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对向犯,但未必“同罪同罚”。惩治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重点不在提高法定刑,而在于强化司法执法,通过提高追诉率、将收买行为与后续犯罪作数罪并罚处理,彰显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人格尊严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核心法益,具体法益为人身不可买卖性,刑法须予以重视和独立保护。本罪属于行为犯,不是情节犯,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同意与收买人善意不能排除犯罪的成立。相较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本罪不属于重罪,3年以下的基本法定刑设置是合理的,但在立法上也可以适当提高至5年以下。对于后续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配置加重法定刑,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层次相衔接。
关键词:同罪同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人格尊严;法定刑
序言
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社会民众深恶痛绝。贩卖人口属于国际性犯罪,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设置了严刑峻法予以打击,也一直是国际社会共同惩治的重点。我国现行《刑法》第240、241条分别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将《刑法》第241条第5款删去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趋于严惩的态度。从司法解释来看,2000年公安部出台《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适用法律与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意见》);2010年“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然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偏轻、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比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追诉率较低,对收买之后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等严重犯罪也较少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导致对该类犯罪刑事惩治效果不彰。近期“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发了学界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媒体和学界对是否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问题展开争论,社会公众也意识到“买方市场”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滋生泛滥的主要诱因和环境条件。对此,肯定者认为,收买与拐卖行为属于同质的对向犯,应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拉平,做到“同罪同罚”;还有的主张将两罪合并成为“拐卖、买受妇女儿童罪”,实现收买与拐卖“同罪同罚”。否定者则认为,拐卖与收买的对向性并不能推导出对两者进行“同罪同罚”,“打拐”不力的主要原因并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执法。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面临修改,草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将该法中的第六章“人身权利”改为“人身及人格权益”,落实宪法保障妇女人格尊严的要求。全国“两会”人大代表也提出修改现行刑法、买卖妇女儿童“同罪同罚”的立法建议。应当说,惩治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需要以正确的刑法观念为指导。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是什么?法定刑应否提高?法理根据是什么?如果不提高现有法定刑,通过适用现行刑法,能否同样到惩治该类犯罪的作用?如何对相关罪名的罪刑设置进行完善?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加以研讨。
一、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应否“同罪同罚”?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应否提高,不少学者基于拐卖与收买妇女儿童之间的对向关系,得出买卖双方“同罪同罚”的肯定结论。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如非法买卖枪支罪、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买卖“同罪同罚”,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为3年以下,相较之下,后者明显偏轻,显然纵容了收买一方,也助长生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因此,不少肯定者呼吁修改刑法,大幅提升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实现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同罪同罚”;也有学者主张,可以适当提高收买犯罪法定刑,但不宜“买卖同罪”。本文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以下予以详析。
(一)对向犯关系未必推导出同罪同罚的结论
所谓对向犯,即“以两个以上的相互对向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尽管两种对向犯的罪名之间存在对向关系,但两者并不属于共同实行犯,因为双方缺乏共犯意义上的犯意联络。一般认为,两种罪名存在对向关系,并不意味着同一案件中这两种对向行为均构成犯罪,只追究其中一方刑事责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实践中,在肯定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行为之间存在对向关系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同罪同罚”?应当肯定的是,由于两者对向关系的存在,须从整体上进行惩治和预防,实行“并重惩治”,不能忽视和偏废任何一方;如果对收买一方过度从宽,甚至不予刑事追究,就可能导致拐卖一方犯罪的滋生增长。因此,必须特别重视对收买者的刑事惩处,加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源头”治理,从而起到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预防效果。刑事立法上对这两种对向犯设置法定刑或实际量刑,须讲究两者之间的对应性和协调性,前者重后者亦重,前者轻则后者亦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两种犯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或者在刑事司法中同时定罪、处以相同的刑罚。收买与拐卖之间对向性的刑法意义在于,由于两种行为性质的相通性,以及行为产生的因果性,决定了在同一案件中,对其中一方定罪量刑时,需要参照另一方的罪质和罪量。
有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构成共同对向犯,但两者的刑罚严重失衡,不符合共同对向犯的基本理论。然而,收买与拐卖两种犯罪的对向关系不能推导出两者法定刑必须一致的结论。从根本上说,刑法所遵循的罪刑均衡原则,是就某种犯罪本身的罪量大小与法定刑轻重相比较而言的。判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不是偏轻、要不要提高,从根本上说需要根据该罪行为本身的罪质和罪量作出判断。多数情况下,收买者之所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主观上往往是受到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客观上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娶或者生育的一般条件,在罪责上具有值得宽宥和同情之处,因此收买者的主观恶性较低。如果收买人在收买行为完成之后,又实施了非法拘禁、伤害、性侵的行为,严重侵害被拐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健康和人格尊严,则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程度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无异。但仅从收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上来看,与拐卖行为毕竟是有实质差别的,前者要小于后者。拐卖行为包括手段行为“拐”和目的行为“卖”,犯罪性质更为严重,是导致妇女儿童失去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主要因素,而收买人是在拐卖犯罪实施的基础上的“继受”者,属于相对消极一方。处罚实施收买行为之买方,根本原因在于收买行为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处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卖方市场;如果将处罚收买行为能实现“反射利益”作为评价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根据,这在根本上抵触了责任主义原则的理念。从买卖双方的对向关系角度看,收买行为只是单纯的收买行为,不包括收买行为完成之后后续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虐待等更严重的犯罪,从整体上说,收买行为犯罪性质更轻。鉴于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差异,没有必要一味追求“同罪同罚”;如果立法上对两者设置轻重相同的法定刑,反而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符。可以与之类比的是,在贿赂犯罪领域,受贿与行贿的罪质罪量存在较大差异,两者的法定刑设置也不可能完全相等,国家司法机关强调“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是针对以往“重受贿、轻行贿”司法错误观念的一种纠偏,打击受贿犯罪仍是惩治贿赂犯罪的重中之重。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1条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作用,为了“纠偏”,《刑法修正案(九)》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态度,但从整体上看,国家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仍是一种从宽处罚的政策导向,这不能不说是由该类犯罪本身的性质及危害程度所决定的。当然,在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新形势下,如果立法机关考虑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将其基本法定刑适当提升,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也未尝不可,但不宜将其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处以同等的刑罚。
因此,我们不能出于“堵截源头”的预防性刑事政策考虑,将罪质和罪量并不相等的对向行为的法定刑“拉平扯直”;也不能认为,只要提高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就能够立竿见影地起到遏制买卖妇女儿童整体犯罪的刑罚效果。其实,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刑罚“重器”并没有放在该罪名的基本法定刑当中,而是分散在对后续重罪行为的刑罚适用之中。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实施之后,基本上都会伴随着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侵犯人身的犯罪;对收买人进行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实际刑罚肯定要高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处的刑罚,相差未必就很悬殊。除了数罪并罚的情形之外,实践中还有不少收买者与贩卖者串通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基于收买妇女儿童目的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可依据牵连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而后收买其参与拐卖的被拐妇女儿童的,属于犯意转化的情况,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原理,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处刑过轻的司法症结
在司法适用层面来看,不少地方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直采取较为宽和的态度,是对此类犯罪处刑偏轻、惩治效果不彰的原因之一。有学者通过检索“中国检察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案件的定罪处刑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指出,在136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广泛援引《刑法》第13 条但书规定出罪;在568份有罪判决中频繁适用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导致该罪呈现高无罪率与高非实刑率的态势。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定罪与量刑都较为宽松,从宽处罚是本罪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倾向。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2012年至2021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为避免重复统计,此次数据并不包含二审、再审案件),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3685件和633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数量远高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十年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为:2021年17件;2020年94件;2019年93件;2018年133件;2017年108件;2016年74件;2015年43件;2014年53件;2013年14件;2012年4件。如图所示:
通过上述数据统计情况来看,从2012年到2019年我国法院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判决数量逐年上涨,总体仍然呈现出上升趋势。在2019年之后,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毋庸置疑,现实中大量存在被害人被拐后,遭受强奸、非法拘禁、伤害等严重情形,然而,有人专门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665份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判决文书,其中,收买人被以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仅占比10.86%,并罚比例较低,说明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实施的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被追究的概率较小。这主要是因为,在案发当地的乡土环境下,对收买妇女犯罪行为因缺乏证据支撑难以追究应有的刑责。被收买妇女后续遭受的重罪侵害被前面的轻罪掩盖,司法惩处明显不力。该统计结果还显示,收买人被判决适用缓刑的案件高达425件,缓刑适用比例高(占比64.98%)。例如,“王帅收买被拐卖妇女案”。2014年5月,被告人王帅等“买妻”,花费2万元从人贩子孔某处买回被害人王某给王帅。由于被害人王某不愿与王帅一起生活,王帅等人于同年7月用被害人王某换回被害人敖某,后被害人敖某从王帅家中逃出,被公安机关解救。安徽省定远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帅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王某后,因对方反抗将其退回,换回被害人敖某。无疑从日常交易的角度来讲,王帅以王某交换敖某的行为,这种“换货行为”将被害人当作商品随意“买卖”,践踏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且构成两次独立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犯罪性质及危害性程度相当严重,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如果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事处罚过于宽松,怠于追诉,无异于纵容此类犯罪,即便立法设置再重的法定刑也无济于事。
