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沃尔德伦主张将尊严看作是法律创设的概念,认为尊严的本义不是道德价值,而是地位或等级,所以,他的尊严哲学不是一种道德哲学,而是一种法律哲学。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概念建立在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认为古代不平等社会向近现代平等社会的发展过程就是普通人的尊严不断向上提升的进步历史。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是指所有人都处在同一等级,每个人拥有崇高的地位。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为国际人权的普遍接纳和广泛适用提供了一种相对中立的理论基础,同时,为理解权利与责任、尊严与国家、个体尊严与群体尊严的内在联系拓展了新思路。在普遍性的地位尊严概念之外,沃尔德伦又提出了特殊性的复合尊严概念,以便包容现代社会有关人之尊严的价值观念,但其否认作为价值的尊严概念在逻辑上的优先性,而将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提升至本体论层面,这在道德哲学的视角下可能存在错置价值的局限性。
关键词:地位 等级 尊严 人的尊严 沃尔德伦
纽约大学资深教授杰里米·沃尔德伦是当代美国法哲学界的执牛耳者。他的研究领域广泛,著作等身,目前已译介到国内的就有《法律与分歧》《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上帝、洛克与平等》《立法的尊严》等四本著作。其中,《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一书原著出版较早,于1990年作为“英国政治理论与实践”系列丛书的一本出版,沃尔德伦是该系列丛书的主编之一。除已有中译本的这四本书之外,沃尔德伦还著有《尊严、等级与权利》《相互平等:人类平等的基础》《全人类共有的部分法律:美国法院中的外国法》《酷刑、恐怖与权衡:白宫哲学》《憎恨言论中的伤害》《政治性政治理论:制度论集》等。其中,《立法的尊严》一书主要讲的是立法,而不是尊严。不过,尊严理论确实是其晚近最具原创性的学术贡献之一。《立法的尊严》一书虽不是以尊严为主题,但其中“尊严”一词的含义与沃尔德伦所主张的尊严概念——崇高地位意义上的尊严——是相一致的。沃尔德伦通过这一看似拗口的书名表达了强调立法之地位和权威的核心主张,呼吁将立法问题重新置于法理学研究的重心,因而是立法法理学的一位有力战将。如同其敢于对西方(尤其是美国)以司法为中心的主流法理学提出挑战,沃尔德伦试图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支配下的尊严理论,在法律视角下提出了颇具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色彩的地位尊严理论。在他看来,尊严的本义不是道德价值,而是地位或等级,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是指所有人都处在同一等级,每个人拥有崇高的地位。他缘何提出这一新的尊严概念?这一尊严概念如何可能?其尊严理论有何意义与价值?其尊严理论有何特性和局限?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问题解读沃尔德伦的尊严哲学。
一、回避价值:作为崇高地位的尊严概念
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不同,沃尔德伦的尊严哲学有一项预设:尊严概念的栖息地在法律领域,而非道德领域。我们一般认为,先有一个尊严的道德概念,然后落实在法律领域,就有了法律上的尊严概念。但沃尔德伦认为,道德上的尊严概念是从法律上的尊严概念借用过来的,而不是相反;关于尊严的哲学阐释,从法律中所汲取的,可能比从道德中所汲取的更多。因此,他主张从法律哲学角度对尊严做阐释,探究尊严的独特法理。在哈佛大学迈克尔·罗森教授看来,法律是道德话语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沃尔德伦认为,有一类概念是法律性质的,这类概念并非从道德领域借用过来,而是法律所建构出来的。如同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首先把权利看作是一个法律概念,沃尔德伦主张首先将尊严看作是一个法律概念。这意味着他在方法论上区分道德与法律,把法律看作是区别于道德的独特领域,具有自身的独特功能。正是由于他首先将尊严概念看作是法律所创设的概念,他的尊严哲学区别于传统上有关尊严的道德哲学。
沃尔德伦提出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尊严理论,很大程度上有效回应了尊严概念在现代世界所遭遇的挑战。一方面,尊严概念面临着空洞性、含混性、冗余性等批评和指责。如英国人权法教授克里斯托弗·麦克拉登指出:尊严写进伟大的人权公约之序言,并不是想传递任何特定的含义,而仅仅是因为起草者想要使序言听起来具有哲学意味,但如何表述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选择这一含混的概念填充进去。哈佛大学心理学家斯蒂芬·平克则说,尊严是“一个主观的毫无确定性的”概念。医学伦理学教授鲁斯·麦克林也说:“这个概念绝对是含混不清的”;“尊严是个无用的概念。它就是意味着尊重人,或者尊重他们的自主性,不会有更多内容了”。易言之,尊严概念可被自主、价值、尊重等道德概念所代替,所以是多余的。沃尔德伦的回应方式是提出法律性质的尊严概念,认为其具有道德性质的尊严概念所不可替代的核心含义——地位或等级。我们可以将这种尊严概念称为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地位尊严概念,其与道德哲学中的价值尊严概念相对,强调尊严在法律中的独特含义。
另一方面,当尊严被视为一种道德价值时,关于其内涵和基础的问题,在不同文化传统和不同道德哲学中,会有截然不同的回答。在基督教传统中,人的尊严源自上帝按照自己的肖像创造人类这一假设。按照托马斯·阿奎纳的解释,上帝是理性的,他能为自己设定目标,所以,按照上帝的肖像创造出的人类也是理性的,能够为自己设定目标,具有自由意志,这是人的尊严所在。按照皮科·米兰多拉的解释,相对于其他造物,人的尊严在于不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可以基于“天赋的自由”来决定自己,每个人都是“自己尊贵而自由的型塑者”。康德的尊严理论是西方近代最重要的世俗化道德理论,其将人的尊严建立在惟独人类拥有的道德自律能力之上。由于“只有人类有能力根据道德行动,感觉到道德律令的力量”,所以,只有人类具有尊严,拥有超越一切价格的内在价值:“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要么有一种价格,要么有一种尊严。有一种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从而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则具有一种尊严。”在伊斯兰教传统中,人类虽不是基于神的形象而创造出来,但却是神之存在的证明。当安拉创造人类时,其赋予了人类特殊能力——思想的能力,所以,人类具有特殊地位。归根结底,人的尊严源自安拉对人这一造物的爱超过对任何其他造物的爱。在中国儒家传统中,人的尊严源自人的道德反思潜能,如孔子提出的人人所具有的‘仁”:“仁远乎哉?吾欲仁,斯仁至矣”。又如孟子所提出的人人具有的“天爵”:“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圣人与我同类者。”“人皆可以为尧舜”。儒家传统中人之尊严的根据,既不是神秘、超验的造物主,也不是康德世俗化道德哲学中孤立个体的理性能力,而是孕育和发展于人和人、人和自然的关系中的道德潜能。所以,儒家传统中人的尊严,表现为从内在反思(“反躬自问”)到推己及人(“仁人之学”),最终与天地宇宙之精神共存(“赞天地、赞化育”)的浩然正气。
与上述道德哲学视角下的诸多尊严概念不同,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尊严概念有效地避免了尊严概念在道德哲学中关于其价值内涵和最终基础的理论纷争,有助于世界各国就国际人权法上的尊严概念达成共识,促使人的尊严理念及其对于人权的基础性作用广为接受。因为,即便对于尊严的价值内涵和最终基础无法达成共识,各国人民对于人人拥有或应该拥有尊严(即崇高地位)这一点也不难达成共识。事实上,这也成为国际人权文件制定过程中,消除价值分歧和达成基本共识的方法和策略。譬如,在审议《世界人权宣言》草案第1条——“所有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生来赋有理性和良心,相互之间应当亲如兄弟”——的过程中,有代表主张删去“生来”这一用语,也有代表主张加上“所有人类都依照上帝的形象被创造”的表述。中国代表张彭春则强调《世界人权宣言》要超越不同的文化传统,如此才能实现其普遍适用的宗旨,因而主张第1条既不应提及“生来赋有”,也不应提及“由上帝赋有”。最终,“生来”一词被删除。1947年6月,联合国设立的“人权哲学原理委员会”经讨论制作了一份名为“国际人权宣言之基础”的报告,其建议“国际人权宣言既要表达应该维护的信念,又要是一个应该实施的行动方案”。将尊严概念理解为崇高的地位,而不是富有争议的价值,就可以起到化解价值分歧,凝聚核心共识的作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都宣称本公约所包含的权利“源自人类成员的固有尊严”,而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并没有这种表述。同时,两大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公约》在序言中都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公约》第1条还指出:“所有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从尊严与权利相并列之表述,到尊严作为权利的基础之表述,或许表明国际人权文件的起草者们,面对人权类型和内容方面的广泛争议,试图以人的尊严为核心共识的努力。与此一努力相一致,当沃尔德伦将尊严概念解释为崇高的地位时,有关尊严的价值内涵和最终基础的争议问题就不再存在或不再重要。
总之,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地位尊严概念是形式化的,也是最普遍的,因而能够为拥有不同文化传统的各国人民所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理论超越了西方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具有政治上的实用性,能够为国际人权规范的普遍接纳和广泛适用提供一种相对中立的理论基础。
二、迈向平等:尊严向上提升的进步历史
在西方主流的道德性质的尊严概念面前,沃尔德伦之所以能够从法律哲学角度提出地位尊严概念,得益于其关于尊严与法律的历史发展观。换言之,他的地位尊严概念乃是建立在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观察到,在古代社会,高级尊严只为少数贵族所享有,而现代社会,高级尊严的享有主体已经普遍化。不管是古代等级社会中的尊严,还是现代平等社会中的尊严,这一切都在法律制度的保障和运作下得以维持。从不平等的尊严到平等的尊严,同样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变革得以实现。尽管古今法律和尊严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按照沃尔德伦的说法,这是一个平等化的过程,也即处于低等级的群体(及个体)之尊严(地位)向上提升的平等化过程——但作为地位或等级的尊严概念,古今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异。换言之,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古已有之。只不过,古今之间,拥有高级尊严的主体范围在法律上已经有了巨大变化。而“人的尊严”观念在近现代的启蒙思想中得到广泛承认和赞颂,并通过“人权”的概念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落实。“人的尊严”观念包含着人人平等地拥有尊严的规范性主张,这就必然要求将以前只有贵族才拥有的尊严、等级和应得的尊重在法律上赋予每一个人。
此种关于尊严和法律的进步发展观,类似于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绪论”中所说的那样,“身份平等是一件根本大事”,“身份平等的逐渐发展,是事所必至,天意使然。这种发展具有的主要特征是:它是普遍的和持久的,它每时每刻都能摆脱人力的阻挠,所有的事和所有的人都在帮助它前进”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7页。。如果说托克维尔在180多年前作出的这一判断,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带有乐观主义精神的历史发展预测,那么沃尔德伦的尊严发展观可以说是建立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基础之上。当然,沃尔德伦对尊严发展的总结和判断也有乐观主义的一面,从而引发其他学者的质疑:少数贵族所拥有的尊严,普遍地赋予每一个人,是否可能?密歇根大学法学教授赫尔佐格就指出:贵族尊严的核心是特权,譬如,对属下可以采取专断的行为,而无须负任何责任。在平等的社会中,这种特权是必须要废除的,而不是扩展到所有人。
确实,沃尔德伦将尊严的历史发展描绘成从下到上逐渐拉平的过程,似乎过于乐观了。即便是托克维尔在描绘平等化的历史发展时,也只是说“在社会的阶梯上,贵族下降,平民上升。一个从上降下来,一个从下升上去。这样,每经过半个世纪,他们之间的距离就缩短一些,以致不久以后他们就汇合了”。显然,一升一降的汇合过程,相较于单向上升的拉平过程,似乎更符合社会事实。要不然,作为普通人的我们,为何很难感受到自己是贵族呢?要不然,作为成年公民的人们,即便手握选票,对于想要改变的政治现实,为何时常会感觉到软弱无力?
