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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与人权的气候变化之维:形成中的“气候尽责”概念

来源:《人权》2022年第4期作者:[意]琪娅拉•马吉(Chiara Macchi) 李卓伦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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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理解人权尽责的“整体论”路径,有必要基于环境法、气候法和人权法中相辅相成的原则解释人权尽责。通过回顾日益频发的气候变化相关诉讼,说明了“气候尽责”概念的发展脉络。基于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气候尽责既是一种行为标准,也是一项商业流程,并具有相应的主要特征。企业应当将气候尽责纳入其流程和政策,以此为应对可能发生的监管和司法发展做好万全准备,例如即将出台的欧盟人权和气候尽责条例。

  关键词:气候变化 企业责任 尽职责任 环境 欧洲联盟

  一、引言

  过去的十年见证了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与人权问题上形成的共识,即有必要将气候变化和随之产生的影响作为人权问题加以解决。诚如前联合国人权和环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约翰•诺克斯在2015年的报告中所强调的那样,与国家环境义务关联的人权义务“包括建立法律和制度体系,以防范环境损害对人权产生影响,包括防范由私人行为者造成的损害”。也可以认为,预防和纠正由人为气候变化产生的人权损害属于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所阐述的“国家保护义务”(第一支柱)和“企业尊重责任”(第二支柱)的范畴。当前政策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表明,“气候尽责”(climate due diligence)正日益成为国家和企业人权尽责(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义务的内在维度。即使气候变化相关诉讼的数量仍相对较少、审理结果亦未可知,但日益增加的同类诉讼正在不断开拓新兴且具有创造性的法律实践。与此同时,除了一些已经制定了人权尽责立法的国家外,欧洲联盟(欧盟)正在考虑通过立法为企业施加人权和环境尽责义务。这些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有利于澄清公共和私人行为者在人为气候变化及其产生的人权影响方面的具体义务。

  本文首先介绍欧洲境内气候变化相关诉讼的最新发展。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初步提炼企业“气候尽责”的基本特征。企业应当将气候尽责纳入其流程和政策,为应对可能发生的监管和司法发展做好准备。在此基础上,本文基于《指导原则》提出了理解人权尽责的“整体论”路径(a‘holistic’approach),并指出有必要基于环境法、气候法和人权法中相辅相成的原则解释人权尽责的行为标准。气候尽责不仅是一种行为标准(a standard of conduct),也是一项商业流程(a business process)。最后,本文提出了一些结论性思考。

  二、气候变化诉讼与形成中的“气候尽责”

  本节通过回顾一系列在欧盟境内外提起的气候变化相关诉讼,以期为企业气候尽责作为人权尽责的一个维度增添新的意涵。本文使用的案例均来自萨宾中心(Sabin Center)数据库和经合组织(OECD)案例库,本文将结合两个数据库的信息进行案例分析。这些案例包括了由个人、团体或非政府组织(NGOs)针对企业、欧盟机构和政府提起的大多数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较早的案例,但似乎大多数相关案例都是在2013年至2019年之间提交的,这证实了发生在欧洲地区的气候变化诉讼是一个近期现象。虽然这一趋势在持续增长,但是欧洲大陆的案例数量仍相对较低。截至本文写作时,12个欧盟成员国内共有91份案例。然而,与全球趋势一样,相对多数(47%)在欧盟成员国提起的诉讼是由企业针对公共机构提起的,通常是对个体排放配额的分配或者以环境考虑为由拒绝授予许可证的行为提出控诉。因此,无论是在全球层面还是在欧洲大陆,气候变化诉讼的重要性并非体现在绝对数字中,而在于包括针对企业的战略诉讼可能带来的结果,以及被频繁援用的人权论点。

  本节主要讨论针对企业的案件,旨在说明司法和非司法机构在追究企业责任之外,或许有助于界定企业在气候变化方面的尽责标准。此外,本节还检视了一些旨在质疑公共机构政策的案件。虽然这些诉讼不直接涉及私人行为者的责任,但有助于确立形成之中的气候尽责的主要原则,并有可能推动对加剧温室气体(GHG)排放的商业活动进行新一轮监管。

  (一)针对企业的战略诉讼

  1.将气候变化与人权尽责相联结的诉讼

  目前,直接针对企业气候变化影响的诉讼数量有限,而直接涉及人权的诉讼案件更少。作为后者的一个例子,2019年4月,Milieudefensie和其他非政府组织提交了一份针对荷兰皇家壳牌公司的法院传票,指控该公司违反了荷兰法、人权法和《巴黎协定》规定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这一指控基于人权法和气候法标准对企业人权尽责进行综合解释。显然,原告旨在利用Urgenda判决的影响(见下文“二(二)”部分),将该案结论类推适用于私人行为者。针对壳牌公司的指控包括其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行动不足,以及企图误导公众对其业务可持续性的认知。传票提及了包括《指导原则》(已经获得壳牌公司公开承认)在内的主要工商业与人权文书,主张企业必须在人权尽责流程中评估气候变化的影响,并且应当承担不“损害国家履行自身人权义务的能力”的责任。传票还提及了在Urgenda案中被法院采用的荷兰法注意义务的社会标准,并据此辩称“《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ECHR)第2条和第8条是对壳牌公司承担注意义务的合理期待的依据”,因为“壳牌公司在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和气候变化应对中有着巨大作用,所以壳牌公司与国家一样在一定程度内控制着个人‘命运’。”原告坚持认为壳牌公司有责任在适当考虑到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情况下,根据《巴黎协定》的目标调整其政策和做法。

