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国际人权公约视野下,家庭是人的自然生活共同体和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生活是人的基本生活方式,个人生而享有在家庭内与家庭成员正常生活的人权。儿童生存离不开家庭,儿童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是维系生存全面成长和创造生命价值的基本保障,儿童家庭生活权是具有根本生命意义的重要人权,应受到保护。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 儿童 家庭 家庭生活 家庭生活权
家庭是人类社会最为常态的自然生活共同体,在家庭中正常生活是人类的最基本生活方式,也是一项触及人类最基本生存层面的人权。对儿童而言,家庭是最符合儿童发育成长天性的栖息之地,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对儿童全面成长不可替代,儿童享有与家人共同生活的权利更是获得生活照料、经济、情感支持的最基本前提和保障。二战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和部分国家的宪法明确肯定家庭作为自然生活共同体和社会基本单位的独立价值以及对个人和社会的支柱作用,并将对家庭的保护、对家庭成员正常生活权利的保障规范化、成文化,将家庭生活权宣示为人权,为儿童易受威胁的家庭生活权提供法律保障。当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呈现出阶段性发展特征,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中跨地域、跨国流动愈加频繁,“留守”儿童的家庭生活权实现状况堪忧;拐卖儿童、离婚中藏抢孩子等侵害儿童家庭生活权的丑行屡禁不止;来华外国人与家人共同生活团聚的问题也必将提上日程。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家庭生活权,相关研究也几近空白,本文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分析依据,对攸关儿童生存的家庭生活权概念展开全面分析,以期为我国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一、家庭的概念及其范围
家庭生活权是个人在家庭内正常生活的权利,而“家庭生活”的概念与“家庭”紧密相关,其成立与否首先取决于“家庭”本身成立与否,明确家庭生活权的概念首先应厘定家庭的概念。
(一)家庭的涵义
二战之后,家庭被广泛规定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人权两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诸多普遍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之中。家庭一经纳入国际人权公约的调整范畴,便应遵循国际人权标准,并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广泛保护。对“家庭”的概念,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是,“人权两公约”以及部分涉及难民、移民和庇护等内容的普遍性人权文件规定了家庭性质、地位和相关权利等内容,特别是“家庭”一词共存于“人权两公约”之中,《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3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对“家庭”给出了协调一致的理解和解释,成为援引解释“家庭”定义的最佳法源和有益指南,并成为规范家庭的重要国际标准。
家庭是个广义的、灵活的概念。家庭的形态多样,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家庭的概念具有很大灵活性。人权委员会(HRC)第16号一般性意见申明,不同缔约国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可以对家庭有不同的理解,应对“家庭”这一术语给予广义的解释。“关于‘家庭’一词,《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标是:为了第17条,这个词应广义地加以解释,使之包括所有有关缔约国社会中所理解的家庭的所有成员。” 而且,家庭的概念随着社会习俗和观念的改变而不断改变,不能以牺牲其他形式为代价来巩固某种特定形式的家庭。确定家庭的范围,应基于对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文化传统的考察作出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家庭组成和定义的差异是由文化因素决定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难民经历的结果。必须对家庭单位作出广义的定义。”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名誉和声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第23条确认“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申明“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显然,“人权两公约”均强调家庭是社会的自然的基本的团体单位,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一方面肯定了家庭是儿童等家庭成员自然生活的家园,扮演着儿童等家庭成员的自然保护者的角色;另一方面肯定了家庭在社会秩序中的角色,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支柱,对整个社会和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二)家庭成员的范围
1.婚姻关系
