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进行深入分析,可以厘清版权和人权是否存在冲突等理论问题,有助解决在授权实体和无障碍格式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和法律实施问题。本文从《马拉喀什条约》的背景、定位和内容方面论述条约所蕴含的人权视角,并从《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实施出发,提出该条约实施的政策和法律建议。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受益人;无障碍格式;被授权实体
《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本文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于2022年5月5日对中国正式生效。条约正式生效后,我国需要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落实其内容。我国是诸多国际人权和版权条约的缔约国,国内法律法规已有对相关权利保护的内容。对《马拉喀什条约》的准确理解,有利于澄清人权和版权保护内容。本文旨在对《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厘清《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的含义,进而帮助解决在授权实体和无障碍格式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和法律实施问题。
对《马拉喀什条约》,学界已有的研究主要关注著作权法的相关制度和图书馆服务的调整,对《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进行深入阐述、特别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如何体现人权属性的研究尚有不足。本文拟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马拉喀什条约》的背景、定位和内容方面论述条约所蕴含的人权视角。第二部分专门论述版权保护和人权保护的一致性。第三部分从《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实施出发,探讨在宪法人权原则下解决人权保护和版权保护的表面冲突问题。第四部分从《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出发提出对组织条约实施的政策建议。最后是结论。
一、《马拉喀什条约》的背景、定位和内容
《马拉喀什条约》无疑在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中处于独特的地位。《马拉喀什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领头起草,它的制定明确以《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提出的人权原则为依据,是首部明确纳入了人权视角的版权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是在人权原则下划定版权人的权利边界,以便增加盲人等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图书、杂志和其他印刷材料的途径。
2006年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国际社会在21世纪通过的第一个人权公约,由序言和包括宗旨、定义、一般原则等在内的50项条款组成。《公约》的宗旨是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障者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障者固有尊严的尊重。《公约》的核心内容是确保残障者享有与健全人相同的权利,并能以正式公民的身份生活,从而能在获得同等机会的情况下,为社会作出宝贵贡献。它确认残障者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特别是:生命权,在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下获得保护和安全权,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权,司法保护权,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人身完整性权,迁徙自由和国籍权,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权,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权,隐私权,家居和家庭得到尊重权,受教育权,康复权,工作和就业权,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权,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等。
《公约》最大的贡献是否定了残障的个人模式,并建立了以社会模式为基础的法律范式。个人模式定义残障是一种悲剧和个体有缺陷和非正常状态,并且残障者个人或家庭为其不利处境负主要责任。个人模式导致残障者在人格、能力和身份各方面成为被排斥和否定的对象,在法律面前无法获得平等承认。残障的社会模式则着眼于将残障定义为把残障人不必要地隔离和排除在全面参与社会之外的途径下强加在我们的功能局限之上的东西,正是环境中的障碍和错误态度才导致了残障者遭遇到许多不必要的隔离和边缘化。从社会模式出发,解决残障问题的努力重心从“个体”自身的功能局限修复转移到了对限制个体能力发展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环境”中的障碍的发现和消除。
《马拉喀什条约》在国际人权条约体系中的独特地位体现在它的实践性。在大部分国际人权条约中,人权内容大多是宣示性的,对如何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规定并不具体。以《公约》为例,虽然条约规定了残障者不受歧视地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但残障者在现实生活中行使《公约》所规定的人权时,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障碍。《马拉喀什条约》把《残疾人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权落实在排除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行使受教育权、阅读权、社会文化生活参与权时遇到的障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识到,改革版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印刷品阅读障碍群体和残疾人的平等权利,提升社会的教育水平,加强残障人群的社会融合和文化参与,也可以通过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提供职业成长的机会而成为削减贫困的有力工具。《马拉喀什条约》旨在为各国履行这些国际条约义务提供一个模板,以便为这些人权条约的缔约国在为落实《公约》和其他人权条约已经采取的措施的基础上再接再厉。
《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内容是对版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和例外”规定,进而保护视力障碍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能力。在当代,获取知识和信息是一项基本人权,已成为充分参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获取知识和信息是充分发挥人类发展潜力的先决条件,因为它打开了教育、就业、良好健康以及社会和政治参与的大门。国际社会正努力解决图书匮乏的问题,后者阻碍了全球为实现所有国家和人民之间的包容和平等而作出的努力。获得书籍对于纠正社会不平等和实现社会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在条约实施的过程中,应从人权的角度特别是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公约》来理解条约的具体内容,如,对于受益人范围、授权实体范围、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的界定等。
