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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的困境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

来源:《人权》2018年第6期作者: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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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年来,世界人权的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同时也面临巨大的挑战和困难。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有助于推进人权的全球治理,也需要对世界人权所面临的道德和政治困境作出回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之人权观着眼于世界人权的道德理想,也立足于现实可行性,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开放性、包容性及可行性。在道德建构方面,应确立生存权和发展权优先的基本人权清单,设定基于公正、政治合法性和能力的义务承担原则;在政治建构方面,应强调民族国家的意义,建构基于国内合法性与国际合法性的负责任国家。

  关键词:人权 人类命运共同体 生存权 发展权 世界主义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行以来,世界人权事业得到长足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成为成为国际人权文件的签字国,越来越多的国家为促进和保护人权而建立国家人权保障机制乃至区域人权保障机制。环顾四下,这是一个人权话语广泛传播的时代,也是一个人权不断遭遇挑战的时代。①当今日益加深的全球性问题,如全球气候变暖、环境问题、金融危机、核武控制、全球贫困问题,无一不与人权有关,这促使人们以世界主义理念谋求全球人权问题的解决之道。②近年来,作为全球性问题解决方案之一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日益受到关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一种世界主义的关怀,是国际政治伦理的重大发展,是中国为人类解决全球问题贡献的中国智慧。在全球化的时代,一国政府及其人民不仅面对各国政府,也要面对各国人民。与各国及其人民打交道的原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理念是实现世界人权。这不仅是因为人权话语在当今世界所处的道德优势,也因为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更因为人权问题涉及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全球性议题。因此,对世界人权问题的关怀与探索,既是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对全球问题作出的回应,也是其重要使命所在。

  惟其如此,在《世界人权宣言》颁行70周年之际,本文分析世界人权发展面临的道德与政治困境,进而探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在此基础上对世界人权予以道德建构和政治建构。本文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以推进世界人权为使命;强调人权的开放性,认为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强调人权的包容性,主张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强调人权的可行性,认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价值共同体,也是利益共同体。面对世界人权发展的困境,在道德建构上,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确立生存权和发展权优先的基本人权清单,设定基于公正、政治合法性和能力的义务承担原则;在政治建构上,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强调民族国家的意义,建构基于国内合法性与国际合法性的负责任国家,主张发挥区域人权保障机制的作用。

  一、世界人权的困境

  (一)何种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确立为一项道德权利,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但全球社会并未就人权内容达成共识,人权内容依然难以确定。③人权内容难以确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人权内容极为丰富,既有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也有第三代人权;既包括积极权利,也包括消极权利。即使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准,《世界人权宣言》也列举了一个长长的权利清单,所有签字国都承诺尊重本国公民的这些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

  另一方面,人权内容具有历史性。随着社会的变迁,随着人类新需要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人权的内涵乃至形式都在发生变化。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到环境权、发展权与民族自决权利,三代人权的演进历史对此提出了极佳的注脚。今天人们面临因特网的挑战,面临生物技术的挑战,谁能想象,未来人类将会面临什么新问题和新挑战,人权的内涵与形式又将会呈现出什么新样式。所以,米勒指出:“以人权为参数来设定观察政府的绝对标准,只有在局限于短小和基本的人权清单时才是可行的。更长的公民权清单在不同的社会中将合理地存在差别,这意味着它是一个合适的政治辩论主题。某一时期似乎不可或缺的权利,随后也许会被证明有害于社会。”④

  就全球而言,各国情况不同,各国政府拥有的实现和保障人权的资源不同,各国人权观念不同,“一刀切”的世界人权必然遇到康德“世界立法”困境,处处碰壁。当务之急,是确立一个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能普遍接受的基本人权清单,在此基础上,明确各国政府所要保障的人权是指所有的人权条目还是部分人权条目,要求政府积极作为还是消极作为。

  (二)谁之义务

  世界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义务。承担义务是实现人权所必需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人权的内容决定义务的内容。一个人可以主张什么权利,其他人就要担负起相应义务。问题在于,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谁?

  从政治合法性的角度看,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负有人权保障的关联义务。一个公民属于哪个政府,哪个政府就是义务承担者。问题在于,在全球化的时代,世界人权问题已经跨越民族国家的疆界,仅仅依靠民族国家不足以解决人权问题。于是,世界主义认为,保障世界人权的义务是世界义务,世界义务是普世的,一国政府应该对他国公民承担义务。理由是,所有的人类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全球是一个道德共同体;每个人的道德身份与地理疆域无关,与国籍无关。但问题在于,即使全球是一个道德共同体,世界人权是跨越国家疆界的,也并不能由此确定关联义务的承担者。如欧若拉·奥尼尔(Onora O'Neill)所言,除非世界主义明确“若权利应予尊重,那么应该由谁给予,应该由谁采取行动”,否则基于权利的世界主义的证成就不会成功。⑤比如,对世界各地人民的社会经济权利要求,谁来承担这项义务,世界主义并没有给出答案。

  即使一个公民对他国公民承担道德义务,也存在对于同胞的义务和对于人类的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普芬道夫指出:“民族国家政府的第一义务是针对其内部的成员公民,对于公民同胞的义务要优于对人类的义务。” ⑥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看,一国政府如果对他国公民承担义务,显然是对社会契约的违背。政府与社会成员签订协议,承诺有为社会成员提供服务和保障的义务。一国的政府与他国人民之间不存在这样的社会契约。所以,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承担义务,对外国公民则不承担义务。一国政府应该首先、主要对本国公民承担义务,毕竟援助他国公民要耗费本国的资源。任何全球治理方案必须考虑这种义务的冲突。

