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发展中国特色人权理论以及参与全球人权治理均离不开对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由来已久,然而对评判人权理论基本标准的讨论并不充分。本文以忠于实践标准为核心,试图找到人权理论的发展脉络与方向。自然主义人权观主张的普遍性及其开具的人权清单均受到背离实践的指摘,政治性人权观一方面忽视了人权国内实践,另一方面面临偶然性以及批判性丧失的指摘。泛实践论试图找到超越两大人权观分野的第三条道路。一方面泛实践论自身面临着弊端与重塑,另一方面传统的单一实践理论也在自我革新着。可以说,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的“内部批判”已然并将继续进行着。
关键词:人权实践 自然主义人权观 政治性人权观 泛实践论 单一实践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纷繁复杂,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之争可以看作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很多学者都对两大人权观的争论进行了论述。辽(S.Matthew Liao)和爱廷森(Adam Etinson)认为自然主义人权观不仅可以与政治性人权观兼容,而且自然主义人权观可以为政治性人权观提供理论资源,增强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完整性。迈尔(Erasmus Mayr)主张一种温和版本的政治性人权观,即混合政治性人权观与自然主义人权观的折中版本。拉芳特(Cristina Lafont)认为爱廷森和迈尔对两种人权观兼容的论证并不充分,两种人权观的互补更无从谈起。拜恩斯(Kenneth Baynes)主张以柯亨(Joshua Cohen)的成员权为基础对政治性人权观进行改良。伊格耐斯基(Violetta Igneski)则坚持自然主义人权观,认为其已具有足够的政治性。严海良主张迈向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功能性人权观,这可以看作是吸收自然主义人权观理论特色的改进版政治性人权观。
如何看待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之争?这需要对两大人权观的理论内核进行深入研究与评估,而评估人权理论的前提是确定基本评判标准。塔西乌拉斯(John Tasioulas)提出,一个好的人权理论需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第一,必须使人权具有区分度;第二,必须忠于1945年以后出现的人权文化;第三,必须是非狭隘主义的或者非地方主义的。.安德里亚·萨格维尼(Andrea Sangiovanni)则提出四个必要条件:第一,人权理论必须阐明人权如何成为道德权利的子集,人权如无法与道德权利相区分,人权就是冗余的概念。第二,人权理论必须忠于自1945年以后出现的人权文化以及主要人权公约。第三,人权理论必须为人们的行动提供规范理由,是规范性的而非解释性的。第四,人权理论要提供一套标准,使人权的范围相对确定。严海良也提出了自己的人权理论评估标准。
塔西乌拉斯和萨格维尼的评估标准是部分重合的。衡量人权理论好坏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区分标准(子集标准)、忠于实践标准、非狭隘主义标准、规范性标准以及确定性标准。在自然主义人权理论与政治性人权理论的对峙中,上述标准都或多或少地被涉及。本文认为,忠于实践标准是一个纽带,不仅可以勾连其他标准,还可以其为核心梳理出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脉络。忠于实践标准之所以可以串联两大人权观的争论,原因就在于其涉及方法论问题。方法论的明晰可以使侧重点不同的人权理论聚焦于真正的、深层次的分歧。
(一)忠于实践标准是人权理论的方法论
人权理论大抵关注四件事:人权的本质、人权的根基、人权的内容以及人权理论的方法。人权学者往往忽视对方法论的关注,由此导致自说自话以及彼此间的误解。实质上,方法论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元理论问题。“忠于实践”可以理解为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所宣称追求的方法论。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都声称忠于人权实践,然而事实上都受到了背离人权实践的指摘。爱廷森试图通过探求忠于实践的原因来解绑人权理论对实践的过度依赖,以回应背离实践的指摘。
首先要明确“人权实践”的具体含义。不同学者使用不同名称指代人权实践。如人权运动、人权文化或者人权话语。自然主义人权观的支持者往往避免使用人权实践这一术语,如格里芬提到要忠于“人权话语”,塔西乌拉斯主张要忠于1945年以后的“人权文化”。爱廷森采用尼克尔(James W.Nickel)的定义对上述术语进行分析。尼克尔的定义具有高度整合性,他认为人权实践包括:道德信仰和态度,行动以及行动主义,法律,政治实践,舆论和学者的工作。爱廷森认为学界讨论的人权实践在语义上是有侧重的,大多数情况下被理解为政治和法律术语。格里芬的“人权话语”表明其人权观不仅要忠于当代政治和法律实践,还要忠于启蒙运动以来的道德和学术传统。塔西乌拉斯的“人权文化”表明其人权观除了关注政治法律领域,还应具有道德敏感性。爱廷森认为虽然对“人权实践”的理解有宽窄之分,但当讨论忠于实践标准时,每个理论家都会承认国际人权法与相关的政治实践是人权实践的核心。
(二)人权理论需忠于实践的原因
人权理论一方面要提供评判当代人权实践的规范标尺,另一方面又要确保该标尺忠于实践。为什么忠于实践是如此重要的理论目标呢?爱廷森给出了两种解释。第一,与语义相关的解释。人权理论只有与“通常人权概念”达到某种程度的匹配,才算得上“人权”理论,而不是其他别的什么理论。这里的“通常人权概念”往往来自人权实践。第二,与关注点相关的解释。当关注实践中的哪些权利可以被认定为人权时,就要把人权实践纳入考量,并且需要忠于实践。否则该理论可能因偏离实践太远而被认定为无关。
人权理论需要忠于实践;但是不应过分夸大实践在人权理论中的分量。第一,实践本身不能带来真正的理论。人权实践具有固定性(其政治法律属性)和可变动性(针对人权的侵犯以及该侵犯引发的相应结果)。政治性人权观的最大问题是把那些可变因素转化为固定因素,使其不可改变。这使得政治性人权观无法质疑、批判以及重塑人权实践。第二,语义匹配对人权理论是必要的,但无须追求语义匹配的最大化,只要满足实质匹配或者解释性匹配一种即可。所谓的“通常人权概念”是非常模糊的,很难裁定哪一个理论的人权概念更接近实践中的通常理解。爱廷森认为人权实践不是单一场域,而是具有异质性。可以看出,爱廷森的分析已经有了泛实践论(broad way)的意味。
二、自然主义人权观是否忠于人权实践?
