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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相对性:兼论目的性环境权的证成

来源:《人权》2022年第3期作者: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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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早期环境权是环境危机和人权观念相结合的产物,具有绝对化的倾向。绝对环境权在当时“有问题、没制度”的背景下,具有启蒙意义。但绝对环境权仅考虑环境保护,排斥社会经济利益,无法在法律实践中落实。法律实践接受了协调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相对环境权。鉴于环境权内容的模糊性,不宜采用外部限制,只能采用内部限制,对环境权的内容兼顾社会经济因素进行改造,改造的结果必然是绝对环境权发展到相对环境权。各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均采协调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二元论。目的二元论和相对环境权高度契合,在环境法中应该将环境权定位为目的性环境权。

  关键词:人权  绝对环境权  相对环境权  目的二元论  目的性环境权

  我国第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将环境权利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章。环境权在我国人权体系中地位的提升,彰显了在环境法中保留环境权概念的积极意义,突出了深入思考环境权和环境法关系的必要性。对于在环境法中如何安置环境权,不少学者作出了有价值的探索,但对绝对环境权和相对环境权的研究非常少。在中国知网运用“相对环境权”或“绝对环境权”对学术期刊进行关键词和篇名检索,没有得到符合检索条件的论文;运用“相对环境权”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到7篇论文;运用“绝对环境权”检索到11篇论文。论文不仅数量稀少且缺乏从绝对环境权和相对环境权角度对环境权内涵的系统梳理和分析,这一研究视角的缺失导致学界对环境权在环境法中作用的认识不够全面和深入。本文首先阐述绝对环境权产生的背景、原因和缺陷,指出相对环境权在法律实践中被普遍采纳的现象,分析绝对环境权转化为相对环境权的必然,然后揭示环境法的目的二元论与相对环境权的契合,进而得出结论,即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恰当定位是目的性环境权。

  一、早期环境权的绝对化倾向

  
(一)环境权是环境危机与人权观念结合的产物

  有关环境权的讨论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告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该委员会以欧洲人权条约中没有保障清洁、健康的环境的规定驳回了这一控告。此后,将环境权追加入欧洲人权条约人权清单的提案在欧洲环境保护会议、欧洲环境阁僚会议及其他欧洲会议上均未获准。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著名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将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纳入现有的人权原则的报告。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并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主张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将其补充进《世界人权宣言》。

  日本律师联合会在1967年曾发表《人权白皮书》,大声疾呼“公害侵犯人权”。于是,人们纷纷强烈要求,通过法律明确国家、团体及个人在使用环境方面的权利以及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义务。1970年3月,在日本东京召开的由13个国家42位社会科学工作者等参加的“关于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发表了《东京宣言》,该宣言提出,“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环境权的提出与人类遭遇的环境危机以及人权观念的发展密切相关,是环境保护采取人权路径的结果。

  (二)绝对环境权说

  绝对环境权学说于1970年在日本提出,绝对环境权指公民对良好环境享有的优先于环境的经济和社会价值、排除利益平衡的权利。日本曾经是公害大国,20世纪70年代,绝对环境权说在日本一度颇具影响,是对当时忽视环境保护这一现象的矫枉过正。日本1967年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在立法目的中规定“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同时也规定“保护生活环境,是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进行的”。公众和学术界认为,立法目的中维护环境与经济健全发展相协调的内容,受到了财政界和工业界的施压,体现了工业优先的思想,而对这一思想的纠正却导致了日本的环境保护从工业优先的极端发展到了环境绝对优先的极端。

  1970年9月,仁藤一、池尾隆良两位律师在日本律师联合会人权拥护大会上,作了题为《“环境权”的法理》的报告。该报告倡议将各种有关环境的权利称为“环境权”,提出了绝对环境权说,主张环境权与其他因素相比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而且应作为诉讼上的具体请求权而存在,其核心是环境的改变必须征得全体居民的同意。仁藤一、池尾隆良对环境权的内涵作了如下阐述:公民具有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公民基于该项权利,具有要求排除或者防止污染环境、正在妨碍或将要妨碍公民舒适生活的行为的请求权。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将对一定环境的支配作为内容。按照绝对环境权思想,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每位居民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工厂的选址和作业、海滨的填埋、宅基地的建造等导致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一切行为,周围的居民有权提起诉讼经过法院裁判加以制止。在绝对环境权论者眼中,环境权是财产权性质浓厚的实体权,他们只看到环境的环境价值,而忽视了其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拒绝在诸多价值之间进行权衡。