  (三)如何保障

  把世界人权理想落到实处,就必须要建构人权保障机制。显然,主权国家不是合适的候选者。在诸多主权国家中,其中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应该提供这种救济,因为任何主权国家都不是客观公正的裁决者,还因为没有一个主权国家有资格凌驾于与之平等的另一主权国家之上,而且它对世界人权的保障也不能在逻辑上推出它不侵犯人权的结论。在世界主义理论中,把国民利益放在首位的主权民族国家,不可能处理好日益上升的国际经济不平等、越来越升级的国内暴力和人权侵害、持续不断的环境衰退等问题。⑦同时,目前的联合国国际人权保障机制存在诸多缺陷,《世界人权宣言》的要求难以完全落到实处。

  如果主权国家和联合国机制不能有效保障人权,是否可以进行全球制度变革,建立一个超主权的全球人权保障机制呢?比如,建立一个超级国家组织如世界政府,或者建立一个超国家的司法权威(如国际刑事法院)。这种全球人权保障机制必然超越于主权之上,如此一来,各个主权国家消失,就必须有一个新的“主权者”,是一个超国家的独立机构。显然,这个机构尚不存在。尽管已经创立了一系列的全球治理手段,普遍人权和全球正义理念开始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这些手段和理念也已经跨越了民族国家的疆界,但这与建立一个世界政府的世界主义目标还是相去甚远。即使建立了一个超越主权的全球人权救济机制,也存在侵犯人权的风险。按照施米特的观点,如果一个世界国家能把全世界和全人类囊括在内,“这里出现的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囊括了全世界的经济和技术组织所具有的令人惊恐的权力会落在哪些人的手中。”⑧施米特的这一观点尽管写于1927 年,但是放在今天的世界政治来看,仍然是余音绕梁,意韵深长。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观

  恰如罗尔斯“从人民的实际情况着眼,从宪政与民法的可能情况着眼”,又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开篇时所讲:“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与法律的可能情况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而又确切的政权原则。”⑨为了实现世界人权理想,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权观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开放性、包容性和可行性,既保证人权普遍性,又保证其可行性。

  (一)人权的普遍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主张积极推进世界人权事业。人类命运共同体诉诸人权,乃是因为人权是一项道德权利。人权不仅可以跨域民族或者文化的界限,而且人权具有很高的道德价值。在《权利的时代》一书前言中,亨金以乐观的、胜利的语气写道:“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⑩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基本上得到所有政府的认可。人权几乎在当今世界170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人权是无数国际条约的主题。⑪《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称:“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该条规定表明,人权是道德权利。由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普遍承认道德人权的存在,人权的有效性独立于任何政府机构和实证法,只有政府机构和国家实证法尊重道德人权,才有其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即使对人权的普遍接受是虚伪的,它也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因为我们知道,虚伪是邪恶向美德表示的尊敬,人权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至高无上的美德,是邪恶尊敬的唯一美德。” ⑫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努力构思一种基于人权的世界大同理想。⑬

  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但同时予以审慎的态度。首先,人权的普遍性并不赋权一个超越联合国的世界政府来承担人权保障义务。尽管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类的权利,但却是针对主权国家而言,由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义务,而不是针对某个世界政府,并非希求由一个世界政府来承担人权保障义务。事实上,主权国家也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在道德的意义上,人类享有的权利是世界性的普遍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普遍权利的实现是通过特定主权国家的公民权利来落实的。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普遍权利的范围是什么,世界权利如何实施,这些问题需要全球个人之间的重叠共识。

  其次,人权的普遍性不能把抽象的“人”与具体的“权”割裂开来。对权利的理解必须植根于特定的具体社会历史情境中。通过诉诸于“人类理性”来证成抽象的普遍人权概念,就忽视了人权的历史性和国家的具体法律制度。

  最后,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人权是一个完备的自由主义信条,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如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所强调,人权并不依赖于某个整全性的道德学说或者哲学概念(如人性)。从道德角度论证人权的努力必然需要一个形而上学的基础,这个形而上学的基础并不见得会得到一个等级式的国际社会的同意。不仅如此,即使获得一个文化多元社会的普遍同意,也是非常困难。因此,人权应该成为衡量良序政治制度的基本标准。⑭人权不是衡量国际社会的一个合适标准。

  (二)人权的开放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人权的普遍性,同时强调人权的开放性。人权的开放性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人权实现的开放性。人权价值与人权实现是两码事。在《论通常的说法: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一文中,康德对在具体情境下一般原则与道德论证之间的关系,给予了特别关注。他说:“不管理论可能是多么完美,看来显然在理论与实践之间仍然需要有一种从这一个联系到并过渡到另一个的中间项”⑮。哈贝马斯和昆泽也认为,道德原则在概念上的正当性证明与其在具体情境中的适用是不同的。⑯所以,人权原则的正当性是一回事,人权保障(人权价值在具体情境的适用)则是另外一回事。作为实践理性,人权保障必须从具体情境出发,而不是盲目把人权道德要求简单照搬到人权保障实践中。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无所谓好或者坏,只有对错问题,但是作为政治实践的人权保障有好有坏。人权不是挂在嘴上的道德命题,而是各国政府的政治实践和事业。人权不能流于口头哲学,而应该成为实践哲学。全球不存在一个永恒的、唯一的人权保障标准,人权保障无止境,任何政府都应该追求更好的人权保障效果。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人权保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第二,人权价值的开放性。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追求基于人权的底线伦理,也追求儒家仁爱原则。其一,仁爱追求人性尊严。儒家“仁”是一个主体性范畴,仁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性,如果“不仁”,则在道德概念上不是人而与禽兽无异。所以,孔子说仁者“爱人”(《论语·颜渊》)以及“唯仁者能好人能恶人”(《论语·里仁》)。由此,仁的本质在于视人为目的,而不仅仅是把人当作手段,也就是把人当人看,这就是人性尊严。其二,仁爱追求互爱。“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论语·雍也》)。儒家强调因惠人而惠己,强调互惠关系。如果说人权体现的是消极公正,即互不害的人际关系,那么仁爱体现的是积极公正,即互惠的人际关系,这种互惠包括精神上的互惠与物质上的互惠。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满足于追求人权的“互不害”,而是在“互不害”的基础上,追求仁爱的“互惠”,把互不害与互惠结合起来。其三,仁爱追求公正。“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颜渊》)体现公正原则。仁爱是等爱交换,互相善待对方,互相把人当人看的关系,是彼此公正的关系原则。待人以仁,并非以超越公正的单向度利他精神待人。所以,孔子反对“以德报怨”,主张“以直报怨”。一个“人权”和“仁爱”的社会必须首先是一个公正社会。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基本制度安排是实践“人权”和“仁爱”的根本保障。⑰没有公正,仁爱是盲目的;没有公正,人权就是强词夺理。

