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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独特权利的人权

——拉兹的政治性人权概念分析

来源:《人权》2021年第2期作者:严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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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国际人权实践催生了政治性人权观在当代的发展,引发了到底“什么是人权”的理论反思。与自然权利观从人性出发,把人权理解为每个人针对所有其他人而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不同,作为政治性人权观的代表,拉兹从人权在国际实践中限制国家主权的政治功能出发,把人权理解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每个人针对国家享有的,应当由公正、可信赖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拉兹的人权概念不可避免地遭受了以自然权利论者为代表的质疑与批评。围绕拉兹的人权概念所产生的争议可以看到,一方面,西方学界并没有对基于国际人权实践的人权理解达成基本共识;另一方面,这实际上也深切地表明在国际法秩序变迁的历史语境下,国际社会就国际人权实践如何达成基本共识的理论需要。

  关键词:政治性人权观 自然权利 国家主权 法律权利


人权是人类的现实主义乌托邦。                                                        

——尤尔根•哈贝马斯


  尽管人权观念的普遍兴起源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但冷战结束才真正开启了人权的好时代。一方面,正是自那时起,人权进入了普遍实施时期,成为国际关注的共同事项;另一方面,假人权之名的诸种实践不仅凸现了个人生命的价值,而且见证了国际法秩序的变迁。当代国际人权实践引发了对全球化世界中的人权的反思,催生了以拉兹为代表的政治性人权观(political conception of human rights)的发展,挑战了一直处于主导地位的自然权利观,掀起了关于“什么是人权”的广泛争议,以至于在今天,绝大多数研究人权的学者都能够被划入这两大对峙的阵营。

  依据自然权利观,人权不过是自然权利的当代术语,是每个人作为人而针对所有其他人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因此,对于人权,我们只需考虑附属于我们作为人的地位的主要利益是否足以使他人负有尊重和保护它的义务,而无须从人权实践出发,依据人权在现实世界中的基本政治功能来理解。与此相对,在拉兹看来,尽管“可能会存在人们仅仅依据他们的人性而拥有的普世性人权”,但它并没有能够反映并把握二战结束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人权通过限制国家主权的方式来保障“人之生命的价值”的独特内涵,也就没有能够为当代人权的发展提供有效的规范解释。为此,从“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中的国际人权实践出发,拉兹提出了政治性人权观,认为人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并把人权理解为全球化世界中的人们针对国家享有的应当由公正、可信赖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

  尽管拉兹并非政治性人权观的唯一倡导者,但他是政治性人权观的杰出代表,是唯一沿循权利的利益理论路径,在接纳自然权利理论的部分道德推理基础上,从规范的视角对政治性人权观提供充分、系统的论证与辩护者。尽管他的人权概念自提出以来遭受了以自然权利论者为代表的质疑与批判,但无可否认的是,它集中反映了西方人权理论在全球化时代的发展。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分析拉兹的人权概念提出的基本语境;其次,沿循拉兹从权利到人权的论证路径,系统阐明他的人权概念的基本涵义,即:人权是“共时普遍的权利”“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以及“应当由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再次,针对拉兹人权概念的三方面涵义,系统分析不同学者尤其是自然权利论者的质疑与批评;最后,就拉兹的人权概念及其争议作出小结,指出了国际社会对如何围绕国际人权实践达成共识的理论需要。

  一、拉兹人权概念的提出

  二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历史上的标志性事件。它不仅带来了人类对自身的深入反思,而且直接导致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国际法秩序的建立。自那以来,尤其是伴随着冷战的结束,人权不仅逐渐获得了世界伦理通用语的地位,而且“国际人权实践也加快了步伐,以至于在国际关系以及许多国家的政治生活中通常被确认为人权的权利的角色及重要性已经发生了改变”。在国际法秩序急剧变迁的时代背景下,如何理解国际实践中的人权就变得急迫起来,以拉兹为代表所倡导的政治性人权理论也便应运而生。具体说来,拉兹的人权概念之所以会产生,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国际法秩序变迁中的人权实践提供理论解释的需要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人权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45年《联合国宪章》生效开始,到1976年结束。这一阶段主要通过了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的三个国际人权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1966年)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尽管国际人权文件的制定至今仍在继续,但正是这一阶段奠定了人权发展的规范基础。第二阶段从1976年开始,至1989年止。这一阶段主要是制度建构时期,见证了从联合国到全球各个区域一系列实施及监督人权的制度及机构的建立。第三个阶段从1989年开始至今,主要“标志是人权的行动主义和人权战略得到了扩展”,并呈现出多维的面向。它不仅体现为依据《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国际公约进行的人权监督,包括对各个国家人权报告的审议、个人申诉制度的行使等,而且体现为前南斯拉夫、卢旺达和塞拉里昂特别法庭对侵犯人权行为的追究以及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的运转;它不仅体现为国家或国际组织以人权名义对人权受侵犯的国家采取外交制裁、经济制裁与军事制裁等一系列强制性干预,而且体现为对其他国家实施的一系列非强制性干预,例如,把一个国家的人权记录作为是否提供发展援助项目的条件,把人权状况与国际上赞助的金融调整措施相挂钩,等等。

