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工作权、康复权等逐渐得到重视,获得了较好的保障。但是,作为残疾人基础权利之一的无障碍权利,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无障碍设施不够发展和完善,保障还不够充分有效。无障碍权利保障的不足,会使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工作权等权利的实现面临严重困难。无障碍权利保障需要有自己独特的理论支持,才能获得更好的制度实践。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正义理论中强调的“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为保障残疾人无障碍权利提供了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持。差别原则所蕴含的补偿和互惠价值,为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保障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基于补偿和互惠的要求,只有改变造成残疾人障碍的社会结构,促进无障碍设施等建设,才能维护残疾人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残疾人 无障碍权利 罗尔斯 “差别原则”
残疾人权利的保障水平体现了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程度。在残疾人享有的众多权利中,人们往往关注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工作权等权利,而无障碍权利是很容易被忽视的权利,它却是残疾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残疾人独立生活以及充分平等地参与社会的前提条件” ①。《残疾人权利公约》将无障碍作为其关键性的根本性原则之一,其序言第22条就此明确宣示:“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52条关于“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创造无障碍环境”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1条关于“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规定,同样也表明了无障碍权利在残疾人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我国目前城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成效明显,具体表现为:初步形成了城市无障碍化的基本格局,信息交流无障碍取得了积极进展,残疾人无障碍服务网络初具规模。②但是,在无障碍权利保障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例如,无障碍设施的覆盖率较低,信息交流无障碍与社会总体需要差别极大,在制度无障碍和意识无障碍方面也有诸多不足。③根据2016年国家关于残疾人的最新统计数据,我国目前拥有将近8,500万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6.21%,直接影响到2.6亿家庭人口。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必须加快充分保障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步伐,让残疾人平等融入社会,和非残疾人一样学习、生活和工作。基于残疾人的社会弱势群体特性和无障碍权利在残疾人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罗尔斯正义理论中“差别原则”所体现的补偿(principle of redress)和互惠(reciprocity)的价值理念,与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保障相当契合,在一定程度上为该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理论支撑,并可以指引法律制度保障实践。
一、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观点与作为最少受惠者的残疾人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独特之处就是提出了“差别原则”,使社会最少受惠者也能够从社会资源的不平等分配中获益。差别原则包含着补偿和互惠的双重价值。残疾人作为社会中比较典型的最少受惠者,差别原则对其的适用也具有代表性。
(一)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及其双重价值
在西方自由主义的视阈中,自由与平等是最重要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罗尔斯是从弱势群体利益的视角思考自由与平等问题的,并把理论的焦点放在经济不平等(或者说经济平等)问题上。④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关注的是平等,而且是实质平等。他关于正义原则的表述是这样的: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least advantaged class)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⑤正义的这两项原则是以一种词典式序列(lexical order)排列的,也就是说第一个原则中的“平等自由的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的“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虽然差别原则位于最后,但是差别原则却是罗尔斯正义论的核心。
罗尔斯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是极为关注的,差别原则也体现了他对弱势群体的关切,显示了比较浓厚的人道主义关怀。人们的生活前景不仅受到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享有的社会地位和天赋(natural assets)的影响。或许社会的偶因可以通过平等自由的原则和机会的公平平等原则消除,但是自然的不平等难以解决。而差别原则就是为了消除自然偶因所造成的不平等。财富和收入应该是平等分配的,但是如果一种不平等的分配有利于所有人,尤其是社会中的最少受益者,那么这种不平等分配也是允许的。罗尔斯认为,社会基本结构可以如此安排,用这些偶然因素来为最不幸者谋利。他希望建立这样一个社会体系,在一体系中,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他在自然资质的分布中的偶然地位或者社会中的最初地位得益或者受损而不同时给出或收到某些补偿利益。⑥差别原则体现了在不平等的社会状况下寻求最大平等的道德理想,表达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同情。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体现了补偿、互惠的价值理念。差别原则首先强调补偿价值,这是有关不应得的不平等要求补偿的原则;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对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⑦其次,差别原则表达了一种互惠的价值观念,这是因为,虽然在表面看来差别原则是一种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但实质上它促进了帕累托较优的实现,可以保护社会各方的利益的总体提升。
