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源于人权的环境人格利益,体现了生态秩序、生态正义、生态自由的多重价值,与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密切相关,关涉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符合人格权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应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环境人格权的构造与应用面临环境人格利益保护存在主体片面性、客体局限性、责任滞后性等瓶颈问题。环境人格权应反映现代人权的发展需要,以民法典绿色原则为依据,拓展其内涵权能范围,遵循体系化、类型化、系统化的保护路径,彰显民法典和环境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关键词:环境人格利益 人权 人格尊严 人格权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并将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作为未来五年的主要目标任务之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中取得长足发展。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人类应然的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亟待在实在法中得到体现,并将之确立为能为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规则。
一、环境人格权之构造
(一)环境人格利益之人权滥觞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入宪”将人权从政治制度上升为宪法规范,凸显出人权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预示着我国宪法价值理念的深彻变革。进入新时代,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也步入法治化轨道。2018年,生态文明被正式写入我国宪法序言部分,并在对社会主义强国的展望中增加了“美丽”内涵,意味着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环境法治有了更为明确的宪法依据。2021年9月,我国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其中将“环境权利”单独成章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并列,成为独立的人权类型,标志着人权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拓展得到了国家政策的认可。2022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中全方位提升各项人权保障水平”。这彰显了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环境人权的保障水平不断提升的执政理念与国家立场。在生态文明与人权保护深度融合的大背景下,人权被赋予了更高的价值追求,一种保障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非财产利益——环境人格利益成为人权事业的应有之义。
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把握和理解,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环境人格。人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是自然与社会的统一体,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并以自然属性为基础。然而,由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长期以来人们更倾向于将人的主体性归结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并未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深入的探索。美国学者利奥波德在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进行了深度思考和批判后,意识到过分强调个体经济利益会对大自然带来不可逆的破坏。他在1949年的《沙乡年鉴》一书中提出了“大地伦理”理论,要求以整体主义生态观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自然本身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体,人类作为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与自然界存在着共生关系,因此在实现个人价值的同时也要兼顾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价值,肯定了人的自然属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也是对人类自然属性的深刻解读,并在总结人类文明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创造性提出了“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的历史判断,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这种共生关系不仅表现为人需要依靠环境所供给的物质产品而生存,还表现为享受环境所提供的精神上的愉悦的权利,比如享受清洁的空气、纯净的水、充足的阳光、宁静的生活空间,以及美好的自然环境等精神上的权利。“美学以及环境方面的利益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只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才能实现自身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价值。由此可见,良好环境象征着人的主体地位,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这种主体地位在社会关系中表现为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且负有维护环境整体利益的义务。因此,环境人格是在人与自然和谐基础上所建立的新型社会关系,表明任何人都具有享受良好环境利益的权利。
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示,环境人格利益就是以资源环境为媒介、以其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人格权益,具有鲜明的人权特征。人是自然的产物,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人类自然属性在社会层面的延伸,也是“人之为人”理念在环境道德层面的肯定。在生态文明时代,人权制度被赋予了生态价值新内涵。
(二)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样本借鉴
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伴随着日益复杂严峻的环境危机,西方国家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数量激增。如何保护个人环境利益已成为各国立法所不能忽视的问题,将环境权利纳入法律文本成为新的立法趋势。较具代表性的如法国在2004年制定了环境宪法(Charte de l'environnement de 2004),以宪章的形式系统全面地规范了个人环境权利保护,并确立了具有普遍价值的现代环境保护理念,是相关立法规制的典型代表。该宪章在第1条、第2条宣告了个人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即“人人享有在健康宜居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人人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这一表达为我国确立个人环境权利提供了参考。除此之外,《法国环境宪章》还专门针对自然人的环境程序权利规定了保护条款,其中第7条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信息权、环境知情权及环境参与权,这也为我国个人环境权利体系的设计提供了域外立法参考。美国在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了个人既有享受健康环境的权利,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此外,夏威夷州、宾夕法尼亚州、伊利诺伊州、马萨诸塞州、蒙大拿州等都在州宪法中确认了个人的环境权利和应承担的环境义务。例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良好的环境,也包含保护生态环境的景观、历史、美学价值等”(第1条第27款);《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每个人应拥有清洁空气和水的权利,不受到噪声的侵犯,有权享受环境的景观性、历史性、美学性价值”(修正案第49条)。美国对环境权利的法律承认,事实上也是对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总体而言,无论是在宪法性文件还是环境基本法中,通过确认个人环境权利来遏制环境问题对公民权利的蚕食和吞噬已成为各国立法实践的现实成果,虽然没有正式确立环境人格利益这一概念,但直接推进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
(三)环境人格利益之价值构成
环境人格利益既是人类追求良好环境的意图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映射,也是人类在利用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时产生的物质和精神诉求,这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态价值的实现密切相关。
1.生态正义之维护
罗尔斯曾指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正义的实现通常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而公共利益的公平分配是以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为基准的。公平的社会分配既要体现整体利益也要考虑个人利益,既要注重经济资源也要兼顾生态资源。在传统市场经济背景下,社会分配正义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多寡,但经济资源分配不是是非对错判断而是利益盈亏判断,每个人都期望从社会经济资源的分配中获得尽可能多的财富,并且认为每个人获得更多的资源是正义的,却忽略了资源积累的生态前提条件,以及严重的生态破坏和污染阻碍了社会资源进一步获得的客观事实。
环境人格利益所保护的是环境要素及其系统为人类提供的生态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实现生态正义。生态利益不仅包含人类对生态系统的物质需求,还蕴含着人类对生态美学、娱乐、消遣等价值的精神需求,例如良好的采光、清洁的空气和水等,这与环境经济学中的“生态服务功能”相对应。这种生态精神利益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与生态系统的经济、社会利益相区别,既是人格尊严价值实现的关键,也是人类生存价值保障的基点。生态利益的实现应把生态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纳入人们的重要权益中,以权利确认的方式来回应和解决人们对于良好环境的需要,并在社会分配时统筹考虑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平衡,从而实现生态正义。
2.生态秩序之重构
环境危机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秩序的失衡。人类的一切生产行为都存在于由环境因素组成的生态系统内,而一旦环境变恶化,必然会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人类建立的社会制度安排、行为模式、价值观等,都会对生态系统产生巨大的冲击,这些冲击既可以使生态环境恶化,也可以推动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所以,要想减轻环境问题,控制不断加剧的污染,必须从调节人与社会的关系入手。这是关乎人类能否坚持可持续发展、顺利实现由工业文明过渡到生态文明的关键问题。
在推进生态文明这一新的历史时期背景下,环境人格利益出现并得到体现,反映了人们对构建一种新的“社会—自然”关系的强烈意愿,源自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对人的主观价值和主体性的认同和阐释。环境人格利益要求人在社会组织、分配方式等方面进行积极改变,推动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型关系以及树立与之相关联的思想与价值观,从个人权利保护出发对现有社会秩序进行创新重组与发展,推动社会的变迁。
3.生态自由之呈现
