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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保护的“对世性”与非公约难民的“补充性保护”

来源:《人权》2018年第5期作者: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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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以“四要件”为条件对“难民”定义进行了限制。对于不满足“四要件”,但确实需要保护的人,学界和实践中产生了“补充性保护”的理论,认为对其提供保护不仅是道义上的选择,更是法律上的义务。“补充性保护”是国际法上“不推回”原则发展的结果,但在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领域应当受一定的限制。“不推回”原则的发展和“补充性保护”的产生以人权的“对世性”为依据之一。联合国国际法院将“对世义务”的产生和发展限定在基础性、不可减损的人权范围内,“对世义务”也可以成为对“补充性保护”在经济、社会权利领域适用的限制。只有当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失衡可能影响到其他基本性人权的实现时,才产生以“补充性保护”的义务。

  关键词:难民 补充性保护 对世义务 基本人权 不推回原则

  按照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1967年议定书的规定,“难民”一词的含义是狭义的,即必须符合1951年《公约》规定的四个要件①才能被认为是“难民”。如此一来,由于自然灾害、武装冲突、经济落后等原因而离开本国的人,因为缺少了《公约》定义必需的“压迫”要件,不是“公约难民”,所以被称为“非公约难民”。然而,由于自然灾害、国内战乱而饱受煎熬和生命之虞的人同样亟待帮助以维护基本生存,对某些情形下非公约难民“不推回”的理论应运而生,这进而引发了有关“补充性保护”理论的发展②,并在2004年欧盟《关于第三国国民或无国籍人申请难民或寻求国际保护最低资格和地位指令》中得到实践。“补充性保护”是将国际难民法和国际移民法以及国际人权法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桥梁③,“补充性保护”的实现首先要解决的是“不推回”原则对非公约难民的适用。“对世义务”的产生和发展,尤其是有关基本人权保护的“对世义务”,推动了对非公约难民的“补充性保护”。应当看到,联合国国际法院对于“对世义务”的内容确定十分谨慎,将之限定在保护最基本人权的范围内,因此国家对哪些越境者承担“补充性保护”义务,也可以借鉴“对世义务”的范围审慎而定。

  一、基本人权保障与“对世义务”

  国际法中的“对世义务”(obligation ergaomnes)是一个在最近几十年中提出并得到很大发展的概念。这一概念最初被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提出后,立即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认可。有关“对世义务”的国际实践、法院判决和学术研究成果数目甚多。“对世义务”又被称为“对一切的义务”或“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在一些文件中也有被译作“普遍义务”“对一切义务”的。本文采用“对世义务”的译法。“对世义务”强调,对于某一些国际义务的遵守,将实现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这里简要考察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对“对世义务”概念的阐述和充实。

  (一)“对世义务”在国际法院实践中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于1970年在“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公司案”(以下简称“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第一次提出了“对世义务”的概念。法院提出这一概念是为了将之与国际法上根据外交保护规则承担的义务进行区分。根据国际法院的论述,如果一项义务是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这一义务保护的权利的实现对所有国家均有利益可言,且所有国家均予以关切,则这一义务就是具有“对世性”的义务。“④国际法院紧接着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在现代国际法中,避免侵略、种族屠杀、有关人类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禁止奴役和种族歧视)的义务是具有“对世性”的。法院依此对两种义务进行了区分,并认定在该案中只有公司注册成立地所在国有权通过外交保护方式来实现救济,其他国家均不可代表公司提出诉求;但是,如果违反的义务具有“对世性”的特点,就没有这种限制。⑤

   “对世义务”是区别于传统国际法上的双边性义务的概念,体现了当前国际法发展中的变化趋势。⑥传统国际法建立在对等的关系上,国家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对的。⑦ “对世义务”具有普遍性,对所有国家均具有拘束力,义务的履行对于国际社会所有国家均具有利益可言;而传统国际社会关系具有双边性,根据传统国际法的双边性,一个国家提出要求另一国家履行特定义务的诉求,必须以诉求国业已拥有法律认可的主体利益为前提。⑧

