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将讨论美洲人权法院可以采用新的司法裁判途径作出判决。这种裁判模式依赖国内法院实施缔约国国内宪法的理念。许多研究美洲人权法体系的学术作品采取了自上而下的视角,即美洲人权法院可以命令缔约国采取相关的措施。但是,本文提出另一种自下而上的模式能够提高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正当性。这种模式尤其可以应对公约缔约国、学者和律师对美洲人权法院判决构成对缔约国事务不正当干涉的批评。为了达到此种目的,本文将检讨“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内容。该司法原则期望国内法官如同“美洲人权法院法官”一样审理国内案件。本文通过对两个判决的研讨阐明了美洲人权法院可以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参与同缔约国法院的宪法对话。
关键词:合公约性审查原则 美洲人权法院 司法对话 美洲人权公约 合宪性审查
一、前言
人权法带有确定的道德优越性。我们通常期望国际人权法能够为我们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正确的办法,那些支持表达自由的人通常都站在正确的一边;任何歧视和对他人权利的侵犯,都是错误的。关注那些被剥夺财产、强迫移民和弱势群体不仅具有道德正确性,也具有法律正确性。至少,这是人权法所教导我们的:要保障表达自由,谴责歧视以及当那些无力自我保护的人群受到伤害和辱骂时,应该保护他们。部分学者和人权倡导者通常认为如果法律无法对给定的问题给予公平的回应,那么这部法律必然属于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不是国际法。仿佛国际人权法永远都能“正确处理一切问题”。
本文需要考虑国际人权法在拉丁美洲运行的复杂政治和社会情境。当下的情境与二三十年前拉丁美洲不同。那时,这个地区充斥着专制。回到那个时候,人权法确实充当着“高级”道德的角色,因为这里存在“低级”道德。历史上,存在许多拉美军事专制政府曾经实施对本国人民大规模的系统性人权侵害。区域人权机构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规定缔约国政府可为与不可为的事项。今天,美洲人权保护体系在一个更加复杂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环境中运作。诚然,这里依旧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部分问题与过去的专制主义统治阴影相关,而另一些问题,正如我们在墨西哥等国的案件中所见到的,与突然出现的人权危机相关。然而,民主体制已经成为当下拉丁美洲的规范,这些国家政府和区域人权保障机构的关系需要调整。正如缔约国政府呼吁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应该更多地赞同缔约国的决定。
本文将特别关注从“合公约性审查原则”(conventionality control doctrine)的途径分析上文所提出的问题。“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是美洲人权法院在2006年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并且在号召缔约国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进行持续性跨法域司法对话的背景下增加了实施数量。一位顶尖的学者曾称赞“合公约性审查”理论是“真正的宪法大爆炸”。这项司法原则的根本要求是国内法官有义务不得适用与《美洲人权公约》相冲突的国内法。该司法原则建议美洲人权保障体系与诸缔约国间的结构关系作为人权保障的对话。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具有冒进性,其目的是赋予所有美洲国家法官——现在称为“美洲区域法官”(Inter-American judges),这一表述方式是由现任美洲法院法官爱德华多•费雷尔•麦格雷戈(Eduardo Ferrer Mac-Gregor)首先使用——取消与《美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区域内法院自身解释人权公约条款相冲突的国内立法的法律效力。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并非没有批评意见。正如部分学者所说,该司法原则突然成为美洲人权法院解释公约规范的主要方法——例如,美洲人权法院未能首先考虑各缔约国国内的宪法制度设计的差异性。具体而言,需要确定缔约国宪法是否赋予国内法官优先审查国内立法合宪性的权力,倘若如此,需要确认违宪审查权赋予给所有法官抑或部分法官——这导致了部分学者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视为超乎寻常和建立在《美洲人权公约》“绝对性解释”基础之上。美洲人权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优化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尽管如此,10年之后部分适用该司法原则的问题依旧存在。
一些学者试图从法治和赞同缔约国决定的民主性立场使合公约性审查司法原则更易获得接受。然而,正如很多理由所趋向的阐释结果,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所引发的问题并不仅存在于国内法领域,也存在于国际法领域。国际法未必能对特定的情况给予最好的答案。有时,国内宪法却可以更好地连接当下的问题并且因此作出合理的回应。所以,国际法在法律和道德上的优越性论断就不再具有真实性。相反,我们有时必须让国内宪法成为主导力量。本文将在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另一种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解读。这种模式旨在协调管理本国事务的民主能力和国际人权法监督国家行为的目标和义务。
二、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
2006年,美洲人权法院明确阐释了成为“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依据该司法原则,国内法官和其它机构有义务不得适用与《美洲人权公约》条款和美洲人权法院发布的权威性解释相冲突的国内法规。,通过此种义务控制国内法官和缔约国的公权力机构(authoritaties),合公约性审查原则试图加强本地区的人权保障标准。然而,正如下文所展现的,该司法原则的适用存在许多困难并且受到了许多专家的批评。
(一)什么是“合公约性审查”原则?
曾就任美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塞尔吉奥•加西亚•拉米雷斯(Sergio García Ramírez)在许多判决的独立意见中最先提及了对国内立法的审查,以确保其内容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的条款。但是,直到2006年9月,美洲人权法院才决定适用加西亚法官建立的司法原则。本案审查对象是智利大赦法,该立法阻止对皮诺切特独裁统治期间的严重的和大规模的侵犯人权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在Almonacid案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宣布:国内法院和相应的法官负有尊重法治的义务。所以,他们必须要适用法律体系内正在生效的法律条文。但是,当一国已经批准了例如《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时候,作为缔约国一部分的法官也必须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的约束。这就要求法官注意人权公约条款法律效力不应受到与实施其目的相反的法律的负面影响,并且与其相冲突的法律至始就处于无效的地位。换言之,国内司法机构必须在适用具体案件中的国内法条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的条款间,坚持“合公约性审查”原则。为了实施此任务,司法机构不仅需要考虑人权公约条款,而且还要考虑到美洲人权法院对公约的解释。美洲人权法院是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的最高解释权威。
由于《美洲人权公约》文本中并未包含要求缔约国法官实施这类审查的规则,所以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所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其缺乏真正的法律基础。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美洲人权法院一直可以审判案件。令人惊讶的是,人权法院在二十多年后就公开要求国内法官有义务不得适用与《美洲人权公约》相冲突的国内法。但是,《美洲人权公约》文本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款授予美洲人权法院履行该权力。美洲人权法院认为这项法律义务的基础是各缔约国需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确立的“善意”原则履行国际条约。美洲人权法院还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之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之理由”。部分学者认为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不足以支持设立该义务。其它学者认为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基础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要求各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范效力的一般性义务。然而,正如克里斯蒂娜•宾德(Christina Binder)所说,由于“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允许美洲人权法院裁决国内立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解释该司法原则的观点无法提供太多的帮助,即便不是完全冲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为国家设定了义务,因此该条款“含义应是采取国内行动,而不是国际行动”。
许多学者认为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明显促进了本区域的人权保障标准。正如卡斯蒂娅•胡阿雷斯(Castilla Juárez)所言,很多学者都赞扬适用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适用。然而,有些学者则警告这会造成司法解释的难题,并且批评了美洲人权法院匆忙地引入这一观念至少会影响国内层面上缔约国作出的管辖权分配。