以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视角,“生态自由”是指每个生物体都可以在自己所处的环境里群居和一同生活同时,实现自身的价值。因此,人类生存的真正自由也应从与自然界的和谐共生中获得。这就意味着,人要想在生存中获得自由,必须与自然保持一种稳定的、协调的、均衡的状态,这是人类全面和自由发展的一个基本要素。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表明“人人都有在良好环境里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世界环境公约》亦强调“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其健康、幸福、尊严、文化和自我发展的健康生态环境中”。从自然法角度看,环境人格利益是与生俱来的一种自然权利,是超越实在法的存在,是基本的人权,集中体现为自然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上实现自身发展的目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们拥有意志和行动上的自由,而意志的自由体现在人的自然属性基础上,也就是人天生就能享受到的、不需通过法律或政府的许可来实现的“生态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价值。
(四)环境人格作为人格权客体之结构阐释
1.基于绿色原则之阐释
随着围绕环境人格的纠纷逐渐增多,我们迫切需要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并确立其在现有法律框架中的地位。目前,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直接规定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属性也未得到实在法的确认,学界在环境人格利益定位模式的选择中仍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从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征出发,对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正当性予以证成。当今全球复杂多样的环境危机给传统法学带来了新的挑战。2001年,浙江省发生的我国首例公司因环境污染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浙江省某化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35万元。法院认为,虽然化工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健康上的损害,但扰乱了原告的学习生活状态,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因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引起很多争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范畴。作为对环境危机的回应,我国《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为研究环境人格保护法律体系提供了契机。尽管这是《民法典》的一项创新性原则,但该条款只是确立了民事活动中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缺乏具体的适用依据,在后面的人格权编中也未体现与环境相关的自然人人格利益。因此,厘清环境人格利益与人格权的关系,明确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属性,成为我国民法典适用的重要内容。
2.基于人格权特征之阐释
首先,环境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的固有性。由于人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与自然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环境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与生俱来并伴随终生的权利,从生命诞生到结束的整个过程都不可被剥夺。其次,环境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的专属性。环境人格既关涉自然人在传统社会环境中的行为自由,也关涉自然人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的行为自由,因此环境人格利益不能被转让、放弃和继承,并只能由本人行使。最后,环境危机的广泛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仅影响个人的行为自由,也关涉人类整体的尊严价值,甚至会威胁代际正义的实现。因此,只有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客体,在“人之为人”的内涵中加入环境保护理念,才能在维护个人行为自由的基础上实现个人与人类整体尊严价值的统一。
目前,学术界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属性界定仍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的子权利”,笔者对此有所质疑。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环境权与环境人格利益之间的共性,但忽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一方面,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利益,调整的对象是外在的环境要素;环境人格利益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调整的对象是内在的人格要素。另一方面,环境权强调社会公共属性,侧重维护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环境人格利益强调人身专属性,侧重维护公民的实体权利,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因此,当环境要素被赋予了人格尊严价值,就具有了人身专属性,应当纳入人格权而非环境权保护范畴。正是基于环境利益与人格权保护的关联性和重叠性考虑,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中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权”部分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
3.基于生命健康延伸保护之阐释
从比较法上考察,日本“大阪国际机场案”的司法审判,为环境人格利益应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提供了例证。在此案中,300多名居住在大阪国际机场附近的居民因长期受到飞机噪声污染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大阪机场赔偿因噪声带来的精神损害并停止在夜间使用机场。他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可。二审法院(大阪高等法院)认为,生命、健康和精神自由作为重要的人格要素直接关系个人的生存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人格权整体性考虑,尽管噪声污染未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致病损害,但令其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严重妨碍了正常生活,就应认定为对人格权的侵害。从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该案尽管并未明确肯定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属性,但该案事实上确定了人格权在维护个人环境利益中的优先性地位,倾向于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即使未达到致病程度的身体侵害,仍然可以视为对生命健康侵害之延伸,将其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在“大阪国际机场案”的推理逻辑上,若生命健康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应予以保护,那么环境人格利益作为生命健康在环境领域中的延伸,也应纳入人格权客体保护。从自然法的视角看,环境本身具有丰富的法律意蕴,它不仅是一种物质利益载体,还承载着人格精神利益。这种观念为“大阪国际机场案”中将因环境噪声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作为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延伸提供了有力支撑。生态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和间接性,使得生态损害难以量化。就表象来看,环境问题的首要危害对象是人的身体健康权益。健康权的本质是保障人的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转和功能的健全,而优质的环境是保证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基础,受到污染的环境必然会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危害。在这一点上,健康权能够为遭受环境侵害行为的当事人提供排除环境污染妨害、消除环境污染危险的法律依据,有力支持了其环境人格利益诉求。
4.基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之阐释
环境人格利益表征着自然的美学、历史、文化等精神性价值被认可。生态文明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有了新的期待,宜居舒适的环境带来的美学价值与文化价值成为新的价值追求。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仅会在物质上损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也会在精神上对自然人的环境享受利益带来危害。这种精神利益损害更多地体现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侵害。
在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同其生存环境紧密联系的基础上,单纯从社会属性来定义人格尊严和自由,已经难以对人的主体特征进行全面阐释。生态文明背景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不仅体现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更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即保障人在适宜环境中生存生活,让人在环境中保持最基本的尊严和自由。居住在受污染的环境中的人们,不但会有健康的危险,而且难以与周围的环境保持良好的互动,这亦是对人的不尊重。因此人格尊严必然包括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而对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的污染、毁坏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侵害。环境人格利益也需要肯定人们在环境中行动的自由。人的自由只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当环境危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构成了威胁,也会使人的自由活动与发展受到极大的阻碍。无论是从精神上还是从物质上来说,自由对于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良好的生存环境,既是个人自由行动的先决条件,也是个人摆脱对污染的担忧和恐惧、实现自由发展的先决条件。
通过对上述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征分析可知,环境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固有的以维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具有综合性、兼容性的新型人格权客体。这种特征决定了环境人格利益与其他人格权法益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因此,实现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应对其物质性与精神性相统一的综合权能予以认定,这也是私法在保护环境人格利益中的核心价值所在。
二、环境人格权构造与应用之瓶颈
(一)环境人格主体之片面性
现代法学主体理论源于主客二分的二元论,该理论认为人是现代法的绝对主体,而人类以外的事物是人类实践和改造的客体。继笛卡尔“我思故我在”式的二元论哲学之后,主体性哲学思维方式逐渐成为主流,如洛克的“心灵白板”,黑格尔的“自我意识”,康德的“先验主体”等。此类主体性哲学理念影响到法治活动,人便具备了社会契约论下的“自由意志”,人便被虚拟成为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法律便鼓励人们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把人虚拟化为一种谋取利益最大化的主体,而所有侵犯天赋予人自由追求的利益和私人财产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主客二分”理论以利益驱动机制为内涵,最大限度地刺激了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也的确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资本主义的繁荣与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然而,主客二分论同时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危机。后工业文明时代,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这与以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的理性主体理论背道而驰,必然会导致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同时外部性理论告诉我们,理性主体的预设只关注个人利益而忽视生态利益,必然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最终造成世界范围内的生态危机。