二、人权保护和版权保护的一致性
社会对版权和人权关系的认知经历了一个过程。《马拉喀什条约》的颁布,是社会在版权与人权关系方面的共识的体现。从人权视角认识条约的属性,有助于更好地把握条约性质与功能,做好条约的实施工作。
在探索于版权领域保护人权的初始阶段,联合国人权领域的一些行动者认为这两种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人权制度)之间存在直接冲突。这些行动者认为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保护,使各国更难遵守人权条约。例如,版权法为版权所有者设置专有权,防止第三方复制或传播受保护的作品。如果版权所有者不愿意或不能以无障碍格式提供作品,阅读障碍者就无法获得该作品。如果没有适用的例外,结果就是限制了这些人的表达自由、教育和文化参与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些冲突,人权专家敦促各国承认人权优先于知识产权法律和条约,理由是人权是更为根本的。这种“冲突路径”的倡导者鼓励各国在必要时“无视”或修改知识产权规则以履行国际人权义务。这些倡导者还特别强调了冲突,以声援加强人权保护、改革知识产权法的呼吁,将获取版权作品的要求重塑为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冲突路径有效地关注了知识产权对人权的影响以及确保版权作品可获得性的重要性——这是传统知识产权制度所忽视的问题。但与此同时,冲突方法容易忽视个人创新和创造——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对于实现人权也是至关重要的。
随着国际人权和知识产权学者研究的推进和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政策制定者和非政府组织开始主张两种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和人权制度)在目的上的根本一致性。人们看到,两者的一致性解决了如何充分激励作者和发明者创造和创新、同时让公众有足够的机会获得他们的智力成果的问题。平衡版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故此,基于公共利益(保障阅读障碍者的教育权、平等参与权等人权)与版权人利益的平衡,《马拉喀什条约》对版权进行限制,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马拉喀什条约》针对的是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获得文化成果方面的困难。《世界人权宣言》和《残疾人权利公约》致力于打破对残障者的歧视,给他们提供无障碍的环境,给予他们均等的机会,保障他们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但是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匮乏对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造成了严重伤害,阻碍了前述权利的实现。为保障阅读障碍者可以平等切实充分地享有受教育权及其对社会文化生活的参与权,必须改善其获取作品的能力,对版权人权利进行限制进而改善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能力无疑是可行选择之一。
《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内容是对版权作出了限制和例外规定。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调整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平衡机制。美国著名版权学者斯坦福大学教授保罗·戈尔茨坦(Paul Goldstein)在论及版权限制时指出,版权使用豁免和法定许可的作用在于减弱专有权,以平衡版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和版权使用人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条约对版权人的版权进行限制亦是基于平衡公共利益与版权人的私益。换言之,《马拉喀什条约》明确,版权保护和人权保护两者之间虽表面上存在冲突,但其追求的价值理念在本质上并不对立,体现在版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致性。
三、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实施《马拉喀什条约》的问题
《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的实施,是我国残障权利保护的又一次重大进步:一方面,《马拉喀什条约》的内容嵌入我国残障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并形成对于残障者阅读权、受教育权等相应权利的全方位多层次保障;另一方面,以这样的方式促进我国有关规定的实践,并对其进行具体化,使残障者能够切实地“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成果”。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我国《宪法》第33条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第3款。宪法确立人权保障原则,对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在残障人士就业权保障方面的里程碑。人权入宪,以宪法的形式,将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联系起来,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我国的价值目标。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指导下,我国制定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修订了不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废止了与人权保障原则冲突的法律法规,并加入了与人权保障相关的国际公约。
2007年3 月30 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缔约国应采取关键落实措施,保证国内标准及做法符合《公约》;2008 年6 月26 日,《公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依《公约》第27条指导,中国有义务从以下四个方面保障残疾人就业权:(1)不歧视;(2)无障碍;(3)合理便利;及(4)积极措施。中国认真遵守《公约》内容,已修改和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及条例、部门规章。我国初步形成了以《宪法》的人权条款为基石、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的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残障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为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等相关残障者获得和使用作品提供便利,《残疾人保障法》第29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这一内容也在《残疾人教育条例》中得到了再次强调);第43条第2项规定,政府和社会采取应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公共图书馆法》在第34条第2款规定:“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在第22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以上内容虽然并未直接或明确地规定《马拉喀什条约》中所涉及的“受益人”“被授权实体”等概念,但已然或多或少有了体现。