跟随着Alamonacid案的法理,美洲人权法院在后续的一系列判决中重申了“合公约性审查”的理念。例如,尽管人权法院最初相信国内法官必须要依据公约标准对国内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没有明确指明这类审查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但是人权法院在后续的判决中采用了不受限制的司法审查理念,然而并未描述这个绝对的审查和早期的“一定程度”审查有何差异。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要求法官适用该司法原则不仅是源于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也是法律义务的要求。最后,人权法院要求缔约国法官有义务确保实现国际条约的“实践效力”。
然而,由于美洲人权法院禁止用国内法证明不遵守国际义务的正当性——当然,实施不符合国际法的国内规定会引起缔约国的国家责任,但是尚不清楚为何这项规定产生了在国内法领域重新分配管辖权的特定要求,进而赋予了法官无法依据国内法所享有的权力。当我们考虑拉美国家建立的不同模式的宪法审查时,这个问题体现得更加明显。以阿根廷、智利和哥伦比亚为例,(比较它们的)宪法审查模式就可以清楚地展现前面所提及的问题:在阿根廷,宪法审查的权力是“分散性”设置的,各层级的法官皆具有违宪审查的权力;智利采取“集中式”的宪法审查模式,即只能由单一的专门法院握有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权力;哥伦比亚则采纳了混合型违宪审查模式,宪法法院有权推翻议会立法的效力,但是在特定的机制下,地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怀疑制定法的合宪性。美洲人权法院在解释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时未能充分有效考虑分散型、集中型和混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区别。因此,就逻辑层面而言,各国适用美洲人权法院提出义务的方式存在差异性,这取决于国内法是赋予部分法官抑或所有法官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当智利的一审法院发现其国内法规则与《美洲人权公约》中任何条款(或者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解释结果)相抵触时,依据“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要求,智利法院应该拒绝适用国内法。但是,这样做的结果是智利的(普通)法院只有宪法法院才有权宣布法律准则违宪(特别是,《智利宪法》第93条第6款的要求)。与此同时,阿根廷地区法院可以履行美洲人权法院课以其合公约性审查的义务,且不会危害国内法确立的管辖权分配。在哥伦比亚,能否适用该司法原则取决于哪个法院掌管当下的案件:国内法院可以借助可替代性的司法原则,例如“影子宪法”(constitutional block)理论,使其可以优先适用《美洲人权公约》条款或者美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尽管影子宪法的理论基础是国内法理论,而非基于美洲人权法院的法理判决。
美洲人权法院在Almonacid案判决中提出该司法原则时,未能承认存在上述问题。在Almonacid案作出判决2个月后的“解聘国会雇员诉秘鲁”案中,人权法院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加入了微小却十分重要的改良,要求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在其各自职权和程序规定的范围内明确地”实施美洲人权法院制定的该司法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实质性冲突依旧存在,但是这是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改进,因为现在实施这项司法原则要遵守不同国家国内法规定的特征。例如,人权法院坚持认为缔约国法院必须依职权实施合公约性审查原则,那么我们会疑惑倘若缔约国法律仅规定法律条款和宪法的冲突仅能通过(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程序性请求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会发生何种后果?美洲人权法院承认这是一个难题。但是,在部分拉美国家,针对法律的宪法审查仅能由部分法院执行,而非所有法官(皆具有此项权力)。这表明人权法院仍要面对推翻缔约国国内组织法标准所赋予的国内法院权力。此外,美洲人权法院——或者,最支持适用人权公约优先司法原则的其它机构——认为缔约国应该至少存在一个机构有权不实施与美洲人权公约相反的国内立法。但是,这仅是拉美区域内立宪主义(inter-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的一个或然而非必要的条件。所以,美洲人权法院应该将其纳入考量范围之内:如果缔约国决定违反国际法义务,那么这显然违反了国际法。但是,这不意味着缔约国不能采取会引发其国际法责任的措施。因此,美洲人权法院似乎忽视了国内法与国际法间的分别。
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涵义,我们可以转向另一个超国家法律体制。例如,在欧盟法体系下,可以找到与美洲人权法院发明的合公约性审查相似的司法原则。根据欧盟法“最高性”(supremacy)或“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的司法原则,成员国法官必须按照欧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标准审查国内法标准的合法性,进而导致部分学者将其视为等同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但是,欧盟法院确立的司法原则与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并不能等同,两个法院不具有可比性(在欧洲,具有与美洲人权法院同等地位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在一切案件中都承认缔约国享有决定如何将公约权利标准符合本国规范等级秩序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美洲人权法院的决定背道而驰)。
从上述的事实和人权活动者与法律学者最初的热情中可以发现,引入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带来了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难题。现在,本文需要对其它学者提出的提高该司法原则连贯性进行研究。但是本文必须指出尽管各位作出一些努力,但是尚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美洲人权法院依旧未能解决外界对其适用该司法原则的批评。
(二)“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重构
一些学者在指出上文“合公约性审查”司法原则中提及的难题后,基于一些拉美国家是公约缔约国,所以他们提出了使该司法原则符合缔约国应该遵守国际义务的方法。总体而言,这些学者皆认同该司法原则描绘的目的——保障和维护人权。然而,在研究“合公约性审查”司法原则的内容时,他们不赞同出现技术适用上的不连贯性。
伴随着呼吁美洲人权法院应该努力维持“一致、严格和合理”判例法体系的声音,有些学者建议国内法官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方能采取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1)存在明显地与《美洲人权公约》立法条款相冲突的国内标准;(2)国内法与美洲人权法院先前判决确立的约束性国际标准相冲突;以及(3)司法机构继续遵守国内法律秩序规定的形式和限制。隆多尼奥•拉扎罗(Londoño Lázaro)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尝试并非总能完美地解决问题。固然,人权法院能够决定一类规范“明显”不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的效果——例如,对大赦法合公约性的处理。但是,部分国内法官不具有宣布立法无效或者废除立法的宪法权力。依据美洲人权法院的观点,缔约国法院因未能“采取措施”——废除法律效力——保障实施《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该责任规定在《美洲人权公约》第2条),将触发国际法责任。
其它学者使用更为生动的语言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分为“破坏性”和“建设性”两个面向。前者是建立在传统性模式基础之上,将美洲人权法院运行设想为每当美洲人权法院宣布国内法违反美洲人权公约,其犹如一种运行的“摧毁国内法的力量”,或者更为具体而言,“合公约性审查”原则要求缔约国法官在国内层面直接实施人权公约标准。建设性面向是指存在一种“宪法和宪法的下位法规范应该尽最大可能以符合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方式加以解释”的模式。应该避免使《美洲人权公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方式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的想法意味着国内法不能与人权公约形成矛盾,因为用此种方式对两者进行解释,促进相互融合。当然,这种方法并非总具有可行性。国内法官可能知道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拉美专制独裁者)自行颁布的大赦法违反《美洲人权公约》。根据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国内法官在审查自行颁布的大赦法时,有义务宣布相关的法律无效。如果法官无法依据国内法采取如此行为,那么他就根本无法作出不违反人权公约的国内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无法避免法律冲突。
类似地,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承认人权法院设置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目标是“国内法官和有司法权的国家机构皆需要遵守公约要求”,认知弥补该司法原则的缺陷。但是,这种认知并无太多的新颖之处。人权法院明确承认该司法原则要求国内法官“不适用或者废除与国际条约内容相冲突的国内法”。 换句话说,尽管美洲人权法院的这一司法原则遭到了批评,但是它对国内法官的要求从未改变。
正如我们可以看见的,各种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理解与认知都已经证明是不足的,导致人们思考因其而产生维持该司法原则的难度。通过对缔约国法律分配法院管辖权的影响程度和要求缔约国法官和司法行政部分推翻与《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法院既有解释)相冲突的国内法,美洲人权法院在未能精心考虑集中性司法审查和分散性司法审查存在差异性的情况下,(向缔约国)提出了太多的要求。
三、另一种途径:作为缔约国宪法判决扬声器的美洲人权法院
美洲人权法院错误地估计了其判决会引导缔约国法院和其它机构在处理涉及基本权利案件的方法吗?本文认为并非如此。所有拉丁美洲国家宪法文本都含有长长的基本权利清单。制宪者们采用不同的技术方式移植了《美洲人权公约》的权利内容。此外,在作出判决的时候,缔约国法官会不同程度地适用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和《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最近,《美洲人权公约》在未明确限定实施相关要求的缔约国机构的情况下,要求缔约国必须实施相应措施,这使得研究国内法院(和缔约国的公权力机构)与美洲人权保障的机构间互动成为必要。
