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的时代背景下,应当丰富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参与的规则内涵。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被害人同样产生了合作意愿,由此产生被害人合作理据。被害人的合作具有互动性、明知性、约束性等主体性,这种合作分别面向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和法院。被害人合作理据的法理功能体现在肯定被害人主体适格性、增强认罪认罚案件具结行为的法律效力、巩固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正当基础等方面。以保障被害人诉权为导向,理解和发展被害人合作理据,可以从形成“两个有限”原则的司法共识、健全被害人诉讼权利体系、实现多层次诉讼体系衔接、完善从宽处罚规则等角度出发,以充实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方案。
关 键 词:被害人 诉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合作性司法理念
一、问题的引出
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是提升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人们逐渐肯定该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独特的社会治理价值。其中,改革者高度重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质量,特别是将赔偿、和解等行为视作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不管是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都充分延续了先前试点文件的基本规则,即以“听取被害人意见”为主,适当促进谅解、和解。同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异议不影响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较为共识的观点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了被害人有效参与国家指控被追诉人的诉讼活动。不过,还需指出的是,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则和实务操作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诉权保障规则仍存在完善的空间。为了获得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的正当性,国家逐渐赋予被追诉人越来越多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和平衡被害人的诉讼需求。在我国,应当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方能促使被害人自愿接受司法裁判结果,进而巩固被害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信任基础。当然,如何维护认罪答辩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在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诉讼矛盾日渐突出,为此,我国正在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程序简化,但程序简化不能以牺牲司法正义为前提,特别是,无论如何简化诉讼环节,也需要建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这种程序的正当性,既面向被追诉人,也面向被害人。由此,如何在提高刑事案件处理效率的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总体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涉及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然而,相关法律的实践效果未达预期。特别是,以“听取意见”为主要途径的办案模式,实质上并未充分保证被害人平等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主体地位:一方面,听取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办案机关仅承担听取义务却无必须接受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害人意见对程序适用和处罚结果的影响力有限。
对此,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复杂影响,在诉讼环节被大幅简化乃至省略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参与方式都在发生相应的变化。其中,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的方式,成为非对抗性诉讼模式中的“合作者”。与之相应的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同样改变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换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均趋向于成为“合作者”。这是被害人面对以认罪为前提的放弃审判制度改革趋势而不得不调整其参与方式的结果。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尝试提出一种符合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合作理据,然后重点阐释被害人合作的关系性特征,进而探讨这一理据的指导价值,以期有益于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完善刑事诉讼被害人诉权保障体系提供多元的发展思路。当然在正式论述之前,需要说明的是,限于论文主题,以下主要在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领域展开阐释和分析。
二、被害人合作的法理背景
当下,关于被害人是否能够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持有否定立场的观点忽视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以及表达意愿、获得救济的现实诉求,这无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省略诉讼环节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寻求一种与合作性司法理念相适应的、与控辩具结活动相联系的、关于被害人诉权保障的理由和根据,即被害人合作理据。
(一)合作性司法理念下的诉权形态
所谓被害人合作理据,是指面对刑事诉讼程序被简化、省略的现实状况,被害人为了尽早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以恢复其利益损失,在了解和知晓相关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通过放弃某些诉讼权利(例如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抗诉申请等权利)的方式,在审前和审判阶段改变参与案件处理活动的方式,以期获得有利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结果,由此形成的满足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诉权之改革需求的理由与依据。结合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则,特别是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的运行状况,被害人合作理据集中适用于速裁程序和部分简易程序。很显然,这突破了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规则框架。上述理论推演的思路是,被追诉人、被害人两类诉讼主体均在审前阶段实施实质性的弃权行为,以满足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基于这一思路而形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方案既可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又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国家意欲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职权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标,就需要充分兼顾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与权益。特别是,一旦被害人不接受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效果。从这一角度看,被害人合作理据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诉讼主体权能变化的另一个形态,与之相应的是被追诉人合作理据。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类似于被追诉人参与的诉讼重心前移的变化趋向,被害人的参与也在发生从侧重审判在场向侧重审前在场的转变。以速裁程序为例,一方面,法律规定被害人即使对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提出异议,也不会影响办案机关适用该制度;另一方面,被害人通常很难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由此难以充分行使某些诉讼权利,如发问权、陈述权等。那么,为了平衡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国家需要注重合作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影响,并尽可能地将二者的矛盾消解于审前阶段,从而形成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互动合作的新型关系样态。这不仅是从诉讼主体角度探索形成合作式刑事司法模式的过程,而且是调整“局内人”与“局外人”关系以及促成更具包容性的合作性刑事司法体系的过程。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领域,被害人同样转向类似于被追诉人的“合作者”角色。
不过,有别于被追诉人自愿主动的选择,被害人则处于相对被动接受的地位,即由于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被害人不得不以放弃权利的方式表示合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但同时为被害人获得实质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创造了空间。较之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获得以下诉权保障效益:其一,由于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被害人无须承受等待案件结果的焦虑和担忧;其二,降低因作证等行为而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其三,及时获得赔偿、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尽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不难发现,被害人通过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以及相关法律权利的方式,可以获得多方面的益处,而这些益处实际上是与被追诉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呼应的。正是由于被害人以“合作者”身份参与具结活动并对具结结果施加了相应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被害人、被追诉人都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国家追诉与惩罚的权力,进而使得刑罚的结果成为国家与被害人、被追诉人共同决定的事项,而不再仅仅是国家公权力独自决定的事项。
(二)合作性司法理念中的诉讼定位
在域外,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广泛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实践效果,以应对司法资源不足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的挑战。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程序日益简化的过程中,被害人面临诉讼地位愈加不利的境况,即被害人通常被排除在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之外,例如,德国认罪协商程序、美国辩诉交易程序、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和处罚令程序等都暗含以下倾向:阻止被害人介入,却格外欢迎被追诉人的参与。以法国为例,该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参与主体以检察官、被追诉人及律师为主,并没有为被害人的参与提供规则条件,无法形成一个开放、多元的主体参与结构,这使得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纠纷难以被有效化解,反而激化了更多的矛盾。在此背景下,一些国家的学者开始反思并尝试提出兼顾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利益的方案。其中,一个较为典型的改革方案是,以国家刑罚权力的去中心化与私人化(以下简称“刑罚权去中心化”)理念为代表的措施。所谓“刑罚权去中心化”理念,是指既然被害人属于法益侵害的承受者,则必须有机会通过诉讼程序来恢复其利益,对此,国家将部分刑罚权下放,为被害人成为诉讼程序共同参与者、获得实质利益补偿创造机会。它旨在反思对抗性司法理念过分夸大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的危害。其中,以“刑罚权去中心化”理念为基础,德国兴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均衡协商暨再复原制度”,寻求在搭建协商沟通平台的基础上,兼顾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这两个主体的共同利益,其精神体现在认罪协商程序等方面。当然,即使被追诉人在与被害人沟通后获得了协商利益,也需要真诚悔罪。这意味着国家无须施加过多的刑罚进行特殊预防。
通过初步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在肯定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积极作用之后,不少国家还在应对这些机制带来的复杂影响。其中,针对上述机制影响被害人有效参与的情况,一些国家探索出了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导入合作性司法活动的方案,这不仅有利于消减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对立关系,而且有利于缓和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关系,从而肯定被害人作为处理机制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保证其发表意见等诉讼行为对案件处理过程及其结果的实质法律效力。对此,域外相关改革思路的要旨在于,肯定并鼓励被害人成为“合作者”,引导被害人主动行使案情知悉、意见表达、利益弥补、救济保障等方面的权利,从而拓宽被害人参与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空间。
回归至我国,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现状,改革者同样有必要将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结合起来,引导两种理念相互融合又互相推动。以此为指引,修正传统的公力合作理论,肯定被害人作为具结活动参与者的地位,而非简单地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对立起来。毕竟只有促使被害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被追诉人进行适当的合作,方能真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三、被害人合作的法理关系
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趋向于合作者角色的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被害人合作的显著特征以及具体面向。
(一)被害人合作的主体性特征
