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要实践我国《宪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就需要明晰该条款的含义。对人权的理解不仅是当然的要求,而且是其中的关键。国内学界主要从自然权利观念出发,把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作为人而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以期为我国以公民基本权利为核心的制度发展提供理论支撑。这一解释固然高扬了人权的普遍道德内涵,但并没有能够容纳人权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规范内涵,从而不可能充分阐明该条款所具有的功能意义。立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国际法秩序的发展,把人权解释为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不仅有助于科学厘清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而且有助于更好地完善我国人权的制度保障,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
关键词:人权 宪法权利 国际法 共同标准
一、引言
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权保障的制度要求。尽管早在2004年我国便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列为第33条第3款,但在国际法秩序的基本语境下,如何从人权实践出发,准确理解并贯彻该宪法条款的规范含义及其功能,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基本议题。
在当代中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所谓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超越各种地域文化的普遍道德权利,并由此阐明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宪法含义,认为该条款是宪法概括性条款,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安身之所,明确了国家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国家的宪法义务。与此相对,有学者则立足国际法,从国际共同标准的角度来理解人权,认为宪法人权条款使“我们所设定的人权体系从封闭走向了开放”,使国际国内标准走向了统一;应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人权原则”之中来理解。有学者甚至径直把人权理解为“人基于人类固有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是九大核心公约,尤其是国际人权宪章)中的各项权利”,并主张以“人权”代替“基本权利”,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尽管在多元文化并存的全球化时代,对人权概念持有不同的理解有其合理性,且是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但如果把它纳入对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规范解释中,则对国家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显然具有不同的功能意义。为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宪法上人权概念的两种解释及其功能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的人权保障提供更好的规范理解。具体而言,首先,从自然权利观出发,分析了把宪法上的人权解释为自然权利所具有的规范含义及局限;其次,沿循人权概念的历史变迁,阐明把宪法上的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的必要性;再次,从国际法进路出发,明晰宪法上人权概念的法规范内涵,厘清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最后,立足人权的基本内涵,进一步阐明宪法上人权所具有的功能意义。
二、宪法上人权概念的自然权利进路的解释及其局限
(一)宪法上人权概念的自然权利进路的解释及其功能
我国于2004年在《宪法》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时,并没有明确人权的含义,学界主要是从道德权利的视角来加以理解。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人权基于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存在,表明人生存的基本资格,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或资格;所谓人权,也就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历史的视角来看,人权源自西方悠久的自然法传统,滥觞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入现代,演变成全球性的话语;从“比较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中国同样“有着以自己的语言表述而功能上与西方自然法相似的自然法,相应地也就有了自然权利”。然而,无论如何,如果人权在基本意义上被看成是每个人源自人本身而应当享有的权利,那么它事实上是从自然权利进路来理解的。人权也就是自然权利的另一种表达。
作为自然权利,首先,人权是以人性为根据,与人道、自然等范畴联系在一起的应然权利或道德权利。尽管它与公民身份、国家意志紧密结合而具有法律属性,但法律权利仅是它的表现形式;尽管它可能依赖于国家、法律的保障,但它本身是“外在”于国家、法律的。其次,既然它是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那么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为所有时代和所有地方的人生来就拥有的普遍权利,不因时间、地点和人种的差别而有所差别,是国家、法律不能随意剥夺的。最后,人权是不附带举证责任的“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权利,“就如同人身上的头颅、手脚、心肺等器官是无须我们证明的身体有机组成部分一样,人权也是人拥有的不证自明、不可剥夺的权利”。
依据国内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的理解,当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宪法人权条款便被认为具有了特定的规范含义,兼具了实证与超实证的意义:一方面,人权条款意味着普遍道德权利的宪法实证化;另一方面,人权则构成了宪法的基本价值,成为宪法秩序的超实证的价值理念。具体来说,当人权成为宪法上的特定规范时,便至少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首先,人权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权涉及我们归因于人类的道义要求,“是与某种道德理论以及可能也是与某种人类学联系在一起的”;当人权存身于某个法律秩序时,因“受制于‘地方’决定和集体解释的具体性”,则“经历了某种法律转换,通过属于某个法律体系的制度化的基本权利表达了自身”。由此,在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上,如果说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那么基本权利则被认为是宪法化的人权,是“人权在一国的理性科学化、习俗化和制度化”。既然如此,当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时,它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也就顺理成章了。一方面,它具体体现为宪法规定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是未列举基本权利之源,国家有保护的义务,“将没有写入宪法典但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权利——如生命权、罢工权、诉权等——从人权条款中解释出来”。
其次,人权明确了国家的基本价值。在逻辑形态上,人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先于宪法和政府而存在的价值理念,集中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理想,表达了人之尊严的基本要求;作为实证规范,人权本身不仅明确了国家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而且成为宪法制定与修改的最高目标。因此,从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来看,宪法关于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规定及其制度安排正是围绕人权展开的。人权不仅是基本权利的来源,也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人权规范所承载的基本价值也正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制对基本权利体系的保障来实现的。一方面,“基本权利教义体系只能通过具有实质价值内涵的‘人权条款’才能在基本权利的具体适用中保证宪法体系的统一性和融贯性”;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基本权利教义体系,‘人权’才能切实得到有效保障和具体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形态才得以形塑和实现。
最后,人权确立了国家的保障义务。当人权被写入宪法时,也就在宪法上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一种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的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发挥最高法律效力”。一方面,作为概括性规定,它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推定与保障提供了实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宪法义务,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的具体立法来实现,但关键则是要建立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防范立法等国家权力过度限制人权,从而确保每个人都切实享有人权。
(二)从自然权利进路解释宪法上人权的局限
尽管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为完善我国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但是,如果立足人权实践的国际法语境来看,该解释不可避免地具有一系列局限。
首先,它并不能够科学地阐明我国宪法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基本权利的性质上,学者们的基本看法是:基本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一种权利,‘是中国人民长期进行英勇奋斗的革命斗争的结果’”。对基本权利的这种理解也在彭真于1982年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这种认识在根本上否认了基本权利的“天赋性”,肯定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决定作用,不可能把人权看做是基本权利的来源,也不可能把基本权利理解为人权的宪法化。
即使人权于2004年入宪并沿循自然权利的进路来解释时,也不可能改变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基本权利“在本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社会政治理想和法律制度理念”,“那种刻意从价值的普世性”,即所谓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的角度来论证基本权利,“其实是站不住脚的”。西方学界之所以从自然权利进路来理解人权,实源于自身文化的自然法传统。正是源于自身的自然法传统,他们把基本权利看成是个人天生拥有的权利,既不是社会或任何政府的赠与,也不是来自宪法,而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
虽然我国的文化传统包含了自然法思想,但该思想从未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影响,更谈不上孕育出现代社会所具有的权利观念。因此,当有学者企图从我国的所谓自然法传统来论证人权时,他们显然没有准确认识到西方把人权理解为自然权利的历史独特性;更没有意识到,人权早已经在包括国际人权宪章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确立,根本无须通过自然权利进路来获得正当性的普遍理解。在国际人权话语中,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人权也仅仅是诸多进路中的一种而已。
事实上,即使从自然权利进路把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也会使我国宪法上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面临解释上的困难。原因在于,我国基本权利不仅存在包括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在内的消极自由权利,而且存在依赖国家提供积极帮助的社会经济权利,例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等。在基本意义上,后面这些权利很难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宪法化。此外,更成问题的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它是我国公民依据基本政治制度而特别享有的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很显然不可能被解释为人的自然权利。
其次,它并不能充分说明人权对于国家的基本价值。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也就意味着,无论把人权所赖以确立的“人性”理解为人的自由、能动性、需要抑或尊严,都不能“对人权所意欲要保护什么,达到更为准确具体的界定”,从而,人权的内涵必然是不确定的。即使把宪法上的人权看成所有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使人权的内涵通过这种基本权利体系来得以确定、落实,也并不意味着作为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构成了国家的基本价值。因为一国人民制定宪法来确立基本权利时,虽然纳入了人权的普遍道德含义,但归根到底是依据自身的文化传统与实践来确定的,反映的是公民个人在该国家共同体中生活的基本要求。
依循该理路,或许更重要的是,尽管人权被认为确立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但当仅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事实上把人权内涵之确定与实现委诸于国家之手,委诸依据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国家权力机构,无论该机构是声称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还是号称中立的司法机关,抑或是合宪性审查机关,使人权所包含的价值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基本权利体系得到实现,完全听凭国家权力机构的支配,从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权对国家所具有的规范价值。
事实上,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不仅被确立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而且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核心国际人权公约,明确成为国家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所言,人权从确立一开始就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旨在“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因此,尽管国家在如何通过宪法与法律来践行人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本身仍需受到国际法确立的共同标准的约束。
最后,它并不能为人权的制度保障提供充分支持。当从自然权利进路把宪法上的人权看成是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时,该解释显然没有能够充分认识到,人权同时也是国家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是通过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确立的法律权利。因此,作为宪法规范,“人权”并非不确定的概念,而是国家应予遵守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各类基本人权的集合性概念。尽管在规范意义上,国家主要是通过保障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履行人权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是人权的宪法化,宪法人权条款是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依据。事实上,关于如何通过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来推定出未列举基本权利,有学者就明确提出,是《宪法》第51条而非人权条款更能担当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法源角色。
不仅如此,国家也并不能够通过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来充分履行人权保障的宪法义务。依循自然权利进路,既然把宪法上的人权等同于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那么要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变成现实的规范,在实质上就等同于,国家最终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权的有效行使来实现对各项基本权利的保障。结果是,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合宪性审查机构的权威解释,从而没有充分认识到,国家通过合宪性审查制度来保障人权尽管重要且必要,但并不充分,因为它欠缺了人权保障的国际法维度。
三、转向解释宪法上人权概念的国际法进路
在当代,尽管自然权利理论仍然具有广泛影响,但不可避免地遭受质疑与批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为主的人权论证进路实际上早在二战以前就产生过较大的影响,但它并没能成功地阻止纳粹践踏人权”。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法秩序的变迁,国际法人权论者则明确指出,如果仍然以自然权利思想来解释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及其实践,则不仅曲解了现代人权创立者的意图,而且误解了人权。因为“它们并不体现为自然状态或从时空中抽象出来的一般社会的原则,而是在现代世界中用于全球公共政治生活的原则”。
(一)从自然权利到国际法人权
从概念表述来说,尽管在当代中国,“natural rights”“rights of man”和“human rights”通常都被翻译为“人权”,但这三者之间事实上存在差异。源自共同的自然法传统,“natural rights”是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时产生并被运用的一个概念,而“rights of man”则是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人权”的表述。与前面二者不同,“human rights”的使用则相对晚近一些。作为对两次世界大战和纳粹暴行尤其是大屠杀的回应,它首先在1945年颁布的《联合国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继而被普及开来。从概念变迁的角度来看,虽然这三者之间似乎存在着明确的历史连续性,但“近来的历史研究把这种连续性置于根本性的怀疑之中”。
