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战争对环境的巨大破坏,使国际法必须在军事必要性的现实与确保人类及其他生命形式生存必要性的需求之间取得平衡。国际法为战时的环境保护提供了大量规范,构成了包括战时法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的环境保护义务在内的法律秩序,明确禁止在战时因军事需要而引起不合理的环境损害。与缺乏保护战时环境的国际规范的认知相反,造成战时环境保护效果不如预期的关键原因在于这些纷繁复杂的规范在适用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相较于期望以新的公约来毕其功于一役,更新战时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拓展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的适用范围,强化和平时期国际法的战时适用,充分发挥现有规范体系的最大效力,是更为本质与切实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战时 环境保护 国际环境法 战争法
战争中的人权保护一直是国际战争法关切的重要事项,即通过控制交战双方的行为来尽量减少对人的伤害。但需要注意的是,战争的后果并不局限于当时当地的人员伤亡,也包括战时及战后给生态环境带来的灾难性影响。例如,美国在越南战争中使用化学去叶剂(橙剂)对当地森林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伊拉克在海湾战争中破坏输油管及油井造成了严重的海洋污染。2022年2月底以来,俄乌战争的爆发进一步凸显了战时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此次俄乌战争中,因军事行动导致的核电站停电、周边森林着火、挖掘战壕使受辐射土层暴露等事件,对当地环境及人体健康可能产生无法估量的影响。在战争状态下,由于双方皆不能对冲突区进行稳定控制,双方国内环境立法对于冲突区的人类活动暂时失去了规制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由国际法来发挥规范作用,约束双方行为,为战时冲突区生态环境提供保护。对于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问题,国外已经有了较多研究,国内学界对这一问题尚未给予充分关注。有鉴于此,本文以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其规范形态展开分析,检视当前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运行的现实样态,并分析目前国际法规范对战时环境保护不充分的深层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的理论设想。
一、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之构成
目前大多数国家已将环境保护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国规范体系,截止到2010年已有142个国家的宪法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环境权,部分国家还通过民法、环境法对环境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战争期间前述环境规范无法在交战地区正常发挥效力,对当地环境的保护进入国际法规制的范畴。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由不断延展的两部分构成,其中最主要的部分是战时法(jus in bello)中的环境规范,包括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除此之外,和平时期国际法规范也可以适用于战时状态的环境保护。
(一)战时法中的环境规范
战时法,即作战行为规则,是关于参加冲突各方应使用什么样的战争手段和方法的规则,是战争和武装冲突开始后适用的法律规范。军事必要性(Necessity)、比例性(Proportionality)、区分(Discrimination)是现代战时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这三大原则相互关联,是判断军事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首先,应判断冲突双方采取军事行动是否为实现军事目标所必需,军事必要性原则要求采取任何破坏行为都必须是为使敌人迅速屈服所必需的,并应使用最少的资源且不能为法律所禁止;其次,应判断冲突双方是否按比例而非过度地采取了军事行动,比例性原则强调生命和财产的损失与军事目标的实现应是成比例的,禁止可能对平民和民用目标造成伤害而超过任何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的战争方法;最后,应判断冲突双方使用的武器是否能够充分区别对待合法目标和非法目标,区分原则要求只有那些通过破坏、占据等行动可以获得确定军事优势的目标才是合法的军事目标。
环境要素本身并非战争中的军事目标,但攻击一个适当的军事目标可能会使环境要素附带遭受损害。例如,森林本身并非军事目标,受军事必要性原则的保护,然而如果森林中有敌方火力点阻碍部队前进,那么这个火力点就是一个有效的军事目标,根据军事必要性原则,另一方可以对其进行合法攻击,但是对这个目标的攻击程度将受到比例性原则与区分原则的限制,即只能使用消除该火力点所需的武力,而非摧毁整个森林。如果是核电站这种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那么将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只有在其位置上或附近的军事目标是“用以使军事行动得到经常、重要和直接支持的,而且如果这种攻击是终止这种支持的唯一可能的方法”,才会停止对核电站免受攻击的特别保护。在战时法中的特别环境规范产生之前,正是这些限制性原则在战时对环境提供了保护,并在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具体条款产生之后持续发挥着补充性作用。
