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通过宪法权利保护个人信用信息,既是个人在社会信用体系中防御公权力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侵害的需要,也是社会信用统一立法探寻宪法规范基础的必然要求。在信用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显然已经成为实现个人自治的至关重要的资源;伴随着国家对个人信用监管力度的提升,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的自治价值的实现也为国家设定了更多的义务。由此,个人信用信息利益应当成为一项宪法权利。由于其显著的经济利益价值,应将个人信用信息权归入宪法财产权的范畴。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不仅能够实现对其经济利益的保护,也能实现对其人格利益的保障。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权 宪法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 财产权
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及其实证化路径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一个由政府主导,涉及政务、商务、社会、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社会信用体系。毫无疑问,这一体系的建成以及运行,是以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分析和利用为基础的。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对信用信息的界定,所谓个人信用信息,就是依法采集的、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用于识别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典型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的生物属性信息(如姓名信息、出生信息、性别信息等)、个人的社会属性信息[如个人的居住信息、个人的受教育信息、个人的职业信息(如个人的职业属性信息、个人的工作单位性质信息、个人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缴纳信息等)、个人的婚姻家庭信息、个人的亲属关系信息、个人的社会关系信息等]、个人的基本金融状况信息(如个人的资产信息、个人的收入信息、个人的负债信息等)与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如个人的信用卡逾期信息、个人的信用贷款逾期信息、个人的失信被执行信息等);典型的“借贷信息”主要包括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频次信息、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息、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还款信息等;其他的可以识别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受行政处罚信息、个人的犯罪记录信息等;基于上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则主要包括个人的资产负债比信息、关于个人消费习惯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是否存在多头借贷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职业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收入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生活场所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社会关系活跃度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社会关系质量的判断信息(主要以密切社会关系人的信用状况为判断依据)、关于个人诚实度等品格的判断信息等。
上述这些信用信息几乎遍布公民生活领域的各个角落,是对公民家庭生活、婚姻生活、职业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全景展示”,其公布、查询和使用结果必然同公民个人生活的存续性与社会功能的完整性紧密关联。从私法的角度来看,绝大部分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关联,有的还可能构成“个人隐私”,它们决定着个人能否参与商事活动、参与信贷活动、购置房产等不动产、购置车辆等高价值动产,在继发意义上决定着个人能否参与投资理财活动进而实现财富再生产,甚至最终决定着个人能否获得并维系良好社会关系与名誉,等等;从公法的角度来看,个人信用信息决定着个人能否申请行政许可、决定着个人能否获得平等的择业就业资格(尤其决定着个人能否出任国家公职,能否在国企、事业单位等所谓的“铁饭碗”任职等)等。一旦这些信息遭受不法评价、非法侵害或成为规制中介承载反向制裁(如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高”制裁),信息主体的生活就会受到重大乃至根本性影响。而公民基于这些信息所享有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以及避免这些利益遭受侵损的权益,共同构成了本文所指的“个人信用信息权益”。
不过,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实证化,即便它事关重大,却也只能得到其他实证权利的转化保护和间接救济。在我国大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背景之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证化,或者说,“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宪法或法律化,迫在眉睫。一方面,国家信用信息采集行为的“溢出效应”。国家可能基于信用评价以外的其他行政理由,在最大范围内采集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至于大量负面个人信息被挖掘和集中,从而导致信息主体信用等级降低的后果,丧失基于良好信用信息本应享有的大量潜在权益,造成难以弥补和挽回的规模化、结构性“机会损失”。譬如,《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将在动车上吸烟或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吸烟的行为信息认定为信用信息。但是,在动车上吸烟或者在列车的禁烟区吸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者在偿债能力上的低下,它最多展示的是个人道德的缺失,如果个人因此而遭受了失信惩戒,他的正常经济行为可能无法开展,他欲从事的一切事务可能会因此而被迫暂停。另一方面,国家信用信息利用行为的“外部效应”。根据现有的经验,国家公权力会极尽可能采取最便捷、最高效的方法处理和利用信用信息,于是,大量不当干预和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出现,并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严重减损。譬如,“黑名单”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对个人声誉的管控倒逼个人履行义务,但是“黑名单”一旦被披露,社会各界、各行业都将犹如惊弓之鸟,相关人员的所有经济和社会活动可能会彻底受限,甚至会遭受他人对其人格的歧视。由此可见,若欲实现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损害预制和切实保护,在宪法或法律层面确立“个人信用信息权”颇为必要,也即,赋予公民对信用信息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以利用、保有以及维护其在社会上良好的信用,进而保障其个人生活顺利展开。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看,将一类利益实证化,应当首先在一般法律的层面判断,它是否能够为既有法律权利所吸收,即以既有法律权利之下位权利的形式进入实证法体系;如果不能,再考虑是否可以将其确立为一项新的、独立的法律权利。但无论这两条路是否行得通,最终都不妨碍我们走入宪法论证,即考察该类利益是否具备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从而能够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进入实证法体系。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问题上,与“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在语义上有关联的,无非是“个人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但这两类权益也是未被实证化的理论权利或者说事实权利。不过,学界对这两类权益实证化的讨论起步较早、成果颇多,在学理和观点上,有比较成熟的认知、较体系化的解释和相对集中的共识;尤其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实证化的“个人信息权”呼之欲出。很显然,绕开“个人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直接谈“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证化,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换句话说,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同这二者进行符合论证,便相当于完成了前述论证框架的第一个步骤;若能取得成功,即相当于将该项实证化任务寄寓于此二者加以落实。然而,无论是“个人信息权益”,还是“信用权益”,都不具备携带“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进入实证法系统的能力。
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在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上存在差异。个人信用信息无疑是广义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这必然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客体同个人信息的客体存在重叠。但它并不一定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下位概念;更不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必然要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下位权益而被实证化。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中,“生命权”作为与“健康权”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而存在,如果从权利客体的逻辑关系上看,“健康”显然是“生命”的下位范畴,因为只有“维续生命”才有条件和资格谈“保持健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健康中国”战略的推进,“生存”问题不再是最紧迫的社会关切,“健康救济”与“健康照护”需求增长同健康资源供给不足、分配不均间的张力成为一种结构性矛盾,“发展”维度上的身心健康问题因此逐渐迭代为核心社会利益;由此,以其为客体的权利(健康权)不仅在事实上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在法律上更显现出足以支撑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这样基于经验的反逻辑化操作,恰恰是作为规范性产物的法律应当具有的实践品格。仍以《民法典》第990条为例,纵然已有不少研究试图明晰“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间的差别,但讨论的重点几乎都是二者作为法律权利(或作为法律权利之后)的规范意涵区隔。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个人隐私必然以信息状态呈现和存在,其属“个人信息”的下位范畴无疑,只不过隐私信息具有更强的人格利益关涉性和社会心态影响力,故而将其作单独规定,这同样可以作为本文所持观点的佐证。回到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如前文所述,它在私主体层面关涉甚至决定公民个人生活的存续性与社会功能的完整性,在公共利益层面关涉“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这两点理由均能够在重要性、紧迫性程度上将其与“个人信息权益”显著区隔开来。由此证明,选择以作为“个人信息权益”下位权益的路径展开实证化操作,并非良策。