  2020年初,法国十四座城市和四家非政府组织依据《法国警戒义务法》(The French Duty of Vigilance Law)在法国对道达尔公司提起诉讼。该法律要求企业建立和执行“尽责计划”以应对与人权和基本自由、严重的身体或环境损害或健康相关的风险。这是首例依据《法国警戒义务法》针对石油公司“气候不作为”提起的诉讼。该案的原告是当地社区和社会组织代表。他们认为,识别引起全球气候变暖的风险并采取减排措施是企业“尽责义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道达尔公司是世界“排放巨头”之一,温室气体排放量分别占世界排放总量的1%和法国排放总量的三分之二,因而被列为本案被告。道达尔公司被指控没有在第一和第二期尽责计划中列举应对气候变化的具体行动。道达尔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必要步骤促成《巴黎协定》设定的2℃目标;据称,道达尔还增加了石油产量,并持续投资勘探新的石油储量。虽然该诉讼仍处于初始阶段,但它表明《法国警戒义务法》中包含的开放式尽责义务可以用于根据各种国际人权、环境和气候标准对企业的注意义务进行综合解释。

  东南亚绿色和平组织(Greenpeace Southeast Asia)和一些组织与个人共同向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提起的请愿书列举了47家“碳巨头”企业,包括英国石油公司、壳牌、道达尔、莱茵(RWE)、西班牙国家石油公司(Repsol)、拉法基(LaFarge)、海德堡水泥(Heidelberg Cement)和意大利碳化氢公司(Eni)在内的一些欧洲企业都位列其中。请愿者们要求菲律宾人权委员会调查菲律宾气候变化对人权产生的影响,以及“投资者所有的‘碳巨头’因加剧气候变化与海洋酸化而在菲律宾造成的人权威胁或侵犯”而需要承担的责任。上述请愿建立在追踪特定企业人为排放温室气体的研究基础上,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指导原则》。在提到人权尽责时,请愿书认为,由于这些企业采取了与2℃目标相左的决策,因而“未能防止与自身业务,产品或服务直接相关的人权影响”。同时,一份法庭之友简报强调,根据《指导原则》,所有企业都有责任评估和解决其业务活动对气候变化的影响,这就意味着企业至少有责任按照《巴黎协定》的温度目标降低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它还指出,长期以来碳生产者们一直知晓其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但却没有根据这些知识采取行动,甚至还致力于歪曲化石燃料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联。

  2019年12月,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5次缔约方会议(COP25)中,菲律宾人权委员会宣布了调查结果(在撰写本报告时尚未公布),指出“碳巨头”应为其加剧气候变化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必须确保人权受到影响的受害者能够诉诸司法。调查结果还明确指出,“如果被明确证实参与了阻挠和故意混淆的行为”,这些“碳巨头”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虽然菲律宾人权委员会没有强大的强制和执行权力,但其调查结果可以揭示气候尽责与人权尽责之间的关联,也有可能在创制新的监管工具以及在未来的诉讼中被纳入考虑。

  2.企业“气候尽责”的新特点:风险缓解与政策整合

  上述案件均未进入最后的审理阶段。然而,这些案件的支持者们所采用的法律推理方式强调了“气候尽责”这一新兴概念的一些潜在特征。这些法律推理往往围绕两个主题:“风险缓解”(risk mitigation)与“政策整合”(integration)。前者涉及在企业活动和项目中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后者要求企业将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目标纳入企业政策和商业流程。从现有的案例中可以推断出一个相当明确的迹象,那就是“排放巨头”需要承担风险缓解责任。因为上述案例涉及的企业都曾大量排放温室气体,所以,支持者认为企业尽责流程的一个必要环节是承诺并采取实际行动大幅降低由企业直接产生和与其投资活动“相关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这些案例均以气候科学研究成果和《巴黎协定》具体内容为基准评价企业行动的适当性。“排放巨头”对气候变化造成的不利影响负有具体责任的主张也出现在2015年德国的一项没诉讼中。虽然该诉讼没有明确提及人权尽责,但该诉讼依据德国民法典关于排除妨害的规定,将德国公共事业公司RWE列为被告。案件的原告是一名秘鲁农民,他所在的城镇正面临着保护其居民免受冰川融化负面影响的成本。据称,位于城镇上方的一个冰川湖体积的指数级增长是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导致的气候变化的产物,而RWE公司是欧洲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者。原告在诉讼中指出,自工业革命以来,RWE公司的人为排放量占全球排放总量的近0.5%,因此有责任按相同比例赔偿原告为保护其所在城镇免受洪水或泥石流影响而支付的费用。在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后,上诉法院允许案件进入举证阶段。法院将评估帕拉科查潟湖日益增加的水量对被告财产造成的威胁,以及RWE公司对该风险的贡献程度。该案法律顾问罗达•弗海恩宣称该诉讼的战略目标已经实现,亦即确认“气候损害或将产生企业责任”。接下来的挑战在于证明RWE公司的排放行为导致原告面临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风险,以及建立相关的证明标准。瓦努阿图外交部长近期的声明表明,那些特别容易遭受人为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可能会在未来对企业提起类似的指控。

