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新兴人权是一种顺应社会发展而逐渐扩张的人权表达形式,理论界对此褒贬不一。它既表达着每个国家现实性的利益需求,又承担着“人权概念偏狭”“可欲性与可行性相分离”以及“人权价值减损”等风险。从开放视野出发,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反映出多元的人权哲学观,同时其可欲性与可行性并不必然相关,且呈现出对传统道德原则的扬弃。这种极具地方特色的新兴人权所衍生的对人权的道德想象与事实经验,代表了不同文化对人权概念的贡献,并不会造成人权价值的减损。新兴人权观丰富了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并塑造了一个开放、全面、共享的人权概念。
关键词:新兴人权 人权泛化 可欲性 可行性 多元化
我们正处在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社会结构形态发生了巨大改变,这促进了民众权利话语意识的觉醒:陌生人社会打破了家庭的血缘依赖,权利义务关系被重新规范;风险社会下人类面临着诸多潜在的不确定风险,需要通过制度框架去化解风险;流动社会导致从地缘关系向业缘关系的转变,因工作、学习、家庭的移居势必出现诸多新问题;多元社会削弱了习惯的力量,传统权威被质疑且分散;信息社会下不同阶层的人可以自由表达和发展人格。正是社会结构的变革引起了民众对人权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期待和需求,而当需求促使人们选择时,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从人权的视角去观察和发现社会现实问题,人权话语就被强有力地激活了,并成为国际社会的流行话语系统。由此,每个国家都将国民的利益诉求转化为人权话语予以表达,民众的诉求越强烈,国家制度更新的速度就越快,新兴人权的数量就越多,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人权活动充满了虚伪、欺骗、双重标准和对苦难的漠不关心,人权问题被过分简化,利益需求被无限夸大,就连人权的坚定支持者也怀疑能否为实现人权带来实质性希望,人权概念是否被曲解、偏狭和滥用”。这似乎是对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表示质疑。理论界对此也认为有必要限制新兴人权的数量并提高质量。但这也表明,准确界定“人权”概念在复杂多元的国际社会更为困难。然而,新兴人权的出现势必造成人权概念偏狭、道德祛魅、价值减损吗?是否有必要给予人权一个普遍、确定的概念?应如何看待每个国家基于多元表达所产生的新兴人权这一现象及其可能存在的价值增量?这些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
人权与人权概念不是一回事,人权是一个抽象的一般命题,而“人权概念是人权观念和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对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的本质进行抽象化的产物”。也就是说,人权属于观念性的范畴,是人们对人权的感受和认知,而人权概念则是建立在观念的基础上,人为创建的实践性范畴。现代国际人权体系是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构建起来的,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系统回应和扩展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规范性宣言、公约,虽然有其明确性和稳定性,但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导致人权概念呈现出多维面相。尤其是在数字化信息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各种新兴人权以新的姿态广泛出现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或官方文件中。但需要说明的是,新兴人权并不等同于新兴权利,“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表现形态”,其与权利所不同的是加入了尊严和价值这一特定意蕴。而本文所说的新兴人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从时间和空间为核心的形式标准来判定,另一方面则是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为核心的实质标准来判定。其形式标准范围主要是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各国家和地区向国际社会提出的新兴人权;实质标准范围则是对人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扩展。因此,新兴人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也不是实证法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层面的概念,而仅仅是伴随着社会发展,每个国家将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需求通过权利化、制度化方式向国际社会予以呈现,并希冀获得国际社会认可的一种人权表达。它代表了一系列新兴的、具体的“人之为人”的权利主张,是一个复杂的权利束。
(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提出的新兴人权
虽然某些新兴人权是由联合国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文件或宣言确认,但其最初的倡导者以及积极响应者,则是来自某个区域性国际组织或主权国家。此外,这些国家对新兴人权的提出都有自己特定的理由,并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支持。具体见表1。
表1国际组织提出的新兴人权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首次提出继承权、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主要源自于“波兰地区德裔移民问题”“波兰公民待遇问题案”。对此,常设国际法院重申了禁止种族歧视原则,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歧视,这对于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产生了重要影响。1969年12个美洲国家组织成员签订了《美洲人权公约》,首次提出答辩权,是为了保护在公开普遍声明中受损害的任何人;将姓名权的主体资格从仅限于儿童扩大到每个人;且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规定为逐步发展权,尊重以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次确立了“妇女人权”,虽然无法证实谁第一次提出了妇女人权的概念,但它反映了全世界妇女的共同利益诉求。非洲统一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基于非洲传统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将具有鲜明的反殖民主义、反种族主义意义的集体人权观规定在其人权文书中,首次确立了一切民族生存权与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以加强非洲国家的统一与团结。1990年《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提出禁止高利贷,其根据是人人有权获得合法权益,没有垄断、欺诈或损害自己或他人;规定个人生活体面权,国家应保证个人及他需要赡养的人的一切需要。1999年《性权宣言》提出性权利是一项人权,这份宣言于1997年在西班牙发表,1999年在中国香港通过。1999年世界旅游组织将旅游权宣布为一项人权,其来源于1980年《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该宣言明确提出“度假、旅行和旅游自由的权利”,即所有人平等发现和享有地球资源。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这一公约源于1983年实施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要求对残疾人的保护采取一种“全球整体性战略”。2015年《享受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决议,宣布“享有安全的清洁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人权。2016 年《关于难民和移民的纽约宣言》认为,全世界有大量移民和难民被迫流离失所,这会对国际政治、经济、社会、人道主义和人权产生巨大的跨界影响,必须以人道、敏感、同情和以人为本的方式管理难民和移民的大规模流动问题,尊重和保护其人权与基本自由。
(二)各主权国家提出的新兴人权
新兴人权不仅来自联合国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倡导,还来自各主权国家对人权的现实需求,并试图向国际社会提出自己的人权概念。具体见表2。
表2各主权国家提出的新兴人权
1968年《德黑兰宣言》提出“生育权”的主张,认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赋予父母生育自由的权利。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确立了“环境权”,这一新兴人权主要源于《东京宣言》,其明确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致力于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确认了“共同遗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一主张最早得益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对埃及阿布辛贝神殿等古迹的联合保护行动。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最早源自1972年塞内加尔提出将发展权作为人权的主张,呼吁消除发展障碍。2017年第1期。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根源在于土著民族的特殊性造成了土著人民无法真正享有人权。2011年,约翰·鲁格在参与起草工商业与人权的综合性提案时认为,跨国企业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断加深,需要强调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责任追究,并提出“保护、尊重和补救”的指导原则。跨国企业已是国际法律体系的“参与者”,有能力承担国际人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欧盟颁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保护互联网时代下的个人隐私和个人权利,提出“被遗忘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新兴个人权利。2016年《和平权利宣言》宣布“和平权”是一项人权,其来源于1975年美苏及西欧各国签订的《赫尔辛基宣言》,并认为“尊重人权及自由是和平、正义及福利的基本要素”,“要通过法治和人权,缓解国家内部脆弱性和外部压力,保障相对和平权”。2019年中国发表《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提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主张基于当前世界还有几十亿人民处于贫困之中,生活缺乏尊严,希冀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消除贫困以实现更多人的美好生活。
