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涉及捷克立法以暂缓入学及罚款为惩罚机制,强制儿童接种常规疫苗,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问题。在案件的裁决中,欧洲人权法院重申,公共卫生措施的选择属于成员国自由裁量的范围。与此同时,为了将对个人利益的侵犯限制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之内,欧洲人权法院明确常规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具有法律依据、合法目的且符合“民主社会之所需”。据此,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该案涉诉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作为该法院首次针对疫苗强制接种问题作出的回应,“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在维护成员国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强化了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此外,虽然“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仅涉及常规疫苗接种的问题,但在新冠肺炎全球大流行的背景下,该案提炼的人权保障标准,对新冠疫苗接种措施的出台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疫苗接种义务 强制 欧洲人权法院
疫苗接种是最普遍的疾病预防措施之一。部分欧洲国家素有以立法方式明确疫苗接种义务的传统,例如,法国在1902年颁布《公共卫生保护法》规定接种抗天花疫苗的义务。然而,采取强制接种措施以减少疾病发生与蔓延的必要性问题并未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内达成共识。据统计,截至2019年,欧盟28个成员国中,只有18个存在法定疫苗接种义务或相关立法计划。关于疫苗接种措施必要性的分歧不仅存在于政府间,部分欧洲民众也对此提出质疑,甚至针对此类立法提起诉讼及合宪性审查,直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下称“人权法院”)。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更是推动人权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下称“公约”)对强制接种措施是否违反《公约》进行判断,进而提炼践行疫苗强制接种过程中人权保障的欧洲标准。
2021年4月审结的“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是人权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涉及儿童强制疫苗接种措施的案件。在该案中,人权法院认为,捷克政府强制儿童接种常规疫苗的规定虽然构成对基本人权的限制,但该规定是必要的、合理的,未超出成员国自由判断余地的范围,也不违反《公约》。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人权法院的裁决对涉案双方有约束力,即“成员国承诺遵守法院的裁决”。这意味着,当人权法院认为成员国违反《公约》时,后者有采取措施使涉诉事项符合《公约》规定的结果义务;相反,当人权法院认为成员国不违反《公约》时,裁决仅有声明效力(caractère déclaratoire)。如“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仅声明涉诉事项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但裁决的实际影响力并不局限于此,它“有助于阐明、保障和发展《公约》规定的规则,从而有助于各国遵守其作为缔约国所做出的承诺”。是以,本文拟分析“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相关的法理问题及其社会影响。在此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强制接种(mandatory vaccination)”是指通过限制不履行接种义务者的选择自由,激发接种意愿的卫生行政行为。强制接种绝不意味着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疫苗接种,而是将接种义务与入学、入职等“人生大事”挂钩,当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接种义务时,有限度、有针对地限制其相关选择权的行使,甚至辅以适量罚款,以促使接种义务的履行。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其国内诉讼经过
(一)案件的国内法背景
2000年,捷克议会通过第258/2000号法,该法规定本国居民及有长期居留权的外国人有义务接种法律规定的疫苗,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责确保该义务的履行。上述规定随后被纳入该国《公共卫生保护法》,成为该法第46条。该条款同时明确政府将出台行政法规和政令以细化强制接种措施。2000-2006年,捷克政府先后出台政令,明确强制接种疫苗的种类、接种时间等重要内容。关于不履行接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该国《公共卫生保护法》第50条明确,未完成疫苗接种的儿童不得就读任何学前机构,除非该儿童持有证明其已经接受其他免疫措施或不宜接种疫苗的医学证明。捷克《教育法》第34条第5款也作出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国《轻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禁令或不履行以防治传染病为目的之义务构成轻罪,将被判处最高10,000捷克克朗的罚款(约折合400欧元)。此外,捷克法律明确,接种政府规定的年度强制性疫苗的费用,由公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政府为接种此类疫苗蒙受副作用的个人提供治疗措施,费用同样由该机构承担。从2020年8月起,因接种强制性疫苗导致的健康损害,由国家承担无豁免理由的客观责任。在捷克确立并实施强制接种措施的过程中,该国部分国民认为,相关强制措施侵犯基本人权,遂提起行政诉讼及合宪性审查。捷克最高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以此为契机,回应“强制接种措施是否侵犯人权”“是否必要及合理”等重大议题。
(二)捷克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接种义务的豁免
2003年,针对捷克人瓦里夫的子女未接种法律规定必须接种的疫苗的情况,该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作出罚款约110欧元的决定。瓦里夫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相关诉讼。瓦里夫认为,罚款决定侵犯基本人权,尤其是《奥维多公约》第5条规定的知情同意权和第6条规定的欠缺知情同意能力主体的权利。瓦里夫坚信接种疫苗会导致副作用。同时,他质疑强制接种措施的必要性,他指出脊髓灰质炎最近一次暴发已经是在上世纪60年代,乙型肝炎只危及高风险人群,破伤风更不具有传染性。
2006年,捷克最高行政法院支持了瓦里夫的观点。然而,这一判决随后被捷克宪法法院推翻,因为最高行政法院并未充分回应原告提出的“涉诉行政决定侵犯其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的观点。同时,宪法法院认为,疫苗接种义务并没有给原告的基本人权带来巨大威胁。主要原因如下:
捷克宪法法院认为,在民主社会里,为了公共卫生及他人的健康、权利和自由,强制接种措施是必须的。虽然该措施限制了个人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但这一限制是可以接受的。宪法法院强调,为了符合宪法的要求,这一限制不能在未考虑个人拒绝接种原因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地强加给每个人。宪法法院要求政府当局在敦促个人履行疫苗接种义务以及针对未履行义务者做出惩罚时,必须考虑个人提前声明的拒绝接种理由。当拒绝接种理由关乎从根本上保留个人自主权的情况,政府不得强制个人履行接种义务,也不能据此进行处罚或以其他方式强制个人履行该义务。政府尤其需要考量拒绝接种理由的紧迫性、宪法维度、利害关系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利害关系人拒绝接种主张的可信度和一致性。如果拒绝接种者没有从一开始就告知拒绝接种的理由,其主张的紧迫性和一致性就不能成立。针对案件当事人瓦里夫拒绝接种的情况,宪法法院对其拒绝接种理由的连贯性存疑。特别是,瓦里夫在行政诉讼开庭之后才提出拒绝为子女接种疫苗是出于宗教信仰方面的考虑。据此,宪法法院将案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重新审理。
在重审过程中,最高行政法院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强制接种措施赋予原告及其子女拒绝接种疫苗的权利。但原告没有及时说明拒绝接种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受到该措施的侵犯。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对公共卫生的保障优于对个人宗教或信仰表达自由的保护。2013年,捷克宪法法院对此案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述判决。
(三)案件的国内影响:肯定与发展
捷克宪法法院通过“瓦里夫案”明确强制接种措施合宪性的标准,即为接种义务设置豁免可能。但此类措施导致的冲突和争议并没有戛然而止。“瓦里夫案”之后,该国宪法法院先后审理了“诺沃特纳案(Case of NOVOTNÁ)”“霍尼奇案(Case of HORNYCH)”“布洛奇克和杜布斯基案(Case of BROŽĺK and DUBSKY)”“罗勒切克案(Case of ROLEČEK)”等涉及疫苗强制接种的案件(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事后均向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该系列案件与“瓦里夫案”一同合并审理)。“瓦里夫案”的判决在后续审判中一再得到肯定与重申。同时,后续案件的开展也促使捷克最高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瓦里夫案”的判决。
这集中体现在宪法法院的第I.US1253/14号判决中。宪法法院指出,拒绝接种的世俗理由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具有宪法维度;(2)体现紧迫性;(3)具有说服力并体现一致性;(4)社会影响可接受。该法院进一步明确各条件的具体含义:“具有宪法维度”指的是,拒绝接种理由体现宪法所保护的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紧迫性”意味着“这里且现在”(Here and Now)。宪法法院认为体现紧迫性的情形众多,不能以一概全。最典型的情况是接种疫苗将给接种者或其近亲属的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拒绝接种理由的说服力和一致性必须结合社会环境、接种者个人及近亲属情况等因素进行个案分析。“瓦里夫案”已经明确要求,拒绝接种者应当毫不迟疑地就拒绝接种的理由与有管辖权当局进行沟通。最后,“社会影响可接受”要求接受拒绝接种理由不会导致与公共卫生法立法目的不相符的后果,尤其是过低的疫苗接种率。当拒绝接种理由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政府不能再要求个人履行接种义务,包括不能罚款和采取其他的免疫措施。在基于宗教信仰的拒绝接种理由效力方面,宪法法院明确指出,不将世俗性理由与宗教性理由区别对待。基于宗教原因拒绝接种疫苗并不必然得不到宪法法院的支持。但法院必须进行个案判断,不能将之随意扩大至某个宗教群体。宪法法院总结,“法定接种义务只能在少数与义务人及近亲属紧密相关的例外情况下被豁免,例如,义务人或其子女曾蒙受严重的疫苗接种不良反应”。