  “排放巨头”也是一家大型美国渔业协会提起法律诉讼的目标,这项在旧金山提起的诉讼主要针对包括总部位于欧洲的壳牌、埃尼、道达尔和英国石油公司等石油和天然气生产商。这些企业的活动与全球变暖引发的藻类泛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藻类泛滥迫使太平洋螃蟹捕捞水域关闭进而损害了捕蟹业的生计。被告不仅被指控犯有过失和妨害他人,还被指控数十年来一直隐瞒危险,试图以此“削弱公众对温室气体监管的支持”。此外,尽管没有使用人权话语,但是这起诉讼再次强调了“排放巨头”对全球变暖的促进作用与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之间的关联,以及它们未能坦诚地向公众传达其活动与气候相关的风险。

  关于将气候变化维度纳入商业流程和政策的问题,本文“二(一)1”部分讨论的几个案例坚持认为,企业有责任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并制定具体的气候目标,这也体现了《指导原则》中人权尽责概念的核心要求。这些案例强调,企业有责任以诚实和准确的方式对外通报其与气候相关的影响和行动。两例向国家联络点(NCPs)提起的气候变化相关投诉为明确政策整合的具体内涵提供了思路。值得一提的是,《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除了在“人权”一章中复述了《指导原则》的人权尽责概念外,还载有关于“环境”的专门章节(第六章)。第六章要求企业执行环境尽责流程(environmental due diligence process),流程的步骤包括风险评估、确立可衡量的目标、基于预防原则的预防措施、风险缓解措施以及持续不断的监测,基本上重温了人权尽责的相关步骤。《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特别鼓励企业披露关于温室气体排放的准确信息,并致力于降低排放。坦诚和准确地传达气候变化影响是英国国家联络点一项悬而未决的投诉的焦点,这项投诉针对的是英国石油公司。ClientEarth在投诉中指出,英国石油公司的广告活动严重歪曲了该公司在可持续能源供应转型方面所做的努力。同时它还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由于英国石油公司不断扩张的化石燃料业务而加剧的气候变化后果的严重性产生错误认识。这项投诉没有提及第四章“人权”的内容,而是主张英国石油公司违反了《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环境和消费者利益章节的规定。这种做法强调了英国石油公司未能遵守的环境尽责要素,即向公众提供有关其潜在环境影响的准确和可核实的信息的义务。

  另一项国家联络点投诉涉及投资者责任问题。投资者因其投资关系而与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产生关联。这项投诉由三家荷兰非政府组织向荷兰国家联络点提起,前者声称荷兰ING银行的政策不符合《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的气候和环境标准。非政府组织要求ING银行披露温室气体排放信息,并制定具体目标以逐步使其间接温室气体排放量与《巴黎协定》目标保持一致。荷兰国家联络点拒绝接受ING银行的抗辩,即ING银行宣称目前没有可用于衡量银行贷款组合引起的碳排放量的可靠数据或者国际标准。荷兰国家联络点强调,即使在缺乏国际公认标准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也有责任在标准仍在发展的领域致力于衡量和披露环境影响,尤其是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情形。因此,根据《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商业银行必须积极行动制定目标,以尽可能地使其影响“与相关的国内政策和国际环境承诺”,例如《巴黎协定》相一致。

  虽然本节列举的案例(涉及司法和非司法机构)仍处于萌芽阶段,但是它们揭示了气候尽责这一新兴概念的一些特征。气候尽责要求企业不仅要评估和应对风险,还要将气候变化维度纳入尽责计划、企业报告、外部披露和投资决策等商业流程中。这些内容也是当前针对公共机构的诉讼重要主题。

  (二)针对公共机构的气候变化诉讼及其与企业的关联

  气候变化战略诉讼(climate change strategic litigation)正在《巴黎协定》和相关国家承诺中寻找“一个新颖且独特的锚点”。《巴黎协定》暗含着两项明确的国家义务:(1)编制、公布和定期更新“国家自主贡献方案”(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NDCs);以及(2)确保每一期连续的国家自主贡献方案都比前一期有所进步,并反应国家“尽其可能大的力度”。因此,《巴黎协议》避免了个别国家主张因其对气候变化的影响太小而免于承担具体责任,同时防止各国减缓和适应目标的雄心壮志出现任何倒退。尽管国家在《巴黎协定》框架内做出的承诺不具有国际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承诺仍可以在战略诉讼中援引以界定各国在气候变化方面的尽责义务。此类诉讼在某些情况下利用了国际人权法下的国家尽责义务,由此具备了加速和唤起政策发展的潜力,这些政策往往与低碳经济转型或加强对某类企业活动的监管相关,进而可能会对企业产生切实影响。

  在欧洲范围内,Urgenda基金会代表886人对荷兰政府提起的诉讼是采用这种方法的最经典案例。该案涉及对荷兰政府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消极作为的控诉,原告主张,无论是依据国内法还是国际法,荷兰都应当努力实现更高的减排目标。原告辩称,荷兰的减排目标低于气候科学认定的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远低于工业化前水平高2℃”所需的标准。原告还要求荷兰政府将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2020年前减少到比1990年排放总量低40%或者至少25%的水平”。这一请求以当前气候科学,尤其是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的研究结论为依据。Urgenda还在国际气候文书中找到了可以支撑其主张的法律依据,这些文书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和《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气候文书、国内法(包括荷兰宪法)和《欧洲人权公约》,主张荷兰在应对气候变化中相对保守的行动违反了其人权义务。