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在利益的属性上存在差异。从性质上看,尽管个人信用权这一概念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但是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4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信用”被明确确定为了“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换句话说,信用如要成权,无论是单独成权,还是作为“名誉权”的下位权利而设,都必然是一项人格权;否则将会突破《民法典》的底层逻辑框架,损害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但是,前文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列举表明,尽管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也包含部分的人格利益,但其核心主要还是经济利益,如参与公平市场竞争的机会、获得贷款的期待利益、获得行政许可的资格等,这些关涉的都是公民信用信息应被如何利用,从而保障其个人经济生活得以正常开展的问题。由此可知,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其实更加偏向于一类财产权(这一点将借由下文阐述得到释明),与信用权益的属性存在本质差异,后者亦不具备携带前者入法的能力。
通过上面的论述,不难发现,若要把“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实证化,可行的路径只有两条:要么将其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写入《民法典》,要么走向宪法权利证成。且二者互不干涉,是需要各自得到独立论证的命题。但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民法法律化是典型的民事立法教义学问题,不在笔者的知识所及范围内,故而将在本文中就后一问题展开论述。如果说,前文从理论上阐明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宪法证成的可能性,那么当前社会信用体系统一立法的趋势,则为“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宪法权利证成提供了实践动因。从宪法权利的功能来看,宪法权利也应当被视为统筹公私法的客观价值秩序,这意味着,宪法权利层面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不仅能够为社会信用体系中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障提供公法路径,它更能为未来社会信用体系的统一立法提供宪法基础和价值支撑。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宪法权利证成
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是否为一项宪法权利,关键在于明确构成宪法权利的标准。宪法权利是由成文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它的初衷是将人权谱系中最为重要、核心、基本的权利通过宪法宣示出来。应当如何判断和识别宪法权利?这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
(一)宪法权利证成标准的厘定
什么样的利益可以成为一项宪法权利?这是各国宪法法院最常面对的问题。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法院工作的核心,宪法法院可以基于多种原因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实践中宪法权利的确认必要。那么,在实践中,各国宪法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它们对于宪法权利的识别与认定是否呈现出一种共性趋势?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无疑能够为我们探寻宪法权利的标准提供启示。
凯·莫勒(Kai Mller)在其著作《全球模式的宪法权利》(The Global Model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一书中对世界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进行了审视,发现当前正在形成一种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的、整体化的宪法权利模式,这一模式的本质和核心就是个人自治的权利。传统的宪法权利理论主张:第一,宪法权利的范围仅仅包括一些对个人利益尤其重要的权利;第二,宪法权利施加给国家的主要是消极义务;第三,宪法权利调整的是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包括私主体之间的关系;第四,宪法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规范效力,仅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推翻。但在宪法权利的全球模式下,传统宪法理论的以上四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被消解了。作者认为,当前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表现出四个新的趋势:第一,权利膨胀,即宪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已然呈现出扩张的趋势;第二,积极义务和社会经济权利的出现,这意味着宪法权利所施予国家的不再仅仅是消极义务;第三,平行效力(horizontal effect),即宪法权利不再仅仅约束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它们也可以适用到私主体之间;第四,平衡和比例原则,伴随着比例原则的广泛运用,宪法权利不再具有绝对性,在不同权利或者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上,大多数宪法权利都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运用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运用了一种道德重构(moral reconstructive)的方法,对当前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表现出的新趋势进行审视,致力于发掘全球范围内宪法权利的道德价值。在作者看来,关于宪法权利实践的新的趋势恰恰表明,宪法权利的目的早已不再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是在于促进个人对其生活的掌控。如果将“个人自治”(personal autonomy)作为宪法权利的基础价值,那么这一价值刚好与当前宪法权利的实践相契合。例如,宪法权利在当前呈现出平行效力的趋势,宪法权利不仅要保护公民免受政府的侵害,同时也保护公民免受其他私主体的侵害,不正表明宪法权利事实上关注的是个人的自治、保护的是个人对其特定生活领域进行掌控的权利吗?又如,宪法权利的实践呈现出政府应承担积极义务的趋势,政府要承担起防止公民个人生活免遭干涉、创造条件确保公民自我实现的义务。总之,若从当前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出发探寻宪法权利背后的道德基石的话,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宪法权利以实现个人自治这一根本价值为目标。而这就是作者提出的以个人自治为基础的宪法权利理论。
但是,这一理论仅仅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的检视揭示了宪法权利的共性价值,其目的在于从道德层面重构宪法权利的价值基础,并非在于构建一个识别宪法权利的标准。这意味着,这一理论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某一利益是否为宪法权利的标准。显然,如果仅仅因为一项权利有助于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就将其认定为宪法权利,无疑太过草率。因为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民事权利,它们也具有促进个人自治得以实现的道德价值。例如,民法规定婚姻家庭权利,其实是通过婚姻制度的设计以协调婚姻中的国家干预和个人自治权利。比如,个人具有缔结合同的自由,在这一权利之下,个人享有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和谁缔结合同、缔结什么样的合同的权利和自由。缔结合同的自由赋予了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就缔约相关问题可排除他人妨碍的能力,这当然与个人自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尽管如此,凯·莫勒的理论所提出的宪法权利具有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仍可被作为构成宪法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凯·莫勒的观察,当前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背后表现出的是对人的自治价值的重视。这就意味着,只有一项权利有助于人的自治价值的实现,才有可能被宪法法院认定为宪法权利;如果一项权利根本无益于人的自治价值的实现,那么它一定不足以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得到宪法层面的保护。
如前所述,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权利,同样蕴含有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如何区分具有个人自治价值的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关键在于二者实现个人自治价值的方式的不同。一项与个人自治价值相关的法律权利尤其是民法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的行使,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无须国家的介入;而一项与个人自治相关的宪法权利的实现,则必须要求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因为,从宪法权利的功能层面看,宪法权利还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大功能。宪法权利的主观权利功能在于,能够作为公民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基础,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不得任意干预公民行使其宪法权利的义务或者国家为了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而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宪法权利的客观法功能在于,将宪法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国家必须在一切可能性下去促进宪法权利的落实。具体而言,组织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保护义务功能等都属于宪法权利的客观法功能。由此可知,宪法层面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事实上需要国家履行消极和积极两个层面的义务。就消极层面而言,非经宪法上的正当化理由国家不得对公民个人自治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干预;就积极层面而言,国家必须为公民个人自治权利的落实创造客观制度和社会条件(尤其是物质条件),并且要保护公民个人自治的权利不受国家以及私主体的侵害。据此,如果某一权利或者利益具有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并且在这一权利或利益下个人自治的实现为国家创设了相应的义务的话,那么这一权利或利益就应当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
综上所述,一项权利或利益要成为宪法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这一权利或利益中蕴含有个人自治的价值;第二,这一权利或利益为国家设定了保障个人自治得以实现的义务。通过这样一个标准,可以将更多的权利或者利益纳入宪法权利的保障范围内,而这完全符合凯·莫勒在其理论中提出的宪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张的趋势。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构成宪法权利
按照上述标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要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就必须意味着:第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蕴含着个人自治的价值;第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我们需要就以上两方面的内容进行检视。