  (三)人权的包容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人权实现道路上强调包容,强调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结合,对各国人权实现方案给予同情理解。包容性人权观有两个含义。

  第一,同情理解。世界上并不存在唯一的人权方案。面对不同的人权方案,不能予以歧视,仅视之为不同初始状态下的不同选择或者同样初始状态下的不同思考。《易经》所谓“天下同归而殊途,一致而百虑”,意思是可以有许多不同的方法与考虑,但都可以达到一样的结果。《论语·为政》曰:“子曰:‘攻乎异端,斯害也已。’”费孝通先生说,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中国传统以“和”为尚,强调和谐,反对排斥“异端”⑱。面对不同于己的各种人权方案,应该采取不卑不亢的立场,至少可以给予同情理解,并不简单予以排斥,当然也不认为某个人权方案就高人一筹,是绝对的普世的方案。

  第二,积极行动。这至少要求两点:一是反对霸权。“和而不同”,即“不可强人以同于己,不可强己以同于人”。他人不能强迫一国接受某个人权方案,一国也不能强迫自己接受人权方案。“礼,闻取于人,不闻取人,礼,闻来学,不闻往教。”⑲等待别人来学,与强加于人显然完全不同。如赵汀阳所说:“不管自己认为自己的文化多么优越,也不能因此认为自己的文化有更大的权利去获得普遍化。这其中显示的正是他者性原则。”⑳儒家的他者性原则显然不同于西方以“自我”为中心的主体性原则。二是寻求共识。“和谐意味着必须并且能够以积极行动去解决矛盾和冲突;如果缺乏积极作为,和谐就没有什么意义了”[21]。所以,面对各不相同的人权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给予同情理解,而且应采取积极态度主动寻求相互之间的道德共识,唯有在“共识”而不是“理解”的基础上,才可能“和而不同”。

  (四)人权的可行性

  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合作共赢,强调化敌为友,是一个具有道德号召力的世界方案。但有道德号召力不必然具有可行性。《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追求普遍人权的价值共同体,也是追求兄弟关系的家庭共同体,更是化解利益冲突、追求共同利益的利益共同体。

  人类命运共同体不能忽视永恒的利益冲突问题。我们知道,休谟的正义起源说建立在两个预设之上,两者缺一不可:一是自然资源的相对匮乏的外部预设,它是正义起源的外部条件;二是人的自私和有限慷慨的内部预设,它是正义产生的深刻人性论基础。休谟的这两个预设,现在仍然成立。自然资源相对匮乏的客观事实,说明世界问题就是利益问题,利益问题永远存在。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这种利益问题表现的方式是不一样的,或者程度是不同的。个人的、民族的利益冲突是人类社会的常态。人性的善不会恒久保持;自然资源的匮乏是不可避免的。于是,利益问题是必然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纵使拥有道德号召力,问题在于在资源匮乏的条件下,在冲突的利益面前,如何命运共同体,何以可能。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认识到,世界问题的解决最终还是为了个体的幸福。不从个体幸福伦理(如个体权利等)概念出发,便无法获得被普遍接受的世界主义方案。同时,把世界人权的道德理想建立在自私的人性基础之上。[22]即便极端自私的人们,也有理由来追求世界人权。自私为不道德的追随者们提供了自私的理由来支持权利,并且支持人类命运共同体。显然,如果每一个人参加权利的游戏只是基于审慎的动机,那就没有人会出于义务或者为了真正的道德原则来玩这个权利游戏。由此可想而知,即使有朝一日权利普及于人类,人人享有权利,也不是基于什么崇高的道德价值,而可能仅是基于某种自私的考量。权利不需要道德动机就可以实现,这似乎真的是一个事实。无独有偶,罗尔斯在《万民法》中强调理性原则。[23]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认为,对于道德的根据的认知而言,必须排除经验要素。但康德也认识到,如果权利科学是可以运用的,就不仅把人看作是理性的存在者,也要看作是有限的理性存在者(limited rational being)。也就是说,必须考虑人的意志的薄弱,情感以及其他经验要素。所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道德的,也是现实主义的。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道德建构