(一)自然主义人权观主张的普遍性不符合实践
1.普遍性违背忠于实践标准
沃尔德伦对人权的普遍性提出了质疑。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中,人类很难被想象为是权利持有者,即使在一万年前人类拥有权利,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根本不同。即使在当下,人权也无法普遍适用于迥异的社会、文化、经济、政治和法律环境中。即使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也无法同等适用于现代社会的所有人,尤其考虑到婴儿、残障人以及精神不正常者的情况。
政治性人权观认为,自然主义人权观主张的跨时普遍性即永恒性不符合当代人权实践。贝茨指出,人权公约的制定者不会试图将社会保障权和受教育权运用到古希腊或者欧洲中世纪,人权只能在特定社会中发生作用。拉兹指出,石器时代的山顶洞人享有受教育权是荒谬的,所有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享有人权显然不符合当代人权实践。拉兹进而认为,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即“当下”的所有人均享有人权。
自然主义人权观对政治性人权观的质疑进行了回应。针对拉兹“共时普遍性”的观点,辽和爱廷森认为其也并非完全符合当代人权实践。当今世界仍有数百个未被文明接触的部落,这些部落的成员不享有接受基本教育的权利。针对贝茨“人权只是在现代社会发生作用”的观点,辽和爱廷森反问,那些不具有现代性特征的部落成员难道不享有人权吗?
2.使普遍性与人权实践相符合的尝试
为了使跨时普遍性与人权实践相容,自然主义人权观提出了三种策略:抽象策略、理想化策略与现代性策略。第一,抽象策略,代表人物是格里芬。大致思路是:放弃低层次人权的永恒性,认为低层次人权是从高层次人权衍生而来,只有高层次人权才具有永恒性。塔西乌拉斯对抽象策略进行了批判,塔氏强调抽象策略必须确保高层次人权是真正的人权而非人类普遍利益,否则会造成人权概念的冗余,违背区分标准。第二,理想化策略。大致思路是:共同体有义务按照理想情形现实化的程度给每个人提供相应的权利。山顶洞人也享有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只不过使义务现实化的情形并未出现。塔西乌拉斯认为理想化策略有两个缺点。其一是扭曲了人权与对应义务的关联,人权实践的本质是权利产生义务而非由义务是否现实化来决定权利。其二是使人权的存在和内容高度不确定,受制于未来科技的发展。第三,现代性策略,代表人物是塔西乌拉斯。塔氏放弃将跨时普遍性作为人权的必要条件,认为人权根植于人性中,也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和需要中。塔氏据此提出满足现代性的一系列条件。塔氏认为现代性策略具有两个优点。一是相较于理想化策略其提供更明确的内容并满足人权的可实施性要求,因此不会被指责为乌托邦。二是为17世纪至今人权数量的不断增长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解释,合理地反应出人权内容是如何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
三种策略都面临或多或少的质疑与批判。贝茨讨论了抽象策略的失败。他作了第一序位权利(基本权利或者高层次人权)和第二序位权利(衍生权利或者低层次人权)的区分。贝茨认为这一策略的支持者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为了使第一序位权利不再受制于社会或者制度的偶然性,支持者要尽量限缩其规范性内容。但是核心内容越限缩,从中衍生出的第二序位权利范围就越狭窄。另一方面,为了忠于实践,第二序位权利要最大限度接近当代人权文件,这就要求尽量拓宽第一序位权利的核心内容。拉兹也论述了抽象策略的失败。拉兹认为基本权利和衍生权利的区分是错误的,因为其假定道德权利由其他道德权利产生,但是拉兹主张权利应该是由价值和利益证成的。塔西乌拉斯批判了理想化策略的弊端,进而提出现代性策略,这一策略与贝茨“人权只在现代社会中发生作用”的观点相似,因此仍然会落入上述辽和爱廷森的指责。
辽和爱廷森提出了改进版的抽象策略。大致思路是:区分权利目标和权利对象,人权的目标是永恒的,人权的对象可以随时间、地点和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享受基本教育只是人权的对象,因此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社会中才出现。享受基本教育的目标是确保人类获得必要知识,该必要知识使得人类能够在所处环境中正常生活。这一目标同样适用于山顶洞人,并且产生了针对山顶洞人的权利对象,如掌握打猎采集技巧的权利。辽和爱廷森认为,拉兹针对抽象策略的批评不能适用于改进版的抽象策略。因为人权的对象不再来源于其他道德权利,而是来源于人权的目标即价值。此外,自然主义人权观不会面临贝茨所谓两难境地,实证就是格里芬依据规范能动性理论提出的人权清单已经非常接近《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了。
(二)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不符合实践
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往往被指责与当代人权实践即国际人权文件不符。当然,这一指责也适用于某些支持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家。最著名的或许就是罗尔斯的有限人权清单,这显然与人权实践不符。拉兹则没有明确提出自己的人权清单。下面围绕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展开。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或者没有把国际人权文件所列举的人权囊括进来,或者增加了国际人权文件所没有的权利。其主张者提出的人权概念(规范能动性/N/N*)均无法满足忠于实践的要求。
1.格里芬开具的人权清单
