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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现残障人信息无障碍的挑战与新方向:以《残疾人权利公约》为视角

来源:《人权》2018年第2期作者: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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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无障碍是残障人享有并行使一切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尤其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提供信息无障碍并促进其发展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国家义务。在从国际人权法向国内法转化的过程中,如何处理残障人人权保障与私营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确保残障人所接受的服务与产品符合信息无障碍的要求与原则,成为新时代新发展下面临的新问题。法律学者与残障人组织共同提出的《关于科技产品遵守信息无障碍相关原则的北京倡议》明确提出,私营主体在信息无障碍方面应当向《残疾人权利公约》提倡的人权模式转型,在科技产品设计、生产与销售的过程中,应当有残障人的平等参与。该倡议紧跟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残障人同步达到“小康”的基本国策,并对我国未来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残疾人权利公约 人权 信息无障碍 残疾人组织

  一、信息无障碍是我国法律尊重并保障的一项基本人权原则

  2016年12月,因某国产手机信息无障碍存在问题,导致视力障碍人士无法使用,近千名盲人在网上以联名信的方式,希望引起媒体和该厂商的关注,使该问题得到解决。①视障人士之所以选择这种方式,是因为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虽然我国有相关法律确认残障人应当获得信息无障碍,但目前并无相应的救济途径。企业即使在视力障碍者利用媒体带来的压力下,对其产品进行无障碍改造,其意识也停留在爱心之上,他们通常将之形容成“为了盲人,专门增加了一个模式”等。②

  无障碍是残障人独立生活和充分平等参与社会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③ “无障碍(accessibility)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 ④因此,提供无障碍并促进其发展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国家义务。⑤

  无障碍具体包括物质环境的无障碍、信息和通信的无障碍两大方面。物质环境无障碍的要求包括:城市道路、公共建筑物和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方便残障人通行和使用,例如城市道路应满足坐轮椅者、拄拐杖者通行和方便视力障碍者通行,建筑物应考虑出入口、地面、电梯、扶手、厕所、房间、柜台等设置残障人可使用的相应设施等。信息和通信无障碍的要求包括:公共传媒应使听力言语和视力障碍者能够无障碍地获得信息、进行交流,例如电信产品应当使视力障碍者、听力障碍者同样可用。

  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手机、电脑和互联网不断普及,因此无障碍也特别强调信息和通信的无障碍,要让残障人与非残障人平等地通过各种信息媒介接受教育,实现就业,获取社会服务,例如通过在线教育学习,通过网络就业,利用网络软件享受打车、订餐和办公等服务。显然,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减少社会障碍、促进社会融合具有不可低估的巨大作用。 信息无障碍是残障人享有受教育权、劳动就业权的基础。其实现有助于弥合数字鸿沟,减轻乃至消除残障人与非残障人之间的不平等,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⑥

  信息无障碍已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残障人的信息无障碍,但在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信息无障碍是残障人劳动、生活和教育的前提和基础,内在地包含于宪法上残障人的权利内容之中。而且,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这一条虽未使用“无障碍权”(或称“无障碍环境权”)这一术语⑦,但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的义务所对应的实际上就是残障人获取“无障碍”的机会。其中国家和社会“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的义务相对应的就是残障人的信息无障碍的要求。国家需要通过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等手段积极作为。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经2012年6月13日国务院第20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26条提及“电信终端设备制造者应当提供能够与无障碍信息交流服务相衔接的技术、产品”,但因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尽管法律规定了无障碍的要求,但如果政府和其他主体没有依法履行无障碍建设的义务,也没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责任,更缺少司法方面的诉讼途径及法律依据。尤其是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信息化社会,私营主体(互联网公司、科技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已经越来越深刻地影响到社会成员的生活,我国法律在保障残障人信息无障碍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如何处理残障人权利保障与确立并规范私营主体的相关义务,成为新时代新发展下面临的新挑战。我国签署并批准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给国内法的设置与实施提供了立法哲学的参考与具体实施的参考。

