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精神障碍者缔结婚姻和生育需考虑精神障碍者本人、婚姻相对方及子女三方的利益。这涉及精神障碍者的性自主权、婚姻相对方的知情权和人身安全权以及子女的健康权等多项权利。对其婚姻家庭权利的配置需充分考虑三者利益的平衡。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精神障碍者缔结婚姻的某些规定相互冲突。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等同,在婚姻相对方知情、精神障碍者认同的前提下,精神障碍者就有权缔结婚姻。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代理权在此领域应予以适当限制。由于部分精神疾病具有遗传性,应对精神障碍者生育权进行适当的合理限制,但限制必须基于最大利益原则和不伤害原则。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 婚姻能力 生育权 监护能力
精神疾病多为反复发作的慢性迁延性疾病,除了被治愈,患者还可能处于病情急性发作期或者缓解期。疾病会对人的感知、思维、情感、意志行为等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影响其对婚姻家庭行为性质的认识与理解。精神障碍者缔结婚姻时不仅需要考虑患者当时的精神状态对性自主权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且需考虑婚姻相对方的人身安全以及子女的健康权。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是否有权缔结婚姻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而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则未予以任何限制。这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大量精神障碍者对婚姻家庭的现实需求和面临的实际问题。本文对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婚姻能力、监护能力和遗嘱能力,以及应否对其生育权进行限制等相关家庭婚姻权利问题进行探讨。
一、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及监护人代理权的界限
(一)婚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疾病在我国法律中并非构成结婚的必然限制条件,但是结婚要求“双方自愿”,“自愿”以当事人具有真实意思表达能力为基础。但若认为无意思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无婚姻能力,则并不恰当。
首先,婚姻具有生理和社会双重属性。婚姻具有生理属性,婚姻本质上是基于生理需求的一种法律行为。婚姻基于人的自然特性,以性发育成熟为基础,因此法律对婚姻赋予年龄、生理发育、身体状况等限制条件。精神障碍者生理发育成熟后,同样具有性和被爱的需求,对其需求,法律应予以关照。婚姻也是一种社会行为,行为者需对婚姻有一定的认识,能认识婚姻的性质、婚姻中的权利以及需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若由于精神疾病无法理解婚姻的性质,则应审慎考虑是否具有结婚能力。但在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其性和被爱的需求应优先考虑。精神障碍者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剥夺其婚姻能力,会导致其无法建立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更多因同居而生的纠纷。而以抚养能力为由否认精神障碍者结婚和生育的权利,剥夺生理上并不存在缺陷者的自然权利亦不公平。
其次,婚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必然的关系。婚姻能力并不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婚姻能力。古罗马法规定,男性25岁为成年,但年满14岁的男性自权人为适婚人,结婚年龄和成年年龄并不一致。①很多国家规定结婚年龄低于成年年龄,并可因结婚提前获得完全行为能力。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无婚姻能力,相反可因结婚而获得行为能力。婚姻能力比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为低。这意味着婚姻能力主要基于人的生理状况,对精神障碍者的结婚能力不应作更高的限制。
最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结婚。婚姻能力在符合结婚年龄的基础上,只需要最低限度的能力即可。大致而言,婚姻能力应低于遗嘱能力,遗嘱能力低于缔约能力和赠与能力。
(二)精神障碍者的结婚能力和离婚能力
婚姻能力包括结婚能力和离婚能力。在德国法中,除非精神障碍者毫无意思能力(即自然性的无行为能力人),其婚姻能力、遗嘱能力不受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法国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并不因监护而当然消灭。
1.精神障碍者的结婚能力
精神障碍者是否有结婚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关婚姻立法的指导原则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精神失常未经治愈”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1981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且需符合一定条件,但没有明确“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疾病。《母婴保健法》规定,精神疾病发病期间应暂缓结婚。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可以暂缓结婚,亦可以按自愿的原则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结扎手术。二者表述上有所不同,《母婴保健法》采取的是“应当”,而其实施办法采取的是“可以”②。2002年卫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对于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重型精神病在疾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注明“建议不宜结婚”③。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精神障碍者婚姻能力的限制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出于对精神障碍者子女健康的保护,若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结扎手术可以结婚;二是保护婚姻相对方,对疾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建议不宜结婚;三是对精神障碍者性自主权的保护,在精神障碍者无法自主决定性权利时,防止受到他人侵害,但这点在法律中并无明确体现。
在我国,精神疾病本身并不构成结婚的必然限制条件。首先,“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疾病、包括何种类型的精神疾病法律未予明示。其次,即使是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或有攻击危害行为时暂缓结婚,对于“应当”“可以”还是“建议”暂缓结婚,法律也不明确。再次,《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是以婚前医学检查为基础的,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取消以后,当事人可选择是否婚检。如果不婚检且不主动告知登记机关相关病情,婚姻登记机关亦不主动审查病情,因此,即使为发病期间的精神障碍者,只要双方自愿,也不会实际影响到婚姻的缔结。最后,即使违反了前述规定,婚姻也并非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若婚后治愈了则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只有在婚后仍未治愈的方可认定婚姻无效。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定准予离婚。⑤依此规定,上述患有精神病的状况,不是认定婚姻无效,而是准予离婚,其隐含的前提是婚姻是有效的。
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只要出于自愿,精神障碍者有权缔结婚姻。婚姻另一方在知情的情况下愿意与精神障碍者成为夫妻,照料其生活,有益于精神障碍者的,法律没有必要予以限制。
2.精神障碍者的离婚能力
精神障碍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而非障碍。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离婚,法律对当事人的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只是规定不能登记离婚,而必须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予受理。⑥登记离婚基于双方自愿,精神障碍者由于精神状态异常,可能使其在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分割、子女安排方面难以准确地表达真实意思,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因精神障碍而影响夫妻的正常生活或感情,基于双方意愿,法院可以判决离婚。⑦其他国家通常也允许精神障碍者离婚,并会详细规定具体适用条件。⑧
