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以策略诉讼为代表的气候变化诉讼,已成为推动国际气候治理的新力量。其中,运用人权法的规范和理论,构建诉讼主张,展开法律推理,形成人权论证,成为气候诉讼的成功策略之一。《巴黎协定》是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重要分水岭:《巴黎协定》之前,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处在探索尝试阶段;《巴黎协定》之后的人权论证,作为诉讼策略更为灵活多样,与气候治理的关系也极具复杂性。气候法律义务的不确定性和气候目标法律化的进程,使气候变化人权论证发展出新面向:从归责逻辑转为诉讼策略,从国际法转为面向国内法,从问责政府扩大至问责企业。厘清气候诉讼人权论证有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的进路:将人权视角和理念真正地融入国家气候治理的具体过程中,重视和善用人权论证的工具价值,达成促进气候治理之目的。
关键词:气候变化诉讼 策略诉讼 人权论证 气候目标
引言
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简称IPCC)第六次报告,用科学事实向关注“眼前危机”的人类社会预告:近二十年内如果全球气温升高不能控制在1.5℃之内,气候变化灾害将对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形成不可逆的巨大风险。尽管科学证明,气候变化对人类近期未来的威胁巨大,经济学家试图用“贴现率”来引导人类重新认识气候行动的成本和收益,但正视且以有效行动应对威胁非常艰难,这就是气候变化治理的“吉登斯悖论”。气候治理的国际政治合作在起伏中艰难展开,与国际社会正在发生的其他风险相比,气候危机具有延迟效应,因而应对气候变化屈尊成为一种“姿态政治”——韬略雄壮但内容空洞。2021年COP26格拉斯哥会议被认为是一场脆弱的胜利,但从推进《巴黎协定》目标角度看,这次会议称不上是胜利。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姿态政治”形成对比的是,气候变化诉讼在全球范围发展壮大,成为当前推动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力量。值得注意的是,气候变化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使其成为最为紧迫的人权威胁。IPCC认为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威胁是“严峻、普遍和不可逆的”。以人权论证为基础,提出人权诉求的气候变化策略诉讼,逐渐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从“归责国家”到“政策倡议与执法督促”,从国际法诉讼到国内法诉讼,从“挑战政府气候目标”到“挑战碳排巨头”。《巴黎协定》之后,各国纷纷将其承诺的气候目标法律化,“碳中和”和“气候中和”一时之间成为各国气候立法的最新发展;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人权论证也由此发生重要转向。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论证不断演变,联合气候治理各方力量参与行动,在气候“姿态政治”的困境中发挥积极作用。本文通过对气候变化诉讼中人权论证流变过程的梳理分析,展现国家气候目标主义之下,司法运作中人权论证的特点与新面向,探索未来气候司法中人权论证的发展进路。
一、气候策略诉讼与人权论证
尽管学界对于气候变化诉讼的定义尚存争议,但是国内外研究多采狭义定义,即英国格兰瑟姆气候变化与环境研究中心在其年度报告里给出的定义:“向司法或者准司法机构提起的,实质法律争议涉及气候科学、政策和法律的案件”。根据这个定义统计,截至2022年5月,一共有2002件气候变化诉讼,其中约71%的案件发生在美国,29%发生在美国以外的其他43个国家和15个地区。虽然从目前诉讼的总数看,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数量最多,但是澳大利亚、欧盟、英国和亚洲的案件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成功的、以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多见于欧盟各国。
(一)气候策略诉讼
气候变化诉讼的一种重要分类,是“策略诉讼”和“非策略诉讼”。气候策略诉讼多见于美国,而在美国之外,据格兰瑟姆研究报告统计,气候变化策略诉讼每年都在持续增长,大约占案件总数的40%。气候策略诉讼,通常会在法庭之外获得学术界、政府、媒体和公共舆论的广泛关注,从而对气候治理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策略诉讼的影响,不限于法庭中的诉讼两造;其影响也在法庭之外:着眼于推动气候政策的发展,改变政府和企业行为,唤起公众意识觉醒。当然,气候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非策略诉讼,这些案件的结果只影响诉讼两造。可见,判断个案是否属于气候策略诉讼的关键在于考察原告诉请人的意图。常见的策略诉讼原告诉请人是非政府组织(NGOs),其代理律师通常采用策略性代理:挑选最能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将司法诉讼作为推动公共政策改变的工具。
从特点来界定“策略诉讼”:案件原告,除了追求法庭内的法律救济之外,同样着眼于法庭外的社会效果,尤其是推动政治经济政策的改变。因此,在策略诉讼中,法庭内与外的努力同等重要。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案件的输赢不是简单地由法庭判决来衡量,而是综合法庭内外的各种因素判断。由此可见,诉讼案件本身只是达成最终策略目标的一个阶段。
随着气候策略诉讼法理与实践的发展,其复杂性逐渐显现。首先,策略诉讼对于气候治理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其目的,既可以是支持气候治理和控制碳排,也可以是反对气候治理、意图拖延甚至阻止碳排控制政策。其次,诉讼律师在策略诉讼中所运用的策略因案而异,即使是同样的策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和影响。最后,策略诉讼的目标影响了诉讼基本框架的构建,直接决定了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根据策略诉讼的目标,近年来支持气候治理的策略诉讼,有以下三种重要类型:第一类是被告为政府的,意图挑战政府气候目标和政策有效性的诉讼,典型代表是著名的Urgenda Foundation诉荷兰政府案;第二类是被告为碳排巨头企业的,意图挑战其对气候变化产生负面影响的政策、章程和商业行为的案件,典型代表是荷兰地球之友诉壳牌石油公司案;第三类是被告为政府的,挑战政府公共投资化石能源项目的案件。此外还包括气候适应、气候灾害补偿、“绿漂”(提供误导大众的气候信息)、个人责任类案件等。由此可见,气候策略诉讼,发挥推动国家法律政策进程,影响政府企业行为的作用,成为具备一定治理作用的工具。诉讼当事方和法院“合作”,通过司法案件,构建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改革的基础,发展出一种治理型司法的模式。环境多元治理框架下的策略诉讼,能够产生法律层面的直接影响和社会层面的间接影响,最典型的就是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该案件在美国是教科书式的、通过行政法解释将温室气体纳入联邦规制的策略诉讼,在美国之外也成为各国气候变化策略诉讼的启蒙案例。
(二)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
气候策略诉讼中人权论证之目的,是影响或改变国家政府和碳排企业,而不是单纯地推动人权发展。历史上的民权运动中,利用策略诉讼推动权利法律化的实践由来已久。在司法机关能动性较高、诉讼文化盛行的美国,策略诉讼在民权运动中起到了积极和关键的作用;在欧洲,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培养了公众对于人权策略诉讼的兴趣。同样,传统环境治理领域中,环境团体(非政府组织)也通过策略诉讼唤起公众支持,推动环境立法和政策改变。在气候变化成为全球危机的背景下,人权诉讼和策略诉讼自然地交汇,形成了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人权论证。
人权法理论和实践对于气候治理的积极作用逐渐被发掘。越来越多的研究关注人权法与气候治理的交叉领域,并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具有影响力的气候策略诉讼案件。从2005年关注土著人权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请愿,到2015年阿斯加尔·莱加里诉巴基斯坦共和国案(Asghar Leghari v.Federation of Pakistan)关注气候变化视角下的宪法基本权利,到同年荷兰Urgenda案中对荷兰政府“注意义务”的人权法解释,再到2020年关注“未来世代”人权的纽鲍尔诉德国案(Neubauer et v.Germany)。至此,在传统的、将人权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的策略遭遇困境之下,学者们逐渐聚焦气候诉讼中受到人权法启发的诉讼主张和法律论证,并由此构建策略诉讼,以实现诉讼目标的案例,认为气候变化诉讼出现了所谓的“权利转向”。
本文研究的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论证(Human Rights-Based Argumentation),是指在气候诉讼中,运用人权法的规范和理论构建诉讼主张、展开法律论证的诉讼策略。人权论证之目的不限于人权救济,也致力于在气候治理中产生更广泛的社会效应。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并不等同于以人权法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以人权法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研究,主要关注人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应用问题:一般是诉请者主张,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应对气候变化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侵犯了自身的宪法基本权或者是国际法基本人权的案件。以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只占少数。截至2021年5月,一共有112件以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其中多数案件的被告是政府,少部分被告是企业。目前以人权法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的策略,有两种可能路径。第一种路径是通过环境权体系,勾连气候变化与人权。然而环境权体系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没有一致认可的定论。尽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48/13号决议开创性地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权,被认为是环境人权的一项突破。但气候治理有别于普通环境治理,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并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气候变化领域。第二种路径是将气候治理直接纳入人权法的概念和体系中,发展所谓的“气候人权”。如亚马逊研究协会诉巴西案(Institute of Amazonian Studies v.Brazil)中,诉请人主张在巴西宪法中,稳定气候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这种主张独立气候人权的路径,目前主要通过策略诉讼的方式影响国内法律,能否成功还面临着诸多考验。
本文研究重点是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不仅关注诉请人(律师)提出的人权论证,也关注法院如何回应人权论证;同时也关注气候策略诉讼中,与人权法理相关的论述。重点不是探求人权进路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困境与突破,而是观察与反思人权法理启发下的诉讼策略,以及其运作逻辑和趋势。气候诉讼中的人权论证复杂多样,所谓的气候变化诉讼“权利转向”是一种比较乐观的判断,如何转向、转向何方,还有待观察。
二、气候诉讼中人权论证之流变