从历史实践来看,无论是“natural rights”还是“rights of man”,一方面为个人权利的正当性提供了绝对论证,另一方面则用于描述国家权力的边界,企图对政府垄断性强制权力的行使构设限制。“它们是理论工具,依据它们,正当与非正当的权力行使能够被区分开来,并且它们仅仅针对这样一种背景假设才有意义,即政治生活的中心问题是,针对可预见的专制或压迫,保护个人自由。”无论是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还是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都是如此。就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而言,对于人权(rights of man)和公民权的差别,西耶斯就曾明确指出:“前者是为了维持和发展那些之所以组成社会的权利;而后者则是社会据以组成的权利。出于语言的准确性,最好称前一类为消极权利,称后一类为积极权利。”也就是说,人权(rights of man)是基于人的普遍性道德身份而应当享有的天赋权利。为了使这些权利得到更好的保证,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成政治体并成为其中一员,由此又基于成员身份而享有公民权。在此意义上,“‘人的权利’讲述的是一整个族群将自身并入一个国家,与它们相关的乃是公民身份的意义”。因此,从许多方面来说,虽然无论是“natural rights”还是此后的“rights of man”都具有超越主权国家的普遍道德内涵,但实质上都服务于民族国家的建构,是与那个时代展翅腾飞的一种新型的强大国家联系在一起的。二者的历史“同样都是一部关于国家的历史”。
与此不同,“human rights”则被认为引入了一种“natural rights”或“rights of man”缺乏的国际法要素。“现代人权事业的独特理念是,在国际法中为所有国家如何对待其管辖下的那些人创设标准。这些国际法标准主要是——虽然不仅仅是——依据个人法律权利来设定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所确立的国际法秩序中,“人权”(human rights)首先被确立为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与价值基础,并赋予了联合国成员尊重与遵守的普遍义务,继而在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人权在国际法秩序中的功能与作用来看,一方面,它试图通过赋予国家为其管辖下的所有人提供基本的社会与经济益处的义务,来纠正绝对的国家主权的缺陷;另一方面,它则试图通过为国内个人权利提供备份以及国际救济机制,来克服国家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局限。
因此,国际法人权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由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确立的绝对的国家主权所带来的裂隙,防范类似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生的悲剧重演,在道德分化的世界起到某种类似于正义原则的公共作用,保障在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的尊严。这也与世界上所有主要的道德文化的期望相一致。基于此,人类社会试图使用国际法为国家如何对待其管辖下的人们设定普遍标准,这包括:(1)防范国家强加的伤害或政府权力的滥用;(2)确认所有人基本的平等地位;(3)保障所有人过一种体面的或最低限度上好的生活所需要的条件,或者,作为选择,确保每个国家履行基本的福利国家功能。“《世界人权宣言》包含的绝大部分——如果不是所有的话——权利以及随后的各种人权条约都能够被看成是履行这三种功能中的一个或多个。”从思想来源来看,尽管自然权利理论对人权具有重要影响,但它仅是多元文化世界中理解人权的一种文化传统,“把我们在当代全球政治讨论中遇到的人权看成来自统一的自然权利模式并且享有同样的特征”,显然是一种误解。
由此可见,在当代世界,可能至少存在两种人权概念:一是作为每个人都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概念,不管它们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中得到承认;一是国际法人权(international legal human rights)的概念。这两种人权概念之间的基本差异正在于,如果说“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或“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旨在服务于民族国家的建构,那么“人权”(human rights)从一开始就企图把权利铸造成一种对所有民族主权国家提供规范指引的法定权利。自然权利理论是出于一个非常不同的目的且在一个非常不同的历史语境中被建构的,例如,在霍布斯的框架内,自然权利的语言被用于代替基督教的自然法和社会观念,并在其之上建立起一种替代性的政治权威观。与此相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国际法中所确立的人权观则代表了一个更有野心的非宗教性规划,既想去调整国际实践又想为无论住在何处的人们提供一个公共标准。在早期现代时期转向以自然权利语言为构建民族国家提供正当性的理由和我们当代通过人权为以民族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确立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之间,几乎不存在联系。
因此,在当代,如果人权真是如路易斯·亨金所言的“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它受到侵犯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项,那么显然人权法而非任何哲学的或类似的道德人权理论,才是现代人权实践的权威通用语。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仍然有许多人从自然权利的视角来理解人权呢?原因或许在于,心灵(the mind)寻求简单化的模式。“在缺乏更好的替代模式的情况下,对哲学家们坚持把人权看成自然权利,我们也许不应当感到惊奇。该模式是融贯的、熟悉的,并且充分利用了人权运动与早前努力提升‘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之间的历史连续性。然而,正如我们所见,接受该模式是有代价的:它削减并扭曲了国际人权教义的期望。”
(二)从国际法进路解释宪法上人权的必要性
尽管国内学界主要是沿循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规定,但也有少数学者尝试从国际法人权的进路进行研究。囿于各自的主题,这些研究并没有能够充分阐明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人权的必要性,也没有能够准确把握国际法人权概念的规范内涵,进而标明人权条款的独特规范功能与要求。事实上,早在2004年人权入宪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就曾表明,“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提供了指引。具体说来,之所以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首先,它是中国参与缔造的国际法秩序的规范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国际社会确立了以尊重人权为基本价值的国际法秩序。《联合国宪章》序言明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联合国宪章》正文则明确规定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确立了“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以达成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的义务,“奠定了国际人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世界也因此进入‘权利的时代’”。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则被认为是对《联合国宪章》中“人权”含义的权威解释,明确了“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联合国进一步主持制定并由各国缔结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
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中国本身是以人权为基本价值的国际法秩序的缔造者和积极参与者。早在《联合国宪章》制定时,中国就与其他一些小国家和非政府组织一道,努力使有关人权的条款通过,其中就包括第1条关于人权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的规定,以及第68条要求经济与社会理事会设立人权委员会的规定,等等。此后更作为主要参与国,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奠定了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在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权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受到批判,但我国自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来,不仅一直积极参与联合国的人权活动,而且主动融入以人权为基础的国际法秩序中。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时,正是在联合国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倡导的“人权主流化”语境下进行的,旨在基于国际人权标准来促进和实现人权。
因此,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我国宪法上的人权不仅反映了国际法秩序的规范要求,也是我国积极开展人权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从国际人权实践来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各国开展普遍定期审议的基本依据是:(1)《联合国宪章》;(2)《世界人权宣言》;(3)各国加入的人权文书(即该国已批准的人权条约);(4)各国作出的自愿保证和承诺(如国家人权政策及/或已实施的方案);(5)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其中,国际法人权正是判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人权状况的基本标准。由此,国际法人权理所当然地也应是解释我国宪法上人权的基本要求。
其次,它是进一步保障我国基本权利的内在要求。一般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在2004年修宪时,之所以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头条即第33条,主要原因也就是,“便于把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联系起来,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事实上意味着,从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人权的重要性正在于进一步加强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从人权入宪的历史语境来看,宪法人权条款不仅以人权价值为导向重塑了我国既有的宪法秩序,使我国明确成为国际人权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有力地回击了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持续批评与攻击。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中国政府于1991年向世界发布了历史上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不仅鲜明地将“人权”称为“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而且称之为“中国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崇高目标”,声明了人权对于当代中国保障基本权利的基本意义。此后,更于1997年和2002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分别写入中共第十五、十六大报告,并最终于2004年把它纳入宪法,使其成为我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人权制度早已成为各个国家宪法制度一部分的全球化语境下,要深入理解人权如何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基本权利的保护,则显然需要纳入国际法人权的视角。
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不仅可以有效克服自然权利概念的弊端,而且能够更好地满足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这主要在于,国际法人权概念事实上表明,宪法上的人权并非是基于人性的不确定概念,而是各国基本权利保障都需遵守的国际共同标准。这就意味着,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无论如何都需要努力做到不低于国际人权标准确立的最低核心要求。不仅如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同样要求,国家不仅需要通过完善包括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内的各种法律制度来履行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而且需要通过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审议和监督等方式,进一步提升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
最后,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当代中国提出的应对人类社会面临的诸种困难的全球治理理念。所谓人类命运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自2011年《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第一次提出“命运共同体”以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已经于2018年被写入宪法序言,成为中国对外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相继被写入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与人权理事会决议之中,成为国际社会完善全球治理的规范理念。
作为规范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捍卫人类社会赖以存续的共同价值,回应全球化时代人类治理的现实要求。毫无疑问,人权既然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国际法秩序的价值基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然把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作为自己的最高宗旨和目标。正如《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早就指出,在国际舞台正发生着重大变化的语境下,各国人民渴望以《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尊重平等权利和人民自决原则为基础,“实现和平、民主、正义、平等、法治、多元化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同舟共济”。
作为当代中国宪法的规范要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然要求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人权。原因在于,尽管人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同价值,但全球化时代同时也是多元文化并存的时代,从而注定了各国对人权的理解必然带有各自文化传统的差异。当中国从宪法的规范要求出发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必然要超越自身文化传统,不把人权看成是依赖于任何一种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或人性的哲学学说,而是要求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从规定在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来理解人权。当从自身文化传统来看待人权或论证人权的正当性时,必然会被其他文化所拒斥,被视为某种传统文化所特有的并怀有偏见。
四、重新解释宪法上人权的概念内涵
在理解何谓人权上,国际法人权理论与自然权利理论存在着基本的差异。自然权利理论把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认为“国际法人权”仅是“自然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反射或体现,而不是单凭自身就能够具有充分正当性的规范概念。与此相对,国际法人权理论则把人权看成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首先在《联合国宪章》中确立,继而为《世界人权宣言》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的权利,认为人权是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国际法人权理论事实上提供了一种与自然权利理论相竞争的人权理解范式。
(一)人权的规范内涵
依循国际法人权理论,当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它也就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首先,人权是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依据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尽管与自然权利理论一样,国际法人权理论也是从人的尊严出发来理解人权,认为人权就是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权利,但自然权利理论是从人性出发来提供基于人的尊严的人权论证,而国际法人权理论则对如何从人的尊严出发来论证人权持一种开放的态度,从而避免在全球多元化世界中把人权建立于任何完备性哲学学说或宗教学说之上所带来的持续争议。正是基于此,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承认了每个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本身并非基于某种哲学教义或宗教学说,而是基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灾难的直接反省,基于不同文化传统的人们在如何对待人上的共同直觉,对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每个人作为人的地位的承认与尊重。事实上,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的尊严”的思想来源来看,不仅包含了基督教传统的自然法概念、犹太人或者旧约传统、自然法的尊严概念,而且包含了儒家的道德观念。因此,《世界人权宣言》没有也不可能从人的尊严出发对人权提供任何正当性证明的说辞。正如该《宣言》起草者之一的马里旦所言,“是的,我们都赞同人权,但条件是没有人问我们为什么。”
尽管如此,从当代国际人权理论来看,在基本意义上,尊重人的尊严往往被认为是尊重每个人基于人的地位而应享有的基本利益。因此,正是立足于全球化世界中遭受普遍威胁的个人利益,国际法人权论者试图为国际法人权提供一种免于争议的、普遍的正当性论证。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之确立,被认为是,当某项利益是某种充分的理由使另一个主体针对权利人面对的某种普遍的抑或标准的威胁,负有尊重该利益的义务。