第一,个人信用信息利益是否蕴含有个人自治的价值?首先,必须要明确“个人自治”的概念。凯·莫勒在其理论中提出了一种受保护利益(protected interests)的概念来界定个人自治。他认为,应当将个人自治界定为一系列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这些利益对于个人自主生活的实现非常重要,这些利益可能表现为个人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与个人相关的资源。在这一概念下,个人自治意味着个人可以在某一领域内自主做出选择或者实现对其身体或其他资源的掌控。其次,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蕴含有何种个人自治的价值?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用信息利益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上述问题可以简化为:个人信用信息中是否蕴含有个人自治的价值?在信用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对于个人而言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资源,这一资源对于个人自治的实现至关重要。当前,个人信用已经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关联,个人所能享受到的吃、穿、住、用、行等方方面面的质量高低都与个人信用的高低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如果个人信用信息脱离了个人的掌控范围,那么个人将很难据此在这个社会中自由对其生活进行安排,也很难自主进行正确决策,甚至无法自由参与到许多社会活动中去。显然,个人信用信息已经成为个人在社会上自主生活所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是确保个人自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可以说,个人信用信息中蕴含的个人自治的价值在于,个人基于对其信用信息的掌握和控制,可以恰当预测、评估其社会信誉的高低,从而对其社会生活做出合理安排和计划,以达到个人自治的目的。
第二,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是否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子问题。首先,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能否仅仅局限于平等主体之间?一般而言,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平等主体之间请求权的行使。从本质上看,民法就是关于请求权的基础规则。一项致力于实现个人自治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遭受阻碍时,往往意味着这一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他人的强制从而阻碍了个人的自我决定,典型的表现就是民事领域对意思自治的强调。为了实现其个人自治的目的,权利主体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或者在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其行为的效力,而这些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与之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利益而言,个人自治的核心在于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控制。但是阻碍个人控制其信用信息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可能是他人恶意传播其信用信息,也有可能是征信机构不当使用、出售其信用信息,更有可能是国家对其信用信息的过度采集或者不当披露,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就不得不超越平等主体的范围,而进入到公民和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领域。其次,为了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国家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前文已经指出,宪法层面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义务。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实现个人自治价值就意味着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利益的核心在于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控制以实现个人自治,国家当然不得任意干预。另一方面,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已经成为最大的信用信息收集、储存、管理者,国家必须为个人能够更好地获取、使用信用信息创造更多的条件,以保障个人能够充分运用信用信息资源达到在社会中自治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家需要完善个人信用信息保障制度。与此同时,国家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中蕴含的个人自治利益免受侵害,无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公权力机关抑或是来自个人。比如,作为最大的信用信息管理者,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保管义务,以防止信用信息的不当暴露对公民自治生活的不利影响;国家也负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以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高效地流通和使用。总之,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国家需要承担起更多的义务以保障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掌控,如此才能最终实现个人自治的目的。
综上,个人信用信息利益完全符合宪法权利的识别标准,可以构成一项宪法权利。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与个人在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中的自治息息相关;另一方面,伴随着国家对个人信用监管力度的提升,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自治价值的实现为国家设定了更多的义务。
三、作为宪法上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及其规范内涵
既然可以证成个人信用信息利益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我们将这项宪法权利称为个人信用信息权,这一权利具体应当被界定为哪一项宪法权利呢?这就需要明晰我国宪法文本中宪法权利的类型,以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归属的宪法权利的类型。以此为基础,再进一步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纳入该范围内哪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保障范围内。
(一)个人信用信息权属于我国宪法中“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以宪法权利的内容为依据对我国宪法文本所列举的宪法权利进行分类是广受我国宪法学者青睐的宪法权利分类方式。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不断有学者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权利进行分类。有学者将我国的宪法权利分为十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侨眷的权利。也有学者将我国宪法权利分为五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特定人的权利。还有学者将我国宪法权利分为六类:平等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自由与宗教自由,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特定主体的权利。以上分类只是在表达上存在区别,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胡锦光教授和韩大元教授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秉持简洁凝练同时又能够包含所有宪法权利的原则,将我国宪法文本所列举出的宪法权利概括为八类: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特定主体的权利。根据这一分类标准,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纳入哪一权利类型呢?这就需要我们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特征展开分析。
任何权利都具有三大基本形式要素: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权利主体回答的是谁拥有这项权利的问题,权利客体回答的是这项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为何的问题,权利内容是对主体如何行使这项权利所做出的回答。在这三大要素中,只有权利客体才能揭露一项权利设立的基础。从概念上说,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一项权利的产生,可以视为权利主体将其自由意志作用于权利客体之上的结果。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是抽象的,它需要借助权利的客体而表现出来。如果没有了权利客体这一外在要素,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将无法体现;缺乏了自由意志,权利本身也就难以成立。尽管权利客体也是属于权利的外在形式要素的范畴,但由于它所具有的表征权利主体意志的功能,因而它其实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进行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抓住了权利客体的特征,其实也就抓住了这一权利本身的特质。
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权而言,该项权利的客体就是信用信息衍生的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在信用经济时代,我们几乎可以断言,信用信息对于个人而言确实能够衍生出无限的经济利益价值。人类社会尚未进入计算机时代以前,信用就已经具有重要性。它对于个人最重大的影响就是人际交往。那个时代,对于信用的建立或者评级都较为缓慢,它依托于同伴之间日积月累的了解,并且需要时间才能慢慢扩散。信用因此而作为一种对个人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存在,对于个人的经济利益可能只在最小限度上存在影响。但是,当我们进入大数据时代,对于信息的收集、存储都变得更加便捷、低成本时,信用以互联网上的数据为载体,就更容易被发现、被评价,最终被扩散开来。在这种情况下,信用所辐射到的范围就不仅仅是个人的人际交往领域,它决定了你能找到什么样的工作,甚至能否找到工作;它决定了你能获得多少的贷款额度,甚至能否获得贷款;它决定了你在商品服务市场中能够得到什么样的服务;它决定了你是否会成为公安机关侦查怀疑的对象;等等。而这一切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了你在这个社会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你的收入、住房、购买的商品等等都关涉到你的财产。甚至是公安机关是否将你纳入犯罪嫌疑人行列,也影响着你的经济利益,你可能会因此损失财产(你必须付出时间和精力配合调查),你可能因此失去获取财富的资格(如果被定罪,你将被判刑,就算刑满释放,你的犯罪记录会大大降低你的信用评分,你可能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申请到满意的贷款等)。总之,在信用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能够衍生出无限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事实,它是个人能否获得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经济物质基础的关键。
既然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客体就是个人信用信息衍生的经济利益价值,那么,我们可以据此将个人信用信息权解读为一项个人可以基于信用信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具有获取经济利益可能性的权利。于是,我们可以将经济利益作为个人信用信息权的核心特征。根据胡锦光教授和韩大元教授的分类标准,在宪法所列举的以上八种类型的权利中,只有社会经济权利中蕴含有经济利益价值。宪法上的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纳入宪法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是我国宪法中“社会经济权利”项下的财产权
在我国宪法中,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社会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既然在宪法中与经济利益价值有关的权利有如此多种,那么个人信用信息权到底属于哪一项社会经济权利呢?我们可以对我国宪法中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进行审视,以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到底属于哪一项宪法权利。