婚姻是家庭的基本形式。婚姻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建立在婚姻基础上,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形成原因之一,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家庭是婚姻的结果。为此,大部分国家都制定法律将基于婚姻的家庭作为家庭的标准模式。《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的最初草案也将家庭限定为‘基于婚姻’的家庭”。 当然,家庭除了婚姻的纽带,还有血缘、共同生活等其他纽带,家庭并不仅仅限定于婚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最后文本并没有列入限制性措辞,部分原因是为了使第10条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23条相一致。有些国家担心,先前的草案会排除并非基于婚姻的家庭单位。例如,瑞典主张说,有子女的未婚母亲以及有子女的离婚或丧偶者也应被认定为家庭单位。”
2.亲子及其他近亲属关系
亲子关系因出生或法律拟制而发生,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和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包括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即生父母子女关系,而无论子女是婚生、非婚生还是人工生育所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联合国难民署手册指出:“至于哪些家庭成员可以受益于家庭团聚原则,最低要求是纳入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其他受扶养人,如难民的年迈父母,如果住在同一家庭,通常会被考虑在内。” 显然,亲子关系作为核心成员被纳入家庭的范围。1990年《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一词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适用法律与其保持具有婚姻同等效力关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抚养子女和经适用法律或有关国家间适用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确认为家庭成员的其他受养人。”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是父母子女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则是最近的旁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属于近亲属,应纳入家庭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时指出,“第8条意义上的家庭生活至少包括近亲属之间的联系,例如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因为这些亲属可能在家庭生活中发挥相当大的作用”。
3.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关系
国际人权文件将核心家庭成员/近亲属作为家庭的主体,而从发展趋势看,家庭的概念被扩展到超越了正式关系和法律秩序, 不断从核心家庭扩展到“非正式”或“自然”家庭。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如叔、姑、侄子、侄女等,特别是在没有亲生父母的情况下,是否被视为家庭的一部分,主要考察相互是否存在生活、情感或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在国际人道法中,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的评注指出:“狭义上,家庭包括有血缘关系和在一个家庭生活在一起的人。” 显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关系也可以被接纳为家庭成员,家庭就是同一屋檐下以家庭为单位生活在一起的人。从发展趋势看,“依赖原则”作为确定其他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被视为家庭成员的有用工具,被逐步接受。在国际难民法方面,联合国难民署在具有不同历史文化观念且不断变化的世界各地开展工作,认识到部分国家的难民“流离失所可能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家庭成员不断分离、缺席、团聚、死亡或被杀害,家庭可能会分离、变动或以不同的组合进行重组。” 联合国难民署为此呼吁庇护国采用更宽松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家庭成员可以被接纳,定义家庭时逐步倾向于采用优先于“核心家庭”的“依赖原则”,以确保不是近亲属但仍然是受抚养人的家庭成员能够享有家庭生活和家庭团聚的权利。所谓“依赖原则,要求有灵活和广泛的家庭团聚标准,这些标准在文化上是敏感的,而且是针对具体情况的。鉴于难民经历的破坏性和创伤性因素、迫害的影响以及与逃往安全地点有关的压力因素,难民家庭往往从相互依赖和残存的各个家庭中重组而来,这些家庭可能不完全符合关于核心家庭(丈夫、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预先设想的概念。”
二、儿童家庭生活的概念及其确定
(一)家庭生活的概念
家庭是个人的自然生活社区,是个人日常生活的重要场域,家庭生活是个人在家庭中的日常生活,是相对于个人生活、社会生活的一种生活方式。与个人生活相比,家庭生活是一种群体活动。与社会生活相比,家庭生活虽然同样具有群体性质,但属于“私”的领域,具有相对隐蔽性、排他性、专属性和私人性;社会生活中的群体活动则具有公开性、普遍参与性和公众性等‘公’的特点。