问题是美洲人权法院的“全有或全无”态度——现实是“全有”的态度多于“全无”的态度。人权法院似乎希望所有的国内法官都承担比较国内法规和《美洲人权公约》的任务,并且当他们发现存在法律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后者。有些学者认为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是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延申,就如同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凭借自身决定扩展管辖权。但是,(两者间)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布里案中认为自身有权认定立法无效,而美洲人权法院发明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意图是为其它机构创制公权力。
另一个问题是美洲人权法院并未意图将这个司法审查的权力授予同级或者类似等级的机构。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或者具有政治性色彩的美洲国家组织尚未享有该权力;相反,人权法院试图将该职权授予缔约国不同层级的司法机构。
当意识到这一行为会引发批评后,美洲人权法院和部分学者作出了回应,认定一种“跨法域间的司法对话”(inter-jurisdictional dialogue)存在于国内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之间。根据这种观念,不仅国内法院应遵循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模式,美洲人权法院也应考虑国内法院可能作出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2月,除了关注缔约国法院是否在判决中提及和适用美洲人权法院的规定,美洲人权法院前任法官蒂亚戈•加西亚-萨扬(Diego García-Sayán)在访问墨西哥最高法院时谨慎地指出,美洲人权法院法官“不会作出个人化的判决。这是因为我们尊重每个法院的约束力并且理解(国内法院与美洲人权法院)的互动反映了两者间互有尊重的对话”。
加西亚-萨扬未能考虑到的是他的观点展现的并非是双向的司法对话,而是从美洲人权法院到国内法院的单向独白。倘若是司法对话,那么不同层级的法院应享有平等的参与权;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权利内容和范围的观点应该成为最终的优先选项,不论该权威性源自哪个法院。然而,正如本文所提到的,加西亚-萨扬所提出的“跨法域间司法对话”的模式使得美洲人权法院的意见更为重要,其功能效果就如同最后的决定者。此外,美洲人权法院感兴趣的是——这种兴趣足以达到他们会对缔约国作出正式的访问——缔约国法官理解、接受和将人权法院判决和确立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内法的状况。这种司法哲学从开始就步入歧途,因为人权法院并不承担这个角色。结果会更加糟糕,美洲人权法院很难实施其所宣称的规训缔约国法院承担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
为了避免走向极端,美洲人权法院能够且必须在跨国司法对话过程中作出真正的努力。启动与缔约国法官的对话,探访他们的办公室,然后作出以要求缔约国法官采用和实施美洲人权法院标准和判决为目标的判决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路径在美洲人权法院履行职权的最初时期尚可以持续运行,因为那时公约缔约国的制度性机构尚处于脆弱阶段且人权法院面对案件类型主要是拉美非民主政府实施的严重的和大规模的人权侵害。今天的情况则更加复杂。即便制度上不遵守《美洲人权公约》及其判决的问题严重且依旧存在,但是大多数拉美国家已经不再受制于嗜血专制的恐怖统治。因此,美洲人权保障体系需要对拓展人权保障议题和由国内法院对不遵守人权法院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有新的态度。
在下面的论述中,本文将依托两个判例展示本文希望倡导的司法对话的方法。这些是2012年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其一,涉案的国家(智利和哥斯达黎加)拥有相对健全的宪法机制;其二,这些案件不同于美洲人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案件。在回顾上述判决后,本文将简要考察特定国家(墨西哥)就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对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反应,突出这个反应的“制度性”特征——这些研究内容要依据墨西哥宪法条文进行。尽管是起步阶段,但是这两个决定可以为真正的拉美宪法对话提供可能的最佳版本。在司法对话的过程中,不同的司法活动者皆会对树立法律起到作用。同时,这些判决向美洲人权法院和其它参与机构表明现有的实施权利保障议题的限制已经超出了接受(国际性法院或者国内法院)判决的范围。
(一)源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对话:Atala Riffo和Artavia Murillo案的判决
美洲人权法院于2012年2月裁定智利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凯伦•阿塔拉(Karen Atala)的平等权、保护家庭权以及阿拉塔与其女儿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这个决定是针对智利最高法院因阿塔拉在抚养儿童的过程中与其同性伴侣共同生活为理由,担心阿塔拉优先顾忌个人利益,不利于儿童成长,所以裁定父亲享有对女儿的监护权。智利最高法院在推翻了两个下级法院的判决后,宣布阿塔拉的性取向并非是影响其获得监护权的障碍,而是母亲的性取向会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最高法院认为生活在同性家庭的儿童会受到社会的歧视,这剥夺了其在传统的异性婚姻家庭(包括父亲与母亲)成长的权利。这是美洲人权法院历史上首次赞同将性取向作为《美洲人权公约》保障的权利类型。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不仅决定不歧视原则的范围及其对申诉人产生何种影响,还在监护权案件中作出了保护儿童权利的立场。
为了提出将性取向和性别认同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的禁止歧视条款所保障的权利类型的正当性,美洲人权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解释策略。正如同在其它情形下,人权法院除了援引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决定外,也会依赖具有处理相似案件多年经验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就此而言,美洲人权法院清楚地阐释了新的司法原则以表明性取向落入《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其它社会状态”概念的范围内并非具有创新性。然而,在该决定中,人权法院朝向真正的双向性司法对话迈出了一步。为了给予实施新的司法原则以正当性,美洲人权法院指出拉美国家普遍的社会和政治图景的变化会影响我们对基本权利范围的理解。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在当下社会中,社会、文化和制度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正朝向对公民不同生活方式的包容性。这一点可以明显地体现在社会对跨种族婚姻、单亲父母家庭和离婚夫妇的接受程度正在提高。以前,这些现象不曾被社会接受。因此,法律与国家政府必须促进社会进步;否则,会存在固化和正当化各种侵犯人权的歧视现象的严重风险。”
在判决过程中,人权法院需要回答不同的性取向群体是否应与异性取向者获得相同的保障标准?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不仅援引了联合国制定的全球性法律文件,还遵循了欧洲人权机制中的程序。宪法法院援引了拉丁美洲国家的宪法发展作为表明其判决建立在缔约国法律解释的基础之上。这种模式允许美洲人权法院更多地采用“跟随”而非“领导”的方法推动新的判决法理的进步。人权法院通过援引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和墨西哥最高法院反对系统性剥夺同性取向者权利的案件后作出判决结果。哥伦比亚宪法法院认为:“基于性取向的差异而产生区别对待是毫无事实经验根据的偏见行为,呈现出对同性恋人群的不公正的污名化的影响,并且他们被苛加刑罚或者被剥夺权利,侵害了他们参加相关社会和经济生活的能力。
在解决监护权问题的过程中,美洲人权法院直接适用了墨西哥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异性家庭并不能因其异性取向可以保证比同性家庭为儿童提供更好的生长环境。墨西哥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异性恋家庭并不能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生活在最好的发展环境之下,这与同性家庭或异性家庭无关。所有类型的家庭都有优缺点,必须对每个家庭状况进行独立的分析,而不是从数据的视角进行评判”。
美洲人权法院从这些简短但尖锐的援引中能够构建出——至少是支持了——阿塔拉案中重要的论证,即基于个人性取向的歧视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并且儿童的最大利益不能自动认定异性父母能够更好地抚养他们。对应诉国和其它承认美洲人权法院管辖范围的公约缔约国而言,这个信息传递出平等权司法教义的扩展不仅源于权利理念的普遍适用性,而且也源于在该地区范围内的缔约国法院的司法解释。
本文要提到的第二个案件是安塔威娅•穆里约(Artavia Murillo)等人诉哥斯达黎加案。本案与阿塔拉案相似,美洲人权法院宣布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文本未能写明(申诉人主张的)权利的范围。美洲人权法院在Artavia案的判决中认定哥斯达黎加政府完全禁止人工辅助受孕技术的应用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除了援引国际法规定和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外,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也依赖拉美各国对该问题的主流意见。
2000年,哥斯达黎加宪法法庭宣布了本国政府颁布的一项规制体外受精技术的行政命令无效。宪法法庭裁决的理由有二:其一,只有国会立法才能成为任何限制基本权利——本案中的生命权——的法源,行政机构无权出台此类规定;其二,宪法法庭认为试管受精技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侵害依据《哥斯达黎加宪法》和《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胚胎生命权。从受孕的那一刻起就应保障这项权利。