  在基本意义上,这些国际人权实践深刻地反映了人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在二战后确立的国际法秩序之中的变迁。一方面,自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绝对的国家主权观念以来,尽管自然权利理论论证了从内部限制国家权力的正当性,但国家的内部事务并不是任何其他国家与组织可以置喙的领域。然而,迄至当代,国际人权的一个特征是“它们在一国之内受到侵犯,是在该国之外的行动者、国家以及他者以此前被认为是不恰当地干预一个国家内部事务的方式进行干预的一个理由”。另一方面,国际人权实践在消蚀先前被普遍接受的绝对主权观念的同时,强调人权对于每个人之生命的价值的尊重,客观上促使了“个人在国际法中独立地位的发展”。

  因此,从国际人权实践来看,尽管“人权修辞术里充斥着空洞的伪善;并染上了自私的犬儒主义和自欺欺人的弊端,但这些弊端并不完全否定人权在国际关系中被日益接受所带来的价值”。这也就必然带来对人权本身的伦理反思,以及如何在国际领域中进一步完善对人权的保障与救济问题。拉兹的人权概念正是对国际人权实践要求的理论回应。

  (二)自然权利理论并不能对国际人权实践提供有效的解释

  在国际法秩序的变迁中,拉兹人权概念的提出也是与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的自然权利理论无法为国际人权实践提供有效的规范解释紧密相关的。依据自然权利观,人权就是人之为人应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尽管这一认定抓住了人的基本直觉,高扬了人之尊严的权利呼求,但在拉兹看来,由于以下原因,自然权利理论失败了:首先,自然权利论者关于人权的许多讨论缺乏对人权的权利属性的关注,似乎认为“那种假定权利(putative-right)的价值或其客体对权利拥有者的价值”就足以证明该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忽视了使其他人有义务确保权利者享有该权利的必要性。其次,尽管自然权利论者主张,这些人权是我们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但它们并不能够确定最低限度的门槛究竟是什么,从而难以避免人权数量与范围的任意性。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这些人权理论是从与国际人权实践无关的思考中产生出来的,并不能对人权在国际实践中的作用作出有力的说明。尽管这些理论批评当代人权实践不符合传统人权理论的伦理教义,但它们并没有提供论据来证明,“为什么当代的人权实践应当符合那些教义呢?”

  历史地看,自然权利理论是在一个不同的历史语境中出于一个与国际实践中的人权不同的目的被建构的。例如,在霍布斯的框架内,自然权利的语言被用于代替基督教的自然法和社会观念,并在其上建立起一种替代性的政治权威观,其主要企图是对政府垄断性权力的行使设置限制。在二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出于对二战期间列强针对平民所犯下暴行的反思,尽管曾经有过自然权利理论的复兴,但国际人权实践表明,自然权利概念并不能反映国际法秩序变迁中的人权的独特内涵。从表面看来,国际实践中的人权似乎与从人性出发推导出的权利相对应,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就等同于自然权利。因为“自然权利理论并没有能够证明,为什么所有且仅仅这些国际实践中的权利被视为设定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而这是人权实践中人权最显著的标志”。在基本意义上,既然自然权利理论是从与实践无关的人性出发的,那么它的真实或谬误与正确评价人权实践的一般原则就是无关的。这事实上表明,那些从事人权实践的人再也不能依据自然权利理论来为人权进行规范论证与辩护了。

  二、拉兹人权概念的基本论证路径

  人权首先是权利,具有权利的基本属性。为了阐明他的人权概念,拉兹从一般权利的考察开始,继而把他的权利概念“作了一种重要的实践运用”,“运用于新的国际政治情势中”,提供了从一般权利到人权的基本论证。

  对于什么是权利,拉兹早在《自由的道德性》一书中就把它界定为:“X拥有一项权利,当且仅当X能够拥有各项权利,并且其他事情相等,X的福祉(他的利益)的某一方面是使其他人承担某项义务的充分理由。”结合该概念,拉兹把权利依据的“利益”更换为“价值”,进一步概括出了权利的四项自明之理(truism)。

  (1)一个人对那种对他有价值的东西拥有权利。

  (2)权利对权利者来说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3)一个人的权利限制了其他人的自由。

  (4)权利者对权利的强制实施拥有发言权。

  综观这四项自明之理,可以看到,如果说此前,他是从权利应具备的要素来分析权利的概念,那么现在,他则对权利在社会中具有的一般特征进行了分析,即拥有一项权利对权利者意味着什么。尽管四项自明之理仍然包含了权利概念的基本要素,但并不限于此。

  具体些说,(1)至(3)项自明之理建立在权利概念的理解上,反映了权利的一般性质。首先,某物具有价值是权利者对该物拥有权利的理由,但某物对我有价值这一事实并不必然赋予我对它的权利;仅当拥有某物的价值足以将义务施加于他人的时候,我才似乎拥有对它的权利。其次,权利对权利者的价值乃是该权利的根据,并且正是这种价值使得让其他人有义务确保或至少不妨碍权利者享有权利的做法成为正当。最后,权利是通过赋予他人义务来获得保障的,“只有当这样的义务存在的时候,那项权利才存在。权利之所以存在,乃是因为它产生了这样的义务”。

