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的信中提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述的学术意涵在于提出人权领域的重大概念——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幸福生活权是人们追求、享有并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属于概括性权利,即“权利束”。目的论解释为幸福生活权提供了有力辩护,但是目的论解释可能会带来诸多风险,这便可能使幸福生活权陷入诸多困境,诸如陷入“人”沦落为工具而丧失尊严、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人权而丧失公正、助长政府权力的扩张可能而侵害人权、追求幸福以及幸福具有差异性而难以获得普遍认同等。为此,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及持公正原则、使政府认真对待人权以及达成追求幸福的重叠共识等,对幸福生活权的目的论解释加以合理限制,推动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幸福生活权 目的论 人权幸福
2018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他提出了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在贺信中,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7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年来,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中国发展成就归结到一点,就是亿万中国人民生活日益改善。”这一重大论断指出了中国亿万人民逐步享有并实现着幸福生活权。从学术角度阐释这一重要论述,应探索如下问题:何为幸福生活权?
幸福生活权的正当性何在?如何才能促进幸福生活权的实现?这些问题都亟待从理论上深入阐释。
一、幸福生活权:价值抑或人权?
当今,世界各国政府运用宪法法律或其他制度规范等保障公民对幸福的追求,保障公民享有和获得幸福的权利。随着人权不断进步与发展,作为价值或人权目的的幸福已经转化为一项基本权利——幸福生活权。
(一)价值与规范
幸福最初是道德哲学的概念,指称人们追求的价值。在道德哲学看来,幸福具有三种理论形态:主观论(主观主义幸福论)、客观论(客观主义幸福论)和综合论。主观主义幸福论认为,幸福就是快乐的主观体验。如密尔认为,幸福是指快乐与免除痛苦,不幸福是指痛苦和丧失愉快。客观主义幸福论认为,幸福则是客观的、不依自己的主观感觉如何而转移的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是自我潜能的完满实现。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幸福是灵魂的某种合乎完满德性的实现活动。综合论认为:“幸福,简单地说,它是重大的快乐;一般地说,它是理想实现的心理体验;精确地说,它是对一生具有重要意义的需要、欲望、目的得以实现的心理体验”。当前,关于幸福理解与认识的一个趋势是:从纯粹哲学形而上学的界定和探讨回归到幸福一词在人们日常使用中的内涵和意义,回归并反思幸福生活本身,而且是回归到作为“人”的日常生活本身。如,劳埃德·汤玛斯(D.A.Lloyd Thomas)曾对幸福一词进行了四种用法上的界定,每一种界定都是通过这一词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方法来说明其用法中所包含的意义;哈伯恩(D.M.Haybor)也曾对幸福在日常生活中的四种使用方法作了分析。由此,将“人”“幸福”“日常生活”等概念链接与反思,可能引申的重大观点在于:人们如何才能享有和实现幸福生活?
当今,世界各国几乎都运用宪法法律等制度规范等赋予并保障人们享有追求幸福以及享有幸福的权利。学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是民生幸福具体化的制度保障”。还有学者认为,人权事业不断发展是“为了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更有幸福”。国际层面,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所罗列的人权,都是为了使人们获得幸福、过上好的生活。在国家层面,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认为,“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一项真理,并且是造物者赋予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提出,“法国人民的代表”要维护法国人民的“全体幸福”,表达了追求幸福的人权要求和价值;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享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追求幸福是基本人权的核心,是其他各项权利赖以产生的基础。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由此可知,对幸福的伦理价值追求逐渐走向人权规范,并以法定权利的形态出现,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幸福生活权。
(二)权利束
什么是幸福生活权呢?依据现有学术成果,与幸福生活权相关的学术概念为:幸福追求权与公民幸福权。关于幸福追求权,学者在考察日本宪法概括性权利之时,认为日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概括起来统称为“幸福追求权”。“幸福追求权”强调人们对幸福生活向往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并关照幸福生活的体验和获得。关于公民幸福权,学者认为它“是指公民享有对自己生活状况评价的一种美好的心理体验和主观感受的权利认同”。“公民幸福权”强调主体对幸福的认同,而没有强调追求幸福生活本身应该免于侵犯。可以肯定,无论是“幸福追求权”还是“公民幸福权”都表达人们向往并享有幸福生活权利,只不过没有完整涵盖幸福生活权的诸要素。我们认为,幸福生活权是公民追求、享有并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就幸福生活权的主体而言,它是公民个人享有并实现的权利,这是因为幸福作为快乐体验,为个体的自然人所独有。就幸福生活权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三种权利:一是追求幸福生活权利,即公民享有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权;二是享有幸福生活权利,即公民享有哪些法律赋予的与幸福生活的权利;三是如何达致幸福生活的权利,即强调国家与政府为促进幸福生活提供相应条件。
幸福生活权并不是宪法抑或《世界人权宣言》当中的某项单独或独立的权利,而是一项概括性权利,更确切地说是“权利束”。作为“权利束”的幸福生活权,包括哪些权利呢?学者在研究日本宪法中规定的幸福追求权时,推演出诸多的新型权利并将其涵盖在“幸福追求权”之下,如隐私权、环境权、安静权、眺望权、入滩权、厌烟权、健康权、信息权、接近使用媒体权、和平生存权等。另外,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幸福权可以延伸到公民权利,如生命权和自由权;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包括食物在内的适当的生活水准权利”、工作权、劳动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职此之故,可以说幸福生活权的内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会发生深刻变化,呈现出差异性。当前,我国所处的历史方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新时代公民享有的幸福生活权,既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也包括诸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及环境权利。