  二、我国签署并批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意义

  2006年12月,第六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首部为保护残障人权利而专门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是国际社会为保护和促进残障人权利而做出的努力,是全球残障人及其家属以及关心社会公平与人类发展的人士经过几十年努力积极倡导推动的结果。许多专家认为这一《公约》是到目前为止最先进、最全面的国际人权文件,它标志着人们对待残障的态度和方法从个体的、慈善的模式,向以人权为核心的社会模式发生了“范式性转变”。 《公约》的核心是确保残障人享有作为人所固有的、与健全人同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有平等的机会全面参与各项事务,为社会作出应有贡献。

  《公约》并非为残障人创造新权利,而是重申残障人与其他人共有的一切基本权利,并为这些权利对残障人的特别意义及权利的有效实现方式做出示范。《公约》涵括了残障人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平等、不受歧视和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健康、就业、受教育和获得无障碍环境,以及参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第33条第3款。宪法确立人权保障原则,对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后来残障人人权的保障打下了基础。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指导下,我国制定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修订了不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废止了与人权保障原则冲突的法律法规,并加入了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国际公约。

  中国是参与《公约》起草的国家之一,并于2007年3月首批签署《公约》。2008年6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⑧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认为,批准《公约》有利于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尊重残障人的观念。《公约》的批准,意味着中国政府承诺保障《公约》赋予残障人的权利,并且采取行动杜绝对残障人的歧视。

  我国批准《公约》,对于残障人权利事业的发展显然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批约能够促进相关国内法律的完善和发展。自批准《公约》以来,中国的残障人权利法律规定得到了快速发展,涉及残障人的教育、康复、就业等法律法规陆续制定出来并不断得到修改。第二,批约能够引起社会观念的变革和进步。近年来,社会公众越来越关注《公约》的内容,并且在实际生活中逐渐接受和使用了“残障”的概念,这与我国批约显然密不可分。第三,批约能够增强中国与国际社会的交流和融合。自从我国批准《公约》以来,国内外关于残障领域的交流日益频繁,从政府到社会层面都有密切的国际互动,这些积极的现象显然与《公约》作为平台的作用是密切相关的。

  三、一字之别背后的理念之差

  自20世纪80年代到21世纪初,我国社会对残障人的称谓逐渐发生变化,其中最典型的几种称谓分别是“残废”“残疾”和“残障”。不同的称谓有不同的内涵,也体现着社会对待残障人的观点与视角。“那些看待残障的观点或视角之所以被称为模式,是因为模式是把理念和想法变成实践和行动的路径。有关残障的模式起的正是这样的作用。因此,模式绝非只是动动嘴皮子,随意转转脑子、动动心思,无关紧要,可以不必在意。相反,一种主导的模式,一直在潜移默化地渗透,影响无处不在,不知不觉中产生主导的功效和力量,其影响力能渗透到各个角落,包括相关理论和实践。” ⑨

  (一)残废(残障的传统模式)

  在生活中,迷信和偏见给残障人带来的负面影响普遍存在。人类历史上,每种文化、每个社会都对身体和心理差异有特殊的看法。涉及残障,人们的看法往往是消极的,包含着对残障人的侮辱、轻视和偏见,且这些看法影响广泛。残障人常被一些人视为坏人、邪恶的人、受到神的惩罚的人。在这样的传统模式下,残障人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被称为“残废”。比如1981年中国原邮电部为纪念国际残障人年发行的J72邮票⑩,上面赫然出现“国际残废人年”字样。直到今天,残障的传统模式依然没有被根除,继续存在于社会、文化和制度中。而信息无障碍作为一种针对“残废人”的“爱心与施舍”,自然是企业司空见惯的想法,社会成员亦不会认为其存在道德与价值上的问题,更不会将之视为残障人权利实现的重要基础与原则。

  (二)残疾(残障的个人模式/医学模式)