  上述三项自明之理还需要作进一步解释:为什么权利对权利者具有价值,以及为什么权利意味着把义务施加于他人?对该问题的回答是,“权利在我们的道德世界中扮演着一个特殊角色:权利适用于这样一些情形,其间,某物对一个人的价值乃是那种确保能够使其他人有义务以某些方式尊重权利或保障权利享有的价值。”

  第四项自明之理则阐明了,权利者对他们的权利拥有特殊的支配权力。从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起作用的情形来看,这种特殊支配权力并非指权利者有资格指控(standing to complain)各种侵犯他们权利的行为。因为就道德原则和共同信念而言,其他人也有权对任何人之行为是否合乎道德形成自己的观点,交流这些观点的权利本身是一项普遍权利。这种特殊支配权力在于,“尽管权利(依据第三项自明之理)受到施加于他人之身的各种义务的保护,但它们可以被权利者放弃或中止”;“正是这一权力而不是指控的资格处于权利者在事关他们自己的权利上拥有特别资格的核心”。换言之,针对拥有的权利,权利者有权要求实施或不予实施,正是这一支配权力的特殊之处。

  上述四项自明之理是各类权利共同具有的。人权既然是权利,它自然也拥有这些自明之理。然而,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权利。对人权特殊性的理解须结合当代人权实践来进行。人权理论的任务是,首先,“确立当代人权实践归属于权利的本质特征,承认这些权利是人权”;其次,“确认使任何权利都有资格获得如此承认的道德标准”。

  具体来说,第一项任务是,当代人权实践到底把什么样的特征归属于权利,使这些权利成为人权。拉兹认为,在国际领域,“因权利受侵犯而对国家采取行动,正是人权的独特之处”。当人权在多种语境下且出于多种目的被援引时,“人权实践的主流趋势是,把某项权利是人权这一事实当成在国际领域中针对其侵犯者采取行动的可撤销的(defeasibly)充分依据,也就是,把其受侵犯当作采取这种行动的一项理由”。因此,“人权被看成——无论如何——是对国家主权设定限制的权利”。第二项任务则是,如果某项权利为限制国家主权的措施提供了道德上的正当性证明,那么,它就是人权。换言之,“人权就是关于那些限制主权的措施能够在道德上获得正当性证明的权利”。

  简要而言,拉兹从权利到人权的论证主要从前后相继的三个层次来进行。

  (a)某项个人利益确立了一项个人道德权利。

  (b)国家应当承担起尊重或促进该项个人权利的义务。

  (c)对该义务,国家并不享有免于外来干预的豁免权。

  上述每一个层次都预设了前面一个层次。如果上面所有部分的论证都成功,那么就确立了一项人权。如果人权学说以这种方式来理解自己的任务,那么也就表达了一种政治性人权观。之所以是如此,原因正在于它是依据人权在国际实践中限制国家主权的政治功能来理解的。在此意义上,尽管人权不可能脱离基本的道德考量,但既然人权存在与否的实质在于某项权利是否足以限制国家主权,那么人权就必然“依赖于当代国际关系体系的偶然性,”从而缺乏一种根基。

  三、拉兹人权概念的基本涵义

  前述人权论证的三个层次表明,某项权利要成为人权,当且仅当国家没有履行该权利赋予它应当承担的义务,构成国际社会干预的充分理由。然而,上述论证毕竟是简略的,其中的每个层次都需要充实,并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权概念包含的以下三个基本涵义,即它是:(1)共时普遍的权利(synchronically universal rights);(2)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3)应由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

  (一)人权是共时普遍的权利

  人权普世性是自然权利理论的基本主张,认为人权“是所有人(不管何时、何地)仅仅依据他们的人性就拥有的权利”。在拉兹看来,“这种主张很难成立”。以受教育权为例,“如果人们仅依据他们的人性而拥有《世界人权宣言》确认的受教育权,那么得出的结论便是:石器时代的穴居人也拥有该权利。这个结论有意义(make sense)吗?”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对受教育权的规定,初级教育、技术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之间的那些区分在石器时代和其他许多时代都毫无意义可言。权利是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在当时,谁应当来强制实施这种义务呢?”