(三)幸福生活权的意义
一是确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的合理性。2011年时任国新办主任王晨在“北京人权论坛”指出,中国“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致“北京人权论坛”的贺信指出,中国“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也指出“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西方社会一直质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尤其忽视抑或无视中国人权事业取得的成绩,并以“双重标准”评判中国人权。党和国家以取得举世瞩目成就有力回击西方社会对中国人权的抹黑与质疑。比如,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7亿多人口脱贫,为7.7亿人提供就业,建成世界最大规模的教育体系、最大规模的社保体系和最大规模的基层民主选举体系。这可归因为中国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的终极指向在于使人民过上幸福生活。正如习近平总书所指出的,实现“亿万中国人民生活日益改善”,这意味着中国人民正逐步实现幸福生活权。
二是克服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困境。当前,世界人权事业遭遇困境表现为: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冲突、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平等性与人权排序以及人权间冲突,等等。这些问题引发学者们不断的而且深入研究的兴趣,但多数学者的视角是义务论的。义务论视角的解释有着自身的优势,也有自身的局限——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为克服义务论的解释的困境,亟须以目的论视角作为补充视角。在义务论看来,人的尊严、理性、平等、自主性以及道德能力作为人权价值,必然指向获得普遍的服从和遵守;但是,这便会出现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争论,成为“后现代的灾难”。在目的论看来,世界人权事业发展最终目的在于“全世界人民的幸福生活”,并将目的和效果结合起来,解释人权实践中的人权限制、人权排序、人权间冲突等行为合理性,将会有力克服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义务论视角困境。
二、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基础:义务论抑或目的论?
幸福生活权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这需要深入分析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基础。关于人权的价值基础分析主要有两种路径:义务论与目的论。目的论可以为幸福生活权提供有力的辩护。
(一)义务论与目的论
义务论要求人们在行为时必须做到应当,即应该这样行为而不应该那样行为,它为一种正当性理论和为行为提供正当性的根据。它表现为两种特性:一是无条件性,要求行为者必须遵从且不能偶然地随意地遵从;二是绝对性,要求行为者履行义务没有任何例外。古希腊时期,德谟克利特的公正原则,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的义务论,都认为出于对理性的尊重而应当如何行为。近代的康德建立较为完整的义务论体系,将义务论推向顶峰。当代哲学家罗尔斯、德沃金、沃尔泽以及哈贝马斯等也论述了关于义务的观点。在义务论解释中,人权的内在价值表现为人的尊严、理性、平等、自主性和道德能力等,并以此论证人权实践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如人的尊严的价值,意味着人权应当具有绝对性,人们应当无条件地尊重人权;理性的价值,意味着人人都应当普遍地享有人权,并且获得尊重和保障等。但是,义务论并不关心人权实践的最终目的或结果。
目的论要求人们在行为时必须符合“好的”或“善的”,必须考虑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表现为一种以目的和效果考察人的行为的理论依据。其基本观点是:判断行为善恶、好坏的标准在于看它们是否有助于实现某种目的,有助于实现的,就是好的,反之,则是坏的。古希腊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霍布斯的功利主义、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密尔的功利主义等,都是关于目的论解释的观点。在目的论视角中,人权的内在价值表现为:追求幸福、快乐及功利等。幸福、快乐及功利作为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基础,意味着公民以幸福、快乐、功利等价值为目的或效果进行人权实践,国家、政府、社会或者他人根据是否增加或减少、促进或阻碍幸福、快乐及功利对人们享有的人权进行保障。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人民生活改善,幸福感、获得感以及安全感逐渐增强,很好地论证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最终目的。
(二)幸福生活权的价值要求
在目的论解释中,幸福生活权的价值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势必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认为,公共的整体利益要高于个体利益,也就是为了公共的整体利益,必要的时候要限制个体利益,最终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如传统的功利主义者约翰·密切认为,保护或限制一项权利或利益的根本原因,“我只能说是因为公益(公共的功用),此外不能给它什么理由”。规则功利主义者彼得·琼斯认为,人们应当根据那些能够最好地促进公共利益的规则来生活。美国学者波斯纳也提出了应当平衡人权与公共利益,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的考虑来限制人权。国际人权文件中对人权的限制条款可以据此获得正当性辩护。在目的论看来,如果在幸福生活权实现中限制某项人权,其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福利,为了社会、国家或集体能够获得幸福,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那就具有正当性。
第二,势必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一方面,大多数秉持人权是普遍性的、绝对性观念的西方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意味着非西方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倡导的社会权与发展权得到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的认同,非西方国家提出的集体人权受到越来越重视;另一方面,大多数秉持文化相对主义的非西方国家也批准或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个人权利也越来越重视,并形成权利本位的观念。这些现实表明:人权的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对立,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协调中趋向融通与平衡。在目的论看来,这种情况表明世界各国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认同,人们只有在幸福生活本身当中,才能化解人权实践的矛盾。