从司法解释来看,《刑法》第241条原规定了收买者的免责条款,此激励性政策规定牺牲了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作用,本是为司法裁判留有充足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却被认为释放了轻纵收买行为的错误信号。刑法修正案(九)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态度,但这仍然是一种趋于从宽的刑事政策基本导向。“这种“法不责众”的司法政策导向也可能成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在此情况下,主张从立法上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显然是“南辕北辙”,难以起到遏制该类犯罪的实际效果。英国刑法学者边沁主张: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然而,当犯罪获得的利益足够大且实际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的时候,再严厉的刑罚对其而言都很难有威慑力。当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惩治不力的问题症结不在立法,而在司法和执法,已是许多刑法学者的共识。理解和把握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加以适用,比单纯提高法定刑、随意抬高或降低入罪门槛更现实、更有价值。过分强调刑罚的严厉性会带来诸方面隐忧:一是助长刑罚万能思想;二是徒增刑罚的非人道性,不利于现代刑法理念的贯彻;三是过分地强调刑罚的严惩,还会给人们带来错觉,即认为立法过错(刑罚不严厉)是造成此类犯罪现象的罪魁祸首,而忽视其背后的社会因素。应当看到,在我国一些贫穷落后地区,在当地封建文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性侵害、剥夺限制自由、侮辱虐待等违法犯罪进行刑事追责是非常困难的,这也是《刑法》第241条的数罪并罚条款被弃置不用的原因。不少地方民政机关婚姻登记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实际上起到帮助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作用;一些法院的民事判决显示,被拐卖妇女所提出的离婚诉求遭到驳回,与收买者所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拐妇女正当合法民事权利尚得不到救济,遑论得到刑事司法保障和救济。
综上所述,在现行刑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首先要考虑的是,刑事司法是否用足了现行刑法提供的刑罚制裁手段、是否体现了刑法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正如车浩教授所说,“关键的问题,从来不在于纸面上的刑罚设置有多高,而在于案发的概率和实际执法的力度”。实现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间的“并重惩治”,重点并不在于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而是要改变以往“重打击拐卖、轻惩治收买”的观念误区,提高刑事追诉率,减少犯罪暗数,加强数罪并罚的刑责追究。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间的定罪量刑可以轻重有别,对收买与拐卖双方“并重惩治”并非“同罪同罚”,只有“既宽且严,宽严适当”,才能达到惩治与预防的理想效果。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法益保护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名适用率低,适用数罪并罚的案件比例低,缓刑适用的比例偏高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者及公众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保护法益性质认识不清、不够重视、与其他法益保护内容相混同等。破解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司法困局,关键是要确立妇女儿童人格尊严法益保护观念,用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
(一)人格尊严:投射于刑法中的宪法基本权利
“尊严”是现代人权话语的中心,又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所谓“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人格尊严”则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如果说人的尊严是一种社会价值观,人格尊严更多地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范畴。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之法律表现,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投射于民法之中,成为一般人格权;同时,对尚未类型化的人格法益进行补充,具有“兜底”功能。“人格尊严”虽没有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但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宪法、民法中确立的人格法益也应当成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法益内容。
有学者指出,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理应成为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收买和拐卖行为是对妇女儿童的奴役,也是对人类整体核心价值的侵犯。是否应当加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责的讨论,“不只是一个刑事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事关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体系的宪法问题”。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侵害的是社会的核心价值,并不是轻罪;买受人口和拐卖人口本质是相同的,不应区别对待,对收买行为予以重罚,理所应当。另外,这种区别对待会不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价值信号,让人们以为拐卖者的罪行更严重,买受方的罪责比较轻?如前所述,笔者虽然并不完全赞同其得出的对买卖同罪同罚的结论,但也不否认目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刑设置仍有缺陷。同时,笔者主张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一根本点出发,考察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的罪刑设置之合理性和科学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有的认为是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兼而有之,还有的概括为人身自由、生命、身体的安全及人格尊严。还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并不是宪法基本权利,它是法益的基础,但并不是具体犯罪的保护客体。笔者认为,从法益性质上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为人格尊严,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投射于刑法中的保护法益。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并归属于人身法益,既具合法性又有合目的性。我国刑法分则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排列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章节中,这体现出刑法对本罪法益的规定属性,也最能表达《刑法》第240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因为人格尊严是一种抽象法益,具体体现于侵犯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性权利犯罪的具体法益当中,侵犯人格尊严的犯罪不仅限于现行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同时,刑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抽象法益需要转化为具体法益加以体现,这种具体法益即人身不可买卖性。
(二)人身不可买卖性: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法益
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质目的,是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人身不可买卖性是体现人格尊严的具体法益。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遭受不应有的人格歧视的“弱者”,应对其作为人的尊严予以刑法保护,当然不能仅限于人身不可收买性,但首要的应保护人身不可收买性这种人格尊严中的底线法益。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的实质是忽视人的主体性存在,把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具有能够现实侵害或威胁他人人格尊严的特征”。“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目的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可收买性;“拐”的手段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犯罪性质和危害性更为严重,相比单一的收买行为,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也是合理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向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要素为“收买”行为,其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即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刑法应将人身不可买卖性作为决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本质特征的主要客体予以独立保护,并与其他人身犯罪的罪名区分开来,从而彰显对人格尊严之法益保护。
有学者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非法收购濒危珍稀动物犯罪的基本法定刑设置进行简单类比,认为前罪(3年以下)要轻于后罪(5年以下),对收买人的制裁力度甚至比购买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还要轻缓,所谓“人不如猴、人不如鸟、人不如物”,因而主张提高前者的法定刑。且不说该观点的结论是否正确,其推论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性质完全不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本质是把人当作商品加以购买,因而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为现代文明所不齿。非法收购珍贵濒危动物虽然也是违法的,但所违反的国家管理制度,并不触犯动物的“人格权”和动物的“尊严”。在人格尊严个人法益与国家管理制度之间,是不具有可类比性的。还有观点认为,“拐卖”与“收买”根本不是真正的买卖,这种罪名表述实际上是为罪犯开脱,因而主张以“劫持妇女并转让控制罪”“受让控制妇女罪”替代原来的罪名。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拐卖”与“收买”的罪名表述,并不意味着肯定买卖妇女儿童具有商品交易性质,只要我们从认识观念上将刑法保护的法益定位于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归属于人格尊严法益范畴即可,没有必要修改罪名予以明确其法益性质。
在明确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核心保护法益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从类型化角度对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作进一步分析。在刑法中,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类型化的具体事实,是从犯罪类型中推导出来的,呈现出开放性的类型结构形态”。人格尊严的抽象性、模糊性决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静止、封闭的概念,而是动态的、开放的类型。收买行为所侵犯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具体法益是人身不可买卖性,同时,也会带来对其他人格尊严范畴下其他具体人格法益的侵害,如名誉权、隐私权、人格自由等,但这些法益内容并不包括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当中,属于影响该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变量因素。在不同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中,对人身不可买卖性之外的其他具体人格法益是否造成侵害、侵害程度大小存在差异,不同具体法益之间的关系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这些变量因素在确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往往起着更具体、更重要的作用。因为行为犯也有危害程度大小之分,上述变量因素可以作为认定该罪基本犯的罪量要素;如果将来立法上设置该罪的加重犯,则可以作为认定该罪加重犯的罪量要素。人身不可买卖性本身也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需要借助于其他变量因素所反映出的个人法益实际侵害加以具体判断。如果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买卖性核心法益之外,还对其他人格法益、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权造成侵害,但不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构成犯罪的,则不能包括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类型之中,应当认定成立其他罪名,按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三)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保护法益区分
在法益性质上比较,收买和拐卖行为都是对被拐卖妇女儿童人格尊严的侵犯,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人格尊严法益侵害的行为方式不同,基本法定刑之所以存在较大差别,是因为拐卖行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买卖的人格尊严法益之外,所采取的手段行为还侵犯了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其他法益;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本身并不包括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其他法益,属于单一法益,刑法对人格尊严法益应予独立保护。实践中,收买行为并不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在被拐妇女自愿被“收买”并与收买人共同生活、收买人也没有采取非法拘禁措施,在此情况下就可能不存在侵犯其人身自由的问题。当然,收买之后的后续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侵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就构成犯罪。如果收买后又实施了非法拘禁、伤害等行为的,应另定相应的罪名,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这种理解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相符的。从法益角度来看,被拐者的人身自由并不是在收买之时遭受到了侵害,而是在被拐走之时已经受到了侵害。如果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包含了人身自由,那么,收买以后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也在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无须数罪并罚。这就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相冲突。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基本罪之行为犯认定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属于行为犯
