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我国未成人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日臻完善,刑事法所起到的基础性制度保障作用愈发突显。“矜老恤幼”的文化传统、区别对待的关爱法理以及多元开放的法律渊源共同构成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时至今日,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在权益范围扩张、司法政策倾斜和刑事专项法制三个方面取得了富有成效的进展。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体系集中体现在三大环节: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制度、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严惩侵害制度以及未成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保护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刑事法根基 刑事法进展 刑事法体系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改,对《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237条(猥亵儿童罪)等条款分别进行了修改和增加;加之在同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使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主干更加坚实和完善,也加大了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打击力度。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多方面的,例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中所指出的监护制度、健康权、财产权益保护、有利于儿童参与的社会环境、闲暇和娱乐的权利等等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相互协调配合,共同构建出未成年人权利及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一法律保护体系中,刑事法尤其占有重要的地位。有论者指出:“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即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法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更有学者提出:“社会规范对于社会的调整,是一个由道德——刑法以外的法律——刑法的过程,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正是基于刑事法的重要地位,本文拟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情况进行梳理研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切入:首先是厘清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其次是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在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方面所取得的巨大进展和成就;最后是将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方面的制度进行总结归类,从而总结经验、展望未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一、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
根基有基础之意。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从历史角度看是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从法理角度看符合公平正义且生发于我们的国情,从规范角度看具有国内法兼国际法、多元且开放的法律渊源,三者共同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提供支撑。
(一)“矜老恤幼”的中华优秀文化传统
未成年人自古以来就被视为不同于一般人的社会特殊群体,从而与成年人区分开来,被给予特殊对待,在古代刑事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在中华文明发端的西周时期,就有“三赦”的记载:“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汉代进一步明确刑事责任年龄,汉景帝曾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鞫系者,颂系之;”东汉光武帝有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唐朝将未成年人宽宥年龄提高到十五岁,部分犯罪免除刑罚的年龄提高到十岁。第二,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政策。《魏书•刑罚志》中记载:“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宽宥政策还体现在“赎刑”的适用上,《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宋元两代也做了相同的规定。第三,严厉制裁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如在有清一代,对于杀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从重论处,在清乾隆五十一年(公元1786年)定例,谋杀未满十岁幼童者,首犯拟斩立决,从犯拟绞立决。而一般的谋杀,则是斩监候和绞监候,轻重之分可见一斑。同样严格的惩戒也规定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中。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之所以我国能够形成“矜老恤幼”的优秀文化传统,并在刑事法领域体现为宽宥政策,主要是因为德主刑辅、明德慎罚、善待民众、“仁政”等思想的影响。西周时期遵循礼法合一,以德主刑辅、明德慎罚为原则,礼是制定刑罚时最基本的标准。汉代之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孔子“德政”、孟子“仁政”深刻地影响着传统文化的发展走向。孟子认为,人皆有“恻隐之心”,用人性中最善良的本能治理国家即是“仁政”。而对于老弱妇幼废疾等群体最能引起恻隐之心,因此“矜老恤幼”“体恤废疾”是“仁政”最基本的要求,对于老弱妇幼的态度和政策恰恰是衡量是否“仁政”的重要标准。在宽宥政策的背后,更是中国文化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宣告政治清明、促进社会和谐的不懈追求。孔子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这些都表达出中国古人对于包含未成年人保护在内的大同世界的美好追求。
我们都生活在历史长河之中,“矜老恤幼”这一优秀传统文化在今天仍然弥散在我们的思想观念、社会认知、政策原则、制度构建之中,从而形成了现代与历史的联系。如果说西方当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更多得益于近现代犯罪学发展成果的话,那么我们的未成年人刑事法保护则是深深地植根于中华文明传统之中。
(二)未成年人独立地位和特殊对待的关爱法理
虽然我国有着“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但同时需要注意到与之相伴随的“亲亲父为首”传统伦理纲常。在传统文化中,未成年人并非如同现在一样被作为权利主体,反而是被看做家长、父母的财产。近现代法律则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所有人都成为法律的平等主体。《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因此在法理上,首要的是我们已经真正地承认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都具有固有的价值、尊严和权利。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是被作为主体而对待的,不再是成年人的“财产”和附庸,从而在法理上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奠定了基础。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天赋人权”等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重大区别之一是人权的逻辑起点不同。在后者来看,人是孤立、抽象的个人。正如有西方学者说“人权概念中的人,是一个几乎没有人性的抽象物,因为他已经放弃了所有构成人类个体的特征”。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中的人是“现实的个人”,是个体的存在、社会中的存在以及历史的存在。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相适应的是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特殊对待的关爱法理。我们每个人都从孩童时期走来,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人格也处于形成和完善的过程之中。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面对社会的能力上有较大差别,例如决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以及自我理解能力等。因此,除了需要从人权角度承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是权利主体之外,还需要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给予特殊的关爱、照顾和对待,制定不同的政策、法律措施以及实践要求和标准,从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这既是未成年人最大的人权,也是国家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最大的责任。这种针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关爱并不违反正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毋宁说,这是一种超越形式平等之上的实质平等。与司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特殊群体的区别对待和保障是在立法环节实现的,立法不排斥为了给予特殊群体以实质平等而设置合理的差别待遇,这种实质平等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发展所必须的前提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障。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对待,体现出一种充满人文精神的关爱法理。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郑重宣布:“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种“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在权利以及保护体系方面集中表现在作为个体的人,尤其是社会弱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不充分发展、不平衡发展、不真实发展、不自由发展上。因此,在未成年人权利及保护问题上存在的规则不公平、权利不公平、机会不公平、利益不平衡问题,即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体现,更应当引起法理上的充分重视,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科学论述转化到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中,转化为“人权法理”,从而为未成年人权利刑事法保护提供更加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三)多元开放的实证法律渊源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规定未成年人权益及相关保护的法律文本首先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从国内法看,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国际条约等七部分组成。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文本涵盖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大法律部门,且以行政法和社会法为主。从一般性立法和专门性立法区分的角度看,专门性立法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部全国性法律,另有诸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16部部门规章,其余皆为一般性立法。从国际法看,《世界人权宣言》《世界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专以或具有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明确规定。