  人权既然受到义务的限制,那么就不可能单凭人性来确立,因而不可能是普世的。这一观点事实上已为当代部分自然权利论者所接受。塔西乌拉斯(John Tasioulas)就明确声称,“一种相当严格的版本把人权解释为‘自然权利’,也就是在自然状态中能够有意义地被拥有的权利。这一解释保障了人权的永恒性——它们能够被归属于所有历史时期的人,但是以排除那些要求或预设非普遍的社会实践与制度的权利——如政治参与权或公平审判权——为明显代价”;“现在,对我们来说,人权是在受到现代性条件约束的社会化世界中生活的人作为人而拥有的那些权利”。

  当然,否认人权的永恒性并非抛弃人权的普遍性。这是拉兹与部分自然权利论者的共同观点,尽管二者对普遍性的理解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后者看来,人权是与现代性条件联系在一起的,无论是塔西乌拉斯的“受时间约束(temporally-constrained)的普遍性”,还是唐纳利的“人权的相对普遍性”,都是如此。与此对照,拉兹则把人权归属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全球秩序变迁的历史时期,即“现代联合国宪章时代,也包括更为当前的我所称的‘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的时期”,并认为:“一种貌似更有道理的主张是,人权乃是共时普遍的,它意味着所有现在活着的人都拥有人权。”

  人权的共时普遍性主张,“人之为人”(being human)以外的其他各种因素决定着一个时代的人拥有何种人权,人权也就是“所有现今活着的人们依据共同的生活条件而拥有的那些权利”。这些共同条件并非仅指现代性条件,而是指向不断拓展和深化的全球性社会结构。以受教育权为例,它乃是所有那些生活在无甚差别的全球性社会结构中的人们享有的权利。支撑它的是这样一种论证:首先,人们是否有能力过一种有价值、有意义的生活取决于他们是否拥有这样一些技艺,也就是在生活中处理各种挑战以及利用诸种可获得机会所必需的技艺;其次,考虑到我们当今生活对正规学校教育的需要,又考虑到当代社会的政治组织形式是国家,仅在使国家有义务提供教育的地方,受教育权才存在,人们才拥有一项受教育权。从人权论证来看,所有人权都像受教育权一样以那些适用于各种情形的普遍性因素为基础。

  作为共时普遍的权利,人权“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人之生命(human life)的价值是无条件的;……个人权利对正在浮现的世界秩序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贡献就在于,它强调了对人之生命的价值的承诺”。不仅如此,人权的另一个至关重要的贡献是,既然它是每个人都拥有的普遍权利,那么每个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社团不仅有资格要求其权利得到承认,而且在权利的强制实施上拥有发言权。这便使普通人、各种非政府组织以及以条约为基础的各种机构能够以权利名义向当代国际舞台中拥有主导性力量的国家和公司(以及在较低程度上,国际组织)施压。由此,人权运动开启了一条新的政治行动通道,对此前把权力集中在国家和公司手中的做法进行了一种重大纠正。

  (二)人权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

  然而,“把人权仅认作共时普遍的权利是没有原则性根据(principled ground)的”,而是出于一些重要的实际理由,即在全球社会,把任何人都能够要求国家尊重的那些权利单独划出来作为人权。一方面,人权主要不是适用于私人间的普遍道德权利,而“是超越私人道德的权利”,是一种处理个人与国家间关系的政治性概念;另一方面,人权既然是我们依据当今生活的共同条件而享有的权利,那么,那些从事人权侵犯或没有阻止国内人权侵犯的国家在受到谴责后,不能够这样回应:“我们国家的情况是不同的,你根本不知道我们国家的居民有什么权利,因而你不能以那些权利的名义干涉我们的事务。”

  在国际实践中,人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主权设定了限制。“如果个人权利挫败(disable)了国家反对外人干涉其内部事务的论辩,那么它们就是人权。它们挫败或否认了这一回应的正当性:我,国家,可能会犯错,但你这外人没有资格干涉。我受我的主权保护。”国家否认有责任以某些方式就它们的行为向外来行动者及机构作出解释,正是传统构想的国家主权之所在。然而,主权虽然能够保护国家不受外部干涉,但并不能使国家行为正当化,并且当国家侵犯人权时,不仅这种说辞失去了效力,而且“国家须就它们遵守人权的情况,向具有管辖权条件的国际法庭以及在国家之外负责地行动的人们与组织作出解释”。

  尽管从限制国家主权的政治功能来理解人权,拉兹承接的是罗尔斯的洞见,但又与罗尔斯存有基本的差异。罗尔斯是从维护国际和平与正义的视角来看待人权的,把人权看成是万民社会中一类特殊的迫切性权利(urgent rights),是“对战争及战争行为的证成理由施加限制,对一个政制的内部自主也设下明确限制”的权利。拉兹则从国际人权实践出发,“把人权看作是其受到侵犯就能够对侵犯者采取任何国际行动的正当理由,考虑到由于侵犯国家主权,这些行动通常是不被允许的”。在他看来,当代限制国家主权的人权实践除了罗尔斯提及的外交制裁、经济制裁与军事行动等强制性干预措施外,还包括:使遵守人权成为一种援助条件、呼吁国家报告它们保护人权的记录、对权利侵犯进行正式谴责、判处侵权行为、拒绝提供登陆或者飞越权、贸易抵制以及其他等等行为。

