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际人权法关于少数群体的定义和性质存在争议,这一争议体现了抽象理性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这两种看法之间的张力。前者可能将少数群体人权问题带向抽象人权的神话,后者则容易导向更加隐蔽的极端强调差异文化的集体权利新神话。一些西方国家则常常隐蔽地交替运用这两种逻辑来制造话题,炮制我国的少数民族人权问题争议。在任何一个国家,一个人尽管有其特殊的民族文化背景和身份,但作为国家的公民,在其享有公民权利以及享有带有群体性特点的特殊帮扶政策所给予的利益时,都不能背离国家所倡导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国际人权法 理性主义 多元文化主义 少数群体权利 中国边疆少数民族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发表重要演讲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①这是对西方世界习惯利用国际宪章在国际上制造矛盾和对立行为的有力警醒。长期以来,在缺乏了解和有效国际对话的情况下,西方国家经常以国际人权法为借口,对我国少数民族和宗教问题进行干涉。②对西方国家的这种干涉,我们如果不能予以有力的应对,不仅会影响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且不利于在国际上提升我国的国家形象。批判性地思考和评价西方世界也认可的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有助于我国有效地处置国际人权争议、有力反击西方在人权问题上的挑衅,也对我们更好地处理国家和族群的关系有重要价值。那么,当前国际人权法中对少数群体权利③有哪些规定?这些规定是否存在争议?对这些争议的分析可否形成一个有关少数群体权利的逻辑自洽的结论,超越理性主义神话以及流行的多元文化主义的神话?这些问题不仅是国际人权法学界争议的焦点,而且关涉中国边疆少数民族的人权争论。本文将集中通过对国际人权法关于“少数群体权利”的相关规定之分析,以回应这些关切。
一、国际人权法中关于少数群体权利的规定及其争议
在国际上,少数群体保护最早与宗教问题有关,它的原初宗旨在以国与国之间协议的方式来保护少数群体的宗教自由。④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严重侵害,引发了人们对人权问题的反思,“个人”逐渐成为国际法关注的主体,但有关少数群体的保护还未立即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⑤对于是否要在国际法上提及少数群体权利问题,各国在《世界人权宣言》起草过程中就存在争议。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有关少数群体问题的公开讨论上,苏联、东欧国家支持少数群体保护的提案,但美国等西方国家认为没必要对少数群体提出专门的保护规定。⑥冷战后,由于现代民族—国家大部分是多民族国家,一国之内的少数民族问题逐渐成为国际和区域性人权保护关注的焦点。20世纪90年代,随着苏联东欧国家的解体,中东欧地区的少数民族冲突问题再次引发了欧洲对少数群体权利保护争论的热潮。⑦从国际公约看,国际人权法⑧中涉及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部分,主要体现在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以下简称第27条)中。第27条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属于其少数群体的个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享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然而,究竟该如何定义少数群体本身就存在分歧。少数群体概念很难定义,一是由于它本身关乎个人和人群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涉及社会和习俗的复杂概念,很难用一种精确的方法去描述,特别是在需要特别的语言精确性的法律条文上做定义,即便再小心翼翼,试图赋予其更具描述性的特征,恐怕仍然是片面的,无法周全。二是由于少数群体概念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在现代国家,少数群体客观存在,但是各个国家对少数群体采取的政治理解是不同的,有一些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少数群体,但也有一些在世界上有影响的大国在法律上甚至都不承认存在少数群体问题。