(三)各国学者提出的新兴人权
除了联合国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或官方文件提出的新兴人权之外,各国学者也从科技进步与社会治理转型角度,提出了新时代人类发展所应有的人权主张和保障。学者提出的几项新兴人权,见表3。
表3学者提出的若干新兴人权
1986年尼尔·弗里德曼(Neil A.Friedman)提出无证工人的劳工权利,认为在美国有200万300万的无证外国人不能享受更好的经济发展,其工资与劳动不成比例,国家也拒绝向其提供社会服务和法律保护,这样大规模的不平等现状理应得到遏制,无证工人应当享有与劳动相关的人权保护。2006年,徐显明著文提出“和谐权”的主张,依托中国“和而不同”的思想。2006年卡罗琳·德雷斯勒(Carolyn Dresler)、斯蒂芬·马克斯(Stephen Marks)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通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认为,公共卫生健康关涉人权问题,不应忽视由烟草导致的流行病对人类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影响,而控烟权作为一项新兴人权,其可以有效降低死亡率和并发率。2019年,卓力雄著文认为,数据携带权是欧盟确立的一种新型个人权利,这一个人权利糅杂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相关内容。2019年,马长山著文确认了“数字人权”的概念,认为数据和信息不仅是人们数字化生活的重要资源,也是新时代人权发展的新型载体和价值表达。2020年,谢正山著文认为,自动化决策如果缺乏任何有意义的参与,都将导致人们的无力感与脆弱感,从而产生“非人化”状态,而赋予人们算法“解释权”这项权利不仅不会影响社会及伦理价值,反而是对人的自主、尊严及人格的尊重。
二、新兴人权面临的理论困境梳理
新兴人权是不同国家、学者以本土语言和文字对人权需求、观念、理论和经验的系统表达,也是反对西方唯一真理、保护本国文化价值的体现,试图通过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而获得话语权和影响力。正如斯蒂芬·马克斯(Stephen P. Marks)所言:“人权概念并不是排外的,或本质上是西方的,所有文化和文明都以自己的方式,在尊严、正义和平等的基本原则上规定了人在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也带来了诸多理论挑战,存在“人权概念偏狭”“人权泛化”“人权价值减损”等危险,导致人权就像凭空臆造的权利修辞,不仅失去了道德魅力,还使得其名声不佳。鉴于此,理查德·比尔德(Richard Bilder)强调:“在人权历史的不同阶段,人们对宣布某一价值观为‘人权’是否恰当应表示怀疑,甚至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
(一)一元化理论导致人权概念的偏狭
人权需求的激增主要以人权的哲学基础为论证依据。自然权利论者讨论自然的、天赋的、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从天性、人性角度提出了新的需求。正如非洲国家强调民族权,以及自我决定和发展的权利,并指向传统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伊斯兰国家提出个人生活体面权,将生活体面作为人性需求的一部分,主张国家保障其基本需要;中国在人权白皮书中提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实则是缓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积极应对现实中的人权问题。功利主义论者则从法律实证的角度,以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核心,要求一些更高层次的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从而不断满足人的自我完善。比如,将性权利、旅游权宣布为一项人权,就是将人的需求升级,追求更高层次的物质享受和精神体验。政治功能论者则纯粹从人权的政治功能出发,严格将人权定义为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就像艾丽斯·马里恩·扬(Iris Marion Young)对工商业与人权的坚持:“寻求救济的不公正事件是许多间接行为的产物,只能通过集体行动加以纠正”。换言之,不同国家会根据不同的哲学基础对利益需求进行论证,并向国际社会提出一种有说服力的理由,进而在宣言或法律中确认这种权利需求或利益,使之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的、获得正式承认的新兴人权。
然而,正如查尔斯·贝茨(Charles Beitz)所言,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者对人权达成一致理解,并确立了共同的人权基本原则,但其只是在观念层面,而非实践意义上的认同。这意味着人们并没有将“权利潮流”限定在“自由与民主”的国家中,就像美国《独立宣言》认为人权是“造物主赋予”的权利,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认为人权是“自然的”和“神圣的”权利,是“天赋人权”,二者皆是权利世界语言中的一种“地方方言”。由此,每个国家都在试图从本土文化中找到新兴人权的伦理传统,以满足其实际需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对人权概念的核心意义缺乏真正的一致性和包容性。同时,这也反映出以西方为主的人权哲学观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将人权话题的焦点窄化到国际政治方面,并作为制约各国政治的合法化手段而被滥用。尤其是自1989年以后,西方人权话语的政治功能凸显,与传统人权概念中的道德精神相对立。塞缪尔·莫恩认为,西方的人权哲学只是从基督教的历史中偶然浮现出来的,用以顶替诸多业已破产的政治乌托邦的道德替代品,是一个最后的乌托邦。其对西方国家提出的一元化、绝对性的人权理论持批判态度,也对人权所承载的道德乌托邦表示合理怀疑。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尽管是一国的主张和需要,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将西方国家人权话语中的“平等自由”“弱者正义”“意志自由”等思想在本国予以贯彻,不仅附庸于西方的人权概念框架,还侵蚀了本国的核心文化和主流人权观。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质疑新兴人权倡导者的动机,认为他们试图通过权利话语来掩盖真正的问题,歪曲人权概念,进而摧毁之前所存在的人权共识。同时,发展权利的概念和用语存在误导和歪曲,发展中国家改变方向的尝试做法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基于各国的人权哲学观来论证新兴人权只是人权的一个侧面,并非其全部。人权实则代表了一种反对权力滥用和提倡权利保护的立场,是对个人自由、尊严、自决能力认同的标志。这些共性和全球化的推动力一道给每个地方的人权话语带来了“表面统一却内在有别”的景象,即每个国家的人权宣言都有各自的偏好。由此,尽管人权的哲学基础多元化,但各个国家必然会根据地方文化与现实国情,秉持着一元化的人权基础来看待新兴人权,也就难以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同与接受,从而囿于自身的人权话语范式。这极有可能造成人权概念的偏狭,阻断人权概念的开放性与全面性。
(二)新兴人权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相分离
如果从只考虑抽象的人转变到充分考虑具体的人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文化背景,即从抽象的个体观落实到具体的个体观,必然会衍生出更多对新兴人权的需求。无疑这种需求会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增加,使得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新兴人权的态度过于理想化,导致其对责任话语的缄默,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具体而言:
其一,人权的理想主义色彩浓重,过度关注新兴人权的绝对性与可欲性,而缺乏现实考量和基础,甚至边缘化或消减其可行性问题。人权与道德原则相关联,其为新兴人权的自我证成提供了充分理由,从而使得新兴人权成为强有力的道德主张。然而,这种道德主张并不是某人作为某个社会成员而随意享有的权利,而是一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地位或能力所具有的优点而享有。这就意味着,新兴人权并不具有绝对性和随意性,其正当性与可欲性追求必须有所限制。同时,人权的符号化特征和人权本身的预设功能,为人们所认定的事实、行为或追求的事物,予以一种抗争与保护的正当性根据。换言之,个人权利成为政治王牌,拥有人权意味着拥有对抗一切力量的正当根据,从而使得人权成为凌驾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人权理论的框架,缺乏现实维度的考量,使人权话语成为粉饰无限制主张的空洞的伪善。比如,每个国家现有的体制如何在冲突的新兴人权中公平合理地分配稀缺资源?对分配不正义的行为该如何进行救济?正如学者所质疑的:这些可欲性价值是国际人权和国际法规则的适当主题吗?这些价值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合作与监督,并在必要时予以强制执行?它们是作为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国际人权法案的一个宣言主题?
其二,新兴人权引发“成本难题”,导致其可行性存疑。霍尔姆斯和桑斯坦认为,权利具有预算成本和社会成本,“权利的成本意味着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资源的政府部门,实质上影响着权利的价值、范围以及可行性”。不论是促进平等的积极社会权,还是免于被侵犯的消极自由权,都涉及对政府作为与公共资源分配的隐含主张。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是对政府行为和社会合作的本质依赖,以保障集体和个人的福利。但受制于各国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任何国家都难以同时满足所有的权利诉求,而新兴人权的扩张意味着对国家资源或成本的进一步要求和分配,不仅赋予国家以更大的权力来对社会生活予以强制介入,还会阻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权利之间的关系强度随执行质量而变化,实施质量较低的权利无法为其他权利提供支持,而保障高质量的权利在发展中国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同时,越来越多的权利需求被纳入人权的范畴,人权成为人类将欲望需求转化为权利话语的利器,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将引发人权诉求之间的竞争与冲突,进而陷入社会与道德,权利设置的目标与实现相矛盾的境地,造成权利的“乌龙效应”。
