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从学理角度分析,全过程人民民主涉及五个过程,即政治过程、政策过程、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国际交往过程。各个过程包括不同的环节,涉及不同的民主权利。全面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需要对各个过程的民主权利进行更精细的区分,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制度和机制,提升人民的民主实践能力,并建立民主实施效果的评价体系和机制。
关键词:全过程人民民主 民主权利 过程民主
中共十八大以来,在长期民主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提出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习近平指出:“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提出,显示了党和国家对民主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发展和丰富了民主的理念、制度和实践。2021年12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民主》白皮书指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把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结合起来,把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贯通起来,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个方面”。在实施效果上,全过程人民民主一方面“使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各环节、各方面都体现人民意愿、听到人民声音,有效防止了选举时漫天许诺、选举后无人过问的现象”;另一方面使中国“在剧烈的社会变革中,没有发生后发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容易出现的社会动荡,不仅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奇迹,也创造了社会长期稳定奇迹”。
学者们对“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内涵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解释“全过程人民民主”所要表达的“全”。一是过程全链条,包括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二是层次全方位,包括了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国家政治民主与基层治理民主、国内民主与国际关系民主化;三是领域全覆盖,包括了政治民主、经济民主、社会民主、文化民主;四是形式全包含,包括了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传统民主与网络民主。在此基础上,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全过程人民民主”涉及的“过程”在学理上和实践上并不是一个单一过程,而是涉及五个不同过程,即政治过程、政策过程、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和国际交往过程。这些过程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立法决策既属于政治过程也属于政策过程,执法与政策执行也有大量交叉,城乡社区治理正在引入更多的政治过程因素。但不容忽视的是:它们仍然是五种不同的过程,有着不同的功能侧重和运行逻辑,包含不同的环节、形式和机制,特别是涉及不同的民主权利。切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需要对这五个过程加以适当区分,确定其对应的不同民主权利,并探讨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和制度。为避免交叉重复,我们对五个过程的分析将聚焦于各个过程最重要的功能和环节及其相应的民主权利和保障制度。
一、政治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狭义的“政治过程”是指利益团体参与政治的过程,广义的“政治过程”则是指政治生活的动态过程,除利益团体、政党等组织的活动之外,还有选举、沟通、决策等政治活动。不同理论对政治过程有不同的解读。政治过程理论认为,政治过程是从利益表达到利益综合及利益实现的完整过程;它由政治行为者与政府所发生的一系列互动行为构成,政治行为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和政党;政治过程围绕权力展开,权力斗争的各种形式如选举、暴力冲突、协商、游说和许诺等政治活动都构成了政治过程的重要内容。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治就是个人与集团之间出于自利而进行一系列交易的过程。政治系统理论认为政治是一个输入、转换与输出的过程,政治过程的实质是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学者们也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对“政治过程”作出不同的定义。包雅钧将“政治过程”理解为“在特定历史阶段政治主体、政治客体及政治主客体间关系的变化与发展的过程”,其中包括对政治权力的追逐、行使过程;政治革命过程、政治改良过程、政治发展或变迁过程;规则的变化发展过程,如立法过程、决策过程、制度变迁等。朱光磊等学者将政治过程称为“政府过程”,并将中国政府过程分解为意见表达-意见综合、决策以及决策施行等环节。
本文认为,政治过程最核心的内容是政治权力的形成、分配、行使、规范和维护。围绕这些功能,政治过程包括了选举、任命、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主要环节。其中,选举是政治权力的形成方式,任命是政治权力的分配方式,立法是建立政治权力的行使规则和表达政治权力的意志,执法是政治权力意志的实现,司法是对政治权力的规范和维护。
在政治过程中实行民主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人民在政治过程中当家作主,由人民来决定政治权力的分配、表达、行使和规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是人民在政治过程中的根本权利,它体现在选举、任命、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之中。
(一)民主选举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
在选举环节中涉及的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现行《宪法》第3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保障人民的选举权利,他指出,“要保证人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民主选举产生人大代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民主权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必须“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各环节全过程,确保党和国家在决策、执行、监督落实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通过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命和罢免、制定、修改和废除宪法和法律,监督执法和司法等。
1.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免权
中国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均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和罢免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和罢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和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以及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立法权
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执法监督权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的执法、监察、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9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三)人民直接行使政治民主权利
除了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任命、立法和监督的权利之外,人民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扩大人民民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
1.立法参与权和表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公众参与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阶段。
一是在法律立项阶段,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二是在法律草案起草阶段,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专业人士建议,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宪法》第36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67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三是通过网络和新闻媒体公布法律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宪法》第3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67条规定,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此外,国家还建立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群众可以通过联系点直接参与法律草案的起草、立法调研、修改论证、立法后评估等多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执法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监督权
在对执法的知情权保障方面,《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施行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的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当将决定公布。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55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对执法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方面,公民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行政处罚法》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第63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某些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在对执法的监督权保障方面,《行政处罚法》第70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人民可以通过参加人大代表座谈会、基层群众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调研等“开门监督”的形式,积极参与人大监督工作。