不仅如此,如果说自然权利理论仅仅把人权看成是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那么国际法人权理论则不仅把人权看成是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而且同时看成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一种法律权利。因此,并非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都是人权,而是只有那些同时为国际法所承认的普遍道德权利才是人权。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人权是作为所有国家应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而确立的,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具有政治公共道德性质的权利,而并不包括那些纯粹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普遍道德权利。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人权(human rights)从一开始就明确规定于《联合国宪章》以及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中,是生活在全球化世界中的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共时普遍”的法律权利。
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人权是全球多元化世界中保障人的尊严的共识要求。尽管自然权利理论把人权理解为每个人依据本性而拥有的权利,但人权论证赖以出发的自然法传统仅仅是全球多元文化中的一种。“并不存在为人们广泛持有的前理论的道德人权观念,也不存在享有这种权威地位的任何有关道德人权的哲学理论”。从实践来看,人权不仅被认为是出于保障多元文化世界中每个人尊严的要求,而且正是作为超越多元文化分歧的重叠共识在国际法中确立的,并具体体现为“对所有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成员身份与地位的最低条件的保障”。
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人权也是更好地保障人的尊严的现实需要。人权若仅仅是普遍道德权利,那么在它们遭受侵犯后,尽管为一系列独特的道德反应提供了正当性,如旁观者的谴责、受害者的仇恨、权利侵犯者的自责、赔偿及忏悔,以及在某些情形中相关政治共同体的惩罚,但这些制裁本身是很弱的,并不足以保障人的尊严。为更好地保障人的尊严,作为普遍道德权利,人权事实上同时为政治共同体创设了通过法律去承认和保护它的道德义务。原因在于,“在一个由平等成员构成的政治共同体中,法律是相互承认那些比较重要的社会利益的最好且可能是唯一的方式”。历史地看,国际法人权正是人类社会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民众遭受大规模、系统侵犯的法律回应。
其次,人权是每个人依据国际法而针对国家享有的权利。自然权利理论把人权理解为每个人针对所有其他人的普遍权利,尽管也能够把人权的义务对象解释为包括国家,但在逻辑上,人权与国家之间并不具有必然关系。然而,“这是对人权之法律特性的道德化误解”。因为它没有能够认识到,人权侵犯的独有特征是,“仅仅当侵犯是由国家作出或容许的时候,提及人权侵犯才有意义”,“否则,谈及人权就变成完全是任意的了”。与此相对,国际法人权理论径直把人权理解为针对国家的权利,是全球实践的构成性规范,“由独立国家组成的全球政治秩序的修正主义附属物”。人权被认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并不是指人权实践涉及的权利不运用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而主要是从人权在实践中的功能来理解的。在以国家为基本单位构成的国际法秩序中,“国际人权之所以诞生,是因为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国际人权被看成是对国家法之下的个人提供了额外的国际保护。
自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国家主权观念以来,“传统的、前人权时代的国际法秩序把令人印象深刻的——并且极端危险的——权利和权力授予国家,而在同时仅仅对国家或者对某个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群体,设置了令人震惊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它仅仅要求“对拥有相对稳定人口的领土行使有效的控制以及能够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并没有“对什么才算作是一个正当的政府设置任何规范标准”;“国际秩序,至少在其法律结构中”,“甚至都没有承认个人能够依凭自身而拥有权利”。因此,依据该国际法秩序,在国家领土范围内,官员们在对待民众的所作所为上几乎拥有全部的自由裁量权,使民众听凭他们任意支配与处置。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导致的)大屠杀之后,变得清楚的是”,“鉴于由国家主权概念所制造的道德评价与行动空间之间的空隙(void)在道德上已经不可忍受,人权意图填补这一空隙”。国际社会通过在国际法中明确规定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权利,对国家应如何对待民众设立规范标准,并通过设立一系列国际机制就国家是否遵守这些标准予以监督。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权被认为是每个人针对国家而享有的权利,“是被国家作为义务而不是自由选择遵守的全球关注的事务”。
最后,人权是每个人依据国际法享有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依据自然权利理论,人权既然是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那么每个人到底应享有哪些权利则取决于对人性的理解。然而,“说一个人依据他的人性而拥有人权,本身是令人误解的,或至少是不准确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方法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把人性区分出来是高度争议的。”由此可知,每个人作为人到底应享有哪些权利,并不明确。与此相对,国际法人权体系的基本理念是,为那些被认为是社会存在(social beings)的人们自己发展出一种国际法制度,其主要功能是为国家如何对待其管辖下的人们提供共同标准。
所谓“共同标准”,又称人权的国际标准或国际人权标准,是指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各国为保障其管辖权范围内生活的每个人的尊严应遵行或逐步实现的准则和尺度,体现着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协调意志。作为共同标准,在最低限度上,人权体现为国际人权宪章——也就是《世界人权宣言》及以它为基础分别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各类权利;在基本意义上,人权则体现为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九大核心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这些核心公约不仅包含了人权的基本内容,而且构成了人权的权威载体。
尽管出于各自国情的考虑,有的国家尚未批准或加入某些国际人权公约,或者虽为公约缔约国,但对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了保留,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作为共同标准的人权的普遍意义。这是因为,作为国际共同标准,人权并不完全等同于人权公约的条款规定,而应是基于公约规定,又超出公约规定之上的行为准则,不仅对公约缔约国是一种需要遵行的标准,而且也是非缔约国应努力实现的标准,或者是指导性的标准。
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人权旨在给予全球化世界中的每个人以平等的保障,保护他们免遭他们自己国家把他们的地位降为低人一等的威胁。《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世界人权宣言》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正是通过明确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为所有人过上一种体面的或最低限度上好的生活提供了基本条件。
(二)厘清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当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也就必然涉及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人权与基本权利都是建立在对人的尊重的基本理念上的,体现了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全球化世界通过国际与国内两个维度来共同保障个人权利的规范要求。国际人权文件与宪法往往被看作是对同一权利观念互补性的实证化:“个人权利被实证化为基本权利,以至于普通个体在他们的社会内部被给予某种确定的保障,把同样一些权利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实证化的目的则是,引领与指导每个国家提供内部保障和救济。”
然而,作为对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个人予以保障的两种基本方式,人权和基本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差异。在基本意义上,基本权利调整的是公民与其所属国家之间的宪法关系,是组成该国家共同体的人民基于自身的文化传统与实践,对每个共同体成员应享有权利的宪法表达,反映了公民对国家的规范要求。与此相对照,人权调整的则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律关系,跨越了国家之间“广泛差异的价值体系”,是对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应享有权利的规范表达,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国家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尊严的普遍要求。
结合我国的宪法来看,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差异进一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与基本权利存在差异。一般而言,作为权利保障法,尽管宪法也会对非本国公民的权利予以保障,但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尽管我国《宪法》第32条概括规定了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且“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但主要是透过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来提供对本国公民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的保障。
与此不同的是,既然人权是指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那么从人权主体来说,是指国家管辖权范围内的每个人,不管其是否本国公民,也不管其是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享受《公约》权利者并不限于缔约国的公民,而且必须包括任何国籍或者无国籍的所有个人,例如:正好在缔约国的领土上或者接受其管辖的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以及其他人。”从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尽管有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但“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
从权利内容来说,宪法人权条款中的“人权”既然是指国际法上所确立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那么它不仅指《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权利,而且包括一系列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不仅指我国已批准生效的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而且应包括我国尚未批准生效的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尽管国际人权公约仍然以主权国家的同意为基础,但宪法人权条款表明,在基本意义上,国家仍有宪法义务努力对那些尚未批准生效的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予以保障。
与此相对照,尽管我国基本权利的内容与人权有很大的重叠,但由于它们本身并非人权的宪法表达,而是源自“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源自中国人民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与人权存在差异。具体些说,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国际人权法没有作为独立权利类型的公民监督权,而且没有对国际人权法中列举的各类基本权利都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生命权、禁止酷刑权、迁徙权、公正审判权等;即使我国宪法规定了与国际人权法相同的基本权利,在内容的规范表达与调整上也会存在差异,例如,人身自由与安全权、表达自由权、健康权等。
其次,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即直接由宪法创设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来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另一种是“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即通过立法对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来保障。比较这两种方式,可以看到,虽然立法能够使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众真正享有与行使,但不可避免地具有限制乃至侵犯基本权利的性质,致使基本权利的保障最终依赖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运转。从实践来看,尽管我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但近年来通过修改《宪法》和《立法法》等一系列措施,完善了与合宪性审查相关的制度与程序,不仅保障了我国法制的统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基本权利的保障要求。
与此相对,一方面,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人权虽然人权为国家范围内实质上弱势的行动者提供了能够援引的国际规范原则,但它们的实施属于国家,“保护个人权利并且使侵犯者负责的责任始终依赖于国家”,国家是人权义务的主要承担者。至于国家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国内法体系,履行人权的保障义务,则取决于国家依据自身制度与实践的自由裁量。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所言:“在采取措施的国家中,有时对现有法律加以补充或修正,将《公约》变成国内法律,但没有引述《公约》的具体用语。有的加以采用或将其纳入国内法,对其用语原样保留,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给予正式的承认。它们这样做往往是通过宪法规定,使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优先于任何与其不相符合的国内法律。”从我国来看,依循《宪法》第33条第3款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主要是通过普通立法的方式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到我国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保障体系之中,履行人权的国家义务。
另一方面,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使国家对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个人权利的保障成为一项法律义务,并最终指向使国家履行这些义务的国际监督与保障机制,并具体体现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核心人权公约的公约机构等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人权状况的审议与监督。当然,与国内人权保障机制相比,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显然是辅助性的。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个人权利国际救济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要求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强调国内补救措施在这方面的首要地位。存在和进一步发展处理个人申诉的国际程序是重要的,但这些程序只能是有效的国家程序的补充。”尽管如此,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无疑标志着人类社会制度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
最后,衡量人权和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标准存在差异。在基本意义上,既然宪法人权条款是指国家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应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反过来也就构成了衡量国家是否履行了人权义务的标准。由于兼顾了各国文化、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这些权利反映的只是国际社会关于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因而所有国家都是能够履行的。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指出,“就政治和经济制度而言,《公约》属于中立性质,不能把它的原则完全说成是出于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制度的需要,或出于中央计划经济或自由市场经济或两者兼而有之的经济需要,也不能把它归于任何其他特定的属性,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公约》的权利可在各种经济和政治制度下加以实现”。
与此相对,既然基本权利是一国人民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与实践就每个人应享有哪些权利的宪法表达,那么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不必然与国际人权标准相一致。从规范层面来看,一方面,既然国际人权标准是一般标准,那么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水平就可能高于或低于该标准。例如,有学者指出,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就确立了更高的标准和更广泛的内容;我国《宪法》第19条和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在有些方面就更完善、详尽。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标准本身也存在不明确的情形,从而赋予了国家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了公民政治权利,但在当代,由于人们还没有就民主的实质达成共识,对于一些具有决定性的事项,还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可据以衡量的尺度,因而国家只能从自身的历史与实践出发,依凭本国宪法的规定与理解。
从国家层面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既然国家是否履行了人权的义务最终取决于合宪性审查机构对基本权利的权威理解,那么该机构也就不一定会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原因在于,无论该机构多么独立,实施机制与程序多么完备,都不能改变它本身是由宪法确立的国家机构这一事实,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基于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与实践,一方面可能会对基本权利作出有违国际人权标准的理解;另一方面则可能导致对共同体中的特殊群体——妇女、残疾人、同性恋者等权利保障的不足。
