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保障残疾人的平等人权是我国人权保障的重要一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偏重于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作为一种扶弱济贫、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责任,《民法典》对其进行了调整和扩充,一方离婚后不能维持合理生活需求时可以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由此经济帮助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包括对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一方的扶助和对婚姻期间为婚姻共同体作出较多牺牲和贡献一方的弥补。虽然《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本身不存在对残疾妇女的不平等对待或是歧视,但由于残疾妇女在离婚后更为脆弱,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残疾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更依赖他人、残疾妇女就业更为困难、对残疾妇女的社会保障仍然不足、残疾妇女再婚率相对较低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主体相比较,现实中残疾妇女在离婚经济帮助权利的实现上很可能处于一种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因此,需要对《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提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建议,以充分实现残疾妇女的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体现《民法典》对残疾妇女人权的关怀与保障。
关键词:残疾妇女 离婚经济帮助 民法典 实质平等 人权保护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通过,《民法典》被称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对于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体系、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人民在婚姻家庭领域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婚姻家庭编在立法价值上体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进一步强化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了法律的实质正义。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由此,男女平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婚姻家庭编各项具体制度的价值导向和基本精神。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在现行《婚姻法》第2条第2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特别增加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特别关注。根据《世界健康调查》,约7.85亿(15.6%)的15岁及以上的人带有残疾生活,而《全球疾病负担》估计约9.75亿人(19.4%)带有残疾。我国有8500万残疾人,残疾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相较于普通人,由于残疾人生理或心理方面的不不正常或者不健全,他们可能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具有更大的局限性和脆弱性。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在我国的残疾人口中,女性有4019万人,占48.45%。受到传统社会性别意识、女性经济社会地位和女性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特征等因素的影响,女性常常处于较男性不利的地位,残疾妇女更是由于“残疾”和“女性”的双重身份而可能更容易遭到伤害或不平等对待,因此,对残疾妇女给予特别的关切和保护十分必要。
《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尽管法律规范强调了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但由于残疾妇女固有的一些风险和特征,相较于其他主体,她们可能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对法律规范的审视不能只停留于表面,更重要的是考察法律规范在具体的实践层面能否实现实质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文将以对残疾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为核心,考察《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否能给离婚的残疾妇女提供平等的保护,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建议,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结果平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
(一)《婚姻法》偏重于“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
我国1950年《婚姻法》基于解放前大多数女性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离婚后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而设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旨在通过帮助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维持基本生活的方式,保障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之后的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适当修改和完善。
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第42条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婚姻法》中离婚经济帮助的规范意旨,主要有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相互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第二,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对困难一方的福利性帮助和照顾。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中对此缺乏清晰的界定,似乎第42条兼具两种功能但又明显的偏向于后者。学界主流观点也赞同后者,典型的观点是,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因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的责任,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立法之所以规定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一方面是基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现实;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因为为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顾虑。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将《婚姻法》第42条的“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采取这种“绝对困难”标准的原因在于,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确实、真正生活困难一方的救济措施,离婚后原配偶并无义务对困难者予以资助,生活困难应该由社会救济和保障机制加以解决,但在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需要由原配偶负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获得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
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婚姻法》更偏重于将离婚经济帮助作为一种扶弱济贫、帮助困难方的责任,此种责任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离婚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提供的救助措施,具有帮助和照顾生活困难方的性质,同时还兼负着保障离婚自由权利的功能。
(二)《民法典》的“应时之变”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相较于《婚姻法》第42条,《民法典》第1090条作出了两处调整:第一,明确规定给予经济帮助的一方需要具备负担能力,从而使得法律条文的逻辑表述与具体适用更加严谨;第二,删去“从住房等个人财产”的举例性规定,使经济帮助的解释范围扩大,有利于丰富经济帮助的内容与形式。从体系理解的角度,《民法典》物权编中增设的居住权的规定,也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方式作为离婚时经济帮助的一种措施。
