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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权司法保障的实证考察与完善路径

来源:《人权》2021年第5期作者:李燕 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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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存在重刑轻民的现象,但民事诉讼关乎民众最为广泛且迫切的人权救济需求。民事诉权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逻辑起点和核心,既具有重要的实体性人权保障功能,又是独立的程序性人权。因此,本文将民事诉权作为研究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重点,在对法官和律师进行抽样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司法中的诉权实践作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以民事诉权行使环节为主线,构建全方位的诉权保障机制,从而实现诉权对人权的制度化保障作用,促进我国人权司法保障体系的均衡发展。具体可从三个维度推进:一是在立案程序中坚持诉权启动的自由与平等,消除影响立案的人为阻碍,畅通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渠道;二是在审判程序中确保诉权行使的充分性与对审判权的制衡,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表达和权利处分,注重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障;三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推进诉权救济的落实与完善,明确检察监督对诉权救济的边界,提升诉权救济的全面性和精准性。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 民事诉权诉权 自由平等 诉权制衡 诉权救济

  一、问题提出与研究进路

  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的核心,人权保障在我国经历了入宪入法到司法保障的嬗变。其中,司法反映了法律未能自然实现,而不得已通过诉讼活动强制实现的极端状态,故以解决争议和权利救济为职能的司法是保障人权得以真正实现的最后手段,充分彰显了人的主体性地位。但相较于刑事司法所体现出的成熟的人权保障实践,民事司法领域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稍显不足。事实上,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关乎民众最为广泛且迫切的人权救济需求。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逻辑起点与核心,民事诉权则是实现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基石。正所谓,“无诉权则无诉讼”。由于法院恪守不告不理原则,纠纷的发生与公力救济之间的衔接主要依赖于人们对民事诉权行使的取舍。因此,民事诉权的缺失不仅是对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否定,也必将使实体性人权只存在于观念层面,而无法成为可以预期实现的客观权益。

  民事诉权与人权司法保障的关联其实还存在更深层次的理据——作为一项程序性基本人权,民事诉权的行使应得到充分保障。从理论层面来看,民事诉权蕴含人权属性。首先,人权的道德性强调其存在的固有特征,而不以国家授予为前提。民事诉权具有道德性是不言而喻的。诉权最初体现为一种社会力启动的“力量”,即通过一定程序,依据氏族组织内部的道德或习惯进行公共裁决,防止纠纷双方的暴力争斗。随着国家对纠纷解决权的垄断,人们依然存在寻求权威机关解决纠纷以实现人性尊严的本能需要,国家则应通过设计公正、高效、便利的民事诉权制度满足这一需求。但此时的民事诉权仅表现为法律上的确认和固定,是权利实现形态的改变,而非从无到有的权利创造。即便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诉权体现为个人服从社会权威的“回报”,国家也不能否定诉权的存在,更无权随意剥夺或克减诉权的行使。其次,人类相通的本性是民事诉权具有普遍性的底层逻辑。作为一项救济权,民事诉权是每个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基本需要,符合人类道德的一般标准,理应为全体社会成员平等享有,而不受种族、性别、身份等差异的影响。因此,民事诉权是一项具有普遍性的道德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而须臾不离的人权。从现实层面来看,民事诉权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近代人权思想起源时期,民事诉权并未被纳入人权内涵之中。但人权内涵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具体的、历史的和发展的。即使被规定在宪法文本上,人权体系仍然会随着社会需求和价值观念的变化而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换言之,人权内涵与体系所具有的开放性,使得法定权利不断扩大并逐步向人权的范围靠拢,也为“民事诉权是人权”这一命题提供了论证的空间。近代之后,诉权升格为个体的原生需求。越来越多的国家把保障诉权写入宪法,使之成为一国的基本人权。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德国1949年《基本法》和日本1946年《宪法》也都有类似规定。美国宪法虽然没有对诉权直接作出规定,但其内容实际隐含于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等宪法条款中。与此同时,民事诉权成为国际人权中的一项重要标准,实现了“特权”到人权的蜕变,并发展为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诉至法院的权利,二是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在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享有国家管辖法院的有效救济”;第10条进而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完全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以确定其民事权利与义务或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随后,《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等全球或区域性人权公约都相继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的“诉权”。