  “绝对环境权说”的提出实际上受制于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环境保护主义者在20世纪60和70年代环境问题突出但政治和法律暂时无法回应的背景下往往持有偏激的立场。这个时期,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充分暴露并得到重视,但环境法律制度尚未建构,从而出现一个“有问题、没制度”的空白期。民间弥漫着普遍的不安全感以及对政府和大企业的不信任,民众希望通过高层次的且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而获得保障。社会运动潮流高涨,民众容易因某种诉求而全面动员。在对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克服对策的艰巨性缺乏深刻认识的情况下,解决问题最容易的做法就是设立法律权利。

  绝对环境权的出现也与人权的特点有关。人权是一种特殊权利。1789年著名的人权宣言中将人权称为“天赋的、不可转让的、神圣的权利”,“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即便是立法机关及制宪机关也不得侵犯这些权利,这种观念存在权利绝对主义和对抗国家的倾向。人们只有在国内法律和实践不能有效保障人权时才需要人权。如果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食物、平等待遇或者自由结社,人们就不会拿人权说事。人权基本上是被压迫或被剥夺权利的人用来挑战或谋求改变国内政治与法律实践的话语,为国内政治和法律的改变提供道德标准。因此,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人权指向的对象都是国家,人权意味着对国家提出某种要求。

  通过上述分析,早期环境权作为环境保护和人权观念结合的产物,具有绝对化的倾向,也就不难理解了。将环境和人权的论述结合起来的做法具有启蒙意义,该做法不是沿着客观或价值中立的路子行进,而是专注于一种特殊利益进行论证,这种论证为特殊的利益服务,以不考虑其他可能利益为代价。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环境法治萌芽阶段的产物,作为权利文化应对环境危机的本能反应,属于虚化的权利。当环境问题出现时,环境权变成政治动员寻求法律变革的理论武器,具有观念和思想启蒙的作用,绝对环境权可以视为政治上的叫价,但这种叫价会在法律实践中大打折扣。

  (三)对绝对环境权的批判

  绝对环境权说从一开始就遭到一些学者的反对。在这些学者看来,如果赋予环境权绝对的力量,根据区域居民的起诉,法院就判决停止构成环境恶化原因的作业或建设中的所有行为,存在导致产业停废的危险。如果是这样,包含在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的追求幸福权利中的进行文明生活的权利反倒在环境权之前受到威胁。假如将环境视为绝对之物,那么人类至今所进行的资源的开采、生产的实施、文明的发展,就将被以破坏环境之名全部否定,这缺乏合理性。

  根据日本学者野村好弘的观点,环境权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对环境权稍有侵害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和停止侵害,这包含着过于绝对的风险。他主张为了不陷于概念法学、演绎性的议论,应该进行具体利益衡量,考虑恰当的保护程度,主张不使用“环境权”或“日照权”,而使用日照利益的措辞,超过忍受限度的才构成侵害。原田尚彦、淡路刚久、加藤一郎也尖锐地指出了环境权的问题。显然,野村先生甚至有使用权利概念导致绝对化理解的担心,主张用利益代替权利,他富有洞见地指出了环境权的本质是利益而非权利,正是看到了利益一词的相对性和包容性。

  事实上,日本环境权说在立法、司法和环境行政实践中遭到了普遍怀疑和拒绝。绝对环境权排斥权衡利弊,过于强调保护环境的价值,存在根本性的缺陷,只是一种过渡性的思想。这种过渡性表现在向相对环境权的转化。

  二、相对环境权的法律践行

  和绝对环境权说相对应的是相对环境权说,该说认为环境的改变同时带来危害和利益,不宜仅看到改变环境的行为带来的危害,而应当对其加以综合评价。人的需求具有多元性,人不仅有环境需要,还有经济、文化等需要,尤其是经济需要。经济需要主要通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生产活动来满足,因此,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冲突不可避免,应当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取得最大的综合效益,这自然要损失一部分环境利益。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相对环境权理论都更合理、更现实。

