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对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提出了新挑战。《民法总则》适应时代要求,对于监护制度作了若干重要修正与补充,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不再仅局限于 “精神病人”、增补意定监护制度、临时监护制度、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等,但其规定也存在着诸多不足。基于《民法总则》关于监护制度的框架性规定,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为适应老龄化社会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需要,应进一步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包括改变监护的单一模式,完善成年监护、成年辅助制度的“二元”模式,扩大受保护的被监护主体范围,完善现有的意定监护、监护监督制度等。
关键词:老龄化社会 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 辅助制度 “二元”保护模式
老龄化社会是老年人口占总人口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比例的社会。按照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地区60岁以上老人达到总人口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的7%,该地区即进入老龄化社会。①中国大陆自2000年开始65岁及以上的人口比重超过7%,正式进入老龄化社会。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的人口中,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648,705人,占13.26%;与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2.93个百分点。②以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为例,我国在2000年65岁以上的人口比重为7%,之后呈快速上升的趋势,至2016年比重升至10.8%。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18年年底,我国139,538万人口中65岁以上的人口为16,658万人③,占总人口数的11.9%。具体见表1。
关键词:老龄化社会 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 辅助制度 “二元”保护模式
老龄化社会是老年人口占总人口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比例的社会。按照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地区60岁以上老人达到总人口的10%,或者65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的7%,该地区即进入老龄化社会。①中国大陆自2000年开始65岁及以上的人口比重超过7%,正式进入老龄化社会。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的人口中,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648,705人,占13.26%;与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2.93个百分点。②以65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为例,我国在2000年65岁以上的人口比重为7%,之后呈快速上升的趋势,至2016年比重升至10.8%。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18年年底,我国139,538万人口中65岁以上的人口为16,658万人③,占总人口数的11.9%。具体见表1。
2017年1月21日,华盛顿大学在上海召开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全球性挑战”论坛上,华盛顿大学弗里德曼老龄化研究中心的主任Nancy Morrow-Howell预测,到2050年,中国65岁以上人口数量将从2005年的1亿增至3.29亿,80岁以上人口将达到大约1.2亿。如果以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比例的指标测算,这一比例从7%增加到14%,中国需要26年,而美国需要69年,法国需要115年。⑤而且,中国的人口结构呈现老龄化程度较高、进展速度快、失能失智的高龄老年人多的特点。⑥如此快速的人口老龄化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其中,如何保护老年人的权益,就对民法中的监护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本文在阐释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特别是针对老年人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剖析其不足的基础上,探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成年监护与辅助制度并行的“二元”模式,以期对民法典的编纂有所裨益。
一、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
(一)《民法总则》颁行之前的成年监护制度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主要指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就成年人而言,只有当成年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为其确立监护人。成年监护有关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第一,适用主体主要是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精神病人和痴呆症者。
第二,成年监护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有关单位等非自然人。《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精神病人的自然人监护人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有关机构同意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关系密切的亲友;精神病人没有自然人监护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012年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老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前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事先没有确定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三,成年监护的方式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三种。《民法通则》规定了成年精神病人只能适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即老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可以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对此,有学者指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意义就是表明中国大陆加入了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潮流,对老年监护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填补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白,适应了老年社会的迫切需求。⑦
第四,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及义务。监护人应依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不受他人干涉,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成年监护适用的程序条件也做了相关的规定。遗憾的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成年监护均仅限于对精神病人(痴呆症者)的监护。
