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针对刑事庭审中的“法庭囚笼”问题,欧洲人权法院在“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等一系列案件中逐步确认,即被告人人格尊严及其获得公正审判权的价值高于法庭安全,庭审中将被告人置于“铁笼被告席”或者不当使用“玻璃舱被告席”的做法,均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第6条的规定,构成有辱人格待遇并侵犯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该立场符合国际整体趋势,对我国刑事庭审“去囚笼化”具有借鉴意义。国内法院应当完善相关制度,改造当前使用的“低栅栏被告席”,推动我国司法文明进一步提升。
关键词:法庭囚笼 低栅栏被告席 法庭安全 公正审判权
2000年以来,欧洲人权法院针对《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在其刑事庭审中使用“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的情况,从《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第6条(公正审判权)的角度审查了11起案件、作出了12份判决(其中一起案件先后由分庭、大审判庭作出判决),逐步明确了“‘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有违《公约》规定、应予严格限制”的观点。被诉国包括俄罗斯(6件)、亚美尼亚(2件)和摩尔多瓦、格鲁吉亚、乌克兰(各1件),亚美尼亚政府曾提到该做法源自苏联制度。我国刑事司法与苏联渊源深厚,目前国内刑事审判法庭普遍使用“低栅栏被告席”(俗称“法庭囚笼”)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也是受苏联影响。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近年来国内也更加强调司法文明并着力推动“去犯罪标签化”改革,但“法庭囚笼”问题尚未得到普遍关注和全面改观。本文以前述判例为中心,考察欧洲人权法院关于“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的基本立场,并就其如何平衡法庭安全与公正审判的关系,分析总结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期有助于我国司法文明进一步提升。
一、分庭判决的争议:使用“铁笼被告席”是否构成有辱人格待遇?
(一)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一份例外的判决
2005年至2013年,欧洲人权法院的五个分庭在八起案件中,审查了“使用‘铁笼被告席’是否构成有辱人格待遇、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认定“铁笼被告席”违法,仅有一起案件认定不违法。前者包括第一、二、三、四分庭分别审查的“萨班斯诉摩尔多瓦”“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诉格鲁吉亚”“阿什特•哈蒂尼安诉亚美尼亚”“霍多尔科夫斯基诉俄罗斯”“匹鲁赞诉亚美尼亚”“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该案后来被上诉至大审判庭,详见下文)以及“霍多尔科夫斯基和列别捷夫诉俄罗斯”共七起案件①;后者是第五分庭审查的“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 ②。
这些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分庭一般都是综合评判涉案具体情况从而得出结论。如果存在“申诉人没有暴力犯罪前科”“被诉国提到的法庭安全隐患缺乏具体事实支持”“申诉人属于公众人士”或“国内审判有媒体报道”等情况,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一般会被认为构成有辱人格待遇,进而被认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但是,个案情况存在差异,难免造成新情况有新看法、新案件有新争议,“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便是如此。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内部出现了较大分歧,第五分庭的法官最终以4∶3的微弱投票优势认定“铁笼被告席”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判决书总结道,虽然申诉人没有犯罪前科且被诉国同样提不出足以说明法庭存在安全隐患的具体事实,但申诉人被指控的是针对警察的特殊暴力犯罪(涉嫌犯他罪又暴力抗拒抓捕),而且其国内审判并未受到媒体广泛报道和公众关注,所以使用“铁笼被告席”的情况没有超过限度,也就不构成有辱人格待遇。③三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则认为,虽然申诉人涉嫌特别暴力罪行但这不是决定要素,唯一的决定要素应该是法庭上有没有现实、具体的安全隐患;该案不存在认定安全隐患的具体事实,国内法院也没有作出风险评估,所以即使没有媒体广泛报道,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也构成有辱人格待遇。④
(二)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案:一次仅有的上诉
前述八起案件中,四起案件的被诉国都是俄罗斯,并且全部被判定“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3条。其中,“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经俄罗斯申请,最终被移交至大审判庭再次裁决,成为唯一经历了上诉审的案件。⑤该案申诉人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都曾在国内被判处缓刑,又在缓刑考验期内涉嫌参与了俄罗斯某个团伙的抢劫、军火等犯罪。国内审判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其中:第一申诉人在三次一审中都被陪审团认定无罪,第二申诉人在首次一审中被认定无罪,后两次一审中被认定部分罪名成立、部分罪名无罪;前两次二审的结果都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直到第三次二审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三次一审都因为诸多因素而反复延期、诉讼冗长。庭审期间两名申诉人始终坐在一条长凳上,四面由直径10毫米、间距19厘米的金属杆包围,包围圈长255厘米、宽150厘米、高225厘米,上有金属杆制成的网状天花板和门,笼外有武警看守。2008年5月和7月(国内第三次一审期间),二人分别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认定“铁笼被告席”构成有辱人格待遇,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
事实上,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禁止“有辱人格待遇”,但是其国内官方并不认为使用“铁笼被告席”就侮辱了人格。1993年、1996年和2006年,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最高法院、内政部、检察长办公室等部门曾交叉着联合发文提出,为了给法院和刑事审判的参与者、警卫提供安全履职的适当条件,法院的审判室要装备固定的“金属栅栏”(metal barriers),从而将被告人与法官席、旁听席隔开,并且将警卫安排在“栅栏”后面。这些文件还明确要求,禁止将嫌疑人和被告人押送至没有配备“安全栅栏”(safety/security barrier)的审判室。2000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行政办公室与联邦建筑、住房和社区服务委员会印发了“一般管辖权法院大楼及法庭设计、施工规则”,要在法庭为刑事被告人设置一个分区,四边用直径不小于14毫米的金属棒包围,金属棒高220厘米并用钢丝封顶,或者延伸至法庭天花板。2003年7月俄罗斯又采取新规则并提出,可以对在押被告人使用两种“安全舱”(safety cabins),包括旧规则所涉金属条制成的“安全舱”和钢制骨架、防弹玻璃墙制成的“隔离透明安全舱”(isolating transparent safety cabin)。值得一提的是,一个叫“Sh”的人曾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质疑称,这些做法违反了俄罗斯国内法律和《公约》关于禁止有辱人格待遇、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要求,但在2004年10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诉讼时间和俄罗斯的诉讼行为来看:(1)2004年—2008年,多名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了俄罗斯使用“铁笼被告席”的问题;(2)2011年,俄罗斯在“霍多尔科夫斯基案”中被判决违法,但并未提出上诉;(3)2012年9月,欧洲人权法院第五分庭在“季塔连科案”中判决乌克兰不违法,却又在同年12月判决的“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中认定俄罗斯违法,而后者当时还有另外两起被诉案件尚未判决;(4)2013年3月,俄罗斯就“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提出上诉,大审判庭于同年4受理该案,俄罗斯政府在提交书面意见时专门提到“季塔连科案”以支持己方观点。综上不难发现,作为被申诉“铁笼被告席”问题最多的国家,俄罗斯的上诉行为很可能是受到了“季塔连科案”判决结果的鼓励;而大审判庭则是引起了重视,希望有效解决10余年来被反复申诉的“铁笼被告席”问题。目前来看,大审判庭不再局限于各分庭关注的案件细节,而是从价值评判的层面展开论述,从而为“‘铁笼被告席’是否在本质上构成有辱人格待遇”的问题给出了权威答案。
二、大审判庭一锤定音:使用“铁笼被告席”必然构成有辱人格待遇
(一)被诉国与申诉人的观点
“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在大审判庭审理期间,作为上诉方的俄罗斯政府详细解释了其使用“铁笼被告席”的传统与正当性:(1)“金属网格”(metal grid)在1992年首次用于审判该国臭名昭著的连环杀手安德烈•契卡提罗,是为了保护其不致遭受被害人亲属的伤害。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出现犯罪高潮,国家多部门就联合发布通告并在1994年正式使用“金属栅栏”,目的是防止被告人脱逃以及保障警卫、法官、证人、被害人、旁听群众的安全。据俄罗斯联邦内政部、司法部等机构统计,2009年至2013年期间,逃离法庭的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分别为0、4、5、2、3人/年,攻击法庭上公职人员的分别为1、1、7、0、7人/年,在法庭上自残的分别为4、14、20、16、18件/年,而如果没有使用“安全栅栏”,这些数字会更高。此后虽然犯罪率高的局面得到改观,但“安全栅栏”仍然是防止被告人脱逃、保障司法工作人员履职、促使诉讼参与人安心、避免被告人遭受报复的有效手段。(2)“安全栅栏”适用于所有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而候审羁押本身就是一种经司法机关评估个人情况后,对涉嫌犯有严重罪行、可能存在重大社会危险的被告人,在其有潜逃、重新犯罪或有碍司法管理迹象时采取的特别预防措施。(3)身处铁笼内的被告人不用戴手铐、脚镣,坐姿可以更加舒服。(4)没有任何国际文件禁止使用这种“安全屏障”或对其具体规格提出明确要求。
针对本案,俄罗斯政府提出:(1)申诉人并无疾病需要治疗,他们不是公众人物而且媒体也没有报道该案,所以使用“铁笼被告席”不会影响其名誉、不会侮辱其人格。(2)申诉人有暴力犯罪前科,其居住地当局对其出具有行为不端的意见书,而他们在本案中被指控的也是暴力犯罪,特别是还有被害人、证人声称惧怕申诉人而不敢出庭。所以,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具备正当理由,也就没有达到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所需要的“最低严重程度”。
申诉人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1)俄罗斯国内法院对所有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都使用“铁笼被告席”,已经成为了不考虑任何因素的惯用做法。(2)允许国内法院建设、使用“铁笼被告席”的文件既非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又没有对外公开,不能限制基本人权。(3)人格尊严是绝对权利,不能有差别待遇,不能因为被告人不是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以及审判没有引起公众关注和媒体报道,就认为使用“铁笼被告席”不会侮辱人格。(4)申诉人不是危险分子,其前罪被判处的是缓刑,而本案被指控的罪行历经两次一审又都被宣告无罪。何况俄罗斯政府所谓的“证人恐惧”没有具体证据支撑,而申诉人在被无罪释放期间也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既然政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诉人有可能潜逃或诉诸暴力,所谓“法庭安全隐患”就毫无依据,使用“铁笼被告席”也就缺乏正当理由。(5)审判程序的设置应当避免陪审团偏见,而“铁笼被告席”让申诉人看起来就像有罪的危险犯罪分子甚至像动物园里的猴子一样暴露在了公众面前。申诉人在笼内感到恐惧、痛苦、羞耻、自卑,进而无法集中精神、无法保持思维敏捷。这种做法既侮辱了人格尊严,又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最终还影响了公正审判。
(二)大审判庭的观点与态度
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首先指明了以下原则性观点:(1)《公约》第3条是民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不论有何情况以及申诉人有何行为,都绝对禁止有辱人格待遇。(2)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要以有关行为达到“最低严重程度”为前提,这需要考察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对申诉人生理、心理的影响,以及部分案件中还要考虑的申诉人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具体因素。至于实施有关行为是否存在侮辱、贬损申诉人的目的,并非决定要素。(3)认定有关行为构成有辱人格待遇,需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超出了依法采取有关措施不可避免的痛苦或屈辱为前提。候审羁押、使用手铐等限制性措施并不天然违反《公约》第3条,关键是要看这些措施有没有造成不可避免的过度痛苦或苦恼,或者有无超出合理的必要限度。在这方面,有无理由相信有关人员会抵抗逮捕、试图潜逃、造成伤害或毁灭证据,就至关重要。⑥
