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对环境权利的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升,应将“美好生活需要”中包含的以对“更优美的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利益诉求,作为环境权形成的基础。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体现了在环境满足健康需要的基础上,法律对于人对环境在精神层面感受需求一定程度上获得满足的权利回应。基于我国《民法典》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实践制度安排,可对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进行法律规范解读。在理论层面,环境权边界的确定应以容忍义务底线为参照。在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权的识别与保护,应在司法裁量中充分考虑合理预期保护、时间与空间因素影响以及人对环境的感受惯性等因素,在确定容忍义务限度的基础上为环境权司法保护水平的合理定位作出理性选择。
关键词:美好生活需要 环境权 司法裁量
2021年9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将之前从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环境权利”独立成章,并明确提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将“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作为加强“环境权利”人权保障的核心要求,体现了在我国当前主要社会矛盾转化的背景下,不断提升对公众环境权利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发展趋势。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中,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体现对以“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为基础的环境权利的回应与保障,已成为现阶段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人权理论研究与实践的重要命题。环境权作为概括意义上环境权利映射至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应作为我国当前提升环境权利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权利支撑。本文拟将环境权研究置于我国不断提升环境权利人权保障水平以及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时代背景中,对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环境权的定位、权利边界以及权利保护与救济等问题进行探索研究,以助力我国新时代环境权利人权保障水平的不断提升。
一、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定位
(一)“美好生活需要”中环境利益诉求的法律认知
“美好生活”已然成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深刻认识和全面掌握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一把钥匙。如何理解“美好生活”的基本内涵,在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中又包含何种环境利益诉求,成为对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进行理性定位的基础性问题。
2012年习近平曾使用“七个更”对“美好生活”的主要方面进行了描述,即“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不难看出,“美好生活”是一个人民生活的社会条件和自然环境不断提升的动态过程。其中,“更优美的环境”是满足“美好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同时也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中提出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具有完全一致的指向。显然,“美好生活需要”中包含了以对“更优美的环境”为主要内容的利益诉求,而如果将这种环境利益诉求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环境权的基础,则需要对该利益诉求进行合乎法律逻辑的认知与界定。通常而言,“优美”或者“更优美”是一种主观感受的描述,具有强烈的不确定性,也难以从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而确定性和规范性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因此,如何对“更优美的环境”的利益诉求进行确定性和规范性的解读,是明确其法律属性并将其作为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基础的关键问题。
首先,“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确定性问题,可以考虑从利益诉求层次拓展性角度切入进行理论阐释。从历史上看,法律层面上环境利益诉求的提出始于20世纪30年代,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为主要表现的环境问题开始作为致害因素改变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正常状态,对人的生存与发展形成严重危害。因此,早期环境利益诉求的核心是“无害”,以消除环境问题的致害影响为主要目标。但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和环境治理水平的不断提升,环境利益诉求也必然同步呈现出层次拓展性,在“无害”的基础上发展为对环境更高层次的利益诉求。从这个角度来看,“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提出具有理论正当性的基础,可沿此理论进路对其价值取向及基本定位展开深入探讨。