然而,在笔者看来,沃尔德伦关于尊严向上拉平的历史判断,并非单纯是从社会历史事实的外部视角作出的,而是从法律内部视角作出的。所以,对于平民、女性而言,选举权的扩展,就是赋权的过程,是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尊严提升的过程。尽管,随着选举权主体的扩展,单张选票的分量必然会稀释,以至于其事实上的影响力可以被忽略不计,但仍然不容否定选票之于尊严的意义。当然,沃尔德伦也承认,贵族的有些特权是无法普遍化的,不能扩展至所有男性和女性,譬如西欧中世纪领主针对领地内下层女性的初夜权(droit de seigneur)。其实,沃尔德伦所关注的是“基本平等”(basic equality)方面的尊严。在信奉平等的现代社会,仍然会有各种各样的地位差异,但“只有一种人类,只有人的一个等级,一种我们都有的特殊地位”,这就是沃尔德伦所说的“基本平等”或“人的尊严”。这些尊严都是底线性的,彰显的是人区别于(动物等)非人的基本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主要通过人权规范和基本权利语言加以表达,而中世纪这些尊严只是为少数贵族所拥有。我们今日对于这些底线性的尊严,可能太习以为常了,以至于忘掉了其宝贵之处。
譬如,以前一个欠债不还的平民可能会被抓捕,但贵族因其尊严而免受这种强制。今日,任何人都不会仅因其还不了债而被抓捕、被拘留或被监禁。这或许是基于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普遍价值判断。但在古代等级社会,这种人身权利或身体尊严只有上等人才配拥有,而普通平民则不配拥有。同样,在古代刑事司法程序中,为了获得口供可对平民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为了确保证词的可靠性,提供证词的平民必须经受“滚钉板”之类酷刑折磨。但上层贵族可以免受这种身体上的折磨,他们在法庭上说的话比平民更能获得信任。现代法律不加区别地保障每个人的身体权。在现代司法程序中,每个人享有正当程序权利,包括为自己提出主张和辩护的权利,法官必须平等地听取和重视双方的陈述。在英美法国家,贵族很早就拥有接受同侪审判的权利。1215年《大宪章》第21条专门规定:“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不得科以罚金。”而如今,接受陪审成为美国宪法上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过去,一名军官被敌人俘虏时,会被待之以尊严,但是,对于一个普通士兵来说,经常会受到虐待,乃至被屠杀。但现代战争法(譬如《日内瓦公约》)规定了普遍性的战俘权利,禁止对落入敌手的普通士兵实施有辱人格的待遇。
沃尔德伦通过描绘尊严向上提升的历史发展,揭示出现代法律所蕴含的尊严意义。正是因为人的尊严与现代法律之间存在着深层次的联系,法律才值得我们信奉,我们也有责任去加以维护。所以,沃尔德伦在回答“法律如何保护尊严”这一问题时,并非单纯是描述性的,而是具有规范性的面向。实际上,他通过描述现代法律中权利语言、司法程序、公共法律服务、“有尊严的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揭示了现代法律对平等尊严的承诺。这首先体现在作为主张和资格的权利形式上。现代法律普遍地赋予人们诉权,允许人们当权利受侵害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本身就是对他们地位的承认,彰显了他们的平等尊严。“任何人提出法律上的诉求,都是运用权利的语言和语气,以有权做某事的方式,而非恳求或劝说做某事的方式提出的。”“法律通过承认他提出要求的这一资格,而赋予他作为一个权利享有者所拥有的尊严。”其次,法院作为法律的实施机构,并非只是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机构,而同时是保障程序公平的机构,因此,任何案件当事人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展示自己的证据。听审和公正的司法程序体现了一种尊严理念:作为规范适用对象的人具有尊严,都应该给予尊重。与法院的程序性特征相适应,法律的适用具有论辩的性质,因此,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论辩机会,法院必须重视和回应论辩双方的主张。
再次,平等的尊严不仅表现为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拥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而且表现为当事人具有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为此,就需要一个公平的律师代理制度,以保障当事人参与法律诉讼的平等能力。一方面,法律服务市场要能够提供充足的法律服务,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另一方面,还要为支付不起律师费的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服务。通过一套公平的律师代理制度,每个人平等的尊严才不至于是一种乌托邦。最后,现代法律不是不要强制,而是要求“有尊严的强制”。当动用国家强制力时,无论哪个机构,无论针对谁,都要受到程序机制的引导、监督和约束。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死刑犯,也都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据称,关塔那摩基地的在押犯不是走着进出审讯室,而是被置于手推车上,像稻草人一样被推来推去。美军在关塔那摩基地的虐囚行为,无疑是不尊重基本尊严的典型例子。按照平等尊严的理念,即便执行死刑,也要让死刑犯作为人类的一员拥有尊严地活到最后。
现代法律对平等尊严的承诺,当然有待国家、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加以保障和实现。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平等的尊严既是权利也是责任。沃尔德伦生动地描绘道:在现代社会中,“每个男人都是公爵,每个女人都是女王。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尊重和关怀,这就如同贵族有权得到尊重那样。每个人的人格和身体都是神圣不受侵犯的,这就如同对国王的身体或人格的侵犯被视为对神明的亵渎那样”。显然,这是一种规范上的理想状态,如果要转化为现实,当人们面对侵犯人格和身体的行为时,必须敢于站出来,为尊严和权利而斗争。同样,很多权利伴随着责任,人们应该负责任地行使。
三、拓展思维:地位尊严理论的具体应用
基于地位尊严理论,沃尔德伦得以摆脱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羁绊,提出了“责任权利”“公民尊严”“群体尊严”等新概念和新观点,为深入理解责任与权利、尊严与国家、个体尊严与群体尊严的内在联系开拓了新思路。
(一)基于尊严的“责任权利”
一旦将尊严理解为地位,而地位不仅表现为自由和权利,也可表现为责任和权力,故“责任权利”概念就有了可能。沃尔德伦指出,权利的形式不仅表现为利益和自由,而且还表现为责任。某些基于尊严和角色的权利,就包含这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其被沃尔德伦称作“责任权利”(或“作为责任的权利”)。在“责任权利”的结构中,权利人不仅拥有特定的利益,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自由,而且被委任一项任务,被赋予相应的决策权力,譬如父母监护权、公民参政权。一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角色而拥有尊严,不仅意味着拥有权利,而且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既不是指“与权利相依存的义务”,也不是指“与权利相对立的义务”,甚至不同于“调控权利行使的义务”,而是指权利本身蕴含的义务。换言之,这种义务是与权利一体的。譬如,作为孩子的父母或国家的公民,就处在特定的地位中,扮演着特定的角色,拥有特定的尊严。父母对孩子拥有监护权,意味着必须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积极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家庭教育法》第14条明确规定:家长“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此项义务性规定可看作是作为责任权利的监护权的具体化。公民拥有选举权,意味着必须积极地参与到选举过程中,认真负责地投出选票,而不能随意放弃行使自己的投票权。由上可见,“责任权利”形式主要出现在作为“权力”的权利中,这种“权力”也就是霍菲尔德所谓“其意志居于首要支配地位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的权力或能力。“责任权利”中的责任,不是指法律上“权力”所依存的“责任”(liability),而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意义上的“职责”(responsibility)。
一个新概念的提出和运用,其意义就在于开拓新思路。由于人的思考离不开概念,既有的概念可能会束缚我们的思维。因而,新概念意味着思维的拓展和更新。沃尔德伦提出的“责任权利”概念,有助于人们摆脱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羁绊,为解决某些争议较大的老问题提供新思路。譬如美国宪法上颇有争议的持枪权,在沃尔德伦看来,就是一项“责任权利”。持枪权“不是一项纯粹自由性质的权利”。作为责任权的持枪权与美国公民的尊严有着内在联系,因为“作为自由共和国的公民,随时准备加入民兵组织以捍卫共和国的自由,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这意味着,只要无损于美国公民捍卫共和国自由这一目的,就可以对持枪权作更严格的限制。而且,按照“责任权利”思维,这种限制是持枪权本身所蕴含的。同样,在法国“禁止投掷侏儒比赛”案中,涉及侏儒的身体权,侏儒本人虽然同意他人投掷自己的身体,但因损害人的尊严而被官方叫停。在2002年“乔丹诉政府案”中,南非宪法法院维持了禁止卖淫的法律条款,因为卖淫贬损了身体尊严。如果把身体权看做是一种责任权,那么就有可能接受两个案件中对身体权的限制。因为,拥有身体权并不意味着能够任意处置自己的身体,而是蕴含着不能贬损身体尊严这一责任。当然,沃尔德伦承认,权利的形式有多种,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责任权概念适合用来分析某些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利。譬如,无法用它来分析不受酷刑折磨的自由权。