  由此可见,民事诉权不仅是保障应有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变之手段和中介,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诉权保障本身就是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因此,本项目课题组将民事诉权作为研究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重点,以诉权行使环节为主线设计了调研问卷,通过对全国各省市及部分区县的法官和律师分别进行抽样调查,总结出了民事立案、审判、监督三个环节中的诉权实践现状。本文将以课题组的调研结果作为分析背景,深入剖析我国民事诉权行使存在的相关问题,并在人权司法保障视角下进一步探讨完善方向。

  二、立案程序中民事诉权启动的障碍与治理

  从人类社会演进的历史来看,民众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的首要原因在于诉权行使受到限制,使得纠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其次才是审判不公的影响。因此,立案程序是民事诉权保障的第一道防线。

  (一)诉权启动之实证分析

  1.实质审查有悖于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虽早在2015年就已全面实行,但从此次调研结果来看,立案法官超越法律权限,对立案材料中的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证据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仍然较为常见。调研数据显示,仅有29.31%的法官明确表示不会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44.83%的法官在立案时会要求律师或当事人必须提供全部或主要的证据材料。79.84%的律师表示其在近一年内的立案中遭遇过实质审查,被要求提供证据才能立案的占比66.94%。由此可见,当前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实践效果与保护当事人诉权为主的预期功能存在一定偏差,部分立案法官没有充分领会立案登记制的实质内涵和制度要求,对立案审查的把控过于严苛,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民事诉权的行使。

图1立案窗口是否会对立案材料中的案件主体资格、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和证据等进行实质审查?

图2立案窗口是否要求必须提供证据才予以立案?

  2.法院选择性立案变相否定诉权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申请,法院必须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人为控制立案、年底不立案等现象仍然存在。法院通过选择性立案的方式,将不宜、不能、不愿意处理的纠纷通过立案环节阻挡在诉讼程序之外。调研数据显示,50.81%的律师在最近一年内遇到过法院“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且有76.61%的律师反映法院存在年底不立案的现象。对此,71.26%的法官表示其所在法院并不存在“不收材料、不予答复、不出具法律文书”的情况,且仅有27.59%的法官表示其所在法院会年底不立案。此外,25.86%的法官表示其所在法院存在规定某类案件不予立案的内部文件,14.37%的法官反映存在法院内部人员、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立案的情况。在法院是否会选择性立案的问题上,律师数据和法官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其中部分原因在于问卷提问方式的不同——律师以提问个人为主,法官则要求以法院为基础作答。但不可否认的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纠纷被排除在立案程序之外的情形确有发生。并且,这种人为影响立案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变相否定,是造成“立案难”的重要原因。

图3法院选择性立案情形的统计数据

  3.诉权启动难以体现实质平等

  民事诉权为全体社会成员平等享有,国家有责任保障诉权行使存在困难的弱势群体进入司法程序的平等机会,以确保公平正义的无差别实现。然而从调研结果来看,民事司法实践对弱势群体行使诉权的保障与民诉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精神存在一定差距。如图4所示,在当事人书写起诉状存在困难时,仅有32.76%的立案窗口支持其口头起诉,另外占比近七成的立案窗口不接受口头起诉,其中61.49%会建议当事人想办法尽量提供书面诉状。同时,近三成的律师和法官都认为现行有关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的规定,对于缴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尚不充分。由此可见,在权利救济需求普遍化和大众化的现代社会中,司法制度应提高成本意识,否则弱势群体诉权的实现将受到较大限制,民事诉讼的权利救济功能也将因此无法完全发挥。

图4对于书写起诉状困难的当事人,立案窗口是否接受其口头起诉?