气候变化诉讼在2015年《巴黎协定》之后快速增长。2015年之前三十年间气候变化诉讼只有800件,而2015年之后七年间诉讼件数就达到1202件;《巴黎协定》是气候变化诉讼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因此观察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流变过程,可以分成“前《巴黎协定》阶段”和“后《巴黎协定》阶段”。
(一)人权论证的探索与尝试
前《巴黎协定》阶段,是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探索与尝试时期。2005年美国和加拿大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请愿,被认为是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的首次尝试。因纽特人主张美国政府在温室气体控制上的放任,导致气候变暖而威胁因纽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文化权等。虽然该案在人权损害的因果证明上付出了努力,但是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因纽特人的主张无法证明侵犯人权行为的存在。该案虽然在司法程序上并未成功,但却产生了启蒙式的号召力,使各界开始关注并论证气候变化和人权保护的关系。效仿因纽特案人权论证的案件在其后也有出现,但是并没有在实体和程序上获得进展。同时期最为著名的气候策略诉讼,是2007年的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二氧化碳符合《清洁空气法》的规制范围,因此联邦环保局有法定职权义务对二氧化碳做出“危害认定”。该案件诉讼策略成功之处恰恰在于没有采取当时并不成熟的人权法策略,而是让州政府作为原告提起针对《清洁空气法》的诉讼,这才使美国最高法院考虑到州政府的特殊性而赋予了其诉讼资格,避免了气候变化案件诉讼资格证明的难题。对比2015年的朱莉安娜诉美国案(Juliana v.United States)中的人权论证策略,麻省案的诉讼策略更为成功。在朱莉安娜案中,原告是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的儿童和未来世代,所依据的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公共信托理论;原告认为联邦政府对于温室气体控制的放任侵犯了原告的宪法权利。该案于2020年被第九巡回法院以诉讼资格问题驳回原告请求。
前《巴黎协定》时期,气候诉讼中人权论证特点是:借用人权法归责框架来建构诉讼请求。人权法的基本思路即损害归责,在气候变化领域面临诸多法律挑战。这些挑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诉讼资格的法律论证;在温室气体排放和人权损害之间建立因果关系;气候变化损害是全球性、系统性且分布不均的,这为特定人群的人权诉请论证增添了难度;气候变化对未来世代人权的负面影响由于损害未发生而难以证明;对于发生在本国管辖之外的损害无法向该国政府追责等等。
(二)人权论证的重要发展
《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的人权论证发生了重大变化。环保主义者批评《巴黎协定》中“国家自主贡献”(NDC)的制度安排是一种妥协。的确,与强制性减排义务相比,NDC模式更加灵活自由。一国是否完成《巴黎协定》中的NDC承诺,并不能成为发起诉讼的理由,因为NDC承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在《巴黎协定》之后,各缔约方纷纷将承诺的NDC气候目标法律化,这为气候变化诉讼的策略转变提供了新的契机。因此《巴黎协定》之后,针对各国政府的“气候框架诉讼”纷纷出现:通过挑战政府的气候目标来督促政府制定或执行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其中人权论证则以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呈现。此外,受到国际人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发展的启发,以本国宪法基本权利为依托的气候策略诉讼也取得了进展。
在2015年阿斯加尔·莱加里诉巴基斯坦共和国案(Asghar Leghari v.Federation of Pakistan)中,人权论证是其诉讼策略的核心。诉请人提起公益诉讼,主张巴基斯坦政府并未充分执行气候变化减缓、适应的法律,使得气候变化负面影响威胁到了其根据巴基斯坦宪法所享有的生命权、尊严生活享有权和财产权。拉哈尔高等法院对巴基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采取了一种气候正义观念下的新解读,可视为发展“气候人权”的尝试。在同年,里程碑式的Urgenda诉荷兰一案中,人权论证则以一种更加巧妙的策略出现。该案本来是基于侵权责任(torts-based)发起的诉讼,诉请人认为荷兰政府制定的2020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不足以满足其承担的国际国内义务。法院认为,荷兰政府的减排目标违反了其承担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在对该义务的解释中,法院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2、8条,认为对这些人权条款的忽视,导致荷兰政府并未满足其承担的“注意义务”。Urgenda案的代表性在于,其创造性地运用了人权论证,将其作为解释具有开放性法律概念的工具;从而实际上利用人权论证,拓展荷兰政府的气候治理义务。但是考虑到荷兰在国际法适用上的特殊性,Urgenda案的人权论证在别的国家成功复制的概率较低。2020年的纽鲍尔诉德国案(Neubauer et v.Germany),从诉讼框架来看,是Leghari案和Urgenda案的结合。在该案人权论证中,诉请人认为德国气候保护法中的减排目标,有违“代际公平”,而侵犯了其根据德国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法院认为,从代际正义的角度看,现有气候目标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的负担,造成对未来世代宪法自由的“过度”限制而部分违宪。
后《巴黎协定》时期,气候诉讼案件中的人权论证突破了将人权法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单一诉讼策略的法律困境。这一时期,针对政府提起的诉讼是主流;同时商业与人权的关系也得到了广泛的关注,针对碳排巨头等大型企业的气候诉讼相继出现。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体现出丰富性和灵活性,展现出一定的创新性,成为气候策略诉讼的新兴赛道,使气候变化诉讼获得更加广泛的关注。
(三)人权论证与气候治理的复杂关系
后《巴黎协定》时期,采用人权论证的案件数目不断上升,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人权论证与气候治理的复杂关系成为观察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论证不仅主张实体权利,也主张程序权利;既着眼于积极义务,也着眼于消极义务。实体权利要求国家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同时避免其授权行为对人权产生消极影响。程序权利要求政府在气候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人权保护,遵循积极和消极义务的要求。这一时期也出现了挑战政府授权行为的消极义务诉讼。例如,2020年澳大利亚的沙玛案(Sharma v.Minister for the Environment)中,争点之一是环保部长在批准煤矿项目扩建中,是否违背了对澳大利亚儿童承担普通法中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法院虽然承认,环保部长在授权过程中,确实对澳大利亚儿童承担一定的保护责任,但依然拒绝了诉请人要求环保部长禁止项目的请求。该案与Urgenda案比较,体现出作为策略的人权论证在不同法律诉求、不同法域管辖的案件中适用的差异性。
其次,被告为碳排巨头和相关企业的诉讼,成为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的新领域。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碳排放较高的企业理应对气候变化承担更多的责任。一些案件的人权论证,试图探索碳排企业的“人权责任”,拓展人权保护与商业运作的交叉领域。2019年荷兰的地球之友诉壳牌石油公司案(Milieudefensie et al v.Royal Dutch Shell plc.),采取了和Urgenda案件极为相似的人权论证模式。壳牌公司案相较Urgenda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试图通过人权论证,构建荷兰皇家壳牌公司,作为壳牌石油集团的控股公司,在《荷兰民法典》中承担“不成文的注意义务”(Unwritten Standard of Care)。由此得出,公司对其商业行为在气候变化中负面影响,承担一定程度的审慎义务(due diligence obligation)的结论。但由于国家和公司的主体差异,将《巴黎协定》等国际条约产生的国家义务推导并加之于企业之上的义务引起了较大争议。
最后,出现了主张气候治理策略与人权保护冲突的案件。并非所有的气候策略诉讼,都推动了气候治理,也有一些诉讼运用人权论证反对气候规制。有学者用“反对规制”(anti-regulatory)诉讼来定义这类案件。人权保护与气候治理确实存在冲突之处,这种冲突存在于不同类型的人权中,也存在于不同区域、人权保护的需求差异之中。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报告,气候变化对生命权、自决权、发展权、食物权、水权、健康权、居住权、环境信息权、决策权和后代人的权利造成威胁。同时气候变化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带来影响的差异较大,例如沿海和海岛国家对于气候变化的重视程度比内陆国家的高。有利于部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气候变化管制措施,会对另一些人的财产权、居住权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反对气候规制类型的案件,也是策略诉讼的重要战场。“公平转型”(just transition)诉讼与“反对规制”诉讼相似,但是这类诉讼目的不一定是反对规制,更多地是质疑政府或企业的不合理的规制方式。这些策略诉讼的出现,显示出气候治理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复杂关系;这种复杂性源于,气候变化对于全球人权的影响是复杂且具有差异性的。
三、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之新面向
上文通过梳理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典型案件,勾勒人权论证近30年流变过程。以《巴黎协定》为节点,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出现新面向。下文将论述这些新面向,对其特点、原因和趋势,结合气候治理的国际政治法律框架,加以分析。
(一)从归责逻辑转为诉讼策略
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在气候国际公约中占有重要位置;它们决定了国家承担的国际法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气候诉讼的法律基础和诉讼策略。当前气候变化国际法框架中,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义务。第一种是以《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具体到成员国的减排义务。这种具体义务,源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第4条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延续,温室气体历史贡献较大的发达国家承担了更多的责任,且这种责任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到每个国家的、附期限的碳收支目标。虽然对抗气候变化是全球共同责任,但是《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这种抽象的共同责任被具体到了国家。第二种是以《巴黎协定》为代表的、抽象的共同义务。《巴黎协定》第4条规定,“各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它计划实现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缔约方应采取国内减缓措施,以实现这种贡献的目标。”对于缔约方自主贡献的具体目标,则应“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体现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由此可见,《巴黎协定》之下的义务是程序性义务:没有对于各个缔约国NDC进行法律审查的要求,也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标准。《巴黎协定》第2条规定了温度目标,为所有缔约国温室气体排放设定了一个“天花板”要求。实际上对于这个目标究竟是一种激励性质的陈述,还是能够产生法律义务的科学目标,仍存争论。温度控制是气候变化国际法条约的初衷,因此温度目标是整个条约框架的核心,应该被当成一种共同的责任。这种共同责任在《巴黎协定》中,不再像《京都议定书》那样具体到国家,而是对气候变化承担共同的责任。