多位长期无法获得人工辅助生殖治疗的夫妇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了申诉状,后来该机构将案件交由美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决定完全禁止人工辅助生殖会影响《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若干权力——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保持人身完整性的权利和免于歧视的权利。本案的判决结果建立在对保障生命权规范的一系列解释之上。
因为人权公约保障生命权的目标建立在“总体而言,从受孕之时开始”,美洲人权法院认为无法将胚胎与自然人同等对待。因此,如果将受精卵植入母亲子宫后作为生命权受到保障的起点,那么体外受精的过程就不适用权利保障。为了界定和解释公约文字规定的权利,人权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三种解释方法。首先,人权法院依据“词语的现有含义”进行解释;其次,进行“体系性”解释(在联合国体系和其它区域性人权公约体系的实践情境下,分析相关的规范);最后,对《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内容作出渐进性解释(evolutionary approach)。
在渐进性解释过程中,美洲人权法院发现“哥斯达黎加是本区域内唯一禁止体外受精实践的国家”,并继续简要审查了其它国家的立法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最后,美洲人权法院结论是:“绝大多数的《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都将公约权利内容解释为允许体外受精的实施。美洲人权法院认为多数缔约国允许人工辅助生殖的现状与它们对《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范围的解释相关。这是因为(除哥斯达黎加之外)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对胚胎保障范围之广会导致禁止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尤其是体外受精技术的应用。因此,这些普遍的实践与渐进提高产前生命保障的原则相结合(而非绝对性的保障),人权法院的结论是不能将胚胎视为自然人。”
当法庭之友(amicus)提供了大量相关参考意见时,美洲人权法院意识到其正在处理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基于此,人权法院特别关注在保障生命权的目的中区分对待胚胎和自然人展现拉美国家存在的共识或者“一般性实践”。但是,与Atala案的判决过程不同,人权法院在Artavia案的判决中并未依赖特定的判决或规定作为维持其裁判的教义。相反,人权法院基于多数国家宪法没有禁止体外受精的事实认定多数国家对公约第4条的解释达成共识,通过采纳否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与公约保障生命权产生冲突的解释性立场,认定各缔约国已经形成共识。基于美洲人权法院(按照“词语的共同含义”和其它人权保障体系的实践)自身作出的解释,这个观点支持了美洲人权法院的结论:使用人工辅助生殖(具体而言是体外受精)符合《美洲人权公约》。
如同Atala案的判决,人权法院的判决是对各国就生命权的宪法解释的统一和增强。这使得美洲人权法院能够远离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所确立的最大能动主义态度(maximalist attitude),使其处于更好地应对外界批评其在行使管辖权时极少尊重各缔约国法律所形成共识的立场。这种互动形式更好地展现了许多缔约国要求的民主正当性,有效地将自身转变为回应缔约国宪法解释的法庭,这也是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需要注意之环节。
(二)源自缔约国的司法对话:Radilla Pacheco诉墨西哥案
在描绘美洲人权法院能够真正启动与缔约国司法机构的对话方法后,本文欲建议缔约国司法机构在单纯地接受和采纳人权法院设定的解释标准之外,应如何积极地参与司法对话。墨西哥的Radilla Pacheco案是个有趣的案例,它向我们展示了国内制度框架如何将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国内化。
1974年8月,墨西哥格雷罗州的军事人员抓捕了霍森多•哈迪亚•帕切科(Rosendo Radilla Pacheco),随后哈迪亚就与家人失去了联系。拉迪亚的家人启动了多项司法程序,希望借此决定谁对强迫失踪行为负责,但是皆无果而终。这促使哈迪亚的女儿于2001年将该案提交至美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随后裁定墨西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一系列《美洲人权公约》所详细规定的权利,并将该案提交至美洲人权法院。2009年11月,美洲人员法院基于墨西哥政府未对哈迪亚失踪案实施尽责调查,并允许军事法庭在受害者为平民的情况下受理刑事案件,裁定墨西哥政府违反了公约义务。首先,人权法院要求墨西哥政府重新启动刑事调查程序,确认刑事责任者并对其施加适当的惩罚。其次,人权法院要求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依照常规的刑事法律体系规则与规章进行,不得采用相关的军事法律体系。
申诉人请求人权法院向墨西哥政府提出针对《墨西哥宪法》第13条的改革要求。尽管其宪法条文措辞模糊,但是相关解释已经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但是,人权法院认为对军事法院管辖权范围的司法解释是关键问题,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诸如此类的一些案件中,人权法院认为那些被指控为反人类罪(例如强迫失踪)的案件由军事法庭审理是不可接受的。在本案的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重新启用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最终决定“墨西哥宪法和立法所确立的军事法庭管辖标准的实质内容和属人管辖权必须符合美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判决原则”。这是对司法机构发出的信息。
墨西哥司法机构对人权法院裁决的反应更具值得探究。在讨论宪法改革以赋予人权在墨西哥宪法框架下具最高重要性后——实际上,这项建议已在2011年6月份被采纳——墨西哥最高法院召集会议,讨论和思考国内司法机构应如何解决美洲人权法院在Radilla案中提出的具体要求;特别是墨西哥最高法院对人权法院裁决的重视程度和实施合公约性审查的方法。经过多天的讨论,最高法院在全会上达成共识,确立了其核心目标:第一,在墨西哥宪法确立的分散式违宪审查体系的框架下,各级法院皆可以依据职权直接实施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第二,军事审判仅限于特定具体的案件;第三,墨西哥联邦司法机关应采取行政管理措施实施美洲人权法院在Radilla案中的裁决要求。
鉴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与2011年修宪改变了墨西哥实施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新的司法制度设计并非源于任何宪法规则,而是“丰富的法理阐释”(diverse jurisprudential construction)的产物,最高法院对于国内各级法院如何履行合公约性审查职权的说理值得关注。具体而言,墨西哥最高法院认为其它法官无权就规范的效力问题作出一般性的宣布,或者将这些法律规范从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删除。但是,为了遵守宪法和人权公约的优先效力,法官有义务拒绝适用这类规范。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应通过三步骤的检验方式,旨在允许国内法进行合公约性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无法适用这些可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国内法官才可以废除国内法效力。最后,最高法院重新审视了墨西哥现有的各类合宪性审查的法律基础,并思考了下级法院的法官如何实施合宪性审查以达到履行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和履行新《墨西哥宪法》第1条对司法机构职权范围的规定。
墨西哥最高法院的决定并非不存在分歧。部分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美洲人权法院无权要求各国法官合公约性审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墨西哥最高法院依旧努力界定美洲人权法院要求缔约国遵守的程序。美洲人权法院为缔约国设置了一系列需遵守的公约义务,但是其中部分公约义务规定得非常模糊,无法直接适用。因此,墨西哥最高法院通过宣布国内机构是实施人权法院判决的必要角色的方式,积极参与跨法域司法对话。由于最高法院试图用Radilla案启发联邦和地方法官如何运用司法权,通过彼此间的有来有往的交流更好地实施美洲人权法院的决定。这也是国际人权法专家经常关注的问题。通过审慎思考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对缔约国施加的义务,缔约国应当是执行国际法标准的主体。
从缔约国的视角分析,最高法院参与了双向的对话。这与先前论述的美洲人权法院所喜欢的司法对话方式不同,即美洲人权法院是单向独白的启动者。在双向的对话模式中,缔约国有表达事务的空间:这完全决定着——正确与否,尚待观察——缔约国法院应该如何参与保障基本权利的跨国司法对话。依据这一路径,可以建构司法对话的模式。一方面,美洲人权法院因其能最好地理解人权,而成为本区域内人权保障的扬声器。它不仅通过引导而且也可以遵从缔约国宪法判决。另一方面,美洲人权法院也需要为尊重缔约国裁决结果留有一定的空间。这意味着应该解决如何适用国际人权法问题的机构是缔约国机构,而非美洲人权法院。
用此概念创造美洲人权法可能会面对反对意见。这些反对观点基于美洲人权法院可以选择案例和决定作为建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基础。由于版面限制,本文无法对上述质疑作出澄清。但是,本文认为,将此问题的解决方式纳入到一个既能全面适用国际法,又可以尊重属于缔约国民主裁量的框架结构中非常重要。
四、结论
经过数十年的运行,美洲人权公约体系必须有效应对缔约国发生且持续的重大宪法变迁。在一些判决中,重新设计人权公约机构与缔约国关系方法的压力呈现出负面影响,正如美洲人权委员会从2011年到2013年展开的所谓“强化进程”(strengthening process)所呈现的情况。不可否认的是,当下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运行环境比20或者25年前更加复杂。基于这一原因,我们需要仔细考察这些公约机构理解其工作的方式,尤其是它们与国内法院的互动方式。