不仅如此,即使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满足了国际人权标准,也并不必然会对管辖权范围内非公民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容纳了主权国家能够基于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就公民与非公民享有某些权利进行差别化对待,但宪法作为一国人民意志体现的伦理属性决定了,“即使那些将基本权利解释为人权的国家,也可能会在决定是否应将这些权利的主体扩大到(合法的或非法的)移民时陷入挣扎”,从而难以避免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作出有违国际人权标准的区别对待。
五、进一步阐明宪法上人权的功能意义
当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尽管与自然权利进路存在着差异,但在功能意义上,二者都明确了人权对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基本价值,明确了人权保障是国家应负的义务。与自然权利进路不一样的是,作为国际法概念,人权并非仅仅是国家自愿承担的内部事务,而是国际社会对国家的规范要求;作为国际法秩序的构成要素,人权虽然不构成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侵犯人权也并不使以革命推翻政府成为正当,但它是国家应予遵守的基本标准,各国应当与公认的国际人权法原则、规则和对其有效的国际人权条约保持一致。
尽管如此,从我国宪法人权条款来看,把人权理解为国际法上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并不会导致国家的人权保障从属于国际人权监督体系,使国际人权监督机构以人权的名义干预国家的内部事务。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法秩序中,虽然国际人权制度早已成为国家宪法制度语境的一部分,但如何把人权纳入国内宪法法律的保障体系,解释和实施人权,始终取决于国家;另一方面,与国家内的人权保障相比,基于《联合国宪章》和核心人权公约的国际人权机构的监督本身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同意基础上,同时也受制于宪章明确规定的“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然而,与把人权理解为自然权利不同,从国际共同标准的视角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意义。
首先,它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人享有各项人权的义务内涵。“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条款意味着,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政治共同体人民的规范要求,而且是国家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在这里,所谓“国家”,并非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而是指“政治的所有部门(执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国家、区域或地方各级的公共机构或者政府机构”的总称。尽管宪法人权条款事实上表明,国家作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有义务通过参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缔结与监督等措施,推进人权的国际保障,但它主要是指国内法上的义务,指国家通过宪法所确立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等的所有公共权力机构来保障其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的人权。这些公共权力机构对人权的侵犯即视同国家义务的违反,国家应采取措施保障受侵害者的权利,承担并履行违反人权义务的责任。
从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主体来看,尽管《宪法》通过总纲第32条关于外国人权利的概括性规定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国家履行对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权利的保障义务提供了依据,但“人权”规范同时包含了国家平等和非歧视地尊重和保障所有人享有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的基本要求。从规范视角来看,作为一国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达,宪法具有天然的结构性偏见,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共同体伦理诉求的约束。作为宪法结构性偏见的解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必然要求国家,一方面科学把握并认真履行宪法上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确实保障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对非公民依法享有各项基本人权履行平等保障的义务。
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来看,尽管我国已通过宪法和法律对绝大多数各类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但人权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则意味着,在最低限度上,国家应尊重和保障国际人权宪章所确立的各类基本人权,无论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都是如此。对于所有这些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宪法义务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有尊重的义务,无论是在立法、行政、司法抑或合宪性审查活动中,都不能以主动的行为直接违反关于人权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超出对人权进行限制的范围而予以限制。二是国家有保护的义务,不仅应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措施防止和遏制包括个人在内的非国家行为者侵犯人权,而且当侵害发生时,应确保受到侵害的个人得到合适的救济,以及对侵害者进行惩处。三是国家有实现的义务,创造一种使人权得以充分实现所必需的有利条件。这不仅包括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人权予以具体规定,使个人能够直接援用和享有,而且包括建立必要的行政与司法机构,制定必要的程序制度,使个人能够在受到侵害时主张与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通过采取经济、社会、文化等诸种制度措施,为人权的享有和行使创造更好的环境。
其次,它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低于国际共同标准的底线思维。人权是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权利,一开始就是作为所有国家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而确立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一方面,人权“是在建立和传播各种社会主义之后,也是在几乎普遍信奉福利经济和福利国家之后诞生的”,是超越多元文化争议的国际共识;另一方面,人权也是全球正义的基本要求,“描述了所有国内社会应当努力满足的条件,不管该社会更完备的目标是什么”。因此,我国宪法上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也就意味着,无论国家怎样通过宪法抑或法律来落实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最低限度上都应遵守国际人权宪章确立的共同标准。
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而言,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指出,“人权准则是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份子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法律,”缔约国不仅不得侵犯《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且“只有在符合《公约》有关条款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中任何权利进行限制”,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可能损害《公约》权利实质的方式实行限制”。尽管我国在签署该公约后还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但仍然“负有一定程度的尊重义务,对我国公权力机关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和行为指导意义,国家公权力机关不能恶意违反其规定”。不仅如此,这也并不影响我国主动地把该公约确立的人权标准运用于法治实践中。
至于早已对我国生效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方面,我国须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所载的原则”,即缔约国“不得援用其国内法的规定来为其不履行条约义务进行辩解”,“对国内法律秩序进行必要的修订”,“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手段实施《公约》确认的权利”;另一方面,则须切实遵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保障标准。尽管该公约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有权采取与其国家能力相匹配的措施,渐进实现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声明,“每个缔约国均有责任承担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确保至少使每种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如果不把《公约》看做是确定了此种最起码的核心义务,就等于在基础上使其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即使缔约国要将未履行最低核心义务归因于缺乏资源,那么“它也必须表明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利用一切可得的资源作为优先事项履行了最起码的义务”。
最后,它表明了完善国家范围内所有人享有作为共同标准的基本权利的制度机制的宪法要求。尽管国家在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上拥有自由裁量权,但人权必然内在地要求,国家应采用恰当的方式努力满足国际共同标准的基本要求。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所言:“虽然在国内法中实施《公约》所载权利的确切方法是由每一缔约国决定的,但采用的方法应该是适当的,产生的结果必须与缔约国充分履行义务相一致。”
结合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机制来看,一方面,在国际人权标准没有能够直接并入国内法体系的情形下,宪法人权条款必然要求国家依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通过修宪或立法的方式对国家所担负的人权义务进行国内法转化,为国家范围内的个人真正享有人权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宪法人权条款也必然包含了国家对人权受侵害者提供救济的宪法义务,使个人能够通过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同时也是国际人权标准的基本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确保“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看,尽管没有直接与之对应的条款,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指出,要证明自己无法采取任何国内法律补救措施,纠正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是很困难的。
从人权的规范实践来看,即使国家通过修宪或立法的方式把国际人权标准转换为国内法上的权利,国内法也并不一定能够充分保障每个人的人权。这不仅因为国内人权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规定不完善的情形,而且还在于人权保护依循的是国家伦理共同体的法律逻辑。为此,宪法人权条款必然要求,一方面,在国内法的司法适用上,要确保国家行为符合国际人权标准,法院就需要考虑已批准的核心人权公约所载的权利,“法院忽视这项责任与法治原则不相符合,因为法治原则必然包括对国际人权义务的尊重”;另一方面,国家在进一步完善合宪性审查的制度与程序时,需要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对宪法条款的解释,使宪法权利的保障不至低于国际社会的普遍要求。
不仅如此,宪法人权条款也必然要求,国家需要通过参与国际人权保障程序和机制来履行人权义务。尽管人权主要依赖于国家的保障,国际保障程序与机制充其量是辅助性的,但人权的国际保障源于人权的国际法属性,旨在确保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因此,从规范实践来看,国家要充分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就需要秉持人权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基本理念,在认真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的人权义务,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与核心人权公约机构等监督的同时,增进与联合国人权机构的合作,积极推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发展,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治理。
六、余论
尽管在传统上,人权是从自然权利视角来理解的,认为人权也就是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但如果立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所确立的国际法秩序,则可以看到,人权不仅是普遍道德意义上的,而且是法规范意义上的,并能够被恰当理解为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这不仅表现在人权已被明确地规定在《联合国宪章》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成为国际法秩序的基本构成要素;而且还表现在,它已经实实在在地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或者通过批准国际条约的方式承认了法律约束力,被认为是所有国家都应遵守的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标准。
如果以这种国际法人权视角来看,2004年“人权入宪”之所以被认为是当代中国宪法发展的里程碑,原因不仅在于它开启了我国立宪模式从制度中心主义向权利中心主义的转变,推动了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制度的发展;而且在于它突破了近代立宪主义诞生以来把宪法看作是国家意志体现的封闭性,明确了人权保障所应遵循的国际共同标准,开拓了人权保障的制度空间,为当代中国从人权出发,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完善全球治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立足国际法秩序的基本语境,可以看到,要想充分发挥宪法人权条款的里程碑功能,就需要认真对待国际人权标准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国家基于共同体伦理要求的权利实践与普遍人权规范之间的持续冲突本身是人权在全球化过程中发展的基本样态,并可称之为人权保障的“不和谐的平等范式”。
在此基础上,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一方面,需要在全社会积极开展包含国际人权标准的人权教育,“促进对国际人权文书所阐明的一切规范、概念和价值的最广泛的认识和理解”,锻造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多元、包容的人权文化;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合宪性审查机构,需要积极履行我国已批准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义务,努力探索把国际人权标准融入各自的职责之中,完善人权的制度保障。例如,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国际人权法尚无法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解释性适用”方法也无疑提供了一个适用国际人权标准的可选途径。
(严海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受到中国人权研究会项目“当代西方的政治性人权理论研究”(项目号:CSHRS2020-03ZD)、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中国的人权司法解释研究”(项目号:16BFX023)的资助。)
Abstract:To practice the provision of“The state respects and protects human rights”in the Constitution,we should clarify its connotation.The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 is a natural requirement and the key.In domestic academia,human rights are considered as natural rights and interpreted as“moral rights that everyone should enjoy as a human being”,hoping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centered on the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 in China.Although it reveals the universal moral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it does not cover the normative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 as comm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Therefore,it is impossible to fully clarify the functional significance of the provision.It is conducive to scientifically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basic civil rights,better improving the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and promoting the building of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to interpret human rights as comm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that everyone should enjoy for human dignity on the ba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under the UN Charter since the end of WWII.