  (一)基本人权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当务之急是确定一个基本人权清单。这个人权清单中的人权条目是稳定的、持久的、基本的,为不同社会的人们普遍接受的。人权可以分为基本人权和公民权利。[24]基本人权意味着,无论人类如何选择自己的独特生活方式,基本人权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如果剥夺这些基本人权,人们的生活就会受到束缚和阻碍,人就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人。因此,基本人权是所有国家公民都应当享有的。公民权利是政治社会内基本的个人保护措施。在某种意义上,公民权利是保障基本人权实现的手段。例如,就业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满足最低生活标准的权利,这些福利权利实际上是保护个人自由的手段。物质资源的匮乏会影响人权的实现。就如同一个贫寒的流浪汉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但是却无从实现这项权利。可见,基本人权是获得所有人过上最低限度的体面生活所需要的那些条件的权利。公民权利则是特定的政治共同体应该保证其公民享有的权利。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角度看,只有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才是重要的。对于那些公民权利,由于每个国家有所不同,不能也不可能千篇一律。

  在明确了基本人权的意义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基本人权的内容,明确一个为各个社会普遍接受的基本人权清单。舒尔(Henry Shue)提出三项基本权利:安全权利、生存权利、自由权利。她认为,基本权利是所有人享有的平等的道德权利,经济与社会权利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必要手段。[25]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基本人权包括生命权(维持生存与安全的手段);自由权(摆脱奴隶制、农奴制以及强迫性职业的自由,确保宗教与思想自由之良心自由的有效措施);财产权(个人的财产);自然正义规则所表达的形式平等的权利。[26]人类命运共同体把基本人权视为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权利。只有作为满足人类基本需要的权利,人权才能成为世界性的普遍权利。在此意义上,基本人权是获得人类资源和自然资源的资格。欲证明基本人权是一种获得基本自然与人类资源的资格,需要证明生存权与发展权具有优先性,即生存权与发展权优先于公民与政治权利。

  目前来看,关于生存权与发展权优先于公民与政治权利命题的论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以舒尔为代表的消极思路。舒尔认为,生存权的匮乏使得个人脆弱而易受伤害,因为没有生存权的保障,其他各种优先性(priorities)的分配将是不可靠的。[27]另一种思路是沃尔德伦(J.Waldron)的积极思路,即从积极的角度予以论证,认为权利源自利益,个人拥有的满足生存需要的利益是最重要的。[28]我们认为,生存权与发展权优先于公民和政治权利,乃是因为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满足基本需要的资格,换言之,生存权与发展权意味着有权得到基本的必需品,如食物、住房、衣服、清洁用水、卫生保健和最低标准的教育。可见,个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的基础是基本需要(basic need)。不论一个人属于哪个民族、信仰何种宗教,属于哪个国籍,人的基本需要是客观存在的,是普世的。需要体现了个人欲望,但需要并不仅仅是个人欲望的表现;需要并不是一个人对任何善(good)的主观任意的主张,而是与个人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我们甚至可以把基本需要看作是一种实现或者追求任何目的的普遍工具或手段。基本需要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人类生存,就是最低限度的存在。所以,生存权与发展权意味着人类最低限度的存在。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每一个人都应该获得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免受压迫,免受饥饿。

  在价值序列上,生存权和发展权与其他人权条目之间,没有轻重之别,不能说生存权与发展权就比其他人权条目重要。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在于,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必要手段。贫困或者糟糕的经济状态显然不利于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内的其他人权条目的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就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达成世界共识。生存权与发展权不是某个社会的专利,是所有国家和社会的共同需要,是超越文化差异的。恰如罗尔斯所说:“这些权利并不依系于任何特定的完备性宗教学说以及有关人性的哲学学说。”[29]

  (二)义务设定

  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离的,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义务不在场,人权实现就无从谈起。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认真对待义务分配问题。因此,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要求人类命运共同体优先考虑各地人民的基本需要的满足,这是一项积极义务。保障和实现世界生存权与发展权,需要设定多元化的义务承担机制。与基本人权相关联的义务有三个,可称为第一义务、第二义务、第三义务。第一义务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不伤害义务。第二义务是本国政府的保障义务。第三义务是国际社会的人道援助义务。第一义务是最基本的、原初的道德要求,应根据公正原则来设定;第二义务乃基于人权而设定,应根据政治合法性原则和功利原则来设定;第三义务乃是份外的善行,应该基于能力原则来设定。

  1.第一义务的设定

  第一义务是一个绝对命令,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根据公正原则来设定第一义务,主要包括如下两个原则。

  第一,等害交换原则。若一个当事人未经他者同意而施加他者以负担并因此而获得不公正的好处,则单方受损害者将有资格要求侵犯者承担相应的负担,至少相当于先前的不公正所得,以恢复平等。[30]如果一个人没有违反自己的义务,而是恰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他就不应该承担补救关联权利的责任。例如,由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富裕公司来承担责任,这是基于公正的要求;消除贫困由本国政府承担责任而不是其他富裕国家承担责任,这也是基于公正的要求。一个社区的人口出现疾病,若能证明是因为某公司破坏环境而造成,该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这符合公正的原则。

  第二,平等对待原则。在一个共同体中,义务分配是平等的,所有的人不分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等,承担相同的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利,是对每一个个人提出的要求。每一个人都负有不伤害他人生命、人身和自由的义务。不害义务是消极义务,是每一个人的绝对义务、完全义务和普遍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公正原则的局限性在于,基于公正原则来分配义务,有可能损害义务承担者的最低生活保障,因此必须辅以最低保障原则,以此对公正原则加以限制。

  2.第二义务的设定

  就一个政府与公民的关系而言,政府有义务来保障其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保障人权是建立政府的目的,是评价政府行为的正当性标准。一个公民属于哪个政府,哪个政府就是义务承担者。一个人的人权,只有他或她所属的政府有义务尊重与保障。一个国家对自己的公民承担义务越多,越能赢得认同,越具有政治合法性。一个国家对自己公民的人权不尽义务,或者不恰当尽义务,就缺乏合法性。