⑨这样的分歧造成了在国际法上对少数群体概念予以精确界定的困难。事实上,既有的国际条约并没能给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少数群体的定义。⑩此外,关于少数群体权利是个人权利还是集体权利,也是国际人权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从第27条的表述上看,少数群体概念的提法存在相当的模糊性,少数群体并没有以规定集体权利的形式出现,而是使用了“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的措辞,也就是说该规定仍然是谨慎地把对少数群体的保护落脚于个人权利的层面。1992年,联合国的《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又重申了“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提法,不过,相比于第27条,它更积极和具体地提出,国家有义务保护属于少数群体的人以及发展少数族群文化。⑪
和联合国人权条约相较,在国际的区域性人权条约中,则有把少数群体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予以保护的倾向。这主要体现在欧洲1992年《欧洲区域性或少数群体语言宪章》和1994年《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以及针对某一特定民族,如罗姆人的专门政策问题。《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少数民族进行保护的区域性多边条约,它明确承认了“属于少数民族的人”应享有的广泛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依旧没有对少数民族概念给出一个普遍性的定义。⑫至此,我们可以确定的是,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把“个人”纳入国际法权利的主体,个人权利便不仅是各国宪法的绝对主体单位,而且是为国际法所认可的。但是否存在少数群体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显然依旧相当模糊且争议不断。当前,一方面,批判抽象人权、主张文明多样性已是国际社会和学界的共识⑬;但另一方面,因民族和宗教等特定身份引发的认同问题,乃至涉及族群暴力和恐怖主义等问题,却成为新的全球性课题。⑭面对新时期的这种复杂局面和挑战,我们有必要对国际人权法相关规定的争议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分析,以便形成一个对少数群体权利全面且逻辑自洽的思考。
二、理性主义人权观的神话及其限度
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主导性人权观是抽象理性意义上、非历史的人权观,其有意无意地排除了少数群体的主体性问题,但联合国的第27条则强调了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历史的产物。⑮第27条的合理性在于,事实上,“被认为是当今具有代表性之普遍价值的人权理念,乃是近代欧洲的产物”在16世纪欧洲传统秩序中,“群体而非个人是社会的核心单元”,而经济变化逐渐改变了传统的社会体制,个人价值是近代产物。⑯。西方国家为何放弃人权的历史属性转而推崇抽象的人权观,这本身是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
从事现代化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基本上有一个共识,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由农业社会过渡到工业社会的过程,简单地说,它是由西方发起并主导的一个工业化的过程。工业化的中心课题是围绕着劳动、企业和利润来做经济分析,因此,对物质利益的执着是这个过程最显眼的特征。在17世纪以后,“事实上,不到一个世纪,攫取欲和与之相关的活动,例如,商业、银行业,最后是工业,由于种种原因得到了普遍的认可”⑰。这种趋势最终导致了西方社会文化的变迁,人们重新认识自我,而思想家们为这一趋势构建出作为社会构成之基础的“真实的自我”的理性个体。这一主题的深度内涵是,个体是独立而理性的,因而也是平等、自由的。