尽管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1090条并未改变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然而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中可以对相应的调整窥见一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民法典》第1090条的释义,对“生活困难”的界定由原来的“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变为了“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此种改变放宽了生活困难的标准,一定程度上调整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不应仅是为了减轻社会福利保障机制的压力,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和帮助,更是“对一方保持婚姻不被破坏之期待利益的填补”。一方面,当一对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法律规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关系,他们相信并期待婚姻关系将会长久,而对配偶、子女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投入了巨大的情感和精力;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了婚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而作出了自我奉献和牺牲,例如为了家庭放弃了自我发展的机会甚至是遭受到某种伤害,此种对家庭整体的投资往往难以收到立竿见影的回报。因此,《民法典》第1090条改“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合理生活需求”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相对客观的标准,我国各地区对本地区内基本生活水平标准都有具体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各地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给予一方当事人离婚经济帮助;而“合理生活需求”则是相对主观的标准,法院应当根据各个家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考量,从而使得离婚经济帮助的给付更加切合实际情况,真正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需求。其次,《婚姻法》规定的“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绝对困难”标准,其功能是对真正生活困难、连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都不能维持的一方给予福利性的救济和帮助;而“合理生活需求”的解释空间显然更大,可以包括“相对困难”标准,即离婚后一方的生活水平比婚姻期间显著下降,其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不当然超出“合理”需求的范围,由此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结果公平。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较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调整和扩充,不再局限于对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而在一定程度上包括了对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一方的扶助和对婚姻期间为婚姻共同体作出较多牺牲和贡献一方的弥补。由此,一方面有利于更周延地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婚姻当事人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牺牲和贡献的后顾之忧,鼓励当事人为婚姻和家庭付出,实现保护婚姻的立法价值。
二、残疾妇女获得离婚经济帮助之原因
我国于1980年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5条第1款明确要求“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16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c)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h) 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大九大核心国际人权公约之一,也是中国已经批准实施的一项重要国际人权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3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我国《宪法》规定了平等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也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落实。
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言,《民法典》第1090条的法律条款本身并不存在对残疾妇女的不平等对待或是歧视,但由于现实中残疾妇女的生理或心理特征、劳动能力、就业情况、生活状况、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残疾妇女可能无法像其他主体一样,平等、充分地实现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宪法》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和法律规范平等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要求。下面笔者将进一步分析残疾妇女在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可能遭遇的困难,以论述加强对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保障的原因,突显在离婚经济帮助中关注残疾妇女权益的必要性。
(一)残疾妇女在离婚后更为脆弱,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
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全国有残疾人的家庭户共7050万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户数的17.80%;全国残疾人口中,女性占48.45%。全国15岁及以上残疾人口中,离婚及丧偶人口为2116万人,占26.76%。从对妇女和残疾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尽管近年来我国相应的理论研究、制度构建和措施执行等工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不足仍然存在。有研究表明,妻子是残疾人的婚姻比丈夫是残疾人的婚姻更容易破裂。当妇女群体遭受风险或疾病导致残疾后,其脆弱性更加明显,一旦离婚失去家庭的支持,她们的生活条件和境况可能会有所下降。特别是婚后致残的妇女,其婚姻的稳定性更容易受到影响,离婚后更容易陷入经济上的窘境。
现实中,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以女性为主。一项对西安市城乡离婚妇女生活情况的调查显示,71.9%的离婚妇女认为离婚后的生活状况比离婚前下降了;56.2%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离婚后的生活状况仅是在维持生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审结的76件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比例高达90.8%;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结的24件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比例为91%;同样,西安市中级人民院2003年-2004年抽取的涉及离婚经济帮助案件中,提出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均为女性。
对很多妇女,特别是残疾妇女来说,离婚意味着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向下流动。《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的财产分割,并没有对残疾一方进行特殊照顾的规定,根据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残疾因素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由此,残疾妇女离婚后如果经济条件锐减,《民法典》第1090条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残疾妇女更可能诉诸的法律制度。
(二)残疾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更依赖他人
一般来说,由于身体或心理的缺陷,残疾人的生活水平相对较低,他们的日常生活或多或少地需要别人的照顾,因而在生理上当然地更依赖他人。根据在青海省对520名残疾人的调查,大部分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或者完全依赖他人。已婚的残疾人普遍认为婚后生活水平有所提高,而离婚的残疾人则多认为离婚降低了自己的生活水平。一项针对湖南省湘潭市855名残疾人的调查显示,残疾引起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下降甚至是丧失影响了残疾人的婚姻观念和婚姻状态。另一项针对湖北省黄岗市226名残疾人的问卷调查显示,在调查样本的已婚残疾人中,59.63%认为个人身体原因是生活中最大的困难。一方面,残疾妇女由于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更依赖他人,而离婚使她们失去了来自配偶的日常关心和照顾,相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残疾妇女的生活水平很有可能大幅下降。另一方面,劳动能力相对较弱也限制了残疾妇女的谋生能力和职业发展,由此,相比于婚姻期间有来自配偶的经济收入提供支持,离婚后依靠残疾妇女个人取得的经济条件和状况势必会大打折扣。即使残疾妇女残疾程度相对较轻或者工作性质相对友好,其一边工作一边自我照料的现实也会对生活水平造成一定的影响。
此外,女性特有的心理特征也会对残疾妇女离婚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婚姻在某些方面特别是情感上包含着共有的脆弱性和依赖性。和丈夫相比,妻子由于女性自身的心理特质及社会赋予的角色,她们往往对婚姻家庭的维系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情感,在心理上会对婚姻关系的融洽和亲密显示出更强的依赖。一些残疾妇女可能放弃在外的工作全身心投入家庭,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和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由此导致她们学习社会工作技能的动力减少,也失去了良好的职业发展机会,而她们对于家庭的投入又很少能取得立竿见影的回报。结果是,离婚后残疾妇女不得不重新投入社会工作自食其力,她们的状况往往比结婚时更糟糕,也比她们离婚后的丈夫更糟糕。