  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政府是人权保障义务的承担者。《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了“成员国的人民”的权利,各成员国需要承担起义务,应当“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免受酷刑的权利,第13条规定的迁徙权,第22条、第25条规定的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第26条规定的教育权,相关义务的承担者是政府。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人权文件中,保障人权义务的承担者都是政府。当然,有些人权条目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利,看起来是对每一个个人提出的要求,其实也是对政府提出的要求——政府的义务是提供法律和安全机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个条款看起来是针对个人的,是个人承担的义务,但最终是政府的义务。“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这个规定就是针对政府而设的。可见,免于酷刑以及生命权的保障,最终是政府的义务。

  根据政治合法性,一个政府对他国公民不承担积极义务。普遍人权产生的义务仅限于权利主体所属的社会。就如同一个家庭内部,孩子抚养出现了问题,谁对孩子抚养承担义务?首先是这个家庭,负有完全义务。如果这个家庭没有能力尽义务,其他家庭可以尽不完全的义务,来帮助这个孩子。在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中,与人权相关的义务分配也是如此。例如,A主张福利权,谁来承担义务,当然是A所属的政府。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国民的福利权,却没有义务保障其他国家公民的福利权。再如,《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自由迁徙的权利,但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移民政策,这种有限制的移民政策与迁徙自由是矛盾的,是对自由迁徙权利的侵犯。由此可见,一国政府对他国公民不承担完全义务,只承担不完全义务。

  政府应该根据能力来合理履行第二义务。每个国家的资源或者实现人权的资源是有限的,国家的义务却是复杂多样的,不可能一下子实现所有的目标,履行所有的义务,只能按照现实的情况决定哪个义务优先。国家应该优先考虑那些有能力承担的义务。例如,在医疗条件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果癌症患者主张生命权,那国家和社会肯定无法满足其要求。政府承担救助的义务就意味着政府或者医院必须具备救助的能力。一个政府承担教育义务,它必须有足够的财政支持;如果一个政府用全部财政收入来承担教育义务,履行教育义务后就无力履行其他义务,如公正审判、照顾弱势群体的义务,则不能说它有能力履行教育义务。一般来说,政府都具有履行消极义务的能力,但是履行积极义务则需要较高能力。可见,倡导人权是一回事,其关联义务如何实现是另外一回事。

  3.第三义务的设定

  人道援助属于不完全义务,其主体和范围难以确定。不完全义务的设定应诉诸功利原则。功利原则要求有能力者承担道德义务。这是基于实践理性的考量。森认为,“承认人权并不意味着每个人不论身在何地,都要防止任何人权侵犯的发生,不论这种侵犯行为发生在何地。毋宁说,承认人权,要求一个身处合理位置的人,能够有效防止侵犯的发生,那么他就负有义务防止侵犯发生。”[31]例如,盲人没有帮助老人过马路的义务。假设一个孩子落水了,只有张三能救她,而且张三的付出或成本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几乎所有的人都同意张三承担救助这个孩子的道德义务。张三可能认为,他没有把这个孩子推入水中,因此他没有义务去救助。但如果张三漠然走开,则在道德上是该谴责的。从道德目的论出发,问题不在于这个孩子是出于什么原因落入现在的危境,而是谁能把她救出来。张三发现他正处在这个位置,即他能把她救出来,所以他应该承担救助这个孩子的道德义务。可见,对人权的尊重,并不必然意味着任何人、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有义务防止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毋宁说,如果一个人在合适的情境下,可以有效防止侵犯行为,则有义务防止侵犯行为发生。

  面对全球气候变化、全球贫困等问题,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根据能力原则来分配义务,有能力者负有不完全义务,如相对富裕者有帮助相对贫困者的义务,有能力者履行防止全球气候变化的道德义务。[32]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也规定了世界主义的义务。[33]需要指出的是,面对全球性问题,全球社会虽负有共同义务,但人类命运共同体义务的设定应首先考虑政治合法性与公正原则,然后才考虑能力原则。以全球健康为例,根据公正和政治合法性原则,贫困国家政府是保障健康的主要义务承担者;如果这个政府绝对贫困,无力承担义务,其所在国家人民的健康权难以实现,则根据能力原则,由有能力者承担帮助义务。特别是在全球经济不平等的背景下,富裕国家地区负有义务以保障绝对贫困国家人民的经济权利。当然,富裕国家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贫困国家的义务,也不意味着富裕国家因为履行救助义务而为此而牺牲本国人民的巨大福祉,比如,牺牲富裕国家人民的体面生活。因此,能力原则不是人类命运共同体义务分配的第一原则。只有在政治合法性原则、公正原则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适用能力原则。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政治建构

  (一)民族国家的意义

  实现世界人权,需要一定的政治架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认为,最佳政治架构是主权国家和联合国机制。这一方面是因为民族国家的巨大魅力,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当前世界主义建立世界政府的想法有些幼稚。[34]虽然世界人权具有一种普世情怀,但人权问题从一开始就是民族国家内部的事情。人权是现代民族国家兴起的产物。由于民族国家垄断了暴力和税收,大规模暴力机构和技术出现,同时伴随高度个人主义的政治和经济生活,这就使得人权成为必要和可能。人权既是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物,也是对现代民族国家兴起作出的反应。人权的保障需要民族国家,离不开民族国家。民族国家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建构的重要因素。不论我们怎么看待国家的道德意义,承认也好,否认也罢,国家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罗杰·斯克鲁顿(Roger Scruton)认为,民族国家是确保和平、繁荣与尊重人权的最佳平台。[35]如果没有了民族国家,民主所依赖的归属感将会被损害;如果没有了民族国家,个人自由将会减少;如果没有了民族国家,基本的保护将会被损害。人权不能依靠宣示而得到保护,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得到保护。只有民族国家才拥有这种有效的程序。因此,削弱损害主权国家,就是在削弱人权的保护程序,就是在损害人权。可见,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构不能忽略民族国家。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民族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意义,不是要否定人权价值,而是说,实现世界人权的道路应该是切实可行的。一条合适的道路应该立足于民族国家建构的成就而不是反之,应该逐渐向普世人权靠拢。至少在可预见的将来,民族国家仍然是实践人权的主要场所。这并不是要否认国际机构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要在跨国层面上建立一种民主机制,保障人权,促进大众参与,这是非常困难的。世界人权的发展成就应该建立在民族国家内部的人权发展成就之上,世界人权的成功应该基于国内人权的实现。如此一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须要认真对待民族国家,认真对待民族国家的国内人权。

