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环境权的诞生源自于人类面临的环境危机以及人权观念的发展。为了顺应环境保护的时代要求,环境权入宪成为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的普遍做法。然而,环境权的实现与一国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制度密切相关。由于各个国家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及其法律体系的不同,环境权入法的路径方法也不同。环境问题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每个人对充分实现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人权。环境权的本质和核心就在于人权。从我国法治发展实践以及法治功能逻辑来看,需要将人权写入环境法,保障大多数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从而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关键词:人权 环境权 环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权的提出源自于人类面临的环境危机以及人权观念的发展。关于环境权的讨论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1960年,西德的一位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并由此引发了公民环境权是否应当追加进入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同一时期的美国也同样面临自然资源和环境危机,享有适宜和良好环境的要求在民众中引起广泛讨论,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由13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明确确认了人类享有保护环境的基本人权和神圣责任。此后,许多国家逐步在本国宪法中规定环境权、人权等,以实现对环境的更充分保护。
目前,世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影响到人类基本生存状况,在此背景下,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人权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是什么关系?环境权及人权在环境保护中分别扮演什么角色?2004年,我国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这对于研究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探讨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提出环境权的核心和灵魂是人权,在法律回应方面主张将人权写入环境法,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二、环境权人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从近几十年环境权的发展进程来看,环境权最初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被提出的,环境权的本质及核心就是保障人之良好生存环境的基本权利。“一切人权的享有与环境问题紧密相连。首先,不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都只能在健康的环境中充分地享有。”①在一定意义上,良好的环境显然是人类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这里从环境权的历史发展过程来探寻人权与环境权的共同属性等,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一)环境权的核心是人权
人权的发展必须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人权的权利内容和存在方式是随着时间发展而变化的。环境权就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人权。工业革命后,西方国家经济飞速发展,与此同时,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制约着经济的发展,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人类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对人类产生的影响。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以人权的语言对环境权作了明确规定。该宣言的“原则(一)”规定,“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有为后代和后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责任。” ② “环境权所产生的时代和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特定的,它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产生于人类对于自由的愿望,也不同于社会与经济权利产生于人类对物质生活目标的追求,而是产生于人类在环境危机面前对于自身及未来的生存发展的忧虑。” ③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环境权首先是作为一项人权概念提出来的。从最早提出环境权主张的德国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控告,到《东京宣言》以及联合国召开的历次有关保护环境的会议,都力图从人权的角度为环境权的确立奠定坚实的基础。环境问题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作为生物的人离不开自然的环境条件,没有健康舒适的环境,便谈不上人类的生存,谈不上享有人权。人权与环境保护这两项事业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二)环境权的本质是道德权利
大致而言,人权最初来源于西方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观点。人权在本质上被认为是道德权利,正义以及由此诞生的自由、民主的道德思想是人权诞生的理论基础。④自然法被认为是宇宙客观秩序的体现,是人类社会的正义秩序的法则。有了体现正义法则的自然法,一个人应该从他人和社会中得到什么,或者应该向他人、社会提供什么,就有了终极的凭据。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权指的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可见这种权利的存在根据并不在于法律的赋予,而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环境权远在法律将其定性为法律权利之前就已经存在,它是一项自然权利。良好环境关涉“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正如詹姆斯•尼克尔支持上述观点的评论所言:“严重的空气污染令许多人丧命,缩短了一部分人的生命,而且也使得一部分人不断生病。生命、健康以及最低限度的福利这样的利益已经由一系列的人权加以保护,诸如反杀戮、反刑讯以及反身体伤害的权利等等。严重的污染是对人权所保护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而持续的威胁。要求安全环境的权利旨在保护人们不受严重污染及其结果的伤害,因此应当把它置于与其他试图防止这些结果的人权同等地位。” ⑤
(三)环境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
事实上,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所承认。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相关权利。它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 ⑥
关键词:人权 环境权 环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权的提出源自于人类面临的环境危机以及人权观念的发展。关于环境权的讨论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1960年,西德的一位医生针对有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并由此引发了公民环境权是否应当追加进入欧洲人权清单的争论。同一时期的美国也同样面临自然资源和环境危机,享有适宜和良好环境的要求在民众中引起广泛讨论,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的萨克斯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同年美国公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和日本《东京都防止公害条例》都明确规定了环境权。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由13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明确确认了人类享有保护环境的基本人权和神圣责任。此后,许多国家逐步在本国宪法中规定环境权、人权等,以实现对环境的更充分保护。