宪法中劳动权具有经济利益价值,是因为公民有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中的经济利益价值表现在公民已经取得的或者未来可能取得的基于劳动的经济收入之中。作为保障劳动权得以实现的条件,宪法中的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具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宪法中的休息权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价值,其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价值仍然体现在劳动权之中。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因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在我国宪法中,社会保障权主要表现为国家对于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因此,社会保障权中的经济利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民所获得的或者可能获得的国家的物质帮助之中。而宪法中的财产权保障的是公民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宪法中财产权的经济利益价值体现在宪法财产权保障的客体——财产本身之中。在宪法语境下,财产与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息息相关,它是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我们很难对财产进行明确的定义,也难以界定它的范围。财产这一概念具有普遍性,它几乎可以囊括所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或者利益。事实上,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物质帮助权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价值,最终都可以被作为财产而受到宪法财产权的保障。由此,可以将财产权作为宪法社会经济权利的一般性权利,而将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社会经济权利的具体性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目前对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的列举,个人信用信息权无法被纳入其中任一一项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范围内。上文已经表明,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就是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这几项权利在对经济利益价值的保护问题上具有局限性。首先,经济利益价值并不是这些权利的首要保障目标,它们只是间接起到了保障经济利益价值的作用;其次,这些权利只能保障公民生活某一个方面的经济利益价值,而不能对公民生活可能涉及的所有方面的经济利益价值进行保护。而在个人信用信息权中,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与其相关的一切潜在的经济增益或减损的可能性,无法被纳入到上述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所保障的范围内。只有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可以包含一切与经济利益价值相关的权利或者利益。这就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衍生出的一切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益和减损的可能性都能够被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内。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是宪法上的财产权,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
(三)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保障个人自治的物质基础
前文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进行了澄清,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语境下,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就仅仅只保障个人信用信息权中的经济利益价值。原因在于,宪法语境中的财产权,其规范目标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致力于对公民财富的保障而已,它更加强调为公民的个人自治、自我实现提供坚固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说,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之所以“基本”,原因在于它充分地立足于在社会中的“人”这一形象,将人的发展和自我实现作为财产权的终极目的,而并非是财富的积累和最大化。考察域外经验,不难发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将财产权与人格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对《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的理解必须放置于与财产权相关联的主体人格之中。将宪法财产权的规范内涵解释为立足于个人自治的物质基础保障,与前文对宪法权利标准的论证同样是契合的。这也正是我们主张通过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实现与信用信息有关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一体保护的原因。不过,我们也不能因此走入另一个极端,即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归入人格权范畴,这或许是更加符合直觉的判断,但无法通过上文严格的教义学符合论证,应当更加审慎地被看待和处理。因此,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第一,财产权所保障的是那些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公法权利,也包括私法权利;第二,财产权对于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是以最终促成人在社会中的自治与自我实现为终极目标的。
遵循宪法语境下财产权的这一规范内涵,就应当对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进行如下理解:首先,个人信用信息权保障个人基于信用信息已经获取的或者潜存的经济利益;其次,个人信用信息权最终的目的是要保障公民在社会信用体系内仍然自由、自治地开展生活,保障个人自我发展的实现。那么,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这一个人自治的价值的实现,就需要借由财产权自身所蕴含的支配功能而得以落实。具体而言,通过赋予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支配权,实现对其自身人格自由发展的掌控。就消极方面来说,这种支配权能够阻却国家对信用信息范围进行任意地扩大或者限缩,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以及公布规则与方式的确定,必须充分考量个人在信用社会中进行自由选择、平等参与、按照合理预期合理开展生活的可能性,任何以牺牲个人自治、人格而展开的最大化的信用信息的采集与最简单粗暴的信用信息的公示都应当被杜绝。就积极方面来说,这种支配权要求国家不断完善、改进社会信用体系。在信用社会中,个人自治和自我发展的实现,事实上需要依赖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之下他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以此为基础对自我生活进行合理安排、理性做出恰当的决定和选择,也就是说,基于对个人信用信息不合理干预的预防以及对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个人信用信息权事实上为国家提出了构建一个完善、良性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但是,宪法语境中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这一支配功能,并不是对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属性的否定。财产权自身并不具有绝对性,财产权的支配功能本身仍然具有社会性,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并不可动摇。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支配,仍然需要以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成与运行为基础,也就是说,个人不得以绝对的自治、自我发展主张为要求,拒绝提供合理范畴内的信用信息。
四、结语
作为基础规范的宪法,在社会信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价值引领和路径指导的作用。从宪法层面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财产权属性,对于立法层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规则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它决定了社会信用法律法规到底应当采取何种规则设计以达到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目的。就宪法语境中财产权自身的规范内涵而言,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可以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中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一体保护的目的。宪法上的财产权,绝不仅仅是一项保护财产经济利益价值的权利,更是一项关注于财产经济利益价值背后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价值的权益。因此,从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双重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的争论,同时,也为未来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立法中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保障的财产规则的设计提供基本价值指引。
(李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Abstract:Protecting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through constitutional rights is not only the need for individuals to defend against infringement of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and interests by public power in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but also a requirement for unified legislation on social credit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constitutional norms.In the era of the credit economy,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become a vital resource for realizing personal autonomy.Along with the increase in the state’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personal credit,the realization of the autonomous value in the 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also set more obligations for the state.Therefore,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Because of its significant economic interest and value,the right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a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As a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the right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can not only help protect people’s economic interests but also achieve the goal of safeguarding their personality interests.