在刑事诉讼程序大幅简化的改革背景下,被害人同样被国家寄予了选择“合作”的期待。由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合作体现为三个维度:其一,被害人可以行使一些其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法享有的权利,例如参与具结的权利;其二,达成合作结果后,除非发生法定的情形,被害人既然选择合作,则不宜任意反悔,尤其是不得随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三,细化被害人影响诉讼进程的具体方案,例如,界定听取意见与介入具结活动的关系,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方案。概括而言,被害人合作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第一,互动性。引导被追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需要注重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沟通对话。它是一种重新平衡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一般而言,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并完成互动性的“合作”,所形成的共识内容涉及赔偿、退赃、赔礼道歉、承诺从事或者禁止从事某行为,等等。由此,被害人可以获得参与具结或者至少是具结在场的权利。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述权利的方式,可以克服具结活动完全排斥被害人而产生的过度封闭化弊端,从而提高具结活动的透明度,保证诉讼利害关系人监督办案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由此增强被害人对认罪认罚具结行为以及量刑建议提出行为等公权力活动的信任程度。与之相应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负有告知被害人具结信息、保证被害人及时参与、为被害人提供必要法律帮助等义务。以被害人有权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为例,检察机关在正式与被追诉人进行具结之前,原则上应要求被追诉人先行与被害人就赔偿、赔礼道歉等内容进行沟通。同时,在控辩双方开展具结活动期间,被害人有权在场并就认罪认罚从宽事项和相关具结内容发表意见。当然,被害人不得干扰具结活动的正常进行。可见,在丰富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互动沟通的过程中,办案机关实际上也参与其中。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公权力机关加强与被害人联系的过程。
第二,明知性。不管是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示合作立场,还是被害人通过达成谅解或者接受裁判等表示合作意愿,国家允许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不仅需要保证被追诉人主动弃权的明知性,而且需要及时向被害人进行释法说理,以保证其合作的自愿性、明知性。在此期间,被害人应当准确认识其放弃特定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不再要求全程参与法院审判,不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后提出自诉或者申诉,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当然,在明知性的判断层面,改革者需要根据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参与方式以及诉讼权利的不同,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成立要素和判断标准。
第三,约束性。肯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的合作者地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及其结果,也应当获得被害人的认可与接受。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和被追诉人的事务,而且是被害人参与和推进的活动。不管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还是程序适用,抑或是不起诉决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的意愿。以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为例,一些观点认为上述两个法律文书主要体现的是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的意志。实际上,上述观点并不全面。考虑到这些法律文书的形成过程,应当认为它们同样关照了被害人的诉求。因为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如果被害人不认同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会通过其他方式寻求私力救济,由此引发潜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合作地位,实际上是要求办案机关将被害人的立场及其诉求融入案件处理过程及其结果,由此,被害人应当认可和接受这些处理决定。特别是对于法律文书中包含的被追诉人向被害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被害人对被追诉人表示谅解等内容,除非出现法定情形,被害人不宜任意反悔,例如,在获得赔偿后要求更高数额的赔偿,或者重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法院判决后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申诉并要求加重处罚。可见,遵照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法理精神,被害人因其合作者身份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获得了更多的参与空间,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此形成的新型规则方案才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适用。
(二)被害人合作的主体间性特征
从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角度讨论国家给予从宽处罚结果的正当性基础,可以凸显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与之相应,作为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愿意接受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决定,实际上也放弃了若干诉讼权利,这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完成追诉与惩罚活动的过程中,已经照料并尊重了被害人的实际诉愿与需求。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选择合作,既有对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参与状况变化的准确认识,也有对自身权益保护与救济的适度平衡。具体到被害人的系列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被追诉人赔礼道歉或者退赃退赔等认罚行为、认同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接受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的判决,等等。因此,概括而言,被害人的合作分别面向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和法院。
1.面向被追诉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追诉人均具有合作者身份。具体而言,被害人面向被追诉人的合作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促成被追诉人满足认罚的法定条件。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基础上,2019年《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罚的条件与标准。特别是,该意见重申对被追诉人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判断标准,要求办案机关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并重点关注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适用,改革者愈加强调该制度的社会治理效用。因此,如果被害人不再坚持对立、排斥被追诉人的立场,愿意就赔偿、道歉等事项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那么,这将会使得被追诉人更有可能符合认罚的法定条件,进而为被追诉人争取从宽处罚提供前提要件。
第二,不同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的合作意愿并不相同。就一般层面而言,尽管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并表示赔偿被害人,但这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会选择合作。因为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会直接影响被害人合作意愿的多寡以及达成合作的可能性。对此,办案机关应当有清醒的认知和判断。实践中,据调研反馈,在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合作的概率较高,但在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中,两类诉讼主体达成合作的概率偏低。可见,办案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被害人合作的可能情况,并针对性地采取办案策略,以实现办案工作的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可以邀请被害人参与调解或者谅解活动,使得被追诉人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真正促使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又如,允许部分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具结活动,保证被害人直接了解和认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这样既可以实现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互动对话的目的,也可以帮助办案机关准确判断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的程度。
第三,在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合作表现亦不相同。如前文所述,被害人选择合作的意愿相对处于被动状态,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不是被害人允诺同意。如果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被害人却坚持要求严惩的对抗立场,那么,被害人很可能会面临参与空间不足、权益保障不够的境况。不过,即使被害人同意制度适用,由于诉讼阶段、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的合作行为也有区别。例如,在速裁程序中,法院在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做法,那么,被害人通常需要将合作重心置于审前阶段,既要参与和解谅解的沟通过程,也要对法定事项表达意见。但是,对于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才同意和解的部分案件,法院一般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而被害人会获得参与庭审并在庭审现场表达诉求的空间。因此,着眼于调动被害人合作积极性以及保证被害人有效合作,改革者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类型以及诉讼程序类型,健全有利于引导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形成合作关系的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
第四,适当调整被害人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规则。目前,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指导意见》均拒绝赋予被害人异议对制度适用的否定效力。虽然这种立法思路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有必要根据实务需要调整这种立法规则,以巩固被害人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基础。为此,在准确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实质上同样趋于合作的角色变化的前提下,确定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异议行为的二元法律效力:一方面,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案件尤其是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如若被害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即使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办案机关也需要慎重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这类犯罪案件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犯罪案件,被害人异议原则上具有参考效力,即办案机关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并予以审查考虑。这种二元划分的完善方案具有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调动被追诉人积极弥补被害人受损法益积极性以及尽量避免因办案行为衍生二次矛盾等方面的作用。
2.面向检察机关
在遵循“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原则的现代刑事追诉体系中,被害人一般无法亲自实施追诉行为,而被害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之间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表达反对意见的行为,也并非完全服务于公共利益。这种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办案机关借助以从宽处罚为特色的各种诉讼机制调动被追诉人认罪答辩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并减轻沉重的诉讼负担,而被害人则主要希望尽可能地弥补自身损失、保障自身权益,对被追诉人施加尽可能严重的惩罚。这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般规律。就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确立的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则方案,难以有效平衡被害人寻求利益保障与检察机关尽快结案之间的现实关系。对此,检察机关既要履行公诉职责,更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是,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侦查监督工作,提升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参与效果;另一方面,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被害人完成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告知义务,其中,拓宽具结在场主体的范围,对于被害人符合具结在场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场。此外,无论是现场听取意见还是电话、书面沟通,对于被害人提出过度诉求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判断这是否符合必须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的案件,如若不是,可依职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需要在从宽处罚幅度方面予以适当区分。
