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针对报告关于“人格权”的论断,笔者谈一些学习体会,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我国宪法和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实施的前三部正式宪法中均未规定公民的人格权。现行宪法对人格权作了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改时,《宪法》中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格权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与之相比,我国民法中较早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1条具体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其中,第101条①包含有公民“人格尊严”的字眼。从字面来看,《民法通则》第101条似乎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它是和公民的名誉权关联在一起的,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为一般人格权。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对其保护的民事权益做了规定,但该条并未作类同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那样的规定,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益”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将其置于其他诸项具体人格权之前。这一点,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做法不甚相同,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由此必然对司法审判实践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的概念肇始于近代。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学界对人格权概念始终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格权在性质上究竟是否属于一项权利?二是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还是一种宪法权利?笔者认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权利,而且,具有与生俱来的天赋性,不可能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下协商来创设或者确认某种人格权;作为宪法权利,该种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公权机关,后者担负着尊重、保障并不得侵犯人格权的宪法责任。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它不可能对人格权作过于细密的规定,形成其内容、框定其范围、厘定其界限的责任主要是由法律来具体化。民法中关涉人格权的规定就是国家落实其宪法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当然,由于人格要素的可分解性,民法中的人格权往往被分解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等诸种具体人格权,这些具体人格权涉及自然人民事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它们的侵犯将导致民事后果的发生。对民法人格权性质界定应该秉持的立场是: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其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公权机关;民法中所规定的诸项具体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格权之内容在民法场域的展开,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民事主体。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拓展具体人格权范围的功能,其宪法权利的性质不会因为规定于民法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
三、宪法与民法联结与互动状态下的人格权保障
人格权在宪法和民法中均有规定,二者的性质不甚相同,但彼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单一地依靠宪法,或者单一地依靠民法都不足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障,必须在宪法和民法互动的状态下方才能够实现。宪法和民法在人格权保障方面的联结与互动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宪法人格权的内容需要民法来具体化
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性质迥然相异,其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公权机关,后者承担着消极不侵犯的宪法责任。但是,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公权机关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成宪法人格权的实现。通过民事立法,框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诸项具体人格权)、对来自私法主体的侵害加以防范和救济是国家公权机关实现其保障宪法人格权之宪法使命的重要形式。
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三种体例:(1)法国法模式。该种模式下,民法典并不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人法中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加以保护,人格权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2)德国法模式。该种模式下,人格权主要规定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3)瑞士法模式。该种模式下,在民法典总则篇中单独设节,将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专门规定对诸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与前述模式不甚相同,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规定诸项具体人格权,但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法》中将诸项具体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中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有所不同,既规定了诸项具体人格权,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二)民法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体现宪法人格权的精神
宪法人格权需要经由民法加以贯彻落实,但是,民法为践行宪法承诺而规定的人格权不仅必须能够确保自身逻辑的自洽、体系的完整,而且要符合宪法关涉人格权规定的总体精神,并能够妥当地融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结构之中,实现和公法、社会法中相关规定的有机融合。民法所规定的诸项具体人格权固然要凸显民法自身的独立性,但也不能置公法、社会法的相关要求、限制性规定于不顾,片面强调自身的独立价值。反之,公法、社会法也不能以维护社会公益、善良风俗为由,过当压制民法中的人格权。要实现民法人格权与公法、社会法相关规定的有机融合,必须借助宪法人格权的精神,对法律体系进行总体的统合。立基于此,依据宪法人格权对民法人格权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显见得非常必要。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充分实现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②该种人格权的实际利益“在于它使对需要得到保护的各个条文中没有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③。因此,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强化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未规定一般人格权,关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下来的。《民法总则》第109条首次以民事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该规定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固然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必须注意的问题是,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如果在侵权行为法场域泛化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话,民事主体将有可能面临动辄得咎的风险,影响其自由意志的充分发挥。因此,在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内涵加以适度的限缩,通过对该范畴的客观化塑造,将其合乎逻辑地嵌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范围之内,避免法官肆意解释一般人格权而导致自我价值理念逻辑走私的现象。要想达成前述目标,就有必要依据宪法人格权的精神对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进行合理的诠释和说明,使宪法人格权价值体现在民法的具体运行之中。
(责任编辑刘更银)
(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教育部2015年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特色人权观及人权理论研究”(项目号:15JZD007)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②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7页。