第三,势必强调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社会权优先性。哪项人权更有利于人们追求幸福或增加社会福祉,就把这样的人权放在首位,以此使幸福生活权在追求幸福的价值基础之下进行排序。这是否有利于当前人权冲突的解决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格维茨认为,“当人权冲突时,那些在道德行为上更重要的权利比那些更不重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例如,不受饥饿的权利就优先于带薪休假的权利”所以,幸福生活权的实现,必须强调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必须强调社会权优先性,强调国家在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社会权保障中的国家义务。
第四,势必强调幸福生活普遍性。人权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成功波及全球而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事物,这是因为世界各国的人权行动都是为了保障人们过上幸福生活。许多非西方国家以文化相对主义反对人权,实际上是反对以西方“文化帝国主义”为基础的人权普遍性,反对以欧美为中心的西方国家强行贩卖和推行他们的人权观念,反对以人权欺压主权的行径,而不是反对人权本身。虽然非西方国家主张文化相对主义,但是并不妨碍世界各国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认同。世界各国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人权事业,以享有并实现幸福生活为价值基础,可以扬弃文化相对主义,超越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对立。
三、“目的论”视角下幸福生活权的困境及其超越
诚然,幸福生活权在目的论视角下可以获得正当性论证。但是,不加限制的目的论解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背离幸福生活抑或人权原则的风险,可能使幸福生活权陷入困境当中。因此,必须全面评估和正确认识目的论解释带来的可能风险并加以规制,努力克服幸福生活权目的论解释的困境。
(一)幸福生活权目的论解释导致的困境
以目的论解释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可能会受到义务论、道义论等批判,也可能因为功利主义的局限而产生更多的可能风险,导致人权实践的困境。
第一,“人”沦落为工具,丧失尊严。以目的论解释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要求人权发展与人权保障以是否促进最大多数人幸福生活作为评价标准。一般说来,幸福与快乐、需求满足、好的生活等相关,它的实质内容是利益和权利。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幸福是否能够得到实现,主要看追求的利益是否能够获得实现,这是把利益作为最高的衡量标准与目的。其可能的风险在于:当利益与人发生冲突时,可能会牺牲个体人的生命,将利益凌驾于生命之上;或者把人作为获得利益的手段,使人沦落为获得利益的工具,丧失尊严,与人权观念以及人权本身相违背。
第二,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人权,丧失公正。在目的论视角下,必然会将幸福生活权置于功利主义分析框架之中,遵循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是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对于少数个体或少数群体而言,它倡导一种所谓“功利主义的牺牲”:“如果个体为了大多数人的福祉而牺牲,这一点并不与功利主义的总体算计相冲突,恰恰相反,这正是这一原则所表明的”。如果以这一价值取向来发展幸福生活权或保障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意味着为了多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可以牺牲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显然,这种观点忽视人权作为所有人的权利的特点,忽视人权的平等享有,其风险可能在于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丧失公正。
第三,助长政府权力的扩张可能性,侵害人权。在目的论视角下,幸福生活权的实现强调国家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政府要为人们追求幸福和保障人们获得幸福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政府可以通过必要的措施实施反贫困战略,促进发展权实现。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在推动和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环境权的过程中,国家和政府可能会出现威权主义倾向;另一方面,人们也可能会过度地依赖国家与政府的权力来实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与发展权,使国家与政府的权力深度渗透到公民个人权利之中,可能会侵害人权。在自由主义看来,人权理念强调个人对政府的限制,这是因为政府权力是由个人权利的让渡所组成,所以政府的合法性在于社会成员的同意,政府的职责是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如果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丧失对国家和政府权力应有的警惕和限制,则个人的权利随时有可能遭受侵害。如果幸福生活权的实现过度依赖国家与政府的威权,国家与政府没有认真对待人权,个体人权遭受侵害的可能就会增大。
第四,追求幸福以及幸福具有差异性,难以获得普遍认同。以目的论解释幸福生活权,可能会因为追求幸福以及幸福本身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陷入幸福生活实现的困境。如,追求幸福概念本身由两个方面构成,即追求与幸福。追求作为一种动力趋向,它的意义在于超越现状;幸福作为动力趋向的事物,存在较多的主观性、变动性,正如黑格尔所言,“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所以这一普遍目的就它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如果以一个没有明确、主观性极强、带有偶然性的事物作为衡量的标准,恐怕现实当中很难得到一致或者广泛认同,也就是说可能出现“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现象。如果追求幸福具有普遍性,风险在于除了追求动力具有一致性之外,幸福的差异性会给人权保障带来直接的困难,如导致追求幸福在现实中难以获得普遍认同。
(二)超越幸福生活权目的论解释困境的路径
鉴于上述困境,应当考虑如何超越幸福生活权的目的论解释困境,使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成为人们过上幸福生活的重要保障。