其三,新兴人权忽视责任话语和义务话语。人权话语将会导致更加自私的个人主义,权利文化已经在政治上使利他主义、相互关心以及相互协助的责任与义务感降低。但权利不是纯粹的利益主张,不是每个人的利益主张都能转化为权利,甚至上升为人权。人权也不同于日常的利益主张,利益是可衡量、可妥协的,而一旦将主张上升为人权,则具有不可权衡、不可妥协的原则性意义。而新兴人权承载着民众的利益需求,具有话语权力的属性,进而也就抬高了捍卫利益的正当性门槛。但这可能会造成权利的滥用,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会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并无限制地寻求政府的救济和保护。这样一来,对某些新兴人权的承认会助长民众的依赖心理,使其缺乏自怜心和责任心。同时,人权使得个人欲望公开化和法律化,并扩展了社会的边界,导致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每个国家都会为自己的权利主张作合理的辩护,将社会的理想目标通过人权的形式确立为国家制度,而我们拥有的权利越多,不安全和不自由的感觉就越强烈,甚至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对义务感的侵蚀。一方面要求别人向自己尽责任,以个人自由为名忽视家庭与社会的责任;另一方面却对他人不负责任,以某项新兴人权为优先主张而逃避责任与义务。
(三)新兴人权导致道德崩溃与价值减损
当所有人都在诉诸人权为其争取更多权益,并将人权表述为个人的、与责任、义务毫无相关的东西时,也就缺乏了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与义务的清晰认识,忽视社会所应具有的道德原则和内涵。如果过度强调人权话语对个人利益的迎合与满足,将会导致公共道德感在社会缺失和蔓延,形成一个不关心公民福利、不道德的社会和政府,而这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倡导的人权精神相违背。反过来也会削弱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热情,阻碍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人成为孤立无援的原子式个体,丧失其社会性。此外,人权的道德重要性业已降低,某些新兴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对抗传统道德体系的特征。比如生育权、特殊主体的婚姻权、基因权等,引发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即使是权利的时代,也不可滥用权利,不可借用人权之名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而降低人权的重要性。相反,人权在实质上只能提供某种道德原则,启发和影响人类良知,远不能完全支配人们的实际行为。它只能有助于诊断社会和政治的病症,但不能完全救治。换句话说,人权是道德权利,民众的现实需求不应是无节制的欲望,不是所有的利益主张都能成为一项权利或人权。
为此,诸多学者呼吁对人权清单进行降格,如英国学者米尔恩从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七项最低限度的人权;纳斯鲍姆提出人权的十项核心能力以实现人的尊严;格里芬从人格和实用性角度设定了人权的两个标准;罗尔斯开出了四项人权清单: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形式平等的权利。雅各布斯(F.G.Jacobs)提出了新兴人权的一般标准:权利必须是基本的;权利必须是普遍的;权利必须能够作出足够精确的规定,使国家承担法律义务。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建议新兴人权应符合以下标准:反映一种根本重要的社会价值;不同价值体系具有不同程度的相关性;有资格获得认可;与现行的国际人权法保持一致;能够达成高度的国际共识;与国家的一般惯例相容;权利和义务足够精确;并且还必须建立实质性或程序性的要求,以确保在实践中应用这些标准。此外,我国学者黄金荣将人权概念界定为个人基于尊严而享有的,主旨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权利。这些人权清单和定义表明,人权固然是目前为止最具道德性、广泛性的价值尺度,但与人权相关的人类利益一定是重要的、道德的、不可忽视的,并不是所有的人类利益都会成为一项人权。某些利益可能对我们的现实生活很重要,其实际重要性也超过很多人权问题,但这些利益也并非一定需要转化为人权话语。如果把所有主张都贴上“人权”的标签,并与相应的道德目标或价值联系起来,将会导致人权的扩散范围或形式大大覆盖现有的人权体系,不仅不会有效保障人权,还会降低民众眼里传统的人权观念,甚至造成人权道德崩溃和价值减损的风险。
三、新兴人权理论困境辨析
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表达了各个国家和地区人权话语意识的觉醒,然而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一方面是要在维护人权传统的完整性和可行性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另一方面,必须采取有力的办法,充分关注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并对人类尊严和福祉所面临的新威胁作出反应。由此,我们不能忽视这些理论挑战,但也不能囿于这些困境而持狭隘、封闭、甚至对抗的态度。人权作为现实生活中普通人的社会事实和理念,具有时代开放性,这就意味着我们应持有开放视野,从理论、实践和价值等不同层面来审视这些挑战。
(一)新兴人权反映出人权多元哲学观的融合趋同
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反映人权的多元哲学观,且存在融合趋同的现象,有利于对偏狭的人权概念进行反思,为人权概念的理论基础贡献增量。
1.人权的理论基础具有地方性
克利福德·吉尔兹强调,地方性知识不仅与时间、空间、阶级相关,还是一种将本地认识和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的本地特征。新兴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处境下,依其特定的历史价值,课以特定规则和义务的地方性知识。首先,它具有地域性,新兴人权的生成受制于地方固有的文化环境、地理位置、社会制度等情境,这种地域性是新兴人权提出的重要背景,进而使得抽象性人权在现实环境下得以具体应用。其次,它具有建构性,不同国家的新兴需求与宗教、习惯、风俗等诸多地方性要素相关联,而每一个新兴人权概念的提出,必然融入宗教、习惯、风俗等地方性特色,代表着国家尊严和地方自信。比如,《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就带有鲜明的宗教色彩,他们对民主与自由的概念解释是在真主的意志下作出的,并象征着伊斯兰国家的尊严。最后,它具有群体性,新兴人权的提出代表着一国或一个地区的群体价值观,是特定地域下所形成的集体的、同一的态度、立场等。譬如,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并全面推行二孩政策。这一倡导性政策受制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按照西方国家所言,它似乎与妇女的自由选择权相违背,但这种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权制度,秉持着对生命负责的态度,这恰恰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由此,基于地方性知识而产生的新兴人权也许并不具有普遍性,甚至是解构普遍性。但是,“看似普遍性的东西实际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经过标准化过程而导致的表面的普遍性”。因此,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可进行宣传与对话,并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以实现跨文化的地域融合,重构人权概念的普遍性。
2.人权的文化视阈具有多元性
新兴人权是一种具有地域文化特质的人权概念表达,是文化塑造了新兴人权的产生。在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建构了象征性符号,正是通过这些约定俗成的符号,社会产生了同一的需求,并将其转化为地方性的权利宣言。而文化是各民族对其所处世界的经验理解,根植于具体的生存环境,不可能脱离地方实际而成为某种纯粹的抽象,其必然蕴含着国家的特殊情感、心理、宗教等复杂意义。比如,非洲国家面临民族生存权困境,进而把民族生存权利作为集体人权予以宣示;伊斯兰世界则把伊斯兰教法解释为唯一渊源,权利和自由受伊斯兰法管辖;在南非和波兰,重申了对移民和难民禁止歧视的原则,并把“进入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和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项人权;某些西方国家只关注个体人权并排斥集体人权。然而,尽管新兴人权是地方文化的产物,但某一项新兴权利在某个阶段可能会被别的地区赋予新的内涵,或积极承认、践行这项权利并逐渐确立为人权。比如,欧洲国家倡导的政治权利,在我国被转化为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等具体人权;而我国所提出的集体人权,也得到欧洲国家的认可,并将人权主体扩大到妇女、儿童、穷人等。换言之,当人类需要解决它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时,以往所有的实践经验都是弥足珍贵的。由于受文化视阈的局限,某项权利在当时的环境和现实状况来看,未必是一项人权,或者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与支持,但不可否认这项权利也许在未来就是一项合理的人权主张,并能够适用于本地方特定环境,解决特定问题。
3.人权的实践经验具有趋同性
在人类社会的现实环境中,尽管新兴人权具有地域性和文化性,且地域性较为固定,但文化却是可以被接受与改变的。不同文化朝向人权发展的同一终极目标前进,不过是或早或晚的差别。虽然普遍性是一个难以满足的特性,但国际社会关于人权的一些核心问题和规范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趋同,并且现代社会对基本人权的不同意见显然没有那么强烈。一是科学技术层面的趋同,科学技术能有效改善生存权、发展权,进而有能力追求更高层次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二是规范技术层面的趋同,即使文化差异明显,但人之尊严作为人权的核心,仍需借助于法律、规则、机构这些社会规范和制度工具。由此,人权虽然是不同文化语境下的产物,存在本土人权文化和“人权方言”,但本土的人权文化可按照符合人权规范的方式相互融合。这并非试图达成一种社会共识,也并非掩盖差异或冲突,而是通过跨文化的交流与对话,相互借鉴规范和制度工具,进而实现目标意义上的趋同。比如,中国推进人权法治化保障,就是将欧洲国家的法治观念和民主建设融入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中。至此,新兴人权不仅是一种理论创新,也是一种实践创新,一国的新兴人权理论可成为他国保障人权的方式和手段,两者共同致力于实现全球人权事业。
(二)新兴人权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相互结合
1.人权的可欲性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性