(二)《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2章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同,依然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基于自然人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中与成年监护制度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关于成年被监护人及其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关于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在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第四,临时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另外,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时,亦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第五,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国家监护责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七,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及恢复。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⑧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意味着赡养、扶养义务的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赡养费、扶养费的子女、配偶等,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符合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第九,监护关系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以及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与《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相比,《民法总则》的规定有若干亮点。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不再仅局限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病人”,不再使用“精神病人”的法律术语⑨,而是使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二,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填补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漏洞,规定了临时监护、意定监护、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制度;第四,强调指定监护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民法总则》的这些变化,既回应了社会现实的需求,适应社会老龄化的变化,也体现了保障弱者、人文关怀的理念。⑩
二、《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
自20世纪60年代末起,随着人口的老龄化和人权保障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关注老年人利益的保护,关注成年障碍者的人权及其残存能力,发展了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新理念,重视平常化(Normalization)和“尊重自我决定权”。伴随着尊重并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思想获得普遍的承认,一系列保护身心障碍者的国际性公约先后通过,如联合国1971年通过了《智力残疾人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1991年通过了《联合国老年人原则》。《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旗帜鲜明地宣示:老年人享有家庭和社区的照顾和保护;老年人应享有保健服务,以帮助他们保持或恢复身体、智力和情绪的最佳水平并预防或延缓疾病的发生;老年人应享有各种社会和法律服务,以提高其自主能力并使他们得到更好的保护和照顾;老年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充分尊重他们的尊严、信仰、需要和隐私,并尊重他们对自己的照顾和生活品质做抉择的权利。⑪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民法中原来的禁治产制度、准禁治产制度,从过去限制被监护人的行为到通过设置监护、照护、保佐、辅助等制度来帮助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同时强调国家责任。如,法国在1968年、奥地利在1983年、德国在1990年、日本在1999年、韩国在2013年分别对原来的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奉行一种全新的成年人监护、照护的理念,从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重视成年障碍者的人权,尊重其残余意思能力和自我决定权,援助其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改革后的成年监护制度尽管在立法形态上多姿多彩,但却呈现出相对一致的立法趋势,表现为从医疗监护模式转向人权监护模式、从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制度利用者扩大化、保护与支援措施多元化、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⑫,等等。与之相比,《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一)关于监护、辅助的理念亟待进一步更新
正如前述,许多国家设立了全新的成年监护、照护、保佐、辅助制度,以“保护智能障碍者本人”,尊重本人的自己决定权,发挥本人的尚余能力,及维持本人正常化生活。⑬《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紧密相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解决的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⑭,如果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进行了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受到影响,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的,依然立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补正”。虽然成年监护制度中包括意定监护制度,但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仍然是保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该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即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与现代成年监护、照护、辅助制度的理念尚有差距,在重视成年障碍者人权、尊重其残余意思能力和自我决定权、援助其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有不足。
(二)监护模式单一
一、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