第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观念。针对“人”沦落为工具的可能风险,要求人们在追求幸福以及发展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必须“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中心”的内核是“以人为本”,回归到“人”这一主体上来。“以人为本”思想观念是在反对“以神为本”“以金钱为本”与“以权力为本”的思想观念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着重强调人的主体性。人权发展和人权保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坚持“以人为本”,反对以利益为本的;换句话说,就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而应当以“人”作为根本。这里所说的“人”,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人“既是一个整体,更是每一个自然人,每一个社会人,每一个公民,体现的是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人的个体的尊重,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只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观念,才能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人的尊严,使人们建基于人的尊严之上追求幸福,过上好的生活,获得人生的幸福。
第二,坚持公正原则。针对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而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的可能风险,必须坚持公正原则。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就明确提出“无知之幕”下的两个原则,旨在说明在平等分配基础上,还必须确保最少者的利益。罗尔斯是这样来描述这两个原则的:“第一项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项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他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显然,罗尔斯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平等公正的分配,但也涉及关于经济方面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权利分配是有赖于政治权利分配的公正的,并提供机会平等,以确保最少数人的利益。因此,追求幸福的目的论阐释,在确保人们平等自由享有权利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人的利益,不能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
第三,认真对待人权。针对国家与政府权力扩张的可能风险,要求国家和政府在人权发展与人权保障过程中,保持对权力的克制,应该以不侵害个人人权为限度,认真对待人权。政府如何认真对待人权呢?政府以追求幸福作为价值取向,必须建基于平等与特殊保护的原则之上,也就是说政府一方面应当对个体人权以及需求平等地尊重;另一方对于具有特殊需要的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人权的基本原则有两个:一是平等原则,这是说,“重要的是每一个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被浪费,过好的生活而不是过坏的生活。这一点对于每一个单独存在的人都同等重要”;二是特殊责任,即“每个人都应该有成功的一生,但有一条,人必须自己为成功的人生担负主要责任,这就是说每个人对自己的一生是否成功负有主要责任”。按照这两个原则,“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这两条原则,那么政府就违反了人权”。政府必须基于这两个原则认真对待人权,以防止权力的恣意妄为。
第四,达成追求幸福观念的重叠共识。针对追求幸福存在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的可能风险,必须通过追求幸福观念的重叠共识加以解决。为了解决追求幸福本身存在的问题,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幸福测量、幸福指数等算计的方法来考察,这种方法确实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但是,人权本身作为一种价值,也存在可测量性问题。特别是在全球化、价值多元以及“文明—冲突”背景下,幸福测量可能会带来诸多的操作上的困难。基于此,罗尔斯以及唐纳利等学者提出“重叠共识”的方案。重叠共识所表达的意蕴在于各自的合乎理性的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谋求共存过程中,获得相互间重叠的共识,即“共识”成为全民的观点和态度。如唐纳利认为:“每项人权地位的确定,以及对人权间冲突解决方案的选择,其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价值的一贯性,而是来源于重叠共识”重叠共识对于解决价值多元的冲突、彰显其普遍性具有深刻意义。追求幸福观念通过重叠共识,使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取向更加明确,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具有更强劲的推动力。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时提出的“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述,为学术领域提出了重要概念——“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在学术研究中,人权价值分析有两种进路:义务论与目的论。在目的论视角下,人权的内在价值表现为追求幸福、快乐以及功利等等,其为幸福生活权提供了正当性辩护。尽管幸福生活权的目的论解释为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提供辩护,并有力地解释以人权方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但是也需要注意限制目的论解释带来的可能风险,应提出相应的策略加以克服。这种更完善的目的论解释有助于为世界人权事业发展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黄爱教,天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哲学博士。本文系2019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的权利保障政策演进及影响因素研究”(项目号:19YJCZH057)阶段性成果之一。)
(责任编辑刘更银)
关键词:幸福生活权 目的论 人权幸福
2018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他提出了人权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在贺信中,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7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40年来,中华民族迎来了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伟大飞跃。中国发展成就归结到一点,就是亿万中国人民生活日益改善。”这一重大论断指出了中国亿万人民逐步享有并实现着幸福生活权。从学术角度阐释这一重要论述,应探索如下问题:何为幸福生活权?