在人类社会的诸多共同体形态中,家庭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 是基本生活单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家庭成员有着牢固而稳定的生活、经济、情感等纽带,在身、心、性以及经济等层面共同生活,包括同屋居、同桌餐、同床寝、共财、互助营生,核心是生活的纽带。就婚姻共同生活而言,“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 此为婚姻有别于其他婚外性行为的重要特征。就亲子关系而言,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亲责,未行使亲权/亲责的一方有权与子女接触等内容。尽管现代社会中家庭的功能在弱化,学校、企业等部分替代了家庭的教育功能、营生互助功能等。但毋庸置疑,任何其他组织都无法替代家庭生活,人类生命繁衍抚育的客观规律以及维系亲密关系的心理需求,决定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维持依然是家庭中最核心的目标。家庭生活是个人获得生存所需照料、情感、经济、物质支持的最基本保障。家庭成员主体不同,共同生活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婚姻共同生活、亲子和其他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婚姻共同生活具有独特的性结合的生活内容。
“家庭成员”是家庭生活的主体,确定家庭生活在某种意义上即确定一个人与他人是否成立家庭成员关系。“由于家庭生活涉及个人生活中特别敏感的方面,许多主观因素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亲情、爱情、温柔、依赖、价值观、道德、传统和文化。因此,对家庭生活概念的界定提出了家庭生活概念本身固有的各种困难。” 为此,需要制定和发展适用于家庭生活概念的标准和原则,欧洲人权法院为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尊重家庭生活权”的规定,试图引入一些判断家庭生活的原则,从而确定家庭生活认定应综合考虑的客观和主观因素,以期“建立一个连贯的框架,而且加强对这项权利的保护。”主要考虑三个要素:生物要素、法律要素、生活/情感要素。
首先,对于法律婚而言,依法缔结婚姻使夫妻家庭关系合法化,这种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属于“家庭”的范畴,其家庭生活当然成立,法律的认可也即具备法律要素就是认定家庭生活的标准,至于其夫妻生活是否实际确立、是否同居,在所不问。配偶间的关系自动纳入家庭生活的概念,即使没有同居,只要婚姻既非虚构也非违法。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所规定的“‘婚姻共同生活’指婚姻产生的人的义务的总和”。 因此,婚姻的法律纽带足以产生家庭生活。其次,“家庭”概念“不仅限于基于婚姻的关系,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即双方在婚姻之外同居”。其家庭生活关系是否构成,则需要证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一起生活、经济联系或其他形式的密切和固定的关系”, 即主要考察家庭生活的有效性,而同居是家庭生活有效性的主要考虑因素,应通过审查关系的持续时间、同居时间、是否存在共同项目或是否有子女来评估家庭生活的有效性。
(二)儿童家庭生活的确定
儿童与父母之间家庭生活的确定主要基于血缘因素的考量,父母和子女关系是家庭生活的核心,当然属于家庭生活的范围,对父母子女而言,从子女出生的那一刻起,基于出生的事实,基于血缘关系,父母子女之间当然存在家庭生活的纽带。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如果他们的关系得到正式确认的话。自愿承认父亲身份就足以证明父亲与其亲生子女之间存在家庭生活。就母亲而言,分娩产生母亲和子女之间的家庭生活。该原则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亲子关系,重点是在“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个人关系上,而与其他情况无关,例如地理分离、通奸关系或一夫多妻制。就后者而言,已经确定,即使一夫多妻制婚姻在欧洲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国是非法的,但父亲与其不同妻子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受到第8条、第19条的保护。”
儿童与兄弟姐妹、与祖父母之间家庭生活的确定,同样主要基于血缘要素和法律要素。近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构成家庭生活,包括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家庭生活以外的亲密关系通常属于私人生活的范围”, 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阐释家庭生活时指出,“目前的判例法主要涉及祖父母希望接触被公共当局监护的孙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立场非常明确:如果公共当局不质疑家庭生活的存在,法院考虑到祖父母可能在孙子女的家庭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不审查家庭生活有效性的情况下,判定他们之间存在家庭生活。” 儿童与其兄弟姐妹、与祖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法律关系均构成有效的家庭生活。
近亲属之外其他亲属关系家庭生活的确定,主要考量其他生活、经济、情感联系等要素。就其他家庭成员而言,关系的确定更为复杂,这种关系的相互依赖、关系的有效性是构成家庭生活的主要考虑因素。具体而言,相互之间生活在一起或者其他形式的紧密性经常性联系是确定关系的重要标准。亲属关系越遥远,强调事实上生活、经济、情感等联系的必要性就越强。如果相互之间缺乏紧密性有效性联系,就不能认定这种亲属关系构成家庭生活。
当然,国际人权公约是“活”的而非静止的文书,对家庭生活的判断原则也应根据社会条件社会发展而变化,必须根据当下的情况加以解释,“法院不能忽视缔约国正在发生的演变过程,应考虑家庭结构的演变(缩小、重组)及人们对所谓“生活质量”的期望,如清洁的环境,关于养育子女的选择或家庭的传统生活方式。”
三、儿童家庭生活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家庭生活是家庭法律制度的本质,家庭关系根本上是一种牢固稳定的生活关系。成立家庭的核心目标在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个人生而拥有与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维系基本生存和创造生命价值的权利,家庭生活权是人的自然本性的法律表达,人们的日常家庭生活行为和基本生活方式应受到保护。
(一)家庭生活权的概念