  国际法院提出的“对世义务”概念体现了国际法律规则的结构性变化。这一概念引起了学者的高度关注,国际法院在“对世义务”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⑨国际法院在随后的实践中,认为殖民地人民的民族自决权、免于种族灭绝的权利和免于虐待的权利是具有“对世性”的,保障这些权利的义务是“对世义务”。⑩在2004年“隔离墙案”的咨询意见中,国际法院再次重申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的论述,指出自决权的“对世性”。⑪杜绝种族灭绝是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列举出的、属于“对世义务”内容之一的义务。1996年,国际法院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适用案”的初步反对意见判决中,进一步确认该公约下的义务的性质是“对世”的⑫,并在2015年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⑬2012年,国际法院在“引渡或起诉义务案”中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有关“禁止酷刑或采取措施进行起诉”的义务认为是所有缔约国均享有利益的,认为比利时虽然不是受害国国民的国籍国,但是仍然因为其作为享有利益的缔约国的身份而具有起诉资格⑭。这似乎是将“禁止酷刑”的义务也列入了“对世义务”中。

  (二)国际法院对“对世性”人权内容的限制

  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对有关“对世义务”内容的论述并不是穷尽的。法院将“与人类基本权利相关的规则和原则”作为“对世义务”保护的内容,且其后用“包括”一词对“免于奴役”和“免于种族歧视”的列举并非穷尽。“对世义务”的内容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⑮

  在1970年提出“对世义务”的概念之后,国际法院对于“对世义务”的论述和发展是谨慎的。在其后数个案件或咨询意见中,法院对于“对世义务”的发展都在反复回顾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的经典论述,强调“对世义务”的关键在于国际社会整体对于被保护的权利的实现有利益,义务的履行是国际社会整体关注的。如上文所述,在之后的实践中,得到国际法院明确认可属于“对世义务”范围的是殖民地人民的自决权、免于种族屠杀的权利。其他如禁止酷刑、环境保护等,法院虽然认为其对其保护是所有缔约国均具有利益的,但没有明确提到“对世性”。可见,国际法院对于“对世义务”的认定还是十分谨慎的。毕竟,在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草案》中,最初有关“国家罪行”的规定和具体列举就受到了很多批评,并最终从终稿中删除。在人权法领域研究哪些人权具有“对世性”时,不能忽略了国际法院强调的是“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s),而非所有。

  (三)基本人权保护“对世性”在国际法具体规则中的体现

  在国际法院将“对世义务”限定在“基本人权”范围内的基础上,除了国际法院列举的“免于奴役”“免于种族歧视”,以及后来认定的“自决权”“免于种族灭绝”权利以外,还有哪些人权可以被“对世义务”包含?

  《国家责任草案》初始文本写入的“国际罪行”违反的义务对实现国际社会根本利益是至关重要的,这与国际法院对“对世义务”的性质认定一致,并且草案初始文本还对此类义务保护的权利进行了一些列举。因此,尽管《国家责任草案》文本中最初有关“国际罪行”的内容在最终的文本中被删除,但关注“国际罪行”针对的义务内容,有助于理解“对世义务”保护的权利类别。在《国家责任草案》中,最初将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国际和平与安全、民族自决权、基本性人权和对人类环境的破坏视为“国际罪行”。⑯

  “基本人权”的范围需要结合具体的国际人权法规则才能确认。各国际人权公约中普遍规定的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减损”的人权,无疑是最为核心的人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了在因紧急状态使得国家生命受威胁时,国家得以克减在该公约下承担的义务,但是第6条规定的生命权、第7条规定的免于酷刑的权利、第8条规定的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第11条规定的不因履约不能而受刑罚的权利、第15条规定的刑罚不溯及既往的权利、第16条规定的人格权、第18条规定的宗教自由权利,这几项权利是不可减损的。这些不可减损的人权在地区人权公约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和第6条分别规定了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不可减损,第7条规定刑法不溯及既往等,《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在世界各人权公约中被视为“不可克减”的权利,都其是生命权、免于酷刑、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的权利和不受刑法的溯及适用的权利,都具有国际习惯法上“不可克减”的性质⑰,在国际习惯法规则中这些基本权利具有不可克减的特征,被视为最低标准的基本人权。有学者认为,此类得到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的不可克减的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免于虐待和残忍、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待遇和惩罚、免于奴役和种族歧视、免于刑法的溯及既往等,拥有坚实的基础,其“对世性”不容置疑。⑱