  (一)国际法律文件对环境权的冷处理

  环境权在国际法层面并未得到广泛认可。环境权没有被任何全球性的人权公约所确认,仅有两个区域性法律文件接纳了环境权。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24条规定:“一切民族均有权享有一个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1988年《美洲人权公约附加议定书》第12条规定:“人人应有权生活在免遭污染的环境中以及有权受益于城市基础服务设施尤其是安全供水和污染处理设施。”

  环境权在所谓的国际法“软法”层面,即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中获得了一些认可。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首次确认了环境权。该宣言的原则一强调:“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着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不过在该宣言通过之际,原则一和该宣言的多数其他部分一样,未被理解为反映了习惯法。在讨论该宣言的结果时,联合国大会没有认可原则一所阐述的权利折射了国际法,也没有具体宣称这样一种权利。对照之下,联合国大会在同一天明确将原则二十一和二十二阐述为规定了“管辖此事项的(国际法)基本规则”。可见,最早规定环境权的国际环境法文件也对其持有保留。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一只是作出以下规定:“人类有权在与自然的和谐之中享受健康和生产活跃的生活”。和《人类环境宣言》相比,其强调了生产活跃。从人权观点看,这一阐述实际上是《人类环境宣言》发展的倒退,而且这样的宣言在形式上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本身并没有创设一项新的法律权利。这意味着经过二十年的历程,国际社会关于环境权的认识趋向现实化。

  (二)环境权宪法表述的相对性

  各国皆把“环境”视为环境权的客体,环境权指向的对象是环境。关于权利内容的概括则不尽相同。各国宪法把这种环境概括为“良好环境”“健康和良好环境”“平衡和健康的环境”“健康环境”“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干净和卫生的环境”“健康、无污染的环境”“健康、舒适和可持续环境”“可持续发展和平衡与尊重健康的环境”“和谐环境”“健康与幸福的环境”“洁净环境”“清洁、健康生态平衡的环境”“人文生活环境”“清洁和卫生的环境”“舒适环境”“适合生存的环境”“健康、受保护的与和谐的环境”“健康、生态平衡和适宜的环境”“无污染的环境”。关于实体性环境权的内容要求基本可归结为“良好”与“健康”的环境。挪威宪法第110b条规定:“每个人均有权拥有有益于健康的,以及有益于生产条件的生产和多样性被包含的环境。”此项规定在环境权概念中更是直接注明了生产要求。

  部分宪法环境权条款中包括用立法界定环境权内容的规定。韩国宪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环境法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罗马尼亚宪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国家应当为(环境权的)行使提供立法保障”。南非宪法第24条也规定,令环境获得保护,目的是为了当代和后代利益,手段是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

  各国宪法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对环境施加了众多修饰语,部分宪法环境权条款还规定了通过立法界定环境权内容,这无疑为利益平衡留下了空间,其背后的逻辑是承认相对环境权。

  (三)司法实践中的环境权的相对性

  在国内法层面,环境权入宪的国家为数众多,不过,承认环境权具有可诉性的国家在其中仅占少数。通过对一些国家环境权诉讼的案例判决书进行分析发现,法官摒弃绝对环境权,而采纳相对环境权。法官通过结合经济社会因素解释环境权、将环境权和相关权利协调的路径稀释或相对化环境权。

  1.结合经济社会因素解释环境权

  (1)南非

  南非宪法第24条规定:每人都有权(a)获得对其健康或福利无害的环境;(b)为了当代和后代利益,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保护环境,这些立法和其他措施能够:(1)防治污染和生态恶化;(2)促进环境保育;(3)在促进合理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保护自然资源生态上的可持续发展和利用。

  BP Southern Africa(Pty)Ltd.v.MEC for Agriculture,Conservation and Land Affairs案系行政机关拒绝申请者在其土地上设立加油站的申请,从而引发诉讼,行政机关的拒绝理由主要是出于环境关切。申请者主张被拒绝主要不是因为加油站对环境有危险,而是因为在申请者所在地3千米之内有其他两个加油站,行政机关认为加油站太密集令现存加油站遭受更大竞争。在法官看来,对环境权的解释应置于代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对基于环境权产生的国家的积极义务的理解应该统合考虑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该案确认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之间的一体化原则构成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按照法院的观点,“环境”的宽泛定义包含影响人们生活和习惯的所有条件和因素,其中包括社会经济条件和因素。关于第24(b)条的国家义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有责任发展综合性的环境管理计划,考虑广泛因素,包括国际条约和基于《环境保护法》有关“环境”的宽泛定义的途径,尤其考虑社会经济条件。