格里芬认为人权是那些对保护规范能动性至关重要的道德权利。这一定义满足了区分标准。但问题是:如何界定规范能动性呢?如果规范能动性被界定为选择并实现自己人生道路的能力,那么所有道德权利都可以被解释为对这种能力有一定贡献。比如,我们有要求他人不逃税的人权吗?有要求他人不偷我们东西的人权吗?有要求他人向我们信守承诺的人权吗?因为上述内容都对一个人能否过上美好生活这一问题很重要。对规范能动性的这种宽泛理解既不满足区分标准,也不符合人权实践。还有一种对规范能动性的极端狭隘理解,即规范能动性只与我们是否是行动者有关。这一解释使得人权清单范围极度狭窄,也不符合人权实践。因为即使奴隶或者遭受酷刑的人也仍然是可以发挥能动性的行动者,只不过更加困难,而不是毫无意义。
格里芬试图诉诸“可行性”来解决上述问题。一项权利要成为人权除了要具有规范能动性理由,还要具有社会上的可行性。这要求人权必须是“极简的”,否则便会给他人施加繁重的义务而不具有可行性。人权保护的是人的朴素生活状态而不是快乐完美的生活状态。格里芬区分了“规范能动性以下的状态”(勉强保持身心健康的生活)以及“规范能动性以上的状态”(被赋予物质资源和实践理性的生活),以此进一步说明何为朴素生活。将人权与朴素生活相关联是传统人权理论一直主张的观点,因为如果将人权与完美生活相关联,人权概念就会变得冗余。格里芬认为这既满足了区分原则又符合人权实践。对此有以下三点质疑。第一,“极简”真的符合人权实践吗?《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貌似不能体现极简主义人权观。第二,可行性不能满足区分标准。因为格里芬承认某些具有可行性的道德权利不是人权,比如基于正义的分配权利、基于正义的矫正权利等。格里芬认为这些是正义与公平的问题,而非人权问题。第三,能动性理论也不符合确定性标准。如何把握“极简”这一门槛使得人权清单相对确定?就连格里芬自己也承认“规范能动性以下的状态”和“规范能动性以上的状态”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诸如社会财富等偶然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这一界限的位置,这一界限的划定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武断性。综上,格里芬用规范能动性来区分人权与一般道德权利,不能完全满足忠于实践标准、区分标准以及确定性标准。
2.塔西乌拉斯开具的人权清单
塔西乌拉斯主张人权是那些基于人性而具有的道德权利。塔氏的人权定义是(N):人权是一切人仅基于他们的人性而享有的道德权利。这一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人权是道德权利。第二,人权被一切人所享有。第三,人们享有人权仅仅基于他们的人性。仅仅基于人性意味着人权不需要法律的认可也不需要社会的认可,还意味着人权的享有不以权利人的特殊关系或者在特定群体中的成员关系为条件,也不以权利人的某种行为或者行动为条件。但是与某项人权对应义务的内容是可以附加条件的。比如,给付合理薪酬的义务以被给付人进行工作为条件;提供公平审判的义务以嫌疑人被提起公诉为条件;允许某人参与政治决策的义务以该人是团体成员为条件。沃尔特斯托夫(Nicholas Wolterstorff)反对给人权附加任何条件,他认为这会使得人权失去与一般道德权利的区别。塔西乌拉斯认为沃尔特斯托夫的观点会使他得出极度限缩版的人权清单,进而违背人权实践。因为如果没有条件限定,很多人权尤其是积极性人权是无法被享有的,比如严重痴呆者就无法享有受教育权或者政治参与权,这些积极性人权的内容需要“条件”使其具体化。
为了同时满足区分标准和实践标准,塔西乌拉斯主张可以为义务的内容设定条件,但该条件本身必须有如下限定。第一,在具体化义务内容时不得使用正式姓名或者名称。第二,使义务具体化的条件要反映当下人权存在的社会历史情景。塔西乌拉斯进而借助拉兹“基本权利”和“衍生权利”的概念对人权和一般道德权利进行区分,即区分了人权和由其衍生的更具体的权利(该权利不属于人权)。比如,进行政治参与的权利属于人权,由其衍生的在美国投票的权利不属于人权;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属于人权,由其衍生的每月领取美国政府社会保障救助的权利不属于人权。
萨格维尼对塔西乌拉斯的质疑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人权是所有人仅基于人性而享有的权利。那么罪犯被剥夺的那些权利就都不是人权,这样得出的人权清单将远远小于人权运动中的清单,不符合实践标准。人权的种类和内容将受制于罪犯不能被依法剥夺的权利范围,这是没有道理的且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第二,塔西乌拉斯“条件的条件”仍然无法解释一些权利。如不被冒犯的权利,该权利看起来完全具有一般性特质,也可以轻易附加条件,且这些条件满足塔氏设定的限制。
塔西乌拉斯也认识到了上述问题:他的人权定义N可能不恰当地宽泛了,将“琐碎权利(如不被冒犯的权利或者不被打的权利)以及“私人权利”(如不被背叛的权利)也囊括其中。针对“琐碎权利”,塔西乌拉斯借助上述基本/衍生权利的区分进行解释。不被打的权利衍生于人身安全权,后者是在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人权。针对“私人权利”,塔西乌拉斯首先指出国际人权文件并没有完全穷尽所有人权,“私人权利”就属于没有规定在国际人权文件中的人权。接着塔氏对人权定义作出了两种限缩性修正:人权是一切人仅基于他们的人性而享有的道德权利,并总是有一定的理由对其提供社会保护(N*);人权是一切人仅基于他们的人性而享有的道德权利,并总是有一定的理由将其制定为法律上可执行的权利(N**)。塔西乌拉斯只接受N*而没有接受N**,他认为把法律维度纳入人权概念是不当限制,会造成公与私的人为界限且具有误导性。
萨格维尼对塔西乌拉斯的回应又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塔西乌拉斯可以认为琐碎权利以及私人权利就是人权,但这可能违背当下人权运动的实践,因为没有人权实践者会采纳如此宽泛的理解。第二,如果塔西乌拉斯不认为琐碎权利以及私人权利是人权,那么是否能找到这样一个标准:既能将受教育权与获得公平审判权等囊括进人权清单,又能将不被冒犯权与守信权等排除出人权清单,以符合当下人权实践?萨格维尼质疑塔西乌拉斯的人权定义N*具备这样的效果。
三、政治性人权观是否忠于人权实践?
