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和平权主要指各国人民拥有反抗侵略、维护和享有和平的权利。一直以来,作为一项国家或人民享有的集体权利,和平权并没有被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明确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而是依附在其他国际法或国际公约之中,这种局面与西方国家长期从个人主义的视角把持权利话语体系具有重大关联。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进入联合国决议,和平成为各国和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命运,国际社会对其法治化的诉求也愈加强烈。和平权的法治化要求国际社会将和平作为一项权利而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并通过国际法治的原理明确和平权的内涵、权利与义务主体、执行机构、运作方式等。
关键词:和平权 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法治
全球范围的和平权萌生于二战前后,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将和平视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目标。然而,“冷战”时期以及之后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实践表明,和平这一崇高的人类价值一直被大国之间的利益博弈所践踏。造成这种困局的一个原因是,和平权一直是依附于国际法体系、国际和平和安全体系、人权法体系等框架之中,要么被视为一个笼统而模糊的人类目标或价值,要么被视为保障人权的一个外在条件,而没有被明确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国际社会日益接纳,国际社会不应该仅将和平视为各个国家的权利,而应将其视作整个人类社会的权利,和平权的法治化条件已经逐渐显现。
一、和平权法治化的发展历程
人类对和平的探索和追求,自古有之,但长期处于一种分散和无意识的过程中。和平,作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目标和事业,自上世纪初期才开始萌生,并随着人类对世界大战的反思及全球化的不断加强而出现。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使人类社会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战争灾难,世界各国意识到和平是各个国家和整个人类的共同福祉。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则是随着联合国的成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或宣言)的规定而逐渐确立起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奠定了和平权的法律基础。
从国际关系的历史视角看,人类社会第一次尝试通过全球范围的联盟和国际公约来推动国际和平事业,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一战之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其宗旨是减少武器数目及平息国际纠纷。但国际联盟并没有在全球和平事业中形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第一,范围很小,当时国联只拥有42个创始成员国,而且主要集中于欧洲范围,各国成员国进进出出,比较松散;第二,成立的动机不纯,国际联盟创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遏制共产国际,这使得维护世界和平的目的大打折扣;第三,国际联盟缺乏执行力和必要的约束力,第二次世界大战验证了国联的失败。真正意义上的和平权的形成,实际上与联合国的萌生和创建密切相关。纵观二战前后至今的国际社会,和平权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主要阶段。
(一)和平权法治化的初立阶段:二战前后至1948年
由法西斯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作为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范围最广、伤亡最惨重的一次世界战争,给人类社会和世界文明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创伤。据统计,“在这场持续多年、涉及当时大部分国家的全球性大厮杀中,军民伤亡1亿多人,消耗军费13,000亿美元,物资损失高达42,700亿美元,精神创伤难以用数字计算”。中国,作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东方主战场,为推动世界反法西斯和人类和平事业付出巨大牺牲,中国伤亡人数超过3,500万。
二战期间,和平权开始萌生。1942年1月,为了反抗法西斯的暴虐和野蛮,中美英苏等26个反法西斯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家共同宣言》。《联合国家共同宣言》将全世界一切反法西斯力量汇集在一起,彰显了各国人民反抗战争、维护和平的决心。中国作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的四个领衔国之一签署了该宣言,展现了中国人民在维护世界和平的历史中做出的巨大贡献。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表明中美英三国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于制止和惩罚日本的侵略。《联合国家共同宣言》以及《开罗宣言》等战时宣言,实际上是以国际协定的形式表达了同盟国打击和惩罚侵略者、维护国际和平的共同政治意愿。这些战时宣言也暗示了,被侵略国家具有反抗侵略、争取和平和享受和平的权利。
二战结束之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公布,为和平权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基础。《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就明确提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为了实现和平,《联合国宪章》还对会员国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等。《世界人权宣言》也蕴含着和平权的主张,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二)和平权法治化的名存实虚阶段:冷战期间
《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公约》等联合国的规约体系为人权和全人类的和平勾勒出来美好的愿景。然而,国际社会随即进入了长达近半个世纪的“冷战”时期。“冷战”意味着现实国际关系的主旨仍然是“战”。以美苏为首的两大阵营相互对峙,彼此进行激烈竞争和对抗,大国之间的利益角逐和力量博弈成为世界的主题,国际关系中的和平局面,并不是出于各个国家对和平这一人类价值的认同和追求,而是出于大国之间的权力博弈与平衡。
“冷战”期间,古巴导弹危机、朝鲜战争、美越战争、苏联入侵阿富汗等局部战争,在美苏争霸的背景下成为双方意识形态对抗和利益角逐的“试炼场”;美苏两国大规模的核竞赛,使得整个人类社会笼罩在了毁灭的阴影之下。美苏在“冷战”期间的一系列军事对抗,严重冲击和践踏着联合国的和平和安全体系。而且,由于联合国被美苏等大国所把持,其在处理相关的战争与和平等问题上形同虚设,成为大国利益博弈的场所。
“冷战”的严峻局势也使得各国意识到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客观上推动了联合国和平与安全体系的完善。1968年7月由美苏等59个国家签署的《核不扩散条约》,其宗旨是防止核扩散,推动核裁军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全体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立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国际合作”等国际和平原则,将和平确立为指导国际法的奠基性原则。此外,198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但总体而言,在“冷战”的背景下,联合国所确立的关于和平权的宣言性文件,处于名存实虚的状态,美苏两大阵营之间的对峙和“冷战”是这段时期国际社会的基本样貌。