精神障碍者无论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还是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⑨精神障碍者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如果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方能提起,以防止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其一,精神障碍者主动提出离婚,或者对此不表示反对;其二,婚姻另一方必须有不履行婚姻义务或者侵害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否则法定代理人不能主动代理精神障碍者提起离婚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应对精神障碍者予以特殊照顾,以维系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精神障碍者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方式包括,精神障碍一方分得更多财产以应付疾病治疗和生活费用,或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以使其居有定所,或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能力的情况下判决其在精神障碍者无法自食其力前一次性给付或分期支付一定款项,用于对其物质和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等。
精神障碍者有权过上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双方知情,且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结婚或者离婚。疾病不应是影响婚姻的主要因素,感情和基于自愿的选择才是婚姻最本质的要素。因此,不存在结婚和离婚能力限制问题,婚姻能力指的是是否有能力独立行使自己在婚姻中权利的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可以弥补这一缺憾。精神障碍者的婚姻满意度是影响精神疾病治疗和康复的重要因素,精神障碍者需要家庭的情感和经济支持。对某精神病院的住院精神障碍者婚姻状况进行调查显示,精神障碍者的结婚率虽然较精神正常者的略低,但总体而言并不是很低。调查显示,“男性精神障碍者的结婚率为58.79%,女性的结婚率为82.26%,女性的结婚率明显高于男性,男性的未婚率和离婚率均高于女性。而随着年龄的增长,31岁之后男女的平均结婚率达到86%左右。病程在5年以上的离婚率和丧偶率明显高于病程在5年之内的患者”⑩。可见,在现实生活中,精神障碍者的结婚率与一般人的结婚率基本保持一致,而住院治疗时间的长短对婚姻的质量和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精神障碍者结婚的原因可能是找一个人照顾、结婚“冲喜”、买卖婚姻等,当然也有隐瞒病情结婚的情形。⑪关注精神障碍者的婚姻,缩短住院治疗时限,通过社区康复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加强对精神障碍者家庭的帮助和资助对精神障碍者均十分有益。
(三)婚姻行为中监护人代理权的界限
罗马法中,精神障碍者与处于“亲权”之中的未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其保佐人最初仅是其财产管理受托人。有学者指出:“无论未成年人监护或禁治产人监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绝无身份的支配权。”⑫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可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可以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对精神障碍者婚姻的权限范围。精神障碍者拥有法律上独立的身份权,婚姻行为作为一种人身行为,其监护人对其婚姻权利不能任意支配,监护人不能决定精神障碍者结婚的对象,亦不能不顾当事人自主意思提起离婚诉讼。但在离婚诉讼中,需要探讨监护人代理权的边界。
重庆的赵良菊案件⑬具有典型性,从中可以看出监护人在精神障碍者离婚诉讼中因监护权限引发的问题:其一,监护人能否决定精神障碍者的结婚对象?能否主张婚姻无效?赵兄将其嫁与龚姓村民,若婚姻登记部门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未治愈,应否建议暂缓结婚?其二,赵良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赵兄能否代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决定是否判决离婚时应否听取赵良菊的意见?依据现有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本人不同意离婚,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意见法官不予采信,判决其离婚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其三,精神障碍者是否只要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就可以不征求当事人意见而直接决定与其婚姻相关的所有事项?此案中,赵良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包括选择结婚对象、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其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人们包括法官对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和监护权限范围存在认识误区。
首先,精神障碍者无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不合理性。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示能力,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混乱、不可信,其相关事务交由监护人全权处理。但是,听任监护人决定而忽视精神障碍者本人意见,是绝对化且不客观的,精神障碍并不意味着丧失全部认知能力,情感活动的异常并非必然丧失了情感的体验。将精神障碍者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剥夺其自决的权利使其成为法律上不完整的人,会导致其权利受到不当侵害。
其次,作为与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婚姻权利,监护人的权限在此领域应受到限制。即使精神障碍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也不能滥用监护权,不能未经其同意做出与其意见相左的决定。精神障碍者不同意结婚或离婚,监护人就必须尊重而不能擅做主张。在离婚诉讼中,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行使诉权,但以尊重其意见为前提,不能强制其离婚或强制其生活在不幸的婚姻中,增加其感情上的痛苦。法官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必须尊重精神障碍者,不能仅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形式上的鉴定,做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判断,从而完全不顾精神障碍者本人的要求。精神障碍者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为防止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必须附加一定条件:即精神障碍者主动提出离婚,或者明确不表示反对;婚姻另一方必须有不履行婚姻义务或存在侵害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如不符合相关条件,法定代理人则不能主动代精神障碍者提起离婚之诉。
最后,监护人的决定必须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利益。如果监护人的决定不利于精神障碍者,甚至可能侵害精神障碍者利益,则其他顺位监护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可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与精神障碍者有关的诉讼应等待确定新的监护人之后再进行。
二、对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适当限制
部分精神疾病具有一定的遗传性。这样的精神障碍患者生育可能影响子女的健康,有的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丧失自理能力,无力抚养照顾子女,甚至出现伤害子女的行为。因此,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与子女的健康权会存在一定冲突,在考虑精神障碍者生育权时应兼顾子女的权益。
(一)精神疾病的遗传性与精神障碍者的生育能力