“主客二分”理论背景下的“理性主体”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对人性的一种描述,然而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种概括和描述是片面的,仅仅反映了人的社会属性的一面,而忽略了人的自然属性,或者说在这一理论中没有全面地反映人的本质属性。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人的自然属性深刻反映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正因为如此,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基础,人的社会属性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可以说是社会化的自然属性。然而“理性主体”预设完全割裂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关系,没有认识到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而是将人视为自然界的主宰,任意地破坏与践踏自然,最终导致了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据此可以看出,“理性主体”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之上的,这种对人性的抽象与概括完全剥离了人的自然属性。因此在“理性主体”预设中必须反映人的自然属性,也就是说在个人利益最大化中,不应仅仅包含经济利益,生态利益也是其应有之义,这样才能正确反映人的自然属性,构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
(二)环境人格客体之局限性
环境人格作为人格权的新型客体,所保护的内容是与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与传统人格权客体有两方面明显的不同。一方面是多元性,环境人格不仅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也是一种精神性人格。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既会给个人的生命健康带来致病风险,也会对个人应享受的环境美学价值、景观价值、文化价值造成精神层面的损害。另一方面是公共性,良好环境的利用主体不限于某个人或某类人,而是整个社会。由此可见,强调个体性、物质性的传统人格权客体已不能满足当下环境利益保护的需求。因此,应在对传统人格权保护理念加以重构的基础上,对“环境人格”的概念和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拓展其内涵,将以美学价值、景观价值及文化价值为核心的精神利益纳入其中,使之成为人格权保护的对象。
从司法视角来看,以往司法实践所关注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对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除此之外,环境侵权行为亦会造成环境质量的降低,对民事主体带来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获得司法救济,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对健康舒适环境的追求日益提高,附着在环境之上的精神利益也成为新的权利诉求。由于现行法律缺少相应的规范依据,环境人格利益并未被作为具体的人格权类型直接规定在民法典当中,司法机关只有通过能动主义司法方式对相应案件进行有益探索。这种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但因难以找到内在的法律逻辑支持而缺乏稳定性,在实践中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三)环境人格责任之滞后性
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在于对损害的界定和救济。然而,传统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损害的规定既不能及时发现环境破坏与生态破坏问题,也不能及时提供法律救济,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一方面,传统侵权责任法侧重于对实际的物质损害进行救济。当环境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造成致病危害,只是降低了环境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时,由于这种损害难以量化,当事人很难通过公力救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隐蔽性、长期性和不可逆性,决定了传统侵权的事后救济模式,既难以应对环境危机带来的复杂性风险挑战,也难以回应公众对环境美学价值、文化价值、景观价值的利益诉求。
我国的环境法治体系更侧重公权力的运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大多具有公法性质,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也偏重公力救济。这种体系更倾向于在环境侵害结果发生后进行事后补救,缺少预防性救济措施,加之公权力的使用成本偏高、效率偏低,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因此难以从源头解决环境问题。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只有在其生命健康权益受到实际侵害时,才能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换言之,无论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带来了怎样的破坏,若未能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当事人就没有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这使得当事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较为被动。当事人作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有先知先觉的条件,赋予其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权利,有利于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
三、环境人格利益保护之应用样态
我国《民法典》以潘德克顿立法体系为借鉴,通过抽取公因式的方法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作为民法典创新性的结构设计,绿色原则确立的生态保护理念对民法典各编中的具体规则提出了“绿色化”要求。因此,应以民法典适用为契机,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编,丰富人格权的环境保护意涵,对以环境要素为核心的环境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探索民法典背景下环境人格利益的实现路径。绿色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但该条款的原则性较强,偏重宣示意义和价值倡导功能,在具体的适用情形方面,仍有很大的细究空间。因此,应借鉴域内外成熟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探究绿色原则在人格权适用中的具体规则,充分利用这一民法绿色化基石,为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参考。法国环境宪章与美国的联邦中央与州地方立法为我国提供了立法思路,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和我国“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公司案”的司法判例也为我国完善环境人格利益保护路径提供了有益的实践参考。
(一)对环境人格的法律地位判断: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及其启示
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对环境人格的法律地位判断,为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路径的选择提供了参考。1992年,地球之友等环境公益组织以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违规向北泰格河排放水银等污染物为由,向南卡罗来纳州立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经由联邦地区法院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原告认为,自1987年以来,北泰格河沿岸的居民由于兰得洛公司的排污行为不得不离开原本适宜居住的土地,并且失去了享受优质河岸环境的机会,这种行为实质上侵害了沿岸居民的环境利益。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对这一观点给予了肯定,认为沿岸居民对河岸环境享有的景观利益和生活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以判例的形式肯定了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正当性。该判例对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进行了扩大解释。以往损害后果的认定仅关注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害,却忽视了对景观权、清洁水权等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事实上,环境的美学价值、景观价值都是个人乃至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体性与整体性的统一,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
(二)生命健康与个人环境利益保护机理的一致性:我国“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公司案”及其启示
我国司法实践也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了正面回应。在“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公司案”中,居住在一楼的陈加汉由于旁边的门面房被物业公司出租作为餐馆使用,因此经常受到餐馆排出的污水和油烟污染,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及排污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良好的生活环境是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延续,因此具有人格利益。被告的排污行为破坏了陈加汉的居住环境,侵害了其环境权益,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构成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该案件显示,生命健康保护与个人环境利益保护两者保护机理具有一致性,环境侵权即使未达到身体损害程度也可以视为对健康权侵害之延伸。在我国法律未正式确立环境人格利益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已通过能动主义司法方式对环境纠纷案件所涉的环境利益进行了人格权属性确认。这不仅发挥了司法机关参与维护个人环境利益的互补与衡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了实践样本。
(三)环境人格利益的系统化保护
民法典绿色原则通过将高标准的环境道德伦理法律化,使民法典更多地体现环境保护理念,彰显生态人文关怀。同时,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对人权保护的回应,在环境人权不断得到国家重视的背景下,应在人格权中体现对环境人权的保护。环境人格利益的核心是维护个人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是人类从工业文明跨入生态文明时代的法律映射,与民法典的历史嬗变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演进相一致,不仅是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也是绿色原则适用的具体呈现,体现出民法典适用的系统化特征。因此,应借助民法典成熟的私法话语体系,通过赋予个人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权利,将环境权利保护的介入时机提前,解决以往通过公权力保护环境利益的滞后性问题,推动环境人权保护向纵深发展。