个体从此成为政治权利论说的主体,现代法律体系也给予了确认。在当今,西方研究民族问题的主流意见赋予了经济发展以决定性的作用,认为经济发展可以消灭民族主义的负面影响。这是因为他们往往认为民族问题主要属于可变迁的文化问题,而后者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于统一,都变成普遍技术问题。该信念强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理性不断发展,人类足以抛弃上帝的观念而达成人的自主和自足。正是在这种情势下,文化的差异性将被科学技术所抹平,所谓传统的文化作为民族主义的根基将被淘空,民族主义在未来将不再具有重要性,自由而平等的“主体自我”终将是政治和法律论说的支撑性概念。⑱西方主导的现代人权观就主要以此为基础展开。
但是,这个奠基于启蒙理性而确立的、貌似重视所有个体平等的人权观,虽然契合了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普遍主义原则,但是忽视了历史—社会实践的复杂性,因为真实个体的天堂不是无边的,它要以民族国家的疆域为边界。主张多元文化主义的批评家们对这种人权观有一个并不新颖、但很具一贯性的典型指控:“自由主义对以支配形式出现的不平等视而不见,特别是(不平等)以社会结构和行动方面来体现之时,这比直接通过国家行为所体现的不平等更严重(按,这是指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设想的现代国家,是作为保护平等个体权利的中立机构而赢得合法性的,但因为现代社会结构从根本上是不平等的,国家的中立性很难成立。——引者注)。”⑲易言之,主张重视少数权利的多元文化主义者相信,貌似重视平等的现代自由主义的人权观,在政治实践方面,因为昧于对社会权力的关注,结果事实上不仅不会达成平等,反而可能会压制多元文化发展的空间,从而无法确保少数(群体)权利的实现。
和这种批评相应,随着奠基于新自由主义哲学理念的全球化进程的深度展开,有关少数群体权利的关怀也日益引人关注。一些研讨民族问题的学者甚至提出了基于族群身份的集体权利说,认为少数族群的集体性存在可以解决国家内部日益增多的少数族群冲突。不过,这种反思显然和既有的国际法及国内宪法体系的权利主体观念相冲突,且易于造就“理性Vs.历史(多元文化)”的张力,并和当前全球化——也就是抽象个体权利意识普遍化——的趋势相背离,因此它也值得再斟酌。
三、多元文化主义与少数群体集体权利的新神话
第27条本足以提示我们注意到少数群体问题的复杂性,它实际上揭橥了一个事实:文化问题不是单纯的经济发展可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它应构成人权讨论之基础的一部分。事实上,忽视文化逻辑的人权观本身也无法解释西方发达社会的一些少数群体现象。例如,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地区和加拿大的魁北克地区,都是各自国家中经济相当发达的区域,但是经济的发展并没有导致族群认同的消失,反倒是显现出更强的独立意识,而这些国家都是保护多元文化的国家。这说明,文化并不是经济发展的附属品。真正的问题在于,在以普遍公民权利为基础的现代社会中,为什么仍需要争论少数群体文化权利?
对于属于少数民族的个人来说,文化认同与其家庭和社会环境息息相关。一方面,个人在社会中拥有不同的角色,但是习惯、语言甚至信仰对其之影响不言而喻,风俗习惯意义上的民族文化认同与国家认同也并不必然发生冲突;但另一方面,现代民族国家也必然会有意识地塑造主导的社会文化,如果没有在法律和政策上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方面的权利,少数民族文化和少数群体的声音容易受到忽视。此外,的确如多元文化主义批评家们的典型指控那样,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结构也会威胁国家社会文化,不占优势的少数族群文化的发展空间更容易受到挤压。在此意义上,多元文化主义强调合理地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并试图赋予其一定的集体权利看起来也是正当且有必要的。⑳不过,问题的关键在于,多元文化主义主张尊重差异文化和保护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如果这个逻辑进一步推绎,它是否会在现实中激发文化特殊性的表达特权?在现实中,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框架内,不少国际案例已然显示,争取少数族群文化权利很容易延伸为政治权利的诉求。因此,少数民族集体权利的诉求是否应该存在一个限度?