在美国法哲学界,沃尔德伦的责任权概念遭受了一些批评。如布莱恩·比克斯指出:所谓责任权,与其说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如说是特定职务和角色中常见的权利义务复合形式。但在笔者看来,沃尔德伦将权利义务复合的现象提升为责任权概念,旨在为特定权利的边界不清晰,相关义务尚未确定的争议性问题,提供一种新的分析思路,并强调尊严概念在其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基于尊严的“责任权利”概念超越了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政治立场,为限制个人的某些自由,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公民尊严与人的尊严
公民是一个表达身份和地位的概念,与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相一致,因此,地位尊严概念有助于揭示公民概念的尊严意蕴以及国家对于实现人之尊严的意义。按照传统道德哲学中的价值尊严理论,人的尊严被理解为超国家的普遍尊严和固有尊严,倾向于将国家置于人之尊严的对立面,而忽视其对于实现人之尊严的意义。如前所述,沃尔德伦关于现代社会中人之尊严的观念,是一种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平等尊严观,反映了二战后国际人权文件和国际社会的法律立场。在各个民主国家,平等的尊严观直接体现在“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中。当今世界的政治实体主要由各个民族国家所构成,所以现实地看,公民的尊严是实现人之尊严和人权的最佳方式。
沃尔德伦认为,一个人如果丧失了国籍,那就没有了国家法律制度的承认和护佑,人权将得不到有效保护。“最重要的权利是拥有权利的权利,成为一个有组织的共同体中的一员的权利”,因为“只有在共同体中,他的权利主张才是有用的”。所以,人权必须在每个国家被转化成保障公民地位的法律构造,人的尊严必然要求落实为公民的尊严。正因为如此,公民尊严理论构成了人的尊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民这一身份,虽然较之于人这一身份,是特殊的,但在民主国家内部,则是普遍的。公民这一身份虽是普遍和普通的,却蕴含着人的尊严,是一种值得受到珍视和敬重的地位。之所以说公民身份是一种高贵的地位,是因为这种身份包含着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基本权利以及服兵役等基本义务。一个人拥有公民身份,意味着其是国家的主人,而非单纯的服从者——臣民。“国家应该被看作是一个公民聚合体,其由公民们自己所创造,并且,为了他们全体的利益,一起维持着这个集体。”这就要求国家的政体是对公民们负责的,政府是公开透明和讲究诚信的。由于现代政治离不开代议政治,所以必须通过政治公开的原则,使政治决策受制于公众的审查和讨论,公民们也因此能够形成自己的观点,这是尊重公民尊严的核心要义。
沃尔德伦通过对公民尊严的探讨,将公民身份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公民尊严不仅有助于说明公民缘何需要享有基本的自由和权利,而且有助于澄清公民缘何需要承担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一个公民,除了负有尊重其他公民尊严的义务,还负有守法的义务和积极行使权利的责任。尊重公民尊严的部分原因在于:公民个体具有超越其自身利益而关注政策、法律以及为全体利益考量的责任能力。所以,一方面,国家必须以维护公民的尊严为目的;另一方面,公民必须充分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维持国家的存在。
(三)个体尊严与群体尊严
一旦将尊严概念理解为地位,就有可能突破西方个人主义的传统观念,接纳群体尊严概念,因为特定群体的地位观念是不难令人接受的。在西方主流的尊严哲学中,无论是康德将尊严理解为个人的内在价值,还是德沃金将尊严理解为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权利,都是在个体尊严的意义上说的。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主要就是指个体尊严。这是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观念的产物,并且,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形成过程相一致。正因为如此,哈佛大学卡尔人权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叶礼庭教授指出:尊严与个人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回避尊严概念所蕴含的个人主义”;人权与个人主义也是分不开的,“权利话语的确是个人主义的”,“在个人与群体之间将总有冲突存在,权利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个人。”对此,沃尔德伦质问道:“尊严概念的引入,是否必然强化(或更有助于)个人主义权利观念?”一些西方自由主义者显然会说:“是的,尊严当然仅仅指个人意义上的”,“群体是不可能拥有尊严的”。但在沃尔德伦看来,如此回答是意识形态化的,并没有对尊严概念作认真的思考。沃尔德伦不囿于西方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传统尊严观,明确主张在语用学上使用“群体尊严”概念的可能性。这固然是因为在沃尔德伦看来,群体本身拥有价值是有可能的,更重要的是,其地位尊严概念使得这一概念在逻辑上成为可能。事实也确实如此。比如,我们经常能够听到“民族尊严”“人民尊严”“国家尊严”等话语。
沃尔德伦所谓“群体尊严”中的“群体”概念,主要指社群之类实体意义上的群体,具有集体的维度,而非仅指拥有共同特征的一批人,如男人或女人,黑人或白人——这种意义上的群体尊严最终维护的是个体尊严,而不是群体本身的尊严。换言之,群体尊严维护的不仅是组成群体的成员个体不受歧视的权利,而且是某一人类群体免受其他人类群体蔑视的权利。在沃尔德伦看来,“简单地将群体视为个人之工具,可能忽视了个人价值可部分通过群体价值构造而成的事实”。因此,沃尔德伦不认同叶礼庭的个人主义尊严观,“我们无法在逻辑上否定群体的内在尊严观或群体权利观,我们不应基于自由主义教条千方百计地否定这种观念”,“作为共同体的一个民族也有可能——因为其文化、身份和使命——具有内在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依赖于其所具有的共同善,而非其对于个体成员分别具有的或累积而成的善”。不过,沃尔德伦也提醒人们说:群体尊严的话语确实有一定的危险性,群体尊严的话语会支持和强化群体内部的等级制和阶层制,乃至“有可能摧毁促使个人尊严与人权联系在一起的价值重估之成就”。可见,在个体尊严(个人权利)与群体尊严(群体权利)的关系问题上,沃尔德伦颇有一些辩证思维,在价值立场上则持相对开放的态度。所以,他不认同一些自由主义哲学家所谓“只有自由的群体才拥有尊严”的观点,认为不应将群体的尊严与对群体内部组织和具体实践的评价(如不平等或不自由)混在一起。
四、错置价值:复合尊严概念的可能局限
沃尔德伦从法律哲学视角出发阐发了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并主张地位或等级是尊严概念最核心、最基本和最普遍的含义,但并没有完全否定道德哲学视角下的尊严概念。沃尔德伦否定的仅仅是价值尊严概念的普遍意义及本体论地位。换言之,在特定的国家和文化中,作为价值的尊严概念,仍然是有可能和有意义的。虽然,从道德观念出发去理解尊严概念,在不同的文化和人群中,经常有着不同的理解,乃至有着重大的争论。但是,作为价值的尊严概念,对于近代以来的人类政治和法律所产生的重大影响,是难以否认的,并且,至今仍在日常政治和法律生活中为人们所广泛地运用。所以,沃尔德伦在主张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外,又提出了包容多种尊严观念的复合尊严概念。这既是为了包容西方社会所流行的人之尊严观念,也是为了全方位理解现代社会中的人之尊严观念。毕竟,沃尔德伦所主张的地位尊严概念,仅仅是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尊严观。按照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观,现代法律中的尊严是指经价值重估的高贵等级。在这一尊严观之外,现代社会至少还有另两种影响较大的尊严观。一是康德所主张的尊严乃是不可替代、不可交易的价值之观念,这是近现代最有影响的尊严观念,《德国基本法》和《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法律文件中的尊严概念都深受其影响。二是德沃金所主张的尊严乃是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权利观念。德沃金指出人的尊严包含两个维度:“每个生命都拥有内在的潜在价值,以及每个人都对实现自我生命的价值负有责任”。德沃金后来将这两个原则分别概括为“自尊原则”和“责任原则”,前者要求我们每个人“必须承认自己好好生活的客观重要性”,“好好生活指的是生活中的自我表达,选择你认为适合自己和自己所处环境的生活方式”;后者要求我们每一个人承担“德性意义上的责任”,并在适当的场合承担“责任”。在沃尔德伦看来,以上三种尊严观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的,故可熔铸于一个复合性的尊严概念之中,它们分别是该尊严概念之复合结构的一部分。
为了说明复合尊严概念的可能性,沃尔德伦用民主概念加以类比。关于“民主”的含义,一些人说是“人民统治”,另一些人说是“政治平等”,还有一些人追随熊彼特,认为民主仅仅是一套政治制度:通过制度化的方式为社会精英提供定期的权力竞争机会,从而确保政治稳定。它们代表了三种相互联系和相互补充的民主观念,实际上能够被整合成一个多层次的民主概念:民主是政治精英之间定期展开权力竞争的一项制度,其建立在政治平等的基础之上,最终是为了让人民大众对政府的统治获得实质性的控制。依循复合性概念的这一构造方式,沃尔德伦指出:“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个人都处在一个非常高贵的等级当中,与此相关,每个人的身体都是神圣不受侵犯的,每个人都对自己享有控制权,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命运拥有决定权,这些价值和权利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跟其他任何东西相交换。”这样就将尊严的三种观念整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人的尊严这一复合概念。其中,“尊严的等级观向我们展示的是尊严的本体论基础,康德的尊严观告诉我们的是尊严所涉价值在价值论上的地位,德沃金的尊严理念则向我们指出了我们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并加以珍视的权利”。可见,沃尔德伦在阐述尊严含义时有两种语境,分别表达了尊严概念的两种维度:一是普遍历史意义上的尊严概念,二是现代意义上的尊严概念。从普遍历史的角度看,也就是从他所说的本体论角度看,尊严就是指地位或等级。在近代之前,已然存在“人的尊严”观念,也就是相对于动物而言,人具有较高的地位,可称之为“一般的尊严”,与此同时,还存在特定群体所拥有的“特殊的尊严”,如贵族相对于平民所拥有的特殊地位。自近代以来,经过“价值重估”的尊严,逐渐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即所有人都处在同一个等级,每个人拥有崇高的地位,这也就意味着人之尊严的现代观念的诞生。毫无疑问,康德的尊严观在“价值重估”的历史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并且为崇高的地位奠定了道德基础,而德沃金的尊严观致力于将人人具有的内在价值转化为实践性的基本权利,将每个人具有的崇高地位落实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所以,这三种尊严观并非互不相融,而是各有侧重,分别构成了现代尊严观的一部分。