研究表明精神疾病具有遗传性。有学者对某地区某精神病院患者的研究表明,精神障碍者子代患病率为6.5%,而正常对照组的子代患病率为0.16%,这类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癫痫等,尤以精神分裂症者为多。“精神分裂症患者亲属患病率较高,加权平均遗传率为59.62%,亲属发病率为2.84%,其中子女的患病率是精神健康人群的11.56倍,一级亲属发病率为4.38%,二级亲属发病率为1.72%。”⑭而患者患病后所生子女患精神疾病的比率明显高于患病前所生子女的患病率。⑮
尽管有研究指出出于种系发育的自我限制,精神障碍者的生殖率很低。但是,有更多与之相反的研究结论,即精神障碍者的生育能力与精神健康者并无显著差异。有研究指出,精神障碍者的平均孕次、平均子女数与精神健康者无明显差别,其有孕率与精神健康者的相近。⑯这就是说,精神障碍者具有正常的生育能力。具有正常生育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子女却较常人有更大可能罹患精神障碍,在精神障碍者生育权和其子女健康权之间需要进行理性权衡。
(二)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限制及其方式
生育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一种,不得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精神疾病的遗传可能性、抚养能力丧失,会导致子女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精神痛苦或生活困顿,因而出于对子女权益的保护,对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对生育权的限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南通少女子宫切除案”⑰所引发的争议不仅在于是否应限制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更多的是以何种方式进行限制的问题。
1.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限制范围
对精神障碍者生育的限制不能是任意的,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会实质影响患者或子女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式才能进行。
首先,如夫妻双方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或其他重型精神疾病患者,或双方有重型精神疾病家族史,且为高发家系的,应建议不宜生育,采取避孕措施或实施节育手术。实际情况是,精神障碍者采取节育手术和避孕措施的比例较正常人群的低。对精神障碍者实施节育手术须以可接受的方式进行,切除子宫等伤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在经过医学评估,具有医学上的必要性时方可实施。法律应对卫生健康部门或民政部门应承担的通知、指导义务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对疾病发作期妊娠的患者应建议暂缓生育,妊娠或哺乳时应尽量减少或不服用药物。服用氯丙嗪、奋乃静、氯氮平等药物的妊娠期患者婴儿出生缺陷率较正常人群高。抗精神病药物大多会进入乳汁,对哺乳婴儿产生毒副作用,有研究显示服用氯氮平、三氟拉嗪的患者哺乳婴儿出现严重锥体外系反应。⑱
最后,控制精神障碍者生育子女人次。研究显示,妊娠会诱发精神疾病复发或加剧,“对168例精神分裂症患者产后三个月的病情进行研究发现,有49.4%的患者病情出现复发和加重”⑲,多次妊娠对患者健康不利,而且,精神障碍者产次越多,子女患病的风险越大。
因此,婚前保健门诊、妇幼保健医师、产科医师、计划生育工作者应密切关注重型精神障碍者的婚育情况,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对是否适宜结婚、是否适宜生育、结婚时机、何时生育、避孕、实施节育手术和孕产期保健进行指导。⑳应当努力在保障患者正常生育的同时,促进子女的健康。
2.限制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方式
限制精神障碍者生育应遵循最大利益原则和不伤害原则,以避孕和不伤害健康的节育手术为主。限制精神障碍者生育权涉及患者生育权、子女健康权,以及患者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权限范围和限度等。这些利益的平衡交由任何一方决定,都可能出现侵害他方利益的情形。因而,为实现公正处理,由法院决定是最恰当的方式。在决定过程中,对于实施可能伤害精神障碍者身体健康或影响其重大权利的节育手术或行为,须征得精神障碍者本人同意,在患者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识、判断、选择能力时,为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监护人担心承担不利后果放弃决定权时,应由法院最终裁决是否禁止精神障碍者生育、是否实施节育手术、采取何种节育手术等具体限制方式。
三、精神障碍者的监护能力和遗嘱能力
(一)精神障碍者的监护能力
在古罗马,市民法中的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除了妇女、外国人和奴隶外,聋、哑、痴、未适婚的继承人均有担任监护人的权利;只有在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时,才由亲属会议或长官另行指定代为监护,此时精神障碍者并未丧失监护的资格和权利。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凡不利于被监护人财产管理或缺乏管理财产能力者,均不再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包括聋哑人、未适婚人、教士、士兵、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的人、与被监护人或其父有怨仇的人、被监护人父母明示不得为监护人的人、行贿谋杀监护人的人等都不能担任监护人,犹太人不得为基督徒的监护人,精神病人亦不得为监护人。[21]现代多数国家均规定精神障碍者不得为监护人,即精神障碍者不具有监护能力,理所当然不具有收养能力。
我国《民法总则》中虽提及监护能力,但对监护能力的标准和条件并无明确规定,其中隐含着行为能力与监护能力的一致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监护能力。由此推之,精神障碍者若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担任子女的监护人。但在实践中,夫妻双方若均为精神障碍者,生育子女并照顾子女时,若无人提出监护权异议,法律并不会剥夺其监护权,亦很少为其子女另行指定监护人。通常,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精神正常一方履行子女的监护权,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患有精神障碍一方通常也实际履行着照护义务,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明示剥夺其监护权,实践中亦无先例。我国曾经出现精神障碍者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事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实践中当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即便有但怠于行使监护人异议权时,鲜有相关组织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这导致精神障碍者很少被剥夺监护权,从而使其子女实际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处于危险困境之中。这一现象显示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对子女监护权的相关规定是不够完善的。
(二)精神障碍者的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指立遗嘱人独立处分自己财产,使其在去世后生效的订立遗嘱的能力和资格。在古罗马,精神障碍者在疾病发作时不具有遗嘱能力。“未适婚人不能订立遗嘱,因为他们毫无判断能力。精神病人同样如此,因为他们缺乏理智。然而,如果精神病人在其疯狂状态的中断期间订立了遗嘱,他们被认为合法地立下遗嘱;无疑,在他们成为精神病人之前所立遗嘱有效。”[22]
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一致,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两者不完全一致;二是两者一致。前者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财产或订立遗嘱,均属有效,即具有遗嘱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4条、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日本民法典第961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精神障碍者的遗嘱能力并不被当然取消,而是根据监护类型做了区分;被监护者无遗嘱能力,不具有为遗嘱的资格;财产受管理者具有遗嘱能力,但需根据行为时的意思能力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见法国民法典第504条、第513条)。后者立法例则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2-501条有类似规定。我国立法规定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具有遗嘱能力。[23]