从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全貌看,以《宪法》为统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为支撑,通过《母婴保健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收养法》《体育法》《科学技术普及法》《精神卫生法》《疫苗管理法》等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人身安全、医疗保健等权利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其他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大量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权益综合性体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经过2006年、2012年、2020年三次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通过,历经2012年、2020年两次修订。前者是未成年人保护中的纲领性法律,侧重于对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都作出了规定,并通过积极施策,最大限度地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后者与前者起到了有机的互补作用,着重于预防应对,明确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千方百计采取办法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重新犯罪。两部法律相互支撑,共同构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主干。
有权利就需要有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涉及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等方方面面,弥散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在这些一般部门法中,我们往往会发现刑事制裁规定的存在,例如,《教育法》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第33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法规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而这正是刑事法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规范的依据。有学者说:“刑法是保障其他一切法律得以实施的制裁力量,一般部门法与刑法不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一种普遍实施与最后保障的关系”。因此,未成年人的权利设定和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两类:一类是主要规定未成年人权利的,而另一类则主要保障上述法律的实施和实效。两者不可偏废,没有前者,则后者无从发挥保障功能;没有后者,则前者也无法得到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未成年人权利刑事法保护的规范基础。前者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一般部门法,而后者则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等工作规定及司法解释,也包括诸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它们与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等一起,共同构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规范基础。
二、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进展
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历程一样,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及刑事法保护同样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我们可以从未成年人被保障权益范围的逐步扩张、刑事司法倾斜政策日益强化和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完善这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发展过程。
(一)未成年人权益范围的逐步扩展
未成年人权益范围的扩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至上世纪90年代初的初创阶段。在这个阶段,首先在宪法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的人权主体地位,并且在四部宪法中均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
其次是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权的重视。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8条规定:“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最后是注重保护受教育权。1957年教育部颁布了旨在保护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办好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年满6岁的儿童应当接受义务教育。总体来说,这段时期未成年人权益规定尚处于发展起步期。
第二阶段是上世纪90年代初至2006年前后的大发展阶段。我国在1990年正式签署《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制定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了全面的规定。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女性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在这个阶段,未成年人健康权、受教育权、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权、受抚养权和司法保护权得到国家持续关注,因此该阶段的法律法规多集中于上述权益的保护。2006年是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重要年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刑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出台,为未成年人生存权(以健康权为主)、发展权(以受教育权为主)、受保护权(以司法保护权为主)和参与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未成年人权利体系已经基本成型。
第三阶段是2006年之后至今的深化阶段。在该阶段,在已经基本成型的未成年人权利体系之上,一是强化诸如未成年人发展权、参与权等权利;二是针对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权利的外延不断扩张,出现了诸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新问题;三是强化国家、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强化了司法保护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中强调保障健康权、保障享有闲暇和娱乐的权利、保护参与权利、消除对女童的歧视、逐步扩大福利惠及面、保护人身权利、禁止使用童工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则进一步要求强化政府和社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2020年10月、12月先后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更加完善未成年人的权利体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个阶段出现了以“美好生活权”(“幸福生活权”)为统领的新一代人权,具体包括安全人权、环境人权、数字人权等,它们与前几代人权之间是一种递进拓展性关系,共同构成新时代的人权体系,未成年人的权益体系也随之递进到新一代人权之中。
总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国际公约中所规定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第二是未成年人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及人身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财产权、文化教育权利等等。第三是未成年人作为我国公民中的特殊群体所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而给予的特殊和优先保护权利,包括获得抚养和教育权、获得卫生保障权、受教育权、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权利,获得健康成长的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之间相互联系,形成少年儿童权利的总体内容,也构成刑事法保护的对象法益。
(二)刑事司法政策取向的发展完善
1949年建国以后,在打击与瓦解犯罪、感化与教育罪犯思想的指引下,我国确立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不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同样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只是在适用该政策时强调对未成年人罪犯处罚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宽”处理,但如何从宽,幅度如何、具体如何操作,并不十分明确。1979年《刑法》吸收了这一基本思想,明确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就是其中的突出问题。1983年8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成为我国在这一时期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原有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落实。
1985年中共中央相继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很快,这些原则性、指导性的政策被写进司法文件中,成为指导刑事司法的政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有效地转化为刑事司法政策。之后,通过于2001年颁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上述刑事司法政策,并在具体措施、做法上予以落实。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在第2条中就明确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该规定经过2007年、2013年两次修订实施,上述原则方针始终是基本的指导思想。