尊重多元文化是当下国际社会的普遍价值,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对差异文化的极端强调,则可能会产生与多元文化主义主张的原本意图相悖的结果。在现实中,由于利益驱动,不仅文化本身具有相当的延展想象的空间,而且过度争取文化的权利在逻辑上会延伸至政治权利诉求,最明显的是,它会诱使属于自然演化的风俗习惯认同转化为寻求集体政治认同的族群民族主义。安东尼•史密斯认为,民族主义会随着西方后物质主义的到来,西方社会内部的文化分裂——实际上就是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问题——将演变成全球性的分裂,人类将对此无能为力。目前,这个看法已是在多元文化主义盛行背景下西方学界的典型共识。不过,我们从安东尼•史密斯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看到,他这个态度的背后其实又是在逆向塑造一个依旧由西方世界主导的新意识形态神话:文化具有不可改塑性,过度强调文化权利的永恒性。[21]
这个新确立的神话比“抽象人权”观更为隐蔽,在政治实践层面,它可能在另一方向导引出新的政治风险。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当人们谈及文化,通常强调的是文化的差异性,在这个层面上,文化经常和文明通用,亨廷顿的“文明冲突论”是差异性文化观在全球化背景下的极端表达。差异性文化代表了文化最基本的一面,它奠基于人类学早期的相对主义中,它作为人类较低层次的特性与种属的观念相联系。[22]安东尼•史密斯强调的正是差异性文化,他把民族身份认同问题划分为原发型民族主义和现代主义型的民族主义,并着力分析了现代主义型在解释当今世界民族主义复兴问题方面的失败。但这种分析的危险在于:它导致对民族问题的不同看法主要集中于文化方面。毫无疑问,少数民族拥有其特殊的差异文化,这的确是自然的且是历史的事实。但是如果人们接受了差异文化的绝对性,坚持差异文化才是“真正”的文化,那就易于导向一种强烈的排他性,而执着于强调自我与他者的不同,就会诱致社会—政治的风险。
不过,多元文化主义的主张者似乎有理由拒绝对这种因坚持差异文化而产生的排他性后果承担责任。这是因为,他们主张文化多元主义的本意是针对上文提到的普遍主义的政治哲学,在逻辑上,他们的主张实际上是一种价值相对主义的哲学观。然而,正如托多罗夫指出的:“文化或历史的价值相对主义,成了我们社会的公共领域;伴随着它的通常是过于武断的结论,或者将我们划归到某些阵营,甚至更细的分支,从本源上制造了文化之间彼此沟通的不可能。而当代人的仇外心理完全顺应了对所谓‘区别权利’的召唤:一个彻底的相对主义者可能会要求所有异族人都回自己的家,在他们自己的价值体系内生活”[23]。换言之,多元文化主义者虽然在学理上不需要为执着的差异文化主张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他们的主张和坚持差异文化绝对性的人一样,会殊途同归地导致危险的政治—社会效应。这样一来,如果少数群体权利被认定为集体权利,则无疑会强化这种差异文化主张的绝对性,在政治实践中,则易于导引少数民族认同与现代民族国家的主权权威认同产生高风险的张力。
上述文化多元主义的逻辑在政治实践层面确实就是这样被操弄的,坚执的民族主义者往往会借用多元文化理论逐步“发明”本民族的差异文化。少数民族共同体虽然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其历史形成的差异文化是其情感和命运记忆的一部分,但这个事实不必然和下面这个更基本的事实相背离:文化本质上发源于人的个体对群体生活的需要。从这个更基本的事实出发理解文化的特性,那么在逻辑上,任何差异文化很显然不是不可改塑的。最明显的是,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所塑造的市民社会文化的全球推进,在事实上就改变了少数群体生活方式。有些少数群体虽然留恋过去的传统,但是他们更愿意享受市场经济的魅力和好处:享受日渐富足的生活。只要不增加他们的罪恶感,就会逐渐适应并依赖于市场经济,享受追求“个人成功”的福利。更何况,今天所存在的多数少数群体的差异文化,实际上多半也不是共同体本源激起的,而是少数群体精英运用宣传灌输而不断制造和强化的结果,期间混杂着不少“传统的发明”[24]。
由于打着多元文化主义旗号发明传统相当容易,如果听任这种操作延伸到政治实践层面,则必然会产生国家和群体权利的二元对立。如果对少数民族的集体权利诉求不加限定,就会出现为了族群而族群的政治诉求,而不考虑国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产生金里卡所说的“滑坡效应”[25],也就是会在国家内部产生“法外群体”。一旦出现这种后果,则不仅与多元文化主义所期望的尊重少数群体文化的初衷相背离,还对社会公正和少数民族本身的良性发展构成新的挑战。比如,美国一度存在对少数族群入学和就业方面的照顾政策,但其联邦最高法院在2014年裁定各州在不违宪的情况下,有权在高校招生上不采用专项的少数族群优惠政策。这个判决就是考虑到了,虽然族群是文化多样性考虑的重要方面,但是仍需对此进行限定,集体文化权利不能凌驾于公民个体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法律权威之上,也不能对国家的整体利益构成严重挑战。另外,2017年欧洲人权法院对瑞士穆斯林移民有关比基尼着装争议的裁定也具有类似的意义。该判决认为,校园的游泳课对于穆斯林学生来说是一种对宗教自由的限制,但是学生们共同上课则符合社会融合的国家价值。该裁决实际上确认了政治主权权威高于宗教(文化)权利。[26]由此可见,当国内少数族群的文化权利诉求有可能和国家的政治权威相冲突时,西方国家也会遵循国家利益优先的原则。
四、国际人权法与中国边疆聚居少数民族权利的相关性