家庭生活权就是个人在家庭范围内以家庭成员身份进行各种家庭活动的权利,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内的正常生活权利,基本要素是共同生活,以便家庭关系能够正常发展,家庭成员可以享受彼此的陪伴。家庭是其成员共同生活“促进成长、创造生命意义的存在结构。因为人被自然赋予了各种自然禀赋,它们只有在与他人共在中才能得到发展”。 人权委员会强调“成立家庭的权利通常意味着能够生儿育女和在一起生活。……为使夫妇能够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国内部,并在需要时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家庭的团圆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员因政治、经济或类似原因分离的时候。” 家庭生活权概括了人类生存所特有的和必不可少的权利内容,对人类至关重要,构成人类尊严的核心和基础。“任何人的家庭生活有权利得到尊重。为了使国内流离失所者确实享受到这项权利,应允许愿意团聚的家庭不被拆散。”
儿童家庭生活权是儿童享有的与父母等家庭成员保持正常家庭生活的权利,其主旨在于确保儿童与父母共同生活、肉体生命维系精神生命涵养和人格健全发展不受公权力违法干涉,是一项触及儿童最基本生存层面、具有根本生命意义的重要人权。《儿童权利公约》在普遍性、区域性人权公约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儿童家庭生活权,并加以保护。
(二)儿童家庭生活权的内容
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内容。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与生俱来,儿童有权利与父母一起生活,即使父母分居,儿童有权与每一个分居的父母保持联系。《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部分特别申明“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帮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其一,共同居住权。《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其二,亲权/亲责。家庭是最适合儿童成长的栖息之地,是养育儿童的最普遍形态,为实现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即为亲权,现代社会,淡化了“亲权”所内涵的父权色彩,突显了儿童最佳利益和父母责任,“从父权本位的‘亲权’理念走向子女本位的‘亲责’理念”。 “亲责”涵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身上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其三,接触权。维系儿童与父母的家庭关系,保护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维护子女与父母接触的权利,包括父母离婚的情形下,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证明父母严重不适合,才可以断绝家庭关系,但须在适当的情况下重建家庭。《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面对一些可能强行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因为对抚养义务的极度忽视),或在离婚后与父母一方分离的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从第17条(指《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隐私权和第23条规定的对家庭生活的保护中导出了这样的权利——未担任监护人的家长和他们的子女保持私人关系、直接接触和交流沟通的权利。”
儿童与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儿童与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也存在家庭生活,“法院承认成年人与其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受第8条保护的家庭生活,即使成年人没有与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生活在一起,而且成年人已经组成了一个独立的家庭。” 儿童与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主要包括相互享有同居生活彼此陪伴、日常接触维持正常关系的权利,但是,祖父母和孙子孙女之间的接触通常是在有父母责任的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意味着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接触通常由儿童的父母决定。“在正常情况下,儿童与其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的关系在性质和程度上不同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因此,就其性质而言,一般需要较少程度的保护。”
(林建军,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family is the community of natural life and the basic unit of society. Family life is the basic way of life of human beings. Individuals are born to enjoy the human rights of normal life within the family and family members. Children's survival is inseparable from their families. Living together with their parents and other family members is the basic guarantee to maintain their overall growth and create life value. Children's right to family life is an important human right with fundamental life significance, which should be protected.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 儿童 家庭 家庭生活 家庭生活权