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捷克宪法法院认可疫苗接种义务的合宪性后,因未履行该义务被处罚的瓦里夫及诺沃特纳等捷克居民认为以立法方式明确接种义务违反《公约》第8条(私生活受尊重权)、第9条(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权)以及《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受教育权)的规定,构成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六名申诉人于2013-2015年先后将捷克政府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第一审判庭受理案件后,将案件合并审理。2019年,审判庭认为案件涉及影响《公约》及议定书解释的重大问题,将案件交大审判庭(Grand Chamber)审理。大审判庭由人权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14名成员国法官组成。法国、德国、波兰、斯洛伐克以观察员身份参与案件书面审理并提出观察意见。此外,大审判庭还听取了“疫苗致伤患者协会”等四个民间独立机构的观察意见。在多方参与、广泛讨论后,大审判庭于2021年4月8日以16比1做出裁决,认为捷克法律明确的疫苗接种义务不违反《公约》。在该案中,人权法院的审查步骤如下:第一步,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即诉争的请求属于《公约》哪一条款的范畴;第二步,判断涉诉法律规定是否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即提炼实施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人权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作为对人权的限制,强制接种措施是否符合《公约》需从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该限制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其次,是否存在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最后,是否为民主社会所需(necess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一)案件争议焦点的梳理
六名申诉人基于《公约》第8条、第9条及《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向人权法院提出申诉,但后者认为只有基于《公约》第8条的申诉是可受理的。
针对《公约》第9条,人权法院认同捷克政府和第三方观察员——欧洲法律与正义中心的观点:申诉人并非基于宗教原因拒绝接种疫苗,而是基于思想和信仰自由作出此决定。然而,享有思想与信仰自由权并不意味着个人有依据信仰指向的方式行事的绝对自由。申诉人据以作出拒绝接种决定的个人信仰,并不具备人权法院在先例中要求的严谨程度和重要程度。因此,法院不受理基于《公约》第9条的申诉。针对《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捷克政府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学前教育。人权法院则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是疫苗接种义务对私人生活的干涉是否违反《公约》。因此,无须单独考虑该措施是否违反《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对“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裁决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指责人权法院未慎重考虑上述条款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该法官并不认为争诉措施违反《公约》第8条。可见,事实上,人权法院对疫苗强制接种措施不违反《公约》第8条形成了一致的意见。
在基于《公约》第8条的申诉具有可受理性的基础上,人权法院重申成员国政府有尊重、保护、实现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义务。其中,尊重义务主要是指国家不得对私生活权利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干扰。关于私生活权利的范围,人权法院认为至少包括个人身体和精神完整权、个人与同伴建立和发展关系权、个人生理和社会认同权、个人发展权和自主决定权。然而,私生活受尊重权并不是绝对的。《公约》第8条第2款明确,在民主社会中,允许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经济福利利益,防止混乱和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依法进行有必要的干涉。据此,人权法院认为,作为一种非自愿医疗干预,疫苗接种义务无疑构成《公约》第8条意义上对私生活受尊重权的干涉。案件的关键在于,这种干涉是否具有正当性?尤其是能否满足《公约》第8条第2款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围绕焦点问题,人权法院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明确疫苗接种义务对基本人权之干涉的证成标准。
(二)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
人权法院通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明确,判断以疫苗强制接种为例的非自愿医疗干预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主要是考查实施该措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法目的以及是否为“民主社会之所需”。其中,最后一点较为复杂,需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分析:首先,该措施是否“回应社会紧迫的需求”;其次,实施理由是否贴切且充分;最后,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1.法律依据和合法目的
疫苗接种义务的法律依据方面,在承认该义务构成对个人私生活权利构成干涉的基础上,人权法院强调,所有对《公约》保障的权利之干涉,必须以成员国国内法律为基础。此处所指的“法律”应从实质意义层面进行理解,而不是仅限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此意义上,“成文法”包括现行法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对它作出的解释。人权法院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律依据必须足够容易获得且详细,能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使人们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判断某一行为的后果。在该案中,人权法院认可,捷克强制接种措施的法律依据是该国《公共卫生保护法》《轻罪法》《教育法》及相关法令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足够清晰易懂,能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导,其合宪性也已经得到该国宪法法院的论证。上述法律颁布后,捷克政府出台政令完善强制疫苗接种制度的事实,并不影响该制度的法律基础。
就疫苗接种义务的合法目的而言,捷克政府指出,以立法方式明确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健康及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即保护社会成员免受可能给健康带来重大影响的疾病侵扰。强制接种措施的受益群体包括接种疫苗者和虽然不能接种疫苗但因“群体免疫”效果受到保护的个人。人权法院认可捷克政府的上述观点,认为明确疫苗接种义务的目的符合《公约》第8条之规定。
2.民主社会之所需
人权法院通过“杜布斯卡和克雷伊佐瓦诉捷克案”和“费尔南德斯·马丁内斯诉西班牙案”明确,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就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回应社会紧迫的需求(answers a pressing social need),实施干涉的理由贴切且充分(reasons are relevant and sufficient),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相符(proportionate to the legitimate aim pursued)。上述思路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得到重申。
在进行具体判断之前,人权法院强调,判断遵循“自由判断余地”原则。法院指出,成员国政府有责任为居民提供人权保障而且更了解当地情况和需求,有权对干涉措施的必要性作出初步判断。成员国政府在进行上述判断时,应致力寻求公共利益与受保护的私人权益之间的平衡。成员国政府有权采取其认为最能实现干涉所求之目的的措施。成员国政府自由判断余地的大小视个案情况而定。从总体上看,干预涉及的个人权利越重要,国家判断的余地就越小;相反,当涉及的个人权利之重要性和最佳保障方式均未在成员国间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成员国政府的判断余地会更大。鉴于欧盟成员国暂时未就强制接种的必要性达成共识的现状,人权法院明确,“公共卫生问题属于成员国政府自由判断的范围,国家政府能更好地判断优先事项、可用资源和社会需求”。同时,人权法院仍起辅助的作用。这意味着,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该法院尊重成员国的决定,但将成员国的判断置于欧盟机构的监督下。针对该案,人权法院指出,成员国之间已经就“疫苗是兼具有效性和信价比的医疗干预之一”的观点达成共识,各成员国均力求更高的疫苗接种率就是这一共识的体现。但是,就“疫苗是保障各种利益的最有效措施”这一观点,欧盟成员国显然还没有达成一致。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些欧盟国家践行疫苗强制接种而另一部分欧盟国家只有推荐接种的疫苗。在这一情况下,人权法院认为决定本国疫苗政策的权力属于成员国政府。
在重申欧盟与成员国在公共卫生领域的职权划分和“自由判断余地”原则后,人权法院针对该案涉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在社会需求的紧迫性方面,人权法院认为,主要需要分析捷克政府选择将儿童疫苗接种强制化是否构成对社会紧迫需求的回应。为证明规定疫苗接种义务的国内需求,捷克政府向人权法院提交由捷克免疫协会、儿童医生协会、青少年患者总协会、医生总工会、欧盟其他成员国政府及世界卫生组织等国内外机构的声明、意见书和报告等证明材料,阐明疫苗在保护健康和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方面的卓越作用。同时,捷克政府强调,疫苗免疫作用有赖于高接种率,仅推荐而不强制接种不利于接种率的维持和提高。上述材料证明捷克医学团体一致同意维持该国儿童疫苗的强制接种措施。人权法院认同捷克政府的观点,认为明确疫苗接种义务体现对社会紧迫需求的回应。
在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方面,人权法院认为,接种义务的适当性和充分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疫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成员国政府普遍追求尽可能高的疫苗接种率;儿童健康权的优先性。其中,儿童健康权的优先性最具证明力度。该案部分申诉人认为,应当主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决定如何服务和保护儿童权益,国家只在例外情况下有权干预。人权法院不认同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群体意义上的儿童健康权优于父母的决定权,国家必须优先考虑前者。推行疫苗强制接种措施的目的应该是让全体儿童的健康得到保护。在这一总体目标的指引下,当一国政府认为推荐接种疫苗措施不足以保障儿童健康时,有权实施疫苗强制接种。