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7条提出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进步意义在于,它不仅推动了对一国之内属于少数群体的个人的保护事业和相关理论研究,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西方固有的占支配地位的抽象人权说,使人们对国际人权体系的理解更加完善和丰富。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尚未批准此公约。我国的这种态度也从一个方面说明,我们的确有必要深入理解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关于保护少数群体权利的规定和争议。我国的少数民族多分布在边疆,并形成了一定的聚居区,而且中国《宪法》也规定了各民族平等,并设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但是,如何借助国际人权法来理解并阐释中国少数民族的人权保护,以有力回应西方国家在相关议题上对我国的挑衅,则依然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通过上文的考察,我们认为,首先,要克服对西方抽象人权观的崇拜。我们现在至少可以明了研究少数民族问题不是简单的技术问题,如果一味接受以抽象人权方式来解决中国边疆地区的少数民族问题,在现阶段,其风险将是不可预测的。这是因为,这些地方还处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之中,对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运行还处在调适阶段。对处于这个阶段的少数民族来说,一旦存在对现代社会的调适不当,那其借助传统文化的集体想象来对抗变迁的空间仍很强大。在现阶段,如果按照西方主导的抽象人权法观念去治理我国的民族事务,还是存在社会—政治矛盾集中爆发的风险的。因此,在现阶段,我国至少有必要在政策层面对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予以适当的帮扶,以帮助他们逐步适应现代性转型。
其次,当代中国已然确立了民族国家的基本范式,和这一政治范型相适配的法律话语体系是公民个体权利主导的。由于国家是最高的政治权威,这就意味着,虽然我们需要警惕西方的抽象人权观,但是更需避免将少数民族身份的人的权利认定为是集体权利。国际人权法关于少数群体权利的概念貌似模糊,但事实上还是比较清晰地表达了少数群体的权利是“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从历史的角度看,当代国际少数族群保护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反对种族灭绝,特别是从国家名义上对少数族群的歧视,这是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纳粹暴行进行反思后所取得的伟大成就;其二是关注少数群体的社会平等问题。国家理应运用差别政策来帮助少数民族的人们改善其弱势的社会地位,促进机会平等;在宪法的框架内,国家帮助民族地区实现发展权[27],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显然应在这个意义上来加以理解。我国应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并着眼于边疆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促进少数民族的社会平等。
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的贺信中强调:“时代在发展,人权在进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中国始终坚持认为,人权保障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文明形态;而由于文化的多样性,不同文化背景的各国亦存在人权发展和保障的不同路径;同时,存在于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文化都必须建立对国家共识的尊重基础之上,而人权也需要在国家宪法的框架下予以保障,任何对权利的诉求都不能超越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从现代民族国家建构的理想图景来看,“人从存在于‘个人’和‘国民国家’之间的中间团体的解放,是将人权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近代法律、政治理论和运动的中心课题”,在这个分离过程中,个人对国家产生了归属感。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权是个人从宗教团体及族群等中间体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成员,国家保障个人解放的结果,同时也是引导个人解放的武器。[28]在任何一个国家,无论是聚居的少数民族还是散居在其他民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尽管各有其特别的民族文化背景和身份,个人也很难完全割裂其同宗教、族群等共同体的联系,但是作为国家的公民,无论是其在享有公民权利还是带有群体性特点的特殊帮扶政策的利益时,都不能背离国家所倡导的基本价值。