(一)《民法总则》颁行之前的成年监护制度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主要指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就成年人而言,只有当成年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为其确立监护人。成年监护有关的法律条文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第一,适用主体主要是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精神病人和痴呆症者。
第二,成年监护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有关单位等非自然人。《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精神病人的自然人监护人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经有关机构同意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关系密切的亲友;精神病人没有自然人监护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012年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老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前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事先没有确定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三,成年监护的方式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三种。《民法通则》规定了成年精神病人只能适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即老年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之前可以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确定监护人。对此,有学者指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意义就是表明中国大陆加入了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潮流,对老年监护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填补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制度的立法空白,适应了老年社会的迫切需求。⑦
第四,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及义务。监护人应依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的行为不受他人干涉,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等。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成年监护适用的程序条件也做了相关的规定。遗憾的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成年监护均仅限于对精神病人(痴呆症者)的监护。
(二)《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2章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同,依然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并基于自然人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中与成年监护制度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关于成年被监护人及其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关于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在撤销监护人资格时,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第四,临时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另外,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时,亦应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第五,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国家监护责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七,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监护人资格的撤销及恢复。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⑧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意味着赡养、扶养义务的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赡养费、扶养费的子女、配偶等,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符合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即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第九,监护关系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以及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与《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相比,《民法总则》的规定有若干亮点。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不再仅局限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病人”,不再使用“精神病人”的法律术语⑨,而是使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二,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填补了《民法通则》的法律漏洞,规定了临时监护、意定监护、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与恢复制度;第四,强调指定监护和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坚持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民法总则》的这些变化,既回应了社会现实的需求,适应社会老龄化的变化,也体现了保障弱者、人文关怀的理念。⑩
二、《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
自20世纪60年代末起,随着人口的老龄化和人权保障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关注老年人利益的保护,关注成年障碍者的人权及其残存能力,发展了关于身心障碍人福利新理念,重视平常化(Normalization)和“尊重自我决定权”。伴随着尊重并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思想获得普遍的承认,一系列保护身心障碍者的国际性公约先后通过,如联合国1971年通过了《智力残疾人权利宣言》、1975年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宣言》、1991年通过了《联合国老年人原则》。《联合国老年人原则》旗帜鲜明地宣示:老年人享有家庭和社区的照顾和保护;老年人应享有保健服务,以帮助他们保持或恢复身体、智力和情绪的最佳水平并预防或延缓疾病的发生;老年人应享有各种社会和法律服务,以提高其自主能力并使他们得到更好的保护和照顾;老年人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充分尊重他们的尊严、信仰、需要和隐私,并尊重他们对自己的照顾和生活品质做抉择的权利。⑪
