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随着学习时代的来临,“受教育权”的内涵已不能满足个人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必要引入内涵更加丰富的学习权概念。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直接回应了信息时代与学习时代的现实问题。学习权是人人享有的为了发展与完善其人格而通过阅读、观看、听讲、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精神和态度的一项基本自由。学习权的哲学基础、内涵、属性、域外立法保障实践及时代发展均决定了其应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对待,并通过我国《教育法》的修改及其他配套立法予以系统化保障,有助于该项权利的实现、国民智识的提高,以及我国社会文明的进步。
关键词:学习权 受教育权 基本人权 教育法 人性尊严
一、研究基础
20世纪50年代,学习权(right to learn)的概念开始被关注。随着社会转型,学习时代的来临,终身学习、非正式教育、家庭教育、网站学习和社会培训的兴起与发展,传统的受教育权概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学习社会的要求,社会大众也开始反思传统的教育模式。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届成人教育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dult Education)在法国巴黎召开,会议发表了关于学习权的宣言,学习权(right to learn)的概念被正式提了出来。学习权的概念成了受教育权的上位概念,学习权被该次会议及其宣言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认为它是人类本性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学习权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
国内一些学者将学习权视为受教育权,没有对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的概念做出区分。一些人权法教材均使用受教育权的概念,并未使用或提及学习权的概念,而是将学习权的众多内容,包括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学习成功权并入到受教育权中。也有学者对受教育权的属性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并未对学习权进行深入研究,似乎将受教育权等同于学习权。与此同时,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学习权与受教育权存在众多不同之处。如倪洪涛指出,学习自由或学习权适用于所有的教育型态和教育时期,而“受教育权”则仅在未成年人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才能作为学习自由的替代性和补充性概念发挥自己的作用。他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权有着学习自由权和学习社会权二元属性。然而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大学生的学习权及其救济。更多的学者是从教育学的视角研究学习权的。陈恩伦认为学习权作为权利束,由学习自由权、学习条件保障权和个性发展权三大权利组成,指出随着“学习型”社会的来临,传统的教育模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力图构建新的教育体系以保障学习权的实现。尹力从“学习型”社会出发,倡导从法律以及政策两个方面保障学习权的实现。认为有必要将学习权保障确立为学习型社会教育法律与政策的价值基础。
国际学者也多从教育学的视角研究学习权的概念。Linda Darling-Hammond的著作从教育学的视角对学习权展开了研究,她区分了学习权与受教育权。其侧重从保障学习权的实现来推进教育制度的改革。Ken Brown认为学习型社会的来临,将带来教育的多元形式,将为每个人带来终身学习的机会,而政府往往将学习等同于国家教育课程的设置与考试,该作者从保障学习权出发,重在鼓励提供教育的替代方式,并讨论如何在英国,欧洲和美国实施这些方法。还有诸如Bruce Macfarlane等学者的研究,也主要是从学习自由的角度来谈教育体制的改革,强调以学生为中心。一些国际法学学者亦未明确区分并界定学习权(right to learn)与受教育权(right to education)的概念,一些国际人权法学的教材多使用受教育权(right to education)的概念。这与受教育权已经进入正式的国际人权公约,而学习权仍主要规定在人权宣言中有关。
日本教育学者堀尾辉久教授是研究学习权的先驱,其较早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指出了学习权是始于每个人的出生,终其生涯的权利。日本宪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以学习权为主轴所构成的权利。兼子仁认为学习权是所有人的人权,青年、成人、住民、国民均是学习权的主体,不过就人成长发达的权利而言,仍以儿童为学习权的主要适用主体。堀尾辉久教授在最新的著作中对人民的学习权进行了更加全面的研究,其进一步深化了以学习权作为教育改革的基本视角。
综上,我国法学界对学习权的研究有待深入推进,对学习权的性质、学习权的内容以及学习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这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下文围绕着学习权概念的提出背景及其权利属性、学习权的定义与内容、学习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以及保障学习权的域外立法实践展开对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论证。
二、学习权概念的提出背景及其权利属性
许多先贤早已从人的理性、人的自由权的视角为学习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而呐喊,其相关论述是学习权的哲学基础。而学习权的概念是在20世纪50年代被正式提出。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人们对传统教育模式的反思与革新,传统的受教育权的概念不能适用“学习社会”的要求,已不能回应和解释现实当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如接受过传统教育的成年人、老年人学习的问题、学龄前儿童的学习问题、个人通过互联网的学习活动、通过非正式非官方教育机构的培训问题以及个人终身学习、在家学习等问题。学习权概念的提出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如上所述,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届成人教育会议通过了《学习权宣言》,该宣言明确了学习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该宣言明确了学习权是人类固有的、普遍的基本人权。
而在日本,学习权概念的提出与战后日本面临的教育危机密切相关。国家对教育的管理控制日益严格,学校自由不断地受到干涉,儿童的自由成长与学习权面临严峻的挑战。日本青少年身体和心理畸形越来越明显,自杀与家庭暴力事件频发,这些问题源于日本白热化的入学考试所造成的沉重压力。考试的胜利者被看作是最优秀的学生,学校教育沦为考试预备产业的附庸,学校成为社会选择的格斗场。“学习权”概念为日本的教育改革提供了基础与希望,战后日本法律要求将日本教育改革成为建筑在尊重每个人学习权利的基础之上。日本《教育基本法》第3条规定了公民终身学习的理念,韩国《教育基本法》第3条直接规定了人民的学习权。
显然,我国所处的时代背景已截然不同。当下,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概念的提出与保障可以较好地回应与解决我国学习型社会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使得人民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特别是实现文化与精神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也能体现了我国人权发展与保障的全面性,体现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思想。
首先,我国经济与科技迅猛发展,在互联网、数字化、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带来的信息化大背景下,认知主体可以获取的知识数量显著增多,各种新兴信息技术还可以帮助认知主体将零散的思想加以集中并迅速传递给他人。知识创造、传播、使用的自主性、自为性增强为认知主体的自主性和认知活动的有效性提供了有力支撑,我国已迈入了彰显学习性、主体性、发展性、开放性、整合性和服务性的学习化社会。学习的终身化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日渐密切交织。人民学习的新形式不断涌现,学习途径增多,学习时间增长,传统受教育权的概念已完全不能解释并解决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如学龄前儿童托育、大学生在校学习、成人自学、职业培训、课外培训、网络学习中出现的一些现象与侵权事件,迫切需要理论界回应。
其次,我国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各方面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的转型,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观念不断增强,学习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教育的框架内,公民对于教育选择的诉求日益增强。因此,在法治社会,学校教育向终身学习社会转型的过程也是权利转型的过程,需要相应的权利转型支撑。学习权概念应运而生,其较好地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主性,能够充分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让人民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切实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再次,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特别是实现文化与精神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所需所急所盼,让人民共享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发展成果,有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我国学习与教育资源分布不均,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地区的人民无法拥有较好的学习环境,无法获得较为充足的学习资源,这迫切需要国家与社会公平地提供并分配国家根据其经济与财政能力提供的学习资源与机会。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就在于使得全体人民能够分享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发展建设的成果,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精神等各方面的共同富裕。
最后,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能够较好地体现我国政府对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共同发展与保障,彰显我国人权保障的全面性。由于学习权本质上是一项自由权,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该项权利是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以等其他人权的基础,而受教育权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对两代人权的共同保障可以彰显我国政府全方位保障与发展人权的道路自信。当然,学习权概念的提出也有助于解决我国教育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
从学习权的哲学基础、学习权概念提出的背景、《学习权宣言》中对学习权的定位、域外立法实践来看,本文主张学习权是一项人类固有的、普遍的基本人权。
首先,学习是人的本能之一,是人区别于其他低等动物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学习是人的本性,人原本就需要学习,学习与人的本质密不可分。人从呱呱坠地之时,睁开双眼之时便开始了学习。婴儿通过外界环境的刺激、与他人的接触学会了说话与表达、学会爬行、走路、写字、阅读、操作各种玩具等等。学习能力是人与生而来的、固有的特性。因此,学习权具有人权的特质,如同生命权一样,无法放弃,伴随人的终身,正所谓“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在人权的体系中,学习权如同生命权一样,是一项基本人权。即便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也同样享有阅读、计算、写作、想象与创造等学习的权利,某种程度而言,灵魂自由比人身自由更具有根本性。
其次,学习是人性尊严的体现,是个体人格发展不能或缺的。学习使个体的人格与能力得到充分发展。每个人均有成长、发展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人性的健全发展,必然是一个不断地通过学习而充实与完善自我的过程。人性尊严是学习权的基础,人格的发展与健全则必须通过学习这一过程才能实现。学习权的保障是发展与健全人格的需要。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社会的压力普遍前移,学校教育被严重异化,学校成为社会竞争的角斗场,儿童没有选择学习内容与学习形式的自由,无法发展个性,沦为了教育与考试的机器,其人性尊严与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挑战。将学习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障,可以使得教育回归到尊重人性尊严、尊重儿童成长发展规律的正确轨道。
再次,学习是人类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工具。原初社会的人类就好比是一群被迫生活在洞穴里的人,无法走出洞穴,于是只能通过外界的事物留在洞穴中的一面墙壁上的影子来了解外部世界,而学习权是伟大的发明,好比是一盏灯,引导人类如何认识自我、认识外界的事物、从而逐步走出洞穴。人类能够得以生存、自足、延续,人类经济社会文化能够发展进步均需要学习自由的支撑。人类健康的维系、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人类文明的积累均以学习自由、学习权为基础。学习权是人发展的基础,是农业、工业、整个社会进步的前提。整个人类的进步史就是人类通过不断的学习活动积累有益的知识、技能、价值与态度,改造自然、改造自身及创造自身历史的过程。学习权的这种重要地位也决定了其作为独立人权的属性。
