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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

来源:《人权》2020年第6期作者:刘志强 闫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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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幸福生活是一种在客观条件下循环向上追求、享有、实现自身需要的一种状态。从构成要素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不仅具有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防合权利等特征,而且内蕴着人权的三大精神价值。从人权理论谱系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是一项新兴的,且具有基础性、综合性、复合性特征的人权束。从基本内容架构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其主体、内容以及性质,构成了其法权结构。首要人权是当前初级阶段的共识,具有基础性、初步性的特征,是相对性的概念。而最大人权,则具有复合性、包容性、体系性的特征,是绝对性的概念。从首要人权到最大人权,是我国人权建设事业中不同阶段的经典表述,既是人权实践的义务和承诺,也是人权理论的总结,更是新时代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理论成果。

  关键词:幸福生活权 人权  基础性 综合性 复合性

  
2018年12月10日,时值《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致信主题为《坚持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 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首次提出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这一伟大而深刻的人权命题,并指出:“中国发展成就归结到一点,就是亿万中国人民生活日益改善”。这一命题的提出,对我国人权话语体系的构建完善,有着重要学术价值。

  就近段时间检索学术界此方面的成果而言,有学者认为,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内化于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及其所包含的中国特色人权观,视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行动指南。有学者着重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话语体系的建构,包括客观基础、基本原则、核心概念及主要观点,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解释为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话语体系核心概念的重要指引,即人民权益、中国梦、人类命运共同体三个方面。也有学者整理出一条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发展理念,将“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解释为站在人民的立场上对人权所作的定义,以此为落脚点阐述中国人权事业发展初心。更有学者站在新中国70年人权发展成果上,认为在回顾、总结、提升的同时,更为重要是的在现有的基础上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人权事业的创新发展,为其提供科学、深厚的法理支撑,并以七个理论命题为逻辑主线分别简要论述背后的法理。学术界在该理论命题提出后,从人权发展道路、人权话语体系以及人权发展理念等不同的角度,尝试探究“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背后的理论内涵,将其融入我国人权理论体系中,具有一定的深度研究。但学术界没有从“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中,抽象提炼为一项新兴的人权种类(即“幸福生活权”)加以研究,并探讨其作为新时代人权发展成果背后所潜藏的社会发展变革。因此,要将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新兴人权种类,还需要对其进行学术体系化研究。本文拟从学术上对何谓幸福生活、幸福生活权为何是人权、是一项什么样的人权、作为人权的基本架构如何,以及为何是最大人权等问题从人权理论角度进行纵深梳理与分析。

  一、何为幸福生活

  
何为幸福生活?古往今来,不少先贤伟人都对此发出过诘问。有人认为幸福是“寿、甯、康宁、攸好德、考终命”,有人认为幸福是“顺从”,有人认为幸福是“道德的超脱”,也有人认为幸福是“享乐”。不同的人从不同角度看待幸福生活,如同管中窥豹,人言人殊。幸福生活作为一个动态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如何清晰界定其范围,见仁见智。但如果以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为媒介来理解,则是有其通约性。马斯洛通过研究人的行动动机,将人的需要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这恰恰对应于幸福生活在不同发展阶段人们对于幸福生活的层次化理解。这一理论的核心思想是,人类生活组织的主要原理是基本需要按优势(priority)或力量的强弱排成等级。给这个组织以生命的主要动力原则是:健康人的优势需要一经满足,相对弱势的需要便会出现。若是将幸福生活融入其中理解,对于特定时期的人来说,代表了求而不得之物,也就是对于幸福生活的期盼。当这一时期的优势需要被满足时,人并没有止步对幸福生活的追求,而是出现新的优势需要(相对弱势的需要),这种马斯洛所表述的相对弱势的需要可以理解为人们所期盼的幸福生活。