首先,从成本的角度而言,人权的实施依赖于政府有限的公共资源,而各国的财政限制则排除了所有基本权利在同一时间被最大限度执行的可能性,其必须寻求人权的重要性与手段的适当性之间的衡量。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并非是绝对的。其次,人权的普遍法理是回应人的道德基础,即人性尊严。人性尊严可以从宗教学、道德哲学或社会学、经济学的意义上来解读,但新兴人权在社会学意义上更具有现实性。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人的尊严是一种主观心理感受。一国国民只有在现实生活中,才能真切感受到来自于他人、群体和社会给予的认可和尊重,此时,人们对人的尊严从社会身份中才能得到心理体悟。同时,这也从反面印证了新兴人权并非来自纯粹的形而上学,而是对现实世界的深刻反思。没有任何一种人为构建的理论是完美无缺的,作为社会中有理性的人们必须对社会实践不断反思,才不会囿于人权的可欲性和绝对性而忽视人权的可行性。正如在信息化时代,公民数据权的提出不仅具有正当合理性,还逐渐成为维护人性尊严的一种世界性趋势。对此,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反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和实施保障,尊重和保障这项新兴人权。
2.新兴人权具有宣示性、辅助性、派生性意义
新兴人权的可行性并不仅仅局限于保障性功能。如果只是从权利保障这一侧面就否定权利本身,而没有充分发挥人权的防御和救济作用,必然会陷入权利过度受限制的困境中,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多元需求。更为重要的是,新兴人权还具有宣示性、辅助性、派生性意义。其一,它承载着特定的“宣告性意义”,不仅能导向和建构新的人权,还具有谴责和对抗政府忽视民生利益的功能。其反过来也表明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及时回应民众的强烈诉求,并将此新兴人权作为政府的行动目标来看待。其二,布莱克斯通认为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就是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安全权、自由权、财产权这三项基本人权。如果宪法仅仅是刻板的法律条文,而不提供任何措施以保障这些权利,那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效果的。宪法必须额外确立附加的权利作为辅助,以保证这三项基本人权不受侵害。按照英国学者布莱克斯通的观点,新兴人权是为了帮助和实现这三项权利而作为辅助性权利出现的,其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虽然权利之间存在紧张与冲突,但可优先承认并保障一批具有现实急迫性的新兴人权,并延缓或否决另一批不那么关乎人性的权利,进而使得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不因法律规范或制度的滞后性而被忽视,以此来缓解社会矛盾。其三,格里芬将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派生性人权。基本人权是以“人格和实用性”为根据,而派生性人权则是将基本人权应用于特定的具体环境中,将抽象性的概念从全局性的词汇过渡到地方性的词汇。这种过渡到地方,应用于具体环境产生出来的、普遍性较低的权利就是派生性人权,其存在着广泛的理性判断、认知与共识,并具有实践意义。
3.新兴人权与责任义务话语并非对立
事实上,新兴人权的产生可理解为对社会责任原初失效的补偿性回应。当良性的社会规范运作良好时,通常证明法律规制是不必要的;在良性的社会规范失效时,权利主张则日益迫切。无论是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新兴人权,还是普遍性的人权观念,其实都与责任、义务相关联,不是完全对立,也并非完全对应。“尽管在概念上否认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并不碍于在实践上权利和义务经常关联的这个事实”,许多新兴人权在得到有效保护时也有助于增加利他主义和负责任的习性,权利与责任不是“零和博弈”。那些权利得到保障的人,会积极遵守授予他们平等尊重的体制,使其更有可能成为道德公民。而那种认为人权走得太远而忽视责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此外,没有新兴人权的出现,则意味着国家在思想、技术、行为方式等方面没有很大的进步,也可能产生完全个体性和社会性的不负责任的弊端。实际上,新兴人权赋予了各方责任和义务,而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也必须负责任地使用从负责任的公民那里获取的资源,并根据民众诉求来确定哪种新兴人权可能给予社会最大的利益。
(三)新兴人权为人权概念贡献价值增量
新兴人权是对传统普遍道德原则的扬弃,而非彻底冲击传统道德体系,且不会造成人权概念的贬值和道德减损。尤其是面对多元社会,更需要通过新兴人权来加强全球合作以维护国际人权秩序。
1.新兴人权是对道德原则的积极回应
米尔恩认为,人权是普遍的道德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并不是一个充分的保障,其所列举的权利是自由主义民主权利,而大部分人类并未经历过自由民主,在将来也不可能经历。由此,这些权利也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人权。而严格意义上的人权是包含在共同道德原则中的权利,适用于任何民族共同体,米尔恩谓之“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其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儿童受照顾权等七项权利。他认为,即使存在文化差异,但由于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是根植于社会生活本身的道德要求,应当获得普遍承认与尊重。如果说米尔恩所列举的建立在普遍道德基础上的七项人权清单,是基本的、低限的,那么目前的新兴人权则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超越低限的普遍性人权。进一步而言,某些特殊群体的新兴人权,比如囚犯、同性恋的婚姻权,随着现代社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突破了传统道德的束缚,使得内心压抑的关乎人性的道德权利得到讨论与扬弃。正如芦部信喜所言:“《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只是列举了在历史上遭受国家权力侵害较多的重要的自由权利,并不意味着已然网罗和揭橥了所有的人权”。但人权在未来可扩张出哪些具体的权利,以及用怎样的标准来判断这些权利是否可作为一项新兴人权而被承认,则是极为困难的问题。而作为自律的个人具有社会发展性和道德性,其在人格意义上所不可或缺的利益主张,也可作为“新兴人权”而被理解与接受。因此,既不可让人权概念的负担过重,也不可否认新兴人权的现实价值,要把握好其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度”。
2.新兴人权丰富人权概念的内涵
新兴人权的提出并不会造成人权概念贬值,反而代表着国家的贡献和尊严。这些具有宣示性、辅助性、派生性的新兴人权,反映了地方文化的特色、视阈、经验,极大地丰富了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洲国家贡献了发展权,中国提出了美好生活权,西方国家致力于民主自由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权。这意味着,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并不存在古今中外都适用的个人权利,权利内容有时代和地域的差别。正如格里芬看来,在“人格价值”的根据上必须要增加“实用性”作为人权的第二个根据,不仅强调纯粹的人格价值,也强调人类社会的实用性经验信息。既然它是来自社会的经验信息,那就必然带有地方色彩,并非所谓的普遍性建构。尽管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广泛接受的人权概念,但仅从权利需求层次而言,不管是生理、安全这样的低级需求,还是自尊、自我实现的高级需求,都属于基本的、自然的人的本性,不会异于或违背人性。再者,从新兴人权的增长趋势来看,这是一段人类追求自身需要的历史,也是人权不断进步的发展史。每个国家都处在人权事业的链条上,不可能独善其身,而必须积极应对全球人权的现实问题,为实现社会公正、人性尊严创造更大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在为人类繁荣和人性尊严而斗争。而新兴人权的出现不仅不会造成人权概念的贬值,恰恰相反,人类繁荣和人性尊严可以支撑和宣传对新兴人权的呼吁。
四、塑造开放、全面、共享的人权概念
尽管新兴人权的扩张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这并不意味人权应受政治话语和意识形态的影响而成为国家间攻击与对抗的武器。即使人权概念只是流于当前社会的直观感受,无法形成一个得到正确运用的、可被普遍接受的清晰标准,但也并不会削弱人们对人权所应具有的道德内涵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或导致人权沦为一种浅薄的口舌之争。因此,对于新兴人权的扩张,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人权泛化”“权利滥用”“人权贬值”的体现,而应以包容、辩证的态度来看待新兴人权,进而塑造开放、全面、共享的人权概念。
首先,我们应转变观念,不再把人权看作一个封闭的概念。应尽可能在全球化过程中,打破人权概念的封闭性,并把这种极具地方特色的对人权的道德想象与事实经验,视为每个国家对人权概念的贡献。同时,其他国家也可以各取所需,移植能适用于本地方的新兴人权。“尤其是像中国这样具有优秀文明传统的国家,不能只将欧美的‘人权干涉’作为‘干涉内政’来排斥,而必须向国际社会积极主张自己的人权观,通过思想的争搏和交流来使人权真正获得普遍性”。也许,西欧文化对人权有比较清晰的界定,但并不代表着印度教徒或丛林土著对人权的理解就是模糊错误的。即使他们所经历的路线不同,提出的主张有别,地方的差异明显,但都是在朝着人之为人的终极目标前进。
其次,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可以在跨文化的交流与对话中实现共享。正如《和平权利宣言》的颁布,其是由不限名额政府间工作小组来起草的,并由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逐步沟通的方式进行拟定。对于什么是人权,人们总能在一定程度上感知它、认识它,甚至被用来维护某种利益需求或反对某一事物。然而,没有任何单一文化的人权概念可以被称为人权,也没有一种单一的人权理论能够全面描述人权。也许,普遍人权的理念存在虚无性、理想性,人权的地方性经验和客观事实也并非得到全部的承认,但“人权”这一伟大名词是各个国家都值得追求的社会事实,且是被所有人迫切需要的。《世界人权宣言》已被译成百种语言和方言版本,在全球已有466种不同的译本,就说明了这一点由此。人权不仅是一个地方性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全球性概念。