(白帆,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边疆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①中共中央宣传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学习出版社2016年版,第264页。
②目前,新疆社会大局稳定,经济发展良好,但是一些西方政界和媒体人士利用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新疆的治理现状进行不公正的指责。如2018年8月和9月,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审议中国执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报告时,一些反华势力对新疆反恐和打击犯罪措施进行攻击指责等。联合国人权事务专员巴切莱特认为“中国政府随意拘押穆斯林的举动令人担忧,中方应允许联合国监督人员进入新疆”。参见外交部网站,2018年9月12日访问。2016年10月11日,日内瓦一个人权组织给伊力哈木——其于2014年因分裂国家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颁发了“马丁•恩纳尔斯人权捍卫者奖”,联合国人权高专出席了颁奖仪式。参见外交部网站,2018年9月10日访问。此外,欧洲议会于2016年9月18日公布了所谓的欧洲人权奖“萨哈罗夫奖”的5名提名人选,包括伊力哈木。参见“Sakharov Prize 2016:MEPs present their nominations”,2018年9月10日访问。
③国际人权文书中一般使用“少数群体”,其包含范围略大,包括一国之内的少数族群、移民等少数群体。本文中的“少数群体”主要是指一国之内的“少数族群”,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在涉及中国的部分,依然使用“少数民族”这个中国法律所认可的术语。这样虽然导致全文的关键词前后不统一,但这是出于尊重学理也尊重事实的考虑。在此,需要对民族、族群和少数民族几个词略加澄清。首先,严格来说,民族一词政治性强,通常含有国族的意思(比如中华民族、法兰西民族等等),族群则更多表达文化族群的意义。在现代民族国家中,政治上一般有一个国族(nationality),而文化上存在多种族群(ethnic groups)。其次,在我国,尽管习惯上多使用“民族”而非“族群”一词,但是,在严肃的学术和政治对外表达上,少数民族实际为少数族群之意。最为明显的证据是,管理我国少数族群的国家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其英文翻译原为State Nationalities Affairs Commission,现已改为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很明显地表达了这个意思。有关我国政治和法律层面的民族概念,参见王理万:《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基本概念辨析》,载《人权》2017年第4期。
④Pentassuglia G,Minorités en droit International,Conseil de l'Europe,2004.
⑤很长一段时间,人权问题一般而言是国家内的问题。在国际法上,国家是国际社会中最重要的主体。由于国家的特殊价值和地位,个人很难成为国际法关注的主体,同时缺乏专门涉及一国之内少数群体的国际保护。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立了尊重人权的目标,标志着国际法的巨大变化,个人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个主体,但少数群体不是国际人权法的主体。
⑥白桂梅:《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与少数者权利》,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⑦[法]佩里•凯勒:《欧洲种族与文化权利反思(上)》,王雪梅、蒋隽译,载《世界民族》2001年第2期。
⑧《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
⑨典型的国家是法国,其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并批准加入该公约,但是法国对27条持保留意见。在区域性人权条约方面,法国尚未正式批准《欧洲区域性或少数群体语言宪章》,也未签署《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单一制国家法国事实上存在边疆少数族群,由于法国宪法并不承认少数族群地位,其对一些特殊的边疆地区,比如科西嘉等赋予特殊的地方行政地位。此外,联邦制国家瑞士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作为一个多语言、多宗教和多族群的国家,在宪法中没有少数族群概念,但是其通过多样性价值的建国理念和联邦制度来平衡国家统一性与族群多样性。参见[瑞士]玛雅•赫蒂•兰道尔:《瑞士对少数人权利的理解及其与国际法律标准的一致性》,宋夏瀛洁译,载《少数人的权利(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10-126页。
⑩United Nations,Minority Rights: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Guidance for Implementation.2010,pp.2-3.