在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方面,人权法院认可争诉接种义务与其追求的目标之间的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该法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国内制度的恰当性。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及疫苗接种义务的强度。一方面,基于强制接种的九种疫苗极少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人权法院认可捷克政府要求强制接种的疫苗具有安全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人权法院指出,捷克政府虽然要求本国居民接种疫苗,但这一义务不是绝对的,确有禁忌症可以免除该义务。捷克政府也没有在缺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接种,只是判处罚款或不允许未接种的儿童就读学前机构。人权法院认为,该罚款金额合理。而且,暂时不允许就读学前机构的措施是保护性的而非惩罚性的。该措施无疑将影响涉事儿童的全面发展,但影响时间仅限于非义务教育的学前教育且是儿童父母选择的直接结果。
第二,国内程序保障。人权法院指出,捷克居民质疑疫苗接种义务的正当性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合宪性审查。该法院认为该国国内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程序正义的保障。
第三,政策制订过程的透明度。案件申诉人指出,捷克政府的公共卫生政策违反利益冲突原则,决策过程也缺乏透明度。该观点未得到人权法院的支持。人权法院指出,申诉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与争诉强制措施相关的捷克或世界卫生组织的专家在疫苗生产企业的资助下开展工作。在决策的透明度方面,捷克政府指出,该国卫生部官方网站多次发布国家疫苗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此外,捷克政府多次就免疫政策举办公开辩论论坛,为医学专家和相关民间协会成员提供沟通交流的机会。人权法院认为捷克强制接种措施的决策过程符合具备透明度的要求。
第四,疫苗致损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人权法院援引“巴伊特等人诉土耳其案”重申,接种疫苗导致健康受损是否能获得赔偿,是全面评估疫苗接种义务正当性的关键因素之一。捷克法律明确强制性疫苗致损的国家严格责任且该案中不存在疫苗致损的赔偿问题。因此,人权法院认为上述问题并不构成拒绝接种的理由。
结合以上观点,人权法院认可捷克政府强制接种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三、“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意义
作为人权法院首个涉及疫苗接种义务的裁决,“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激发欧盟成员国政府、法学家及社会大众对强制接种法律制度构建问题的深入讨论。加上人权法院裁决对《公约》的解释作用和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的惯例,该案注定将在欧盟乃至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发挥重要影响。具体而言,“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在维护欧盟成员国制定公共卫生政策的自由裁量权、强化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也为判断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提供部分参考。
(一)维护成员国确定疫苗政策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国家是否有权采取疫苗强制接种措施的问题,广受欧洲公民和政府关注。捷克、法国、意大利、北马其顿等部分欧盟成员国,在国内的合宪性审查中,均认可立法机构有权颁布法律明确疫苗接种义务及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惩罚措施。但是,疫苗接种义务和强制接种措施对人权的干涉是否合理的问题,还远没有在欧盟范围内达成共识。事实上,疫苗政策的差异是被《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允许的。该《条约》第168条明确包括疫苗政策确定在内的公共卫生问题属于成员国自由裁量范围。而“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进一步夯实成员国在制定疫苗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作为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的有效措施,根据疫苗适用情形,疫苗又分为常规接种的疫苗和紧急接种的疫苗,欧盟成员国享有针对上述两类疫苗制定强制接种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但“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对上述两类裁量权的影响是不同的。
首先,常规疫苗强制接种措施的正当性是“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直接涉及的内容。正如人权法院强调的,该案针对的是“有效性和安全性”得到科学界普遍认可的常规疫苗。此时,人权法院尊重成员国政府根据国内法,在具有合法目的并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出台强制接种措施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为已经针对常规疫苗出台强制接种措施的成员国和拟出台类似措施的成员国明确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消除了关于相应制度是否符合欧盟法的疑惑。
其次,在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的背景下,人们自然会关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是否意味着新冠疫苗接种义务也不违反欧盟法。人权法院早已在其他案件中指出该法院的裁决“不仅用于解决当前争诉案件,而且更广泛地说,有助于阐明、保障和发展《公约》规定的规则,从而有助于各国遵守其作为缔约国所做出的承诺”。但是,欧洲法学家仍然认为“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只能为新冠疫苗紧急接种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欧盟法提供判断的参照,不能直接证明此类措施的正当性。尽管如此,“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公布后,部分欧盟成员国通过立法实践,尝试对人权法院的这一态度予以回应。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意大利立法规定,所有在卫生机构、社会卫生援助机构及公私营药店工作的商人及卫生专业人员(包括学员)必须接种新冠疫苗;否则,将暂停其提供服务或工作的权利,直至新冠流行病学紧急状况结束。无独有偶,法国政府也规定从2021年9月15日起,所有与体弱人群接触者必须接种新冠疫苗。2022年初,奥地利政府更是将接种义务扩大至除孕妇等享有豁免权的主体之外的所有18岁以上的成年人,同时明确未接种疫苗的罚金。
(二)强化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
早期欧共体条约,如1951年《巴黎条约》和1957年《罗马条约》,鲜有涉及公共卫生领域。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首个涉及欧盟在上述领域管辖权的条约。它奠定了这一管辖权的基本特征,例如,共治原则和辅助原则。欧盟法和司法体系对成员国公共卫生治理影响较小的情况一直延续到此次新冠疫情爆发之前。然而,疫情的蔓延使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日益剧增,具体表现为疫苗上市的条件、成员国抗击疫情的合作策略、优先接种疫苗的人群界定及疫苗瑕疵责任等均受欧盟法的约束。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欧盟司法机构通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进一步突破传统权能限制,促进公共卫生领域区域一体化。
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之前,欧盟鲜有干预成员国疫苗政策。2011年,欧盟颁布的《关于跨境医疗的患者权利指令》明确该《指令》不涉及仅为保障成员国国内民众健康而出台的疫苗接种政策。2014年,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更是在回复成员国法院咨询时,明确指出“儿童接种疫苗的问题不受欧盟法律调整”。“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无疑构成对前述情况的突破。虽然在该案的审理中,人权法院恪守职权划分,并未直接介入成员国疫苗政策的制定,只是明确判断常规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但依然能对统一成员国公共卫生法制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此次人权法院对疫苗政策的介入是非常谨慎的,这不仅体现在对成员国政府和社会组织意见的听取,也体现在人权法院选择“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这一仅涉及常规疫苗接种义务正当性的案件作为系列司法工作的开端:
2021年初,人权法院院长罗伯特·斯潘诺(Robert Spano)在年度媒体交流会上指出,该法院已受理9起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案件,与疫情相关的人权问题对当今社会影响深远,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不能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将是该法院2021年度的重点工作。次年初,斯潘诺院长在回顾人权法院上一年度工作的过程中,介绍了部分重要的判决,第一个就是“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斯潘诺院长强调该案是“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判例的开端”。然而,“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对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借鉴意义是有限的。例如,该案并未涉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的必要性如何判断等问题。“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更多的是从广义的角度为强制接种常种疫苗和紧急疫苗的义务提供正当性评价的共同标准。
(三)辅助判断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
尽管人权法院非常重视“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但该案直接涉及的仍然是有效性、安全性历经数十年科学验证的常规疫苗接种义务的正当性问题,即实施此类公共卫生措施的人权保障标准。然而,新冠肺炎疫苗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紧急研发的疫苗,这一特性使之有别于传统疫苗。即便如此,“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明确的判断标准对判断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仍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只是在判断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新冠疫苗的特殊性进行考虑。