  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分别为生理需要(Physiological)、安全需要(Safety)、归属和爱的需要(Belong and love)、尊重需要(Esteem)以及自我实现需要(Self-actualization)。前四个需要属于“匮乏性需要”,构成了幸福生活根本,作为基本需要,其满足取决于后天的文化条件和社会环境,它总是要表现为一定的日常欲望,例如呼吸、食物、人身安全、健康保障、友情、性、尊重等。而自我实现需要是一种“成长性需要”,这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因为在与外界的关系上,其能够在相当的程度上独立于他人和环境。五个层次和两大阶层的划分表现了幸福生活并不是既得的一种状态,而是追求、享有、实现三个步骤的螺旋循环,由此可以引申出“幸福感”,就是从低层次需要的实现跨越到高层次需要的追求瞬间所产生的一种情绪。因此,马斯洛理论可以为我们界定幸福生活提供一个理论参考。我们认为,幸福生活可以这样被理解:一种在客观条件下循环向上追求、享有、实现自身需要的一种状态。

  既然幸福生活是一种在客观条件下循环向上追求、享有、实现自身需要的一种状态,那么我们从中提炼成幸福生活权,能否证立一项人权呢?接下来对此需要进行论证。

  二、幸福生活权为何是人权

  
人权作为一个权利概念,具备自身的运行逻辑及基本要素。每一项人权的确认,都经过了历史长期的检验和理论的反复论证。“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蕴含深刻的法理,其作为一项新时代人权的存在,应揭示其人权属性。

  一项权利欲成为人权需要具备三个属性特征。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来看,人权是一种防御权利。同时,人权之所以被看作一个伟大的名词,是因为它所包含的人道精神、法治精神和大同精神,合乎人类进步的要求,构成了人类进步的动力。因此,幸福生活中内蕴人道精神、法治精神以及大同精神,是对其作为人权价值层面判断的最好尺度。

  (一)人权属性特征

  1.普遍权利

  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指出,权利“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就“很自然地被宣布为人权”。 “一项权利不管它的主体有多么广泛,只要还有一个人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则此项权利仍然不是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反映了人权的普遍特征已成为共识,意味着个人依此提出某种诉求并不依据特殊的身份,而仅因为其作为人的一般资格。幸福生活权,首先自其概念推演中已将作为人的非同质属性过滤,将人仅作为人考虑公约数特征,天然包含了普遍性的特征。其次,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普遍性意味着对于资格的确认,幸福生活权不论是在道德资格,还是在法律资格上,都是人权主体——个人或人民的追求范畴。再次,从时空角度来看,从低层次需要的实现跨越到高层次需要的追求所产生的情绪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幸福感。尽管个体对于幸福生活的理解不同、要求不同,但其因幸福生活而感知的幸福感是普遍的。因此,幸福生活权在内容上具有普遍性,具备作为一项人权的普遍权利的属性特征。

  2.道德权利

  人权的本质是道德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理性主义所主张人权的“不证自明”因没有确切的源头而只能诉诸信仰,而信仰之间的冲突又导致这种“不证自明”陷入二律背反。反之,长期为启蒙思想所忽略的道德,却成为人权溯源的依据。道德存在于人类之间的相互关切之中,是一种社会实践性的事物。亚当•斯密指出:“人,不管被认为是多么的自私,在他人性中显然还有一些原理,促使他关心他人的命运。”道德情感让人感同身受某一情境下的他者处境,通过共情的机制使得人权意识得到认可。人权观念的兴起是一种现实的“历史的偶然”,而非先验的“理性的必然”,依赖于人们受所处文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社会心理,即对“人”与“非人”界限的认知。幸福感具有强烈的共情属性,十分容易感染他人从而形成一种向上发展的社会氛围。幸福生活一方面营造这种道德氛围,同时处于这种氛围中使得每一个体负有对他人幸福生活的无扰义务,这种义务源于幸福生活共情属性下的道德责任。因此,幸福生活权具备作为一项人权的道德权利的属性特征。