(三)和平权法治化的探索阶段:冷战之后至2012年
“冷战”结束之后的近三十年,和平取代了意识形态的对抗,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主题。不过,局部战争仍然不断,而且,由于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和平权公约,联合国在应对这些局部战争时显得效率较低,某些大国甚至绕开联合国框架对他国进行所谓“人道主义干涉”。联合国的主要成员国在伊拉克战争、阿富汗战争等局部战争问题上的分歧,既有理念和利益方面的分歧,也在于缺乏一个条例明晰的和平权国际公约。国际社会中和平权的实践,仍然处于一个探索阶段。
在这段时期,针对战争、种族灭绝等人道主义危机事件,联合国也试图探索一些新的原则。例如,联合国尝试用“保护的责任”这一原则代替原先的“人道主义干涉”原则。“保护的责任”强调各国政府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等侵犯,当国家“明显地无力”保护其人民时,国际社会便承担集体性的补充性保护责任。2005年联合国大会高级别全体会议发表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支持“保护的责任”并承诺加强相应国际合作。2006年4月28日,安理会在关于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第1674号决议中,首次明确提及“保护的责任”。“保护的责任”的提出,是联合国在预防战争、种族灭绝等具体问题上将和平权法治化的进一步探索。但是,“保护的责任”仍然充满争议且并未被赋予法律效力,“国际社会及其成员对他国人民所承担的补充保护责任尚未被确认为强制性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在这段时期,中国对于危害世界和平和安全的行为,进行明确抵制。1991年11月,中国发布的第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便明确提到,“中国一贯认为,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2011年9月,中国发布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则进一步提到,“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是中国外交政策的宗旨。中国倡导并致力于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在这段期间,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的维和行动,对世界和平事业承担了应有的责任。自1990年中国向联合国任务区首次派出军事观察员开始,至2015年的25年期间,中国积极承担联合国的维和责任和义务,累积派出3万多维和人员,是派出维和人员最多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是唯一出兵、出资均位列前十位的会员国。
(四)和平权法治化的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时期
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2015年9月,习近平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2017年1月18日,习近平主席在日内瓦出席“共商共筑人类命运共同体”高级别会议时发表的《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旨演讲,阐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理念,包括主权平等、对话协商、合作共赢、交流互鉴、绿色发展等,得到多数会员国的认同,也显示了中国对全球治理的巨大理论贡献。
2017年2月,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55届会议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次被写入联合国决议中。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次会议通过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粮食权”两个决议,决议明确表示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次载入人权理事会决议,标志着这一理念成为国际权利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阶段,为了减少联合国成员国在“人道主义干涉”“反恐”“抵制战争”“防止核扩散”等和平问题上的分歧,提高联合国机构相关维和行动的法理基础和效率,有必要在未来以国际权利公约的形式将和平权确立下来。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的提出以及被写进联合国决议,有可能将国际和平权的法治化带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理念与国际和平权法治化的某些内在要求相契合,有可能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注入新的内涵,促进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二、和平权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和平权的法治化可被视作国际法治的一部分,“国际法治意味着在当前无政府、但是有秩序的转型世界中追求和建设法治”,“其核心表现是政治关系的法律化。国际法治要求在不同的层面实现‘良法’和 ‘善治’,即内容与目标设定良好、形式完善的规范在国际事务中被普遍地崇尚与遵行”。就目前和平权的发展状况来看,和平权并未真正被纳入人权框架或联合国的公约体系中,而是依存于其他的国际法之中。《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在其第23条中明确提到,各国人民都应享有“国家和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目前唯一将“和平权”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型国际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全球性和平权文书尚未出现。
目前联合国关于和平权的文书,主要是两个宣言性的文件。1978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这是第一个宣布和平权的联合国大会决议;198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确认“全球各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
在国际法体系中,和平权在概念上仍然比较模糊,而且主要以宣言的形式出现,缺乏法律效力。就各个国家和整个人类的和平事业而言,和平权的法治化的诉求越来越强。与之前宣言性的国际文书不同,和平权的法治化具有以下内在要求。
第一,和平权法治化要求将和平权以国际权利公约的形式确立起来。联合国大会在1978年和1984年通过的两个关于和平权宣言,仅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和感召力,缺乏法律效力。目前,关于权利的国际公约主要指针对个人的,在国际社会中,作为集体的国家或人民同样具有一系列的权利主张。自决权、和平权和发展权,作为国家或人民所享有的三大集体权利,应该通过国际权利公约的形式确立起来。
第二,和平权法治化要求明确和平权的享有主体及权利主张。1978年和1984年两个关于和平权的《宣言》,其文书在界定和平权的主体时,使用的词语分别为“Societies”和“Peoples”,实际上是将和平权视作一种集体权利,即一个国家或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尽管1978年《宣言》也提到“个人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但个人的和平权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或作为集体的“人民”而得以主张和实现。此外,个人所享有的发展权、自决权、和平权等“新兴权利”,实际上已经散布于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例如,个人的发展权主要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确认,个人的自决权主要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确认。更为重要的是,某项权利的法治化或公约化,要求明晰权利的主体属性,因此,在和平权(包括发展权和自决权)的国际法治化的道路上,建议将权利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或人民,而不是个人。