Keywords:Right of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Constitutional Rights;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Property Rights
(责任编辑 孟 涛)
关键词:个人信用信息权 宪法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 财产权
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及其实证化路径
当前,我国正在构建一个由政府主导,涉及政务、商务、社会、司法等各个领域的综合性社会信用体系。毫无疑问,这一体系的建成以及运行,是以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分析和利用为基础的。根据《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3条对信用信息的界定,所谓个人信用信息,就是依法采集的、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的、用于识别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典型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个人的生物属性信息(如姓名信息、出生信息、性别信息等)、个人的社会属性信息[如个人的居住信息、个人的受教育信息、个人的职业信息(如个人的职业属性信息、个人的工作单位性质信息、个人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缴纳信息等)、个人的婚姻家庭信息、个人的亲属关系信息、个人的社会关系信息等]、个人的基本金融状况信息(如个人的资产信息、个人的收入信息、个人的负债信息等)与个人的负面信用信息(如个人的信用卡逾期信息、个人的信用贷款逾期信息、个人的失信被执行信息等);典型的“借贷信息”主要包括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频次信息、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息、公民个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还款信息等;其他的可以识别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受行政处罚信息、个人的犯罪记录信息等;基于上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则主要包括个人的资产负债比信息、关于个人消费习惯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是否存在多头借贷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职业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收入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生活场所稳定性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社会关系活跃度的判断信息、关于个人社会关系质量的判断信息(主要以密切社会关系人的信用状况为判断依据)、关于个人诚实度等品格的判断信息等。
上述这些信用信息几乎遍布公民生活领域的各个角落,是对公民家庭生活、婚姻生活、职业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的“全景展示”,其公布、查询和使用结果必然同公民个人生活的存续性与社会功能的完整性紧密关联。从私法的角度来看,绝大部分个人信用信息与个人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关联,有的还可能构成“个人隐私”,它们决定着个人能否参与商事活动、参与信贷活动、购置房产等不动产、购置车辆等高价值动产,在继发意义上决定着个人能否参与投资理财活动进而实现财富再生产,甚至最终决定着个人能否获得并维系良好社会关系与名誉,等等;从公法的角度来看,个人信用信息决定着个人能否申请行政许可、决定着个人能否获得平等的择业就业资格(尤其决定着个人能否出任国家公职,能否在国企、事业单位等所谓的“铁饭碗”任职等)等。一旦这些信息遭受不法评价、非法侵害或成为规制中介承载反向制裁(如针对失信被执行人的“限高”制裁),信息主体的生活就会受到重大乃至根本性影响。而公民基于这些信息所享有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以及避免这些利益遭受侵损的权益,共同构成了本文所指的“个人信用信息权益”。
不过,我国宪法和法律尚未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实证化,即便它事关重大,却也只能得到其他实证权利的转化保护和间接救济。在我国大力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背景之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证化,或者说,“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宪法或法律化,迫在眉睫。一方面,国家信用信息采集行为的“溢出效应”。国家可能基于信用评价以外的其他行政理由,在最大范围内采集公民个人的信用信息,以至于大量负面个人信息被挖掘和集中,从而导致信息主体信用等级降低的后果,丧失基于良好信用信息本应享有的大量潜在权益,造成难以弥补和挽回的规模化、结构性“机会损失”。譬如,《铁路运输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将在动车上吸烟或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吸烟的行为信息认定为信用信息。但是,在动车上吸烟或者在列车的禁烟区吸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者在偿债能力上的低下,它最多展示的是个人道德的缺失,如果个人因此而遭受了失信惩戒,他的正常经济行为可能无法开展,他欲从事的一切事务可能会因此而被迫暂停。另一方面,国家信用信息利用行为的“外部效应”。根据现有的经验,国家公权力会极尽可能采取最便捷、最高效的方法处理和利用信用信息,于是,大量不当干预和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出现,并对公民信用信息权益造成了不必要的严重减损。譬如,“黑名单”制度的初衷是通过对个人声誉的管控倒逼个人履行义务,但是“黑名单”一旦被披露,社会各界、各行业都将犹如惊弓之鸟,相关人员的所有经济和社会活动可能会彻底受限,甚至会遭受他人对其人格的歧视。由此可见,若欲实现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损害预制和切实保护,在宪法或法律层面确立“个人信用信息权”颇为必要,也即,赋予公民对信用信息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以利用、保有以及维护其在社会上良好的信用,进而保障其个人生活顺利展开。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看,将一类利益实证化,应当首先在一般法律的层面判断,它是否能够为既有法律权利所吸收,即以既有法律权利之下位权利的形式进入实证法体系;如果不能,再考虑是否可以将其确立为一项新的、独立的法律权利。但无论这两条路是否行得通,最终都不妨碍我们走入宪法论证,即考察该类利益是否具备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从而能够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进入实证法体系。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问题上,与“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在语义上有关联的,无非是“个人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但这两类权益也是未被实证化的理论权利或者说事实权利。不过,学界对这两类权益实证化的讨论起步较早、成果颇多,在学理和观点上,有比较成熟的认知、较体系化的解释和相对集中的共识;尤其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实证化的“个人信息权”呼之欲出。很显然,绕开“个人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直接谈“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实证化,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换句话说,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同这二者进行符合论证,便相当于完成了前述论证框架的第一个步骤;若能取得成功,即相当于将该项实证化任务寄寓于此二者加以落实。然而,无论是“个人信息权益”,还是“信用权益”,都不具备携带“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进入实证法系统的能力。
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与个人信息权益在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上存在差异。个人信用信息无疑是广义个人信息的下位概念,这必然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客体同个人信息的客体存在重叠。但它并不一定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下位概念;更不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必然要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下位权益而被实证化。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其中,“生命权”作为与“健康权”相并列的具体人格权而存在,如果从权利客体的逻辑关系上看,“健康”显然是“生命”的下位范畴,因为只有“维续生命”才有条件和资格谈“保持健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健康中国”战略的推进,“生存”问题不再是最紧迫的社会关切,“健康救济”与“健康照护”需求增长同健康资源供给不足、分配不均间的张力成为一种结构性矛盾,“发展”维度上的身心健康问题因此逐渐迭代为核心社会利益;由此,以其为客体的权利(健康权)不仅在事实上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在法律上更显现出足以支撑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这样基于经验的反逻辑化操作,恰恰是作为规范性产物的法律应当具有的实践品格。仍以《民法典》第990条为例,纵然已有不少研究试图明晰“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间的差别,但讨论的重点几乎都是二者作为法律权利(或作为法律权利之后)的规范意涵区隔。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看,个人隐私必然以信息状态呈现和存在,其属“个人信息”的下位范畴无疑,只不过隐私信息具有更强的人格利益关涉性和社会心态影响力,故而将其作单独规定,这同样可以作为本文所持观点的佐证。回到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如前文所述,它在私主体层面关涉甚至决定公民个人生活的存续性与社会功能的完整性,在公共利益层面关涉“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这两点理由均能够在重要性、紧迫性程度上将其与“个人信息权益”显著区隔开来。由此证明,选择以作为“个人信息权益”下位权益的路径展开实证化操作,并非良策。
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与信用权益在利益的属性上存在差异。从性质上看,尽管个人信用权这一概念尚未获得立法确认,但是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24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信用”被明确确定为了“名誉”的重要组成部分。换句话说,信用如要成权,无论是单独成权,还是作为“名誉权”的下位权利而设,都必然是一项人格权;否则将会突破《民法典》的底层逻辑框架,损害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但是,前文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列举表明,尽管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也包含部分的人格利益,但其核心主要还是经济利益,如参与公平市场竞争的机会、获得贷款的期待利益、获得行政许可的资格等,这些关涉的都是公民信用信息应被如何利用,从而保障其个人经济生活得以正常开展的问题。由此可知,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其实更加偏向于一类财产权(这一点将借由下文阐述得到释明),与信用权益的属性存在本质差异,后者亦不具备携带前者入法的能力。