  二、对非公约难民的“不推回”与“补充性保护”

  (一)“不推回”原则在国际人权法规则中的体现

  “不推回”原则是1951年《公约》的核心条款,要求不得将具有公约规定的难民身份之人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可能受威胁的领土上。⑲1951年《公约》之后,“不推回”原则在很多国际性和地区性的公约和宣言中得到了规定和体现,如1957年《难民海员协议》第10条、1969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非洲难民问题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第2条等。1984年《卡塔赫纳难民宣言》再次重申“不推回”原则在整个国际难民保护规则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目前,“不推回”原则的适用不仅仅局限在1951年《公约》的范围内⑳,对于非为1951年《公约》定义下的“难民”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也提供“不推回”的保护。确实,“不推回”原则适用的范围已经超越了以1951年《公约》为基础的国际难民法,在不少国际人权性规则中同样适用,“不推回”原则也是国际人道法上的重要原则,是国际人权法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21]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就已经认可“人人得在受迫害的情况下,获得其他庇护”这一权利。《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第1款要求在存在充分理由足以相信一人在另一国将遭受酷刑之虞时,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儿童权利公约》也认可默示的不推回义务。《美洲人权公约》第22条第8款则明确规定,在一国因为种族、国籍、地位、宗教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生命、自由受威胁的人,不受驱逐或遣返。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由于食物的匮乏、医疗服务的缺失给儿童产生的弊端是无法弥补的,因而不得将儿童遣返至可能为其带来不可修复的伤害或存在这种威胁的境地中。[22]虽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没有直接关于“不推回”原则的规定,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该公约有关生命权保护的第6条和有关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有损人类尊严待遇的第7条,暗含着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将产生不可挽回的伤害时,不得引渡、遣返或驱逐的义务。[23]

  (二)国际法上的“不推回”原则有利于对“对世性”基本人权的保护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第1款所隐含的一项国际法理念是,如果在某一境地中,国际法认可的人权可能被剥夺,则国家有着不将任何人送至这一境地中的“充分理由”。在判断是否存在第1款所述的“充分理由”时,第2款要求将一国境内长期的对人权的严重违反考虑在内。国际法院在“引渡或起诉义务案”中指出,每一个缔约国对于“免于酷刑”权利的实现均具有利益。从国际法院有关“免于酷刑”权利的论述来看,缔约国对于这一权利实现的义务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阐述的“对世性”具有一致性,都是为国际社会整体所关切的。因此,可以认为“免于酷刑”的权利也是具有“对世性”的基本人权。该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推回”义务保障了这项“对世性”基本人权的实现。

  前述有关《儿童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含“不推回”义务的解释是由相应的人权理事会或委员会作出的。虽然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于公约的解释并非被一致认可为有权解释,并且儿童权利委员会对相关公约的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已经有国家在其国内法中明确确认了这一原则。如加拿大的《移民与难民保护法》规定,如果将某人遣返将会导致其面临被虐待的危险、生命受到威胁或遭受残忍不人道的惩罚,那么他就是“需要保护的人”[24],也对之提供与难民相同的保护。

  在国际人权法中,“不推回”原则主要体现在有关免于酷刑、生命权、免于不人道待遇等领域。这些权利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是具有“对世性”的基本人权。在国际人道法中,“不推回”原则的体现,则进一步证明了这一原则是以基本人权为关注核心的。

  “不推回”原则作为国际人道法的重要部分,同样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以“对世性”基本人权为出发点。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均以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尊严为任。虽然前者还约束不为后者涉及武装冲突中的作战方式、战斗人员的行为等,但两者都将保护人命、禁止虐待或残忍待遇、禁止歧视等基本人权作为目标。[25]在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均必须遵守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的共同第3条,这是对最核心的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些权利包括:禁止针对生命和人身的暴力,禁止谋杀、残伤肢体、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禁止劫持人质,禁止不经审判进行定罪和执行死刑,给予所有被拘禁者以司法保障。共同第3条保护的这些权利与前述各项得到广泛认可的不可减损的基本人权一致,是“对世性”人权在国际人道法中的体现。例如,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的第45条规定了“不推回”原则,体现了“不推回”原则与“对世性”基本人权的关联。

