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是国际社会的最高价值。不论是在集体层面还是个人层面,和平都是享受人权所不可或缺的前提。在人权规范的等级体系中,和平的根本原因,即生命权,是实现包括政治权、经济权、社会权、文化权等在内的所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在国际社会中,国家只有在其主权和独立不受暴力侵犯的情况下才能获得繁荣发展。《联合国宪章》所载的禁止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的规定,是国际法治的一个基本准则。
各国具有以和平方式处理国际关系的一般义务,这意味着各国应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这也符合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其中就包括各国有权按照自己的传统,并根据具体国情和优先事项处理其事务。
联合国将这些普遍准则视作其指导宗旨和原则。鉴于这些准则,享受人权不能,也绝不应该以服从强权政治为前提。人权反映了人类不可剥夺的尊严——不论是对于(作为公民的)个人,还是由(作为主权国家的)个体构成的集体组织而言,都是如此。这意味着任何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不会试图支配其他国家,或将其国内制度、社会文化传统和世界观强加于世界其他国家。
在上述意义上,作为(个人和集体)人类尊严表现的人权具有普遍性。然而,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其在适用上具有一致性。全球范围内存在着丰富多样的文明和社会文化传统。不同历史条件下,传统的多元性与多样性也反映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对人权的认识和落实上。因此,如果要致力于建立和平的秩序,不仅要承认文化、种族和宗教等方面存在的多样性,还要承认涉及人权的社会方面也具有多样性。随着文明和文化的发展,在诸如“公民”“国家”“个人”“家庭”或“集体”等概念及其在不同语境下的结构性联系上,确实存在复杂多样的观念和范式。在国际上,这导致人们根据特定的民族和文明传统,对社会标准、社会礼仪惯例、礼节等作出了不同解释。
因此,就人权而言,任何国家都无权将其独特的社会文化传统或价值体系(总的来说,即其世界观)强加于其他民族和国家。虽然某些传统可能更为重视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主张,但另一些传统遵循的是本质上以社区为导向的方法,从更为综合的意义上界定公民的作用。而在这种意义上,国家与社会并不并列。因此,处理人权观念多样性唯一适当的方法是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话。在和平的国际秩序中,根本不存在“模范国家”,也不能容忍只为最强大国家的利益服务的侵入式的人权理论。
各国在与社会和历史特殊性相关的观念与优先事项上存在差异,国际人权文书的批准状况就清楚地反映了这一点。仅举一例:美国没有批准全球人权体系的核心条约之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批准了该公约。不言而喻,非条约缔约国不能充当该条约所载权利的权威解释者或审判者,更不用说是自封的执行者了。即使对于条约缔约国而言,任何国家也都无权将其独特的社会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强加给其他成员国,因为这可能会影响该国执行条约的规定。
各国在批准方面的差异对应着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当今的全球化世界中,文化和文明并不统一。否认多样性就相当于采取一种本质上属于极权主义的做法,这不仅在本质上与人权背道而驰,而且与上述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不符。虚假的人权普遍主义,即宣称某一民族传统的特殊性具有“普遍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立场,实则基于殖民主义,特别是欧洲(或西方)中心主义的后遗症。真正具有普遍性的是关于人类尊严的原则,而不是在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实施该原则。尊严的概念既存在于儒教、基督教和其他宗教教义之中,也存在于马克思主义或欧洲启蒙运动(伊曼纽尔•康德)的世俗传统之中。
虚假的普世主义往往服务于隐藏在其下的地缘政治目的。它为干涉别国内政提供了貌似合理的意识形态框架。特别是自19世纪以来,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的历史证实了将人权工具化的做法。最近,政治和经济制裁已成为别有用心的人“强制执行人权”的工具。正如针对伊拉克的全面经济制裁(1990年到2003年)所表明的那样,这些做法本质上是自相矛盾的。(十多年来)坚持继续执行这些惩罚性措施的国家非但没有保护人权,反而系统地侵犯了目标国家全体人民的基本人权。
双重标准政策是这种形式的意识形态帝国主义在当今全球权力斗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事实证明,那些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将其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的国家往往在以下两面具有选择性:其一,目标国家(其选择取决于地缘政治的考虑,而非人权)。其二,在解释的优先次序或在权衡人权的层面,后者指国家根据政治便利,在一种情况下强调特定的权利,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忽视同样的权利。这些国家往往在本国领土上侵犯了国民的基本人权,或者甚至没有批准他们要求其他国家执行的人权条约。
被强权政治玷污的人权活动有可能破坏并最终抹杀联合国在公正性和包容性的基础上为促进人权所作的努力。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主席纳扎特•沙米姆•汗大使在其就职演说中指出:“公正性和包容性这两项标准对于全球层面可信的人权监测而言至关重要。”只有遵守公正性和包容性,基于尊重国家主权的人权监测才有助于加强国际法治,进而建立稳定的和平秩序。这包括每个国家作为合法组成的公民集体所享有的自我保护权,同时,它也唤起了每个国家遵守其所批准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也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国所面临的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和平共处的必要性,在落实人权方面不存在意识形态傲慢的余地。任何国家都无权对他人的世界观、价值体系或社会文化传统进行说教。人权绝不能成为地缘政治的工具。在各国共同承诺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进行合作的基础上,人权对话应该成为不同文明和文化之间基于相互尊重的全球对话的一部分。联合国应促进有关落实这些权利的经验交流。辩论绝不能被用作灌输思想或进行全球对抗的工具。在当今的多元文化以及日益多极化的环境中,再也不能以人权的名义压制人权观念的多样性。因此,国际政策和倡议必须遵循多边主义的方法,并以平等合作的心态为指导。这将符合联合国创始人所作的庄严承诺,即“力行容恕,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汉斯•考施勒(Hans Köchler),奥地利国际进步组织主席,因斯布鲁克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 郭晓明)