从国际上看,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主要分为惩罚主义和保护主义两种。前者认为犯罪人是抽象人,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并不能给予特殊的刑事政策。而保护主义认为刑法视野中的人并不是千人一面的抽象人,而是各有特征,有血有肉。未成年人群体有其自身的特点,应当给予特殊的对待。因此,从理论脉络上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属于保护主义的路径。未成年人犯罪的“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本质上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虽然触犯法律,造成法益受到侵害,但是其之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特别是对身体和人格发育中的未成年人更应当予以减轻或者轻缓处罚,突出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未成年人群体特殊性,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以宽为先”,重在教育感化,刑事惩罚为辅,把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侧重于从再社会化角度教育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使未成年人更好地融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再发生。
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2014年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更加强调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又共同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2020)》,加大了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
(三)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创新
未成年人死刑禁止的国际原则在我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1997年《刑法》中修改为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真正落实了未成年人死刑禁止的原则。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将“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有效地融入司法实践之中,对未成年人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等作出了相关规定。2003年,两高两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列入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5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补充了未成年人在财产刑、减刑、假释适用上的适度放宽条件和标准。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若干种行为做了“出罪化”的处理,如“对于在盗窃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等,从而在总体上构建了未成年人“入罪”标准提高、“出罪”要求降低的保护机制。此外,对于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严重违法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的犯罪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如《刑法》第29条(教唆犯)明确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第2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等。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了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不起诉等刑检业务方面制定了很多保障制度,2007年修订版还在其他方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提出了要求。例如,《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再如,《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及未来生活的安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要求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同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该《规定》2013年的修订版则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所获得的制度建设成果,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对未成年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等制度进行落实。
三、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制度体系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最终要通过各种刑事法的规定、制度等来加以落实。如果说在“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完善”标题下讨论的主要是刑事法制度动态发展历程的话,那么本部分则从相对静态的角度对各种保护制度进行归类、梳理、考察。大致看来,这些规定、制度可以归为三类:首先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可以分为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则可以根据其规范内容以及对象的不同进一步细化为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人和作为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规定、制度的归类梳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教育挽救制度: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人
1979年8月,中共中央转发《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之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上述方针完善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并正式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该刑事政策首先体现为死刑的绝对禁止,《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犯罪时不满18岁,即使审判时已满18岁的,也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7.2也有相同规定,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死刑禁止,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的。
其次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宽缓。《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就低选择宣告刑,减轻处罚指的是在原法定刑的下一档次中选择宣告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14周岁至16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于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最后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刑事责任年龄问题。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降低了我国长期以来以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必须肯定的是,将14周岁设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地理气候条件、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发育情况、受教育时间及社会经历等因素后作出的综合判断,符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以及违法犯罪发生发展规律。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仍然坚持了满14周岁犯8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也需要看到的是,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报端,因而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持续关注。此次修改,也正是对相关社会关注的回应。
修改仍然是坚持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指出:“……坚持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兼顾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明确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因此作了极其慎重的、非常有限制、有条件的微调。”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有非常严格的前提:一是犯罪行为只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二是犯罪后果必须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三是程序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由此可见,该处修改既回应了社会的关注,同时也体现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挽救的基本立场。
(二)严惩侵害制度: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刑事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和严惩。
第一设置了若干专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罪名和法条,从而立体地构建起未成年人法益刑事法保护体系。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具体化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特征,同时规定具有“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突破了之前猥亵儿童罪最高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加大了打击力度。其次,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儿童的行为。《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儿童罪”,第241条规定了“售卖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上述三个罪名,是对拐卖儿童犯罪产业链的全面打击,尤其是对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体现了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对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处以5年以下刑罚,从而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的权利。再次,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及生活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60条规定了“虐待罪”,增加了第260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1条规定了遗弃罪,从而要求家庭以及监护人切实对未成年人加以关心关照,帮助他们健康成长。第四、禁止对未成年人的经济剥削和非法利用。《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62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二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从而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健康权。