第三,和平权法治化要求确立相关义务主体、追责机制以及执行机构。1984年《宣言》确认“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其第3条规定:“如要保证各国人民行使和平权利,各国的政策务必以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为其目标”。和平权要求国家实行和平的外交政策,与国家的侵略政策或战争政策是不相容的。如果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受侵犯的国家有权通过单独或集体自卫行动,有权通过联合国的或区域的集体安全体制反对侵略,维护和平,维护本国人民的和平权。类似的宣言性主张,可以通过和平权的法治化来实现其法律效力。从1984年《宣言》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和平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指各个国家。此外,联合国和区域性的安全体制同样负有相关的义务;国际和平权的追责机制和执行机构,主要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完成。
第四,和平权法治化要求将和平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权利诉求。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权可以在两个层面得到理解:一是将全人类的和平权视为“衍生性的”,即“从所有个人、所有人民都享有和平权可以推导出人类整体享有和平权”;二是将全人类的和平权视为“不可还原的”,即将全人类视为和平权的享有主体本身,而不是从各国人民或国家所享有的和平权中推导出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写进联合国议程之中,意味着不应再仅仅从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待世界,而应该从人类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待全球问题。全球化背景下,整个人类俨然已经成为一个命运休戚与共的共同体,这意味着,全人类已经具备成为一个权利主体的外在客观环境。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对某个国家的发动战争,不仅仅是侵犯了此国家或人民的和平权,而且是侵犯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权。
最后,和平权法治化要求将和平权的实现方式确定下来。和平权的实现一般包括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消除直接暴力及其产生的根源,“和平权最直接的内容就是对直接暴力及其威胁加以控制和消除……其具体要求包括消除战争威胁,惩办战争罪行,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仇恨等”,《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二是通过和平方式消除暴力,在联合国以及相关国际法的框架内,通过协商对话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以制止暴力为目的的必要的武力干涉,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暴力程度等。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平权法治化的新契机
二战至今,尽管和平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但由于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的权利话语体系是由欧美个人主义的权利观所主导,和平权并没有在国际权利公约之中被确认下来。之前关于和平的宣言性的论述,实际上主要将和平视为人权保障的一个外在条件或人类的价值,而并未将和平本身作为一项权利。和平权,意味着和平本身就是一项权利,是权利主体可以主张享有的,不再作为实现其他人权的一种手段或外在条件。
目前,和平权法治化的条件和契机在不断出现。第一,全球化的广度和深度达到前所未有的阶段,整个人类社会彼此依赖、相互依存的程度越来越强;第二,二战之后,意识形态对立和美苏对立的格局被打破,和平与发展作为整个世界的共识和主题,逐渐在实质性的层面走向深入;第三,最近二三十年,众多“人道主义干涉”和国际和平公约的实施,缺乏一类集体权利的规范和约束,导致冲突和分歧不断,和平权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诉求不断加强;第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写进联合国决议和人权决议,和平作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被突出出来,并成为各国人民的共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和平权的关系是密切关联的。习近平主席在《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到:“为了和平,我们要牢固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偏见和歧视、仇恨和战争,只会带来灾难和痛苦。相互尊重、平等相处、和平发展、共同繁荣,才是人间正道。世界各国应该共同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积极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共同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将和平视为整个人类的命运,意味着和平权已经是全人类的共识和根本利益,任何国家或行为体对和平权的践踏不仅是对某个国家或人民的侵害,也会在客观上侵犯人类的整体利益,是对人类文明的挑战。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的提出,将国际和平权带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新契机。
第一,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是对当前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之新形势的客观阐释和总结。长期以来,和平作为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中的核心主题之一,其实现状况一直受制于现实国际关系的影响,“冷战”期间的意识形态对抗和大国对峙的局面无法为和平权的实质性推进提供良好的国际环境,“冷战”之后的二三十年,国际社会处于从“两极化”到“多极化”的过渡阶段,大国之间的利益博弈仍然左右着联合国框架下的和平权实践,使得许多局部战争的发生、应对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明确要求各国之间“相互尊重、平等相处、和平发展、共同繁荣”,实际上是对当前的国际关系提出了两个革命性的阐释:(1)国际关系应该由“两极化”“多极化”向“去极化”转变,任何国家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尊重和对待;(2)各国参与国际关系的目标不应该仅仅关注国家利益,还应关注整个人类的利益,人类社会已经处于和平与发展等一系列的共同命运之下。
第二,抵制战争、维护和平,可以说是全人类的“共同命运”,尤其是限制和削减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是关涉人类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在这一方面,全世界处于一种意见高度共识的共同体当中,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将人类的和平事业置于事关人类整体命运的高度。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将和平权确立为法定权利,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应有之义。