  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经济考量在后来的宪法裁判中获得了更详细和更有说服力的阐释。在Fuel Retailers Association of Southern Africa v.Director General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Conservation and Environment,Mpumalanga Province案中,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加油站的环境许可行为被挑战。申请者主张行政机关没有考虑社会经济影响。法院强调在可持续发展中环境、经济和社会因素相互联系,并进一步说明,宪法规定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应考虑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宪法,环境因素应通过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和社会经济因素相平衡。法院阐明了可持续发展应综合考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常态化的博弈。关于宪法第24条,法院相信,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必须相互协调。

  (2)美国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权利而保护和保持它们。”虽然在美国联邦法律层面寻求环境权可诉的努力均告失败,但在该州有成功的案例。在美国Payne v.Kassab(361 A.2d 263,273,Pa.1976)案中,宾夕法尼亚州决定扩宽街道,但扩宽街道会导致在一块具有历史价值的区域中缩小公用场地面积、砍伐树木和减少徒步通道,受影响的公民向法院请求禁令以阻止。法院拒绝将宪法第1条第27款理解为禁止任何环境破坏,相信该款允许州财产的正常开发,并在宪法层面将公共信托的概念运用到州公共自然资源管理上,认为受到限制的开发相对于不开发更为可取。法院指出,第27款的目的是成功地平衡现实的环境和社会关切。为做到这一点,法院运用下列三项平衡测试以决定环境危险是否被发展的收益所超过:(1)是否遵守所有现行的有关州公共自然资源保护的法令和条例;(2)记录是否显示采取合理努力将环境的侵害最小化;(3)被挑战的决定或行为造成的环境危害是否明显超过收益而构成对裁量权的滥用。可见,利益衡量仍然是问题的核心。

  2.从与相关权利的平衡角度解释环境权

  根据南非宪法第36(2)条的规定,权利应当受到其他宪法条文的限制。In Re Kranspoort Community案中,Kranspoort Community以《土地权利恢复法》第35条有关财产权的规定为依据,请求恢复土地权利。反对者以环境保护为理由,认为该地区是环境敏感地区,当时的使用状态有利于环境保护,从环境角度来看,恢复土地权利将会损害农场的可持续管理。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环境因素能否对抗《土地权利恢复法》第35条的财产权。法院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考虑很多因素,包括恢复的可行性。尽管可行性的概念在《土地权利恢复法》没有得到界定,但按照法院的观点,测试土地权利的恢复是否可能和是否实际的考量方面包括土地的特点和强占不动产期间周边的环境、强占不动产期间土地权利人使用土地的特点、土地强占以来土地和周边地区发生的变化、土地外在和内在的缺陷、该地区官方土地利用计划措施、权利人意图对该土地利用的一般特点等。

  关于测试的第一个方面,法院承认该地区是环境敏感地区,当时的土地使用状态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法院还指出,假如恢复土地权利从环境保护角度并没有损害可持续的农场管理,恢复就是可取的。法院进一步认为,现代的保护方法并不是将环境保护和社区及其活动加以对立,而是选择将社区纳入环境的可持续管理,特别是将社区作为这个地区历史遗迹的一部分。法院根据《土地权利恢复法》第35(2)(c)条,结合宪法第24条,决定恢复的土地权利需要被限制,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以保证人们可以平等地进入被恢复的财产。在这一点上,法院考虑了可持续发展因素。鉴于农场可更新资源不可持续损耗的风险,法院考虑了社区年轻人将来能平等进入恢复的财产的能力。法院也考虑了代际公平,认为代际公平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内容之一。

  环境权背后是环境保护的需求,其他权利背后是其他的需求,因而,权利之间的平衡本质上是环境利益和其他利益之间的协调。获得法律实践支持的环境权基本上都是相对环境权。相对环境权在逻辑上可以理解为绝对环境权经过与其他价值的调和、与其他利益的衡量之后的结果。这意味着相对环境权容纳了其他价值或利益,其内容自然要反映对经济社会考量的包容和对绝对环境保护的去纯粹化。