③[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
一、我国宪法和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实施的前三部正式宪法中均未规定公民的人格权。现行宪法对人格权作了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改时,《宪法》中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格权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与之相比,我国民法中较早规定了具体人格权,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1条具体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其中,第101条①包含有公民“人格尊严”的字眼。从字面来看,《民法通则》第101条似乎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它是和公民的名誉权关联在一起的,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为一般人格权。
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对其保护的民事权益做了规定,但该条并未作类同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那样的规定,将“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益”明确规定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09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将其置于其他诸项具体人格权之前。这一点,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做法不甚相同,这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由此必然对司法审判实践产生较大的影响。
二、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的概念肇始于近代。在人格权概念的发展过程中,学界对人格权概念始终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人格权在性质上究竟是否属于一项权利?二是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还是一种宪法权利?笔者认为,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权利,而且,具有与生俱来的天赋性,不可能通过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下协商来创设或者确认某种人格权;作为宪法权利,该种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公权机关,后者担负着尊重、保障并不得侵犯人格权的宪法责任。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它不可能对人格权作过于细密的规定,形成其内容、框定其范围、厘定其界限的责任主要是由法律来具体化。民法中关涉人格权的规定就是国家落实其宪法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当然,由于人格要素的可分解性,民法中的人格权往往被分解为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等诸种具体人格权,这些具体人格权涉及自然人民事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它们的侵犯将导致民事后果的发生。对民法人格权性质界定应该秉持的立场是:宪法中所规定的人格权属于宪法权利,其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公权机关;民法中所规定的诸项具体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格权之内容在民法场域的展开,其性质属于民事权利,指向的义务主体是民事主体。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拓展具体人格权范围的功能,其宪法权利的性质不会因为规定于民法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
三、宪法与民法联结与互动状态下的人格权保障
人格权在宪法和民法中均有规定,二者的性质不甚相同,但彼此之间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联性。单一地依靠宪法,或者单一地依靠民法都不足以实现对人格权的保障,必须在宪法和民法互动的状态下方才能够实现。宪法和民法在人格权保障方面的联结与互动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宪法人格权的内容需要民法来具体化
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性质迥然相异,其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公权机关,后者承担着消极不侵犯的宪法责任。但是,仅此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公权机关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成宪法人格权的实现。通过民事立法,框定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如诸项具体人格权)、对来自私法主体的侵害加以防范和救济是国家公权机关实现其保障宪法人格权之宪法使命的重要形式。
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主要有三种体例:(1)法国法模式。该种模式下,民法典并不专门规定人格权,而是在人法中对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加以保护,人格权法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2)德国法模式。该种模式下,人格权主要规定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3)瑞士法模式。该种模式下,在民法典总则篇中单独设节,将人格权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专门规定对诸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与前述模式不甚相同,在其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规定诸项具体人格权,但并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侵权责任法》中将诸项具体人格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规定,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中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有所不同,既规定了诸项具体人格权,也规定了一般人格权。
(二)民法人格权的保护需要体现宪法人格权的精神
宪法人格权需要经由民法加以贯彻落实,但是,民法为践行宪法承诺而规定的人格权不仅必须能够确保自身逻辑的自洽、体系的完整,而且要符合宪法关涉人格权规定的总体精神,并能够妥当地融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结构之中,实现和公法、社会法中相关规定的有机融合。民法所规定的诸项具体人格权固然要凸显民法自身的独立性,但也不能置公法、社会法的相关要求、限制性规定于不顾,片面强调自身的独立价值。反之,公法、社会法也不能以维护社会公益、善良风俗为由,过当压制民法中的人格权。要实现民法人格权与公法、社会法相关规定的有机融合,必须借助宪法人格权的精神,对法律体系进行总体的统合。立基于此,依据宪法人格权对民法人格权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显见得非常必要。
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充分实现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②该种人格权的实际利益“在于它使对需要得到保护的各个条文中没有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③。因此,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对于强化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均未规定一般人格权,关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下来的。《民法总则》第109条首次以民事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般人格权。该规定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固然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必须注意的问题是,一般人格权的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如果在侵权行为法场域泛化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话,民事主体将有可能面临动辄得咎的风险,影响其自由意志的充分发挥。因此,在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过程中,必须对其内涵加以适度的限缩,通过对该范畴的客观化塑造,将其合乎逻辑地嵌入国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范围之内,避免法官肆意解释一般人格权而导致自我价值理念逻辑走私的现象。要想达成前述目标,就有必要依据宪法人格权的精神对民法一般人格权的内涵进行合理的诠释和说明,使宪法人格权价值体现在民法的具体运行之中。
(责任编辑刘更银)
(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教育部2015年重大课题攻关项目“中国特色人权观及人权理论研究”(项目号:15JZD007)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②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第57页。
③[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