我国在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之后积极履约,在其指引之下对国内的残障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进行了更新与完善,至少在法律规范的层面已经形成了以权利模式为中心的保障脉络。在我国签署《马拉喀什条约》之后,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有关残障者对于无障碍格式文本的获取,保障其受教育和发展等权利,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在版权条约的基础上注重其人权视角,与我国残障者权益保障法律体系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相融合,使得《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的实施形成有效机制。
在版权法体系下,《著作权法》第24条第12项为2020年修法新增条款,相较于2010年的版本,此项将合理使用的范围从“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扩大至“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吕世明委员表示,此次修改著作权法是保障特殊群体无障碍阅读权益、推动我国加入《马拉喀什条约》的重要机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人士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就《马拉喀什条约》对本条的影响作出了肯认,其指出此项的修改原因即是为了与《马拉喀什条约》相融贯,扩大受益者的范围,以满足普遍化、通用化、个性化要求,适应特定人群需要,以切实保障这些特殊群体的权益。此外,为配合此项合理使用条款的落实,《著作权法》亦新增第50条第2项,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获取作品。技术措施作为一项限制接触、传播作品的私力措施,一方面对保护版权人的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将妨碍合理使用的落实。第50条第2项避开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实则为无障碍条款在实际中的有效运行扫清了一部分阻碍。
《著作权法》在2021年的修改,已向社会传递了关注、保障阅读障碍群体权益的信息,为《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马拉喀什条约》生效之后,我国应对照《马拉喀什条约》的基本义务,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抑或制定专门的实施条例或行业政策规范。虽然本条约是一部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头起草的国际版权条约,其目的在于对版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和作例外的规定,进而保护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能力;但仍应注意到《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旨在保证残障者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平等参与的权利,充分保障残障者的基本权利和人权。
四、《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对解决具体法律实施问题的价值
1.关于受益人范围
根据《马拉喀什条约》对“受益人”的定义,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1)盲人;(2)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3)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上述规定,在我国实施时,需要解决如下问题:盲人、低视力等其他视障群体、有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者,以及因身体残障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正常阅读者,应当如何确认范围?受益人的辅助人是否应纳入受益人范畴?是否应设置兜底条款?
笔者认为,结合《马拉喀什条约》规定,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行政立法对《著作权法》中提及的“阅读障碍者”进行限定,从“阅读障碍者”中提炼出“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具体可采用“4+1”模式,即“盲人”“低视力及其他视障群体”“知觉障碍和阅读障碍”“身体残障”四类典型群体,加上兜底条款“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在实践中,因为盲人、低视力等其他视障群体、有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者,以及因身体残障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正常阅读者的范围认定和当前我国残疾认定标准不尽相同,立法应当提供可行的认定标准,并且不应当受限于医学机构的诊断标准。
笔者建议,“阅读障碍者”应包括:(1)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残障标准进行认定并取得残疾证的盲人,或者虽未取得残疾证,但是经县级以上依法设有眼科门诊的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残障标准进行检测且认定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的。(2)经县级以上依法设有眼科门诊的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残障标准进行检测且认定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正常视力,且经过合理医疗手段不能或暂时不能阅读印刷品的低视力者,及其他视力障碍者。对于低视力的认定,若申请人经常居所地所在的县级和市级医院均未能设立低视力门诊或缺乏低视力检测手段,则医学博士、验光师、眼科医生、科研中心、公共利益机构等有条件检测低视力的专业人员或机构作出的、有检测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视力检测报告亦可作为低视力认定依据;“合理医疗手段”应结合申请人个人经济状况、申请人经常居所地经济状况及医疗水平、申请人所在国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要求用尽所有医疗手段。(3)存在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经高校研究中心、科研机构、心理学、认知神经科学领域的博士、资深实务人士等专业人员或机构认定且经过合理医疗手段不能或暂时不能阅读印刷品的;“合理医疗手段”应结合申请人个人经济状况、申请人经常居所地经济状况及医疗水平、申请人所在国经济发展水平及医疗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要求用尽所有医疗手段。(4)经县级以上具有相应检测条件的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认定,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障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5)其他存在印刷品阅读障碍的。
2.关于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范围
《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第2款对无障碍格式版进行了定义:“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上述规定在我国实施时需要解决如下问题:应该如何界定“无障碍格式版”的使用原则或种类?特别是有声书,对附带语音解说的电影是否应纳入无障碍格式范围?是否需要设定商业可获得性作为前提?