(三)残疾妇女就业更为困难
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世界健康调查》显示,残疾人失业率更高,并且即使就业,薪水通常也很少;残疾女性(20%)比非残疾女性(30%)就业率更低。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女性就业率普遍低于男性,2018年我国女性就业人员占全社会就业人员的比重为43.7%。而残疾女性在就业市场上则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公布的“中国家庭收入调查项目”的数据,残疾人的就业率(72.98%)总体上低于正常人(84.49%);女性残疾人在就业市场上属于极为弱势的群体,其就业率仅有66.18%,低于男性残疾人的就业率(77.74%)。
残疾妇女如果要想与健全人一样实现劳动权利是非常困难的,她们往往会受到用人单位的排斥和社会中的就业歧视。一些残疾妇女在致残前曾经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残疾后原单位与该妇女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是妇女在致残前没有进入过这些单位,残疾后希望进入这些单位就业会遇到较大的限制。由于实行强制性就业政策(按比例分散就业),有些单位宁愿交纳“罚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安置残疾人就业,造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额急剧增长,但残疾人就业总数却呈现下降趋势的尴尬局面。
现实中,残疾妇女在就业市场上的劣势地位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她们可能面临无法获得合适的就业机会甚至无法获得就业机会、工作提升较慢、较少获得高级职位等一系列困难。就业上的障碍使得残疾妇女离婚后的经济状况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生活水平也随之锐减,这对于残疾妇女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尤其是对于那些婚后残疾的妇女来说,她们的残疾很可能是因为在生活中照料家庭或者工作中从事劳动造成的。由此导致的局面是,残疾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不仅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反而成为了她们婚姻关系结束后自食其力的阻碍,这对于残疾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公。
(四)对残疾妇女的社会保障仍然不足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残疾人福利体系初步建立,建立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但从总体上看,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面还不够广泛,保障水平和残疾人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城乡残疾人保障体系差距较大,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十分有限。根据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城镇残疾人口中, 有13.28%享受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9.75%领取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救济。农村残疾人口中,有5.12%享受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1.68%领取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救济。在黑龙江省进行的中国残疾妇女状况问卷调查显示,80%以上的残疾妇女选择目前最需要的是基本生活保障与救助层面的服务,农村残疾妇女的此项比例更是接近95%;从具体的需求内容看,49.4%的残疾妇女将贫困救助与扶持作为第一需求,32.8%的残疾妇女将医疗服务于救助作为第一需求,8.9%的残疾妇女将安居工程作为第一需求,以上三项需求位列前三位。
现实中,由于残疾妇女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要求较为严格,残疾妇女很少有人能够申请到足够的生活保障,大多数残疾妇女没有获得过正式的社会支持。还有的情况是因为原单位与残疾妇女解除劳动关系或停薪留职或待岗,从而导致残疾妇女处于“失业”或者“隐性失业”状态,然而“隐性失业”却让她们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还有的企业拖欠不缴纳失业保险金,引发了残疾妇女在申领失业保险金上出现问题。
长期以来,贫困是中国残疾人面临的最大困境。社会保障的不足使残疾妇女在经济拮据、生活困难时可能无法获得需要的帮助和救济,由此可能影响到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维系。另外,除去普通的生活必需品以外,残疾人可能要为个人支持、医疗保健或辅助器具等支出额外的费用,由此导致其在经济水平相近的情况下贫困化进一步加剧。
(五)残疾妇女再婚率相对较低
有研究表明,相较于离婚男性,离婚女性在再婚市场的受欢迎程度更低,也就是说,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更大。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任何年龄段,男性的死亡率高于女性;第二,除了14-24岁以外,其他任何年龄段,离婚男性的再婚速度都比离婚女性快;第三,有孩子的离婚女性的再婚率比没有孩子的利益女性的再婚率低;第四,女性倾向于和年龄比自己大的男性结婚,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已婚男女年龄差距增大。此外,离婚女性的贫困化和我国的传统婚恋观也会影响女性在再婚市场的受欢迎程度。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婚姻登记业务数据库从2004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离婚男性的再婚率是离婚女性的2.4倍。
对于残疾妇女而言,再婚的可能性又有所降低。一些残疾妇女因为身体的严重缺陷,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和家庭活动,由此给她们的再婚造成了一定困扰。另外,一些残疾妇女还会因为自己的身体或心理缺陷而感到自卑,加之前一次婚姻的失败,她们可能会对再次缔结婚姻产生消极的心态。以西安交通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所2010年进行的“全国百村个人调查”为例,半数以上的农村未婚男性完全不能接受与残疾妇女结婚,表示可以接受的比例仅为25.4%。
再婚困难可能会延续残疾妇女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困境,没有再婚的残疾妇女无法通过下一段婚姻关系的缔结获得来自配偶和家庭的关爱和照顾,也无法获得生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改善,她们只能依靠自己的个人劳动能力维持离婚后的生活,这种境况对于残疾妇女来说无疑是十分艰辛的。
三、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实现之途径
通过以上对加强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保障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残疾妇女在离婚后更为脆弱,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残疾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更依赖他人、残疾妇女就业更为困难、对残疾妇女的社会保障仍然不足、残疾妇女再婚率相对较低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主体相比较,现实中残疾妇女在离婚经济帮助权利的实现上很可能处于一种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她们更需要关注和帮助,也更可能遭受到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不能充分实现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危害。
针对这些问题,接下来要完成的工作是对《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在涉及残疾妇女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充分关注和考虑残疾妇女在生理、心理、社会生活、家庭生活、劳动力市场和再婚市场中的特殊性,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充分实现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达到对残疾妇女的实质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是“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然而,对于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和执行经济帮助时的考虑因素等《民法典》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知,《民法典》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不再限于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而应当包括对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一方的扶助和对婚姻期间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牺牲和贡献一方的弥补。这种规范意旨与我国离婚立法逐渐加大对离婚弱势群体经济权益保障的立法目标相一致,也更接近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例如在英国法上,决定离婚后财产性后果的三大原则之一是“配偶一方的需求”,满足配偶需求的条款可以被视为离婚辅助救济的基石,即通过建立婚姻关系夫妻双方要对彼此的需求负责,这种责任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仍然继续存在。在德国法上,离婚后原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包括因照顾子女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因年老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1条)、因疾病或残疾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2条)、因无业而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3条)。