(二)作为最少受惠者的残疾人
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⑧ “残疾人所在的社会对残疾的理解方式对作为个体的残疾人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⑨,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残疾的理解主要有个体或医学模式和社会情境模式两种类型。残疾的个体或医学模式从医学的视角,按照医学的标准把身体、精神和智力等方面的残缺或功能损伤视为残疾,把身体健全的视为正常的人,把残疾人视为非正常的人,即医学治疗和矫正的对象。医学模式关注医学概念上人的功能缺陷,认为这种缺陷是造成残疾人不能充分参与社会的唯一原因,强调残疾人的“内在”特征而完全忽略“外部”的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人们往往把残疾当作一种个人悲剧。⑩这一模式导致了社会对残疾人的歧视和偏见更加严重,也使残疾人更加难以融入主流文化。不同于个体或医学模式,社会情境模式认为残疾是一种社会建构,为残疾人设置种种障碍的社会同样需要治疗和矫正。社会情境模式的最直观作用在于帮助改变医学模式带来的消极看法——残疾是个人的悲剧。他们最需要的不是怜悯、同情,而是平等的权利和尊重,他们的生活内容不只是接受福利救济,还包括平等、全面地参与社会。⑪现代社会已经渐渐抛弃残疾的个体或医疗模式,社会情境模式成为确定残疾的主流。
残疾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和国家的救助,这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合的。但是,在差别原则视角下,对弱势群体的界定不仅要依靠直觉,还需要一定的证明。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占据两种地位:一是平等公民的地位,二是在收入和财富分配中的地位(假定权力与财富通常结为一体)。这样,确定最少受惠者可通过选择某一特定社会地位(如非熟练工人),或按达不到中等收入水平的一半的标准来进行。⑫通过这两个定义,弱势群体就包括了那些在出身、天赋和运气等偶然因素方面最不利的人。据调查,我国残疾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仅是全国平均水平的56.2%,差距明显。残疾人家庭医疗保健支出及其占家庭消费支出比例均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013年度,城镇和农村残疾人家庭人均医疗保健支出分别为1,789.40元和1,032.80元,分别是全国城镇和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医疗保健支出的1.6倍和1.7倍。2013年度,残疾人家庭恩格尔系数为48.5%,比全国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36.2%高出12.3个百分点。⑬残疾人的收入明显偏低,生活水平比非残疾人的要低很多。按照罗尔斯对最少受惠者的界定,残疾人无疑是社会的最少受惠者。
残疾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里面最困难的一个群体。残疾人在一个社会中的生存样态,以及他们的人权状况,不仅关系着残疾人的命运,更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晴雨表,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标尺。⑭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及其蕴含的补偿和互惠价值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了特别关注,强调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分配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对于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十分重要。
二、作为残疾人权利实现前提的无障碍权利
残疾人和其他个体一样应当有效和平等地享有各类公民、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残疾人所具有的身心特性和社会情境现实地决定了无障碍成为“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参与社会、有效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关键前提条件” ⑮。
(一)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
无障碍指的是残疾人、小孩、老人等不便行动者,与社会其他成员一起出行、居住和工作等时,可安全自主地使用设施、通行及获取服务等,能够正常地生活。⑯残疾人无障碍包括物质无障碍、信息无障碍、制度无障碍和观念无障碍四个方面,其中物质无障碍和信息无障碍受到更多的关注。
1.国际人权文书中的残疾人无障碍权利
目前,国际人权规则规定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主要有《残疾人权利公约》《残疾人机会均等规则》两部国际人权文件。
《残疾人权利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环境的因素,并除其他外,应当适用于:(1)建筑、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房、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2)信息、通信和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和应急服务。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缔约国应该采取的措施,以期切实有效地保障残疾人无障碍权利。
《残疾人机会均等规则》在规则5“无障碍”中强调“各国确认无障碍环境在社会各个领域机会均等过程中的全面重要性”,并明确规定了各国在物质环境无障碍和信息交流无障碍上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2.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残疾人无障碍权利
我国目前对于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残疾人保障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之中。
《残疾人保障法》在第7章(“无障碍环境”)集中对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进行了规定。其第52条对无障碍权利做了一般性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从第53到第58条,《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对国家保障残疾人物质环境无障碍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等所应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规定。