  在驳回了原告的一些论据后,荷兰地区法院承认国际气候文书和原则,例如预防原则,与界定原告诉请的行为标准尤其相关。法院认为国家负有义务确保荷兰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总量在2020年底比1990年减少至少25%。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s,CA)基本认可了这些调查结果,但与地区法院判决相反,上诉法院认为Urgenda也可以直接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和第8条。《欧洲人权公约》要求国家采取具体行动防止未来发生的侵权行为,这种积极义务可以推导出国家的注意义务。综上,上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荷兰在防止具有危险性的气候变化方面做的太少,在追赶方面也尚有不足。2019年12月20日,海牙最高法院确认了这项无疑可以被称为气候变化和人权领域的里程碑式的判决。

  海牙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气候法和环境法的原则应被视为各国根据国际人权法承担的尽责义务的组成部分。如下文第三节所述,确有必要采用类似的整合式的方法来阐释《指导原则》中规定的企业行为标准。值得指出的是,荷兰地区法院认为荷兰政府的辩护没有依据,荷兰政府主张因为它本身没有排放温室气体,因而不能被视为“即将发生的气候变化的肇事者之一”。事实上,国家拥有“控制荷兰整体排放水平的权力”,因此需要“承担高水平的注意义务”以促进社会可持续转型。无论一个国家对全球排放总量的贡献有多小,它都需要承担这项义务,此外,各国还应当增加非化石能源供应量。这就是气候变化问题在政治上“难以解决”的关键所在。因为要使2℃的目标(更不用说1.5℃的愿景)变为现实,需要逐步淘汰作为现代工业基础的化石燃料。尽管这一问题具有高度的政治敏感性,Urgenda案依旧促使荷兰加速关闭Vattenfall燃煤电厂,对其余四个燃煤电厂(定于2030年关闭)实施更为严格的排放限额,并采取了一揽子措施促进清洁能源转型。

  Urgenda案在欧洲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案例。在爱尔兰,尽管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健康环境权尚未确立,但是最高法院在2020年裁定政府此前制定的国家缓解计划没有达到《气候行动和低碳发展法案》(Climate Action and Low Carbon Development Act)的具体要求。许多在比利时和法国提起的明确涉及人权的案件依旧悬而未决。在德国,两起基于德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提起的诉讼指控德国政府在降低温室气体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行动不足。非政府组织Plan B针对英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未能迫使政府提高减排目标,但却推动气候变化委员会向政府提出建议,要求依据《巴黎协定》审查2050年减排目标。在欧盟层面,2018年“People's Climate Case”援引了包括《欧盟基本权利宪章》(EU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巴黎协定》在内的几份欧盟和国际文书,指控欧盟当前设定的气候变化目标尚存不足。欧盟普通法院(European General Court)以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为由驳回了该等诉讼请求。2019年3月,来自美国和欧盟的原告在欧洲法院提起另一项诉讼,他们对欧盟基于《2018年可再生能源指令》(2018 EU Renewable Energy Directive)将木材燃烧定义为可再生能源的做法提出质疑。原告声称该指令将导致更多对环境具有毁灭性影响的燃烧森林行为,进而侵犯了原告依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享有的权利。如获胜诉,该诉讼可能会对该行业所有企业产生一定影响,包括有意愿向欧洲出口木屑的外国企业。

  另一些诉讼则与国有企业的气候变化责任相关。在瑞典,PUSH和其他非政府组织试图利用人权和其他国际标准来影响国有企业Vattenfall公司的业务活动。该诉讼援引了Urgenda案和RWE案,主张Vattenfall公司将位于德国的燃煤发电厂和矿业资产出售给一家外国企业的行为造成加剧温室气体排放的直接风险。原告依据联合国《全球契约》和《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主张这家德国企业不符合负责任的买家标准,不仅缺乏清晰的环境政策,还可能进一步加剧褐煤开采与燃烧现象。PUSH辩称,虽然增加的排放量由瑞典以外的国家产生,但鉴于气候变化现象具有全球性,因而这不影响原告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能证明他们的权益因政府决策而遭受损害,因而法院驳回了本案诉请。

  2007年,希腊政府在公共电力公司在未充分开展影响评估和采取缓解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授权,允许后者贸然经营褐煤煤矿和燃煤发电厂。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认为希腊没有遵守保护公众健康免受环境污染的义务,因而判定其违反了《欧洲社会权利宪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相关规定。法律依据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奥胡斯公约》。在另一个案例中,虽然密克罗尼西亚政府没有明确提及人权,但它依据捷克环境影响评估法律向捷克政府提出正式反对意见,并要求捷克政府开展跨界环境影响评估。这是首次要求针对气候变化影响相关项目开展跨界环境影响评估,涉及的是拟议扩建的Prunéov II燃煤发电厂项目。Ibid.捷克政府承认密克罗尼西亚为受影响国家,并要求国有企业CEZ公司制定赔偿计划,以此抵销500万吨二氧化碳产生的影响。

  欧洲还有其他针对特定商业项目气候变化影响的诉讼案例。其中包括在英国、奥地利和爱尔兰提起的针对机场扩建行为的诉讼。这些诉讼的原告均认为,扩建机场跑道的行为违反了各国根据国际气候法负有的减排义务。除了气候和环境标准外,英国和爱尔兰的诉讼明确引用了国际人权法。尽管最终没有胜诉,但这起英国诉讼迫使政府重新考虑希思罗机场扩建方案的可行性。同时,鉴于英国议会承认存在气候和生态紧急状态,英国政府已经承诺将重新评估上述计划。虽然发生在爱尔兰的诉讼也以败诉告终,但它使爱尔兰法院承认爱尔兰宪法隐含健康环境权相关规定,而后者是“实现所有人权的必要条件”。