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为指引,当残疾妇女与非残疾人离婚时,对《民法典》第1090条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上文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规范意旨的分析,在《民法典》第1090条适用于残疾妇女离婚的情况时,如果残疾妇女依靠个人财产、离婚时分得的财产、离婚后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障获得的救济等无法维持合理的生活水平,相较于婚姻期间,其离婚后的生活水平显著下降的,残疾妇女有权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实中残疾妇女在生理或心理、就业市场、再婚市场中的弱势地位,让她们不会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和生活上的困境,离婚后的生活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质平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给予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根据其负担能力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不能对残疾妇女过于偏重而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对残疾妇女给予经济帮助后,不能维持合理甚至是基本的生活水平,将可能有悖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离婚经济帮助本就是为了保护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如果给予经济帮助会使其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的状态,则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考量,不给予经济帮助或者给予与其负担能力相称的经济帮助。
(二)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要素
在进行离婚经济帮助时,需要结合残疾妇女的特殊背景和具体情况,对《民法典》1090条进行进一步细致的解释和考量,从而使其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彰显对残疾妇女的人文关怀。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法院在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和方式时,应当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未来的职业发展前景和职业能力、获得的社会保障或其他社会福利的状况、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以及妇女可能具有的特殊心理特征、在婚姻家庭中的情感投入和对家庭事务的贡献、残疾妇女的残疾程度、残疾时间、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等因素。
一般来说,首先,对于残疾程度较重、残疾等级较高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帮助。因为她们的劳动能力有限,在就业市场上的弱势地位更为明显,更不易获得满意的工作以维持合理的生活水平;反过来,高昂的辅助器具和医药费用更容易让她们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其次,对于婚后残疾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帮助。原因在于,她们的残疾很有可能是在为婚姻共同体贡献和付出的过程中造成的,而我国法上并未设置针对残疾人的离婚苛刻条款,一旦离婚,残疾妇女的生活水平可能急剧下降,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严重损害了残疾妇女对婚姻关系的期待利益,对于为婚姻共同体付出而致残的妇女尤其不公。最后,对于获得的社会保障相对欠缺的残疾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经济帮助,从而弥补社会救济和保障制度的不足,充分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救助弱者的立法功能。
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经济帮助的支付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质言之,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为提供经济帮助的当事人一方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也要为接受经济帮助的当事人一方提供及时的救济。
通常而言,由于残疾妇女的脆弱性和局限性更为明显,对残疾妇女的离婚经济帮助应当尽快给予,以保障残疾妇女的合理生活需求,使其不至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的快速“断崖式”降低。特别是当离婚的残疾妇女亟需获得经济帮助金以进行残疾的医疗救治、医疗保健或者购买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时,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帮助给予更应当及时、迅速,以避免耽误残疾妇女的治疗进程。
第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经济帮助既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一定期间内的定期给付。如果离婚时残疾妇女年纪较轻,残疾等级较低,且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可给予其一次性的帮助或短期的定期帮助;反之,如果离婚时年纪较大,残疾等级较高,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则更倾向于给予较前者更长期限的定期帮助。
第四,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经济帮助的形式不仅包括给付金钱,还包括给付具体的特定物权(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以及提供劳务等。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如果残疾妇女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对方在给予经济帮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其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以保障残疾妇女居有定所。《民法典》物权编对法定居住权的确立,为离婚经济帮助中以房屋的居住权为生活困难的残疾妇女进行帮助的形式提供了物权性质的基础,残疾妇女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即可获得房屋的法定居住权,从而使其生活居住的需要得到合理的满足、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此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以房屋居住权为残疾妇女提供经济帮助的,应当照顾到残疾妇女特殊的残疾状况,例如,尽可能为残疾妇女提供方便其出入和居住的房间和设施等。
另外,如果残疾妇女残疾程度较高或者因残疾而不方便进行家务劳动或从事特定的必要劳动,对方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也可以是为残疾妇女提供其需要的劳务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残疾妇女的日常生活困难,为其提供更人性化的帮助。
第五,涉及子女问题的离婚经济帮助的特殊考虑。离婚后,如果双方共同的子女由残疾妇女直接抚养,对方除了依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外,如果残疾妇女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对方应当适当给予更多的帮助。这样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离婚后残疾妇女和子女的合理生活水平,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能够弥补残疾妇女因为需要照顾子女而在工作中损失的机会成本和在经济上额外的花销。
结语
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罗尔斯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阐述:“如果说男人比妇女拥有更多的基本权利和更大的机会,那么这些不平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得到辩护,即它们是对妇女有利的并从妇女的观点看是可接受的。正义的实现不仅仅是自由的平等和机会的均等,而应当是包括考虑了差别原则后实质平等的实现,其中当然也包括解决因为性别差异和残疾可能带来的不平等,实质平等的实现最终要落脚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维护。