Keywords:Human Rights;Constitutional Rights;International Law;Common Standards
(责任编辑 李忠夏)
关键词:人权 宪法权利 国际法 共同标准
一、引言
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权保障的制度要求。尽管早在2004年我国便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列为第33条第3款,但在国际法秩序的基本语境下,如何从人权实践出发,准确理解并贯彻该宪法条款的规范含义及其功能,始终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基本议题。
在当代中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所谓人权,顾名思义,就是指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超越各种地域文化的普遍道德权利,并由此阐明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宪法含义,认为该条款是宪法概括性条款,未列举基本权利的安身之所,明确了国家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了国家的宪法义务。与此相对,有学者则立足国际法,从国际共同标准的角度来理解人权,认为宪法人权条款使“我们所设定的人权体系从封闭走向了开放”,使国际国内标准走向了统一;应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人权原则”之中来理解。有学者甚至径直把人权理解为“人基于人类固有的尊严而应享有的,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主要是九大核心公约,尤其是国际人权宪章)中的各项权利”,并主张以“人权”代替“基本权利”,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尽管在多元文化并存的全球化时代,对人权概念持有不同的理解有其合理性,且是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但如果把它纳入对我国宪法人权条款的规范解释中,则对国家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显然具有不同的功能意义。为此,本文旨在通过对宪法上人权概念的两种解释及其功能的比较分析,为我国的人权保障提供更好的规范理解。具体而言,首先,从自然权利观出发,分析了把宪法上的人权解释为自然权利所具有的规范含义及局限;其次,沿循人权概念的历史变迁,阐明把宪法上的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的必要性;再次,从国际法进路出发,明晰宪法上人权概念的法规范内涵,厘清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最后,立足人权的基本内涵,进一步阐明宪法上人权所具有的功能意义。
二、宪法上人权概念的自然权利进路的解释及其局限
(一)宪法上人权概念的自然权利进路的解释及其功能
我国于2004年在《宪法》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时,并没有明确人权的含义,学界主要是从道德权利的视角来加以理解。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人权基于道德的基本要求而存在,表明人生存的基本资格,是指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自由或资格;所谓人权,也就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从历史的视角来看,人权源自西方悠久的自然法传统,滥觞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伴随着人类社会从近代走入现代,演变成全球性的话语;从“比较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中国同样“有着以自己的语言表述而功能上与西方自然法相似的自然法,相应地也就有了自然权利”。然而,无论如何,如果人权在基本意义上被看成是每个人源自人本身而应当享有的权利,那么它事实上是从自然权利进路来理解的。人权也就是自然权利的另一种表达。
作为自然权利,首先,人权是以人性为根据,与人道、自然等范畴联系在一起的应然权利或道德权利。尽管它与公民身份、国家意志紧密结合而具有法律属性,但法律权利仅是它的表现形式;尽管它可能依赖于国家、法律的保障,但它本身是“外在”于国家、法律的。其次,既然它是人作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那么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为所有时代和所有地方的人生来就拥有的普遍权利,不因时间、地点和人种的差别而有所差别,是国家、法律不能随意剥夺的。最后,人权是不附带举证责任的“不言而喻”“不证自明”的权利,“就如同人身上的头颅、手脚、心肺等器官是无须我们证明的身体有机组成部分一样,人权也是人拥有的不证自明、不可剥夺的权利”。
依据国内学界尤其是宪法学界的理解,当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宪法人权条款便被认为具有了特定的规范含义,兼具了实证与超实证的意义:一方面,人权条款意味着普遍道德权利的宪法实证化;另一方面,人权则构成了宪法的基本价值,成为宪法秩序的超实证的价值理念。具体来说,当人权成为宪法上的特定规范时,便至少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
首先,人权构成了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权涉及我们归因于人类的道义要求,“是与某种道德理论以及可能也是与某种人类学联系在一起的”;当人权存身于某个法律秩序时,因“受制于‘地方’决定和集体解释的具体性”,则“经历了某种法律转换,通过属于某个法律体系的制度化的基本权利表达了自身”。由此,在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上,如果说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来源,那么基本权利则被认为是宪法化的人权,是“人权在一国的理性科学化、习俗化和制度化”。既然如此,当人权被写入我国宪法时,它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也就顺理成章了。一方面,它具体体现为宪法规定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它也是未列举基本权利之源,国家有保护的义务,“将没有写入宪法典但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又密不可分的那部分权利——如生命权、罢工权、诉权等——从人权条款中解释出来”。
其次,人权明确了国家的基本价值。在逻辑形态上,人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先于宪法和政府而存在的价值理念,集中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理想,表达了人之尊严的基本要求;作为实证规范,人权本身不仅明确了国家赖以存在的基本价值,而且成为宪法制定与修改的最高目标。因此,从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来看,宪法关于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规定及其制度安排正是围绕人权展开的。人权不仅是基本权利的来源,也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人权规范所承载的基本价值也正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制对基本权利体系的保障来实现的。一方面,“基本权利教义体系只能通过具有实质价值内涵的‘人权条款’才能在基本权利的具体适用中保证宪法体系的统一性和融贯性”;另一方面,“只有通过基本权利教义体系,‘人权’才能切实得到有效保障和具体化”,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形态才得以形塑和实现。
最后,人权确立了国家的保障义务。当人权被写入宪法时,也就在宪法上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一种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的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发挥最高法律效力”。一方面,作为概括性规定,它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推定与保障提供了实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另一方面,作为一项宪法义务,国家对人权的保障固然可以通过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的具体立法来实现,但关键则是要建立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防范立法等国家权力过度限制人权,从而确保每个人都切实享有人权。
(二)从自然权利进路解释宪法上人权的局限
尽管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为完善我国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但是,如果立足人权实践的国际法语境来看,该解释不可避免地具有一系列局限。
首先,它并不能够科学地阐明我国宪法中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基本权利的性质上,学者们的基本看法是:基本权利是国家赋予的一种权利,‘是中国人民长期进行英勇奋斗的革命斗争的结果’”。对基本权利的这种理解也在彭真于1982年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宪法修改草案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总纲》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的原则规定的延伸。我们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从法律上和事实上保证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真实的自由和权利。这种认识在根本上否认了基本权利的“天赋性”,肯定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决定作用,不可能把人权看做是基本权利的来源,也不可能把基本权利理解为人权的宪法化。
即使人权于2004年入宪并沿循自然权利的进路来解释时,也不可能改变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原因在于,基本权利“在本质上反映了一个国家和民族的社会政治理想和法律制度理念”,“那种刻意从价值的普世性”,即所谓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的角度来论证基本权利,“其实是站不住脚的”。西方学界之所以从自然权利进路来理解人权,实源于自身文化的自然法传统。正是源于自身的自然法传统,他们把基本权利看成是个人天生拥有的权利,既不是社会或任何政府的赠与,也不是来自宪法,而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
虽然我国的文化传统包含了自然法思想,但该思想从未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影响,更谈不上孕育出现代社会所具有的权利观念。因此,当有学者企图从我国的所谓自然法传统来论证人权时,他们显然没有准确认识到西方把人权理解为自然权利的历史独特性;更没有意识到,人权早已经在包括国际人权宪章在内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确立,根本无须通过自然权利进路来获得正当性的普遍理解。在国际人权话语中,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人权也仅仅是诸多进路中的一种而已。
事实上,即使从自然权利进路把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也会使我国宪法上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面临解释上的困难。原因在于,我国基本权利不仅存在包括人身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在内的消极自由权利,而且存在依赖国家提供积极帮助的社会经济权利,例如,劳动权、受教育权、物质帮助权等。在基本意义上,后面这些权利很难被认为是自然权利的宪法化。此外,更成问题的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监督权。它是我国公民依据基本政治制度而特别享有的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很显然不可能被解释为人的自然权利。
其次,它并不能充分说明人权对于国家的基本价值。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也就意味着,无论把人权所赖以确立的“人性”理解为人的自由、能动性、需要抑或尊严,都不能“对人权所意欲要保护什么,达到更为准确具体的界定”,从而,人权的内涵必然是不确定的。即使把宪法上的人权看成所有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使人权的内涵通过这种基本权利体系来得以确定、落实,也并不意味着作为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构成了国家的基本价值。因为一国人民制定宪法来确立基本权利时,虽然纳入了人权的普遍道德含义,但归根到底是依据自身的文化传统与实践来确定的,反映的是公民个人在该国家共同体中生活的基本要求。
依循该理路,或许更重要的是,尽管人权被认为确立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但当仅从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事实上把人权内涵之确定与实现委诸于国家之手,委诸依据宪法所确立的一系列国家权力机构,无论该机构是声称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还是号称中立的司法机关,抑或是合宪性审查机关,使人权所包含的价值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通过基本权利体系得到实现,完全听凭国家权力机构的支配,从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人权对国家所具有的规范价值。
事实上,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人权不仅被确立为《联合国宪章》的宗旨,而且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核心国际人权公约,明确成为国家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正如《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所言,人权从确立一开始就是“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旨在“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因此,尽管国家在如何通过宪法与法律来践行人权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本身仍需受到国际法确立的共同标准的约束。
最后,它并不能为人权的制度保障提供充分支持。当从自然权利进路把宪法上的人权看成是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道德权利时,该解释显然没有能够充分认识到,人权同时也是国家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是通过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确立的法律权利。因此,作为宪法规范,“人权”并非不确定的概念,而是国家应予遵守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各类基本人权的集合性概念。尽管在规范意义上,国家主要是通过保障基本权利的方式来履行人权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基本权利是人权的宪法化,宪法人权条款是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依据。事实上,关于如何通过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来推定出未列举基本权利,有学者就明确提出,是《宪法》第51条而非人权条款更能担当未列举基本权利的法源角色。
不仅如此,国家也并不能够通过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来充分履行人权保障的宪法义务。依循自然权利进路,既然把宪法上的人权等同于基本权利的概括性规定,那么要使“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变成现实的规范,在实质上就等同于,国家最终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权的有效行使来实现对各项基本权利的保障。结果是,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否履行及履行的成效如何,最终取决于合宪性审查机构的权威解释,从而没有充分认识到,国家通过合宪性审查制度来保障人权尽管重要且必要,但并不充分,因为它欠缺了人权保障的国际法维度。
三、转向解释宪法上人权概念的国际法进路
在当代,尽管自然权利理论仍然具有广泛影响,但不可避免地遭受质疑与批评。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为主的人权论证进路实际上早在二战以前就产生过较大的影响,但它并没能成功地阻止纳粹践踏人权”。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国际法秩序的变迁,国际法人权论者则明确指出,如果仍然以自然权利思想来解释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所确立的人权及其实践,则不仅曲解了现代人权创立者的意图,而且误解了人权。因为“它们并不体现为自然状态或从时空中抽象出来的一般社会的原则,而是在现代世界中用于全球公共政治生活的原则”。
(一)从自然权利到国际法人权
从概念表述来说,尽管在当代中国,“natural rights”“rights of man”和“human rights”通常都被翻译为“人权”,但这三者之间事实上存在差异。源自共同的自然法传统,“natural rights”是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时产生并被运用的一个概念,而“rights of man”则是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中“人权”的表述。与前面二者不同,“human rights”的使用则相对晚近一些。作为对两次世界大战和纳粹暴行尤其是大屠杀的回应,它首先在1945年颁布的《联合国宪章》中得到明确规定,继而被普及开来。从概念变迁的角度来看,虽然这三者之间似乎存在着明确的历史连续性,但“近来的历史研究把这种连续性置于根本性的怀疑之中”。
从历史实践来看,无论是“natural rights”还是“rights of man”,一方面为个人权利的正当性提供了绝对论证,另一方面则用于描述国家权力的边界,企图对政府垄断性强制权力的行使构设限制。“它们是理论工具,依据它们,正当与非正当的权力行使能够被区分开来,并且它们仅仅针对这样一种背景假设才有意义,即政治生活的中心问题是,针对可预见的专制或压迫,保护个人自由。”无论是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还是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都是如此。就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而言,对于人权(rights of man)和公民权的差别,西耶斯就曾明确指出:“前者是为了维持和发展那些之所以组成社会的权利;而后者则是社会据以组成的权利。出于语言的准确性,最好称前一类为消极权利,称后一类为积极权利。”也就是说,人权(rights of man)是基于人的普遍性道德身份而应当享有的天赋权利。为了使这些权利得到更好的保证,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成政治体并成为其中一员,由此又基于成员身份而享有公民权。在此意义上,“‘人的权利’讲述的是一整个族群将自身并入一个国家,与它们相关的乃是公民身份的意义”。因此,从许多方面来说,虽然无论是“natural rights”还是此后的“rights of man”都具有超越主权国家的普遍道德内涵,但实质上都服务于民族国家的建构,是与那个时代展翅腾飞的一种新型的强大国家联系在一起的。二者的历史“同样都是一部关于国家的历史”。