从国际法角度,贩卖人口是一种国际罪行,根据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贩卖人口”即为了强迫婚姻、非法拘禁、强制性交、强迫生育等目的而实施,严重侵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我国于2009年正式批准加入该议定书。有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完全符合“贩卖人口”的行为要素,收买行为与后续重罪行为可统称为“奴役罪”,主张收买被拐妇女应作为“奴役罪”的预备犯加以正犯化,并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但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补充议定书中“贩卖人口”的内容相去甚远,不应作过度扩大的解释。
《刑法》第241条第1款采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本罪。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本质内容和行为特征来看,该罪名的基本罪不属于危险犯、情节犯或结果犯,将其界定为行为犯更为可取。应当指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实施之后,必然伴随实施法定刑很高的重罪行为,从法益角度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收买行为首先侵犯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至于后续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的行为,则侵犯了本罪客体之外的法益内容,构成相应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正如有学者指出,“收买后的依附性结果、附随性结果或者类似的结果,一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其他加重性的结果,往往需要单独评价”。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将收买后强行发生性行为或者非法拘禁、伤害等犯罪行为也纳入其中,这样容易造成该罪名与后续行为触犯的相关罪名之间界限模糊,反而不利于对人格尊严法益的专门、独立的保护,是不可取的。
学界有观点认为,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轻重,不能仅仅着眼于其基本法定刑,而是要结合《刑法》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前面的收买行为可被视为后续重罪行为的预备犯,将收买行为与重罪行为综合评价,判定也很重,因而不需要提高前罪的法定刑。本文并不同意此观点及理由。首先,既然我国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单独设立为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来评价,就不能说是其他犯罪的预备犯。其次,将本罪视为预备犯的观点并不能解释收买行为或后续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认定后续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预备犯也无从谈起。很多情况下,收买人对被拐卖的儿童都是以抚养的目的,将其视为亲生,照顾呵护有加。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后续重罪行为,当然也不能以其预备犯论处。再次,对收买之后的后续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证明难度很大;特别是在偏远山区乡土环境中,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责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后,《刑法》第241条将收买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再将其作为预备犯论处,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对于预备犯以刑事处罚为例外。如果将收买行为作为预备犯,采取“例外”原则处理,就容易宽纵该类犯罪,实际上增大了查处犯罪的难度。还有观点认为,应将收买被拐妇女视为危险犯,而非预备犯,因为“收买被拐妇女具有导致后续严重犯罪发生的危险”。这种观点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实务中认定危险犯的证明难度要比行为犯大,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在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界定为行为犯的前提下,该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为3年以下(轻罪),就不能说刑罚偏轻,因为只要具备收买行为就成立本罪。当然,对行为犯也需要进行危害程度的判断。比如,收买被拐卖妇女,给了钱领了人,但因被害人抗拒,行为人随后将其放走,并没有实际侵犯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行为危害程度轻微,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属于情节犯
2010年“两高两部”《意见》第20条列举了以本罪论处的7种情形,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当做情节犯进行具体解释。根据该条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严重情节,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又附加了其他情节要素,须具备阻碍解救、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收买的次数或人数、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等严重情节。问题是,如果这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就只能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的定罪情节。这实际上也增加了司法认定本罪、追究收买者刑事责任的难度。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将本罪认定为情节犯,而不是行为犯,人为抬高了入罪门槛,不当限缩了犯罪成立范围,是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被认为“偏轻”的重要原因。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所列举的严重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这些情形又被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定罪情节要素,就会产生刑法重复评价问题。如果仅将其作为后续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要素,那么,收买行为因欠缺情节要素就无法认定为犯罪。司法机关进退两难之下,就可能放弃认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仅认定较重的其他罪名,这样就会产生宽纵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问题。从法益角度来看,2010年“两高两部”《意见》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做情节犯,将人身不可买卖性与其他法益相混同,将本罪基本犯的单一法益视为复杂法益,模糊了本罪的法益性质,使其从核心法益实际沦为次要法益,与定罪情节涉及的强奸、故意伤害等重罪所侵犯的法益相比,就显得无足轻重。因此,在考虑通过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之前,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必要修订,还原该罪的行为犯本质属性才是当务之急。
从追诉时效来看,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理解为行为犯或状态犯,随着收买行为的完成,犯罪就随之终了,此后只是违法状态的继续,之后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其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若认为该罪属于继续犯,则意味着收买人本人收买后剥夺被拐卖人人身自由的,也不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这与《刑法》第241条第3、4款的规定明显相冲突。须指出,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为行为犯,不存在因法定刑低、追诉时效短而放纵犯罪的问题。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收买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之后都会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释放妇女之日起计算。另外,收买被拐卖儿童后继续抚养儿童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即使行为人没有对儿童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只要使儿童处于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即构成该罪;而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儿童被拐骗状态结束之时起才起算,也不会造成追诉困难。
四、被害人同意与收买人善意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被害人同意下的犯罪认定
在私法领域,自我决定权是人格尊严中与一般人格权联系最为密切的权利。若权利人基于自主决定允许他人实施损害本人权益的行为,并愿意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则可排除他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探讨的是,在刑法领域,人格尊严属于个人法益。本罪中,被害人的承诺是否能阻却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学界对此具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如果被害人同意被“收买”,是否阻却犯罪的成立,有的学者认为,个人法益除生命这类重大法益不能承诺放弃外,为尊重个人的意思自由,原则上应认为放弃个人法益的承诺是有效的。然而,多数学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基本理论,被害人同意并非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或称违法性阻却事由),单纯的被害人同意不能成为出罪事由,一般只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根据。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只有收买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其犯罪性。例如,被拐卖人盘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帮忙在中国给其女儿找婆家。在甲的介绍下,收买者张某华支付了23,000元将盘某娶回家。后盘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后,向警方表示,愿做张某华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某华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该案中,被拐卖人对自己被出卖给人做妻子的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并同意与收买人为妻,事实上也与收买人相处融洽,甚至被警方解救后还主动回到收买人身边。这充分说明被拐卖妇女存在真实有效的同意,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同意阻却收买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因为收买人主观恶性小、整体上缺乏刑罚需罚性。
实践中,经常有介绍婚姻、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等情况。有观点认为,对介绍婚姻行为判断构成拐卖妇女罪不要求必须违背妇女意志,妇女自愿或同意被卖给他人为妻的,出卖者也构成拐卖妇女罪。笔者认为,关于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否以违反妇女意志为条件,需要结合其对向犯——拐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综合加以判断。从《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虽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拐卖者违背妇女意志,但在该条文所列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犯罪行为方式中,被买卖的妇女都处于任人摆布、没有自主性的境地。因此,无论将自己购买从而拥有形式上控制权的妇女转卖出去,还是收买者向对妇女有控制权的人进行买受,本质上均属违背妇女意志。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推而论之,当然收买人也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般来说,只要从拐卖者手中收买了被拐卖妇女,且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拐卖的,就可以推定其收买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
(二)收买人“善意”下的犯罪认定
有观点认为,法律严惩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但不会连累“善意”收买者。如果收买者允许妇女自行去留,收买者就不触犯刑法;如果被拐妇女自愿嫁给收买者,收买者同样不触犯刑法;如果收买者的目的是解救受害人,非但不会触犯刑法,反而应该受到奖励。笔者认为,收买人是否出于“善意”,并不足以排除收买行为的犯罪性,或者说,仅有收买人的“善意”不足以排除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犯罪性。刑法中,行为人的“善意”或“恶意”,一般被认定为是犯罪动机因素,动机在绝大多数罪名中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因素考虑。在拐卖妇女的情形中,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买卖关系,即使被拐卖妇女自己同意,也是要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这涉及一般意义上人的尊严问题。公民个人没有买卖自己的自由,也没有将自己当奴隶的自由。所以,不应该因为收买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就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充其量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实践中,收买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很难判断的,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是容易变化的。因此,只能将其作为影响量刑的变量要素。如果收买人出于“善意”并采取积极措施,在收买行为构成犯罪之后予以补救,恢复对被害人人格尊严造成的法益损害,则可以作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不能排除其犯罪性。
在“善意收买”的情形下,须根据其行为是否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造成实质侵害,将收买人的主观上出于善意抑或恶意的动机要素考虑其中,综合判断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从而不予认定为犯罪。只有在侵犯人格尊严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善意收买”才具有出罪的可能。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以后可能会形成实际上的婚姻家庭关系,司法机关既要依法惩治拐卖和收买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妇女的真实意愿,避免破坏已形成的家庭和社会生活秩序。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对确属情节较轻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依法从宽处罚。实践中,还存在收买人出于“善意”而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况,例如,如果妇女确系被拐卖,但拐卖者向收买者隐瞒了妇女被拐的事实,收买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给拐卖者“买媳妇”的费用;事后,被拐妇女表示不同意结婚并告知其系被拐卖而来,收买人也没有强迫,而是将其放走。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因欠缺主观罪过,也应当认定其无罪,但可以根据婚姻法认定婚姻无效。另外,在出于“善意”的民间送养中,收取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根据“两高两部”《意见》第10条规定,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对于出于善意收受他人送养子女的行为人,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但如果收受人根本不具有收养目的,将巨额钱财以“营养费”“感谢费”名义“送”给对方,则双方均应认定为犯罪。