战争一直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但直到越南战争中美国直接针对环境的军事决策导致生态灭绝等严重后果,国际社会才开始构建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体系。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一议定书》)第一次将“环境”写入战争法国际公约,《第一议定书》中有两项明确涉及环境的条款,即第35条第3款和第55条。第35条第3款规定:“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会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这是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一般性限制,一旦对环境的破坏程度达到“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程度,就必须停止该种军事行动,而不再考虑一般规范中战争法原则对平衡的要求。第55条则进一步规定了衡量环境对人类影响的标准,即相关环境损害应威胁到“人民的健康或生存”。这两项规定分别体现了环境保护“功利主义”与“内在价值”理论的不同观点,以在战时平衡对环境与人的保护。
1978年10月生效的《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以下简称ENMOD)则通过禁止为敌对目的将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作战手段,为战时环境提供了另一种保护。公约缔约国承诺“不为军事或任何其它敌对目的使用具有广泛、持久或严重后果的改变环境的技术作为摧毁、破坏或伤害任何其它缔约国的手段”。虽然用语接近,但ENMOD与《第一议定书》并没有实质性重叠:首先,二者目的不同,《第一议定书》是将“环境作为受害者”,使其免受战争中的故意、意外和偶然的损害,而ENMOD是防止将“环境作为武器”,保护其免遭故意损害;其次,门槛不同,ENMOD对环境损害标准采用“或”的分离式表述,而《第一议定书》是“和”的叠加性要求,并且裁军谈判委员会会议(CCD)对ENMOD中每个形容词的定义与《第一议定书》有重大不同,例如,ENMOD中“广泛”是指数百平方公里的地理区域,“持久”要求是数月,最多一个季度的时间,《第一议定书》中的“长期”普遍认为是指十年以上等等。这些差异反映了两个条约不同的目的、性质与适用,通过规制不同的法律领域,这两个条约在许多方面形成了互补。
为追究违反以上条约的主体责任,1988年7月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将在特定情况下严重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纳入国际犯罪,《罗马规约》第8(2)(b)(iv)条规定: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将构成战争罪。具体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应是“广泛、长期和严重”的叠加效应,但《罗马规约》未对这三个术语进行具体定义;其次,攻击行为应是明知会造成所禁止的环境损害的故意行为;最后,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明显超出了完成整体军事目标所必需的伤害。这一规定是在国际层面上将战争中危害环境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的重要一步,由此将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个人提交国际刑事法院(ICC)成为可能。
(二)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的环境保护义务
除了战时法,有多达900种条约在非战时对环境提供了某种形式的保护,例如《世界遗产公约》第11条第4款,《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第21条等等。与战时法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对战时环境保护的明确规制不同,对于和平时期国际法规范在战时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理论界经过了长期的讨论。
传统理论认为,战争的爆发会导致和平时期的条约自动中止,然而这种传统观点逐渐被国际组织打破。1991年海湾战争所造成的环境灾难致使国际社会呼吁在战时交战双方应当履行和平时期的一般国际法义务,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对于战争对条约的影响,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立场,它一方面强调一般国际法的强制性规范或国际法准则始终有效,另一方面承认各国有权根据不可能履行或情势变更规则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对此,国际法委员会(ILC)在2011年制定了一套《关于武装冲突对条约的影响的条款草案》,规定武装冲突不会自动终止交战各方之间所有预先存在的条约,除非该条约载有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其适用效力的规定。如果该条约没有明确提到它们在敌对行动期间的继续运作问题,那么一项条约是否全部或部分有效,则主要取决于缔约国的意图与该条约的目标和宗旨。这两个要素并非完全独立,如果缔约国明确表示在武装冲突期间适用该条约,那么可以合理假设,该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与武装冲突的情况相一致;如果条约并不符合缔约国的意图,那么在条约的目标和宗旨符合武装冲突中的某些情况时,仍应全部或部分继续适用。同时,国际法院在刚果共和国诉乌干达案以及核武器案中,也采纳了“反对条约的自动中止”这一原则。除此之外,1992年《里约宣言》的第24条也往往被引用为在战争期间要求遵守各种和平时期国际环境规则的权威。如此一来,国际环境法规范,与环境有关的国际法其他分支,如国际人权法、关于规制某些类型武器的国际法,都被纳入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构成之中。