虽然沃尔德伦的复合尊严概念,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现代社会中人之尊严的多个维度,但是在道德哲学的视角下,将地位尊严概念提升至本体论层面恐难成立。沃尔德伦似乎将古代尊严观念与现代尊严观念杂糅在一起,凸显了二者的公约数——地位或等级之含义,而忽略了地位尊严观念的古今之别,并否认了价值尊严概念在逻辑上的优先性。古代社会中的尊严建立在目的论式的宇宙道德秩序之上,政治法律所构造的社会等级秩序是这个宇宙道德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现代社会中的尊严乃建立在“价值除魅”之后以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为核心的道德基础之上。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缘何会被理解为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崇高地位,这本身依赖于沃尔德伦所承认的“尊严所涉价值在价值论上的地位”之观念。哈贝马斯曾指出,沃尔德伦关于高贵等级普遍化的尊严理论,还不能说明个人尊严的不可侵犯性缘何可以作为规范性主张的根据,而需要加入两个论证步骤:首先,必须将个体化加入高贵尊严的普遍化过程中去。这涉及不同人之间横向关系中个体的价值,而无关“人类”在与神或“低等”物种之间纵向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其次,必须以个体的绝对价值取代人性和人类的较高价值。这涉及每个人独一无二的价值。在康德那里,人权除了从自主性,也从普遍主义和个体主义的人之尊严观中汲取道德内涵。罗森也曾指出:沃尔德伦为了避免关于人之尊严的形而上学争论,主张无须探求人之尊严的价值基础,而径直将人的尊严理解为一种赋予每个人的高级地位,这是个鲁莽的提议。在罗森看来,这个提议并不会给形而上学之争带来和平,譬如,何谓“每个人”?是否包括胎儿、胚胎、受精卵、严重智障者和植物人?关于这些问题,仍然存在广泛争议。确实,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理论并非旨在回答有关人之尊严的这些具体问题。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概念很大程度上是分析性的,旨在提供理解古今尊严现象和观念的概念工具,所以,其地位尊严理论是一种回避价值的薄理论。问题的关键在于,将高级地位赋予“每个人”,必然依赖于有关尊严的道德理论。
其实,沃尔德伦的导师德沃金在晚年时也认识到:我们不必把法律和道德看作是两个独立的系统,而是可以把“法律视为政治道德的一部分”。在道德哲学的视角下,沃尔德伦的复合尊严概念可能错置了价值,因而是有局限的。即便如此,其复合尊严概念的构造思路还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其展现了尊严概念的多个维度,能够为我们考察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社会的尊严现象提供有利的概念工具。为此,笔者认为,可将其复合尊严概念改造如下:以价值尊严观为本体,以地位尊严观为形式,以权利尊严观为制度。由此,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包含三重意义:首先,尊严是一种人皆有之的内在价值;其次,尊严是一种崇高的法律地位;最后,尊严还是一种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权利。价值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彰显的是人道精神,地位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彰显的是大同精神,权利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彰显的是法治精神。易言之,一方面,在逻辑上,价值尊严概念具有优先性,因为地位尊严概念与权利尊严概念必然预设了价值尊严概念;另一方面,人人固有的内在尊严需要通过政治和法律上的外在地位来加以承认,并最终落实为保障自我尊重和自我负责的权利制度。诚然,沃尔德伦的复合尊严概念是通过运用康德的价值尊严理论和德沃金的权利尊严理论提出来的,因而最终还是难以摆脱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理论色彩。但是,笔者通过进一步的抽象化,提出了一个由价值、地位和权利三要素所构成的复合尊严概念。它是相对中立的,因而具有文化上的包容性,能够为我们分析不同文化传统中的尊严问题提供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虽然权利概念在近代以后才形成,权利话语在近代以后才流行,但权利的构成要素——利益、要求、资格、权能和自由——在近代以前的不平等社会中或多或少是存在的。(关于权利的构成要素,参见注,第46-48页。)就此而言,这样一种概念框架甚至可以用来分析不平等社会中的尊严现象。虽然它无法在根本上消弭不同尊严观之间的争论,但至少可以使尊严概念得到更好的理解和应用。同时,它为我们提出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实质性尊严理论提供了基础和可能。
结语
沃尔德伦认为,即便将人的尊严理解为一种地位,也不能将人的尊严仅仅理解为人权清单的缩略语,人的尊严不仅仅指一组人权,而且还指各种人权得以组合在一起的基本理念。作为地位的尊严理念,既可用于解释每一种人权对于我们人类的重要性,又可用于解释这些人权作为一个集合体对于我们人类的重要性。不难看出,沃尔德伦试图运用地位尊严概念为我们理解人权提供一个普遍性的理念基础。人的尊严理念还被认为是理解人权的关键,它有助于我们解释特定的人权条款,可以帮助我们处理权利冲突和权利界限问题。但是,人的尊严要在人权实践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单纯地依靠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是不够的。正如沃尔德伦所承认:作为地位的尊严并不一定就是人权的最后根基,也许存在其他基本理念,可用于说明和解释作为地位的尊严之重要性。这或许也是其提出复合尊严概念的一个缘由。因此,沃尔德伦从一开始加以回避的价值理念又得以有机会进入其尊严理论中。当然,沃尔德伦只是将现代西方社会主导性的价值尊严概念简单地引入,其尊严理论的核心部分和原创性贡献仍然是地位尊严概念。如果说其复合尊严概念是特殊性的尊严概念,那么其地位尊严概念则是普遍性的尊严概念。其地位尊严概念是薄的概念,而非厚的概念;其地位尊严理论是开放性的理论,而非整全性的理论。沃尔德伦正是通过其地位尊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超越。
(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人权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是司法部202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法治文化视野下人的尊严观研究”(21SFB2004)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Jeremy Waldron’s philosophy of dignity is not a moral philosophy,but a legal philosophy,as he argues that dignity is a concept created by law and it is not a moral value,but a status or hierarchy in its essence.His concept of dignity of status is based on historicism and positivism.He believes that the development from an unequal society in ancient times to an equal modern society is a progressive history in which the dignity of ordinary people is constantly improving.In modern society,the dignity of the people means that all people are on the same level and everyone has a lofty status.To a certain extent,Waldron’s theory of status and dignity transcends the Western liberalism and individualism ideology and provides a relatively neutral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universal acceptance and wid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Meanwhile,it provides new ideas for understanding the internal relations betwee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dignity and country,as well as individual dignity and group dignity.In addition to the universal concept of the dignity of status,he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special compound dignity to contain the values of human dignity in modern society.However,he denies the logical priority of the concept of dignity as a value and promotes the concept of dignity as a status to the ontological level,which could have the limitation of misplacing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ral philosophy.