  在不久的将来,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可能会就国家在气候变化层面应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义务指明方向。目前,人权事务委员会(Human Rights Committee)正在受理第一份明确提出国家有义务解决气候变化及其对人权的负面影响的个人申诉;儿童权利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也将于近期审查一份针对数个国家的个人来文,该来文将气候变化称为“儿童权利危机”。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也经常制裁未能根据现有科学知识采取行动以防止或终止工业污染和事故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国家。虽然法院不能审理气候变化相关的公益诉讼(action popularis),但在足以证明对原告私人领域造成干扰的情况下,法院判例阐述的尽责标准可以适用于影响气候的工商业案件。当前,Youth for Climate Justice案仍悬而未决,该案由6名葡萄牙青年针对33个国家提起,指控这些国家未能采取足够行动应对气候变化。

  虽然关于公共机构气候相关责任的现有案例仍处于前期阶段,有待进一步发展,但这些案例使我们得以就形成之中的气候尽责概念得出一些初步结论。尤为重要的是,这些判例法似乎证实了本文“二(一)”部分提出的关于气候尽责的两个主题:风险缓解与政策整合。公共机构,按照Urgenda法庭的说法,是指那些有权控制集体排放水平的公共机构,日渐被要求将适当的气候目标纳入公共政策体系,同时还要防止企业活动和项目阻碍实现《巴黎协定》的既定目标。向更可持续的社会过渡可能意味着需要对企业排放和可能增加排放量的项目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管。上述提及的一些案例还坚持要求将气候因素纳入影响评估之中。因此,针对企业和公共机构的诉讼都证实了企业必须将气候变化维度纳入其流程和政策,并努力缓解自身造成的气候影响。鉴于许多案件仍处于受理阶段、新的案例也正陆续提交,当前很难就该领域判例法的未来发展做出预测。但越来越清楚的是,未能在风险缓解与政策整合这两个关键领域采取行动的企业无疑将招致愈发复杂的诉讼风险和声誉损失。此外,不断变化的监管和金融环境表明,企业有可能面临来自股东的压力。

  由于现有案例仍不足以阐释气候尽责的完整定义,所以,关于作为人权尽责内在构成的气候尽责的特征和范围仍待进一步探究。以《指导原则》的规范类别为参照有助于更好地阐释气候尽责的概念定义。虽然“排放巨头”常常被视为战略诉讼的目标,但是我们应当跳出仅仅关注“排放巨头”气候责任的思维定式,反而将所有规模和所有部门的企业的气候变化责任概念化。下文将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

  三、理解人权尽责的整体论路径

  气候变化对人权享有具有直接和严重威胁,也是国家保护人权义务和企业尊重人权责任的内在维度。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明确指出,企业“必须对它们的气候影响负责,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情况下负责任地参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努力”。因此,与气候变化相关的人权影响是企业履行尊重人权的责任时必须实施的人权尽责的一个必要方面。

  人权尽责是一个开放的标准,因而具有一定的内在灵活性。正是因为气候、环境和人权挑战从根本上是相互关联的,所以有必要采用整体论的方法理解人权尽责,亦即根据环境法、气候法和国际人权法来解释人权尽责的行为标准。诚如本文第“二(二)”部分所述,这种整体论的方法在Urgenda案中获得成功实践,因而应该可以类推适用于企业人权尽责。正如Olawuyi所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要求各国在解释具体条约义务时应当考虑在缔约国之间适用的所有相关国际法规则,这一原则“强调了以相辅相成的方式解读国际法文书”的重要性。同样,虽然《指导原则》没有明确将环境权或者国际环境法视为企业责任底线的一部分,但是,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对人权尽责进行整体解释。事实上,环境法和人权法的原则不仅相容,而且在许多方面都是相辅相成的。无论依据环境法还是人权法,尽责原则都要求确保信息权、参与权、国家行动合法性和企业“社会经营许可证”(corporate‘social licence’to operate)的基本条件。环境法的核心原则,例如预防方法(precautionary approach)和预防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在很大程度上与《指导原则》一致,它们均要求防止发生不可补救的损害,并根据风险的严重程度确定应对措施的优先次序。《关于减少气候变化的全球义务的奥斯陆原则》(Oslo Principles on Global Obligations to Reduce Climate Change)指出,有“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人为温室气体排放正在以“对人类造成不可逆转损害的严重风险”的方式改变气候。据此,预防原则要求以“基于大量知名气候变化专家接受的任何可信和现实的最坏情况”的速度和水平减少温室气体排放。Ibid.该原则还指出,所有国家和企业都应当承担责任,无论其对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贡献多么微不足道,都无法免于承担责任。与此相同,《指导原则》的人权尽责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工商企业,无论其规模大小、所属行业、所有权和结构如何。