其次,“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规范性问题,可以将不同时期相关立法中对环境利益的体现作为考察和分析的对象。环境利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诉求,关键取决于相关立法能否对其做出明确回应与体现。在环境利益诉求提出的早期,法律救济的重点在“无害”,主要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救济为重点,在立法中主要体现为与环境致害侵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事后救济作为回应利益诉求的基本方式。随着环境利益诉求层次的不断拓展,我国在现阶段提出的“更优美的环境”的利益诉求,在相关立法发展进化中也势必需要做出相应回应。对现有相关立法资源的梳理和探析,不仅有助于勾勒出与环境利益诉求层次拓展性呼应的立法进化发展轨迹,也将为解决“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规范性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概括而言,对于“美好生活需要”中“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确定性和规范性问题的解决,具有较强的理论可行性,下文将进一步展开深入探讨。
(二)环境利益诉求的层次拓展与环境权的进化
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人对环境利益的诉求并非从来就有,也并非一成不变。在以农耕为主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类活动在整体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有限。生态环境不仅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发展的外部自然条件需求,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的精神层面感受需要。在该阶段,人们认为良好的生态环境状态是理所当然的,甚至还有“悠然见南山”的意境与情怀,社会缺乏形成环境利益诉求的认知基础与共识。随着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为主要代表的环境污染相继出现。环境污染作为致害因素对人们的财产、人身乃至生命造成极大危害,使得社会公众普遍意识到拥有适合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并非理所当然,人应该对环境主张相应的利益诉求,以消除环境对人的致害影响、维护自身的健康与生存发展权利。换言之,没有环境污染对人们的致害影响,就难以形成相应环境利益诉求的社会基础,这其实与权利的形成逻辑有紧密关联。从权利起源看,“权利是人类心智以人类经验为基础而设想出来的法律构建物,这些构建物必须在公众意见的法庭中通过一贯的辩护。它们必须来自人类对不正义的经验。”社会公众因生态环境污染而遭受致害影响的“不正义”体验,成为提出环境利益诉求的基本动因,也是环境权形成的基础。
环境利益诉求的提出,始于人们因生态环境污染而遭受致害影响的“不正义”体验。因此在环境利益诉求提出的早期,其核心诉求是“无害”,以消除环境致害影响为目标,但随着社会发展进步,环境利益诉求的定位并非一成不变。从本质上来说,环境利益诉求的核心在于人对自身生存条件维持和改善的关注,但人的生存需求从来都是有层次的。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环境治理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外部生态环境的要求并不仅仅停留在满足健康需求的物质层面上,而逐步将关注的重点转向生态环境对生活舒适性乃至心理归属与认同等方面要求的满足。概括而言,人的环境利益诉求势必呈现出从“无害”“安全”向“舒适”甚至“优美”的层次拓展趋势。在我国现阶段,“美好生活需要”中“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提出,既符合环境利益诉求层次拓展的一般规律,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以及对人民环境权益保护水平的层次提升。
“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提出,不仅体现了环境利益诉求的层次拓展,也为环境权的进化发展提供了契机。环境利益诉求在“无害”层次,主要针对以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对人体生理健康造成的损害,其利益诉求重点在于消除环境致害影响,恢复对健康无害的环境状况。不难看出,环境利益诉求在“无害”层次的核心是“健康”,这决定了早期的环境权应以健康权为基本取向。从已有环境权有关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实践来看,也基本上可以印证该理论判断。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承认了某种公民环境权利,将公民环境权利作为生命健康权的一种衍生权利。也有学者将环境权定位于人的身心健康权。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诉讼中人身权益损害主要是通过主张健康权而获得救济的”。整体而言,在环境利益诉求的“无害”层次,环境权以健康权为基本取向具有阶段性的合理性。然而,随着环境利益诉求从“无害”“安全”向“舒适”以及“优美”的层次拓展,尤其是“美好生活需要”中“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提出,以环境利益诉求为基础的环境权也必然随之进化发展。马斯洛需求理论把人的需求从初级到高级分为五个层次: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其本质上体现了人的需求从物质层面到精神层面的拓展趋势,环境利益诉求的层次拓展同样体现了这一趋势。以健康为核心的环境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了对人的“生理”“安全”等物质层面需求的关注。以“舒适”以及“优美”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利益诉求,则强调人对环境提供的精神层面感受的需要,与人“获得尊重”“自我实现”等精神层面的目标有密切关联。从这个角度来说,人对“更优美的环境”的利益诉求是在环境满足健康需要的基础上,对环境状况持续改善以满足精神层面感受需求的希冀和追求。以该环境利益诉求为基础的环境权应超越健康权的固有定位,以精神层面环境利益的权利化为目标,为“美好生活需要”中“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实现,提供实体法律权利的保障。
(三)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环境权的法律规范解读