目前,世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影响到人类基本生存状况,在此背景下,值得我们思考的是,人权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是什么关系?环境权及人权在环境保护中分别扮演什么角色?2004年,我国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这对于研究人权保障和环境保护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探讨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提出环境权的核心和灵魂是人权,在法律回应方面主张将人权写入环境法,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二、环境权人权属性的法理分析
从近几十年环境权的发展进程来看,环境权最初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被提出的,环境权的本质及核心就是保障人之良好生存环境的基本权利。“一切人权的享有与环境问题紧密相连。首先,不仅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都只能在健康的环境中充分地享有。”①在一定意义上,良好的环境显然是人类享有一切人权的基础。这里从环境权的历史发展过程来探寻人权与环境权的共同属性等,论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一)环境权的核心是人权
人权的发展必须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相联系,人权的权利内容和存在方式是随着时间发展而变化的。环境权就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人权。工业革命后,西方国家经济飞速发展,与此同时,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制约着经济的发展,严重威胁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人类开始重新审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对人类产生的影响。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以人权的语言对环境权作了明确规定。该宣言的“原则(一)”规定,“人人有在尊严和幸福的优良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有为后代和后世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神圣责任。” ② “环境权所产生的时代和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特定的,它不同于一般的公民权利产生于人类对于自由的愿望,也不同于社会与经济权利产生于人类对物质生活目标的追求,而是产生于人类在环境危机面前对于自身及未来的生存发展的忧虑。” ③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环境权首先是作为一项人权概念提出来的。从最早提出环境权主张的德国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控告,到《东京宣言》以及联合国召开的历次有关保护环境的会议,都力图从人权的角度为环境权的确立奠定坚实的基础。环境问题涉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作为生物的人离不开自然的环境条件,没有健康舒适的环境,便谈不上人类的生存,谈不上享有人权。人权与环境保护这两项事业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二)环境权的本质是道德权利
大致而言,人权最初来源于西方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观点。人权在本质上被认为是道德权利,正义以及由此诞生的自由、民主的道德思想是人权诞生的理论基础。④自然法被认为是宇宙客观秩序的体现,是人类社会的正义秩序的法则。有了体现正义法则的自然法,一个人应该从他人和社会中得到什么,或者应该向他人、社会提供什么,就有了终极的凭据。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权指的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可见这种权利的存在根据并不在于法律的赋予,而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环境权远在法律将其定性为法律权利之前就已经存在,它是一项自然权利。良好环境关涉“最具道德重要性”的人类利益。公民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实为公民与生俱来的应有权利。正如詹姆斯•尼克尔支持上述观点的评论所言:“严重的空气污染令许多人丧命,缩短了一部分人的生命,而且也使得一部分人不断生病。生命、健康以及最低限度的福利这样的利益已经由一系列的人权加以保护,诸如反杀戮、反刑讯以及反身体伤害的权利等等。严重的污染是对人权所保护的根本利益的重大而持续的威胁。要求安全环境的权利旨在保护人们不受严重污染及其结果的伤害,因此应当把它置于与其他试图防止这些结果的人权同等地位。” ⑤
(三)环境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
事实上,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国内法和国际法所承认。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或相关权利。它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 ⑥
如上面提到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原则(一)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本自由同意之国际合作极为重要。”在此后,很多国家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本国宪法中。魏伊丝教授著作中的统计显示,目前有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中规定了个人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这一一般性的环境权利。⑦
三、环境权人权属性的法律回应
环境权作为一种抽象性的应有权利,必然要向法定权利及最终向现实权利的权利形态转化。环境权的实现与一国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实践中,由于各个国家面对的环境问题不同,对环境权的具体要求也不同,因此环境权入法的路径方法也不同。总体而言,环境权入法主要存在着两条路径,其一是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或法律;其二是通过宪法解释确立环境权。
(一)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或法律
20世纪70年代,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在本国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原南斯拉夫联邦是最早在其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国家。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社会共同体为行使这一权利保证条件。” ⑧葡萄牙宪法第6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健康的、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利并负有义务维护这种环境”。1980年韩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此外,许多国家还在其法律中就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进行了规定,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和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等西方国家的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都为实现公民环境权而确立了国家和政府的环境责任和义务。然而,尽管如此,环境权入宪在法律规范性上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和疑问。