Keywords:Status;Hierarchy;Dignity;Human Dignity;Jeremy Waldron
(责任编辑 孟 涛)
关键词:地位 等级 尊严 人的尊严 沃尔德伦
纽约大学资深教授杰里米·沃尔德伦是当代美国法哲学界的执牛耳者。他的研究领域广泛,著作等身,目前已译介到国内的就有《法律与分歧》《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上帝、洛克与平等》《立法的尊严》等四本著作。其中,《法律:七堂法治通识课》一书原著出版较早,于1990年作为“英国政治理论与实践”系列丛书的一本出版,沃尔德伦是该系列丛书的主编之一。除已有中译本的这四本书之外,沃尔德伦还著有《尊严、等级与权利》《相互平等:人类平等的基础》《全人类共有的部分法律:美国法院中的外国法》《酷刑、恐怖与权衡:白宫哲学》《憎恨言论中的伤害》《政治性政治理论:制度论集》等。其中,《立法的尊严》一书主要讲的是立法,而不是尊严。不过,尊严理论确实是其晚近最具原创性的学术贡献之一。《立法的尊严》一书虽不是以尊严为主题,但其中“尊严”一词的含义与沃尔德伦所主张的尊严概念——崇高地位意义上的尊严——是相一致的。沃尔德伦通过这一看似拗口的书名表达了强调立法之地位和权威的核心主张,呼吁将立法问题重新置于法理学研究的重心,因而是立法法理学的一位有力战将。如同其敢于对西方(尤其是美国)以司法为中心的主流法理学提出挑战,沃尔德伦试图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支配下的尊严理论,在法律视角下提出了颇具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色彩的地位尊严理论。在他看来,尊严的本义不是道德价值,而是地位或等级,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是指所有人都处在同一等级,每个人拥有崇高的地位。他缘何提出这一新的尊严概念?这一尊严概念如何可能?其尊严理论有何意义与价值?其尊严理论有何特性和局限?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问题解读沃尔德伦的尊严哲学。
一、回避价值:作为崇高地位的尊严概念
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不同,沃尔德伦的尊严哲学有一项预设:尊严概念的栖息地在法律领域,而非道德领域。我们一般认为,先有一个尊严的道德概念,然后落实在法律领域,就有了法律上的尊严概念。但沃尔德伦认为,道德上的尊严概念是从法律上的尊严概念借用过来的,而不是相反;关于尊严的哲学阐释,从法律中所汲取的,可能比从道德中所汲取的更多。因此,他主张从法律哲学角度对尊严做阐释,探究尊严的独特法理。在哈佛大学迈克尔·罗森教授看来,法律是道德话语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沃尔德伦认为,有一类概念是法律性质的,这类概念并非从道德领域借用过来,而是法律所建构出来的。如同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首先把权利看作是一个法律概念,沃尔德伦主张首先将尊严看作是一个法律概念。这意味着他在方法论上区分道德与法律,把法律看作是区别于道德的独特领域,具有自身的独特功能。正是由于他首先将尊严概念看作是法律所创设的概念,他的尊严哲学区别于传统上有关尊严的道德哲学。
沃尔德伦提出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尊严理论,很大程度上有效回应了尊严概念在现代世界所遭遇的挑战。一方面,尊严概念面临着空洞性、含混性、冗余性等批评和指责。如英国人权法教授克里斯托弗·麦克拉登指出:尊严写进伟大的人权公约之序言,并不是想传递任何特定的含义,而仅仅是因为起草者想要使序言听起来具有哲学意味,但如何表述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选择这一含混的概念填充进去。哈佛大学心理学家斯蒂芬·平克则说,尊严是“一个主观的毫无确定性的”概念。医学伦理学教授鲁斯·麦克林也说:“这个概念绝对是含混不清的”;“尊严是个无用的概念。它就是意味着尊重人,或者尊重他们的自主性,不会有更多内容了”。易言之,尊严概念可被自主、价值、尊重等道德概念所代替,所以是多余的。沃尔德伦的回应方式是提出法律性质的尊严概念,认为其具有道德性质的尊严概念所不可替代的核心含义——地位或等级。我们可以将这种尊严概念称为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地位尊严概念,其与道德哲学中的价值尊严概念相对,强调尊严在法律中的独特含义。
另一方面,当尊严被视为一种道德价值时,关于其内涵和基础的问题,在不同文化传统和不同道德哲学中,会有截然不同的回答。在基督教传统中,人的尊严源自上帝按照自己的肖像创造人类这一假设。按照托马斯·阿奎纳的解释,上帝是理性的,他能为自己设定目标,所以,按照上帝的肖像创造出的人类也是理性的,能够为自己设定目标,具有自由意志,这是人的尊严所在。按照皮科·米兰多拉的解释,相对于其他造物,人的尊严在于不受任何限制的约束,可以基于“天赋的自由”来决定自己,每个人都是“自己尊贵而自由的型塑者”。康德的尊严理论是西方近代最重要的世俗化道德理论,其将人的尊严建立在惟独人类拥有的道德自律能力之上。由于“只有人类有能力根据道德行动,感觉到道德律令的力量”,所以,只有人类具有尊严,拥有超越一切价格的内在价值:“在目的王国中,一切东西要么有一种价格,要么有一种尊严。有一种价格的东西,某种别的东西可以作为等价物取而代之;与此相反,超越一切价格、从而不容有等价物的东西,则具有一种尊严。”在伊斯兰教传统中,人类虽不是基于神的形象而创造出来,但却是神之存在的证明。当安拉创造人类时,其赋予了人类特殊能力——思想的能力,所以,人类具有特殊地位。归根结底,人的尊严源自安拉对人这一造物的爱超过对任何其他造物的爱。在中国儒家传统中,人的尊严源自人的道德反思潜能,如孔子提出的人人所具有的‘仁”:“仁远乎哉?吾欲仁,斯仁至矣”。又如孟子所提出的人人具有的“天爵”:“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圣人与我同类者。”“人皆可以为尧舜”。儒家传统中人之尊严的根据,既不是神秘、超验的造物主,也不是康德世俗化道德哲学中孤立个体的理性能力,而是孕育和发展于人和人、人和自然的关系中的道德潜能。所以,儒家传统中人的尊严,表现为从内在反思(“反躬自问”)到推己及人(“仁人之学”),最终与天地宇宙之精神共存(“赞天地、赞化育”)的浩然正气。
与上述道德哲学视角下的诸多尊严概念不同,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尊严概念有效地避免了尊严概念在道德哲学中关于其价值内涵和最终基础的理论纷争,有助于世界各国就国际人权法上的尊严概念达成共识,促使人的尊严理念及其对于人权的基础性作用广为接受。因为,即便对于尊严的价值内涵和最终基础无法达成共识,各国人民对于人人拥有或应该拥有尊严(即崇高地位)这一点也不难达成共识。事实上,这也成为国际人权文件制定过程中,消除价值分歧和达成基本共识的方法和策略。譬如,在审议《世界人权宣言》草案第1条——“所有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生来赋有理性和良心,相互之间应当亲如兄弟”——的过程中,有代表主张删去“生来”这一用语,也有代表主张加上“所有人类都依照上帝的形象被创造”的表述。中国代表张彭春则强调《世界人权宣言》要超越不同的文化传统,如此才能实现其普遍适用的宗旨,因而主张第1条既不应提及“生来赋有”,也不应提及“由上帝赋有”。最终,“生来”一词被删除。1947年6月,联合国设立的“人权哲学原理委员会”经讨论制作了一份名为“国际人权宣言之基础”的报告,其建议“国际人权宣言既要表达应该维护的信念,又要是一个应该实施的行动方案”。将尊严概念理解为崇高的地位,而不是富有争议的价值,就可以起到化解价值分歧,凝聚核心共识的作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都宣称本公约所包含的权利“源自人类成员的固有尊严”,而1945年《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中并没有这种表述。同时,两大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公约》在序言中都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公约》第1条还指出:“所有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从尊严与权利相并列之表述,到尊严作为权利的基础之表述,或许表明国际人权文件的起草者们,面对人权类型和内容方面的广泛争议,试图以人的尊严为核心共识的努力。与此一努力相一致,当沃尔德伦将尊严概念解释为崇高的地位时,有关尊严的价值内涵和最终基础的争议问题就不再存在或不再重要。
总之,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地位尊严概念是形式化的,也是最普遍的,因而能够为拥有不同文化传统的各国人民所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说,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理论超越了西方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具有政治上的实用性,能够为国际人权规范的普遍接纳和广泛适用提供一种相对中立的理论基础。
二、迈向平等:尊严向上提升的进步历史
在西方主流的道德性质的尊严概念面前,沃尔德伦之所以能够从法律哲学角度提出地位尊严概念,得益于其关于尊严与法律的历史发展观。换言之,他的地位尊严概念乃是建立在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他观察到,在古代社会,高级尊严只为少数贵族所享有,而现代社会,高级尊严的享有主体已经普遍化。不管是古代等级社会中的尊严,还是现代平等社会中的尊严,这一切都在法律制度的保障和运作下得以维持。从不平等的尊严到平等的尊严,同样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变革得以实现。尽管古今法律和尊严发生了如此巨大的变化——按照沃尔德伦的说法,这是一个平等化的过程,也即处于低等级的群体(及个体)之尊严(地位)向上提升的平等化过程——但作为地位或等级的尊严概念,古今之间并没有什么差异。换言之,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古已有之。只不过,古今之间,拥有高级尊严的主体范围在法律上已经有了巨大变化。而“人的尊严”观念在近现代的启蒙思想中得到广泛承认和赞颂,并通过“人权”的概念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落实。“人的尊严”观念包含着人人平等地拥有尊严的规范性主张,这就必然要求将以前只有贵族才拥有的尊严、等级和应得的尊重在法律上赋予每一个人。
此种关于尊严和法律的进步发展观,类似于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绪论”中所说的那样,“身份平等是一件根本大事”,“身份平等的逐渐发展,是事所必至,天意使然。这种发展具有的主要特征是:它是普遍的和持久的,它每时每刻都能摆脱人力的阻挠,所有的事和所有的人都在帮助它前进”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7页。。如果说托克维尔在180多年前作出的这一判断,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带有乐观主义精神的历史发展预测,那么沃尔德伦的尊严发展观可以说是建立在法律发展的历史事实基础之上。当然,沃尔德伦对尊严发展的总结和判断也有乐观主义的一面,从而引发其他学者的质疑:少数贵族所拥有的尊严,普遍地赋予每一个人,是否可能?密歇根大学法学教授赫尔佐格就指出:贵族尊严的核心是特权,譬如,对属下可以采取专断的行为,而无须负任何责任。在平等的社会中,这种特权是必须要废除的,而不是扩展到所有人。
确实,沃尔德伦将尊严的历史发展描绘成从下到上逐渐拉平的过程,似乎过于乐观了。即便是托克维尔在描绘平等化的历史发展时,也只是说“在社会的阶梯上,贵族下降,平民上升。一个从上降下来,一个从下升上去。这样,每经过半个世纪,他们之间的距离就缩短一些,以致不久以后他们就汇合了”。显然,一升一降的汇合过程,相较于单向上升的拉平过程,似乎更符合社会事实。要不然,作为普通人的我们,为何很难感受到自己是贵族呢?要不然,作为成年公民的人们,即便手握选票,对于想要改变的政治现实,为何时常会感觉到软弱无力?