将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定位于精神层面环境利益的权利化,并将其与健康权予以明确区分,最大的问题在于其是否能够获得法律规范层面的支持,这是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能否从理论假设转化为实体权利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该问题,可从立法及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确认的利益类型来看,无论是基于生态环境改善而提出的健康诉求,还是在精神层面对环境感受满足的需要,都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在民法理论中,人格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法律对人之伦理价值的保护经历了从“内在于人”到“外在于人”的发展过程,这一发展过程实际上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从以健康为核心的物质性人格利益向精神性人格利益拓展的过程。基于不同类型人格利益的特点及其在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保护需求,法律对不同类型人格利益规定了不同的权利化路径。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对具体人格权的列举来看,健康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已经得到确认,这也是现阶段将环境权区分于健康权的重要理由之一。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谱系中,健康权已经单独确立,而现阶段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作为精神层面环境利益权利化的产物,实际上是在健康权基础上对公众环境权益保护层次的提升,体现了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过程中环境权的进化发展。对此,可将《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作为对环境权进行规范解释的法律基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在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中,对人格尊严的理解与环境权的识别和确认密切相关。人的尊严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而且价值判断多元的规范体系。在传统意义上,人的尊严主要体现为在社会交往中获得尊重。在当前我国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中,良好生态环境是实现人的尊严的重要保障。“对人的生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对人的利益的侵犯,本质上体现的是对人的不尊重。”因此,“美好生活需要”中对“更优美的环境”的利益诉求,是我国现阶段人格尊严的当然组成部分。以人格尊严作为对“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法律回应,是对人民环境权益保护的提升,也是将一般人格权置于环境权语境中的阐释和新发展。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来说,“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方面,为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路径识别与确认环境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可以使得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化,也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因此,将一般人格权具体化作为环境权的实现路径,需要司法实践的支持。“德国法上的经验表明,应仅在民法典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规则而不宣示其价值基础,从而将一般人格权规则内涵的一般法律思想或价值基础的发现与解释交给司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实践已有相关制度安排。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和公正环境资源司法保障的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其中,有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表述,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美好生活需要”中对“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明确回应。而有关“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权利”的表述,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将与环境利益诉求相关的健康权与侧重精神层面感受需求的环境权进行区分的导向。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推进以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对“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进行识别和确认,已具备明确的导向和制度基础。
二、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边界辨析
(一)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面临的根本问题
对“美好生活需要”中环境利益诉求的辨析,以及沿层次拓展思路和从立法与相关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环境权的定位推导,主要聚焦于应然层面的研究,重点在于阐释以“美好生活需要”中“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为基础的环境权提出的正当性和可能性问题。而当该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时将不可避免地面临争议,关键问题在于如何从法律上判断何为“更优美的环境”。