图5对于诉讼费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您认为现行的诉讼费减免规定是否给予了充足的救济?

  (二)坚持诉权启动的自由与平等

  民事诉权的人权属性要求人们在遇有争议或权利受损时能够及时、便利以及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因此,民事立案环节应当坚持诉权启动的自由与平等理念,消除影响立案的各种实质性阻碍,从而畅通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

  1. 正确适用立案登记制

  一方面,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司法不是万能的。正是基于司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局限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院通过提高起诉门槛、严格控制立案审查,以避免滥诉的情形出现,实现审判利益的最大化。但另一方面,司法救济机制不仅仅是国家或政府在道义上的承诺,其作为一项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是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的。换言之,司法权边界的划定并不能通过对民事诉权的行使施加任何实质条件,以阻碍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的方式来实现。因为法院的立案审查行为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民事诉权的有效行使,而非成为诉权行使的阻碍。此亦是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的根本原因所在。立案登记制通过明确立案的形式审查要求,以消除法院实质审查起诉材料、任意附加起诉条件等限缩当事人诉权的“顽疾”,从而在制度源头上解决非法律因素造成的“立案难”,为诉权启动的自由与平等的保障提供利器。正确理解与适用立案登记制,须紧扣诉权保障的国家义务,在立案环节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和形式审查标准,防止审判利益取代诉权成为立案的决定性因素。同时,也要强调诉权受到否定后书面理由的告知,为当事人寻求内部程序救济提供条件。

  2. 适当扩大诉权保护范围

  民诉法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了两个基本要素,即主体要素和法律关系要素。当争议或纠纷同时满足这两个要素时,才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就传统“分工论”而言,对法院主管范围的限定具有逻辑合理性。但在人权司法保障的视域下观之,此限定存在着法律开放性不足的问题。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对权利救济的需求较之过去也更为强烈。仅仅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司法保护,反而会大大限制权利类型的发展,导致形成中的新型权利或公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被排斥在民事司法的救济之外。对此,有必要拓展民事诉权的保护范围,将具备诉的利益的案件纳入法院受理的范畴,以发挥诉权保护机制对成文法滞后性的弥补作用,并及时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权利救济需求。但需要注意的是,诉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有限度的,即诉权自身的发展应与国家司法资源的配置,以及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相匹配,警惕走进“诉讼万能主义”的误区。

  3.完善诉讼费用救助体系

  司法救助是为保障弱势群体诉权而专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即通过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免交的方式,使存在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利用司法、平等主张救济,是民事诉权平等保障的重要体现。

  诉讼必然会消耗国家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当事人因解决私权纠纷而利用这种资源时,理应交纳必要的诉讼费用。但民事诉权的普遍性也赋予人人都可以享有和利用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诉讼费用的存在并不应成为诉权行使的实质阻碍,否则司法将沦为富人独享的“专利”。现行诉讼费用的救助制度将减免后的费用转化为诉讼成本由国家财政承担,其适用必然存在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因此,在国家救助之外,可以发展并完善诉讼费用的社会救助体系,以分散诉讼成本,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同时,利用诉讼费用保险或诉讼费用担保等制度,使不符合国家救助条件或其他需要被救助的当事人获得接近司法的平等机会、充实而公正的司法“待遇”。通过国家救助与社会救助的双重保障,才能最大限度地消除因经济能力差异等原因而产生的民众被排除在法院大门之外的现象,也有助于避免人们的正常生活受到诉讼活动的影响,彰显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

  三、审判程序中民事诉权行使的失衡与修正

  民事诉权是审判权的启动者,更是审判权的制约者。如前所述,由于人权理念的输入,民事诉权不再仅仅指向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权利,而成为一项贯穿民事诉讼始终并能够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的权利。其行使目的是促使法院审判的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对司法品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诉权行使现状之实证分析