第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写入联合国决议和人权理事会决议,意味着其核心理念已经被联合国所接纳,具有一定的法理效应,可以为国际法或国际权利公约提供理论支撑。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强调的“主权平等、对话协商、合作共赢、交流互鉴、绿色发展”以及“相互尊重、平等相处、和平发展、共同繁荣”等理念,与和平权的目标和理念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坚持和平发展道路是我国一以贯之的态度。从新中国成立之初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到本世纪初和谐世界的提出,均体现了我国将和平和发展作为世界主题的基本态度。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是对我国传统国际关系理念的系统总结和发展,在坚持主权平等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将全球利益纳入进来,为国际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可能的原则指导和理念支撑。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和平权法治化注入新的内涵
目前,和平权的法治化仍然存在许多障碍,如“国本主义”的传统和大国霸权的长期存在,是阻碍和平权法治化的重要现实因素。此外,欧美主导的国际人权话语体系一直否认集体权利的存在,认为将包括和平权在内的集体权利纳入人权体系并进行法治化,是一种“人权膨胀论”。和平权的法治化在国际社会的实现,既需要消除霸权政治等现实主义障碍,也需要摆脱欧美主导下的国家人权话语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在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基本原则、目标、实现方式等问题上,为和平权注入了新的内涵,进而,实际上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规导。
其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将主权国家视作和平权的主要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五项基本原则以“和平”为目标,主张国与国之间不论大小强弱,应该相互尊重、互不侵犯。实际上主张任何国家都享有和平的权利,同时,任何国家也负有尊重和维护和平权的义务。
其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确定了实现和平权的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之外,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还主张“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倡导国际关系民主化,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支持联合国发挥积极作用,支持扩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以及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主张,有助于驱散长期笼罩在国际和平之上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阴霾,为国际和平权的实现提供了基本的原则性规范。
其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确定了和平权的基本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主张“恪守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外交政策宗旨”,“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将和平与发展视作时代的主题。新型国际关系的构建要求破除威胁国际和平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持久和平”“普遍安全”是和平权的基本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前提。
其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确定了和平权的实现方式。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主张,“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坚决摒弃冷战思维和强权政治,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要坚持以对话解决争端、以协商化解分歧,统筹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确定的“对话”“协商”“结伴”“交流”“互鉴”“共存”等方式,为实现国际社会的和平权提供了路径指引。
和平,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也是全人类的目标。但人类社会的历史也展示了和平的脆弱,人类社会长期遭受战争和冲突的折磨。这种局面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长期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和平权国际公约。和平权只有实现法治化,相关的国际行为主体才能有章可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为和平权注入了新的内涵,进而实际上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理念遵循。然而,受限于霸权主义以及“国本主义”等现实国际关系的约束,和平权法治化的完全实现仍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所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为和平权法治化提供了可能的遵循,但和平权法治化的完全实现则需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刘明,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副教授。)
Abstract:The right to peace mainly means that all people have the right to resist aggression,safeguard and enjoy peace.As a collective right enjoyed by a country or people,the right to peace has not been clearly established as a legal right by the international law or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This situation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Western countries' long-term control of the individualistic human rights discourse.With the deepening of globalization and the addition of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into the UN resolution,peace is considered the common fate of various countries and the whole human society.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demands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The right to peace requires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tipulate the right to peace via international laws or conventions and clarify its connotation,rights and obligations,the implementing agencies and the ways of realization.