环境利益上的人格诉求决定了人格权司法予以回应的必要性。人是自然和社会的统一,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仅应在人的社会属性中得到体现,更应在人的自然属性中获得呈现。以往人格权保护侧重于维护人在社会关系之中的主体性,忽略了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彰显人格尊严。因此有必要对人格概念进行司法扩张解释,肯定其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二元性特征,突出生态要素的重要性,从而确立环境人格的法律地位。人的社会属性是现代社会主要关切的内容,而生态属性则长期被忽视,随着环境问题的升级,生态属性的重要性逐渐显现。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以及直接拥有的权利和利益。在农业文明时期,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人类利用环境开发自然资源的能力有限,自然资源对于人类而言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此时人的主体性集中体现在人的社会属性当中。当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文明,机械化的生产模式使原本丰富的资源变得稀缺,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使得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此时应当对人的主体性进行拓展,肯定人的生态属性,使之反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若没有可宜居的自然环境,嵌入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不可避免地变得弱势,甚至毫无意义,此时人的主体性状态是不全面的。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人格权编的适用,就是要在人格权利的设置上体现人格利益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同时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将生态利益纳入权利行使界限的考量范围。自然人的生态属性亦是一种生态限定,是在充分考虑传统私法所具有的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条件下的生态化过程,这种新的人性标准为在私法体系中构建环境人格权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四)环境人格利益的体系化保护
我国《民法典》总则第110条和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在列举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又在末尾添加了“等”字,同时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了规定。这些条款一方面表明人格权范围不限于法律列举的内容,体现了人格权益范围的开放性,为之后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另一方面,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兜底性依据,体现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
虽然人格权编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人格利益,但人格权益的开放性和绿色原则的纲领性为人格化的环境利益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保护体系提供了实现路径。伴随着环境危机,个人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复杂多样,人们对良好环境的追求也愈加强烈,将环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保护符合人格尊严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一方面可通过体系解释和扩张解释为人格权赋予绿色内涵,增扩人格权的类型,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是不断发展的具有开放性的权利。在环境问题频发的社会和自然条件下,将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满足社会对生态利益强烈需求的现实途径。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可以实现对个人环境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环境美学、文化、历史等精神利益的保护。在环境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内容重叠的领域,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条款加以保护,并在保护具体环境人格权的必要范围内体现环境人格利益的独立价值。例如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当事人物质性致病损害时,此侵权行为既侵害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又侵害了其环境人格利益,发生了法条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适用生命健康权条款。与此同时,可对一般人格权条款中的环境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权的竞合关系进行说明,凸显其精神性价值。一般人格权可作为保护环境人格利益的一般规则,在未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进行兜底,从而形成一个保护环境人格利益的多层次体系。
在侵权责任编部分,《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款对“民事权益”亦采取了开放式规定,为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传统意义上对民事权益的侵害更强调物质性损害,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未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物质损害时受害人很难得到救济。而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一种兼具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可通过扩张解释内化到“民事权益”的语义范围当中,从而获得法律救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5条列举了五种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五种“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风险预防责任的确立提供了契机。传统民事法律规范更关注危险防控,规定了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但却忽略了环境损害的风险责任。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造成的损失远高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对该条款中“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表述也应进行扩张解释,将风险责任纳入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范畴,实现对环境风险的前瞻性预防。
(五)环境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保护
生态系统的平衡不仅会产生生态物质价值,也会产生生态精神价值,这两种价值都依存于生态系统,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过程中逐渐被认识和发现的。因此生态损害事实上构成了对生态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共同损害。作为回应,民法典人格权编从第二章到第六章按照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顺序具体展开,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详细规定。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则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这表明民法典不只是保护物质上的人格利益,而且保护人格意义上的精神愉悦。马斯洛曾经提出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即:“当人们只满足于基本物质需要时,人们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很少,而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这种需要在环境保护方面体现为对良好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态损害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人格利益的多层次性,物质利益是第一层次的利益需要,环境污染会导致人身损害,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环境人格物质利益主要是以保护人的身体机能完整为对象。精神利益是第二层次的利益需要,以保护人对环境享有的健康、良好和舒适的环境的感受为基础。环境人格利益正是此种环境利益类型化的产物。
传统环境侵权视角下的人格权损害一般是指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首先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进而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种损害指的是一种实际损害,即对第一层次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当未对人的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损害时,即使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无法依据人格权获得侵权责任法救济。环境人格利益第二层次的损害是指对自然环境舒适性的损害,是自然人精神利益的损失。与第一层次的环境侵权损害有所不同,环境人格精神利益的损害不以物质性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标准。当侵权行为对环境质量带来负面影响,虽然未出现实际损害后果,但只要严重妨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精神痛苦,即可构成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且区别于一般精神损害的模糊性、非量化性标准,环境人格利益的判断标准是具体明确的。例如在清洁水权与清洁空气权中,水质和空气质量可以通过行政技术和信息技术手段对相关环境参数进行监测和评估,判断其物理、化学及生物性参数是否达到侵权标准。人类的生产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的环境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只要这种影响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应负有容忍的义务。对该限度的判断应兼顾个人利益与生态整体利益。一方面,这种生产生活行为不得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带来损害或威胁,这是维系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底线。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亦不得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不能对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带来损害。两种判断标准并列存在、相互独立,生产活动的负面影响超越任意一种限度,就构成对环境的损害。
余论: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展望
环境人格利益是伴随现代人权理论发展产生的新型权利,它既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又是对重构人与自然关系的探索,体现了民事主体对人格利益保护的新诉求。基于此,应从民法典绿色原则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创新性规定出发,建构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体系。由于现有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环境人格利益相关内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拓展人格权内涵,并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汲取经验。环境人格利益兼具个体性与公共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体现个人与人类整体尊严价值的统一。
【周珂,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昊君,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基地重大项目“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人权价值内涵与法治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21JJD820007)阶段性研究成果及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2ZDA109)阶段性研究成果。】