二、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之效力剖析
尽管有关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随着20世纪60年代以来现代环保主义的发展而获得了长足进步,但在越南战争、海湾战争之后,国际与相关国家面对战争给当地环境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几乎没有或只有部分行动。如今俄乌双方围绕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军事活动,亦如“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乌克兰及周边国家人民头顶之上。从前述对规范构成的梳理可知,国际法为战时环境保护提供了充足的规范供给,有学者甚至认为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条约拥堵”。可见,众多的公约、议定书只是形成了战时环境保护的框架与起点,而探究有关战时环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是否发挥了效力以及如何发挥效力,才是挖掘战时环境保护在现实中处于停滞不前抑或艰难前进困境之根本原因的切实路径。
(一)战时法一般环境规范的盖然性
战时法一般规范对环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前述三大原则。它们是在战争中交战各方所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律基本原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战后对各种战争行为的审判过程当中逐步成为国际习惯,故而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并不限于相关条约的缔约国。这些原则通过对战争中军事必要性与确保人类和其他生命形式的生存必要性之间的平衡,来实现对平民和财产的保护,进而间接保护环境。
在国际法院的一些判例中可以看到对前述原则的认可与适用情况。在核武器案中,国际法院《关于核武器合法性的咨询意见》指出:“各国为了实现合法的军事目标,在评估何种军事行动是必要的和成比例的这一过程中,必须考虑到环境因素。对环境的尊重是评估一项行动是否符合必要性和比例原则的因素之一。”在人质案中,德国部队司令Lothar Rendulic在率众从挪威领土撤退时,下令实行破坏所有避难所和生活资料的“焦土”政策,因为他认为自身正在遭受俄罗斯军队的追击,虽然事后证明这一认识是错误的,但是他被宣告无罪,原因是他有理由相信自身的行为是出于军事需要。法庭认为:“我们必须根据当时被告所感知的情况来进行判断。……在考量到所有因素和现有可能性之后,即使得出的结论可能是错误的,也不能认定是犯罪行为。”
前一案例显示出环境保护被纳入评估军事行为是否遵守战争法原则的判断条件,后一案例则从另一个角度呈现了对前述原则的具体适用,即引用这些原则来保护环境存在一定的限制,在行为被认定具有正当性时,即使造成了环境损害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充分显示出,前述三大原则效力的发挥基于战时行为正当与否的认定。然而战时行为大多是由军事指挥官在激烈的战斗中,在确保取得军事优势与对平民和环境的保护中所做的取舍与平衡,以高度的盖然性判断为基础。这种在战时所做的判断,也只能是以一些不太具体的标准在保护平民与环境与满足军事需求之间进行大致的衡量。对于这种衡量应该包含哪些要素以及不同要素之间的权重分配,在国际法框架中并没有明确的规范,也缺少具体的判例指导。可见,战时法一般原则并未对平民和环境提供绝对性的保护。此外,在理论上还存在对上述平衡的质疑,即环境保护应是一项绝对权利,而不是根据交战各方的需求来平衡的权利。正如一些环保主义者所担忧的,这种缺乏普遍性与规定性的平衡公式实际上是一种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权衡或博弈。在这种博弈中,有一系列被架在天平两端而难以度量的选项,例如该如何评估环境成本,如何将环境价值与人类生命或其他财产相比较,对环境的直接损害是否比未来可能的损害成本更高,如何权衡环境价值与军事必要性的价值,例如环境保护与实现军事目标、最大限度地减少军队伤亡的比较等等。这些问题在战时法对环境保护的特别规范中可以找到一些答案,但并不足以解决所有难题,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使前述原则虽然具有最为广泛且无争议的适用性,却难以在实践中发挥效力。
(二)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的局限性