(一)政治性人权观忽视了人权的国内实践
1.沃尔德伦对割裂国际与国内实践的批判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出人权和宪法性权利具有显著区分。他认为宪法性权利通过法律限制政府行为,并提供权利被侵犯时的司法救济。这种一国内的权利与被标志为人权的权利在功能上具有很大区分:前者涉及一国内部的法律诉讼以及司法执行,后者涉及一国外部的国际关注甚至是军事入侵。
沃尔德伦指出人权实践并不承认这种在人权与宪法性权利之间的鸿沟。基本权利被实证化为宪法性权利,在一国内部以法律手段限制政府行为,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幸福等基本需要。这些被实证化的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大体一致。这些国际公约的宗旨就是为各国宪法提供指导,使其更好地保护基本权利。尽管拉兹批评自然主义人权观与人权实践脱节因而是错误的,并强调人权理论只关乎人权实践;尽管贝茨标榜其人权理论是一种“实践的方法”,声称只有检视人权在实践中所发挥的功能才能抓住人权的核心,但政治性人权观将人权与宪法性权利割裂的做法同样没有抓住人权实践的精髓,是背离人权实践的。
沃尔德伦以外部谴责为例试图闭合这一人为割裂。当一国内部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来自外部的正式谴责看起来并无不当。这种关系犹如一种上诉审模式,典型例子是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涉人权区域性决定以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作出的涉人权国际决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当某一成员国侵犯人权时,其他成员国对其谴责的正式机制。《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其他成员国侵犯人权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沃尔德伦指出国际关注不仅包括公开批评与谴责,还包括贝茨所说的国际援助。当一国没有满足人权标准的能力时,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机构可以提供援助。国际援助可以帮助该国建立更合适的人权标准或者更有效的人权机制。综上,人权与宪法性权利在范围上大体重合,人权的国内实践与国际实践也相互关联。
上述闭合割裂的尝试给政治性人权观带来了理论上的难题。本文总结为以下两点。第一,将对人权侵犯的国内应对与国际关注进行整合意味着国际关注不再是定义人权的区分标准。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特色将不复存在。一国对任何权利的侵犯都可以适用外部谴责,比如财产权等一般法律权利。若一国没有遵守法治原则,也会遭受他国的谴责,谴责其没有保护好自身法律规定的权利。但显然上述权利并不都是人权。第二,政治性人权观并没有真正给出传统人权观的替代方案。当一项权利被侵犯时,之所以会招致国际社会的谴责,是因为国际社会认为此项权利是人权,而不是因为国际社会认为谴责是恰当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事先已经有一个大致的人权清单,以据此检查各国政府的行为。沃尔德伦承认这并不表示自然主义人权观是正确的。但国际机构、政府部门确实共用一套标准去评判各国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就好像有一个通用的清单,清单上的人权是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当代的任何场景下都应该具有的。沃尔德伦认为这才是当代人权实践的真相。
沃尔德伦的上述分析有一定道理,但需要回应本文的两个质疑。第一,以外部谴责为例论述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难题是否妥当?政治性人权观的核心观点在于“人权界定主权”的功能,外部谴责在这一功能上的效果非常弱,并不典型。沃尔德伦沟通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的尝试侧重救济和援助,却选择性忽视“干涉”这一政治性人权观强调的人权典型功能。可能的理由是,沃尔德伦认为“干涉”就是造成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割裂的主因,即政治性人权观之所以忽视国内人权实践,原因正在于其过分强调“干涉”功能。第二,沃尔德伦最后貌似给出了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的结论,但对此未加以论证。由上文可知,共时普遍性是否符合当代人权实践也具有争议。
2.贝森闭合国际与国内实践割裂的尝试
如何连接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贝森(Samantha Besson)关于人权法律性的论述给出了一种可能性。贝森认为法律性(legality)是人权的本质特征,人权兼具道德性与法律性。人权的法律性意味着人权必然要法律化(legalization)。贝森认为人权的法律化包括国内和国际两个维度。人权的法律化优先发生在国内维度。在国际维度,国际人权法应秉持最小化原则。国际人权法规定的权利只有与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权利重合时才可以被视为人权,如果没有任何国内规定的权利与之重合,那么唯一的国际法律人权就是“拥有权利的权利”。进一步说,国际人权法是抽象的,需要各国的国内人权法进行具体化。这不仅包括使与权利对应的义务具体化,还包括使权利本身具体化。人权法律化的国内维度与国际维度是互补的,国际人权文件的各种权利需要各国国内法律的接受、纳入以及具体化。贝森认为国际人权法最小化的主张不会造成国际法律人权的冗余。相反,这种整合性的人权法律化理论可以沟通起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的桥梁,以免造成与当代人权实践不符的人为割裂。
整合性的人权法律化理论具有一定吸引力,但是其理论起点具有很大争议。自然主义人权观的支持者就明确反对法律性是人权的本质属性。格里芬认为有些道德人权转化为法律人权的时机仍不成熟,如“营救的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在理论上有争议,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有些道德人权的法律化具有破坏性,如子女的自主和自由应受父母尊重这一权利就不应规定在法律中。由于非法律机制的存在,法律应该是人权救济的最后诉求,因此不是所有人权均需要法律机制的保护,相应的公共资源应该用在更有价值的目标上。塔西乌拉斯也认为人权不应以法律化为条件,且反对把法律维度纳入人权概念。事实上,贝森认为无论自然主义人权观关于自然主义人权观还是政治性人权观关于政治性人权观“都具有“法律盲点”。