  将气候尽责与人权尽责分开可能会导致履行行为无效或者不一致。然而,正如Olawuyi就碳投资问题所指出的那样,制定了内部碳足迹和温室气体政策的企业往往无法同等兼顾人权风险管理政策。企业透明度联盟(Alliance for Corporate Transparency)2019年的一份报告分析了1,000家企业依据《欧盟非财务报告指令》(EU Non-Financial Reporting Directive)披露的信息,结果表明“绝大多数企业没有制定具体的风险缓解策略”。低于32%的企业披露了上述策略的相关信息,而仅有23%的企业表明解决了具体的气候风险。除此之外,自2011年以来取得的进展也不足以掩盖人权尽责未被企业充分落实或理解的窘境。2019年企业人权基准(Corporate Human Rights Benchmark)对全球200家最大上市公司人权表现的评估结果表明,人权尽责是表现较差的领域,近半数受访企业在相关指标上获得零分。在一定程度上,日趋碎片化的监管环境因造成了法律不确定性而使这些不足在欧洲境内表现得越发明显。与此同时,这也促使许多企业支持制定统一的欧盟人权尽责监管框架。本节首先基于《指导原则》的规范框架主张气候尽责作为人权尽责的内在构成,是一种约束所有企业的行为标准。其次,鉴于《指导原则》将人权尽责视为一种商业流程,并结合正在蓬勃发展的气候变化诉讼,本文探讨了气候尽责整体流程的主要组成部分。

  (一)作为人权尽责内在构成的气候尽责

  由于气候变化是由大量公共和私人行为者几十年来的作为(和不作为)产生的影响累积而成的,因而在气候变化领域确定具体责任显得尤为复杂。由于众多企业中的每一家对重大影响的贡献都相对较小,因而“累计贡献”(cumulative contribution)也许是可行的方式。《指导原则》中的“促成”(contribution)概念包含因果联系的要素。就气候变化而言,这种因果联系通常具有双重性。正如Birchall所言:“气候变化是否影响人权享有,企业是否加剧了气候变化?”当我们以确定责任归属为目标时,这个问题显得尤为棘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需要证明气候变化是造成特定影响的原因(例如,冰川消融危及社区安全),同时也要证明被告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气候变化。虽然此路荆棘遍布,但律师们正在竭力前行。上文提到的Lluya v RWE案和一些非欧盟区的案件便是最好的例证。

  然而,根据《指导原则》,“促成”泛指“协助或帮助实现相关侵权行为,或者增加侵权事件发生的可能性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符合“若无,则无”(but for)规则。在论及《指导原则》对银行业的适用性时,人权高专办明确指出,如果一个侵犯人权项目的投资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减轻影响,即使其仅持有少量股份,该投资者也可以被认为促成了人权影响。在评估一家企业是否已经履行尊重人权的责任时,投资规模,或者(在气候变化的情况下)企业温室气体排放量,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的因素之一。基于影响的规模和不可补救性对影响严重性的判断是需要首先考虑的因素。其他核心要素包括危害的可预测性和企业应对危害采取的“缓解措施的效果”。一家对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贡献很小的企业可以只是与气候变化造成的不利影响“有关联”(linked to),而不一定是“促成”(contributing to)这些影响。然而,考虑到气候变化影响的严重性,以及人们对其可能和实际后果的广泛了解(其中许多后果规模巨大且是无法补救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一家企业未能“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者减轻其影响……,则最终可能被视为促进了这种情况的延续”,从而最终使自身处于“促成者”的地位。人权高专办和Ruggie均认为,直接“联系”(linkage)和“促成”人权影响是一个连续体(continuum),如果一家企业未能落实人权尽责,该企业有可能从前者转变为后者。因此,无论目前和未来的诉讼实践如何发展,《指导原则》都不允许企业基于相对较低的排放量而主张豁免气候尽责。通过对《指导原则》的目的论解读(teleological reading)也可强化这一结论。亦即,由于《指导原则》是以弥合因国家和企业关联责任引起的旷日持久的治理差距为前提的,所以,在因诸多行为者长期累积性疏忽所产生的大规模人权影响方面允许存在“责任真空”的这种做法与《指导原则》的框架体系背道而驰。

  1.作为一项商业流程的气候尽责

  根据《指导原则》,所有企业都必须开展人权尽责,人权尽责的复杂程度根据企业的具体特征和风险特性而有所不同。本节内容表明,气候尽责流程作为人权尽责的组成部分,应当具有相似的构造,并尽可能地与人权尽责相融合。每家企业和投资者采取的具体步骤与其业务规模、所属部门、行业性质和经营背景紧密相关。例如,由于企业面临的风险具有不同特征,因而上文提到的风险缓解对于不同企业而言可能具有不同含义。目前,学术研究正着手量化企业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单位贡献。研究表明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单位贡献的影响远非可以忽略不计。例如,迄今为止,能源部门是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贡献者,对全球73%的排放量负有责任。可以认为,高风险部门企业在停止加剧由人为气候变化引起的人权影响以及最终的生存威胁方面肩负更大的尽责责任。就一些能源企业而言,这种责任可能会直接使它们的核心业务遭受质疑,尤其是在低碳方案与日俱增的情况下。同样重要的是,《指导原则》指出,一家企业在自愿性企业社会责任倡议中的作为不能弥补其在应对人权影响方面的失败。因而,通过购买碳补偿额度来抵消企业在加剧全球气候变暖方面的责任的做法值得怀疑。