首先,宪法基本权利的作用与环境权之间存在不一致。“由于基本权之作用乃为保障宪法上个人自由权利,具有个人性,但自然生态与环境乃至作为环境媒介之空气与水等本质上非专属于个人,使得其与基本权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本质不符。” ⑨在环境权理论被提出之时,就明确将环境资源的不可分性和公共享有作为权利建构的基础。⑩环境权最核心的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具有广泛性,无论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还是日本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共有的法理”均认为,空气、阳光和海洋等共有物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不能专属于个人。反观基本权利的作用,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其最为根本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主观权利”所强调的基本权利的“个人权利”性质。⑪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实现宪法上人性尊严的基本要求所在。同时,“强调宪法基本权利的个人专属性,是基于‘国家为个人而存在’的宪法理念,并非有意忽视社会利益。” ⑫
其次,具有“客观法”意义的宪法委托理论其实也为环境权的实现带来诸多困境。很多国家环境权条款不具有直接司法适用效力,更多强调的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宣示意义,为具有“宪法委托”性质的宣示义务。具体环境权的实现还需要主要依靠立法。实践中,有的国家试图通过修宪的方式赋予环境权条款一定的“主观权利”属性⑬,使得环境权条款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是能否带来实际效果有待考察。以法国为例,法国在2005年通过了《环境宪章》,《环境宪章》是法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在宪法上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确立下来,并被视为与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46年宪法序言所涉及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具有同等地位。有学者认为,法国宪法委员会出现了司法化发展趋势,但是并没有完全改变它政治性机构的性质,它不能受理公民诉讼,宪法没有真正司法化,公民宪法权利保护存在重大缺失。⑭因此,环境权是否具有规范效力依然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第三,在成效上,“仔细研究已经规定该类权利国家的宪法文本,审视环境权的地位和效力,我们会发现它们并非总是被视为与其他的更为确定的权利同等重要;而且,在那些规定这类权利的国家中还有这样的一些国家,既不能说它们的环境保护特别出众,也不能说它们的人权保障令人印象深刻。实际上,一些在这些方面有良好记录的国家甚至在原则上还在反对把环境权宪法化。” ⑮观察现有的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国家,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大洋洲与北美洲目前尚没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在欧洲国家中规定环境权的大部分是前社会主义国家。” ⑯因此,我们并不能天然地认为环境权入宪成为一种趋势而推导出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适合所有的国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22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此类宣示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条款是否表明我国宪法规定了环境权?有的观点认为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就是对环境权的确认。也有观点认为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就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实际上,宪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更多强调的是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人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体现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可以说,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环境权。
(二)通过宪法解释确立环境权
实践中,也有国家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来获得环境权的法律根据。以日本为例,1946年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⑰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结合宪法规定的生存权条款,认为该条包括了公民基本环境权。在印度,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法官基于司法能动,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进行扩大解释从而推导出环境权。1949年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印度各级法院的大量判例都据此推导出了公民基本环境权。上述环境权的推定都是对宪法中规定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予以解释推导的方式得出,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使得条款包含环境权的内容。但是,这种解释有时可能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意,例如,美国法院对联邦宪法“宗教自由条款”和“商业条款”的解释,就是如此。在这样的情景中,法院实质上履行了立法者的职能。⑱
生命权和健康权与环境保护具有密切联系,但是试图通过扩展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维度的方式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是值得思考的。环境权与生存权、健康权具有密切联系,良好的居住环境可以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以及人类生存不受威胁,但是生命权、健康权这种既定权利的根本目的不是环境保护,环境保护只是其派生目的。生存权作为现代生存危机的产物,是为了克服近代自由权所造成的弊端而产生的;而环境权作为当代环境危机的产物,是为了弥补现代生存权的某些不足而产生。⑲其次,环境权与生存权、健康权等权利在内容方面虽然有交叉部分,但它们之间彼此不能相互包容,均是独立人权。
更重要的是,在全球化的发展背景下,风险社会催生的具有预防性质的环境权,并不能被传统秩序法规范下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所容纳。面对全球变暖、空气污染、核电站隐患、食品安全等诸多不确定性风险,预防原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人们更加关注事前的预防。环境危机的爆发具有综合性、潜伏性等特点。如果在环境危机爆发后再采取救济措施,会面对治理难、恢复周期长等困境。因此,面对环境问题,我们要有事前预防的远见。传统的生存权、健康权的救济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这与具有预防性质的环境权并不相符,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生存权、健康权中寻求环境权的保护空间值得深思。
四、将人权写入我国环境法的可行性分析
从各国环境权的发展来看,环境权入法的路径各有不同,需要结合一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各项制度作出选择。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实现法治功能的逻辑来看,我国已将人权保障理念确立于宪法之中,在部门法中已有《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的内容纳入其中。从法治发展逻辑、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发展现状来看,将人权写入环境法具有现实基础。
(一)我国《宪法》为人权写入环境法奠定良好基础
“宪法所确立的人权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法律价值日益提升的结晶,是人的主体意识反复强化并不断超越的必然结果;它既非静止不变,更非一劳永逸,而是处于连续不停地进化与发展之中。宪法人权的发展既包括人权内涵的变量与变性,也包括人权形式的重构与创新。宪法人权系统的这种开放性、动态性正是人权宪法化进程所体现出的一条普遍规律。” ⑳宪法人权的发展要求对人权的内涵予以丰富和充实,具体表现就是在部门法中对人权进行具体落实。