  (三)对非公约难民的“补充性保护”

  国际人权法公约建立起的以保护基本人权为目的,而不遣返、引渡或驱逐的义务,推动了“不推回”原则在1951年《公约》范围之外的适用。基于国际法上“不推回”原则,对1951年《公约》及1967年议定书不涵盖的人提供的保护,被称为“补充性保护”,或“辅助性保护”(subsidiary protection)。[26]联合国难民高级专员就曾明确指出:“不属于1951年《公约》范围的人,很多也可能是需要国际保护的,对于这类人的保护以1951年《公约》以外的‘补充’方式进行。”[27]难民高级专员建议:“对于不符合1951年《公约》难民身份、但又确实需要保护的人,以‘补充性’保护的形式为其提供保护‘补充性’”[28]。最近十年来,“补充性保护”得到了国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并在一些国家的实践中得到采纳。[29]

  在“补充性保护”的概念产生之前,一直都存在国家出于人道的考虑为非公约难民提供保护的实例,但是最近几十年来国际人权法和国际难民法的新发展,使得由国家提供的此类帮助并非仅仅是其自由裁定而自愿做出的,而是以存在国际法义务为依据的。[30]“补充性保护”之所以能产生国际法上提供保护的义务,是以“不推回”原则的适用为依据的。[31]因此,“补充性保护”具体内容的确定,也要依据“不推回”原则内容而定。

  对一系列涉及或含有“不推回”义务的公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国际人权法上有关“不推回”原则的规定尚以基本人权为限,国际人道法上有关“不推回”的规定则更加明确地针对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保护。因此,对于“补充性保护”的保护对象、保护内容,也要以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出发点。

  三、对“补充性保护”的限制:基于欧洲人权法院相关实践的分析

  “补充性保护”以国际法上的“不推回”原则为依据,贯通了国际难民法、国际移民法和国际人权法。“不推回”义务以基本性人权,特别是具有“对世性”的基本人权为保护对象。正如前文所述,国际法院作为“对世义务”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推动者,对于“对世性”的基本人权范围扩展还是持有谨慎态度的。“补充性保护”也应当限制在基本性人权受威胁的情形下提供。然而,对于不为“对世性”基本人权包含的经济、社会权利等,是否也会产生“补充性保护”的义务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譬如,对于由于国内经济水平低下、社会不稳定或者自然灾害而背井离乡的人,国家是否也应当给予“补充性保护”的问题,是学术和实践中要解决的关键点。

  (一)“补充性保护”是否及于因经济和社会权利而跨越国境的人

  不论是对公约难民还是非公约难民,保护的义务来源都是国际法,特别是非公约难民,以国际法上有明确规定的“不推回”原则为据。有学者认为,真正的难民因为受到本国的迫害而失去了本国的保护,因此需要得到国际法下的保护;但是,“经济移民”通常仅仅只是自愿离开其本国,期冀在其他国家有享受更好生活的机会。[32]可见,传统的观点认为出于经济原因而跨越国界的人,不应获得与公约难民一样的保护[33],因此对于由于经济落后、社会发展问题而离开本国的人,不存在国际法上“补充性保护”的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对非公约难民适用“不推回”原则时,要将国家安全利益与个人的人权关注进行平衡,并给予国家自由裁量的空间[34],不是绝对的是或否的问题,对于“补充性保护”的范围确定,需要考虑众多因素。

  (二)欧洲人权法院有关“补充性保护”所及对象的讨论

  对于非公约难民的“补充性保护”,欧洲走在了前列。除了上文所述的2004年《关于第三国国民或无国籍人申请难民或寻求国际保护最低资格和地位指令》[35]和2011年发布的《有关第三国国民或无国籍人获得国际保护地位标准、难民或可以获得补充性保护之人的统一地位以及应给予的保护内容指令》[36]外,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tHR)也有着关于对非公约难民提供保护的大量实践。欧洲人权法院与此有关的实践,主要依据的是《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人拥有免于酷刑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并且对这些权利的保护是不存在例外、也不得加以任何限制的。