  1.审判权行使较为强势

  现代民事诉讼为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配置的是一种共同协作、相互制衡的双向式模式。但就调研结果来看,我国诉权与审判权的实践关系尚未达到动态平衡的状态,法官仍然倾向于主导审判进程,而不太重视发挥民事诉权的作用,因此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表1所示,在举证权利方面,约有78.72%的法官会与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但59.68%的律师明确表示在最近一年代理的案件中,都没有遇到过法官与其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在辩论权行使方面,只有41.09%的法官表示大多数情况下会在庭审中允许当事人自主向对方发问,占比近七成的法官表示存在打断或限制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或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况,并且有98.39%的律师反映曾遇到过法官限制或打断当事人陈述事实。在限制的理由中,2.57%是不让说,47.91%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而限定发言时间,另外49.52%则表示只能按照法官限定的范围发言。由此可见,当事人诉权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地位还有待进一步提升。

  表1 审判权强势表现的统计数据


图6在最近一年的民事案件庭审中,法官限制您发言或发表辩论意见的具体情况是?

  2.审判程序出现偏离

  正当程序对民事诉权行使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考核机制不合理、审判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导致立法预设的审判程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离。例如,基于对维稳的片面追求,部分法院对法官业绩考核指标中的调解率、撤诉率、上诉率、改判率等存在不合理的要求,迫使法官通过干预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方式提高调解率,以满足考核要求。此时,审判利益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因而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障。调研数据显示,有38.61%的法官表示其所在法院存在撤诉率考核;82.18%的法官认为调解率、结案率、错案率等考核指标会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影响;67.82%的法官曾要求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方式结案;76.73%的法官表示会通过告知当事人不利后果等方式促使其调解结案。

  表2审判程序偏离表现的统计数据


  另外,法官办案不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依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负面影响。如图7所示,72.28%的法官表示其所在法院存在判决前需要向庭长或本院领导请示的情况,且需要向上级法院汇报的比例超过八成。然而在请示汇报中,上级法院通过诉讼外的程序介入案件审理,其实是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变相否定,导致上诉权形同虚设,与现代法治社会的正当程序理念相背离。在结案期限方面,12.87%的法官表示其主办的案件存在久拖不决的情况,但超过50%的律师表示曾遭遇过法院超出法定审限结案的情况。低效率的案件审理会给当事人带来无端的诉累,成为当事人诉权实现的阻碍,这对审判权的提质增效提出了要求。

图7程序性问题的统计数据

  3.中立地位仍需坚守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根基所在,也是平等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前提。调研数据显示,99.1%的法官认为其可以客观中立地审理案件。在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问题上,法官个人评价的平均得分为9.32分(1-10分的区间)。然而,对法官中立的表现,律师则给出了7.66分的评价(1-10分的区间),且有超过六成比例的律师认为在其最近一年代理的案件中,法官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言行。就调研情况而言,由于所处立场不同,法官与律师对是否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有所差异。但不可否认的是,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对此,需要分析造成这种差距的关键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切实提升诉权保障水平的合理路径。
图8(法官)您认为您主办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做到客观、中立?(律师)在最近一年您代理的案件中,法官是否有偏袒一方的言行?

图9若10分是非常平等地对待当事人,0分是极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请问您觉得审判人员的表现可以打多少分?

  (二)确保诉权行使的充分性与对审判权的制衡

  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对于诉权与审判权尚未达到动态平衡的现状,民事审判程序应当贯彻人的主体性理念,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通过增强诉权的力量与审判权形成抗衡,使二者协同推进民事诉讼进程,从而维护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1.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表达