复次,学习权是其他一些重要权利的基础。学习是创造、发明的基础,是人类智慧财产权的前提。没有一定程度的学习和积累,人类无法进行伟大的发明、创造活动。学习权也是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的前提,没有一定的学习积累,人类很难形成具有价值的思想,也无从表达。
最后,学习权具有普遍性。在任何地域、任何国度,学习自由均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任何人均享有学习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以及社会背景、财富、出生和社会地位而存在差别。
承认学习权是一项独立权利的学者对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达成了共识。尽管如此,国内理论界对学习权的权利内容仍有一定争议。本文不主张无限扩大学习权的内容,将其无所不包,本文主张从学习权的本质与特性厘定学习权的概念。
三、学习权的定义、内容与实现
要给学习权下一个科学的定义,有必要从学习权的核心词语出发,厘清其含义。
从西方语言学来看,学习权对应的词语为Right to learn,由 Right一词+to learn 构成,很明显,这里的Right一词,指的就是权利;而 to learn 是一个动名词,其含义取决于核心词learn 的含义。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对learn 一词的解释如下:通过研究、经验以及被教授的方式获得知识或技能。
在中文语境中,《辞海》关于“学习”的解释为①《礼记·月令》:“[季夏之月]鹰乃学习”学,效;习,鸟频频飞起。指小鸟反复学飞。②求得知识技能。《史记·秦始皇本纪》:“士则学习法令辟禁”。引申为效法。可见,学习是指通过效仿、研究、实践等途径获得知识或技能的过程。《论语》曰“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强调的是“学”与“习”,即既强调学的过程,也强调通过“练习实验”的方式以达到掌握所学的知识与技能的目标。
可见,中西文化对学习一词的理解是基本相同的。尽管学习的方式与学习的内容是丰富多样的,但内涵是清晰并确定的。学习的直接目的是获得知识与技能,学习的途径可以归纳为研究、效仿、实践,以及被教授。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学习权宣言》对学习权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学习权(Right to learn)是阅读与写作的权利,是提出问题与思考问题的权利,是想象和创造的权利,是认知人类世界和编写历史的权利,是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是发展个人和集体技能的权利。”该宣言号召全世界的人民和国家与联合国共同促进和推动学习权的实现。从宣言的表述可以看出学习权侧重于对学习活动的保障。该宣言对学习权的定义成为各国学术界界定学习权的基础。石中英认为:“学习权是学生在整个学习活动中自主思考和采取行动的内在思想和外在行为状态以及与之相关并支持这种状态的一系权利。”陈恩伦认为:“学习权是人在学习化社会的基本权利,是由学习自由、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习条件保障权、个体的发展权构成的统一体。”以上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仍存在一些共同之处:第一,上述定义均承认学习权首先是一项自由权;第二,将学习权的权利主体明确为个人。
本文基本认同《学习权宣言》中对学习权的界定,并结合学界的观点,对该概念进行了优化,将学习权界定为人人享有的为了发展与完善其人格而通过阅读、观看、听讲、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精神和态度的一项基本自由。本定义厘清了学习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性质,同时揭示了学习权的价值正当性在于发展与完善人格,最终促进人类自身及社会的发展。
首先,学习权的权利的主体是任何个人,包括所有人,故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任何人均享有学习权。按照人的年龄段划分,学习权的权利主体包含儿童与成年人。
其次,学习权的权利内容核心是一项自由权,即个人学习活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实际上既包含消极自由,亦包含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即免于他人干预和限制;而积极自由即个人享有、从事做自己所自愿选择事情的自由,即去“做某事的自由”。学习权是一种免于外界限制与干预、自愿自主开展学习活动的自由。A 拥有学习权,则意味着:第一,A 的学习活动不被任何人干预,如A在自家游泳池学习游泳,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国家均不得禁止、妨害A的学习活动;第二,A 可以选择学习的途径与内容。A有学习游泳的自由,A可以选择学习蛙泳,也可以学习自由泳或蝶泳,A可以通过阅读游泳教材、观看教学视频、请专业教练教授,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实践与领悟而习得游泳的本领。本文不赞成陈恩伦将学习条件保障权也包含在内,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均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而学习权的完美保障自然需要政府、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条件。如A 有学习游泳的权利,但并不能要求各个国家建设大量正规的游泳池,并提供专业的游泳教练,然在正规的游泳池与专业教练的指导下有助于该项学习活动的开展,有利于学习权的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不断地提高和完善学习的条件和环境。
再次,学习权的保障范围包括对学习内容与方法的保障。由于学习内容与方法的广泛性与丰富性,很难对所有的内容与方法进行列举,199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开发计划署和世界银行联合发起和赞助召开了“世界全民教育大会(World Conference on Education for All)”,通过的《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World Declaration on Education For All:Meeting Basic Learning Needs)对基本学习的途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该宣言,基本学习的途径包括诸如阅读、口头表达、计算以及解决问题等;基本学习的内容包括诸如能够使得人类生存、全面发展人的能力、有尊严的生活和工作、发展和提高生活质量所必须的知识、技能、价值和态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6年对学习的内涵进行了丰富,提出了学习的四大支柱:学会共处(learning to live together),学会求知(learning to know),学会做事(learning to do),学会发展(learning to be)。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出版了《开发宝藏:愿景与策略2002-2007》(Nurturing the Treasure:Vision and Strategy 2002-2007)一书,进一步提出第五种学习:学会改变(learning to change)。可见,学习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通常包括:一,知识与技能;二,态度与价值;三,精神与能力;学习的基本手段也十分丰富,主要包括阅读、观看、听讲、计算、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
复次,学习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与社会,成年人通常可以独立地实现学习权,国家与社会不得侵犯个人的学习自由权,历史上的焚书坑儒就是国家对个人学习权侵害的典型例子。然而,任何基本权利并非毫无限制,权利主体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尊重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通常需要满足形式的规范要求与实质限制手段的要求。就学习权而言,当某人或某些人的学习权妨害到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时,国家就有权力介入,而为避免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对该项人权的限制须由宪法或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需要验证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国家会禁止人民学习犯罪方法等危害他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活动,某大学生在深夜开展学习妨碍其他舍友休息权的行为也会被禁止等等。尽管“自由权—社会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分类方法仍然具备相当的解释力,但该分析框架却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其无法解决(1)国家对自由权的积极义务;(2)国家对社会权的消极义务。实际上,若没有国家履行积极的义务,自由权可能完全无法实现。首先,自由权的实现要求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救济;其次,自由权的真正实现,往往需要国家直接的积极行为。虽然学习权以知识的探究与学习免于权力干预的自由为要件,属于自由权的范畴,然现代的学习与研究因为不能欠缺学校、图书馆、研究室等设施与研究经费,仅只要求国家不干预,则很难自足,是难以实现的。又由于学习权的保障关系到一个国家或民族人口素质与未来,关系到一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国家与社会应为学习权的实现创造可能的条件,如建设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网络设施等。现代学习权除具有自由权之本质属性,兼具有社会权之特征。因此,可以将国家与社会对学习权的义务概括为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尊重义务是指国家与社会应当尊重公民选择学习类型、方式与内容的自由权利;保护义务是指国家与社会应当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保障公民的学习权;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从物质、服务、制度等方面为公民实现学习权提供相应保障。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终身学习的范围较为广泛,其涵盖了义务教育阶段,通常各国宪法普遍保障的受教育权主要限于义务教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公民享有的受益权能主要是给付请求权;而在其他教育或学习阶段,公民仅具有给付分享请求权,也就是说除了义务教育,国家并无提供人民普遍、免费、强迫性质之教育的宪法义务。针对国家的给付义务,公民在其他阶段的教育与学习活动中享有给付分享请求权。而给付分享请求权则主要是要求国家依据其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提供有助于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给付。给付分享请求权保护的法益,是在国家经济财政最大可能的援助下,使每一个人自我实现的机会均等,学习权主要要求国家与社会提供公平均等的学习机会。儿童往往不能很好地独立实现其学习权,家长、教师与教育机构对儿童学习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家长、教师及教育机构为儿童学习权的实现承担一定的辅助义务。这里分几个层面讨论儿童学习权的义务主体及具体内容。第一,儿童享有不受干涉的学习自由,家长、教师、教育机构、社会与国家负有不干涉儿童学习活动的义务,然由于儿童认知能力、行为能力较为有限,较难判断其权利是否受到不当干涉;第二,儿童享有学习权的积极自由,即儿童享有选择学习内容与方式的自由,这种自由需家长予以辅助才能实现,家长以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有权选择儿童的学习内容与方式,国家与社会应尊重儿童及家长的学习选择权;第三,家长和教师为儿童学习权的实现承担特别的义务,家长负有开展家庭教育的义务,负有为儿童提供学习机会的义务;教师在实现儿童学习权的过程中,负有传道、授业、解惑的义务;第四,教育机构是儿童学习权实现的重要主体,具有协助儿童实现学习权的义务,教育机构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并应为儿童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第五,社会与国家应承担儿童学习权实现的基本保障与促进义务,如设立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少年宫等学习场所与设施等。保障与促进义务受到一个国家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水平的影响。
最后,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学习权,其保障的缘由在于该权利具有价值和道德正当性。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便是人类如何学习,提升自身的能力,进而征服自然的进化过程。学习的最终目的是发展人的潜能与人格,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进而增进整个人类与社会的发展。学习权本身指向善,学习一些危害自己、他人及社会的技能是被限制或禁止的。
如同任何权利一样,学习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宽松良好的学习环境、充足优质的学习资源与均等的学习机会是学习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实践中,学习权的实现面临诸多阻力。一方面,当前社会竞争日益加剧,教育压力普遍前移,学前教育、基础教育普遍存在超前教育、过度教育的现象,一些课外培训机构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发展的规律,以“应试”为导向,严重扰乱了儿童的学习环境,使儿童丧失了学习的自主权,学习自由受到不当干涉,难以选择学习的内容与形式;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云技术、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并不断融入学习领域,新的学习形态不断涌现,这为全民学习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但同时加剧了我国学习资源与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地域差异、城乡差别等发展不平衡的格局,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民众学习环境欠佳、学习资源受限、学习机会较少,这迫切需要国家平衡全国的学习与教育资源,改善全民学习权的环境,实现学习机会均等。此外,我国儿童、残障人士、务农人员、失地农民、失业人员、少数民族群体等弱势群体由于年龄与生理受限、教育年限较短、文化程度较低、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等原因,在学习权的实现中面临较大的障碍,国家与社会需予以特别保障。