3.司法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司法知情权保障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应“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202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159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在司法参与权保障方面,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中国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参审范围”。《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第2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二、政策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政策过程通常是指由政策制定、执行、评估、调整、监督和终结等环节组成的动态的政策运行过程。政策过程围绕着有效解决政策问题而展开,而在政策过程中实行民主的主要目的则是通过人民广泛参与政策过程来保障政策的公平性。政策过程最为核心的三个过程环节是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政策评估。在政策过程中实行民主需要保障人民在各个政策环节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一)政策制定环节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
政策制定是政策过程的起始阶段,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重大决策充分听取民意工作机制,审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议题要依法依程序进行,该公示的公示,该听证的听证,决不允许搞‘暗箱操作’、‘拍脑门决策’。” 2019年9月起施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对在这一环节保障人民的决策知情权、倡议权、参与权、表达权、协商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决策启动环节,人民享有倡议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决策机关启动决策程序。
在决策研究制定环节,人民享有决策参与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人民参与行政决策分为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两种形态。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有三种形式:(1)听取意见。其方式包括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和民意调查等。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途径为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3)听证会。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专家论证是针对那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其方式包括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
在决策草案公示环节,人民享有知情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二)政策执行环节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和申诉权保障
政策执行是政策方案现实转化、旨在达成政策目标的过程。政策执行环节主要涉及公民对政策执行的知情权、监督权和申诉权。
在政策执行知情权保障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财政预算、决算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等。
在政策执行监督权保障方面,中国建立了多层次的民主监督网络。首先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党和国家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执行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受党委委托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监督等工作中,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等方式,进行民主监督。其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监察法》第3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是媒体对滥用公权、失职渎职等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在政策执行的申诉权保障方面,公民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中国的信访制度是人民监督政策执行的重要渠道。《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委、政府和作领导干部要坚持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政策评估环节公民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
政策评估是对政策执行效果的评价,它要求针对已经制定的政策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专家等参与评估。在政策评估环节,主要涉及公众的评估参与权、意见表达权和监督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36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三、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实行村民和居民自治。在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中实行民主的核心是城乡居民实行自我管理。村民和居民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农村社区民主治理指出:“要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证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重点健全农村基层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
城乡社区民主治理过程主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三个环节,它涉及城乡社区居民的选举权与罢免权、决策参与权与通过权、管理知情权与监督权。此外,在城市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共同行使物业管理权。
(一)社区民主选举与村(居)民选举权和罢免权保障
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工作,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城乡社区实行民主选举。村(居)民选举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县乡人大选举同步进行。
城市居民委员会由所在地居民选举产生。《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了居民的选举权:“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10条规定了居民的罢免权:“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在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由所在地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的选举权、提名权、罢免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村民的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15条规定了村民的提名权:“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该条还具体规定了选举的程序和要求,即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了村民的罢免权:“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二)社区民主决策与村(居)民决策参与权和决定权保障
城乡社区实行民主决策,由村民或居民通过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作出决定。
在城市社区,城市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10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在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三)社区民主管理与村(居)民规章制定权、知情权、监督权和评议权保障
城乡社区实行民主管理,由村民或居民讨论决定村民或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等,由村民或居民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协商议事,推选产生村务或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或社区事务及村务或居务公开制度落实。
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决策机制方面,《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在城乡居民规章决定权保障方面,《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还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该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在村民知情权保障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在村民监督权保障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2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第1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为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筹集的经费,其“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居务监督委员会,推进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在村民审议评议权保障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第3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四)社区物业管理与业主民主管理权保障
在城市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共同行使物业管理权。