五、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层级设置
如前所述,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观点认为,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对向犯,应当“同罪同罚”,因而必须通过立法修改大幅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但具体意见不尽一致,有的主张本罪的法定刑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应保持完全一致,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判处死刑;有的主张应设置法定最低刑为5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建议同时设置最低法定刑和最高法定刑(如,3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则主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需要从严修正,但从严修正并不意味着必须提高该罪的法定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不如修改该条数罪并罚的规定更加紧迫和实际”;还有的建议将《刑法》第241条第1款修正为加重犯条款,设置更高的加重法定刑情节;同时,增设数罪竞合处理条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关于两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相差过于悬殊,不能简单分析两罪的基本法定刑得出判定。如果收买行为之后还具有侵犯被拐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等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收买人所实际判处的刑罚未必就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要轻。然而,数罪并罚的前提是后续行为须独立构成犯罪,《刑法》第241条中设立数罪并罚是一项注意规定。如果收买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所实施的非法拘禁、侮辱、殴打、性侵、伤害等后续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就只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判处3年以下的法定刑,对后续行为的刑法评价显然是缺失的。可见,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设置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加重法定刑档次,没有形成由轻到重的罪刑阶梯。即便作出了数罪并罚的法律拟制规定,也难以弥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只有基本法定刑、没有设置本罪情节加重犯而留下的“空档”。
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日本等不少国家刑法都针对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借鉴国外立法,本文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首先,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可保持现行刑法中设置最高法定刑的模式,并予以适当提高。鉴于其仅为侵犯人格尊严单一法益的行为犯,因此不宜大幅提高其法定刑;但从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惩治力度的角度看,将其基本法定刑予以适当提升,也未尝不可。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从3年以下适当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拐骗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也是5年以下,该罪只有拐骗而没有出卖的单一行为,与只有收买妇女而没有出卖的行为罪质和罪量大致相同,设置相等的法定刑是大致妥当的。同时,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衔接的。比如,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判处5年以下;以拐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以拐卖行为论处,判处5年以上,这样可以实现两种对向犯之间的法定刑衔接协调。
其次,设置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将收买行为之后实施的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及其他人身权益、而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的缺陷在于,缺少加重法定刑档次。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分三个档次,前者与后者的法定刑档次不相匹配,与两者对向关系不相一致。同时,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量大小存在差异,前者小于后者,相应地,前者的加重法定刑亦应低于后者的加重法定刑设置,因而有必要考虑设置该罪的加重情节及其法定刑。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可以包括收买行为及后续实施的侵犯被拐妇女儿童人格权益的严重情形,但不应包含其后续行为构成犯罪(应予数罪并罚)的情况。因此,其加重法定刑设置也不宜太高,可以考虑设置为3年以上7年以下;如果提高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则可加重法定刑设置为5年以上10年以下,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持平。相比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更能全面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人后续实施的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应坚决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对于后续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设立情节加重条款予以严惩。这样,从本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加重犯的法定刑、到与其他罪的数罪并罚,形成从轻到重的法定刑档次和罪刑层级。这样也能够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加重刑相匹配,改变“前者轻、后者重”的局面,体现对向犯之间罪刑均衡,与其他罪名之间衔接协调的罪刑体系。
须指出,通过修改立法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并不是目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首先要在刑法适用层面,考虑如何依法把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要件,加大对本罪及后续重罪行为的综合刑事处罚力度。当下拐卖人口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一味指望通过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来遏制买卖人口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现代刑法所摒弃的重刑主义观念。通过适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名,让收买者得到刑事责任追究,充分体现刑法的及时性,比刑罚的严厉性更为重要。必要时,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修改现有司法解释,还原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作为行为犯的本质属性,这样既能够使其罪质罪量与法定刑相匹配,也能有效降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难度,提高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精准度,在司法中实现对拐卖和收买行为的“并重惩治”。
六、结语
正如有学者指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的出现与猖獗不仅是收买者个人的原因,贫穷与相对剥夺制造犯罪、性别比例失衡制造犯罪、蒙昧制造犯罪,这些都是引发收买犯罪的社会因素。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加强对收买行为的刑事惩治是我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中明确提出的要求。“徒法不足以自行”。惩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最便捷对策是通过刑罚严厉性降低犯罪数量,最有效对策是提高刑罚必定性,最根本对策是预防犯罪。我们必须完善与革新相应的社会政策,宣传男女人格尊严的平等性,树立公众的现代文明观念。当然,治理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即便社会政策完善了,也难以彻底消除犯罪。所有的犯罪对策只能把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守护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底线,重在司法执法,刑罚不必过重,但不能缺位。
(张勇,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院教授。)
Abstract:Buying and sell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re symmetrical crimes,but they do not necessarily apply“the same punishment for the same crime”.The focus of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is not about increasing statutory sentence,but strengthening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to increase the prosecution rate and impose cumulative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crimes including the buying of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nd other subsequent crimes,so as to demonstrate the inevitability of criminal punishment.Human dignity is the core legal interest violated by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The specific legal interest is that humans are not for sale,which should be valued and protected independently in criminal law.This crime is a type of behavioral offense rather than a crime of circumstances.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neither the consent of the victim nor the goodwill of the purchaser would exclude the conviction of the crime.Compared with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this crime is not a serious crime,and the basic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less than three years is reasonable.However,it is possible to appropriately raise the sentence to less than five years in legislation.Where subsequent behaviors do not constitute a crime,they can be used a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the crime,and an aggravated statutory sentence can be configured to connect with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s for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
Keywords:Same Punishment for Same Crime;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Human Dignity;Statutory Sentence
(责任编辑 陆海娜)
关键词:同罪同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人格尊严;法定刑
序言
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属于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社会民众深恶痛绝。贩卖人口属于国际性犯罪,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设置了严刑峻法予以打击,也一直是国际社会共同惩治的重点。我国现行《刑法》第240、241条分别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第15条将《刑法》第241条第5款删去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趋于严惩的态度。从司法解释来看,2000年公安部出台《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适用法律与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意见》);2010年“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然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处刑偏轻、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相比量刑不均衡的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追诉率较低,对收买之后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等严重犯罪也较少按照数罪并罚处理,导致对该类犯罪刑事惩治效果不彰。近期“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发了学界和舆论的广泛关注,媒体和学界对是否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问题展开争论,社会公众也意识到“买方市场”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滋生泛滥的主要诱因和环境条件。对此,肯定者认为,收买与拐卖行为属于同质的对向犯,应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拉平,做到“同罪同罚”;还有的主张将两罪合并成为“拐卖、买受妇女儿童罪”,实现收买与拐卖“同罪同罚”。否定者则认为,拐卖与收买的对向性并不能推导出对两者进行“同罪同罚”,“打拐”不力的主要原因并不在立法,而在于司法执法。值得关注的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正面临修改,草案的亮点之一就是将该法中的第六章“人身权利”改为“人身及人格权益”,落实宪法保障妇女人格尊严的要求。全国“两会”人大代表也提出修改现行刑法、买卖妇女儿童“同罪同罚”的立法建议。应当说,惩治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需要以正确的刑法观念为指导。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法益性质是什么?法定刑应否提高?法理根据是什么?如果不提高现有法定刑,通过适用现行刑法,能否同样到惩治该类犯罪的作用?如何对相关罪名的罪刑设置进行完善?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加以研讨。
一、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应否“同罪同罚”?