“更优美的环境”是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形成的基础,也是权利诉求的基本指向。如果“更优美的环境”在法律上不能确定,环境权也将成为空中楼阁而丧失其存在的实际意义。“优美”或者“更优美”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它体现的是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在某种程度上的感受,将这种感受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诉求,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利益诉求存在根本不同。例如,健康权以健康的利益诉求为基础,“健康”或者“不健康”以及“健康受到侵害的程度”都可以以明确的医学标准为依据做出判断,这些医学标准是客观存在的,其科学性也是可验证的。而对“更优美的环境”的判断则缺乏上述客观标准。从语义分析上来说,将“更优美”作为“环境”的定语可以将其分为“更”和“优美”两个部分。“更”表达的是比较的意思,其基本含义在于将环境“优美”的程度建立在与之前对比的基础上;“优美”的不确定性更强,其明显区别于“无害”,但并非等于原生态,主要体现的是人对环境在精神层面感受的需要。如果一定要从法律意义上进行解读的话,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诉求中的“更优美”环境,大致是指环境在健康无害的基础上,持续改善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们对环境在精神层面感受需要的状态。显然,这是一个具有很强不确定性和相对性的描述,利益诉求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使得从根本上无法确定与其对应的权利边界,这也意味着该项权利从一开始就难以确立。
因此,“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从应然走向实然面临的根本问题,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如何确定权利边界的问题。明确的权利边界不仅是权利形成的基础,也是形成稳定有序权利谱系的基本前提。“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守望权利边界,就不会发生权利冲突;各种权利相辅相成,互不隶属。”从前文分析对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环境权的基本定位来看,其以精神层面环境利益的权利化为目标。所以,如何在法律上确定权利主体在精神层面对“更优美的环境”需求满足的程度与范围,应成为确定环境权边界的前提和基础。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个在“美好生活需要”背景下法律对人的环境权益保护的层次与限度问题。该问题的解决不仅涉及环境权所表达的人的环境利益诉求与健康权保护限度的关系,而且取决于在利益诉求不确定情形下法律选择的标准与参照,下文将围绕上述两方面考量因素展开,对环境权边界确定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二)健康权辨析与环境权边界定位的基本取向
环境对人的影响体现在各个方面以及不同层次,既有对人身物质层面的影响,也包括对人精神层面感受的影响。其中对人身物质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即环境对人的正常生理机能、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影响。因此,健康是基于环境对人身物质层面影响而提出的利益诉求的核心。而环境对人精神层面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人从环境中获得“舒适、美好”等感受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的满足。在马斯洛的需求理论中,人的需求是有层次的,而且上级层次需求的形成建立在下级层次需求获得满足的基础上。“美好生活需要”属于人的中高级需要,这也决定了人在“美好生活需要”中对“更优美的环境”的需求作为一种精神层面活动,在人的需求中位于较高层次,该层次需求的形成建立在人身物质层面需求即健康诉求获得满足的基础上。健康诉求以健康权为其基本的权利表达,而前文论及,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舒适、优美”感受的需求是环境权形成的利益诉求基础。以人的需求层次满足的先后次序为参照,环境权的确立应该以健康权目标的实现为基础和前提。事实上,环境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在法律意义上的判断标准是非常确定的,即有害或者无害,而健康权的目标在于保障人对健康无害环境需求的满足。从健康权和环境权的关系来看,环境权的确立以健康权目标的实现为前提,而健康权的目标又定位于保障人对健康无害环境需求的满足,那么,健康无害的环境显然成为环境权确立的基础。换而言之,拥有健康无害的环境是人对环境形成精神层面需求最起码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环境状况越好,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感受需求的满足程度越高。因此,环境权的权利边界应定位于环境质量水平在健康无害基础之上的一定程度的提升。当然,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种对环境质量提升的利益诉求并非可以无限扩张,这涉及环境权边界具体确定的问题,该问题将在下一部分进行分析。