  不仅如此,拉兹也抛弃了罗尔斯把人权解释为衡量一个政体是否正当的标准的做法。通过明晰国家主权与正当权威的限度,他明确了人权限制国家主权的界限。“主权对他人干涉国家内部事务的权利设定了限制”,而“确定正当权威限度的标准取决于权威行为的道德性”,但并“不是所有逾越国家正当权威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其他国家干涉的理由;无论如何,也不是一个人的每个道德过失都为其他人的阻止或惩罚提供了正当性证明”。因此,有必要区分国家主权与正当权威的限度,让国家摆脱太过紧密的外部监督,自由发展它们自己的权利实践。进言之,不能仅仅听凭那些支配任何社会的一般正义原则支配国际关系,而是须在此基础上确立正义标准的变化程度,确立权利的内容与范围在不同政治社会之间的可变性。

  此外,拉兹进一步分析了外部社会以人权名义限制国家主权的规范限度。“在任何时候,国家主权的道德限度不仅由国家权威的道德限度决定,而且由他人进行干涉的道德充分性决定。”在国际形势下,“它们依赖于谁处在宣称(assert)主权限制的位置上,以及作为结果,它们可能怎样去行动”。如果国际社会显然不能以公平手段进行人权干预,致使干预本身被用来强化超级大国对其竞争对手或者附庸国的支配地位,那么限制主权的道德原则实际上就是在保护主权。

  (三)人权是应由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

  在当代,人权既然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那么它始终就是国际舞台上讨论和追求的个人权利。它不仅是我们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而且是法律权利——当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条约或国际组织章程的时候,它们就成了人权”。尽管尊重各种道德权利应当是个人良知的问题,属于个人间免于强制或制度干涉的自愿互动范畴,但人权并不属于这些道德权利。“在我们所有的道德权利当中,只有那些应当得到法律尊重和强制实施的权利才被确认为人权。”

  不仅如此,“人权的兑现,一如其他法律律令的实施一样,需要制度化”,并最终指向保障人权的国际机构。尽管依据权利的第四项自明之理,权利者针对他们的权利有权要求实施或不予以实施,但首先是以存在公正、有效的强制实施机构为前提的。自然权利理论之缺陷在于,它不仅忽视了为确保权利者享有权利而使其他人负有义务的必要性,而且没有意识到,在确立一项人权的过程、内容方面与权威机构相关的困难。

  对人权论证来说,权威机构具有三重含义:第一,如果存在一项针对某物的人权,那么也就有义务在国际领域中建立和支持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机构,监督该项人权的兑现并使它免遭侵犯。第二,通常而言,在这类机构存在之前,人们不应当尝试用任何强制性的措施来实施该项人权。考虑到在国际场合使用强制带来的常见与严重的伤害,以及考虑到所声称的强制实施只不过是受到误导的自以为是,我们就应受到这种警告的约束。第三,如果考虑到各种支配性的情形,针对某项特定权利不可能存在公允、高效和可信赖的机构,那么该项权利就不是人权。

  就上述三重含义而言,第一点针对全球范围内的人权实施情况,意在鼓励并支持像国际刑事法院这样的制度尝试;第二点则是要“唤起拥有恰当的机构对人们至关重要的意识”,“在强制实施权利的各种努力有可能导致不公正时,唤起人们对强制实施这些权利进行质疑的意愿”;第三点,“重要的是要记住:我的结论并不是认为不存在权利。我的结论只是认为,这种权利不是人权。当代的人权实践只是把那些应当由法律强制实施的权利视作人权。我们可以据此认为,尽管有可能存在没有得到法律强制实施的人权,但是不可能存在不能够由法律强制实施的人权。如果强制实施——公平、有效和可信赖的强制实施——是不可能的,那么我们就应当承认这种权利不是人权,也不要主张对它进行强制实施”。

  在基本意义上,要确立一项人权,过程方面的主要困难是需要具有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解决有关权利范围的争议和强制人们尊重权利的问题”。在内容方面,该困难则“与人们这样一种怀疑有关,即人权主张或一些人权主张都是有文化偏见的,认为它们代表了一种意识形态要求,即西方的理念应当在全球盛行。在某种程度上讲,这一难题并不与确立某项假定权利的相应义务特别相关。但在实践中,这就是困难所在”。以《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规定的健康权为例,尽管对它的理解涉及文化多样性的所有各种难题,但难点在于,“如何才能使这种权利具有实际意义,既承认它的普遍性,又承认它对文化差异的敏感性”。归根到底,它需要正当权威的机构不仅就各个国家的健康政策作出公允的判断,而且就它们追求的其他权利及价值作出判断,就不同国家在健康与其他价值之间权衡的方式作出判断。

  四、对拉兹人权概念的质疑与批评

  
拉兹是从人权限制国家主权的功能视角来把他的权利概念运用于国际领域中。尽管拉兹批判了自然权利观,但在自然权利论者看来,既然拉兹的人权概念预设了人们着重强调的、广泛的普遍道德权利,那么也就能够被认为是“寄生在传统人权观之上”,他的人权学说同样可以“轻易地被解释为传统学说的提炼”。从拉兹的人权论证步骤来看,它与自然权利观的差异在于:自然权利观在步骤(a)开始和结束,而拉兹也包含了(b)和(c)。自然权利论者对拉兹人权概念的典型质疑是:“拉兹没有注意到,他对一般权利的解释被当成更狭窄的权利类型——人权——的理论会更好,一种把某种特别的重要性给予人权而使有关人权独特性的进一步政治解释不必要的理论。”然而,人权论者的质疑并非仅限于拉兹人权概念的独特性,而是同时涵盖了该概念的所有三方面含义。