“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正如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所申明的要认识到“妇女由于种族、年龄、语言、种裔、文化、宗教或残疾等因素或由于是土著妇女或由于其他身份,而在充分实现平等和提高地位方面面对种种障碍”。因此,尊重和保障残疾妇女的人权,使她们能以实质平等的地位参与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共享文明的成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这项任务的执行需要我们从关注理论层面走向关注现实层面,从粗放的立法和司法方式走向精细化和具体化。《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一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民法典,关注《民法典》视野下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权利的实现,提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建议,正是一次以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为视角对《民法典》的审视与解读,这将有利于细化和规范《民法典》的具体适用规则,也有利于完善《民法典》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体系,体现《民法典》对人民合法权益的全方位保障和关怀。
(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
关键词:残疾妇女 离婚经济帮助 民法典 实质平等 人权保护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通过,《民法典》被称为“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对于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体系、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人民在婚姻家庭领域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婚姻家庭编在立法价值上体现了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进一步强化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实现了法律的实质正义。婚姻家庭编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由此,男女平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婚姻家庭编各项具体制度的价值导向和基本精神。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41条第3款在现行《婚姻法》第2条第2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特别增加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了对残疾人权益的特别关注。根据《世界健康调查》,约7.85亿(15.6%)的15岁及以上的人带有残疾生活,而《全球疾病负担》估计约9.75亿人(19.4%)带有残疾。我国有8500万残疾人,残疾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相较于普通人,由于残疾人生理或心理方面的不不正常或者不健全,他们可能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具有更大的局限性和脆弱性。根据“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在我国的残疾人口中,女性有4019万人,占48.45%。受到传统社会性别意识、女性经济社会地位和女性特有的生理和心理特征等因素的影响,女性常常处于较男性不利的地位,残疾妇女更是由于“残疾”和“女性”的双重身份而可能更容易遭到伤害或不平等对待,因此,对残疾妇女给予特别的关切和保护十分必要。
《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尽管法律规范强调了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但由于残疾妇女固有的一些风险和特征,相较于其他主体,她们可能处于一种实质上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对法律规范的审视不能只停留于表面,更重要的是考察法律规范在具体的实践层面能否实现实质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据此,本文将以对残疾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为核心,考察《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否能给离婚的残疾妇女提供平等的保护,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建议,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结果平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
(一)《婚姻法》偏重于“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
我国1950年《婚姻法》基于解放前大多数女性没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离婚后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而设立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旨在通过帮助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维持基本生活的方式,保障离婚自由权利的实现。之后的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适当修改和完善。
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第42条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婚姻法》中离婚经济帮助的规范意旨,主要有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经济帮助是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继续和延伸,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夫妻双方基于对彼此的相互信任和依赖而将命运结合在一起,婚姻关系的破裂并不消灭他们之间的相互扶助义务;第二,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可以减轻国家和社会对困难一方的福利性帮助和照顾。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释义中对此缺乏清晰的界定,似乎第42条兼具两种功能但又明显的偏向于后者。学界主流观点也赞同后者,典型的观点是,离婚时对困难一方适当的经济帮助,并非夫妻之间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因为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随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是基于婚姻关系解除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道义的责任,属于婚姻法上对离婚生活困难的一方予以经济保障的救助措施。立法之所以规定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一方面是基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现实;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因为为生活困难的一方提供经济帮助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问题上的顾虑。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1款将《婚姻法》第42条的“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采取这种“绝对困难”标准的原因在于,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确实、真正生活困难一方的救济措施,离婚后原配偶并无义务对困难者予以资助,生活困难应该由社会救济和保障机制加以解决,但在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需要由原配偶负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获得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最基本的正常生活。
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婚姻法》更偏重于将离婚经济帮助作为一种扶弱济贫、帮助困难方的责任,此种责任更多的体现为一种社会道义责任,是对离婚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一方提供的救助措施,具有帮助和照顾生活困难方的性质,同时还兼负着保障离婚自由权利的功能。
(二)《民法典》的“应时之变”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相较于《婚姻法》第42条,《民法典》第1090条作出了两处调整:第一,明确规定给予经济帮助的一方需要具备负担能力,从而使得法律条文的逻辑表述与具体适用更加严谨;第二,删去“从住房等个人财产”的举例性规定,使经济帮助的解释范围扩大,有利于丰富经济帮助的内容与形式。从体系理解的角度,《民法典》物权编中增设的居住权的规定,也可以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方式作为离婚时经济帮助的一种措施。
尽管从文义上看,《民法典》第1090条并未改变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然而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解释中可以对相应的调整窥见一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民法典》第1090条的释义,对“生活困难”的界定由原来的“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变为了“若一方离婚后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合理的生活需求,或者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维持其生活需要等,均可认为是生活困难的体现”。此种改变放宽了生活困难的标准,一定程度上调整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民法典》中的离婚经济帮助不应仅是为了减轻社会福利保障机制的压力,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和帮助,更是“对一方保持婚姻不被破坏之期待利益的填补”。一方面,当一对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法律规定双方建立了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关系,他们相信并期待婚姻关系将会长久,而对配偶、子女和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投入了巨大的情感和精力;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可能为了婚姻共同体的整体利益而作出了自我奉献和牺牲,例如为了家庭放弃了自我发展的机会甚至是遭受到某种伤害,此种对家庭整体的投资往往难以收到立竿见影的回报。因此,《民法典》第1090条改“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合理生活需求”是更为妥当的做法。