针对本案,大审判庭认为:(1)法庭秩序和安全是很重要,但也不能为此就采取严重程度或性质有违《公约》第3条要求的措施,因为该条规定的是绝对权利。(2)从照片来看,由四面金属杆和金属丝天花板形成的圈禁范围,可被描述为是一个“笼子”(cage)。鉴于国内审判期间到庭的陪审员、证人、被害人、旁听群众人数众多且庭审向公众开放,所以把申诉人置于“铁笼被告席”内示众的情况必然有损其形象,也必然会让其感到羞辱、无助、恐惧、痛苦以及自卑。(3)这一做法会让申诉人担心给审判者造成“他们是应予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危险分子”的负面印象,破坏了对申诉人至关重要的无罪推定原则,必然使其感到焦虑和痛苦。此外,法庭限制性措施还可能影响申诉人的公正审判权,特别是影响申诉人能否有效参与诉讼、能否获得实际有效的法律援助。(4)本案不存在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让人相信,使用“铁笼被告席”是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应对其扰乱秩序、保护其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侮辱、贬损笼内人员的目的显而易见。相比同样在押但没有被关在笼子里的被告人而言,“铁笼被告席”让申诉人所受的痛苦、屈辱犹有过之,也就达到了触犯《公约》第3条的“最低严重程度”。(5)国内法院从未评估审理期间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也没有给出把申诉人关进笼子的理由。申诉人犯有暴力罪行或在涉及本次指控的审判的六年前存在犯罪前科,以及他们居住地官方出具的负面评价,都不足以说明申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达到了必须在审理期间对其采取人身限制性措施的程度。综合以上几点,大审判庭最终结论性地提出,考虑到文明行为是民主社会的标志而“铁笼被告席”客观存在的贬低性质不符合文明行为的标准,庭审时把被告人关在铁笼里的做法本身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违反了《公约》第3条。⑦
(三)大审判庭判决的意义与影响
2015年3月,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签署了大审判庭判决的执行计划。⑧计划书指出,人格尊严是民主社会的文明标准,而该判决是欧洲人权法院第一次明确,庭审时把被告人置于“铁笼被告席”里的做法本身就是对《公约》第3条人格尊严权的侵犯。计划书还要求俄罗斯政府将该案判决文书转发至多个国内法院及相关单位,避免类似情况继续出现。⑨随后不久,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签署了此前的“阿什特•哈蒂尼安案”“匹鲁赞案”判决执行计划或决议书等文件,被诉国亚美尼亚政府承诺在其国内所有法院移除“铁笼被告席”,部长会议对之作出了鼓励性表态。⑩此后在2016年6月判决的“乌拉佐夫诉俄罗斯案”、2016年10月判决的“亚罗斯夫•贝尔卢瑟弗等人诉俄罗斯案”、⑪2017年1月31日判决的“沃龙佐夫等人诉俄罗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分庭均引用并遵照了大审判庭在“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中作出的判例,简要评判后就直接认定涉案“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3条。特别是“沃龙佐夫等人案”中,俄罗斯政府已不再申辩,而是不仅承认“铁笼被告席”有辱人格,还声称已经在着手处理该问题。⑫
三、裁判思路逐步明确:“铁笼被告席”有损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上述案件中,申诉人毫无例外地首先诉称人格尊严受辱,从而要求欧洲人权法院从《公约》第3条的角度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1)部分案件的申诉理由涉及公正审判权的问题,即认为“铁笼被告席”让申诉人看起来有罪,或是有碍其有效参与诉讼程序、有效与律师秘密交流,造成其感到焦虑、痛苦。⑬ (2)部分案件的申诉人则额外专门诉称自己诉讼权利受限,从而要求从《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第1款(一般原则)、第2款(无罪推定)或是第3款(平等武装及有效辩护)的角度予以审查。欧洲人权法院各分庭在逐案判决的过程中,一度将《公约》第6条与第3条的问题牵扯不清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逻辑矛盾,但目前已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思路。
(一)2009-2013年:不太鲜明的保守态度
2009年1月判决的“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诉格鲁吉亚案”中,“铁笼被告席”首次被欧洲人权法院评价为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案件的庭审秩序混乱、现场嘈杂,法庭交流不断受到记者干扰,手机铃声此起彼伏,争吵谩骂屡禁不止。身处法庭远端铁笼内的申诉人听不清检察官和法官的问话,也无法与律师沟通,甚至必须站在笼内椅子上攀附栅栏大声喊叫。相比之下,检察官离法官更近且没有障碍物,其问答对话不受影响。欧洲人权法院第四分庭据此认为,这种混乱状况下的庭审难以开展客观理性的司法审查;被置于“铁笼被告席”和法庭内出现特警的情况都会影响申诉人的注意力,而注意力对于有效防御不可或缺;这种有侮辱性而又不合理的限制性措施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使该庭审带有偏见色彩,总体来说没有达到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4款。⑭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判决书在评判“铁笼被告席”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时提到:“如此严厉、敌对的场面出现在司法程序中,可能导致普通人认为是非常危险的罪犯在接受审判。除了破坏无罪推定原则外,法庭上这一有争议的待遇也让申诉人感到羞辱。” ⑮这一观点后来被奉为经典,在几乎每一起认定“铁笼被告席”违反《公约》第3条的案件中都被反复引用。
但是,这一思路在专门评判“铁笼被告席”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时,却又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逻辑矛盾。在2010年6月判决的“阿什特•哈蒂尼安诉亚美尼亚案”中,申诉人请求分别从《公约》第3条、第6条的角度审查“铁笼被告席”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在认定该案违反《公约》第3 条时引用了“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案”的前述观点并进一步称,“如此严厉的司法程序可能导致普通人认为是一名非常危险的罪犯在接受审判,这种做法即便不让公众为之羞耻,也让被告人自己感到耻辱和自卑,进而在可能决定申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影响其注意力和警觉性”(该论述后来也被反复引用)。但在评判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的问题时,该分庭却又提出:(1)既然“铁笼被告席”是国内上诉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案件的标配性安全措施,使用该铁笼就谈不上预断申诉人有罪。(2)虽然“铁笼被告席”可能会影响申诉人的注意力和警惕性,但没有什么表明其无法与律师自由、秘密交流或者无法与法官正常沟通,审理期间其本人对此也没有提出质疑,所以申诉人实际上得到了律师的协助并有效防卫,也就不能说“铁笼被告席”让其在检察机关或民事诉讼原告前处于不利地位。第三分庭最后表态称,反对不加区别地使用“铁笼被告席”这种有侮辱性质、早已被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的“安全措施”,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其有违《公约》第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平等武装和无罪推定原则。⑯
2012年9月判决的“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中,第五分庭延续了前述第三分庭的基本思路,也是比较暧昧地指出:(1)“铁笼被告席”作为安全措施虽然不太合乎比例原则,但庭审现场对律师履职并无任何限制;(2)虽然“铁笼被告席”对于申诉人、律师之间的交流有一定影响,但该影响不等同于导致二者完全缺乏沟通;(3)申诉人没有证明自己被剥夺了与律师秘密交流的机会,也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提请国内法院注意该问题。所以综合来看,申诉人的辩护权没有受到不合理限制,该案“铁笼被告席”的情况没有达到认定无效辩护的程度,也就没有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⑰
(二)2013年以后:明确维护笼内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在2013年和2016年的两起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现了明显变化,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明确指出“铁笼被告席”所涉“无罪推定”问题与“有辱人格待遇”问题一脉相承,二者一损俱损。第一分庭在2013年7月判决的“霍多尔科夫斯基和列别捷夫案”中首次明确表示,《公约》第6条所涉各项权利往往相互关联,而“铁笼被告席”既会引起《公约》第3条、第6条第2款的问题,还会涉及被告人与律师沟通、文件共享、有效辩护等有关第6条第1款、3款(b)、(c)项的问题。基于这一思路,判决该案的第一分庭和2016年6月判决“乌拉佐夫案”的第三分庭都指出,在认定“铁笼被告席”有辱人格并违反《公约》第3条时已经考虑到申诉人有理由担心自己被传达了负面形象,从而认定了该做法有损无罪推定原则,也就实质上解决了申诉人依据《公约》第6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所以没有必要再予单独审查。⑱
二是大力维护笼内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在“霍多尔科夫斯基和列别捷夫案”中,第一分庭引用既往判例⑲指出,尊重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至关重要,二者不受监听地交流是民主社会公正审判和《公约》6条第1款、第3款c项的基本要求。本案“铁笼被告席”旁边始终设有武警,而庭审期间要求律师不能接近笼子50厘米范围内,也不能传递任何文件,造成被告人和律师只能当着警卫的面隔空喊话。第一分庭据此认为申请人与律师没有私下秘密交流的机会,遂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该案“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c项。⑳第三分庭更是在“乌拉佐夫案”中进一步指出,认定干涉被告人与律师的交流权并不一定要求外界实际截取、窃听了交流内容,只要有合理依据相信该交流可能被听到,就足以认定律师提供援助的有效性受到限制。所以该案虽然没有禁止律师接近“铁笼被告席”,但守卫始终在笼子附近的情况同样被认定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c项。[21]
四、进一步表明态度:“玻璃舱被告席”也应当严格限制
前述案件都是针对“铁笼被告席”,但《公约》缔约国其实还同时存在使用“玻璃舱被告席”的现象。特别是“铁笼被告席”被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违反《公约》第3条、第6条后,有的国家便转而使用“玻璃舱被告席”作为替代。如,格鲁吉亚在“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案”败诉后彻底改革,弃用“铁笼被告席”并在刑事法庭为在押被告人建设“玻璃区”(glazed area for prisoners);“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作出司法裁决后,判决执行计划书要求俄罗斯政府印发“一般管辖权法院审判大楼建设规则”,在刑事案件审判庭内采用“防弹玻璃安全舱”(safety cabins made of a resistant glass)并提供改造经费,从而逐步取代“铁笼被告席”[23]。
但时隔不久,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就在“亚罗斯夫•贝尔卢瑟弗等人诉俄罗斯案”中,表达了“玻璃舱被告席”也非绝对合法的态度。该案的国内庭审曾先后使用过两类“玻璃舱被告席”:(1)始于2013年6月的庭审,10名被告人被置于一个长3.2米、宽1.7米、高2.3米的玻璃舱内;(2)经申诉人抗议,2013年8月庭审转移到了另一个法庭,其中有两个玻璃舱,每个舱长4米、宽1.2米、高2.3米。此时有一名被告人因强制措施变更而不再被置于舱内,其余9名被告人则被分别关在该两间玻璃舱中。在申诉人的请求下,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从《公约》第3条、第6条的角度审查了该案“玻璃舱被告席”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约》第3条,申诉人认为国内法院的做法构成有辱人格待遇,因为舱内空间狭小、缺乏通风且长凳没有靠背,庭审时他们就多次向法庭投诉称自己感到不适。俄罗斯政府则表示,该玻璃舱是法庭固有装备,由钢铁框架和防弹玻璃板组成,内有围板、钢网天花板、安全门和长椅,舱底有通风口,而舱外就有空调。政府进一步提出,该玻璃仓与铁笼不同,对被告人而言既不构成有辱人格待遇也不会造成其严重不适,不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指出,由于不具有“铁笼被告席”的严酷外观,使用“玻璃舱被告席”并让申诉人暴露于公众视野下的做法本身尚不足以达到有辱人格待遇的“最低严重程度”,所以“玻璃舱被告席”只是“可能”破坏被告人的形象并引起他们的羞辱、无助、恐惧、痛苦和自卑感。但是,如果该做法造成被告人所受压力、苦楚超出了限制性措施固有的、不可避免的痛苦程度,就会违反《公约》第3条。在本案中:(1)10名被告人被关在5.4平方米的玻璃舱内时(以下简称“10人单舱”),他们在每周三天、持续约两个月的时间里必须忍受几乎没有任何空间的状况。此外,对申诉人的审判是俄罗斯及国际媒体密切关注的案件,也就导致申诉人身处该狭窄环境的状况永久暴露在了广大公众眼前。所以,该做法构成有辱人格待遇,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2)9名被告人被关在两个玻璃舱内时(以下简称“9人双舱”),每人至少拥有1.2平方米的个人空间,从而避免了过度拥挤的不便和屈辱。此外,该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舱内通风、加热或制冷条件不当。至于申诉人所称“玻璃舱被告席”有碍其参与诉讼程序、影响其与律师交流的情况,可能会成为导致其焦虑、痛苦的一个因素,但只有该因素达不到“最低严重程度”。所以综合来看,此时的情况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24]
第二,关于《公约》第6条,申诉人称“玻璃舱被告席”使该案不能达到公正审判的要求,包括:玻璃舱内的可见度和可听性下降,影响其参与审判;玻璃隔断使其无法与律师秘密交流;舱内情况使其无法处理、阅读文件。政府则认为,舱内配有扬声器和麦克风,申诉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不受影响。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指出:(1)刑事诉讼中对于有辱人格待遇和公正审判问题(涉及平等武装、无罪推定、民主社会的法院公信力),难以做到泾渭分明。所以,既然“10人单舱”情况违反了《公约》第3条,也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2)“9人双舱”的情况解决了过度拥挤问题,不违反《公约》第3条,但仍然涉嫌有碍被告人参与诉讼并获得法律援助,应予审查是否不利于公正审判。在这一问题上,第三法庭不再纠缠于案件细节,而是立足宏观层面关注法庭安全与使用“玻璃舱被告席”这一限制性措施之间的价值平衡。该案判决书指出,刑事法庭的秩序对于公正审判和理性司法意义重大,但是鉴于对辩方权利的重视,限制被告人参与诉讼或限制其接受律师帮助的任何措施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而且只能成比例地适用于有特定风险的案件。“9人双舱”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直接参诉讼,并造成其不能与律师秘密交流、不能处理文件或作记录。国内法院有义务综合考量司法机关的利益和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等因素,进而针对个案选择最适当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被告人有效参与诉讼并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权利。本案中“玻璃舱被告席”的使用属于常态而非以特定安全风险或法庭专门命令为前提,国内法官对此没有行使任何裁量权,他们似乎没有认识到这样做会限制申诉人的辩护权,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这些限制既不必要也不成比例,审判的公正性由此受到了影响,相关做法也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b、c项的规定。[25]