虽然UNFCC总体上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对缔约方义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这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策略,尤其是人权论证产生了影响,导致在国际法上,以气候变化条约为义务来源而要求主权国家承担人权责任较为困难。传统归责逻辑之下的人权论证策略面临着国家义务论证的难题。从气候变化国际法框架出发,在《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两种不同义务类型存在的情况下,国家在气候变化中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是不确定的。如果认为《巴黎协定》中确定的温度目标,是对所有缔约方的共同、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那么所有缔约方将不分份额地、无差别地承担义务,这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相左。此外,从人权论证角度看,国家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通常由一个判断违法性的“底限标准”来定义,然而,气候变化条约中的温度目标,是各缔约方需要努力达到的“上限要求”。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中国家义务的不确定性,导致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必须走出传统人权法归责逻辑的限制,进而与策略诉讼结合,寻找更多样法律锚点,开辟更广阔的法律空间。
(二)从国际法转而面向国内法
国际气候法律框架追求公平合理的规范秩序,一方面试图加强各缔约方合作,促进集体行动;另一方面要督促各缔约方承诺气候目标,加强落实行动。国际气候法律框架的核心,是温室气体控制的国家责任分配。对此,《京都议定书》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方式:通过有法律拘束力的减排目标分配责任。这种方式虽有望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但是难以达成共识。而《巴黎协定》采取了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NDC)方式:尊重各国在设定减排目标上的自主性。这种较为自由的模式避免了各缔约方承担固定、量化、刚性的减排责任。上述责任分配方式的变化显示出国际气候政治谈判难以形成共识的趋势,也说明气候治理比传统环境治理更具挑战性。气候治理涉及能源结构,甚至是整个社会发展模式的系统改革,且多种风险并存,是超级棘手的问题。
自上而下分配减排目标的模式,一度被认为是有效的机制。《京都议定书》之后,欧盟效仿议定书模式,建立了在成员国之间分配减排目标的法律机制——“减排贡献分担”(Effort-Sharing)政策。此后,欧盟通过2009年的《减排贡献分担决议》和2018年的《减排贡献分担法规》,继续运行自上而下模式。虽然减排贡献分担机制为成员国创设了强制义务,但这种义务不等同于国家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个人并不能依据减排贡献分担法规起诉政府。在欧盟以外,受到气候法律框架的启发,包括主权国家在内的各类政府和组织,通过设置目标应对气候变化,成为普遍流行的做法。目前世界上已经有73个国家、14个区域组织、398个地区城市、786家企业和16家投资公司,确立了在205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许多国家和区域组织将这些气候目标法律化。其中,英国在2008年成为第一个在其气候变化法中申明碳中和目标的国家;德国气候变化法规定在2045年实现碳中和;欧盟也在《气候变化法》中规定在2050年实现气候中和。
将“目标”作为政策工具在传统环境治理领域十分常见。在UNFCC、《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的法律框架之下,落实条约义务,设置气候目标并将其法律化,成为气候治理领域的特色。气候目标已经成为当前国际气候治理的热点,中国政府也承诺在2030年实现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气候目标法律化过程所面临的挑战是把“姿态政治”式的目标承诺转化为有效行动。利用气候诉讼督促政府,将气候目标落实为法律政策和有效行动,是现实可行的选项。《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的一个重要的趋势是,挑战国家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而设置的目标,其发展积极地补充了《巴黎协定》的非强制NDC机制的缺陷,推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的具体化、实质化和法律化;将模糊不确定的国际法义务转化为清晰确定的国内法义务。同时,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法义务,放在基本权利框架内审查,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趋势。《巴黎协定》之后,气候目标法律化客观上推动着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由国际法转为面向国内法。
(三)从问责政府扩大至问责企业
伴随着气候目标法律化的进程,挑战政府气候目标和政策的有效性,成为近年来气候变化诉讼的热点。截至2022年5月,共有73件此类案件,其中23件针对地方政府提起。值得一提的是,这类诉讼在各国最高法院胜诉率较高,8件最高法院的判决中,6件获得了有利于气候治理的结果。从人权法角度看,政府是人权保护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因而问责政府的案件大量出现。随着企业人权责任的提出和讨论,气候诉讼的发起者逐渐意识到,影响政府气候目标落实的是其背后的、对温室气体贡献巨大的传统能源产业,尤其是那些跨国碳排巨头企业。在运用人权论证的壳牌石油公司案中,法院的推理遭到质疑者的批判。这反映了人权论证虽然可被用于问责策略中,却是填补执法漏洞“并不完美”的策略工具。这些不完美的人权论证成为发展诉讼法律方法、推进气候人权政策的“催化剂”。受到该案启发,欧盟委员会公布《企业可持续审慎义务指令》提案。该提案意在弥补企业气候责任法律依据的缺陷,控制人权诉讼的风险,促进欧盟各成员国展开国内立法。人权论证问责企业的诉讼成功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律论证是否严谨周全、法官是否支持诉讼等因素;更重要的是,企业在商业运作与风险管控的要求下,在面对法律风险之时,会预防性调整或改变其行为,避免相关诉讼造成损失,或者改变企业经营模式,进行内部合规审查等。从这个角度看,利用策略诉讼问责企业的目的或已实现。
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从问责政府扩大到问责企业,甚至包括金融机构等更广泛的主体。这说明诉诸司法机关解决气候危机,已经成为对抗气候“姿态政治”的重要方式;同时气候诉讼也成为公众,尤其是支持气候行动的各界人士,参与和影响气候治理的有效途径。从问责政府到问责企业,人权论证的成功原因,除了正确的诉讼策略以外,最重要的就是法院或者法官在气候变化的问题上具有创新态度和推动变革的决心。在气候策略诉讼中,“法律和司法程序成了获得积极气候变化应对效果的手段,法庭的角色更像是社会和政策变革的推动者,而非具体争议的纠纷解决者”。人权论证在气候诉讼中能否被法院接受,确实仰赖一国司法机关对待气候问题的基本态度;但是权利主张者和律师的重要作用往往被忽视。气候治理型司法是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法院与诉讼发起者合作,利用法律技术,推动气候法律和政策改变的气候司法模式。人权论证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法官的法律论证技术,也取决于诉讼发起者塑造最优诉讼框架的能力。从策略诉讼角度看,人权论证从问责政府扩大为问责企业,方向正确,但是在诉讼法律方法上还有待努力。
四、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之进路分析
回顾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发展,相关案例为学术反思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逐渐超越了传统人权法的归责论述,面向国内法,拓展归责对象,以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在气候诉讼中发挥着关键作用。随着气候科学的发展和气候治理世界格局的变化,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也会产生新趋势,以下将对新趋势的进路展开分析。
(一)微观进路:法律方法之创新
气候变化诉讼无论对抗政府还是企业,其核心争议都在于,对于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被诉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义务。在多元规范的背景下,法律义务来源也是多样的。面对内容丰富的法律工具箱,气候诉讼人权论证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锚点。不同国家司法机关能动程度不同,对于人权论证的接受程度不同,且对于在国内法院诉讼中直接或间接援引国际条约的态度各异。然而,找到合适的锚点来构建人权论证,将多元规范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工具,是目前可行之进路。作为诉讼法律方法的人权论证,打破了当前诉讼法律论证障碍,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
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人权论证通过法律解释续造新的规范,最突出的例证是对国家义务的法律诠释。Urgenda案中的法律锚点就是“注意义务”的概念,法院认为,《欧洲人权条约》中的相关条款,是法院在诠释荷兰国内法中具有开放性的法律标准和概念的依据。法院认为,不合理的减排目标并未直接侵犯人权,不能以此为基础推导国家义务;但是人权法义务通过“反射效应”成为法律解释的工具。Urgenda案表面上没有创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注意义务,该案中的注意义务源自荷兰国内侵权法。但是,该案的法律推理实际上拓展了注意义务的内涵,反映了法院支持气候行动的政治立场;在判例法国家,此种法律推理实际上创造了规范的新要素。此类具有开放性质的法律概念为气候变化的人权论证打开了一扇大门,成为后续诉讼构建人权论证,寻找法律锚点的重要对象。
人权论证的法律锚点不仅在侵权法中,也在行政法中。维也纳机场扩建案(In re Vienna-Schwechat Airport Expansion)中,非政府组织向奥地利联邦行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推翻奥地利政府批准维也纳机场跑道扩建的决定。行政法院判决中的核心问题是,机场跑道扩建工程的“公共利益”衡量。法院认为该项目导致气候变化加剧,对基本人权和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因而判定扩建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此案中,公共利益衡量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空间,也是法院司法审查的必要内容。与法律概念相比,公共利益衡量更像是法律预留的开放地带,因而法院采用人权论证推理并无不妥。虽然此案论证并无不妥,但奥地利行政法院关于维也纳机场项目的判决最终被奥地利宪法法院推翻,宪法法院认为行政法院在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宽泛地考虑了气候变化的负面效应,错误地理解了奥地利在国际条约中的义务。可见在Urgenda案之后,作为法律方法创新的人权论证,被越来越受到重视、研究、效法;但是,法官是否愿意或者有能力对国内法中具有开放性的概念、标准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推理创新,以及司法制度在多大程度上给法官提供了法律解释的空间,影响着人权论证能否在策略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中观进路:气候宪法主义之发展