战时法中的特别环境规范是战时环境保护最明确的依据,但被怀疑作为一种威慑手段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非常典型的例证是其在海湾战争后的应用。海湾战争被称为“生态战争”,伊拉克军队对环境的蓄意攻击导致了环境的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依据《第一议定书》与ENMOD要求伊拉克对其行为负责应是合理而必要的,然而现实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并未涉及上述条约的规范适用问题。对于《第一议定书》的适用,首先,伊拉克没有签署《第一议定书》;其次,就算伊拉克是该协议的缔约方,因石油泄漏与火灾不符合《第一议定书》中要求的“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条件,也很难认定其违反条约。此外,对于ENMOD的适用来说,伊拉克尚未批准ENMOD,同时因为不能确定石油溢出和火灾是否属于故意操纵自然过程的环境改造技术,故而即使伊拉克受条约约束也难以认定其违反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的适用实际上受到诸多限制。概括起来,这些规范无法发挥理想效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这些条约对于缔约国有拘束力,这一点无可争议,但能否适用于缔约国攻击非缔约国,还有非缔约国受到缔约国鼓励或协助而违反条约的情形则尚未明晰。这一方面与条约的表述有关,即只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面,也与前述条约是否已达到国际习惯法的地位相关。几乎所有国家都是《日内瓦公约》的缔约国,很多国家将其内容列入本国的军事手册,例如德国、加拿大、俄罗斯等,或者明确禁止对环境的破坏并将此种行为列为犯罪,例如英国、荷兰等。从这个角度来说,《第一议定书》第35条第3款和第55条很可能已经达到国际习惯法的地位,即具备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然而在国际法院审理的核武器案中,美国、英国等因为上述条款对核武器的限制而明确反对这些条款的习惯法地位。美国在三项条约中仅批准了ENMOD,并没有批准《第一议定书》与《罗马规约》,很多国家在批准或通过《第一议定书》时也提出了保留意见,即这些规则仅适用于常规武器,而不适用于核武器。对此,国际红十字会委员会(ICRC)在习惯国际人道法的研究中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更符合现实,即《第一议定书》第35条第3款和第55条仅在常规武器方面具有习惯法效力,而在核武器方面并不具有习惯法的效力。ENMOD情况类似,许多国家将ENMOD的规则纳入本国的军事手册,表示接受相应的法律义务,例如以色列、韩国、新西兰等缔约国,印度尼西亚等非缔约国,联合国大会(UNGA)也将ENMOD的规则纳入《武装冲突时期环境保护指南》。基于此,一些观点认为ENMOD部分条款可能已达到国际习惯法的地位,但是ENMOD起草者认为ENMOD是由不断创新的规则组成的,这使公约的适用被限制在缔约国之间。另外,有学者认为至少存在三种不在ENMOD适用范围内的损害: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损害,行为国境内的损害,以及在公海等地区超出国家管辖范围的损害(除非ENMOD缔约国的船舶受到影响)。由此可见,虽然国际社会基本形成了对战时环境保护的共识,但很难说这些特别规范已经获得了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其次,规范表述上的含混与不一致。具体而言,前述三项最主要的特别环境规范所规定的内容缺乏国际共识,例如《第一议定书》、ENMOD、《罗马规约》都禁止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持久”“严重”的破坏,然而前述条约或者没有对这些术语明确定义,或者对术语的解释并不相同,这导致彼此之间的适用范围难以协调。此外,三项协议都规定了免受规制的环境破坏类型,这实际上是预设接受对环境一定程度内的损害,无法对战时军事活动进行充分监管。
最后,执行措施的虚置性。依据《罗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是遏制战时环境犯罪的主要威慑措施,然而其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一是由于战时环境犯罪相关国际法规范的门槛过高且未被所有国家所接受,对军事必要性等原则的衡量也缺乏具体标准。二是国际刑事法院对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等拥有管辖权并可予以惩罚,战争中的环境破坏在这些罪行中是一个相对较小的类别而常常被忽视。同时,组成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官通常不具备环境法领域的专业知识,因此难以做出具备可行性的裁决。三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自然人,其无法将国家或军队作为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且惩罚手段主要为监禁和罚款,并不包括有利于修复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这些因素使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难以对违反战时环境保护规范的罪行进行有效的规制。
(三)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适用的复杂性
尽管和平时期的条约与习惯没有直接规范一国在武装冲突中的行为,但它们有助于界定战时法中的刑事责任,同时也强化了民事责任,能够为负责任的交战方提供额外的法律机制,来推动修复或赔偿一国因其非法行为而造成的环境损害。在战时法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未能解决特定问题的情况下,和平时期的义务可以在填补规范空白方面发挥关键作用。在确定和平时期环境义务在战时不会自动中止后,问题主要集中其在战时应如何具体适用,以及与其他规范特别是战时法规范的复杂互动上。