  3.防合权利

  所谓“防合权利”,是源于人权内在核心要素——防御权和合作权的合称。这里的“防合权利”不应作狭义理解,而应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去理解其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人权作为社会契约中的保留条款,一方面意味着其成为防御国家公权力侵犯私人领域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意味着要求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合作,保障最低层次的生存发展需要,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也就是说,人权兼具防御权和合作权于一身。幸福生活权作为消极权利而言,对世要求的无扰义务对象,不仅包括对其幸福生活存在威胁的个人,其中重要的主体包括来自公权力的威胁,在受到不公正的公权力威胁时可依此要求国家赔偿。幸福生活权作为积极权利而言,一方面要求公权力对现有幸福生活的稳固,并逐步提供保障;另一方面要求个人与公权力之间进行合作,共同促进此项权利的实现。幸福生活权,由消极权利发展为积极权利,需要在防御中合作,在合作中防御。因此,幸福生活权具备作为一项人权的防合权利的属性特征。

  (二)人权精神内蕴

  1.人道精神

  从人的发展和完善来看,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负有人道精神。其一,从目的性角度看,将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人权看待,通过强调人之为人应追求、享有、实现其需要的资格,使人负有尊严,从而“防止和扼制任何把人作为手段或工具的功利主义的、结果主义的考虑”。其二,从主体性角度看,幸福生活权将人权聚焦于每一个体对于幸福生活的需要,把人道的要求落实到具体的、实在的个体之上。“坚持人民在人权事业中的主体地位,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让人民过上好日子,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让每个人更好地发展自我、幸福生活,让每个人都能够免于恐惧、不受威胁。”这表明了人作为人道主体的权利主体地位。其三,从权威性角度看,没有权力保障的人权只是一纸空文,随时有可能为其他利益所牺牲。在幸福生活被提升至人权高度之前,现实便存在大量对于幸福生活的保障性制度,包括医疗、教育、养老、生态、就业、民主等方方面面。与其说是幸福生活衍生其保障制度的权力合法性,不如说幸福生活是在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中被推到人权的高度。国家赋予这些维护幸福生活制度以某种权力或权威,间接保障幸福生活的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基本条件。

  2.法治精神

  从依法治国来看,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负有法治精神。其一,社会政治秩序的合法性的基础。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人权的存在,不但通过保护个人权利的实现加强了国家秩序维稳的正当性,而且作为道德权利,它也使公民有权参加政治生活,为法治运行提供了合法性。其二,稳定社会和谐秩序。从辩证法角度来看,法治精神主要概括规则治理与良法善治、自由人权与平等和谐、官民共治与全民守法、积极履责与制约公权、惩恶扬善与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这些法治的精髓,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规制不可或缺。幸福生活作为一种循环向上追求的状态,需要环节之间多层衔接,因此对于内部的秩序性有着相当高的要求。新时代背景下,随着法治建设发展,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人权,必须在一定稳定秩序中提升,并受到法治的保障。

  3.大同精神

  从整个人类的进步来看,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负有大同精神。其一,人权的概念本身的发展,就是人与人之间相互认同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意味着忽略种族、性别、智力、财富等差异,拥有人之为人同等的价值。幸福生活权作为一种人权,跨越差异,赋予每个人追求、享受、实现幸福生活的资格,平视不同的幸福生活状态,每个主体享有同样尊严,是人权概念中大同精神的最好体现。其二,“大同之世,天下为公”的理念深深根植于中华传统文化。儒家君子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己任,依靠“仁”的理念倡导和谐社会,认为人与人之间不应该是一种相争相索的利害关系,而应该是一种互爱互助的道德关系,人和人心心相换、德德相和。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继承了优秀传统文化,对内有阶层式的和谐,对外有平等型的社会和谐,能在更大程度上发挥止恶扬善的人权功能。

  通过上述论证可知,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权利,不仅符合人权的属性特征,而且内蕴着人权的三大精神价值,其人权属性不言而喻。