Keywords:Right to Peace;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责任编辑 陆海娜)
关键词:和平权 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法治
全球范围的和平权萌生于二战前后,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将和平视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目标。然而,“冷战”时期以及之后的国际社会的现实实践表明,和平这一崇高的人类价值一直被大国之间的利益博弈所践踏。造成这种困局的一个原因是,和平权一直是依附于国际法体系、国际和平和安全体系、人权法体系等框架之中,要么被视为一个笼统而模糊的人类目标或价值,要么被视为保障人权的一个外在条件,而没有被明确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国际社会日益接纳,国际社会不应该仅将和平视为各个国家的权利,而应将其视作整个人类社会的权利,和平权的法治化条件已经逐渐显现。
一、和平权法治化的发展历程
人类对和平的探索和追求,自古有之,但长期处于一种分散和无意识的过程中。和平,作为整个人类社会的目标和事业,自上世纪初期才开始萌生,并随着人类对世界大战的反思及全球化的不断加强而出现。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使人类社会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战争灾难,世界各国意识到和平是各个国家和整个人类的共同福祉。和平,作为一项权利,则是随着联合国的成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或宣言)的规定而逐渐确立起来,《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奠定了和平权的法律基础。
从国际关系的历史视角看,人类社会第一次尝试通过全球范围的联盟和国际公约来推动国际和平事业,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一战之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其宗旨是减少武器数目及平息国际纠纷。但国际联盟并没有在全球和平事业中形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第一,范围很小,当时国联只拥有42个创始成员国,而且主要集中于欧洲范围,各国成员国进进出出,比较松散;第二,成立的动机不纯,国际联盟创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遏制共产国际,这使得维护世界和平的目的大打折扣;第三,国际联盟缺乏执行力和必要的约束力,第二次世界大战验证了国联的失败。真正意义上的和平权的形成,实际上与联合国的萌生和创建密切相关。纵观二战前后至今的国际社会,和平权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主要阶段。
(一)和平权法治化的初立阶段:二战前后至1948年
由法西斯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作为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范围最广、伤亡最惨重的一次世界战争,给人类社会和世界文明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创伤。据统计,“在这场持续多年、涉及当时大部分国家的全球性大厮杀中,军民伤亡1亿多人,消耗军费13,000亿美元,物资损失高达42,700亿美元,精神创伤难以用数字计算”。中国,作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东方主战场,为推动世界反法西斯和人类和平事业付出巨大牺牲,中国伤亡人数超过3,500万。
二战期间,和平权开始萌生。1942年1月,为了反抗法西斯的暴虐和野蛮,中美英苏等26个反法西斯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家共同宣言》。《联合国家共同宣言》将全世界一切反法西斯力量汇集在一起,彰显了各国人民反抗战争、维护和平的决心。中国作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的四个领衔国之一签署了该宣言,展现了中国人民在维护世界和平的历史中做出的巨大贡献。1943年12月,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表明中美英三国对日作战的目的在于制止和惩罚日本的侵略。《联合国家共同宣言》以及《开罗宣言》等战时宣言,实际上是以国际协定的形式表达了同盟国打击和惩罚侵略者、维护国际和平的共同政治意愿。这些战时宣言也暗示了,被侵略国家具有反抗侵略、争取和平和享受和平的权利。
二战结束之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公布,为和平权的确立提供了法律基础。《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就明确提到,“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为了实现和平,《联合国宪章》还对会员国提出了具体要求,例如,第2条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等。《世界人权宣言》也蕴含着和平权的主张,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二)和平权法治化的名存实虚阶段:冷战期间
《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公约》等联合国的规约体系为人权和全人类的和平勾勒出来美好的愿景。然而,国际社会随即进入了长达近半个世纪的“冷战”时期。“冷战”意味着现实国际关系的主旨仍然是“战”。以美苏为首的两大阵营相互对峙,彼此进行激烈竞争和对抗,大国之间的利益角逐和力量博弈成为世界的主题,国际关系中的和平局面,并不是出于各个国家对和平这一人类价值的认同和追求,而是出于大国之间的权力博弈与平衡。
“冷战”期间,古巴导弹危机、朝鲜战争、美越战争、苏联入侵阿富汗等局部战争,在美苏争霸的背景下成为双方意识形态对抗和利益角逐的“试炼场”;美苏两国大规模的核竞赛,使得整个人类社会笼罩在了毁灭的阴影之下。美苏在“冷战”期间的一系列军事对抗,严重冲击和践踏着联合国的和平和安全体系。而且,由于联合国被美苏等大国所把持,其在处理相关的战争与和平等问题上形同虚设,成为大国利益博弈的场所。
“冷战”的严峻局势也使得各国意识到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客观上推动了联合国和平与安全体系的完善。1968年7月由美苏等59个国家签署的《核不扩散条约》,其宗旨是防止核扩散,推动核裁军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全体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确立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内政、国际合作”等国际和平原则,将和平确立为指导国际法的奠基性原则。此外,198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of Peoples to Peace)。但总体而言,在“冷战”的背景下,联合国所确立的关于和平权的宣言性文件,处于名存实虚的状态,美苏两大阵营之间的对峙和“冷战”是这段时期国际社会的基本样貌。
(三)和平权法治化的探索阶段:冷战之后至2012年
“冷战”结束之后的近三十年,和平取代了意识形态的对抗,逐渐成为国际社会的主题。不过,局部战争仍然不断,而且,由于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和平权公约,联合国在应对这些局部战争时显得效率较低,某些大国甚至绕开联合国框架对他国进行所谓“人道主义干涉”。联合国的主要成员国在伊拉克战争、阿富汗战争等局部战争问题上的分歧,既有理念和利益方面的分歧,也在于缺乏一个条例明晰的和平权国际公约。国际社会中和平权的实践,仍然处于一个探索阶段。