随着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的出现,气候宪法主义的概念开始被学界讨论,相关理论正在被阐述和总结。这一趋势显示出气候诉讼对于气候法律政策的反向推动作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正在逐步从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从政治承诺转化为规范承诺,从一般法律政策上升为宪法规范。目前已经有不少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所谓的“气候条款”,这些国家主要集中在拉丁美洲和非洲。这些气候条款多是国家对于气候变化采取行动的总体承诺,有些是出现在宪法序言里的原则性规定,有些则是在正文中出现的原则性规定。少数国家宪法中,直接将个人权利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相联系。这些并不成熟的宪法气候条款只是迈向气候宪法主义的一种尝试,这些尝试在另外一些发达国家也遭遇了滑铁卢。气候宪法主义不一定通过气候条款来实现。气候行动的宪法表达和宣示,受到各国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有较大差异性。国内法诉讼中人权论证的基础之一,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宪法主义的发展主要通过“环境权构建”和“国家目标责任”两种模式展开,无论何种模式,都会对气候宪法主义产生影响。一国宪法对传统环境治理的定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气候治理的进路,对采用国家目标责任模式的国家来说,气候诉讼中的人权论证需要新的法律载体、多样的法律方法论和开放创新的司法系统来支撑。
气候宪法主义的发展离不开司法实践的支持。从目前趋势看,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为气候宪法主义的发展注入新思路、拓展新视角。一方面,比较激进的案件主张在宪法中确立相对独立的气候人权,如上文提及的亚马逊研究协会诉巴西案中,主张公民享有“稳定气候权”。另一方面,更多的诉讼主张对现有宪法基本权利做出符合气候正义的解释。比较典型的是以纽鲍尔诉德国案为代表的未来世代诉讼,其主张政府在气候议题上的不充分行动,损害了未来世代的宪法基本权利。在亚洲,韩国也出现了类似的青年诉讼,在金道贤等诉韩国案(Do-Hyun Kim et al.v.South Korea)中,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的韩国青年认为,韩国的气候变化法确立的气候目标不足以实现《巴黎协定》的温度控制目标。诉请人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认为韩国政府侵犯了青年一代所享有的生命权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诉请人特别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负担在未来世代和现有世代之间不平等分配的情况,与韩国宪法第11条的规定相左。青年诉讼或者未来世代诉讼的涌现,与近年来以“环保少女”为代表的气候变化青年运动和公民社会动员相结合之现状密不可分,这类诉讼受到更为广泛的社会关注,从而在相对开明的司法系统中,更容易获得法官的认同而取得成功。
(三)宏观进路:气候人权审查之证成
从最初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请愿,到Urgenda案引起关于政府气候目标的诉讼热潮,人权论证随着国际气候治理格局的变化,探索更加成功的策略来督促相关方有效行动。气候诉讼中人权论证之目的,不是仅在法庭之内取得胜利,而且是推动整个社会应对气候危机的行动;同时这种行动要符合基本人权的精神,在气候正义前提下实现不同类型、不同主体、不同代际之间人权需求的平衡。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给气候治理提供的关键经验是,带着权利意识的“眼镜”去监督政府和企业的气候行动。诚如学者所述,气候诉讼人权进路的发展依赖“权利本位”的法文化背景,其成功经验或许只能局限于少数国家。但是从实用主义角度看,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并不只是追求法庭内的胜利,改变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行为模式。观察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的演变,可以看到人权论证在气候司法中的改变:从因纽特的失败到Urgenda的成功,司法系统对于气候变化危害和因果证明的态度,相比2005年已有了巨大的进步,这就是策略诉讼的积极意义所在。虽然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在一些国家的法庭遭遇失败,但是案件引起的有关人权和气候变化的反思仍能持续发挥作用。法律文化和观念是在不断变化中的,这也是作为审查标准的人权论证着眼之处。
目前主权国家的政府仍然是气候治理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故而,作为审查标准的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主要围绕着不同层级政府展开,既包括对中央政府总体性气候治理框架的监督,也包括对地方政府气候政策的监督;既包括对气候立法的实质审查,也包括对政府政策的程序审查;既包括对政府自身执法行为的审查,也包括对政府授权或者资助的项目的审查;既有对政府有关减缓气候变化举措的审查,也包括对政府有关适应气候变化举措的审查。在以上关于政府气候变化的诉讼中,人权论证证成了人权审查的法律正当性。当然,人权论证的审查对象也逐渐面向对温室气体排放贡献巨大的能源和交通行业,尤其是碳排放量巨大的企业。针对企业的气候诉讼策略,除了借鉴对政府诉讼的经验,人权论证试图建立在企业治理和商业运行中的气候审慎义务(climate due diligence)。前述壳牌石油公司案中的人权论证策略显得捉襟见肘,寻找更合适的法律锚点就成为气候审慎义务司法构建的重点。地球之友2023年2月在英国向壳牌石油公司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壳牌石油董事会未能合理控制、管理可预见的气候风险,从而违反了英国的公司法。这是首个气候变化领域的公司法诉讼,试图利用公司法中董事的信义义务,来构建企业气候责任的法律锚点。虽然企业的“气候审慎义务”进路的最终成功,还需通过诉讼案件的积累和发展;但在商业领域,诉讼风险会对企业的行为决策形成一定的约束,从而有望推动高碳行业的整体转型。
五、结语
气候变化诉讼缓解了气候治理“姿态政治”的困境,推动了国际国内气候治理行动。人权论证在不同类型气候诉讼、尤其是策略诉讼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支持和反对气候行动案件中的运用,体现了气候变化人权论证的相对性和复杂性;在有较大影响力案件中的创造性运用,体现了法律方法创新、气候宪法主义和气候人权审查的可能性。当前国际气候治理结构中,治理主体仍是国家。气候司法中的人权论证突破了人权义务论证的困境,转而围绕国家目标义务而展开,从归责逻辑到诉讼策略,从国际法义务到国内法义务,从监督政府行为逐步扩大到商业领域。气候变化的人权论证逐渐超越了传统人权法范畴,以更灵活多样的进路推动气候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气候诉讼成为气候治理的前沿,是气候变化科学日益成熟、气候变化风险日益被公众感知、气候行动共识逐渐加强等社会变化在司法领域的反应。并不是气候诉讼案件改变了气候治理,而是司法诉讼体现了气候治理的进步。从策略诉讼的角度观察,人权既是气候诉讼的目的,更是诉讼的手段。聚焦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并非是支持权利至上或者是落入西方主导人权观的陷阱,而是更了解人权论证的工具性价值,运用人权论证达成推动气候行动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公众对于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复杂、深刻的关系则有更全面的认识。毕竟法律发展的过程,不仅是“权力的游戏”,更是“权利的游戏”。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促进的,除了督促各方有效行动,更重要的是将人权视角和人权理念真正地融入国家气候治理的具体过程中。
【杨欣,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系第70批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中美竞争视角下双碳达标的司法治理研究”(2021M702103)阶段性研究成果。】
Abstract:Climate change lawsuits represented by strategic litigation have become a new force to promote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Among them,using the norms and theories of human rights law to present litigation claims,conduct legal reasoning,and form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has been one of the most successful strategies for climate litigation.The Paris Agreement marked a major watershed for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in climate change lawsuits:Before the signing of the Agreement,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in climate change lawsuits remained in its trial stage;since the signing of the Paris Agreement,as a litigation strategy,it has become more flexible and diversified,as its relationship with climate governance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The uncertainty of climate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process of legalization of climate targets have fostered new dimensions for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shifting from an accountability logic to a litigation strategy,from international law to domestic law,from holding governments accountable to holding enterprises accountable.There are micro,meso,and macro paths to clarify the argumentation of human rights,all leading to truly integrating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s and ideas into a nation’s specific process of climate governance and valuing and leveraging the value of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as a tool,so as to achieve the goal of climate governance.