  残疾的称谓,代表残障是“个体的”“医疗的”,即“残疾人”所面临的问题是由于他们自身伤残而导致的。⑪ “它将残障视为一种疾病与不正常,强调的是一种残障的个人悲剧色彩,定义残障为个人缺陷和非正常状态,认为伤残本身是造成残障个人不平等处境的主要原因,把解决残障相关问题的策略不适当地聚焦在医学手段上。这个模式要求残障人作为客体被动适应环境,侧重于以对残障人进行修正和补偿为目的的绝对的医学干预和控制,目的是使之‘正常化’,从而获得进入‘主流’的资格,否则就做照顾性质的特殊、隔离式的安置,将他们排除在系统之外。” ⑫

  在这种模式的主导下,残障人作为一个群体普遍遭受社会的结构性歧视。社会系统各个方面的隔离和排除性安置占有了相当的合理性甚至合法性,它们被臆断为最符合残障人特殊性和需要的安排。 “个人模式”建立在以下两个假设之上:(1)残障人需要庇护和福利;(2)损伤会导致法律能力的丧失。两个假设对人权的实现都有危险的影响。前者合法化、正当化了针对残障人的隔离设施,如特殊学校、安置机构或庇护工场。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受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这些表述都不符合《公约》中“残疾人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普通教育系统之外,残疾儿童不因残疾而被排拒于免费和义务初等教育或中等教育之外”的要求。基于后者,社会创设了监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一部分残障人的法律权利能力。

  1984年,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成立后,明确提出“残疾人与健全人同样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摒弃了“残废人”的提法,因此“残疾人”的说法沿用至今。然而,一些民间组织认为这已经不再符合《公约》的精神,应当在官方用语和具有法律和行政效力的文件中逐步消除将残障表达为“残疾”的表述,以全面推进《公约》的落实。⑬

  显然,在这种模式下,无法使用科技产品、利用互联网来改善自身的处境会理所当然地被视为“残疾”本身的问题。政府无权强制要求企业将信息无障碍视为其义务,而企业也将残障人的这一要求视为一种“额外的负担”“特殊的要求”。因此不少企业将产品的信息无障碍称为“盲人模式”,用这种专门的标签化方式,进行隔离与区分。

   (三)残障(残障的社会模式)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⑭在审议缔约国报告⑮时发现:“缔约国对本国在某些条款之下的义务内容与范围存在着很深的误解。缔约国似乎并不理解《公约》致力推动的是关于残障的法律与政策的根本变化。经常被提及的残障模式的‘范式转型’(paradigm change)实际上很难把握。”“从有些缔约国的报告中可以看出,他们还在遵循传统的医学模式。” ⑯

  社会模式通常被认为是《公约》的哲学基础,向社会模式的范式转型也一直被认为是《公约》最主要的成就。“社会模式定位残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现象,是社会的构成。它并不否认残障者的功能局限和不同特点,但确认残障是功能局限和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综合结果,唯有客观地透过社会和文化的框架才能全面了解和定义残障。社会模式还原残障是人类自然和常态的一部分,认为有关残障的问题是社会对个人局限的回应所造成的,强调环境中的障碍和错误态度导致残障人作为一个群体被不必要地隔离和边缘化,认为把残障人作为群体的处境归咎于个体的功能局限是片面的。” ⑰

  在社会模式之下,残障是歧视和压迫等社会构建的结果,它将焦点集中于社会而不是个体。例如国家举办的升学考试如果不为视力障碍人士提供盲文或者电子等版本,不为听力障碍人士做出听力与普通话方面的调整,那么视力与听力障碍者就无法平等地参与考试,从而影响到其教育公平。而地铁和公交如果没有无障碍的直梯与斜坡,轮椅人士也没有办法使用公共交通出行,平等地参与到社会文化生活之中。而残障人士无法无障碍地使用互联网服务及科技产品,自然被认为是服务与产品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必须得到企业的重视,并积极解决。

   (四)《公约》:残障的人权模式

  近几年来,残障的社会模式也遭遇到了激烈的批评,因为其未能为残障的政策提供道德原则与价值基础。社会模式固然能够从反歧视的视角来推动残障人的权利实现,但它无法解决残障人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实现。因为残障者与非残障者的身体机能差异意味着其确实需要更多的协助。但这正是《公约》所追求的。