人权法院通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明确疫苗接种义务构成对基本人权的干涉,只有干涉存在法定依据、合法目的且是民主社会所需的情况,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面对肆虐的新冠肺炎疫情,以立法方式明确部分或全体民众疫苗接种义务的必要性及对公众健康保障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唯一值得商榷的是该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民主社会所需”中比例原则的要求。根据“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此时需要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疫苗的安全性与有效性;(2)接种义务的强制程度;(3)国内法是否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4)是否设置疫苗致损的赔偿措施。如前文所述,意大利、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已经通过立法明确部分公民接种新冠疫苗的义务,此时,公民享有的程序保障和赔偿机制与接种常规疫苗时并无不同。真正引起争议的是新冠肺炎疫苗是否具有法学意义上的“安全性与有效性”以及接种义务的强制程度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疫苗的安全性,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人权法院指出接种疫苗导致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的情况虽不多见但仍然存在。因此,关键是成员国在明确疫苗接种义务的同时,是否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例如,设置基于医学禁忌的接种豁免机制及明确接种疫苗导致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承担,等等。将上述要求与目前欧盟成员国明确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法律制度相比较,可以得知后者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例如,法国《2021年8月5日关于卫生危机管理的第2021-1040号法》第12和第18条分别明确接种义务豁免条件及相应的人身损害救济机制。然而,即便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新冠肺炎疫苗研发的紧急情况及附条件上市的现状仍然引起法学家对其安全性和疫苗接种义务合法性的质疑。部分法学家认为新冠肺炎疫苗附条件上市意味着这是一种“实验性质的疫苗”,接种此类疫苗应以受种者知情且同意为基础,不宜规定强制接种措施。但事实上,根据欧盟《人用药品附条件上市许可条例》的规定,疫苗附条件上市并不意味着降低对疫苗安全性的要求。在这方面,附条件上市的疫苗和其他药品一样,需要在研发阶段中予以确证并提交《收益—风险报告》,以证明接种疫苗对公众健康的保护作用大于潜在的风险。这意味着,在欧盟获得附条件上市许可的新冠疫苗满足安全性的要求,不是实验性质的药品,接种附条件上市的疫苗也并不意味着参与实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得克萨斯州南部地区法院在审理“詹妮弗·布里奇斯(Jennifer Bridges)诉休斯顿卫理公会徒医院案”中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其次,关于疫苗的有效性,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人权法院通过援引世界卫生组织的材料,说明高疫苗接种率在减少疾病方面的积极作用。面对全球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和新近研发的疫苗,世界卫生组织在指出“公平地获得安全且有效的疫苗对于结束新冠肺炎大流行至关重要”的同时,也尝试回应疫苗有效性等关键问题。该组织认为,只要疫苗具备以下作用之一时,即可以认为其符合有效性的要求: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预防严重感染和传染、降低住院率、保护住院人群以及保证应急医疗系统的运行。此外,世卫组织进一步明确获得该组织应急使用许可的新冠疫苗的有效率必须达到50%以上。而在欧盟获得附条件上市的新冠肺炎疫苗都已经获得世卫组织应急使用许可,从这一角度上看,上述疫苗的有效性应予以认可。此外,欧盟《人用药品附条件上市许可条例》也对附条件上市疫苗的有效性作出要求。
最后,疫苗接种义务的强制程度是否合理的问题,即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是否合理的问题。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不履行疫苗接种义务的后果主要是被克以罚款和不能就读幼儿园等学前机构。人权法院认为上述法律后果是合理的:罚款金额尚可接受;不能就读学前机构是“保护性的措施不是惩罚”,也没有剥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然而,根据法国、意大利等成员国的现行法律,不履行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法律后果与“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情况略微不同。新冠疫苗接种义务大多与接种人的职业相关,因此,拒绝履行接种义务所致最常见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直至卫生紧急状况结束”。上述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律均有类似规定。此类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司法机构必须回应的时代问题。“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并不涉及此类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因此在这方面并无借鉴意义。但人权法院在随后的司法活动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部分回应:
法国颁布《2021年8月5日关于卫生危机管理的第2021-1040号法》后,600余名负有接种义务的消防员针对该法的实施向人权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后者依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启动临时措施,暂缓上述法律的实施,包括暂缓疫苗接种义务的履行,恢复未接种新冠疫苗者的工作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人权法院认为上述申请是可受理的。而此次受理是人权法院第一次对成员国新冠疫苗接种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这次审查中,受制于程序,人权法院并没有形成如“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般鸿篇巨制的裁判文书,也没有具体论证新冠疫苗接种义务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等具体问题,只是简明扼要地拒绝启动临时措施。该法院指出此类措施仅适用于例外情形,即不立即启动该措施不会导致申请人“暴露在一个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失的真实风险之下”。这一决定从侧面说明人权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争议强制措施的合理性。
事实上,认可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并非人权法院的独创。除上述美国“詹妮弗·布里奇斯诉休斯顿卫理公会徒医院案”外,世界卫生组织在与有意愿实施新冠疫苗强制接种的国家和组织充分商讨后,于2021年4月出台了针对新冠疫苗强制接种的政策:《Covid-19和强制疫苗接种:伦理考虑与警告》。该政策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创制全球性卫生规则、制度的作用。世界卫生组织结合新冠疫情的全球大流行,指出采取新冠疫苗强制接种措施时,应考虑以下六个主要因素:必要性和合比例性;有足够证据证明疫苗的安全性;有足够证据证明疫苗的效能和有效性;供应充足;公众信赖以及决策制定的伦理过程。满足上述要求的新冠疫苗强制接种义务可被视为是合理的。将世界卫生组织的上述要求与人权法院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表达的观点相比较,可知二者基本是一致的。“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未涉及“疫苗供应充足”的要求,但欧盟在组织新冠疫苗采购及在成员国内组织分配的过程中,也曾出台相应政策保障疫苗的充足供给和公平分配。
回望人类与疾病抗争的历史,国家采取旨在预防甚至消除疾病的强制接种措施并非新鲜事,此过程也总是伴随着对人权的限制。关键是通过科学论证和民主协商,始终将强制接种措施对基本人权的侵犯限制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应意识到疫苗的强制接种并不是提高接种率、保证免疫效果的唯一方式。只有将疫苗的强制接种措施与开展国民卫生教育、简化接种程序以及为已接种者提供经济、非经济鼓励等非强制措施相结合,才能在不限制个人自由或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限制的前提下,实现对公众健康的保护。
(陈云良,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教授;莫婷婷,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西财经学院讲师。)
Abstract:The case of Varif et al.v.Czech Republic concerned whether the legislation of Czech,which imposed a moratorium on school attendance and a fine as a punitive mechanism,violates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by forcing children to receive routine vaccinations.In the ruling,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reiterated that the choice of public health measures falls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member states.Meanwhile,to limit the infringement of individual interests to what is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larified the criteria for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for compulsory routine vaccination:It should have a legal basis,a lawful aim,and be in line with the“need of a democratic society”. Accordingly,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eld that the legal provisions involved in the case did not viola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s the first respons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to compulsory vaccination,the case of Varif et al.v.Czech Republic strengthens the influence of the law of the EU in the field of public health by upholding the discretion of member states.Besides,although the case involves only routine vaccination,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riteria clarified in it could be taken as a reference for introducing vaccination measures against COVID-19 in the context of the global pandemic.