《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是专门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问题的行政法规。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2条的规定:“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从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信息交流和无障碍社区服务等方面,比较全面地对我国承担的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责任进行了规定。
(二)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基础性
有些人将残疾人排斥在主流社会之外,主要不是因为残疾人自身的伤残,更多的是因为偏见和歧视,以及社会为残疾人提供的无障碍设施不够。这使得残疾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受到了限制,从而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不利地位。例如,2018年3月26日,盲人歌手周云蓬在中国银行深圳沙河支行办理借记卡时,被工作人员以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办卡,对于这个理由,周云蓬表示无法理解,他认为银行应该想办法让无障碍通道更畅通,而不是要求监护人陪同。⑰银行的这种行为不仅伤害到了周云蓬的自尊,也暴露了我国在无障碍设施方面存在的不足,导致残疾人的其他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残疾人权利公约》序言第22条阐明:确认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假如通过促进无障碍环境的措施提供了均等参与的机会,那么平等参与将能够实现” ⑱。联合国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评估“无障碍”的参考依据:(1)指导——你得到你想要的信息了吗?(2)独立自主——你可以选择自己想要做的事吗?(3)活动——你去自己想要去的地方了吗?(4)时间的使用——你是在自己想要参与的时候参与吗?(5)社会融合——你被别人所接受吗?(6)经济自给自足——你拥有自己想要的资源吗?(7)过渡——你为变化做好准备了吗?⑲这些方面的障碍涉及残疾人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方方面面。
如果无障碍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残疾人不能“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 ⑳,那么,残疾人就不会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到他们各自的社会中去。所以说,残疾人无障碍权利是残疾人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在残疾人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三、差别原则双重价值视野下的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保障
在最近几十年来,国际法中的平等观“由形式平等转向实质性平等”[21],这一转变在残疾人权利保障上产生了重大影响。形式平等意味着法律和制度的管理平等地适用于社会的各个阶层,即与法律和制度相应的正义原则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而不管这种正义原则本身为何。因此,形式平等的理念隐含在法律和制度之中。作为平等原则,形式平等只关心原则上的正义和公正,对于实质上的正义和公正则不述及。[22]在残障领域,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忽视了残疾人群体的特殊性,无差别的对待反而对残疾人不公平。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因其对弱势群体的偏爱,并且致力于消除社会和自然的偶因所造成的不平等,从而可以实现实质平等。残疾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他们的权益得到实现是社会正义的要求。而作为残疾人其他权利实现的基础,保障残疾人无障碍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差别原则蕴含的补偿、互惠价值为保障残疾人无障碍权利提供了理论支持,对推进我国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促进残疾人充分融入社会都具有借鉴意义。
(一)“补偿”与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保障
罗尔斯认为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就这些不平等多少应给予某种补偿。补偿原则认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那些天赋较低和出身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23]差别原则不是完全补偿原则,它并不要求社会去努力抹平障碍,仿佛所有人都可期望在同样的竞赛中在一公平的基础上竞争。而是使社会的基本结构和制度的安排必须满足于人们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来为社会最少受惠者谋利,以达到社会最大限度的平等。补偿原则强调社会政策向弱势群体倾斜,差别原则并不反对这一点,但是差别原则同时强调通过改善较有利者的处境以实现较不利者的利益。[24]可见,差别原则虽然不是补偿原则,但是却起到了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并且维护了社会的最少受惠者的利益。
依据差别原则,国家可以通过对教育、就业等方面的资源的差别分配来改善最不利者的长远期望。例如,残疾人不同于非残疾人,他们因其身体或者智力等原因不可能像非残疾人一样无差别地接受教育。一般情况下,对于留守儿童、贫困家庭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只需要在学费、餐费等方面给予补贴或者减免就可以保证其接受正常教育,但是对于残疾人,这样的救助措施远远不够,他们在受教育方面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近些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出了对于残疾人的个性化教育。依据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关于包容性教育权的第4(2016)号一般性意见》,个性化教育的基本内容是:对于每一个残疾人,“教育系统必须提供个性化的教育对策”[25],而不是指望学生通过自己的努力适应现有的教育体系、系统和师资。[26]这样,就必须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的学习环境,包括进出教室的无障碍、盲文教材、手语老师、语音系统等无障碍措施。可以想象,没有这些无障碍措施,残疾人不可能正常地接受教育。