在各缔约国要求享有更大的宪法自决空间的背景下,美洲人权法院却通过实施合公约性审查原则,采用超国家法院的最大能动干涉态度。本文已经在前文中解释了该司法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和受到的主要批评。最为重要的是,美洲人权法院在早期作出判决时并未顾及缔约国法律体系的特殊性,要求国内法官在发现《美洲人权公约》或者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与国内法相冲突时承担不适用国内法(甚至是缔约国宪法)的义务,进而造成与国内法官权力相抵触的情况。这种情况所产生的严重司法技术问题需要重新构建该司法原则。一方面,重构的司法原则使得国际人权标准在批准相关人权公约的主权国家得以实施;与此同时,也应该在某种程度上赞同这些国家实施公约的决定。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文提出在美洲人权法院和缔约国法院间建立某种形式的跨国司法对话。与美洲人权法院自身支持的理念不同,本文提出的司法对话理念是双方参与的真正对话。在对话过程中,美洲人权法院不仅指导各国法院解释基本权利,同时也遵循着各国法院就相关事项向人权法院所阐释的指导准则。本文回顾了2012年美洲人权法院在Atala 和Artavia案的判决。尽管法院略显谨慎,但是依旧可以发现适用了该解释方法。此外,本文也展示了美洲人权法院和国内法院的对话必然导致缔约国最高法院为下级法院制定如何适用国际法院判决的指南。美洲人权法院应该更加仔细地审视缔约国法院的权限,并且从该视角出发,邀请缔约国法院参与同人权法院所希望界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和范围的司法对话,而非(单方面)介入缔约国的宪法决定程序。由缔约国机构确认美洲人权机制并为合公约性原则发声能够成为权利保护的最佳方案。
【作者:霍尔吉•孔德西(Jorge Contesse),罗格斯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耶鲁大学法学博士(JSD)。本文英文题目为“The Final Word? Constitutional Dialogue and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原文刊登于《国际宪法学杂志》2017年第15卷第2期,第414-435页。熊卫静,四川大学法学院人权与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范继增,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 郭晓明)
关键词:合公约性审查原则 美洲人权法院 司法对话 美洲人权公约 合宪性审查
一、前言
人权法带有确定的道德优越性。我们通常期望国际人权法能够为我们解决社会问题提供正确的办法,那些支持表达自由的人通常都站在正确的一边;任何歧视和对他人权利的侵犯,都是错误的。关注那些被剥夺财产、强迫移民和弱势群体不仅具有道德正确性,也具有法律正确性。至少,这是人权法所教导我们的:要保障表达自由,谴责歧视以及当那些无力自我保护的人群受到伤害和辱骂时,应该保护他们。部分学者和人权倡导者通常认为如果法律无法对给定的问题给予公平的回应,那么这部法律必然属于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不是国际法。仿佛国际人权法永远都能“正确处理一切问题”。
本文需要考虑国际人权法在拉丁美洲运行的复杂政治和社会情境。当下的情境与二三十年前拉丁美洲不同。那时,这个地区充斥着专制。回到那个时候,人权法确实充当着“高级”道德的角色,因为这里存在“低级”道德。历史上,存在许多拉美军事专制政府曾经实施对本国人民大规模的系统性人权侵害。区域人权机构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规定缔约国政府可为与不可为的事项。今天,美洲人权保护体系在一个更加复杂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环境中运作。诚然,这里依旧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部分问题与过去的专制主义统治阴影相关,而另一些问题,正如我们在墨西哥等国的案件中所见到的,与突然出现的人权危机相关。然而,民主体制已经成为当下拉丁美洲的规范,这些国家政府和区域人权保障机构的关系需要调整。正如缔约国政府呼吁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应该更多地赞同缔约国的决定。
本文将特别关注从“合公约性审查原则”(conventionality control doctrine)的途径分析上文所提出的问题。“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是美洲人权法院在2006年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并且在号召缔约国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进行持续性跨法域司法对话的背景下增加了实施数量。一位顶尖的学者曾称赞“合公约性审查”理论是“真正的宪法大爆炸”。这项司法原则的根本要求是国内法官有义务不得适用与《美洲人权公约》相冲突的国内法。该司法原则建议美洲人权保障体系与诸缔约国间的结构关系作为人权保障的对话。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具有冒进性,其目的是赋予所有美洲国家法官——现在称为“美洲区域法官”(Inter-American judges),这一表述方式是由现任美洲法院法官爱德华多•费雷尔•麦格雷戈(Eduardo Ferrer Mac-Gregor)首先使用——取消与《美洲人权公约》以及美洲区域内法院自身解释人权公约条款相冲突的国内立法的法律效力。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并非没有批评意见。正如部分学者所说,该司法原则突然成为美洲人权法院解释公约规范的主要方法——例如,美洲人权法院未能首先考虑各缔约国国内的宪法制度设计的差异性。具体而言,需要确定缔约国宪法是否赋予国内法官优先审查国内立法合宪性的权力,倘若如此,需要确认违宪审查权赋予给所有法官抑或部分法官——这导致了部分学者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视为超乎寻常和建立在《美洲人权公约》“绝对性解释”基础之上。美洲人权法院在随后的判决中优化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尽管如此,10年之后部分适用该司法原则的问题依旧存在。
一些学者试图从法治和赞同缔约国决定的民主性立场使合公约性审查司法原则更易获得接受。然而,正如很多理由所趋向的阐释结果,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所引发的问题并不仅存在于国内法领域,也存在于国际法领域。国际法未必能对特定的情况给予最好的答案。有时,国内宪法却可以更好地连接当下的问题并且因此作出合理的回应。所以,国际法在法律和道德上的优越性论断就不再具有真实性。相反,我们有时必须让国内宪法成为主导力量。本文将在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基础上提出另一种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解读。这种模式旨在协调管理本国事务的民主能力和国际人权法监督国家行为的目标和义务。
二、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
2006年,美洲人权法院明确阐释了成为“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依据该司法原则,国内法官和其它机构有义务不得适用与《美洲人权公约》条款和美洲人权法院发布的权威性解释相冲突的国内法规。,通过此种义务控制国内法官和缔约国的公权力机构(authoritaties),合公约性审查原则试图加强本地区的人权保障标准。然而,正如下文所展现的,该司法原则的适用存在许多困难并且受到了许多专家的批评。
(一)什么是“合公约性审查”原则?
曾就任美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塞尔吉奥•加西亚•拉米雷斯(Sergio García Ramírez)在许多判决的独立意见中最先提及了对国内立法的审查,以确保其内容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的条款。但是,直到2006年9月,美洲人权法院才决定适用加西亚法官建立的司法原则。本案审查对象是智利大赦法,该立法阻止对皮诺切特独裁统治期间的严重的和大规模的侵犯人权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在Almonacid案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宣布:国内法院和相应的法官负有尊重法治的义务。所以,他们必须要适用法律体系内正在生效的法律条文。但是,当一国已经批准了例如《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时候,作为缔约国一部分的法官也必须受到《美洲人权公约》的约束。这就要求法官注意人权公约条款法律效力不应受到与实施其目的相反的法律的负面影响,并且与其相冲突的法律至始就处于无效的地位。换言之,国内司法机构必须在适用具体案件中的国内法条款和《美洲人权公约》的条款间,坚持“合公约性审查”原则。为了实施此任务,司法机构不仅需要考虑人权公约条款,而且还要考虑到美洲人权法院对公约的解释。美洲人权法院是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的最高解释权威。
由于《美洲人权公约》文本中并未包含要求缔约国法官实施这类审查的规则,所以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所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其缺乏真正的法律基础。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美洲人权法院一直可以审判案件。令人惊讶的是,人权法院在二十多年后就公开要求国内法官有义务不得适用与《美洲人权公约》相冲突的国内法。但是,《美洲人权公约》文本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条款授予美洲人权法院履行该权力。美洲人权法院认为这项法律义务的基础是各缔约国需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确立的“善意”原则履行国际条约。美洲人权法院还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之规定“各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之理由”。部分学者认为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不足以支持设立该义务。其它学者认为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基础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要求各国采取必要的措施给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范效力的一般性义务。然而,正如克里斯蒂娜•宾德(Christina Binder)所说,由于“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允许美洲人权法院裁决国内立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解释该司法原则的观点无法提供太多的帮助,即便不是完全冲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为国家设定了义务,因此该条款“含义应是采取国内行动,而不是国际行动”。
许多学者认为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明显促进了本区域的人权保障标准。正如卡斯蒂娅•胡阿雷斯(Castilla Juárez)所言,很多学者都赞扬适用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适用。然而,有些学者则警告这会造成司法解释的难题,并且批评了美洲人权法院匆忙地引入这一观念至少会影响国内层面上缔约国作出的管辖权分配。