只谈抽象的人权,而不将人权落实到环境保护的法治实践中是没有意义的。任何一项权利只有落实到更为具体的下位法中,这项权利才能得到保障。环境保护的人权保障要扎根在当前的条件之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丰富其内涵,提高保障水平。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实现法治功能的逻辑来看,我国已将人权保障落实到宪法中,进一步应将人权写入环境法。事实上,将人权写入部门法在我国已有实践。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开启了以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为了更好地落实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我国修订了一系列法律,使其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相一致。如2012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条款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的“保护”“改善”和“保障”与《宪法》中“保障人权”相呼应。由于我国《宪法》早已规定了人权保障条款,人权应当在相关部门法中落实才更为高效,符合立法逻辑。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和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逻辑来看,各项具体人权通常先载入宪法,再在各个部门法中予以更具体详尽地规定。人权与环境权具有一致性,人权是环境保护的核心、本质和灵魂,将人权明确写入环境法或许是体现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的较为可行的思路。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现有规定具有保障人权的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方式带来了一系列环境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文化水平的提升。法律具有指引、教育社会主体行为之规范意义,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可以有效的引导社会成员的行为。《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综合法,素有“环境基本法”之称,具有统领其他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作用。为了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在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新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是首次将“保护优先”纳入其中,并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环境利益具有优于其他一切法益之优先地位。没有健康的环境就谈不上人类的生存,享有良好环境的权益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新《环境保护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保障人权的重要宪法价值。《环境保护法》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体现了该法的根本目的之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21]可持续发展观蕴含着“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实现人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人、社会与自然三者的和谐状态,体现了我国的“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观”。
人权保障的规范除了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党的政策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作为党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达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九大报告都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出将其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并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016年11月,国务院发布《“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我国“十三五”时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立了行动指南,规划提出坚持绿色发展。绿色发展是缓解资源环境约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的历史选择,是通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由之路。
(三)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
环境问题的出现源于人们片面追求环境所带来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其生态价值。传统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只关注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对人之生存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的生态价值。
环境污染行为不仅导致民事主体蒙受环境侵权损害,还可能造成环境或生态本身的损害。前一类损害以生态或环境为媒介,并表现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该类损害可以诉诸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予以救济。而后一类损害则直接指向生态或环境本身,现在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予以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恰恰就是人类享有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正如吕忠梅教授等所言:“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22]将保障人类享有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写入《环境保护法》,在理论层面上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实际效果上不仅可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从而构建具有公益属性的生态价值权利体系,还可以弥补和超越传统的权利规范体系中关于生态价值保障的不足,从而全面覆盖环境公益和私益的保护。
五、结语
环境权应当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共识。实践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环境权入法的路径各有不同。环境权的核心和灵魂是人权,需要保障公众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是环境法的规范基础,环境保护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活动均受其拘束和指引。由此,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应当置于宪法的统领之下,并应当在具体法律法规层面发展为以环境人权为中心的规范体系。系统地解释环境法的现有条款,可以揭示出其具有保障环境人权的趋势,这为人权写入环境法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基础。因此,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实现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来看,需要将人权写入环境基本法,保障大多数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从而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蒙禹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产权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A/CONF.48/14/Rev.1)。
③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29-139页。
④参见黄华弟、欧阳光明:《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第29-33页。
⑤James W.Nickel,“The Human Right to a Safe Environment: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on its Scope and Justification”,18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3),pp.282-295.