然而,在笔者看来,沃尔德伦关于尊严向上拉平的历史判断,并非单纯是从社会历史事实的外部视角作出的,而是从法律内部视角作出的。所以,对于平民、女性而言,选举权的扩展,就是赋权的过程,是从“无”到“有”的过程,是尊严提升的过程。尽管,随着选举权主体的扩展,单张选票的分量必然会稀释,以至于其事实上的影响力可以被忽略不计,但仍然不容否定选票之于尊严的意义。当然,沃尔德伦也承认,贵族的有些特权是无法普遍化的,不能扩展至所有男性和女性,譬如西欧中世纪领主针对领地内下层女性的初夜权(droit de seigneur)。其实,沃尔德伦所关注的是“基本平等”(basic equality)方面的尊严。在信奉平等的现代社会,仍然会有各种各样的地位差异,但“只有一种人类,只有人的一个等级,一种我们都有的特殊地位”,这就是沃尔德伦所说的“基本平等”或“人的尊严”。这些尊严都是底线性的,彰显的是人区别于(动物等)非人的基本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主要通过人权规范和基本权利语言加以表达,而中世纪这些尊严只是为少数贵族所拥有。我们今日对于这些底线性的尊严,可能太习以为常了,以至于忘掉了其宝贵之处。
譬如,以前一个欠债不还的平民可能会被抓捕,但贵族因其尊严而免受这种强制。今日,任何人都不会仅因其还不了债而被抓捕、被拘留或被监禁。这或许是基于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普遍价值判断。但在古代等级社会,这种人身权利或身体尊严只有上等人才配拥有,而普通平民则不配拥有。同样,在古代刑事司法程序中,为了获得口供可对平民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为了确保证词的可靠性,提供证词的平民必须经受“滚钉板”之类酷刑折磨。但上层贵族可以免受这种身体上的折磨,他们在法庭上说的话比平民更能获得信任。现代法律不加区别地保障每个人的身体权。在现代司法程序中,每个人享有正当程序权利,包括为自己提出主张和辩护的权利,法官必须平等地听取和重视双方的陈述。在英美法国家,贵族很早就拥有接受同侪审判的权利。1215年《大宪章》第21条专门规定:“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不得科以罚金。”而如今,接受陪审成为美国宪法上每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过去,一名军官被敌人俘虏时,会被待之以尊严,但是,对于一个普通士兵来说,经常会受到虐待,乃至被屠杀。但现代战争法(譬如《日内瓦公约》)规定了普遍性的战俘权利,禁止对落入敌手的普通士兵实施有辱人格的待遇。
沃尔德伦通过描绘尊严向上提升的历史发展,揭示出现代法律所蕴含的尊严意义。正是因为人的尊严与现代法律之间存在着深层次的联系,法律才值得我们信奉,我们也有责任去加以维护。所以,沃尔德伦在回答“法律如何保护尊严”这一问题时,并非单纯是描述性的,而是具有规范性的面向。实际上,他通过描述现代法律中权利语言、司法程序、公共法律服务、“有尊严的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揭示了现代法律对平等尊严的承诺。这首先体现在作为主张和资格的权利形式上。现代法律普遍地赋予人们诉权,允许人们当权利受侵害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本身就是对他们地位的承认,彰显了他们的平等尊严。“任何人提出法律上的诉求,都是运用权利的语言和语气,以有权做某事的方式,而非恳求或劝说做某事的方式提出的。”“法律通过承认他提出要求的这一资格,而赋予他作为一个权利享有者所拥有的尊严。”其次,法院作为法律的实施机构,并非只是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机构,而同时是保障程序公平的机构,因此,任何案件当事人都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展示自己的证据。听审和公正的司法程序体现了一种尊严理念:作为规范适用对象的人具有尊严,都应该给予尊重。与法院的程序性特征相适应,法律的适用具有论辩的性质,因此,必须保障当事人的论辩机会,法院必须重视和回应论辩双方的主张。
再次,平等的尊严不仅表现为司法程序中当事人拥有获得平等对待的权利,而且表现为当事人具有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为此,就需要一个公平的律师代理制度,以保障当事人参与法律诉讼的平等能力。一方面,法律服务市场要能够提供充足的法律服务,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另一方面,还要为支付不起律师费的弱势群体免费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服务。通过一套公平的律师代理制度,每个人平等的尊严才不至于是一种乌托邦。最后,现代法律不是不要强制,而是要求“有尊严的强制”。当动用国家强制力时,无论哪个机构,无论针对谁,都要受到程序机制的引导、监督和约束。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死刑犯,也都具有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据称,关塔那摩基地的在押犯不是走着进出审讯室,而是被置于手推车上,像稻草人一样被推来推去。美军在关塔那摩基地的虐囚行为,无疑是不尊重基本尊严的典型例子。按照平等尊严的理念,即便执行死刑,也要让死刑犯作为人类的一员拥有尊严地活到最后。
现代法律对平等尊严的承诺,当然有待国家、政府和各种社会组织加以保障和实现。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平等的尊严既是权利也是责任。沃尔德伦生动地描绘道:在现代社会中,“每个男人都是公爵,每个女人都是女王。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尊重和关怀,这就如同贵族有权得到尊重那样。每个人的人格和身体都是神圣不受侵犯的,这就如同对国王的身体或人格的侵犯被视为对神明的亵渎那样”。显然,这是一种规范上的理想状态,如果要转化为现实,当人们面对侵犯人格和身体的行为时,必须敢于站出来,为尊严和权利而斗争。同样,很多权利伴随着责任,人们应该负责任地行使。
三、拓展思维:地位尊严理论的具体应用
基于地位尊严理论,沃尔德伦得以摆脱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羁绊,提出了“责任权利”“公民尊严”“群体尊严”等新概念和新观点,为深入理解责任与权利、尊严与国家、个体尊严与群体尊严的内在联系开拓了新思路。
(一)基于尊严的“责任权利”
一旦将尊严理解为地位,而地位不仅表现为自由和权利,也可表现为责任和权力,故“责任权利”概念就有了可能。沃尔德伦指出,权利的形式不仅表现为利益和自由,而且还表现为责任。某些基于尊严和角色的权利,就包含这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其被沃尔德伦称作“责任权利”(或“作为责任的权利”)。在“责任权利”的结构中,权利人不仅拥有特定的利益,享有排除他人干涉的自由,而且被委任一项任务,被赋予相应的决策权力,譬如父母监护权、公民参政权。一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角色而拥有尊严,不仅意味着拥有权利,而且负有责任。这种责任,既不是指“与权利相依存的义务”,也不是指“与权利相对立的义务”,甚至不同于“调控权利行使的义务”,而是指权利本身蕴含的义务。换言之,这种义务是与权利一体的。譬如,作为孩子的父母或国家的公民,就处在特定的地位中,扮演着特定的角色,拥有特定的尊严。父母对孩子拥有监护权,意味着必须以孩子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积极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家庭教育法》第14条明确规定:家长“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此项义务性规定可看作是作为责任权利的监护权的具体化。公民拥有选举权,意味着必须积极地参与到选举过程中,认真负责地投出选票,而不能随意放弃行使自己的投票权。由上可见,“责任权利”形式主要出现在作为“权力”的权利中,这种“权力”也就是霍菲尔德所谓“其意志居于首要支配地位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的权力或能力。“责任权利”中的责任,不是指法律上“权力”所依存的“责任”(liability),而是指“分内应做的事”意义上的“职责”(responsibility)。
一个新概念的提出和运用,其意义就在于开拓新思路。由于人的思考离不开概念,既有的概念可能会束缚我们的思维。因而,新概念意味着思维的拓展和更新。沃尔德伦提出的“责任权利”概念,有助于人们摆脱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羁绊,为解决某些争议较大的老问题提供新思路。譬如美国宪法上颇有争议的持枪权,在沃尔德伦看来,就是一项“责任权利”。持枪权“不是一项纯粹自由性质的权利”。作为责任权的持枪权与美国公民的尊严有着内在联系,因为“作为自由共和国的公民,随时准备加入民兵组织以捍卫共和国的自由,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责任。”这意味着,只要无损于美国公民捍卫共和国自由这一目的,就可以对持枪权作更严格的限制。而且,按照“责任权利”思维,这种限制是持枪权本身所蕴含的。同样,在法国“禁止投掷侏儒比赛”案中,涉及侏儒的身体权,侏儒本人虽然同意他人投掷自己的身体,但因损害人的尊严而被官方叫停。在2002年“乔丹诉政府案”中,南非宪法法院维持了禁止卖淫的法律条款,因为卖淫贬损了身体尊严。如果把身体权看做是一种责任权,那么就有可能接受两个案件中对身体权的限制。因为,拥有身体权并不意味着能够任意处置自己的身体,而是蕴含着不能贬损身体尊严这一责任。当然,沃尔德伦承认,权利的形式有多种,责任只是其中的一种,责任权概念适合用来分析某些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利。譬如,无法用它来分析不受酷刑折磨的自由权。
在美国法哲学界,沃尔德伦的责任权概念遭受了一些批评。如布莱恩·比克斯指出:所谓责任权,与其说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如说是特定职务和角色中常见的权利义务复合形式。但在笔者看来,沃尔德伦将权利义务复合的现象提升为责任权概念,旨在为特定权利的边界不清晰,相关义务尚未确定的争议性问题,提供一种新的分析思路,并强调尊严概念在其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基于尊严的“责任权利”概念超越了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政治立场,为限制个人的某些自由,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公民尊严与人的尊严