Keywords:Climate Change Lawsuits;Strategic Litigation;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Climate Targets
(责任编辑 曹 炜)
关键词:气候变化诉讼 策略诉讼 人权论证 气候目标
引言
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简称IPCC)第六次报告,用科学事实向关注“眼前危机”的人类社会预告:近二十年内如果全球气温升高不能控制在1.5℃之内,气候变化灾害将对全球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形成不可逆的巨大风险。尽管科学证明,气候变化对人类近期未来的威胁巨大,经济学家试图用“贴现率”来引导人类重新认识气候行动的成本和收益,但正视且以有效行动应对威胁非常艰难,这就是气候变化治理的“吉登斯悖论”。气候治理的国际政治合作在起伏中艰难展开,与国际社会正在发生的其他风险相比,气候危机具有延迟效应,因而应对气候变化屈尊成为一种“姿态政治”——韬略雄壮但内容空洞。2021年COP26格拉斯哥会议被认为是一场脆弱的胜利,但从推进《巴黎协定》目标角度看,这次会议称不上是胜利。与应对气候变化的“姿态政治”形成对比的是,气候变化诉讼在全球范围发展壮大,成为当前推动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力量。值得注意的是,气候变化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使其成为最为紧迫的人权威胁。IPCC认为气候变化对人权的威胁是“严峻、普遍和不可逆的”。以人权论证为基础,提出人权诉求的气候变化策略诉讼,逐渐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从“归责国家”到“政策倡议与执法督促”,从国际法诉讼到国内法诉讼,从“挑战政府气候目标”到“挑战碳排巨头”。《巴黎协定》之后,各国纷纷将其承诺的气候目标法律化,“碳中和”和“气候中和”一时之间成为各国气候立法的最新发展;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人权论证也由此发生重要转向。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论证不断演变,联合气候治理各方力量参与行动,在气候“姿态政治”的困境中发挥积极作用。本文通过对气候变化诉讼中人权论证流变过程的梳理分析,展现国家气候目标主义之下,司法运作中人权论证的特点与新面向,探索未来气候司法中人权论证的发展进路。
一、气候策略诉讼与人权论证
尽管学界对于气候变化诉讼的定义尚存争议,但是国内外研究多采狭义定义,即英国格兰瑟姆气候变化与环境研究中心在其年度报告里给出的定义:“向司法或者准司法机构提起的,实质法律争议涉及气候科学、政策和法律的案件”。根据这个定义统计,截至2022年5月,一共有2002件气候变化诉讼,其中约71%的案件发生在美国,29%发生在美国以外的其他43个国家和15个地区。虽然从目前诉讼的总数看,美国的气候变化诉讼数量最多,但是澳大利亚、欧盟、英国和亚洲的案件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成功的、以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多见于欧盟各国。
(一)气候策略诉讼
气候变化诉讼的一种重要分类,是“策略诉讼”和“非策略诉讼”。气候策略诉讼多见于美国,而在美国之外,据格兰瑟姆研究报告统计,气候变化策略诉讼每年都在持续增长,大约占案件总数的40%。气候策略诉讼,通常会在法庭之外获得学术界、政府、媒体和公共舆论的广泛关注,从而对气候治理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策略诉讼的影响,不限于法庭中的诉讼两造;其影响也在法庭之外:着眼于推动气候政策的发展,改变政府和企业行为,唤起公众意识觉醒。当然,气候诉讼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非策略诉讼,这些案件的结果只影响诉讼两造。可见,判断个案是否属于气候策略诉讼的关键在于考察原告诉请人的意图。常见的策略诉讼原告诉请人是非政府组织(NGOs),其代理律师通常采用策略性代理:挑选最能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将司法诉讼作为推动公共政策改变的工具。
从特点来界定“策略诉讼”:案件原告,除了追求法庭内的法律救济之外,同样着眼于法庭外的社会效果,尤其是推动政治经济政策的改变。因此,在策略诉讼中,法庭内与外的努力同等重要。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案件的输赢不是简单地由法庭判决来衡量,而是综合法庭内外的各种因素判断。由此可见,诉讼案件本身只是达成最终策略目标的一个阶段。
随着气候策略诉讼法理与实践的发展,其复杂性逐渐显现。首先,策略诉讼对于气候治理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其目的,既可以是支持气候治理和控制碳排,也可以是反对气候治理、意图拖延甚至阻止碳排控制政策。其次,诉讼律师在策略诉讼中所运用的策略因案而异,即使是同样的策略,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和影响。最后,策略诉讼的目标影响了诉讼基本框架的构建,直接决定了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和依据。根据策略诉讼的目标,近年来支持气候治理的策略诉讼,有以下三种重要类型:第一类是被告为政府的,意图挑战政府气候目标和政策有效性的诉讼,典型代表是著名的Urgenda Foundation诉荷兰政府案;第二类是被告为碳排巨头企业的,意图挑战其对气候变化产生负面影响的政策、章程和商业行为的案件,典型代表是荷兰地球之友诉壳牌石油公司案;第三类是被告为政府的,挑战政府公共投资化石能源项目的案件。此外还包括气候适应、气候灾害补偿、“绿漂”(提供误导大众的气候信息)、个人责任类案件等。由此可见,气候策略诉讼,发挥推动国家法律政策进程,影响政府企业行为的作用,成为具备一定治理作用的工具。诉讼当事方和法院“合作”,通过司法案件,构建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改革的基础,发展出一种治理型司法的模式。环境多元治理框架下的策略诉讼,能够产生法律层面的直接影响和社会层面的间接影响,最典型的就是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该案件在美国是教科书式的、通过行政法解释将温室气体纳入联邦规制的策略诉讼,在美国之外也成为各国气候变化策略诉讼的启蒙案例。
(二)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
气候策略诉讼中人权论证之目的,是影响或改变国家政府和碳排企业,而不是单纯地推动人权发展。历史上的民权运动中,利用策略诉讼推动权利法律化的实践由来已久。在司法机关能动性较高、诉讼文化盛行的美国,策略诉讼在民权运动中起到了积极和关键的作用;在欧洲,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培养了公众对于人权策略诉讼的兴趣。同样,传统环境治理领域中,环境团体(非政府组织)也通过策略诉讼唤起公众支持,推动环境立法和政策改变。在气候变化成为全球危机的背景下,人权诉讼和策略诉讼自然地交汇,形成了气候变化诉讼中的人权论证。
人权法理论和实践对于气候治理的积极作用逐渐被发掘。越来越多的研究关注人权法与气候治理的交叉领域,并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具有影响力的气候策略诉讼案件。从2005年关注土著人权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请愿,到2015年阿斯加尔·莱加里诉巴基斯坦共和国案(Asghar Leghari v.Federation of Pakistan)关注气候变化视角下的宪法基本权利,到同年荷兰Urgenda案中对荷兰政府“注意义务”的人权法解释,再到2020年关注“未来世代”人权的纽鲍尔诉德国案(Neubauer et v.Germany)。至此,在传统的、将人权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的策略遭遇困境之下,学者们逐渐聚焦气候诉讼中受到人权法启发的诉讼主张和法律论证,并由此构建策略诉讼,以实现诉讼目标的案例,认为气候变化诉讼出现了所谓的“权利转向”。
本文研究的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论证(Human Rights-Based Argumentation),是指在气候诉讼中,运用人权法的规范和理论构建诉讼主张、展开法律论证的诉讼策略。人权论证之目的不限于人权救济,也致力于在气候治理中产生更广泛的社会效应。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并不等同于以人权法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以人权法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研究,主要关注人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应用问题:一般是诉请者主张,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应对气候变化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侵犯了自身的宪法基本权或者是国际法基本人权的案件。以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在气候变化诉讼中只占少数。截至2021年5月,一共有112件以权利为基础的诉讼,其中多数案件的被告是政府,少部分被告是企业。目前以人权法作为诉讼请求权基础的策略,有两种可能路径。第一种路径是通过环境权体系,勾连气候变化与人权。然而环境权体系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没有一致认可的定论。尽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48/13号决议开创性地承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的权利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权,被认为是环境人权的一项突破。但气候治理有别于普通环境治理,环境权的理论和实践并不能简单地移植到气候变化领域。第二种路径是将气候治理直接纳入人权法的概念和体系中,发展所谓的“气候人权”。如亚马逊研究协会诉巴西案(Institute of Amazonian Studies v.Brazil)中,诉请人主张在巴西宪法中,稳定气候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这种主张独立气候人权的路径,目前主要通过策略诉讼的方式影响国内法律,能否成功还面临着诸多考验。
本文研究重点是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不仅关注诉请人(律师)提出的人权论证,也关注法院如何回应人权论证;同时也关注气候策略诉讼中,与人权法理相关的论述。重点不是探求人权进路在气候变化诉讼中的困境与突破,而是观察与反思人权法理启发下的诉讼策略,以及其运作逻辑和趋势。气候诉讼中的人权论证复杂多样,所谓的气候变化诉讼“权利转向”是一种比较乐观的判断,如何转向、转向何方,还有待观察。
二、气候诉讼中人权论证之流变
气候变化诉讼在2015年《巴黎协定》之后快速增长。2015年之前三十年间气候变化诉讼只有800件,而2015年之后七年间诉讼件数就达到1202件;《巴黎协定》是气候变化诉讼的一个重要分水岭。因此观察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流变过程,可以分成“前《巴黎协定》阶段”和“后《巴黎协定》阶段”。
(一)人权论证的探索与尝试