通过上面的论述,不难发现,若要把“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实证化,可行的路径只有两条:要么将其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写入《民法典》,要么走向宪法权利证成。且二者互不干涉,是需要各自得到独立论证的命题。但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民法法律化是典型的民事立法教义学问题,不在笔者的知识所及范围内,故而将在本文中就后一问题展开论述。如果说,前文从理论上阐明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宪法证成的可能性,那么当前社会信用体系统一立法的趋势,则为“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宪法权利证成提供了实践动因。从宪法权利的功能来看,宪法权利也应当被视为统筹公私法的客观价值秩序,这意味着,宪法权利层面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不仅能够为社会信用体系中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保障提供公法路径,它更能为未来社会信用体系的统一立法提供宪法基础和价值支撑。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宪法权利证成
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是否为一项宪法权利,关键在于明确构成宪法权利的标准。宪法权利是由成文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它的初衷是将人权谱系中最为重要、核心、基本的权利通过宪法宣示出来。应当如何判断和识别宪法权利?这是本部分论述的重点。
(一)宪法权利证成标准的厘定
什么样的利益可以成为一项宪法权利?这是各国宪法法院最常面对的问题。对宪法进行解释是宪法法院工作的核心,宪法法院可以基于多种原因对宪法进行解释,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实践中宪法权利的确认必要。那么,在实践中,各国宪法法院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它们对于宪法权利的识别与认定是否呈现出一种共性趋势?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无疑能够为我们探寻宪法权利的标准提供启示。
凯·莫勒(Kai Mller)在其著作《全球模式的宪法权利》(The Global Model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一书中对世界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进行了审视,发现当前正在形成一种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的、整体化的宪法权利模式,这一模式的本质和核心就是个人自治的权利。传统的宪法权利理论主张:第一,宪法权利的范围仅仅包括一些对个人利益尤其重要的权利;第二,宪法权利施加给国家的主要是消极义务;第三,宪法权利调整的是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不包括私主体之间的关系;第四,宪法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规范效力,仅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推翻。但在宪法权利的全球模式下,传统宪法理论的以上四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被消解了。作者认为,当前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表现出四个新的趋势:第一,权利膨胀,即宪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范围已然呈现出扩张的趋势;第二,积极义务和社会经济权利的出现,这意味着宪法权利所施予国家的不再仅仅是消极义务;第三,平行效力(horizontal effect),即宪法权利不再仅仅约束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它们也可以适用到私主体之间;第四,平衡和比例原则,伴随着比例原则的广泛运用,宪法权利不再具有绝对性,在不同权利或者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上,大多数宪法权利都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运用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作者运用了一种道德重构(moral reconstructive)的方法,对当前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表现出的新趋势进行审视,致力于发掘全球范围内宪法权利的道德价值。在作者看来,关于宪法权利实践的新的趋势恰恰表明,宪法权利的目的早已不再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是在于促进个人对其生活的掌控。如果将“个人自治”(personal autonomy)作为宪法权利的基础价值,那么这一价值刚好与当前宪法权利的实践相契合。例如,宪法权利在当前呈现出平行效力的趋势,宪法权利不仅要保护公民免受政府的侵害,同时也保护公民免受其他私主体的侵害,不正表明宪法权利事实上关注的是个人的自治、保护的是个人对其特定生活领域进行掌控的权利吗?又如,宪法权利的实践呈现出政府应承担积极义务的趋势,政府要承担起防止公民个人生活免遭干涉、创造条件确保公民自我实现的义务。总之,若从当前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出发探寻宪法权利背后的道德基石的话,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宪法权利以实现个人自治这一根本价值为目标。而这就是作者提出的以个人自治为基础的宪法权利理论。
但是,这一理论仅仅通过对世界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的检视揭示了宪法权利的共性价值,其目的在于从道德层面重构宪法权利的价值基础,并非在于构建一个识别宪法权利的标准。这意味着,这一理论并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某一利益是否为宪法权利的标准。显然,如果仅仅因为一项权利有助于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就将其认定为宪法权利,无疑太过草率。因为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民事权利,它们也具有促进个人自治得以实现的道德价值。例如,民法规定婚姻家庭权利,其实是通过婚姻制度的设计以协调婚姻中的国家干预和个人自治权利。比如,个人具有缔结合同的自由,在这一权利之下,个人享有决定是否缔结合同、和谁缔结合同、缔结什么样的合同的权利和自由。缔结合同的自由赋予了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就缔约相关问题可排除他人妨碍的能力,这当然与个人自治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尽管如此,凯·莫勒的理论所提出的宪法权利具有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仍可被作为构成宪法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凯·莫勒的观察,当前各国宪法法院关于宪法权利的实践背后表现出的是对人的自治价值的重视。这就意味着,只有一项权利有助于人的自治价值的实现,才有可能被宪法法院认定为宪法权利;如果一项权利根本无益于人的自治价值的实现,那么它一定不足以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得到宪法层面的保护。
如前所述,存在相当数量的法律权利,同样蕴含有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如何区分具有个人自治价值的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关键在于二者实现个人自治价值的方式的不同。一项与个人自治价值相关的法律权利尤其是民法权利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的行使,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无须国家的介入;而一项与个人自治相关的宪法权利的实现,则必须要求国家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因为,从宪法权利的功能层面看,宪法权利还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两大功能。宪法权利的主观权利功能在于,能够作为公民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基础,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家不得任意干预公民行使其宪法权利的义务或者国家为了促进宪法权利的实现而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宪法权利的客观法功能在于,将宪法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国家必须在一切可能性下去促进宪法权利的落实。具体而言,组织保障功能、组织与程序保障功能、保护义务功能等都属于宪法权利的客观法功能。由此可知,宪法层面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事实上需要国家履行消极和积极两个层面的义务。就消极层面而言,非经宪法上的正当化理由国家不得对公民个人自治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干预;就积极层面而言,国家必须为公民个人自治权利的落实创造客观制度和社会条件(尤其是物质条件),并且要保护公民个人自治的权利不受国家以及私主体的侵害。据此,如果某一权利或者利益具有实现个人自治的价值,并且在这一权利或利益下个人自治的实现为国家创设了相应的义务的话,那么这一权利或利益就应当被作为一项宪法权利。
综上所述,一项权利或利益要成为宪法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这一权利或利益中蕴含有个人自治的价值;第二,这一权利或利益为国家设定了保障个人自治得以实现的义务。通过这样一个标准,可以将更多的权利或者利益纳入宪法权利的保障范围内,而这完全符合凯·莫勒在其理论中提出的宪法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张的趋势。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构成宪法权利
按照上述标准,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要成为一项宪法权利,就必须意味着:第一,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蕴含着个人自治的价值;第二,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我们需要就以上两方面的内容进行检视。
第一,个人信用信息利益是否蕴含有个人自治的价值?首先,必须要明确“个人自治”的概念。凯·莫勒在其理论中提出了一种受保护利益(protected interests)的概念来界定个人自治。他认为,应当将个人自治界定为一系列应当受到保护的利益,这些利益对于个人自主生活的实现非常重要,这些利益可能表现为个人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与个人相关的资源。在这一概念下,个人自治意味着个人可以在某一领域内自主做出选择或者实现对其身体或其他资源的掌控。其次,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蕴含有何种个人自治的价值?由于个人信用信息是个人信用信息利益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上述问题可以简化为:个人信用信息中是否蕴含有个人自治的价值?在信用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对于个人而言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资源,这一资源对于个人自治的实现至关重要。当前,个人信用已经与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了关联,个人所能享受到的吃、穿、住、用、行等方方面面的质量高低都与个人信用的高低有着或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如果个人信用信息脱离了个人的掌控范围,那么个人将很难据此在这个社会中自由对其生活进行安排,也很难自主进行正确决策,甚至无法自由参与到许多社会活动中去。显然,个人信用信息已经成为个人在社会上自主生活所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是确保个人自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可以说,个人信用信息中蕴含的个人自治的价值在于,个人基于对其信用信息的掌握和控制,可以恰当预测、评估其社会信誉的高低,从而对其社会生活做出合理安排和计划,以达到个人自治的目的。