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所面临的理论与实践的鸿沟正在于其“法律盲点”。人权理论忽略法律维度的原因在于一个基本区分:将具体的人权实践与抽象的人权标准对立起来。政治性人权观主张其人权理论是关于政治和法律实践的,其运用的是以实践为导向或者自下而上的方法,但却无法找到道德依据以批判实践。自然主义人权观也否认自上而下的方法,声称其是自下而上的方法,但实质上只是把人权实践作为人权理论批评和引导的目标对象。政治性人权观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从法律实践中构建人权理论并以抽象的道德立场对其进行批判?自然主义人权观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聚焦不同于人权实践的抽象标准且同时忠于法律实践?贝森由此主张,通过人权的法律性沟通人权的道德理论与政治理论。
贝森整合性的人权法律化理论对勾连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具有一定启示,但对解决两大人权理论所面临的问题略显单薄。为何人权具有法律性?为何法律性是解决理论与实践鸿沟的关键?贝森对此并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二)政治性人权观过分依赖实践的偶然性
政治性人权观认为人权是在国际事务上有特定功能的道德权利,即可以引起国际关注的道德权利,贝茨区分了国际关注的六种类型。这一定义使得人权区别于一般道德权利,满足了区分标准,但却使人权定义过分依赖实践的偶然性,异化了实践标准。
沃尔德伦以武装干涉为例说明偶然性问题。他认为一国决定是否向他国发起武装干涉的原因首先是地缘政治因素而非权利因素,此外还有很多因素与权利因素并列,一并影响干预国是否发动干预的决定。因此人权概念与国际干预相关联,进而与决定国际干预时的考量因素相关联。沃尔德伦区分了两类情形:“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以及“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是反直觉的。比如,无人机使得人道干预更为简单,难道意味着某些在无人机发明前不是人权的权利就变成人权了(科技的便利使他国从不干涉转变为干涉)?又如,军事干预的决定总是要考虑成功的预期以及持久战的可能性,难道意味着某些权利在弱政府那里就是人权(因为成功预期高、持久战可能性低,所以他国往往会作出干涉的决定),在具备军事抵抗力的政府那里就不是人权了(因为成功预期低、持久战可能性高,所以他国往往会作出不干涉的决定)?“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指即使成本或者可能的人身财产损失远远超过阻止某项权利R被侵犯所带来的效益,仍然要把此项权利R与可能的人道干涉相关联,因此其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即人权。沃尔德伦进而把偶然性问题推广至一般的国际关注类型。“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仍是反直觉的。例如,X国和Y国均侵犯权利R,Z国由于是X国的贸易伙伴或者与X国具有经济或者外交上的重大关切,故对两国的侵犯事实表现出截然不同的关切程度。难道意味着权利R在Y国是人权在X国就不是人权吗?
萨格维尼把“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进一步区分为有摩擦的“普通情形”以及无摩擦的“理想情形”。他认为有摩擦的“普通情形”也会在某种程度上面临“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所面临的问题。因此萨格维尼着重讨论无摩擦的“理想情形”。理想情形是一种无摩擦的状况,指武装干涉无成本且一定会成功。但如果这是真的,且没有其他考量,任何道德权利的侵犯都可以证成武装干涉,人权便无法与一般道德权利相区分,成为冗余概念。武装干涉以外的其他国际关注类型更是如此。
偶然性问题与区分标准是一对矛盾,是天平的两端。越强调国际干涉的现实成本和预期,人权概念的偶然性问题就越突出。越少强调现实因素,人权概念就越显得冗余。沃尔德伦从主权的角度讨论了“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他首先设问:一个与人道干预相关联的权利被定义为人权时是否需要门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几乎任何权利都可能是人权,不满足区分标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门槛至少要反映出权利R究竟如何重要以至于可以凌驾于主权之上。但是主权不是一个完全抽象的概念,其具有现实性。主权要对国际环境、国家间状况等现实因素作出回应。可以说,对主权的判定一程度上是基于实践的考量。因此,与主权这一门槛绑定的人权概念滑向了偶然性。
四、泛实践论——超越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的分野
(一)第三条道路:泛实践论下的人权概念
福斯特(Rainer Forst)总结了人权理论的辨证发展过程。在传统理论(自然主义人权观)的基础上提出替代方案(政治性人权观),然后提出比替代方案更具真理性的第三条道路,以实现扬弃。福斯特认为萨格维尼的泛实践论正是这样一种道路。
萨格维尼提出了泛实践论下的人权概念:人权是这样一种道德权利,对其的系统侵犯会招致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与泛实践论结合的人权概念具有以下四点特征。第一,这一概念范围很广,包括大多数人权的当代用法。尤其对于抗议学派来说,这一定义可以给抗议组织所保卫的很多权利提供人权的概念支撑。第二,这一概念并没有宽泛到毫无意义的程度。其满足区分标准,人权的独特性在于:事关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第三,这一概念没有使用某种人类共有的特质(比如人性、尊严或者规范能动性等)来区分人权与一般道德权利。从而某些被自然主义人权观排除的主体(比如残障人、儿童或者集体)也可以被囊括进人权的概念。第四,这一概念没有将人权的政治功能作为独特功能,而只是将政治功能理解为泛实践论的一种具体化情景,从而不再面临政治性人权观的偶然性挑战。萨格维尼的人权概念试图将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进行整合。一方面其具有政治性人权观的论证框架(人权是这样一种道德权利,对其的系统侵犯会招致……关注),另一方面其又加入了道德考量以增加规范性。
(二)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
泛实践论的核心是反对单一实践假设。萨格维尼从反对总清单出发,提出了情景限定版(context-sensitive)的泛实践论。萨格维尼指出泛实践论有不同的路径,一种路径是生成“扩展清单”,并声称优于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开具的清单。萨格维尼认为总清单的路径是错误的,因为其预设了一个单一连贯的人权实践。自然主义人权观、政治性人权观以及扩展清单版的泛实践论都预设了一个道德统一体(统一于人权实践),这一统一体可以衍生出单一的人权总清单。但是为什么要假设这样一个总清单呢?为什么假设诸如人权高专、欧洲人权法院法官、大赦国际的活动家以及亚洲的国内运动者等不同的实践者全都运用同一个清单呢?为什么不忠于实践的多样性与多元化呢?