  《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疾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作为社会模式改进方案的人权模式被郑重提出,并被认为超越了社会模式,在成文条约中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色彩。

  残障的人权模式囊括了公民和政治权利范围,同样也囊括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范围。其基础是:“人类尊严是人权的核心,每个人都被视为具有至高的价值,没有人是微不足道的。人们被尊重并不是因为他们在经济上有贡献或者有别的什么用处,而是因为他们内在的自我价值。”⑱

  《公约》并没有给残障下定义,而是认识到残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公约》吸收了社会模式,并不排斥医疗手段,以实现和保障残障人士的人权为基础,对残障作出如下阐释:“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 ⑲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也曾就我国残障的范式提出提醒:“委员会希望再次提醒缔约国注意《公约》的人权模式,并请缔约国在提高认识的活动中,推广这样一种理念,即:残疾人是独立自主的权利持有人。” ⑳

  当我们从人权的高度重新审视信息无障碍这一问题之时,就会将目光投注于法律规定的强有力保障和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促使残障人真正成为自身权利的持有者,参与到与己相关的各项事务中来。

  随着《公约》在中国的普及,人们开始思考在中文世界里使用什么样的称谓来指称残障人士,以体现《公约》的人权模式。“残障”作为一个全新的词语被提出,用于指称残障人士。“残障”这一称谓的推动者认为,该词语的内涵由两部分组成,“残”即为残障人士的身体伤残,“障”为来自社会的环境障碍和态度障碍。[21]

  2006年,中国本土最大和最具影响力的民间残障人自助组织“一加一”正式开启在中国推动“残障”替代“残疾”称谓的运动,并于2010年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机构名称中加入“残障”一词,变为“一加一(北京)残障人文化发展中心”。这是我国大陆地区第一次在社会组织名称中使用“残障”一词,具有示范意义,也正式宣告以“残障”取代“残疾”一词。之后,“残障”一词在中国主流社会中的使用频率和范围逐渐增加。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下设置了残障人福利处,这也是中央政府部委在部门名称中第一次使用“残障”一词。2010年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院共同举办的年度论坛也将“残障与发展”设为主题,越来越多的专业学术论坛、研讨会、委员会等也纷纷开始使用“残障”一词。[22]

  鉴于目前国际人权条约的中文作准本[23]和国内法律中仍然使用“残疾人”的称谓,本文在述及相关法律规则时仍将尊重并援引该法律文书中的用词,但在其他行文中将使用体现社会模式和人权模式的“残障人”称谓。

  四、从《公约》的国内实施看私营实体的信息无障碍责任

  传统的国际法只对国家设定义务,并不直接干预和影响公司、团体和自然人等私主体。但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这一传统限制,体现了人权条约的横向效力。

  《公约》第9条第2款第2项指出,缔约国应当确保向公众开放或提供设施及服务的私营实体为残障人创造无障碍环境,这意味着国家不仅仅有义务为残障人提供无障碍的政府公共服务,也有义务要求私营实体依法向残障人提供无障碍的服务。

  政府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理应满足无障碍的需求,这一点无需赘言。对于私营实体而言,例如私立学校、医院或私营的商场、娱乐设施等,国家也应当采取立法、行政和司法等一切适当措施,确保上述私营实体为残障人提供无障碍的环境,否则无障碍显然将难以实现。同样,科技企业、互联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也应当充分考虑残障人士无障碍使用的需求。

  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也认为,问题的重点已经不再是拥有建筑物、交通基础设施、车辆、信息和通信以及服务的人的法人地位以及公共和私人性质。只要货物、产品和服务对公众开放或者向公众提供,它们就必须能够为包括残障人在内的所有人利用,而不论它们是由公共当局还是由私人企业提供的。[24]

  同时,国家只有立法规定了社会全体成员均应遵守的无障碍最低标准,才可能要求私营实体遵守这一标准;如果法律对无障碍作出了明确规定,也就对私营实体设置了国内法上的义务,如不遵守则会产生法律责任。这也是国际人权法在国内实施的典型方式。