国家通过教育资源的倾斜对残疾人进行补偿,而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又不能缺少无障碍设施,“如果没有到学校的无障碍交通,学校建筑物没有实现无障碍,信息和通信也不采取无障碍手段,那么,残疾人就没有机会行使受教育的权利”[27]。我国对无障碍环境对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的重要性有着清醒的认识。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9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第54条又规定了残疾人参加考试方面的无障碍措施,即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在《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中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切实保障其实是对残疾人利益的一种补偿。
(二)“互惠”与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保障
罗尔斯认为较有利者应该认识到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着一个社会的合作体系,没有它,任何人都不可能有一个满意的生活;他们也应认识到他们只能在这一合作体系的条件是合理的情况下期望所有人的自愿合作。所以他们自认为已经得到这种利益的补偿了,而这种利益是没有人先验地具有要求权的。[28]如果我们最大化较幸运者的利益,那就是在自然和社会的偶因已经给予的优越条件上再度给予优待,这是不会获得社会其他阶层的同意的,尤其是最少受惠者。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应当努力避免使那些状况较好者对较差者福利的边际贡献是一负数,社会最有利者与最不利者的利益差距越大,最不利者的状况就越差,这种状况是一种不正义的安排。“差别原则要求,财富和收入方面的差别无论有多么大,人们无论有多么情愿工作以在产品中为自己挣得更大的份额,现存的不平等必须确实有效地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利益,否则这种不平等是不被允许的。”[29]差别原则虽然强调最少受惠者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并没有忽视其他阶层的利益,通过社会合作,通过帕累托较优的限制,其他阶层仍可获利,并且不会缺少动力。
“无障碍环境不是某个特定社会群体的关切,而是提高所有人的地位所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30],符合差别原则蕴含的互惠价值的要求。例如,无障碍设施的设计理念是一种通用设计,“通用设计”是指尽最大的可能让所有人可以使用,无须做出调整或者特别设计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通用设计意味着“不仅能使残疾人,而且也能使所有人都融入社会”[31]。为此,我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采用无障碍通用设计的技术和产品,推进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推广。”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任何人在生命周期的任何阶段,皆有可能因为遗传、疾病、意外事件、犯罪、自然灾害、贫困、战争等诸多因素致残。无障碍设施不仅对残疾人是必要的,对非残疾人也有“潜在”的作用。因此,“无障碍性不仅应该在平等和不歧视的背景下予以看待,而且还应该被看作社会投资的一种方式和可持续发展议程的一个组成部分”[32]。如果城市的建筑、交通和通信最初的设计采用的是通用设计,那么这个城市将完全实现无障碍。这样不仅可以方便残疾人、老人和儿童,甚至是一时面临障碍的人都可以获得巨大的便利。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牙牙学语的儿童和走路蹒跚的老人乘坐火车站或者地铁站的无障碍电梯,这的确免去了他们许多麻烦。无障碍设施可以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所有人都将拥有舒适便捷的生活条件。保障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可以使社会中的其他人也受益,这样既实现了利益和谐的理想,也满足了互惠互利的标准。由此,残疾人无障碍权利是符合差别原则的互惠理念的。
差别原则所体现的补偿以及互惠的价值对于保障残疾人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而无障碍权利的保障充分体现了差别原则的价值理念。我国关于残疾人无障碍的立法也体现了一定的差别原则的补偿和互惠的价值理念,但是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时,我国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不能得到真正保障的原因更多在于执法和司法方面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没有认识到基于补偿和互惠的要求,切实保障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就是保障社会中所有个人“无障碍”的权利,对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保障还不够充分有力。如果国家和社会公众深入理解和把握差别原则所蕴含的补偿和互惠价值,并将之体现在我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我国的残疾人无障碍权利必将得到进一步的有力保障。
四、结语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表现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极大关注,强调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因其具有补偿和互惠的价值,不仅保证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也照顾到了其他阶层的利益。残疾人无障碍权利作为残疾人的基础权利,其实现对于残疾人的意义不言而喻。差别原则在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适用,契合差别原则的价值理念。将其应用到残疾人无障碍权利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会对无障碍环境的建设起到积极的助推作用,使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得到真正的保障,从而促使残疾人的其他权利得到充分实现,让残疾人真正地融入主流社会。
(刘雪斌,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王志伟,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点项目“权利视野下法治政府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号:16JJD820005)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第二号一般性意见(2014)第九条:无障碍》(CRPD/C/GC/2),第1段。