家庭是人类社会最为常态的自然生活共同体,在家庭中正常生活是人类的最基本生活方式,也是一项触及人类最基本生存层面的人权。对儿童而言,家庭是最符合儿童发育成长天性的栖息之地,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对儿童全面成长不可替代,儿童享有与家人共同生活的权利更是获得生活照料、经济、情感支持的最基本前提和保障。二战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和部分国家的宪法明确肯定家庭作为自然生活共同体和社会基本单位的独立价值以及对个人和社会的支柱作用,并将对家庭的保护、对家庭成员正常生活权利的保障规范化、成文化,将家庭生活权宣示为人权,为儿童易受威胁的家庭生活权提供法律保障。当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呈现出阶段性发展特征,工业化现代化进程中跨地域、跨国流动愈加频繁,“留守”儿童的家庭生活权实现状况堪忧;拐卖儿童、离婚中藏抢孩子等侵害儿童家庭生活权的丑行屡禁不止;来华外国人与家人共同生活团聚的问题也必将提上日程。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家庭生活权,相关研究也几近空白,本文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分析依据,对攸关儿童生存的家庭生活权概念展开全面分析,以期为我国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一、家庭的概念及其范围
家庭生活权是个人在家庭内正常生活的权利,而“家庭生活”的概念与“家庭”紧密相关,其成立与否首先取决于“家庭”本身成立与否,明确家庭生活权的概念首先应厘定家庭的概念。
(一)家庭的涵义
二战之后,家庭被广泛规定于《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人权两公约”)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等诸多普遍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之中。家庭一经纳入国际人权公约的调整范畴,便应遵循国际人权标准,并受到国际人权公约的广泛保护。对“家庭”的概念,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是,“人权两公约”以及部分涉及难民、移民和庇护等内容的普遍性人权文件规定了家庭性质、地位和相关权利等内容,特别是“家庭”一词共存于“人权两公约”之中,《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第23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对“家庭”给出了协调一致的理解和解释,成为援引解释“家庭”定义的最佳法源和有益指南,并成为规范家庭的重要国际标准。
家庭是个广义的、灵活的概念。家庭的形态多样,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家庭的概念具有很大灵活性。人权委员会(HRC)第16号一般性意见申明,不同缔约国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可以对家庭有不同的理解,应对“家庭”这一术语给予广义的解释。“关于‘家庭’一词,《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目标是:为了第17条,这个词应广义地加以解释,使之包括所有有关缔约国社会中所理解的家庭的所有成员。” 而且,家庭的概念随着社会习俗和观念的改变而不断改变,不能以牺牲其他形式为代价来巩固某种特定形式的家庭。确定家庭的范围,应基于对有关国家的法律和文化传统的考察作出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家庭组成和定义的差异是由文化因素决定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难民经历的结果。必须对家庭单位作出广义的定义。”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名誉和声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第23条确认“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申明“对作为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单元的家庭,特别是对于它的建立和当它负责照顾和教育未独立的儿童时,应给以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显然,“人权两公约”均强调家庭是社会的自然的基本的团体单位,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一方面肯定了家庭是儿童等家庭成员自然生活的家园,扮演着儿童等家庭成员的自然保护者的角色;另一方面肯定了家庭在社会秩序中的角色,是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支柱,对整个社会和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二)家庭成员的范围
1.婚姻关系
婚姻是家庭的基本形式。婚姻是男女双方具有配偶身份的结合,传统意义上的家庭建立在婚姻基础上,婚姻是家庭的前提和形成原因之一,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组成了最初的家庭,家庭是婚姻的结果。为此,大部分国家都制定法律将基于婚姻的家庭作为家庭的标准模式。《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的最初草案也将家庭限定为‘基于婚姻’的家庭”。 当然,家庭除了婚姻的纽带,还有血缘、共同生活等其他纽带,家庭并不仅仅限定于婚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最后文本并没有列入限制性措辞,部分原因是为了使第10条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第23条相一致。有些国家担心,先前的草案会排除并非基于婚姻的家庭单位。例如,瑞典主张说,有子女的未婚母亲以及有子女的离婚或丧偶者也应被认定为家庭单位。”