总之,学习权的核心内容是免于外界干涉,通过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态度与精神的自由。学习权保障学习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包括自由地选择学习的内容与方法。学习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学习权实现面临的障碍要求国家与社会积极履行尊重、保障与促进的义务。
四、学习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学习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分是十分必要的,这直接决定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属性。本部分重点讨论学习权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权利的关系。
(一)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受教育权在各个国家的宪法以及一些国际性的人权文件中均有规定。许多学者混淆了受教育权与学习权的内涵。而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学习权包括主动学习和被动学习(受教育),包括学习的自由以及接受教育的机会。学习权强调学习的自由,学习方式是多样的,接受常规教育只是实现学习权的一种方法与途径。个人可以在家里、学校里以及社会中学习,也可以向别人学习,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每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选择学习的内容和学习的方式;学习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也包括学龄前的学习、常规教育之外的学习、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可谓学习实际上是人类的一项终身活动,不受任何年龄的限制。而受教育权则不同,主要指的是义务教育阶段接受教育的权利,主要保障的是适龄人口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资源的权利。
其次,从各国的法律以及世界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来看,受教育权多强调国家和政府的义务与责任,被视为第二代人权。而学习权应为第一代人权,强调学习的自由,强调学习活动不被外界干预;不可否认,任何权利的实现均离不开一定的社会条件,学习权的保障与实现也需要政府和社会创造一定的条件,但这并不代表学习权应被划归于第二代人权。
再次,受教育权在一些地区和国家被规定为一项权利,也被视为一项义务。也就是说个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接受教育,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学习权则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终身享有的一项自由,更多的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
最后,二者存续的时段也不同。受教育权只存在于人生的某一阶段,而学习权则是伴随着人的一生。人类无时不刻都在学习,只要有信息的输入,就有学习活动,这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学习活动实际上伴随人的一生,是无法放弃的。
由上分析,学习权与受教育权不是简单的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现代教育的垄断、扭曲、异化、以考试为中心等怪象丛生,违反了人性,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儿童与青年的学习权,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教育要实现人的个性的充分发展、加强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尊重、促进世界和平的目标是相悖的。如果教育违反了学习的目标、阻碍了学习权的发展则需要对其进行矫正。受教育权的实现只是学习权实现的一种途径,其不得违背人性。教育政策的制定、设置,教育的内容、方法均应以学习权的实现为根本目标。我国当前出台的“双减”政策正是整顿教育行业扭曲“学习权”的各种问题,保障受教育权回归理性、人性的重要举措。
(二)学习权与文化参与权的关系
许多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均有关于文化参与权的规定。学习权与文化参与权的关系极其密切。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学习权重在“学习”活动的自由;而文化参与权重在参与文化活动中的权利。显然,“学习”活动不限于参与科学文化活动,如可以通过阅读、思考、练习等自学的模式实现知识与技能的掌握。
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存在一定的差别。学习权是第一代人权,是一项主动积极的权利,强调的更多的是自由,政府不能干预、阻碍学习权的实现。而文化参与权属于文化权利的一种,是一项政府需要采取一定的步骤积极保护、促进、发展和传播科学与文化。
最后,学习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的体系中处于根本的地位;而文化参与权是一项一般人权,不具有基本人权的地位。
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可以概括为相互促进的关系。
首先,如果文化参与权发展的较好的话,学习权则更容易实现。文化参与活动是一种重要的学习形式,国家为了文化参与权的实现创造一定的条件,科学文化的保护、传播、积累和发展是学习权的重要保障与前提。
其次,学习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人类创造出、孕育出更优良的科学文化,而优良的科学文化是行使文化参与权、文化受益权的前提。
最后,学习权与文化参与权的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均立足于人性的发展与完善、立足于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三)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关系
表达自由主要指主张和表达意见的自由,已得到了国内和国际人权法的普遍认可。而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常被认为是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延伸。该项权利也得到了国际人权法的承认。这里的信息自由主要是要求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获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规定“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1967年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其中的信息自由与公民的知情权(Right to know)相得益彰,指民众在获得行政信息方面的权利。该部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向民众提供行政信息的义务,使得信息自由权获得了更加独立的地位。
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既有区别也存在密切的联系。
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区别主要有:首先,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内涵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学习权强调的是整个“学习”活动的自由;而表达自由以及信息自由则侧重于表达及信息获得方面的自由。再次,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追求的目标不同。学习权以掌握有益知识和技能为目标,以人性的完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为追求目标;而表达自由的目标则以表达自我、展现人性、促进交流、发现真理、监督政府为目标;信息自由以获得信息为目标,以知情为主要目的。
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很显然,学习以一定的信息输入为前提,信息的输入、外界环境的刺激是学习的第一步骤和环节,可以说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前提。学习权的实现以一定的信息自由为前提,表达自由有利于信息交换、思想交流,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基础。那么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必要组成部分,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学者主张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组成部分。本文则主张信息自由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完全的信息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信息自由侧重于民众获得行政情报方面的权利,而不是获得任何信息的自由。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自由权已单独立法,如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而学习权的行使与实现有利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实现,人民只有在有智识的前提下,才能形成真正的思想,进而可以通过表达发现真理、监督政府。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相互促进的。
因此,本文主张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两项不同的权利,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一定的信息自由及表达自由是学习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与保障。
最后,学习权与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也存在密切的关系。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力求实现人类的学习权与知识产权人权益的平衡。为了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学习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二者关系较为复杂,详细论证另文提供。
五、学习权作为基本人权保障的域外经验
从学习权发展演进的过程来看,学习权经历了从应然人权到法定人权的历程。正如鲁道夫·冯·耶林所言:“世上一切法权是经由斗争而获得的,每一项既存的法律规则(Rechtssatz)必定只是从对抗它的人手中夺取的。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族的还是个人的,都以坚持不懈地准备去自我主张为前提。这种法权不是逻辑的而是一个力(Kraft)的概念。”权利的实现是需要斗争的。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篇就写到:“法国人民的代表组成的国民议会,鉴于忽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特决定将人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使本宣言得经常地展示给社会各成员,不断提醒其权利与责任。”
实际上,今天看来较为成熟的受教育权能够被国际与国内社会普遍认可也是一个主张和斗争的结果,它也是逐步地被国内法和国际法承认的。早在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教育问题就是议会讨论的重要问题,大革命初期,各党派就先后提出了不少于25个教育立法方案。而1793年通过的《雅各宾宪法》,首次对受教育权进行了明确规定,首次将受教育权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1919年生效的《德意志魏玛宪法》对受教育权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现今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德国基本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受到魏玛宪法的重要影响。而直至二次世界大战后,受教育权才被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进一步确认。可见,人权入宪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推动。
学习权的内涵及其本质具有独特性,它不同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权;该项权利是人固有的,与人的生命权相伴,其对人类的重大贡献等特质均决定了该项权利规定在宪法或教育基本法中的必要性。而现实中,随着学习社会的来临,学习权也已被一些国际性的文件和域外立法承认。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学习权宣言》已经将该项权利规定为“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199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开发计划属和世界银行联合发起和赞助召开了“世界全民教育大会”,讨论并通过了《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认为人人均应能获得旨在满足其基本学习需要的受教育机会,该宣言进一步载明了基本学习的手段和内容,并进一步肯定了基本学习对于人类生存、生活质量改善、人类自身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价值和意义。此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一系列会议,确定了一些实现全民教育的行动和计划。