首先,《婚姻法》规定的“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相对客观的标准,我国各地区对本地区内基本生活水平标准都有具体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各地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应当给予一方当事人离婚经济帮助;而“合理生活需求”则是相对主观的标准,法院应当根据各个家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考量,从而使得离婚经济帮助的给付更加切合实际情况,真正满足生活困难一方的需求。其次,《婚姻法》规定的“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绝对困难”标准,其功能是对真正生活困难、连当地基本生活水平都不能维持的一方给予福利性的救济和帮助;而“合理生活需求”的解释空间显然更大,可以包括“相对困难”标准,即离婚后一方的生活水平比婚姻期间显著下降,其要求有负担能力的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并不当然超出“合理”需求的范围,由此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决,以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结果公平。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较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调整和扩充,不再局限于对离婚后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而在一定程度上包括了对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一方的扶助和对婚姻期间为婚姻共同体作出较多牺牲和贡献一方的弥补。由此,一方面有利于更周延地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婚姻当事人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牺牲和贡献的后顾之忧,鼓励当事人为婚姻和家庭付出,实现保护婚姻的立法价值。
二、残疾妇女获得离婚经济帮助之原因
我国于1980年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5条第1款明确要求“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16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妇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c) 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h) 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是联合国大九大核心国际人权公约之一,也是中国已经批准实施的一项重要国际人权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3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在涉及婚姻、家庭、生育和个人关系的一切事项中,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我国《宪法》规定了平等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也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落实。
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言,《民法典》第1090条的法律条款本身并不存在对残疾妇女的不平等对待或是歧视,但由于现实中残疾妇女的生理或心理特征、劳动能力、就业情况、生活状况、社会保障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残疾妇女可能无法像其他主体一样,平等、充分地实现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宪法》等一系列国际条约和法律规范平等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要求。下面笔者将进一步分析残疾妇女在适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可能遭遇的困难,以论述加强对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保障的原因,突显在离婚经济帮助中关注残疾妇女权益的必要性。
(一)残疾妇女在离婚后更为脆弱,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
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全国有残疾人的家庭户共7050万户,占全国家庭户总户数的17.80%;全国残疾人口中,女性占48.45%。全国15岁及以上残疾人口中,离婚及丧偶人口为2116万人,占26.76%。从对妇女和残疾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尽管近年来我国相应的理论研究、制度构建和措施执行等工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不足仍然存在。有研究表明,妻子是残疾人的婚姻比丈夫是残疾人的婚姻更容易破裂。当妇女群体遭受风险或疾病导致残疾后,其脆弱性更加明显,一旦离婚失去家庭的支持,她们的生活条件和境况可能会有所下降。特别是婚后致残的妇女,其婚姻的稳定性更容易受到影响,离婚后更容易陷入经济上的窘境。
现实中,离婚时请求经济帮助的一方以女性为主。一项对西安市城乡离婚妇女生活情况的调查显示,71.9%的离婚妇女认为离婚后的生活状况比离婚前下降了;56.2%的离婚妇女认为她们离婚后的生活状况仅是在维持生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审结的76件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比例高达90.8%;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审结的24件涉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女性要求经济帮助的比例为91%;同样,西安市中级人民院2003年-2004年抽取的涉及离婚经济帮助案件中,提出经济帮助的当事人均为女性。
对很多妇女,特别是残疾妇女来说,离婚意味着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的向下流动。《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离婚的财产分割,并没有对残疾一方进行特殊照顾的规定,根据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残疾因素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考量因素。由此,残疾妇女离婚后如果经济条件锐减,《民法典》第1090条的离婚经济帮助是残疾妇女更可能诉诸的法律制度。
(二)残疾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更依赖他人
一般来说,由于身体或心理的缺陷,残疾人的生活水平相对较低,他们的日常生活或多或少地需要别人的照顾,因而在生理上当然地更依赖他人。根据在青海省对520名残疾人的调查,大部分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协助或者完全依赖他人。已婚的残疾人普遍认为婚后生活水平有所提高,而离婚的残疾人则多认为离婚降低了自己的生活水平。一项针对湖南省湘潭市855名残疾人的调查显示,残疾引起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下降甚至是丧失影响了残疾人的婚姻观念和婚姻状态。另一项针对湖北省黄岗市226名残疾人的问卷调查显示,在调查样本的已婚残疾人中,59.63%认为个人身体原因是生活中最大的困难。一方面,残疾妇女由于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更依赖他人,而离婚使她们失去了来自配偶的日常关心和照顾,相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残疾妇女的生活水平很有可能大幅下降。另一方面,劳动能力相对较弱也限制了残疾妇女的谋生能力和职业发展,由此,相比于婚姻期间有来自配偶的经济收入提供支持,离婚后依靠残疾妇女个人取得的经济条件和状况势必会大打折扣。即使残疾妇女残疾程度相对较轻或者工作性质相对友好,其一边工作一边自我照料的现实也会对生活水平造成一定的影响。
此外,女性特有的心理特征也会对残疾妇女离婚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婚姻在某些方面特别是情感上包含着共有的脆弱性和依赖性。和丈夫相比,妻子由于女性自身的心理特质及社会赋予的角色,她们往往对婚姻家庭的维系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情感,在心理上会对婚姻关系的融洽和亲密显示出更强的依赖。一些残疾妇女可能放弃在外的工作全身心投入家庭,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和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由此导致她们学习社会工作技能的动力减少,也失去了良好的职业发展机会,而她们对于家庭的投入又很少能取得立竿见影的回报。结果是,离婚后残疾妇女不得不重新投入社会工作自食其力,她们的状况往往比结婚时更糟糕,也比她们离婚后的丈夫更糟糕。
(三)残疾妇女就业更为困难