  三、相对环境权是环境法中环境权的宿命

  
(一)环境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

  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人对环境的利用关系。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地、海洋等环境要素,还有各种生活其中的生物。资源的外延和环境大致相当,都是指称某种自然的存在或要素。同一个自然要素名曰“环境”时,强调其生态功能;名曰“资源”时,侧重其经济功能。自然要素具有环境支持、资源供给的功能。环境支持功能是提供清洁空气、洁净水源、美丽景观等;资源供给功能分为环境容量功能如消解污染物质,物质提供功能如提供矿产、林木、药材、食物等资源产品,物质生产功能如提供耕地、林地、水域、海域等场地资源。环境支持功能其实就是生态功能,资源供给功能是经济功能。

  如果采用权利话语,以环境为客体的权利可分为本能性利用权和开发性利用权。本能性利用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客体是环境,但其内容是基于环境生态功能产生的生态利益。开发性环境利用权的主体多为企业,客体也是环境,内容是基于经济功能产生的经济利益,基于内容的经济功能,其客体可以进一步具象化为自然资源和环境容量。开发性环境利用权分为自然资源利用权和环境容量利用权。自然资源利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等。环境容量利用权主要指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本能性环境利用权其实就是环境权。

  (二)环境权的内容具有模糊性

  开发利用权的客体可以具象化的原因是,客体是一个有体物或者在观念上可以物化。土地、矿产资源、水域等自然要素是有体物,可以被支配或者具有排他性;环境容量虽然不是有体物,但经过科学测算可以确定且运用现有技术可以监测其消耗量,因而可以支配。开发利用权属于财产权范畴。相比之下,环境权的客体却很难具象化,可以说是各种可支配的自然要素如土地、水等和不可支配的自然要素如大气等共同组成的某种存在或效应。进入某区域,就能享受到这种利益,这种利益不具有排他性,环境权的实现方式是共享。而开发利用权的授予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否发放和其内容为何,是行政机关基于环境、经济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

  在同一环境之上能设立多种权利或利益,环境权仅仅是其中之一,其主体是公民,建立在环境的生态价值之上,以保障健康为主。基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典型权利形态是自然资源利用权和排污权,当然有些利用未必构成权利,可能仅以利益的形式呈现。以水环境为例,水环境具有农业、渔业、航行、休闲、消解污染物以及生态保护等多种用途,虽然客体相同,但承载不同主体的不同利益,或者不同主体的同种利益。在水环境上设定不同的权利本质上是将水环境的多种用途在不同主体之间加以分配。作为环境权客体的良好环境的判断标准最为主要的是环境质量标准,环境质量标准体现国家一定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技术水平,既有基于人体健康的普遍性,也因为区域差异具有特殊性,而且有动态性。因此,环境权的内容具有模糊性。

  (三)环境权内容的模糊性决定其限制方式是内部限制

  环境权的规定并未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不属于规则,应纳入原则范畴。德国学者Sieckmann将原则视为具有目的性格的“理性应然”,原则表达了某个应实现的理想状态。但就法律的可行性而言,该理想状况在和其他目的相衡量之后可能无法彻底被满足,只能部分被实现。理想状态在经过法律的洗礼后必然打折扣,或者说被法律所驯化。绝对环境权的驯化方法理论上有两个:一是外部限制,即保留绝对环境权,对环境权的内容不作改动,用经济社会因素、其他权利从外部加以平衡;二是内部限制,即运用经济社会因素和其他权利从内部改造环境权的内容。外部限制的方法更适合财产权,财产权的客体可以被支配,内容确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较为清晰,从外部施加限制不需要破坏财产权的整体内容。

  既然环境权的内容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假如对其运用外部限制的方法,必定给人乱上加乱的感觉;但这种模糊性恰恰适合对环境权进行内部限制。在当今环境权概念被广为接受的背景下,适合运用内部限制的方式,对环境权强调的基于健康的生态价值去纯粹化,加入社会经济价值因素,从而使得满足环境权的环境质量状况是经过经济社会因素软化或和其他权利平衡后的状况。当环境权的内容考虑多重价值之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即内在于环境权之中,环境权也就相对化了。财产权的社会化,从环境保护等考量对财产权加以限制的角度观察,体现为财产权的让步;站在环境权的角度时,以绝对环境权为逻辑起点,环境权的相对化是环境权对财产权的妥协,也是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的结果。这是事物的一体两面。