而在一些国家与地区,学习权也被写入了教育基本法或宪法之中。教育发达的英美国家,也十分重视终身教育,通过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如美国国会早在1976年已颁布了《终身学习法》(Lifelong Learning Act),该法对终身学习的范畴做出了规定,同时对如何推进终身学习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终身学习在美国的地位,为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发展美国的终身学习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日本,1947年国会颁布的《教育基本法》规定了国民的学习权。1949年国会颁布的《社会教育法》规定了国家、省一级、市级教育主体的角色,并且鼓励建立公民市政大厅。1990年,日本通过了《终身学习振兴法》,该部法律写到:随着学习时代的到来,为了超越传统教育,保障学习权,制定本法。为了主动适应社会变化,建立富有活力的社会,满足人们日益高涨的学习要求,必须建立以向终身学习体系为核心的新教育体系,进而实现终身学习的社会。该部法律还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推进终身学习的职责,终身学习的协调机制,现有终身学习资源的统筹运用,地方终身学习规划的研究与拟订等内容。随着学习时代的到来,终身学习的概念超越了传统的受教育权,学习权有必要获得支持和保障,学习权有必要被宪法等基本法承认并保障。日本《教育基本法》(Basic Act on Education)在2006年进行了修订,第3条规定了终身学习的理念,而第10条规定了家庭教育训练,第13条规定了学校、居民和家庭的相互合作。1987年的《大韩民国宪法》第31条规定了国家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为终身教育和学习权奠定了宪法基础。进入20世纪90年代,为了迎接学习型社会,韩国政府开始了一系列的教育改革,终身学习与教育的概念再一次被立法具体化。韩国在1990年制定了《自学学位制度》,其为社会成年公民通过自我学习取得高等学历文凭开辟了新的渠道,这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社会教育和终身学习的形式和实质。1996年的第二次教育改革中,韩国将《社会教育法》修订为《终身学习法》。而1997年生效,经过多次修订的韩国《教育基本法》第3条直接规定了学习权(Right to learn),第12条规定了学习者的基本权利,其包括学生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受到尊重和保护等内容。1998年,韩国提出了《终身学习法》草案,组织了两次全国性问卷调查,收集社会各界意见。教育部举办公听会,对终身学习法草案以及收集到的相关意见作了深入的讨论研究,从而达成了制定《终身学习法》的共识。1999年《终身教育法》(Lifelong Education Act)正式颁行,保障每位公民享有均等的终身学习机会,保障其学习权利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该法于颁行以来进行了多次修订,该法对终身教育的概念、机构、理念,政府责任,促进终身教育的计划等内容做出了系统的规定。2008年韩国政府为了落实《终身教育法》,还推出了《终身教育法实施令》,以进一步促进国民终身学习的实现。
六、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列入我国《教育法》
终身学习理念在20世纪70年代初传入中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提出“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1999《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了“基本建立起终身学习体系”的目标,“终身学习体系”的概念被官方文件肯定下来。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到2020年要“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四五规划纲要,确定了中国“十四五”时期教育事业的主要目标是“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强调“完善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从中国社会发展的未来来看,学习权概念的提出,其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予以法律保障是必要且可行的。
中共中央于2021年5月21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已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站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对“双减”工作作出了重要决策部署。该《意见》从体制机制入手深化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力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双减”政策目标是改变国内教育与培训扭曲绑架人性的局面,促进我国儿童的全面健康成长,回归教育和学习的根本目标—即个人的发展与自我实现。本文主张:我国“双减”政策下,应建构以学习权为核心的全民教育体系,使教育服务于学习,服务于人性。
我国《宪法》以及《教育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学习权,现行《教育法》第11条提及健全我国终身教育体系,但并未做出详细阐释;该法第20条的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制度中提及推动全民的终身学习,但并未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和保障,也未详细规定终身学习的内涵及具体制度与措施。作为拥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度、作为最重视教育和知识的国家,将学习权写入《教育法》中是时代所需,也切实可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做出了若干修改,其中包括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入学”等相关行为的加重处罚,这与现实中发生的有影响的案例相关,也与学界的呼吁有关;然并没有关于推进和保障学习权的相关规定,这可能与学界尚缺乏对学习权的深入研究有关。
考虑到我国《宪法》修改的难度大,《教育法》的修改相对容易,本文建议:在将来《教育法》的修改中,增加“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行保障”的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将学习权的属性、内涵与保障机制一并规定在内。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其它相关立法,如制定《终身学习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以进一步明确学习权的保障主体、义务与责任,并对特殊人群学习权的保障作出特别规定。
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研究结论:学习权是人人享有的为了发展与完善其人格而通过阅读、观看、听讲、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精神和态度的一项基本自由。它是人类固有的基本人权。
学习权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权利既有区别,也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学习权不同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权,也不同于知识产权,学习权具有独特的内涵与属性,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均属于第二代人权,国家需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与文化参与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学习权是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知识产权的基础,受教育以及文化参与活动是学习权实现的一种途径,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前提,知识文明的积累有助于实现学习权。学习权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权利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发展人的个性、促进人类智识的增加、推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而现实中,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知识产权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存在着国家和政府为了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而侵犯其学习自由的现象,也出现过著作权、专利权人利益的过多保护挤压学习权生长空间的问题。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为学习权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需实现学习权与知识产权的共同繁荣。
学习权好比是一盏灯,引导人类如何认识自我、认识外界的事物、从而逐步走出黑暗的洞穴。考虑到学习权的独特内涵与属性,考虑到一些国家和地区均已通过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确立了学习权的基本人权的地位,并辅以相关的立法来促进该项权利的落实,本文主张:在我国《教育法》修改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在我国教育基本法中,并配套相关立法,以实现学习权在全国范围的认可,以使其获得更好的法律保障。
(沈太霞,暨南大学副教授,暨南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汪超,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感谢暨南大学徐瑄教授的启发与建议,本文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与暨南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资助。)
Abstract:With the advent of the learning age,the connotation of the“right to education”can no longer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person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so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learn with a richer connotation.As a basic human right,the proposal and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learn directly respond to the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and the learning age.The right to learn is a fundamental freedom enjoyed by everyone to acquire useful knowledge,skill,value,spirit,and attitude through reading,watching,listening,thinking,researching,practicing,being educated,and other learning methods to develop and perfect a personality.The philosophical basis,connotation,attribute,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ve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learn,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determine it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basic human right.Treating the right to learn as a basic human right and systematically guaranteeing it through the amendment of China's Education Law and other supporting legislation will contribut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is right,the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knowledge,and the progress of China's social civilization.
Keywords:Right to Learn;Right to Education;Basic Human Rights;Education Law;Human Dignity
(责任编辑 孟涛)
关键词:学习权 受教育权 基本人权 教育法 人性尊严
一、研究基础
20世纪50年代,学习权(right to learn)的概念开始被关注。随着社会转型,学习时代的来临,终身学习、非正式教育、家庭教育、网站学习和社会培训的兴起与发展,传统的受教育权概念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学习社会的要求,社会大众也开始反思传统的教育模式。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届成人教育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dult Education)在法国巴黎召开,会议发表了关于学习权的宣言,学习权(right to learn)的概念被正式提了出来。学习权的概念成了受教育权的上位概念,学习权被该次会议及其宣言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认为它是人类本性的组成部分,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学习权是否是一项基本人权?