公民是一个表达身份和地位的概念,与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相一致,因此,地位尊严概念有助于揭示公民概念的尊严意蕴以及国家对于实现人之尊严的意义。按照传统道德哲学中的价值尊严理论,人的尊严被理解为超国家的普遍尊严和固有尊严,倾向于将国家置于人之尊严的对立面,而忽视其对于实现人之尊严的意义。如前所述,沃尔德伦关于现代社会中人之尊严的观念,是一种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平等尊严观,反映了二战后国际人权文件和国际社会的法律立场。在各个民主国家,平等的尊严观直接体现在“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中。当今世界的政治实体主要由各个民族国家所构成,所以现实地看,公民的尊严是实现人之尊严和人权的最佳方式。
沃尔德伦认为,一个人如果丧失了国籍,那就没有了国家法律制度的承认和护佑,人权将得不到有效保护。“最重要的权利是拥有权利的权利,成为一个有组织的共同体中的一员的权利”,因为“只有在共同体中,他的权利主张才是有用的”。所以,人权必须在每个国家被转化成保障公民地位的法律构造,人的尊严必然要求落实为公民的尊严。正因为如此,公民尊严理论构成了人的尊严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民这一身份,虽然较之于人这一身份,是特殊的,但在民主国家内部,则是普遍的。公民这一身份虽是普遍和普通的,却蕴含着人的尊严,是一种值得受到珍视和敬重的地位。之所以说公民身份是一种高贵的地位,是因为这种身份包含着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基本权利以及服兵役等基本义务。一个人拥有公民身份,意味着其是国家的主人,而非单纯的服从者——臣民。“国家应该被看作是一个公民聚合体,其由公民们自己所创造,并且,为了他们全体的利益,一起维持着这个集体。”这就要求国家的政体是对公民们负责的,政府是公开透明和讲究诚信的。由于现代政治离不开代议政治,所以必须通过政治公开的原则,使政治决策受制于公众的审查和讨论,公民们也因此能够形成自己的观点,这是尊重公民尊严的核心要义。
沃尔德伦通过对公民尊严的探讨,将公民身份与人的尊严联系在一起。公民尊严不仅有助于说明公民缘何需要享有基本的自由和权利,而且有助于澄清公民缘何需要承担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一个公民,除了负有尊重其他公民尊严的义务,还负有守法的义务和积极行使权利的责任。尊重公民尊严的部分原因在于:公民个体具有超越其自身利益而关注政策、法律以及为全体利益考量的责任能力。所以,一方面,国家必须以维护公民的尊严为目的;另一方面,公民必须充分运用自己的理性能力维持国家的存在。
(三)个体尊严与群体尊严
一旦将尊严概念理解为地位,就有可能突破西方个人主义的传统观念,接纳群体尊严概念,因为特定群体的地位观念是不难令人接受的。在西方主流的尊严哲学中,无论是康德将尊严理解为个人的内在价值,还是德沃金将尊严理解为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权利,都是在个体尊严的意义上说的。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主要就是指个体尊严。这是近代以来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观念的产物,并且,与西方人权概念的形成过程相一致。正因为如此,哈佛大学卡尔人权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叶礼庭教授指出:尊严与个人是分不开的,“我们无法回避尊严概念所蕴含的个人主义”;人权与个人主义也是分不开的,“权利话语的确是个人主义的”,“在个人与群体之间将总有冲突存在,权利的存在是为了保护个人。”对此,沃尔德伦质问道:“尊严概念的引入,是否必然强化(或更有助于)个人主义权利观念?”一些西方自由主义者显然会说:“是的,尊严当然仅仅指个人意义上的”,“群体是不可能拥有尊严的”。但在沃尔德伦看来,如此回答是意识形态化的,并没有对尊严概念作认真的思考。沃尔德伦不囿于西方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传统尊严观,明确主张在语用学上使用“群体尊严”概念的可能性。这固然是因为在沃尔德伦看来,群体本身拥有价值是有可能的,更重要的是,其地位尊严概念使得这一概念在逻辑上成为可能。事实也确实如此。比如,我们经常能够听到“民族尊严”“人民尊严”“国家尊严”等话语。
沃尔德伦所谓“群体尊严”中的“群体”概念,主要指社群之类实体意义上的群体,具有集体的维度,而非仅指拥有共同特征的一批人,如男人或女人,黑人或白人——这种意义上的群体尊严最终维护的是个体尊严,而不是群体本身的尊严。换言之,群体尊严维护的不仅是组成群体的成员个体不受歧视的权利,而且是某一人类群体免受其他人类群体蔑视的权利。在沃尔德伦看来,“简单地将群体视为个人之工具,可能忽视了个人价值可部分通过群体价值构造而成的事实”。因此,沃尔德伦不认同叶礼庭的个人主义尊严观,“我们无法在逻辑上否定群体的内在尊严观或群体权利观,我们不应基于自由主义教条千方百计地否定这种观念”,“作为共同体的一个民族也有可能——因为其文化、身份和使命——具有内在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依赖于其所具有的共同善,而非其对于个体成员分别具有的或累积而成的善”。不过,沃尔德伦也提醒人们说:群体尊严的话语确实有一定的危险性,群体尊严的话语会支持和强化群体内部的等级制和阶层制,乃至“有可能摧毁促使个人尊严与人权联系在一起的价值重估之成就”。可见,在个体尊严(个人权利)与群体尊严(群体权利)的关系问题上,沃尔德伦颇有一些辩证思维,在价值立场上则持相对开放的态度。所以,他不认同一些自由主义哲学家所谓“只有自由的群体才拥有尊严”的观点,认为不应将群体的尊严与对群体内部组织和具体实践的评价(如不平等或不自由)混在一起。
四、错置价值:复合尊严概念的可能局限
沃尔德伦从法律哲学视角出发阐发了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并主张地位或等级是尊严概念最核心、最基本和最普遍的含义,但并没有完全否定道德哲学视角下的尊严概念。沃尔德伦否定的仅仅是价值尊严概念的普遍意义及本体论地位。换言之,在特定的国家和文化中,作为价值的尊严概念,仍然是有可能和有意义的。虽然,从道德观念出发去理解尊严概念,在不同的文化和人群中,经常有着不同的理解,乃至有着重大的争论。但是,作为价值的尊严概念,对于近代以来的人类政治和法律所产生的重大影响,是难以否认的,并且,至今仍在日常政治和法律生活中为人们所广泛地运用。所以,沃尔德伦在主张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外,又提出了包容多种尊严观念的复合尊严概念。这既是为了包容西方社会所流行的人之尊严观念,也是为了全方位理解现代社会中的人之尊严观念。毕竟,沃尔德伦所主张的地位尊严概念,仅仅是法律哲学视角下的尊严观。按照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观,现代法律中的尊严是指经价值重估的高贵等级。在这一尊严观之外,现代社会至少还有另两种影响较大的尊严观。一是康德所主张的尊严乃是不可替代、不可交易的价值之观念,这是近现代最有影响的尊严观念,《德国基本法》和《世界人权宣言》等重要法律文件中的尊严概念都深受其影响。二是德沃金所主张的尊严乃是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权利观念。德沃金指出人的尊严包含两个维度:“每个生命都拥有内在的潜在价值,以及每个人都对实现自我生命的价值负有责任”。德沃金后来将这两个原则分别概括为“自尊原则”和“责任原则”,前者要求我们每个人“必须承认自己好好生活的客观重要性”,“好好生活指的是生活中的自我表达,选择你认为适合自己和自己所处环境的生活方式”;后者要求我们每一个人承担“德性意义上的责任”,并在适当的场合承担“责任”。在沃尔德伦看来,以上三种尊严观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补充的,故可熔铸于一个复合性的尊严概念之中,它们分别是该尊严概念之复合结构的一部分。
为了说明复合尊严概念的可能性,沃尔德伦用民主概念加以类比。关于“民主”的含义,一些人说是“人民统治”,另一些人说是“政治平等”,还有一些人追随熊彼特,认为民主仅仅是一套政治制度:通过制度化的方式为社会精英提供定期的权力竞争机会,从而确保政治稳定。它们代表了三种相互联系和相互补充的民主观念,实际上能够被整合成一个多层次的民主概念:民主是政治精英之间定期展开权力竞争的一项制度,其建立在政治平等的基础之上,最终是为了让人民大众对政府的统治获得实质性的控制。依循复合性概念的这一构造方式,沃尔德伦指出:“作为一个基础性概念,人的尊严意味着每个人都处在一个非常高贵的等级当中,与此相关,每个人的身体都是神圣不受侵犯的,每个人都对自己享有控制权,每个人都对自己的命运拥有决定权,这些价值和权利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跟其他任何东西相交换。”这样就将尊严的三种观念整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了人的尊严这一复合概念。其中,“尊严的等级观向我们展示的是尊严的本体论基础,康德的尊严观告诉我们的是尊严所涉价值在价值论上的地位,德沃金的尊严理念则向我们指出了我们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并加以珍视的权利”。可见,沃尔德伦在阐述尊严含义时有两种语境,分别表达了尊严概念的两种维度:一是普遍历史意义上的尊严概念,二是现代意义上的尊严概念。从普遍历史的角度看,也就是从他所说的本体论角度看,尊严就是指地位或等级。在近代之前,已然存在“人的尊严”观念,也就是相对于动物而言,人具有较高的地位,可称之为“一般的尊严”,与此同时,还存在特定群体所拥有的“特殊的尊严”,如贵族相对于平民所拥有的特殊地位。自近代以来,经过“价值重估”的尊严,逐渐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即所有人都处在同一个等级,每个人拥有崇高的地位,这也就意味着人之尊严的现代观念的诞生。毫无疑问,康德的尊严观在“价值重估”的历史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并且为崇高的地位奠定了道德基础,而德沃金的尊严观致力于将人人具有的内在价值转化为实践性的基本权利,将每个人具有的崇高地位落实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所以,这三种尊严观并非互不相融,而是各有侧重,分别构成了现代尊严观的一部分。