Abstract: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based on human rights reflect the multiple values of ecological order,ecological justice,and ecological freedom,and are closely link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right to health.They are also related to human dignity and personal freedom of civil subjects and conform to formal and essential standards of personality rights,which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personality rights for protection.The 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 faces bottlenecks such as partiality of subjects,limitation of objects,and hysteresis of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 is supposed to reflect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human rights.We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its connotative power and function based on the green principle of the Civil Code,and follow a networked,typified,and systematic path of protection,so as to manifest the people-centered philosophy of the Civil Code and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Keywords: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Human Rights;Human Dignity;Personality Rights
(责任编辑 曹 炜)
关键词:环境人格利益 人权 人格尊严 人格权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的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并将人民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作为未来五年的主要目标任务之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我国人权事业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中取得长足发展。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人类应然的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亟待在实在法中得到体现,并将之确立为能为法律适用所依据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规则。
一、环境人格权之构造
(一)环境人格利益之人权滥觞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入宪”将人权从政治制度上升为宪法规范,凸显出人权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预示着我国宪法价值理念的深彻变革。进入新时代,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也步入法治化轨道。2018年,生态文明被正式写入我国宪法序言部分,并在对社会主义强国的展望中增加了“美丽”内涵,意味着依法治国背景下的环境法治有了更为明确的宪法依据。2021年9月,我国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其中将“环境权利”单独成章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并列,成为独立的人权类型,标志着人权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拓展得到了国家政策的认可。2022年2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中全方位提升各项人权保障水平”。这彰显了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环境人权的保障水平不断提升的执政理念与国家立场。在生态文明与人权保护深度融合的大背景下,人权被赋予了更高的价值追求,一种保障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非财产利益——环境人格利益成为人权事业的应有之义。
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把握和理解,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环境人格。人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是自然与社会的统一体,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并以自然属性为基础。然而,由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长期以来人们更倾向于将人的主体性归结为社会关系的总和,并未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深入的探索。美国学者利奥波德在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进行了深度思考和批判后,意识到过分强调个体经济利益会对大自然带来不可逆的破坏。他在1949年的《沙乡年鉴》一书中提出了“大地伦理”理论,要求以整体主义生态观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强调自然本身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体,人类作为生态环境的组成部分与自然界存在着共生关系,因此在实现个人价值的同时也要兼顾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价值,肯定了人的自然属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理念也是对人类自然属性的深刻解读,并在总结人类文明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创造性提出了“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的历史判断,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这种共生关系不仅表现为人需要依靠环境所供给的物质产品而生存,还表现为享受环境所提供的精神上的愉悦的权利,比如享受清洁的空气、纯净的水、充足的阳光、宁静的生活空间,以及美好的自然环境等精神上的权利。“美学以及环境方面的利益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只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生活,才能实现自身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价值。由此可见,良好环境象征着人的主体地位,是“人之为人”的必要条件。这种主体地位在社会关系中表现为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且负有维护环境整体利益的义务。因此,环境人格是在人与自然和谐基础上所建立的新型社会关系,表明任何人都具有享受良好环境利益的权利。
人与自然的关系显示,环境人格利益就是以资源环境为媒介、以其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人格权益,具有鲜明的人权特征。人是自然的产物,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人类自然属性在社会层面的延伸,也是“人之为人”理念在环境道德层面的肯定。在生态文明时代,人权制度被赋予了生态价值新内涵。
(二)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样本借鉴
20世纪60年代末以来,伴随着日益复杂严峻的环境危机,西方国家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数量激增。如何保护个人环境利益已成为各国立法所不能忽视的问题,将环境权利纳入法律文本成为新的立法趋势。较具代表性的如法国在2004年制定了环境宪法(Charte de l'environnement de 2004),以宪章的形式系统全面地规范了个人环境权利保护,并确立了具有普遍价值的现代环境保护理念,是相关立法规制的典型代表。该宪章在第1条、第2条宣告了个人的环境权利和义务,即“人人享有在健康宜居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人人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这一表达为我国确立个人环境权利提供了参考。除此之外,《法国环境宪章》还专门针对自然人的环境程序权利规定了保护条款,其中第7条规定了公民的环境信息权、环境知情权及环境参与权,这也为我国个人环境权利体系的设计提供了域外立法参考。美国在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中规定了个人既有享受健康环境的权利,也有维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此外,夏威夷州、宾夕法尼亚州、伊利诺伊州、马萨诸塞州、蒙大拿州等都在州宪法中确认了个人的环境权利和应承担的环境义务。例如《宾夕法尼亚州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享有良好的环境,也包含保护生态环境的景观、历史、美学价值等”(第1条第27款);《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每个人应拥有清洁空气和水的权利,不受到噪声的侵犯,有权享受环境的景观性、历史性、美学性价值”(修正案第49条)。美国对环境权利的法律承认,事实上也是对环境人格权的立法确认。总体而言,无论是在宪法性文件还是环境基本法中,通过确认个人环境权利来遏制环境问题对公民权利的蚕食和吞噬已成为各国立法实践的现实成果,虽然没有正式确立环境人格利益这一概念,但直接推进了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
(三)环境人格利益之价值构成
环境人格利益既是人类追求良好环境的意图在人与自然关系中的映射,也是人类在利用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时产生的物质和精神诉求,这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态价值的实现密切相关。
1.生态正义之维护
罗尔斯曾指出:“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正义的实现通常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分配,而公共利益的公平分配是以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为基准的。公平的社会分配既要体现整体利益也要考虑个人利益,既要注重经济资源也要兼顾生态资源。在传统市场经济背景下,社会分配正义更多地关注社会经济资源分配的多寡,但经济资源分配不是是非对错判断而是利益盈亏判断,每个人都期望从社会经济资源的分配中获得尽可能多的财富,并且认为每个人获得更多的资源是正义的,却忽略了资源积累的生态前提条件,以及严重的生态破坏和污染阻碍了社会资源进一步获得的客观事实。
环境人格利益所保护的是环境要素及其系统为人类提供的生态利益并以此为基础实现生态正义。生态利益不仅包含人类对生态系统的物质需求,还蕴含着人类对生态美学、娱乐、消遣等价值的精神需求,例如良好的采光、清洁的空气和水等,这与环境经济学中的“生态服务功能”相对应。这种生态精神利益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与生态系统的经济、社会利益相区别,既是人格尊严价值实现的关键,也是人类生存价值保障的基点。生态利益的实现应把生态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纳入人们的重要权益中,以权利确认的方式来回应和解决人们对于良好环境的需要,并在社会分配时统筹考虑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平衡,从而实现生态正义。
2.生态秩序之重构
环境危机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秩序的失衡。人类的一切生产行为都存在于由环境因素组成的生态系统内,而一旦环境变恶化,必然会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人类建立的社会制度安排、行为模式、价值观等,都会对生态系统产生巨大的冲击,这些冲击既可以使生态环境恶化,也可以推动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所以,要想减轻环境问题,控制不断加剧的污染,必须从调节人与社会的关系入手。这是关乎人类能否坚持可持续发展、顺利实现由工业文明过渡到生态文明的关键问题。
在推进生态文明这一新的历史时期背景下,环境人格利益出现并得到体现,反映了人们对构建一种新的“社会—自然”关系的强烈意愿,源自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对人的主观价值和主体性的认同和阐释。环境人格利益要求人在社会组织、分配方式等方面进行积极改变,推动建立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型关系以及树立与之相关联的思想与价值观,从个人权利保护出发对现有社会秩序进行创新重组与发展,推动社会的变迁。