3.面向法院
随着案件被提起公诉,法院需要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反映的数据,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比2018年下降20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法院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了相当数量的犯罪案件,而且,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结了接近八成的案件。在此背景下,考虑到庭审简化的现实状况,被害人要么不会参与庭审,要么参与庭审但仅获得有限的参与空间。因此,法官通常是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证据资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说理内容,以及被害人可能提交的相关文件等侧面了解和判断被害人的合作意愿与合作情况。这是为了保证审判效率而形成的实践结果。不过,上述做法带来一些问题,例如,法官以集中开庭的方式审理速裁案件,但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考虑到引导法官及时了解被害人合作情况,是保证被害人面向法官表明合作立场的真实性的前提,有必要探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案,允许被害人在审前阶段知悉案情、参与具结活动,并提交书面意见,以便法官审判时充分了解被害人的看法和立场。另外,未来还可以尝试引导法官提前介入审前具结活动的改革举措,将法官和被害人一并纳入具结活动的参与主体范围,进一步提升审前活动的准诉讼化水平。
四、被害人合作的法理价值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领域,明晰被害人的合作地位,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须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也不意味着被害人能够任意影响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行为,而是指办案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变化,尊重被害人参与程序简化后的诉讼活动并发表诉求的意愿,并针对性地调整和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从这一角度看,被害人合作理据具有多维的改革指导价值。
(一)作为适格主体的被害人
虽然被害人属于当然的刑事诉讼主体,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背景下,一个颇受支持的观点认为,出于防止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的目的,被害人不宜对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另外,也有观点指出,被害人的要求带有强烈的个人情绪并且往往与办案机关有较大分歧,对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仅需赋予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利即可,办案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不受被害人意见的拘束。上述代表性观点表达了对被害人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进程的担忧,并尝试从限缩被害人诉讼权利角度避免这种影响。但不得不承认,这些观点实际上削弱了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也过度限缩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范围。这是刻意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的结果,却在较大程度上忽视了以下问题,即案件处理决定不能获得被害人的认可,这显然很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也不利于保证案件处理的实际质效。出现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人们忽视了合作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参与方式的影响,即刑事诉讼环节大幅简化的改革状况也在促使被害人及时转变对抗立场,不再仅寄希望于审判阶段获得救济,而是追求在审前阶段参与以具结活动为重心的诉讼活动,争取在审前阶段弥补损失、获得救济的机会。可见,被害人合作理据有助于帮助我们重新认识和确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即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积极参与并表达诉求,而非被动提出意见。因此,不仅不应将被害人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外,相反,应当结合诉讼程序类型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尽可能地将被害人意愿融入审前诉讼阶段,特别是体现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方面。当然,在速裁程序和部分简易程序中,受限于诉讼效率目标以及诉讼环节简化的影响,被害人主要参与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并完成谅解和解、认可从宽处罚决定等行为。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力
既有观点通常从被追诉人这一诉讼主体的角度审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分析具结书对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的拘束力,例如,一旦被追诉人已在审前阶段签署具结书,而法院亦在具结书范围内作出裁判,那么,被追诉人不应提出上诉。结合被害人合作理据,不难发现,上述观点存在偏颇之处,即仅将案件处理视作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行为,忽视了被害人参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这是传统的竞技诉讼模式的产物,而现实情况是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逐渐提升,被害人应当参与诉讼,而且需要实质参与诉讼,这已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素。这在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亦不可被忽视。因此,应当改变被害人仅作为意见的来源者的角色,使其成为诉求表达和利益维护的合作者,并将被害人的意愿和立场体现于从宽处罚结果之中。这种改革思路既可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体系的正当性基础,也可以进一步缓和国家公权力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所包含的从宽处罚结果,不仅体现被害人的诉求意愿,而且要求被追诉人、办案机关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对于被追诉人而言,需要及时、全面地履行对被害人的承诺,尤其是赔偿的内容,否则无法获得从宽处罚;对于办案机关而言,既需要依法保证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又需要督促被追诉人按时履行承诺。这是克服被害人参与形式化的关键路径。更进一步地,从具结协议和量刑建议体现被害人意志层面出发,还可以规范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的工作机制。因为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01条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拟定量刑建议的,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的,却不需要二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这种立法规则,如果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调整量刑建议却不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将量刑建议由重调轻的话,很可能引发被害人的不满。这是将被害人排除于从宽处罚结果形成过程之外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因此,着眼于强化认罪认罚具结活动及其结果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健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即应当将被害人意见纳入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考虑因素范畴。
(三)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得以普遍适用并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不仅得益于被追诉人主动认罪答辩和接受处罚,而且得益于被害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现有改革语境下,国家既要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的意义,又应重视被害人为此作出的贡献。概言之,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推动力量,除了被追诉人选择转变对抗立场以外,被害人所做的合作选择的作用同样不应被忽视。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诉求无法得到尊重和救济,那么,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恐怕难以真正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必须重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合作者角色及其参与形式,这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持久生命力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诉讼机制改革的基础和保障。因此,考虑到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一样需要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才能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实状况,有必要借鉴国家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而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尤其是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方案思路,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服务,以确保被害人理解其实施的有关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引导被害人实质且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
五、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路径
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应当首先考虑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只有准确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诉讼权能及其法律地位的变化,才能有针对性地设计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的规范方案。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程序被大幅简化乃至被省略的改革背景下,仅片面地突出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合作关系,却忽视了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变化,这显然是不妥的。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被追诉人的诉讼角色均发生了从消极参与到积极合作的适应性转变。由此产生的被害人合作理据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获得了适用空间。以被害人合作理据为基础,健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益的规范方案,应当注重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两个有限”原则的司法共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被害人同样对具结协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形成产生重要的推动影响。在此背景下,提高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遵循“两个有限”原则。所谓“两个有限”原则,即“有限表达”与“有限理性”:前者是指同时尊重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允许被害人在诉讼环节简省的背景下通过合适的方式表达其诉求、维护其权益,而非仅担忧被害人参与会影响诉讼效率;后者是指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合作与选择行为,但不宜过分夸大被害人的自主能力,因此,国家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帮助与审查确认机制。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精细化与简化样态并存,由此形成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那么,需要针对性地协调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一味地将二者对立看待。可见,需要反思被害人始终处于边缘位置的境况,并强调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基于权利处分而形成的新型互动关系,扭转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刑事追诉活动的局面。特别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以“两个有限”原则为指引,将被害人有效参与和国家精简诉讼环节的改革方案相结合,关注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沟通互动,使得相关案件的定罪量刑争议、赔偿和解争议等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顺应审判重心前移的改革趋向。随后,法院对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等诉讼主体共同实施的诉讼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裁判。由此,被害人通过与被追诉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互动与合作,尽可能地在审前阶段获得损失弥补与利益救济等机会,而无须过多参与审判阶段或者只需参与较少部分的审判活动,从而为国家精简诉讼环节尤其是审判环节巩固正当性基础。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体系健全
现阶段,考虑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规则方案,改革者通常在允许被追诉人放弃无罪抗辩权并限缩其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赋予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权利、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利、参与具结活动并签字权利、撤回或者反悔权利等,推动被追诉人作为合作者的诉讼地位的形成。有鉴于此,我国同样应当健全以合作为导向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体系。在这一领域,首先应当说明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前阶段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的,通常会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申诉权利等,因此,笔者在这部分重点分析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利、参与具结权利、反悔权利、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等五项内容。