在这段时期,针对战争、种族灭绝等人道主义危机事件,联合国也试图探索一些新的原则。例如,联合国尝试用“保护的责任”这一原则代替原先的“人道主义干涉”原则。“保护的责任”强调各国政府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等侵犯,当国家“明显地无力”保护其人民时,国际社会便承担集体性的补充性保护责任。2005年联合国大会高级别全体会议发表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支持“保护的责任”并承诺加强相应国际合作。2006年4月28日,安理会在关于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的第1674号决议中,首次明确提及“保护的责任”。“保护的责任”的提出,是联合国在预防战争、种族灭绝等具体问题上将和平权法治化的进一步探索。但是,“保护的责任”仍然充满争议且并未被赋予法律效力,“国际社会及其成员对他国人民所承担的补充保护责任尚未被确认为强制性的、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在这段时期,中国对于危害世界和平和安全的行为,进行明确抵制。1991年11月,中国发布的第一份《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便明确提到,“中国一贯认为,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预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2011年9月,中国发布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则进一步提到,“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是中国外交政策的宗旨。中国倡导并致力于同世界各国一道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在这段期间,中国积极参与联合国的维和行动,对世界和平事业承担了应有的责任。自1990年中国向联合国任务区首次派出军事观察员开始,至2015年的25年期间,中国积极承担联合国的维和责任和义务,累积派出3万多维和人员,是派出维和人员最多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也是唯一出兵、出资均位列前十位的会员国。
(四)和平权法治化的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时期
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2015年9月,习近平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2017年1月18日,习近平主席在日内瓦出席“共商共筑人类命运共同体”高级别会议时发表的《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旨演讲,阐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核心理念,包括主权平等、对话协商、合作共赢、交流互鉴、绿色发展等,得到多数会员国的认同,也显示了中国对全球治理的巨大理论贡献。
2017年2月,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55届会议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次被写入联合国决议中。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次会议通过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粮食权”两个决议,决议明确表示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次载入人权理事会决议,标志着这一理念成为国际权利话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阶段,为了减少联合国成员国在“人道主义干涉”“反恐”“抵制战争”“防止核扩散”等和平问题上的分歧,提高联合国机构相关维和行动的法理基础和效率,有必要在未来以国际权利公约的形式将和平权确立下来。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的提出以及被写进联合国决议,有可能将国际和平权的法治化带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理念与国际和平权法治化的某些内在要求相契合,有可能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注入新的内涵,促进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二、和平权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和平权的法治化可被视作国际法治的一部分,“国际法治意味着在当前无政府、但是有秩序的转型世界中追求和建设法治”,“其核心表现是政治关系的法律化。国际法治要求在不同的层面实现‘良法’和 ‘善治’,即内容与目标设定良好、形式完善的规范在国际事务中被普遍地崇尚与遵行”。就目前和平权的发展状况来看,和平权并未真正被纳入人权框架或联合国的公约体系中,而是依存于其他的国际法之中。《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在其第23条中明确提到,各国人民都应享有“国家和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目前唯一将“和平权”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域型国际人权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的全球性和平权文书尚未出现。
目前联合国关于和平权的文书,主要是两个宣言性的文件。1978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为各社会共享和平生活做好准备的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Preparation of Societies for Life in Peace),这是第一个宣布和平权的联合国大会决议;1984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民享有和平权利宣言》,确认“全球各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圣权利”。
在国际法体系中,和平权在概念上仍然比较模糊,而且主要以宣言的形式出现,缺乏法律效力。就各个国家和整个人类的和平事业而言,和平权的法治化的诉求越来越强。与之前宣言性的国际文书不同,和平权的法治化具有以下内在要求。
第一,和平权法治化要求将和平权以国际权利公约的形式确立起来。联合国大会在1978年和1984年通过的两个关于和平权宣言,仅仅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和感召力,缺乏法律效力。目前,关于权利的国际公约主要指针对个人的,在国际社会中,作为集体的国家或人民同样具有一系列的权利主张。自决权、和平权和发展权,作为国家或人民所享有的三大集体权利,应该通过国际权利公约的形式确立起来。
第二,和平权法治化要求明确和平权的享有主体及权利主张。1978年和1984年两个关于和平权的《宣言》,其文书在界定和平权的主体时,使用的词语分别为“Societies”和“Peoples”,实际上是将和平权视作一种集体权利,即一个国家或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尽管1978年《宣言》也提到“个人享有和平生活的权利”,但个人的和平权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或作为集体的“人民”而得以主张和实现。此外,个人所享有的发展权、自决权、和平权等“新兴权利”,实际上已经散布于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例如,个人的发展权主要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确认,个人的自决权主要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来确认。更为重要的是,某项权利的法治化或公约化,要求明晰权利的主体属性,因此,在和平权(包括发展权和自决权)的国际法治化的道路上,建议将权利的主体界定为国家或人民,而不是个人。