  2016年1月25日,因认为12306铁路售票网站验证码升级为图片后给其购票带来障碍,甘肃盲人陈先生将中国铁路总公司、中铁信息中心和中铁科研院3家单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3被告赔偿其打车费110元及精神损失费1元。海淀法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12306官网中的图形验证系统确实对陈先生买票造成了障碍,但是该事实没有侵犯陈先生的出行权和公平购票权。[25]但笔者认为,这显然是违背了《公约》中信息无障碍的原则,以及“平等与不歧视”的原则,客观上剥夺或影响了残障人士平等参与并融入社会的权利与自由。[26]而大多数媒体在报道时并未依照《公约》展开讨论。

  类似的事件并非偶然。2016年9月,湖南盲人小石在网上申请信用卡后,先后两次到广发银行长沙红星支行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但因无法阅读风险提示并且签名,两次办理均被银行拒绝。小石认为自己遭遇了歧视而将该支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以书面形式道歉,并向银行索赔3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拒绝为小石激活信用卡,是遵守了相关监管规定,并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小石败诉。[27]法院还认为,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有选择客户的自由。但此举显然与前文中论述的《公约》之规定相违背。不管是12306图形验证码为视力障碍人士制造了障碍,还是银行没有提供《公约》所要求的盲文或其他无障碍版本的文件和签字的可替代方案,其本质都是基于视力障碍人士的残障做出的排斥与限制,并损害了视力障碍人士的经济、社会、文化的相关权利,不仅违背了《公约》第9条的规定,且已经构成了“基于残疾的歧视”[28]。但因为我国缺乏反歧视的法律体系以及关于信息无障碍原则的司法救济,视力障碍人士的权利遭遇侵害便难以得到有效救济。因此,在《公约》的指导下,我国法律在确立保障残障人信息无障碍这一原则与人权内容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国内法的进一步转化。

  五、国内法应对私营主体信息无障碍责任的核心要点

  由于观念的缺乏和法律制度不完善,在信息技术发展、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过程中承担主要角色的私营实体,未能有效地在国内法的约束下承担起义务与责任,导致残障人士被新的技术与产品排除在外,阻碍了其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并行使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2017年12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机构举办的“残障、科技与未来法治”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面对信息时代残障人所面临的挑战,论坛发布了《关于科技产品遵守信息无障碍相关原则的北京倡议》(以下简称《北京倡议》)。

  《北京倡议》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哈佛大学法学院残障项目和“一加一”公益集团联合发起,阿里巴巴集团、京东集团、“车来了”软件和科大讯飞等与会科技企业代表正式签署加入了《北京倡议》。论坛还邀请与会的其他科技企业和来自国内外高等院校的专家学者、残障公益组织的与会者签署加入。[29] 《北京倡议》正是依循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宗旨、原则、一般义务以及第8条关于“提高认识”、第9条关于“无障碍”的内容提出的。

  信息无障碍,尤其是互联网科技产品无障碍是新时代残障人士权益保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法治在现代科技应用于残障人生活、促进其实践中应当发挥更重要的保障和引领作用。同时,专家学者和企业界、实务界人士也应当共同参与到残障人权益保护的社会议题中来,提高自身认识,转变观念,共同为残障人士权益保障事业做出贡献。而残障人士及其代表组织在这个过程中的参与得到确认与保障尤其重要。这一倡议的发布,也是我国法律学者与民间组织为解决这一挑战所做出的尝试。

   (一)观念转变,一针见血

  基于残障的传统模式与个体/医疗模式视角,社会为残障人提供的支持会被人们描述成带有不平等意味的关爱。而《公约》第8条关于提高认识的规定,正是认识到了这一点。它要求缔约国“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包括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而且,与无障碍的“逐步实现”不同,提高认识是一项“立即”施行的义务。

  《公约》第9条关于无障碍的规定也明确提到“确保向公众开放或为公众提供设施和服务的私营实体在各个方面考虑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关于如何针对无障碍来完成提高认识的行动,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发布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做了专门阐释:“提高认识,是有效执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前提条件之一。由于无障碍常常被狭义地看作无障碍出入建筑环境(这很重要,但只是残疾人无障碍的一个方面),因此缔约国应系统持续地努力提高所有有关利益方对无障碍的认识。无障碍包罗万象的性质应该予以处理,并规定进入或获得物质环境、交通、信息和通信以及服务的无障碍。提高认识活动还应该强调,遵守无障碍标准的责任同样也适用于公众和私营部门。”