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应否提高,不少学者基于拐卖与收买妇女儿童之间的对向关系,得出买卖双方“同罪同罚”的肯定结论。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对向犯的刑罚基本相当,如非法买卖枪支罪、购买假币罪和出售假币罪,买卖“同罪同罚”,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是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为3年以下,相较之下,后者明显偏轻,显然纵容了收买一方,也助长生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发生。因此,不少肯定者呼吁修改刑法,大幅提升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实现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同罪同罚”;也有学者主张,可以适当提高收买犯罪法定刑,但不宜“买卖同罪”。本文基本赞同后一种观点,以下予以详析。
(一)对向犯关系未必推导出同罪同罚的结论
所谓对向犯,即“以两个以上的相互对向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尽管两种对向犯的罪名之间存在对向关系,但两者并不属于共同实行犯,因为双方缺乏共犯意义上的犯意联络。一般认为,两种罪名存在对向关系,并不意味着同一案件中这两种对向行为均构成犯罪,只追究其中一方刑事责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实践中,在肯定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行为之间存在对向关系的基础上,是否应当“同罪同罚”?应当肯定的是,由于两者对向关系的存在,须从整体上进行惩治和预防,实行“并重惩治”,不能忽视和偏废任何一方;如果对收买一方过度从宽,甚至不予刑事追究,就可能导致拐卖一方犯罪的滋生增长。因此,必须特别重视对收买者的刑事惩处,加强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源头”治理,从而起到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预防效果。刑事立法上对这两种对向犯设置法定刑或实际量刑,须讲究两者之间的对应性和协调性,前者重后者亦重,前者轻则后者亦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两种犯罪设置相同的法定刑,或者在刑事司法中同时定罪、处以相同的刑罚。收买与拐卖之间对向性的刑法意义在于,由于两种行为性质的相通性,以及行为产生的因果性,决定了在同一案件中,对其中一方定罪量刑时,需要参照另一方的罪质和罪量。
有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构成共同对向犯,但两者的刑罚严重失衡,不符合共同对向犯的基本理论。然而,收买与拐卖两种犯罪的对向关系不能推导出两者法定刑必须一致的结论。从根本上说,刑法所遵循的罪刑均衡原则,是就某种犯罪本身的罪量大小与法定刑轻重相比较而言的。判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是不是偏轻、要不要提高,从根本上说需要根据该罪行为本身的罪质和罪量作出判断。多数情况下,收买者之所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主观上往往是受到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客观上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娶或者生育的一般条件,在罪责上具有值得宽宥和同情之处,因此收买者的主观恶性较低。如果收买人在收买行为完成之后,又实施了非法拘禁、伤害、性侵的行为,严重侵害被拐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健康和人格尊严,则其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可罚性程度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无异。但仅从收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上来看,与拐卖行为毕竟是有实质差别的,前者要小于后者。拐卖行为包括手段行为“拐”和目的行为“卖”,犯罪性质更为严重,是导致妇女儿童失去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主要因素,而收买人是在拐卖犯罪实施的基础上的“继受”者,属于相对消极一方。处罚实施收买行为之买方,根本原因在于收买行为侵害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这种处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卖方市场;如果将处罚收买行为能实现“反射利益”作为评价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根据,这在根本上抵触了责任主义原则的理念。从买卖双方的对向关系角度看,收买行为只是单纯的收买行为,不包括收买行为完成之后后续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虐待等更严重的犯罪,从整体上说,收买行为犯罪性质更轻。鉴于两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差异,没有必要一味追求“同罪同罚”;如果立法上对两者设置轻重相同的法定刑,反而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符。可以与之类比的是,在贿赂犯罪领域,受贿与行贿的罪质罪量存在较大差异,两者的法定刑设置也不可能完全相等,国家司法机关强调“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是针对以往“重受贿、轻行贿”司法错误观念的一种纠偏,打击受贿犯罪仍是惩治贿赂犯罪的重中之重。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1条原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在很大程度上牺牲了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作用,为了“纠偏”,《刑法修正案(九)》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态度,但从整体上看,国家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仍是一种从宽处罚的政策导向,这不能不说是由该类犯罪本身的性质及危害程度所决定的。当然,在打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新形势下,如果立法机关考虑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将其基本法定刑适当提升,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相协调,也未尝不可,但不宜将其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处以同等的刑罚。
因此,我们不能出于“堵截源头”的预防性刑事政策考虑,将罪质和罪量并不相等的对向行为的法定刑“拉平扯直”;也不能认为,只要提高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就能够立竿见影地起到遏制买卖妇女儿童整体犯罪的刑罚效果。其实,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刑罚“重器”并没有放在该罪名的基本法定刑当中,而是分散在对后续重罪行为的刑罚适用之中。实践中,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实施之后,基本上都会伴随着非法拘禁、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侵犯人身的犯罪;对收买人进行数罪并罚,所判处的实际刑罚肯定要高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拐卖妇女、儿童罪所处的刑罚,相差未必就很悬殊。除了数罪并罚的情形之外,实践中还有不少收买者与贩卖者串通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基于收买妇女儿童目的而教唆或者帮助他人拐卖妇女儿童,可依据牵连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而后收买其参与拐卖的被拐妇女儿童的,属于犯意转化的情况,应当按照吸收犯的原理,以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进行处理。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处刑过轻的司法症结
在司法适用层面来看,不少地方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直采取较为宽和的态度,是对此类犯罪处刑偏轻、惩治效果不彰的原因之一。有学者通过检索“中国检察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案件的定罪处刑情况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指出,在136份不起诉决定书中广泛援引《刑法》第13 条但书规定出罪;在568份有罪判决中频繁适用缓刑与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导致该罪呈现高无罪率与高非实刑率的态势。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定罪与量刑都较为宽松,从宽处罚是本罪刑事司法政策的主要倾向。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2012年至2021年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为避免重复统计,此次数据并不包含二审、再审案件),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3685件和633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数量远高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十年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为:2021年17件;2020年94件;2019年93件;2018年133件;2017年108件;2016年74件;2015年43件;2014年53件;2013年14件;2012年4件。如图所示:
通过上述数据统计情况来看,从2012年到2019年我国法院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判决数量逐年上涨,总体仍然呈现出上升趋势。在2019年之后,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毋庸置疑,现实中大量存在被害人被拐后,遭受强奸、非法拘禁、伤害等严重情形,然而,有人专门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665份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事判决文书,其中,收买人被以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仅占比10.86%,并罚比例较低,说明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实施的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行为被追究的概率较小。这主要是因为,在案发当地的乡土环境下,对收买妇女犯罪行为因缺乏证据支撑难以追究应有的刑责。被收买妇女后续遭受的重罪侵害被前面的轻罪掩盖,司法惩处明显不力。该统计结果还显示,收买人被判决适用缓刑的案件高达425件,缓刑适用比例高(占比64.98%)。例如,“王帅收买被拐卖妇女案”。2014年5月,被告人王帅等“买妻”,花费2万元从人贩子孔某处买回被害人王某给王帅。由于被害人王某不愿与王帅一起生活,王帅等人于同年7月用被害人王某换回被害人敖某,后被害人敖某从王帅家中逃出,被公安机关解救。安徽省定远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均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帅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王某后,因对方反抗将其退回,换回被害人敖某。无疑从日常交易的角度来讲,王帅以王某交换敖某的行为,这种“换货行为”将被害人当作商品随意“买卖”,践踏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并且构成两次独立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犯罪性质及危害性程度相当严重,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结果难以令人信服。如果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刑事处罚过于宽松,怠于追诉,无异于纵容此类犯罪,即便立法设置再重的法定刑也无济于事。
从司法解释来看,《刑法》第241条原规定了收买者的免责条款,此激励性政策规定牺牲了刑罚的严厉性和威慑作用,本是为司法裁判留有充足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却被认为释放了轻纵收买行为的错误信号。刑法修正案(九)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收买人加大惩治力度的态度,但这仍然是一种趋于从宽的刑事政策基本导向。“这种“法不责众”的司法政策导向也可能成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在此情况下,主张从立法上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显然是“南辕北辙”,难以起到遏制该类犯罪的实际效果。英国刑法学者边沁主张: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然而,当犯罪获得的利益足够大且实际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的时候,再严厉的刑罚对其而言都很难有威慑力。当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惩治不力的问题症结不在立法,而在司法和执法,已是许多刑法学者的共识。理解和把握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加以适用,比单纯提高法定刑、随意抬高或降低入罪门槛更现实、更有价值。过分强调刑罚的严厉性会带来诸方面隐忧:一是助长刑罚万能思想;二是徒增刑罚的非人道性,不利于现代刑法理念的贯彻;三是过分地强调刑罚的严惩,还会给人们带来错觉,即认为立法过错(刑罚不严厉)是造成此类犯罪现象的罪魁祸首,而忽视其背后的社会因素。应当看到,在我国一些贫穷落后地区,在当地封建文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性侵害、剥夺限制自由、侮辱虐待等违法犯罪进行刑事追责是非常困难的,这也是《刑法》第241条的数罪并罚条款被弃置不用的原因。不少地方民政机关婚姻登记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实际上起到帮助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作用;一些法院的民事判决显示,被拐卖妇女所提出的离婚诉求遭到驳回,与收买者所缔结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拐妇女正当合法民事权利尚得不到救济,遑论得到刑事司法保障和救济。