  除“排放巨头”之外,所有工商企业,无论其规模和所属部门如何,都应当制定能够捕捉和应对其实际和潜在气候影响的政策和程序。的确,风险评估不仅是确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水平的重要步骤,也是识别职工、个人和社区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脆弱性的关键之举,例如,在部署可能对当地自然资源产生影响的项目时,企业未能考虑相互关联的环境和人权影响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无效或者适得其反的行动,最终产生更高的成本。有鉴于此,虽然这一步骤可以通过综合性的影响评估流程落实,但是人权影响评估(HRIAs)及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估(ESIAs)应适当结合并兼顾实际和潜在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需要评估的影响不仅包括企业可能造成或加剧的所有影响,也包括通过业务关系与企业直接相关的影响,这与投资者持有高排放量项目的股份的情形一样。上文关于在荷兰国家联络点投诉ING公司的案例表明,相关企业有责任找到衡量自身影响的方法。气候科学的进步和气候数据可用性的提升正使履行这一任务变得日趋便捷。然而,企业需要采取步骤应对已经识别的风险,开展风险缓释行动,这些行动不一定(仅)与减轻企业自身的排放有关。当其他尽责措施证明不可行或者无效时,企业可能被要求采取更为激进的措施,例如从项目中撤资或者切断业务关系。挪威政府养老金全球基金2020年对四家企业的撤资决定是该领域的一个有趣事例,这是首次以“不可接受的温室气体排放水平”为由做出的撤资决策。相关企业没有制定“在合理期限内”将排放量至少降至全球平均水平的具体方案的事实是这些决策的重要依据。这些加拿大企业受制于比欧盟排放交易系统更为宽松的监管体制的事实不能作为它们未履行气候尽责的辩护。

  诚如气候诉讼证明的那样,企业可能被要求设定具体的气候目标,尤其是在风险评估的结果表明需要通过大幅减排来减轻风险的情况下。气候目标应当与人权目标一起纳入《指导原则》要求的由高级管理层批准的政策承诺中。《指导原则》同样要求监测企业措施的结果并将结果公之于众。根据国际律师协会(IBA)专门工作组,信息披露应当涵盖与“所有主要子公司和附属机构”相关的风险,并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将披露范围扩展至企业供应链。上述诉讼案例表明,在气候变化透明度方面失败的企业越来越有可能成为批评和诉讼的目标。此外,越来越多的证券交易所强制要求披露环境、社会和治理(ESG)报告,其中就包括了与气候相关风险的披露事项。最后,《指导原则》要求,“当企业发现它们造成或加剧负面影响时,他们应该提供或参与补救行动”。这一具体要求在发生直接影响时产生,如前所述,证明存在直接影响可能是一个挑战,但并非毫无可能,尤其是在涉及“排放巨头”的情形下。

  (二)气候尽责和即将出台的欧盟人权和气候尽责立法

  环境尽责的元素植根于一些现存的欧盟政策中,这些政策旨在处理商业活动与气候变化之间的关联。欧盟已经承诺支持“私人投资符合气候、资源效率和其他环境目标”。2019年春季,欧洲议会和欧盟成员国就制定新一项法规达成政治协议,该法规要求一些大型企业披露ESG信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对拟议条例表示赞扬,认为这是一个澄清包括气候目标在内的ESG议题如何被纳入投资者信托义务的机会。该提议是欧盟可持续增长的金融行动计划后续方案的一部分。近年来,欧盟还颁布了其他相关文件,其中最著名的是《2014年关于大型企业披露非财务和多样性信息的非财务报告指令》。

  欧盟司法事务专员认为,在欧盟层面引入强制性企业人权和环境尽责立法的承诺可能会产生更为具体的义务。欧洲议会曾在2018年建议以“针对企业和包括银行在内的投资者的《法国警惕义务法》”为基础制定“一个包括注意义务的总体性强制尽责规范框架”。欧盟委员的声明似乎表明委员会雄心勃勃的做法,即致力于在《法国警惕义务法》基础上创制新的法律。《法国警惕义务法》是第一部规定某些大型企业有义务在其业务和商业关系中防止人权损害和环境损害的立法。即将制定的欧盟立法“旨在识别、防止、减轻和说明与企业自身经营活动、子公司或价值链有关的人权侵犯和环境损害”。在欧盟承诺中,有两方面尤其值得关注。首先,和《法国警惕义务法》一样,欧盟新立法可能“为受害者提供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强有力的执行机制”。截至本文撰写时,尽管欧盟仍在审查其自身在规范民事责任方面的适格性,但是欧盟新立法有可能不仅涉及《指导原则》支柱二,还会涉及常被称为“被遗忘的支柱”的支柱三——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其次,可以预见,欧盟委员会将把新法规作为欧盟绿色新政(Green New Deal)的一部分,直接将其与实现碳中和的目标相连接。这就加强了人们的期望,即作为文书基础的人权和环境尽责概念将或多或少地明确包含气候变化维度。在2020年做出的对拟议指令的建议中,欧洲议会将尽责定义为识别和应对几类风险的流程,其中“包括通过气候变化”对环境产生的风险。