第一,具体适用的模糊性。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只有部分条约中有在战时适用效力的规定。一部分条约允许在武装冲突等特殊情况下失效或赋予各国在履行实质性义务时一定的灵活性,另一部分则规定在武装冲突期间效力不变甚至增强环境保护。对于前者,例如《世界湿地公约》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减损某些条约义务或使用替代性保护制度,如第4条第2款:“当某一缔约国出于紧急国家利益的考虑而取消列入名录的湿地或缩小其边界时,应尽可能弥补湿地资源的任何损失,特别应建立新的自然保护区”。后者中较为典型的是《世界遗产公约》,其第11条第4款规定在世界遗产遭遇武装冲突的爆发和威胁时,应将其纳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以采取重大行动加以保护并给予援助。除此之外,绝大多数和平时期国际条约并没有对自身的战时效力进行规定,如何适用应取决于其内在性质。按照目前的通行做法,需要对所涉及的每个条约来单独解析,判断该条约的宗旨、目的和性质与战争状态是否相容,而这种判断本身有一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例如,如果条约的性质是提供军事援助和销售军备,那么这样的条约显然会在武装冲突期间终止或至少暂停,但并非所有条约都如此清晰而无争议,这使判断过程本身可能成为一种国家间利益的博弈。
第二,规范衔接的复杂性。即使条约仍然可以适用,且相关条款效力不受减损,在战争状态中环境规范的适用也必须与其他规范,特别是战时法规范接轨,二者的关系至少包含冲突与协同两种可能。面对规范冲突,一般认为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战时法被视为主导性的特别法,而和平时期规范可适用于解释目的或处理前者未能涵盖的领域。这一原则也适用于规范协同的情况。例如,在刚果民主共和国诉乌干达案中,国际法院承认《非洲宪章》第21条有关人权的条款与战时法同时适用;在核武器案与巴勒斯坦隔离墙案中,国际法院主张战时法规范的适用要优先于人权规范,尽管不排除人权规范的适用。问题在于,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依靠和平时期规范来涵盖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领域,和平时期规范能否直接适用?例如根据某些环境条约,在发动可能对平民或平民财产造成过度附带损害的攻击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一些正式性程序,而这在战争状态下很难真正实现。这种衔接的复杂性为现实中的规范适用造成了很大阻碍。
综上,战时环境保护不足真正的原因不在于缺少法律,而是法律未能真实确切地应用。战时环境保护所涉及的国际法规范在内容表述、适用范围、执行措施上各有不足,然而不管是战时法的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还是和平时期国际法的战时环境保护义务,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无法或难以适用的情况,这是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未能真正发挥自身效力的关键原因,而内容表述的模糊与执行措施的乏力使规范的实施与运用更加困难。
三、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之规则完善
对于如何增强战时环境保护,国际社会存在不同意见,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推动制定一项新的公约,即《关于武装冲突期间保护环境的日内瓦第五公约》,这种提议是建立在现有法律规范不充分的判断之上。然而国际法规范作用的发挥依赖于国际层面以及各个国家的实践,依靠任何单一条约并不能完成这一任务,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规范适用的问题,那么新的公约仍将陷入难以应用的泥沼。相较而言,科索沃战争后成立的巴尔干特别工作组(Balkans Task Force)所进行的对战争行为及潜在环境后果的环境科学研究与批判性评估工作,以及2013年国际法委员会围绕“与武装冲突有关的环境保护”主题所展开的试图阐明战争期间环境与军事必要性等概念内涵的系列研究,更能够基于中立、客观的环境科学来给出解决军事冲突对环境的长期影响和生态风险等问题的确切依据与合理思考。在此基础上,对数量众多、种类繁杂的现有国际法规范之适用进行拓展与完善,是对战时环境保护更有益也更为实用的做法。
(一)更新战时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
引用战时法一般规范来保护环境存在一定限制,因为前述三大原则并未对环境提供绝对保护,环境破坏可能因军事需要而具备正当性,而对正当与否的判断本身具有高度盖然性。近年来环境保护对人类的重要意义愈发凸显,“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再容忍对环境和依赖环境的人类造成伤害”的观念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将环境因素纳入国家战争考量的要求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长足发展亦带来了新的规则。由此,在传统三大原则的基础上,吸收近年来环境保护国际法的发展成果,更新战时环境保护的一般法律原则,既有了现实可能,也为实践所必须。
其一,国际环境法中有关战时环境保护原则的发展。近年来国际环境法获得长足发展,其原则之一是不对其他国家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在此基础上衍生出通知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重大损害或此类损害的可能性等准则。基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有三项新出现的国际法准则能够直接保护战时环境,具体包括:对环境的一般习惯性保护义务,禁止在没有军事必要性的情况下肆意或故意破坏环境,禁止对环境造成过度附带损害。第一项原则源于一般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所反复表达的担忧与意愿,另外两项则是从传统的军事必要性、比例性、区分原则中得出。这三项原则既源于全世界对环境的普遍关注以及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根植于战时法的军事原则,能够为战时环境提供独立于书面条约的法律保护。