与此不同,“human rights”则被认为引入了一种“natural rights”或“rights of man”缺乏的国际法要素。“现代人权事业的独特理念是,在国际法中为所有国家如何对待其管辖下的那些人创设标准。这些国际法标准主要是——虽然不仅仅是——依据个人法律权利来设定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所确立的国际法秩序中,“人权”(human rights)首先被确立为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与价值基础,并赋予了联合国成员尊重与遵守的普遍义务,继而在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一系列国际文件中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从人权在国际法秩序中的功能与作用来看,一方面,它试图通过赋予国家为其管辖下的所有人提供基本的社会与经济益处的义务,来纠正绝对的国家主权的缺陷;另一方面,它则试图通过为国内个人权利提供备份以及国际救济机制,来克服国家对个人权利保障的局限。
因此,国际法人权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由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所确立的绝对的国家主权所带来的裂隙,防范类似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生的悲剧重演,在道德分化的世界起到某种类似于正义原则的公共作用,保障在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的尊严。这也与世界上所有主要的道德文化的期望相一致。基于此,人类社会试图使用国际法为国家如何对待其管辖下的人们设定普遍标准,这包括:(1)防范国家强加的伤害或政府权力的滥用;(2)确认所有人基本的平等地位;(3)保障所有人过一种体面的或最低限度上好的生活所需要的条件,或者,作为选择,确保每个国家履行基本的福利国家功能。“《世界人权宣言》包含的绝大部分——如果不是所有的话——权利以及随后的各种人权条约都能够被看成是履行这三种功能中的一个或多个。”从思想来源来看,尽管自然权利理论对人权具有重要影响,但它仅是多元文化世界中理解人权的一种文化传统,“把我们在当代全球政治讨论中遇到的人权看成来自统一的自然权利模式并且享有同样的特征”,显然是一种误解。
由此可见,在当代世界,可能至少存在两种人权概念:一是作为每个人都拥有的普遍道德权利的人权概念,不管它们是在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中得到承认;一是国际法人权(international legal human rights)的概念。这两种人权概念之间的基本差异正在于,如果说“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或“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旨在服务于民族国家的建构,那么“人权”(human rights)从一开始就企图把权利铸造成一种对所有民族主权国家提供规范指引的法定权利。自然权利理论是出于一个非常不同的目的且在一个非常不同的历史语境中被建构的,例如,在霍布斯的框架内,自然权利的语言被用于代替基督教的自然法和社会观念,并在其之上建立起一种替代性的政治权威观。与此相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在国际法中所确立的人权观则代表了一个更有野心的非宗教性规划,既想去调整国际实践又想为无论住在何处的人们提供一个公共标准。在早期现代时期转向以自然权利语言为构建民族国家提供正当性的理由和我们当代通过人权为以民族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社会确立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之间,几乎不存在联系。
因此,在当代,如果人权真是如路易斯·亨金所言的“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它受到侵犯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事项,那么显然人权法而非任何哲学的或类似的道德人权理论,才是现代人权实践的权威通用语。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仍然有许多人从自然权利的视角来理解人权呢?原因或许在于,心灵(the mind)寻求简单化的模式。“在缺乏更好的替代模式的情况下,对哲学家们坚持把人权看成自然权利,我们也许不应当感到惊奇。该模式是融贯的、熟悉的,并且充分利用了人权运动与早前努力提升‘人的权利’(rights of man)之间的历史连续性。然而,正如我们所见,接受该模式是有代价的:它削减并扭曲了国际人权教义的期望。”
(二)从国际法进路解释宪法上人权的必要性
尽管国内学界主要是沿循自然权利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规定,但也有少数学者尝试从国际法人权的进路进行研究。囿于各自的主题,这些研究并没有能够充分阐明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人权的必要性,也没有能够准确把握国际法人权概念的规范内涵,进而标明人权条款的独特规范功能与要求。事实上,早在2004年人权入宪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就曾表明,“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提供了指引。具体说来,之所以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首先,它是中国参与缔造的国际法秩序的规范要求。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国际社会确立了以尊重人权为基本价值的国际法秩序。《联合国宪章》序言明言,“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联合国宪章》正文则明确规定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宗旨,确立了“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以达成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的义务,“奠定了国际人权保护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世界也因此进入‘权利的时代’”。此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则被认为是对《联合国宪章》中“人权”含义的权威解释,明确了“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联合国进一步主持制定并由各国缔结了一系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
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中国本身是以人权为基本价值的国际法秩序的缔造者和积极参与者。早在《联合国宪章》制定时,中国就与其他一些小国家和非政府组织一道,努力使有关人权的条款通过,其中就包括第1条关于人权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的规定,以及第68条要求经济与社会理事会设立人权委员会的规定,等等。此后更作为主要参与国,起草了《世界人权宣言》,奠定了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基石。在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权被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受到批判,但我国自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来,不仅一直积极参与联合国的人权活动,而且主动融入以人权为基础的国际法秩序中。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时,正是在联合国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倡导的“人权主流化”语境下进行的,旨在基于国际人权标准来促进和实现人权。
因此,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我国宪法上的人权不仅反映了国际法秩序的规范要求,也是我国积极开展人权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从国际人权实践来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对各国开展普遍定期审议的基本依据是:(1)《联合国宪章》;(2)《世界人权宣言》;(3)各国加入的人权文书(即该国已批准的人权条约);(4)各国作出的自愿保证和承诺(如国家人权政策及/或已实施的方案);(5)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其中,国际法人权正是判别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人权状况的基本标准。由此,国际法人权理所当然地也应是解释我国宪法上人权的基本要求。
其次,它是进一步保障我国基本权利的内在要求。一般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在2004年修宪时,之所以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头条即第33条,主要原因也就是,“便于把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联系起来,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事实上意味着,从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人权的重要性正在于进一步加强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从人权入宪的历史语境来看,宪法人权条款不仅以人权价值为导向重塑了我国既有的宪法秩序,使我国明确成为国际人权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有力地回击了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持续批评与攻击。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中国政府于1991年向世界发布了历史上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不仅鲜明地将“人权”称为“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而且称之为“中国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崇高目标”,声明了人权对于当代中国保障基本权利的基本意义。此后,更于1997年和2002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分别写入中共第十五、十六大报告,并最终于2004年把它纳入宪法,使其成为我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人权制度早已成为各个国家宪法制度一部分的全球化语境下,要深入理解人权如何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基本权利的保护,则显然需要纳入国际法人权的视角。
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不仅可以有效克服自然权利概念的弊端,而且能够更好地满足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这主要在于,国际法人权概念事实上表明,宪法上的人权并非是基于人性的不确定概念,而是各国基本权利保障都需遵守的国际共同标准。这就意味着,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无论如何都需要努力做到不低于国际人权标准确立的最低核心要求。不仅如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同样要求,国家不仅需要通过完善包括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内的各种法律制度来履行保障基本权利的宪法义务,而且需要通过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审议和监督等方式,进一步提升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
最后,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当代中国提出的应对人类社会面临的诸种困难的全球治理理念。所谓人类命运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每个民族、每个国家的前途命运都紧紧联系在一起,应该风雨同舟,荣辱与共,努力把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这个星球建成一个和睦的大家庭,把世界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变成现实”。自2011年《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第一次提出“命运共同体”以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已经于2018年被写入宪法序言,成为中国对外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相继被写入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与人权理事会决议之中,成为国际社会完善全球治理的规范理念。
作为规范理念,“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捍卫人类社会赖以存续的共同价值,回应全球化时代人类治理的现实要求。毫无疑问,人权既然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国际法秩序的价值基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然把尊重、保护和促进人权作为自己的最高宗旨和目标。正如《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早就指出,在国际舞台正发生着重大变化的语境下,各国人民渴望以《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尊重平等权利和人民自决原则为基础,“实现和平、民主、正义、平等、法治、多元化发展,提高生活水平,同舟共济”。
作为当代中国宪法的规范要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必然要求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人权。原因在于,尽管人权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同价值,但全球化时代同时也是多元文化并存的时代,从而注定了各国对人权的理解必然带有各自文化传统的差异。当中国从宪法的规范要求出发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时,必然要超越自身文化传统,不把人权看成是依赖于任何一种特殊的完备性宗教学说或人性的哲学学说,而是要求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从规定在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来理解人权。当从自身文化传统来看待人权或论证人权的正当性时,必然会被其他文化所拒斥,被视为某种传统文化所特有的并怀有偏见。
四、重新解释宪法上人权的概念内涵
在理解何谓人权上,国际法人权理论与自然权利理论存在着基本的差异。自然权利理论把人权解释为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认为“国际法人权”仅是“自然权利”在国际法上的反射或体现,而不是单凭自身就能够具有充分正当性的规范概念。与此相对,国际法人权理论则把人权看成是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首先在《联合国宪章》中确立,继而为《世界人权宣言》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明确规定的权利,认为人权是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国际法人权理论事实上提供了一种与自然权利理论相竞争的人权理解范式。
(一)人权的规范内涵
依循国际法人权理论,当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它也就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首先,人权是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依据国际法享有的权利。尽管与自然权利理论一样,国际法人权理论也是从人的尊严出发来理解人权,认为人权就是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权利,但自然权利理论是从人性出发来提供基于人的尊严的人权论证,而国际法人权理论则对如何从人的尊严出发来论证人权持一种开放的态度,从而避免在全球多元化世界中把人权建立于任何完备性哲学学说或宗教学说之上所带来的持续争议。正是基于此,虽然《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承认了每个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本身并非基于某种哲学教义或宗教学说,而是基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灾难的直接反省,基于不同文化传统的人们在如何对待人上的共同直觉,对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每个人作为人的地位的承认与尊重。事实上,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的尊严”的思想来源来看,不仅包含了基督教传统的自然法概念、犹太人或者旧约传统、自然法的尊严概念,而且包含了儒家的道德观念。因此,《世界人权宣言》没有也不可能从人的尊严出发对人权提供任何正当性证明的说辞。正如该《宣言》起草者之一的马里旦所言,“是的,我们都赞同人权,但条件是没有人问我们为什么。”
尽管如此,从当代国际人权理论来看,在基本意义上,尊重人的尊严往往被认为是尊重每个人基于人的地位而应享有的基本利益。因此,正是立足于全球化世界中遭受普遍威胁的个人利益,国际法人权论者试图为国际法人权提供一种免于争议的、普遍的正当性论证。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之确立,被认为是,当某项利益是某种充分的理由使另一个主体针对权利人面对的某种普遍的抑或标准的威胁,负有尊重该利益的义务。