Keywords:Obligation to Vaccination;Compulsory;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 陆海娜)
关键词:疫苗接种义务 强制 欧洲人权法院
疫苗接种是最普遍的疾病预防措施之一。部分欧洲国家素有以立法方式明确疫苗接种义务的传统,例如,法国在1902年颁布《公共卫生保护法》规定接种抗天花疫苗的义务。然而,采取强制接种措施以减少疾病发生与蔓延的必要性问题并未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内达成共识。据统计,截至2019年,欧盟28个成员国中,只有18个存在法定疫苗接种义务或相关立法计划。关于疫苗接种措施必要性的分歧不仅存在于政府间,部分欧洲民众也对此提出质疑,甚至针对此类立法提起诉讼及合宪性审查,直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下称“人权法院”)。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更是推动人权法院依据《欧洲人权公约》(下称“公约”)对强制接种措施是否违反《公约》进行判断,进而提炼践行疫苗强制接种过程中人权保障的欧洲标准。
2021年4月审结的“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是人权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涉及儿童强制疫苗接种措施的案件。在该案中,人权法院认为,捷克政府强制儿童接种常规疫苗的规定虽然构成对基本人权的限制,但该规定是必要的、合理的,未超出成员国自由判断余地的范围,也不违反《公约》。根据《公约》第46条的规定,人权法院的裁决对涉案双方有约束力,即“成员国承诺遵守法院的裁决”。这意味着,当人权法院认为成员国违反《公约》时,后者有采取措施使涉诉事项符合《公约》规定的结果义务;相反,当人权法院认为成员国不违反《公约》时,裁决仅有声明效力(caractère déclaratoire)。如“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仅声明涉诉事项不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但裁决的实际影响力并不局限于此,它“有助于阐明、保障和发展《公约》规定的规则,从而有助于各国遵守其作为缔约国所做出的承诺”。是以,本文拟分析“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相关的法理问题及其社会影响。在此之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强制接种(mandatory vaccination)”是指通过限制不履行接种义务者的选择自由,激发接种意愿的卫生行政行为。强制接种绝不意味着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疫苗接种,而是将接种义务与入学、入职等“人生大事”挂钩,当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接种义务时,有限度、有针对地限制其相关选择权的行使,甚至辅以适量罚款,以促使接种义务的履行。
一、案件基本事实及其国内诉讼经过
(一)案件的国内法背景
2000年,捷克议会通过第258/2000号法,该法规定本国居民及有长期居留权的外国人有义务接种法律规定的疫苗,14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责确保该义务的履行。上述规定随后被纳入该国《公共卫生保护法》,成为该法第46条。该条款同时明确政府将出台行政法规和政令以细化强制接种措施。2000-2006年,捷克政府先后出台政令,明确强制接种疫苗的种类、接种时间等重要内容。关于不履行接种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方面,该国《公共卫生保护法》第50条明确,未完成疫苗接种的儿童不得就读任何学前机构,除非该儿童持有证明其已经接受其他免疫措施或不宜接种疫苗的医学证明。捷克《教育法》第34条第5款也作出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国《轻罪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禁令或不履行以防治传染病为目的之义务构成轻罪,将被判处最高10,000捷克克朗的罚款(约折合400欧元)。此外,捷克法律明确,接种政府规定的年度强制性疫苗的费用,由公共医疗保险机构承担;政府为接种此类疫苗蒙受副作用的个人提供治疗措施,费用同样由该机构承担。从2020年8月起,因接种强制性疫苗导致的健康损害,由国家承担无豁免理由的客观责任。在捷克确立并实施强制接种措施的过程中,该国部分国民认为,相关强制措施侵犯基本人权,遂提起行政诉讼及合宪性审查。捷克最高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以此为契机,回应“强制接种措施是否侵犯人权”“是否必要及合理”等重大议题。
(二)捷克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审查:接种义务的豁免
2003年,针对捷克人瓦里夫的子女未接种法律规定必须接种的疫苗的情况,该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作出罚款约110欧元的决定。瓦里夫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相关诉讼。瓦里夫认为,罚款决定侵犯基本人权,尤其是《奥维多公约》第5条规定的知情同意权和第6条规定的欠缺知情同意能力主体的权利。瓦里夫坚信接种疫苗会导致副作用。同时,他质疑强制接种措施的必要性,他指出脊髓灰质炎最近一次暴发已经是在上世纪60年代,乙型肝炎只危及高风险人群,破伤风更不具有传染性。
2006年,捷克最高行政法院支持了瓦里夫的观点。然而,这一判决随后被捷克宪法法院推翻,因为最高行政法院并未充分回应原告提出的“涉诉行政决定侵犯其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的观点。同时,宪法法院认为,疫苗接种义务并没有给原告的基本人权带来巨大威胁。主要原因如下:
捷克宪法法院认为,在民主社会里,为了公共卫生及他人的健康、权利和自由,强制接种措施是必须的。虽然该措施限制了个人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但这一限制是可以接受的。宪法法院强调,为了符合宪法的要求,这一限制不能在未考虑个人拒绝接种原因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地强加给每个人。宪法法院要求政府当局在敦促个人履行疫苗接种义务以及针对未履行义务者做出惩罚时,必须考虑个人提前声明的拒绝接种理由。当拒绝接种理由关乎从根本上保留个人自主权的情况,政府不得强制个人履行接种义务,也不能据此进行处罚或以其他方式强制个人履行该义务。政府尤其需要考量拒绝接种理由的紧迫性、宪法维度、利害关系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利害关系人拒绝接种主张的可信度和一致性。如果拒绝接种者没有从一开始就告知拒绝接种的理由,其主张的紧迫性和一致性就不能成立。针对案件当事人瓦里夫拒绝接种的情况,宪法法院对其拒绝接种理由的连贯性存疑。特别是,瓦里夫在行政诉讼开庭之后才提出拒绝为子女接种疫苗是出于宗教信仰方面的考虑。据此,宪法法院将案件发回最高行政法院重新审理。
在重审过程中,最高行政法院根据宪法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最高行政法院指出,强制接种措施赋予原告及其子女拒绝接种疫苗的权利。但原告没有及时说明拒绝接种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自由表达宗教或信仰的权利受到该措施的侵犯。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认为,对公共卫生的保障优于对个人宗教或信仰表达自由的保护。2013年,捷克宪法法院对此案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最高行政法院的上述判决。
(三)案件的国内影响:肯定与发展
捷克宪法法院通过“瓦里夫案”明确强制接种措施合宪性的标准,即为接种义务设置豁免可能。但此类措施导致的冲突和争议并没有戛然而止。“瓦里夫案”之后,该国宪法法院先后审理了“诺沃特纳案(Case of NOVOTNÁ)”“霍尼奇案(Case of HORNYCH)”“布洛奇克和杜布斯基案(Case of BROŽĺK and DUBSKY)”“罗勒切克案(Case of ROLEČEK)”等涉及疫苗强制接种的案件(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事后均向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该系列案件与“瓦里夫案”一同合并审理)。“瓦里夫案”的判决在后续审判中一再得到肯定与重申。同时,后续案件的开展也促使捷克最高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进一步完善和细化“瓦里夫案”的判决。
这集中体现在宪法法院的第I.US1253/14号判决中。宪法法院指出,拒绝接种的世俗理由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具有宪法维度;(2)体现紧迫性;(3)具有说服力并体现一致性;(4)社会影响可接受。该法院进一步明确各条件的具体含义:“具有宪法维度”指的是,拒绝接种理由体现宪法所保护的不同权益之间的冲突。“紧迫性”意味着“这里且现在”(Here and Now)。宪法法院认为体现紧迫性的情形众多,不能以一概全。最典型的情况是接种疫苗将给接种者或其近亲属的健康造成不可逆转的损伤。拒绝接种理由的说服力和一致性必须结合社会环境、接种者个人及近亲属情况等因素进行个案分析。“瓦里夫案”已经明确要求,拒绝接种者应当毫不迟疑地就拒绝接种的理由与有管辖权当局进行沟通。最后,“社会影响可接受”要求接受拒绝接种理由不会导致与公共卫生法立法目的不相符的后果,尤其是过低的疫苗接种率。当拒绝接种理由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时,政府不能再要求个人履行接种义务,包括不能罚款和采取其他的免疫措施。在基于宗教信仰的拒绝接种理由效力方面,宪法法院明确指出,不将世俗性理由与宗教性理由区别对待。基于宗教原因拒绝接种疫苗并不必然得不到宪法法院的支持。但法院必须进行个案判断,不能将之随意扩大至某个宗教群体。宪法法院总结,“法定接种义务只能在少数与义务人及近亲属紧密相关的例外情况下被豁免,例如,义务人或其子女曾蒙受严重的疫苗接种不良反应”。
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
捷克宪法法院认可疫苗接种义务的合宪性后,因未履行该义务被处罚的瓦里夫及诺沃特纳等捷克居民认为以立法方式明确接种义务违反《公约》第8条(私生活受尊重权)、第9条(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权)以及《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受教育权)的规定,构成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六名申诉人于2013-2015年先后将捷克政府诉至欧洲人权法院。人权法院第一审判庭受理案件后,将案件合并审理。2019年,审判庭认为案件涉及影响《公约》及议定书解释的重大问题,将案件交大审判庭(Grand Chamber)审理。大审判庭由人权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庭庭长及14名成员国法官组成。法国、德国、波兰、斯洛伐克以观察员身份参与案件书面审理并提出观察意见。此外,大审判庭还听取了“疫苗致伤患者协会”等四个民间独立机构的观察意见。在多方参与、广泛讨论后,大审判庭于2021年4月8日以16比1做出裁决,认为捷克法律明确的疫苗接种义务不违反《公约》。在该案中,人权法院的审查步骤如下:第一步,明确案件的争议焦点,即诉争的请求属于《公约》哪一条款的范畴;第二步,判断涉诉法律规定是否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即提炼实施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人权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作为对人权的限制,强制接种措施是否符合《公约》需从三方面进行判断:首先,该限制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其次,是否存在合法目的(legitimate aim);最后,是否为民主社会所需(necess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一)案件争议焦点的梳理