幸福生活权的正当性何在?如何才能促进幸福生活权的实现?这些问题都亟待从理论上深入阐释。
一、幸福生活权:价值抑或人权?
当今,世界各国政府运用宪法法律或其他制度规范等保障公民对幸福的追求,保障公民享有和获得幸福的权利。随着人权不断进步与发展,作为价值或人权目的的幸福已经转化为一项基本权利——幸福生活权。
(一)价值与规范
幸福最初是道德哲学的概念,指称人们追求的价值。在道德哲学看来,幸福具有三种理论形态:主观论(主观主义幸福论)、客观论(客观主义幸福论)和综合论。主观主义幸福论认为,幸福就是快乐的主观体验。如密尔认为,幸福是指快乐与免除痛苦,不幸福是指痛苦和丧失愉快。客观主义幸福论认为,幸福则是客观的、不依自己的主观感觉如何而转移的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我成就,是自我潜能的完满实现。如亚里士多德认为,幸福是灵魂的某种合乎完满德性的实现活动。综合论认为:“幸福,简单地说,它是重大的快乐;一般地说,它是理想实现的心理体验;精确地说,它是对一生具有重要意义的需要、欲望、目的得以实现的心理体验”。当前,关于幸福理解与认识的一个趋势是:从纯粹哲学形而上学的界定和探讨回归到幸福一词在人们日常使用中的内涵和意义,回归并反思幸福生活本身,而且是回归到作为“人”的日常生活本身。如,劳埃德·汤玛斯(D.A.Lloyd Thomas)曾对幸福一词进行了四种用法上的界定,每一种界定都是通过这一词语在日常生活中的使用方法来说明其用法中所包含的意义;哈伯恩(D.M.Haybor)也曾对幸福在日常生活中的四种使用方法作了分析。由此,将“人”“幸福”“日常生活”等概念链接与反思,可能引申的重大观点在于:人们如何才能享有和实现幸福生活?
当今,世界各国几乎都运用宪法法律等制度规范等赋予并保障人们享有追求幸福以及享有幸福的权利。学者认为:“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人权)是民生幸福具体化的制度保障”。还有学者认为,人权事业不断发展是“为了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更有幸福”。国际层面,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所罗列的人权,都是为了使人们获得幸福、过上好的生活。在国家层面,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认为,“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一项真理,并且是造物者赋予人不可剥夺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提出,“法国人民的代表”要维护法国人民的“全体幸福”,表达了追求幸福的人权要求和价值;韩国宪法规定:“全体国民具有人的尊严和价值,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承认并有义务保障国民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享有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追求幸福是基本人权的核心,是其他各项权利赖以产生的基础。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由此可知,对幸福的伦理价值追求逐渐走向人权规范,并以法定权利的形态出现,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幸福生活权。
(二)权利束
什么是幸福生活权呢?依据现有学术成果,与幸福生活权相关的学术概念为:幸福追求权与公民幸福权。关于幸福追求权,学者在考察日本宪法概括性权利之时,认为日本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概括起来统称为“幸福追求权”。“幸福追求权”强调人们对幸福生活向往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并关照幸福生活的体验和获得。关于公民幸福权,学者认为它“是指公民享有对自己生活状况评价的一种美好的心理体验和主观感受的权利认同”。“公民幸福权”强调主体对幸福的认同,而没有强调追求幸福生活本身应该免于侵犯。可以肯定,无论是“幸福追求权”还是“公民幸福权”都表达人们向往并享有幸福生活权利,只不过没有完整涵盖幸福生活权的诸要素。我们认为,幸福生活权是公民追求、享有并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就幸福生活权的主体而言,它是公民个人享有并实现的权利,这是因为幸福作为快乐体验,为个体的自然人所独有。就幸福生活权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三种权利:一是追求幸福生活权利,即公民享有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权;二是享有幸福生活权利,即公民享有哪些法律赋予的与幸福生活的权利;三是如何达致幸福生活的权利,即强调国家与政府为促进幸福生活提供相应条件。
幸福生活权并不是宪法抑或《世界人权宣言》当中的某项单独或独立的权利,而是一项概括性权利,更确切地说是“权利束”。作为“权利束”的幸福生活权,包括哪些权利呢?学者在研究日本宪法中规定的幸福追求权时,推演出诸多的新型权利并将其涵盖在“幸福追求权”之下,如隐私权、环境权、安静权、眺望权、入滩权、厌烟权、健康权、信息权、接近使用媒体权、和平生存权等。另外,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幸福权可以延伸到公民权利,如生命权和自由权;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权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的“包括食物在内的适当的生活水准权利”、工作权、劳动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职此之故,可以说幸福生活权的内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会发生深刻变化,呈现出差异性。当前,我国所处的历史方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新时代公民享有的幸福生活权,既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也包括诸多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及环境权利。
(三)幸福生活权的意义
