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中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对于与人民幸福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权概念,学术界对其的定义始终莫衷一是。本文在梳理社会权九种概念定义的基础上,从权利内涵和外延两方面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社会权应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
作者简介:龚向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执行院长。
自17世纪英国自由主义先驱洛克开创自由权人权理论之时起,社会权的思想就随之产生。但人们谈论人权问题时,话语总是倾向于集中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有时谈到政治权利,很少谈到社会权问题。社会权在全世界都是最受漠视的。三百多年人权的发展历史却基本上是一部残破的自由权发展史,社会权在许多国家被视为可怜的异母姐妹(stepsister),它们一直被人们误解和误传。在《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公民及政治权利较之社会权得到更多的重视,凸现了国际人权话语中西方自由主义传统的主导地位。历史上,西方法学家和哲学家给予公民和政治权利以首要位置,迄今许多西方评论人士仍视第一代人权为所有新提出的权利主张的衡量标准。事实上,一些人坚持认为公民和政治权利是唯一可能的国际人权形式。
导致社会权被忽视,甚至不被认为是人权的缘由固然复杂、繁多,但对社会权本身认识的肤浅及缺乏深入研究的毅力是其中关键性的因素。为澄清当前人权理论和实践对社会权的片面甚至错误的认识,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外延,下文拟对社会权的概念作一初步探讨。
一 现有概念分析
关于“社会权”术语,法学界、政治学界及社会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对于其内涵和外延则分歧更大。这种混乱现象势必造成社会权学术交流困难和社会权实现受阻,也是社会权一直不能获得与自由权同等法律地位的重要原因。根据各种社会权概念外延的大小顺序,现有的社会权概念可分为以下九类:
(一)社会权利:法权或法定之权
这种观点由个别学者提出,但反响较大。认为社会权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和权力。
(二)社会权利:与国家权力相对立的非国家主体的权利
有人根据“政府与社会”相对立的角度,把社会权利看作为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范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另外,一些学者提出的“以社会权利制约国家权力”的理论中,社会权利一语的含义也将国家与社会相分离,是指非国家主体的全体社会主体的权利。
(三)社会权:第二代人权或概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这种观点相当普遍。根据人权发展阶段,社会权被视为20世纪出现的第二代人权。“法律上规定的人权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以独立于国家权力的个人自由为中心的古典市民权,和以个人介入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去的自由为中心的参政权(第一代人权);以生存权和国家对经济自由的限制为中心的社会权(第二代人权);以局部文化和集体的差异性的存续自由为中心的第三代人权(third generation rights)”。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常常被称为“社会权”,是人权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主要内容。它指公民有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充分发展个体生产和生活能力的保障和良好地发育个体精神人格和社会人格的权利。一般包括个人的生存权、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获得社会保障权等。研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的学者也用“社会权”概指公约规定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他们认为,“社会权”一语可以作为一个狭义的技术性名词予以使用,也可以作为广义的社会正义的同义语去理解。广义说认为,作为一个高度浓缩的概念,社会权指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包括《经社文公约》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利,如吃饭权、环境权、发展权。《成文宪法比较研究》一书用“社会权利”指代《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八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即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劳动权、自由选择职业权、获得公正的、优惠的报酬权、平等工资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休息和休假权、受教育要权。
(四)社会权:受益权
我国台湾学者受德国公法学家耶律涅克关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地位理论”影响,将基本权利划分为:自由权、受益权和参政权,而受益权即源自积极地位理论,包括司法和行政上的受益权即法律救济权,以及教育上和经济上的受益权,也即社会权。如谢瑞智博士认为,“受益权者,乃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要求国家行使统治权,借以享受特定权益之权利”。他还指出,受益权与自由权不问,它根源于社会主义国家福利国思想,即人民处于主动地位,就国家之法制或所举办之事业,要求国家为某种积极行为,以享受一定利益,增加人民幸福。林纪东还将受益权进行了积极与消极的区分,认为受益权是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包括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消极性之受益权是指避免或解除侵害之权利,如请愿权、诉讼权;积极性之受益权则更进一步,要求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人民福利之权利,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因而台湾学界一般用“受益权”表达社会权的含义。
(五)社会权:与自由权相对应的权利