  (一)反对人权的共时普遍性

  针对拉兹否认人权的永恒性,自然权利论者主要是从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或基本权利与来源性权利)之间的区分展开论辩的:“人权能够在不同的抽象层次予以构想。一方面,我们能够构想出一系列具体权利,确认当代世界中的人们针对他们自己的政府、同胞,以及针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公民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权利就是在这个层次运用的。另一方面,我们能够构想出,针对极其重要的利益,所有人享有的一系列抽象权利。……一旦我们拥有对这些基本利益及保护它们的抽象权利的有力写照,我们就能清楚表达出各种社会与政治语境中的具体权利。在某些历史环境中,这些具体权利确认了值得保护的基本利益”。

  对于该进路,拉兹事实上早已指出:“一些理论家会坚持认为,当今国际法承认的受教育权虽不是一项普世人权,但它却源自具有真正普世性的某种上位权(up-right)。但我却找不到这种权利。我还认为,寻找这种权利的努力也是因误导所致。”然而,自然权利论者针锋相对地指出,在这样的情形中,那些运用这一区别的人怎么可能会把这看成是问题呢?

  以抽象权利与具体权利之间的区分为线索,辽(S. Matthew Liao)和爱廷森(AdamEtinson)沿循拉兹的利益论路径,试图在区分权利的目的与对象(the aim and the object of a right)基础上,进一步辩护人权的永恒性,反驳人权的共时普遍性。在他们看来,某项人权的目的(aim)是人权的目标,某项人权的对象则是取得那一目标的方式,并指出:“人权的目的是永恒的,而人权的对象则可以跨时间、地点与社会而变化。只要我们清楚,当我们说人权是永恒的时候,我们指的是人权的目的”,就应当能够解决问题。以接受免费基础教育的人权为例,确实,主张穴居人拥有该人权似乎是奇怪的,但这仍然留下了这一可能性,即接受免费基础教育的权利源自永远适用的基础性权利。基础性权利是指,一个人要在某种环境中适当地行动而获取必要知识的权利。虽然穴居人并不拥有接受免费基础教育的权利,但并不显得奇怪的是,认为该权利的目的在他们的环境中拥有规范性力量,以及它将会产生某种对穴居人而言不同但相似的权利对象,如,接受关于怎样打猎与采集的受教育权利,假定这种教育能够提供给他们。无论如何,有权利的目的与对象之间的区别在手,拉兹的批评看来并不拥有多少力量。依据这一区别,人权是以拉兹认为它们应当得以确立的方式来证成的,也就是,通过对拥有它们的价值的论证。事实上,接受免费基础教育的权利正是通过人们在他们的环境中要成为适当地行动的个体而拥有必要知识的价值确立的。

  不仅如此,辽和爱廷森认为,第一,“至少,《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一些权利确实是永恒的,如不受酷刑的人权。有很好的理由认为,穴居人也拥有该人权”。第二,当今世界仍然存在上百年未与外界有任何联系的部落。我们应当得出结论说,这些部落的成员们不拥有人权吗?这种结论显然是可疑的。如果拉兹认为,人权之不可能永恒在于,许多最无争议的人权例如受教育权,都诉诸制度且利用了不可能适用于石器时代的区分,那么这些制度与区分同样也不能适用于当今那些与外界没有任何联系的部落。依据他自己的推理,拉兹将不得不承认,这些部落的成员们并不享有基础教育的人权,进而不得不放弃“人权是共时普遍的”主张。

  (二)质问人权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

  立足人权在国际实践中的基本政治功能,拉兹得出了人权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然而,当拉兹从实践出发的时候,人权概念的论证便首先受到了瓦尔德隆(Jeremy Waldron)的批判。在后者看来,仅仅根据某项权利遭到国家侵犯时国际社会做出的反应,并不能得出某项人权存在的证明。从国际实践来看,首先,人道主义或其他外在干预的正当性基础可能根本不是权利,而更多地与民众权利大规模地受到侵害后引发动乱的地缘政治因素有关;其次,某项权利要成为人权就必须具有重要性,足以压倒我们认为是冒犯国家主权的常规成本,但在具体情形中,我们很难把设定人权的门槛要素从其他实际的政治、经济以及外交因素中区分开来;最后,人道主义干预通常是对大规模权利侵犯而不是对各项具体权利侵犯的反应,我们并不能从权利R是一组正在遭受侵犯的人权中的一种这一事实,推导出R本身是仅由个体持有的人权。此外,即使就一个国家因另一个国家侵犯个人权利而进行公开指责来说——暂且不论是否真的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虽然它处于拉兹人权思考的中心,但好的人权理论显然应当把它看作边缘性的。