第二,在部分犯罪中,规定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构成加重犯,从而强化对未成年人法益的保护。这突出地体现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法》第236条的修改。第一是对原236条第3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从而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与“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一起作为加重犯,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是在原236条第3款中增加了第(四)项,将“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也作为加重犯的情况。第三是增加了236条之一,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相关家庭、社会、国家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行为的规范,设置了新罪名,强化了对未成年女性权利保护。
第三,在司法政策及量刑环节,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法益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近年来,司法机关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要求强化保障,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2020)》中明确提出: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提出量刑建议,积极建议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在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要全面体现从严惩处精神。除了上述的这一类从严惩处外,在一般犯罪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明确“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特别保护制度: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未成熟,面对刑事侦缉的认识、给心理所造成的影响也与成年人的不同,但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规定,并没有太多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专设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是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未成年人一般而言相对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行为能力,往往不能充分理解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继而使得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了一般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获得法律帮助及辩护的权利。在《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得到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责任。这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则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国家的一种责任。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为了进一步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自2017年起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试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为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从而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力度。
其次是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做出三种不起诉的情况,即:“无罪不起诉”“疑罪不起诉”和“罪轻不起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四种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该制度给予未成年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得其免于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从而减少了回归社会的障碍,也减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与该制度相配套的还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司法机关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可参见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从而借以判定其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等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适用何种刑罚提供可靠的参考。
最后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承载着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但是,古话说“一失足成千古恨”,年少时犯下的过错,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未来漫长的人生,从而在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等基本权利上,包括受教育、就业、社会征信等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受到各种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为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其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并不仅仅止于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作为被害人的情况,未成年人人权的发展已经开始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并且强化了政府和社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因此,更多的刑事法保护是弥散在诸多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之中的,这些法律设置了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有所违背,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法就可以介入,从而间接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以上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历史进展以及制度体系的梳理论述,使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扎根于优秀传统文化之中,来源于由自身国情而生发的法理之内,有着多元开放的法律渊源;从刑事法保护进展的分析,可以形成对我国这几十年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发展历程和成就的清晰认识;从对具体刑事法保护制度的考察分析,我们更加清楚可以利用的工作抓手,从而强化保护、查找不足。历史地看,我国的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正处于一个上升曲线之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大变革,人权从第一代过渡到第二代、第三代以及新近发展到的“美好生活权”这新一代人权,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需求会愈发突出和强烈。因此,我们要在实践中落实好刑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防止“供给不足”和“无效供给”。同时我们要不断摸索创新刑事法保护制度,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中国样板和贡献。
Abstract:With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in China,the role played by the criminal law in the basic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minent.China's tradition of“respecting the old and caring for the young”,the jurisprudence of differentiated treatment,and the pluralistic and open sources of law together constitute the found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in China.Up to now,China'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has made fruitful progress in three aspects:expansion of the range of rights and interests,preferential judicial policies,and special criminal legal system.At present,the criminal law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China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ree aspects:education and rescue system for juvenile offenders,severe punishment and infringement system for juvenile victims,and speci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juvenile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Foundation of Criminal Law;Progress of Criminal Law;Criminal Law System