其二,国际人道法中有关战时环境保护原则的更新。在国际红十字会委员会主持下开展的一项重要研究得出了确定的结论,即国际人道法至少以三种一般原则来保护自然环境。一是适用目标保护的一般原则,即军事和非军事目标的区分、军事上的必要性和比例性等。二是预防与风险预防原则,即战争的方法和手段必须适当考虑自然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在军事行动中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风险预防措施,以避免和尽量减少对环境的附带损害,即使某些军事行动对环境的影响还缺乏科学确定性,也不能免除冲突一方采取这种风险预防措施的责任。三是禁止过度损害原则,即禁止使用意图或预期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长期和严重损害的战争方法或手段,对自然环境的破坏不应被当作一个武器,一旦环境损害达到了前述标准,那么军事上的必要性或比例性原则也不能成为正当理由。
上述原则的发展是对战时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规范的提炼和升华,应强调上述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保护战时环境的作用,进而逐渐淡化传统以军事必要为中心的原则在战时环境保护中的适用,减少利益博弈下盖然性判断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督促各国在战争中考虑环境影响,权衡替代方案,更好地平衡包括环境在内的相互竞争的利益。
(二)完善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
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作为战时环境保护最直接的依据,为在战时充分保护环境并追究造成环境破坏的相关国家与个人的责任,应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规范表述并增强执行措施的威慑力。
首先,不区分是否为缔约国而在全球范围内适用。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应作为一项普遍义务对所有国家适用,而不应区分是否批准或签署了该协议。例如,认为ENMOD的适用性仅限于缔约国之间,避免各国无须遵守其规则即可从ENMOD中获利,以此激励各国积极批准公约的观点应予抛弃。此外,《第一议定书》中对环境损害的叠加性要求可调整为ENMOD式的分离式表述,以降低环境保护的门槛,进而扩大适用。ENMOD中第2条将环境改造技术的使用限定为故意行为,第3条将应用于和平目的的环境改造技术排除出适用范围,这都限制了公约的适用,应规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无论是发生在武装冲突期间还是和平时期。
其次,相关规范必须是具体的且能够为国际社会所理解。总体上,可通过修订案或新提案来明确并统一现有特别规范中“广泛”“长期”/“持久”“严重”等术语的具体含义,防止在不同条约或习惯中的矛盾与混同。同时,应将对环境偶然或间接的损害亦纳入保护范围,以形成对战时军事活动的全面监管。
第三,丰富执行手段并提高强制力。为了确保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的成功应用,应对《罗马规约》作出必要调整。一是补充对不服从《罗马规约》相关规定的国家的制裁规则。例如,在出现一国拒绝引渡国际刑事法院的犯人或其他抗拒行为时,以经济制裁、贸易限制、减少援助等手段来督促该国全力支持规约。二是扩大《罗马规约》所规制的环境损害类型,实现与《第一议定书》及ENMOD的衔接。与战争中故意损害环境的行为相比,实际上疏忽大意等过失行为才是造成损害的主要类型,应将其纳入《罗马规约》下国际刑事法院的起诉范围。三是在监禁等惩罚手段之外,增加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帮助环境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
(三)强调和平时期国际法的战时适用
针对前述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适用的模糊性与复杂性,可通过划定具体类别整体适用的方法,消弭其在战时适用的不确定性,简化对其是否适用的判断过程,减少国家间的利益博弈与对抗。同时,随着环境保护在国际法诸多领域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和平时期国际法的战时环境保护义务在规范衔接中对战时法规范的影响也会逐步增加,进而提高直接适用的可能性。面对纷繁复杂的和平时期国际法规则,至少有三类规范应明确适用,而无论条约中是否有对其战时效力的具体约定。
首先,强调国际人权法在战时的适用。国际人权法规则在战时仍然有效,特别是一些条约的“不可克减”条款。环境权一直是国际人权法中的重要主题,环境保护是享有人权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环境损害不仅是对人类健康现实或潜在的威胁,还会侵害人类的文化和审美等价值观,因此从人类自身的角度来说,对特定环境的保护就是对人权的保护。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强调了环境与人权的协同效应,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享有自由、平等、舒适的生活条件,有在有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除此之外,《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都衍生出了环境权的相关概念,例如《欧洲人权公约》将环境损害与个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作为条件,来确定环境保护范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OHCHR)2011年发布的《关于人权与环境之间关系的分析研究》提出,人权具有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的工具性价值,人权的权利主体广泛且可以被具体确定,这些人权权利主体可以向国际环境法之外更多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提起诉求,而且人权拥有比单纯的环境考量更为强大的社会和政治吸引力,这也使诉求更可能实现。由此可见,包括保护环境条款在内的国际人权条约在战时仍然适用,交战国不仅应尊重狭义的人权,而且必须尊重人权法制度下的环境保护。