第二,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是否需要国家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子问题。首先,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能否仅仅局限于平等主体之间?一般而言,民事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平等主体之间请求权的行使。从本质上看,民法就是关于请求权的基础规则。一项致力于实现个人自治的民事权利的行使遭受阻碍时,往往意味着这一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他人的强制从而阻碍了个人的自我决定,典型的表现就是民事领域对意思自治的强调。为了实现其个人自治的目的,权利主体可以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或者在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请求撤销其行为的效力,而这些请求权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与之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对于个人信用信息利益而言,个人自治的核心在于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控制。但是阻碍个人控制其信用信息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可能是他人恶意传播其信用信息,也有可能是征信机构不当使用、出售其信用信息,更有可能是国家对其信用信息的过度采集或者不当披露,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就不得不超越平等主体的范围,而进入到公民和国家之间法律关系的领域。其次,为了促进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国家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前文已经指出,宪法层面个人自治价值的实现需要国家履行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义务。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实现个人自治价值就意味着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利益的核心在于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控制以实现个人自治,国家当然不得任意干预。另一方面,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政府已经成为最大的信用信息收集、储存、管理者,国家必须为个人能够更好地获取、使用信用信息创造更多的条件,以保障个人能够充分运用信用信息资源达到在社会中自治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国家需要完善个人信用信息保障制度。与此同时,国家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中蕴含的个人自治利益免受侵害,无论这种侵害是来自公权力机关抑或是来自个人。比如,作为最大的信用信息管理者,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对公民个人信用信息的保管义务,以防止信用信息的不当暴露对公民自治生活的不利影响;国家也负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以保障个人信用信息安全、高效地流通和使用。总之,在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国家需要承担起更多的义务以保障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掌控,如此才能最终实现个人自治的目的。
综上,个人信用信息利益完全符合宪法权利的识别标准,可以构成一项宪法权利。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与个人在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中的自治息息相关;另一方面,伴随着国家对个人信用监管力度的提升,个人信用信息利益中自治价值的实现为国家设定了更多的义务。
三、作为宪法上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及其规范内涵
既然可以证成个人信用信息利益是一项宪法权利,那么我们将这项宪法权利称为个人信用信息权,这一权利具体应当被界定为哪一项宪法权利呢?这就需要明晰我国宪法文本中宪法权利的类型,以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归属的宪法权利的类型。以此为基础,再进一步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纳入该范围内哪一项具体的宪法权利保障范围内。
(一)个人信用信息权属于我国宪法中“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以宪法权利的内容为依据对我国宪法文本所列举的宪法权利进行分类是广受我国宪法学者青睐的宪法权利分类方式。从20世纪80年代起,就不断有学者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宪法权利进行分类。有学者将我国的宪法权利分为十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华侨、归侨、侨眷的权利。也有学者将我国宪法权利分为五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和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特定人的权利。还有学者将我国宪法权利分为六类:平等权,政治权利与自由,人身自由与宗教自由,社会经济与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特定主体的权利。以上分类只是在表达上存在区别,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胡锦光教授和韩大元教授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秉持简洁凝练同时又能够包含所有宪法权利的原则,将我国宪法文本所列举出的宪法权利概括为八类:平等权,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教育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监督权与请求权,特定主体的权利。根据这一分类标准,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纳入哪一权利类型呢?这就需要我们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特征展开分析。
任何权利都具有三大基本形式要素:权利主体、权利客体与权利内容。权利主体回答的是谁拥有这项权利的问题,权利客体回答的是这项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为何的问题,权利内容是对主体如何行使这项权利所做出的回答。在这三大要素中,只有权利客体才能揭露一项权利设立的基础。从概念上说,权利是法律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一项权利的产生,可以视为权利主体将其自由意志作用于权利客体之上的结果。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是抽象的,它需要借助权利的客体而表现出来。如果没有了权利客体这一外在要素,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将无法体现;缺乏了自由意志,权利本身也就难以成立。尽管权利客体也是属于权利的外在形式要素的范畴,但由于它所具有的表征权利主体意志的功能,因而它其实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进行的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抓住了权利客体的特征,其实也就抓住了这一权利本身的特质。
对于个人信用信息权而言,该项权利的客体就是信用信息衍生的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在信用经济时代,我们几乎可以断言,信用信息对于个人而言确实能够衍生出无限的经济利益价值。人类社会尚未进入计算机时代以前,信用就已经具有重要性。它对于个人最重大的影响就是人际交往。那个时代,对于信用的建立或者评级都较为缓慢,它依托于同伴之间日积月累的了解,并且需要时间才能慢慢扩散。信用因此而作为一种对个人的道德评价标准而存在,对于个人的经济利益可能只在最小限度上存在影响。但是,当我们进入大数据时代,对于信息的收集、存储都变得更加便捷、低成本时,信用以互联网上的数据为载体,就更容易被发现、被评价,最终被扩散开来。在这种情况下,信用所辐射到的范围就不仅仅是个人的人际交往领域,它决定了你能找到什么样的工作,甚至能否找到工作;它决定了你能获得多少的贷款额度,甚至能否获得贷款;它决定了你在商品服务市场中能够得到什么样的服务;它决定了你是否会成为公安机关侦查怀疑的对象;等等。而这一切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了你在这个社会所能获得的经济利益,你的收入、住房、购买的商品等等都关涉到你的财产。甚至是公安机关是否将你纳入犯罪嫌疑人行列,也影响着你的经济利益,你可能会因此损失财产(你必须付出时间和精力配合调查),你可能因此失去获取财富的资格(如果被定罪,你将被判刑,就算刑满释放,你的犯罪记录会大大降低你的信用评分,你可能很难找到一份好的工作,申请到满意的贷款等)。总之,在信用经济时代,个人信用信息能够衍生出无限的经济价值已经成为事实,它是个人能否获得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获得经济物质基础的关键。
既然个人信用信息权的客体就是个人信用信息衍生的经济利益价值,那么,我们可以据此将个人信用信息权解读为一项个人可以基于信用信息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具有获取经济利益可能性的权利。于是,我们可以将经济利益作为个人信用信息权的核心特征。根据胡锦光教授和韩大元教授的分类标准,在宪法所列举的以上八种类型的权利中,只有社会经济权利中蕴含有经济利益价值。宪法上的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纳入宪法社会经济权利的范畴。
(二)个人信用信息权是我国宪法中“社会经济权利”项下的财产权
在我国宪法中,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社会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既然在宪法中与经济利益价值有关的权利有如此多种,那么个人信用信息权到底属于哪一项社会经济权利呢?我们可以对我国宪法中与经济利益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进行审视,以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到底属于哪一项宪法权利。