  1.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传统解释

  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中,第3条的规定也被解释为,不得将可能面临酷刑或不人道、侮辱性待遇的人驱逐或遣返至可能带来这些威胁的国家。奠定这一解释的经典案件是1989年的“Soering诉英国案”[37]。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将德国公民Soering引渡至可能将他因谋杀罪名判处死刑的美国,会是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行为。此后的一系列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都反复强调了法院对于第3条的此项理解,经典的案子如“Chahal诉英国案”[38]。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作为一名锡克教独立运动的领导人的Chahal如果被遣返至印度,则其可能在旁遮普遭受不人道待遇和酷刑,因而英国国土安全部门有关遣返Chahal的决定违反了第3条。

  2.欧洲人权法院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与经济和社会权利结合的分析

  近年来,欧洲人权法院有关《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实践,逐渐将该条的规定扩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护领域。在1997年“D诉英国案”[39]中,D是一名艾滋病晚期患者,朝不保夕,随时会有生命危险。法院认为,由于圣基茨岛上医疗设施和条件的严重匮乏,并且D在圣基茨岛已经无亲无故,如果此时将D遣返至该国,将使得他在痛苦中度过生命最后的时光,D作为人的尊严也将得不到保证。因此,法院认为将D遣返至圣基茨岛的行为将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40]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该案中圣基茨岛医疗设施落后等社会问题,并不是由于圣基茨岛政府的故意或疏忽导致的,而是由于这一岛国本身困苦的社会现实、资源的匮乏和基础设施的缺乏导致的。[41]在“MSS诉比利时与希腊案”中,MSS是一名等待确认是否能够获得庇护的人,在这期间,MSS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和住所,只得流落街头。法院认为,在MSS基本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他在这种赤贫的环境中生活了数月,其间他无法得到食物、卫生保证和栖身之所,这一切事实都证明MSS受到了侮辱性的待遇,其人格尊严没有得到尊重,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有关免于不人道或侮辱待遇之自由的规定。[42]

  在“Sufi和Elmi诉英国案”中,欧洲人权法院首次明确指出,当移民自身的基本需求无法得到保证时,也即当移民的食物、卫生、住所、医疗或者其他社会支持无法实现时,驱逐国就可能要承担“辅助性保护”的义务。[43]法院再次强调,一国政府因为故意和疏忽而不愿为其本国国民提供保护的情况和一国政府因为自然原因或国内状况而不能为其国民提供保护的情况应当要做区分。[44]在后一种一国政府有心无力的情形下,欧洲各国只有在极为例外且紧迫的人道问题产生时,才承担进行“补充性保护”的义务。[45]

  3.“不推回”原则在涉及经济和社会权利保护时应审慎考虑

  虽然上述这些欧洲人权法院的案件很少明确提到“补充性保护”一词,但是这些案件讨论的核心,无疑都是在哪种情况下,对于不符合1951年《公约》规定的人要提供保护的问题,与“补充性保护”的理论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故而在探究“补充性保护”所及对象的问题时,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值得关注。

  要审慎对待欧洲人权法院将“补充性保护”的国际法义务扩展到经济、社会权利领域的做法,而且,欧洲人权法院本身也是谨慎对待这一问题的。尤其当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损害不是一国故意为之,而是由自然灾害等外在原因造成时,只有在极为例外的紧迫情形下,一国才承担“补充性保护”的义务。毕竟,目前有关“不推回”原则在国际法中的明确规定是限于“对世性”基本人权的,并且只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了国家有对其领土内或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人提供该公约权利保护的义务,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却没有类似规定。因此,对于由于经济落后、社会不发达而远离故土,以期获得更好生活的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是一个要基于个案谨慎判断的问题。