最后,将人权与技术结合,通过技术变革丰富人权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人权不仅是超验意义上的,还是经验存在的”。全球化的技术变革伴随着新兴人权的提出,带动了人们权利需求的巨大变动。基于个人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的目的,提出了个人隐私权、数据安全权等新兴人权。甚至对于传统人权的内容也有了较大改变,如“住宅不受侵犯权”,其中“住宅”一词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住宅,侵犯也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进入某个空间,还包括在没有个人亲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侵害。同样,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不再囿于传统地域上的教育平权问题,慕课、互联网公开课使得乡村教育有了与城市教育平等的可能性,技术的变革为人权概念注入了更多新的内涵。因此,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应用等技术手段,对于发展人权概念,促进人权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概念未来是什么样,将会呈现出怎样的状态,不仅取决于各个国家的现实需求,也取决于技术。但不可否认,我们只有将人权概念放在动态的历史发展过程和开放的认知世界中来辨析,才能正确、客观地看待其扩张现象,并坦然面对其未来的发展。
(伍科霖,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刘更银)
关键词:新兴人权 人权泛化 可欲性 可行性 多元化
我们正处在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社会结构形态发生了巨大改变,这促进了民众权利话语意识的觉醒:陌生人社会打破了家庭的血缘依赖,权利义务关系被重新规范;风险社会下人类面临着诸多潜在的不确定风险,需要通过制度框架去化解风险;流动社会导致从地缘关系向业缘关系的转变,因工作、学习、家庭的移居势必出现诸多新问题;多元社会削弱了习惯的力量,传统权威被质疑且分散;信息社会下不同阶层的人可以自由表达和发展人格。正是社会结构的变革引起了民众对人权解决纠纷、实现利益的期待和需求,而当需求促使人们选择时,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从人权的视角去观察和发现社会现实问题,人权话语就被强有力地激活了,并成为国际社会的流行话语系统。由此,每个国家都将国民的利益诉求转化为人权话语予以表达,民众的诉求越强烈,国家制度更新的速度就越快,新兴人权的数量就越多,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国际人权活动充满了虚伪、欺骗、双重标准和对苦难的漠不关心,人权问题被过分简化,利益需求被无限夸大,就连人权的坚定支持者也怀疑能否为实现人权带来实质性希望,人权概念是否被曲解、偏狭和滥用”。这似乎是对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表示质疑。理论界对此也认为有必要限制新兴人权的数量并提高质量。但这也表明,准确界定“人权”概念在复杂多元的国际社会更为困难。然而,新兴人权的出现势必造成人权概念偏狭、道德祛魅、价值减损吗?是否有必要给予人权一个普遍、确定的概念?应如何看待每个国家基于多元表达所产生的新兴人权这一现象及其可能存在的价值增量?这些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
人权与人权概念不是一回事,人权是一个抽象的一般命题,而“人权概念是人权观念和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对人在政治、经济、文化活动中的本质进行抽象化的产物”。也就是说,人权属于观念性的范畴,是人们对人权的感受和认知,而人权概念则是建立在观念的基础上,人为创建的实践性范畴。现代国际人权体系是以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构建起来的,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系统回应和扩展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规范性宣言、公约,虽然有其明确性和稳定性,但社会结构的巨大变革,导致人权概念呈现出多维面相。尤其是在数字化信息时代,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各种新兴人权以新的姿态广泛出现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或官方文件中。但需要说明的是,新兴人权并不等同于新兴权利,“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表现形态”,其与权利所不同的是加入了尊严和价值这一特定意蕴。而本文所说的新兴人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从时间和空间为核心的形式标准来判定,另一方面则是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为核心的实质标准来判定。其形式标准范围主要是在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各国家和地区向国际社会提出的新兴人权;实质标准范围则是对人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扩展。因此,新兴人权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也不是实证法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层面的概念,而仅仅是伴随着社会发展,每个国家将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需求通过权利化、制度化方式向国际社会予以呈现,并希冀获得国际社会认可的一种人权表达。它代表了一系列新兴的、具体的“人之为人”的权利主张,是一个复杂的权利束。
(一)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提出的新兴人权
虽然某些新兴人权是由联合国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文件或宣言确认,但其最初的倡导者以及积极响应者,则是来自某个区域性国际组织或主权国家。此外,这些国家对新兴人权的提出都有自己特定的理由,并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支持。具体见表1。
表1国际组织提出的新兴人权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首次提出继承权、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主要源自于“波兰地区德裔移民问题”“波兰公民待遇问题案”。对此,常设国际法院重申了禁止种族歧视原则,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歧视,这对于通过《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产生了重要影响。1969年12个美洲国家组织成员签订了《美洲人权公约》,首次提出答辩权,是为了保护在公开普遍声明中受损害的任何人;将姓名权的主体资格从仅限于儿童扩大到每个人;且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规定为逐步发展权,尊重以人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首次确立了“妇女人权”,虽然无法证实谁第一次提出了妇女人权的概念,但它反映了全世界妇女的共同利益诉求。非洲统一组织于1981年制定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基于非洲传统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将具有鲜明的反殖民主义、反种族主义意义的集体人权观规定在其人权文书中,首次确立了一切民族生存权与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以加强非洲国家的统一与团结。1990年《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提出禁止高利贷,其根据是人人有权获得合法权益,没有垄断、欺诈或损害自己或他人;规定个人生活体面权,国家应保证个人及他需要赡养的人的一切需要。1999年《性权宣言》提出性权利是一项人权,这份宣言于1997年在西班牙发表,1999年在中国香港通过。1999年世界旅游组织将旅游权宣布为一项人权,其来源于1980年《马尼拉世界旅游宣言》,该宣言明确提出“度假、旅行和旅游自由的权利”,即所有人平等发现和享有地球资源。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公约》,确认了促进和保护所有残疾人的人权。这一公约源于1983年实施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要求对残疾人的保护采取一种“全球整体性战略”。2015年《享受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人权》决议,宣布“享有安全的清洁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人权。2016 年《关于难民和移民的纽约宣言》认为,全世界有大量移民和难民被迫流离失所,这会对国际政治、经济、社会、人道主义和人权产生巨大的跨界影响,必须以人道、敏感、同情和以人为本的方式管理难民和移民的大规模流动问题,尊重和保护其人权与基本自由。
(二)各主权国家提出的新兴人权
新兴人权不仅来自联合国或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倡导,还来自各主权国家对人权的现实需求,并试图向国际社会提出自己的人权概念。具体见表2。
表2各主权国家提出的新兴人权
1968年《德黑兰宣言》提出“生育权”的主张,认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的基本人权,赋予父母生育自由的权利。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确立了“环境权”,这一新兴人权主要源于《东京宣言》,其明确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致力于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确认了“共同遗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一主张最早得益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对埃及阿布辛贝神殿等古迹的联合保护行动。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宣布“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最早源自1972年塞内加尔提出将发展权作为人权的主张,呼吁消除发展障碍。2017年第1期。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根源在于土著民族的特殊性造成了土著人民无法真正享有人权。2011年,约翰·鲁格在参与起草工商业与人权的综合性提案时认为,跨国企业侵犯人权的现象不断加深,需要强调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责任追究,并提出“保护、尊重和补救”的指导原则。跨国企业已是国际法律体系的“参与者”,有能力承担国际人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欧盟颁布《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保护互联网时代下的个人隐私和个人权利,提出“被遗忘权”“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新兴个人权利。2016年《和平权利宣言》宣布“和平权”是一项人权,其来源于1975年美苏及西欧各国签订的《赫尔辛基宣言》,并认为“尊重人权及自由是和平、正义及福利的基本要素”,“要通过法治和人权,缓解国家内部脆弱性和外部压力,保障相对和平权”。2019年中国发表《为人民谋幸福: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70年》白皮书,提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主张基于当前世界还有几十亿人民处于贫困之中,生活缺乏尊严,希冀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消除贫困以实现更多人的美好生活。