笔者认为,《马拉喀什条约》允许提供的作品格式不限于某种特定格式,而是使盲人等阅读障碍者能够使用作品的任何方式或形式。此方式或形式的适当性,取决于阅读障碍者的障碍类型。同时,无障碍格式版的形式,不应当限于当前的技术条件,而应当能够涵盖未来技术发展可能出现的无障碍形式。就是否需以商业可获得性为前提的问题,首先从社会角度来考虑,可以避免无障碍格式版的重复制作。相较其他主体,版权人是最早控制作品的人,由他们主动提供适合于阅读障碍者的作品版本,并与普通版本同时推进市场,有明显的时间和效率优势。同时,商业可获得性从源头鼓励版权人、出版商等一系列权利主体成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主力军。越早进入初期无障碍格式版图书市场的出版商们,不仅能够取得在此市场的“先发优势”,而且能因此履行社会责任并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进一步地有可能获得阅读障碍群体的品牌忠诚度,取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笔者建议,我国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只需进行原则性规定,而不应限制具体类型。即可以直接借鉴《马拉喀什条约》中有关无障碍格式版的定义,不对类型进行划分。上文提到的有声读物、大字读物和无障碍电影都可以涵盖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中。同时,立法应当设定商业可获得性前提作为无障碍格式版制作的前置要件。在《著作权法》中增设补充条款,规定著作权例外适用于阅读障碍者无法在市场中以合理价格获得相同形式作品的情形。其中合理价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特定作品市场需求进行综合判断。
3.关于被授权实体范围
被授权实体范围的大小切实影响着受益人获取无障碍格式作品的多寡与获取成本的高低,进一步地影响着阅读障碍群体平等受教育权与平等社会参与权。《马拉喀什条约》第2条明确了被授权实体的定义,即“被授权实体”是指得到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渠道的实体。被授权实体也包括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但条约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哪些机构必须或者应当成为被授权实体,而是交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确定我国被授权实体的主体范围也随之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上述规定,在我国实施时,需要解决如下问题:那些机构应当成为被授权实体?是否应当为保护而尽量限缩被授权实体的范围?如何消除被授权实体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从条约的人权性质出发,我们的基本立场是,在不忽略法律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扩大被授权实体的主体范围,从而尽可能多地满足阅读障碍者需求。法律尽可能广泛地授权或承认现有组织机构的被授权实体地位,有效地降低其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敦促其合法地行使被授权实体的权利。按照我国现行《残疾人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义务教育法》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图书馆被明确为残障人士提供文化服务的组织机构,我国承担义务教育职能的公立、私立中小学及民办、公立大学等教育机构也属于有义务提供无障碍教育和培训服务的机构。
笔者建议,相关实施细则宜采取开放式而非封闭式的列举,以尽可能广的方式纳入已经开始制作或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的组织机构,以及尚未完全开始制作或提供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的组织机构。前一类型主要包括中国盲文图书馆、盲文出版社与残障者自助组织,后一类型主要包括公共图书馆、学校及学校建立的独立的视障资源中心、融合教育中心等。在前一类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残障者自助组织是有利于凸显残障主体地位的民间机构,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残障视角,应当使其能够行使合理合法的权利为阅读障碍者服务。这也与世界盲人联盟对于被授权实体的概念指导基本一致。同时,授权实体应当积极采用技术措施、制定相关流程规定,确保其提供的作品正确、合法地传播至受益人方,最大限度地在尊重保障阅读障碍群体获得文化教育权利的同时尊重和保障版权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不合理的侵犯。
五、结论
我国在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指引下加入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并在我国构建了以《公约》确认的社会模式为基本思想的残障权利保护体系,即通过保障平等参与、消除障碍来改善残障群体的处境。社会应当承担消除障碍、改变落后观念、维护残障人权利的义务和责任,提升残障人及其代表机构作为残障事业主体的意识。在此基础上,《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就保障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而言,在维护残障权利方面具有表率的意义。基于本文就《马拉喀什条约》的人权属性的展开,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在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下统一推进条约实施工作
《马拉喀什条约》生效之后,我国应对照《马拉喀什条约》的基本义务,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抑或制定专门的实施条例或行业政策规范。虽然本条约是一部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领头起草的国际版权条约,其目的在于对版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和作例外的规定,进而保护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能力;但仍应注意到《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旨在保证残障者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平等参与的权利,充分保障残障者的基本权利和人权。