(责任编辑 叶传星)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刑事法根基 刑事法进展 刑事法体系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修改,对《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第237条(猥亵儿童罪)等条款分别进行了修改和增加;加之在同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使得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主干更加坚实和完善,也加大了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打击力度。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多方面的,例如《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中所指出的监护制度、健康权、财产权益保护、有利于儿童参与的社会环境、闲暇和娱乐的权利等等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相互协调配合,共同构建出未成年人权利及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一法律保护体系中,刑事法尤其占有重要的地位。有论者指出:“由于其他法律在不能充分保护法益时需要刑法保护,刑法的制裁方法又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实际上成为其他法律的保障。即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法益,也都借助于刑法的调整和保护。”更有学者提出:“社会规范对于社会的调整,是一个由道德——刑法以外的法律——刑法的过程,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正是基于刑事法的重要地位,本文拟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情况进行梳理研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切入:首先是厘清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其次是梳理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在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方面所取得的巨大进展和成就;最后是将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方面的制度进行总结归类,从而总结经验、展望未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一、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
根基有基础之意。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从历史角度看是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从法理角度看符合公平正义且生发于我们的国情,从规范角度看具有国内法兼国际法、多元且开放的法律渊源,三者共同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提供支撑。
(一)“矜老恤幼”的中华优秀文化传统
未成年人自古以来就被视为不同于一般人的社会特殊群体,从而与成年人区分开来,被给予特殊对待,在古代刑事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在中华文明发端的西周时期,就有“三赦”的记载:“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汉代进一步明确刑事责任年龄,汉景帝曾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鞫系者,颂系之;”东汉光武帝有诏:“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女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唐朝将未成年人宽宥年龄提高到十五岁,部分犯罪免除刑罚的年龄提高到十岁。第二,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政策。《魏书•刑罚志》中记载:“年十四以下,降刑之半”,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减轻处罚”。宽宥政策还体现在“赎刑”的适用上,《唐律疏议》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宋元两代也做了相同的规定。第三,严厉制裁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如在有清一代,对于杀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人从重论处,在清乾隆五十一年(公元1786年)定例,谋杀未满十岁幼童者,首犯拟斩立决,从犯拟绞立决。而一般的谋杀,则是斩监候和绞监候,轻重之分可见一斑。同样严格的惩戒也规定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性犯罪中。
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之所以我国能够形成“矜老恤幼”的优秀文化传统,并在刑事法领域体现为宽宥政策,主要是因为德主刑辅、明德慎罚、善待民众、“仁政”等思想的影响。西周时期遵循礼法合一,以德主刑辅、明德慎罚为原则,礼是制定刑罚时最基本的标准。汉代之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成为统治思想,孔子“德政”、孟子“仁政”深刻地影响着传统文化的发展走向。孟子认为,人皆有“恻隐之心”,用人性中最善良的本能治理国家即是“仁政”。而对于老弱妇幼废疾等群体最能引起恻隐之心,因此“矜老恤幼”“体恤废疾”是“仁政”最基本的要求,对于老弱妇幼的态度和政策恰恰是衡量是否“仁政”的重要标准。在宽宥政策的背后,更是中国文化对于缓和社会矛盾、宣告政治清明、促进社会和谐的不懈追求。孔子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这些都表达出中国古人对于包含未成年人保护在内的大同世界的美好追求。
我们都生活在历史长河之中,“矜老恤幼”这一优秀传统文化在今天仍然弥散在我们的思想观念、社会认知、政策原则、制度构建之中,从而形成了现代与历史的联系。如果说西方当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更多得益于近现代犯罪学发展成果的话,那么我们的未成年人刑事法保护则是深深地植根于中华文明传统之中。
(二)未成年人独立地位和特殊对待的关爱法理
虽然我国有着“恤幼”的优良文化传统,但同时需要注意到与之相伴随的“亲亲父为首”传统伦理纲常。在传统文化中,未成年人并非如同现在一样被作为权利主体,反而是被看做家长、父母的财产。近现代法律则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所有人都成为法律的平等主体。《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因此在法理上,首要的是我们已经真正地承认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是独立的法律主体,都具有固有的价值、尊严和权利。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是被作为主体而对待的,不再是成年人的“财产”和附庸,从而在法理上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奠定了基础。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天赋人权”等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重大区别之一是人权的逻辑起点不同。在后者来看,人是孤立、抽象的个人。正如有西方学者说“人权概念中的人,是一个几乎没有人性的抽象物,因为他已经放弃了所有构成人类个体的特征”。而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中的人是“现实的个人”,是个体的存在、社会中的存在以及历史的存在。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相适应的是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特殊对待的关爱法理。我们每个人都从孩童时期走来,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人格也处于形成和完善的过程之中。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面对社会的能力上有较大差别,例如决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以及自我理解能力等。因此,除了需要从人权角度承认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样是权利主体之外,还需要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给予特殊的关爱、照顾和对待,制定不同的政策、法律措施以及实践要求和标准,从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世界人权宣言》明确:“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这既是未成年人最大的人权,也是国家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最大的责任。这种针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关爱并不违反正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毋宁说,这是一种超越形式平等之上的实质平等。与司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同,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特殊群体的区别对待和保障是在立法环节实现的,立法不排斥为了给予特殊群体以实质平等而设置合理的差别待遇,这种实质平等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发展所必须的前提进行实质意义的平等保障。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对待,体现出一种充满人文精神的关爱法理。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郑重宣布:“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种“发展不平衡不充分”在权利以及保护体系方面集中表现在作为个体的人,尤其是社会弱者和社会弱势群体的不充分发展、不平衡发展、不真实发展、不自由发展上。因此,在未成年人权利及保护问题上存在的规则不公平、权利不公平、机会不公平、利益不平衡问题,即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体现,更应当引起法理上的充分重视,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科学论述转化到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中,转化为“人权法理”,从而为未成年人权利刑事法保护提供更加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三)多元开放的实证法律渊源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规定未成年人权益及相关保护的法律文本首先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从国内法看,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范、国际条约等七部分组成。从法律部门的角度看,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文本涵盖了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大法律部门,且以行政法和社会法为主。从一般性立法和专门性立法区分的角度看,专门性立法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部全国性法律,另有诸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16部部门规章,其余皆为一般性立法。从国际法看,《世界人权宣言》《世界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专以或具有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明确规定。
从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全貌看,以《宪法》为统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主干,以民法、刑法、婚姻法等基本法律为支撑,通过《母婴保健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收养法》《体育法》《科学技术普及法》《精神卫生法》《疫苗管理法》等为未成年人受教育权、人身安全、医疗保健等权利保护提供法律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其他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大量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权益综合性体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通过,经过2006年、2012年、2020年三次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通过,历经2012年、2020年两次修订。前者是未成年人保护中的纲领性法律,侧重于对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都作出了规定,并通过积极施策,最大限度地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后者与前者起到了有机的互补作用,着重于预防应对,明确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千方百计采取办法防止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重新犯罪。两部法律相互支撑,共同构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主干。