前《巴黎协定》阶段,是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探索与尝试时期。2005年美国和加拿大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请愿,被认为是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的首次尝试。因纽特人主张美国政府在温室气体控制上的放任,导致气候变暖而威胁因纽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文化权等。虽然该案在人权损害的因果证明上付出了努力,但是美洲人权委员会认为,因纽特人的主张无法证明侵犯人权行为的存在。该案虽然在司法程序上并未成功,但却产生了启蒙式的号召力,使各界开始关注并论证气候变化和人权保护的关系。效仿因纽特案人权论证的案件在其后也有出现,但是并没有在实体和程序上获得进展。同时期最为著名的气候策略诉讼,是2007年的马萨诸塞州诉联邦环保局案,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二氧化碳符合《清洁空气法》的规制范围,因此联邦环保局有法定职权义务对二氧化碳做出“危害认定”。该案件诉讼策略成功之处恰恰在于没有采取当时并不成熟的人权法策略,而是让州政府作为原告提起针对《清洁空气法》的诉讼,这才使美国最高法院考虑到州政府的特殊性而赋予了其诉讼资格,避免了气候变化案件诉讼资格证明的难题。对比2015年的朱莉安娜诉美国案(Juliana v.United States)中的人权论证策略,麻省案的诉讼策略更为成功。在朱莉安娜案中,原告是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的儿童和未来世代,所依据的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和公共信托理论;原告认为联邦政府对于温室气体控制的放任侵犯了原告的宪法权利。该案于2020年被第九巡回法院以诉讼资格问题驳回原告请求。
前《巴黎协定》时期,气候诉讼中人权论证特点是:借用人权法归责框架来建构诉讼请求。人权法的基本思路即损害归责,在气候变化领域面临诸多法律挑战。这些挑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诉讼资格的法律论证;在温室气体排放和人权损害之间建立因果关系;气候变化损害是全球性、系统性且分布不均的,这为特定人群的人权诉请论证增添了难度;气候变化对未来世代人权的负面影响由于损害未发生而难以证明;对于发生在本国管辖之外的损害无法向该国政府追责等等。
(二)人权论证的重要发展
《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案件中的人权论证发生了重大变化。环保主义者批评《巴黎协定》中“国家自主贡献”(NDC)的制度安排是一种妥协。的确,与强制性减排义务相比,NDC模式更加灵活自由。一国是否完成《巴黎协定》中的NDC承诺,并不能成为发起诉讼的理由,因为NDC承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在《巴黎协定》之后,各缔约方纷纷将承诺的NDC气候目标法律化,这为气候变化诉讼的策略转变提供了新的契机。因此《巴黎协定》之后,针对各国政府的“气候框架诉讼”纷纷出现:通过挑战政府的气候目标来督促政府制定或执行气候变化法律和政策。其中人权论证则以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呈现。此外,受到国际人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发展的启发,以本国宪法基本权利为依托的气候策略诉讼也取得了进展。
在2015年阿斯加尔·莱加里诉巴基斯坦共和国案(Asghar Leghari v.Federation of Pakistan)中,人权论证是其诉讼策略的核心。诉请人提起公益诉讼,主张巴基斯坦政府并未充分执行气候变化减缓、适应的法律,使得气候变化负面影响威胁到了其根据巴基斯坦宪法所享有的生命权、尊严生活享有权和财产权。拉哈尔高等法院对巴基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采取了一种气候正义观念下的新解读,可视为发展“气候人权”的尝试。在同年,里程碑式的Urgenda诉荷兰一案中,人权论证则以一种更加巧妙的策略出现。该案本来是基于侵权责任(torts-based)发起的诉讼,诉请人认为荷兰政府制定的2020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不足以满足其承担的国际国内义务。法院认为,荷兰政府的减排目标违反了其承担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在对该义务的解释中,法院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2、8条,认为对这些人权条款的忽视,导致荷兰政府并未满足其承担的“注意义务”。Urgenda案的代表性在于,其创造性地运用了人权论证,将其作为解释具有开放性法律概念的工具;从而实际上利用人权论证,拓展荷兰政府的气候治理义务。但是考虑到荷兰在国际法适用上的特殊性,Urgenda案的人权论证在别的国家成功复制的概率较低。2020年的纽鲍尔诉德国案(Neubauer et v.Germany),从诉讼框架来看,是Leghari案和Urgenda案的结合。在该案人权论证中,诉请人认为德国气候保护法中的减排目标,有违“代际公平”,而侵犯了其根据德国宪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法院认为,从代际正义的角度看,现有气候目标使得应对气候变化的负担,造成对未来世代宪法自由的“过度”限制而部分违宪。
后《巴黎协定》时期,气候诉讼案件中的人权论证突破了将人权法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单一诉讼策略的法律困境。这一时期,针对政府提起的诉讼是主流;同时商业与人权的关系也得到了广泛的关注,针对碳排巨头等大型企业的气候诉讼相继出现。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体现出丰富性和灵活性,展现出一定的创新性,成为气候策略诉讼的新兴赛道,使气候变化诉讼获得更加广泛的关注。
(三)人权论证与气候治理的复杂关系
后《巴黎协定》时期,采用人权论证的案件数目不断上升,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人权论证与气候治理的复杂关系成为观察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人权论证不仅主张实体权利,也主张程序权利;既着眼于积极义务,也着眼于消极义务。实体权利要求国家主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同时避免其授权行为对人权产生消极影响。程序权利要求政府在气候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人权保护,遵循积极和消极义务的要求。这一时期也出现了挑战政府授权行为的消极义务诉讼。例如,2020年澳大利亚的沙玛案(Sharma v.Minister for the Environment)中,争点之一是环保部长在批准煤矿项目扩建中,是否违背了对澳大利亚儿童承担普通法中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法院虽然承认,环保部长在授权过程中,确实对澳大利亚儿童承担一定的保护责任,但依然拒绝了诉请人要求环保部长禁止项目的请求。该案与Urgenda案比较,体现出作为策略的人权论证在不同法律诉求、不同法域管辖的案件中适用的差异性。
其次,被告为碳排巨头和相关企业的诉讼,成为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的新领域。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碳排放较高的企业理应对气候变化承担更多的责任。一些案件的人权论证,试图探索碳排企业的“人权责任”,拓展人权保护与商业运作的交叉领域。2019年荷兰的地球之友诉壳牌石油公司案(Milieudefensie et al v.Royal Dutch Shell plc.),采取了和Urgenda案件极为相似的人权论证模式。壳牌公司案相较Urgenda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试图通过人权论证,构建荷兰皇家壳牌公司,作为壳牌石油集团的控股公司,在《荷兰民法典》中承担“不成文的注意义务”(Unwritten Standard of Care)。由此得出,公司对其商业行为在气候变化中负面影响,承担一定程度的审慎义务(due diligence obligation)的结论。但由于国家和公司的主体差异,将《巴黎协定》等国际条约产生的国家义务推导并加之于企业之上的义务引起了较大争议。
最后,出现了主张气候治理策略与人权保护冲突的案件。并非所有的气候策略诉讼,都推动了气候治理,也有一些诉讼运用人权论证反对气候规制。有学者用“反对规制”(anti-regulatory)诉讼来定义这类案件。人权保护与气候治理确实存在冲突之处,这种冲突存在于不同类型的人权中,也存在于不同区域、人权保护的需求差异之中。根据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报告,气候变化对生命权、自决权、发展权、食物权、水权、健康权、居住权、环境信息权、决策权和后代人的权利造成威胁。同时气候变化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人带来影响的差异较大,例如沿海和海岛国家对于气候变化的重视程度比内陆国家的高。有利于部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气候变化管制措施,会对另一些人的财产权、居住权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反对气候规制类型的案件,也是策略诉讼的重要战场。“公平转型”(just transition)诉讼与“反对规制”诉讼相似,但是这类诉讼目的不一定是反对规制,更多地是质疑政府或企业的不合理的规制方式。这些策略诉讼的出现,显示出气候治理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复杂关系;这种复杂性源于,气候变化对于全球人权的影响是复杂且具有差异性的。
三、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之新面向
上文通过梳理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典型案件,勾勒人权论证近30年流变过程。以《巴黎协定》为节点,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出现新面向。下文将论述这些新面向,对其特点、原因和趋势,结合气候治理的国际政治法律框架,加以分析。
(一)从归责逻辑转为诉讼策略
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在气候国际公约中占有重要位置;它们决定了国家承担的国际法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气候诉讼的法律基础和诉讼策略。当前气候变化国际法框架中,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义务。第一种是以《京都议定书》为代表的,具体到成员国的减排义务。这种具体义务,源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第4条规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延续,温室气体历史贡献较大的发达国家承担了更多的责任,且这种责任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到每个国家的、附期限的碳收支目标。虽然对抗气候变化是全球共同责任,但是《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这种抽象的共同责任被具体到了国家。第二种是以《巴黎协定》为代表的、抽象的共同义务。《巴黎协定》第4条规定,“各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它计划实现的连续国家自主贡献,缔约方应采取国内减缓措施,以实现这种贡献的目标。”对于缔约方自主贡献的具体目标,则应“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体现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考虑不同国情”。由此可见,《巴黎协定》之下的义务是程序性义务:没有对于各个缔约国NDC进行法律审查的要求,也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标准。《巴黎协定》第2条规定了温度目标,为所有缔约国温室气体排放设定了一个“天花板”要求。实际上对于这个目标究竟是一种激励性质的陈述,还是能够产生法律义务的科学目标,仍存争论。温度控制是气候变化国际法条约的初衷,因此温度目标是整个条约框架的核心,应该被当成一种共同的责任。这种共同责任在《巴黎协定》中,不再像《京都议定书》那样具体到国家,而是对气候变化承担共同的责任。