  四、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看来,“补充性保护”作为“不推回”原则在1951年《公约》之外的延伸,缺乏明确的国际法规则依据。这一规则目前主要是基于一些国际性或地区人权公约有关“不推回”的规定或解释而存在。国际人权法上的“不推回”原则,主要存在于免于酷刑、生命权、免于不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等基本人权领域。这些基本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世性”,其保护和实现与国际社会的每个国家都相关,国际社会每一个国家也均有义务保证其实现。“补充性保护”若作为一项国际法上的义务,则要求国家在其领土内实现对特定移民的“不推回”和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因此主权国家应得以在国家安全利益与个人的人权关注之间进行平衡,在“不推回”原则是否适用的判断上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46]

  国际法院在1970年“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提出“对世义务”这一概念后,对于这一概念的发展一直是很谨慎的。几十年来,国际法院在殖民地人民的自决权和免于种族屠杀的权利方面明确确认了“对世性”的存在,在免于酷刑、环境保护等方面认可了其中存在的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从而间接承认了其“对世性”。对于其他权利,如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法院没有承认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也是“对世义务”,可见经济、社会权利则更是超出了法院的考量范围。如果“不推回”原则应当适用于具有一定“对世性”的基本人权,则其适用的范围需要受到限制;相应的,“补充性保护”的对象也应限制在基本人权的范畴中。对如欧洲人权法院在经济权利、社会权利领域提出的“补充性保护”,要审慎看待。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将其与人的尊严和免于侮辱性待遇权利结合起来、限定在紧迫人道问题情形中的实践,在决定是否在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受到威胁时同样给予“补充性保护”,要将其与具有“对世性”的基础人权结合分析。

  (孙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第一,该人要逗留在其原本国家之外的国家;第二,该人无法或不愿回到他原本的国家;第三,该人无法或不愿回到他原本的国家是由于正当理由的畏惧;第四,正当理由的畏惧包括了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五个原因。

  ②Jane McAdam, Complementary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Refugee Law,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p.2-3.

  ③Katie Sykes,“Hunger without Frontiers:The Right to Food and State Obligation to Migrants”,in David D Caron,Michael J Kelly,Anastasia Telesetky eds.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Disaster Relief,New York: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4,p.190.

  ④Case Concern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Light and Power Company,Limited,Belgium v Spain”,3 ICJ Reports (1970),paras.33-34.

  ⑤参见注④,paras 33-35.

  ⑥Katariina Simonen,“International Conflicts and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as an Obligation Erga Omnes”,10 Finn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99),p.191.


  ⑦参见朱利江:《国际法院对国际人权法的贡献》,载《外交评论》2006年第10期。

  ⑧Bruno Simma,“Bilateralism and Community Interest Confronted”,250 Collected Courses of 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Hague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1994),p.229.

  ⑨See Shinya Muresa,“Second Report on the Protection of Atmosphere”,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Sixty-Seventh Session(2015),UN Doc A/CN.4/681,para.43.

  ⑩“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South West Africa)not 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Advisory Opinion,2 ICJ Reports (1971),para.31.Western Sahara,Advisory Opinion,33 ICJ Reports(1975),para.31.“Case Concerning East Timor,Portugal v.Australia”,90 ICJ Reports(1995),para.29.

  ⑪“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Advisory Opinion,136 ICJ Reports(2004),para.155.

  ⑫“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Yugoslavia,Preliminary Objections,Judgment”,595 ICJ Reports(1996),para.31.

  ⑬“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Croatiav.Serbia,Judgment”,3 ICJ Reports(2015),paras.87-88.

  ⑭“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Belgium v.Senegal,Judgment”,6 ICJReports(2012),paras.68-70.

  ⑮参见注⑥,第194页。

  ⑯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Draft Articles on the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Wrongful Acts”,Report of the ILC on the Work of its 53rd session of 2001,UN Doc A/56/1017.

  ⑰“The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Experts on Rights not Subject to Derogation during States of Emergency and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May 1719)”,re-printed in Premont,Stenresen and Oseredczuk eds.,Non-derogable Rights and States of Emergency,Brussel:Association for International Consultants on Human Rights,1996,p.39.

  ⑱See e.g.Gaja,“Obligations Erga Omnes,International Crimes and Jus Cogens:A Tentative Analysis of Three Related Concepts”,in J.H.H.Weiler,A.Cassese and M.Spinedi eds., International Crimes of State,Berlin:De Gruyter,1989,pp.151-160.