国内一些学者将学习权视为受教育权,没有对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的概念做出区分。一些人权法教材均使用受教育权的概念,并未使用或提及学习权的概念,而是将学习权的众多内容,包括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学习成功权并入到受教育权中。也有学者对受教育权的属性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并未对学习权进行深入研究,似乎将受教育权等同于学习权。与此同时,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学习权与受教育权存在众多不同之处。如倪洪涛指出,学习自由或学习权适用于所有的教育型态和教育时期,而“受教育权”则仅在未成年人教育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才能作为学习自由的替代性和补充性概念发挥自己的作用。他认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权有着学习自由权和学习社会权二元属性。然而他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大学生的学习权及其救济。更多的学者是从教育学的视角研究学习权的。陈恩伦认为学习权作为权利束,由学习自由权、学习条件保障权和个性发展权三大权利组成,指出随着“学习型”社会的来临,传统的教育模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力图构建新的教育体系以保障学习权的实现。尹力从“学习型”社会出发,倡导从法律以及政策两个方面保障学习权的实现。认为有必要将学习权保障确立为学习型社会教育法律与政策的价值基础。
国际学者也多从教育学的视角研究学习权的概念。Linda Darling-Hammond的著作从教育学的视角对学习权展开了研究,她区分了学习权与受教育权。其侧重从保障学习权的实现来推进教育制度的改革。Ken Brown认为学习型社会的来临,将带来教育的多元形式,将为每个人带来终身学习的机会,而政府往往将学习等同于国家教育课程的设置与考试,该作者从保障学习权出发,重在鼓励提供教育的替代方式,并讨论如何在英国,欧洲和美国实施这些方法。还有诸如Bruce Macfarlane等学者的研究,也主要是从学习自由的角度来谈教育体制的改革,强调以学生为中心。一些国际法学学者亦未明确区分并界定学习权(right to learn)与受教育权(right to education)的概念,一些国际人权法学的教材多使用受教育权(right to education)的概念。这与受教育权已经进入正式的国际人权公约,而学习权仍主要规定在人权宣言中有关。
日本教育学者堀尾辉久教授是研究学习权的先驱,其较早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指出了学习权是始于每个人的出生,终其生涯的权利。日本宪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以学习权为主轴所构成的权利。兼子仁认为学习权是所有人的人权,青年、成人、住民、国民均是学习权的主体,不过就人成长发达的权利而言,仍以儿童为学习权的主要适用主体。堀尾辉久教授在最新的著作中对人民的学习权进行了更加全面的研究,其进一步深化了以学习权作为教育改革的基本视角。
综上,我国法学界对学习权的研究有待深入推进,对学习权的性质、学习权的内容以及学习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这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下文围绕着学习权概念的提出背景及其权利属性、学习权的定义与内容、学习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以及保障学习权的域外立法实践展开对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论证。
二、学习权概念的提出背景及其权利属性
许多先贤早已从人的理性、人的自由权的视角为学习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权而呐喊,其相关论述是学习权的哲学基础。而学习权的概念是在20世纪50年代被正式提出。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人们对传统教育模式的反思与革新,传统的受教育权的概念不能适用“学习社会”的要求,已不能回应和解释现实当中存在的众多问题,如接受过传统教育的成年人、老年人学习的问题、学龄前儿童的学习问题、个人通过互联网的学习活动、通过非正式非官方教育机构的培训问题以及个人终身学习、在家学习等问题。学习权概念的提出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如上所述,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届成人教育会议通过了《学习权宣言》,该宣言明确了学习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该宣言明确了学习权是人类固有的、普遍的基本人权。
而在日本,学习权概念的提出与战后日本面临的教育危机密切相关。国家对教育的管理控制日益严格,学校自由不断地受到干涉,儿童的自由成长与学习权面临严峻的挑战。日本青少年身体和心理畸形越来越明显,自杀与家庭暴力事件频发,这些问题源于日本白热化的入学考试所造成的沉重压力。考试的胜利者被看作是最优秀的学生,学校教育沦为考试预备产业的附庸,学校成为社会选择的格斗场。“学习权”概念为日本的教育改革提供了基础与希望,战后日本法律要求将日本教育改革成为建筑在尊重每个人学习权利的基础之上。日本《教育基本法》第3条规定了公民终身学习的理念,韩国《教育基本法》第3条直接规定了人民的学习权。
显然,我国所处的时代背景已截然不同。当下,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概念的提出与保障可以较好地回应与解决我国学习型社会面临的一些现实问题;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使得人民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特别是实现文化与精神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也能体现了我国人权发展与保障的全面性,体现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思想。
首先,我国经济与科技迅猛发展,在互联网、数字化、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带来的信息化大背景下,认知主体可以获取的知识数量显著增多,各种新兴信息技术还可以帮助认知主体将零散的思想加以集中并迅速传递给他人。知识创造、传播、使用的自主性、自为性增强为认知主体的自主性和认知活动的有效性提供了有力支撑,我国已迈入了彰显学习性、主体性、发展性、开放性、整合性和服务性的学习化社会。学习的终身化与人类的生产生活日渐密切交织。人民学习的新形式不断涌现,学习途径增多,学习时间增长,传统受教育权的概念已完全不能解释并解决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如学龄前儿童托育、大学生在校学习、成人自学、职业培训、课外培训、网络学习中出现的一些现象与侵权事件,迫切需要理论界回应。
其次,我国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各方面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的转型,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观念不断增强,学习已不再局限于传统教育的框架内,公民对于教育选择的诉求日益增强。因此,在法治社会,学校教育向终身学习社会转型的过程也是权利转型的过程,需要相应的权利转型支撑。学习权概念应运而生,其较好地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主性,能够充分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让人民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主要参与者、促进者、受益者,切实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再次,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也是我国实现共同富裕,特别是实现文化与精神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所需所急所盼,让人民共享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发展成果,有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我国学习与教育资源分布不均,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地区的人民无法拥有较好的学习环境,无法获得较为充足的学习资源,这迫切需要国家与社会公平地提供并分配国家根据其经济与财政能力提供的学习资源与机会。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就在于使得全体人民能够分享我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发展建设的成果,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精神等各方面的共同富裕。
最后,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与保障,能够较好地体现我国政府对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的共同发展与保障,彰显我国人权保障的全面性。由于学习权本质上是一项自由权,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该项权利是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以等其他人权的基础,而受教育权属于第二代人权的范畴,对两代人权的共同保障可以彰显我国政府全方位保障与发展人权的道路自信。当然,学习权概念的提出也有助于解决我国教育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推动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化。
从学习权的哲学基础、学习权概念提出的背景、《学习权宣言》中对学习权的定位、域外立法实践来看,本文主张学习权是一项人类固有的、普遍的基本人权。
首先,学习是人的本能之一,是人区别于其他低等动物的最重要特征之一。学习是人的本性,人原本就需要学习,学习与人的本质密不可分。人从呱呱坠地之时,睁开双眼之时便开始了学习。婴儿通过外界环境的刺激、与他人的接触学会了说话与表达、学会爬行、走路、写字、阅读、操作各种玩具等等。学习能力是人与生而来的、固有的特性。因此,学习权具有人权的特质,如同生命权一样,无法放弃,伴随人的终身,正所谓“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在人权的体系中,学习权如同生命权一样,是一项基本人权。即便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也同样享有阅读、计算、写作、想象与创造等学习的权利,某种程度而言,灵魂自由比人身自由更具有根本性。
其次,学习是人性尊严的体现,是个体人格发展不能或缺的。学习使个体的人格与能力得到充分发展。每个人均有成长、发展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人性的健全发展,必然是一个不断地通过学习而充实与完善自我的过程。人性尊严是学习权的基础,人格的发展与健全则必须通过学习这一过程才能实现。学习权的保障是发展与健全人格的需要。当今社会竞争日益激烈,社会的压力普遍前移,学校教育被严重异化,学校成为社会竞争的角斗场,儿童没有选择学习内容与学习形式的自由,无法发展个性,沦为了教育与考试的机器,其人性尊严与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挑战。将学习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保障,可以使得教育回归到尊重人性尊严、尊重儿童成长发展规律的正确轨道。
再次,学习是人类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工具。原初社会的人类就好比是一群被迫生活在洞穴里的人,无法走出洞穴,于是只能通过外界的事物留在洞穴中的一面墙壁上的影子来了解外部世界,而学习权是伟大的发明,好比是一盏灯,引导人类如何认识自我、认识外界的事物、从而逐步走出洞穴。人类能够得以生存、自足、延续,人类经济社会文化能够发展进步均需要学习自由的支撑。人类健康的维系、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改善、人类文明的积累均以学习自由、学习权为基础。学习权是人发展的基础,是农业、工业、整个社会进步的前提。整个人类的进步史就是人类通过不断的学习活动积累有益的知识、技能、价值与态度,改造自然、改造自身及创造自身历史的过程。学习权的这种重要地位也决定了其作为独立人权的属性。
复次,学习权是其他一些重要权利的基础。学习是创造、发明的基础,是人类智慧财产权的前提。没有一定程度的学习和积累,人类无法进行伟大的发明、创造活动。学习权也是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的前提,没有一定的学习积累,人类很难形成具有价值的思想,也无从表达。
最后,学习权具有普遍性。在任何地域、任何国度,学习自由均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任何人均享有学习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以及社会背景、财富、出生和社会地位而存在差别。