五、国内关于“法庭囚笼”的认识及实践状况
总的来讲,欧洲人权法院对“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已经形成明确意见:(1)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本身即构成有辱人格待遇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进而影响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应予禁止;(2)“玻璃舱被告席”不存在“铁笼被告席”的严酷外观,在有法庭安全隐患等特殊情况时可以使用,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安全隐患”应有具体证据或事实支持并由法官专门作出决定,而不能将“玻璃舱被告席”作为惯用措施;二是“玻璃舱被告席”的空间、通风等基本条件应得到合理保障,从而避免被告人身处其中感到不适;三是“玻璃舱被告席”应当不影响被告人视线、听力,不影响其质证和接受律师帮助,从而保证其辩护权。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米哈伊尔•皮斯托沃特诉乌克兰案”后指出,公开审判期间将申诉人背铐双手关在“铁笼被告席”里的情况构成侮辱人格待遇,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之规定;而该侮辱还有损公正审判原则,违反了该公约第14条第1款之规定。[26]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态度与欧洲人权法院所持观点总体一致,“被告席的样式会影响公正审判与司法文明,应予合理设置”,“铁笼被告席应予禁用”等意见,已成为基本共识。
(一)国内尚未深入关注此问题
多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多份有关法庭空间布局、设备配置的文件[27],但并未涉及被告席样式问题。目前仅有1997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曾提到,“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但是,关于该“低栅栏”使用何种材质、采用何种造型、圈禁多大范围、“低”至什么高度等,则缺乏公开、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木质或铁质栅栏、四面封闭或三面半包围式栅栏、条状栅栏或围板隔栏、齐胸或齐腹高的栅栏、有坐凳或无坐凳栅栏,不一而足。总的来看,我国的“低栅栏被告席”有别于六面封闭的“法庭囚笼”,但仍有一定的笼式外观。
近年来,随着无罪推定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国内中央司法机关采取了一些为刑事被告人“去犯罪化标签”的措施。特别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2015年印发的多份文件[28]和2016年修订的《法院法庭规则》中都强调,禁止让在押刑事被告人、上诉人、已决犯穿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对出庭被告人、上诉人使用戒具。此举赢得了国内广泛好评,被认为是对刑事被告人保障人权、尊重人格、保障公平受审等权利的司法文明之举。[29]但是,同样被认为有“犯罪化标签”的“低栅栏被告席”未被明文禁止。
国内针对刑事被告席的研究则普遍着眼于空间布局,从而论证应当将其设置于律师席旁边而非审判席对面。[30]少数研究人员提到了“低栅栏被告席”存在问题,如,让域外观察者内心不安,是一个严肃的、体现司法文化精神的话题,给被告人贴上了“犯罪化标签”“有罪标签”,并让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审讯客体地位等。[31]但是,这些意见仍然多是在探讨被告席“空间设置”问题时顺便提出,普遍缺乏深度分析,而且未能提出系统化的改善方案,更没有引起国内广泛关注。
(二)个别地方法院有一些探索
早在2002年,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体现人文关怀和司法文明,就已废弃“囚笼席”而代之以普通坐椅式的刑事被告人席位。[32] 2011年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提出并大力推行了“被告人不站囚笼”举措,有人民陪审员赞誉称,“每个人都有尊严,犯法的人也应当受到尊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法院这样做体现了司法的文明”[34]。2015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提升司法文明的若干规定》,要求开庭审理时不用“囚笼”,实践中改而使用新式桌椅。[35]同年5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格局变“四方格”为“三角形”,被告人不再被置于“法庭囚笼”内接受审判,网络时评人员称这是“法院尊重被告人的权利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36]。
目前,“去法庭囚笼”的类似做法并未在国内得到普遍推行。有学者考察了某市13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庭发现,被告席多数由铁栏、木栏禁锢,少数则没有栅栏设置。[37]笔者所在的四川省,对“低栅栏被告席”也存在“不同法院有的用、有的不用,某个法院有时用、有时不用”的情况。2017年5月,国内备受关注的“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二审开庭,上诉人于欢身处“栅栏被告席”中受审的形象,在央视新闻和大量报刊、网络媒体的报道中清晰可见。总的来讲,当前国内实践对于是否使用“法庭囚笼”出现了一定随意性。仍在使用者主要是担忧法庭安全问题,其中有的是认为法庭囚笼不能撤[38],更多的则是考虑到“墨守成规使用囚笼被质疑事小,锐意创新出了事故被追责事大”,索性持无所谓的观望心态,“既然没有明令禁止,那就先照旧使用”。
六、适度调整:对国内“低栅栏被告席”的反思与建议
在法庭安全与公正审判、司法文明之间如何选择,成为了国内改造“低栅栏被告席”需要面对的突出问题。有研究人员提出,不加区分地使用“低栅栏”虽有利于保障安全但是有违“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将来设置被告人席位应当首重人权、兼顾安全。[39]关于如何权衡,一般是提倡区别对待,如认为,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或者有迹象显示可能存在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被告人以外,不得采用“低栅栏”[40]。关于替代措施,有的建议给被告席安装屏蔽装置或防弹玻璃[41];有的认为可以视案件性质和被告人数量适用约束椅[42];还有的建议,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和在押但涉嫌非暴力犯罪的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坐于专门的“讯问席”,其他时候则可以与辩护人同席;涉嫌暴力犯罪的在押被告人全程坐于该“讯问席”,两旁安置法警但一般不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无法平静参与庭审的,可视情况让其坐于小型羁押室内接受审判。[43]
笔者认为,针对国内刑事被告席的样式问题,应当明确“首重公正审判与司法文明,兼顾法庭安全和庭审秩序”的态度,一般情况下默认使用不带有“犯罪化标签”的被告席,存在法庭安全、庭审秩序风险时可使用有一定约束效果的被告席,但绝对禁止使用有辱人格的被告席。[44]理由如下。
一方面,正如前述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所认为的,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接受公正审判权是绝对权利,即便在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刑事庭审中也不可剥夺。栅栏(特别是条状栅栏)被告席因其类似“囚笼”的外观,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侮辱人格色彩,而这种外观设计对于保障庭审安全又并无实质作用,对其应予严格禁止;普通桌椅最能消除“犯罪化标签”,应作为常态化的被告席而默认使用。
但是,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如果法庭安全、庭审秩序得不到保障,司法权威、司法文明同样难以彰显,有的出庭作证人员还会心存顾虑。特别是在国内司法机关权威不足、尚待树立更高司法公信力的情况下,法庭安全、庭审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客观来讲,毫无约束的刑事被告席确实不利于防范被告人的过激行为。美国曾发生被告人在庭外候审期间抢夺法警配枪、杀害审案法官,以及黑帮分子在庭上突然拿笔冲向证人但被法警当场击毙的安全事件[45],而国内被告人当庭脱逃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也常见于报端。四川省成都市(1997年)、甘肃省兰州市(2002年)、广西藤县(2004年)、四川内江(2008年)、湖南邵东(2012年)、重庆市大足区(2013年)等都曾发生被告人当庭脱逃事件[46];安徽省合肥市(2010年)、江苏省徐州市和南京市(2012年)、山东省枣庄市(2015年)等则分别发生过被告人冲离被告席、踢翻座椅、企图自残、下跪磕头以死相逼等闹庭事件[47]。这些案件涉及生产销售假药、爆炸、抢劫、贪污、受贿、贩卖毒品、滥伐林木、危险驾驶等罪名,其中不乏轻罪、非暴力犯罪,可见法庭安全隐患并非仅存在于重罪或暴力犯罪案件。为此,应当允许国内法庭对于各类案件,在有安全风险时都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从而使用有一定约束效果但又不至侮辱人格的被告席。
结合欧洲人权法院分析意见的有关启示,国内改造被告席样式的具体方案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全面禁止使用“低栅栏被告席”,常态化使用普通桌椅被告席,有条件地适用围板、约束椅或玻璃舱等有约束效果的被告席。考虑到地方探索难免因为安全顾虑而止步不前,该项改革应当尽可能通过顶层设计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可选择试点地区先行探索,如果并无严重安全事故发生,可适时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统一要求。
第二,关于各类约束性被告席的预设功能与建设标准,可主要考虑如下方面。(1)围板被告席用于阻碍被告人可能出现的离席行为,主要作用其实是增加出庭作证人员的心理安全感。对其可设计为前、左、右方三面包围,每面为整块木板,从而避免笼式外观。(2)约束椅被告席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被告人随意起身离席,一般而言在座椅上设置有锁挡板即可,无须再在挡板上加装铐住手腕的锁扣(有锁扣者,常见于办案场所、看守所讯问重刑犯的约束椅),其他设计则以不会造成被告人身理不适和痛苦为原则。(3)玻璃舱被告席除了用于更有效地防止被告人离席外,还在于可以避免被告人抛击或是被他人抛击物体。其设置应考虑通风、扩音等因素,从而保障被告人正常听庭、质证、接受律师帮助和发表意见。(4)围板、约束椅、玻璃舱被告席的面积不能过于狭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关于旁听区席位的要求,保障至少0.8m2/人。
第三,关于适用各类被告席的实体条件,可主要考虑如下方面。(1)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被视为不存在脱逃或扰乱法庭秩序的安全隐患,进而一律使用普通桌椅被告席。(2)对在押被告人也不能无差别地适用约束性被告席,而必须以具体的安全隐患为前提。所谓“具体”的安全隐患,是指该隐患应由证据证明的特定事项引发对法庭安全的担忧,而非泛泛之谈。为此,在押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本身不能单独成为“存在法庭安全隐患”的理由;对涉嫌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以及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不能必然使用约束性被告席。如果担心该类人员情绪失控的可能性较其他被告人更大,可以在其席位两侧安置法警作为常态化安保措施。(3)围板、约束椅、玻璃舱被告席的适用应符合“比例原则”,即危险程度越高,使用约束性越严的被告席。其中:有被害人及“四类人员”出庭的案件,如果相关人员提出惧怕被告人且有合理理由,可考虑使用围板式被告席,以保证作证人员安心陈述;决定使用约束椅、玻璃舱的,应有具体理由担心被告人可能逃脱、行凶、自残或被伤害,包括被告人身体状况、犯罪前科及一贯表现、在本案中的配合调查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等,并予综合判断。(4)如果案件社会关注较高,有媒体报道甚至庭审直播,使用约束性被告席应当更加慎重,从而尽可能避免有关情况永久暴露在公众面前。
第四,关于适用约束性被告席的程序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在默认使用普通桌椅被告席的基础上,需要使用围板、约束椅、玻璃舱被告席的,应由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阐述理由;合议庭应在开庭前作出同意或驳回检察机关申请的决定,也可视情况自行决定适用约束性被告席;作出决定前,合议庭应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陈述观点,必要时可借助庭前会议等机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还应当允许被告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如可能遭受被害人家属的伤害),主动申请使用玻璃舱被告席。
(李崇涛,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①ECHR,Sarban v.Moldova,no.3456/05,4/10/2005;ECHR,Ramishvili and kokhreidze v.Georgia,no.1704/06,27/1/2009;ECHR,Ashot Harutyunyan v.Armenia,no.34334/04,15/6/2010;ECHR,Khodorkovskiy v.Russia,no.5829/04,31/5/2011;ECHR,Piruzyan v.Armenia,no.33376/07,26/6/2012;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1/12/2012;ECHR,Khodorkovskiy and Lebedev v.Russia,no.11082/06,13772/05,25/7/2013.