2018年第三次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民主权利。其中包括: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于业主大会,《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第13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决定方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了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第943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四、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企业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换取收入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则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国家通常会对事业单位予以财政补助。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的民主建设,有助于职工在企事业单位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上发挥积极作用,以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协商权、同意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根据经济民主理论,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的补充,受到企业经营者决策影响的员工有权适当参与相关的决策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以实现更充分的社会民主。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社会属性,其决策不仅会对企业产生影响,也会对企业的职工、主要债权人、供应商等产生社会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还必须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在决策时必须考虑与企业密切相关的职工、债权人、供应商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厂务公开制度,组织职工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使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的保障。”
我国的《宪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在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8个省(区、市)迄今相继出台了有关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方面的22个地方性法规。《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工会法》第35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第6条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36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第52条规定,“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过程包括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环节。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要求在这些环节通过职式代表大会和工会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企事业单位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普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以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
(一)决策和计划环节职工知情权、表达权保障
决策和计划环节的民主管理涉及职工知情权、表达权保障。《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工会法》第3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为了保障职工对企业决策和计划的参与权,中国还建立了职工董事制度。《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或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组织与指挥环节职工知情权、协商权、同意权保障
组织与指挥环节的民主管理涉及职工知情权、协商权、同意权保障。《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法》第3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20条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38条规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公司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三)协调与控制环节职工表达权、监督权保障
在协调与控制环节的民主管理涉及职工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工会法》第1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21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以及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第23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第24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25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第28条规定:“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法》第80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为了保障职工对企业运行过程的表达权和监督权,中国还建立了职工监事制度。《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厂务公开制度与职工知情权保障
为了保障职工在企业管理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中国企业广泛建立了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涉及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在决策和计划环节,要求公开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包括企业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财务预决算、企业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以及分流安置方案等。在组织与指挥环节,要求公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称评定、奖惩晋级、农转非、计划生育指标安排、劳动用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公开企业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管理,主要包括各岗位干部的任用条件、程序、结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标准、程序、结果、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等。在协调与控制环节,要求公开企业经营状况,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产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以及企业干部收入和待遇情况,包括领导干部工资、奖励收入、年薪制实施及考核情况,住房、交通通信工具的配置以及费用支出、出国境情况等。
五、国际交往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从层次上来说,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了国内政治、政策、社会治理和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的民主,也包括了国际交往过程的民主。国际交往过程既涉及国家间政治交往,也涉及国家间经济、社会和文化交往。国际交往过程的民主要求体现为国际关系民主化。
提出国际关系民主化,针对的是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少数国家漠视国际公理、践踏国际准则、违背国际民意,公然侵犯他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动辄以大欺小、恃强凌弱,把“地球村”变成弱肉强食的原始丛林,使整个世界陷入动荡和战争,使整个人类面临毁灭的风险。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近代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对外扩张而建立起来的,其基本态势是等级式结构,以强权和利益为基本原则,以战争和暴力为维护手段,并处于非稳定状态。尽管民主是近代欧洲启蒙运动的基本口号,被普遍视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具进步性的主张,但在国际关系中,西方列强从来没有试图将这一政治原则推及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互关系中。直到20世纪初,国际关系的民主化进程才开始受到来自世界性社会主义运动和亚非民族解放运动两个主要方面的推动,建立国际新秩序的主张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历史的潮流。
国际关系民主化的总体要求,就是世界的命运应由各国人民共同掌握,国际规则应由各国共同制定,全球事务应由各国共同治理,发展成果应由各国共同分享。国际关系民主化要保障各国人民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民主权利。
国际交往过程包括组织与规范、交流与协商、合作与成果分配、管控冲突与防止战争等环节。它们涉及对各国自主选择权、平等参与权、自由表达权、平等协商权、共享发展成果权利以及和平共处权利的保障。
(一)组织和规范环节各国自主选择权与平等参与权保障
国际交往中组织与规范环节的民主化,涉及各国自主选择权和平等参与权的保障。国际事务应由各国共同参与解决,不能由一个或几个大国操纵垄断。要保证所有国家拥有同等的发言权、投票权和规则制定权,公平参与国际事务,特别要“提升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应该坚决维护联合国权威和地位,共同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联合国,需要改革和建设全球治理体系。世界各国应该维护以联合国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国际规则只能由联合国193个会员国共同制定,不能由个别国家和国家集团来决定。国际规则应该由联合国193个会员国共同遵守,没有也不应该有例外。”
(二)交流和协商环节各国自由表达权和平等协商权保障
交流与协商环节民主化,涉及各国的自由表达权和平等协商权的保障。应确保各国人民作出自主决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各国人民独立自主选择本国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的权利,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上有自主表达主张的权利,不受强迫。在处理各国在国际事务上的观点分歧方面,要尊重文明多样性,通过平等协商共同解决国际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主和人权是人类共同追求,同时必须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本国发展道路的权利”;“各国都要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发展道路多样化,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