各国具有以和平方式处理国际关系的一般义务,这意味着各国应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内政。这也符合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其中就包括各国有权按照自己的传统,并根据具体国情和优先事项处理其事务。
联合国将这些普遍准则视作其指导宗旨和原则。鉴于这些准则,享受人权不能,也绝不应该以服从强权政治为前提。人权反映了人类不可剥夺的尊严——不论是对于(作为公民的)个人,还是由(作为主权国家的)个体构成的集体组织而言,都是如此。这意味着任何国家——无论大小、强弱——都不会试图支配其他国家,或将其国内制度、社会文化传统和世界观强加于世界其他国家。
在上述意义上,作为(个人和集体)人类尊严表现的人权具有普遍性。然而,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其在适用上具有一致性。全球范围内存在着丰富多样的文明和社会文化传统。不同历史条件下,传统的多元性与多样性也反映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对人权的认识和落实上。因此,如果要致力于建立和平的秩序,不仅要承认文化、种族和宗教等方面存在的多样性,还要承认涉及人权的社会方面也具有多样性。随着文明和文化的发展,在诸如“公民”“国家”“个人”“家庭”或“集体”等概念及其在不同语境下的结构性联系上,确实存在复杂多样的观念和范式。在国际上,这导致人们根据特定的民族和文明传统,对社会标准、社会礼仪惯例、礼节等作出了不同解释。
因此,就人权而言,任何国家都无权将其独特的社会文化传统或价值体系(总的来说,即其世界观)强加于其他民族和国家。虽然某些传统可能更为重视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主张,但另一些传统遵循的是本质上以社区为导向的方法,从更为综合的意义上界定公民的作用。而在这种意义上,国家与社会并不并列。因此,处理人权观念多样性唯一适当的方法是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话。在和平的国际秩序中,根本不存在“模范国家”,也不能容忍只为最强大国家的利益服务的侵入式的人权理论。
各国在与社会和历史特殊性相关的观念与优先事项上存在差异,国际人权文书的批准状况就清楚地反映了这一点。仅举一例:美国没有批准全球人权体系的核心条约之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国于1997年签署并于2001年批准了该公约。不言而喻,非条约缔约国不能充当该条约所载权利的权威解释者或审判者,更不用说是自封的执行者了。即使对于条约缔约国而言,任何国家也都无权将其独特的社会文化传统和生活方式强加给其他成员国,因为这可能会影响该国执行条约的规定。
各国在批准方面的差异对应着这样一个事实,即在当今的全球化世界中,文化和文明并不统一。否认多样性就相当于采取一种本质上属于极权主义的做法,这不仅在本质上与人权背道而驰,而且与上述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不符。虚假的人权普遍主义,即宣称某一民族传统的特殊性具有“普遍性”(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立场,实则基于殖民主义,特别是欧洲(或西方)中心主义的后遗症。真正具有普遍性的是关于人类尊严的原则,而不是在特定(社会文化)背景下实施该原则。尊严的概念既存在于儒教、基督教和其他宗教教义之中,也存在于马克思主义或欧洲启蒙运动(伊曼纽尔•康德)的世俗传统之中。
虚假的普世主义往往服务于隐藏在其下的地缘政治目的。它为干涉别国内政提供了貌似合理的意识形态框架。特别是自19世纪以来,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的历史证实了将人权工具化的做法。最近,政治和经济制裁已成为别有用心的人“强制执行人权”的工具。正如针对伊拉克的全面经济制裁(1990年到2003年)所表明的那样,这些做法本质上是自相矛盾的。(十多年来)坚持继续执行这些惩罚性措施的国家非但没有保护人权,反而系统地侵犯了目标国家全体人民的基本人权。
双重标准政策是这种形式的意识形态帝国主义在当今全球权力斗争背景下的必然结果。事实证明,那些打着人道主义的旗号将其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的国家往往在以下两面具有选择性:其一,目标国家(其选择取决于地缘政治的考虑,而非人权)。其二,在解释的优先次序或在权衡人权的层面,后者指国家根据政治便利,在一种情况下强调特定的权利,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忽视同样的权利。这些国家往往在本国领土上侵犯了国民的基本人权,或者甚至没有批准他们要求其他国家执行的人权条约。
被强权政治玷污的人权活动有可能破坏并最终抹杀联合国在公正性和包容性的基础上为促进人权所作的努力。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主席纳扎特•沙米姆•汗大使在其就职演说中指出:“公正性和包容性这两项标准对于全球层面可信的人权监测而言至关重要。”只有遵守公正性和包容性,基于尊重国家主权的人权监测才有助于加强国际法治,进而建立稳定的和平秩序。这包括每个国家作为合法组成的公民集体所享有的自我保护权,同时,它也唤起了每个国家遵守其所批准的国际条约的义务。这也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成员国所面临的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和平共处的必要性,在落实人权方面不存在意识形态傲慢的余地。任何国家都无权对他人的世界观、价值体系或社会文化传统进行说教。人权绝不能成为地缘政治的工具。在各国共同承诺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进行合作的基础上,人权对话应该成为不同文明和文化之间基于相互尊重的全球对话的一部分。联合国应促进有关落实这些权利的经验交流。辩论绝不能被用作灌输思想或进行全球对抗的工具。在当今的多元文化以及日益多极化的环境中,再也不能以人权的名义压制人权观念的多样性。因此,国际政策和倡议必须遵循多边主义的方法,并以平等合作的心态为指导。这将符合联合国创始人所作的庄严承诺,即“力行容恕,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汉斯•考施勒(Hans Köchler),奥地利国际进步组织主席,因斯布鲁克大学教授。)
(责任编辑 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