承认学习权是一项独立权利的学者对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达成了共识。尽管如此,国内理论界对学习权的权利内容仍有一定争议。本文不主张无限扩大学习权的内容,将其无所不包,本文主张从学习权的本质与特性厘定学习权的概念。
三、学习权的定义、内容与实现
要给学习权下一个科学的定义,有必要从学习权的核心词语出发,厘清其含义。
从西方语言学来看,学习权对应的词语为Right to learn,由 Right一词+to learn 构成,很明显,这里的Right一词,指的就是权利;而 to learn 是一个动名词,其含义取决于核心词learn 的含义。牛津高阶英语词典对learn 一词的解释如下:通过研究、经验以及被教授的方式获得知识或技能。
在中文语境中,《辞海》关于“学习”的解释为①《礼记·月令》:“[季夏之月]鹰乃学习”学,效;习,鸟频频飞起。指小鸟反复学飞。②求得知识技能。《史记·秦始皇本纪》:“士则学习法令辟禁”。引申为效法。可见,学习是指通过效仿、研究、实践等途径获得知识或技能的过程。《论语》曰“学而时习之,不亦说乎。”强调的是“学”与“习”,即既强调学的过程,也强调通过“练习实验”的方式以达到掌握所学的知识与技能的目标。
可见,中西文化对学习一词的理解是基本相同的。尽管学习的方式与学习的内容是丰富多样的,但内涵是清晰并确定的。学习的直接目的是获得知识与技能,学习的途径可以归纳为研究、效仿、实践,以及被教授。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学习权宣言》对学习权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学习权(Right to learn)是阅读与写作的权利,是提出问题与思考问题的权利,是想象和创造的权利,是认知人类世界和编写历史的权利,是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是发展个人和集体技能的权利。”该宣言号召全世界的人民和国家与联合国共同促进和推动学习权的实现。从宣言的表述可以看出学习权侧重于对学习活动的保障。该宣言对学习权的定义成为各国学术界界定学习权的基础。石中英认为:“学习权是学生在整个学习活动中自主思考和采取行动的内在思想和外在行为状态以及与之相关并支持这种状态的一系权利。”陈恩伦认为:“学习权是人在学习化社会的基本权利,是由学习自由、以受教育权为核心的学习条件保障权、个体的发展权构成的统一体。”以上定义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仍存在一些共同之处:第一,上述定义均承认学习权首先是一项自由权;第二,将学习权的权利主体明确为个人。
本文基本认同《学习权宣言》中对学习权的界定,并结合学界的观点,对该概念进行了优化,将学习权界定为人人享有的为了发展与完善其人格而通过阅读、观看、听讲、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精神和态度的一项基本自由。本定义厘清了学习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性质,同时揭示了学习权的价值正当性在于发展与完善人格,最终促进人类自身及社会的发展。
首先,学习权的权利的主体是任何个人,包括所有人,故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任何人均享有学习权。按照人的年龄段划分,学习权的权利主体包含儿童与成年人。
其次,学习权的权利内容核心是一项自由权,即个人学习活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实际上既包含消极自由,亦包含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即免于他人干预和限制;而积极自由即个人享有、从事做自己所自愿选择事情的自由,即去“做某事的自由”。学习权是一种免于外界限制与干预、自愿自主开展学习活动的自由。A 拥有学习权,则意味着:第一,A 的学习活动不被任何人干预,如A在自家游泳池学习游泳,任何个人、非政府组织、国家均不得禁止、妨害A的学习活动;第二,A 可以选择学习的途径与内容。A有学习游泳的自由,A可以选择学习蛙泳,也可以学习自由泳或蝶泳,A可以通过阅读游泳教材、观看教学视频、请专业教练教授,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实践与领悟而习得游泳的本领。本文不赞成陈恩伦将学习条件保障权也包含在内,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均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而学习权的完美保障自然需要政府、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条件。如A 有学习游泳的权利,但并不能要求各个国家建设大量正规的游泳池,并提供专业的游泳教练,然在正规的游泳池与专业教练的指导下有助于该项学习活动的开展,有利于学习权的实现。随着社会的进步,一些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不断地提高和完善学习的条件和环境。
再次,学习权的保障范围包括对学习内容与方法的保障。由于学习内容与方法的广泛性与丰富性,很难对所有的内容与方法进行列举,199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开发计划署和世界银行联合发起和赞助召开了“世界全民教育大会(World Conference on Education for All)”,通过的《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World Declaration on Education For All:Meeting Basic Learning Needs)对基本学习的途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根据该宣言,基本学习的途径包括诸如阅读、口头表达、计算以及解决问题等;基本学习的内容包括诸如能够使得人类生存、全面发展人的能力、有尊严的生活和工作、发展和提高生活质量所必须的知识、技能、价值和态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6年对学习的内涵进行了丰富,提出了学习的四大支柱:学会共处(learning to live together),学会求知(learning to know),学会做事(learning to do),学会发展(learning to be)。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出版了《开发宝藏:愿景与策略2002-2007》(Nurturing the Treasure:Vision and Strategy 2002-2007)一书,进一步提出第五种学习:学会改变(learning to change)。可见,学习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通常包括:一,知识与技能;二,态度与价值;三,精神与能力;学习的基本手段也十分丰富,主要包括阅读、观看、听讲、计算、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
复次,学习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与社会,成年人通常可以独立地实现学习权,国家与社会不得侵犯个人的学习自由权,历史上的焚书坑儒就是国家对个人学习权侵害的典型例子。然而,任何基本权利并非毫无限制,权利主体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尊重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通常需要满足形式的规范要求与实质限制手段的要求。就学习权而言,当某人或某些人的学习权妨害到他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时,国家就有权力介入,而为避免公权力的滥用,公权力对该项人权的限制须由宪法或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需要验证其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如国家会禁止人民学习犯罪方法等危害他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活动,某大学生在深夜开展学习妨碍其他舍友休息权的行为也会被禁止等等。尽管“自由权—社会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分类方法仍然具备相当的解释力,但该分析框架却带来了一定的混乱,其无法解决(1)国家对自由权的积极义务;(2)国家对社会权的消极义务。实际上,若没有国家履行积极的义务,自由权可能完全无法实现。首先,自由权的实现要求司法机关提供司法救济;其次,自由权的真正实现,往往需要国家直接的积极行为。虽然学习权以知识的探究与学习免于权力干预的自由为要件,属于自由权的范畴,然现代的学习与研究因为不能欠缺学校、图书馆、研究室等设施与研究经费,仅只要求国家不干预,则很难自足,是难以实现的。又由于学习权的保障关系到一个国家或民族人口素质与未来,关系到一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国家与社会应为学习权的实现创造可能的条件,如建设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网络设施等。现代学习权除具有自由权之本质属性,兼具有社会权之特征。因此,可以将国家与社会对学习权的义务概括为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给付义务。尊重义务是指国家与社会应当尊重公民选择学习类型、方式与内容的自由权利;保护义务是指国家与社会应当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保障公民的学习权;给付义务是指国家从物质、服务、制度等方面为公民实现学习权提供相应保障。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终身学习的范围较为广泛,其涵盖了义务教育阶段,通常各国宪法普遍保障的受教育权主要限于义务教育阶段,在这一阶段,公民享有的受益权能主要是给付请求权;而在其他教育或学习阶段,公民仅具有给付分享请求权,也就是说除了义务教育,国家并无提供人民普遍、免费、强迫性质之教育的宪法义务。针对国家的给付义务,公民在其他阶段的教育与学习活动中享有给付分享请求权。而给付分享请求权则主要是要求国家依据其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提供有助于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给付。给付分享请求权保护的法益,是在国家经济财政最大可能的援助下,使每一个人自我实现的机会均等,学习权主要要求国家与社会提供公平均等的学习机会。儿童往往不能很好地独立实现其学习权,家长、教师与教育机构对儿童学习权的实现至关重要,家长、教师及教育机构为儿童学习权的实现承担一定的辅助义务。这里分几个层面讨论儿童学习权的义务主体及具体内容。第一,儿童享有不受干涉的学习自由,家长、教师、教育机构、社会与国家负有不干涉儿童学习活动的义务,然由于儿童认知能力、行为能力较为有限,较难判断其权利是否受到不当干涉;第二,儿童享有学习权的积极自由,即儿童享有选择学习内容与方式的自由,这种自由需家长予以辅助才能实现,家长以维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有权选择儿童的学习内容与方式,国家与社会应尊重儿童及家长的学习选择权;第三,家长和教师为儿童学习权的实现承担特别的义务,家长负有开展家庭教育的义务,负有为儿童提供学习机会的义务;教师在实现儿童学习权的过程中,负有传道、授业、解惑的义务;第四,教育机构是儿童学习权实现的重要主体,具有协助儿童实现学习权的义务,教育机构不得为特定政治团体或宗教信仰从事宣传,并应为儿童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第五,社会与国家应承担儿童学习权实现的基本保障与促进义务,如设立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少年宫等学习场所与设施等。保障与促进义务受到一个国家经济、社会与文化发展水平的影响。
最后,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学习权,其保障的缘由在于该权利具有价值和道德正当性。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便是人类如何学习,提升自身的能力,进而征服自然的进化过程。学习的最终目的是发展人的潜能与人格,促进个人的自我实现,进而增进整个人类与社会的发展。学习权本身指向善,学习一些危害自己、他人及社会的技能是被限制或禁止的。
如同任何权利一样,学习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宽松良好的学习环境、充足优质的学习资源与均等的学习机会是学习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实践中,学习权的实现面临诸多阻力。一方面,当前社会竞争日益加剧,教育压力普遍前移,学前教育、基础教育普遍存在超前教育、过度教育的现象,一些课外培训机构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发展的规律,以“应试”为导向,严重扰乱了儿童的学习环境,使儿童丧失了学习的自主权,学习自由受到不当干涉,难以选择学习的内容与形式;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云技术、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并不断融入学习领域,新的学习形态不断涌现,这为全民学习权的实现提供了可能,但同时加剧了我国学习资源与教育资源分配不均、地域差异、城乡差别等发展不平衡的格局,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民众学习环境欠佳、学习资源受限、学习机会较少,这迫切需要国家平衡全国的学习与教育资源,改善全民学习权的环境,实现学习机会均等。此外,我国儿童、残障人士、务农人员、失地农民、失业人员、少数民族群体等弱势群体由于年龄与生理受限、教育年限较短、文化程度较低、教育资源分配不均等原因,在学习权的实现中面临较大的障碍,国家与社会需予以特别保障。