  自然资源利用权或排污权的客体虽然也是环境,但建立在环境的经济价值之上,不属于环境权;环境权建立在环境的以健康为主的生态价值上。二者统一于相同的客体即环境。兼顾环境的经济社会价值之后的环境状况不如绝对环境权所期待的纯粹。绝对环境权是相关利益平衡前的叫价。环境权能够为生态价值和其他社会价值角力提供适当分量,其他社会价值早已具有权利身份,尤其是那些与经济发展有关的权利。通过对绝对环境权的内部限制,将绝对环境权驯化为相对环境权,将挑战者转化为合作者,将革命者转化为融入者,对于保留环境权概念更为有利,是在法律上保留环境权这一概念的必然选择。作为挑战者或革命者的环境权必须极端,在政治博弈时发挥作用;作为合作者或融入者的环境权必须温和,在法律调整时发挥作用。绝对环境权和相对环境权各得其所。

  四、环境法的目的二元论

  
基本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具体法律,基本权利必然和具体法律发生联系,这是维护一国法制统一和整体法秩序的必然要求。具体法律的目的最能反映具体法律在一国现行法和整体法秩序中的定位。德国学者波肯费德将基本权在法体系中的实现方式分为“解释”和“具体化”。按照该观点,宪法环境权的效力区分为解释性效力和具体化效力。解释性效力通过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对环境权的解释达成。具体化效力指授权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自主权制定环境法律制度,环境立法内容应当体现环境权的要求。宪法的内容,当然体现着宪法辐射部门法的作用,宪法约束部门法秩序。从宪法代表的整体法秩序的视角出发,环境权具体化效力自然主要通过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体现,环境权应该对应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但我们需要从实证分析角度加以验证。

  立法目的内容可以归纳为两大类:一是价值性目的,表征立法的理念和基本价值,通常以抽象的语言来表述,不涉及具体要求;二是工具性目的,通常以明确的语言来表述,涉及具体要求。工具性目的对于具体制度设计是指引,但对于价值性目的而言则是手段,本文所称的立法目的限于价值目的。

  (一)环境立法奉行目的二元论

  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条将该法的目的规定为:“促进人类与富有生产力和舒适的环境之间的和谐;努力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生物圈的损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加拿大1999年《环境保护法》开宗明义:“本法是关于污染预防、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一部法律,其目的在于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前言部分规定:“鉴于加拿大政府寻求达到可持续发展,而这有赖于生态性有效利用自然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资源,以及政府和私人实体在做出决定时,认可将环境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的必要性。”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条款规定:“本联邦法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1998年制定的南非《环境管理法》在前言中指出:“可持续发展要求在制定计划、实施和评估决策时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因素,以确保发展有利当代人和后代人。”韩国《环境基本法》在第2条规定将立法目的规定为:“鉴于环境质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使环境的良好状态。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持予以优先的考虑。在当代国民能够广泛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使后代能得以继承。”按照越南1993年通过的《环境保护法》前言的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人民健康,保障每人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的权利,服务于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目标。根据中国台湾地区2002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为提升环境品质,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以推动环境保护。意大利《环境法律规范》(也称“环境法典”)第2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为:通过保护、优化环境状况和谨慎、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以促进人类生活质量水平的提高。瑞典《环境法典》开篇(第1章)表明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以确保当代和未来世代拥有一个健康良好的环境。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梳理上述有关立法目的的内容发现,除保护环境的表述外,基本使用如下关键词:健康,可持续发展(永续发展),社会经济任务或因素,后代需要,和谐、协调或平衡。根据1987年联合国布伦特兰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可持续发展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影响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健康基本对应环境保护的需要,后代的需要可以吸纳进可持续发展,和谐或平衡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协调。因而,有必要考察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