  三、幸福生活权是怎样的人权

  
随着时代的不断向前发展,对于人权的理解,需要从法理中来把握其内在性面相。因此,幸福生活权究竟是怎样的人权,有必要深究之。

  (一)幸福生活权的基础性

  人权的正当性源于人的尊严。霍勒曼曾言:“通观人权运动史,有一个主题比其他所有的命题更能证明推进人权的基本依据,这个主题就是人的尊严”。从权利观念到人权观念是对于人的尊严的实现一个重要升华,是表明权利主体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尊严时有了一种终极的凭藉。因此,对于人的尊严的实现,从人的自由发展和理性成长两个阶层分析,可以有力诠释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的基础性。

  1.人的自由发展

  自由作为一种根植于人性之中的成分,驱使人们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人的自由发展构成了人的尊严的实现的基础阶层。从否定性自由角度而言,幸福生活权意味着对世的无扰义务就基本切合了这种不受干扰的免于约束的自由范畴。从肯定性自由角度而言,其所表现的是在适当的社会环境中追求目的和发挥个人潜力,也与幸福生活所包含主观性需要具有通约之处。可见,幸福生活作为一种权利的概念,契合人性中对于自由的追求,也即满足人的尊严的实现的基础阶层条件。

  2.人的理性成长

  在康德看来,理性作为人的高贵与尊严的象征,人仅出于理性的要求而行动,人权就是这种纯粹理性的人自由的外在运用。辩证来看,理性成长与追求幸福生活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人在不断地自我批判,理性在此过程中不断成长,成长的过程中所经历的正是循环向上追求、享有、实现自身需要的过程。从幸福生活角度而言,不同层次需要的不断满足继而产生新的需要,正是人对于自身理性的思辩成长。由此而言,幸福生活符合人对于理性成长的要求,也即满足人的尊严的实现的跃升阶层条件。

  人的自由发展与人的理性成长是实现人的尊严的两阶层构造,自由发展是基础阶层,理性成长是跃升阶层。幸福生活权在内容上以及体系上与之相契合,证明其是新时代语境下对于人的尊严这一价值取向的最新表述,其涵盖范围更广,延展性更强,但从其根本而言,其拥有作为一项人权的核心价值。因此,幸福生活权完全可以成为人权谱系中的一员。

  (二)幸福生活权的综合性

  幸福生活权不同于现有人权框架中的具体性人权,如生存权、发展权、选举权等,而是在多元价值取向下的权利束概念,既包含整体视野下的集体重叠共识,也包含对于个体的多元价值尊重。其综合性的面向相对于具体性人权而言,所彰显的是新时代背景下对于人权的更加全面的认同与保护。

  1.权利束

  幸福生活权并不是宪法抑或《世界人权宣言》当中某项单独或独立的权利,而是一项概括性权利,更确切地说是“权利束”。就幸福生活的概念构成而言,可以将其分解为三种权利:一是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二是享有幸福生活的权利,三是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在其内部构成中,具体性人权所对应的种类并不恒定,而是随着各个地方现实实践的水平而有所差异。例如,同样是生存权,对于中国抑或发达国家的人民而言,属于享有幸福生活的权利,更多的是强调防御权的属性;而对于部分贫困地区的人民而言,则属于实现幸福生活的权利,对于个别极度贫困地区的人民,更有可能归属于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两者所侧重的是国家抑或是政府的合作权属性。

  幸福生活作为权利束并非无止境的扩张,以至于逼近作为上位概念的人权。权利束更多的类似于数学中“集合”的概念,位于具体性人权与人权之间,将现有的及将有的符合幸福生活这一“公因式”的人权提取出来所构成的“集合”。但将目光着眼于新时代的背景下,幸福生活权作为“权利束”将带上人民对未来信念的追求,囊括人权体系范围内所有权利束的凝练。