虽然UNFCC总体上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是《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对缔约方义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而这种义务的不确定性对气候变化诉讼的策略,尤其是人权论证产生了影响,导致在国际法上,以气候变化条约为义务来源而要求主权国家承担人权责任较为困难。传统归责逻辑之下的人权论证策略面临着国家义务论证的难题。从气候变化国际法框架出发,在《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两种不同义务类型存在的情况下,国家在气候变化中所承担的人权义务是不确定的。如果认为《巴黎协定》中确定的温度目标,是对所有缔约方的共同、且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义务,那么所有缔约方将不分份额地、无差别地承担义务,这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相左。此外,从人权论证角度看,国家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通常由一个判断违法性的“底限标准”来定义,然而,气候变化条约中的温度目标,是各缔约方需要努力达到的“上限要求”。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中国家义务的不确定性,导致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必须走出传统人权法归责逻辑的限制,进而与策略诉讼结合,寻找更多样法律锚点,开辟更广阔的法律空间。
(二)从国际法转而面向国内法
国际气候法律框架追求公平合理的规范秩序,一方面试图加强各缔约方合作,促进集体行动;另一方面要督促各缔约方承诺气候目标,加强落实行动。国际气候法律框架的核心,是温室气体控制的国家责任分配。对此,《京都议定书》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方式:通过有法律拘束力的减排目标分配责任。这种方式虽有望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但是难以达成共识。而《巴黎协定》采取了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NDC)方式:尊重各国在设定减排目标上的自主性。这种较为自由的模式避免了各缔约方承担固定、量化、刚性的减排责任。上述责任分配方式的变化显示出国际气候政治谈判难以形成共识的趋势,也说明气候治理比传统环境治理更具挑战性。气候治理涉及能源结构,甚至是整个社会发展模式的系统改革,且多种风险并存,是超级棘手的问题。
自上而下分配减排目标的模式,一度被认为是有效的机制。《京都议定书》之后,欧盟效仿议定书模式,建立了在成员国之间分配减排目标的法律机制——“减排贡献分担”(Effort-Sharing)政策。此后,欧盟通过2009年的《减排贡献分担决议》和2018年的《减排贡献分担法规》,继续运行自上而下模式。虽然减排贡献分担机制为成员国创设了强制义务,但这种义务不等同于国家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个人并不能依据减排贡献分担法规起诉政府。在欧盟以外,受到气候法律框架的启发,包括主权国家在内的各类政府和组织,通过设置目标应对气候变化,成为普遍流行的做法。目前世界上已经有73个国家、14个区域组织、398个地区城市、786家企业和16家投资公司,确立了在2050年实现“碳中和”的目标。许多国家和区域组织将这些气候目标法律化。其中,英国在2008年成为第一个在其气候变化法中申明碳中和目标的国家;德国气候变化法规定在2045年实现碳中和;欧盟也在《气候变化法》中规定在2050年实现气候中和。
将“目标”作为政策工具在传统环境治理领域十分常见。在UNFCC、《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的法律框架之下,落实条约义务,设置气候目标并将其法律化,成为气候治理领域的特色。气候目标已经成为当前国际气候治理的热点,中国政府也承诺在2030年实现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气候目标法律化过程所面临的挑战是把“姿态政治”式的目标承诺转化为有效行动。利用气候诉讼督促政府,将气候目标落实为法律政策和有效行动,是现实可行的选项。《巴黎协定》之后,气候变化诉讼的一个重要的趋势是,挑战国家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而设置的目标,其发展积极地补充了《巴黎协定》的非强制NDC机制的缺陷,推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的具体化、实质化和法律化;将模糊不确定的国际法义务转化为清晰确定的国内法义务。同时,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法义务,放在基本权利框架内审查,也成为一个重要的趋势。《巴黎协定》之后,气候目标法律化客观上推动着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由国际法转为面向国内法。
(三)从问责政府扩大至问责企业
伴随着气候目标法律化的进程,挑战政府气候目标和政策的有效性,成为近年来气候变化诉讼的热点。截至2022年5月,共有73件此类案件,其中23件针对地方政府提起。值得一提的是,这类诉讼在各国最高法院胜诉率较高,8件最高法院的判决中,6件获得了有利于气候治理的结果。从人权法角度看,政府是人权保护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因而问责政府的案件大量出现。随着企业人权责任的提出和讨论,气候诉讼的发起者逐渐意识到,影响政府气候目标落实的是其背后的、对温室气体贡献巨大的传统能源产业,尤其是那些跨国碳排巨头企业。在运用人权论证的壳牌石油公司案中,法院的推理遭到质疑者的批判。这反映了人权论证虽然可被用于问责策略中,却是填补执法漏洞“并不完美”的策略工具。这些不完美的人权论证成为发展诉讼法律方法、推进气候人权政策的“催化剂”。受到该案启发,欧盟委员会公布《企业可持续审慎义务指令》提案。该提案意在弥补企业气候责任法律依据的缺陷,控制人权诉讼的风险,促进欧盟各成员国展开国内立法。人权论证问责企业的诉讼成功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律论证是否严谨周全、法官是否支持诉讼等因素;更重要的是,企业在商业运作与风险管控的要求下,在面对法律风险之时,会预防性调整或改变其行为,避免相关诉讼造成损失,或者改变企业经营模式,进行内部合规审查等。从这个角度看,利用策略诉讼问责企业的目的或已实现。
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从问责政府扩大到问责企业,甚至包括金融机构等更广泛的主体。这说明诉诸司法机关解决气候危机,已经成为对抗气候“姿态政治”的重要方式;同时气候诉讼也成为公众,尤其是支持气候行动的各界人士,参与和影响气候治理的有效途径。从问责政府到问责企业,人权论证的成功原因,除了正确的诉讼策略以外,最重要的就是法院或者法官在气候变化的问题上具有创新态度和推动变革的决心。在气候策略诉讼中,“法律和司法程序成了获得积极气候变化应对效果的手段,法庭的角色更像是社会和政策变革的推动者,而非具体争议的纠纷解决者”。人权论证在气候诉讼中能否被法院接受,确实仰赖一国司法机关对待气候问题的基本态度;但是权利主张者和律师的重要作用往往被忽视。气候治理型司法是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法院与诉讼发起者合作,利用法律技术,推动气候法律和政策改变的气候司法模式。人权论证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法官的法律论证技术,也取决于诉讼发起者塑造最优诉讼框架的能力。从策略诉讼角度看,人权论证从问责政府扩大为问责企业,方向正确,但是在诉讼法律方法上还有待努力。
四、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之进路分析
回顾气候变化诉讼人权论证的发展,相关案例为学术反思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逐渐超越了传统人权法的归责论述,面向国内法,拓展归责对象,以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在气候诉讼中发挥着关键作用。随着气候科学的发展和气候治理世界格局的变化,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也会产生新趋势,以下将对新趋势的进路展开分析。
(一)微观进路:法律方法之创新
气候变化诉讼无论对抗政府还是企业,其核心争议都在于,对于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被诉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义务。在多元规范的背景下,法律义务来源也是多样的。面对内容丰富的法律工具箱,气候诉讼人权论证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锚点。不同国家司法机关能动程度不同,对于人权论证的接受程度不同,且对于在国内法院诉讼中直接或间接援引国际条约的态度各异。然而,找到合适的锚点来构建人权论证,将多元规范作为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工具,是目前可行之进路。作为诉讼法律方法的人权论证,打破了当前诉讼法律论证障碍,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
从法律方法的角度看,人权论证通过法律解释续造新的规范,最突出的例证是对国家义务的法律诠释。Urgenda案中的法律锚点就是“注意义务”的概念,法院认为,《欧洲人权条约》中的相关条款,是法院在诠释荷兰国内法中具有开放性的法律标准和概念的依据。法院认为,不合理的减排目标并未直接侵犯人权,不能以此为基础推导国家义务;但是人权法义务通过“反射效应”成为法律解释的工具。Urgenda案表面上没有创设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注意义务,该案中的注意义务源自荷兰国内侵权法。但是,该案的法律推理实际上拓展了注意义务的内涵,反映了法院支持气候行动的政治立场;在判例法国家,此种法律推理实际上创造了规范的新要素。此类具有开放性质的法律概念为气候变化的人权论证打开了一扇大门,成为后续诉讼构建人权论证,寻找法律锚点的重要对象。
人权论证的法律锚点不仅在侵权法中,也在行政法中。维也纳机场扩建案(In re Vienna-Schwechat Airport Expansion)中,非政府组织向奥地利联邦行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推翻奥地利政府批准维也纳机场跑道扩建的决定。行政法院判决中的核心问题是,机场跑道扩建工程的“公共利益”衡量。法院认为该项目导致气候变化加剧,对基本人权和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因而判定扩建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此案中,公共利益衡量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空间,也是法院司法审查的必要内容。与法律概念相比,公共利益衡量更像是法律预留的开放地带,因而法院采用人权论证推理并无不妥。虽然此案论证并无不妥,但奥地利行政法院关于维也纳机场项目的判决最终被奥地利宪法法院推翻,宪法法院认为行政法院在利益权衡的过程中宽泛地考虑了气候变化的负面效应,错误地理解了奥地利在国际条约中的义务。可见在Urgenda案之后,作为法律方法创新的人权论证,被越来越受到重视、研究、效法;但是,法官是否愿意或者有能力对国内法中具有开放性的概念、标准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推理创新,以及司法制度在多大程度上给法官提供了法律解释的空间,影响着人权论证能否在策略诉讼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中观进路:气候宪法主义之发展