  通常认为,环境与经济社会之间的协调发展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原则。有学者认为该原则其实属于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具有工具性,能为解决具体案件时分配权利义务和追究法律责任提供指导。但协调发展仅仅描述了社会发展的目标状态,并未提示如何达到该目标状态,缺乏权利义务配置的内容,不宜定位为原则,是一种目的预设,因而属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该观点颇具说服力。在1992年里约的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可持续发展”成为指导环境保护立法的新理念,此后各国纷纷在环境立法中加以采纳,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在立法目的的基本精神上高度一致,以“可持续发展”思想作为立法的新理念或根本指导思想。吕忠梅教授通过梳理和分析各国环境法典相关规范,得出结论,世界各国环境法典将可持续发展奉为共同的价值目标。

  在金瑞林教授看来,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协调发展侧重横向关系,从制约发展基本因素的关系方面对发展提出要求,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发展维护即当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的关系上提出要求。二者都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基本精神并无二致,但协调发展更为具体。协调发展从确定环境保护程度的考量因素角度切入触及操作层面,这可能是我国将协调发展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原因,但并不妨碍其属于立法目的,属于将保障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纳入的目的二元论。如果仅规定对健康的保护,则属于环境优先的目的一元论。

  (二)日本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的启示

  日本的环境法立法目的经历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演变,这一过程背后可以隐约反映对环境权理解的变化。1967年日本制定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国民健康和维护生活环境”,并规定维护生活环境的目的应与经济的健全发展相协调。这一“协调条款”(目的二元论)被认为有“经济优先论”之嫌,最大限度尊重产业活动自由,遭到社会强烈反对。1970年日本第64届国会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修订,删除了“协调条款”,确立了“环境优先”的目的一元论。它代表着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有矫枉过正之嫌。日本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取代了《公害对策基本法》,按照该法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是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护政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第4条又将其具体化为:在维护环境正常水平的同时,一方面力求对环境负荷影响小的健康经济,另一方面构筑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这显然持目的二元论。日本环境立法目的的演变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绝对环境权和相对环境权之争,并最终以相对环境权被接受而告终。

  虽然经历一些曲折,但各国环境立法目的都实行二元论。环境优先的目的一元论以绝对环境权为理论基础,目的二元论则对应相对环境权。

  五、结论

  环境法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是环境受保护程度。目的一元论的保护程度主要考虑公民健康为主的环境保护需求,目的二元论下的保护程度是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协调的结果。环境权是从公民以健康为主的生活需求角度加以规定的,核心内容落实到环境质量状况。二者从不同方向出发,在环境质量状况上汇合。绝对环境权对环境质量状况提出忽视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不切实际的要求,排斥利益平衡和协调,大致对应于目的一元论。相对环境权则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利益进行衡量,接受公民享有的环境质量状况是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结果,大致对应于目的二元论。当下各国环境法都采纳目的二元论。可见,相对环境权和环境法立法目的高度契合。

  日本学者原田尚彦一方面反对以环境权名义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肯定所有的公害对策都必须把环境权理念的实现作为最终目标。环境权在环境法中不宜作为请求权基础,如果需要在环境法中给予其定位,应为目的意义上的权利,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应定位为目的性环境权。

  环境权想要从理念落实到法律制度,实现从挑战者或革命者到融入者或合作者的蜕变,从绝对环境权到相对环境权的转化是其必然宿命。将政治意涵浓厚的绝对环境权驯化为相对环境权的力量是法律的理性,但这不是终点,相对环境权或者目的性环境权,应通过由环境立法目的统帅的具体环境法律制度获得保护。

  【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司法部202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双碳目标下气候变化诉讼中国模式的构建研究”(项目批准号:21SFB3028)阶段性成果。)】

Abstract:In the early stage,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is the product of combining the environmental crisis with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which tends to absolutization.The absolute right to environment has enlightened significance under the background of“having problems but no system”,but cannot be implemented in legal practice since it considers only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excludes socio-economic interests.Legal practice has accepted the concept of“relative right to environment”coordinat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Given the ambiguity of the content of Right to Environment,it is not suitable to adopt external restrictions,but can only adopt internal restrictions to reform the content and the socio-economic factors of Right to Environment.The reform ended with replacing the absolute environmental right with the relative right to environment.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of environmental law in all countries adopt the dualism of objective,which is highly compatible with the relative right to environment,to harmoniz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In environmental law,the right to environment should be defined as a purposive right to environment.

Keywords:Human Rights;Absolute Right to Environment;Relative Right to Environment;Dualism of Objective;Purposive Right to Environment

  (责任编辑  曹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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