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民法中原来的禁治产制度、准禁治产制度,从过去限制被监护人的行为到通过设置监护、照护、保佐、辅助等制度来帮助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同时强调国家责任。如,法国在1968年、奥地利在1983年、德国在1990年、日本在1999年、韩国在2013年分别对原来的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奉行一种全新的成年人监护、照护的理念,从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重视成年障碍者的人权,尊重其残余意思能力和自我决定权,援助其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改革后的成年监护制度尽管在立法形态上多姿多彩,但却呈现出相对一致的立法趋势,表现为从医疗监护模式转向人权监护模式、从全面监护转向部分监护、制度利用者扩大化、保护与支援措施多元化、意定监护为主法定监护为辅⑫,等等。与之相比,《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成年监护制度,仍然存在诸多缺陷。
(一)关于监护、辅助的理念亟待进一步更新
正如前述,许多国家设立了全新的成年监护、照护、保佐、辅助制度,以“保护智能障碍者本人”,尊重本人的自己决定权,发挥本人的尚余能力,及维持本人正常化生活。⑬《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紧密相关。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解决的是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⑭,如果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进行了民事活动,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受到影响,这种制度安排主要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的,依然立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补正”。虽然成年监护制度中包括意定监护制度,但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仍然是保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该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即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与现代成年监护、照护、辅助制度的理念尚有差距,在重视成年障碍者人权、尊重其残余意思能力和自我决定权、援助其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有不足。
(二)监护模式单一
《民法总则》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只有针对成年人的成年监护制度,而没有相关的辅助等制度,监护制度层次单一,不能满足不同的行为能力人的需求。《民法总则》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同行为能力的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较大。只是笼统地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以监护⑮,造成监护制度层次单一,也忽视了判断能力不够充分的人的残存能力,难以满足老年人的多元需求。日本民法中的相关制度可资借鉴。日本法中对成年人的保护有三种情况:(1)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的能力,并处于常态者,可以启动监护;(2)因精神上的障碍,辨识事理的能力显著不足者,可以启动保佐;(3)因精神上的障碍,辨识事理的能力不足者,可以启动辅助。⑯
(三)无法涵盖需要保护的老年人,特别是高龄老人
在我国理论界,学者们通常将监护定义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⑰,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设立的、以监督和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⑱。当然这种表述随着《民法总则》的颁行,会有所修正。但是,即使是在现有的《民法总则》框架之下,成年监护的对象也只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范围过窄,难以涵盖所有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特别是年事已高、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很多老年人行为受限并不是因为出现精神或智力上的障碍,随着年龄增长,人的注意力、观察力、想象力、记忆力、思维力、实际操作力和社会适应力等会逐步减退,老年时会显著下降。研究结果表明:知觉的最佳年龄是10-17岁;记忆力则是18-29岁,35岁达顶峰,而后逐渐衰退;比较、判断力的最佳年龄是30-49岁;动作、反应速度的最佳年龄是18-29岁;50-69岁的人,上述能力分别为峰值的76%、83%、87%、92%;70-89岁的人,分别为峰值的46%、55%、67%、71%。⑲现有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利益。
(四)意定监护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
意定监护制度恰恰是“为了防备将来自己的判断能力衰退,预先赋予代理人有关监护事务(比如自己的日常生活、疗养看护和财产管理等)代理权的代理契约” ⑳,其价值之一就在于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从而成为现代监护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虽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总则》中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但没有规定意定监护的具体实施方法。意定监护是通过意定监护协议确立监护人的,立法只规定以书面的方式确定监护人,但没有规定意定监护协议的登记、公证程序,缺乏程序上的保障。[21]
(五)监护监督制度的缺位
虽然《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了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但尚不构成全面的监护监督制度。意定监护协议一旦生效,被监护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不能再对自己选任的监护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22],因此,必须有监督人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民法总则》中的撤销监护人制度只适用于“严重”的情形,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以及“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当然无法发挥监督制度的功能。实践中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义务、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常常难以对被监护人予以及时救济。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督促监护人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有必要规定系统、科学的监护监督制度。
三、民法典中成年监护、辅助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分编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针对《民法总则》关于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的不完备之处,如何在民法典分编中加以补充、完善,是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建议在制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总结《民法总则》实施以来的监护实践,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年监护立法改革的成果,适应社会老龄化发展的需要,对监护、辅护制度进行重构和完善。
(一)设立成年监护、辅助制度并行的“二元”保护模式