若依据医学的标准,精神障碍并非有无遗嘱能力的标准。“具有妄想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只要妄想与遗嘱无关,就可能合法的订立遗嘱”[24]。也就是说,若是被认定为精神障碍者,从而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最终认定无遗嘱能力,有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人们有时过于夸大精神疾病对行为能力的影响,不能仅依据医学结论,就直接断定精神障碍患者丧失认知、判断和决定的能力。应更多考虑行为人是否了解自己财产的具体状况、自己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与主张要求、遗嘱的后果和意义。只要立遗嘱人对此认识不因疾病受到影响,就应该认定其所订遗嘱的有效性。
(李雅琴,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①在古罗马法中,男满14岁,女满12岁为适婚人,但满25岁的男子方为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罗马法依据年龄将自然人分为:幼儿(不满7岁)、儿童(7岁以上未达适婚年龄)、未成年人(已满适婚年龄但未满25岁)、成年人(满25岁男子)。可见,罗马法中自然人的婚姻能力设定不高,并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②1995年《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38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③2002年卫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④《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⑥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⑦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离婚的规定部分,第10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⑧比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参见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⑨参见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
⑩李红英、王瑞文:《住院精神病人婚姻状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民康医学杂志》2005年第6期。
⑪参见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状况调查》,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6期。
⑫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9页。
⑬重庆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案的基本情况如下。重庆市合川县木莲镇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与前夫张成兵协议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后感情甚佳。赵的兄长为了达到自我目的,向法院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申请,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结论为赵良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赵兄遂成为其监护人,并以监护人的名义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一任丈夫张成兵补助其生活费2万元;同时不顾赵良菊反对,向法院提请与现任丈夫易忠军离婚,并要求补助生活费2,000元。最终法院判决前夫补助1万元,判决与易忠军解除婚姻关系,补助2,000元。然后,赵兄不顾赵良菊意见,擅作主张将其嫁与一龚姓村民,以获取利益。而赵良菊在接受重庆拍案说法节目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对赵兄的做法完全不认同。案例来源:何恬:《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⑭赵贵芳:《精神分裂症病人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及对策》,载《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1993年第2期。
⑮参见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状况调查》,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6期。
⑯参见上注。
⑰2005年,江苏南通市社会福利院院长缪开荣、副院长陈晓燕为降低监护难度,由陈晓燕提议,并经被告人缪开荣决定,切除在福利院中生活的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富院、通晓霜的子宫。苏韵华在陈晓燕与其联系后,与王晨毅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严重侵害了两位女孩的生命健康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此种做法有益于两名受害者,但其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少女子宫切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晓燕、缪开荣、主刀医生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医生王晨毅和苏韵华等四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晓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其余三名被告人管制六个月。
⑱参见贺敬义等:《抗精神病药对哺乳婴儿的不良影响二例报告》,载《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0年第3期。
⑲参见注⑭。
⑳参见郑小琳等:《育龄女性精神病患者的婚育管理探索》,载《中国妇幼保健》2002年第11期。
[2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269页。
[22]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1页。
[23]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不满6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4]沈渔邨主编:《精神病学》,第5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2页。
Abstract:The marriage and birth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nvolved in interests of themselves,the other side in the marriage and their children,and should be consideredsexual autonomy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informed consent right and personal security of the other side,and health of their children.Right configuration needs to fully consider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 of three parts.The conflicting provisions were enacted on the marriage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 in our country.Marriage ability an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s not equal.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have right to get married when the opposite party in the marriage was informed.Custody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limited in this field.Due to their offsprings had a higher morbidity of mental disorders,special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birth control among the mentally ill,but the restrictions must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aximum interests and the principle of non-harm.