3.生态自由之呈现
以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为视角,“生态自由”是指每个生物体都可以在自己所处的环境里群居和一同生活同时,实现自身的价值。因此,人类生存的真正自由也应从与自然界的和谐共生中获得。这就意味着,人要想在生存中获得自由,必须与自然保持一种稳定的、协调的、均衡的状态,这是人类全面和自由发展的一个基本要素。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表明“人人都有在良好环境里享有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世界环境公约》亦强调“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其健康、幸福、尊严、文化和自我发展的健康生态环境中”。从自然法角度看,环境人格利益是与生俱来的一种自然权利,是超越实在法的存在,是基本的人权,集中体现为自然人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上实现自身发展的目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人们拥有意志和行动上的自由,而意志的自由体现在人的自然属性基础上,也就是人天生就能享受到的、不需通过法律或政府的许可来实现的“生态自由”,并在此基础上实现个人价值。
(四)环境人格作为人格权客体之结构阐释
1.基于绿色原则之阐释
随着围绕环境人格的纠纷逐渐增多,我们迫切需要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并确立其在现有法律框架中的地位。目前,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并未直接规定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条款,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属性也未得到实在法的确认,学界在环境人格利益定位模式的选择中仍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从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征出发,对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正当性予以证成。当今全球复杂多样的环境危机给传统法学带来了新的挑战。2001年,浙江省发生的我国首例公司因环境污染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浙江省某化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20.35万元。法院认为,虽然化工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身体健康上的损害,但扰乱了原告的学习生活状态,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因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判决引起很多争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显然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的范畴。作为对环境危机的回应,我国《民法典》第9条确立了绿色原则,为研究环境人格保护法律体系提供了契机。尽管这是《民法典》的一项创新性原则,但该条款只是确立了民事活动中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缺乏具体的适用依据,在后面的人格权编中也未体现与环境相关的自然人人格利益。因此,厘清环境人格利益与人格权的关系,明确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属性,成为我国民法典适用的重要内容。
2.基于人格权特征之阐释
首先,环境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的固有性。由于人作为一种主体性的存在,与自然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关系。因而,环境人格利益是自然人与生俱来并伴随终生的权利,从生命诞生到结束的整个过程都不可被剥夺。其次,环境人格利益具有人格权的专属性。环境人格既关涉自然人在传统社会环境中的行为自由,也关涉自然人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的行为自由,因此环境人格利益不能被转让、放弃和继承,并只能由本人行使。最后,环境危机的广泛性决定了环境问题不仅影响个人的行为自由,也关涉人类整体的尊严价值,甚至会威胁代际正义的实现。因此,只有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客体,在“人之为人”的内涵中加入环境保护理念,才能在维护个人行为自由的基础上实现个人与人类整体尊严价值的统一。
目前,学术界对于环境人格利益的属性界定仍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环境人格权是环境权的子权利”,笔者对此有所质疑。这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环境权与环境人格利益之间的共性,但忽视了二者的本质区别。一方面,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利益,调整的对象是外在的环境要素;环境人格利益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调整的对象是内在的人格要素。另一方面,环境权强调社会公共属性,侧重维护公民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环境人格利益强调人身专属性,侧重维护公民的实体权利,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因此,当环境要素被赋予了人格尊严价值,就具有了人身专属性,应当纳入人格权而非环境权保护范畴。正是基于环境利益与人格权保护的关联性和重叠性考虑,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中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清洁、卫生、无污染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的“人格权”部分规定:“自然人有权得到保障其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环境,并有权得到关于环境状况的值得信赖的资料。”
3.基于生命健康延伸保护之阐释
从比较法上考察,日本“大阪国际机场案”的司法审判,为环境人格利益应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提供了例证。在此案中,300多名居住在大阪国际机场附近的居民因长期受到飞机噪声污染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大阪机场赔偿因噪声带来的精神损害并停止在夜间使用机场。他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二审法院的认可。二审法院(大阪高等法院)认为,生命、健康和精神自由作为重要的人格要素直接关系个人的生存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人格权整体性考虑,尽管噪声污染未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造成致病损害,但令其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严重妨碍了正常生活,就应认定为对人格权的侵害。从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结果中可以看出,该案尽管并未明确肯定环境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属性,但该案事实上确定了人格权在维护个人环境利益中的优先性地位,倾向于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即使未达到致病程度的身体侵害,仍然可以视为对生命健康侵害之延伸,将其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在“大阪国际机场案”的推理逻辑上,若生命健康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应予以保护,那么环境人格利益作为生命健康在环境领域中的延伸,也应纳入人格权客体保护。从自然法的视角看,环境本身具有丰富的法律意蕴,它不仅是一种物质利益载体,还承载着人格精神利益。这种观念为“大阪国际机场案”中将因环境噪声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作为生命健康权侵权之延伸提供了有力支撑。生态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和间接性,使得生态损害难以量化。就表象来看,环境问题的首要危害对象是人的身体健康权益。健康权的本质是保障人的身体机能的正常运转和功能的健全,而优质的环境是保证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基础,受到污染的环境必然会对人体的健康产生危害。在这一点上,健康权能够为遭受环境侵害行为的当事人提供排除环境污染妨害、消除环境污染危险的法律依据,有力支持了其环境人格利益诉求。
4.基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之阐释
环境人格利益表征着自然的美学、历史、文化等精神性价值被认可。生态文明时代,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有了新的期待,宜居舒适的环境带来的美学价值与文化价值成为新的价值追求。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不仅会在物质上损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也会在精神上对自然人的环境享受利益带来危害。这种精神利益损害更多地体现在对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侵害。
在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同其生存环境紧密联系的基础上,单纯从社会属性来定义人格尊严和自由,已经难以对人的主体特征进行全面阐释。生态文明背景下,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不仅体现在人与社会的关系中,更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即保障人在适宜环境中生存生活,让人在环境中保持最基本的尊严和自由。居住在受污染的环境中的人们,不但会有健康的危险,而且难以与周围的环境保持良好的互动,这亦是对人的不尊重。因此人格尊严必然包括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而对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的污染、毁坏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侵害。环境人格利益也需要肯定人们在环境中行动的自由。人的自由只有在健康适宜的环境中才能得到实现,当环境危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构成了威胁,也会使人的自由活动与发展受到极大的阻碍。无论是从精神上还是从物质上来说,自由对于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良好的生存环境,既是个人自由行动的先决条件,也是个人摆脱对污染的担忧和恐惧、实现自由发展的先决条件。
通过对上述环境人格利益的特征分析可知,环境人格利益是自然人固有的以维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核心的具有综合性、兼容性的新型人格权客体。这种特征决定了环境人格利益与其他人格权法益之间必然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叠。因此,实现对环境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应对其物质性与精神性相统一的综合权能予以认定,这也是私法在保护环境人格利益中的核心价值所在。
二、环境人格权构造与应用之瓶颈
(一)环境人格主体之片面性
现代法学主体理论源于主客二分的二元论,该理论认为人是现代法的绝对主体,而人类以外的事物是人类实践和改造的客体。继笛卡尔“我思故我在”式的二元论哲学之后,主体性哲学思维方式逐渐成为主流,如洛克的“心灵白板”,黑格尔的“自我意识”,康德的“先验主体”等。此类主体性哲学理念影响到法治活动,人便具备了社会契约论下的“自由意志”,人便被虚拟成为自由平等的“理性主体”,法律便鼓励人们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把人虚拟化为一种谋取利益最大化的主体,而所有侵犯天赋予人自由追求的利益和私人财产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主客二分”理论以利益驱动机制为内涵,最大限度地刺激了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也的确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资本主义的繁荣与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然而,主客二分论同时破坏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导致了严重的生态危机。后工业文明时代,自然资源是有限的,这与以人的利益最大化为核心的理性主体理论背道而驰,必然会导致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采。同时外部性理论告诉我们,理性主体的预设只关注个人利益而忽视生态利益,必然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最终造成世界范围内的生态危机。