  (二)建构负责任国家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建构负责任国家。强调民族国家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强调国家主义和主权至上,而是建构负责任国家。所谓负责任国家,是兼具国内政治合法性与国际政治合法性的国家。负责任国家是一个有限主权国家。一方面,按照《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尊重国家主权,各国人民和政府有互不干预之义务。另一方面,强调有限主权,限制国家主权,乃是因为国家是一个功利主义者。[36]若无对主权的限制,当代世界必处在自然状态之中。

  首先,一个负责任国家必须追求国内政治合法性,即国家把政治合法性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人权政治是以民族国家为前提预设的。《世界人权宣言》强调民族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人权之实现,有赖于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保障,要求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现代民族国家。国家的成立必须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不违反人权道德原则。如果所有民族国家都能善待本国人民人权,人类命运共同体关怀的世界人权问题就自然得到解决。

  其次,一个负责任国家必须遵循国际人权政治原则。国家人权政治不同于国际人权政治。国内人权强调基于特定社会正义的人权,世界层面的人权则强调基于全球正义的人权。负责任国家的国际人权政治不仅立足于现实主义,也应该谋求国际政治合法性。国际政治合法性旨在处理国家政权与国外政权的关系,也间接涉及一国政权与国外民众的关系。以往,一国政权只是与国民民众交往,如今,全球化的人口流动,一国政权既要处理与国内民众的关系,也要处理与国外民众的关系。那么,国际人权政治旨在谋求国际合法性,一个国家进行国际决策的时候,应该遵循国际合法性原则,以赢得国外民众认同。谋求国际政治合法性,一个负责任国家必须发展国际政治伦理。一个国家的国际政治伦理有没有生命力和效力,取决于能否得到国际社会与世界公民领域的认同,能否得到认同不仅要有现实主义的考量,也要有普世的道德关怀。所以,负责任国家的外交哲学如何确立世界眼光,颇值得考虑。世界眼光意味着在发展过程中,不仅缓解来自国际社会的疑虑、敌意和压力,还要赢得国际合法性,做一个兼具理性与合理性、追求正义的世界国家。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政治决策都是理性的,要考虑本国的利益,这无可厚非,但是任何一个国家的国际决策也应当是合理的,遵循普世的道德价值。负责任国家应该以一种合理现实的方式确定外交政策的目标和原则。[37]一方面,负责任国家保留自己的政治传统,但这种政治传统应该尊重与保障基本人权。这是因为本国人民的认同是政治合法性的关键,而不是西方的某个标准。另一方面,反对国家主义,强调通过民族国家之间的合作来解决世界问题,来实现人权。

  遵循国际人权政治的原则要求如下两点。第一,在普遍人权原则问题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优先,兼顾民族国家。人权原则是普遍原则,任何国家或民族都不应当谋求或者享受一种例外特权,不能采取自我封闭的姿态,拒绝国际社会的合法要求。人类命运共同体之所以具有优先性,乃是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人权普世价值。之所以兼顾民族国家,乃是因为文化语境的特殊性,强调文化多元主义的活力,强调人权与民族国家的契合。第二,在人权实现问题上,民族国家优先,兼顾人类命运共同体。即负责任国家从自己的特殊性出发,追求人权实现的道路。但是这条道路及其效果必须接受监督。在人权实现道路上,民族国家的优先考虑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只能是相对宽容的、开放的。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应当借口特殊国情或者文化相对主义而侵犯人权,更不能打着尊重与保障的旗号而行侵犯人权之实。国家主权可以成为践行人权实现特殊道路的理由,但不能成为破坏公认的人权原则的理由。强调民族国家优先,乃是因为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一个有力的民族国家,才具有可行性。民族国家在尊重人权方面,除了诉诸普遍理性外,还要诉诸特殊的政治文化和群体心理。兼顾人类命运共同体,乃是因为世界上诸多民族国家仍有侵犯人权的行为,不能指望他们的道德自律。按照上述原则,负责任国家的第一义务是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不干预他国人民的自由;第二义务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义务,如互相合作、人道干预与援助的义务,因为面对自然灾难和饥荒,人类命运共同体不能、也不会袖手旁观。

  最后,一个负责任国家是真诚的国家,或者说,是内外政策一致的国家。阿奇布基(Archibugi)毫不客气地指出:“西方世界的领袖们不断教训其他领袖如何统治国家,规劝其他领袖修正他们的统治方式,以更加紧密效仿西方的统治方式。但与此同时,西方世界的领袖们很少把这些相同的原则适用于全球事务的治理之中。”[38]事实上,一些西方民主国家采取内外有别的治理方式——对内采取尊重人权与民主的治理方式,对外则采取完全相反的治理方式。[39]所以,西方民主国家呈给世人的是消极的负面印象,即采取伪善的意识形态立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就看这个国家的对内与对外政策是否一致。负责任国家是朝向世界人权的必经之路。康德曾经说过:“这一逐步会扩及于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的观念,其可行性(客观现实性)是可以论证的。因为如果幸运是这样安排的:一个强大而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这就为旁的国家提供一个联盟结合的中心点,使它们可以和它联合,而且遵照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渐渐地不断扩大。”[40]那些真正的强大而开明的国家就应该内外一致,这才是负责任国家的典范。