第一,知情权,即知悉案情的权利。知情权是被害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有必要采取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不同的权利义务告知和案情通报制度。为此,办案机关应当扭转被害人参与只会损害办案效率的不当认识,减少邮件告知的适用比例,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丰富多元的告知方式。尤其是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在拟定量刑建议、开展具结活动等方面,保证被害人及时知悉相关内容和表达立场意见。同时,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特别是量刑建议,也可以形成合理的裁判预期并决定可采取的参与策略,从而更加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
第二,发表意见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具结期间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法院和公安机关却不受此约束。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有效性,也难以保证被害人意见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在量刑建议调整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01条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保障义务:首先,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均须听取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如果需要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与法院沟通并确定调整方案,以庭前调整为原则,以当庭调整为例外,这样便于检察机关提前告知被害人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情况,并将被害人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即使不得不当场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在庭后及时将量刑建议变化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注重释法说理工作。其次,对于法院而言,针对有必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实际状况为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创造时空条件,特别是如果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话,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围绕量刑进行裁判说理。
第三,参与具结权利。这一权利是保证被害人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并认可其结果的重要前提性权利。首先,亟需扭转被害人被排除在具结活动之外的局面,明确被害人参与具结活动的适格主体地位。其次,科学界定被害人参与具结的案件类型,换言之,被害人不宜也不可能参与全部案件的具结活动,那么,需要根据被害人参与对案件处理结果、案件办理效率等方面的影响,确定相应的案件范围。最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具结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对于被害人有必要参与具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依法告知被害人参与并现场发表意见,另外,对于被害人不当扰乱具结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处理。由此,探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现场见证具结活动的制度方案,克服仅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封闭性难题,既可以适当提升被害人的参与感,又可以推动具结活动的公开性。
第四,反悔权利,即被害人改变立场,不再认可和接受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利。即使被害人在审前阶段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同意办案机关的处理决定,这也不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在事后反悔。不过,考虑到被害人反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诉讼进程及其效率的消极影响,应当限定被害人反悔权利的适用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即赋予被害人有限的反悔权利。这一思路实际上与限制被追诉人反悔后上诉行为的思路是一致的。对于被害人反悔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先行释法说理,并予以审查,以确认反悔的合法性,随后,调整因被害人反悔而产生的诉讼活动,例如,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处罚类型及比例,案件处理的诉讼程序。
第五,获得法律帮助权利,即被害人有权获得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以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规则,并作出有利于己方利益的选择。目前,我国正在审议《法律援助法》草案,以健全符合国情需要的现代化法律援助体系,即国家有义务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法律服务。考虑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值班律师只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明确国家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便利的政府扶持义务,具体表现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从法律咨询方面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三)多层次诉讼程序的细分与衔接
被害人合作理据有其适用范围,即通常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大幅简化的案件,一般是指速裁案件和部分简易案件。因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果被害人意欲参与庭审,仍可获得较大的参与空间。这表明应当重点关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领域的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以解决审判环节大幅精简后被害人只能有限参与庭审活动的难题。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提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改革目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下,达成较多共识的改革思路是根据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程序划分的标准。这一思路仍然较为明显地体现了被追诉人为中心的改革趋向。实际上,多层次诉讼体系改革思路的多元化水平仍需适当提高,即关照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现实需求,在尊重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基础上,探索诉讼程序简化与衔接的新方案。为此,首先,需要调整的理念是,如前所述,不宜继续遵循被害人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则,相反,对于某些特定犯罪类型的案件,如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应当提高被害人异议在制度适用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符合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条件但未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诉求。其次,加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配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不得适用速裁程序,但可以适用其他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考虑到2019年《指导意见》又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这实际上进一步变相减损了被害人和解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科学地摆正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间的关系。最后,在速裁程序内部进行二次划分,这主要是着眼于未来可能推行的书面审理制度而言的,即区分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速裁案件和适用开庭简化审理程序的速裁案件。其中,遵从“程序即惩罚”的观念,如果适用书面审理程序,而被害人完全无法直接参与庭审活动,为此有必要考虑将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同意作为书面审理程序适用的前置条件。
(四)从宽规则中的被害人因素
从宽规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也是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积极性的前提。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基础上,2019年《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判断标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相关标准大都体现了改革者希望尽可能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期待,却可能会减损被害人参与行为的法律效力。例如,对于被追诉人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不过,在从宽时予以酌减。然而,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幅度本就较小的情况下,这种“酌减”通常仅具有宣示意义。为此,有必要从被害人合作的视角切入,重新审视被害人因素对量刑从宽比例的影响力,以此作为健全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体系的重要抓手:首先,重申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等相近情节的异同关系,突出认罪认罚情节在刑事法层面的独立评价意义,进而确定该情节的量刑从宽比例,目前看,与三阶段相对应的“三二一”比例规则虽然有一定的实践共识基础,但存在学理与实务领域的内在不足,为此,迫切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专门文件予以规范适用。其次,区分被害人谅解或者和解与退赃退赔在从宽处罚方面的联系和差别,因为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节大都有各自的量刑减损比例,但这与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无关,加之不能把认罚简单等同于退赃退赔,所以有必要适当单独评价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同意适用相关制度和程序的行为,将其作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单独的情节予以评价。再次,在确定从宽比例方面,应当考虑被害人同意等行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减损比例的正面影响,这是获得被害人合作支持的必然要求,当然,还需要避免重复评价。最后,明晰“酌减”的具体比例及其规则,避免以模糊不定的“酌减”词语描述被追诉人弥补被害人受损权益之行为的法律效力,解决被害人不同意或者被追诉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情形都基本不影响量刑比例的难题。
六、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该制度的深化适用正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影响着被害人权利的诉讼保障体系。对此,我们应当从提高被害人人权保障水平层面着手,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毕竟,传统的被害人诉权保障体系以对抗性司法理念为构建基础,但这显然无法完全适应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需要。只有保障被害人能够充分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而现实情况是,既有的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准备略显不足。这是以一个亟待解决的改革难题。对此,有必要在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发生变化的多元内涵的基础上,论证被害人合作理据的学理与改革价值,并将其作为一项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案指引。值得期待的是,随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有效参与规则愈加科学规范,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质效方能得以不断提升。这是《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精神具体化的最新体现。
【赵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20年度部级研究课题一般项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人权保障研究”(项目号:CSHRS2020-16YB)阶段性成果。】
Abstract:In the context of the more frequent applic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the connotations of the rules on victim involvement should be enriched in the 2018 Criminal Procedure Law.Victims deeply influenced by the concept of cooperative justice will also have an intention to cooperate,thus resulting in a rationale for victims' cooperation.Victims' cooperation features a subjectivity of interactivity,understanding,and constraint.This kind of cooperation faces the accused,the procuratorial organ,and the court.The jurisprudential function of the rationale for victims' cooperation is embodied in such aspects as recognizing victims' eligibility as a subject,enhancing the legal force of the recognizance in a case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and consolidating the legitimate basis for victims to obtain legal assistance.Oriented to protecting victims' right of action,understanding and developing the rationale for victims' cooperation can start by reaching a judicial consensus on the“two limits”principle,optimizing the right of action system for victims,achieving the interconnection of multi-level litigation systems,and improving the rules on lenient punishment to enrich the plan for protecting victims' right of action in cases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Keywords:Victims;Right of Action;Leniency System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Concept of Cooperative Justice