这种观点通过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权利二分法,从自由权的角度来界定社会权。例如,社会权,又称社会权利,无论在价值立意、社会基础、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及实在化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自由权。传统或古典基本权利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自由价值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权利内容的宪法体现,从属于自由权体系,该权利以国家与社会分离为其社会基础,承认财产权的绝对私有与保障,要求国家以消极的夜警身份出现。而社会权具体包括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保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广泛保护和协助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人人享有受教育权、参加文化、享受科学技术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等各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日本学者将社会权与自由权相对应,并有明确的“社会权”概念。他们认为,社会权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和劳动基本权。
(六)社会权利:积极权利
德国公法学家耶律涅克提出了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地位理论”,根据人民所处地位将其公法权利分为四种:1.被动地位:服从国家地位,产生人民的义务;2.消极地位:人民在被动地位产生的义务范围外,拥有公权力不干预的自由范围,即自由权;3.积极地位:人民获得请求国家积极为某些行为的权利,即社会权;4.主动地位:人民有资格参与国家意见的形成,即参政权。
我国学界持该观点的人不少。例如,积极权利“就是个人要求国家加以积极行为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是指各种社会福利权利或各种受益权利,如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保健权、休假权、娱乐权,等等。”[13]积极权利是弱势主体通过国家的积极行为来实现的权利。积极权利渊源于宪法中规定的社会权利,社会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本位思想的体现,强调社会和国家应提供人们以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
(七)社会权:社会机构承担义务的权利
1791年法国宪法最早设定了不同于自然权的社会权,1793年人权宣言又有进一步发展。作为人权的特殊主体——不幸的公民,有从社会获取救助的权利。这种权利因以社会救济机构为相对义务主体,因而可以称之为社会权。
(八)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并列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宪法所保障的有关经济活动或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它是一个复合概念,是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统一。所谓经济权利,相当于传统宪法学中所说的经济的自由,其中包括选择职业的自由、营业的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迁徙自由以及财产权等有关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权利。所谓社会权利,即通过国家对经济社会的积极介入而保障的所有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的权利。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多项内容;现代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社会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劳动者的结社自由权及劳动者的团体交涉和争议权等。
(九)社会权利:与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并列的权利
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这三类权利的分别规定,一部分学者将社会权利与其他两种权利加以区分,我们可称之为狭义的社会权。但是,这三类性质相似的权利又很难找到一条明确的分界线。如有人认为社会权利包括受教育权,以及建立和保持一个家庭的权利,“人们也可以把受教育权划分为一项文化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以及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楚,但是,习惯的划分也许是有用的,而且肯定不会造成严重的误导。”
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社会权”一语可以由不同的人,为了不同目的,从不同角度,被使用于不同的场合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即使在法学领域,法学家们仍然不能对此达成共识。这九种社会权的概念,按照外延的大小依序排列,第一种与第九种相距甚远。但是,除了几种极端的理解外,大多数的概念还是有相对稳定、基本一致的内涵和外延。
第一种概念将社会权利视为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和权力”即“法权”,很明显不是这里讨论的“社会权(利)”,而是作为宪法学和法理学的一种分析方法。
第二种概念将社会权利视为与国家权力的对立物,即非国家主体的权利,包括社会组织、团体以及个人的各种权利,外延太大。这也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社会权。
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种概念,以第二代人权、受益权、与自由权相对应的权利和积极权利来表达社会权的概念,四者内涵与外延基本一致,是当前对社会权最普遍的解读方式。
第七种概念很独特,将社会权视为社会机构保障实现的权利,外延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社会权。
第八种和第九种概念将社会权的外延逐渐缩小,在明示并列对象的特定情形下使用是合理而准确的。
二 社会权概念
通过以上对现有社会权概念的分类分析,社会权一词在实践生活中的基本用法和大致含义已经明确。同时也发现,当前国际和国内法律以及学界对社会权的称谓颇不一致,对社会权的涵义、范围及其表现形式等也众说纷纭。科学研究的首要任务是建立一套精确、严密、完整的概念体系,使每一个概念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社会权概念的准确界定是人权科学走向成熟、人权实践得到保障的基本前提。由于任何科学的概念都从属于某一学科领域,与该领域中的其他概念构成一个体系而互相联系,界定其中任何一个概念都不可避免会从其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角度进行。