②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
③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63-64.
④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Spielmann,Zupani and Power-forde,cited in 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
⑤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7/7/2014.
⑥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13-118,17/7/2014.
⑦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24-139,17/7/2014.
⑧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俄罗斯批准《公约》后,欧洲人权法院收到针对俄罗斯的申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如在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提起申诉的2008年,申诉俄罗斯的案件多达10,146件,占各国所有案件的1/5),最终基本上都是判定俄罗斯违反《公约》。海量的申诉暴露了俄罗斯在人权、制度甚至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初一段时间,俄罗斯努力调整立法、司法和执法以适应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但是后来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引发了俄罗斯国内高度不满,导致其在2015年12月修改《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其宪法法院的决议效力优先于国际法院判决,并拒绝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个别判决。参见王志华:《俄罗斯与欧洲人权法院二十年 主权与人权的博弈》,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554-1555页。但是对于“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的裁判结果,俄罗斯当局的态度却又相对积极。
⑨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Action plan DH-DD(2015)359.
⑩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Action plan DH-DD(2015)435;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Decision CM/Del/Dec(2016)1250/H46-1 and Resolution CM/ResDH(2016)37;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Revised action plan DH-DD(2016)746.
⑪该案的国内法院先是使用“玻璃舱被告席”,后来转移法庭才又使用了“铁笼被告席”。关于前者,下文将专门介绍。
⑫ECHR,Urazov v.Russia,no.42147/05,14/6 /2016,§83;ECHR,Yaroslav Belousov v.Russia,no.60980/14,4/10/2016,§122;ECHR,Vorontsov and others v.Russia,no.59655/14,25771/15,7238/15,31/1 /2017,§§29,31.
⑬事实上,阐述“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3条却又总是牵涉《公约》第6条的现象,不仅存在于申诉理由中,还常见于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论述。即便是在大审判庭作出了判例法的“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案”,判决书所载观点也是如此。该案Nicolaou法官和Keller法官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并在附随意见中指出:“本案判决书强调的‘无罪推定’代表了另一争点:尽管本案申诉人仅援引了第3条,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被关在笼子里接受审判的境遇当然也涉及《公约》第6条第2款的问题。但是,多数意见注意到了这一可能存在的问题,却并不意味着这与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有关。审查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不同于审查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二者应该谨慎地保持分离。”See Joint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s Nicolaou and Keller,§7,cited in 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7/7/2014。
⑭该案使用“铁笼被告席”是在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期间。按照《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所以,该案申诉人要求审查无罪推定原则问题,但援引的是《公约》第5条第4款而非第6条。
⑮ECHR,Ramishvili and kokhreidze v.Georgia,no.1704/06,27/1/2009,§100.
⑯ECHR,Ashot Harutyunyan vArmenia,no34334/04,15/6/2010,§§128,138-140.
⑰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92-93.
⑱ECHR,Khodorkovskiy and Lebedev v.Russia,no.11082/06,13772/05,25/7/2013,§§743-744;ECHR,Urazov v.Russia,no.42147/05,14/6 /2016,§§91-92.
⑲ECHR,Sakhnovskiy v.Russia,no.21272/03,2/11/2010,§97;ECHR,S.v.Switzerland,no.12629/87,13965/88,28/11/1991,§48.
⑳ECHR,Khodorkovskiy and Lebedev v.Russia,no.11082/06,13772/05,25/7/2013,§§646-647.
[21]ECHR,Urazov v.Russia,no.42147/05,14/6 /2016,§§85-90.
[22]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solution CM/ResDH(2011)105.
[23]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Action plan DH-DD(2015)359.
[24]ECHR,Yaroslav Belousov v.Russia,no.60980/14,4/10/2016,§§124-128.
[25]ECHR,Yaroslav Belousov v.Russia,no.60980/14,4/10/2016,§§147-153.
[26]HRC,Mikhail Pustovoit v.Ukraine,no.CCPR/C/110/D/1405/2005,20/3/2014,§§9.3,10.
[27]比如,1985年《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1986年《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2010年《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等。
[28]比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
[29]参见李战亚:《落实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胡仕浩等:《论〈法庭规则〉的新亮点》,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戴玉玺:《法庭上还有哪些“罪犯标签”要改》,载《新京报》,2015年2月27日。
[30]参见龙宗智:《法庭上怎样排座次》,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27日;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2-85页;胡夏冰:《司法文化视野下的被告人席位设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2日;李伟、许晟博:《我国刑事法庭布局的历史嬗变与革新路径》,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9期;刘树德、罗灿:《刑事法庭布局的新突破与新构想》,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5期,第12-13页。
[31]参见兰跃军:《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第70页;张建伟:《法庭布局体现出的诉讼文化》,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3日;李奋飞:《庭审布局:于细微处见法治》,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2日;张立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 坚决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3日;刘仁文:《论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改革》,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32]参见《济铁中院废除“囚笼”式被告席》,中国法院网,2018年9月10日访问。
[33]参见裴晓兰:《河南高院院长建议撤销刑事法庭囚笼》,载《京华时报》,2011年3月13日;张淑玲:《河南试水刑事审判改革尝试去除剃光头、穿囚服、站铁笼、戴戒具等犯罪化标签》,载《京华时报》,2013年12月4日;韩景玮:《不剃光头、不穿囚服、不坐铁笼子、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载《大河报》,2013年12月3日。
[34]李贵刚:《河南新规:出庭受审禁穿囚服戴戒具坐囚笼》,2018年9月10日访问。
[35]参见王斗斗:《天津和平法院摘被告人“犯罪标签”体面出庭不用穿囚服坐囚笼》,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9日。
[36]戴先任:《“被告与律师并肩坐”体现司法实质进步》,2018年9月10日访问。
[37]参见邹宇婷、丘志新:《司法改革框架下的“硬件升级”:我国法院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再探索——以平衡“权”与“利”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21页。
[38]参见杨涛:《法庭撤销被告囚笼还不现实》,载《新京报》,2011年3月14日。
[39]参见陈越:《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94页。
[40]参见张立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 坚决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3日。
[41]参见兰跃军:《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第72页。
[42]参见罗灿、邵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的法庭规则》,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第20页。
[43]参见同注[38],第21页。
[44]关于将刑事被告席设于律师席旁边(或后面)以保障被告人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秘密帮助的设想,笔者认为现阶段可能难以实现。特别是在当前国内普遍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加强“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律师、被告人同席的做法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指控犯罪难度,一定时期内会是司法实务部门难以承受之重。因此,现阶段可以首先解决被告席样式的问题。
[45]2005年3月,一名被指控犯抢劫罪、强奸罪的被告人在美国亚特兰大州富尔顿县高级法院的法庭外候审时,抢夺法警枪支杀害法官和其他人员。参见刘爱成:《美国犯人大闹法庭》,载《人民日报》,2005年3月13日。2014年4月,一名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的黑帮成员在美国盐湖城受审时,突然离开坐席拿起笔冲向证人席,被法警开枪当场击毙。死者家属起诉称法庭滥用武力,联邦法院于2018年3月公布了现场视频。新闻报道及视频参见Abigail Miller,“Shocking moment a Crips gang member defendant,25,grabs a pen and launches himself at a witness before a marshal shoots him dead during a racketeering trial”,Daily Mail,13 March 2018.
[46]参见邵青萍:《死刑犯法院跳楼脱逃 法警队长自杀身亡》,载《兰州晨报》,2005年6月1日;宋方灿:《被告大闹公堂 法庭上叫嚣“想走就走”后逃跑》,2018年12月1日访问;杨元禄:《刚出法院 重刑犯拉伸一趟子跑了》,载《华西都市报》,2008年12月2日;鲍志恒:《湖南一嫌犯庭审中当场逃脱》,载《东方早报》,2012年10月30日;连肖、刘伟宏:《重庆一“酒驾男”庭审时竟然逃跑 警方规劝终自首》,2018年12月10日访问。
[47]参见聂忠霞等:《韩某某只折腾不认罪》,载《新安晚报》,2010年11月30日;丁国锋:《抢劫被告人“吞钉”大闹警车》,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21日;陈珊珊:《南京官员涉贪受审时当庭失控 其妻撞椅自残》,载《扬子晚报》,2012年6月20日;李泳君等:《哭闹、撞墙欲自残 被告人大闹法庭》,载《齐鲁晚报》,2015年7月16日。
Abstract: In response to the“cage in the court”issue in the criminal trial,by reviewing a series of cases such as“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as gradually clarified that the“human dignity of the accused and his right to a fair trial is higher than the value of the Court Security”,thus found that putting the accused in a“cage dock”or improper use of a“glass cabin dock”are in breach of Article 3 and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which will constitute a degrading treatment and will violate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This position is in lin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overall trend,which is of significance as a reference to China's criminal trial.Domestic courts should be more initiatives to transform the current use of the“low fence dock”to promote China's judicial civilization to further enhance.
(责任编辑叶传星)
关键词:法庭囚笼 低栅栏被告席 法庭安全 公正审判权
2000年以来,欧洲人权法院针对《欧洲人权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在其刑事庭审中使用“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的情况,从《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和不人道、有辱人格待遇)、第6条(公正审判权)的角度审查了11起案件、作出了12份判决(其中一起案件先后由分庭、大审判庭作出判决),逐步明确了“‘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有违《公约》规定、应予严格限制”的观点。被诉国包括俄罗斯(6件)、亚美尼亚(2件)和摩尔多瓦、格鲁吉亚、乌克兰(各1件),亚美尼亚政府曾提到该做法源自苏联制度。我国刑事司法与苏联渊源深厚,目前国内刑事审判法庭普遍使用“低栅栏被告席”(俗称“法庭囚笼”)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也是受苏联影响。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近年来国内也更加强调司法文明并着力推动“去犯罪标签化”改革,但“法庭囚笼”问题尚未得到普遍关注和全面改观。本文以前述判例为中心,考察欧洲人权法院关于“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的基本立场,并就其如何平衡法庭安全与公正审判的关系,分析总结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期有助于我国司法文明进一步提升。
一、分庭判决的争议:使用“铁笼被告席”是否构成有辱人格待遇?