(责任编辑 杜磊)
关 键 词:被害人 诉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合作性司法理念
一、问题的引出
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充分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是提升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现代化水平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在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人们逐渐肯定该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独特的社会治理价值。其中,改革者高度重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质量,特别是将赔偿、和解等行为视作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不管是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指导意见》),都充分延续了先前试点文件的基本规则,即以“听取被害人意见”为主,适当促进谅解、和解。同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异议不影响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较为共识的观点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保了被害人有效参与国家指控被追诉人的诉讼活动。不过,还需指出的是,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则和实务操作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诉权保障规则仍存在完善的空间。为了获得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的正当性,国家逐渐赋予被追诉人越来越多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和平衡被害人的诉讼需求。在我国,应当进一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参与程度,方能促使被害人自愿接受司法裁判结果,进而巩固被害人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信任基础。当然,如何维护认罪答辩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在刑事司法领域,案多人少的诉讼矛盾日渐突出,为此,我国正在大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的显著特征是程序简化,但程序简化不能以牺牲司法正义为前提,特别是,无论如何简化诉讼环节,也需要建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这种程序的正当性,既面向被追诉人,也面向被害人。由此,如何在提高刑事案件处理效率的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总体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规范层面涉及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条款,然而,相关法律的实践效果未达预期。特别是,以“听取意见”为主要途径的办案模式,实质上并未充分保证被害人平等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主体地位:一方面,听取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办案机关仅承担听取义务却无必须接受的义务,另一方面,被害人意见对程序适用和处罚结果的影响力有限。
对此,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受到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复杂影响,在诉讼环节被大幅简化乃至省略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参与方式都在发生相应的变化。其中,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的方式,成为非对抗性诉讼模式中的“合作者”。与之相应的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同样改变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换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均趋向于成为“合作者”。这是被害人面对以认罪为前提的放弃审判制度改革趋势而不得不调整其参与方式的结果。有鉴于此,笔者首先尝试提出一种符合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害人合作理据,然后重点阐释被害人合作的关系性特征,进而探讨这一理据的指导价值,以期有益于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完善刑事诉讼被害人诉权保障体系提供多元的发展思路。当然在正式论述之前,需要说明的是,限于论文主题,以下主要在刑事诉讼的公诉案件领域展开阐释和分析。
二、被害人合作的法理背景
当下,关于被害人是否能够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持有否定立场的观点忽视了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以及表达意愿、获得救济的现实诉求,这无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省略诉讼环节提供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我们需要寻求一种与合作性司法理念相适应的、与控辩具结活动相联系的、关于被害人诉权保障的理由和根据,即被害人合作理据。
(一)合作性司法理念下的诉权形态
所谓被害人合作理据,是指面对刑事诉讼程序被简化、省略的现实状况,被害人为了尽早获得赔偿或者补偿以恢复其利益损失,在了解和知晓相关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通过放弃某些诉讼权利(例如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抗诉申请等权利)的方式,在审前和审判阶段改变参与案件处理活动的方式,以期获得有利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结果,由此形成的满足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诉权之改革需求的理由与依据。结合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则,特别是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的运行状况,被害人合作理据集中适用于速裁程序和部分简易程序。很显然,这突破了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规则框架。上述理论推演的思路是,被追诉人、被害人两类诉讼主体均在审前阶段实施实质性的弃权行为,以满足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要求。基于这一思路而形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方案既可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又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国家意欲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优化职权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标,就需要充分兼顾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与权益。特别是,一旦被害人不接受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效果。从这一角度看,被害人合作理据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诉讼主体权能变化的另一个形态,与之相应的是被追诉人合作理据。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类似于被追诉人参与的诉讼重心前移的变化趋向,被害人的参与也在发生从侧重审判在场向侧重审前在场的转变。以速裁程序为例,一方面,法律规定被害人即使对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做法提出异议,也不会影响办案机关适用该制度;另一方面,被害人通常很难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由此难以充分行使某些诉讼权利,如发问权、陈述权等。那么,为了平衡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国家需要注重合作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影响,并尽可能地将二者的矛盾消解于审前阶段,从而形成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互动合作的新型关系样态。这不仅是从诉讼主体角度探索形成合作式刑事司法模式的过程,而且是调整“局内人”与“局外人”关系以及促成更具包容性的合作性刑事司法体系的过程。可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领域,被害人同样转向类似于被追诉人的“合作者”角色。
不过,有别于被追诉人自愿主动的选择,被害人则处于相对被动接受的地位,即由于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被害人不得不以放弃权利的方式表示合作。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变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但同时为被害人获得实质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权利创造了空间。较之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获得以下诉权保障效益:其一,由于被追诉人尽早认罪,被害人无须承受等待案件结果的焦虑和担忧;其二,降低因作证等行为而遭受二次伤害的风险;其三,及时获得赔偿、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协议,尽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不难发现,被害人通过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以及相关法律权利的方式,可以获得多方面的益处,而这些益处实际上是与被追诉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呼应的。正是由于被害人以“合作者”身份参与具结活动并对具结结果施加了相应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被害人、被追诉人都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国家追诉与惩罚的权力,进而使得刑罚的结果成为国家与被害人、被追诉人共同决定的事项,而不再仅仅是国家公权力独自决定的事项。
(二)合作性司法理念中的诉讼定位
在域外,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广泛影响,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实践效果,以应对司法资源不足给刑事司法活动带来的挑战。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程序日益简化的过程中,被害人面临诉讼地位愈加不利的境况,即被害人通常被排除在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之外,例如,德国认罪协商程序、美国辩诉交易程序、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和处罚令程序等都暗含以下倾向:阻止被害人介入,却格外欢迎被追诉人的参与。以法国为例,该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参与主体以检察官、被追诉人及律师为主,并没有为被害人的参与提供规则条件,无法形成一个开放、多元的主体参与结构,这使得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纠纷难以被有效化解,反而激化了更多的矛盾。在此背景下,一些国家的学者开始反思并尝试提出兼顾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利益的方案。其中,一个较为典型的改革方案是,以国家刑罚权力的去中心化与私人化(以下简称“刑罚权去中心化”)理念为代表的措施。所谓“刑罚权去中心化”理念,是指既然被害人属于法益侵害的承受者,则必须有机会通过诉讼程序来恢复其利益,对此,国家将部分刑罚权下放,为被害人成为诉讼程序共同参与者、获得实质利益补偿创造机会。它旨在反思对抗性司法理念过分夸大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对立关系的危害。其中,以“刑罚权去中心化”理念为基础,德国兴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均衡协商暨再复原制度”,寻求在搭建协商沟通平台的基础上,兼顾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这两个主体的共同利益,其精神体现在认罪协商程序等方面。当然,即使被追诉人在与被害人沟通后获得了协商利益,也需要真诚悔罪。这意味着国家无须施加过多的刑罚进行特殊预防。
通过初步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在肯定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积极作用之后,不少国家还在应对这些机制带来的复杂影响。其中,针对上述机制影响被害人有效参与的情况,一些国家探索出了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导入合作性司法活动的方案,这不仅有利于消减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对立关系,而且有利于缓和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关系,从而肯定被害人作为处理机制参与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保证其发表意见等诉讼行为对案件处理过程及其结果的实质法律效力。对此,域外相关改革思路的要旨在于,肯定并鼓励被害人成为“合作者”,引导被害人主动行使案情知悉、意见表达、利益弥补、救济保障等方面的权利,从而拓宽被害人参与认罪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空间。
回归至我国,立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务现状,改革者同样有必要将合作性司法理念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结合起来,引导两种理念相互融合又互相推动。以此为指引,修正传统的公力合作理论,肯定被害人作为具结活动参与者的地位,而非简单地将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对立起来。毕竟只有促使被害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被追诉人进行适当的合作,方能真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三、被害人合作的法理关系