总之,学习权的核心内容是免于外界干涉,通过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态度与精神的自由。学习权保障学习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包括自由地选择学习的内容与方法。学习权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条件,学习权实现面临的障碍要求国家与社会积极履行尊重、保障与促进的义务。
四、学习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
学习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分是十分必要的,这直接决定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属性。本部分重点讨论学习权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权利的关系。
(一)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
受教育权在各个国家的宪法以及一些国际性的人权文件中均有规定。许多学者混淆了受教育权与学习权的内涵。而实际上,二者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学习权包括主动学习和被动学习(受教育),包括学习的自由以及接受教育的机会。学习权强调学习的自由,学习方式是多样的,接受常规教育只是实现学习权的一种方法与途径。个人可以在家里、学校里以及社会中学习,也可以向别人学习,所谓“三人行,必有我师焉”。每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选择学习的内容和学习的方式;学习包括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也包括学龄前的学习、常规教育之外的学习、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可谓学习实际上是人类的一项终身活动,不受任何年龄的限制。而受教育权则不同,主要指的是义务教育阶段接受教育的权利,主要保障的是适龄人口进入学校、接受教育资源的权利。
其次,从各国的法律以及世界和区域性的人权公约来看,受教育权多强调国家和政府的义务与责任,被视为第二代人权。而学习权应为第一代人权,强调学习的自由,强调学习活动不被外界干预;不可否认,任何权利的实现均离不开一定的社会条件,学习权的保障与实现也需要政府和社会创造一定的条件,但这并不代表学习权应被划归于第二代人权。
再次,受教育权在一些地区和国家被规定为一项权利,也被视为一项义务。也就是说个人在义务教育阶段必须接受教育,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而学习权则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终身享有的一项自由,更多的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
最后,二者存续的时段也不同。受教育权只存在于人生的某一阶段,而学习权则是伴随着人的一生。人类无时不刻都在学习,只要有信息的输入,就有学习活动,这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学习活动实际上伴随人的一生,是无法放弃的。
由上分析,学习权与受教育权不是简单的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现代教育的垄断、扭曲、异化、以考试为中心等怪象丛生,违反了人性,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儿童与青年的学习权,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教育要实现人的个性的充分发展、加强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尊重、促进世界和平的目标是相悖的。如果教育违反了学习的目标、阻碍了学习权的发展则需要对其进行矫正。受教育权的实现只是学习权实现的一种途径,其不得违背人性。教育政策的制定、设置,教育的内容、方法均应以学习权的实现为根本目标。我国当前出台的“双减”政策正是整顿教育行业扭曲“学习权”的各种问题,保障受教育权回归理性、人性的重要举措。
(二)学习权与文化参与权的关系
许多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均有关于文化参与权的规定。学习权与文化参与权的关系极其密切。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二者的内涵不同。学习权重在“学习”活动的自由;而文化参与权重在参与文化活动中的权利。显然,“学习”活动不限于参与科学文化活动,如可以通过阅读、思考、练习等自学的模式实现知识与技能的掌握。
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存在一定的差别。学习权是第一代人权,是一项主动积极的权利,强调的更多的是自由,政府不能干预、阻碍学习权的实现。而文化参与权属于文化权利的一种,是一项政府需要采取一定的步骤积极保护、促进、发展和传播科学与文化。
最后,学习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的体系中处于根本的地位;而文化参与权是一项一般人权,不具有基本人权的地位。
当然,二者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可以概括为相互促进的关系。
首先,如果文化参与权发展的较好的话,学习权则更容易实现。文化参与活动是一种重要的学习形式,国家为了文化参与权的实现创造一定的条件,科学文化的保护、传播、积累和发展是学习权的重要保障与前提。
其次,学习权的有效行使,有利于人类创造出、孕育出更优良的科学文化,而优良的科学文化是行使文化参与权、文化受益权的前提。
最后,学习权与文化参与权的目标是一致的,二者均立足于人性的发展与完善、立足于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
(三)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关系
表达自由主要指主张和表达意见的自由,已得到了国内和国际人权法的普遍认可。而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常被认为是言论与表达自由的延伸。该项权利也得到了国际人权法的承认。这里的信息自由主要是要求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主体不得侵犯公民和社会组织获得和传播信息的自由。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5条规定“社会有权要求全体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1967年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其中的信息自由与公民的知情权(Right to know)相得益彰,指民众在获得行政信息方面的权利。该部法律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向民众提供行政信息的义务,使得信息自由权获得了更加独立的地位。
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既有区别也存在密切的联系。
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区别主要有:首先,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内涵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学习权强调的是整个“学习”活动的自由;而表达自由以及信息自由则侧重于表达及信息获得方面的自由。再次,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追求的目标不同。学习权以掌握有益知识和技能为目标,以人性的完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为追求目标;而表达自由的目标则以表达自我、展现人性、促进交流、发现真理、监督政府为目标;信息自由以获得信息为目标,以知情为主要目的。
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权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很显然,学习以一定的信息输入为前提,信息的输入、外界环境的刺激是学习的第一步骤和环节,可以说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前提。学习权的实现以一定的信息自由为前提,表达自由有利于信息交换、思想交流,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基础。那么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必要组成部分,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学者主张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组成部分。本文则主张信息自由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完全的信息自由是不可能实现的,信息自由侧重于民众获得行政情报方面的权利,而不是获得任何信息的自由。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信息时代的来临,信息自由权已单独立法,如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而学习权的行使与实现有利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的实现,人民只有在有智识的前提下,才能形成真正的思想,进而可以通过表达发现真理、监督政府。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相互促进的。
因此,本文主张学习权与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两项不同的权利,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一定的信息自由及表达自由是学习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与保障。
最后,学习权与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也存在密切的关系。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力求实现人类的学习权与知识产权人权益的平衡。为了保障作为基本人权的学习权,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二者关系较为复杂,详细论证另文提供。
五、学习权作为基本人权保障的域外经验
从学习权发展演进的过程来看,学习权经历了从应然人权到法定人权的历程。正如鲁道夫·冯·耶林所言:“世上一切法权是经由斗争而获得的,每一项既存的法律规则(Rechtssatz)必定只是从对抗它的人手中夺取的。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族的还是个人的,都以坚持不懈地准备去自我主张为前提。这种法权不是逻辑的而是一个力(Kraft)的概念。”权利的实现是需要斗争的。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篇就写到:“法国人民的代表组成的国民议会,鉴于忽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特决定将人的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权利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使本宣言得经常地展示给社会各成员,不断提醒其权利与责任。”
实际上,今天看来较为成熟的受教育权能够被国际与国内社会普遍认可也是一个主张和斗争的结果,它也是逐步地被国内法和国际法承认的。早在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教育问题就是议会讨论的重要问题,大革命初期,各党派就先后提出了不少于25个教育立法方案。而1793年通过的《雅各宾宪法》,首次对受教育权进行了明确规定,首次将受教育权规定为一项基本权利。1919年生效的《德意志魏玛宪法》对受教育权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现今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德国基本法》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受到魏玛宪法的重要影响。而直至二次世界大战后,受教育权才被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进一步确认。可见,人权入宪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推动。