(三)各国学者提出的新兴人权
除了联合国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或官方文件提出的新兴人权之外,各国学者也从科技进步与社会治理转型角度,提出了新时代人类发展所应有的人权主张和保障。学者提出的几项新兴人权,见表3。
表3学者提出的若干新兴人权
1986年尼尔·弗里德曼(Neil A.Friedman)提出无证工人的劳工权利,认为在美国有200万300万的无证外国人不能享受更好的经济发展,其工资与劳动不成比例,国家也拒绝向其提供社会服务和法律保护,这样大规模的不平等现状理应得到遏制,无证工人应当享有与劳动相关的人权保护。2006年,徐显明著文提出“和谐权”的主张,依托中国“和而不同”的思想。2006年卡罗琳·德雷斯勒(Carolyn Dresler)、斯蒂芬·马克斯(Stephen Marks)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通过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认为,公共卫生健康关涉人权问题,不应忽视由烟草导致的流行病对人类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影响,而控烟权作为一项新兴人权,其可以有效降低死亡率和并发率。2019年,卓力雄著文认为,数据携带权是欧盟确立的一种新型个人权利,这一个人权利糅杂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相关内容。2019年,马长山著文确认了“数字人权”的概念,认为数据和信息不仅是人们数字化生活的重要资源,也是新时代人权发展的新型载体和价值表达。2020年,谢正山著文认为,自动化决策如果缺乏任何有意义的参与,都将导致人们的无力感与脆弱感,从而产生“非人化”状态,而赋予人们算法“解释权”这项权利不仅不会影响社会及伦理价值,反而是对人的自主、尊严及人格的尊重。
二、新兴人权面临的理论困境梳理
新兴人权是不同国家、学者以本土语言和文字对人权需求、观念、理论和经验的系统表达,也是反对西方唯一真理、保护本国文化价值的体现,试图通过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而获得话语权和影响力。正如斯蒂芬·马克斯(Stephen P. Marks)所言:“人权概念并不是排外的,或本质上是西方的,所有文化和文明都以自己的方式,在尊严、正义和平等的基本原则上规定了人在社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也带来了诸多理论挑战,存在“人权概念偏狭”“人权泛化”“人权价值减损”等危险,导致人权就像凭空臆造的权利修辞,不仅失去了道德魅力,还使得其名声不佳。鉴于此,理查德·比尔德(Richard Bilder)强调:“在人权历史的不同阶段,人们对宣布某一价值观为‘人权’是否恰当应表示怀疑,甚至提出强烈的反对意见”。
(一)一元化理论导致人权概念的偏狭
人权需求的激增主要以人权的哲学基础为论证依据。自然权利论者讨论自然的、天赋的、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从天性、人性角度提出了新的需求。正如非洲国家强调民族权,以及自我决定和发展的权利,并指向传统意义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伊斯兰国家提出个人生活体面权,将生活体面作为人性需求的一部分,主张国家保障其基本需要;中国在人权白皮书中提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实则是缓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积极应对现实中的人权问题。功利主义论者则从法律实证的角度,以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核心,要求一些更高层次的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从而不断满足人的自我完善。比如,将性权利、旅游权宣布为一项人权,就是将人的需求升级,追求更高层次的物质享受和精神体验。政治功能论者则纯粹从人权的政治功能出发,严格将人权定义为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就像艾丽斯·马里恩·扬(Iris Marion Young)对工商业与人权的坚持:“寻求救济的不公正事件是许多间接行为的产物,只能通过集体行动加以纠正”。换言之,不同国家会根据不同的哲学基础对利益需求进行论证,并向国际社会提出一种有说服力的理由,进而在宣言或法律中确认这种权利需求或利益,使之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的、获得正式承认的新兴人权。
然而,正如查尔斯·贝茨(Charles Beitz)所言,尽管《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者对人权达成一致理解,并确立了共同的人权基本原则,但其只是在观念层面,而非实践意义上的认同。这意味着人们并没有将“权利潮流”限定在“自由与民主”的国家中,就像美国《独立宣言》认为人权是“造物主赋予”的权利,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认为人权是“自然的”和“神圣的”权利,是“天赋人权”,二者皆是权利世界语言中的一种“地方方言”。由此,每个国家都在试图从本土文化中找到新兴人权的伦理传统,以满足其实际需求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对人权概念的核心意义缺乏真正的一致性和包容性。同时,这也反映出以西方为主的人权哲学观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将人权话题的焦点窄化到国际政治方面,并作为制约各国政治的合法化手段而被滥用。尤其是自1989年以后,西方人权话语的政治功能凸显,与传统人权概念中的道德精神相对立。塞缪尔·莫恩认为,西方的人权哲学只是从基督教的历史中偶然浮现出来的,用以顶替诸多业已破产的政治乌托邦的道德替代品,是一个最后的乌托邦。其对西方国家提出的一元化、绝对性的人权理论持批判态度,也对人权所承载的道德乌托邦表示合理怀疑。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尽管是一国的主张和需要,却在一定程度上是将西方国家人权话语中的“平等自由”“弱者正义”“意志自由”等思想在本国予以贯彻,不仅附庸于西方的人权概念框架,还侵蚀了本国的核心文化和主流人权观。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质疑新兴人权倡导者的动机,认为他们试图通过权利话语来掩盖真正的问题,歪曲人权概念,进而摧毁之前所存在的人权共识。同时,发展权利的概念和用语存在误导和歪曲,发展中国家改变方向的尝试做法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基于各国的人权哲学观来论证新兴人权只是人权的一个侧面,并非其全部。人权实则代表了一种反对权力滥用和提倡权利保护的立场,是对个人自由、尊严、自决能力认同的标志。这些共性和全球化的推动力一道给每个地方的人权话语带来了“表面统一却内在有别”的景象,即每个国家的人权宣言都有各自的偏好。由此,尽管人权的哲学基础多元化,但各个国家必然会根据地方文化与现实国情,秉持着一元化的人权基础来看待新兴人权,也就难以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同与接受,从而囿于自身的人权话语范式。这极有可能造成人权概念的偏狭,阻断人权概念的开放性与全面性。
(二)新兴人权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相分离
如果从只考虑抽象的人转变到充分考虑具体的人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文化背景,即从抽象的个体观落实到具体的个体观,必然会衍生出更多对新兴人权的需求。无疑这种需求会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增加,使得现实生活中人们对新兴人权的态度过于理想化,导致其对责任话语的缄默,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危机。具体而言:
其一,人权的理想主义色彩浓重,过度关注新兴人权的绝对性与可欲性,而缺乏现实考量和基础,甚至边缘化或消减其可行性问题。人权与道德原则相关联,其为新兴人权的自我证成提供了充分理由,从而使得新兴人权成为强有力的道德主张。然而,这种道德主张并不是某人作为某个社会成员而随意享有的权利,而是一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地位或能力所具有的优点而享有。这就意味着,新兴人权并不具有绝对性和随意性,其正当性与可欲性追求必须有所限制。同时,人权的符号化特征和人权本身的预设功能,为人们所认定的事实、行为或追求的事物,予以一种抗争与保护的正当性根据。换言之,个人权利成为政治王牌,拥有人权意味着拥有对抗一切力量的正当根据,从而使得人权成为凌驾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工具和手段。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人权理论的框架,缺乏现实维度的考量,使人权话语成为粉饰无限制主张的空洞的伪善。比如,每个国家现有的体制如何在冲突的新兴人权中公平合理地分配稀缺资源?对分配不正义的行为该如何进行救济?正如学者所质疑的:这些可欲性价值是国际人权和国际法规则的适当主题吗?这些价值的有效性和可行性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合作与监督,并在必要时予以强制执行?它们是作为国际法律秩序的一部分还是作为国际人权法案的一个宣言主题?
其二,新兴人权引发“成本难题”,导致其可行性存疑。霍尔姆斯和桑斯坦认为,权利具有预算成本和社会成本,“权利的成本意味着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资源的政府部门,实质上影响着权利的价值、范围以及可行性”。不论是促进平等的积极社会权,还是免于被侵犯的消极自由权,都涉及对政府作为与公共资源分配的隐含主张。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是对政府行为和社会合作的本质依赖,以保障集体和个人的福利。但受制于各国资源的有限性和稀缺性,任何国家都难以同时满足所有的权利诉求,而新兴人权的扩张意味着对国家资源或成本的进一步要求和分配,不仅赋予国家以更大的权力来对社会生活予以强制介入,还会阻碍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权利之间的关系强度随执行质量而变化,实施质量较低的权利无法为其他权利提供支持,而保障高质量的权利在发展中国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同时,越来越多的权利需求被纳入人权的范畴,人权成为人类将欲望需求转化为权利话语的利器,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将引发人权诉求之间的竞争与冲突,进而陷入社会与道德,权利设置的目标与实现相矛盾的境地,造成权利的“乌龙效应”。