  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表达,就是保障民事诉权成为程序推进和权利处分中的决定性因素,是人权的自由价值和人性尊严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能够有效抑制法院的强势表达,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进入审判程序后,该要求则具体表现为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充分尊重。例如,在程序开始阶段,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也可以选择采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达到同样的目的,而法官不能限制或随意变更当事人的此种选择。尽管调解、和解等方式在矛盾化解和秩序维持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但法官若将其强制纳入案件审理中,不仅实质上限制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权利,也使得当事人的诉请难以在法定权利、义务、责任的对应关系中获得解决,与诉权行使的目的相悖。由此看来,法官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强制选择有削弱当事人诉权主张的嫌疑。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程序选择和诉讼权利行使,如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是否申请保全、是否撤诉以结束诉讼以及部分期日期间的确定应享有自治权,从而提升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2.充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权是一种抽象的、动态的权源,只有当其具化为一系列贯穿程序始终的诉讼权利,才能得以实践。因此,诉权是诉讼权利的基础,诉讼权利是诉权的具体形态,是人权理念制度化的主要法律手段之一。没有充实的诉讼权利,诉权就只能停留在纸面或观念层面上。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诉讼权利则体现为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试金石,能够保障当事人充分抵御审判权运行产生的“被客体化”风险。而诉讼权利的缺失将会在事实上削弱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为审判权的滥用提供机会。因此,诉讼权利是制约审判权恣意行使、防止审判权功能异化的制度保证。由此可知,充实且完善诉讼权利体系理应为当事人提供足够的制约审判权、及时防止不公正审判行为发生的诉讼权利。而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审判权则应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为诉讼权利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

  3.注重当事人的平等保障

  当事人双方平等诉讼、法院居中裁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因此,法官恪守中立地位,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保障,不仅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也有利于维持诉权与审判权的稳定关系,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在审判程序中,对当事人诉权的平等保障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要求:其一,当事人双方作为诉讼活动的参与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官不能因“原告”与“被告”的角色不同而予以差别对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不受诉讼程序外身份或地位的影响。其二,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地利用司法、接近正义的机会。诉讼地位的平等只是一种形式平等,并不能改变当事人因经济能力、法律素质等差异导致的诉讼能力不平等。此时,法官不能因恪守中立而忽视对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扶助”,而应通过相应“武器”配置上的倾斜排除当事人权利主张的障碍,使原、被告之间的攻击防御能力尽可能达到平等的状态,实现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实质平等。例如,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不仅能够帮助当事人理解诉讼并进行妥当主张,也有助于发现客观真实,推进案件审理,为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提供便利。其三,诉讼胜败的风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平等的。换言之,法官应严格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分配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利的风险,而不应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较高的败诉风险。

  四、监督程序中民事诉权救济的不足与改进

  当事人在其诉权遭受到法院不公正审判行为的侵害时,可以利用诉讼程序内部的“自省”机制予以纠正,通过异议权、复议权、上诉权、再审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显然,源于私权的诉权在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面前,永远是羸弱的。这种天然的结构性失衡借助民事诉讼的内部制度安排也难以改善。而通过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为当事人诉权提供另外的救济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不公现象,有助于确保个案中诉权的进一步落实。

  (一)诉权救济之实证分析

  在课题组调研的过程中,法官和律师一致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对规范审判行为、优化民事诉讼工作、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具有积极作用。但从调研结果来看,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体现出的诉权救济效果远比不上其功能预期。如在立案监督方面,虽然数据显示只有28.16%的法官表示近一年其所在法院有立案监督案件,但这一比例显然与诉权启动中存在较多人为影响因素的司法现状有一定差异。由此可见,民事检察监督对立案环节的诉权救济尚不充分,可能会打击人们依法维权的信心,也难以实现诉权对实体性人权的保障作用。另外,在审判监督方面,参与调研的法院有一半左右都收到过民事检察建议,但能够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的只有33.17%,1-3个月内完成审查的只有14.36%。在对检察监督制度的评价中,分别约有四成的法官和律师认为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不太有效或者无效。并且,近六成的律师表示在结案申请法院退还诉讼费时,存在难退或不退的情形。以上数据表明,民事诉讼法中某些环节的诉权救济无法落实到位,检察监督的诉权救济效果并不如人意。

图10法院收到民事检察建议后会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审查?

图11您认为民事检察制度能否有效监督民事诉讼活动?

图12对于结案后申请法院退还诉讼费,是否存在难退还或不退还的情形?