有权利就需要有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涉及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等方方面面,弥散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在这些一般部门法中,我们往往会发现刑事制裁规定的存在,例如,《教育法》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第33条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法规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而这正是刑事法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保障规范的依据。有学者说:“刑法是保障其他一切法律得以实施的制裁力量,一般部门法与刑法不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一种普遍实施与最后保障的关系”。因此,未成年人的权利设定和保护所涉及的法律有两类:一类是主要规定未成年人权利的,而另一类则主要保障上述法律的实施和实效。两者不可偏废,没有前者,则后者无从发挥保障功能;没有后者,则前者也无法得到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未成年人权利刑事法保护的规范基础。前者主要是指《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反家庭暴力法》等一般部门法,而后者则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等工作规定及司法解释,也包括诸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它们与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等一起,共同构成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规范基础。
二、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进展
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发展历程一样,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及刑事法保护同样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我们可以从未成年人被保障权益范围的逐步扩张、刑事司法倾斜政策日益强化和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完善这三个方面来认识这一发展过程。
(一)未成年人权益范围的逐步扩展
未成年人权益范围的扩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以后至上世纪90年代初的初创阶段。在这个阶段,首先在宪法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的人权主体地位,并且在四部宪法中均明确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
其次是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权的重视。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8条规定:“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最后是注重保护受教育权。1957年教育部颁布了旨在保护特殊儿童受教育权的《办好盲童学校、聋哑学校的几点指示》。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年满6岁的儿童应当接受义务教育。总体来说,这段时期未成年人权益规定尚处于发展起步期。
第二阶段是上世纪90年代初至2006年前后的大发展阶段。我国在1990年正式签署《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制定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权利进行了全面的规定。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了女性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1994年《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在这个阶段,未成年人健康权、受教育权、身心健康全面发展权、受抚养权和司法保护权得到国家持续关注,因此该阶段的法律法规多集中于上述权益的保护。2006年是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重要年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刑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出台,为未成年人生存权(以健康权为主)、发展权(以受教育权为主)、受保护权(以司法保护权为主)和参与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未成年人权利体系已经基本成型。
第三阶段是2006年之后至今的深化阶段。在该阶段,在已经基本成型的未成年人权利体系之上,一是强化诸如未成年人发展权、参与权等权利;二是针对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权利的外延不断扩张,出现了诸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新问题;三是强化国家、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强化了司法保护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中强调保障健康权、保障享有闲暇和娱乐的权利、保护参与权利、消除对女童的歧视、逐步扩大福利惠及面、保护人身权利、禁止使用童工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则进一步要求强化政府和社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2020年10月、12月先后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更加完善未成年人的权利体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个阶段出现了以“美好生活权”(“幸福生活权”)为统领的新一代人权,具体包括安全人权、环境人权、数字人权等,它们与前几代人权之间是一种递进拓展性关系,共同构成新时代的人权体系,未成年人的权益体系也随之递进到新一代人权之中。
总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的权利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国际公约中所规定未成年人的四项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第二是未成年人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及人身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财产权、文化教育权利等等。第三是未成年人作为我国公民中的特殊群体所依法享有的特殊权利,诸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而给予的特殊和优先保护权利,包括获得抚养和教育权、获得卫生保障权、受教育权、刑事诉讼中特殊的诉讼权利,获得健康成长的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之间相互联系,形成少年儿童权利的总体内容,也构成刑事法保护的对象法益。
(二)刑事司法政策取向的发展完善
1949年建国以后,在打击与瓦解犯罪、感化与教育罪犯思想的指引下,我国确立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不仅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同样也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只是在适用该政策时强调对未成年人罪犯处罚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宽”处理,但如何从宽,幅度如何、具体如何操作,并不十分明确。1979年《刑法》吸收了这一基本思想,明确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时期,经济的快速发展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就是其中的突出问题。1983年8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成为我国在这一时期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原有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落实。
1985年中共中央相继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强调对未成年人要始终立足于教育的政策思想。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1999年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确立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原则”。很快,这些原则性、指导性的政策被写进司法文件中,成为指导刑事司法的政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有效地转化为刑事司法政策。之后,通过于2001年颁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6年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上述刑事司法政策,并在具体措施、做法上予以落实。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在第2条中就明确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该规定经过2007年、2013年两次修订实施,上述原则方针始终是基本的指导思想。
从国际上看,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主要分为惩罚主义和保护主义两种。前者认为犯罪人是抽象人,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之间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并不能给予特殊的刑事政策。而保护主义认为刑法视野中的人并不是千人一面的抽象人,而是各有特征,有血有肉。未成年人群体有其自身的特点,应当给予特殊的对待。因此,从理论脉络上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属于保护主义的路径。未成年人犯罪的“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本质上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虽然触犯法律,造成法益受到侵害,但是其之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特别是对身体和人格发育中的未成年人更应当予以减轻或者轻缓处罚,突出强调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未成年人群体特殊性,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过程中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以宽为先”,重在教育感化,刑事惩罚为辅,把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作为司法实践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侧重于从再社会化角度教育未成年人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使未成年人更好地融归社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再发生。