宪法中劳动权具有经济利益价值,是因为公民有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权中的经济利益价值表现在公民已经取得的或者未来可能取得的基于劳动的经济收入之中。作为保障劳动权得以实现的条件,宪法中的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具有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宪法中的休息权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价值,其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价值仍然体现在劳动权之中。宪法中的社会保障权是指因社会危险处于保护状态的个人,为了维持人的有尊严的生活而向国家要求给付的请求权。在我国宪法中,社会保障权主要表现为国家对于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因此,社会保障权中的经济利益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民所获得的或者可能获得的国家的物质帮助之中。而宪法中的财产权保障的是公民通过劳动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宪法中财产权的经济利益价值体现在宪法财产权保障的客体——财产本身之中。在宪法语境下,财产与人作为人的基本尊严息息相关,它是人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我们很难对财产进行明确的定义,也难以界定它的范围。财产这一概念具有普遍性,它几乎可以囊括所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或者利益。事实上,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物质帮助权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价值,最终都可以被作为财产而受到宪法财产权的保障。由此,可以将财产权作为宪法社会经济权利的一般性权利,而将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社会经济权利的具体性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目前对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的列举,个人信用信息权无法被纳入其中任一一项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的保障范围内。上文已经表明,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就是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这几项权利在对经济利益价值的保护问题上具有局限性。首先,经济利益价值并不是这些权利的首要保障目标,它们只是间接起到了保障经济利益价值的作用;其次,这些权利只能保障公民生活某一个方面的经济利益价值,而不能对公民生活可能涉及的所有方面的经济利益价值进行保护。而在个人信用信息权中,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个人信用信息以及与其相关的一切潜在的经济增益或减损的可能性,无法被纳入到上述具体的社会经济权利所保障的范围内。只有宪法上的财产权保障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可以包含一切与经济利益价值相关的权利或者利益。这就意味着,个人信用信息衍生出的一切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增益和减损的可能性都能够被纳入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范围内。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是宪法上的财产权,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
(三)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保障个人自治的物质基础
前文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财产权属性进行了澄清,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语境下,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就仅仅只保障个人信用信息权中的经济利益价值。原因在于,宪法语境中的财产权,其规范目标从一开始就不仅仅是致力于对公民财富的保障而已,它更加强调为公民的个人自治、自我实现提供坚固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说,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之所以“基本”,原因在于它充分地立足于在社会中的“人”这一形象,将人的发展和自我实现作为财产权的终极目的,而并非是财富的积累和最大化。考察域外经验,不难发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将财产权与人格紧密联系在一起,认为对《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的理解必须放置于与财产权相关联的主体人格之中。将宪法财产权的规范内涵解释为立足于个人自治的物质基础保障,与前文对宪法权利标准的论证同样是契合的。这也正是我们主张通过作为宪法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实现与信用信息有关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一体保护的原因。不过,我们也不能因此走入另一个极端,即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应当被归入人格权范畴,这或许是更加符合直觉的判断,但无法通过上文严格的教义学符合论证,应当更加审慎地被看待和处理。因此,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作为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第一,财产权所保障的是那些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公法权利,也包括私法权利;第二,财产权对于具有经济利益价值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是以最终促成人在社会中的自治与自我实现为终极目标的。
遵循宪法语境下财产权的这一规范内涵,就应当对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进行如下理解:首先,个人信用信息权保障个人基于信用信息已经获取的或者潜存的经济利益;其次,个人信用信息权最终的目的是要保障公民在社会信用体系内仍然自由、自治地开展生活,保障个人自我发展的实现。那么,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这一个人自治的价值的实现,就需要借由财产权自身所蕴含的支配功能而得以落实。具体而言,通过赋予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支配权,实现对其自身人格自由发展的掌控。就消极方面来说,这种支配权能够阻却国家对信用信息范围进行任意地扩大或者限缩,对于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以及公布规则与方式的确定,必须充分考量个人在信用社会中进行自由选择、平等参与、按照合理预期合理开展生活的可能性,任何以牺牲个人自治、人格而展开的最大化的信用信息的采集与最简单粗暴的信用信息的公示都应当被杜绝。就积极方面来说,这种支配权要求国家不断完善、改进社会信用体系。在信用社会中,个人自治和自我发展的实现,事实上需要依赖于国家社会信用体系之下他人信用状况的信息,以此为基础对自我生活进行合理安排、理性做出恰当的决定和选择,也就是说,基于对个人信用信息不合理干预的预防以及对他人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个人信用信息权事实上为国家提出了构建一个完善、良性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但是,宪法语境中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的这一支配功能,并不是对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属性的否定。财产权自身并不具有绝对性,财产权的支配功能本身仍然具有社会性,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并不可动摇。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支配,仍然需要以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成与运行为基础,也就是说,个人不得以绝对的自治、自我发展主张为要求,拒绝提供合理范畴内的信用信息。
四、结语
作为基础规范的宪法,在社会信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价值引领和路径指导的作用。从宪法层面明确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财产权属性,对于立法层面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规则的确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它决定了社会信用法律法规到底应当采取何种规则设计以达到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目的。就宪法语境中财产权自身的规范内涵而言,作为财产权的个人信用信息权可以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中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一体保护的目的。宪法上的财产权,绝不仅仅是一项保护财产经济利益价值的权利,更是一项关注于财产经济利益价值背后所蕴含的人格利益价值的权益。因此,从宪法层面确立个人信用信息财产权,实现对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中经济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双重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个人信用信息权益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的争论,同时,也为未来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立法中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保障的财产规则的设计提供基本价值指引。
(李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Abstract:Protecting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through constitutional rights is not only the need for individuals to defend against infringement of their rights and 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and interests by public power in the social credit system but also a requirement for unified legislation on social credit to explore the basis for constitutional norms.In the era of the credit economy,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become a vital resource for realizing personal autonomy.Along with the increase in the state’s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personal credit,the realization of the autonomous value in the 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has also set more obligations for the state.Therefore,interests related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regarded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Because of its significant economic interest and value,the right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should be classified as a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As a constitutional property right,the right to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 can not only help protect people’s economic interests but also achieve the goal of safeguarding their personality interests.
Keywords:Right of Personal Credit Information;Constitutional Rights;Social and Economic Rights;Property Rights
(责任编辑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