  基于《公约》所强调的人权模式,信息无障碍作为残障人权利实现的关键,应该转变认识。这在《北京倡议》中得以明确提出:“信息无障碍对广大残障者具有非同凡响的意义,甚至比设施无障碍更能改变残障者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能力,使他们能够真正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科技产品在设计生产过程中遵照相关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并非是额外负担。如若有所缺失,将会是产品的问题与缺陷;它促使科技企业、互联网公司明确信息无障碍是自身的一项义务与责任。”《北京倡议》还立足长远发展,为如何更有效地实施《公约》第8条及有效的国内法转化提供了明确的建议,即“积极推动并确立信息无障碍相关规范及培训课程在中国开发者专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尽管相关原则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已有提及,但明确私营主体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及具体措施,为后续履行其义务及残障人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

  (二)残障人参与,是残障人权利实现的重中之重

   “没有我们的参与,不要做有关我们的决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是国际残障人权利运动的口号,也是《公约》的核心精神。在《公约》的序言部分和正文,有关残障人及其代表组织参与的重要性被多次提及。序言第15条规定,“残疾人应有机会积极参与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包括与残疾人直接有关的政策和方案的决策过程”,正文第4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应当在为实施本公约而拟订和施行立法和政策时以及在涉及残疾人问题的其他决策过程中,通过代表残疾人的组织,与残疾人,包括残疾儿童,密切协商,使他们积极参与。”

  在信息无障碍这一事关残障人权利实现的原则方面,残障人自然是其主体。在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公约》第9条(“无障碍”)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其第19条强调“加强残疾人直接参与产品开发,会促进对无障碍检验的现有需求和效力的理解”,第35条也申明“提高认识活动应与残疾人、他们的代表组织和技术专家合作进行”。

  《北京倡议》的发布,由法律学者与残障人组织代表共同完成,本身就是对《公约》精神的最好实践与范例。而《北京倡议》也再次申明:《公约》的核心精神是:没有我们的参与,请不要做有关我们的决定;并向科技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及销售者发出呼吁:“在产品研发、设计、生产与销售的任何一个环节,注重信息无障碍的相关原则;尊重并广泛邀请残障人士在各个环节的参与;建立有效的信息无障碍用户体验及意见反馈渠道”,并在结尾部分再次强调:“使残障人成为《公约》实施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信息时代社会飞速发展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受益者。”这一地位的明确,也将是残障人参与并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依托。

   (三)不脱离时代,不脱离中国国情

  虽然《北京倡议》以《公约》为指导,但也同时考虑到新的全球发展目标和中国的具体国情,看到了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和2020年全面小康、残障人同步小康的目标。这就是说,该倡议的重要背景,既有新时代下的全球背景,也兼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要求。而我们在解决残障人面临的这一新挑战时,在国内法的制定与修改中,结合并体现这两点,也非常重要。

  六、结语

  《公约》于2008年经全国人大批准在我国正式生效,至今已有10年。2010年,我国政府按要求向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了初次履约报告。而2018年,我国将再次提交第二、三次合并报告。在这一时刻重新审视我国推进信息无障碍发展过程中的成就与挑战,有其重要意义和价值。

  尽管我国2008年修订实施的《残疾人保障法》已经确认了信息无障碍的原则,但其过于抽象化。按照履约要求,国务院制定了《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作为信息无障碍具体实现的措施。仍需落实《公约》所要求的无障碍最低标准,并以国内法的形式明确各主体法律责任及司法诉讼途径,使作为权利主体的残障人有法可依、有法可用,改变尤其针对私营主体在残障人信息无障碍和基本人权实现方面只能批评谴责的局面,配合我国整体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为世界残障人权利保护运动做出中国贡献。