②参见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华夏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198页。
③参见上注,第198-201页。《无障碍环境建设“十三五”实施方案》,载中国人民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编:《残障人权益保障:立法、政策及实践》,第249页。
④参见邹海贵、曾长秋:《罗尔斯差别原则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基于社会救助(保障)制度之道德正当性与政治合法性思考》,载《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448页。
⑤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
⑥参见上注,第78页。
⑦参见上注,第77页。
⑧参见《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条。
⑨[美]Juliet C.Rothman:《残疾人社会工作》,曾守锤、张坤等译,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⑩参见曲相霏:《〈残疾人权利公约〉与中国的残疾模式转换》,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4期,第65页。
⑪参见刘文静:《〈残疾人权利公约〉视角下的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理念变迁与制度创新》,载《人权》2015年第2期,第102页。
⑫参见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⑬参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2013 年度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的通知》(残联发〔2014〕47 号),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网站:2018年6月21日访问。
⑭参见张爱宁:《国际法对残疾人的保护——兼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第140页。
⑮同注①,第12段。
⑯参见赵春力:《有关残疾人无障碍权益保障法律的完善与思考》,载《前沿》2012年第22期,第74页。
⑰参见《盲人歌手周云蓬办卡遭拒绝,中行称其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7月1日访问。
⑱联合国关于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全面整体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有关提高残疾人地位的问题和新出现的趋势 秘书长的报告》(A/AC.265/2003/1),第5段。
⑲参见上注,第7段。
⑳同注①,第1段。
[21]同上注,第14段。
[22]参见王立:《平等的双重维度——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载《理论探讨》2011年第2期,第59页。
[23]参见注⑤,第77页。
[24]参见注④。
[25]同注①,第12段(C)。
[26]参见刘雪斌:《我国残疾儿童个性化教育权利的保障——限于义务教育阶段的考察》,载《人权》2017年第4期,第36页。
[27]同注①,第39段。
[28]参见注⑤,第79页。
[29][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26页。
[30]同注⑱,第8段。
[31]]同注①,第16段。
[32]同上注,第4段。
Abstract: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re the typical disadvantaged groups in the society.In recent years,with the development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the right to education,right to work and right to rehabilitation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haveattracted more attention and received more effective protection.However,as one of the basic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the right to accessibility has not been given enough attention,and the barrier-free facilities are not fully developed and imperfect,offering inadequate protection.The lack of right to accessibility will cause serious difficulties in realizing the right to education,right to work and other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In order to obtain better institutional practice,the protection of right to accessibility needs its unique theoretical support.John Rawls's theory of justice emphasizes the difference principle of “the greatest benefit for the least advantaged members of society” provides a solid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ccessibil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The value of redress and reciprocity embodied in the Difference Principle provides the justifiable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accessibil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an be protected only by changing the social structurewhich causes the barrier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and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barrier-free facilities.
(责任编辑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