(三)合作和成果分配环节各国人民平等合作和成果共享权利保障
合作与成果分配环节的民主化,涉及各国人民平等合作和共享发展成果权利的保障。国际关系民主化包括国际政治关系民主化和国际经济关系民主化。国际经济关系民主化要求国际社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发达国家有责任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目标,使南北双方在全球化中均衡受益,避免造成更大的贫富差距,加剧南北矛盾。这要求在处理利益关系上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成果共享。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主张,各国和各国人民应该共同享受发展成果。每个国家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要积极促进其他各国共同发展。世界长期发展不可能建立在一批国家越来越富裕而另一批国家却长期贫穷落后的基础之上。只有各国共同发展了,世界才能更好发展。那种以邻为壑、转嫁危机、损人利己的做法既不道德,也难持久。”
(四)管控冲突环节各国主权完整与不受强迫权利保障
如果各国间在利益分配方面出现尖锐对立,未能通过协商缩小分歧并达成一定共识,就会出现紧张对抗状态,面临爆发国家间冲突甚至战争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管控冲突并防止战争就成为国际交往中一个后续阶段,它涉及尊重各国主权、维护国家间和平共处的权利。管控冲突以尊重各国主权为原则,以平等协商为路径,以维护国家间和平共处为目的。《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反对以大欺小,以富压贫,以强凌弱。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反对采取单边强制措施的决议。“单边强制措施”一词通常指一国为迫使另一国改变政策而采取的经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禁运、中断输出国与目的国之间的金融和投资活动等形式的贸易制裁。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反复指出了单边强制措施对充分享受人权的负面影响。如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号召各国“避免采取不符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为各国间贸易制造障碍,妨碍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文书所列人权,特别是人人享有对其健康和福利包括粮食和医疗保健及必要社会服务而言适足的生活水平的权利的单方面措施”。2020年10月5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张军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一般性辩论中代表26个国家发言指出,单边强制措施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国际法、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人权造成不可否认的影响,有碍充分实现社会经济发展,有损受影响国家民众的福祉;损害健康权,阻碍人们获得药物、医疗技术、设备及物资,呼吁立即彻底取消单边强制措施。习近平指出,“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坚决摒弃冷战思维和强权政治,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要坚持以对话解决争端、以协商化解分歧”。
六、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与人民民主权利保障的精细化
在政治过程、政策过程、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和国际交往过程中全面推进民主建设,需要更加精准和有效地保障人民在这五个过程中所享有的民主权利。
首先,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需要更精细地区分在这五个过程中需要保障的不同民主权利。中国在总结人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时,通常都将其概括为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然而,要全面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就需要更精细地区分每个过程所保障的不同民主权利,更精细地区分在每个过程的不同环节需要保障的不同的民主权利。同样一项权利,在不同过程的不同环节具有不同的内容和限度。例如,同样是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政治过程、政策过程、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管理过程中就有不同的指向和内容;在政治过程中的选举、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不同环节也有不同的内容和要求。更精细地区分不同过程和不同环节所涉及的民主权利,有助于发现在这些过程中民主权利保障的缺失或不足,从而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过程和环节的民主权利保障。
其次,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民主制度和民主权利保障。如上所述,中国在全过程人民民主方面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相关制度,但是有些领域还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如对企事业单位管理中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还缺乏统一的规定,关于各个过程中的民主协商也缺乏制度化的规则,在保障监督权方面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申诉制度、检举和控告制度以及问责制度等。
第三,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不仅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民主制度和民主权利保障制度,而且需要建立和完善使民主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顺利实施、使民主权利保障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得以充分实现的有效机制。例如,虽然《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但由于中国城市社区的庞大规模和复杂情况,仍然缺乏使选举过程有效实施的具体机制。近些年来,各地在协商民主方面探索了大量行之有效的机制,需要加以总结、完善和推广。从总体上来说,需要完善公众知情的发布和申请机制、各方意见的汇集与共识形成机制、参与的代表和负责机制、不同利益的协商机制、主张分歧的管理机制、抉择的投票机制、监督的质询机制,以及党对民主过程的领导协调机制等。
第四,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不仅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和有效的机制,还需要提升人民的民主能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提出:“增强社区居民参与能力。……支持和帮助居民群众养成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商能力,推动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尊重多数人意愿又保护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城乡社区协商机制。”民主制度和机制的实际运行,需要具有民主实践能力的人。在民主实践过程中,会面临各种利益、各种权利以及权力和权利之间的权衡,这就要求民主过程的实践者具备广阔的视野、全面的权利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不仅要求对人民进行更生动具体全面的民主教育,而且需要民众在反复的民主实践中积累经验、增长技能,使得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现不仅能够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而且可以提升决策效率和决策质量,协调促进各方利益的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增强国家应对各种风险的能力。
最后,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需要建立民主效果的评价体系和机制,通过对民主实施效果的评价,不断完善民主机制和实施方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提出,要“逐步建立以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习近平指出:“评价一个国家是不是民主的、有效的,主要看国家领导层能否依法有序更替,全体人民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群众能否畅通表达利益要求,社会各方面能否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各方面人才能否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国家领导和管理体系,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力运用能否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这为对民主实施效果的评价指明了方向。
综上所述,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对中国的民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我们从意识、制度、机制、实践能力等各方面提升人民民主权利的保障水平,使民主在中国的大地上绽放出更加绚丽的光彩。
【常健,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李婷婷,中国民航大学人文学院公共事业管理系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层政治稳定与风险管控研究”(项目号:19BZZ048)、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公民参与权的内容与实现方式研究”(项目号:21JJD820003)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oretically,the whole-process people’s democracy involves five processes,namely,political process,policy process,urban and rural community governance process,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management process,and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cess.Each process includes several links which involve different democratic rights.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the whole-process people’s democracy,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detailed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democratic rights of each process,build a corresponding system and mechanism for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improve the ability of people in democracy,and establish the system and mechanism for evaluating the effect of democracy implementation.