一是确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的合理性。2011年时任国新办主任王晨在“北京人权论坛”指出,中国“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致“北京人权论坛”的贺信指出,中国“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也指出“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西方社会一直质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尤其忽视抑或无视中国人权事业取得的成绩,并以“双重标准”评判中国人权。党和国家以取得举世瞩目成就有力回击西方社会对中国人权的抹黑与质疑。比如,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7亿多人口脱贫,为7.7亿人提供就业,建成世界最大规模的教育体系、最大规模的社保体系和最大规模的基层民主选举体系。这可归因为中国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发展道路的终极指向在于使人民过上幸福生活。正如习近平总书所指出的,实现“亿万中国人民生活日益改善”,这意味着中国人民正逐步实现幸福生活权。
二是克服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困境。当前,世界人权事业遭遇困境表现为: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冲突、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平等性与人权排序以及人权间冲突,等等。这些问题引发学者们不断的而且深入研究的兴趣,但多数学者的视角是义务论的。义务论视角的解释有着自身的优势,也有自身的局限——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为克服义务论的解释的困境,亟须以目的论视角作为补充视角。在义务论看来,人的尊严、理性、平等、自主性以及道德能力作为人权价值,必然指向获得普遍的服从和遵守;但是,这便会出现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争论,成为“后现代的灾难”。在目的论看来,世界人权事业发展最终目的在于“全世界人民的幸福生活”,并将目的和效果结合起来,解释人权实践中的人权限制、人权排序、人权间冲突等行为合理性,将会有力克服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义务论视角困境。
二、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基础:义务论抑或目的论?
幸福生活权是否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这需要深入分析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基础。关于人权的价值基础分析主要有两种路径:义务论与目的论。目的论可以为幸福生活权提供有力的辩护。
(一)义务论与目的论
义务论要求人们在行为时必须做到应当,即应该这样行为而不应该那样行为,它为一种正当性理论和为行为提供正当性的根据。它表现为两种特性:一是无条件性,要求行为者必须遵从且不能偶然地随意地遵从;二是绝对性,要求行为者履行义务没有任何例外。古希腊时期,德谟克利特的公正原则,苏格拉底、柏拉图以及亚里士多德的义务论,都认为出于对理性的尊重而应当如何行为。近代的康德建立较为完整的义务论体系,将义务论推向顶峰。当代哲学家罗尔斯、德沃金、沃尔泽以及哈贝马斯等也论述了关于义务的观点。在义务论解释中,人权的内在价值表现为人的尊严、理性、平等、自主性和道德能力等,并以此论证人权实践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如人的尊严的价值,意味着人权应当具有绝对性,人们应当无条件地尊重人权;理性的价值,意味着人人都应当普遍地享有人权,并且获得尊重和保障等。但是,义务论并不关心人权实践的最终目的或结果。
目的论要求人们在行为时必须符合“好的”或“善的”,必须考虑行为的目的和效果,表现为一种以目的和效果考察人的行为的理论依据。其基本观点是:判断行为善恶、好坏的标准在于看它们是否有助于实现某种目的,有助于实现的,就是好的,反之,则是坏的。古希腊伊壁鸠鲁的快乐主义、霍布斯的功利主义、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密尔的功利主义等,都是关于目的论解释的观点。在目的论视角中,人权的内在价值表现为:追求幸福、快乐及功利等。幸福、快乐及功利作为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基础,意味着公民以幸福、快乐、功利等价值为目的或效果进行人权实践,国家、政府、社会或者他人根据是否增加或减少、促进或阻碍幸福、快乐及功利对人们享有的人权进行保障。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人民生活改善,幸福感、获得感以及安全感逐渐增强,很好地论证了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最终目的。
(二)幸福生活权的价值要求
在目的论解释中,幸福生活权的价值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势必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功利主义认为,公共的整体利益要高于个体利益,也就是为了公共的整体利益,必要的时候要限制个体利益,最终是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如传统的功利主义者约翰·密切认为,保护或限制一项权利或利益的根本原因,“我只能说是因为公益(公共的功用),此外不能给它什么理由”。规则功利主义者彼得·琼斯认为,人们应当根据那些能够最好地促进公共利益的规则来生活。美国学者波斯纳也提出了应当平衡人权与公共利益,在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的考虑来限制人权。国际人权文件中对人权的限制条款可以据此获得正当性辩护。在目的论看来,如果在幸福生活权实现中限制某项人权,其最终是为了促进社会福利,为了社会、国家或集体能够获得幸福,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那就具有正当性。
第二,势必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一方面,大多数秉持人权是普遍性的、绝对性观念的西方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意味着非西方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倡导的社会权与发展权得到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的认同,非西方国家提出的集体人权受到越来越重视;另一方面,大多数秉持文化相对主义的非西方国家也批准或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个人权利也越来越重视,并形成权利本位的观念。这些现实表明:人权的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之间的冲突与对立,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协调中趋向融通与平衡。在目的论看来,这种情况表明世界各国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认同,人们只有在幸福生活本身当中,才能化解人权实践的矛盾。