在人权发展史上,社会权被认可的时间比自由权要晚些,一般认为是19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新权利,但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与自由权关系紧张甚至对立,至今还是一个纠缠不清的老问题。因此,界定社会权摆脱不了自由权的干扰,必须处理好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关系。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的高度概括。对于权利具体种类的界定,既要抓住权利的类本质,又要注意与其处于同一层面的其他权利的区别,找出其特有的本质。要在对立统一的事物中及事物的对立统一中概括事物的特殊本质。就社会权的概念而言,至少须明确三个方面的问题:1.社会权的权利主体及其地位;2.社会权的客体;3.社会权义务主体及其义务性质。
根据以上分析,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主要是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这一概念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与自由权既有紧密联系又有严格区别。
(一)社会权的内涵
内涵是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也就是概念的内容。事物的本质是多层次、多方位的,提炼事物概念的目的是为了认识事物、改造和利用事物,并从其他事物中分离出来。上述九种关于社会权的概念争议已经表明,社会权的本质同样是复杂的。社会权的内涵至少包括以下相互联系的三个方面:
1.从权利主体的地位分析:社会权是被动的要求权
按照公民地位是主动还是被动,权利可分为主动权利和被动权利。如曼维尔对雅典公民权利的论述:被动权利具有法律上的地位感,而比较积极的权利概念则有赖于公民所属社区内以及对于该社会的行动。特纳也对权利作了主动与被动之分,认为在创设和扩展权利方面,有国家自下而上的行动(被动),又有社会运动自下而上的要求(主动)。可以进一步说,被动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存在状态”,主动权利是一种“合法的行为权力”。“存在”意味着一个人拥有权利,它是处于被动状态,很像是自由权和要求权。“行为”意味着一个人拥有创造权利的超权利,它是一个主动的过程,被称为支配权。
社会权相当于被动权利中的要求权。社会权的权利主体对社会权的享有源自于法律对其身份的确认,其实现依赖于国家自上而下的行动,权利主体在权利实现过程中被动地提出权利的要求,等待国家的行动,而不能单独依靠自身的主动行为达到目标。或者说,社会权需要合作,需要得到国家的肯定、支持和帮助。正因为如此,托马斯·雅诺斯基的公民权利分类中将社会权利与霍菲尔德的要求权相对应。
2.从权利客体的角度分析:社会权主要是促成和提供的权利
“我的行为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这说明法律关系主体间发生联系、作用,只能通过一定的行为来进行,权利客体即主体双方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行为。
“新自由主义帮助人们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权利的维护和实现依赖于政治秩序这种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政治性的。”[20]任何权利的维护和实现都依赖于国家的行为,即尊重和保护。任何权利都有被尊重和保护的性质(属性),否则就不是权利,这就是自由权性质的那部分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西方社会给予自由权优先性的缘由之一。从这层意义上说,社会权首先是自由权,但是社会权不只是自由权,主要也不是自由权,其独特本质是促成和提供,权利指向的国家行为的核心是促成和提供。社会权是更高层次要求的权利,除了被尊重和保护的性质,更为根本的是具有促成和提供的特性。因而给社会权下概念,必须抓住其促成和提供的本质,其作为权利的类本质即尊重和保护无需明示,尊重和保护的性质可以通过权利推定把握,是不证自明、不言而喻的。因此,社会权是促成和提供的权利。
3.从国家义务性质分析:社会权是主要由国家积极义务保障实现的权利
关于社会权所对应的国家义务性质,是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社会权是国家要求积极行为的权利,国家的义务是积极的;自由权是免于国家干预的权利,只需国家消极不作为。这种观点已经遭到学界的质疑和驳斥。实际上,两类人权都需要国家的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来保障,不同的只是,义务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不同。
社会权要求的国家积极义务是在国家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基础上的更高层次、更高要求的义务,其本身包含了消极义务(通过权利推定);自由权要求的国家积极义务也是在消极义务基础上的更高要求。但是,设立社会权的目标不是实现由国家消极义务所尊重的那部分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相当于作为自由权的那部分利益是现有利益,是为自我保存),而是实现由国家积极义务所保护、促成和提供的那部分利益(增加的利益,是为自我发展),否则就不是社会权而只是自由权,也没有必要作此划分。设立自由权的目标不是实现由国家积极义务所保护、促成或提供某种利益(能否实现还取决于很多因素,不是自由权的当然内容,只具或然性,不具必然性),而是实现由国家消极义务所尊重的那部分利益(现有利益,使之不减少),否则就不是自由权而是社会权了。所以,自由权与社会权之分不在于国家的义务是积极还是消极,而在于两种义务在两种情形下的地位和作用。社会权以国家积极义务作为主要手段达到期待利益的保护、促成和提供,以国家的消极义务作为次要手段达到现有利益的尊重;自由权以国家消极义务为主要手段、国家积极义务为次要手段达到现有利益的尊重。
(二)社会权的外延
社会权的外延是指社会权概念所确指的对象的范围。上述对社会权内涵的分析已使社会权的外延浮出水面。社会权是公民社会人格和精神人格形成和维护所必需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它主要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及各国宪法之中,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记载的典型形式的“社会权”。权利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试图提供一个穷尽的社会权清单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是本文的目的。借鉴日本、法国、荷兰等国关于“社会权”的理论和立法实践,本文将社会权的外延限定为包括生存权、工作权和受教育权的一组权利。
(为阅读方便,省略注释,若有引注需要,请参阅原文。)
【龚向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东南大学人权研究院(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执行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