“主客二分”理论背景下的“理性主体”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对人性的一种描述,然而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种概括和描述是片面的,仅仅反映了人的社会属性的一面,而忽略了人的自然属性,或者说在这一理论中没有全面地反映人的本质属性。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人的自然属性深刻反映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正因为如此,人的自然属性是人的社会属性的基础,人的社会属性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可以说是社会化的自然属性。然而“理性主体”预设完全割裂了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关系,没有认识到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而是将人视为自然界的主宰,任意地破坏与践踏自然,最终导致了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据此可以看出,“理性主体”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理论之上的,这种对人性的抽象与概括完全剥离了人的自然属性。因此在“理性主体”预设中必须反映人的自然属性,也就是说在个人利益最大化中,不应仅仅包含经济利益,生态利益也是其应有之义,这样才能正确反映人的自然属性,构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
(二)环境人格客体之局限性
环境人格作为人格权的新型客体,所保护的内容是与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与传统人格权客体有两方面明显的不同。一方面是多元性,环境人格不仅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也是一种精神性人格。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既会给个人的生命健康带来致病风险,也会对个人应享受的环境美学价值、景观价值、文化价值造成精神层面的损害。另一方面是公共性,良好环境的利用主体不限于某个人或某类人,而是整个社会。由此可见,强调个体性、物质性的传统人格权客体已不能满足当下环境利益保护的需求。因此,应在对传统人格权保护理念加以重构的基础上,对“环境人格”的概念和标准进行重新界定并拓展其内涵,将以美学价值、景观价值及文化价值为核心的精神利益纳入其中,使之成为人格权保护的对象。
从司法视角来看,以往司法实践所关注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对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除此之外,环境侵权行为亦会造成环境质量的降低,对民事主体带来精神损害。这种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获得司法救济,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论的焦点。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民对健康舒适环境的追求日益提高,附着在环境之上的精神利益也成为新的权利诉求。由于现行法律缺少相应的规范依据,环境人格利益并未被作为具体的人格权类型直接规定在民法典当中,司法机关只有通过能动主义司法方式对相应案件进行有益探索。这种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但因难以找到内在的法律逻辑支持而缺乏稳定性,在实践中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三)环境人格责任之滞后性
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在于对损害的界定和救济。然而,传统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损害的规定既不能及时发现环境破坏与生态破坏问题,也不能及时提供法律救济,具有明显的滞后性。一方面,传统侵权责任法侧重于对实际的物质损害进行救济。当环境侵权行为并没有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造成致病危害,只是降低了环境质量、损害了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时,由于这种损害难以量化,当事人很难通过公力救济获得赔偿。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隐蔽性、长期性和不可逆性,决定了传统侵权的事后救济模式,既难以应对环境危机带来的复杂性风险挑战,也难以回应公众对环境美学价值、文化价值、景观价值的利益诉求。
我国的环境法治体系更侧重公权力的运用,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大多具有公法性质,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也偏重公力救济。这种体系更倾向于在环境侵害结果发生后进行事后补救,缺少预防性救济措施,加之公权力的使用成本偏高、效率偏低,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环境侵权行为,因此难以从源头解决环境问题。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只有在其生命健康权益受到实际侵害时,才能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换言之,无论侵权行为对生态环境带来了怎样的破坏,若未能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当事人就没有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这使得当事人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较为被动。当事人作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有先知先觉的条件,赋予其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权利,有利于预防环境损害的发生。
三、环境人格利益保护之应用样态
我国《民法典》以潘德克顿立法体系为借鉴,通过抽取公因式的方法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作为民法典创新性的结构设计,绿色原则确立的生态保护理念对民法典各编中的具体规则提出了“绿色化”要求。因此,应以民法典适用为契机,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将绿色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编,丰富人格权的环境保护意涵,对以环境要素为核心的环境人格利益予以确认,探索民法典背景下环境人格利益的实现路径。绿色原则虽然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但该条款的原则性较强,偏重宣示意义和价值倡导功能,在具体的适用情形方面,仍有很大的细究空间。因此,应借鉴域内外成熟的立法与司法经验,探究绿色原则在人格权适用中的具体规则,充分利用这一民法绿色化基石,为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提供参考。法国环境宪章与美国的联邦中央与州地方立法为我国提供了立法思路,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和我国“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公司案”的司法判例也为我国完善环境人格利益保护路径提供了有益的实践参考。
(一)对环境人格的法律地位判断: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及其启示
美国“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对环境人格的法律地位判断,为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路径的选择提供了参考。1992年,地球之友等环境公益组织以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违规向北泰格河排放水银等污染物为由,向南卡罗来纳州立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经由联邦地区法院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原告认为,自1987年以来,北泰格河沿岸的居民由于兰得洛公司的排污行为不得不离开原本适宜居住的土地,并且失去了享受优质河岸环境的机会,这种行为实质上侵害了沿岸居民的环境利益。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对这一观点给予了肯定,认为沿岸居民对河岸环境享有的景观利益和生活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以判例的形式肯定了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正当性。该判例对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进行了扩大解释。以往损害后果的认定仅关注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利益的侵害,却忽视了对景观权、清洁水权等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侵害。事实上,环境的美学价值、景观价值都是个人乃至人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体性与整体性的统一,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
(二)生命健康与个人环境利益保护机理的一致性:我国“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公司案”及其启示
我国司法实践也对环境人格利益进行了正面回应。在“陈加汉诉南京荣程物业管理公司案”中,居住在一楼的陈加汉由于旁边的门面房被物业公司出租作为餐馆使用,因此经常受到餐馆排出的污水和油烟污染,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及排污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良好的生活环境是自然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延续,因此具有人格利益。被告的排污行为破坏了陈加汉的居住环境,侵害了其环境权益,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构成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该案件显示,生命健康保护与个人环境利益保护两者保护机理具有一致性,环境侵权即使未达到身体损害程度也可以视为对健康权侵害之延伸。在我国法律未正式确立环境人格利益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已通过能动主义司法方式对环境纠纷案件所涉的环境利益进行了人格权属性确认。这不仅发挥了司法机关参与维护个人环境利益的互补与衡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我国环境人格利益保护提供了实践样本。
(三)环境人格利益的系统化保护
民法典绿色原则通过将高标准的环境道德伦理法律化,使民法典更多地体现环境保护理念,彰显生态人文关怀。同时,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对人权保护的回应,在环境人权不断得到国家重视的背景下,应在人格权中体现对环境人权的保护。环境人格利益的核心是维护个人对环境享有的生态利益,是人类从工业文明跨入生态文明时代的法律映射,与民法典的历史嬗变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演进相一致,不仅是人权保护的内在要求,也是绿色原则适用的具体呈现,体现出民法典适用的系统化特征。因此,应借助民法典成熟的私法话语体系,通过赋予个人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权利,将环境权利保护的介入时机提前,解决以往通过公权力保护环境利益的滞后性问题,推动环境人权保护向纵深发展。
环境利益上的人格诉求决定了人格权司法予以回应的必要性。人是自然和社会的统一,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仅应在人的社会属性中得到体现,更应在人的自然属性中获得呈现。以往人格权保护侧重于维护人在社会关系之中的主体性,忽略了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彰显人格尊严。因此有必要对人格概念进行司法扩张解释,肯定其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二元性特征,突出生态要素的重要性,从而确立环境人格的法律地位。人的社会属性是现代社会主要关切的内容,而生态属性则长期被忽视,随着环境问题的升级,生态属性的重要性逐渐显现。在传统民法中,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以及直接拥有的权利和利益。在农业文明时期,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人类利用环境开发自然资源的能力有限,自然资源对于人类而言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此时人的主体性集中体现在人的社会属性当中。当人类社会进入工业文明,机械化的生产模式使原本丰富的资源变得稀缺,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使得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此时应当对人的主体性进行拓展,肯定人的生态属性,使之反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系。若没有可宜居的自然环境,嵌入社会关系中的主体性不可避免地变得弱势,甚至毫无意义,此时人的主体性状态是不全面的。民法典绿色原则在人格权编的适用,就是要在人格权利的设置上体现人格利益多元化的价值追求,同时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将生态利益纳入权利行使界限的考量范围。自然人的生态属性亦是一种生态限定,是在充分考虑传统私法所具有的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条件下的生态化过程,这种新的人性标准为在私法体系中构建环境人格权奠定了深厚的基础。