  ⑲参见梁淑英:《非法难民的处理措施》,载《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7期。

  ⑳参见李明奇:《国际难民法中的不推回原则》,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1]Se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ILC),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2009,Vol.II,Part two,UN Doc A/CN.4/SER.A/2009/Add.1(Part 1),p.171.

  [22]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General Comment No.6,Treatment of Unaccompanied and Separated Children Outside their Country of Origin,UN Doc CRC/GC/2005/6,para.27.

  [23]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CCPR),General Comment No.31,The Nature of the General Legal Obligation Imposed on States to the Covenant,UN Doc CCPR/C/21/Rev.1/Add.1326 May 2004,ast accessed at 2018/5/28.

  [24]Canada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SC 2001,C57,Section 95(1)(b).

  [25]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Red Cross(ICRC),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Advisory Service o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2003,last accessed at 2018/5/28.

  [26]目前,对于“补充性”保护的定义,尚无一致的理解。但是,学者普遍接受,这一保护是在1951年《公约》范围之外,以“不推回”原则为依据的。参见注③。

  [27]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UNHCR),Note on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12 July 2006,UN Doc A/AC.96/1024,last accessed at 2018/5/28.

  [28]同上注。

  [29]European Union: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Council Directive 2004/83/EC of 29 April 2004 on Minimum Standards for the Qualification and Status of Third Country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as Refugees or as Persons Who Otherwise Nee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and the Content of the Protection Granted,30 September 2004,OJ L.304/12-304/23;30.9.2004,2004/83/EC,last accessed at 2018/5/28.

  [30]Michelle Foster,“Non-Refoulement on the Basis of Socio-Economic Deprivation:The Scope of Complementary Protection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New Zealand Law Review(2009),p.260.

  [31]Jason Pobjoy,“Treating Like alike:The Principle of NonDiscrimination as a Tool to Mandate the Equal Treatment of Refugees and Beneficiaries of Complementary Protection”,34 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0),p.188.

  [32]Michelle Foster,International Refugee Law and Socio-Economic Rights:Refugee from Depriva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2-21.

  [33]参见注③,第193页。

  [34]Vijay M.Padmanabhan,“To Transfer or Not to Transfer:Identifying and Protecting Relevant Human Rights Interests in Non-refoulement”,80 Fordham Law Review(2011),p.73.

  [35]同注[31]。

  [36]European Council on Refugees and Exiles,ECRE Information Note on the Directive 2011/95/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2011 on Standards for the Qualification of third-country nationals or stateless persons as beneficiaries of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for a uniform status for refugees or for persons eligible for subsidiary protection,and for the content of the protection granted(recast),7 October 2013,last accessed at 2018/5/28.

  [37]Soering v.The United Kingdom,Council of Europe: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1/1989/161/2177,July 1989.

  [38]Chahal v.The United Kingdom,Council of Europe: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70/1995/576/662,15 November 1996.

  [39]D v.United Kingdom,Council of Europe: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146/1996/767/964,2 May 1997.

  [40]参见上注,para.40.

  [41]参见上注。

  [42]MSS v.Belgium and Greece,Council of Europe: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21 January 2011,30696/09,para.263.

  [43]Sufi and Elmi v United Kingdom,Council of Europe: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28 June 2011,8319/07 and 11449/07,paras 279-283.

  [44]参见注[43],paras.280-282.

  [45]参见上注,para.281.

  [46]参见注[36]

Abstract:The 1951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and its Protocol of 1967 set“four conditions”to limit the definition of refugee.There has been an academic theory and practice of“complementary protection”to protect those who,though do not satisfy the conditions,are in genuine need of protection.“Complementary protection”has been reckoned not only as a moral choice,but also a legal obligation.Although a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non-refoulment”principle in international law,“complementary protection”should be limited when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are concerned.The development of“non-refoulment”principle and“complementary protection”is based on the“ergaomnes” of human rights.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has restricted“obligations ergaonmes” within the scope of obligations concerning fundamental,non-derogable human rights,and therefore,the application of“complementary protection”in protecting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has been limited.Only when the deprivation of economic and social rights has been serious enough to impact other mor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will the obligation of“complementary protection”ensue.

  (责任编辑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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