  2.多元价值取向

  多元化价值取向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每个个体的个性相较于历史上的任何时刻都被几何倍数的张扬与认同,价值日益碎片化、自由化、多元化。以塞亚•伯林认为:“价值多元的最基本的含义是,价值,即人们认为好的、善的、值得追求的事物”。但在多元价值取向下,对作为权利束的幸福生活权如何进行客观性评价是个问题。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借助“重叠共识”的方案,即“每项人权地位的确定,以及对人权间冲突解决方案的选择,其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价值的一贯性,而是来源于重叠共识”加以解决。“重叠共识”的方案,在集体视野下幸福生活权的涵盖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也兼顾了对于个体幸福生活权的价值多元化的尊重。

  综合性是幸福生活权在现有人权框架中的内在定位,明晰了幸福生活权未来发展的方向以及所处人权体系内的地位,对于追求幸福生活提供了更为强有力的支撑。

  (三)幸福生活权的复合性

  就幸福生活权内蕴的深度而言,其是多种权利结构的复合形态,即既有权与期待权的复合、政治权与经济权的复合、法定权与道德权的复合。多重的复合性使其可以得到较为全面的保护和实现,厘清与现有人权之间的联系,侧面突出了其作为最大人权的主张。

  1.既有权与期待权复合

  不同于传统应有权利、实有权利及法定权利的分类,既有权与期待权是跨时空的相对性分类。幸福生活权立足于现实实践,一方面是对于既有人权的高度概括,另一方面也是对于未来人权发展的深刻期待。幸福生活权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跨时空的特点,不仅将目光流转于既有人权的实现与保障,并且其不断生成的更高层次的需要决定了其包含对于未来期待权的内容。随着时空的推移,幸福生活的需要不断得到相应的满足,期待权不断向既有权进行转移,两者关系相对存在,随人需要的变化而相互转化。就此而言,幸福生活权是既有权与期待权的复合。

  2.政治权与经济权复合

  自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布,其伴生的两则公约(即《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代表了政治权与经济权作为人权的理解已为国际所广泛认可。政治权所代表的是以自由为核心的消极人权,反对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权所代表的是以生存为核心的积极人权,强调国家权力支持。幸福生活权自身反抗权利的属性特征中所分解出的防御权和合作权,正对应于强调自由的消极型政治权和强调生存的积极型经济权。就此而言,幸福生活权是政治权与经济权的复合。

  3.法定权与道德权复合

  区分法定权与道德权的关键在于是否为人权所提供的正当性理由。温斯顿认为:“由于所有的人都是人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我们通常把人权理解为平等地属于所有人的那种普遍的道德权利。”而卢梭认为:“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幸福生活权并不限定于某一正当性理由,从幸福生活对于不同层次需要的满足而言,幸福生活内生于道德,而外显于法定。从人权主体视野来看,重叠共识部分的幸福生活权源自法定,而多元价值部分的幸福生活源自道德。就此而言,幸福生活权是法定权与道德权的复合。

  复合性是幸福生活权的独有特征,既体现了其包罗万象般的内容涵盖,同时也在内部结构中有迹可循。与现有人权关系而言,幸福生活权并非“空中楼阁”般一夜忽现,而是建立在既有人权理论上复合性的产物。其复合性、概括性地阐释了与现有人权之间的联系,同时侧面突出了作为“最大人权”的主张。

  通过上述分析,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是人权理论谱系中新兴的具有基础性、综合性、复合性特征的人权束。

  四、幸福生活权基本架构

  
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人类的权利,前文虽然论述了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的属性及特征,但对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的主体、内容、性质等架构,仍需要厘定。