在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趋向于合作者角色的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被害人合作的显著特征以及具体面向。
(一)被害人合作的主体性特征
在刑事诉讼程序大幅简化的改革背景下,被害人同样被国家寄予了选择“合作”的期待。由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合作体现为三个维度:其一,被害人可以行使一些其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无法享有的权利,例如参与具结的权利;其二,达成合作结果后,除非发生法定的情形,被害人既然选择合作,则不宜任意反悔,尤其是不得随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三,细化被害人影响诉讼进程的具体方案,例如,界定听取意见与介入具结活动的关系,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方案。概括而言,被害人合作行为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显著特征。
第一,互动性。引导被追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需要注重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沟通对话。它是一种重新平衡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方式。一般而言,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并完成互动性的“合作”,所形成的共识内容涉及赔偿、退赃、赔礼道歉、承诺从事或者禁止从事某行为,等等。由此,被害人可以获得参与具结或者至少是具结在场的权利。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述权利的方式,可以克服具结活动完全排斥被害人而产生的过度封闭化弊端,从而提高具结活动的透明度,保证诉讼利害关系人监督办案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由此增强被害人对认罪认罚具结行为以及量刑建议提出行为等公权力活动的信任程度。与之相应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负有告知被害人具结信息、保证被害人及时参与、为被害人提供必要法律帮助等义务。以被害人有权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具结活动为例,检察机关在正式与被追诉人进行具结之前,原则上应要求被追诉人先行与被害人就赔偿、赔礼道歉等内容进行沟通。同时,在控辩双方开展具结活动期间,被害人有权在场并就认罪认罚从宽事项和相关具结内容发表意见。当然,被害人不得干扰具结活动的正常进行。可见,在丰富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互动沟通的过程中,办案机关实际上也参与其中。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公权力机关加强与被害人联系的过程。
第二,明知性。不管是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表示合作立场,还是被害人通过达成谅解或者接受裁判等表示合作意愿,国家允许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不仅需要保证被追诉人主动弃权的明知性,而且需要及时向被害人进行释法说理,以保证其合作的自愿性、明知性。在此期间,被害人应当准确认识其放弃特定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例如,不再要求全程参与法院审判,不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后提出自诉或者申诉,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当然,在明知性的判断层面,改革者需要根据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参与方式以及诉讼权利的不同,针对性地设置不同的成立要素和判断标准。
第三,约束性。肯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的合作者地位,意味着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及其结果,也应当获得被害人的认可与接受。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不仅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和被追诉人的事务,而且是被害人参与和推进的活动。不管是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还是程序适用,抑或是不起诉决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的意愿。以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为例,一些观点认为上述两个法律文书主要体现的是被追诉人和检察机关的意志。实际上,上述观点并不全面。考虑到这些法律文书的形成过程,应当认为它们同样关照了被害人的诉求。因为尽管2018年《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但如果被害人不认同办案机关的处理结果,很可能会通过其他方式寻求私力救济,由此引发潜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合作地位,实际上是要求办案机关将被害人的立场及其诉求融入案件处理过程及其结果,由此,被害人应当认可和接受这些处理决定。特别是对于法律文书中包含的被追诉人向被害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被害人对被追诉人表示谅解等内容,除非出现法定情形,被害人不宜任意反悔,例如,在获得赔偿后要求更高数额的赔偿,或者重新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法院判决后向检察机关或者法院申诉并要求加重处罚。可见,遵照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法理精神,被害人因其合作者身份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获得了更多的参与空间,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此形成的新型规则方案才能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序适用。
(二)被害人合作的主体间性特征
从被追诉人放弃权利的角度讨论国家给予从宽处罚结果的正当性基础,可以凸显被追诉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与之相应,作为与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愿意接受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决定,实际上也放弃了若干诉讼权利,这需要国家公权力机关在完成追诉与惩罚活动的过程中,已经照料并尊重了被害人的实际诉愿与需求。从这一角度来看,被害人选择合作,既有对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参与状况变化的准确认识,也有对自身权益保护与救济的适度平衡。具体到被害人的系列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接受被追诉人赔礼道歉或者退赃退赔等认罚行为、认同检察机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接受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的判决,等等。因此,概括而言,被害人的合作分别面向被追诉人、检察机关和法院。
1.面向被追诉人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管是被害人还是被追诉人均具有合作者身份。具体而言,被害人面向被追诉人的合作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促成被追诉人满足认罚的法定条件。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基础上,2019年《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罚的条件与标准。特别是,该意见重申对被追诉人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的判断标准,要求办案机关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并重点关注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化适用,改革者愈加强调该制度的社会治理效用。因此,如果被害人不再坚持对立、排斥被追诉人的立场,愿意就赔偿、道歉等事项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那么,这将会使得被追诉人更有可能符合认罚的法定条件,进而为被追诉人争取从宽处罚提供前提要件。
第二,不同犯罪案件的被害人的合作意愿并不相同。就一般层面而言,尽管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并表示赔偿被害人,但这不意味着被害人必然会选择合作。因为犯罪行为、犯罪性质会直接影响被害人合作意愿的多寡以及达成合作的可能性。对此,办案机关应当有清醒的认知和判断。实践中,据调研反馈,在侵犯财产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与被追诉人达成合作的概率较高,但在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中,两类诉讼主体达成合作的概率偏低。可见,办案机关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被害人合作的可能情况,并针对性地采取办案策略,以实现办案工作的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办案机关可以邀请被害人参与调解或者谅解活动,使得被追诉人深刻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真正促使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又如,允许部分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参与具结活动,保证被害人直接了解和认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这样既可以实现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互动对话的目的,也可以帮助办案机关准确判断被追诉人真诚认罪悔罪的程度。
第三,在不同诉讼阶段和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合作表现亦不相同。如前文所述,被害人选择合作的意愿相对处于被动状态,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不是被害人允诺同意。如果被追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被害人却坚持要求严惩的对抗立场,那么,被害人很可能会面临参与空间不足、权益保障不够的境况。不过,即使被害人同意制度适用,由于诉讼阶段、诉讼程序的差异,被害人的合作行为也有区别。例如,在速裁程序中,法院在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做法,那么,被害人通常需要将合作重心置于审前阶段,既要参与和解谅解的沟通过程,也要对法定事项表达意见。但是,对于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才同意和解的部分案件,法院一般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而被害人会获得参与庭审并在庭审现场表达诉求的空间。因此,着眼于调动被害人合作积极性以及保证被害人有效合作,改革者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类型以及诉讼程序类型,健全有利于引导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形成合作关系的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
第四,适当调整被害人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规则。目前,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9年《指导意见》均拒绝赋予被害人异议对制度适用的否定效力。虽然这种立法思路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有必要根据实务需要调整这种立法规则,以巩固被害人认同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基础。为此,在准确认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实质上同样趋于合作的角色变化的前提下,确定被害人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异议行为的二元法律效力:一方面,对于某些特定犯罪案件尤其是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如若被害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即使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办案机关也需要慎重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这类犯罪案件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犯罪案件,被害人异议原则上具有参考效力,即办案机关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并予以审查考虑。这种二元划分的完善方案具有提升被害人诉讼地位、调动被追诉人积极弥补被害人受损法益积极性以及尽量避免因办案行为衍生二次矛盾等方面的作用。
2.面向检察机关
在遵循“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原则的现代刑事追诉体系中,被害人一般无法亲自实施追诉行为,而被害人与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之间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表达反对意见的行为,也并非完全服务于公共利益。这种情况在认罪认罚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办案机关借助以从宽处罚为特色的各种诉讼机制调动被追诉人认罪答辩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并减轻沉重的诉讼负担,而被害人则主要希望尽可能地弥补自身损失、保障自身权益,对被追诉人施加尽可能严重的惩罚。这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般规律。就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确立的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规则方案,难以有效平衡被害人寻求利益保障与检察机关尽快结案之间的现实关系。对此,检察机关既要履行公诉职责,更需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是,一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侦查监督工作,提升被害人在侦查阶段的参与效果;另一方面,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被害人完成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告知义务,其中,拓宽具结在场主体的范围,对于被害人符合具结在场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场。此外,无论是现场听取意见还是电话、书面沟通,对于被害人提出过度诉求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判断这是否符合必须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的案件,如若不是,可依职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需要在从宽处罚幅度方面予以适当区分。
3.面向法院