Keywords:Whole-process People’s Democracy;Democratic Rights;Process Democracy
(责任编辑陆海娜)
关键词:全过程人民民主 民主权利 过程民主
中共十八大以来,在长期民主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提出了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习近平指出:“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的提出,显示了党和国家对民主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发展和丰富了民主的理念、制度和实践。2021年12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民主》白皮书指出,全过程人民民主“把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结合起来,把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贯通起来,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个方面”。在实施效果上,全过程人民民主一方面“使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各环节、各方面都体现人民意愿、听到人民声音,有效防止了选举时漫天许诺、选举后无人过问的现象”;另一方面使中国“在剧烈的社会变革中,没有发生后发国家在现代化进程中容易出现的社会动荡,不仅创造了经济快速发展奇迹,也创造了社会长期稳定奇迹”。
学者们对“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内涵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主要从四个方面来解释“全过程人民民主”所要表达的“全”。一是过程全链条,包括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二是层次全方位,包括了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国家政治民主与基层治理民主、国内民主与国际关系民主化;三是领域全覆盖,包括了政治民主、经济民主、社会民主、文化民主;四是形式全包含,包括了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传统民主与网络民主。在此基础上,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全过程人民民主”涉及的“过程”在学理上和实践上并不是一个单一过程,而是涉及五个不同过程,即政治过程、政策过程、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和国际交往过程。这些过程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立法决策既属于政治过程也属于政策过程,执法与政策执行也有大量交叉,城乡社区治理正在引入更多的政治过程因素。但不容忽视的是:它们仍然是五种不同的过程,有着不同的功能侧重和运行逻辑,包含不同的环节、形式和机制,特别是涉及不同的民主权利。切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需要对这五个过程加以适当区分,确定其对应的不同民主权利,并探讨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和制度。为避免交叉重复,我们对五个过程的分析将聚焦于各个过程最重要的功能和环节及其相应的民主权利和保障制度。
一、政治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狭义的“政治过程”是指利益团体参与政治的过程,广义的“政治过程”则是指政治生活的动态过程,除利益团体、政党等组织的活动之外,还有选举、沟通、决策等政治活动。不同理论对政治过程有不同的解读。政治过程理论认为,政治过程是从利益表达到利益综合及利益实现的完整过程;它由政治行为者与政府所发生的一系列互动行为构成,政治行为者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和政党;政治过程围绕权力展开,权力斗争的各种形式如选举、暴力冲突、协商、游说和许诺等政治活动都构成了政治过程的重要内容。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治就是个人与集团之间出于自利而进行一系列交易的过程。政治系统理论认为政治是一个输入、转换与输出的过程,政治过程的实质是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学者们也从不同的研究视角对“政治过程”作出不同的定义。包雅钧将“政治过程”理解为“在特定历史阶段政治主体、政治客体及政治主客体间关系的变化与发展的过程”,其中包括对政治权力的追逐、行使过程;政治革命过程、政治改良过程、政治发展或变迁过程;规则的变化发展过程,如立法过程、决策过程、制度变迁等。朱光磊等学者将政治过程称为“政府过程”,并将中国政府过程分解为意见表达-意见综合、决策以及决策施行等环节。
本文认为,政治过程最核心的内容是政治权力的形成、分配、行使、规范和维护。围绕这些功能,政治过程包括了选举、任命、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主要环节。其中,选举是政治权力的形成方式,任命是政治权力的分配方式,立法是建立政治权力的行使规则和表达政治权力的意志,执法是政治权力意志的实现,司法是对政治权力的规范和维护。
在政治过程中实行民主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人民在政治过程中当家作主,由人民来决定政治权力的分配、表达、行使和规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是人民在政治过程中的根本权利,它体现在选举、任命、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之中。
(一)民主选举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
在选举环节中涉及的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现行《宪法》第3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保障人民的选举权利,他指出,“要保证人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民主选举产生人大代表”。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民主权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载体”,必须“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落实到人大工作各方面各环节全过程,确保党和国家在决策、执行、监督落实各个环节都能听到来自人民的声音”。通过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其中包括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命和罢免、制定、修改和废除宪法和法律,监督执法和司法等。
1.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任免权
中国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均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和罢免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和罢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和罢免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以及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宪法》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2.立法权
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根据《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3.执法监督权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一委两院”的执法、监察、司法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正确行使。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9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三)人民直接行使政治民主权利
除了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任命、立法和监督的权利之外,人民还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扩大人民民主,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
1.立法参与权和表达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公众参与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阶段。
一是在法律立项阶段,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二是在法律草案起草阶段,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专业人士建议,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宪法》第36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第67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三是通过网络和新闻媒体公布法律草案,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宪法》第3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第67条规定,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此外,国家还建立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群众可以通过联系点直接参与法律草案的起草、立法调研、修改论证、立法后评估等多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对执法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监督权
在对执法的知情权保障方面,《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施行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的委托书向社会公布。第2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应当将决定公布。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第4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55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对执法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方面,公民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实施的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行政处罚法》还专门设立了听证程序,第63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某些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在对执法的监督权保障方面,《行政处罚法》第70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人民可以通过参加人大代表座谈会、基层群众座谈会、问卷调查、网络调研等“开门监督”的形式,积极参与人大监督工作。