其三,新兴人权忽视责任话语和义务话语。人权话语将会导致更加自私的个人主义,权利文化已经在政治上使利他主义、相互关心以及相互协助的责任与义务感降低。但权利不是纯粹的利益主张,不是每个人的利益主张都能转化为权利,甚至上升为人权。人权也不同于日常的利益主张,利益是可衡量、可妥协的,而一旦将主张上升为人权,则具有不可权衡、不可妥协的原则性意义。而新兴人权承载着民众的利益需求,具有话语权力的属性,进而也就抬高了捍卫利益的正当性门槛。但这可能会造成权利的滥用,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民众会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并无限制地寻求政府的救济和保护。这样一来,对某些新兴人权的承认会助长民众的依赖心理,使其缺乏自怜心和责任心。同时,人权使得个人欲望公开化和法律化,并扩展了社会的边界,导致了极大的不确定性。每个国家都会为自己的权利主张作合理的辩护,将社会的理想目标通过人权的形式确立为国家制度,而我们拥有的权利越多,不安全和不自由的感觉就越强烈,甚至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对义务感的侵蚀。一方面要求别人向自己尽责任,以个人自由为名忽视家庭与社会的责任;另一方面却对他人不负责任,以某项新兴人权为优先主张而逃避责任与义务。
(三)新兴人权导致道德崩溃与价值减损
当所有人都在诉诸人权为其争取更多权益,并将人权表述为个人的、与责任、义务毫无相关的东西时,也就缺乏了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与义务的清晰认识,忽视社会所应具有的道德原则和内涵。如果过度强调人权话语对个人利益的迎合与满足,将会导致公共道德感在社会缺失和蔓延,形成一个不关心公民福利、不道德的社会和政府,而这与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所倡导的人权精神相违背。反过来也会削弱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热情,阻碍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人成为孤立无援的原子式个体,丧失其社会性。此外,人权的道德重要性业已降低,某些新兴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展现出对抗传统道德体系的特征。比如生育权、特殊主体的婚姻权、基因权等,引发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即使是权利的时代,也不可滥用权利,不可借用人权之名实施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而降低人权的重要性。相反,人权在实质上只能提供某种道德原则,启发和影响人类良知,远不能完全支配人们的实际行为。它只能有助于诊断社会和政治的病症,但不能完全救治。换句话说,人权是道德权利,民众的现实需求不应是无节制的欲望,不是所有的利益主张都能成为一项权利或人权。
为此,诸多学者呼吁对人权清单进行降格,如英国学者米尔恩从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七项最低限度的人权;纳斯鲍姆提出人权的十项核心能力以实现人的尊严;格里芬从人格和实用性角度设定了人权的两个标准;罗尔斯开出了四项人权清单: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形式平等的权利。雅各布斯(F.G.Jacobs)提出了新兴人权的一般标准:权利必须是基本的;权利必须是普遍的;权利必须能够作出足够精确的规定,使国家承担法律义务。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建议新兴人权应符合以下标准:反映一种根本重要的社会价值;不同价值体系具有不同程度的相关性;有资格获得认可;与现行的国际人权法保持一致;能够达成高度的国际共识;与国家的一般惯例相容;权利和义务足够精确;并且还必须建立实质性或程序性的要求,以确保在实践中应用这些标准。此外,我国学者黄金荣将人权概念界定为个人基于尊严而享有的,主旨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权利。这些人权清单和定义表明,人权固然是目前为止最具道德性、广泛性的价值尺度,但与人权相关的人类利益一定是重要的、道德的、不可忽视的,并不是所有的人类利益都会成为一项人权。某些利益可能对我们的现实生活很重要,其实际重要性也超过很多人权问题,但这些利益也并非一定需要转化为人权话语。如果把所有主张都贴上“人权”的标签,并与相应的道德目标或价值联系起来,将会导致人权的扩散范围或形式大大覆盖现有的人权体系,不仅不会有效保障人权,还会降低民众眼里传统的人权观念,甚至造成人权道德崩溃和价值减损的风险。
三、新兴人权理论困境辨析
新兴人权的扩张现象表达了各个国家和地区人权话语意识的觉醒,然而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一方面是要在维护人权传统的完整性和可行性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另一方面,必须采取有力的办法,充分关注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并对人类尊严和福祉所面临的新威胁作出反应。由此,我们不能忽视这些理论挑战,但也不能囿于这些困境而持狭隘、封闭、甚至对抗的态度。人权作为现实生活中普通人的社会事实和理念,具有时代开放性,这就意味着我们应持有开放视野,从理论、实践和价值等不同层面来审视这些挑战。
(一)新兴人权反映出人权多元哲学观的融合趋同
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反映人权的多元哲学观,且存在融合趋同的现象,有利于对偏狭的人权概念进行反思,为人权概念的理论基础贡献增量。
1.人权的理论基础具有地方性
克利福德·吉尔兹强调,地方性知识不仅与时间、空间、阶级相关,还是一种将本地认识和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的本地特征。新兴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处境下,依其特定的历史价值,课以特定规则和义务的地方性知识。首先,它具有地域性,新兴人权的生成受制于地方固有的文化环境、地理位置、社会制度等情境,这种地域性是新兴人权提出的重要背景,进而使得抽象性人权在现实环境下得以具体应用。其次,它具有建构性,不同国家的新兴需求与宗教、习惯、风俗等诸多地方性要素相关联,而每一个新兴人权概念的提出,必然融入宗教、习惯、风俗等地方性特色,代表着国家尊严和地方自信。比如,《开罗伊斯兰人权宣言》就带有鲜明的宗教色彩,他们对民主与自由的概念解释是在真主的意志下作出的,并象征着伊斯兰国家的尊严。最后,它具有群体性,新兴人权的提出代表着一国或一个地区的群体价值观,是特定地域下所形成的集体的、同一的态度、立场等。譬如,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并全面推行二孩政策。这一倡导性政策受制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按照西方国家所言,它似乎与妇女的自由选择权相违背,但这种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权制度,秉持着对生命负责的态度,这恰恰是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由此,基于地方性知识而产生的新兴人权也许并不具有普遍性,甚至是解构普遍性。但是,“看似普遍性的东西实际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经过标准化过程而导致的表面的普遍性”。因此,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可进行宣传与对话,并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以实现跨文化的地域融合,重构人权概念的普遍性。
2.人权的文化视阈具有多元性
新兴人权是一种具有地域文化特质的人权概念表达,是文化塑造了新兴人权的产生。在特定文化下的人们建构了象征性符号,正是通过这些约定俗成的符号,社会产生了同一的需求,并将其转化为地方性的权利宣言。而文化是各民族对其所处世界的经验理解,根植于具体的生存环境,不可能脱离地方实际而成为某种纯粹的抽象,其必然蕴含着国家的特殊情感、心理、宗教等复杂意义。比如,非洲国家面临民族生存权困境,进而把民族生存权利作为集体人权予以宣示;伊斯兰世界则把伊斯兰教法解释为唯一渊源,权利和自由受伊斯兰法管辖;在南非和波兰,重申了对移民和难民禁止歧视的原则,并把“进入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和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项人权;某些西方国家只关注个体人权并排斥集体人权。然而,尽管新兴人权是地方文化的产物,但某一项新兴权利在某个阶段可能会被别的地区赋予新的内涵,或积极承认、践行这项权利并逐渐确立为人权。比如,欧洲国家倡导的政治权利,在我国被转化为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等具体人权;而我国所提出的集体人权,也得到欧洲国家的认可,并将人权主体扩大到妇女、儿童、穷人等。换言之,当人类需要解决它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时,以往所有的实践经验都是弥足珍贵的。由于受文化视阈的局限,某项权利在当时的环境和现实状况来看,未必是一项人权,或者不能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与支持,但不可否认这项权利也许在未来就是一项合理的人权主张,并能够适用于本地方特定环境,解决特定问题。
3.人权的实践经验具有趋同性
在人类社会的现实环境中,尽管新兴人权具有地域性和文化性,且地域性较为固定,但文化却是可以被接受与改变的。不同文化朝向人权发展的同一终极目标前进,不过是或早或晚的差别。虽然普遍性是一个难以满足的特性,但国际社会关于人权的一些核心问题和规范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趋同,并且现代社会对基本人权的不同意见显然没有那么强烈。一是科学技术层面的趋同,科学技术能有效改善生存权、发展权,进而有能力追求更高层次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二是规范技术层面的趋同,即使文化差异明显,但人之尊严作为人权的核心,仍需借助于法律、规则、机构这些社会规范和制度工具。由此,人权虽然是不同文化语境下的产物,存在本土人权文化和“人权方言”,但本土的人权文化可按照符合人权规范的方式相互融合。这并非试图达成一种社会共识,也并非掩盖差异或冲突,而是通过跨文化的交流与对话,相互借鉴规范和制度工具,进而实现目标意义上的趋同。比如,中国推进人权法治化保障,就是将欧洲国家的法治观念和民主建设融入中国的人权保障事业中。至此,新兴人权不仅是一种理论创新,也是一种实践创新,一国的新兴人权理论可成为他国保障人权的方式和手段,两者共同致力于实现全球人权事业。
(二)新兴人权的可欲性与可行性相互结合
1.人权的可欲性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绝对性
首先,从成本的角度而言,人权的实施依赖于政府有限的公共资源,而各国的财政限制则排除了所有基本权利在同一时间被最大限度执行的可能性,其必须寻求人权的重要性与手段的适当性之间的衡量。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并非是绝对的。其次,人权的普遍法理是回应人的道德基础,即人性尊严。人性尊严可以从宗教学、道德哲学或社会学、经济学的意义上来解读,但新兴人权在社会学意义上更具有现实性。从社会学的角度而言,人的尊严是一种主观心理感受。一国国民只有在现实生活中,才能真切感受到来自于他人、群体和社会给予的认可和尊重,此时,人们对人的尊严从社会身份中才能得到心理体悟。同时,这也从反面印证了新兴人权并非来自纯粹的形而上学,而是对现实世界的深刻反思。没有任何一种人为构建的理论是完美无缺的,作为社会中有理性的人们必须对社会实践不断反思,才不会囿于人权的可欲性和绝对性而忽视人权的可行性。正如在信息化时代,公民数据权的提出不仅具有正当合理性,还逐渐成为维护人性尊严的一种世界性趋势。对此,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反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和实施保障,尊重和保障这项新兴人权。