  (一)幸福生活权的人权主体

  前文已言,幸福生活权作为权利束,所表现的主体范围可因不同视野的变化而变化。倘若前置没有定语的修饰,那么幸福生活权毋庸置疑是一项人权。所面向的是每一个追求、享有、实现自身需要状态的个人和集体。这也是对于价值多元取向的前置性认同。若是前置存在定语修饰,又可依据“重叠共识”明晰集体幸福生活权中的主流需要。首先,从幸福生活的定义出发,其所描述的是个体需要的一种状态。从目的论角度看,幸福生活权的保护范围也应聚焦于对个人和集体幸福生活的特殊性的保护。其次,当幸福生活权存在定语修饰后,其前置性的隐含个体主语被取代,例如“儿童”“民族”“人民”“人类”等群体性或集体性的范围限定词,那么此时幸福生活权所保护的内容,就从对个体特殊性的幸福生活状态,转到保护集体或群体范围内幸福生活的氛围状态,这种氛围状态所描述的是在集体或群体中,每个个体之间幸福生活所形成的动态平衡关系,其所倚重的不再是对于个体的严格保护,而是对于整体氛围状态的保障。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幸福生活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或群体人权。简而言之,幸福生活权的主体依据其范围的限定而变化,既是个体主体,也是群体主体的幸福生活权。

  (二)幸福生活权的人权内容

  幸福生活权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包括物质性需要、精神性需要以及制度性需要。其一,幸福生活权具有物质性的需要。从人的需要动机而言,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前四层次的需要,作为“匮乏性需要”都是自身对于客观物质的要求。从人权的构成层次而言,罗隆基认为人权可以分为四个层次,其中作为最基础的第一层次需要就是对于衣、食、住的要求。因此,物质性的需要是幸福生活权的基础,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二,幸福生活权具有精神性需要。作为一项人权,幸福生活权天然内蕴着人道精神、法治精神以及大同精神,这既是对于人权的价值评价尺度,也构成了幸福生活权内在的基本需要。其三,幸福生活权具有制度性的需要。幸福生活权需要各个方面的制度,对其现有幸福状态的保护以及未来状态机会的维持,并对于干扰自身幸福生活的行为进行惩戒。从无扰义务而言,幸福生活权应包含对于幸福生活的合理范围的划分,在发生矛盾时有规可循,有理可依。

  可见,幸福生活权作为一项人权,其内容仍具有复合性的特征,是物质性需要、精神性需要以及制度性需要的综合产物。在实践的保护以及应用中,不能有所偏废,要全面把握幸福生活权的内容,才能做到有效地实现人权。

  (三)幸福生活权的人权性质

  德国基本法中“主观权利”与“客观法”二分的理论,对于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的基本性质,具有一定借鉴性。在德国基本法中,“个人得向国家主张”,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法”。在此双重性质理论的框架下,德国宪法理论和实践构筑了一个严密有序的权利保障体系,使得权利得到有效整合。

  对此,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也应具备这样的双重性质,即主观性和客观性。首先,幸福生活就是一种相对主观的感受,每个人对于幸福生活的认识不同,对于幸福的感受不同,很难有客观的标准去回答一个人是否幸福以及幸福到何种程度,谁相对于谁更加幸福这类问题。虽然从正面来揣度幸福生活变量较为复杂,但是幸福生活权侧重于权利的维护,可以从反面回答什么是不幸福的感觉。正如俗语所说:“幸福的生活各有各的好,而不幸的生活千篇一律”。幸福生活权就是给予个人得以向国家主张杜绝自身陷入不幸状态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看,幸福生活权具有主观权利的性质。其次,幸福生活权运行对于每一个体在不同时间所承担的内容不同,但是其运行总是符合一定的客观规则,例如虽然我们不能准确定义幸福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我们可以通过需要层次理论,划分不同的层次幸福生活的内涵,从而关注不同个体在不同需要层次中的需要。从这个角度而言,幸福生活权也是一种社会运行的客观规则。这两种性质共同内蕴于幸福生活权之中,内在形成一种有序的运行秩序,以维持幸福生活的状态。