2.亲子及其他近亲属关系
亲子关系因出生或法律拟制而发生,是最近的直系血亲关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和重要组成部分。亲子包括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即生父母子女关系,而无论子女是婚生、非婚生还是人工生育所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联合国难民署手册指出:“至于哪些家庭成员可以受益于家庭团聚原则,最低要求是纳入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实际上,其他受扶养人,如难民的年迈父母,如果住在同一家庭,通常会被考虑在内。” 显然,亲子关系作为核心成员被纳入家庭的范围。1990年《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一词指移徙工人的已婚配偶或依照适用法律与其保持具有婚姻同等效力关系的人,以及他们的受抚养子女和经适用法律或有关国家间适用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所确认为家庭成员的其他受养人。”
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是父母子女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则是最近的旁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属于近亲属,应纳入家庭的范围。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时指出,“第8条意义上的家庭生活至少包括近亲属之间的联系,例如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因为这些亲属可能在家庭生活中发挥相当大的作用”。
3.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关系
国际人权文件将核心家庭成员/近亲属作为家庭的主体,而从发展趋势看,家庭的概念被扩展到超越了正式关系和法律秩序, 不断从核心家庭扩展到“非正式”或“自然”家庭。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关系,如叔、姑、侄子、侄女等,特别是在没有亲生父母的情况下,是否被视为家庭的一部分,主要考察相互是否存在生活、情感或经济上的依赖关系。在国际人道法中,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的评注指出:“狭义上,家庭包括有血缘关系和在一个家庭生活在一起的人。” 显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关系也可以被接纳为家庭成员,家庭就是同一屋檐下以家庭为单位生活在一起的人。从发展趋势看,“依赖原则”作为确定其他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被视为家庭成员的有用工具,被逐步接受。在国际难民法方面,联合国难民署在具有不同历史文化观念且不断变化的世界各地开展工作,认识到部分国家的难民“流离失所可能意味着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家庭成员不断分离、缺席、团聚、死亡或被杀害,家庭可能会分离、变动或以不同的组合进行重组。” 联合国难民署为此呼吁庇护国采用更宽松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家庭成员可以被接纳,定义家庭时逐步倾向于采用优先于“核心家庭”的“依赖原则”,以确保不是近亲属但仍然是受抚养人的家庭成员能够享有家庭生活和家庭团聚的权利。所谓“依赖原则,要求有灵活和广泛的家庭团聚标准,这些标准在文化上是敏感的,而且是针对具体情况的。鉴于难民经历的破坏性和创伤性因素、迫害的影响以及与逃往安全地点有关的压力因素,难民家庭往往从相互依赖和残存的各个家庭中重组而来,这些家庭可能不完全符合关于核心家庭(丈夫、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预先设想的概念。”
二、儿童家庭生活的概念及其确定
(一)家庭生活的概念
家庭是个人的自然生活社区,是个人日常生活的重要场域,家庭生活是个人在家庭中的日常生活,是相对于个人生活、社会生活的一种生活方式。与个人生活相比,家庭生活是一种群体活动。与社会生活相比,家庭生活虽然同样具有群体性质,但属于“私”的领域,具有相对隐蔽性、排他性、专属性和私人性;社会生活中的群体活动则具有公开性、普遍参与性和公众性等‘公’的特点。
在人类社会的诸多共同体形态中,家庭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 是基本生活单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家庭成员有着牢固而稳定的生活、经济、情感等纽带,在身、心、性以及经济等层面共同生活,包括同屋居、同桌餐、同床寝、共财、互助营生,核心是生活的纽带。就婚姻共同生活而言,“婚姻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计共有)”, 此为婚姻有别于其他婚外性行为的重要特征。就亲子关系而言,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亲责,未行使亲权/亲责的一方有权与子女接触等内容。尽管现代社会中家庭的功能在弱化,学校、企业等部分替代了家庭的教育功能、营生互助功能等。但毋庸置疑,任何其他组织都无法替代家庭生活,人类生命繁衍抚育的客观规律以及维系亲密关系的心理需求,决定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维持依然是家庭中最核心的目标。家庭生活是个人获得生存所需照料、情感、经济、物质支持的最基本保障。家庭成员主体不同,共同生活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婚姻共同生活、亲子和其他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并不完全相同,其中,婚姻共同生活具有独特的性结合的生活内容。