不仅如此,如果说自然权利理论仅仅把人权看成是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那么国际法人权理论则不仅把人权看成是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而且同时看成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一种法律权利。因此,并非每个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都是人权,而是只有那些同时为国际法所承认的普遍道德权利才是人权。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人权是作为所有国家应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而确立的,是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具有政治公共道德性质的权利,而并不包括那些纯粹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普遍道德权利。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人权(human rights)从一开始就明确规定于《联合国宪章》以及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中,是生活在全球化世界中的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共时普遍”的法律权利。
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人权是全球多元化世界中保障人的尊严的共识要求。尽管自然权利理论把人权理解为每个人依据本性而拥有的权利,但人权论证赖以出发的自然法传统仅仅是全球多元文化中的一种。“并不存在为人们广泛持有的前理论的道德人权观念,也不存在享有这种权威地位的任何有关道德人权的哲学理论”。从实践来看,人权不仅被认为是出于保障多元文化世界中每个人尊严的要求,而且正是作为超越多元文化分歧的重叠共识在国际法中确立的,并具体体现为“对所有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成员身份与地位的最低条件的保障”。
作为国际法律权利,人权也是更好地保障人的尊严的现实需要。人权若仅仅是普遍道德权利,那么在它们遭受侵犯后,尽管为一系列独特的道德反应提供了正当性,如旁观者的谴责、受害者的仇恨、权利侵犯者的自责、赔偿及忏悔,以及在某些情形中相关政治共同体的惩罚,但这些制裁本身是很弱的,并不足以保障人的尊严。为更好地保障人的尊严,作为普遍道德权利,人权事实上同时为政治共同体创设了通过法律去承认和保护它的道德义务。原因在于,“在一个由平等成员构成的政治共同体中,法律是相互承认那些比较重要的社会利益的最好且可能是唯一的方式”。历史地看,国际法人权正是人类社会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民众遭受大规模、系统侵犯的法律回应。
其次,人权是每个人依据国际法而针对国家享有的权利。自然权利理论把人权理解为每个人针对所有其他人的普遍权利,尽管也能够把人权的义务对象解释为包括国家,但在逻辑上,人权与国家之间并不具有必然关系。然而,“这是对人权之法律特性的道德化误解”。因为它没有能够认识到,人权侵犯的独有特征是,“仅仅当侵犯是由国家作出或容许的时候,提及人权侵犯才有意义”,“否则,谈及人权就变成完全是任意的了”。与此相对,国际法人权理论径直把人权理解为针对国家的权利,是全球实践的构成性规范,“由独立国家组成的全球政治秩序的修正主义附属物”。人权被认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并不是指人权实践涉及的权利不运用于个人之间或个人与公司之间,而主要是从人权在实践中的功能来理解的。在以国家为基本单位构成的国际法秩序中,“国际人权之所以诞生,是因为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国际人权被看成是对国家法之下的个人提供了额外的国际保护。
自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国家主权观念以来,“传统的、前人权时代的国际法秩序把令人印象深刻的——并且极端危险的——权利和权力授予国家,而在同时仅仅对国家或者对某个被认为是代表国家的群体,设置了令人震惊的最低限度要求”,即它仅仅要求“对拥有相对稳定人口的领土行使有效的控制以及能够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并没有“对什么才算作是一个正当的政府设置任何规范标准”;“国际秩序,至少在其法律结构中”,“甚至都没有承认个人能够依凭自身而拥有权利”。因此,依据该国际法秩序,在国家领土范围内,官员们在对待民众的所作所为上几乎拥有全部的自由裁量权,使民众听凭他们任意支配与处置。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导致的)大屠杀之后,变得清楚的是”,“鉴于由国家主权概念所制造的道德评价与行动空间之间的空隙(void)在道德上已经不可忍受,人权意图填补这一空隙”。国际社会通过在国际法中明确规定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权利,对国家应如何对待民众设立规范标准,并通过设立一系列国际机制就国家是否遵守这些标准予以监督。正是在此意义上,人权被认为是每个人针对国家而享有的权利,“是被国家作为义务而不是自由选择遵守的全球关注的事务”。
最后,人权是每个人依据国际法享有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依据自然权利理论,人权既然是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那么每个人到底应享有哪些权利则取决于对人性的理解。然而,“说一个人依据他的人性而拥有人权,本身是令人误解的,或至少是不准确的。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方法的一个问题是,是什么把人性区分出来是高度争议的。”由此可知,每个人作为人到底应享有哪些权利,并不明确。与此相对,国际法人权体系的基本理念是,为那些被认为是社会存在(social beings)的人们自己发展出一种国际法制度,其主要功能是为国家如何对待其管辖下的人们提供共同标准。
所谓“共同标准”,又称人权的国际标准或国际人权标准,是指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各国为保障其管辖权范围内生活的每个人的尊严应遵行或逐步实现的准则和尺度,体现着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协调意志。作为共同标准,在最低限度上,人权体现为国际人权宪章——也就是《世界人权宣言》及以它为基础分别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各类权利;在基本意义上,人权则体现为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九大核心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权利。这些核心公约不仅包含了人权的基本内容,而且构成了人权的权威载体。
尽管出于各自国情的考虑,有的国家尚未批准或加入某些国际人权公约,或者虽为公约缔约国,但对公约的某些条款提出了保留,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作为共同标准的人权的普遍意义。这是因为,作为国际共同标准,人权并不完全等同于人权公约的条款规定,而应是基于公约规定,又超出公约规定之上的行为准则,不仅对公约缔约国是一种需要遵行的标准,而且也是非缔约国应努力实现的标准,或者是指导性的标准。
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人权旨在给予全球化世界中的每个人以平等的保障,保护他们免遭他们自己国家把他们的地位降为低人一等的威胁。《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世界人权宣言》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正是通过明确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为所有人过上一种体面的或最低限度上好的生活提供了基本条件。
(二)厘清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当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也就必然涉及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人权与基本权利都是建立在对人的尊重的基本理念上的,体现了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全球化世界通过国际与国内两个维度来共同保障个人权利的规范要求。国际人权文件与宪法往往被看作是对同一权利观念互补性的实证化:“个人权利被实证化为基本权利,以至于普通个体在他们的社会内部被给予某种确定的保障,把同样一些权利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实证化的目的则是,引领与指导每个国家提供内部保障和救济。”
然而,作为对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个人予以保障的两种基本方式,人权和基本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差异。在基本意义上,基本权利调整的是公民与其所属国家之间的宪法关系,是组成该国家共同体的人民基于自身的文化传统与实践,对每个共同体成员应享有权利的宪法表达,反映了公民对国家的规范要求。与此相对照,人权调整的则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律关系,跨越了国家之间“广泛差异的价值体系”,是对全球化世界中生活的每个人应享有权利的规范表达,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国家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尊严的普遍要求。
结合我国的宪法来看,人权和基本权利的差异进一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与基本权利存在差异。一般而言,作为权利保障法,尽管宪法也会对非本国公民的权利予以保障,但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尽管我国《宪法》第32条概括规定了外国人的权利,不仅“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且“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但主要是透过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来提供对本国公民应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的保障。
与此不同的是,既然人权是指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那么从人权主体来说,是指国家管辖权范围内的每个人,不管其是否本国公民,也不管其是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正如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享受《公约》权利者并不限于缔约国的公民,而且必须包括任何国籍或者无国籍的所有个人,例如:正好在缔约国的领土上或者接受其管辖的寻求庇护者、难民、移徙工人以及其他人。”从人权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来看,尽管有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但“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
从权利内容来说,宪法人权条款中的“人权”既然是指国际法上所确立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那么它不仅指《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权利,而且包括一系列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不仅指我国已批准生效的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而且应包括我国尚未批准生效的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尽管国际人权公约仍然以主权国家的同意为基础,但宪法人权条款表明,在基本意义上,国家仍有宪法义务努力对那些尚未批准生效的核心人权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予以保障。
与此相对照,尽管我国基本权利的内容与人权有很大的重叠,但由于它们本身并非人权的宪法表达,而是源自“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源自中国人民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从而不可避免地与人权存在差异。具体些说,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国际人权法没有作为独立权利类型的公民监督权,而且没有对国际人权法中列举的各类基本权利都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生命权、禁止酷刑权、迁徙权、公正审判权等;即使我国宪法规定了与国际人权法相同的基本权利,在内容的规范表达与调整上也会存在差异,例如,人身自由与安全权、表达自由权、健康权等。
其次,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依据宪法的保障方式”,即直接由宪法创设的合宪性审查机构来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另一种是“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即通过立法对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来保障。比较这两种方式,可以看到,虽然立法能够使基本权利具体化为民众真正享有与行使,但不可避免地具有限制乃至侵犯基本权利的性质,致使基本权利的保障最终依赖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有效运转。从实践来看,尽管我国主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对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但近年来通过修改《宪法》和《立法法》等一系列措施,完善了与合宪性审查相关的制度与程序,不仅保障了我国法制的统一,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基本权利的保障要求。
与此相对,一方面,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人权虽然人权为国家范围内实质上弱势的行动者提供了能够援引的国际规范原则,但它们的实施属于国家,“保护个人权利并且使侵犯者负责的责任始终依赖于国家”,国家是人权义务的主要承担者。至于国家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国内法体系,履行人权的保障义务,则取决于国家依据自身制度与实践的自由裁量。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所言:“在采取措施的国家中,有时对现有法律加以补充或修正,将《公约》变成国内法律,但没有引述《公约》的具体用语。有的加以采用或将其纳入国内法,对其用语原样保留,在国家法律秩序中给予正式的承认。它们这样做往往是通过宪法规定,使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优先于任何与其不相符合的国内法律。”从我国来看,依循《宪法》第33条第3款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主要是通过普通立法的方式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到我国以基本权利为基础的保障体系之中,履行人权的国家义务。
另一方面,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使国家对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个人权利的保障成为一项法律义务,并最终指向使国家履行这些义务的国际监督与保障机制,并具体体现为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核心人权公约的公约机构等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人权状况的审议与监督。当然,与国内人权保障机制相比,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显然是辅助性的。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在关于个人权利国际救济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要求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的规则强调国内补救措施在这方面的首要地位。存在和进一步发展处理个人申诉的国际程序是重要的,但这些程序只能是有效的国家程序的补充。”尽管如此,国际人权保障机制无疑标志着人类社会制度发展的一个新的阶段。
最后,衡量人权和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标准存在差异。在基本意义上,既然宪法人权条款是指国家尊重和保障每个人应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反过来也就构成了衡量国家是否履行了人权义务的标准。由于兼顾了各国文化、制度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这些权利反映的只是国际社会关于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因而所有国家都是能够履行的。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指出,“就政治和经济制度而言,《公约》属于中立性质,不能把它的原则完全说成是出于社会主义或资本主义制度的需要,或出于中央计划经济或自由市场经济或两者兼而有之的经济需要,也不能把它归于任何其他特定的属性,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公约》的权利可在各种经济和政治制度下加以实现”。
与此相对,既然基本权利是一国人民基于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与实践就每个人应享有哪些权利的宪法表达,那么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并不必然与国际人权标准相一致。从规范层面来看,一方面,既然国际人权标准是一般标准,那么国家保障基本权利的水平就可能高于或低于该标准。例如,有学者指出,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比,就确立了更高的标准和更广泛的内容;我国《宪法》第19条和第46条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比,在有些方面就更完善、详尽。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标准本身也存在不明确的情形,从而赋予了国家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了公民政治权利,但在当代,由于人们还没有就民主的实质达成共识,对于一些具有决定性的事项,还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可据以衡量的尺度,因而国家只能从自身的历史与实践出发,依凭本国宪法的规定与理解。
从国家层面的人权保障实践来看,既然国家是否履行了人权的义务最终取决于合宪性审查机构对基本权利的权威理解,那么该机构也就不一定会符合国际人权标准。原因在于,无论该机构多么独立,实施机制与程序多么完备,都不能改变它本身是由宪法确立的国家机构这一事实,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基于共同体的历史文化与实践,一方面可能会对基本权利作出有违国际人权标准的理解;另一方面则可能导致对共同体中的特殊群体——妇女、残疾人、同性恋者等权利保障的不足。