综上所述,在现行刑法没有作出修改之前,首先要考虑的是,刑事司法是否用足了现行刑法提供的刑罚制裁手段、是否体现了刑法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正如车浩教授所说,“关键的问题,从来不在于纸面上的刑罚设置有多高,而在于案发的概率和实际执法的力度”。实现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间的“并重惩治”,重点并不在于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而是要改变以往“重打击拐卖、轻惩治收买”的观念误区,提高刑事追诉率,减少犯罪暗数,加强数罪并罚的刑责追究。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间的定罪量刑可以轻重有别,对收买与拐卖双方“并重惩治”并非“同罪同罚”,只有“既宽且严,宽严适当”,才能达到惩治与预防的理想效果。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法益保护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名适用率低,适用数罪并罚的案件比例低,缓刑适用的比例偏高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司法者及公众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保护法益性质认识不清、不够重视、与其他法益保护内容相混同等。破解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司法困局,关键是要确立妇女儿童人格尊严法益保护观念,用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
(一)人格尊严:投射于刑法中的宪法基本权利
“尊严”是现代人权话语的中心,又是一个很难精确定义的概念。所谓“人的尊严”,是“由于每个个人的内在价值所获致的高贵与庄严”;“人格尊严”则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如果说人的尊严是一种社会价值观,人格尊严更多地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权利范畴。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人格尊严是人的尊严之法律表现,作为宪法基本权利投射于民法之中,成为一般人格权;同时,对尚未类型化的人格法益进行补充,具有“兜底”功能。“人格尊严”虽没有明确规定在刑法条文中,但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宪法、民法中确立的人格法益也应当成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法益内容。
有学者指出,任何人,生而为人,都应享有不被奴役的权利,这是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核心,理应成为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收买和拐卖行为是对妇女儿童的奴役,也是对人类整体核心价值的侵犯。是否应当加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责的讨论,“不只是一个刑事立法技术问题,更是一个事关社会共同体核心价值体系的宪法问题”。买受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所侵害的是社会的核心价值,并不是轻罪;买受人口和拐卖人口本质是相同的,不应区别对待,对收买行为予以重罚,理所应当。另外,这种区别对待会不会发出一个错误的价值信号,让人们以为拐卖者的罪行更严重,买受方的罪责比较轻?如前所述,笔者虽然并不完全赞同其得出的对买卖同罪同罚的结论,但也不否认目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刑设置仍有缺陷。同时,笔者主张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这一根本点出发,考察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的罪刑设置之合理性和科学性。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有的认为是人格尊严,有的认为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兼而有之,还有的概括为人身自由、生命、身体的安全及人格尊严。还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并不是宪法基本权利,它是法益的基础,但并不是具体犯罪的保护客体。笔者认为,从法益性质上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为人格尊严,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投射于刑法中的保护法益。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并归属于人身法益,既具合法性又有合目的性。我国刑法分则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排列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章节中,这体现出刑法对本罪法益的规定属性,也最能表达《刑法》第240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因为人格尊严是一种抽象法益,具体体现于侵犯人身自由、身体健康、性权利犯罪的具体法益当中,侵犯人格尊严的犯罪不仅限于现行刑法中的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同时,刑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抽象法益需要转化为具体法益加以体现,这种具体法益即人身不可买卖性。
(二)人身不可买卖性: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法益
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质目的,是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人身不可买卖性是体现人格尊严的具体法益。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遭受不应有的人格歧视的“弱者”,应对其作为人的尊严予以刑法保护,当然不能仅限于人身不可收买性,但首要的应保护人身不可收买性这种人格尊严中的底线法益。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的实质是忽视人的主体性存在,把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具有能够现实侵害或威胁他人人格尊严的特征”。“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目的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可收买性;“拐”的手段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犯罪性质和危害性更为严重,相比单一的收买行为,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也是合理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向犯,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要素为“收买”行为,其犯罪客体为简单客体,即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刑法应将人身不可买卖性作为决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本质特征的主要客体予以独立保护,并与其他人身犯罪的罪名区分开来,从而彰显对人格尊严之法益保护。
有学者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非法收购濒危珍稀动物犯罪的基本法定刑设置进行简单类比,认为前罪(3年以下)要轻于后罪(5年以下),对收买人的制裁力度甚至比购买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还要轻缓,所谓“人不如猴、人不如鸟、人不如物”,因而主张提高前者的法定刑。且不说该观点的结论是否正确,其推论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性质完全不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本质是把人当作商品加以购买,因而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为现代文明所不齿。非法收购珍贵濒危动物虽然也是违法的,但所违反的国家管理制度,并不触犯动物的“人格权”和动物的“尊严”。在人格尊严个人法益与国家管理制度之间,是不具有可类比性的。还有观点认为,“拐卖”与“收买”根本不是真正的买卖,这种罪名表述实际上是为罪犯开脱,因而主张以“劫持妇女并转让控制罪”“受让控制妇女罪”替代原来的罪名。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拐卖”与“收买”的罪名表述,并不意味着肯定买卖妇女儿童具有商品交易性质,只要我们从认识观念上将刑法保护的法益定位于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归属于人格尊严法益范畴即可,没有必要修改罪名予以明确其法益性质。
在明确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核心保护法益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从类型化角度对该类犯罪的保护法益作进一步分析。在刑法中,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类型化的具体事实,是从犯罪类型中推导出来的,呈现出开放性的类型结构形态”。人格尊严的抽象性、模糊性决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静止、封闭的概念,而是动态的、开放的类型。收买行为所侵犯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具体法益是人身不可买卖性,同时,也会带来对其他人格尊严范畴下其他具体人格法益的侵害,如名誉权、隐私权、人格自由等,但这些法益内容并不包括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当中,属于影响该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变量因素。在不同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中,对人身不可买卖性之外的其他具体人格法益是否造成侵害、侵害程度大小存在差异,不同具体法益之间的关系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这些变量因素在确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往往起着更具体、更重要的作用。因为行为犯也有危害程度大小之分,上述变量因素可以作为认定该罪基本犯的罪量要素;如果将来立法上设置该罪的加重犯,则可以作为认定该罪加重犯的罪量要素。人身不可买卖性本身也具有抽象性、模糊性,此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需要借助于其他变量因素所反映出的个人法益实际侵害加以具体判断。如果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买卖性核心法益之外,还对其他人格法益、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权造成侵害,但不构成犯罪的,则可以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构成犯罪的,则不能包括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类型之中,应当认定成立其他罪名,按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三)收买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保护法益区分
在法益性质上比较,收买和拐卖行为都是对被拐卖妇女儿童人格尊严的侵犯,都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两者的区别仅在于对人格尊严法益侵害的行为方式不同,基本法定刑之所以存在较大差别,是因为拐卖行为除了侵犯人身不可买卖的人格尊严法益之外,所采取的手段行为还侵犯了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其他法益;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本身并不包括人身自由、身体健康等其他法益,属于单一法益,刑法对人格尊严法益应予独立保护。实践中,收买行为并不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在被拐妇女自愿被“收买”并与收买人共同生活、收买人也没有采取非法拘禁措施,在此情况下就可能不存在侵犯其人身自由的问题。当然,收买之后的后续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根据《刑法》第241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侵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就构成犯罪。如果收买后又实施了非法拘禁、伤害等行为的,应另定相应的罪名,并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数罪并罚,这种理解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是相符的。从法益角度来看,被拐者的人身自由并不是在收买之时遭受到了侵害,而是在被拐走之时已经受到了侵害。如果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包含了人身自由,那么,收买以后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也在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无须数罪并罚。这就与《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相冲突。
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基本罪之行为犯认定
(一)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属于行为犯