其次,明确国际环境法在战时的适用。虽然大多数国际环境条约对其战时效力并未提及,但在战争中应普遍适用环境规范的观点得到了国际社会越来越多的支持。这种主张是基于一些环境条约的目标和宗旨与武装冲突并非不相容的事实,至少有两类环境条约在战时仍然有效,即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条约和保护公共资源的条约。前者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等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利益而制定的环境条约,例如《南极条约》序言确认:“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南极洲将永远只用于和平目的,不应成为国际争端的场所或目标”。后者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该公约提出“地球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它所保护的是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环境物品,是为了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维持环境平衡,而寻求保护领土完整或其他国家利益只是一种附带作用。这两类条约与保护基本人权的条约类似,大多是多边条约,其管辖范围或目标对一个或特定多个国家没有直接利益,但对整个国际社会有利,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共同面临的问题,因此即使在战争期间,实现共同目的的国际合作也应为首要目标。这些条约在战时对交战国具有约束力,如果违反条约的行为影响到单个或一组国家,或者违反义务的后果是由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那么受到影响的国家可以援引相关条款来要求对违反条约的国家行为进行规制。国际法庭的做法也证实了这种援引责任的可能性,例如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表示,在发生损害时各缔约国可以根据保护公海和区域内环境的普遍性义务来要求赔偿,国际海底管理局(ISA)也有权要求类似的赔偿,因为该机构的行为是“代表人类”。
第三,加强与战争相关国际法在战时的适用。这一类是区别于战时法(jus in bello)而与战争相关的国际法规范,主要包括武力使用法(jus ad bellum)和军备控制法,因条约内容大多表现为和平时期的义务故将其纳入和平时期国际法类别加以探讨。武力使用法主要规定了国家诉诸战争权,内容围绕一场战争或武装冲突应不应该被发动的问题而展开。《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禁止侵略行为,这条规定被认为是国际强行法,同时该法第51条规定国家有进行“自卫”的权利。除此之外,《国际纷争和平解决公约》《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也包含类似规定。这类法律义务被视为和平时期的义务,是因为其涉及对各国在和平时期诉诸武力决定的规制。国际社会在战争法领域一直坚持正义战争论(bullum justum),将战争分为“正义”和“非正义”、“合法”和“不合法”,对于非正义和不合法的战争应明确地予以谴责和反对,交战国应对因其违反武力使用法而导致的战争后果负责,包括在战争中造成的环境损害。这在实践中已被证实,联合国安理会第687号决议申明,1991年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入侵和占领违反了武力使用法,因而要对战争造成的所有损害,包括环境损害负责。这一做法具有重大威慑作用,表明国际法和平时期义务在解决战时环境损害方面有巨大潜力,并且可以弥补战时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一些不足。军备控制法是对某种类型的武器(生物、化学与核武器)的规制,即把武器视为“污染物”而规制武器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以有效消除其环境影响。主要包括《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核武器公约》等。这些公约涉及特定武器包括使用在内的整个生命周期,因此不仅包含和平时期的义务,例如禁止开发、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和毒素武器,销毁现有化学武器等,也应包括战时对特定武器的使用。这种综合性规制方式在和平时期及战时皆应发挥效力。