(一)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一份例外的判决
2005年至2013年,欧洲人权法院的五个分庭在八起案件中,审查了“使用‘铁笼被告席’是否构成有辱人格待遇、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其中,绝大多数案件认定“铁笼被告席”违法,仅有一起案件认定不违法。前者包括第一、二、三、四分庭分别审查的“萨班斯诉摩尔多瓦”“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诉格鲁吉亚”“阿什特•哈蒂尼安诉亚美尼亚”“霍多尔科夫斯基诉俄罗斯”“匹鲁赞诉亚美尼亚”“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该案后来被上诉至大审判庭,详见下文)以及“霍多尔科夫斯基和列别捷夫诉俄罗斯”共七起案件①;后者是第五分庭审查的“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 ②。
这些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分庭一般都是综合评判涉案具体情况从而得出结论。如果存在“申诉人没有暴力犯罪前科”“被诉国提到的法庭安全隐患缺乏具体事实支持”“申诉人属于公众人士”或“国内审判有媒体报道”等情况,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一般会被认为构成有辱人格待遇,进而被认定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但是,个案情况存在差异,难免造成新情况有新看法、新案件有新争议,“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便是如此。该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内部出现了较大分歧,第五分庭的法官最终以4∶3的微弱投票优势认定“铁笼被告席”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判决书总结道,虽然申诉人没有犯罪前科且被诉国同样提不出足以说明法庭存在安全隐患的具体事实,但申诉人被指控的是针对警察的特殊暴力犯罪(涉嫌犯他罪又暴力抗拒抓捕),而且其国内审判并未受到媒体广泛报道和公众关注,所以使用“铁笼被告席”的情况没有超过限度,也就不构成有辱人格待遇。③三名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则认为,虽然申诉人涉嫌特别暴力罪行但这不是决定要素,唯一的决定要素应该是法庭上有没有现实、具体的安全隐患;该案不存在认定安全隐患的具体事实,国内法院也没有作出风险评估,所以即使没有媒体广泛报道,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也构成有辱人格待遇。④
(二)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案:一次仅有的上诉
前述八起案件中,四起案件的被诉国都是俄罗斯,并且全部被判定“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3条。其中,“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经俄罗斯申请,最终被移交至大审判庭再次裁决,成为唯一经历了上诉审的案件。⑤该案申诉人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都曾在国内被判处缓刑,又在缓刑考验期内涉嫌参与了俄罗斯某个团伙的抢劫、军火等犯罪。国内审判历经三次一审、三次二审,其中:第一申诉人在三次一审中都被陪审团认定无罪,第二申诉人在首次一审中被认定无罪,后两次一审中被认定部分罪名成立、部分罪名无罪;前两次二审的结果都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直到第三次二审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三次一审都因为诸多因素而反复延期、诉讼冗长。庭审期间两名申诉人始终坐在一条长凳上,四面由直径10毫米、间距19厘米的金属杆包围,包围圈长255厘米、宽150厘米、高225厘米,上有金属杆制成的网状天花板和门,笼外有武警看守。2008年5月和7月(国内第三次一审期间),二人分别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认定“铁笼被告席”构成有辱人格待遇,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
事实上,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文禁止“有辱人格待遇”,但是其国内官方并不认为使用“铁笼被告席”就侮辱了人格。1993年、1996年和2006年,俄罗斯联邦司法部、最高法院、内政部、检察长办公室等部门曾交叉着联合发文提出,为了给法院和刑事审判的参与者、警卫提供安全履职的适当条件,法院的审判室要装备固定的“金属栅栏”(metal barriers),从而将被告人与法官席、旁听席隔开,并且将警卫安排在“栅栏”后面。这些文件还明确要求,禁止将嫌疑人和被告人押送至没有配备“安全栅栏”(safety/security barrier)的审判室。2000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行政办公室与联邦建筑、住房和社区服务委员会印发了“一般管辖权法院大楼及法庭设计、施工规则”,要在法庭为刑事被告人设置一个分区,四边用直径不小于14毫米的金属棒包围,金属棒高220厘米并用钢丝封顶,或者延伸至法庭天花板。2003年7月俄罗斯又采取新规则并提出,可以对在押被告人使用两种“安全舱”(safety cabins),包括旧规则所涉金属条制成的“安全舱”和钢制骨架、防弹玻璃墙制成的“隔离透明安全舱”(isolating transparent safety cabin)。值得一提的是,一个叫“Sh”的人曾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质疑称,这些做法违反了俄罗斯国内法律和《公约》关于禁止有辱人格待遇、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要求,但在2004年10月被驳回了诉讼请求。
从欧洲人权法院的相关诉讼时间和俄罗斯的诉讼行为来看:(1)2004年—2008年,多名申诉人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了俄罗斯使用“铁笼被告席”的问题;(2)2011年,俄罗斯在“霍多尔科夫斯基案”中被判决违法,但并未提出上诉;(3)2012年9月,欧洲人权法院第五分庭在“季塔连科案”中判决乌克兰不违法,却又在同年12月判决的“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中认定俄罗斯违法,而后者当时还有另外两起被诉案件尚未判决;(4)2013年3月,俄罗斯就“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提出上诉,大审判庭于同年4受理该案,俄罗斯政府在提交书面意见时专门提到“季塔连科案”以支持己方观点。综上不难发现,作为被申诉“铁笼被告席”问题最多的国家,俄罗斯的上诉行为很可能是受到了“季塔连科案”判决结果的鼓励;而大审判庭则是引起了重视,希望有效解决10余年来被反复申诉的“铁笼被告席”问题。目前来看,大审判庭不再局限于各分庭关注的案件细节,而是从价值评判的层面展开论述,从而为“‘铁笼被告席’是否在本质上构成有辱人格待遇”的问题给出了权威答案。
二、大审判庭一锤定音:使用“铁笼被告席”必然构成有辱人格待遇
(一)被诉国与申诉人的观点
“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在大审判庭审理期间,作为上诉方的俄罗斯政府详细解释了其使用“铁笼被告席”的传统与正当性:(1)“金属网格”(metal grid)在1992年首次用于审判该国臭名昭著的连环杀手安德烈•契卡提罗,是为了保护其不致遭受被害人亲属的伤害。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出现犯罪高潮,国家多部门就联合发布通告并在1994年正式使用“金属栅栏”,目的是防止被告人脱逃以及保障警卫、法官、证人、被害人、旁听群众的安全。据俄罗斯联邦内政部、司法部等机构统计,2009年至2013年期间,逃离法庭的在押嫌疑人、被告人分别为0、4、5、2、3人/年,攻击法庭上公职人员的分别为1、1、7、0、7人/年,在法庭上自残的分别为4、14、20、16、18件/年,而如果没有使用“安全栅栏”,这些数字会更高。此后虽然犯罪率高的局面得到改观,但“安全栅栏”仍然是防止被告人脱逃、保障司法工作人员履职、促使诉讼参与人安心、避免被告人遭受报复的有效手段。(2)“安全栅栏”适用于所有在押嫌疑人、被告人,而候审羁押本身就是一种经司法机关评估个人情况后,对涉嫌犯有严重罪行、可能存在重大社会危险的被告人,在其有潜逃、重新犯罪或有碍司法管理迹象时采取的特别预防措施。(3)身处铁笼内的被告人不用戴手铐、脚镣,坐姿可以更加舒服。(4)没有任何国际文件禁止使用这种“安全屏障”或对其具体规格提出明确要求。
针对本案,俄罗斯政府提出:(1)申诉人并无疾病需要治疗,他们不是公众人物而且媒体也没有报道该案,所以使用“铁笼被告席”不会影响其名誉、不会侮辱其人格。(2)申诉人有暴力犯罪前科,其居住地当局对其出具有行为不端的意见书,而他们在本案中被指控的也是暴力犯罪,特别是还有被害人、证人声称惧怕申诉人而不敢出庭。所以,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具备正当理由,也就没有达到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所需要的“最低严重程度”。
申诉人的观点可谓针锋相对:(1)俄罗斯国内法院对所有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都使用“铁笼被告席”,已经成为了不考虑任何因素的惯用做法。(2)允许国内法院建设、使用“铁笼被告席”的文件既非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又没有对外公开,不能限制基本人权。(3)人格尊严是绝对权利,不能有差别待遇,不能因为被告人不是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以及审判没有引起公众关注和媒体报道,就认为使用“铁笼被告席”不会侮辱人格。(4)申诉人不是危险分子,其前罪被判处的是缓刑,而本案被指控的罪行历经两次一审又都被宣告无罪。何况俄罗斯政府所谓的“证人恐惧”没有具体证据支撑,而申诉人在被无罪释放期间也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既然政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诉人有可能潜逃或诉诸暴力,所谓“法庭安全隐患”就毫无依据,使用“铁笼被告席”也就缺乏正当理由。(5)审判程序的设置应当避免陪审团偏见,而“铁笼被告席”让申诉人看起来就像有罪的危险犯罪分子甚至像动物园里的猴子一样暴露在了公众面前。申诉人在笼内感到恐惧、痛苦、羞耻、自卑,进而无法集中精神、无法保持思维敏捷。这种做法既侮辱了人格尊严,又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最终还影响了公正审判。
(二)大审判庭的观点与态度
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首先指明了以下原则性观点:(1)《公约》第3条是民主社会最基本的价值之一,不论有何情况以及申诉人有何行为,都绝对禁止有辱人格待遇。(2)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要以有关行为达到“最低严重程度”为前提,这需要考察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其对申诉人生理、心理的影响,以及部分案件中还要考虑的申诉人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具体因素。至于实施有关行为是否存在侮辱、贬损申诉人的目的,并非决定要素。(3)认定有关行为构成有辱人格待遇,需以该行为造成的后果超出了依法采取有关措施不可避免的痛苦或屈辱为前提。候审羁押、使用手铐等限制性措施并不天然违反《公约》第3条,关键是要看这些措施有没有造成不可避免的过度痛苦或苦恼,或者有无超出合理的必要限度。在这方面,有无理由相信有关人员会抵抗逮捕、试图潜逃、造成伤害或毁灭证据,就至关重要。⑥
针对本案,大审判庭认为:(1)法庭秩序和安全是很重要,但也不能为此就采取严重程度或性质有违《公约》第3条要求的措施,因为该条规定的是绝对权利。(2)从照片来看,由四面金属杆和金属丝天花板形成的圈禁范围,可被描述为是一个“笼子”(cage)。鉴于国内审判期间到庭的陪审员、证人、被害人、旁听群众人数众多且庭审向公众开放,所以把申诉人置于“铁笼被告席”内示众的情况必然有损其形象,也必然会让其感到羞辱、无助、恐惧、痛苦以及自卑。(3)这一做法会让申诉人担心给审判者造成“他们是应予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危险分子”的负面印象,破坏了对申诉人至关重要的无罪推定原则,必然使其感到焦虑和痛苦。此外,法庭限制性措施还可能影响申诉人的公正审判权,特别是影响申诉人能否有效参与诉讼、能否获得实际有效的法律援助。(4)本案不存在任何有说服力的理由让人相信,使用“铁笼被告席”是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防止其逃跑、应对其扰乱秩序、保护其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侮辱、贬损笼内人员的目的显而易见。相比同样在押但没有被关在笼子里的被告人而言,“铁笼被告席”让申诉人所受的痛苦、屈辱犹有过之,也就达到了触犯《公约》第3条的“最低严重程度”。(5)国内法院从未评估审理期间限制申诉人人身自由的必要性,也没有给出把申诉人关进笼子的理由。申诉人犯有暴力罪行或在涉及本次指控的审判的六年前存在犯罪前科,以及他们居住地官方出具的负面评价,都不足以说明申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达到了必须在审理期间对其采取人身限制性措施的程度。综合以上几点,大审判庭最终结论性地提出,考虑到文明行为是民主社会的标志而“铁笼被告席”客观存在的贬低性质不符合文明行为的标准,庭审时把被告人关在铁笼里的做法本身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违反了《公约》第3条。⑦
(三)大审判庭判决的意义与影响