从国际法角度,贩卖人口是一种国际罪行,根据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贩卖人口”即为了强迫婚姻、非法拘禁、强制性交、强迫生育等目的而实施,严重侵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我国于2009年正式批准加入该议定书。有学者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完全符合“贩卖人口”的行为要素,收买行为与后续重罪行为可统称为“奴役罪”,主张收买被拐妇女应作为“奴役罪”的预备犯加以正犯化,并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但我国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补充议定书中“贩卖人口”的内容相去甚远,不应作过度扩大的解释。
《刑法》第241条第1款采用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规定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就可以成立本罪。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本质内容和行为特征来看,该罪名的基本罪不属于危险犯、情节犯或结果犯,将其界定为行为犯更为可取。应当指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实施之后,必然伴随实施法定刑很高的重罪行为,从法益角度来看,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收买行为首先侵犯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至于后续实施的非法拘禁、强奸、伤害的行为,则侵犯了本罪客体之外的法益内容,构成相应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正如有学者指出,“收买后的依附性结果、附随性结果或者类似的结果,一般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其他加重性的结果,往往需要单独评价”。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将收买后强行发生性行为或者非法拘禁、伤害等犯罪行为也纳入其中,这样容易造成该罪名与后续行为触犯的相关罪名之间界限模糊,反而不利于对人格尊严法益的专门、独立的保护,是不可取的。
学界有观点认为,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刑罚轻重,不能仅仅着眼于其基本法定刑,而是要结合《刑法》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前面的收买行为可被视为后续重罪行为的预备犯,将收买行为与重罪行为综合评价,判定也很重,因而不需要提高前罪的法定刑。本文并不同意此观点及理由。首先,既然我国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单独设立为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来评价,就不能说是其他犯罪的预备犯。其次,将本罪视为预备犯的观点并不能解释收买行为或后续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认定后续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预备犯也无从谈起。很多情况下,收买人对被拐卖的儿童都是以抚养的目的,将其视为亲生,照顾呵护有加。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后续重罪行为,当然也不能以其预备犯论处。再次,对收买之后的后续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证明难度很大;特别是在偏远山区乡土环境中,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强奸、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的刑事追责几乎是不可能的。最后,《刑法》第241条将收买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再将其作为预备犯论处,根据刑法基本原理,对于预备犯以刑事处罚为例外。如果将收买行为作为预备犯,采取“例外”原则处理,就容易宽纵该类犯罪,实际上增大了查处犯罪的难度。还有观点认为,应将收买被拐妇女视为危险犯,而非预备犯,因为“收买被拐妇女具有导致后续严重犯罪发生的危险”。这种观点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实务中认定危险犯的证明难度要比行为犯大,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在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界定为行为犯的前提下,该罪名的法定刑设置为3年以下(轻罪),就不能说刑罚偏轻,因为只要具备收买行为就成立本罪。当然,对行为犯也需要进行危害程度的判断。比如,收买被拐卖妇女,给了钱领了人,但因被害人抗拒,行为人随后将其放走,并没有实际侵犯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行为危害程度轻微,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属于情节犯
2010年“两高两部”《意见》第20条列举了以本罪论处的7种情形,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当做情节犯进行具体解释。根据该条规定,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严重情节,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是不成立犯罪的,又附加了其他情节要素,须具备阻碍解救、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收买的次数或人数、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等严重情节。问题是,如果这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就只能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的定罪情节。这实际上也增加了司法认定本罪、追究收买者刑事责任的难度。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将本罪认定为情节犯,而不是行为犯,人为抬高了入罪门槛,不当限缩了犯罪成立范围,是导致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被认为“偏轻”的重要原因。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所列举的严重情形,同时构成其他罪的,应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而这些情形又被作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定罪情节要素,就会产生刑法重复评价问题。如果仅将其作为后续其他犯罪行为的定罪要素,那么,收买行为因欠缺情节要素就无法认定为犯罪。司法机关进退两难之下,就可能放弃认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仅认定较重的其他罪名,这样就会产生宽纵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问题。从法益角度来看,2010年“两高两部”《意见》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当做情节犯,将人身不可买卖性与其他法益相混同,将本罪基本犯的单一法益视为复杂法益,模糊了本罪的法益性质,使其从核心法益实际沦为次要法益,与定罪情节涉及的强奸、故意伤害等重罪所侵犯的法益相比,就显得无足轻重。因此,在考虑通过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之前,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必要修订,还原该罪的行为犯本质属性才是当务之急。
从追诉时效来看,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理解为行为犯或状态犯,随着收买行为的完成,犯罪就随之终了,此后只是违法状态的继续,之后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其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若认为该罪属于继续犯,则意味着收买人本人收买后剥夺被拐卖人人身自由的,也不另外成立非法拘禁罪,这与《刑法》第241条第3、4款的规定明显相冲突。须指出,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认定为行为犯,不存在因法定刑低、追诉时效短而放纵犯罪的问题。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收买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之后都会实施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释放妇女之日起计算。另外,收买被拐卖儿童后继续抚养儿童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即使行为人没有对儿童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只要使儿童处于脱离父母监护的状态,即构成该罪;而拐骗儿童罪是继续犯,追诉时效从儿童被拐骗状态结束之时起才起算,也不会造成追诉困难。
四、被害人同意与收买人善意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被害人同意下的犯罪认定
在私法领域,自我决定权是人格尊严中与一般人格权联系最为密切的权利。若权利人基于自主决定允许他人实施损害本人权益的行为,并愿意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则可排除他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探讨的是,在刑法领域,人格尊严属于个人法益。本罪中,被害人的承诺是否能阻却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学界对此具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如果被害人同意被“收买”,是否阻却犯罪的成立,有的学者认为,个人法益除生命这类重大法益不能承诺放弃外,为尊重个人的意思自由,原则上应认为放弃个人法益的承诺是有效的。然而,多数学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基本理论,被害人同意并非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或称违法性阻却事由),单纯的被害人同意不能成为出罪事由,一般只能作为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根据。在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只有收买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才能排除其犯罪性。例如,被拐卖人盘某之母(越南籍人)托甲帮忙在中国给其女儿找婆家。在甲的介绍下,收买者张某华支付了23,000元将盘某娶回家。后盘某被警方遣送回原籍后,向警方表示,愿做张某华的妻子,不同意回越南。法院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张某华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该案中,被拐卖人对自己被出卖给人做妻子的事实有明确的认识,并同意与收买人为妻,事实上也与收买人相处融洽,甚至被警方解救后还主动回到收买人身边。这充分说明被拐卖妇女存在真实有效的同意,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不应认定构成犯罪。但这并不是因为被害人同意阻却收买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因为收买人主观恶性小、整体上缺乏刑罚需罚性。
实践中,经常有介绍婚姻、买卖婚姻、包办婚姻等情况。有观点认为,对介绍婚姻行为判断构成拐卖妇女罪不要求必须违背妇女意志,妇女自愿或同意被卖给他人为妻的,出卖者也构成拐卖妇女罪。笔者认为,关于成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否以违反妇女意志为条件,需要结合其对向犯——拐卖妇女罪的主观要件综合加以判断。从《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其虽没有明确规定要求拐卖者违背妇女意志,但在该条文所列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犯罪行为方式中,被买卖的妇女都处于任人摆布、没有自主性的境地。因此,无论将自己购买从而拥有形式上控制权的妇女转卖出去,还是收买者向对妇女有控制权的人进行买受,本质上均属违背妇女意志。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出卖给他人的,就构成拐卖妇女罪。推而论之,当然收买人也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一般来说,只要从拐卖者手中收买了被拐卖妇女,且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拐卖的,就可以推定其收买行为违背了妇女意志。
(二)收买人“善意”下的犯罪认定
有观点认为,法律严惩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但不会连累“善意”收买者。如果收买者允许妇女自行去留,收买者就不触犯刑法;如果被拐妇女自愿嫁给收买者,收买者同样不触犯刑法;如果收买者的目的是解救受害人,非但不会触犯刑法,反而应该受到奖励。笔者认为,收买人是否出于“善意”,并不足以排除收买行为的犯罪性,或者说,仅有收买人的“善意”不足以排除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犯罪性。刑法中,行为人的“善意”或“恶意”,一般被认定为是犯罪动机因素,动机在绝大多数罪名中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只是作为量刑情节因素考虑。在拐卖妇女的情形中,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买卖关系,即使被拐卖妇女自己同意,也是要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这涉及一般意义上人的尊严问题。公民个人没有买卖自己的自由,也没有将自己当奴隶的自由。所以,不应该因为收买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就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充其量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实践中,收买人是否出于“善意”是很难判断的,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也是容易变化的。因此,只能将其作为影响量刑的变量要素。如果收买人出于“善意”并采取积极措施,在收买行为构成犯罪之后予以补救,恢复对被害人人格尊严造成的法益损害,则可以作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不能排除其犯罪性。