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2014年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更加强调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又共同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2020)》,加大了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
(三)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创新
未成年人死刑禁止的国际原则在我国有一个渐进的过程。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1997年《刑法》中修改为一律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从而真正落实了未成年人死刑禁止的原则。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将“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有效地融入司法实践之中,对未成年人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等作出了相关规定。2003年,两高两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将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列入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1995年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补充了未成年人在财产刑、减刑、假释适用上的适度放宽条件和标准。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若干种行为做了“出罪化”的处理,如“对于在盗窃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等,从而在总体上构建了未成年人“入罪”标准提高、“出罪”要求降低的保护机制。此外,对于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或者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严重违法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的犯罪人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如《刑法》第29条(教唆犯)明确将“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作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第2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等。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了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不起诉等刑检业务方面制定了很多保障制度,2007年修订版还在其他方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提出了要求。例如,《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再如,《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及未来生活的安宁。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要求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同时一般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检察人员承办。该《规定》2013年的修订版则较为全面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所获得的制度建设成果,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对未成年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等制度进行落实。
三、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制度体系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最终要通过各种刑事法的规定、制度等来加以落实。如果说在“刑事法保护制度不断深化完善”标题下讨论的主要是刑事法制度动态发展历程的话,那么本部分则从相对静态的角度对各种保护制度进行归类、梳理、考察。大致看来,这些规定、制度可以归为三类:首先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分,可以分为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实体性规定则可以根据其规范内容以及对象的不同进一步细化为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人和作为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规定、制度的归类梳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教育挽救制度: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人
1979年8月,中共中央转发《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提出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之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上述方针完善为“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并正式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
该刑事政策首先体现为死刑的绝对禁止,《刑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该“不满18周岁”是以犯罪时为准,犯罪时不满18岁,即使审判时已满18岁的,也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7.2也有相同规定,因此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死刑禁止,是符合国际人权法的要求的。
其次体现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宽缓。《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指的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就低选择宣告刑,减轻处罚指的是在原法定刑的下一档次中选择宣告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于14周岁至16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于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最后需要重点讨论的是刑事责任年龄问题。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3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事实上在一定情况下降低了我国长期以来以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必须肯定的是,将14周岁设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在综合考虑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地理气候条件、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发育情况、受教育时间及社会经历等因素后作出的综合判断,符合我国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以及违法犯罪发生发展规律。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仍然坚持了满14周岁犯8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也需要看到的是,近年来校园霸凌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恶性案件时常见诸报端,因而低龄青少年犯罪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持续关注。此次修改,也正是对相关社会关注的回应。
修改仍然是坚持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任王爱立指出:“……坚持了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兼顾被害人和社会的感受,明确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简单地‘一关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因此作了极其慎重的、非常有限制、有条件的微调。”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有非常严格的前提:一是犯罪行为只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二是犯罪后果必须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三是程序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由此可见,该处修改既回应了社会的关注,同时也体现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教育挽救的基本立场。
(二)严惩侵害制度: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
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刑事法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制和严惩。
第一设置了若干专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罪名和法条,从而立体地构建起未成年人法益刑事法保护体系。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具体化了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特征,同时规定具有“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中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而突破了之前猥亵儿童罪最高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加大了打击力度。其次,严厉打击拐卖、拐骗儿童的行为。《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儿童罪”,第241条规定了“售卖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规定了“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儿童罪”。上述三个罪名,是对拐卖儿童犯罪产业链的全面打击,尤其是对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体现了国家对此类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对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处以5年以下刑罚,从而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的权利。再次,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及生活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60条规定了“虐待罪”,增加了第260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1条规定了遗弃罪,从而要求家庭以及监护人切实对未成年人加以关心关照,帮助他们健康成长。第四、禁止对未成年人的经济剥削和非法利用。《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62条之一规定了“组织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二规定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从而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健康权。