六名申诉人基于《公约》第8条、第9条及《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向人权法院提出申诉,但后者认为只有基于《公约》第8条的申诉是可受理的。
针对《公约》第9条,人权法院认同捷克政府和第三方观察员——欧洲法律与正义中心的观点:申诉人并非基于宗教原因拒绝接种疫苗,而是基于思想和信仰自由作出此决定。然而,享有思想与信仰自由权并不意味着个人有依据信仰指向的方式行事的绝对自由。申诉人据以作出拒绝接种决定的个人信仰,并不具备人权法院在先例中要求的严谨程度和重要程度。因此,法院不受理基于《公约》第9条的申诉。针对《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捷克政府认为该条款不适用于学前教育。人权法院则认为该案的关键问题是疫苗接种义务对私人生活的干涉是否违反《公约》。因此,无须单独考虑该措施是否违反《公约第一号议定书》第2条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对“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裁决持反对意见的法官指责人权法院未慎重考虑上述条款的做法。需要指出的是,该法官并不认为争诉措施违反《公约》第8条。可见,事实上,人权法院对疫苗强制接种措施不违反《公约》第8条形成了一致的意见。
在基于《公约》第8条的申诉具有可受理性的基础上,人权法院重申成员国政府有尊重、保护、实现个人私生活权利的义务。其中,尊重义务主要是指国家不得对私生活权利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干扰。关于私生活权利的范围,人权法院认为至少包括个人身体和精神完整权、个人与同伴建立和发展关系权、个人生理和社会认同权、个人发展权和自主决定权。然而,私生活受尊重权并不是绝对的。《公约》第8条第2款明确,在民主社会中,允许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经济福利利益,防止混乱和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依法进行有必要的干涉。据此,人权法院认为,作为一种非自愿医疗干预,疫苗接种义务无疑构成《公约》第8条意义上对私生活受尊重权的干涉。案件的关键在于,这种干涉是否具有正当性?尤其是能否满足《公约》第8条第2款关于例外情形的规定?围绕焦点问题,人权法院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明确疫苗接种义务对基本人权之干涉的证成标准。
(二)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
人权法院通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明确,判断以疫苗强制接种为例的非自愿医疗干预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主要是考查实施该措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合法目的以及是否为“民主社会之所需”。其中,最后一点较为复杂,需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分析:首先,该措施是否“回应社会紧迫的需求”;其次,实施理由是否贴切且充分;最后,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1.法律依据和合法目的
疫苗接种义务的法律依据方面,在承认该义务构成对个人私生活权利构成干涉的基础上,人权法院强调,所有对《公约》保障的权利之干涉,必须以成员国国内法律为基础。此处所指的“法律”应从实质意义层面进行理解,而不是仅限于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在此意义上,“成文法”包括现行法及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对它作出的解释。人权法院要求成员国国内法律依据必须足够容易获得且详细,能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使人们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判断某一行为的后果。在该案中,人权法院认可,捷克强制接种措施的法律依据是该国《公共卫生保护法》《轻罪法》《教育法》及相关法令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足够清晰易懂,能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导,其合宪性也已经得到该国宪法法院的论证。上述法律颁布后,捷克政府出台政令完善强制疫苗接种制度的事实,并不影响该制度的法律基础。
就疫苗接种义务的合法目的而言,捷克政府指出,以立法方式明确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健康及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即保护社会成员免受可能给健康带来重大影响的疾病侵扰。强制接种措施的受益群体包括接种疫苗者和虽然不能接种疫苗但因“群体免疫”效果受到保护的个人。人权法院认可捷克政府的上述观点,认为明确疫苗接种义务的目的符合《公约》第8条之规定。
2.民主社会之所需
人权法院通过“杜布斯卡和克雷伊佐瓦诉捷克案”和“费尔南德斯·马丁内斯诉西班牙案”明确,公权力对人权的干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就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回应社会紧迫的需求(answers a pressing social need),实施干涉的理由贴切且充分(reasons are relevant and sufficient),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相符(proportionate to the legitimate aim pursued)。上述思路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得到重申。
在进行具体判断之前,人权法院强调,判断遵循“自由判断余地”原则。法院指出,成员国政府有责任为居民提供人权保障而且更了解当地情况和需求,有权对干涉措施的必要性作出初步判断。成员国政府在进行上述判断时,应致力寻求公共利益与受保护的私人权益之间的平衡。成员国政府有权采取其认为最能实现干涉所求之目的的措施。成员国政府自由判断余地的大小视个案情况而定。从总体上看,干预涉及的个人权利越重要,国家判断的余地就越小;相反,当涉及的个人权利之重要性和最佳保障方式均未在成员国间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成员国政府的判断余地会更大。鉴于欧盟成员国暂时未就强制接种的必要性达成共识的现状,人权法院明确,“公共卫生问题属于成员国政府自由判断的范围,国家政府能更好地判断优先事项、可用资源和社会需求”。同时,人权法院仍起辅助的作用。这意味着,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该法院尊重成员国的决定,但将成员国的判断置于欧盟机构的监督下。针对该案,人权法院指出,成员国之间已经就“疫苗是兼具有效性和信价比的医疗干预之一”的观点达成共识,各成员国均力求更高的疫苗接种率就是这一共识的体现。但是,就“疫苗是保障各种利益的最有效措施”这一观点,欧盟成员国显然还没有达成一致。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些欧盟国家践行疫苗强制接种而另一部分欧盟国家只有推荐接种的疫苗。在这一情况下,人权法院认为决定本国疫苗政策的权力属于成员国政府。
在重申欧盟与成员国在公共卫生领域的职权划分和“自由判断余地”原则后,人权法院针对该案涉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在社会需求的紧迫性方面,人权法院认为,主要需要分析捷克政府选择将儿童疫苗接种强制化是否构成对社会紧迫需求的回应。为证明规定疫苗接种义务的国内需求,捷克政府向人权法院提交由捷克免疫协会、儿童医生协会、青少年患者总协会、医生总工会、欧盟其他成员国政府及世界卫生组织等国内外机构的声明、意见书和报告等证明材料,阐明疫苗在保护健康和降低社会运行成本方面的卓越作用。同时,捷克政府强调,疫苗免疫作用有赖于高接种率,仅推荐而不强制接种不利于接种率的维持和提高。上述材料证明捷克医学团体一致同意维持该国儿童疫苗的强制接种措施。人权法院认同捷克政府的观点,认为明确疫苗接种义务体现对社会紧迫需求的回应。
在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方面,人权法院认为,接种义务的适当性和充分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疫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成员国政府普遍追求尽可能高的疫苗接种率;儿童健康权的优先性。其中,儿童健康权的优先性最具证明力度。该案部分申诉人认为,应当主要由未成年人的父母决定如何服务和保护儿童权益,国家只在例外情况下有权干预。人权法院不认同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群体意义上的儿童健康权优于父母的决定权,国家必须优先考虑前者。推行疫苗强制接种措施的目的应该是让全体儿童的健康得到保护。在这一总体目标的指引下,当一国政府认为推荐接种疫苗措施不足以保障儿童健康时,有权实施疫苗强制接种。
在符合比例原则要求方面,人权法院认可争诉接种义务与其追求的目标之间的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该法院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国内制度的恰当性。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考量: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及疫苗接种义务的强度。一方面,基于强制接种的九种疫苗极少出现不良反应的事实,人权法院认可捷克政府要求强制接种的疫苗具有安全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人权法院指出,捷克政府虽然要求本国居民接种疫苗,但这一义务不是绝对的,确有禁忌症可以免除该义务。捷克政府也没有在缺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接种,只是判处罚款或不允许未接种的儿童就读学前机构。人权法院认为,该罚款金额合理。而且,暂时不允许就读学前机构的措施是保护性的而非惩罚性的。该措施无疑将影响涉事儿童的全面发展,但影响时间仅限于非义务教育的学前教育且是儿童父母选择的直接结果。