萨格维尼据此提出泛实践论的另一种路径: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萨格维尼以“高大”为例对此进行解释,比如“迈克尔·乔丹身高矮小”这一论断可能是正确的(谈论篮球队员时)也可能是错误的(谈论普通人时),因而在具体场景敲定前,“高大”不能表明任何特征。“人权”同样如此。国际人权民间组织的活动家、欧洲人权公约的制定者以及国会议员所持有的人权概念并不一致。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人权概念是偏政治性的,因为其授权欧洲人权法院可就干涉主权问题进行判断。“黑人的命也是命”运动中的人权概念是偏自然主义的,因为其与该运动的目标更契合。当考虑《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概念时,其是否偏政治性就不很明确了。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对干涉主权的行为进行授权,另一方面其又在全球范围内的政治活动中起着广泛的作用。综上,适用于一切场景的单一人权概念以及统一人权清单是不存在的。
萨格维尼指出了关于人权概念的两种分歧。以对《世界人权宣言》中人权概念的理解为例:第一,对《世界人权宣言》应该在国际体系里扮演的特定角色以及实现的特定目标有分歧,进而对与之相适应的人权概念亦有分歧。第二,就《世界人权宣言》的特定目标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与此目标相适应的人权概念有分歧。人权概念可以分为中间概念(concept)和最终概念(conception)。中间概念涉及具体情境,不同的情景会形成不同的中间概念,进而产生不同的最终人权概念。萨格维尼的人权概念生成模式可以总结为:特定情景—特定角色、目标—特定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点/中间概念—最终人权概念。
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符合忠于实践标准,因为其符合实践的多样性。人权定义中的普遍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是随着情景变化而变化的。对泛实践论的可能质疑是:不同的人权实践者坚信他们确实处于一个人权实践中。对此,萨格维尼指出放弃单一实践假设并不等同于放弃单一工程(project)理念。我们共同参加一个确保人权实现的工程,同时对于何为人权以及如何实现人权我们可以有着不同且非竞争的理解。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以及人权组织的活动家可以认为他们参与了同一人权工程,只不过他们对人权的理解会随着具体化情景的不同而不同。可以说,人权的术语千变万化但却仍然统一。
五、对泛实践论的回应
(一)泛实践论的弊端与重塑
1.对萨格维尼泛实践论的批判
福斯特否认泛实践论是忠于实践的。人权就是为了统一不同语境下的不同解释而发明出来的一套话语,发明人权的目的就是得到一个任何人站在任何角度都不能合理拒绝的人权概念。因此萨格维尼的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与人权实践的精髓不符。其提出的单一工程理念也无法克服这一弊端。本文还认为,萨格维尼的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容易滑向“话语学派”。该学派认为人权仅存在于人们的话语和讨论中。“话语学派”惧怕人权帝国主义并强调人权的道德局限,其支持者不相信人权的作用并寄希望于更高级的解放事业。
萨格维尼所言的不同人权概念实质上是人权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不同。所谓的人权概念分歧是关于如何确保和实现人权的分歧,而不是该权利是否为人权的分歧。针对“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福斯特认为其过于宽泛。人权要跨越各种类型的场景必然要求某种道德统一体,这种道德统一体需要比萨格维尼主张的道德关注具有更多的规范性内容。诉诸尊严或者规范性地位等更厚实的道德语言不可避免,否则人权概念会成为空壳。人权概念要为“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提供规范性理由,该理由不能具有除道德以外的其他来源,否则会面临偶然性问题。从这里可以看出,福斯特尤其强调人权理论的道德实质。
2.福斯特对泛实践论的重构
福斯特提出了自己的替代方案。与萨格维尼一样,福斯特也承认人权概念要与社会场景相关联,因此福斯特认为萨格维尼可能会认可他的替代方案。福斯特主张一种非独断的人权商谈建构理论。其论证的起点是每个人都享有的获得证成的权利。其人权定义是:人权就是对获得证成的权利进行社会保护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任何特定场景下的人权概念都需要通过话语商谈的方式被证成。话语商谈过程要遵守一般性标准和相互性标准(包括内容的相互性和理由的相互性)。商谈建构包括道德建构和政治建构,道德建构提供一般性但较模糊的人权清单,这一清单通过政治建构加以具体化。政治建构不是简单反应固定的道德性人权,而是要在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解释基本权利,使其由模糊变得确定。道德建构不可或缺,其提供了福斯特一直强调的道德统一体。政治建构是人民构建合法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自主商谈实践。政治建构以道德建构为核心,如果某一解释或者制度违背了基本权利的道德内核,则其缺乏合法性。道德建构与政治建构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缺少了政治建构的道德建构是“空洞的”、抽象的,缺少了道德建构的政治建构是“盲目的”。福斯特认为人权商谈建构理论赋予社会和政治秩序中的行动者一种“规范力”,使其能够表达,使其成为规范制定者而不仅仅是受众,使其能够共同决定规范他们的规范秩序。
福斯特的理论可以看成是泛实践论的重塑。因为其与萨格维尼的“情景限定”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其政治建构是不同的社会政治秩序(即不同的情境)具体化基本权利的过程。本文认为,福斯特的商谈建构理论似乎支持一种道德多元主义,并且是一种与普遍性相容的道德多元主义。这一点与安靖如相似。详见黄金荣:《人权的中国特色及其普遍性之途——评安靖如的〈人权与中国思想:一种跨文化的探索〉》,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这种与普遍性相容的道德多元主义会面临如下两个难题。第一,一方面,普遍性要求一个相对固定的基本权利清单。另一方面,道德多元主义表明具体的社会情境会产生具体的权利主张,人权清单不会固定和确定。这两者之间是一种紧张的关系。.福斯特的论述貌似是说具体情景要让位于普遍性要求(政治建构以道德建构为核心)。第二,道德多元主义无法证成普遍性。综上,福斯特为了解决萨格维尼泛实践论的问题,提出了人权的商谈建构理论,但其自身也面临理论上的难题。