  其次,在自然权利论者看来,拉兹从限制国家主权的功能视角来理解人权本身就成问题。一是像私人间不被背叛的权利与不被偷摸的权利(the right not to be pinched)之类的普遍道德权利将被排除在外。“第一项权利被排除出去是因为个人关系间的背叛并不在国家的正当权威范围内,以及第二项是因为即使‘偷摸(pinching)’违反了普遍道德权利,但它并不拥有那种为国际干预提供正当性证明的重要性。”二是与自然权利观相比,拉兹的人权概念显然过于狭窄了,因为那些能够恰当地限制国家主权或为各种不同的国际反应辩护的人权仅是人权种类的子集,而不是人权种类本身。三是“考虑到人权话语在日常生活中履行的无数功能,把人权概念化为某种国际反应的触发器,有什么有力的依据?”

  再次,当拉兹以主权国家为中心来理解人权时,它必然带来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它使人权面临着稳定性的问题。人权如此依赖“当代国际关系体系的偶然性”,地理—政治条件的变迁必然对人权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例如,由于大多数国家突然获得了核武器,核战争风险将可能正当化这些国家免于外来干预的程度,以及相应地导致人权规范数量的缩减或内容的弱化。“允许人权听凭地理—政治条件的变迁到这种程度,似乎是与刻意分配给人权的持续重要性相冲突的。”不仅如此,如果将来有一天,世界秩序不再由国家构成,将会怎样?我们会说人权将不再存在?把人权话语与当下国际体系联系在一起,使该人权观不可取地取决于当前世界碰巧被组织起来的方式。

  另一方面,它使人权面临着非国家主体的人权义务问题。拉兹人权概念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非国家行为人(从个人到多国公司或像WTO、IMF或世界银行之类的国际金融机构)义务上的明显沉默”。如果国家负有保护自己公民的主要责任以及国际共同体负有次要责任的目的在于使国家为自己对待公民的行为负责,那么非国家行为人就似乎没有责任。然而,越来越清楚的是,WTO、IMF或世界银行等作出的有关全球经济规制的决定对全球范围内的人权保护有深远的影响。国际共同体怎么能使国家为那些并不是由自己决定的全球规制的后果负责,而不使那些其决定与行动阻碍人权保护的非国家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后,更基本的疑虑或许是,如果拉兹把人权仅限于国际领域,也就导致了国内宪法权利与人权之间的断裂。“依据拉兹,人权理论的任务是,确立人权实践赋予那些承认为人权的权利的本质特征,但人权实践并没认可这种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的裂口。通常在人权与宪法权利之间存在连续性:国际人权文件与国内权利文件通常被看作是对同一基本权利观念互补性的实证化。把基本权利实证化为宪法权利的目的是,给普通个体在他们自己社会的内部提供某种确定的保障,把同样一些权利在国际人权宪章中实证化的目的则是,引领并指导每个国家在宪法中提供这些内部保障和救济。”

  由此,拉兹错失了“人权对国家权力进行内部限制的中心功能”。“很清楚,这种功能既是系统性的也是历史上主要的,并且在任何一种恰当的人权解释中必定如此。”这些权利在国际层次限制国家主权,是因为它们内在地限制了国家权力。因此,“在为正当性干预的政治提供理由的国际法(或政治实践)范围内,强调这些权利的政治—法律功能,一般来说是误导,因为这是本末倒置。我们首先需要建构(或发现)正当政治权威必须尊重和保障的一组可证成的人权,然后我们将会询问,在国际层次需要建立什么类型的法律结构,监督并有助于确保政治权威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的第一个问题并不是怎样从外部限制主权,而是确立政治权威正当性的根本条件。国际法和干预政治须遵循人权的特殊逻辑,而不是相反。”

  (三)批驳人权是应由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

  拉兹不仅把人权看成是限制国家主权的权利,而且是应当由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然而,当拉兹声称“人权是应由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的时候,人权作为法律权利的论证便首先招致了批判。“凭借命令,他声明仅仅关注那些对先前存在的道德权利予以承认的法律权利,并把人权归入其中。他增加说,这就是法律人权被(正确地)看待之事。然而,他没有为那种选择提供一个规范论证……这是令人遗憾的……拉兹不能简单地摆出姿态说,人权与那些应当法律化的独立的普遍权利相对应,而不说明那种法律化关系怎样起作用。”拉兹并没有说清楚,人权怎样同时是法律权利。

  不仅如此,当拉兹把人权看作是应当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的时候,“很明显,对他来说,法律的强制实施蕴含了法律的制定,但一个人也许会质疑强制实施的附加要求,一旦某项人权是合法制定的”。因为在概念上,使人权的法律存在取决于它们的实施将是自我挫败的。一方面,法律权利并不必然是可强制实施的。“人权的法律制定并不足以赋予法律权威去强制实施人权,更不用说这么做的实际权力了。例如,一项法律权利能够无须任何相联系的救济而存在——权利能够是宣言性的……某项权利是否存在于法根本不同于它是否可司法救济或(法律上)强制实施的问题。”