第二,国内程序保障。人权法院指出,捷克居民质疑疫苗接种义务的正当性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合宪性审查。该法院认为该国国内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程序正义的保障。
第三,政策制订过程的透明度。案件申诉人指出,捷克政府的公共卫生政策违反利益冲突原则,决策过程也缺乏透明度。该观点未得到人权法院的支持。人权法院指出,申诉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与争诉强制措施相关的捷克或世界卫生组织的专家在疫苗生产企业的资助下开展工作。在决策的透明度方面,捷克政府指出,该国卫生部官方网站多次发布国家疫苗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此外,捷克政府多次就免疫政策举办公开辩论论坛,为医学专家和相关民间协会成员提供沟通交流的机会。人权法院认为捷克强制接种措施的决策过程符合具备透明度的要求。
第四,疫苗致损的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人权法院援引“巴伊特等人诉土耳其案”重申,接种疫苗导致健康受损是否能获得赔偿,是全面评估疫苗接种义务正当性的关键因素之一。捷克法律明确强制性疫苗致损的国家严格责任且该案中不存在疫苗致损的赔偿问题。因此,人权法院认为上述问题并不构成拒绝接种的理由。
结合以上观点,人权法院认可捷克政府强制接种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三、“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意义
作为人权法院首个涉及疫苗接种义务的裁决,“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激发欧盟成员国政府、法学家及社会大众对强制接种法律制度构建问题的深入讨论。加上人权法院裁决对《公约》的解释作用和欧盟法优于成员国法的惯例,该案注定将在欧盟乃至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中发挥重要影响。具体而言,“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在维护欧盟成员国制定公共卫生政策的自由裁量权、强化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也为判断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提供部分参考。
(一)维护成员国确定疫苗政策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国家是否有权采取疫苗强制接种措施的问题,广受欧洲公民和政府关注。捷克、法国、意大利、北马其顿等部分欧盟成员国,在国内的合宪性审查中,均认可立法机构有权颁布法律明确疫苗接种义务及拒绝履行该义务的惩罚措施。但是,疫苗接种义务和强制接种措施对人权的干涉是否合理的问题,还远没有在欧盟范围内达成共识。事实上,疫苗政策的差异是被《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允许的。该《条约》第168条明确包括疫苗政策确定在内的公共卫生问题属于成员国自由裁量范围。而“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进一步夯实成员国在制定疫苗政策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作为预防和控制疾病传播的有效措施,根据疫苗适用情形,疫苗又分为常规接种的疫苗和紧急接种的疫苗,欧盟成员国享有针对上述两类疫苗制定强制接种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但“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对上述两类裁量权的影响是不同的。
首先,常规疫苗强制接种措施的正当性是“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直接涉及的内容。正如人权法院强调的,该案针对的是“有效性和安全性”得到科学界普遍认可的常规疫苗。此时,人权法院尊重成员国政府根据国内法,在具有合法目的并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出台强制接种措施的自由裁量权。这无疑为已经针对常规疫苗出台强制接种措施的成员国和拟出台类似措施的成员国明确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消除了关于相应制度是否符合欧盟法的疑惑。
其次,在新冠肺炎疫情大流行的背景下,人们自然会关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是否意味着新冠疫苗接种义务也不违反欧盟法。人权法院早已在其他案件中指出该法院的裁决“不仅用于解决当前争诉案件,而且更广泛地说,有助于阐明、保障和发展《公约》规定的规则,从而有助于各国遵守其作为缔约国所做出的承诺”。但是,欧洲法学家仍然认为“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只能为新冠疫苗紧急接种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及欧盟法提供判断的参照,不能直接证明此类措施的正当性。尽管如此,“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公布后,部分欧盟成员国通过立法实践,尝试对人权法院的这一态度予以回应。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意大利立法规定,所有在卫生机构、社会卫生援助机构及公私营药店工作的商人及卫生专业人员(包括学员)必须接种新冠疫苗;否则,将暂停其提供服务或工作的权利,直至新冠流行病学紧急状况结束。无独有偶,法国政府也规定从2021年9月15日起,所有与体弱人群接触者必须接种新冠疫苗。2022年初,奥地利政府更是将接种义务扩大至除孕妇等享有豁免权的主体之外的所有18岁以上的成年人,同时明确未接种疫苗的罚金。
(二)强化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
早期欧共体条约,如1951年《巴黎条约》和1957年《罗马条约》,鲜有涉及公共卫生领域。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是首个涉及欧盟在上述领域管辖权的条约。它奠定了这一管辖权的基本特征,例如,共治原则和辅助原则。欧盟法和司法体系对成员国公共卫生治理影响较小的情况一直延续到此次新冠疫情爆发之前。然而,疫情的蔓延使欧盟法在公共卫生领域的影响日益剧增,具体表现为疫苗上市的条件、成员国抗击疫情的合作策略、优先接种疫苗的人群界定及疫苗瑕疵责任等均受欧盟法的约束。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欧盟司法机构通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进一步突破传统权能限制,促进公共卫生领域区域一体化。
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之前,欧盟鲜有干预成员国疫苗政策。2011年,欧盟颁布的《关于跨境医疗的患者权利指令》明确该《指令》不涉及仅为保障成员国国内民众健康而出台的疫苗接种政策。2014年,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更是在回复成员国法院咨询时,明确指出“儿童接种疫苗的问题不受欧盟法律调整”。“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无疑构成对前述情况的突破。虽然在该案的审理中,人权法院恪守职权划分,并未直接介入成员国疫苗政策的制定,只是明确判断常规疫苗强制接种的人权保障标准,但依然能对统一成员国公共卫生法制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此次人权法院对疫苗政策的介入是非常谨慎的,这不仅体现在对成员国政府和社会组织意见的听取,也体现在人权法院选择“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这一仅涉及常规疫苗接种义务正当性的案件作为系列司法工作的开端:
2021年初,人权法院院长罗伯特·斯潘诺(Robert Spano)在年度媒体交流会上指出,该法院已受理9起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案件,与疫情相关的人权问题对当今社会影响深远,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不能长时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将是该法院2021年度的重点工作。次年初,斯潘诺院长在回顾人权法院上一年度工作的过程中,介绍了部分重要的判决,第一个就是“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斯潘诺院长强调该案是“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判例的开端”。然而,“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对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借鉴意义是有限的。例如,该案并未涉及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的必要性如何判断等问题。“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更多的是从广义的角度为强制接种常种疫苗和紧急疫苗的义务提供正当性评价的共同标准。
(三)辅助判断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
尽管人权法院非常重视“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但该案直接涉及的仍然是有效性、安全性历经数十年科学验证的常规疫苗接种义务的正当性问题,即实施此类公共卫生措施的人权保障标准。然而,新冠肺炎疫苗是在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情况下紧急研发的疫苗,这一特性使之有别于传统疫苗。即便如此,“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明确的判断标准对判断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仍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只是在判断的过程中,需要结合新冠疫苗的特殊性进行考虑。