(二)重塑单一实践理论
1.坎波斯重塑单一实践理论的尝试
坎波斯(Andre Santos Campos)试图以哈特的承认规则为理论工具重塑单一实践理论。坎波斯认为承认规则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征可以运用于政治性人权观视角下的国际人权实践。他从承认规则的以下六点特征展开论述:第一,承认规则是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效力来源于社会本身。相似地,国际人权实践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国际人权实践的存在及内容均来源于特定的社会事实。这一社会事实是:国际社会的成员把某种关于人权的行为范式作为内部视角,用以评价人权规范的效力。第二,承认规则具有终极规范力,即其效力只来源于一般社会实践,而不来自任何其他规范。与之相似,政治性人权观下的国际人权实践不预设某种权威,其效力也不来源于某种外部价值,其存在仅仅是国际社会承认的结果。第三,承认规则是次级规则,即针对规则的规则。国际人权实践也类似于次级规则,国际人权规范为国内人权规范提供基本标准。国际人权实践是一国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来源,当一国侵犯人权时,国际人权实践为国际干涉提供了合理理由。此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类比与拉芳特所说的保护人权基本责任和后备责任异曲同工。第四,承认规则中的义务设置,即法律主体有义务尊重官方法律体系的效力。国际人权实践也有类似的义务设置。各个成员有义务遵守初级规则,这些初级规则因遵守国际人权规范这一次级规则而有效力。一国侵犯人权行为所招致的国际干涉可以理解为违反共同义务的处罚机制。沃尔德伦曾提出国际干涉是否是“责任”而非仅仅是权利或者许可的疑问。坎波斯在这里给出了肯定的回答。第五,承认规则只适用于公主体。与之类似,作为次级规则的国际人权规范也只适用于公主体,包括国家及国际机构等。只有作为初级规则的国内人权规范才适用于公民。第六,承认规则中的道德证成。道德证成并不是承认规则概念上的必要条件,但承认规则不排斥道德推理,道德价值可以与承认规则相结合。道德标准之所以是承认规则的一部分,是因为其内在于承认实践中,而不是一种外部要素。此处的道德证成、道德推理、道德价值以及道德标准与福斯特所言道德统一体是同一意群。与此相似,国际人权实践也可以将证成不同人权概念的道德标准纳入其中。这些道德标准之所以进入人权概念是因为也仅仅因为其被承认为国际人权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坎波斯试图通过上述六点特征找到国际人权实践与哈特承认规则的相似性。国际人权实践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事实是其效力的终极来源,其给国际主体设置义务,起着类似次级规则的作用。最重要的是,来源于国际人权实践本身的道德要素对该实践具有批判的效果。
2.单一实践理论对泛实践论的回应
泛实践论认为不同的行动者在不同的语境下对人权的不同用法揭示了不同的人权实践。不同人权实践可以共存的观点无法充分解释实践的可能冲突,比如不同标准间的冲突或者同一标准下不同适用模式的冲突。泛实践论将人权视为场景限定式的,但并没有寻求一个可以解决不同实践冲突的“元实践”。情景限定所带来的问题是无法促进不同人权实践之间的沟通,无法满足人权实践者彼此交流的预期。哈特模型包括多项识别法律渊源的标准,这些法律渊源可能是相互冲突的。承认规则没有解决全部冲突,而是建立了一整套先例系统,以此为每一个特定的冲突提供最终裁决。坎波斯认为可以借助哈特模型的视角重新理解单一实践理论。国际人权实践是具有异质性的同一实践,其包括由先例所决定并排序的不同准则,这些准则用以解决不同人权主张的可能冲突,并且这些准则均来源于同一社会规范即统一的人权实践。因此,国际人权实践是具有异质性的单一实践,其允许同一规范领域内不同“亚实践”之间的冲突。
泛实践论认为人权清单是一种空想。单一实践理论总是与人权清单如影随形,其设想从某种道德核心中派生出人权总清单用以指导实践,且该清单不能轻易变动。然而实践是发展变化的,人权清单不能一劳永逸,而应该是开放的、可以扩展的。总清单的固定性与人权实践的开放性是一对矛盾。泛实践论由此认为,不同行动者可以为其不同行为进行不同的证成进而开具不同的清单。坎波斯认为不用诉诸泛实践论来理解人权实践的开放性,借助哈特模型的单一实践理论仍然可以对此作出解释。哈特模型设想了一个统一的社会规范,该社会规范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即具有演变性特征。此外,坎波斯认为单一实践理论寻求的不应是总清单,而是其子集——基本人权清单。人权总清单所开列的人权具有不同的重要性,要找到囊括最重要人权的基本人权清单。也就是说,总清单与人权实践的开放性相互矛盾,但基本人权清单却与人权实践的开放性相容,因为最基础的内容不会随时间改变而改变。
如何在情景限定的人权实践中认定“侵犯人权”?比如,沙特阿拉伯规定获得男性监护人的同意是女性结婚的必要条件。西方国家认为这侵犯了女性的婚姻自主和平等权。沙特阿拉伯则认为该规定符合其宗教自主以及文化传统,这是最重要的人权。泛实践论对此没有给出有力的解释,其主张在一种实践中该国侵犯了人权R(女性婚姻自主权),在另一实践中却没有侵犯人权R。单一实践理论可以借助哈特模型对这一问题进行回应。承认规则并非提供一个一劳永逸的、非此即彼的规则,而是提供一套包括义务设置与权力授予的复杂规范网络。如果国际人权实践只承认人权R(女性婚姻自主权)并且没有特别授权某国S(沙特阿拉伯)可以承认新权利的话,那么该国S违背了人权实践。如果国际人权实践囊括人权R’(宗教自由权以及文化遗产权)或者为实践主体留有承认新人权R’的空间,那么该国S就没有违背人权实践。由于国际人权实践的内容不断变化,每个实例的解决都要诉诸当时的具体规范。
3.对偶然性和批判性丧失问题的重新审视
偶然性问题是政治性人权观面临的一大难题。正如沃尔德伦所言,假设某国S对其国内部分群体实施了系统的虐待。最初的国际秩序不能为国际干涉提供合理理由,其后国际秩序的改变为国际干涉带来了条件。难道说同一群体之前不享有人权现在又具有了吗?哈特模型可以化解这一难题。当不具备干涉的国际条件时,仍有理由对S国进行干涉,即该群体享有人权,只不过不干涉的理由超过了干涉的理由,导致现实中没有作出干涉的决定。干涉的理由、不干涉的理由等决策因素都是国际人权实践这一社会规范的不同组成部分。这是国际人权实践异质性特征的体现。