  另一方面,拉兹事实上预设了人权与具体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然而,“在既定的环境中,人权逻辑上先于相应义务的具体化而存在。这实际上是拉兹以利益为基础的权利理论的结果”。进一步说,“拉兹的错误在于”,“把权利等同于该权利包含的那些具体义务”。“拉兹曾经前后一致地写道,权利是充分强烈到足以强加义务于他人的正当利益,以至于它们不应被等同于这些义务”;法律权利在实践推理中起到的作用则是,表明在权利拥有者利益与另一个人义务之间的中间结论,以至于一个人拥有一项权利就是说,他的一项利益是使另一个人受制于一项义务的充分依据。虽然权利是强加一项义务的充分理由,但权利既不是结论性的,也没有使这些理由完满。

  更成问题的是,拉兹不仅把人权看成应当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而且指向公正、可信赖的国际实施机构。首先,从实践来看,人权通常仅在主权国家范围内得到法律实施,在全球范围内并不存在负责人权实施的权威机构。拉兹“疏忽了国际机构独特的辅助功能以及在人权解释与实施上国内法律机构起到的主要作用”,忽略了国内与超国家机构在人权事务上的工作分工。其次,当拉兹把正当权威的国际机构作为人权存在要件的时候,也就混淆了人权的有效宣称与人权实施中的滥用问题。确实,“在实践中,对滥用干预的各种担忧产生了——它们涉及是否会欺凌弱小、自利或产生纯粹的反作用,但这些问题应当分别处理”。因为在正当性证明的顺序中,人权是那些在受到侵犯时原则上允许干预的权利,位于防犯滥用干预之前。尽管在确定什么算作某项人权上涉及有效性问题,但把权利有效宣称的问题与怎样防犯滥用或受到误导的干预问题区分开来,是明智、有用的。

  在根本意义上,拉兹则不能避免自然权利论者的诘问,为什么人权应当是法律权利呢?法律仅仅是体现或实现人权的一种方式而已。“我们时常假定,如果一种未获立法的人权十分重要的话,那么最好将之形成一项明确的法定权利。然而,这很可能是一个错误。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带来变化,包括媒体报道与批评,以及公共辩论与动员。由于沟通、倡导、报道以及信息充分的公众讨论的重要性,人权无须依赖强制性立法就可以产生影响。”就人权性质来说,“否认人权是法律权利并不是否认存在法律人权——也就是那些在国际法中已经被制度化的真正人权,并且这些权利是极其重要的,而是人权概念并不是法律权利的概念。”

  五、结语:基于功能的人权独特性

  要认真对待人权,就须认真对待人权的特殊性。拉兹的人权概念正是以人权的特殊性为中心展开的。在他那里,这种特殊性并非像自然权利论者认为的那样在于人性,而是在于限制国家主权的功能性。在国际法秩序变迁的语境下,尽管这样一种人权概念从国际人权实践出发,强调了对全球范围内的人之生命的价值的尊重,指出了对人权国际法律保护机制的内在需要,但仍然需要沿循历史变迁的视角,进一步阐明人权在全球化世界中的意义。

  历史地看,源自西方悠久的自然法传统,自然权利概念基于人之为人的独特性而得以证立,其基本政治功能从一开始就是服务于现代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保障国家共同体中生活的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论是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还是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都是如此。与此相对,迄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基于对两次世界大战和纳粹残暴尤其是大屠杀的沉痛反思,“人权”(human rights)才第一次作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在1945年颁布的《联合国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进而被“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通过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及其制度安排被构筑进全球政治—法律结构中,彰显出对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的尊严的尊重。

  客观地说,脱胎于西方自然法传统的自然权利理论并不能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国际人权实践提供有效的辩护。其原因不仅在于,当从西方自然法传统来看待人权或论证人权的正当性时,必然会被世界上的其他文化拒斥为某种传统文化所特有的,从而是怀有偏见的,而且在于,“人权”(human rights)作为全球化世界中基于人的尊严的国际共识,“并不体现为自然状态或从时空中抽象出来的一般社会的原则,而是在现代世界中用于全球公共政治生活的原则”。

  正是基于对自然权利理论的不满,拉兹企图通过把握国际人权实践,为全球化时代中的人权提供一种普遍的、功能性的理解。然而,拉兹对人权的论证并不能避免以自然权利论者为代表的学者的质疑与批评。从对拉兹人权概念的批评来看,一方面可以看到,拉兹径直把人权理解成为应当由公正、可信赖的国际机构强制实施的法律权利,不仅可能违反他本人此前所提供的权利论证的正当性原理,而且过于武断,欠缺对人权之所以是法律权利的充分论证;另一方面则可以看到,拉兹把人权的独特性理解为限制国家主权的功能性,正是他与自然权利论者之间的主要分歧。这一分歧不仅集中反映了西方学界远未就国际人权实践中的人权理解达成基本共识,而且客观地表明了,在国际法秩序变迁的历史语境下,国际社会就国际人权实践如何达成共识的理论需要。

  (严海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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