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5日,是一个注定要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写下重重一笔的日子。就在这一天,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顺利走完了第一步。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人们之所以看重民法典,一个重要原因是:一个民族常常要借助民法典的制定来表达对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立场和看法。因此,民法典包含着一个民族的精神密码,要想真正了解一个民族,必须要读懂这个民族的民法典。《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编纂的开篇之作,中华民族通过民法典编纂想要表明的对一系列基本问题的立场和看法,也初见端倪。在这一系列基本问题中,最根本的问题是:如何看待人,怎么对人进行定位,对人表达什么样的期待?
《民法总则》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这些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除了服务于自然人的需要外,无其他存在的正当理由,因而在各类“人”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非自然人莫属。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欲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追求国家、民族在经济上的成功,因而坚持民法典的经济理性,发挥民法典的经济功能,都无可厚非,但绝不能止步于此。这是因为,实现经济增长并非目的,而只是提升人民福祉的手段。中国的先哲孔子以“仁”为核心的哲学思想,孟子“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言说,无不包含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民法典更应坚持以人为本,将人文关怀的理念置于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地位,既尊重未成年人的天性,又尊重成年人的自由,将人定位为目的本身,而非实现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民法典应期待人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全面发展的主体。《民法总则》正是这样看待人,从而对人进行定位,表达期待的。试举几例:
第一,《民法总则》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较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日施行、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总则》将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比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更为优先的地位,这是法律理念的重大改变和调整。
这种改变和调整的原因在于:首先,以佟柔为代表的老一代民法学家提出并精彩阐发的商品经济民法观,为《民法通则》的顺利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撑,也为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商品经济民法观的核心内容是,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中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不能没有民法。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看重民法组织资源、推动民族国家经济发展的功能。在这一理论背景下,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优先于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可谓顺理成章。《民法总则》的起草背景,明显与此不同了: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写入宪法序言,《宪法》第15条第1款更是明确宣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早已成为人们基本的法律共识。我们已经可以从更为广阔的视角看待民法的作用,而无须再通过强调民法的经济功能来为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正当性。其次,《民法通则》制定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当时国家的首要任务是推动经济发展,解决人民温饱问题。把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前面,先解决人的生存问题,再着手解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全面确认和保障问题,符合当时大多数中国人分享的价值共识。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对中国而言,经济发展问题依然重要,但《宪法》第33条第3款早已明确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秉承人文关怀理念,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全面确认和保障放在更为优先的地位,才更加吻合当下大多数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
第二,《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五章是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其第109条至112条首先确认和保障的是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权益,第113条以下才是确认、保障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其中第110条确认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第111条强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更值得关注的是,第109条确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就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保障发挥着兜底条款和造法依据的功能。这种体例安排,不仅呼应了《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更凸显了《民法总则》确认和保障人身权益的优先性,也为民法典分编对人身权益的确认和保障做出更为细致、周到的规定提供了依据,埋下了伏笔。
第三,《民法总则》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民法总则》专设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则,如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值得关注的是,《民法总则》相较于原有民事立法,大大提高了对胎儿保护的水平。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有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确认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总则》第16条则做出了更为周全的规定,确认以胎儿娩出时非为死体作为前提条件,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是弱者中的弱者,其既无法如常人一般通过喜怒哀乐表达自己的情绪,也没有办法通过语言表达自己的诉求。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对于胎儿的态度,尤能体现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民法总则》提升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程度,这是法治文明程度提高的标志,是人文关怀理念的体现。
《民法总则》,可谓一部秉持人文关怀理念的权利宣言书。
《民法总则》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这些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除了服务于自然人的需要外,无其他存在的正当理由,因而在各类“人”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非自然人莫属。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欲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追求国家、民族在经济上的成功,因而坚持民法典的经济理性,发挥民法典的经济功能,都无可厚非,但绝不能止步于此。这是因为,实现经济增长并非目的,而只是提升人民福祉的手段。中国的先哲孔子以“仁”为核心的哲学思想,孟子“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言说,无不包含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民法典更应坚持以人为本,将人文关怀的理念置于最为核心和关键的地位,既尊重未成年人的天性,又尊重成年人的自由,将人定位为目的本身,而非实现任何其他目的的手段,民法典应期待人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全面发展的主体。《民法总则》正是这样看待人,从而对人进行定位,表达期待的。试举几例:
第一,《民法总则》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较于1986年4月12日颁布、1987年1月1日施行、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总则》将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比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更为优先的地位,这是法律理念的重大改变和调整。
这种改变和调整的原因在于:首先,以佟柔为代表的老一代民法学家提出并精彩阐发的商品经济民法观,为《民法通则》的顺利出台提供了理论支撑,也为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商品经济民法观的核心内容是,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中国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不能没有民法。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看重民法组织资源、推动民族国家经济发展的功能。在这一理论背景下,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优先于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可谓顺理成章。《民法总则》的起草背景,明显与此不同了: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写入宪法序言,《宪法》第15条第1款更是明确宣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早已成为人们基本的法律共识。我们已经可以从更为广阔的视角看待民法的作用,而无须再通过强调民法的经济功能来为民法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正当性。其次,《民法通则》制定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初期阶段,当时国家的首要任务是推动经济发展,解决人民温饱问题。把财产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人身关系民法调整的前面,先解决人的生存问题,再着手解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全面确认和保障问题,符合当时大多数中国人分享的价值共识。进入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对中国而言,经济发展问题依然重要,但《宪法》第33条第3款早已明确宣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秉承人文关怀理念,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全面确认和保障放在更为优先的地位,才更加吻合当下大多数中国人所分享的价值共识。
第二,《民法总则》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五章是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其第109条至112条首先确认和保障的是民事主体的各项人身权益,第113条以下才是确认、保障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其中第110条确认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第111条强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更值得关注的是,第109条确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就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保障发挥着兜底条款和造法依据的功能。这种体例安排,不仅呼应了《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更凸显了《民法总则》确认和保障人身权益的优先性,也为民法典分编对人身权益的确认和保障做出更为细致、周到的规定提供了依据,埋下了伏笔。
第三,《民法总则》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民法总则》专设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则,如第128条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值得关注的是,《民法总则》相较于原有民事立法,大大提高了对胎儿保护的水平。我国原有民事立法,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有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确认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总则》第16条则做出了更为周全的规定,确认以胎儿娩出时非为死体作为前提条件,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是弱者中的弱者,其既无法如常人一般通过喜怒哀乐表达自己的情绪,也没有办法通过语言表达自己的诉求。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对于胎儿的态度,尤能体现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民法总则》提升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程度,这是法治文明程度提高的标志,是人文关怀理念的体现。
《民法总则》,可谓一部秉持人文关怀理念的权利宣言书。
(王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责任编辑 刘更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