《日本民法典》总则中的监护制度规定在第1章“人”的第二节“能力”中,内容主要涉及监护、保佐、辅助开始的裁定,成年被监护人及成年人监护,被保佐人与保佐人,被辅助人与辅助人,对监护、保佐、辅助开始的裁定的撤销等;分则亲属编中设“监护”和“保佐和辅助”两章。[23]我国《民法总则》中只规定了“监护”制度。本文认为,应当创设以成年障碍者为保护对象的成年辅护制度。成年辅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强调尊重成年障碍者本人的意思,着眼于对成年障碍者的人文关怀与保护。对于这部分成年人不使用“监护”而使用“辅助”一词,目的在于彰显与传统禁治产宣告制度的区别。其主要理念在于重视成年障碍者的人权,尊重其残余意思能力和自我决定权,援助其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生活。[24]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监护、保佐和辅助的“三元”模式,并提出监护、保佐和辅助的不同权限:监护人的权限包括法定代理权、财产管理权、撤销权;保佐人的权限主要是同意权、撤销权;辅助基于“同意权型”辅助(共同决定型辅助)、“代理权型”辅助和“同意权型和代理权型”辅助的不同,权限亦有所不同。[25]我认为,鉴于《民法总则》建立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基础上的成年监护制度已无法改变,可以改善的是在民法典分编中采取监护、辅助制度并行的“二元”保护模式,即在婚姻家庭编中,增设辅助制度以填补现有法律规定的漏洞。就老年人而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设监护人,对于其他有精神障碍、心智障碍、身体障碍的老年人在必要时为其设辅助人。
(二)扩大受保护的成年人的范围
对于成年障碍者,包括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和身体障碍者,应当通过监护、辅助等制度加以特别保护,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法国成年保护制度规定的实质要件是“意思的能力因疾病、虚弱、年龄增加导致的衰退而减退”和“表示的能力因身体能力的减退而受到妨害”,并进一步类型化规定,如果“就民事生活领域中的行为,有加以保护的必要”,则进行“法院的保护”;如果“就民事生活领域的行为,有持续地代理的必要”,则进行“监护”;如果“尽管自己不是不能从事行为,但是就民事行为来说,有必要获得忠告或监督”,则进行“保佐”。[26]德国的成年照顾制度(包括监护、辅佐)适用于:(1)精神疾病,包括非身体原因引起的精神疾病、身体损害引起的精神疾病、药物依赖引起的精神疾病、神经官能症四类;(2)智力残疾,分为先天性的或幼儿期间的疾病导致的各种智力障碍两类,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轻微的智力障碍(IQ在50~69之间)、中度的智力障碍(IQ在20~50之间)、高度的智力障碍(IQ不足20);(3)心因的损害,是指作为精神疾病结果而发生的精神侵害的后遗症;(4)身体的残疾,包括视觉残疾、言语残疾、严重的听觉残疾以及导致患者几乎不能运动的严重疾病,如需要插入导管的严重心脏病、关节炎、失禁等。[27]我国《民法总则》中的成年监护制度,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于对全体成年障碍者的保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立足于中国国情,我认为,成年监护的被监护人和成年辅助的被辅助人是因精神、智力、身体障碍不能或者难以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智力障碍者包括智商低下者、弱智者、老年痴呆者、危重病人等不能进行正常思维判断的成年人;身体障碍者包括视觉障碍者、听觉障碍者、语言障碍者、肢体障碍者、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及植物人等。[28]
(三)完善意定监护制度的内容
意定监护尊重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能够保障其主观意愿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意定监护应优先于法定监护适用。意定监护事关重大,日本有特别法《任意监护法》对任意监护加以规范,基于任意监护契约确定任意监护人的职务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并且,为了保护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任意监护合同必须由公证人做成公证证书,登记机关对任意监护合同登记;当成年人因精神障碍,判断能力衰退时,经本人、配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或者被委托任意监护人的请求,家庭裁判所选任任意监护监督人后,即发生效力。[29]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过于简单,需要完善。第一,鉴于意定监护关系到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的重大事宜,为保障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意定监护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第二,意定监护协议关于监护事项的约定,可以为全部监护,也可以部分监护。在部分监护的情况下,没有约定的部分,仍然适用法定监护。第三,为保证意定监护人忠诚、全面、勤勉地履行监护职责,有必要设立监督人制度,监督人可以由被监护人在意定监护协议中指定。另外,关于意定监护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多个意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的权利(包括报酬请求权、费用返还请求权等)、意定监护的变更等内容也应当涉及。
(四)补充和完善监护、辅助的监督制度
鉴于被监护人、被辅助人为精神、智力、身体障碍不能或者难以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其本人无法对于监护人、辅助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在监护人、辅助人不履行职责,或者处理事务违反注意义务,或者有侵害被监护人、被照护人利益之虞时,必须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可资借鉴。其第849条规定了成年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即“当家庭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应成年被监护人、其亲属或成年监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成年监护监督人”。同时,第851条规定了监督人的职务:(1)监督监护人的事务;(2)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形,毫不迟延地请求家庭法院选任;(3)在存在紧迫事由的情形,作必要的处分;(4)对于监护人或其监护人的代表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代表被监护人予以处理。关于保佐人监督人和辅助监督人的选任、职务等,基本上准照监护监督人的情形。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也应当设立监督制度,规定监督人的选任、监督事项、监督人的职责、监督人资格撤销或更换等内容,以监督监护人、辅助人的行为,保护被监护人、被辅助人的利益。
(五)强化老年人监护、辅助中的国家责任
强化老年人监护、辅助中的国家义务与责任也是保护老年人利益的全球发展趋势。现代监护制度转向了社会法路径,公力和私力相结合的监护与援助法,已成为老龄化社会的社会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0]《民法总则》中虽然有国家民政部门、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规定,但仍然有监护制度偏向于强调亲属自治、家庭责任,忽略国家义务与责任之嫌。目前,“四二一”的核心家庭在我国普遍存在,对于老年人的监护和保护,不能只依赖家庭,应加大国家支持,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制度。国家责任最重要的就是对人民的“生存照顾”责任[31],民法典中自然应有相应的体现。民法典中有关监护、辅助的规定,应当克服规定过于原则概括化、明确责任主体、增强法律的操作性。这也是国家担承的保障老年人权益责任的要求。
四、结语
从不同国家和地区进行的监护制度改革的实践看,传统的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欠缺之间的关系正在弱化,通过创设成年监护、照护、辅助等制度,尊重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帮助和援助障碍者、高龄者利用残存的判断能力进行决定从而实现自身利益。无论是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监护与保佐,德国的成年照顾制度,日本的任意监护、保佐、辅助制度,都体现了同样的主题。在我国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须抓住时机,重构和完善现有的监护制度,建立成年监护与辅助的“二元”模式,向世界呈现一个平衡“自治”与“他治”、体现“自我决定权”和“正常化”理念、保护和支援措施多元化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完善,显然有助于更加充分地保障老年人的正当权益。