残疾人不同于简单的贫困人群,他们可能在经济困难、基本生存受到威胁的同时,还存在身体或心理的残疾,他们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比健全贫困人群更差。《世界健康调查》显示,残疾人失业率更高,并且即使就业,薪水通常也很少;残疾女性(20%)比非残疾女性(30%)就业率更低。我国的情况也是如此,女性就业率普遍低于男性,2018年我国女性就业人员占全社会就业人员的比重为43.7%。而残疾女性在就业市场上则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收入分配研究院公布的“中国家庭收入调查项目”的数据,残疾人的就业率(72.98%)总体上低于正常人(84.49%);女性残疾人在就业市场上属于极为弱势的群体,其就业率仅有66.18%,低于男性残疾人的就业率(77.74%)。
残疾妇女如果要想与健全人一样实现劳动权利是非常困难的,她们往往会受到用人单位的排斥和社会中的就业歧视。一些残疾妇女在致残前曾经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残疾后原单位与该妇女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是妇女在致残前没有进入过这些单位,残疾后希望进入这些单位就业会遇到较大的限制。由于实行强制性就业政策(按比例分散就业),有些单位宁愿交纳“罚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不愿安置残疾人就业,造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额急剧增长,但残疾人就业总数却呈现下降趋势的尴尬局面。
现实中,残疾妇女在就业市场上的劣势地位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重要问题,她们可能面临无法获得合适的就业机会甚至无法获得就业机会、工作提升较慢、较少获得高级职位等一系列困难。就业上的障碍使得残疾妇女离婚后的经济状况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生活水平也随之锐减,这对于残疾妇女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尤其是对于那些婚后残疾的妇女来说,她们的残疾很可能是因为在生活中照料家庭或者工作中从事劳动造成的。由此导致的局面是,残疾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的付出和贡献不仅不能得到相应的回报,反而成为了她们婚姻关系结束后自食其力的阻碍,这对于残疾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非常不公。
(四)对残疾妇女的社会保障仍然不足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残疾人福利体系初步建立,建立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但从总体上看,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特别是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的覆盖面还不够广泛,保障水平和残疾人的需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城乡残疾人保障体系差距较大,农村地区残疾人社会保障十分有限。根据我国“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主要数据公报”,城镇残疾人口中, 有13.28%享受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9.75%领取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救济。农村残疾人口中,有5.12%享受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1.68%领取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救济。在黑龙江省进行的中国残疾妇女状况问卷调查显示,80%以上的残疾妇女选择目前最需要的是基本生活保障与救助层面的服务,农村残疾妇女的此项比例更是接近95%;从具体的需求内容看,49.4%的残疾妇女将贫困救助与扶持作为第一需求,32.8%的残疾妇女将医疗服务于救助作为第一需求,8.9%的残疾妇女将安居工程作为第一需求,以上三项需求位列前三位。
现实中,由于残疾妇女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要求较为严格,残疾妇女很少有人能够申请到足够的生活保障,大多数残疾妇女没有获得过正式的社会支持。还有的情况是因为原单位与残疾妇女解除劳动关系或停薪留职或待岗,从而导致残疾妇女处于“失业”或者“隐性失业”状态,然而“隐性失业”却让她们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还有的企业拖欠不缴纳失业保险金,引发了残疾妇女在申领失业保险金上出现问题。
长期以来,贫困是中国残疾人面临的最大困境。社会保障的不足使残疾妇女在经济拮据、生活困难时可能无法获得需要的帮助和救济,由此可能影响到其基本生活水平的维系。另外,除去普通的生活必需品以外,残疾人可能要为个人支持、医疗保健或辅助器具等支出额外的费用,由此导致其在经济水平相近的情况下贫困化进一步加剧。
(五)残疾妇女再婚率相对较低
有研究表明,相较于离婚男性,离婚女性在再婚市场的受欢迎程度更低,也就是说,女性在婚姻市场中的价值损失更大。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在任何年龄段,男性的死亡率高于女性;第二,除了14-24岁以外,其他任何年龄段,离婚男性的再婚速度都比离婚女性快;第三,有孩子的离婚女性的再婚率比没有孩子的利益女性的再婚率低;第四,女性倾向于和年龄比自己大的男性结婚,并且随着年龄的增长,已婚男女年龄差距增大。此外,离婚女性的贫困化和我国的传统婚恋观也会影响女性在再婚市场的受欢迎程度。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婚姻登记业务数据库从2004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离婚男性的再婚率是离婚女性的2.4倍。
对于残疾妇女而言,再婚的可能性又有所降低。一些残疾妇女因为身体的严重缺陷,不能进行正常的社会和家庭活动,由此给她们的再婚造成了一定困扰。另外,一些残疾妇女还会因为自己的身体或心理缺陷而感到自卑,加之前一次婚姻的失败,她们可能会对再次缔结婚姻产生消极的心态。以西安交通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所2010年进行的“全国百村个人调查”为例,半数以上的农村未婚男性完全不能接受与残疾妇女结婚,表示可以接受的比例仅为25.4%。
再婚困难可能会延续残疾妇女在经济上和生活上的困境,没有再婚的残疾妇女无法通过下一段婚姻关系的缔结获得来自配偶和家庭的关爱和照顾,也无法获得生活条件和经济条件的改善,她们只能依靠自己的个人劳动能力维持离婚后的生活,这种境况对于残疾妇女来说无疑是十分艰辛的。
三、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实现之途径
通过以上对加强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保障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到,由于残疾妇女在离婚后更为脆弱,提出离婚经济帮助主张的可能性更大、残疾妇女在生理和心理上更依赖他人、残疾妇女就业更为困难、对残疾妇女的社会保障仍然不足、残疾妇女再婚率相对较低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主体相比较,现实中残疾妇女在离婚经济帮助权利的实现上很可能处于一种实质不平等的地位,她们更需要关注和帮助,也更可能遭受到离婚经济帮助权利不能充分实现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危害。
针对这些问题,接下来要完成的工作是对《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条款进行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在涉及残疾妇女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况下,充分关注和考虑残疾妇女在生理、心理、社会生活、家庭生活、劳动力市场和再婚市场中的特殊性,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充分实现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达到对残疾妇女的实质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根据《民法典》第109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是“生活困难”,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然而,对于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和执行经济帮助时的考虑因素等《民法典》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通过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知,《民法典》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不再限于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的救助,而应当包括对离婚后生活水平显著下降一方的扶助和对婚姻期间为婚姻共同体作出牺牲和贡献一方的弥补。这种规范意旨与我国离婚立法逐渐加大对离婚弱势群体经济权益保障的立法目标相一致,也更接近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例如在英国法上,决定离婚后财产性后果的三大原则之一是“配偶一方的需求”,满足配偶需求的条款可以被视为离婚辅助救济的基石,即通过建立婚姻关系夫妻双方要对彼此的需求负责,这种责任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仍然继续存在。在德国法上,离婚后原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扶养包括因照顾子女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因年老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1条)、因疾病或残疾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2条)、因无业而进行的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573条)。
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为指引,当残疾妇女与非残疾人离婚时,对《民法典》第1090条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获得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