第三,和平权法治化要求确立相关义务主体、追责机制以及执行机构。1984年《宣言》确认“维护各国人民享有和平的权利和促进实现这种权利是每个国家的根本义务”。其第3条规定:“如要保证各国人民行使和平权利,各国的政策务必以消除战争,尤其是核战争威胁,放弃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据《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为其目标”。和平权要求国家实行和平的外交政策,与国家的侵略政策或战争政策是不相容的。如果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受侵犯的国家有权通过单独或集体自卫行动,有权通过联合国的或区域的集体安全体制反对侵略,维护和平,维护本国人民的和平权。类似的宣言性主张,可以通过和平权的法治化来实现其法律效力。从1984年《宣言》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和平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指各个国家。此外,联合国和区域性的安全体制同样负有相关的义务;国际和平权的追责机制和执行机构,主要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完成。
第四,和平权法治化要求将和平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权利诉求。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权可以在两个层面得到理解:一是将全人类的和平权视为“衍生性的”,即“从所有个人、所有人民都享有和平权可以推导出人类整体享有和平权”;二是将全人类的和平权视为“不可还原的”,即将全人类视为和平权的享有主体本身,而不是从各国人民或国家所享有的和平权中推导出来。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写进联合国议程之中,意味着不应再仅仅从国与国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待世界,而应该从人类共同体的角度来看待全球问题。全球化背景下,整个人类俨然已经成为一个命运休戚与共的共同体,这意味着,全人类已经具备成为一个权利主体的外在客观环境。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对某个国家的发动战争,不仅仅是侵犯了此国家或人民的和平权,而且是侵犯了整个人类社会的和平权。
最后,和平权法治化要求将和平权的实现方式确定下来。和平权的实现一般包括两个主要的方面:一是消除直接暴力及其产生的根源,“和平权最直接的内容就是对直接暴力及其威胁加以控制和消除……其具体要求包括消除战争威胁,惩办战争罪行,打击恐怖主义行为,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仇恨等”,《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二是通过和平方式消除暴力,在联合国以及相关国际法的框架内,通过协商对话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对于以制止暴力为目的的必要的武力干涉,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暴力程度等。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平权法治化的新契机
二战至今,尽管和平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但由于长期以来国际社会的权利话语体系是由欧美个人主义的权利观所主导,和平权并没有在国际权利公约之中被确认下来。之前关于和平的宣言性的论述,实际上主要将和平视为人权保障的一个外在条件或人类的价值,而并未将和平本身作为一项权利。和平权,意味着和平本身就是一项权利,是权利主体可以主张享有的,不再作为实现其他人权的一种手段或外在条件。
目前,和平权法治化的条件和契机在不断出现。第一,全球化的广度和深度达到前所未有的阶段,整个人类社会彼此依赖、相互依存的程度越来越强;第二,二战之后,意识形态对立和美苏对立的格局被打破,和平与发展作为整个世界的共识和主题,逐渐在实质性的层面走向深入;第三,最近二三十年,众多“人道主义干涉”和国际和平公约的实施,缺乏一类集体权利的规范和约束,导致冲突和分歧不断,和平权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诉求不断加强;第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写进联合国决议和人权决议,和平作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被突出出来,并成为各国人民的共识。
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和平权的关系是密切关联的。习近平主席在《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到:“为了和平,我们要牢固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偏见和歧视、仇恨和战争,只会带来灾难和痛苦。相互尊重、平等相处、和平发展、共同繁荣,才是人间正道。世界各国应该共同维护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核心的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积极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共同推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将和平视为整个人类的命运,意味着和平权已经是全人类的共识和根本利益,任何国家或行为体对和平权的践踏不仅是对某个国家或人民的侵害,也会在客观上侵犯人类的整体利益,是对人类文明的挑战。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的提出,将国际和平权带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新契机。
第一,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是对当前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之新形势的客观阐释和总结。长期以来,和平作为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中的核心主题之一,其实现状况一直受制于现实国际关系的影响,“冷战”期间的意识形态对抗和大国对峙的局面无法为和平权的实质性推进提供良好的国际环境,“冷战”之后的二三十年,国际社会处于从“两极化”到“多极化”的过渡阶段,大国之间的利益博弈仍然左右着联合国框架下的和平权实践,使得许多局部战争的发生、应对和处理缺乏必要的合法性基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明确要求各国之间“相互尊重、平等相处、和平发展、共同繁荣”,实际上是对当前的国际关系提出了两个革命性的阐释:(1)国际关系应该由“两极化”“多极化”向“去极化”转变,任何国家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尊重和对待;(2)各国参与国际关系的目标不应该仅仅关注国家利益,还应关注整个人类的利益,人类社会已经处于和平与发展等一系列的共同命运之下。
第二,抵制战争、维护和平,可以说是全人类的“共同命运”,尤其是限制和削减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是关涉人类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在这一方面,全世界处于一种意见高度共识的共同体当中,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将人类的和平事业置于事关人类整体命运的高度。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将和平权确立为法定权利,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应有之义。
第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写入联合国决议和人权理事会决议,意味着其核心理念已经被联合国所接纳,具有一定的法理效应,可以为国际法或国际权利公约提供理论支撑。人类命运共同体所强调的“主权平等、对话协商、合作共赢、交流互鉴、绿色发展”以及“相互尊重、平等相处、和平发展、共同繁荣”等理念,与和平权的目标和理念具有异曲同工之处。
坚持和平发展道路是我国一以贯之的态度。从新中国成立之初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到本世纪初和谐世界的提出,均体现了我国将和平和发展作为世界主题的基本态度。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是对我国传统国际关系理念的系统总结和发展,在坚持主权平等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将全球利益纳入进来,为国际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可能的原则指导和理念支撑。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和平权法治化注入新的内涵