第三,势必强调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社会权优先性。哪项人权更有利于人们追求幸福或增加社会福祉,就把这样的人权放在首位,以此使幸福生活权在追求幸福的价值基础之下进行排序。这是否有利于当前人权冲突的解决呢?答案是肯定的。正如格维茨认为,“当人权冲突时,那些在道德行为上更重要的权利比那些更不重要的权利具有优先性:例如,不受饥饿的权利就优先于带薪休假的权利”所以,幸福生活权的实现,必须强调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人权,必须强调社会权优先性,强调国家在生存权、发展权以及社会权保障中的国家义务。
第四,势必强调幸福生活普遍性。人权之所以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成功波及全球而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事物,这是因为世界各国的人权行动都是为了保障人们过上幸福生活。许多非西方国家以文化相对主义反对人权,实际上是反对以西方“文化帝国主义”为基础的人权普遍性,反对以欧美为中心的西方国家强行贩卖和推行他们的人权观念,反对以人权欺压主权的行径,而不是反对人权本身。虽然非西方国家主张文化相对主义,但是并不妨碍世界各国对《世界人权宣言》的认同。世界各国基于本国的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人权事业,以享有并实现幸福生活为价值基础,可以扬弃文化相对主义,超越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对立。
三、“目的论”视角下幸福生活权的困境及其超越
诚然,幸福生活权在目的论视角下可以获得正当性论证。但是,不加限制的目的论解释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背离幸福生活抑或人权原则的风险,可能使幸福生活权陷入困境当中。因此,必须全面评估和正确认识目的论解释带来的可能风险并加以规制,努力克服幸福生活权目的论解释的困境。
(一)幸福生活权目的论解释导致的困境
以目的论解释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可能会受到义务论、道义论等批判,也可能因为功利主义的局限而产生更多的可能风险,导致人权实践的困境。
第一,“人”沦落为工具,丧失尊严。以目的论解释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要求人权发展与人权保障以是否促进最大多数人幸福生活作为评价标准。一般说来,幸福与快乐、需求满足、好的生活等相关,它的实质内容是利益和权利。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幸福是否能够得到实现,主要看追求的利益是否能够获得实现,这是把利益作为最高的衡量标准与目的。其可能的风险在于:当利益与人发生冲突时,可能会牺牲个体人的生命,将利益凌驾于生命之上;或者把人作为获得利益的手段,使人沦落为获得利益的工具,丧失尊严,与人权观念以及人权本身相违背。
第二,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人权,丧失公正。在目的论视角下,必然会将幸福生活权置于功利主义分析框架之中,遵循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功利主义的价值取向是维护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对于少数个体或少数群体而言,它倡导一种所谓“功利主义的牺牲”:“如果个体为了大多数人的福祉而牺牲,这一点并不与功利主义的总体算计相冲突,恰恰相反,这正是这一原则所表明的”。如果以这一价值取向来发展幸福生活权或保障人们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意味着为了多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可以牺牲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显然,这种观点忽视人权作为所有人的权利的特点,忽视人权的平等享有,其风险可能在于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丧失公正。
第三,助长政府权力的扩张可能性,侵害人权。在目的论视角下,幸福生活权的实现强调国家与政府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政府要为人们追求幸福和保障人们获得幸福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如,政府可以通过必要的措施实施反贫困战略,促进发展权实现。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在推动和保障公民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环境权的过程中,国家和政府可能会出现威权主义倾向;另一方面,人们也可能会过度地依赖国家与政府的权力来实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与发展权,使国家与政府的权力深度渗透到公民个人权利之中,可能会侵害人权。在自由主义看来,人权理念强调个人对政府的限制,这是因为政府权力是由个人权利的让渡所组成,所以政府的合法性在于社会成员的同意,政府的职责是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如果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丧失对国家和政府权力应有的警惕和限制,则个人的权利随时有可能遭受侵害。如果幸福生活权的实现过度依赖国家与政府的威权,国家与政府没有认真对待人权,个体人权遭受侵害的可能就会增大。
第四,追求幸福以及幸福具有差异性,难以获得普遍认同。以目的论解释幸福生活权,可能会因为追求幸福以及幸福本身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陷入幸福生活实现的困境。如,追求幸福概念本身由两个方面构成,即追求与幸福。追求作为一种动力趋向,它的意义在于超越现状;幸福作为动力趋向的事物,存在较多的主观性、变动性,正如黑格尔所言,“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所以这一普遍目的就它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如果以一个没有明确、主观性极强、带有偶然性的事物作为衡量的标准,恐怕现实当中很难得到一致或者广泛认同,也就是说可能出现“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现象。如果追求幸福具有普遍性,风险在于除了追求动力具有一致性之外,幸福的差异性会给人权保障带来直接的困难,如导致追求幸福在现实中难以获得普遍认同。
(二)超越幸福生活权目的论解释困境的路径
鉴于上述困境,应当考虑如何超越幸福生活权的目的论解释困境,使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并成为人们过上幸福生活的重要保障。