虽然沃尔德伦的复合尊严概念,比较全面地揭示了现代社会中人之尊严的多个维度,但是在道德哲学的视角下,将地位尊严概念提升至本体论层面恐难成立。沃尔德伦似乎将古代尊严观念与现代尊严观念杂糅在一起,凸显了二者的公约数——地位或等级之含义,而忽略了地位尊严观念的古今之别,并否认了价值尊严概念在逻辑上的优先性。古代社会中的尊严建立在目的论式的宇宙道德秩序之上,政治法律所构造的社会等级秩序是这个宇宙道德秩序的一个组成部分。而现代社会中的尊严乃建立在“价值除魅”之后以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为核心的道德基础之上。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缘何会被理解为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崇高地位,这本身依赖于沃尔德伦所承认的“尊严所涉价值在价值论上的地位”之观念。哈贝马斯曾指出,沃尔德伦关于高贵等级普遍化的尊严理论,还不能说明个人尊严的不可侵犯性缘何可以作为规范性主张的根据,而需要加入两个论证步骤:首先,必须将个体化加入高贵尊严的普遍化过程中去。这涉及不同人之间横向关系中个体的价值,而无关“人类”在与神或“低等”物种之间纵向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其次,必须以个体的绝对价值取代人性和人类的较高价值。这涉及每个人独一无二的价值。在康德那里,人权除了从自主性,也从普遍主义和个体主义的人之尊严观中汲取道德内涵。罗森也曾指出:沃尔德伦为了避免关于人之尊严的形而上学争论,主张无须探求人之尊严的价值基础,而径直将人的尊严理解为一种赋予每个人的高级地位,这是个鲁莽的提议。在罗森看来,这个提议并不会给形而上学之争带来和平,譬如,何谓“每个人”?是否包括胎儿、胚胎、受精卵、严重智障者和植物人?关于这些问题,仍然存在广泛争议。确实,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理论并非旨在回答有关人之尊严的这些具体问题。沃尔德伦的地位尊严概念很大程度上是分析性的,旨在提供理解古今尊严现象和观念的概念工具,所以,其地位尊严理论是一种回避价值的薄理论。问题的关键在于,将高级地位赋予“每个人”,必然依赖于有关尊严的道德理论。
其实,沃尔德伦的导师德沃金在晚年时也认识到:我们不必把法律和道德看作是两个独立的系统,而是可以把“法律视为政治道德的一部分”。在道德哲学的视角下,沃尔德伦的复合尊严概念可能错置了价值,因而是有局限的。即便如此,其复合尊严概念的构造思路还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其展现了尊严概念的多个维度,能够为我们考察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社会的尊严现象提供有利的概念工具。为此,笔者认为,可将其复合尊严概念改造如下:以价值尊严观为本体,以地位尊严观为形式,以权利尊严观为制度。由此,现代社会中人的尊严包含三重意义:首先,尊严是一种人皆有之的内在价值;其次,尊严是一种崇高的法律地位;最后,尊严还是一种自我决定和自我负责的权利。价值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彰显的是人道精神,地位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彰显的是大同精神,权利意义上的尊严概念彰显的是法治精神。易言之,一方面,在逻辑上,价值尊严概念具有优先性,因为地位尊严概念与权利尊严概念必然预设了价值尊严概念;另一方面,人人固有的内在尊严需要通过政治和法律上的外在地位来加以承认,并最终落实为保障自我尊重和自我负责的权利制度。诚然,沃尔德伦的复合尊严概念是通过运用康德的价值尊严理论和德沃金的权利尊严理论提出来的,因而最终还是难以摆脱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理论色彩。但是,笔者通过进一步的抽象化,提出了一个由价值、地位和权利三要素所构成的复合尊严概念。它是相对中立的,因而具有文化上的包容性,能够为我们分析不同文化传统中的尊严问题提供一个有用的分析框架。虽然权利概念在近代以后才形成,权利话语在近代以后才流行,但权利的构成要素——利益、要求、资格、权能和自由——在近代以前的不平等社会中或多或少是存在的。(关于权利的构成要素,参见注,第46-48页。)就此而言,这样一种概念框架甚至可以用来分析不平等社会中的尊严现象。虽然它无法在根本上消弭不同尊严观之间的争论,但至少可以使尊严概念得到更好的理解和应用。同时,它为我们提出超越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实质性尊严理论提供了基础和可能。
结语
沃尔德伦认为,即便将人的尊严理解为一种地位,也不能将人的尊严仅仅理解为人权清单的缩略语,人的尊严不仅仅指一组人权,而且还指各种人权得以组合在一起的基本理念。作为地位的尊严理念,既可用于解释每一种人权对于我们人类的重要性,又可用于解释这些人权作为一个集合体对于我们人类的重要性。不难看出,沃尔德伦试图运用地位尊严概念为我们理解人权提供一个普遍性的理念基础。人的尊严理念还被认为是理解人权的关键,它有助于我们解释特定的人权条款,可以帮助我们处理权利冲突和权利界限问题。但是,人的尊严要在人权实践中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单纯地依靠作为地位的尊严概念是不够的。正如沃尔德伦所承认:作为地位的尊严并不一定就是人权的最后根基,也许存在其他基本理念,可用于说明和解释作为地位的尊严之重要性。这或许也是其提出复合尊严概念的一个缘由。因此,沃尔德伦从一开始加以回避的价值理念又得以有机会进入其尊严理论中。当然,沃尔德伦只是将现代西方社会主导性的价值尊严概念简单地引入,其尊严理论的核心部分和原创性贡献仍然是地位尊严概念。如果说其复合尊严概念是特殊性的尊严概念,那么其地位尊严概念则是普遍性的尊严概念。其地位尊严概念是薄的概念,而非厚的概念;其地位尊严理论是开放性的理论,而非整全性的理论。沃尔德伦正是通过其地位尊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西方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超越。
(张卓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人权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是司法部202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法治文化视野下人的尊严观研究”(21SFB2004)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Jeremy Waldron’s philosophy of dignity is not a moral philosophy,but a legal philosophy,as he argues that dignity is a concept created by law and it is not a moral value,but a status or hierarchy in its essence.His concept of dignity of status is based on historicism and positivism.He believes that the development from an unequal society in ancient times to an equal modern society is a progressive history in which the dignity of ordinary people is constantly improving.In modern society,the dignity of the people means that all people are on the same level and everyone has a lofty status.To a certain extent,Waldron’s theory of status and dignity transcends the Western liberalism and individualism ideology and provides a relatively neutral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universal acceptance and wid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Meanwhile,it provides new ideas for understanding the internal relations between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dignity and country,as well as individual dignity and group dignity.In addition to the universal concept of the dignity of status,he puts forward the concept of special compound dignity to contain the values of human dignity in modern society.However,he denies the logical priority of the concept of dignity as a value and promotes the concept of dignity as a status to the ontological level,which could have the limitation of misplacing val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ral philosophy.
Keywords:Status;Hierarchy;Dignity;Human Dignity;Jeremy Waldron
(责任编辑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