目前,和平权的法治化仍然存在许多障碍,如“国本主义”的传统和大国霸权的长期存在,是阻碍和平权法治化的重要现实因素。此外,欧美主导的国际人权话语体系一直否认集体权利的存在,认为将包括和平权在内的集体权利纳入人权体系并进行法治化,是一种“人权膨胀论”。和平权的法治化在国际社会的实现,既需要消除霸权政治等现实主义障碍,也需要摆脱欧美主导下的国家人权话语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在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基本原则、目标、实现方式等问题上,为和平权注入了新的内涵,进而,实际上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规导。
其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将主权国家视作和平权的主要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我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主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五项基本原则以“和平”为目标,主张国与国之间不论大小强弱,应该相互尊重、互不侵犯。实际上主张任何国家都享有和平的权利,同时,任何国家也负有尊重和维护和平权的义务。
其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确定了实现和平权的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之外,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还主张“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倡导国际关系民主化,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支持联合国发挥积极作用,支持扩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以及国际关系的民主化主张,有助于驱散长期笼罩在国际和平之上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阴霾,为国际和平权的实现提供了基本的原则性规范。
其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确定了和平权的基本目标。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主张“恪守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的外交政策宗旨”,“推动建设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将和平与发展视作时代的主题。新型国际关系的构建要求破除威胁国际和平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持久和平”“普遍安全”是和平权的基本目标,也是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前提。
其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确定了和平权的实现方式。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主张,“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坚决摒弃冷战思维和强权政治,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要坚持以对话解决争端、以协商化解分歧,统筹应对传统和非传统安全威胁,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要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确定的“对话”“协商”“结伴”“交流”“互鉴”“共存”等方式,为实现国际社会的和平权提供了路径指引。
和平,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也是全人类的目标。但人类社会的历史也展示了和平的脆弱,人类社会长期遭受战争和冲突的折磨。这种局面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长期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国际社会缺乏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和平权国际公约。和平权只有实现法治化,相关的国际行为主体才能有章可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为和平权注入了新的内涵,进而实际上为和平权的法治化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理念遵循。然而,受限于霸权主义以及“国本主义”等现实国际关系的约束,和平权法治化的完全实现仍然是一个较长的过程,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所确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为和平权法治化提供了可能的遵循,但和平权法治化的完全实现则需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刘明,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副教授。)
Abstract:The right to peace mainly means that all people have the right to resist aggression,safeguard and enjoy peace.As a collective right enjoyed by a country or people,the right to peace has not been clearly established as a legal right by the international law or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This situation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Western countries' long-term control of the individualistic human rights discourse.With the deepening of globalization and the addition of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into the UN resolution,peace is considered the common fate of various countries and the whole human society.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demands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The right to peace requires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stipulate the right to peace via international laws or conventions and clarify its connotation,rights and obligations,the implementing agencies and the ways of realization.
Keywords:Right to Peace;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责任编辑 陆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