  关于新立法的许多关键问题仍悬而不决,首当其冲的是新立法在欧盟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欧盟委员会似乎意图通过建立一个强制性人权尽责框架为企业施加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远远超出现有部门立法中有关透明度和报告要求的注意义务。这符合欧洲议会多次表达的建议,以及欧盟基本权利机构(EU Fundamental Rights Agency)关于改善工商业与人权领域救济机制的法律意见。时任欧盟轮值主席国芬兰在报告其行动议程时,明确将欧盟范围内强制性人权尽责规则的必要性与“(既存的和未来的)关于负责任供应链管理和尽责的监管碎片化环境”相联系,避免这种碎片化监管损害企业执行人权和环境尽责要求时所需要的法律确定性。因此,新立法似乎有可能以欧盟规范为法律基础,这些规范允许欧盟“以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作为目标进行立法”,即规范内部市场运行的规则(《欧盟运行条约》第144条)和规范设立场所自由的规则(《欧盟运行条约》第50条)。包括新文书的适用范围(例如,它将适用于哪些企业)和执行机制的特征在内的一些关键内容仍待澄清。此外,尽管《法国警惕义务法》是新欧盟立法的理想模式,但欧盟立法者也必须辩证地处理法国法存在的瑕疵,即缺乏对企业如何制定“警戒计划”的指导、受害人需要承担困难的举证责任以证明警戒计划缺位(或者不充分)与所受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欧盟而言,这是挑战也是机遇。因为应对挑战的过程将促进对人权和环境法原则的共同理解,这些原则不仅是包括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尽责义务的基础、超越了披露要求的内容,并要求将气候尽责充分纳入企业政策和流程中。尽管人权尽责仍是一项开放式的标准,但应在法律中进一步澄清其核心要素,并尽可能地在独立的指南文件中详尽解释。应当明确指出,气候尽责是新立法所要求的行为标准的内在维度,它的构成要件也反应了《指导原则》阐释的人权尽责的结构。相应的指南文件可以依据丰富的资源库来共同解释气候尽责的概念定义,并澄清其与人权尽责的联系。这些资源不仅包括《指导原则》《经合组织跨国企业准则》和国际律师协会工作组专家的工作,还包括这一领域与日俱增的判例法案例。

  四、结论

  通过整体论的路径解释近期发生的气候变化诉讼和《指导原则》提出的人权尽责概念,本文澄清了形成中的气候尽责的概念框架。这些内容对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现有研究,尤其是涉及气候变化的相关研究或有裨益。研究结果表明,气候尽责是作为一种行为标准的人权尽责的必要维度,也是作为一种商业流程的人权尽责的应有内容。本文认为,没有理由阻止依据全部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对《指导原则》规定的人权尽责做出整体论解释。从《指导原则》规范性框架的既定目标来看,这种将国际人权法、环境法和气候法中相辅相成的原则结合起来的整体方法,实际上是最为连贯的。这种方法有助于巩固一个由公共和私人行为者承担不同但相互关联的义务组成的连贯体系,进而可以弥合重要的治理差距,特别是在气候变化相关责任的范围和归属以及对受影响个人和群体的补救方面。

  大多数针对企业和国家提起的与气候变化相关的诉讼(其中一些已经成功)表明,人们越来越期待企业在以下两个主要领域采取行动:缓解风险,对于一些企业而言这意味着需要大幅降低排放;政策融合,这要求企业在人权尽责流程中纳入气候维度。鉴于同类诉讼日益频发,欧盟人权和环境尽责新规等监管措施迅速发展,以及投资者对气候相关风险的关注与日俱增,如果企业未能积极作为、合理应对,则将面临法律、声誉和财务后果。

  本文基于《指导原则》将人权尽责作为一种商业流程的阐释,澄清了气候尽责的主要特征,主张所有企业,无论规模大小和所属部门,都必须将“气候风险”评估作为人权和环境风险评估的组成部分加以落实。在具体实践中,企业不仅要考虑其排放水平,还要考虑与其商业关系相关的气候影响(例如,在它们投资组合或者供应链中的企业)。一种综合性的风险评估方法不仅应考虑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而且应该更广泛地考虑当地和社区与气候相关的脆弱性,尤其是当企业经营活动对当地自然资源产生影响时。风险评估的结果决定气候尽责流程的具体类型和复杂程度,因而必须及时对外披露。未如实披露气候影响的“排放巨头”正在不同的法域内面临相关诉讼。气候尽责可能要求企业通过行动影响其附属的商业实体,在极端情况下甚至要求企业从那些无法缓解气候影响的项目和投资中撤资。企业可以通过充分利用现有的指南文件进行风险管理和政策整合,由此为应对即将到来的法律和司法变革做好万全准备。

  【[意]琪娅拉•马吉(Chiara Macchi),荷兰瓦赫宁恩大学法学院讲师和“玛丽居里”博士后研究员,“欧盟作为商业和人权领域领先的全球参与者:迈向统一的政策框架”研究项目的负责人。本文的发表获得了欧盟地平线2020研究和创新计划的资助,项目编号为Marie Sklodowska-Curie grant agreement no.843115 BHR_EU。原文题目为“The Climate Change Dimension of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The Gradual Consolidation of a Concept of‘Climate Due Diligence’”,载《工商业与人权学刊》2021年第6卷第1期(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Journal,Vol.6,No.1(2021)),第93-119页。本翻译已经获得作者授权。此外,译文标题结构与原文一致,“三(一)1.作为一项商业流程的气候尽责”为正文“三(一)”部分下的唯一子部分,作者希望在译文中保留原文标题结构。)】

  【李卓伦,意大利乌尔比诺大学博士研究生,兰州大学意大利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本译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工商业与人权:国别、区域与全球最新实践研究”(项目批准号:20JJD820006)、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一带一路’建设法律政策相通研究”(项目批准号:2021JBKYJD008)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o understand the“holistic”approach to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we need to explain human rights accountability based on the complementary principles of environmental law,climate law,and human rights law.A review of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climate-related lawsuits illustrates the evolution of the concept of climate accountability.Based on the United Nations Guiding Principles on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climate accountability is both a standard of conduct and a business process with its key features.Businesses should integrate climate accountability into their processes and policies to be fully prepared for possible regulatory and judicial developments,such as the forthcoming EU human rights and climate accountability regulations.

Keywords:Climate Change;Business Accountability;Due Diligence;Environment;European Union

  (责任编辑 曹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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