⑥同注②,第230页。
⑦参见[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⑧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宪法大全》(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909页。
⑨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元照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⑩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62-81页。
⑪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36页。
⑫同注⑩,第65页。
⑬参见陈海嵩:《论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实证效力》,载《“中法宪法上的环境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打印稿),第1-11页。
⑭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10-124页。
⑮[英]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周尚君、杨天江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⑯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第77-82页。
⑰谷德近:《论基本环境权》,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104-109页。
⑱参见注⑰,第108页。
⑲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61-69页。
⑳汪习根:《论发展权与宪法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14-17页。
[21]《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2]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诉讼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5页。
Abstract: In order to meet the demand of our era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became regular practices of many countries in the 1990s.However,the mater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economic,cultural and political systems of a country.As different countries face different environmental problems,ways to legalize environmental right also may vary.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volve the basic conditions for human living and prosperity,and each person's right to an environment that fully realizes her health and well-being is a human right.The essence,core and soul of environmental right come down to human rights.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ractices of development of rule of law China and of the logic of the functions of rule of law,it is necessary to embed human rights into environment law,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that the majority should enjoy and to truly achieve the harmonious coexistence of human and nature.
(责任编辑朱力宇)
三、环境权人权属性的法律回应
环境权作为一种抽象性的应有权利,必然要向法定权利及最终向现实权利的权利形态转化。环境权的实现与一国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制度密切相关。实践中,由于各个国家面对的环境问题不同,对环境权的具体要求也不同,因此环境权入法的路径方法也不同。总体而言,环境权入法主要存在着两条路径,其一是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或法律;其二是通过宪法解释确立环境权。
(一)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或法律
20世纪70年代,世界上已有一些国家在本国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原南斯拉夫联邦是最早在其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国家。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社会共同体为行使这一权利保证条件。” ⑧葡萄牙宪法第66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健康的、生态平衡的环境权利并负有义务维护这种环境”。1980年韩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民有生活于清洁环境之权利,国家及国民,均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此外,许多国家还在其法律中就如何实现公民环境权进行了规定,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和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等西方国家的环境保护法相关条款都为实现公民环境权而确立了国家和政府的环境责任和义务。然而,尽管如此,环境权入宪在法律规范性上依然面临诸多问题和疑问。
首先,宪法基本权利的作用与环境权之间存在不一致。“由于基本权之作用乃为保障宪法上个人自由权利,具有个人性,但自然生态与环境乃至作为环境媒介之空气与水等本质上非专属于个人,使得其与基本权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本质不符。” ⑨在环境权理论被提出之时,就明确将环境资源的不可分性和公共享有作为权利建构的基础。⑩环境权最核心的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具有广泛性,无论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论”,还是日本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共有的法理”均认为,空气、阳光和海洋等共有物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不能专属于个人。反观基本权利的作用,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其最为根本的功能和作用在于“主观权利”所强调的基本权利的“个人权利”性质。⑪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实现宪法上人性尊严的基本要求所在。同时,“强调宪法基本权利的个人专属性,是基于‘国家为个人而存在’的宪法理念,并非有意忽视社会利益。” ⑫
其次,具有“客观法”意义的宪法委托理论其实也为环境权的实现带来诸多困境。很多国家环境权条款不具有直接司法适用效力,更多强调的是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宣示意义,为具有“宪法委托”性质的宣示义务。具体环境权的实现还需要主要依靠立法。实践中,有的国家试图通过修宪的方式赋予环境权条款一定的“主观权利”属性⑬,使得环境权条款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但是能否带来实际效果有待考察。以法国为例,法国在2005年通过了《环境宪章》,《环境宪章》是法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宪章第1条规定,“人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在宪法上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确立下来,并被视为与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46年宪法序言所涉及的经济和社会权利,具有同等地位。有学者认为,法国宪法委员会出现了司法化发展趋势,但是并没有完全改变它政治性机构的性质,它不能受理公民诉讼,宪法没有真正司法化,公民宪法权利保护存在重大缺失。⑭因此,环境权是否具有规范效力依然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第三,在成效上,“仔细研究已经规定该类权利国家的宪法文本,审视环境权的地位和效力,我们会发现它们并非总是被视为与其他的更为确定的权利同等重要;而且,在那些规定这类权利的国家中还有这样的一些国家,既不能说它们的环境保护特别出众,也不能说它们的人权保障令人印象深刻。