以上对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适用规则的完善,能够发挥现有国际法体系的最大潜力,规制战时各种类型的环境损害行为,促使相关国家和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套明确而具有前瞻性的国际法规范体系的充分适用,也使现实中国际国内双层战时环境保护机制的构建成为可能,例如成立有调查、起诉,以及有效执法权的国际战时环境保护委员会;督促各国修订军事手册,纳入体现前述条约精神的环境保护规则,改变在军事行动中对环境的态度和做法;推动交战国在计划或发动军事行动时采取具有可行性的预防措施等等。相较于制定新的国际公约,对现行规范的强化适用是更具可行性的优选路径。在由战时法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以及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的环境保护义务所构成的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体系中,战时法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在现阶段无疑是对战时环境最主要且最重要的保护方式,这是由战时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的历史阶段性所决定的,而逐渐扩大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适用的深度和广度,乃至于消弭国际法在战时与非战时对环境保护的差别,应是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在未来更高的追求与目标。
四、结语
保护环境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包括战争在内的人类活动各个面向都应考虑环境的需求,因此必须在军事必要性的现实与确保人类及其他生命形式生存必要性的追求之间取得平衡。战时法的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为战时环境提供了重要的间接与直接法律保护,与此同时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的适用也为环境保护提供了额外的法律义务,整体上形成了丰沛的国际法规范体系。然而这些规范虽然种类繁多且数量庞杂,但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难题,使交战国逃避战时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屡屡发生,这也是致使战时环境保护失败的关键原因。对此,仅仅制定一部新的战时环境保护公约并不能从根本上完成战时环境保护的任务,且新公约同样可能陷入适用的漩涡而无法自拔。相较而言,基于环境保护国际法规范的长期发展与实践中已经取得的成就,更新战时环境保护的一般原则,完善战时法特别环境规范,强调和平时期国际法在战时的适用,充分发挥现有规范体系的最大效力,是实现战时环境保护更为切实有效的路径。
(任卓冉,江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Abstract:The enormous environmental damage caused by war makes it necessary for international law to balance the reality of military necessity with the need to ensure the survival of human beings and other life forms.International law provides a large number of norms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wartime,constituting a legal order including general and special norms of wartime law and wartim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blig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peacetime.It explicitly prohibits unreasonable environmental damage caused by military needs in wartime.Contrary to the cognition that there is no international norm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in wartime,the key reason that causes the effec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wartime is not as good as expected lies in the different degrees of defects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se complex norms.It is a more important and practical path choice to renew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wartim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expan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wartime laws and special environmental norms,strengthen the wartim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peacetime,and give full play to the maximum effectiveness of the existing normative system than to expect the new convention to accomplish the whole task at one stroke.
Keywords:Wartime;Environmental Protection;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War Law
(责任编辑 曹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