(责任编辑朱力宇)
关键词:精神障碍者 婚姻能力 生育权 监护能力
精神疾病多为反复发作的慢性迁延性疾病,除了被治愈,患者还可能处于病情急性发作期或者缓解期。疾病会对人的感知、思维、情感、意志行为等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影响其对婚姻家庭行为性质的认识与理解。精神障碍者缔结婚姻时不仅需要考虑患者当时的精神状态对性自主权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且需考虑婚姻相对方的人身安全以及子女的健康权。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是否有权缔结婚姻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而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则未予以任何限制。这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大量精神障碍者对婚姻家庭的现实需求和面临的实际问题。本文对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婚姻能力、监护能力和遗嘱能力,以及应否对其生育权进行限制等相关家庭婚姻权利问题进行探讨。
一、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及监护人代理权的界限
(一)婚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疾病在我国法律中并非构成结婚的必然限制条件,但是结婚要求“双方自愿”,“自愿”以当事人具有真实意思表达能力为基础。但若认为无意思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无婚姻能力,则并不恰当。
首先,婚姻具有生理和社会双重属性。婚姻具有生理属性,婚姻本质上是基于生理需求的一种法律行为。婚姻基于人的自然特性,以性发育成熟为基础,因此法律对婚姻赋予年龄、生理发育、身体状况等限制条件。精神障碍者生理发育成熟后,同样具有性和被爱的需求,对其需求,法律应予以关照。婚姻也是一种社会行为,行为者需对婚姻有一定的认识,能认识婚姻的性质、婚姻中的权利以及需要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若由于精神疾病无法理解婚姻的性质,则应审慎考虑是否具有结婚能力。但在保障精神障碍者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其性和被爱的需求应优先考虑。精神障碍者若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剥夺其婚姻能力,会导致其无法建立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更多因同居而生的纠纷。而以抚养能力为由否认精神障碍者结婚和生育的权利,剥夺生理上并不存在缺陷者的自然权利亦不公平。
其次,婚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必然的关系。婚姻能力并不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在一定情形下具有婚姻能力。古罗马法规定,男性25岁为成年,但年满14岁的男性自权人为适婚人,结婚年龄和成年年龄并不一致。①很多国家规定结婚年龄低于成年年龄,并可因结婚提前获得完全行为能力。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意味着无婚姻能力,相反可因结婚而获得行为能力。婚姻能力比民事行为能力要求为低。这意味着婚姻能力主要基于人的生理状况,对精神障碍者的结婚能力不应作更高的限制。
最后,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结婚。婚姻能力在符合结婚年龄的基础上,只需要最低限度的能力即可。大致而言,婚姻能力应低于遗嘱能力,遗嘱能力低于缔约能力和赠与能力。
(二)精神障碍者的结婚能力和离婚能力
婚姻能力包括结婚能力和离婚能力。在德国法中,除非精神障碍者毫无意思能力(即自然性的无行为能力人),其婚姻能力、遗嘱能力不受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法国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并不因监护而当然消灭。
1.精神障碍者的结婚能力
精神障碍者是否有结婚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关婚姻立法的指导原则并不一致,甚至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
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精神失常未经治愈”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1981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且需符合一定条件,但没有明确“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疾病。《母婴保健法》规定,精神疾病发病期间应暂缓结婚。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的,可以暂缓结婚,亦可以按自愿的原则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结扎手术。二者表述上有所不同,《母婴保健法》采取的是“应当”,而其实施办法采取的是“可以”②。2002年卫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对于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重型精神病在疾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应注明“建议不宜结婚”③。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精神障碍者婚姻能力的限制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出于对精神障碍者子女健康的保护,若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结扎手术可以结婚;二是保护婚姻相对方,对疾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建议不宜结婚;三是对精神障碍者性自主权的保护,在精神障碍者无法自主决定性权利时,防止受到他人侵害,但这点在法律中并无明确体现。
在我国,精神疾病本身并不构成结婚的必然限制条件。首先,“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包括精神疾病、包括何种类型的精神疾病法律未予明示。其次,即使是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或有攻击危害行为时暂缓结婚,对于“应当”“可以”还是“建议”暂缓结婚,法律也不明确。再次,《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是以婚前医学检查为基础的,而强制婚前医学检查取消以后,当事人可选择是否婚检。如果不婚检且不主动告知登记机关相关病情,婚姻登记机关亦不主动审查病情,因此,即使为发病期间的精神障碍者,只要双方自愿,也不会实际影响到婚姻的缔结。最后,即使违反了前述规定,婚姻也并非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若婚后治愈了则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只有在婚后仍未治愈的方可认定婚姻无效。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定准予离婚。⑤依此规定,上述患有精神病的状况,不是认定婚姻无效,而是准予离婚,其隐含的前提是婚姻是有效的。
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只要出于自愿,精神障碍者有权缔结婚姻。婚姻另一方在知情的情况下愿意与精神障碍者成为夫妻,照料其生活,有益于精神障碍者的,法律没有必要予以限制。
2.精神障碍者的离婚能力
精神障碍可以成为离婚的理由,而非障碍。对于精神障碍者的离婚,法律对当事人的资格没有特殊要求,只是规定不能登记离婚,而必须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不予受理。⑥登记离婚基于双方自愿,精神障碍者由于精神状态异常,可能使其在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分割、子女安排方面难以准确地表达真实意思,其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侵害。因精神障碍而影响夫妻的正常生活或感情,基于双方意愿,法院可以判决离婚。⑦其他国家通常也允许精神障碍者离婚,并会详细规定具体适用条件。⑧