“家庭成员”是家庭生活的主体,确定家庭生活在某种意义上即确定一个人与他人是否成立家庭成员关系。“由于家庭生活涉及个人生活中特别敏感的方面,许多主观因素在这一领域发挥作用:亲情、爱情、温柔、依赖、价值观、道德、传统和文化。因此,对家庭生活概念的界定提出了家庭生活概念本身固有的各种困难。” 为此,需要制定和发展适用于家庭生活概念的标准和原则,欧洲人权法院为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尊重家庭生活权”的规定,试图引入一些判断家庭生活的原则,从而确定家庭生活认定应综合考虑的客观和主观因素,以期“建立一个连贯的框架,而且加强对这项权利的保护。”主要考虑三个要素:生物要素、法律要素、生活/情感要素。
首先,对于法律婚而言,依法缔结婚姻使夫妻家庭关系合法化,这种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属于“家庭”的范畴,其家庭生活当然成立,法律的认可也即具备法律要素就是认定家庭生活的标准,至于其夫妻生活是否实际确立、是否同居,在所不问。配偶间的关系自动纳入家庭生活的概念,即使没有同居,只要婚姻既非虚构也非违法。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所规定的“‘婚姻共同生活’指婚姻产生的人的义务的总和”。 因此,婚姻的法律纽带足以产生家庭生活。其次,“家庭”概念“不仅限于基于婚姻的关系,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即双方在婚姻之外同居”。其家庭生活关系是否构成,则需要证明他们之间是否存在“一起生活、经济联系或其他形式的密切和固定的关系”, 即主要考察家庭生活的有效性,而同居是家庭生活有效性的主要考虑因素,应通过审查关系的持续时间、同居时间、是否存在共同项目或是否有子女来评估家庭生活的有效性。
(二)儿童家庭生活的确定
儿童与父母之间家庭生活的确定主要基于血缘因素的考量,父母和子女关系是家庭生活的核心,当然属于家庭生活的范围,对父母子女而言,从子女出生的那一刻起,基于出生的事实,基于血缘关系,父母子女之间当然存在家庭生活的纽带。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如果他们的关系得到正式确认的话。自愿承认父亲身份就足以证明父亲与其亲生子女之间存在家庭生活。就母亲而言,分娩产生母亲和子女之间的家庭生活。该原则无歧视地适用于所有亲子关系,重点是在“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个人关系上,而与其他情况无关,例如地理分离、通奸关系或一夫多妻制。就后者而言,已经确定,即使一夫多妻制婚姻在欧洲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国是非法的,但父亲与其不同妻子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受到第8条、第19条的保护。”
儿童与兄弟姐妹、与祖父母之间家庭生活的确定,同样主要基于血缘要素和法律要素。近亲属之间的家庭关系构成家庭生活,包括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家庭生活以外的亲密关系通常属于私人生活的范围”, 欧洲人权法院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阐释家庭生活时指出,“目前的判例法主要涉及祖父母希望接触被公共当局监护的孙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立场非常明确:如果公共当局不质疑家庭生活的存在,法院考虑到祖父母可能在孙子女的家庭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在不审查家庭生活有效性的情况下,判定他们之间存在家庭生活。” 儿童与其兄弟姐妹、与祖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法律关系均构成有效的家庭生活。
近亲属之外其他亲属关系家庭生活的确定,主要考量其他生活、经济、情感联系等要素。就其他家庭成员而言,关系的确定更为复杂,这种关系的相互依赖、关系的有效性是构成家庭生活的主要考虑因素。具体而言,相互之间生活在一起或者其他形式的紧密性经常性联系是确定关系的重要标准。亲属关系越遥远,强调事实上生活、经济、情感等联系的必要性就越强。如果相互之间缺乏紧密性有效性联系,就不能认定这种亲属关系构成家庭生活。
当然,国际人权公约是“活”的而非静止的文书,对家庭生活的判断原则也应根据社会条件社会发展而变化,必须根据当下的情况加以解释,“法院不能忽视缔约国正在发生的演变过程,应考虑家庭结构的演变(缩小、重组)及人们对所谓“生活质量”的期望,如清洁的环境,关于养育子女的选择或家庭的传统生活方式。”
三、儿童家庭生活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家庭生活是家庭法律制度的本质,家庭关系根本上是一种牢固稳定的生活关系。成立家庭的核心目标在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个人生而拥有与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维系基本生存和创造生命价值的权利,家庭生活权是人的自然本性的法律表达,人们的日常家庭生活行为和基本生活方式应受到保护。
(一)家庭生活权的概念
家庭生活权就是个人在家庭范围内以家庭成员身份进行各种家庭活动的权利,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内的正常生活权利,基本要素是共同生活,以便家庭关系能够正常发展,家庭成员可以享受彼此的陪伴。家庭是其成员共同生活“促进成长、创造生命意义的存在结构。因为人被自然赋予了各种自然禀赋,它们只有在与他人共在中才能得到发展”。 人权委员会强调“成立家庭的权利通常意味着能够生儿育女和在一起生活。……为使夫妇能够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国内部,并在需要时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家庭的团圆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员因政治、经济或类似原因分离的时候。” 家庭生活权概括了人类生存所特有的和必不可少的权利内容,对人类至关重要,构成人类尊严的核心和基础。“任何人的家庭生活有权利得到尊重。为了使国内流离失所者确实享受到这项权利,应允许愿意团聚的家庭不被拆散。”