2015年3月,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签署了大审判庭判决的执行计划。⑧计划书指出,人格尊严是民主社会的文明标准,而该判决是欧洲人权法院第一次明确,庭审时把被告人置于“铁笼被告席”里的做法本身就是对《公约》第3条人格尊严权的侵犯。计划书还要求俄罗斯政府将该案判决文书转发至多个国内法院及相关单位,避免类似情况继续出现。⑨随后不久,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签署了此前的“阿什特•哈蒂尼安案”“匹鲁赞案”判决执行计划或决议书等文件,被诉国亚美尼亚政府承诺在其国内所有法院移除“铁笼被告席”,部长会议对之作出了鼓励性表态。⑩此后在2016年6月判决的“乌拉佐夫诉俄罗斯案”、2016年10月判决的“亚罗斯夫•贝尔卢瑟弗等人诉俄罗斯案”、⑪2017年1月31日判决的“沃龙佐夫等人诉俄罗斯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分庭均引用并遵照了大审判庭在“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中作出的判例,简要评判后就直接认定涉案“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3条。特别是“沃龙佐夫等人案”中,俄罗斯政府已不再申辩,而是不仅承认“铁笼被告席”有辱人格,还声称已经在着手处理该问题。⑫
三、裁判思路逐步明确:“铁笼被告席”有损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上述案件中,申诉人毫无例外地首先诉称人格尊严受辱,从而要求欧洲人权法院从《公约》第3条的角度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1)部分案件的申诉理由涉及公正审判权的问题,即认为“铁笼被告席”让申诉人看起来有罪,或是有碍其有效参与诉讼程序、有效与律师秘密交流,造成其感到焦虑、痛苦。⑬ (2)部分案件的申诉人则额外专门诉称自己诉讼权利受限,从而要求从《公约》第6条(公正审判权)第1款(一般原则)、第2款(无罪推定)或是第3款(平等武装及有效辩护)的角度予以审查。欧洲人权法院各分庭在逐案判决的过程中,一度将《公约》第6条与第3条的问题牵扯不清甚至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逻辑矛盾,但目前已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思路。
(一)2009-2013年:不太鲜明的保守态度
2009年1月判决的“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诉格鲁吉亚案”中,“铁笼被告席”首次被欧洲人权法院评价为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这一案件的庭审秩序混乱、现场嘈杂,法庭交流不断受到记者干扰,手机铃声此起彼伏,争吵谩骂屡禁不止。身处法庭远端铁笼内的申诉人听不清检察官和法官的问话,也无法与律师沟通,甚至必须站在笼内椅子上攀附栅栏大声喊叫。相比之下,检察官离法官更近且没有障碍物,其问答对话不受影响。欧洲人权法院第四分庭据此认为,这种混乱状况下的庭审难以开展客观理性的司法审查;被置于“铁笼被告席”和法庭内出现特警的情况都会影响申诉人的注意力,而注意力对于有效防御不可或缺;这种有侮辱性而又不合理的限制性措施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使该庭审带有偏见色彩,总体来说没有达到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违反了《公约》第5条第4款。⑭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判决书在评判“铁笼被告席”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时提到:“如此严厉、敌对的场面出现在司法程序中,可能导致普通人认为是非常危险的罪犯在接受审判。除了破坏无罪推定原则外,法庭上这一有争议的待遇也让申诉人感到羞辱。” ⑮这一观点后来被奉为经典,在几乎每一起认定“铁笼被告席”违反《公约》第3条的案件中都被反复引用。
但是,这一思路在专门评判“铁笼被告席”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时,却又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逻辑矛盾。在2010年6月判决的“阿什特•哈蒂尼安诉亚美尼亚案”中,申诉人请求分别从《公约》第3条、第6条的角度审查“铁笼被告席”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在认定该案违反《公约》第3 条时引用了“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案”的前述观点并进一步称,“如此严厉的司法程序可能导致普通人认为是一名非常危险的罪犯在接受审判,这种做法即便不让公众为之羞耻,也让被告人自己感到耻辱和自卑,进而在可能决定申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中影响其注意力和警觉性”(该论述后来也被反复引用)。但在评判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的问题时,该分庭却又提出:(1)既然“铁笼被告席”是国内上诉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案件的标配性安全措施,使用该铁笼就谈不上预断申诉人有罪。(2)虽然“铁笼被告席”可能会影响申诉人的注意力和警惕性,但没有什么表明其无法与律师自由、秘密交流或者无法与法官正常沟通,审理期间其本人对此也没有提出质疑,所以申诉人实际上得到了律师的协助并有效防卫,也就不能说“铁笼被告席”让其在检察机关或民事诉讼原告前处于不利地位。第三分庭最后表态称,反对不加区别地使用“铁笼被告席”这种有侮辱性质、早已被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的“安全措施”,但也不能就此认为其有违《公约》第6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平等武装和无罪推定原则。⑯
2012年9月判决的“季塔连科诉乌克兰案”中,第五分庭延续了前述第三分庭的基本思路,也是比较暧昧地指出:(1)“铁笼被告席”作为安全措施虽然不太合乎比例原则,但庭审现场对律师履职并无任何限制;(2)虽然“铁笼被告席”对于申诉人、律师之间的交流有一定影响,但该影响不等同于导致二者完全缺乏沟通;(3)申诉人没有证明自己被剥夺了与律师秘密交流的机会,也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提请国内法院注意该问题。所以综合来看,申诉人的辩护权没有受到不合理限制,该案“铁笼被告席”的情况没有达到认定无效辩护的程度,也就没有违反《公约》第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⑰
(二)2013年以后:明确维护笼内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
在2013年和2016年的两起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现了明显变化,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明确指出“铁笼被告席”所涉“无罪推定”问题与“有辱人格待遇”问题一脉相承,二者一损俱损。第一分庭在2013年7月判决的“霍多尔科夫斯基和列别捷夫案”中首次明确表示,《公约》第6条所涉各项权利往往相互关联,而“铁笼被告席”既会引起《公约》第3条、第6条第2款的问题,还会涉及被告人与律师沟通、文件共享、有效辩护等有关第6条第1款、3款(b)、(c)项的问题。基于这一思路,判决该案的第一分庭和2016年6月判决“乌拉佐夫案”的第三分庭都指出,在认定“铁笼被告席”有辱人格并违反《公约》第3条时已经考虑到申诉人有理由担心自己被传达了负面形象,从而认定了该做法有损无罪推定原则,也就实质上解决了申诉人依据《公约》第6条第2款提出的申诉,所以没有必要再予单独审查。⑱
二是大力维护笼内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在“霍多尔科夫斯基和列别捷夫案”中,第一分庭引用既往判例⑲指出,尊重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至关重要,二者不受监听地交流是民主社会公正审判和《公约》6条第1款、第3款c项的基本要求。本案“铁笼被告席”旁边始终设有武警,而庭审期间要求律师不能接近笼子50厘米范围内,也不能传递任何文件,造成被告人和律师只能当着警卫的面隔空喊话。第一分庭据此认为申请人与律师没有私下秘密交流的机会,遂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该案“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c项。⑳第三分庭更是在“乌拉佐夫案”中进一步指出,认定干涉被告人与律师的交流权并不一定要求外界实际截取、窃听了交流内容,只要有合理依据相信该交流可能被听到,就足以认定律师提供援助的有效性受到限制。所以该案虽然没有禁止律师接近“铁笼被告席”,但守卫始终在笼子附近的情况同样被认定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c项。[21]
四、进一步表明态度:“玻璃舱被告席”也应当严格限制
前述案件都是针对“铁笼被告席”,但《公约》缔约国其实还同时存在使用“玻璃舱被告席”的现象。特别是“铁笼被告席”被欧洲人权法院判定违反《公约》第3条、第6条后,有的国家便转而使用“玻璃舱被告席”作为替代。如,格鲁吉亚在“拉米什维利和科康勒兹案”败诉后彻底改革,弃用“铁笼被告席”并在刑事法庭为在押被告人建设“玻璃区”(glazed area for prisoners);“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作出司法裁决后,判决执行计划书要求俄罗斯政府印发“一般管辖权法院审判大楼建设规则”,在刑事案件审判庭内采用“防弹玻璃安全舱”(safety cabins made of a resistant glass)并提供改造经费,从而逐步取代“铁笼被告席”[23]。
但时隔不久,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就在“亚罗斯夫•贝尔卢瑟弗等人诉俄罗斯案”中,表达了“玻璃舱被告席”也非绝对合法的态度。该案的国内庭审曾先后使用过两类“玻璃舱被告席”:(1)始于2013年6月的庭审,10名被告人被置于一个长3.2米、宽1.7米、高2.3米的玻璃舱内;(2)经申诉人抗议,2013年8月庭审转移到了另一个法庭,其中有两个玻璃舱,每个舱长4米、宽1.2米、高2.3米。此时有一名被告人因强制措施变更而不再被置于舱内,其余9名被告人则被分别关在该两间玻璃舱中。在申诉人的请求下,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从《公约》第3条、第6条的角度审查了该案“玻璃舱被告席”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约》第3条,申诉人认为国内法院的做法构成有辱人格待遇,因为舱内空间狭小、缺乏通风且长凳没有靠背,庭审时他们就多次向法庭投诉称自己感到不适。俄罗斯政府则表示,该玻璃舱是法庭固有装备,由钢铁框架和防弹玻璃板组成,内有围板、钢网天花板、安全门和长椅,舱底有通风口,而舱外就有空调。政府进一步提出,该玻璃仓与铁笼不同,对被告人而言既不构成有辱人格待遇也不会造成其严重不适,不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的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指出,由于不具有“铁笼被告席”的严酷外观,使用“玻璃舱被告席”并让申诉人暴露于公众视野下的做法本身尚不足以达到有辱人格待遇的“最低严重程度”,所以“玻璃舱被告席”只是“可能”破坏被告人的形象并引起他们的羞辱、无助、恐惧、痛苦和自卑感。但是,如果该做法造成被告人所受压力、苦楚超出了限制性措施固有的、不可避免的痛苦程度,就会违反《公约》第3条。在本案中:(1)10名被告人被关在5.4平方米的玻璃舱内时(以下简称“10人单舱”),他们在每周三天、持续约两个月的时间里必须忍受几乎没有任何空间的状况。此外,对申诉人的审判是俄罗斯及国际媒体密切关注的案件,也就导致申诉人身处该狭窄环境的状况永久暴露在了广大公众眼前。所以,该做法构成有辱人格待遇,违反了《公约》第3条的规定。(2)9名被告人被关在两个玻璃舱内时(以下简称“9人双舱”),每人至少拥有1.2平方米的个人空间,从而避免了过度拥挤的不便和屈辱。此外,该案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舱内通风、加热或制冷条件不当。至于申诉人所称“玻璃舱被告席”有碍其参与诉讼程序、影响其与律师交流的情况,可能会成为导致其焦虑、痛苦的一个因素,但只有该因素达不到“最低严重程度”。所以综合来看,此时的情况没有违反《公约》第3条。[24]
第二,关于《公约》第6条,申诉人称“玻璃舱被告席”使该案不能达到公正审判的要求,包括:玻璃舱内的可见度和可听性下降,影响其参与审判;玻璃隔断使其无法与律师秘密交流;舱内情况使其无法处理、阅读文件。政府则认为,舱内配有扬声器和麦克风,申诉人参与诉讼的能力不受影响。欧洲人权法院第三分庭指出:(1)刑事诉讼中对于有辱人格待遇和公正审判问题(涉及平等武装、无罪推定、民主社会的法院公信力),难以做到泾渭分明。所以,既然“10人单舱”情况违反了《公约》第3条,也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2)“9人双舱”的情况解决了过度拥挤问题,不违反《公约》第3条,但仍然涉嫌有碍被告人参与诉讼并获得法律援助,应予审查是否不利于公正审判。在这一问题上,第三法庭不再纠缠于案件细节,而是立足宏观层面关注法庭安全与使用“玻璃舱被告席”这一限制性措施之间的价值平衡。该案判决书指出,刑事法庭的秩序对于公正审判和理性司法意义重大,但是鉴于对辩方权利的重视,限制被告人参与诉讼或限制其接受律师帮助的任何措施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而且只能成比例地适用于有特定风险的案件。“9人双舱”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直接参诉讼,并造成其不能与律师秘密交流、不能处理文件或作记录。国内法院有义务综合考量司法机关的利益和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等因素,进而针对个案选择最适当的安全措施,以保障被告人有效参与诉讼并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权利。本案中“玻璃舱被告席”的使用属于常态而非以特定安全风险或法庭专门命令为前提,国内法官对此没有行使任何裁量权,他们似乎没有认识到这样做会限制申诉人的辩护权,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这些限制既不必要也不成比例,审判的公正性由此受到了影响,相关做法也就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3款b、c项的规定。[25]