随着案件被提起公诉,法院需要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反映的数据,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416417件1855113人,人数占同期办结刑事犯罪总数的61.3%,其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占27.6%;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占49.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占23%,比2018年下降20个百分点。上述数据表明,法院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了相当数量的犯罪案件,而且,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结了接近八成的案件。在此背景下,考虑到庭审简化的现实状况,被害人要么不会参与庭审,要么参与庭审但仅获得有限的参与空间。因此,法官通常是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证据资料、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说理内容,以及被害人可能提交的相关文件等侧面了解和判断被害人的合作意愿与合作情况。这是为了保证审判效率而形成的实践结果。不过,上述做法带来一些问题,例如,法官以集中开庭的方式审理速裁案件,但可能没有足够的时间了解被害人的真实意愿。考虑到引导法官及时了解被害人合作情况,是保证被害人面向法官表明合作立场的真实性的前提,有必要探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方案,允许被害人在审前阶段知悉案情、参与具结活动,并提交书面意见,以便法官审判时充分了解被害人的看法和立场。另外,未来还可以尝试引导法官提前介入审前具结活动的改革举措,将法官和被害人一并纳入具结活动的参与主体范围,进一步提升审前活动的准诉讼化水平。
四、被害人合作的法理价值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适用领域,明晰被害人的合作地位,并不意味着被害人必须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也不意味着被害人能够任意影响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行为,而是指办案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的变化,尊重被害人参与程序简化后的诉讼活动并发表诉求的意愿,并针对性地调整和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从这一角度看,被害人合作理据具有多维的改革指导价值。
(一)作为适格主体的被害人
虽然被害人属于当然的刑事诉讼主体,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背景下,一个颇受支持的观点认为,出于防止被害人主观情感的变化导致协商过程随意变更的目的,被害人不宜对协商过程产生实质影响。另外,也有观点指出,被害人的要求带有强烈的个人情绪并且往往与办案机关有较大分歧,对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仅需赋予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利即可,办案机关在作出决定时不受被害人意见的拘束。上述代表性观点表达了对被害人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进程的担忧,并尝试从限缩被害人诉讼权利角度避免这种影响。但不得不承认,这些观点实际上削弱了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活动中的主体地位,也过度限缩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范围。这是刻意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的结果,却在较大程度上忽视了以下问题,即案件处理决定不能获得被害人的认可,这显然很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也不利于保证案件处理的实际质效。出现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人们忽视了合作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参与方式的影响,即刑事诉讼环节大幅简化的改革状况也在促使被害人及时转变对抗立场,不再仅寄希望于审判阶段获得救济,而是追求在审前阶段参与以具结活动为重心的诉讼活动,争取在审前阶段弥补损失、获得救济的机会。可见,被害人合作理据有助于帮助我们重新认识和确定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即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积极参与并表达诉求,而非被动提出意见。因此,不仅不应将被害人排除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外,相反,应当结合诉讼程序类型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尽可能地将被害人意愿融入审前诉讼阶段,特别是体现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方面。当然,在速裁程序和部分简易程序中,受限于诉讼效率目标以及诉讼环节简化的影响,被害人主要参与审前阶段的诉讼活动并完成谅解和解、认可从宽处罚决定等行为。
(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力
既有观点通常从被追诉人这一诉讼主体的角度审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分析具结书对被追诉人和司法机关的拘束力,例如,一旦被追诉人已在审前阶段签署具结书,而法院亦在具结书范围内作出裁判,那么,被追诉人不应提出上诉。结合被害人合作理据,不难发现,上述观点存在偏颇之处,即仅将案件处理视作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行为,忽视了被害人参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这是传统的竞技诉讼模式的产物,而现实情况是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逐渐提升,被害人应当参与诉讼,而且需要实质参与诉讼,这已成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要素。这在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亦不可被忽视。因此,应当改变被害人仅作为意见的来源者的角色,使其成为诉求表达和利益维护的合作者,并将被害人的意愿和立场体现于从宽处罚结果之中。这种改革思路既可以提高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体系的正当性基础,也可以进一步缓和国家公权力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所包含的从宽处罚结果,不仅体现被害人的诉求意愿,而且要求被追诉人、办案机关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对于被追诉人而言,需要及时、全面地履行对被害人的承诺,尤其是赔偿的内容,否则无法获得从宽处罚;对于办案机关而言,既需要依法保证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又需要督促被追诉人按时履行承诺。这是克服被害人参与形式化的关键路径。更进一步地,从具结协议和量刑建议体现被害人意志层面出发,还可以规范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的工作机制。因为按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01条等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拟定量刑建议的,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在审判阶段调整量刑建议的,却不需要二次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于这种立法规则,如果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调整量刑建议却不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将量刑建议由重调轻的话,很可能引发被害人的不满。这是将被害人排除于从宽处罚结果形成过程之外所产生的必然后果。因此,着眼于强化认罪认罚具结活动及其结果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健全量刑建议调整机制,即应当将被害人意见纳入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考虑因素范畴。
(三)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得以普遍适用并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和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不仅得益于被追诉人主动认罪答辩和接受处罚,而且得益于被害人的理解与支持。在现有改革语境下,国家既要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行为的意义,又应重视被害人为此作出的贡献。概言之,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下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推动力量,除了被追诉人选择转变对抗立场以外,被害人所做的合作选择的作用同样不应被忽视。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诉求无法得到尊重和救济,那么,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恐怕难以真正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必须重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的合作者角色及其参与形式,这是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持久生命力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诉讼机制改革的基础和保障。因此,考虑到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一样需要获得专业的法律帮助才能充分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实状况,有必要借鉴国家为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而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尤其是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方案思路,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服务,以确保被害人理解其实施的有关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后果,引导被害人实质且有效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
五、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路径
在刑事司法领域,国家应当首先考虑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只有准确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诉讼权能及其法律地位的变化,才能有针对性地设计保障被害人有效参与的规范方案。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程序被大幅简化乃至被省略的改革背景下,仅片面地突出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合作关系,却忽视了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变化,这显然是不妥的。在认罪认罚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被追诉人的诉讼角色均发生了从消极参与到积极合作的适应性转变。由此产生的被害人合作理据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获得了适用空间。以被害人合作理据为基础,健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益的规范方案,应当注重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两个有限”原则的司法共识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领域,被害人同样对具结协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形成产生重要的推动影响。在此背景下,提高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应当遵循“两个有限”原则。所谓“两个有限”原则,即“有限表达”与“有限理性”:前者是指同时尊重被害人与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允许被害人在诉讼环节简省的背景下通过合适的方式表达其诉求、维护其权益,而非仅担忧被害人参与会影响诉讼效率;后者是指尊重被害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合作与选择行为,但不宜过分夸大被害人的自主能力,因此,国家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帮助与审查确认机制。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的精细化与简化样态并存,由此形成刑事案件多层次诉讼体系,那么,需要针对性地协调被害人与被追诉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一味地将二者对立看待。可见,需要反思被害人始终处于边缘位置的境况,并强调被害人与被追诉人基于权利处分而形成的新型互动关系,扭转以被追诉人为中心的刑事追诉活动的局面。特别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适用,以“两个有限”原则为指引,将被害人有效参与和国家精简诉讼环节的改革方案相结合,关注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沟通互动,使得相关案件的定罪量刑争议、赔偿和解争议等在审前阶段得以解决,顺应审判重心前移的改革趋向。随后,法院对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等诉讼主体共同实施的诉讼活动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并依法作出裁判。由此,被害人通过与被追诉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互动与合作,尽可能地在审前阶段获得损失弥补与利益救济等机会,而无须过多参与审判阶段或者只需参与较少部分的审判活动,从而为国家精简诉讼环节尤其是审判环节巩固正当性基础。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体系健全
现阶段,考虑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规则方案,改革者通常在允许被追诉人放弃无罪抗辩权并限缩其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活动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赋予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权利、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权利、参与具结活动并签字权利、撤回或者反悔权利等,推动被追诉人作为合作者的诉讼地位的形成。有鉴于此,我国同样应当健全以合作为导向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体系。在这一领域,首先应当说明的是,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前阶段达成谅解和解协议的,通常会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权利、申诉权利等,因此,笔者在这部分重点分析知情权、发表意见权利、参与具结权利、反悔权利、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等五项内容。
第一,知情权,即知悉案情的权利。知情权是被害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有必要采取与非认罪认罚案件不同的权利义务告知和案情通报制度。为此,办案机关应当扭转被害人参与只会损害办案效率的不当认识,减少邮件告知的适用比例,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丰富多元的告知方式。尤其是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在拟定量刑建议、开展具结活动等方面,保证被害人及时知悉相关内容和表达立场意见。同时,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处理情况特别是量刑建议,也可以形成合理的裁判预期并决定可采取的参与策略,从而更加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参与诉讼活动。