(四)环境人格利益的体系化保护
我国《民法典》总则第110条和人格权编第990条第1款在列举受法律保护的具体人格权的同时又在末尾添加了“等”字,同时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进行了规定。这些条款一方面表明人格权范围不限于法律列举的内容,体现了人格权益范围的开放性,为之后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另一方面,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兜底性依据,体现出人格权保护的全面性。
虽然人格权编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人格利益,但人格权益的开放性和绿色原则的纲领性为人格化的环境利益纳入民事法律规范保护体系提供了实现路径。伴随着环境危机,个人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复杂多样,人们对良好环境的追求也愈加强烈,将环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保护符合人格尊严的价值判断标准。因此,一方面可通过体系解释和扩张解释为人格权赋予绿色内涵,增扩人格权的类型,将环境人格利益纳入人格权保护范畴。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是不断发展的具有开放性的权利。在环境问题频发的社会和自然条件下,将一般人格权的范围扩大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满足社会对生态利益强烈需求的现实途径。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可以实现对个人环境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对环境美学、文化、历史等精神利益的保护。在环境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内容重叠的领域,应当适用具体人格权条款加以保护,并在保护具体环境人格权的必要范围内体现环境人格利益的独立价值。例如当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了当事人物质性致病损害时,此侵权行为既侵害了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又侵害了其环境人格利益,发生了法条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应适用生命健康权条款。与此同时,可对一般人格权条款中的环境人格利益与生命健康权的竞合关系进行说明,凸显其精神性价值。一般人格权可作为保护环境人格利益的一般规则,在未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进行兜底,从而形成一个保护环境人格利益的多层次体系。
在侵权责任编部分,《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条款对“民事权益”亦采取了开放式规定,为新型人格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传统意义上对民事权益的侵害更强调物质性损害,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未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物质损害时受害人很难得到救济。而环境人格利益作为一种兼具物质性和精神性的人格利益,可通过扩张解释内化到“民事权益”的语义范围当中,从而获得法律救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5条列举了五种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五种“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风险预防责任的确立提供了契机。传统民事法律规范更关注危险防控,规定了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但却忽略了环境损害的风险责任。环境侵权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造成的损失远高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对该条款中“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的表述也应进行扩张解释,将风险责任纳入生态损害赔偿责任范畴,实现对环境风险的前瞻性预防。
(五)环境人格利益的类型化保护
生态系统的平衡不仅会产生生态物质价值,也会产生生态精神价值,这两种价值都依存于生态系统,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过程中逐渐被认识和发现的。因此生态损害事实上构成了对生态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共同损害。作为回应,民法典人格权编从第二章到第六章按照物质性人格权、标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的顺序具体展开,对具体人格权进行了详细规定。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则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这表明民法典不只是保护物质上的人格利益,而且保护人格意义上的精神愉悦。马斯洛曾经提出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即:“当人们只满足于基本物质需要时,人们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很少,而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精神性人格权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这种需要在环境保护方面体现为对良好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态损害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人格利益的多层次性,物质利益是第一层次的利益需要,环境污染会导致人身损害,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环境人格物质利益主要是以保护人的身体机能完整为对象。精神利益是第二层次的利益需要,以保护人对环境享有的健康、良好和舒适的环境的感受为基础。环境人格利益正是此种环境利益类型化的产物。
传统环境侵权视角下的人格权损害一般是指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行为首先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进而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种损害指的是一种实际损害,即对第一层次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当未对人的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造成损害时,即使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也无法依据人格权获得侵权责任法救济。环境人格利益第二层次的损害是指对自然环境舒适性的损害,是自然人精神利益的损失。与第一层次的环境侵权损害有所不同,环境人格精神利益的损害不以物质性损害后果的发生为标准。当侵权行为对环境质量带来负面影响,虽然未出现实际损害后果,但只要严重妨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精神痛苦,即可构成对环境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且区别于一般精神损害的模糊性、非量化性标准,环境人格利益的判断标准是具体明确的。例如在清洁水权与清洁空气权中,水质和空气质量可以通过行政技术和信息技术手段对相关环境参数进行监测和评估,判断其物理、化学及生物性参数是否达到侵权标准。人类的生产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的环境带来一定负面影响,只要这种影响不超过必要的限度,当事人在此范围内应负有容忍的义务。对该限度的判断应兼顾个人利益与生态整体利益。一方面,这种生产生活行为不得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带来损害或威胁,这是维系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底线。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亦不得超过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不能对生态系统的整体功能带来损害。两种判断标准并列存在、相互独立,生产活动的负面影响超越任意一种限度,就构成对环境的损害。
余论:环境人格利益保护的展望
环境人格利益是伴随现代人权理论发展产生的新型权利,它既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又是对重构人与自然关系的探索,体现了民事主体对人格利益保护的新诉求。基于此,应从民法典绿色原则和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创新性规定出发,建构环境人格利益的私法保护体系。由于现有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环境人格利益相关内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拓展人格权内涵,并不断在司法实践中汲取经验。环境人格利益兼具个体性与公共性,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应当兼顾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体现个人与人类整体尊严价值的统一。
【周珂,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昊君,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基地重大项目“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中的人权价值内涵与法治保障研究”(项目批准号:21JJD820007)阶段性研究成果及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22ZDA109)阶段性研究成果。】
Abstract: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 based on human rights reflect the multiple values of ecological order,ecological justice,and ecological freedom,and are closely link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and the right to health.They are also related to human dignity and personal freedom of civil subjects and conform to formal and essential standards of personality rights,which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personality rights for protection.The construction and 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 faces bottlenecks such as partiality of subjects,limitation of objects,and hysteresis of responsibilities in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right is supposed to reflect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human rights.We should expand the scope of its connotative power and function based on the green principle of the Civil Code,and follow a networked,typified,and systematic path of protection,so as to manifest the people-centered philosophy of the Civil Code and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Keywords:Environmental Personality Interests;Human Rights;Human Dignity;Personality Rights
(责任编辑 曹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