第二,在部分犯罪中,规定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构成加重犯,从而强化对未成年人法益的保护。这突出地体现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刑法》第236条的修改。第一是对原236条第3款第(三)项进行了修改,从而将“奸淫幼女”的行为与“在公共场所当中强奸妇女”一起作为加重犯,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是在原236条第3款中增加了第(四)项,将“奸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也作为加重犯的情况。第三是增加了236条之一,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相关家庭、社会、国家对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行为的规范,设置了新罪名,强化了对未成年女性权利保护。
第三,在司法政策及量刑环节,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法益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近年来,司法机关高度重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要求强化保障,严厉打击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2020)》中明确提出:依法从严从快批捕、起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提出量刑建议,积极建议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在两高一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中明确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要全面体现从严惩处精神。除了上述的这一类从严惩处外,在一般犯罪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明确“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特别保护制度: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未成熟,面对刑事侦缉的认识、给心理所造成的影响也与成年人的不同,但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规定,并没有太多实质意义上的不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专设了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初步形成了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首先是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未成年人一般而言相对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行为能力,往往不能充分理解刑事法律赋予的权利,继而使得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明确了一般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获得法律帮助及辩护的权利。在《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都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得到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的责任。这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则为其指派辩护律师,提供辩护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国家的一种责任。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为了进一步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自2017年起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试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为所有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从而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力度。
其次是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只能做出三种不起诉的情况,即:“无罪不起诉”“疑罪不起诉”和“罪轻不起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四种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情况。该制度给予未成年人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考验期,未成年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该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得其免于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从而减少了回归社会的障碍,也减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与该制度相配套的还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司法机关可以自行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了解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可参见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陈立毅:《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从而借以判定其主观恶性程度、是否有再犯的可能性等等,为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及适用何种刑罚提供可靠的参考。
最后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承载着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但是,古话说“一失足成千古恨”,年少时犯下的过错,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未来漫长的人生,从而在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等基本权利上,包括受教育、就业、社会征信等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受到各种限制。《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为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避免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其能够平等地享有与其他正常人一样的权利,使其真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并不仅仅止于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作为被害人的情况,未成年人人权的发展已经开始强调保障未成年人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并且强化了政府和社会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责任。因此,更多的刑事法保护是弥散在诸多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之中的,这些法律设置了一定的责任,如果相关人员有所违背,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刑事法就可以介入,从而间接地起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例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或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况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以上对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的根基、历史进展以及制度体系的梳理论述,使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法保护扎根于优秀传统文化之中,来源于由自身国情而生发的法理之内,有着多元开放的法律渊源;从刑事法保护进展的分析,可以形成对我国这几十年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发展历程和成就的清晰认识;从对具体刑事法保护制度的考察分析,我们更加清楚可以利用的工作抓手,从而强化保护、查找不足。历史地看,我国的未成年人权利法律保护正处于一个上升曲线之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学技术大变革,人权从第一代过渡到第二代、第三代以及新近发展到的“美好生活权”这新一代人权,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法保护需求会愈发突出和强烈。因此,我们要在实践中落实好刑事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防止“供给不足”和“无效供给”。同时我们要不断摸索创新刑事法保护制度,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作出中国样板和贡献。
Abstract:With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in China,the role played by the criminal law in the basic institutional guarantee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prominent.China's tradition of“respecting the old and caring for the young”,the jurisprudence of differentiated treatment,and the pluralistic and open sources of law together constitute the found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in China.Up to now,China'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has made fruitful progress in three aspects:expansion of the range of rights and interests,preferential judicial policies,and special criminal legal system.At present,the criminal law system for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China is mainly embodied in three aspects:education and rescue system for juvenile offenders,severe punishment and infringement system for juvenile victims,and speci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juvenile criminal proceedings.
Keywords:Protection of Mi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Foundation of Criminal Law;Progress of Criminal Law;Criminal Law System
(责任编辑 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