精神障碍者无论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还是原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⑨精神障碍者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如果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方能提起,以防止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其一,精神障碍者主动提出离婚,或者对此不表示反对;其二,婚姻另一方必须有不履行婚姻义务或者侵害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否则法定代理人不能主动代理精神障碍者提起离婚之诉。在离婚诉讼中,应对精神障碍者予以特殊照顾,以维系其以后的正常生活。精神障碍者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经济帮助的方式包括,精神障碍一方分得更多财产以应付疾病治疗和生活费用,或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居住权以使其居有定所,或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能力的情况下判决其在精神障碍者无法自食其力前一次性给付或分期支付一定款项,用于对其物质和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等。
精神障碍者有权过上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双方知情,且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结婚或者离婚。疾病不应是影响婚姻的主要因素,感情和基于自愿的选择才是婚姻最本质的要素。因此,不存在结婚和离婚能力限制问题,婚姻能力指的是是否有能力独立行使自己在婚姻中权利的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可以弥补这一缺憾。精神障碍者的婚姻满意度是影响精神疾病治疗和康复的重要因素,精神障碍者需要家庭的情感和经济支持。对某精神病院的住院精神障碍者婚姻状况进行调查显示,精神障碍者的结婚率虽然较精神正常者的略低,但总体而言并不是很低。调查显示,“男性精神障碍者的结婚率为58.79%,女性的结婚率为82.26%,女性的结婚率明显高于男性,男性的未婚率和离婚率均高于女性。而随着年龄的增长,31岁之后男女的平均结婚率达到86%左右。病程在5年以上的离婚率和丧偶率明显高于病程在5年之内的患者”⑩。可见,在现实生活中,精神障碍者的结婚率与一般人的结婚率基本保持一致,而住院治疗时间的长短对婚姻的质量和生活有着重要影响。精神障碍者结婚的原因可能是找一个人照顾、结婚“冲喜”、买卖婚姻等,当然也有隐瞒病情结婚的情形。⑪关注精神障碍者的婚姻,缩短住院治疗时限,通过社区康复促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加强对精神障碍者家庭的帮助和资助对精神障碍者均十分有益。
(三)婚姻行为中监护人代理权的界限
罗马法中,精神障碍者与处于“亲权”之中的未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其保佐人最初仅是其财产管理受托人。有学者指出:“无论未成年人监护或禁治产人监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绝无身份的支配权。”⑫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监护人可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可以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并未明确规定监护人对精神障碍者婚姻的权限范围。精神障碍者拥有法律上独立的身份权,婚姻行为作为一种人身行为,其监护人对其婚姻权利不能任意支配,监护人不能决定精神障碍者结婚的对象,亦不能不顾当事人自主意思提起离婚诉讼。但在离婚诉讼中,需要探讨监护人代理权的边界。
重庆的赵良菊案件⑬具有典型性,从中可以看出监护人在精神障碍者离婚诉讼中因监护权限引发的问题:其一,监护人能否决定精神障碍者的结婚对象?能否主张婚姻无效?赵兄将其嫁与龚姓村民,若婚姻登记部门知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且未治愈,应否建议暂缓结婚?其二,赵良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赵兄能否代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决定是否判决离婚时应否听取赵良菊的意见?依据现有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代其提起离婚诉讼?当事人本人不同意离婚,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意见法官不予采信,判决其离婚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其三,精神障碍者是否只要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就可以不征求当事人意见而直接决定与其婚姻相关的所有事项?此案中,赵良菊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剥夺了一切权利,包括选择结婚对象、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其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现有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人们包括法官对精神障碍者的婚姻能力和监护权限范围存在认识误区。
首先,精神障碍者无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不合理性。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表示能力,其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混乱、不可信,其相关事务交由监护人全权处理。但是,听任监护人决定而忽视精神障碍者本人意见,是绝对化且不客观的,精神障碍并不意味着丧失全部认知能力,情感活动的异常并非必然丧失了情感的体验。将精神障碍者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剥夺其自决的权利使其成为法律上不完整的人,会导致其权利受到不当侵害。
其次,作为与人身权密切相关的婚姻权利,监护人的权限在此领域应受到限制。即使精神障碍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也不能滥用监护权,不能未经其同意做出与其意见相左的决定。精神障碍者不同意结婚或离婚,监护人就必须尊重而不能擅做主张。在离婚诉讼中,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行使诉权,但以尊重其意见为前提,不能强制其离婚或强制其生活在不幸的婚姻中,增加其感情上的痛苦。法官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必须尊重精神障碍者,不能仅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形式上的鉴定,做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判断,从而完全不顾精神障碍者本人的要求。精神障碍者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为防止法定代理人滥用代理权,必须附加一定条件:即精神障碍者主动提出离婚,或者明确不表示反对;婚姻另一方必须有不履行婚姻义务或存在侵害精神障碍者的行为。如不符合相关条件,法定代理人则不能主动代精神障碍者提起离婚之诉。
最后,监护人的决定必须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利益。如果监护人的决定不利于精神障碍者,甚至可能侵害精神障碍者利益,则其他顺位监护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可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之诉。与精神障碍者有关的诉讼应等待确定新的监护人之后再进行。
二、对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适当限制
部分精神疾病具有一定的遗传性。这样的精神障碍患者生育可能影响子女的健康,有的精神障碍者在发病期间丧失自理能力,无力抚养照顾子女,甚至出现伤害子女的行为。因此,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与子女的健康权会存在一定冲突,在考虑精神障碍者生育权时应兼顾子女的权益。
(一)精神疾病的遗传性与精神障碍者的生育能力
研究表明精神疾病具有遗传性。有学者对某地区某精神病院患者的研究表明,精神障碍者子代患病率为6.5%,而正常对照组的子代患病率为0.16%,这类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癫痫等,尤以精神分裂症者为多。“精神分裂症患者亲属患病率较高,加权平均遗传率为59.62%,亲属发病率为2.84%,其中子女的患病率是精神健康人群的11.56倍,一级亲属发病率为4.38%,二级亲属发病率为1.72%。”⑭而患者患病后所生子女患精神疾病的比率明显高于患病前所生子女的患病率。⑮