2.新兴人权具有宣示性、辅助性、派生性意义
新兴人权的可行性并不仅仅局限于保障性功能。如果只是从权利保障这一侧面就否定权利本身,而没有充分发挥人权的防御和救济作用,必然会陷入权利过度受限制的困境中,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多元需求。更为重要的是,新兴人权还具有宣示性、辅助性、派生性意义。其一,它承载着特定的“宣告性意义”,不仅能导向和建构新的人权,还具有谴责和对抗政府忽视民生利益的功能。其反过来也表明政府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及时回应民众的强烈诉求,并将此新兴人权作为政府的行动目标来看待。其二,布莱克斯通认为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就是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安全权、自由权、财产权这三项基本人权。如果宪法仅仅是刻板的法律条文,而不提供任何措施以保障这些权利,那实际上是没有任何效果的。宪法必须额外确立附加的权利作为辅助,以保证这三项基本人权不受侵害。按照英国学者布莱克斯通的观点,新兴人权是为了帮助和实现这三项权利而作为辅助性权利出现的,其具有正当性和现实意义。虽然权利之间存在紧张与冲突,但可优先承认并保障一批具有现实急迫性的新兴人权,并延缓或否决另一批不那么关乎人性的权利,进而使得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不因法律规范或制度的滞后性而被忽视,以此来缓解社会矛盾。其三,格里芬将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派生性人权。基本人权是以“人格和实用性”为根据,而派生性人权则是将基本人权应用于特定的具体环境中,将抽象性的概念从全局性的词汇过渡到地方性的词汇。这种过渡到地方,应用于具体环境产生出来的、普遍性较低的权利就是派生性人权,其存在着广泛的理性判断、认知与共识,并具有实践意义。
3.新兴人权与责任义务话语并非对立
事实上,新兴人权的产生可理解为对社会责任原初失效的补偿性回应。当良性的社会规范运作良好时,通常证明法律规制是不必要的;在良性的社会规范失效时,权利主张则日益迫切。无论是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新兴人权,还是普遍性的人权观念,其实都与责任、义务相关联,不是完全对立,也并非完全对应。“尽管在概念上否认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并不碍于在实践上权利和义务经常关联的这个事实”,许多新兴人权在得到有效保护时也有助于增加利他主义和负责任的习性,权利与责任不是“零和博弈”。那些权利得到保障的人,会积极遵守授予他们平等尊重的体制,使其更有可能成为道德公民。而那种认为人权走得太远而忽视责任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此外,没有新兴人权的出现,则意味着国家在思想、技术、行为方式等方面没有很大的进步,也可能产生完全个体性和社会性的不负责任的弊端。实际上,新兴人权赋予了各方责任和义务,而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也必须负责任地使用从负责任的公民那里获取的资源,并根据民众诉求来确定哪种新兴人权可能给予社会最大的利益。
(三)新兴人权为人权概念贡献价值增量
新兴人权是对传统普遍道德原则的扬弃,而非彻底冲击传统道德体系,且不会造成人权概念的贬值和道德减损。尤其是面对多元社会,更需要通过新兴人权来加强全球合作以维护国际人权秩序。
1.新兴人权是对道德原则的积极回应
米尔恩认为,人权是普遍的道德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并不是一个充分的保障,其所列举的权利是自由主义民主权利,而大部分人类并未经历过自由民主,在将来也不可能经历。由此,这些权利也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人权。而严格意义上的人权是包含在共同道德原则中的权利,适用于任何民族共同体,米尔恩谓之“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其包括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儿童受照顾权等七项权利。他认为,即使存在文化差异,但由于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是根植于社会生活本身的道德要求,应当获得普遍承认与尊重。如果说米尔恩所列举的建立在普遍道德基础上的七项人权清单,是基本的、低限的,那么目前的新兴人权则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超越低限的普遍性人权。进一步而言,某些特殊群体的新兴人权,比如囚犯、同性恋的婚姻权,随着现代社会的开放性与包容性,突破了传统道德的束缚,使得内心压抑的关乎人性的道德权利得到讨论与扬弃。正如芦部信喜所言:“《宪法》中的人权规定只是列举了在历史上遭受国家权力侵害较多的重要的自由权利,并不意味着已然网罗和揭橥了所有的人权”。但人权在未来可扩张出哪些具体的权利,以及用怎样的标准来判断这些权利是否可作为一项新兴人权而被承认,则是极为困难的问题。而作为自律的个人具有社会发展性和道德性,其在人格意义上所不可或缺的利益主张,也可作为“新兴人权”而被理解与接受。因此,既不可让人权概念的负担过重,也不可否认新兴人权的现实价值,要把握好其在道德上和法律上的“度”。
2.新兴人权丰富人权概念的内涵
新兴人权的提出并不会造成人权概念贬值,反而代表着国家的贡献和尊严。这些具有宣示性、辅助性、派生性的新兴人权,反映了地方文化的特色、视阈、经验,极大地丰富了人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洲国家贡献了发展权,中国提出了美好生活权,西方国家致力于民主自由提出了个人信息保护权。这意味着,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并不存在古今中外都适用的个人权利,权利内容有时代和地域的差别。正如格里芬看来,在“人格价值”的根据上必须要增加“实用性”作为人权的第二个根据,不仅强调纯粹的人格价值,也强调人类社会的实用性经验信息。既然它是来自社会的经验信息,那就必然带有地方色彩,并非所谓的普遍性建构。尽管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广泛接受的人权概念,但仅从权利需求层次而言,不管是生理、安全这样的低级需求,还是自尊、自我实现的高级需求,都属于基本的、自然的人的本性,不会异于或违背人性。再者,从新兴人权的增长趋势来看,这是一段人类追求自身需要的历史,也是人权不断进步的发展史。每个国家都处在人权事业的链条上,不可能独善其身,而必须积极应对全球人权的现实问题,为实现社会公正、人性尊严创造更大的可能性。在这个意义上,所有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都存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在为人类繁荣和人性尊严而斗争。而新兴人权的出现不仅不会造成人权概念的贬值,恰恰相反,人类繁荣和人性尊严可以支撑和宣传对新兴人权的呼吁。
四、塑造开放、全面、共享的人权概念
尽管新兴人权的扩张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这并不意味人权应受政治话语和意识形态的影响而成为国家间攻击与对抗的武器。即使人权概念只是流于当前社会的直观感受,无法形成一个得到正确运用的、可被普遍接受的清晰标准,但也并不会削弱人们对人权所应具有的道德内涵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或导致人权沦为一种浅薄的口舌之争。因此,对于新兴人权的扩张,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这是“人权泛化”“权利滥用”“人权贬值”的体现,而应以包容、辩证的态度来看待新兴人权,进而塑造开放、全面、共享的人权概念。
首先,我们应转变观念,不再把人权看作一个封闭的概念。应尽可能在全球化过程中,打破人权概念的封闭性,并把这种极具地方特色的对人权的道德想象与事实经验,视为每个国家对人权概念的贡献。同时,其他国家也可以各取所需,移植能适用于本地方的新兴人权。“尤其是像中国这样具有优秀文明传统的国家,不能只将欧美的‘人权干涉’作为‘干涉内政’来排斥,而必须向国际社会积极主张自己的人权观,通过思想的争搏和交流来使人权真正获得普遍性”。也许,西欧文化对人权有比较清晰的界定,但并不代表着印度教徒或丛林土著对人权的理解就是模糊错误的。即使他们所经历的路线不同,提出的主张有别,地方的差异明显,但都是在朝着人之为人的终极目标前进。
其次,新兴人权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可以在跨文化的交流与对话中实现共享。正如《和平权利宣言》的颁布,其是由不限名额政府间工作小组来起草的,并由不同国家和地区通过逐步沟通的方式进行拟定。对于什么是人权,人们总能在一定程度上感知它、认识它,甚至被用来维护某种利益需求或反对某一事物。然而,没有任何单一文化的人权概念可以被称为人权,也没有一种单一的人权理论能够全面描述人权。也许,普遍人权的理念存在虚无性、理想性,人权的地方性经验和客观事实也并非得到全部的承认,但“人权”这一伟大名词是各个国家都值得追求的社会事实,且是被所有人迫切需要的。《世界人权宣言》已被译成百种语言和方言版本,在全球已有466种不同的译本,就说明了这一点由此。人权不仅是一个地方性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全球性概念。
最后,将人权与技术结合,通过技术变革丰富人权概念的理论和实践。“人权不仅是超验意义上的,还是经验存在的”。全球化的技术变革伴随着新兴人权的提出,带动了人们权利需求的巨大变动。基于个人隐私保护、数据安全的目的,提出了个人隐私权、数据安全权等新兴人权。甚至对于传统人权的内容也有了较大改变,如“住宅不受侵犯权”,其中“住宅”一词不再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住宅,侵犯也不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进入某个空间,还包括在没有个人亲自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的侵害。同样,受教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不再囿于传统地域上的教育平权问题,慕课、互联网公开课使得乡村教育有了与城市教育平等的可能性,技术的变革为人权概念注入了更多新的内涵。因此,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应用等技术手段,对于发展人权概念,促进人权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人权概念未来是什么样,将会呈现出怎样的状态,不仅取决于各个国家的现实需求,也取决于技术。但不可否认,我们只有将人权概念放在动态的历史发展过程和开放的认知世界中来辨析,才能正确、客观地看待其扩张现象,并坦然面对其未来的发展。
(伍科霖,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刘更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