实际上,一些在这些方面有良好记录的国家甚至在原则上还在反对把环境权宪法化。” ⑮观察现有的将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国家,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大洋洲与北美洲目前尚没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在欧洲国家中规定环境权的大部分是前社会主义国家。” ⑯因此,我们并不能天然地认为环境权入宪成为一种趋势而推导出环境权入宪的路径适合所有的国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22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此类宣示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条款是否表明我国宪法规定了环境权?有的观点认为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就是对环境权的确认。也有观点认为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就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实际上,宪法规定国家环境保护义务更多强调的是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人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体现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责任。可以说,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确认环境权。
(二)通过宪法解释确立环境权
实践中,也有国家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来获得环境权的法律根据。以日本为例,1946年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⑰日本一些学者认为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的基本条件,结合宪法规定的生存权条款,认为该条包括了公民基本环境权。在印度,宪法没有规定环境权,法官基于司法能动,对基本权利的保护进行扩大解释从而推导出环境权。1949年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印度各级法院的大量判例都据此推导出了公民基本环境权。上述环境权的推定都是对宪法中规定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予以解释推导的方式得出,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使得条款包含环境权的内容。但是,这种解释有时可能超出了立法者的本意,例如,美国法院对联邦宪法“宗教自由条款”和“商业条款”的解释,就是如此。在这样的情景中,法院实质上履行了立法者的职能。⑱
生命权和健康权与环境保护具有密切联系,但是试图通过扩展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维度的方式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是值得思考的。环境权与生存权、健康权具有密切联系,良好的居住环境可以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以及人类生存不受威胁,但是生命权、健康权这种既定权利的根本目的不是环境保护,环境保护只是其派生目的。生存权作为现代生存危机的产物,是为了克服近代自由权所造成的弊端而产生的;而环境权作为当代环境危机的产物,是为了弥补现代生存权的某些不足而产生。⑲其次,环境权与生存权、健康权等权利在内容方面虽然有交叉部分,但它们之间彼此不能相互包容,均是独立人权。
更重要的是,在全球化的发展背景下,风险社会催生的具有预防性质的环境权,并不能被传统秩序法规范下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所容纳。面对全球变暖、空气污染、核电站隐患、食品安全等诸多不确定性风险,预防原则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人们更加关注事前的预防。环境危机的爆发具有综合性、潜伏性等特点。如果在环境危机爆发后再采取救济措施,会面对治理难、恢复周期长等困境。因此,面对环境问题,我们要有事前预防的远见。传统的生存权、健康权的救济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这与具有预防性质的环境权并不相符,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生存权、健康权中寻求环境权的保护空间值得深思。
四、将人权写入我国环境法的可行性分析
从各国环境权的发展来看,环境权入法的路径各有不同,需要结合一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各项制度作出选择。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实现法治功能的逻辑来看,我国已将人权保障理念确立于宪法之中,在部门法中已有《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的内容纳入其中。从法治发展逻辑、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发展现状来看,将人权写入环境法具有现实基础。
(一)我国《宪法》为人权写入环境法奠定良好基础
“宪法所确立的人权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法律价值日益提升的结晶,是人的主体意识反复强化并不断超越的必然结果;它既非静止不变,更非一劳永逸,而是处于连续不停地进化与发展之中。宪法人权的发展既包括人权内涵的变量与变性,也包括人权形式的重构与创新。宪法人权系统的这种开放性、动态性正是人权宪法化进程所体现出的一条普遍规律。” ⑳宪法人权的发展要求对人权的内涵予以丰富和充实,具体表现就是在部门法中对人权进行具体落实。
只谈抽象的人权,而不将人权落实到环境保护的法治实践中是没有意义的。任何一项权利只有落实到更为具体的下位法中,这项权利才能得到保障。环境保护的人权保障要扎根在当前的条件之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丰富其内涵,提高保障水平。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实现法治功能的逻辑来看,我国已将人权保障落实到宪法中,进一步应将人权写入环境法。事实上,将人权写入部门法在我国已有实践。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开启了以宪法保障人权的新时代。为了更好地落实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我国修订了一系列法律,使其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相一致。如2012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其中。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条款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的“保护”“改善”和“保障”与《宪法》中“保障人权”相呼应。由于我国《宪法》早已规定了人权保障条款,人权应当在相关部门法中落实才更为高效,符合立法逻辑。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和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逻辑来看,各项具体人权通常先载入宪法,再在各个部门法中予以更具体详尽地规定。人权与环境权具有一致性,人权是环境保护的核心、本质和灵魂,将人权明确写入环境法或许是体现环境权的人权属性的较为可行的思路。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现有规定具有保障人权的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高,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方式带来了一系列环境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文化水平的提升。法律具有指引、教育社会主体行为之规范意义,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可以有效的引导社会成员的行为。《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综合法,素有“环境基本法”之称,具有统领其他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作用。为了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我国在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新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是首次将“保护优先”纳入其中,并作为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环境利益具有优于其他一切法益之优先地位。没有健康的环境就谈不上人类的生存,享有良好环境的权益是其他一切人权的基础。新《环境保护法》的这一修改体现了保障人权的重要宪法价值。《环境保护法》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体现了该法的根本目的之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21]可持续发展观蕴含着“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实现人的全面和可持续发展,从而实现人、社会与自然三者的和谐状态,体现了我国的“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观”。