跟随着Alamonacid案的法理,美洲人权法院在后续的一系列判决中重申了“合公约性审查”的理念。例如,尽管人权法院最初相信国内法官必须要依据公约标准对国内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司法审查(没有明确指明这类审查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但是人权法院在后续的判决中采用了不受限制的司法审查理念,然而并未描述这个绝对的审查和早期的“一定程度”审查有何差异。人权法院进一步指出要求法官适用该司法原则不仅是源于诉讼当事人的要求,也是法律义务的要求。最后,人权法院要求缔约国法官有义务确保实现国际条约的“实践效力”。
然而,由于美洲人权法院禁止用国内法证明不遵守国际义务的正当性——当然,实施不符合国际法的国内规定会引起缔约国的国家责任,但是尚不清楚为何这项规定产生了在国内法领域重新分配管辖权的特定要求,进而赋予了法官无法依据国内法所享有的权力。当我们考虑拉美国家建立的不同模式的宪法审查时,这个问题体现得更加明显。以阿根廷、智利和哥伦比亚为例,(比较它们的)宪法审查模式就可以清楚地展现前面所提及的问题:在阿根廷,宪法审查的权力是“分散性”设置的,各层级的法官皆具有违宪审查的权力;智利采取“集中式”的宪法审查模式,即只能由单一的专门法院握有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权力;哥伦比亚则采纳了混合型违宪审查模式,宪法法院有权推翻议会立法的效力,但是在特定的机制下,地区法院的法官有权怀疑制定法的合宪性。美洲人权法院在解释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时未能充分有效考虑分散型、集中型和混合型违宪审查模式的区别。因此,就逻辑层面而言,各国适用美洲人权法院提出义务的方式存在差异性,这取决于国内法是赋予部分法官抑或所有法官撤销违反宪法的法律效力。
这意味着当智利的一审法院发现其国内法规则与《美洲人权公约》中任何条款(或者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解释结果)相抵触时,依据“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要求,智利法院应该拒绝适用国内法。但是,这样做的结果是智利的(普通)法院只有宪法法院才有权宣布法律准则违宪(特别是,《智利宪法》第93条第6款的要求)。与此同时,阿根廷地区法院可以履行美洲人权法院课以其合公约性审查的义务,且不会危害国内法确立的管辖权分配。在哥伦比亚,能否适用该司法原则取决于哪个法院掌管当下的案件:国内法院可以借助可替代性的司法原则,例如“影子宪法”(constitutional block)理论,使其可以优先适用《美洲人权公约》条款或者美洲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尽管影子宪法的理论基础是国内法理论,而非基于美洲人权法院的法理判决。
美洲人权法院在Almonacid案判决中提出该司法原则时,未能承认存在上述问题。在Almonacid案作出判决2个月后的“解聘国会雇员诉秘鲁”案中,人权法院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加入了微小却十分重要的改良,要求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在其各自职权和程序规定的范围内明确地”实施美洲人权法院制定的该司法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实质性冲突依旧存在,但是这是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改进,因为现在实施这项司法原则要遵守不同国家国内法规定的特征。例如,人权法院坚持认为缔约国法院必须依职权实施合公约性审查原则,那么我们会疑惑倘若缔约国法律仅规定法律条款和宪法的冲突仅能通过(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程序性请求的方式加以解决,那么会发生何种后果?美洲人权法院承认这是一个难题。但是,在部分拉美国家,针对法律的宪法审查仅能由部分法院执行,而非所有法官(皆具有此项权力)。这表明人权法院仍要面对推翻缔约国国内组织法标准所赋予的国内法院权力。此外,美洲人权法院——或者,最支持适用人权公约优先司法原则的其它机构——认为缔约国应该至少存在一个机构有权不实施与美洲人权公约相反的国内立法。但是,这仅是拉美区域内立宪主义(inter-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的一个或然而非必要的条件。所以,美洲人权法院应该将其纳入考量范围之内:如果缔约国决定违反国际法义务,那么这显然违反了国际法。但是,这不意味着缔约国不能采取会引发其国际法责任的措施。因此,美洲人权法院似乎忽视了国内法与国际法间的分别。
为了更好地理解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涵义,我们可以转向另一个超国家法律体制。例如,在欧盟法体系下,可以找到与美洲人权法院发明的合公约性审查相似的司法原则。根据欧盟法“最高性”(supremacy)或“直接效力”(direct effect)的司法原则,成员国法官必须按照欧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标准审查国内法标准的合法性,进而导致部分学者将其视为等同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但是,欧盟法院确立的司法原则与美洲人权法院建立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并不能等同,两个法院不具有可比性(在欧洲,具有与美洲人权法院同等地位的是欧洲人权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在一切案件中都承认缔约国享有决定如何将公约权利标准符合本国规范等级秩序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美洲人权法院的决定背道而驰)。
从上述的事实和人权活动者与法律学者最初的热情中可以发现,引入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带来了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难题。现在,本文需要对其它学者提出的提高该司法原则连贯性进行研究。但是本文必须指出尽管各位作出一些努力,但是尚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美洲人权法院依旧未能解决外界对其适用该司法原则的批评。
(二)“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重构
一些学者在指出上文“合公约性审查”司法原则中提及的难题后,基于一些拉美国家是公约缔约国,所以他们提出了使该司法原则符合缔约国应该遵守国际义务的方法。总体而言,这些学者皆认同该司法原则描绘的目的——保障和维护人权。然而,在研究“合公约性审查”司法原则的内容时,他们不赞同出现技术适用上的不连贯性。
伴随着呼吁美洲人权法院应该努力维持“一致、严格和合理”判例法体系的声音,有些学者建议国内法官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方能采取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1)存在明显地与《美洲人权公约》立法条款相冲突的国内标准;(2)国内法与美洲人权法院先前判决确立的约束性国际标准相冲突;以及(3)司法机构继续遵守国内法律秩序规定的形式和限制。隆多尼奥•拉扎罗(Londoño Lázaro)提出的解决问题的尝试并非总能完美地解决问题。固然,人权法院能够决定一类规范“明显”不符合《美洲人权公约》的效果——例如,对大赦法合公约性的处理。但是,部分国内法官不具有宣布立法无效或者废除立法的宪法权力。依据美洲人权法院的观点,缔约国法院因未能“采取措施”——废除法律效力——保障实施《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该责任规定在《美洲人权公约》第2条),将触发国际法责任。
其它学者使用更为生动的语言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分为“破坏性”和“建设性”两个面向。前者是建立在传统性模式基础之上,将美洲人权法院运行设想为每当美洲人权法院宣布国内法违反美洲人权公约,其犹如一种运行的“摧毁国内法的力量”,或者更为具体而言,“合公约性审查”原则要求缔约国法官在国内层面直接实施人权公约标准。建设性面向是指存在一种“宪法和宪法的下位法规范应该尽最大可能以符合美洲人权法院判决的方式加以解释”的模式。应该避免使《美洲人权公约》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方式解释《美洲人权公约》的想法意味着国内法不能与人权公约形成矛盾,因为用此种方式对两者进行解释,促进相互融合。当然,这种方法并非总具有可行性。国内法官可能知道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确立了(拉美专制独裁者)自行颁布的大赦法违反《美洲人权公约》。根据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国内法官在审查自行颁布的大赦法时,有义务宣布相关的法律无效。如果法官无法依据国内法采取如此行为,那么他就根本无法作出不违反人权公约的国内法解释。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无法避免法律冲突。
类似地,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承认人权法院设置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目标是“国内法官和有司法权的国家机构皆需要遵守公约要求”,认知弥补该司法原则的缺陷。但是,这种认知并无太多的新颖之处。人权法院明确承认该司法原则要求国内法官“不适用或者废除与国际条约内容相冲突的国内法”。 换句话说,尽管美洲人权法院的这一司法原则遭到了批评,但是它对国内法官的要求从未改变。
正如我们可以看见的,各种对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理解与认知都已经证明是不足的,导致人们思考因其而产生维持该司法原则的难度。通过对缔约国法律分配法院管辖权的影响程度和要求缔约国法官和司法行政部分推翻与《美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法院既有解释)相冲突的国内法,美洲人权法院在未能精心考虑集中性司法审查和分散性司法审查存在差异性的情况下,(向缔约国)提出了太多的要求。
三、另一种途径:作为缔约国宪法判决扬声器的美洲人权法院
美洲人权法院错误地估计了其判决会引导缔约国法院和其它机构在处理涉及基本权利案件的方法吗?本文认为并非如此。所有拉丁美洲国家宪法文本都含有长长的基本权利清单。制宪者们采用不同的技术方式移植了《美洲人权公约》的权利内容。此外,在作出判决的时候,缔约国法官会不同程度地适用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和《美洲人权公约》的相关条款。最近,《美洲人权公约》在未明确限定实施相关要求的缔约国机构的情况下,要求缔约国必须实施相应措施,这使得研究国内法院(和缔约国的公权力机构)与美洲人权保障的机构间互动成为必要。