  五、结语

  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描述了人类的美好愿景,即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同时,也指出了实现这种愿景的基本原则,即发挥联合国的积极作用,承认各国的平等国家利益,强调建立负责任国家。这些举措承认了主权国家的意义,同时也对主权国家的行动作出了限制。

  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对人类进步的历史使命感。20世纪以来,不论是人类的文明冲突还是自然的灾难,都迫使人们思考人类的历史责任。不能否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一种强烈的使命感。我们人类有义务相信进步,有义务去推动进步。世界人权虽然遥远,但我们也要坚信她的到来。没有这种信念,没有这种行为,人类就更无可能实现世界人权。正是这种对人类未来的展望赋予人类命运共同体以一种义务,去构想更加美好的政治架构,构想更加美好的道德情感。

  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既胸怀道德理想,也脚踏实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展望是基于现实的。我们既要脚踏实地,从现实出发,又要满怀理想,不能在现实面前保守、却步不前。也正是在道德理想主义和政治现实主义之间,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一般居民亲如兄弟的朝霞,不是世界共和国破晓的曙光,不是游移不定的世界目光,也没有(官方)规定的异国爱情。世界主义不是应该代替国家主义和地方主义的增补内容,因此也不是国家主义,因为人权和民主的思想需要一块民族的土地。”[41]现实主义告诉我们,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世界胸怀,也需要一块民族的土地。惟其如此,人类才可能有美好的未来。

  人类命运共同体方案胸怀世界,放眼四海,具有一种世界视野。如果不采用世界视野,又怎么谈论世界人权呢?你不知道其他人是怎么想的,你又怎么能谈论天下大事呢?因而,致力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就要学会倾听和理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事业是开放的、包容的、谦逊的、真诚的。中国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理论及所推动的实践,正在给世界的未来提供重要启示。

  (王立峰,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①当今世界人权状况不容乐观——“超过30亿人口——约占世界人口的一半——不知道如何保护他们的权利,他们甚至还从未提出过这类要求;与之相反,带给他们的却是每日发生的各种伤害。”[德]贝克:《世界主义的观点:战争即和平》,杨祖群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2页。所以,德国社会学者乌尔利希•贝克禁不住大声问道:“在世界范围内保护最基本的人权,反对明显地侵犯人权,现在不比以往更加迫切吗?”见该书,第181页。

  ②根据维基百科,“世界主义是一种社会理想,认为全人类都属于同一精神共同体,是与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相对立的思想。世界主义不见得推崇某种形式的世界政府,仅仅是指国家之间和民族之间更具包容性的道德、经济和政治关系。”如玛撒•努斯鲍姆(Martha Nussbaum)所言:“世界主义就是将对国家民族的忠诚转移到对全人类的忠诚;世界公民意识,就是对全球问题抱着休戚与共的态度。”Martha Nussbaum,“Patriotism and Cosmopolitanism”,in Joshua Cohen ed.,For Love of Country:Debating the Limits of Patriotism,Boston:Beacon Press,1996,pp.2-20.

  ③世界各国甚至西方国家宪法对人权的理解与规定是不同的。

  ④[英]米勒:《政治哲学与幸福根基》,李里峰译,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⑤See O.O'Neill,Bounds of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125.

  ⑥转引自[英]安德鲁•林克莱特:《世界公民权》,载[英]恩斯•伊辛、[英]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

  ⑦世界主义对民族国家持有一种深深的怀疑态度。概括而言,世界主义对国家的看法有三个:第一,世界主义认为,国家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因为一个社会成员成为此国而非彼国的公民,这仅仅是一个偶然事件。一个人是否成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并不是道德选择的结果,而是纯属偶然。所以,很多世界主义者认为,一个人完全根据出生的运气而成为某国公民是道德任意。由此,把国家成员资格看作确定国内正义适用范围的压倒性条件,并不能令人信服。第二,根据罗尔斯的观点,正义是社会合作的首要原则。如果全球化拓宽了跨国合作的必要性,则正义的范围也必然超越国家边界。贝茨(Beitz)指出,按照罗尔斯的逻辑,“如果全球经济和政治相互依赖的证据证明社会合作的全球计划是存在的,那么国家疆界就不再具有根本性的道德意义。”C.Beitz,“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4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No.4(1975),p.376.第三,世界主义认为,由于国家仅仅是一个政治建构的产物,其中并不包含内在的固有的道德价值,所以国家在道德上是任意的。国家仅仅是人们建构出来的一个政治实体,用来处理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一旦全球化拓展了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的范围,这些新型政治关系就超越了国家疆界,国家不具备处理这些关系的能力。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处理这些超越疆界的政治关系,人们只能建构新的政治实体,以代替民族国家。Garrett Wallace Brown,“Bringing the State Back into Cosmopolitanism”,9 Political Studies Review(2011)pp.55-56.