第二,发表意见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具结期间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法院和公安机关却不受此约束。这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有效性,也难以保证被害人意见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在量刑建议调整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01条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应当承担的保障义务:首先,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均须听取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如果需要调整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当与法院沟通并确定调整方案,以庭前调整为原则,以当庭调整为例外,这样便于检察机关提前告知被害人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情况,并将被害人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即使不得不当场调整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在庭后及时将量刑建议变化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注重释法说理工作。其次,对于法院而言,针对有必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实际状况为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创造时空条件,特别是如果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话,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围绕量刑进行裁判说理。
第三,参与具结权利。这一权利是保证被害人实质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并认可其结果的重要前提性权利。首先,亟需扭转被害人被排除在具结活动之外的局面,明确被害人参与具结活动的适格主体地位。其次,科学界定被害人参与具结的案件类型,换言之,被害人不宜也不可能参与全部案件的具结活动,那么,需要根据被害人参与对案件处理结果、案件办理效率等方面的影响,确定相应的案件范围。最后,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具结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对于被害人有必要参与具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依法告知被害人参与并现场发表意见,另外,对于被害人不当扰乱具结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处理。由此,探索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被害人现场见证具结活动的制度方案,克服仅有控辩双方参与的封闭性难题,既可以适当提升被害人的参与感,又可以推动具结活动的公开性。
第四,反悔权利,即被害人改变立场,不再认可和接受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利。即使被害人在审前阶段与被追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谅解,同意办案机关的处理决定,这也不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在事后反悔。不过,考虑到被害人反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对诉讼进程及其效率的消极影响,应当限定被害人反悔权利的适用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即赋予被害人有限的反悔权利。这一思路实际上与限制被追诉人反悔后上诉行为的思路是一致的。对于被害人反悔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先行释法说理,并予以审查,以确认反悔的合法性,随后,调整因被害人反悔而产生的诉讼活动,例如,被追诉人可能获得的从宽处罚类型及比例,案件处理的诉讼程序。
第五,获得法律帮助权利,即被害人有权获得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以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规则,并作出有利于己方利益的选择。目前,我国正在审议《法律援助法》草案,以健全符合国情需要的现代化法律援助体系,即国家有义务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法律服务。考虑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值班律师只能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明确国家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提供便利的政府扶持义务,具体表现为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从法律咨询方面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三)多层次诉讼程序的细分与衔接
被害人合作理据有其适用范围,即通常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大幅简化的案件,一般是指速裁案件和部分简易案件。因为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言,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果被害人意欲参与庭审,仍可获得较大的参与空间。这表明应当重点关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领域的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以解决审判环节大幅精简后被害人只能有限参与庭审活动的难题。考虑到近年来我国提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改革目标,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下,达成较多共识的改革思路是根据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作为程序划分的标准。这一思路仍然较为明显地体现了被追诉人为中心的改革趋向。实际上,多层次诉讼体系改革思路的多元化水平仍需适当提高,即关照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现实需求,在尊重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基础上,探索诉讼程序简化与衔接的新方案。为此,首先,需要调整的理念是,如前所述,不宜继续遵循被害人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则,相反,对于某些特定犯罪类型的案件,如人身伤害类犯罪案件,应当提高被害人异议在制度适用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对于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符合刑事和解程序适用条件但未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诉求。其次,加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衔接配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害人与被追诉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法院不得适用速裁程序,但可以适用其他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考虑到2019年《指导意见》又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这实际上进一步变相减损了被害人和解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必要科学地摆正刑事和解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之间的关系。最后,在速裁程序内部进行二次划分,这主要是着眼于未来可能推行的书面审理制度而言的,即区分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速裁案件和适用开庭简化审理程序的速裁案件。其中,遵从“程序即惩罚”的观念,如果适用书面审理程序,而被害人完全无法直接参与庭审活动,为此有必要考虑将部分案件的被害人同意作为书面审理程序适用的前置条件。
(四)从宽规则中的被害人因素
从宽规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脚点,也是调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积极性的前提。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基础上,2019年《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判断标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相关标准大都体现了改革者希望尽可能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期待,却可能会减损被害人参与行为的法律效力。例如,对于被追诉人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不过,在从宽时予以酌减。然而,在我国认罪认罚案件量刑从宽幅度本就较小的情况下,这种“酌减”通常仅具有宣示意义。为此,有必要从被害人合作的视角切入,重新审视被害人因素对量刑从宽比例的影响力,以此作为健全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体系的重要抓手:首先,重申认罪认罚情节与自首、坦白等相近情节的异同关系,突出认罪认罚情节在刑事法层面的独立评价意义,进而确定该情节的量刑从宽比例,目前看,与三阶段相对应的“三二一”比例规则虽然有一定的实践共识基础,但存在学理与实务领域的内在不足,为此,迫切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专门文件予以规范适用。其次,区分被害人谅解或者和解与退赃退赔在从宽处罚方面的联系和差别,因为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情节大都有各自的量刑减损比例,但这与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无关,加之不能把认罚简单等同于退赃退赔,所以有必要适当单独评价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同意适用相关制度和程序的行为,将其作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单独的情节予以评价。再次,在确定从宽比例方面,应当考虑被害人同意等行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减损比例的正面影响,这是获得被害人合作支持的必然要求,当然,还需要避免重复评价。最后,明晰“酌减”的具体比例及其规则,避免以模糊不定的“酌减”词语描述被追诉人弥补被害人受损权益之行为的法律效力,解决被害人不同意或者被追诉人未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情形都基本不影响量刑比例的难题。
六、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该制度的深化适用正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影响着被害人权利的诉讼保障体系。对此,我们应当从提高被害人人权保障水平层面着手,重新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毕竟,传统的被害人诉权保障体系以对抗性司法理念为构建基础,但这显然无法完全适应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影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需要。只有保障被害人能够充分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过程,才能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而现实情况是,既有的关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准备略显不足。这是以一个亟待解决的改革难题。对此,有必要在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发生变化的多元内涵的基础上,论证被害人合作理据的学理与改革价值,并将其作为一项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案指引。值得期待的是,随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有效参与规则愈加科学规范,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质效方能得以不断提升。这是《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精神具体化的最新体现。
【赵恒,山东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博士后研究人员。本文系中国人权研究会2020年度部级研究课题一般项目“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害人人权保障研究”(项目号:CSHRS2020-16YB)阶段性成果。】
Abstract:In the context of the more frequent applic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the connotations of the rules on victim involvement should be enriched in the 2018 Criminal Procedure Law.Victims deeply influenced by the concept of cooperative justice will also have an intention to cooperate,thus resulting in a rationale for victims' cooperation.Victims' cooperation features a subjectivity of interactivity,understanding,and constraint.This kind of cooperation faces the accused,the procuratorial organ,and the court.The jurisprudential function of the rationale for victims' cooperation is embodied in such aspects as recognizing victims' eligibility as a subject,enhancing the legal force of the recognizance in a case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and consolidating the legitimate basis for victims to obtain legal assistance.Oriented to protecting victims' right of action,understanding and developing the rationale for victims' cooperation can start by reaching a judicial consensus on the“two limits”principle,optimizing the right of action system for victims,achieving the interconnection of multi-level litigation systems,and improving the rules on lenient punishment to enrich the plan for protecting victims' right of action in cases of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
Keywords:Victims;Right of Action;Leniency System for Pleading Guilty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Concept of Cooperative Justice
(责任编辑 杜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