问题是美洲人权法院的“全有或全无”态度——现实是“全有”的态度多于“全无”的态度。人权法院似乎希望所有的国内法官都承担比较国内法规和《美洲人权公约》的任务,并且当他们发现存在法律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后者。有些学者认为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是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延申,就如同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凭借自身决定扩展管辖权。但是,(两者间)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布里案中认为自身有权认定立法无效,而美洲人权法院发明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意图是为其它机构创制公权力。
另一个问题是美洲人权法院并未意图将这个司法审查的权力授予同级或者类似等级的机构。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或者具有政治性色彩的美洲国家组织尚未享有该权力;相反,人权法院试图将该职权授予缔约国不同层级的司法机构。
当意识到这一行为会引发批评后,美洲人权法院和部分学者作出了回应,认定一种“跨法域间的司法对话”(inter-jurisdictional dialogue)存在于国内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之间。根据这种观念,不仅国内法院应遵循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模式,美洲人权法院也应考虑国内法院可能作出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2月,除了关注缔约国法院是否在判决中提及和适用美洲人权法院的规定,美洲人权法院前任法官蒂亚戈•加西亚-萨扬(Diego García-Sayán)在访问墨西哥最高法院时谨慎地指出,美洲人权法院法官“不会作出个人化的判决。这是因为我们尊重每个法院的约束力并且理解(国内法院与美洲人权法院)的互动反映了两者间互有尊重的对话”。
加西亚-萨扬未能考虑到的是他的观点展现的并非是双向的司法对话,而是从美洲人权法院到国内法院的单向独白。倘若是司法对话,那么不同层级的法院应享有平等的参与权;能够更好地保障基本权利内容和范围的观点应该成为最终的优先选项,不论该权威性源自哪个法院。然而,正如本文所提到的,加西亚-萨扬所提出的“跨法域间司法对话”的模式使得美洲人权法院的意见更为重要,其功能效果就如同最后的决定者。此外,美洲人权法院感兴趣的是——这种兴趣足以达到他们会对缔约国作出正式的访问——缔约国法官理解、接受和将人权法院判决和确立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内法的状况。这种司法哲学从开始就步入歧途,因为人权法院并不承担这个角色。结果会更加糟糕,美洲人权法院很难实施其所宣称的规训缔约国法院承担合公约性审查的司法原则。
为了避免走向极端,美洲人权法院能够且必须在跨国司法对话过程中作出真正的努力。启动与缔约国法官的对话,探访他们的办公室,然后作出以要求缔约国法官采用和实施美洲人权法院标准和判决为目标的判决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路径在美洲人权法院履行职权的最初时期尚可以持续运行,因为那时公约缔约国的制度性机构尚处于脆弱阶段且人权法院面对案件类型主要是拉美非民主政府实施的严重的和大规模的人权侵害。今天的情况则更加复杂。即便制度上不遵守《美洲人权公约》及其判决的问题严重且依旧存在,但是大多数拉美国家已经不再受制于嗜血专制的恐怖统治。因此,美洲人权保障体系需要对拓展人权保障议题和由国内法院对不遵守人权法院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有新的态度。
在下面的论述中,本文将依托两个判例展示本文希望倡导的司法对话的方法。这些是2012年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判决,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其一,涉案的国家(智利和哥斯达黎加)拥有相对健全的宪法机制;其二,这些案件不同于美洲人权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的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案件。在回顾上述判决后,本文将简要考察特定国家(墨西哥)就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对美洲人权法院作出的反应,突出这个反应的“制度性”特征——这些研究内容要依据墨西哥宪法条文进行。尽管是起步阶段,但是这两个决定可以为真正的拉美宪法对话提供可能的最佳版本。在司法对话的过程中,不同的司法活动者皆会对树立法律起到作用。同时,这些判决向美洲人权法院和其它参与机构表明现有的实施权利保障议题的限制已经超出了接受(国际性法院或者国内法院)判决的范围。
(一)源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对话:Atala Riffo和Artavia Murillo案的判决
美洲人权法院于2012年2月裁定智利法院的判决侵犯了凯伦•阿塔拉(Karen Atala)的平等权、保护家庭权以及阿拉塔与其女儿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权。这个决定是针对智利最高法院因阿塔拉在抚养儿童的过程中与其同性伴侣共同生活为理由,担心阿塔拉优先顾忌个人利益,不利于儿童成长,所以裁定父亲享有对女儿的监护权。智利最高法院在推翻了两个下级法院的判决后,宣布阿塔拉的性取向并非是影响其获得监护权的障碍,而是母亲的性取向会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最高法院认为生活在同性家庭的儿童会受到社会的歧视,这剥夺了其在传统的异性婚姻家庭(包括父亲与母亲)成长的权利。这是美洲人权法院历史上首次赞同将性取向作为《美洲人权公约》保障的权利类型。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不仅决定不歧视原则的范围及其对申诉人产生何种影响,还在监护权案件中作出了保护儿童权利的立场。
为了提出将性取向和性别认同作为《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规定的禁止歧视条款所保障的权利类型的正当性,美洲人权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解释策略。正如同在其它情形下,人权法院除了援引了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决定外,也会依赖具有处理相似案件多年经验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就此而言,美洲人权法院清楚地阐释了新的司法原则以表明性取向落入《美洲人权公约》第1条“其它社会状态”概念的范围内并非具有创新性。然而,在该决定中,人权法院朝向真正的双向性司法对话迈出了一步。为了给予实施新的司法原则以正当性,美洲人权法院指出拉美国家普遍的社会和政治图景的变化会影响我们对基本权利范围的理解。美洲人权法院指出:“在当下社会中,社会、文化和制度正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正朝向对公民不同生活方式的包容性。这一点可以明显地体现在社会对跨种族婚姻、单亲父母家庭和离婚夫妇的接受程度正在提高。以前,这些现象不曾被社会接受。因此,法律与国家政府必须促进社会进步;否则,会存在固化和正当化各种侵犯人权的歧视现象的严重风险。”
在判决过程中,人权法院需要回答不同的性取向群体是否应与异性取向者获得相同的保障标准?美洲人权法院在判决中不仅援引了联合国制定的全球性法律文件,还遵循了欧洲人权机制中的程序。宪法法院援引了拉丁美洲国家的宪法发展作为表明其判决建立在缔约国法律解释的基础之上。这种模式允许美洲人权法院更多地采用“跟随”而非“领导”的方法推动新的判决法理的进步。人权法院通过援引哥伦比亚宪法法院和墨西哥最高法院反对系统性剥夺同性取向者权利的案件后作出判决结果。哥伦比亚宪法法院认为:“基于性取向的差异而产生区别对待是毫无事实经验根据的偏见行为,呈现出对同性恋人群的不公正的污名化的影响,并且他们被苛加刑罚或者被剥夺权利,侵害了他们参加相关社会和经济生活的能力。
在解决监护权问题的过程中,美洲人权法院直接适用了墨西哥最高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异性家庭并不能因其异性取向可以保证比同性家庭为儿童提供更好的生长环境。墨西哥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异性恋家庭并不能保障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生活在最好的发展环境之下,这与同性家庭或异性家庭无关。所有类型的家庭都有优缺点,必须对每个家庭状况进行独立的分析,而不是从数据的视角进行评判”。
美洲人权法院从这些简短但尖锐的援引中能够构建出——至少是支持了——阿塔拉案中重要的论证,即基于个人性取向的歧视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并且儿童的最大利益不能自动认定异性父母能够更好地抚养他们。对应诉国和其它承认美洲人权法院管辖范围的公约缔约国而言,这个信息传递出平等权司法教义的扩展不仅源于权利理念的普遍适用性,而且也源于在该地区范围内的缔约国法院的司法解释。
本文要提到的第二个案件是安塔威娅•穆里约(Artavia Murillo)等人诉哥斯达黎加案。本案与阿塔拉案相似,美洲人权法院宣布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文本未能写明(申诉人主张的)权利的范围。美洲人权法院在Artavia案的判决中认定哥斯达黎加政府完全禁止人工辅助受孕技术的应用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除了援引国际法规定和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外,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也依赖拉美各国对该问题的主流意见。
2000年,哥斯达黎加宪法法庭宣布了本国政府颁布的一项规制体外受精技术的行政命令无效。宪法法庭裁决的理由有二:其一,只有国会立法才能成为任何限制基本权利——本案中的生命权——的法源,行政机构无权出台此类规定;其二,宪法法庭认为试管受精技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侵害依据《哥斯达黎加宪法》和《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胚胎生命权。从受孕的那一刻起就应保障这项权利。
多位长期无法获得人工辅助生殖治疗的夫妇向美洲人权委员会提交了申诉状,后来该机构将案件交由美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决定完全禁止人工辅助生殖会影响《美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若干权力——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保持人身完整性的权利和免于歧视的权利。本案的判决结果建立在对保障生命权规范的一系列解释之上。
因为人权公约保障生命权的目标建立在“总体而言,从受孕之时开始”,美洲人权法院认为无法将胚胎与自然人同等对待。因此,如果将受精卵植入母亲子宫后作为生命权受到保障的起点,那么体外受精的过程就不适用权利保障。为了界定和解释公约文字规定的权利,人权法院在判决中采用了三种解释方法。首先,人权法院依据“词语的现有含义”进行解释;其次,进行“体系性”解释(在联合国体系和其它区域性人权公约体系的实践情境下,分析相关的规范);最后,对《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的内容作出渐进性解释(evolutionary approach)。