  ⑧[德]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⑨[美]罗尔斯:《万民法》,张晓辉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9-10页。

  ⑩[美]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I页。

  ⑪参见上注。

  ⑫同注⑩,第II页。

  ⑬“对人权的世俗宗教信仰中的人既非德国人,亦非法国人;既非公民,亦非资产阶级;既非基督徒,亦非穆斯林;既非行过割礼的人,亦非未行过割礼的人;既非男人,亦非女人;既非有色人种,亦非白种人。对个人否定的所有立场——种族差异、社会阶层差异、阶级差异、宗教差异或性别差异——都将在人的所有权利的平等法则中遭到废除。人权在编织着一种新型的、人道的世界秩序的梦想:所有的民族、国家、宗教、种族族群都可以共同生活在已经成为法律的人权的庇护之下。”同注①,第182页。

  ⑭“人权为国内政治与社会机构的合宜性建立了一个必要的标准。”同注⑨,第64页。

  ⑮[徳]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64页。

  ⑯See Jurgen Habermas,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Cambridge,MIT Press,1990,pp.181-182.See also Klaus Gunther, The Sense of Appropriateness,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1993,pp.41-72.

  ⑰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开宗明义地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一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美德一样。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⑱陈寅恪先生说:“惟中国人之重实用也,故不拘泥于宗教之末节,而遵守‘攻乎异端,斯害也已’之训,任儒、佛(佛且别为诸多宗派,不可殚数)、回、蒙、藏诸教之并行,而大度宽容,不加束缚,不事排挤,故从无有如欧洲以宗教牵入政治,千余年来,虐杀教徒,残毒倾挤,甚至血战百年不息,涂炭生灵。至于今日,各教各派,仍互相仇视,几欲尽铲除异己者而后快。此与中国人之素习相悖。”此为1939年12月陈寅恪与吴雨僧在哈佛大学纵谈中、西、印三方文化时所说。参见吴学昭:《吴宓与陈寅恪》,清华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⑲《礼记•曲礼上》。

  ⑳赵汀阳:《天下体系》,江苏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84页。

  [21]参见赵汀阳:《共在存在论:人际与心际》,载《哲学研究》2009年第8期。

  [22]康德在《论永久和平》的一段话值得注意:“建立国家这个问题不管听起来是多么艰难,即使是一个魔鬼的民族也能解决的,那就是这样说:‘一群有理性的生物为了保存自己而在一起要求普遍的法律,但是他们每一个人又秘密地倾向于把自己排除在外;他们应该是这样地安排并建立他们的体制,以至于尽管他们自己私下的心愿是彼此极力相反的,却又如此之彼此互相防止了这一点,从而在他们的公开行为中其结果又恰好正像他们并没有任何这类恶劣的心愿是一样的。’”同注⑮,第125页。

  [23]参见注⑨,第72页。

  [24]参见注④,第70页。

  [25]See Henry Shue,Basic Rights:Subsistence,Affluence,and U.S.Foreign Polic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pp.18-34,65-87.

  [26]参见注⑨,第53页。

  [27]See H.Shue,Subsistence,Affluence and U.S.Foreign Polic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6,pp.24-25.

  [28]See J.Waldron,Liberal Rights,Collected Papers 19811991,Cambirdge University Press,1993.p.11.

  [29]同注⑨,第55页。

  [30]See Shue,“Global Environment and International Inequality”,75 International Affairs,No.3(2010),pp.531-545.

  [31]Amartya Sen,“Elements of a Theory of Human Rights”,32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No.4(2004).

  [32]舒尔提出能力原则。巴里(Barry)认为,富裕国家、个人和集体均是消除贫困的义务承担者,因为富裕国家有能力,有资源,也有权力,通过海外援助等方式,帮助消除全球贫困。Brian Barry,Culture and Equality:An Egalitarian Critique of Multiculturalism,Cambridge,UK:Polity Press,2001。贝茨(Beitz)则认为,消除全球贫困义务的承担者不是国家,而应是富裕的个人,他们有义务帮助贫困地区的人们,因为全球是一个道德共同体,其中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道德尊严和地位。富裕国家的人们可以通过捐赠,通过非政府组织,或者通过自己的政府,向贫困地区人们予以帮助。Charles R.Beitz,Political Theory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9。

  [33]《美洲人权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他的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在此,承担义务的对象是家庭、社会和人类,承担义务的主体是每一个人。《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第1款,均规定人人对其家庭和社会、国家和其他合法认定的社区及国际社会负有义务。

  [34]遵循康德的主张,罗尔斯反对建立一个世界政府。罗尔斯说:“世界政府——我指的是一个统一的政治体制,由中央政府正式行使合法权力——要么是全球性的专制统治,要么是统治着一个脆弱的帝国,各地区频仍内乱,人民获得政治自由与自治的企图,害得它四分五裂。”同注⑨,第28页。

  [35]Roger Scruton,The Need for Nations,The Independent Think-tank Civitas,2004,p.1.

  [36]“当世界政治依然充满着各国为权力、荣誉和财富而在全球无政府状态进行的斗争,则典型的国际关系观点根本上与修昔底德时代并无二致,而在现代尚未得到超越。”同注⑨,第22页。

  [37]罗尔斯的万民法旨在“以合理现实的方式,考察自由民主人民外交政策应有的目标”。同注⑨,第67页。

  [38]D.Archibugi, The Global Commonwealth of Citizens:Toward Cosmopolitan Democracy,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8,p.xiii.

  [39]参见上注,p.6.

  [40]同注⑮,第113页。

  [41]同注①,第17页。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global human rights has made significant achievements since the publication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over 70 years ago.Meanwhile,daunting challenges and dilemma also await.The solution of constructing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proposed by China is conducive to promoting the global governance of human rights,but the moral and political dilemma facing global human rights needs to be addressed.The human rights view entailed in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is based on the moral ideal of global human rights as well as the feasibility in reality.It places emphasis on the universality,openness,inclusiveness and feasibility of human rights.In terms of morality construction,a list of basic human rights should be made to prioritize the right to life and development,and a principle of obligation undertaking should be established based on impartiality,political legitimacy and ability.As for political construction,the significance of a nation state should be emphasized,and responsible state should be constructed based on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legitimacy.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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