将健康权作为环境权确立的前提,并将环境权边界区分于健康无害环境,对于聚焦健康权保护的重点并凸显环境权确立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健康权不仅应包括器质健康,还应包括功能健康;不限于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其中,心理健康与人对环境在精神层面的需求似有关联,从这个角度来说,将人对环境的精神层面需求纳入健康权保障范围也并无不妥。然而,心理健康与人在精神层面的需求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健康的要旨在于人生理机能的维持和完善,生理机能的正常是维持心理健康的基础,心理健康是生理机能的延伸。从本质上来说,无论心理健康还是生理健康都属于人生存的基础性需求。而人对环境在精神层面的需求,是人对外部环境在精神层面的反馈和互动,是一种超越生存基础性需求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精神活动,这种精神层面的体验与心理健康指向的重点完全不同。所以,如果将人对环境精神层面的需求纳入健康权保障范围,不仅容易导致混淆健康权的核心内容,也抹杀了人对环境精神层面需求的特殊性以及相应权利塑造的必要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将健康权作为环境权确定前提的基本定位,不仅有助于将健康权保护的重点聚焦于生理机能的维持与完善,而且也明确了人对环境精神层面诉求作为法律利益诉求的独立性,并以此作为环境权形成的基础。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健康权是对健康无害环境底线的守护,而环境权则是在健康无害环境基础上对“更优美的环境”需求的回应,二者之间形成一种“接力”关系,共同致力于构建我国生态文明背景中完整的并具有层次拓展特征的环境权利谱系。
(三)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确立环境权边界
1.以“容忍义务”作为环境权参照的提出
相较而言,环境权边界定位基本取向的明确较为简单,只要把健康权与环境权的关系梳理清楚,环境权边界定位基本取向的选择就水到渠成。而如何具体确定环境权边界,则是一个更为困难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文明水平的提升,法律对人利益诉求保护的层次也呈现拓展趋势。人对环境的利益诉求从健康无害到精神层面的需要,其层次拓展趋势与法律的进化发展目标相契合,无疑具有正当的法律基础。但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机制的一种,对人利益诉求的保护水平只能立足于特定阶段的社会现实状况,而且必须以一般的社会心理预期为参照。因此,能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人对环境精神层面的需求是有限度的,其意味着只能在健康无害环境基础上对环境质量状况有所提升,提升的上限决定了环境权对人们在环境精神层面利益诉求的保护限度,即环境权边界具体所在。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对环境感受的形成往往是一个负面切入的过程。当人们处于原生态的环境时,人们对环境对自身生存发展的支持以及精神层面感受满足往往缺乏明确感受,并视为理所当然。但随着人类社会工业化的启动及社会生产对大自然改造的广度与深度持续拓展,原生态的环境不复存在,随之而来的是范围不断扩大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环境质量逐步下降。环境质量的下降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非朝夕之间就从原生态降至危及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状态。环境质量下降在一开始主要表现为对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感受需求满足程度的降低。在这个阶段,人们虽然开始对环境质量和自身环境感受的降低有所察觉,但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种降低,因为这被视为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代价,也是满足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换而言之,对于一定程度的环境质量降低,人们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义务是有限度的,在环境相关立法发展的早期阶段,这种容忍义务的底线在于环境质量的降低不能突破健康无害的临界水平。一旦突破健康无害的底线,则意味着环境对健康形成致害影响,将成为启动健康权法律救济的诉由。因此,在健康权语境中,容忍义务的底线在于环境健康无害的临界水平。而随着环境利益诉求由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拓展,人对环境在精神层面“舒适、优美”等感受诉求一定程度上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并成为环境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对该利益诉求保护的底线是环境是否“更优美”,这显然意味着环境质量在健康无害基础上的提升。那么,在环境权语境中,环境健康无害临界水平的容忍义务底线必须向上提升,容忍义务底线向上提升的程度即为环境权所要求环境质量的临界水平。换而言之,环境权语境中容忍义务的底线即为环境权边界的具体所在。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环境权表达的是环境质量下降不能突破容忍义务底线的权利诉求,这种容忍义务底线不再以环境是否有害健康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人们精神利益受到影响的程度为标准。因此,容忍义务成为确定环境权保护限度即权利边界的重要范畴。
2.作为环境权参照的“容忍义务”的价值转型
事实上,容忍义务是法学领域一个固有的范畴。从其渊源来看,容忍义务来自德国民法中有关不可量物侵入的相关规定,即对于相邻不动产人土地利用行为造成的“不显著妨害”,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在传统民法理论与实践中,主要通过容忍义务的设定,以解决相邻关系中因“不显著妨害”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其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以对相邻关系一方权益的限制为代价,保证另一方不动产利用的效益最大化。所以,在民法语境中,“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是民法效益最大化的产物。然而,将容忍义务的价值定位于通过“权利限制”以实现效益最大化目标,并不符合将其作为环境权参照的法理逻辑及要求。因为环境权在本质上属于“权利扩张”而非“权利限制”。另外,环境权所体现的人在精神层面对“舒适、优美”环境的需求具有明确的非功利属性,并非效益最大化的产物。因此,如将容忍义务从传统民法理论引入环境权语境,并将其作为权利限度的参照,需要推动其价值转型并为其进行重新定位。