3.司法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司法知情权保障方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应“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202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8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159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在司法参与权保障方面,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中国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参审范围”。《人民陪审员法》第2条规定:“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第2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2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二、政策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政策过程通常是指由政策制定、执行、评估、调整、监督和终结等环节组成的动态的政策运行过程。政策过程围绕着有效解决政策问题而展开,而在政策过程中实行民主的主要目的则是通过人民广泛参与政策过程来保障政策的公平性。政策过程最为核心的三个过程环节是政策制定、政策执行和政策评估。在政策过程中实行民主需要保障人民在各个政策环节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一)政策制定环节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
政策制定是政策过程的起始阶段,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重大决策充分听取民意工作机制,审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议题要依法依程序进行,该公示的公示,该听证的听证,决不允许搞‘暗箱操作’、‘拍脑门决策’。” 2019年9月起施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对在这一环节保障人民的决策知情权、倡议权、参与权、表达权、协商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决策启动环节,人民享有倡议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决策机关启动决策程序。
在决策研究制定环节,人民享有决策参与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人民参与行政决策分为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两种形态。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有三种形式:(1)听取意见。其方式包括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和民意调查等。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2)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途径为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3)听证会。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专家论证是针对那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其方式包括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
在决策草案公示环节,人民享有知情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2条规定:“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二)政策执行环节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和申诉权保障
政策执行是政策方案现实转化、旨在达成政策目标的过程。政策执行环节主要涉及公民对政策执行的知情权、监督权和申诉权。
在政策执行知情权保障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该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财政预算、决算信息,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等。
在政策执行监督权保障方面,中国建立了多层次的民主监督网络。首先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参与党和国家有关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执行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受党委委托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监督等工作中,通过提出意见、批评、建议等方式,进行民主监督。其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监察法》第3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是媒体对滥用公权、失职渎职等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在政策执行的申诉权保障方面,公民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中国的信访制度是人民监督政策执行的重要渠道。《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党委、政府和作领导干部要坚持把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三)政策评估环节公民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
政策评估是对政策执行效果的评价,它要求针对已经制定的政策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专家等参与评估。在政策评估环节,主要涉及公众的评估参与权、意见表达权和监督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第36条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三、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城乡社区是社会治理的基本单元,实行村民和居民自治。在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中实行民主的核心是城乡居民实行自我管理。村民和居民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成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农村社区民主治理指出:“要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证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重点健全农村基层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机制。”
城乡社区民主治理过程主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三个环节,它涉及城乡社区居民的选举权与罢免权、决策参与权与通过权、管理知情权与监督权。此外,在城市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共同行使物业管理权。
(一)社区民主选举与村(居)民选举权和罢免权保障
在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政府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工作,并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城乡社区实行民主选举。村(居)民选举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与县乡人大选举同步进行。
城市居民委员会由所在地居民选举产生。《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规定了居民的选举权:“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10条规定了居民的罢免权:“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在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由所在地村民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1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的选举权、提名权、罢免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村民的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15条规定了村民的提名权:“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该条还具体规定了选举的程序和要求,即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规定了村民的罢免权:“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二)社区民主决策与村(居)民决策参与权和决定权保障
城乡社区实行民主决策,由村民或居民通过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作出决定。
在城市社区,城市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10条规定:“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在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三)社区民主管理与村(居)民规章制定权、知情权、监督权和评议权保障
城乡社区实行民主管理,由村民或居民讨论决定村民或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等,由村民或居民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协商议事,推选产生村务或居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村或社区事务及村务或居务公开制度落实。
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管理决策机制方面,《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
在城乡居民规章决定权保障方面,《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还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该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在村民知情权保障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0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在村民监督权保障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2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第1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为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筹集的经费,其“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居务监督委员会,推进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在村民审议评议权保障方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第3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四)社区物业管理与业主民主管理权保障
在城市社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共同行使物业管理权。