  (二)推进诉权救济的落实与完善

  相较于民事诉讼程序,民事检察监督因其权力制约权力的本质,体现出更高层次的人权保障功能。对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中诉权救济实效的欠缺,首先需要明确检察监督救济诉权的边界,在此基础上探寻诉权救济的落实和完善。

  1. 明确检察监督对诉权救济的边界

  民事检察监督虽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为主要价值目标,但其诉权救济功能是隐性的。检察机关通过对审判权及相关诉讼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间接实现对当事人诉权的救济。此时,检察机关是作为独立的第三方主体介入民事诉讼程序,并非扮演当事人角色,或代行审判权力。因此,检察机关在进行诉权救济时应保持谦抑性,不能随意扩大监督范围,过度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否则将破坏当事人平等诉讼、法官居中裁判的对审结构,损害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同时,检察监督对诉权的救济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当事人诉权遭受审判权的侵害时,检察监督作为一种非常态化的外部救济机制,首先应当让位于诉权的内部自救机制,从而确保当事人诉权救济利益的充分实现。另外,检察监督应将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监督程序的主要方式,以避免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不当干预。只有当检察监督权、审判权与诉权达到“三权制衡”的状态,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诉权救济的重要目标。

  2.贯彻全面监督原则

  全面监督原则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其要求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覆盖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符合民事诉权行使的贯穿性特征,因此有助于攻克诉权救济格局中的薄弱环节,为其提供周密的外部保障。但结合前文所分析的诉权救济的不力之处,本文仅重点强调诉前监督和诉中监督对诉权救济的效用。诉前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首要环节,也是畅通民众接近司法渠道的重要保障。其通过对人为影响立案行为的制约,确保诉权启动的自由与平等。尤其针对法院不立不裁的消极行为,当事人无法通过正常的上诉途径寻求诉权的内部救济。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强化立案监督职能,督促法院立案,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诉中监督是全面监督原则的重点内容。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主要以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方式进行,其中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抗诉是一种诉后监督,能够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为其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但从制度效益来看,纠正错误的成本远远高于预防错误的成本。而诉中监督能够及时阻止审判权对诉权的不当干预,在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之间实现平衡。因此,需要有效发挥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职能,加强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从而为民事诉权提供更加充分的外部救济。

  3.树立精准监督理念

  精准监督强调民事检察监督在诉权救济中要实现方法与目的、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匹配与平衡,即通过选择最佳的监督方式对审判权进行纠错纠偏,避免在全面监督要求下陷入片面追求案件数量的误区,从而有效提升民事检察监督对当事人诉权救济的质效。面对司法实践中强劲的诉权救济需求,检察机关应当树立精准监督理念,充分把握抗诉的刚性、检察建议的柔性、纠正违法通知的灵活性等不同监督方式的特点,针对不同的监督内容采取一种或多种监督方式,以此探寻权利救济与权力制约的平衡。例如,对不影响案件实体结果公正的瑕疵裁判,检察机关应尽量通过检察和解等更能调动当事人主体意识、获得法院真正认同的方式来达到监督目的,实现诉权救济效益的最优化。针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更为积极地依职权进行监督,同时设置相应的跟进监督机制,将其与违法违纪线索的移送机制、国家赔偿制度等结合起来,为当事人诉权提供多重保障。

  五、结语

  民事诉权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是其本质属性使然和历史发展的结果。与人权理念融合后的民事诉权,对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只有通过对民事诉权的周延保护,使之真正成为诉讼进程中的主导力量,才能充分发挥诉权对人权的制度化保障作用。然而,诉权保障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程,需要以人权为指引,对民事诉权及其相关的理论、制度、实践展开全方位的融合与改造,并通过自由、平等、公正等人权价值的多重检验后才能实现最终蜕变,从而成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话语体系新的增长点。

  【李燕,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胡月,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2019年度教育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司法制度与人权保障——以民事司法改革诉权保护为样本的研究”(19JJD820014)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 杜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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