基于环境权的基本定位,作为环境权参照的容忍义务应以包容性及限度性为基本价值取向。首先,环境权语境中容忍义务的确立,意味着对环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的认可和接纳,其体现的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包容性。因此,环境权语境中的容忍义务并非“权利限制”的工具,而是环境权“权利扩张”的产物。但容忍义务的包容性同时也决定了环境权的扩张不能脱离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制约,环境权的诉求应在一定程度上包容经济发展对环境的需要。其次,容忍义务的包容性是有限度的。从本质上来说,具有包容性取向的容忍义务是一种利益衡量机制,主要是通过衡量环境质量的持续降低与人们对该改变的适应限度之间的关联关系,以确定对人在精神层面的环境需求的保护限度。而至于如何确定容忍义务的限度,则涉及理论分析与司法裁量的不同层面问题,但其基本立场是确定的,“新时代美好生活需要是以人民为中心的需要”,因此,容忍义务限度的确定必然以人对环境的感受为中心而并非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对以包容性及限度性为基本取向的容忍义务进行辨析与确认,为确立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提供了有力的结构性支持。这不仅为权利边界的确定提供了参照,同时也为环境权成长为独立权利形态在理论上提供了正当性与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3.以容忍义务底线为参照确定环境权边界
从环境权边界定位的基本取向看,其应定位于容忍义务底线在健康无害环境基础上一定程度的提升,容忍义务底线的提升程度决定了环境权边界的具体所在。因此,容忍义务底线究竟向上提升到何种程度,是一个需要进一步阐明的问题。就研究进路选择而言,如果从正面着手直接从理论上界定容忍义务底线向上提升的程度,论证难度相对较大,对于该问题需要转换思路,从环境质量下降的过程性影响切入探讨容忍义务底线的确立,或许更具可行性。
原生态是一个人们都向往的理想化环境状态,而当前的环境状态则是以原生态为起点,在人类活动的影响下逐渐发生变化,即环境质量持续下降。当人们开始感受到环境质量下降及其影响时,其实意味着容忍义务的启动。因为虽然原生态完美的环境状态开始遭受破坏,但人们并不能就此提出权利保护诉求,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容忍这种破坏,即负有相应容忍义务。而环境质量下降所带来的精神层面的困扰到何种“忍无可忍”的程度触及容忍义务底线,可从环境质量下降的过程性影响中进行分析。当环境受到人为因素影响而改变,这种改变从轻微变化开始并逐步加大,而环境状况改变对人在精神层面感受的影响同样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环境开始有轻微改变时,人们一般并不会意识到此种程度的改变对精神层面感受的影响,或者虽在一定程度上意识到但完全可以包容,体现了容忍义务的包容性取向,这也是容忍义务之所以存在的重要社会认知基础。而在环境质量持续下降的过程中,当环境状况的改变程度已经足以对人们精神层面的感受形成明确干扰时,意味着环境质量已经发生显著变化。这种程度的变化虽不至于产生健康致害影响,但对于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的感受需求形成了具有转折意义的实质性影响,从而导致一般的社会认知对此“忍无可忍”,必须通过提出相应的权利诉求以阻止环境质量下降突破容忍义务底线。
因此,应将环境质量下降所导致的环境状况发生“显著变化”作为容忍义务的底线,即环境权边界的具体所在。实际上,环境状况“显著变化”,是“美好生活需要”中“更优美的环境”利益诉求的法律表达,将“显著变化”作为“更优美的环境”的法律判断标准,并以此作为环境权边界的确定依据,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因为,“优美”或者“更优美”主要是对环境的一种主观感受,而“变化”则是对环境状态的客观描述。主观感受难以量化确定,而客观描述则可获得技术层面支持,是否发生“变化”,只需要将原有环境状况与作为环境权提出诉由之环境状况的技术指标进行比较即可。当然,“显著变化”中的“显著”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涉及主观判断的问题。事实上,判断环境状况的“变化”是否“显著”,并赋予其法律意义将其作为环境权保护的边界,既要考虑特定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对环境状况满足精神层面需求的普遍性需要,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权衡,其判断标准并非一成不变。所以,环境状况的“变化”是否“显著”以至于触及容忍义务底线,不适宜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而应成为司法裁量的命题。可以由法官在综合考量上述相关因素基础上,对环境状况是否发生“显著改变”进行判断,以明确特定社会发展阶段对环境权保护的边界,并以司法裁判为基础形成对环境权识别与保护的示范效应。环境权边界确认的实践进路选择,与我国近年来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趋势相契合,下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我国当前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的环境权保护司法实践展开进一步探讨。
三、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环境权的司法保护
(一)司法实践的新进展
从我国涉环境因素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来看,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关注重点一直在于因环境因素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侵害,其中对于以人身侵害为基础的环境利益诉求的司法救济主要立足于健康权的确认和保护。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以精神层面的环境感受诉求为基础的环境权并未进入司法实践的视野。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快速发展,上述局面开始有所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发布“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作为第128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发布对于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环境权司法实践的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该案中,被告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对于LED屏运行的时间及亮度提出了限制性要求。