  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其主体、内容以及性质,构成了其作为人权的基本架构。我们认为,幸福生活权无论在主体的涵盖范围、内容的包容广度上,还是在性质的双重表达上,都无愧于“最大人权”的称号,是新时代我国人权发展的重要成果。

  五、幸福生活权何谓最大

  
在我国的人权理论体系中绕不开的是,何谓最大人权?何谓首要人权?如何界定首要人权与最大人权之间的关系,乃亟须解决的问题,否则难以融通我国人权发展新成果与原有人权理论之间的关系。

  (一)同而不和——首要人权与最大人权的区别

  1.解释维度不同

  首要人权的概念首次被正式提及,可以追溯至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从人权原理上来说,人权并不能区分首要与次要,所有的人权都拥有同等的价值。但一个国家在人权的建设上是有选择的,在一段时间内把某项人权作为人权建设的重点,是一个国家人权政策的体现,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历史阶段所决定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一直处于发展中国家水平,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仍是困扰我国发展、实现中国梦的重要因素。因此,我国对内高举生存权的旗帜,致力于人民美好生活的建设;对外高举发展权的旗帜,致力于谋求国力发展空间,建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道路。

  最大人权的概念被正式提出,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世界人权宣言》70周年纪念的讲话中提出“人民的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从人权的内容上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权利束,是物质性、精神性及制度性人权的复合性权利,其涵盖范围几乎可以囊括迄今为止所有已提出的人权概念。从概念的开放性而言,幸福生活权的概念具有动态性的特点,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自身的解释空间,这就使这一人权在新时代几乎拥有着无限的生命力。

  可以看到,首要人权的解释主要是基于特定时期人权建设重心的不同,从时间维度来说,是相对性的概念;而最大人权主要是对于该人权所涵盖的范围所作出的解释,从时间维度来说,是绝对性的概念。

  2.发展程度不同

  首要人权是中国对国际人权发展的重要成果,多年的发展使得生存权与发展权基本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著名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ak)提出了“三代人权说”,分别被归结为自由权本位的人权(消极权利)、生存权本位的人权(积极权利)、发展权本位的人权(连带权利)就是对此的最好证明。作为我国基本人权命题,首要人权已成为我国人权学界的基本共识,是人权理论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相对而言,最大人权作为一项新兴人权,通过前文梳理和论证可以得知,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还需要进行深度研究和实践,才能得到国际层面的认可。最大人权是新时代背景下我国人权话语体系中最新的成果,其发展和成熟还需要长时间的实践和理论提升。

  (二)和而不同——首要人权与最大人权的联系

  1.递进向上的发展

  首要人权包含两个部分,分别是生存权与发展权,两者之间是紧密联系的。生存权涵盖了从生命权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1991年国务院人权白皮书中提出: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我国是世界上的人口大国,千年历史以来,人民的温饱问题一直是悬在国家发展的“警示钟”。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大幅提高,稳定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延长了国民人均寿命,降低了新生人口的死亡率,这些成就就是我国长期坚持将生存权放在首位的成果。恩格斯曾说过:“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1986年联合国通过《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权利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问题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曾连续十余年保持GDP增速10%左右,成为世界经济发展史上的神话,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纪念《发展权利宣言》通过30周年国际研讨会”的贺信中强调:“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坚持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由此,生存权与发展权具有基础性、初步性的特征。

  从人权意义所蕴含的深度来看,幸福生活权不仅是人民对于幸福生活的憧憬期待,而且蕴含着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其中不仅突出我国现有阶段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且包含了对于我国的执政方针、前进方向的强烈认同,是对于过去人权发展的肯定,也是对于未来人权发展的信心。从这个角度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最大人权具有复合性。从人权内容的广度来看,幸福生活权不仅具有主观性的个体视角性质,而且具有客观性的整体视角性质包含了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中的低层次需要,也包含着对于自我实现的高层次需要既包含了为世界人民所认同的人类共识,也包含了对于中国人民所独有的文化共识有着一定的普遍性,也有着一定的特殊性特征。从这个角度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最大人权具有包容性。从人权结构的秩序来看,幸福生活权的各个层次需要有着从低到高的顺序层级,而且在人权系统中,幸福生活权借由需要层级分解实现结构有序,在人权保障方面,医疗、教育、住房、扶贫等各个方面从上位的法律到下位的政策办法都呈现出井然有序、层层递进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最大人权具有体系性。因此,幸福生活权具有复合性、包容性、体系性的特征。