五、国内关于“法庭囚笼”的认识及实践状况
总的来讲,欧洲人权法院对“铁笼被告席”“玻璃舱被告席”已经形成明确意见:(1)使用“铁笼被告席”的做法本身即构成有辱人格待遇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进而影响被告人的公正审判权,应予禁止;(2)“玻璃舱被告席”不存在“铁笼被告席”的严酷外观,在有法庭安全隐患等特殊情况时可以使用,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该“安全隐患”应有具体证据或事实支持并由法官专门作出决定,而不能将“玻璃舱被告席”作为惯用措施;二是“玻璃舱被告席”的空间、通风等基本条件应得到合理保障,从而避免被告人身处其中感到不适;三是“玻璃舱被告席”应当不影响被告人视线、听力,不影响其质证和接受律师帮助,从而保证其辩护权。
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查“米哈伊尔•皮斯托沃特诉乌克兰案”后指出,公开审判期间将申诉人背铐双手关在“铁笼被告席”里的情况构成侮辱人格待遇,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之规定;而该侮辱还有损公正审判原则,违反了该公约第14条第1款之规定。[26]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态度与欧洲人权法院所持观点总体一致,“被告席的样式会影响公正审判与司法文明,应予合理设置”,“铁笼被告席应予禁用”等意见,已成为基本共识。
(一)国内尚未深入关注此问题
多年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出台了多份有关法庭空间布局、设备配置的文件[27],但并未涉及被告席样式问题。目前仅有1997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曾提到,“被告人席设于审判台正面,采用低栅栏”。但是,关于该“低栅栏”使用何种材质、采用何种造型、圈禁多大范围、“低”至什么高度等,则缺乏公开、明确的标准。实践中,木质或铁质栅栏、四面封闭或三面半包围式栅栏、条状栅栏或围板隔栏、齐胸或齐腹高的栅栏、有坐凳或无坐凳栅栏,不一而足。总的来看,我国的“低栅栏被告席”有别于六面封闭的“法庭囚笼”,但仍有一定的笼式外观。
近年来,随着无罪推定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国内中央司法机关采取了一些为刑事被告人“去犯罪化标签”的措施。特别是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2015年印发的多份文件[28]和2016年修订的《法院法庭规则》中都强调,禁止让在押刑事被告人、上诉人、已决犯穿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一般情况下也不得对出庭被告人、上诉人使用戒具。此举赢得了国内广泛好评,被认为是对刑事被告人保障人权、尊重人格、保障公平受审等权利的司法文明之举。[29]但是,同样被认为有“犯罪化标签”的“低栅栏被告席”未被明文禁止。
国内针对刑事被告席的研究则普遍着眼于空间布局,从而论证应当将其设置于律师席旁边而非审判席对面。[30]少数研究人员提到了“低栅栏被告席”存在问题,如,让域外观察者内心不安,是一个严肃的、体现司法文化精神的话题,给被告人贴上了“犯罪化标签”“有罪标签”,并让其处于孤立无援的审讯客体地位等。[31]但是,这些意见仍然多是在探讨被告席“空间设置”问题时顺便提出,普遍缺乏深度分析,而且未能提出系统化的改善方案,更没有引起国内广泛关注。
(二)个别地方法院有一些探索
早在2002年,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为了体现人文关怀和司法文明,就已废弃“囚笼席”而代之以普通坐椅式的刑事被告人席位。[32] 2011年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院长提出并大力推行了“被告人不站囚笼”举措,有人民陪审员赞誉称,“每个人都有尊严,犯法的人也应当受到尊重,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法院这样做体现了司法的文明”[34]。2015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公安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提升司法文明的若干规定》,要求开庭审理时不用“囚笼”,实践中改而使用新式桌椅。[35]同年5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庭审格局变“四方格”为“三角形”,被告人不再被置于“法庭囚笼”内接受审判,网络时评人员称这是“法院尊重被告人的权利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36]。
目前,“去法庭囚笼”的类似做法并未在国内得到普遍推行。有学者考察了某市13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庭发现,被告席多数由铁栏、木栏禁锢,少数则没有栅栏设置。[37]笔者所在的四川省,对“低栅栏被告席”也存在“不同法院有的用、有的不用,某个法院有时用、有时不用”的情况。2017年5月,国内备受关注的“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二审开庭,上诉人于欢身处“栅栏被告席”中受审的形象,在央视新闻和大量报刊、网络媒体的报道中清晰可见。总的来讲,当前国内实践对于是否使用“法庭囚笼”出现了一定随意性。仍在使用者主要是担忧法庭安全问题,其中有的是认为法庭囚笼不能撤[38],更多的则是考虑到“墨守成规使用囚笼被质疑事小,锐意创新出了事故被追责事大”,索性持无所谓的观望心态,“既然没有明令禁止,那就先照旧使用”。
六、适度调整:对国内“低栅栏被告席”的反思与建议
在法庭安全与公正审判、司法文明之间如何选择,成为了国内改造“低栅栏被告席”需要面对的突出问题。有研究人员提出,不加区分地使用“低栅栏”虽有利于保障安全但是有违“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将来设置被告人席位应当首重人权、兼顾安全。[39]关于如何权衡,一般是提倡区别对待,如认为,除了一审被判处死刑或者有迹象显示可能存在行凶、脱逃、自杀、自残等危险的被告人以外,不得采用“低栅栏”[40]。关于替代措施,有的建议给被告席安装屏蔽装置或防弹玻璃[41];有的认为可以视案件性质和被告人数量适用约束椅[42];还有的建议,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和在押但涉嫌非暴力犯罪的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坐于专门的“讯问席”,其他时候则可以与辩护人同席;涉嫌暴力犯罪的在押被告人全程坐于该“讯问席”,两旁安置法警但一般不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无法平静参与庭审的,可视情况让其坐于小型羁押室内接受审判。[43]
笔者认为,针对国内刑事被告席的样式问题,应当明确“首重公正审判与司法文明,兼顾法庭安全和庭审秩序”的态度,一般情况下默认使用不带有“犯罪化标签”的被告席,存在法庭安全、庭审秩序风险时可使用有一定约束效果的被告席,但绝对禁止使用有辱人格的被告席。[44]理由如下。
一方面,正如前述欧洲人权法院等机构所认为的,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和接受公正审判权是绝对权利,即便在有一定安全风险的刑事庭审中也不可剥夺。栅栏(特别是条状栅栏)被告席因其类似“囚笼”的外观,在一定程度上带有侮辱人格色彩,而这种外观设计对于保障庭审安全又并无实质作用,对其应予严格禁止;普通桌椅最能消除“犯罪化标签”,应作为常态化的被告席而默认使用。
但是,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如果法庭安全、庭审秩序得不到保障,司法权威、司法文明同样难以彰显,有的出庭作证人员还会心存顾虑。特别是在国内司法机关权威不足、尚待树立更高司法公信力的情况下,法庭安全、庭审秩序就显得尤为重要。客观来讲,毫无约束的刑事被告席确实不利于防范被告人的过激行为。美国曾发生被告人在庭外候审期间抢夺法警配枪、杀害审案法官,以及黑帮分子在庭上突然拿笔冲向证人但被法警当场击毙的安全事件[45],而国内被告人当庭脱逃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也常见于报端。四川省成都市(1997年)、甘肃省兰州市(2002年)、广西藤县(2004年)、四川内江(2008年)、湖南邵东(2012年)、重庆市大足区(2013年)等都曾发生被告人当庭脱逃事件[46];安徽省合肥市(2010年)、江苏省徐州市和南京市(2012年)、山东省枣庄市(2015年)等则分别发生过被告人冲离被告席、踢翻座椅、企图自残、下跪磕头以死相逼等闹庭事件[47]。这些案件涉及生产销售假药、爆炸、抢劫、贪污、受贿、贩卖毒品、滥伐林木、危险驾驶等罪名,其中不乏轻罪、非暴力犯罪,可见法庭安全隐患并非仅存在于重罪或暴力犯罪案件。为此,应当允许国内法庭对于各类案件,在有安全风险时都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从而使用有一定约束效果但又不至侮辱人格的被告席。
结合欧洲人权法院分析意见的有关启示,国内改造被告席样式的具体方案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全面禁止使用“低栅栏被告席”,常态化使用普通桌椅被告席,有条件地适用围板、约束椅或玻璃舱等有约束效果的被告席。考虑到地方探索难免因为安全顾虑而止步不前,该项改革应当尽可能通过顶层设计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可选择试点地区先行探索,如果并无严重安全事故发生,可适时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统一要求。
第二,关于各类约束性被告席的预设功能与建设标准,可主要考虑如下方面。(1)围板被告席用于阻碍被告人可能出现的离席行为,主要作用其实是增加出庭作证人员的心理安全感。对其可设计为前、左、右方三面包围,每面为整块木板,从而避免笼式外观。(2)约束椅被告席的作用主要在于防止被告人随意起身离席,一般而言在座椅上设置有锁挡板即可,无须再在挡板上加装铐住手腕的锁扣(有锁扣者,常见于办案场所、看守所讯问重刑犯的约束椅),其他设计则以不会造成被告人身理不适和痛苦为原则。(3)玻璃舱被告席除了用于更有效地防止被告人离席外,还在于可以避免被告人抛击或是被他人抛击物体。其设置应考虑通风、扩音等因素,从而保障被告人正常听庭、质证、接受律师帮助和发表意见。(4)围板、约束椅、玻璃舱被告席的面积不能过于狭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关于旁听区席位的要求,保障至少0.8m2/人。
第三,关于适用各类被告席的实体条件,可主要考虑如下方面。(1)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被视为不存在脱逃或扰乱法庭秩序的安全隐患,进而一律使用普通桌椅被告席。(2)对在押被告人也不能无差别地适用约束性被告席,而必须以具体的安全隐患为前提。所谓“具体”的安全隐患,是指该隐患应由证据证明的特定事项引发对法庭安全的担忧,而非泛泛之谈。为此,在押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本身不能单独成为“存在法庭安全隐患”的理由;对涉嫌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以及一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也不能必然使用约束性被告席。如果担心该类人员情绪失控的可能性较其他被告人更大,可以在其席位两侧安置法警作为常态化安保措施。(3)围板、约束椅、玻璃舱被告席的适用应符合“比例原则”,即危险程度越高,使用约束性越严的被告席。其中:有被害人及“四类人员”出庭的案件,如果相关人员提出惧怕被告人且有合理理由,可考虑使用围板式被告席,以保证作证人员安心陈述;决定使用约束椅、玻璃舱的,应有具体理由担心被告人可能逃脱、行凶、自残或被伤害,包括被告人身体状况、犯罪前科及一贯表现、在本案中的配合调查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属情绪等,并予综合判断。(4)如果案件社会关注较高,有媒体报道甚至庭审直播,使用约束性被告席应当更加慎重,从而尽可能避免有关情况永久暴露在公众面前。
第四,关于适用约束性被告席的程序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在默认使用普通桌椅被告席的基础上,需要使用围板、约束椅、玻璃舱被告席的,应由检察机关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阐述理由;合议庭应在开庭前作出同意或驳回检察机关申请的决定,也可视情况自行决定适用约束性被告席;作出决定前,合议庭应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陈述观点,必要时可借助庭前会议等机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还应当允许被告人出于自身安全考虑(如可能遭受被害人家属的伤害),主动申请使用玻璃舱被告席。
(李崇涛,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①ECHR,Sarban v.Moldova,no.3456/05,4/10/2005;ECHR,Ramishvili and kokhreidze v.Georgia,no.1704/06,27/1/2009;ECHR,Ashot Harutyunyan v.Armenia,no.34334/04,15/6/2010;ECHR,Khodorkovskiy v.Russia,no.5829/04,31/5/2011;ECHR,Piruzyan v.Armenia,no.33376/07,26/6/2012;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1/12/2012;ECHR,Khodorkovskiy and Lebedev v.Russia,no.11082/06,13772/05,25/7/2013.