最高人民法在该案例发布中的裁判要点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该案例对于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的环境权边界确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实践支持。首先,人民法院对光污染损害事实的判断并非以实际造成健康损害为依据,而是把侵害以“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权益”作为损害事实成立的理由。这实际上体现出司法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开始从“无害、安全”向“舒适、优美”的层次拓展,与环境权的指向完全一致。其次,裁判要点明确指出对于光污染损害认定的判断,除了技术指标之外,还应综合考虑“公众可容忍度”,并提出若干对公众可容忍度判断的依据,该判决思路充分验证了以容忍义务为参照确定环境权边界的理论构建。再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对于LED屏的运行实践及亮度提出了限制性要求,而并非禁止LED屏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容忍义务的包容性以及对环境权保护限度的司法理性。
(二)环境权保护司法裁量的相关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第128号指导性案例,对于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环境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持续推进以及公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环境权诉求提出的普遍性将逐步提升,与环境权识别和确认相关的司法实践也将随之成为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该类司法实践的展开需要以细化的裁判规则为基础,而确定裁判规则的核心问题在于需要考量哪些相关因素以对容忍义务底线做出判断,并将其作为环境权识别与保护的基本参照。对于该问题,有必要在现有实践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分析与探讨,为环境权司法识别与保护的推进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
需要明确的前提是,对于该类司法实践裁判规则的确立,从制度进路的角度来说,短期之内难以形成立法意义上的依据,而需要通过个案司法裁量的积累并形成示范效应。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在确立的必要性与正当性方面已毋庸置疑,但其权利形成的基础决定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该权利的范围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是一种“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在不同个案中法院面临的基本情势也各不相同,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个案的具体情形以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展开司法裁量。从推动相关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是法的续造的一种方法,它有助于答复一些——法律未明定其解决规则之——规范冲突的问题,对适用范围重叠的规范划定其各自的适用空间,借此使保护范围尚不明确的权利(诸如一般人格权)得以具体化”。因此,在保护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之环境权的问题上,通过个案的司法裁量对环境权司法保护的裁判规则不断进行“续造”和积累,是促进司法与立法之间形成互动并逐步推动相关立法完善的必经途径。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每个判决都有一种生殖力,按照自己的面目再生产。……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它就成了渊源,从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原则或者规范并影响此后的判决”。司法实践的这种“生殖力”以及“再生产”功能,是环境权的权利范围从“效力待定”状态向“常态”转化的重要助力。
具体而言,环境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效力范围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在个案中对环境权识别与保护的司法裁量,应充分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首先,优先保护合理预期。环境质量下降带来的精神层面侵扰是否形成合理预期,是在个案中环境权保护司法裁量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基于相关规划的安排,所在区域相关主体对于引发环境质量下降的原因行为的出现事先知情或者应该知情,或者上述原因行为原本已经存在,那么相关主体对于环境质量的下降就应负有较大的容忍义务,环境权保护水平也相应较低。反之,如果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的原因行为是后引入的,所在区域相关主体对于环境质量的下降并无合理预期,那么相关主体对于环境质量下降则负有较小的容忍义务,对该区域相关主体的环境权保护水平也相应较高。在环境权保护司法裁量中对合理预期的优先保护在本质上体现了法律的安定性,体现了信赖保护的法律精神。