学习权的内涵及其本质具有独特性,它不同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权;该项权利是人固有的,与人的生命权相伴,其对人类的重大贡献等特质均决定了该项权利规定在宪法或教育基本法中的必要性。而现实中,随着学习社会的来临,学习权也已被一些国际性的文件和域外立法承认。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学习权宣言》已经将该项权利规定为“基本人权”(Fundamental human right)。199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儿童基金会、开发计划属和世界银行联合发起和赞助召开了“世界全民教育大会”,讨论并通过了《世界全民教育宣言:满足基本学习需要》,该宣言认为人人均应能获得旨在满足其基本学习需要的受教育机会,该宣言进一步载明了基本学习的手段和内容,并进一步肯定了基本学习对于人类生存、生活质量改善、人类自身发展与社会进步的价值和意义。此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一系列会议,确定了一些实现全民教育的行动和计划。
而在一些国家与地区,学习权也被写入了教育基本法或宪法之中。教育发达的英美国家,也十分重视终身教育,通过立法来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如美国国会早在1976年已颁布了《终身学习法》(Lifelong Learning Act),该法对终身学习的范畴做出了规定,同时对如何推进终身学习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从法律上确定了终身学习在美国的地位,为保障公民的学习权,发展美国的终身学习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日本,1947年国会颁布的《教育基本法》规定了国民的学习权。1949年国会颁布的《社会教育法》规定了国家、省一级、市级教育主体的角色,并且鼓励建立公民市政大厅。1990年,日本通过了《终身学习振兴法》,该部法律写到:随着学习时代的到来,为了超越传统教育,保障学习权,制定本法。为了主动适应社会变化,建立富有活力的社会,满足人们日益高涨的学习要求,必须建立以向终身学习体系为核心的新教育体系,进而实现终身学习的社会。该部法律还规定中央与地方政府推进终身学习的职责,终身学习的协调机制,现有终身学习资源的统筹运用,地方终身学习规划的研究与拟订等内容。随着学习时代的到来,终身学习的概念超越了传统的受教育权,学习权有必要获得支持和保障,学习权有必要被宪法等基本法承认并保障。日本《教育基本法》(Basic Act on Education)在2006年进行了修订,第3条规定了终身学习的理念,而第10条规定了家庭教育训练,第13条规定了学校、居民和家庭的相互合作。1987年的《大韩民国宪法》第31条规定了国家大力发展终身教育,为终身教育和学习权奠定了宪法基础。进入20世纪90年代,为了迎接学习型社会,韩国政府开始了一系列的教育改革,终身学习与教育的概念再一次被立法具体化。韩国在1990年制定了《自学学位制度》,其为社会成年公民通过自我学习取得高等学历文凭开辟了新的渠道,这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社会教育和终身学习的形式和实质。1996年的第二次教育改革中,韩国将《社会教育法》修订为《终身学习法》。而1997年生效,经过多次修订的韩国《教育基本法》第3条直接规定了学习权(Right to learn),第12条规定了学习者的基本权利,其包括学生在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中受到尊重和保护等内容。1998年,韩国提出了《终身学习法》草案,组织了两次全国性问卷调查,收集社会各界意见。教育部举办公听会,对终身学习法草案以及收集到的相关意见作了深入的讨论研究,从而达成了制定《终身学习法》的共识。1999年《终身教育法》(Lifelong Education Act)正式颁行,保障每位公民享有均等的终身学习机会,保障其学习权利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该法于颁行以来进行了多次修订,该法对终身教育的概念、机构、理念,政府责任,促进终身教育的计划等内容做出了系统的规定。2008年韩国政府为了落实《终身教育法》,还推出了《终身教育法实施令》,以进一步促进国民终身学习的实现。
六、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列入我国《教育法》
终身学习理念在20世纪70年代初传入中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法律的形式首次提出“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1999《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了“基本建立起终身学习体系”的目标,“终身学习体系”的概念被官方文件肯定下来。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到2020年要“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四五规划纲要,确定了中国“十四五”时期教育事业的主要目标是“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强调“完善终身学习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从中国社会发展的未来来看,学习权概念的提出,其作为一种基本人权予以法律保障是必要且可行的。
中共中央于2021年5月21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已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站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对“双减”工作作出了重要决策部署。该《意见》从体制机制入手深化教育改革,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力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双减”政策目标是改变国内教育与培训扭曲绑架人性的局面,促进我国儿童的全面健康成长,回归教育和学习的根本目标—即个人的发展与自我实现。本文主张:我国“双减”政策下,应建构以学习权为核心的全民教育体系,使教育服务于学习,服务于人性。
我国《宪法》以及《教育法》中均未明确规定学习权,现行《教育法》第11条提及健全我国终身教育体系,但并未做出详细阐释;该法第20条的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制度中提及推动全民的终身学习,但并未将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和保障,也未详细规定终身学习的内涵及具体制度与措施。作为拥有悠久文化传统的国度、作为最重视教育和知识的国家,将学习权写入《教育法》中是时代所需,也切实可行。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做出了若干修改,其中包括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入学”等相关行为的加重处罚,这与现实中发生的有影响的案例相关,也与学界的呼吁有关;然并没有关于推进和保障学习权的相关规定,这可能与学界尚缺乏对学习权的深入研究有关。
考虑到我国《宪法》修改的难度大,《教育法》的修改相对容易,本文建议:在将来《教育法》的修改中,增加“学习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进行保障”的条款,在这一条款中,将学习权的属性、内涵与保障机制一并规定在内。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其它相关立法,如制定《终身学习促进法》及其实施细则,以进一步明确学习权的保障主体、义务与责任,并对特殊人群学习权的保障作出特别规定。
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本文得出以下研究结论:学习权是人人享有的为了发展与完善其人格而通过阅读、观看、听讲、思考、研究、实践、受教育等各种学习方法获得有益知识、技能、价值、精神和态度的一项基本自由。它是人类固有的基本人权。
学习权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权利既有区别,也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学习权不同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权,也不同于知识产权,学习权具有独特的内涵与属性,是一项独立的人权,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均属于第二代人权,国家需采取积极的措施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与文化参与权的实现;另一方面,学习权是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知识产权的基础,受教育以及文化参与活动是学习权实现的一种途径,信息自由是学习权的前提,知识文明的积累有助于实现学习权。学习权与受教育权、文化参与权、表达自由及信息自由等权利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发展人的个性、促进人类智识的增加、推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而现实中,学习权与受教育权、知识产权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存在着国家和政府为了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而侵犯其学习自由的现象,也出现过著作权、专利权人利益的过多保护挤压学习权生长空间的问题。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应为学习权的发展预留足够的空间,需实现学习权与知识产权的共同繁荣。
学习权好比是一盏灯,引导人类如何认识自我、认识外界的事物、从而逐步走出黑暗的洞穴。考虑到学习权的独特内涵与属性,考虑到一些国家和地区均已通过宪法和教育基本法确立了学习权的基本人权的地位,并辅以相关的立法来促进该项权利的落实,本文主张:在我国《教育法》修改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规定在我国教育基本法中,并配套相关立法,以实现学习权在全国范围的认可,以使其获得更好的法律保障。
(沈太霞,暨南大学副教授,暨南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汪超,澳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作者感谢暨南大学徐瑄教授的启发与建议,本文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与暨南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资助。)
Abstract:With the advent of the learning age,the connotation of the“right to education”can no longer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personal and social development,so it is necessary to introduce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 to learn with a richer connotation.As a basic human right,the proposal and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learn directly respond to the practical problems in the information age and the learning age.The right to learn is a fundamental freedom enjoyed by everyone to acquire useful knowledge,skill,value,spirit,and attitude through reading,watching,listening,thinking,researching,practicing,being educated,and other learning methods to develop and perfect a personality.The philosophical basis,connotation,attribute,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ve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learn,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imes determine it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basic human right.Treating the right to learn as a basic human right and systematically guaranteeing it through the amendment of China's Education Law and other supporting legislation will contribute to the realization of this right,the improvement of national knowledge,and the progress of China's social civilization.
Keywords:Right to Learn;Right to Education;Basic Human Rights;Education Law;Human Dignity
(责任编辑 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