在“善意收买”的情形下,须根据其行为是否对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造成实质侵害,将收买人的主观上出于善意抑或恶意的动机要素考虑其中,综合判断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从而不予认定为犯罪。只有在侵犯人格尊严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善意收买”才具有出罪的可能。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以后可能会形成实际上的婚姻家庭关系,司法机关既要依法惩治拐卖和收买犯罪,又要尊重被拐妇女的真实意愿,避免破坏已形成的家庭和社会生活秩序。故有必要区别对待,对确属情节较轻的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依法从宽处罚。实践中,还存在收买人出于“善意”而缺乏主观罪过的情况,例如,如果妇女确系被拐卖,但拐卖者向收买者隐瞒了妇女被拐的事实,收买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给拐卖者“买媳妇”的费用;事后,被拐妇女表示不同意结婚并告知其系被拐卖而来,收买人也没有强迫,而是将其放走。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因欠缺主观罪过,也应当认定其无罪,但可以根据婚姻法认定婚姻无效。另外,在出于“善意”的民间送养中,收取少量的“营养费”“感谢费”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根据“两高两部”《意见》第10条规定,属于民间送养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对于出于善意收受他人送养子女的行为人,当然也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但如果收受人根本不具有收养目的,将巨额钱财以“营养费”“感谢费”名义“送”给对方,则双方均应认定为犯罪。
五、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层级设置
如前所述,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观点认为,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对向犯,应当“同罪同罚”,因而必须通过立法修改大幅提高本罪的法定刑,但具体意见不尽一致,有的主张本罪的法定刑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应保持完全一致,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判处死刑;有的主张应设置法定最低刑为5年以上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建议同时设置最低法定刑和最高法定刑(如,3年以上7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则主张,“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需要从严修正,但从严修正并不意味着必须提高该罪的法定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不如修改该条数罪并罚的规定更加紧迫和实际”;还有的建议将《刑法》第241条第1款修正为加重犯条款,设置更高的加重法定刑情节;同时,增设数罪竞合处理条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关于两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相差过于悬殊,不能简单分析两罪的基本法定刑得出判定。如果收买行为之后还具有侵犯被拐妇女儿童人身自由、健康和安全等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收买人所实际判处的刑罚未必就比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要轻。然而,数罪并罚的前提是后续行为须独立构成犯罪,《刑法》第241条中设立数罪并罚是一项注意规定。如果收买人在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所实施的非法拘禁、侮辱、殴打、性侵、伤害等后续行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就只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判处3年以下的法定刑,对后续行为的刑法评价显然是缺失的。可见,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设置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加重法定刑档次,没有形成由轻到重的罪刑阶梯。即便作出了数罪并罚的法律拟制规定,也难以弥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只有基本法定刑、没有设置本罪情节加重犯而留下的“空档”。
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日本等不少国家刑法都针对收买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不同情形,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档次。借鉴国外立法,本文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首先,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基本犯,可保持现行刑法中设置最高法定刑的模式,并予以适当提高。鉴于其仅为侵犯人格尊严单一法益的行为犯,因此不宜大幅提高其法定刑;但从加大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惩治力度的角度看,将其基本法定刑予以适当提升,也未尝不可。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从3年以下适当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拐骗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也是5年以下,该罪只有拐骗而没有出卖的单一行为,与只有收买妇女而没有出卖的行为罪质和罪量大致相同,设置相等的法定刑是大致妥当的。同时,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衔接的。比如,单纯的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判处5年以下;以拐卖为目的的收买行为,以拐卖行为论处,判处5年以上,这样可以实现两种对向犯之间的法定刑衔接协调。
其次,设置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情节加重犯,将收买行为之后实施的侵犯被害人人格尊严及其他人身权益、而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加重情节。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设置的缺陷在于,缺少加重法定刑档次。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分三个档次,前者与后者的法定刑档次不相匹配,与两者对向关系不相一致。同时,由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量大小存在差异,前者小于后者,相应地,前者的加重法定刑亦应低于后者的加重法定刑设置,因而有必要考虑设置该罪的加重情节及其法定刑。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可以包括收买行为及后续实施的侵犯被拐妇女儿童人格权益的严重情形,但不应包含其后续行为构成犯罪(应予数罪并罚)的情况。因此,其加重法定刑设置也不宜太高,可以考虑设置为3年以上7年以下;如果提高基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则可加重法定刑设置为5年以上10年以下,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法定刑持平。相比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更能全面评价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人后续实施的强奸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应坚决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对于后续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设立情节加重条款予以严惩。这样,从本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加重犯的法定刑、到与其他罪的数罪并罚,形成从轻到重的法定刑档次和罪刑层级。这样也能够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刑、加重刑相匹配,改变“前者轻、后者重”的局面,体现对向犯之间罪刑均衡,与其他罪名之间衔接协调的罪刑体系。
须指出,通过修改立法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并不是目前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首先要在刑法适用层面,考虑如何依法把握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要件,加大对本罪及后续重罪行为的综合刑事处罚力度。当下拐卖人口犯罪形势依然严峻,一味指望通过修改立法、提高法定刑来遏制买卖人口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现代刑法所摒弃的重刑主义观念。通过适用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名,让收买者得到刑事责任追究,充分体现刑法的及时性,比刑罚的严厉性更为重要。必要时,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修改现有司法解释,还原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作为行为犯的本质属性,这样既能够使其罪质罪量与法定刑相匹配,也能有效降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难度,提高对收买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精准度,在司法中实现对拐卖和收买行为的“并重惩治”。
六、结语
正如有学者指出,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象的出现与猖獗不仅是收买者个人的原因,贫穷与相对剥夺制造犯罪、性别比例失衡制造犯罪、蒙昧制造犯罪,这些都是引发收买犯罪的社会因素。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买方市场、加强对收买行为的刑事惩治是我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中明确提出的要求。“徒法不足以自行”。惩治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最便捷对策是通过刑罚严厉性降低犯罪数量,最有效对策是提高刑罚必定性,最根本对策是预防犯罪。我们必须完善与革新相应的社会政策,宣传男女人格尊严的平等性,树立公众的现代文明观念。当然,治理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即便社会政策完善了,也难以彻底消除犯罪。所有的犯罪对策只能把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守护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底线,重在司法执法,刑罚不必过重,但不能缺位。
(张勇,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院教授。)
Abstract:Buying and sell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re symmetrical crimes,but they do not necessarily apply“the same punishment for the same crime”.The focus of the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is not about increasing statutory sentence,but strengthening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to increase the prosecution rate and impose cumulative punishment for multiple crimes including the buying of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 and other subsequent crimes,so as to demonstrate the inevitability of criminal punishment.Human dignity is the core legal interest violated by the crime of 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The specific legal interest is that humans are not for sale,which should be valued and protected independently in criminal law.This crime is a type of behavioral offense rather than a crime of circumstances.Under normal circumstances,neither the consent of the victim nor the goodwill of the purchaser would exclude the conviction of the crime.Compared with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this crime is not a serious crime,and the basic statutory punishment of less than three years is reasonable.However,it is possible to appropriately raise the sentence to less than five years in legislation.Where subsequent behaviors do not constitute a crime,they can be used as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for the crime,and an aggravated statutory sentence can be configured to connect with the statutory punishments for the crime of abducting and trafficking women or children.
Keywords:Same Punishment for Same Crime;Buying Abducted Women or Children;Human Dignity;Statutory Sentence
(责任编辑 陆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