在渐进性解释过程中,美洲人权法院发现“哥斯达黎加是本区域内唯一禁止体外受精实践的国家”,并继续简要审查了其它国家的立法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最后,美洲人权法院结论是:“绝大多数的《美洲人权公约》缔约国都将公约权利内容解释为允许体外受精的实施。美洲人权法院认为多数缔约国允许人工辅助生殖的现状与它们对《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范围的解释相关。这是因为(除哥斯达黎加之外)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认为对胚胎保障范围之广会导致禁止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尤其是体外受精技术的应用。因此,这些普遍的实践与渐进提高产前生命保障的原则相结合(而非绝对性的保障),人权法院的结论是不能将胚胎视为自然人。”
当法庭之友(amicus)提供了大量相关参考意见时,美洲人权法院意识到其正在处理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基于此,人权法院特别关注在保障生命权的目的中区分对待胚胎和自然人展现拉美国家存在的共识或者“一般性实践”。但是,与Atala案的判决过程不同,人权法院在Artavia案的判决中并未依赖特定的判决或规定作为维持其裁判的教义。相反,人权法院基于多数国家宪法没有禁止体外受精的事实认定多数国家对公约第4条的解释达成共识,通过采纳否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与公约保障生命权产生冲突的解释性立场,认定各缔约国已经形成共识。基于美洲人权法院(按照“词语的共同含义”和其它人权保障体系的实践)自身作出的解释,这个观点支持了美洲人权法院的结论:使用人工辅助生殖(具体而言是体外受精)符合《美洲人权公约》。
如同Atala案的判决,人权法院的判决是对各国就生命权的宪法解释的统一和增强。这使得美洲人权法院能够远离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所确立的最大能动主义态度(maximalist attitude),使其处于更好地应对外界批评其在行使管辖权时极少尊重各缔约国法律所形成共识的立场。这种互动形式更好地展现了许多缔约国要求的民主正当性,有效地将自身转变为回应缔约国宪法解释的法庭,这也是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需要注意之环节。
(二)源自缔约国的司法对话:Radilla Pacheco诉墨西哥案
在描绘美洲人权法院能够真正启动与缔约国司法机构的对话方法后,本文欲建议缔约国司法机构在单纯地接受和采纳人权法院设定的解释标准之外,应如何积极地参与司法对话。墨西哥的Radilla Pacheco案是个有趣的案例,它向我们展示了国内制度框架如何将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国内化。
1974年8月,墨西哥格雷罗州的军事人员抓捕了霍森多•哈迪亚•帕切科(Rosendo Radilla Pacheco),随后哈迪亚就与家人失去了联系。拉迪亚的家人启动了多项司法程序,希望借此决定谁对强迫失踪行为负责,但是皆无果而终。这促使哈迪亚的女儿于2001年将该案提交至美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随后裁定墨西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一系列《美洲人权公约》所详细规定的权利,并将该案提交至美洲人权法院。2009年11月,美洲人员法院基于墨西哥政府未对哈迪亚失踪案实施尽责调查,并允许军事法庭在受害者为平民的情况下受理刑事案件,裁定墨西哥政府违反了公约义务。首先,人权法院要求墨西哥政府重新启动刑事调查程序,确认刑事责任者并对其施加适当的惩罚。其次,人权法院要求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依照常规的刑事法律体系规则与规章进行,不得采用相关的军事法律体系。
申诉人请求人权法院向墨西哥政府提出针对《墨西哥宪法》第13条的改革要求。尽管其宪法条文措辞模糊,但是相关解释已经违反了《美洲人权公约》。但是,人权法院认为对军事法院管辖权范围的司法解释是关键问题,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诸如此类的一些案件中,人权法院认为那些被指控为反人类罪(例如强迫失踪)的案件由军事法庭审理是不可接受的。在本案的判决中,美洲人权法院重新启用了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最终决定“墨西哥宪法和立法所确立的军事法庭管辖标准的实质内容和属人管辖权必须符合美洲人权法院所确立的判决原则”。这是对司法机构发出的信息。
墨西哥司法机构对人权法院裁决的反应更具值得探究。在讨论宪法改革以赋予人权在墨西哥宪法框架下具最高重要性后——实际上,这项建议已在2011年6月份被采纳——墨西哥最高法院召集会议,讨论和思考国内司法机构应如何解决美洲人权法院在Radilla案中提出的具体要求;特别是墨西哥最高法院对人权法院裁决的重视程度和实施合公约性审查的方法。经过多天的讨论,最高法院在全会上达成共识,确立了其核心目标:第一,在墨西哥宪法确立的分散式违宪审查体系的框架下,各级法院皆可以依据职权直接实施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第二,军事审判仅限于特定具体的案件;第三,墨西哥联邦司法机关应采取行政管理措施实施美洲人权法院在Radilla案中的裁决要求。
鉴于美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与2011年修宪改变了墨西哥实施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新的司法制度设计并非源于任何宪法规则,而是“丰富的法理阐释”(diverse jurisprudential construction)的产物,最高法院对于国内各级法院如何履行合公约性审查职权的说理值得关注。具体而言,墨西哥最高法院认为其它法官无权就规范的效力问题作出一般性的宣布,或者将这些法律规范从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删除。但是,为了遵守宪法和人权公约的优先效力,法官有义务拒绝适用这类规范。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法官应通过三步骤的检验方式,旨在允许国内法进行合公约性的司法解释。只有在无法适用这些可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国内法官才可以废除国内法效力。最后,最高法院重新审视了墨西哥现有的各类合宪性审查的法律基础,并思考了下级法院的法官如何实施合宪性审查以达到履行合公约性审查原则和履行新《墨西哥宪法》第1条对司法机构职权范围的规定。
墨西哥最高法院的决定并非不存在分歧。部分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美洲人权法院无权要求各国法官合公约性审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墨西哥最高法院依旧努力界定美洲人权法院要求缔约国遵守的程序。美洲人权法院为缔约国设置了一系列需遵守的公约义务,但是其中部分公约义务规定得非常模糊,无法直接适用。因此,墨西哥最高法院通过宣布国内机构是实施人权法院判决的必要角色的方式,积极参与跨法域司法对话。由于最高法院试图用Radilla案启发联邦和地方法官如何运用司法权,通过彼此间的有来有往的交流更好地实施美洲人权法院的决定。这也是国际人权法专家经常关注的问题。通过审慎思考美洲人权法院判决对缔约国施加的义务,缔约国应当是执行国际法标准的主体。
从缔约国的视角分析,最高法院参与了双向的对话。这与先前论述的美洲人权法院所喜欢的司法对话方式不同,即美洲人权法院是单向独白的启动者。在双向的对话模式中,缔约国有表达事务的空间:这完全决定着——正确与否,尚待观察——缔约国法院应该如何参与保障基本权利的跨国司法对话。依据这一路径,可以建构司法对话的模式。一方面,美洲人权法院因其能最好地理解人权,而成为本区域内人权保障的扬声器。它不仅通过引导而且也可以遵从缔约国宪法判决。另一方面,美洲人权法院也需要为尊重缔约国裁决结果留有一定的空间。这意味着应该解决如何适用国际人权法问题的机构是缔约国机构,而非美洲人权法院。
用此概念创造美洲人权法可能会面对反对意见。这些反对观点基于美洲人权法院可以选择案例和决定作为建构合公约性审查原则的基础。由于版面限制,本文无法对上述质疑作出澄清。但是,本文认为,将此问题的解决方式纳入到一个既能全面适用国际法,又可以尊重属于缔约国民主裁量的框架结构中非常重要。
四、结论
经过数十年的运行,美洲人权公约体系必须有效应对缔约国发生且持续的重大宪法变迁。在一些判决中,重新设计人权公约机构与缔约国关系方法的压力呈现出负面影响,正如美洲人权委员会从2011年到2013年展开的所谓“强化进程”(strengthening process)所呈现的情况。不可否认的是,当下美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运行环境比20或者25年前更加复杂。基于这一原因,我们需要仔细考察这些公约机构理解其工作的方式,尤其是它们与国内法院的互动方式。
在各缔约国要求享有更大的宪法自决空间的背景下,美洲人权法院却通过实施合公约性审查原则,采用超国家法院的最大能动干涉态度。本文已经在前文中解释了该司法原则所包含的内容和受到的主要批评。最为重要的是,美洲人权法院在早期作出判决时并未顾及缔约国法律体系的特殊性,要求国内法官在发现《美洲人权公约》或者美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与国内法相冲突时承担不适用国内法(甚至是缔约国宪法)的义务,进而造成与国内法官权力相抵触的情况。这种情况所产生的严重司法技术问题需要重新构建该司法原则。一方面,重构的司法原则使得国际人权标准在批准相关人权公约的主权国家得以实施;与此同时,也应该在某种程度上赞同这些国家实施公约的决定。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文提出在美洲人权法院和缔约国法院间建立某种形式的跨国司法对话。与美洲人权法院自身支持的理念不同,本文提出的司法对话理念是双方参与的真正对话。在对话过程中,美洲人权法院不仅指导各国法院解释基本权利,同时也遵循着各国法院就相关事项向人权法院所阐释的指导准则。本文回顾了2012年美洲人权法院在Atala 和Artavia案的判决。尽管法院略显谨慎,但是依旧可以发现适用了该解释方法。此外,本文也展示了美洲人权法院和国内法院的对话必然导致缔约国最高法院为下级法院制定如何适用国际法院判决的指南。美洲人权法院应该更加仔细地审视缔约国法院的权限,并且从该视角出发,邀请缔约国法院参与同人权法院所希望界定的基本权利内容和范围的司法对话,而非(单方面)介入缔约国的宪法决定程序。由缔约国机构确认美洲人权机制并为合公约性原则发声能够成为权利保护的最佳方案。
【作者:霍尔吉•孔德西(Jorge Contesse),罗格斯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耶鲁大学法学博士(JSD)。本文英文题目为“The Final Word? Constitutional Dialogue and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原文刊登于《国际宪法学杂志》2017年第15卷第2期,第414-435页。熊卫静,四川大学法学院人权与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范继增,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研究员。】
(责任编辑 郭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