2018年第三次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所享有的民主权利。其中包括: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关于业主大会,《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第13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以及决定方式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民法典》第278条规定了须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第943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四、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企业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换取收入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则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国家通常会对事业单位予以财政补助。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的民主建设,有助于职工在企事业单位重大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上发挥积极作用,以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协商权、同意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根据经济民主理论,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的补充,受到企业经营者决策影响的员工有权适当参与相关的决策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以实现更充分的社会民主。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企业的经营行为具有社会属性,其决策不仅会对企业产生影响,也会对企业的职工、主要债权人、供应商等产生社会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还必须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在决策时必须考虑与企业密切相关的职工、债权人、供应商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厂务公开制度,组织职工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使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到更充分更有效的保障。”
我国的《宪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在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8个省(区、市)迄今相继出台了有关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方面的22个地方性法规。《宪法》第16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劳动法》第8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工会法》第35条规定:“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第6条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36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第52条规定,“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过程包括决策、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环节。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要求在这些环节通过职式代表大会和工会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企事业单位根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普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以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管理制度。
(一)决策和计划环节职工知情权、表达权保障
决策和计划环节的民主管理涉及职工知情权、表达权保障。《公司法》第18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工会法》第3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为了保障职工对企业决策和计划的参与权,中国还建立了职工董事制度。《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或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二)组织与指挥环节职工知情权、协商权、同意权保障
组织与指挥环节的民主管理涉及职工知情权、协商权、同意权保障。《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法》第3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51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20条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38条规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公司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三)协调与控制环节职工表达权、监督权保障
在协调与控制环节的民主管理涉及职工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工会法》第1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第21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22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以及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第23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第24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25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工会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第28条规定:“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劳动法》第80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为了保障职工对企业运行过程的表达权和监督权,中国还建立了职工监事制度。《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厂务公开制度与职工知情权保障
为了保障职工在企业管理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中国企业广泛建立了厂务公开制度。厂务公开涉及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在决策和计划环节,要求公开企业重大问题决策,包括企业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财务预决算、企业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以及分流安置方案等。在组织与指挥环节,要求公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称评定、奖惩晋级、农转非、计划生育指标安排、劳动用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公开企业干部的选拔、任用和管理,主要包括各岗位干部的任用条件、程序、结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的标准、程序、结果、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等。在协调与控制环节,要求公开企业经营状况,包括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产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以及企业干部收入和待遇情况,包括领导干部工资、奖励收入、年薪制实施及考核情况,住房、交通通信工具的配置以及费用支出、出国境情况等。
五、国际交往过程中涉及的民主权利
从层次上来说,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了国内政治、政策、社会治理和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的民主,也包括了国际交往过程的民主。国际交往过程既涉及国家间政治交往,也涉及国家间经济、社会和文化交往。国际交往过程的民主要求体现为国际关系民主化。
提出国际关系民主化,针对的是国际关系中的强权政治和单边主义。少数国家漠视国际公理、践踏国际准则、违背国际民意,公然侵犯他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动辄以大欺小、恃强凌弱,把“地球村”变成弱肉强食的原始丛林,使整个世界陷入动荡和战争,使整个人类面临毁灭的风险。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秩序,是近代以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对外扩张而建立起来的,其基本态势是等级式结构,以强权和利益为基本原则,以战争和暴力为维护手段,并处于非稳定状态。尽管民主是近代欧洲启蒙运动的基本口号,被普遍视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具进步性的主张,但在国际关系中,西方列强从来没有试图将这一政治原则推及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相互关系中。直到20世纪初,国际关系的民主化进程才开始受到来自世界性社会主义运动和亚非民族解放运动两个主要方面的推动,建立国际新秩序的主张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成为历史的潮流。
国际关系民主化的总体要求,就是世界的命运应由各国人民共同掌握,国际规则应由各国共同制定,全球事务应由各国共同治理,发展成果应由各国共同分享。国际关系民主化要保障各国人民在国际交往过程中的民主权利。
国际交往过程包括组织与规范、交流与协商、合作与成果分配、管控冲突与防止战争等环节。它们涉及对各国自主选择权、平等参与权、自由表达权、平等协商权、共享发展成果权利以及和平共处权利的保障。
(一)组织和规范环节各国自主选择权与平等参与权保障
国际交往中组织与规范环节的民主化,涉及各国自主选择权和平等参与权的保障。国际事务应由各国共同参与解决,不能由一个或几个大国操纵垄断。要保证所有国家拥有同等的发言权、投票权和规则制定权,公平参与国际事务,特别要“提升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事务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应该坚决维护联合国权威和地位,共同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联合国,需要改革和建设全球治理体系。世界各国应该维护以联合国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国际规则只能由联合国193个会员国共同制定,不能由个别国家和国家集团来决定。国际规则应该由联合国193个会员国共同遵守,没有也不应该有例外。”
(二)交流和协商环节各国自由表达权和平等协商权保障
交流与协商环节民主化,涉及各国的自由表达权和平等协商权的保障。应确保各国人民作出自主决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各国人民独立自主选择本国社会制度、发展道路的权利,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干涉和侵害。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上有自主表达主张的权利,不受强迫。在处理各国在国际事务上的观点分歧方面,要尊重文明多样性,通过平等协商共同解决国际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主和人权是人类共同追求,同时必须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本国发展道路的权利”;“各国都要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发展道路多样化,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