尽管有研究指出出于种系发育的自我限制,精神障碍者的生殖率很低。但是,有更多与之相反的研究结论,即精神障碍者的生育能力与精神健康者并无显著差异。有研究指出,精神障碍者的平均孕次、平均子女数与精神健康者无明显差别,其有孕率与精神健康者的相近。⑯这就是说,精神障碍者具有正常的生育能力。具有正常生育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子女却较常人有更大可能罹患精神障碍,在精神障碍者生育权和其子女健康权之间需要进行理性权衡。
(二)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限制及其方式
生育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一种,不得进行不合理的限制。精神疾病的遗传可能性、抚养能力丧失,会导致子女罹患精神疾病陷入精神痛苦或生活困顿,因而出于对子女权益的保护,对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但对生育权的限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进行。“南通少女子宫切除案”⑰所引发的争议不仅在于是否应限制精神障碍者的生育权,更多的是以何种方式进行限制的问题。
1.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限制范围
对精神障碍者生育的限制不能是任意的,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会实质影响患者或子女健康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式才能进行。
首先,如夫妻双方均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或其他重型精神疾病患者,或双方有重型精神疾病家族史,且为高发家系的,应建议不宜生育,采取避孕措施或实施节育手术。实际情况是,精神障碍者采取节育手术和避孕措施的比例较正常人群的低。对精神障碍者实施节育手术须以可接受的方式进行,切除子宫等伤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行为只有在经过医学评估,具有医学上的必要性时方可实施。法律应对卫生健康部门或民政部门应承担的通知、指导义务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对疾病发作期妊娠的患者应建议暂缓生育,妊娠或哺乳时应尽量减少或不服用药物。服用氯丙嗪、奋乃静、氯氮平等药物的妊娠期患者婴儿出生缺陷率较正常人群高。抗精神病药物大多会进入乳汁,对哺乳婴儿产生毒副作用,有研究显示服用氯氮平、三氟拉嗪的患者哺乳婴儿出现严重锥体外系反应。⑱
最后,控制精神障碍者生育子女人次。研究显示,妊娠会诱发精神疾病复发或加剧,“对168例精神分裂症患者产后三个月的病情进行研究发现,有49.4%的患者病情出现复发和加重”⑲,多次妊娠对患者健康不利,而且,精神障碍者产次越多,子女患病的风险越大。
因此,婚前保健门诊、妇幼保健医师、产科医师、计划生育工作者应密切关注重型精神障碍者的婚育情况,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对是否适宜结婚、是否适宜生育、结婚时机、何时生育、避孕、实施节育手术和孕产期保健进行指导。⑳应当努力在保障患者正常生育的同时,促进子女的健康。
2.限制精神障碍者生育权的方式
限制精神障碍者生育应遵循最大利益原则和不伤害原则,以避孕和不伤害健康的节育手术为主。限制精神障碍者生育权涉及患者生育权、子女健康权,以及患者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权限范围和限度等。这些利益的平衡交由任何一方决定,都可能出现侵害他方利益的情形。因而,为实现公正处理,由法院决定是最恰当的方式。在决定过程中,对于实施可能伤害精神障碍者身体健康或影响其重大权利的节育手术或行为,须征得精神障碍者本人同意,在患者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识、判断、选择能力时,为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或监护人担心承担不利后果放弃决定权时,应由法院最终裁决是否禁止精神障碍者生育、是否实施节育手术、采取何种节育手术等具体限制方式。
三、精神障碍者的监护能力和遗嘱能力
(一)精神障碍者的监护能力
在古罗马,市民法中的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除了妇女、外国人和奴隶外,聋、哑、痴、未适婚的继承人均有担任监护人的权利;只有在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时,才由亲属会议或长官另行指定代为监护,此时精神障碍者并未丧失监护的资格和权利。到了罗马共和国末期,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凡不利于被监护人财产管理或缺乏管理财产能力者,均不再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包括聋哑人、未适婚人、教士、士兵、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的人、与被监护人或其父有怨仇的人、被监护人父母明示不得为监护人的人、行贿谋杀监护人的人等都不能担任监护人,犹太人不得为基督徒的监护人,精神病人亦不得为监护人。[21]现代多数国家均规定精神障碍者不得为监护人,即精神障碍者不具有监护能力,理所当然不具有收养能力。
我国《民法总则》中虽提及监护能力,但对监护能力的标准和条件并无明确规定,其中隐含着行为能力与监护能力的一致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监护能力。由此推之,精神障碍者若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不能担任子女的监护人。但在实践中,夫妻双方若均为精神障碍者,生育子女并照顾子女时,若无人提出监护权异议,法律并不会剥夺其监护权,亦很少为其子女另行指定监护人。通常,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患有精神疾病、精神正常一方履行子女的监护权,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患有精神障碍一方通常也实际履行着照护义务,这种情况下是否应明示剥夺其监护权,实践中亦无先例。我国曾经出现精神障碍者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事件,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以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实践中当无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即便有但怠于行使监护人异议权时,鲜有相关组织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这导致精神障碍者很少被剥夺监护权,从而使其子女实际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处于危险困境之中。这一现象显示我国法律对精神障碍者对子女监护权的相关规定是不够完善的。
(二)精神障碍者的遗嘱能力
遗嘱能力指立遗嘱人独立处分自己财产,使其在去世后生效的订立遗嘱的能力和资格。在古罗马,精神障碍者在疾病发作时不具有遗嘱能力。“未适婚人不能订立遗嘱,因为他们毫无判断能力。精神病人同样如此,因为他们缺乏理智。然而,如果精神病人在其疯狂状态的中断期间订立了遗嘱,他们被认为合法地立下遗嘱;无疑,在他们成为精神病人之前所立遗嘱有效。”[22]
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一致,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两者不完全一致;二是两者一致。前者如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财产或订立遗嘱,均属有效,即具有遗嘱能力。如法国民法典第904条、德国民法典第2229条、日本民法典第961条都有类似的规定。依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精神障碍者的遗嘱能力并不被当然取消,而是根据监护类型做了区分;被监护者无遗嘱能力,不具有为遗嘱的资格;财产受管理者具有遗嘱能力,但需根据行为时的意思能力判断遗嘱是否有效(见法国民法典第504条、第513条)。后者立法例则要求立遗嘱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2-501条有类似规定。我国立法规定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具有遗嘱能力。[23]
若依据医学的标准,精神障碍并非有无遗嘱能力的标准。“具有妄想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只要妄想与遗嘱无关,就可能合法的订立遗嘱”[24]。也就是说,若是被认定为精神障碍者,从而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最终认定无遗嘱能力,有可能导致不合理的结果。人们有时过于夸大精神疾病对行为能力的影响,不能仅依据医学结论,就直接断定精神障碍患者丧失认知、判断和决定的能力。应更多考虑行为人是否了解自己财产的具体状况、自己近亲属的基本情况与主张要求、遗嘱的后果和意义。只要立遗嘱人对此认识不因疾病受到影响,就应该认定其所订遗嘱的有效性。