  《北京倡议》依循《公约》从观念转变、残障人参与和紧跟时代三个方面给出了一些思考,在接下来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实施和我国实现全面小康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确保残障人不会掉队,还应创造条件,促使其为社会做出独特贡献。

  (蔡聪,上海有人公益基金会残障项目总监、“一加一”残障人公益集团合伙人,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会理事。)

  注释:

  ①参见界面新闻,2018年2月20日访问。

   ②参见搜狐网,2018年2月20日访问。

  ③参见《公约》第3条(“一般原则”)、第9条(“无障碍”)。

  ④参见《公约》序言22。

  ⑤参见《公约》第4条(“一般义务”)。

  ⑥参见杨飞:《论残疾人的信息无障碍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⑦《关于残疾人保障法修改总体框架的方案及其说明(征求意见稿)》使用了“无障碍权益”的术语,但未被采纳,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2018 年2月20日访问。有学者使用“无障碍权益”这一术语,参见秦勇、李凤霞:《论我国残疾人无障碍权益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3页。

  ⑧参见啸尘:《走向世界不断融合——写在中国政府首次递交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履约报告之际》,载《中国残疾人》2010年第9期,第20-21页。

  ⑨崔凤鸣:《序》,载解岩、蔡聪、傅高山:《中国残障人观察2014-2015》,中国言实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⑩参见《国际残废人年》,载《安徽教育》1981年第8期,第7页。

  ⑪参见何乃柱、李淑云:《从“残废”到“障碍”:称谓的演变对残疾人社会工作的影响》,载《社会工作》2013年第4期,第52页。

  ⑫解岩、蔡聪、傅高山:《中国残障人观察报告2014—2015》,中国言实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⑬参见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国实施情况“一加一”报告》,第4、5、10、89条。

  ⑭参见《公约》第34条(“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⑮详见《公约》第35条(“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与第36条(“报告的审议”)。

  ⑯Theresia Degener:《残障的人权模式》,陈勃译,载《残障权利研究》,第3卷,第1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69-170页。

  ⑰参见注⑫,第3页。

  ⑱Degener and Quinn,“A Survey of International Comparative and Regional Disability Law Reform”,in M.L.Breslin and S.Yee eds.,Disability Rights Law and Policy(2002),p.13.

  ⑲参见《公约》序言5。

  ⑳参见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审议我国初次提交的履约报告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第16条,2012年9月17日至28日审议。

  [21]参见梁健敏:《希望改称“残疾”为“残障”!》,载《信息时报》,2016年6月23日。

  [22]参见注⑫,第142页。

  [23]中文作准本不能视为英文本的翻译。从条约法的角度来看,条约不同语言的作准本均具有一致的法律效力,不能认为不同语言之间存在翻译的关系,因此中文作准本中的用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应当通过联合国条约修改的程序进行。

  [24]参见《公约》第39条(“委员会的报告”)。

   [26]参见蔡聪:《盲人非人——从公关文里学神逻辑》,载解岩、蔡聪:《中国残障观察报告2016》,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143页。

  [28]参见《公约》第2条(“定义基于残疾的歧视”)。

  [29]参见法制日报官网,2018年2月18日访问。

Abstract: Accessibility is the basis and prerequisit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o enjoy and exercise all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Especially in an era of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providing and promoting information accessibility is considered an important state obligation.In the process of transforming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to domestic law,how to deal with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nd the obligations that private sectors should bear to ensure that the services and products received by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meet the requirements and principles of information accessibility has become a new issue under the new development of the new era.In the backdrop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hereafter referred to as“the Convention”)and in the context of the booming development of the cause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China,legal scholars and disabled persons' organizations(DPO)jointly proposed the Beijing Initiative on the Principles of Information Accessibility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ducts.It clarifies that the private sector should change towards the human rights model advocated by the Convention in terms of information accessibility,should provide equal participation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 the process of designing,producing and selling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products,and should keep pace with the UN'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and the basic national policy of building a well-to-do society in an all-round way,and bringing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into a well-to-do society.It also provides civil opinions on the formulation and clarif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in the future.

  (责任编辑 刘更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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