第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观念。针对“人”沦落为工具的可能风险,要求人们在追求幸福以及发展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必须“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为中心”的内核是“以人为本”,回归到“人”这一主体上来。“以人为本”思想观念是在反对“以神为本”“以金钱为本”与“以权力为本”的思想观念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着重强调人的主体性。人权发展和人权保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坚持“以人为本”,反对以利益为本的;换句话说,就是不能把人作为工具,而应当以“人”作为根本。这里所说的“人”,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人“既是一个整体,更是每一个自然人,每一个社会人,每一个公民,体现的是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对人的个体的尊重,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此,只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观念,才能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切实维护人的尊严,使人们建基于人的尊严之上追求幸福,过上好的生活,获得人生的幸福。
第二,坚持公正原则。针对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而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的可能风险,必须坚持公正原则。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就明确提出“无知之幕”下的两个原则,旨在说明在平等分配基础上,还必须确保最少者的利益。罗尔斯是这样来描述这两个原则的:“第一项原则: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项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这样安排,使他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显然,罗尔斯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对公民政治权利进行平等公正的分配,但也涉及关于经济方面的权利,他认为经济权利分配是有赖于政治权利分配的公正的,并提供机会平等,以确保最少数人的利益。因此,追求幸福的目的论阐释,在确保人们平等自由享有权利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人的利益,不能损害少数个体或群体的人权。
第三,认真对待人权。针对国家与政府权力扩张的可能风险,要求国家和政府在人权发展与人权保障过程中,保持对权力的克制,应该以不侵害个人人权为限度,认真对待人权。政府如何认真对待人权呢?政府以追求幸福作为价值取向,必须建基于平等与特殊保护的原则之上,也就是说政府一方面应当对个体人权以及需求平等地尊重;另一方对于具有特殊需要的群体予以特别保护。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人权的基本原则有两个:一是平等原则,这是说,“重要的是每一个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被浪费,过好的生活而不是过坏的生活。这一点对于每一个单独存在的人都同等重要”;二是特殊责任,即“每个人都应该有成功的一生,但有一条,人必须自己为成功的人生担负主要责任,这就是说每个人对自己的一生是否成功负有主要责任”。按照这两个原则,“如果政府的行为不符合这两条原则,那么政府就违反了人权”。政府必须基于这两个原则认真对待人权,以防止权力的恣意妄为。
第四,达成追求幸福观念的重叠共识。针对追求幸福存在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的可能风险,必须通过追求幸福观念的重叠共识加以解决。为了解决追求幸福本身存在的问题,实证主义试图通过幸福测量、幸福指数等算计的方法来考察,这种方法确实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但是,人权本身作为一种价值,也存在可测量性问题。特别是在全球化、价值多元以及“文明—冲突”背景下,幸福测量可能会带来诸多的操作上的困难。基于此,罗尔斯以及唐纳利等学者提出“重叠共识”的方案。重叠共识所表达的意蕴在于各自的合乎理性的哲学学说、宗教学说和道德学说谋求共存过程中,获得相互间重叠的共识,即“共识”成为全民的观点和态度。如唐纳利认为:“每项人权地位的确定,以及对人权间冲突解决方案的选择,其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价值的一贯性,而是来源于重叠共识”重叠共识对于解决价值多元的冲突、彰显其普遍性具有深刻意义。追求幸福观念通过重叠共识,使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取向更加明确,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具有更强劲的推动力。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时提出的“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重要论述,为学术领域提出了重要概念——“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在学术研究中,人权价值分析有两种进路:义务论与目的论。在目的论视角下,人权的内在价值表现为追求幸福、快乐以及功利等等,其为幸福生活权提供了正当性辩护。尽管幸福生活权的目的论解释为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提供辩护,并有力地解释以人权方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但是也需要注意限制目的论解释带来的可能风险,应提出相应的策略加以克服。这种更完善的目的论解释有助于为世界人权事业发展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黄爱教,天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哲学博士。本文系2019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的权利保障政策演进及影响因素研究”(项目号:19YJCZH057)阶段性成果之一。)
(责任编辑刘更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