人权保障的规范除了法律规范之外,还包括党的政策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作为党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经越来越明显地表达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九大报告都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出将其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并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2016年11月,国务院发布《“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我国“十三五”时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立了行动指南,规划提出坚持绿色发展。绿色发展是缓解资源环境约束、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的历史选择,是通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由之路。
(三)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
环境问题的出现源于人们片面追求环境所带来的经济价值而忽略其生态价值。传统以财产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只关注生态环境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对人之生存和尊严具有重要意义的生态价值。
环境污染行为不仅导致民事主体蒙受环境侵权损害,还可能造成环境或生态本身的损害。前一类损害以生态或环境为媒介,并表现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精神损害,该类损害可以诉诸传统环境侵权责任予以救济。而后一类损害则直接指向生态或环境本身,现在可以通过环境公益诉讼予以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恰恰就是人类享有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正如吕忠梅教授等所言:“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22]将保障人类享有在良好、适宜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人权写入《环境保护法》,在理论层面上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实际效果上不仅可以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从而构建具有公益属性的生态价值权利体系,还可以弥补和超越传统的权利规范体系中关于生态价值保障的不足,从而全面覆盖环境公益和私益的保护。
五、结语
环境权应当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共识。实践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环境权入法的路径各有不同。环境权的核心和灵魂是人权,需要保障公众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是环境法的规范基础,环境保护的立法、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活动均受其拘束和指引。由此,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应当置于宪法的统领之下,并应当在具体法律法规层面发展为以环境人权为中心的规范体系。系统地解释环境法的现有条款,可以揭示出其具有保障环境人权的趋势,这为人权写入环境法提供了统一的价值基础。因此,从我国的法治实践以及实现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来看,需要将人权写入环境基本法,保障大多数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从而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蒙禹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知识产权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②《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A/CONF.48/14/Rev.1)。
③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第129-139页。
④参见黄华弟、欧阳光明:《论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9期,第29-33页。
⑤James W.Nickel,“The Human Right to a Safe Environment: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 on its Scope and Justification”,18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3),pp.282-295.
⑥同注②,第230页。
⑦参见[美]魏伊丝:《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⑧姜士林、陈玮主编:《世界宪法大全》(上),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909页。
⑨陈慈阳:《环境法总论》,元照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⑩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62-81页。
⑪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36页。
⑫同注⑩,第65页。
⑬参见陈海嵩:《论宪法环境权条款的实证效力》,载《“中法宪法上的环境权”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打印稿),第1-11页。
⑭参见蔡定剑:《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第110-124页。
⑮[英]蒂姆•海沃德:《宪法环境权》,周尚君、杨天江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⑯吴卫星:《环境权入宪之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第77-82页。
⑰谷德近:《论基本环境权》,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104-109页。
⑱参见注⑰,第108页。
⑲参见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61-69页。
⑳汪习根:《论发展权与宪法发展》,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14-17页。
[21]《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2]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诉讼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5页。
Abstract: In order to meet the demand of our era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became regular practices of many countries in the 1990s.However,the materializ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economic,cultural and political systems of a country.As different countries face different environmental problems,ways to legalize environmental right also may vary.Environmental problems involve the basic conditions for human living and prosperity,and each person's right to an environment that fully realizes her health and well-being is a human right.The essence,core and soul of environmental right come down to human rights.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practices of development of rule of law China and of the logic of the functions of rule of law,it is necessary to embed human rights into environment law,in order to guarantee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that the majority should enjoy and to truly achieve the harmonious coexistence of human and nature.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