人权法院通过“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明确疫苗接种义务构成对基本人权的干涉,只有干涉存在法定依据、合法目的且是民主社会所需的情况,才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面对肆虐的新冠肺炎疫情,以立法方式明确部分或全体民众疫苗接种义务的必要性及对公众健康保障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唯一值得商榷的是该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民主社会所需”中比例原则的要求。根据“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此时需要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疫苗的安全性与有效性;(2)接种义务的强制程度;(3)国内法是否提供相应的程序保障;(4)是否设置疫苗致损的赔偿措施。如前文所述,意大利、法国等欧盟成员国已经通过立法明确部分公民接种新冠疫苗的义务,此时,公民享有的程序保障和赔偿机制与接种常规疫苗时并无不同。真正引起争议的是新冠肺炎疫苗是否具有法学意义上的“安全性与有效性”以及接种义务的强制程度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疫苗的安全性,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人权法院指出接种疫苗导致不良反应和副作用的情况虽不多见但仍然存在。因此,关键是成员国在明确疫苗接种义务的同时,是否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例如,设置基于医学禁忌的接种豁免机制及明确接种疫苗导致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承担,等等。将上述要求与目前欧盟成员国明确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法律制度相比较,可以得知后者是符合上述要求的。例如,法国《2021年8月5日关于卫生危机管理的第2021-1040号法》第12和第18条分别明确接种义务豁免条件及相应的人身损害救济机制。然而,即便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新冠肺炎疫苗研发的紧急情况及附条件上市的现状仍然引起法学家对其安全性和疫苗接种义务合法性的质疑。部分法学家认为新冠肺炎疫苗附条件上市意味着这是一种“实验性质的疫苗”,接种此类疫苗应以受种者知情且同意为基础,不宜规定强制接种措施。但事实上,根据欧盟《人用药品附条件上市许可条例》的规定,疫苗附条件上市并不意味着降低对疫苗安全性的要求。在这方面,附条件上市的疫苗和其他药品一样,需要在研发阶段中予以确证并提交《收益—风险报告》,以证明接种疫苗对公众健康的保护作用大于潜在的风险。这意味着,在欧盟获得附条件上市许可的新冠疫苗满足安全性的要求,不是实验性质的药品,接种附条件上市的疫苗也并不意味着参与实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得克萨斯州南部地区法院在审理“詹妮弗·布里奇斯(Jennifer Bridges)诉休斯顿卫理公会徒医院案”中也得出相同的结论。
其次,关于疫苗的有效性,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人权法院通过援引世界卫生组织的材料,说明高疫苗接种率在减少疾病方面的积极作用。面对全球蔓延的新冠肺炎疫情和新近研发的疫苗,世界卫生组织在指出“公平地获得安全且有效的疫苗对于结束新冠肺炎大流行至关重要”的同时,也尝试回应疫苗有效性等关键问题。该组织认为,只要疫苗具备以下作用之一时,即可以认为其符合有效性的要求:切断传播途径、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预防严重感染和传染、降低住院率、保护住院人群以及保证应急医疗系统的运行。此外,世卫组织进一步明确获得该组织应急使用许可的新冠疫苗的有效率必须达到50%以上。而在欧盟获得附条件上市的新冠肺炎疫苗都已经获得世卫组织应急使用许可,从这一角度上看,上述疫苗的有效性应予以认可。此外,欧盟《人用药品附条件上市许可条例》也对附条件上市疫苗的有效性作出要求。
最后,疫苗接种义务的强制程度是否合理的问题,即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的不利后果是否合理的问题。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不履行疫苗接种义务的后果主要是被克以罚款和不能就读幼儿园等学前机构。人权法院认为上述法律后果是合理的:罚款金额尚可接受;不能就读学前机构是“保护性的措施不是惩罚”,也没有剥夺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然而,根据法国、意大利等成员国的现行法律,不履行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法律后果与“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情况略微不同。新冠疫苗接种义务大多与接种人的职业相关,因此,拒绝履行接种义务所致最常见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直至卫生紧急状况结束”。上述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律均有类似规定。此类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是司法机构必须回应的时代问题。“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并不涉及此类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因此在这方面并无借鉴意义。但人权法院在随后的司法活动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部分回应:
法国颁布《2021年8月5日关于卫生危机管理的第2021-1040号法》后,600余名负有接种义务的消防员针对该法的实施向人权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后者依据《欧洲人权法院规则》第39条启动临时措施,暂缓上述法律的实施,包括暂缓疫苗接种义务的履行,恢复未接种新冠疫苗者的工作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人权法院认为上述申请是可受理的。而此次受理是人权法院第一次对成员国新冠疫苗接种义务进行实质性审查。在这次审查中,受制于程序,人权法院并没有形成如“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的裁决般鸿篇巨制的裁判文书,也没有具体论证新冠疫苗接种义务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等具体问题,只是简明扼要地拒绝启动临时措施。该法院指出此类措施仅适用于例外情形,即不立即启动该措施不会导致申请人“暴露在一个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失的真实风险之下”。这一决定从侧面说明人权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争议强制措施的合理性。
事实上,认可新冠疫苗接种义务的合理性并非人权法院的独创。除上述美国“詹妮弗·布里奇斯诉休斯顿卫理公会徒医院案”外,世界卫生组织在与有意愿实施新冠疫苗强制接种的国家和组织充分商讨后,于2021年4月出台了针对新冠疫苗强制接种的政策:《Covid-19和强制疫苗接种:伦理考虑与警告》。该政策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创制全球性卫生规则、制度的作用。世界卫生组织结合新冠疫情的全球大流行,指出采取新冠疫苗强制接种措施时,应考虑以下六个主要因素:必要性和合比例性;有足够证据证明疫苗的安全性;有足够证据证明疫苗的效能和有效性;供应充足;公众信赖以及决策制定的伦理过程。满足上述要求的新冠疫苗强制接种义务可被视为是合理的。将世界卫生组织的上述要求与人权法院在“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中表达的观点相比较,可知二者基本是一致的。“瓦里夫等人诉捷克案”未涉及“疫苗供应充足”的要求,但欧盟在组织新冠疫苗采购及在成员国内组织分配的过程中,也曾出台相应政策保障疫苗的充足供给和公平分配。
回望人类与疾病抗争的历史,国家采取旨在预防甚至消除疾病的强制接种措施并非新鲜事,此过程也总是伴随着对人权的限制。关键是通过科学论证和民主协商,始终将强制接种措施对基本人权的侵犯限制在必要且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应意识到疫苗的强制接种并不是提高接种率、保证免疫效果的唯一方式。只有将疫苗的强制接种措施与开展国民卫生教育、简化接种程序以及为已接种者提供经济、非经济鼓励等非强制措施相结合,才能在不限制个人自由或尽量减少对个人自由限制的前提下,实现对公众健康的保护。
(陈云良,中南大学医疗卫生法研究中心教授;莫婷婷,中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西财经学院讲师。)
Abstract:The case of Varif et al.v.Czech Republic concerned whether the legislation of Czech,which imposed a moratorium on school attendance and a fine as a punitive mechanism,violates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by forcing children to receive routine vaccinations.In the ruling,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reiterated that the choice of public health measures falls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member states.Meanwhile,to limit the infringement of individual interests to what is necessary and reasonable,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clarified the criteria for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for compulsory routine vaccination:It should have a legal basis,a lawful aim,and be in line with the“need of a democratic society”. Accordingly,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held that the legal provisions involved in the case did not violate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s the first respons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to compulsory vaccination,the case of Varif et al.v.Czech Republic strengthens the influence of the law of the EU in the field of public health by upholding the discretion of member states.Besides,although the case involves only routine vaccination,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riteria clarified in it could be taken as a reference for introducing vaccination measures against COVID-19 in the context of the global pandemic.
Keywords:Obligation to Vaccination;Compulsory;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责任编辑 陆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