(王丽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①参见杨立新:《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关问题》,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第1号)》,载《中国计划生育学杂志》2011年第8期。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年度数据》,2019年6月20日访问。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8》,2019年6月12日访问。
⑤参见凤凰财经:《学者:2050年中国65岁以上人口将达3.29亿》,2018年8月26日访问。
⑥据中国老龄办发布的《2010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称,截至2010年年底,中国城乡部分失能和完全失能老年人约3,300万,占总体老年人口的19.0%。2016年2月24日,中国老龄科学研究中心发布《中国老年宜居环境发展报告(2015)》显示,中国高龄老年人口已经达到2,500万,失能老年人口规模突破了4,000万。参见党俊武、周燕珉主编:《中国老年宜居环境发展报告(2015)》,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
⑦参见注①。
⑧有关个人或组织主要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当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⑨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一部规范精神障碍患者治疗、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益和促进精神障碍者康复的法律,其中使用了“精神障碍患者”一词代替“精神病人”。“精神障碍患者”虽较“精神病人”的表述有所进步,但仍有局限性,存在未将“精神障碍”自然人视为普通“社会人”、未尽人文关怀之嫌。
⑩参见王丽萍:《我国法典化民事立法之回顾与展望》,载《山东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⑪参见联合国老龄化议题:《联合国老年人原则》,载联合国官网,2019年6月19日访问。
⑫参见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⑬参见刘得宽:《成年监护制度之比较研究——以日、台、德为中心》,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10期。
⑭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5页。
⑮参见康娜:《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探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4期。
⑯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谢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转引自张学军、张镭:《成年监护制度综议》,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5期。
⑰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页。
⑱参见郭明瑞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⑲参见刘援朝:《老年人的智力》,载《中老年时报》,2012年2月11日。
⑳[日]铃木初代:《日本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后的现状及与之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制度》,[日]宇田川幸则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0页。
[21]参见注①。
[22]同上注。
[23]参见渠涛:《最新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第178-189页。
[2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4页。
[25]参见注⑫。
[26][日]稻本洋之助:《フランスの家族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版,第137~141页。转引自张学军、张镭:《成年监护制度综议》,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5期。
[27][日]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下卷),东京成文堂2000年版,第290页。转引同上注。
[28]参见注[24],第245页。
[29]参见[日]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1-392页。
[30]参见注⑫。
[31]郭道晖:《社会公平与国家责任》,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1期,第37页。
Abstract: The aging society poses new challenges to guardianship system in General Ru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RC.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adapts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times and makes some important amendments and supplements to the guardianship system.The scope of adults with civil disability or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is no longer limited to “people with mental illness”,supplementary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temporary guardianship system,or the guardianship revocation system,etc.,but there are also many deficiencies in its regulations.Based on the framework provisions of the existing guardianship system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in the compil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volume of the Civil Code ,it is necessary to adapt to the need of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elderly in an aging society,further improve the elderly guardianship system,including changing the single pattern of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and improving the “dual subject” pattern of adult guardianship and adult support system,expand the scope of protected subject of guardianship,and improve the existing system of intentional custody,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and guardianship and supervision system.
(责任编辑叶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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