我国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是人权保障体系的基础,因此在《马拉喀什条约》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应落实宪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统一推进。然而,由于人权的内涵十分广泛,仅仅依靠宪法对人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远无法达到对残障者人权保护的目的,在实施《马拉喀什条约》时,有权机关可以在宪法人权保护原则的指导下,完善法律法规的内容,将各部门法中涉及《马拉喀什条约》实施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法律规则和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系统地衔接起来。在必要时,应以残障者人权保障为落脚点,制定与《马拉喀什条约》相适应的统一政策措施,在充分体现人权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为推进《马拉喀什条约》实施提供法治保障。
2.对配套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以完善条约实施体系
目前我国已对《著作权法》先行作出了修正,为《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创造了条件。但应从体系性的角度,注意包含《著作权法》在内的法律规范体系与《马拉喀什条约》之间的协调,针对法律规范的不协调之处进行调整,消除现有法律体系中不利于《马拉喀什条约》实施的障碍,为其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譬如,对于不符合《马拉喀什条约》要求、有违我国承诺或者与相关法律修正版本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应进行全面清理,确保《马拉喀什条约》实施过程中国内法律间的统一与协调,更好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
各部门也应主动完善与《马拉喀什条约》实施相关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对其中涉及无障碍格式版本作品合理使用的内容,遵照新《著作权法》修改精神进行进一步调整。相关部门应对各地为落实《马拉喀什条约》义务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予以评估,对新《著作权法》实施后的地方执法情况进行周期性检查,并督促不符合要求的地方进行整改以确保地方立法与相关法律内容相统一、地方执法与相关法律精神相契合。各地方在满足新《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则基本要求的同时,也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推进无障碍阅读服务必要的各项措施。
3.实施中通过具体细则规定和典型案例解决法律冲突
为推进人权事业发展,保障阅读障碍群体获取文化教育的权利,并与《马拉喀什条约》衔接,2021年《著作权法》已修改第24条第12项与第50条第2项。但《著作权法》仅对阅读障碍群体应当享有的无障碍阅读权利作出了宽泛规定,并未对其项下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详细解释,诸如如何界定《著作权法》中的“阅读障碍者”,如何界定“无障碍方式”,如何界定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主体,如何确保提供给阅读障碍者的作品不被正常读者非法利用等。
为配合《马拉喀什条约》与新《著作权法》的更好衔接,有必要出台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在其中明确受益人范围、被授权实体范围、无障碍格式范围、版权人应当受限的权利范围等,为阅读障碍群体及相关个人、组织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相关组织如图书馆、学校、致力于服务阅读障碍群体的非营利组织等应依托联盟或行业协会的力量在法律与实施细则的背景下出台相关实践指南,以敦促保障阅读障碍群体权利的事业高质高效落地。在出现纠纷时,司法机关应在《马拉喀什条约》与新《著作权法》背景下,充分考量人权与版权的价值平衡,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充分、灵活运用合理使用条款,以推出具有代表意义与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为未来具体的人权实践作出司法实践的指引。
4.推动文化产业采纳通用设计来根本解决无障碍阅读问题
无障碍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要求致力于消除不利于残障者平等参与社会所可能面对的环境、信息或者服务等方面的障碍。实现无障碍,除立法和政策对残障权利的充分保障之外,还可以鼓励文化产业界采纳通用设计理念。通用设计不再将目光局限于某类残障者,而是在充分了解不同人群的差异性、以满足更广泛人群需求为目标的前提下,提供最大可能普适的产品、环境、方案和服务设计。通用设计追求尽量多的包容性,更彻底地落实平等、参与、共享的原则。通用设计不仅重视残障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而且意图提供方便所有人的设计。
在落实《马拉喀什条约》的过程中,我国应积极推动整个文化产业朝着通用设计的方向进行发展,以解决无障碍版本匮乏的长期问题。未来我们也需要借助通用设计更好满足所有人的需求,创造更加包容的社会,让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
(郭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的研究和写作得到中国盲文图书馆“《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项目的支持。在写作过程中,作者受益于韩大元教授、万勇教授的写作建议和反馈意见,同时感谢崔凤鸣教授、蔡聪先生、Paul Harpur教授、Michael Stein教授的点评和建议,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何佳怡、王思芮、刘笑梅、温慧、周子茁、陈露、王佳怡和本科生黄子艺为本文资料收集和相关研究提供了支持,特此感谢。)
Keywords:Marrakesh Treaty;Beneficiary Persons;Accessible Format;Authorized Entities
(责任编辑 叶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