②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
③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63-64.
④Joint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s Spielmann,Zupani and Power-forde,cited in 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
⑤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7/7/2014.
⑥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13-118,17/7/2014.
⑦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24-139,17/7/2014.
⑧值得一提的是,1998年俄罗斯批准《公约》后,欧洲人权法院收到针对俄罗斯的申诉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如在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提起申诉的2008年,申诉俄罗斯的案件多达10,146件,占各国所有案件的1/5),最终基本上都是判定俄罗斯违反《公约》。海量的申诉暴露了俄罗斯在人权、制度甚至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初一段时间,俄罗斯努力调整立法、司法和执法以适应欧洲人权法院的要求;但是后来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引发了俄罗斯国内高度不满,导致其在2015年12月修改《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其宪法法院的决议效力优先于国际法院判决,并拒绝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个别判决。参见王志华:《俄罗斯与欧洲人权法院二十年 主权与人权的博弈》,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554-1555页。但是对于“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案”的裁判结果,俄罗斯当局的态度却又相对积极。
⑨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Action plan DH-DD(2015)359.
⑩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Action plan DH-DD(2015)435;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Decision CM/Del/Dec(2016)1250/H46-1 and Resolution CM/ResDH(2016)37;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Revised action plan DH-DD(2016)746.
⑪该案的国内法院先是使用“玻璃舱被告席”,后来转移法庭才又使用了“铁笼被告席”。关于前者,下文将专门介绍。
⑫ECHR,Urazov v.Russia,no.42147/05,14/6 /2016,§83;ECHR,Yaroslav Belousov v.Russia,no.60980/14,4/10/2016,§122;ECHR,Vorontsov and others v.Russia,no.59655/14,25771/15,7238/15,31/1 /2017,§§29,31.
⑬事实上,阐述“铁笼被告席”违反了《公约》第3条却又总是牵涉《公约》第6条的现象,不仅存在于申诉理由中,还常见于在欧洲人权法院的论述。即便是在大审判庭作出了判例法的“斯瓦纳任科和斯亚德馁夫诉俄罗斯案”,判决书所载观点也是如此。该案Nicolaou法官和Keller法官关注到了这一问题并在附随意见中指出:“本案判决书强调的‘无罪推定’代表了另一争点:尽管本案申诉人仅援引了第3条,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被关在笼子里接受审判的境遇当然也涉及《公约》第6条第2款的问题。但是,多数意见注意到了这一可能存在的问题,却并不意味着这与认定违反《公约》第3条有关。审查是否违反《公约》第6条第2款不同于审查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二者应该谨慎地保持分离。”See Joint concurring opinion of judges Nicolaou and Keller,§7,cited in ECHR,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no.32541/08,43441/08,17/7/2014。
⑭该案使用“铁笼被告席”是在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期间。按照《公约》第5条第4款的规定,“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所以,该案申诉人要求审查无罪推定原则问题,但援引的是《公约》第5条第4款而非第6条。
⑮ECHR,Ramishvili and kokhreidze v.Georgia,no.1704/06,27/1/2009,§100.
⑯ECHR,Ashot Harutyunyan vArmenia,no34334/04,15/6/2010,§§128,138-140.
⑰ECHR,Titarenko v.Ukraine,no.31720/02,20/9/2012,§§92-93.
⑱ECHR,Khodorkovskiy and Lebedev v.Russia,no.11082/06,13772/05,25/7/2013,§§743-744;ECHR,Urazov v.Russia,no.42147/05,14/6 /2016,§§91-92.
⑲ECHR,Sakhnovskiy v.Russia,no.21272/03,2/11/2010,§97;ECHR,S.v.Switzerland,no.12629/87,13965/88,28/11/1991,§48.
⑳ECHR,Khodorkovskiy and Lebedev v.Russia,no.11082/06,13772/05,25/7/2013,§§646-647.
[21]ECHR,Urazov v.Russia,no.42147/05,14/6 /2016,§§85-90.
[22]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Resolution CM/ResDH(2011)105.
[23]Council of Europe Committee of Ministers'Action plan DH-DD(2015)359.
[24]ECHR,Yaroslav Belousov v.Russia,no.60980/14,4/10/2016,§§124-128.
[25]ECHR,Yaroslav Belousov v.Russia,no.60980/14,4/10/2016,§§147-153.
[26]HRC,Mikhail Pustovoit v.Ukraine,no.CCPR/C/110/D/1405/2005,20/3/2014,§§9.3,10.
[27]比如,1985年《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审判台、公诉台、辩护台位置的规定》、1986年《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2010年《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等。
[28]比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决犯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
[29]参见李战亚:《落实庭审实质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修改后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2期;胡仕浩等:《论〈法庭规则〉的新亮点》,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戴玉玺:《法庭上还有哪些“罪犯标签”要改》,载《新京报》,2015年2月27日。
[30]参见龙宗智:《法庭上怎样排座次》,载《检察日报》,2000年7月27日;卞建林、李菁菁:《从我国刑事法庭设置看刑事审判构造的完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2-85页;胡夏冰:《司法文化视野下的被告人席位设置》,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2日;李伟、许晟博:《我国刑事法庭布局的历史嬗变与革新路径》,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9期;刘树德、罗灿:《刑事法庭布局的新突破与新构想》,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5期,第12-13页。
[31]参见兰跃军:《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第70页;张建伟:《法庭布局体现出的诉讼文化》,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3日;李奋飞:《庭审布局:于细微处见法治》,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2日;张立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 坚决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3日;刘仁文:《论我国刑事法庭被告人席位的改革》,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32]参见《济铁中院废除“囚笼”式被告席》,中国法院网,2018年9月10日访问。
[33]参见裴晓兰:《河南高院院长建议撤销刑事法庭囚笼》,载《京华时报》,2011年3月13日;张淑玲:《河南试水刑事审判改革尝试去除剃光头、穿囚服、站铁笼、戴戒具等犯罪化标签》,载《京华时报》,2013年12月4日;韩景玮:《不剃光头、不穿囚服、不坐铁笼子、被告人与辩护人坐在一起》,载《大河报》,2013年12月3日。
[34]李贵刚:《河南新规:出庭受审禁穿囚服戴戒具坐囚笼》,2018年9月10日访问。
[35]参见王斗斗:《天津和平法院摘被告人“犯罪标签”体面出庭不用穿囚服坐囚笼》,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9日。
[36]戴先任:《“被告与律师并肩坐”体现司法实质进步》,2018年9月10日访问。
[37]参见邹宇婷、丘志新:《司法改革框架下的“硬件升级”:我国法院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再探索——以平衡“权”与“利”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期,第21页。
[38]参见杨涛:《法庭撤销被告囚笼还不现实》,载《新京报》,2011年3月14日。
[39]参见陈越:《从当事人席位设置谈我国刑事法庭空间布局的重构》,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94页。
[40]参见张立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制度改革 坚决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4月13日。
[41]参见兰跃军:《论我国刑事法庭席位设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2期,第72页。
[42]参见罗灿、邵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的法庭规则》,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第20页。
[43]参见同注[38],第21页。
[44]关于将刑事被告席设于律师席旁边(或后面)以保障被告人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秘密帮助的设想,笔者认为现阶段可能难以实现。特别是在当前国内普遍开展庭审实质化改革、加强“四类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律师、被告人同席的做法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指控犯罪难度,一定时期内会是司法实务部门难以承受之重。因此,现阶段可以首先解决被告席样式的问题。
[45]2005年3月,一名被指控犯抢劫罪、强奸罪的被告人在美国亚特兰大州富尔顿县高级法院的法庭外候审时,抢夺法警枪支杀害法官和其他人员。参见刘爱成:《美国犯人大闹法庭》,载《人民日报》,2005年3月13日。2014年4月,一名被指控犯敲诈勒索罪的黑帮成员在美国盐湖城受审时,突然离开坐席拿起笔冲向证人席,被法警开枪当场击毙。死者家属起诉称法庭滥用武力,联邦法院于2018年3月公布了现场视频。新闻报道及视频参见Abigail Miller,“Shocking moment a Crips gang member defendant,25,grabs a pen and launches himself at a witness before a marshal shoots him dead during a racketeering trial”,Daily Mail,13 March 2018.
[46]参见邵青萍:《死刑犯法院跳楼脱逃 法警队长自杀身亡》,载《兰州晨报》,2005年6月1日;宋方灿:《被告大闹公堂 法庭上叫嚣“想走就走”后逃跑》,2018年12月1日访问;杨元禄:《刚出法院 重刑犯拉伸一趟子跑了》,载《华西都市报》,2008年12月2日;鲍志恒:《湖南一嫌犯庭审中当场逃脱》,载《东方早报》,2012年10月30日;连肖、刘伟宏:《重庆一“酒驾男”庭审时竟然逃跑 警方规劝终自首》,2018年12月10日访问。
[47]参见聂忠霞等:《韩某某只折腾不认罪》,载《新安晚报》,2010年11月30日;丁国锋:《抢劫被告人“吞钉”大闹警车》,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21日;陈珊珊:《南京官员涉贪受审时当庭失控 其妻撞椅自残》,载《扬子晚报》,2012年6月20日;李泳君等:《哭闹、撞墙欲自残 被告人大闹法庭》,载《齐鲁晚报》,2015年7月16日。
Abstract: In response to the“cage in the court”issue in the criminal trial,by reviewing a series of cases such as“Svinarenko and Slyadnev v.Russia”,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as gradually clarified that the“human dignity of the accused and his right to a fair trial is higher than the value of the Court Security”,thus found that putting the accused in a“cage dock”or improper use of a“glass cabin dock”are in breach of Article 3 and Article 6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which will constitute a degrading treatment and will violate 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This position is in lin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overall trend,which is of significance as a reference to China's criminal trial.Domestic courts should be more initiatives to transform the current use of the“low fence dock”to promote China's judicial civilization to further enhance.
(责任编辑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