⑪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也包含了对少数群体的重要规定。
⑫[荷]雷纳•霍夫曼:《欧洲理事会语境下的“欧洲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李凌译,载《少数人的权利(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5页。
⑬参见阿兰•图海纳:《我们能否共同生存?——既彼此平等又互有差异》,狄玉明、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法]克劳德•列维施特劳斯:《种族与历史•种族与文化》,于秀英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⑭[印]阿马蒂亚•森:《身份与暴力——命运的幻象》,李风华、陈昌升、袁德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14页。
⑮Vannier G,“De l'université et de la particularite des droits de l'homme”,in Droit fondamentaux et spécificités culturelles.Paris:L'Harmattan,1997,pp.119-140;Chabot J-L,“Epistémologie du rapport nature/culture dans la problématique contemporaine des droits de l'homme”,in Multinational State-Building,Montpellier:PÔle Sud,2008,pp.343-357.
⑯参见[美]马克•凯什岚斯基、[美]帕特里克•吉尔里、[美]帕特里夏•奥布莱恩:《西方文明史:延续不断的遗产》,孟广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5页。
⑰[美]艾伯特•奥•赫希曼:《欲望与利益——资本主义走向胜利前的政治争论》,李新华、朱进东译,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⑱参见[德]于尔根•哈贝马斯:《现代性的哲学话语》,曹卫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作者前言”。
⑲A.Simon,D.Owen,Multiculturalism and Political Theo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p.10-11.
⑳作为对同质化、一元化等单一性民族国家理念的质疑,多元文化主义反映了“现代多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基础和社会团结的重要资源”,有学者详细考察了多元文化主义的不同维度,强调多元文化主义对于民族共处和国家共同体整合的价值和作用,并强调了从多民族国家建构的角度理解多元文化主义,而不是仅仅视其为少数民族权利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但是本文从差异文化的角度更深入探究多元文化主义可能引发的差异文化政治后果,更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法治下的多元文化限度。参见周少青:《多元文化主义视阈下的少数民族权利问题》,载《民族研究》2012年第1期。
[21参见[英]安东尼•史密斯:《民族主义:理论,意识形态,历史》,叶江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该书罗列了四种民族观,但却未加论证地选择了以文化民族主义作为论说的重心。
[22][美]乔纳森•弗里德曼:《文化认同与全球性过程》,郭建如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9页。
[23][法]茨维坦•托多罗夫:《我们与他人:关于人类多样性的法兰西思考》,袁莉、汪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7页。
[24]参见[英]艾瑞克•霍布斯鲍姆:《传统的发明》,顾杭、庞冠群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25]金里卡提出了少数民族自治可能带来的分离风险,多元文化教育可能导致的移民群体内部的非自由主义现象。参见[加]威尔•金里卡:《少数的权利——民族主义、多元文化主义和公民》,邓红风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7页。
[26]这两个案例判决分别参考“Michigan:La Discrimination Positive inTerdite”,2018年9月1日访问;以及欧洲人权法院,“Affaire Oomanolu Et Kocabac.Suisse”,2018年9月1日访问。
[27]参见周伟、曹舒:《国家帮助民族地区实现发展权探析》,载《人权》2017年第2期。
[28][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27、230页。
Abstract:There are disputes over the 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minority groups i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These disputes reflect the tension between abstract rationalism and multi-culturalism.The former may bring ethnic minority human rights issues to the myth of abstract human rights,while the latter is apt to lead to a more insidious new mythology which extremely emphasis on the collective rights of different cultures.Certain Western countries used these two kinds of logic to make topics covertly and intended to create a controversy over the issue of human rights of ethnic minorities in our country.In order to effectively address these challenges,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rules and controversies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which is conducive to our better handling of human rights issues of ethnic minorities in border areas.
(责任编辑刘更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