(李雅琴,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①在古罗马法中,男满14岁,女满12岁为适婚人,但满25岁的男子方为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罗马法依据年龄将自然人分为:幼儿(不满7岁)、儿童(7岁以上未达适婚年龄)、未成年人(已满适婚年龄但未满25岁)、成年人(满25岁男子)。可见,罗马法中自然人的婚姻能力设定不高,并非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②1995年《母婴保健法》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38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2001年《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③2002年卫生部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④《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⑤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⑥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⑦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离婚的规定部分,第10条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⑧比如,比利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231条规定:“一方患有精神病或精神严重失常而引起夫妻分居达10年以上,并且分居已无可挽回时,如准予离婚不致严重影响其未成年的婚生子女或养子女的物质生活,可成为离婚的理由。”参见林荫茂:《婚姻家庭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⑨参见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载《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
⑩李红英、王瑞文:《住院精神病人婚姻状况的调查分析》,载《中国民康医学杂志》2005年第6期。
⑪参见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状况调查》,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6期。
⑫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9页。
⑬重庆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案的基本情况如下。重庆市合川县木莲镇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与前夫张成兵协议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后感情甚佳。赵的兄长为了达到自我目的,向法院提起无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申请,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结论为赵良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赵兄遂成为其监护人,并以监护人的名义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第一任丈夫张成兵补助其生活费2万元;同时不顾赵良菊反对,向法院提请与现任丈夫易忠军离婚,并要求补助生活费2,000元。最终法院判决前夫补助1万元,判决与易忠军解除婚姻关系,补助2,000元。然后,赵兄不顾赵良菊意见,擅作主张将其嫁与一龚姓村民,以获取利益。而赵良菊在接受重庆拍案说法节目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对赵兄的做法完全不认同。案例来源:何恬:《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4期。
⑭赵贵芳:《精神分裂症病人计划生育的重要性及对策》,载《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1993年第2期。
⑮参见金雪光等:《精神疾病患者的婚姻和生育状况调查》,载《临床精神医学杂志》1997年第6期。
⑯参见上注。
⑰2005年,江苏南通市社会福利院院长缪开荣、副院长陈晓燕为降低监护难度,由陈晓燕提议,并经被告人缪开荣决定,切除在福利院中生活的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富院、通晓霜的子宫。苏韵华在陈晓燕与其联系后,与王晨毅在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对两被害人施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严重侵害了两位女孩的生命健康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此种做法有益于两名受害者,但其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南通市社会福利院少女子宫切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陈晓燕、缪开荣、主刀医生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医生王晨毅和苏韵华等四名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晓燕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其余三名被告人管制六个月。
⑱参见贺敬义等:《抗精神病药对哺乳婴儿的不良影响二例报告》,载《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0年第3期。
⑲参见注⑭。
⑳参见郑小琳等:《育龄女性精神病患者的婚育管理探索》,载《中国妇幼保健》2002年第11期。
[21]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68-269页。
[22]参见[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91页。
[23]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不满6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24]沈渔邨主编:《精神病学》,第5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2页。
Abstract:The marriage and birth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nvolved in interests of themselves,the other side in the marriage and their children,and should be consideredsexual autonomy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informed consent right and personal security of the other side,and health of their children.Right configuration needs to fully consider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 of three parts.The conflicting provisions were enacted on the marriage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 in our country.Marriage ability an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of 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is not equal.People with mental disorders have right to get married when the opposite party in the marriage was informed.Custody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limited in this field.Due to their offsprings had a higher morbidity of mental disorders,special consideration should be given to birth control among the mentally ill,but the restrictions must be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maximum interests and the principle of non-harm.
(责任编辑朱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