(三)合作和成果分配环节各国人民平等合作和成果共享权利保障
合作与成果分配环节的民主化,涉及各国人民平等合作和共享发展成果权利的保障。国际关系民主化包括国际政治关系民主化和国际经济关系民主化。国际经济关系民主化要求国际社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发达国家有责任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发展目标,使南北双方在全球化中均衡受益,避免造成更大的贫富差距,加剧南北矛盾。这要求在处理利益关系上坚持合作共赢、共同发展、成果共享。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主张,各国和各国人民应该共同享受发展成果。每个国家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要积极促进其他各国共同发展。世界长期发展不可能建立在一批国家越来越富裕而另一批国家却长期贫穷落后的基础之上。只有各国共同发展了,世界才能更好发展。那种以邻为壑、转嫁危机、损人利己的做法既不道德,也难持久。”
(四)管控冲突环节各国主权完整与不受强迫权利保障
如果各国间在利益分配方面出现尖锐对立,未能通过协商缩小分歧并达成一定共识,就会出现紧张对抗状态,面临爆发国家间冲突甚至战争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管控冲突并防止战争就成为国际交往中一个后续阶段,它涉及尊重各国主权、维护国家间和平共处的权利。管控冲突以尊重各国主权为原则,以平等协商为路径,以维护国家间和平共处为目的。《联合国宪章》明文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反对以大欺小,以富压贫,以强凌弱。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反对采取单边强制措施的决议。“单边强制措施”一词通常指一国为迫使另一国改变政策而采取的经济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禁运、中断输出国与目的国之间的金融和投资活动等形式的贸易制裁。联合国大会和人权理事会反复指出了单边强制措施对充分享受人权的负面影响。如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号召各国“避免采取不符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为各国间贸易制造障碍,妨碍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文书所列人权,特别是人人享有对其健康和福利包括粮食和医疗保健及必要社会服务而言适足的生活水平的权利的单方面措施”。2020年10月5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张军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一般性辩论中代表26个国家发言指出,单边强制措施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国际法、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对人权造成不可否认的影响,有碍充分实现社会经济发展,有损受影响国家民众的福祉;损害健康权,阻碍人们获得药物、医疗技术、设备及物资,呼吁立即彻底取消单边强制措施。习近平指出,“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坚决摒弃冷战思维和强权政治,走对话而不对抗、结伴而不结盟的国与国交往新路。要坚持以对话解决争端、以协商化解分歧”。
六、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与人民民主权利保障的精细化
在政治过程、政策过程、城乡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单位管理过程和国际交往过程中全面推进民主建设,需要更加精准和有效地保障人民在这五个过程中所享有的民主权利。
首先,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需要更精细地区分在这五个过程中需要保障的不同民主权利。中国在总结人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时,通常都将其概括为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然而,要全面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就需要更精细地区分每个过程所保障的不同民主权利,更精细地区分在每个过程的不同环节需要保障的不同的民主权利。同样一项权利,在不同过程的不同环节具有不同的内容和限度。例如,同样是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在政治过程、政策过程、社区治理过程、企事业管理过程中就有不同的指向和内容;在政治过程中的选举、立法、执法和司法等不同环节也有不同的内容和要求。更精细地区分不同过程和不同环节所涉及的民主权利,有助于发现在这些过程中民主权利保障的缺失或不足,从而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加强相关过程和环节的民主权利保障。
其次,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民主制度和民主权利保障。如上所述,中国在全过程人民民主方面已经建立了一系列相关制度,但是有些领域还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如对企事业单位管理中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还缺乏统一的规定,关于各个过程中的民主协商也缺乏制度化的规则,在保障监督权方面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信访制度、申诉制度、检举和控告制度以及问责制度等。
第三,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不仅要求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民主制度和民主权利保障制度,而且需要建立和完善使民主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顺利实施、使民主权利保障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得以充分实现的有效机制。例如,虽然《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经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由选举产生,但由于中国城市社区的庞大规模和复杂情况,仍然缺乏使选举过程有效实施的具体机制。近些年来,各地在协商民主方面探索了大量行之有效的机制,需要加以总结、完善和推广。从总体上来说,需要完善公众知情的发布和申请机制、各方意见的汇集与共识形成机制、参与的代表和负责机制、不同利益的协商机制、主张分歧的管理机制、抉择的投票机制、监督的质询机制,以及党对民主过程的领导协调机制等。
第四,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建设,不仅需要建立完善的制度和有效的机制,还需要提升人民的民主能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提出:“增强社区居民参与能力。……支持和帮助居民群众养成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商能力,推动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尊重多数人意愿又保护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城乡社区协商机制。”民主制度和机制的实际运行,需要具有民主实践能力的人。在民主实践过程中,会面临各种利益、各种权利以及权力和权利之间的权衡,这就要求民主过程的实践者具备广阔的视野、全面的权利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不仅要求对人民进行更生动具体全面的民主教育,而且需要民众在反复的民主实践中积累经验、增长技能,使得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实现不仅能够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而且可以提升决策效率和决策质量,协调促进各方利益的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增强国家应对各种风险的能力。
最后,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需要建立民主效果的评价体系和机制,通过对民主实施效果的评价,不断完善民主机制和实施方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提出,要“逐步建立以社区居民满意度为主要衡量标准的社区治理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公开机制”。习近平指出:“评价一个国家是不是民主的、有效的,主要看国家领导层能否依法有序更替,全体人民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群众能否畅通表达利益要求,社会各方面能否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各方面人才能否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国家领导和管理体系,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力运用能否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这为对民主实施效果的评价指明了方向。
综上所述,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对中国的民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我们从意识、制度、机制、实践能力等各方面提升人民民主权利的保障水平,使民主在中国的大地上绽放出更加绚丽的光彩。
【常健,南开大学人权研究中心主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李婷婷,中国民航大学人文学院公共事业管理系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层政治稳定与风险管控研究”(项目号:19BZZ048)、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公民参与权的内容与实现方式研究”(项目号:21JJD820003)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oretically,the whole-process people’s democracy involves five processes,namely,political process,policy process,urban and rural community governance process,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management process,and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cess.Each process includes several links which involve different democratic rights.To comprehensively promote the whole-process people’s democracy,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detailed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democratic rights of each process,build a corresponding system and mechanism for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improve the ability of people in democracy,and establish the system and mechanism for evaluating the effect of democracy implementation.
Keywords:Whole-process People’s Democracy;Democratic Rights;Process Democracy
(责任编辑陆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