根据上文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规范意旨的分析,在《民法典》第1090条适用于残疾妇女离婚的情况时,如果残疾妇女依靠个人财产、离婚时分得的财产、离婚后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障获得的救济等无法维持合理的生活水平,相较于婚姻期间,其离婚后的生活水平显著下降的,残疾妇女有权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实中残疾妇女在生理或心理、就业市场、再婚市场中的弱势地位,让她们不会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和生活上的困境,离婚后的生活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实质平等。
需要注意的是,在给予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的同时,也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根据其负担能力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不能对残疾妇女过于偏重而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对残疾妇女给予经济帮助后,不能维持合理甚至是基本的生活水平,将可能有悖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规范意旨。离婚经济帮助本就是为了保护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会因为离婚而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如果给予经济帮助会使其自己的生活陷入困难的状态,则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考量,不给予经济帮助或者给予与其负担能力相称的经济帮助。
(二)适用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要素
在进行离婚经济帮助时,需要结合残疾妇女的特殊背景和具体情况,对《民法典》1090条进行进一步细致的解释和考量,从而使其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彰显对残疾妇女的人文关怀。
第一,离婚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法院在判决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和方式时,应当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收入情况、未来的职业发展前景和职业能力、获得的社会保障或其他社会福利的状况、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以及妇女可能具有的特殊心理特征、在婚姻家庭中的情感投入和对家庭事务的贡献、残疾妇女的残疾程度、残疾时间、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等因素。
一般来说,首先,对于残疾程度较重、残疾等级较高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帮助。因为她们的劳动能力有限,在就业市场上的弱势地位更为明显,更不易获得满意的工作以维持合理的生活水平;反过来,高昂的辅助器具和医药费用更容易让她们陷入经济上的窘境。其次,对于婚后残疾的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帮助。原因在于,她们的残疾很有可能是在为婚姻共同体贡献和付出的过程中造成的,而我国法上并未设置针对残疾人的离婚苛刻条款,一旦离婚,残疾妇女的生活水平可能急剧下降,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严重损害了残疾妇女对婚姻关系的期待利益,对于为婚姻共同体付出而致残的妇女尤其不公。最后,对于获得的社会保障相对欠缺的残疾妇女应当给予相对更多的经济帮助,从而弥补社会救济和保障制度的不足,充分实现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救助弱者的立法功能。
第二,离婚经济帮助的时间。经济帮助的支付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质言之,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既要为提供经济帮助的当事人一方留有合理的准备时间,也要为接受经济帮助的当事人一方提供及时的救济。
通常而言,由于残疾妇女的脆弱性和局限性更为明显,对残疾妇女的离婚经济帮助应当尽快给予,以保障残疾妇女的合理生活需求,使其不至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的快速“断崖式”降低。特别是当离婚的残疾妇女亟需获得经济帮助金以进行残疾的医疗救治、医疗保健或者购买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时,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帮助给予更应当及时、迅速,以避免耽误残疾妇女的治疗进程。
第三,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经济帮助既可以是一次性给付,也可以是一定期间内的定期给付。如果离婚时残疾妇女年纪较轻,残疾等级较低,且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可给予其一次性的帮助或短期的定期帮助;反之,如果离婚时年纪较大,残疾等级较高,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则更倾向于给予较前者更长期限的定期帮助。
第四,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经济帮助的形式不仅包括给付金钱,还包括给付具体的特定物权(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以及提供劳务等。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如果残疾妇女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对方在给予经济帮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其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以保障残疾妇女居有定所。《民法典》物权编对法定居住权的确立,为离婚经济帮助中以房屋的居住权为生活困难的残疾妇女进行帮助的形式提供了物权性质的基础,残疾妇女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即可获得房屋的法定居住权,从而使其生活居住的需要得到合理的满足、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障。此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以房屋居住权为残疾妇女提供经济帮助的,应当照顾到残疾妇女特殊的残疾状况,例如,尽可能为残疾妇女提供方便其出入和居住的房间和设施等。
另外,如果残疾妇女残疾程度较高或者因残疾而不方便进行家务劳动或从事特定的必要劳动,对方给予离婚经济帮助的形式也可以是为残疾妇女提供其需要的劳务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残疾妇女的日常生活困难,为其提供更人性化的帮助。
第五,涉及子女问题的离婚经济帮助的特殊考虑。离婚后,如果双方共同的子女由残疾妇女直接抚养,对方除了依据《民法典》第1085条的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以外,如果残疾妇女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对方应当适当给予更多的帮助。这样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离婚后残疾妇女和子女的合理生活水平,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能够弥补残疾妇女因为需要照顾子女而在工作中损失的机会成本和在经济上额外的花销。
结语
根据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当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罗尔斯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阐述:“如果说男人比妇女拥有更多的基本权利和更大的机会,那么这些不平等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得到辩护,即它们是对妇女有利的并从妇女的观点看是可接受的。正义的实现不仅仅是自由的平等和机会的均等,而应当是包括考虑了差别原则后实质平等的实现,其中当然也包括解决因为性别差异和残疾可能带来的不平等,实质平等的实现最终要落脚到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与维护。
“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关联的,必须保障残疾人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和自由”。正如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所申明的要认识到“妇女由于种族、年龄、语言、种裔、文化、宗教或残疾等因素或由于是土著妇女或由于其他身份,而在充分实现平等和提高地位方面面对种种障碍”。因此,尊重和保障残疾妇女的人权,使她们能以实质平等的地位参与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共享文明的成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
这项任务的执行需要我们从关注理论层面走向关注现实层面,从粗放的立法和司法方式走向精细化和具体化。《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一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民法典,关注《民法典》视野下残疾妇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权利的实现,提出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建议,正是一次以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为视角对《民法典》的审视与解读,这将有利于细化和规范《民法典》的具体适用规则,也有利于完善《民法典》的权利保护和救济体系,体现《民法典》对人民合法权益的全方位保障和关怀。
(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江皓,中国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