随着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的气候变化诉讼的出现,气候宪法主义的概念开始被学界讨论,相关理论正在被阐述和总结。这一趋势显示出气候诉讼对于气候法律政策的反向推动作用: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正在逐步从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从政治承诺转化为规范承诺,从一般法律政策上升为宪法规范。目前已经有不少国家的宪法,规定了所谓的“气候条款”,这些国家主要集中在拉丁美洲和非洲。这些气候条款多是国家对于气候变化采取行动的总体承诺,有些是出现在宪法序言里的原则性规定,有些则是在正文中出现的原则性规定。少数国家宪法中,直接将个人权利保护与应对气候变化相联系。这些并不成熟的宪法气候条款只是迈向气候宪法主义的一种尝试,这些尝试在另外一些发达国家也遭遇了滑铁卢。气候宪法主义不一定通过气候条款来实现。气候行动的宪法表达和宣示,受到各国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有较大差异性。国内法诉讼中人权论证的基础之一,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宪法主义的发展主要通过“环境权构建”和“国家目标责任”两种模式展开,无论何种模式,都会对气候宪法主义产生影响。一国宪法对传统环境治理的定位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气候治理的进路,对采用国家目标责任模式的国家来说,气候诉讼中的人权论证需要新的法律载体、多样的法律方法论和开放创新的司法系统来支撑。
气候宪法主义的发展离不开司法实践的支持。从目前趋势看,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为气候宪法主义的发展注入新思路、拓展新视角。一方面,比较激进的案件主张在宪法中确立相对独立的气候人权,如上文提及的亚马逊研究协会诉巴西案中,主张公民享有“稳定气候权”。另一方面,更多的诉讼主张对现有宪法基本权利做出符合气候正义的解释。比较典型的是以纽鲍尔诉德国案为代表的未来世代诉讼,其主张政府在气候议题上的不充分行动,损害了未来世代的宪法基本权利。在亚洲,韩国也出现了类似的青年诉讼,在金道贤等诉韩国案(Do-Hyun Kim et al.v.South Korea)中,由非政府组织代表的韩国青年认为,韩国的气候变化法确立的气候目标不足以实现《巴黎协定》的温度控制目标。诉请人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认为韩国政府侵犯了青年一代所享有的生命权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诉请人特别提出,应对气候变化的负担在未来世代和现有世代之间不平等分配的情况,与韩国宪法第11条的规定相左。青年诉讼或者未来世代诉讼的涌现,与近年来以“环保少女”为代表的气候变化青年运动和公民社会动员相结合之现状密不可分,这类诉讼受到更为广泛的社会关注,从而在相对开明的司法系统中,更容易获得法官的认同而取得成功。
(三)宏观进路:气候人权审查之证成
从最初的因纽特人向美洲人权委员会的请愿,到Urgenda案引起关于政府气候目标的诉讼热潮,人权论证随着国际气候治理格局的变化,探索更加成功的策略来督促相关方有效行动。气候诉讼中人权论证之目的,不是仅在法庭之内取得胜利,而且是推动整个社会应对气候危机的行动;同时这种行动要符合基本人权的精神,在气候正义前提下实现不同类型、不同主体、不同代际之间人权需求的平衡。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给气候治理提供的关键经验是,带着权利意识的“眼镜”去监督政府和企业的气候行动。诚如学者所述,气候诉讼人权进路的发展依赖“权利本位”的法文化背景,其成功经验或许只能局限于少数国家。但是从实用主义角度看,作为诉讼策略的人权论证并不只是追求法庭内的胜利,改变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的行为模式。观察气候诉讼人权论证的演变,可以看到人权论证在气候司法中的改变:从因纽特的失败到Urgenda的成功,司法系统对于气候变化危害和因果证明的态度,相比2005年已有了巨大的进步,这就是策略诉讼的积极意义所在。虽然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在一些国家的法庭遭遇失败,但是案件引起的有关人权和气候变化的反思仍能持续发挥作用。法律文化和观念是在不断变化中的,这也是作为审查标准的人权论证着眼之处。
目前主权国家的政府仍然是气候治理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故而,作为审查标准的气候诉讼人权论证主要围绕着不同层级政府展开,既包括对中央政府总体性气候治理框架的监督,也包括对地方政府气候政策的监督;既包括对气候立法的实质审查,也包括对政府政策的程序审查;既包括对政府自身执法行为的审查,也包括对政府授权或者资助的项目的审查;既有对政府有关减缓气候变化举措的审查,也包括对政府有关适应气候变化举措的审查。在以上关于政府气候变化的诉讼中,人权论证证成了人权审查的法律正当性。当然,人权论证的审查对象也逐渐面向对温室气体排放贡献巨大的能源和交通行业,尤其是碳排放量巨大的企业。针对企业的气候诉讼策略,除了借鉴对政府诉讼的经验,人权论证试图建立在企业治理和商业运行中的气候审慎义务(climate due diligence)。前述壳牌石油公司案中的人权论证策略显得捉襟见肘,寻找更合适的法律锚点就成为气候审慎义务司法构建的重点。地球之友2023年2月在英国向壳牌石油公司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壳牌石油董事会未能合理控制、管理可预见的气候风险,从而违反了英国的公司法。这是首个气候变化领域的公司法诉讼,试图利用公司法中董事的信义义务,来构建企业气候责任的法律锚点。虽然企业的“气候审慎义务”进路的最终成功,还需通过诉讼案件的积累和发展;但在商业领域,诉讼风险会对企业的行为决策形成一定的约束,从而有望推动高碳行业的整体转型。
五、结语
气候变化诉讼缓解了气候治理“姿态政治”的困境,推动了国际国内气候治理行动。人权论证在不同类型气候诉讼、尤其是策略诉讼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支持和反对气候行动案件中的运用,体现了气候变化人权论证的相对性和复杂性;在有较大影响力案件中的创造性运用,体现了法律方法创新、气候宪法主义和气候人权审查的可能性。当前国际气候治理结构中,治理主体仍是国家。气候司法中的人权论证突破了人权义务论证的困境,转而围绕国家目标义务而展开,从归责逻辑到诉讼策略,从国际法义务到国内法义务,从监督政府行为逐步扩大到商业领域。气候变化的人权论证逐渐超越了传统人权法范畴,以更灵活多样的进路推动气候诉讼。
需要强调的是,气候诉讼成为气候治理的前沿,是气候变化科学日益成熟、气候变化风险日益被公众感知、气候行动共识逐渐加强等社会变化在司法领域的反应。并不是气候诉讼案件改变了气候治理,而是司法诉讼体现了气候治理的进步。从策略诉讼的角度观察,人权既是气候诉讼的目的,更是诉讼的手段。聚焦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并非是支持权利至上或者是落入西方主导人权观的陷阱,而是更了解人权论证的工具性价值,运用人权论证达成推动气候行动的目的。而在此过程中,公众对于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复杂、深刻的关系则有更全面的认识。毕竟法律发展的过程,不仅是“权力的游戏”,更是“权利的游戏”。气候诉讼的人权论证促进的,除了督促各方有效行动,更重要的是将人权视角和人权理念真正地融入国家气候治理的具体过程中。
【杨欣,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系第70批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中美竞争视角下双碳达标的司法治理研究”(2021M702103)阶段性研究成果。】
Abstract:Climate change lawsuits represented by strategic litigation have become a new force to promote global climate governance.Among them,using the norms and theories of human rights law to present litigation claims,conduct legal reasoning,and form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has been one of the most successful strategies for climate litigation.The Paris Agreement marked a major watershed for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in climate change lawsuits:Before the signing of the Agreement,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in climate change lawsuits remained in its trial stage;since the signing of the Paris Agreement,as a litigation strategy,it has become more flexible and diversified,as its relationship with climate governance is becoming increasingly complicated.The uncertainty of climate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process of legalization of climate targets have fostered new dimensions for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shifting from an accountability logic to a litigation strategy,from international law to domestic law,from holding governments accountable to holding enterprises accountable.There are micro,meso,and macro paths to clarify the argumentation of human rights,all leading to truly integrating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s and ideas into a nation’s specific process of climate governance and valuing and leveraging the value of 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 as a tool,so as to achieve the goal of climate governance.
Keywords:Climate Change Lawsuits;Strategic Litigation;Human Rights Argumentation;Climate Targets
(责任编辑 曹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