其次,充分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对于环境对人影响程度的法律确认,不能不考虑时间与空间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法律对不同区域空间环境质量设定的标准并不一致。法律对不同区域空间环境质量的管控要求主要取决于该区域空间的环境功能定位,不同区域的环境功能不同,对其环境质量的要求也存在相应差异,这种差异是基于相关立法的客观存在。因此,在个案的司法裁量中,对于环境质量标准较高的区域中相关主体的环境权诉求,应在负有较小容忍义务的基础上给予较高水平的保护,而对于环境质量标准较低的区域中的相关主体,则应判断其负有较大容忍义务,环境权保护水平也相应较低。另一方面,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的感受与时间因素也密切相关。通常的生活习惯与作息安排是人在精神层面感受外部环境的基础,这决定了在不同的时间段,人们对外部环境的需要并不相同,比如人在工作阶段、休闲阶段或者休息阶段对外部环境中的光线和声音的需求完全不同,感受也并不一致。因此,在环境权保护个案的司法裁量中,应充分考虑致害原因行为发生的时间段,以及通常情况下在该时间段人对外部环境的感受需求,并以此作为确定环境权保护限度的重要参考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28号指导性案例判决中对被告LED屏运行时间及亮度的限制性要求,充分体现了以时间作为考量因素而确定环境权保护限度的裁判思路。
再次,客观对待人对环境的感受惯性。在人与环境相互影响的过程中,人对环境的感受作为精神活动的一种,具有较强的惯性特征,往往体现为一种思维定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们都倾向于对自身所处原有环境状态形成理所应当的认知。前文论及,作为环境权参照的容忍义务底线是环境发生“显著变化”,其中包含明显的对比性要求,即结果环境状态与原有环境状态的比较,而人们是否感受到环境发生“显著变化”,则在很大程度上与原有环境状态有关。基于人对环境的感受惯性,人自身所处的原环境状态越好,对于环境质量的下降越敏感,而人自身所处的原环境状态越差,对于环境质量下降的敏感程度也必然较低。换而言之,人所处原环境质量状态越好,对于环境质量下降变化应负有的容忍义务越小,反之,人所处原环境质量状态较差,对环境质量下降也相应负有较大容忍义务。从发展趋势上来看,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进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的整体改善,我国公众环境感受惯性形成的基础也随之普遍提升,其结果将导致公众应负的容忍义务持续减轻,而环境权保护水平将不断提高。
四、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人权保护水平也在不断提升。《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中将“环境权利”独立成章,并将“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作为加强“环境权利”人权保障的核心要求,与我国主要社会矛盾转化中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形成明显共振与契合,这为不断提升我国环境权利的保障水平提供了重要的时代契机。在我国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中,不断提升人民对于“优美生态环境”诉求的满足程度,是推进人民的需求层次从物质文化需要向美好生活需要进行转化拓展的重要方面,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塑造恰逢其时。在理论研究层面,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应定位在健康权基础上,法律对人在精神层面对环境感受需求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满足的权利回应,并将容忍义务底线作为环境权保护限度的参照。在司法实践领域,应重视通过个案的司法裁量对环境权进行识别与保护,并通过对司法裁判考量因素的不断探索与总结,逐步形成对于环境权识别与保护具有示范性的裁判规则体系。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展开与司法实践的持续推进,将为我国环境权利的保障水平不断提升提供不可或缺的理论与实践支持。
(张璐,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improvement of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China,the demand for a“more beautiful environment”in the“needs for a better life”should serve as the basis for the form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The environmental right oriented towards the“needs for a better life”reflects the legal response to ensure that the environment meets people’s right to spiritual needs to a certain extent when the environment meets their health needs.Based on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s in China’s Civil Code and related judicial practice system,the legal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oriented towards the“needs for a better life”can be made.At the theoretical level,the boundary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should be determined by taking the obligation to tolerate as the bottom line.In the identification and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factors such as protection of reasonable expectation,time and space,and the inertia of people’s environment perception should be fully considered in judicial discretion to render the positioning of judicial protection reasonable based on taking the obligation to tolerate as the bottom line.
Keywords:The Needs for a Better Life;Environmental Rights;Judicial Discretion
(责任编辑 曹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