不仅如此,即使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满足了国际人权标准,也并不必然会对管辖权范围内非公民的权利予以充分保障。尽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容纳了主权国家能够基于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就公民与非公民享有某些权利进行差别化对待,但宪法作为一国人民意志体现的伦理属性决定了,“即使那些将基本权利解释为人权的国家,也可能会在决定是否应将这些权利的主体扩大到(合法的或非法的)移民时陷入挣扎”,从而难以避免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作出有违国际人权标准的区别对待。
五、进一步阐明宪法上人权的功能意义
当从国际法进路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时,尽管与自然权利进路存在着差异,但在功能意义上,二者都明确了人权对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基本价值,明确了人权保障是国家应负的义务。与自然权利进路不一样的是,作为国际法概念,人权并非仅仅是国家自愿承担的内部事务,而是国际社会对国家的规范要求;作为国际法秩序的构成要素,人权虽然不构成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侵犯人权也并不使以革命推翻政府成为正当,但它是国家应予遵守的基本标准,各国应当与公认的国际人权法原则、规则和对其有效的国际人权条约保持一致。
尽管如此,从我国宪法人权条款来看,把人权理解为国际法上的作为共同标准的权利并不会导致国家的人权保障从属于国际人权监督体系,使国际人权监督机构以人权的名义干预国家的内部事务。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国际法秩序中,虽然国际人权制度早已成为国家宪法制度语境的一部分,但如何把人权纳入国内宪法法律的保障体系,解释和实施人权,始终取决于国家;另一方面,与国家内的人权保障相比,基于《联合国宪章》和核心人权公约的国际人权机构的监督本身建立在主权国家的同意基础上,同时也受制于宪章明确规定的“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
然而,与把人权理解为自然权利不同,从国际共同标准的视角来解释宪法上的人权,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功能意义。
首先,它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管辖权范围内的所有人享有各项人权的义务内涵。“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条款意味着,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政治共同体人民的规范要求,而且是国家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在这里,所谓“国家”,并非是指抽象意义上的政治共同体,而是指“政治的所有部门(执法、立法和司法)以及国家、区域或地方各级的公共机构或者政府机构”的总称。尽管宪法人权条款事实上表明,国家作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有义务通过参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缔结与监督等措施,推进人权的国际保障,但它主要是指国内法上的义务,指国家通过宪法所确立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等的所有公共权力机构来保障其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的人权。这些公共权力机构对人权的侵犯即视同国家义务的违反,国家应采取措施保障受侵害者的权利,承担并履行违反人权义务的责任。
从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主体来看,尽管《宪法》通过总纲第32条关于外国人权利的概括性规定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国家履行对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权利的保障义务提供了依据,但“人权”规范同时包含了国家平等和非歧视地尊重和保障所有人享有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的基本要求。从规范视角来看,作为一国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达,宪法具有天然的结构性偏见,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共同体伦理诉求的约束。作为宪法结构性偏见的解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必然要求国家,一方面科学把握并认真履行宪法上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确实保障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基于合理的和客观的标准,对非公民依法享有各项基本人权履行平等保障的义务。
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来看,尽管我国已通过宪法和法律对绝大多数各类基本权利予以保障,但人权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则意味着,在最低限度上,国家应尊重和保障国际人权宪章所确立的各类基本人权,无论是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都是如此。对于所有这些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的宪法义务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有尊重的义务,无论是在立法、行政、司法抑或合宪性审查活动中,都不能以主动的行为直接违反关于人权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超出对人权进行限制的范围而予以限制。二是国家有保护的义务,不仅应通过立法、行政与司法措施防止和遏制包括个人在内的非国家行为者侵犯人权,而且当侵害发生时,应确保受到侵害的个人得到合适的救济,以及对侵害者进行惩处。三是国家有实现的义务,创造一种使人权得以充分实现所必需的有利条件。这不仅包括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人权予以具体规定,使个人能够直接援用和享有,而且包括建立必要的行政与司法机构,制定必要的程序制度,使个人能够在受到侵害时主张与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及通过采取经济、社会、文化等诸种制度措施,为人权的享有和行使创造更好的环境。
其次,它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低于国际共同标准的底线思维。人权是生活在这个世界中的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应享有的权利,一开始就是作为所有国家应予遵守的共同标准而确立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一方面,人权“是在建立和传播各种社会主义之后,也是在几乎普遍信奉福利经济和福利国家之后诞生的”,是超越多元文化争议的国际共识;另一方面,人权也是全球正义的基本要求,“描述了所有国内社会应当努力满足的条件,不管该社会更完备的目标是什么”。因此,我国宪法上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也就意味着,无论国家怎样通过宪法抑或法律来落实管辖权范围内所有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在最低限度上都应遵守国际人权宪章确立的共同标准。
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而言,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指出,“人权准则是每个人作为人类的一份子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法律,”缔约国不仅不得侵犯《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且“只有在符合《公约》有关条款的情况下才能对其中任何权利进行限制”,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可能损害《公约》权利实质的方式实行限制”。尽管我国在签署该公约后还未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但仍然“负有一定程度的尊重义务,对我国公权力机关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和行为指导意义,国家公权力机关不能恶意违反其规定”。不仅如此,这也并不影响我国主动地把该公约确立的人权标准运用于法治实践中。
至于早已对我国生效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方面,我国须遵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所载的原则”,即缔约国“不得援用其国内法的规定来为其不履行条约义务进行辩解”,“对国内法律秩序进行必要的修订”,“使用一切可以使用的手段实施《公约》确认的权利”;另一方面,则须切实遵守《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人权保障标准。尽管该公约第2条规定了缔约国有权采取与其国家能力相匹配的措施,渐进实现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声明,“每个缔约国均有责任承担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确保至少使每种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基本的水平”;“如果不把《公约》看做是确定了此种最起码的核心义务,就等于在基础上使其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即使缔约国要将未履行最低核心义务归因于缺乏资源,那么“它也必须表明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利用一切可得的资源作为优先事项履行了最起码的义务”。
最后,它表明了完善国家范围内所有人享有作为共同标准的基本权利的制度机制的宪法要求。尽管国家在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上拥有自由裁量权,但人权必然内在地要求,国家应采用恰当的方式努力满足国际共同标准的基本要求。正如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所言:“虽然在国内法中实施《公约》所载权利的确切方法是由每一缔约国决定的,但采用的方法应该是适当的,产生的结果必须与缔约国充分履行义务相一致。”
结合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机制来看,一方面,在国际人权标准没有能够直接并入国内法体系的情形下,宪法人权条款必然要求国家依据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通过修宪或立法的方式对国家所担负的人权义务进行国内法转化,为国家范围内的个人真正享有人权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宪法人权条款也必然包含了国家对人权受侵害者提供救济的宪法义务,使个人能够通过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这同时也是国际人权标准的基本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确保“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来看,尽管没有直接与之对应的条款,但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指出,要证明自己无法采取任何国内法律补救措施,纠正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行为,是很困难的。
从人权的规范实践来看,即使国家通过修宪或立法的方式把国际人权标准转换为国内法上的权利,国内法也并不一定能够充分保障每个人的人权。这不仅因为国内人权立法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规定不完善的情形,而且还在于人权保护依循的是国家伦理共同体的法律逻辑。为此,宪法人权条款必然要求,一方面,在国内法的司法适用上,要确保国家行为符合国际人权标准,法院就需要考虑已批准的核心人权公约所载的权利,“法院忽视这项责任与法治原则不相符合,因为法治原则必然包括对国际人权义务的尊重”;另一方面,国家在进一步完善合宪性审查的制度与程序时,需要把国际人权标准纳入对宪法条款的解释,使宪法权利的保障不至低于国际社会的普遍要求。
不仅如此,宪法人权条款也必然要求,国家需要通过参与国际人权保障程序和机制来履行人权义务。尽管人权主要依赖于国家的保障,国际保障程序与机制充其量是辅助性的,但人权的国际保障源于人权的国际法属性,旨在确保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因此,从规范实践来看,国家要充分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就需要秉持人权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基本理念,在认真履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的人权义务,接受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与核心人权公约机构等监督的同时,增进与联合国人权机构的合作,积极推动联合国人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发展,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人权治理。
六、余论
尽管在传统上,人权是从自然权利视角来理解的,认为人权也就是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普遍道德权利,但如果立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所确立的国际法秩序,则可以看到,人权不仅是普遍道德意义上的,而且是法规范意义上的,并能够被恰当理解为每个人基于人的尊严而应当享有的作为国际共同标准的权利。这不仅表现在人权已被明确地规定在《联合国宪章》及此后制定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成为国际法秩序的基本构成要素;而且还表现在,它已经实实在在地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或者通过批准国际条约的方式承认了法律约束力,被认为是所有国家都应遵守的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标准。
如果以这种国际法人权视角来看,2004年“人权入宪”之所以被认为是当代中国宪法发展的里程碑,原因不仅在于它开启了我国立宪模式从制度中心主义向权利中心主义的转变,推动了以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制度的发展;而且在于它突破了近代立宪主义诞生以来把宪法看作是国家意志体现的封闭性,明确了人权保障所应遵循的国际共同标准,开拓了人权保障的制度空间,为当代中国从人权出发,推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完善全球治理,提供了基本依据。
立足国际法秩序的基本语境,可以看到,要想充分发挥宪法人权条款的里程碑功能,就需要认真对待国际人权标准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充分认识到,国家基于共同体伦理要求的权利实践与普遍人权规范之间的持续冲突本身是人权在全球化过程中发展的基本样态,并可称之为人权保障的“不和谐的平等范式”。
在此基础上,国家要最大限度地履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一方面,需要在全社会积极开展包含国际人权标准的人权教育,“促进对国际人权文书所阐明的一切规范、概念和价值的最广泛的认识和理解”,锻造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多元、包容的人权文化;另一方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合宪性审查机构,需要积极履行我国已批准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义务,努力探索把国际人权标准融入各自的职责之中,完善人权的制度保障。例如,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国际人权法尚无法在我国法院直接适用,“解释性适用”方法也无疑提供了一个适用国际人权标准的可选途径。
(严海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受到中国人权研究会项目“当代西方的政治性人权理论研究”(项目号:CSHRS2020-03ZD)、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当代中国的人权司法解释研究”(项目号:16BFX023)的资助。)
Abstract:To practice the provision of“The state respects and protects human rights”in the Constitution,we should clarify its connotation.The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 is a natural requirement and the key.In domestic academia,human rights are considered as natural rights and interpreted as“moral rights that everyone should enjoy as a human being”,hoping to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centered on the basic rights of citizens in China.Although it reveals the universal moral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it does not cover the normative connotation of human rights as comm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Therefore,it is impossible to fully clarify the functional significance of the provision.It is conducive to scientifically clarify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basic civil rights,better improving the i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hina,and promoting the building of a Community with a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to interpret human rights as common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that everyone should enjoy for human dignity on the basi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under the UN Charter since the end of WWII.
Keywords:Human Rights;Constitutional Rights;International Law;Common Standards
(责任编辑 李忠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