  2.以人为本的理念

  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一脉相承。首要人权与最大人权是不同时代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两个深刻的命题,在这两个人权命题的背后都蕴含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伊始就秉持着为人民服务的理念是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保障理念。但每一个国家的人权道路,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板。中国共产党始终以人民为念,在人权实践上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中国自身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形成了一套系统的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论。71年的人权事业成就就是交给人民最好的答卷。因此,无论是首要人权还是最大人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中蕴含着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一脉相承。

  因此,首要人权与最大人权之间既相互区别又有联系,两者都是我国人权理论的宝贵成果。通过厘定两者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到从首要人权到最大人权,都是作为人权的幸福生活权在我国人权建设事业中不同阶段的经典表述,既是实践的义务和承诺,也是人权理论的总结,为世界人权发展提供了中国智慧。

  六、结语

  
综上,通过上述法理论证,我们认为,幸福生活是一种在客观条件下循环向上追求、享有、实现自身需要的一种状态。从构成要素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不仅具有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防合权利等特征,而且内蕴着人权的三大精神价值。从人权理论谱系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是一项新兴的,且具有基础性、综合性、复合性特征的人权束。从基本内容架构来说,幸福生活权作为人权,其主体、内容以及性质,构成了其法权结构。首要人权是当前初级阶段的共识,具有基础性、初步性的特征,是相对性的概念。而最大人权,则具有复合性、包容性、体系性的特征,是绝对性的概念。从首要人权到最大人权,是我国人权建设事业中不同阶段的经典表述,既是人权实践的义务和承诺,也是人权理论的总结,更是新时代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理论成果。如此,才能融通新时代人权成就与我国现有人权理论体系统一性,以期发展中国特色人权话语,提升我国人权理论软实力。

  “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不仅代表了我国人民对于幸福生活的不断追求,也反映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初心,是我国新时代人权理论发展中的重要命题。中国共产党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探索出一条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的提出,不仅践行了中国共产党人的承诺,也为世界人权治理提供了中国经验,为丰富人类文明多样性作出了重要贡献。

  【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闫乃鑫,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研究人员。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20年度部级研究重点课题“新时代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诠释”(批准号:CSHRS2020-02ZD)和广州大学科研重大研究项目“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研究”(项目批准号:YM2020010)阶段性成果。】

Abstract:A happy life is a state in which one pursues,enjoys,and realizes ever-higher needs in a circular way under objective conditions.In terms of its constituent elements,the right to a happy life,as a human right,not only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moral rights,universal rights,and rights of prevention and cooperation but also contains the three spiritual values of human right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genealogy of human rights theory,the right to a happy life as a human right is a new human rights bundle with basic,comprehensive,and complex characteristic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basic structure,the right to a happy life,as a human right,constitutes its subject,content,and nature.First and foremost,basic human rights stand for consensus at the current primary stage.They are fundamental and preliminary,and they are relativistic concepts.The largest human right,however,is characterized by complexity,inclusiveness,and systematism,and is an absolute concept.From the basic human rights to the largest human rights is a classic expression in different stages of China's human rights construction.It is not only the obligation and commitment in human rights practice,but also a summary of human rights theory,and more importantly,an important theoretical achievement of China's human rights development in the new era.

Keywords:The Right to a Happy Life;Human Rights;Basic Rights;Comprehensive Rights;Basic Rights

  (责任编辑 朱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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