儿童家庭生活权是儿童享有的与父母等家庭成员保持正常家庭生活的权利,其主旨在于确保儿童与父母共同生活、肉体生命维系精神生命涵养和人格健全发展不受公权力违法干涉,是一项触及儿童最基本生存层面、具有根本生命意义的重要人权。《儿童权利公约》在普遍性、区域性人权公约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了儿童家庭生活权,并加以保护。
(二)儿童家庭生活权的内容
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内容。儿童与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与生俱来,儿童有权利与父母一起生活,即使父母分居,儿童有权与每一个分居的父母保持联系。《儿童权利公约》在序言部分特别申明“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帮助,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群体,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生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以充分担负起它在社区的责任,认识到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儿童应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爱抚和理解的气氛中成长”。其一,共同居住权。《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当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其二,亲权/亲责。家庭是最适合儿童成长的栖息之地,是养育儿童的最普遍形态,为实现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具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即为亲权,现代社会,淡化了“亲权”所内涵的父权色彩,突显了儿童最佳利益和父母责任,“从父权本位的‘亲权’理念走向子女本位的‘亲责’理念”。 “亲责”涵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身上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其三,接触权。维系儿童与父母的家庭关系,保护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维护子女与父母接触的权利,包括父母离婚的情形下,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证明父母严重不适合,才可以断绝家庭关系,但须在适当的情况下重建家庭。《儿童权利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交往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面对一些可能强行将儿童与其父母分离(例如,因为对抚养义务的极度忽视),或在离婚后与父母一方分离的情况,“人权事务委员会从第17条(指《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隐私权和第23条规定的对家庭生活的保护中导出了这样的权利——未担任监护人的家长和他们的子女保持私人关系、直接接触和交流沟通的权利。”
儿童与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儿童与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也存在家庭生活,“法院承认成年人与其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受第8条保护的家庭生活,即使成年人没有与其父母或兄弟姐妹生活在一起,而且成年人已经组成了一个独立的家庭。” 儿童与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的家庭生活权主要包括相互享有同居生活彼此陪伴、日常接触维持正常关系的权利,但是,祖父母和孙子孙女之间的接触通常是在有父母责任的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意味着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接触通常由儿童的父母决定。“在正常情况下,儿童与其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间的关系在性质和程度上不同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因此,就其性质而言,一般需要较少程度的保护。”
(林建军,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教授。)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conventions, family is the community of natural life and the basic unit of society. Family life is the basic way of life of human beings. Individuals are born to enjoy the human rights of normal life within the family and family members. Children's survival is inseparable from their families. Living together with their parents and other family members is the basic guarantee to maintain their overall growth and create life value. Children's right to family life is an important human right with fundamental life significance, which should be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