批判性丧失是政治性人权观面临的又一大难题。承认规则的运用可以使国际人权实践既具演变性又具自我批判性。如上文所述,承认规则不排斥道德标准。道德标准可以为其他规范的效力提供理由,并且道德标准也最终来源于社会事实。某些道德事实比其他社会事实等级更高,因此可以为实践主体不遵守该其他社会事实提供道德理由,亦即提供批判性的来源。当然,这些道德事实同样来源于一个最终的社会事实。道德理由以及其他规范性的经验理由都是国际人权实践的不同组成部分,它们作为人权实践的不同要素,彼此间发生冲突而非对立,这使得国际人权实践可以不断地进行自我批判。综上,国际人权实践的异质性可以较好地应对偶然性问题以及批判性丧失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坎波斯强调其只是把哈特模型作为启发性工具而非对国际人权实践的理论阐释。因为承认规则的适用以存在稳定的法律系统为前提,该系统包括惩罚机制,承认规则就是解释法律系统中不同法律规范效力的理论工具。因此哈特明确表示承认规则不适用于没有系统惩罚机制的国际公法。尽管如此,坎波斯的论述仍然为单一实践理论的重塑提供了潜在的可能。
六、结语
在当代,人权无疑是一项具有全球意义的普遍性追求,同时也是各个国家结合自己的发展需要、国情特点等而展开的、具有丰富多样性的地方性事业。人权理论研究作为人权事业的一部分,也同样如此。具有足够宽广的理论视野,才能更好地脚踏实地。在中国人权事业发展进程中,必须努力构建和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理论,以推动人权事业的健康快步发展,满足中国人民对幸福生活的向往。构建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人权理论,也必须积极面对和再阐释西方的主流人权理论、人权实践,并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心态理解当今发展着的全球人权治理体系、治理实践。在我国,已有一些学者就中国特色人权理论阐发了富有洞见的论述,比如提出了发展主义人权观、群本位的人权观等,还有学者试图提出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如预付人权论等。这些探讨也在理论界引起了反响,也表明我国学者结合中国实际发展人权、开拓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理论自觉。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和批判,是深化我国人权研究、提升研究水平的一个必要之举。
现代人权的概念首先起源于西方、人权理论也首先兴盛于西方的事实在启示我们,无论是提出中国特色的人权理论,还是发展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并进而引领全球人权治理,都离不开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和研究。本文对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的核心争议,即围绕着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进行了分析和评论。西方关于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在理论上有其重要意义,反映了西方学者关于人权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的主流理论倾向。在人权基础理论上的探讨和立场,对于人们理解现实的人权实践问题,具有引领和启发意义。人们持有的人权理论立场与对人权现实问题的认识和看法,是密切相关的。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和理解,需要深入其内部,进行内部考察和批判。就本文的关注点而言,也就是以忠于实践标准为线索,重新梳理对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展开的相互辩驳及其内在逻辑,进而引入泛实践论,并对泛实践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和评论。本文的这一内部批判,是理解当代西方人权理论核心争论的一个初步尝试。
【李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当代中国人权理论和话语研究”(项目批准号:22XNA006)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theories on human right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China's engagement in global human rights governance cannot be separated from attention to contemporary Western human rights theory.The debate between naturalistic and political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 has a long history,but discussions on the basic criteria for evaluating human rights theories have been insufficient.This article,focusing on adherence to practical standards,attempts to identify the development trajectory and dir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ory.The universal claims of naturalistic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s and the human rights catalog they propose have been criticized for deviating from practice.On the other hand,political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while emphasizing domestic human rights practices,have been criticized for their occasional nature and perceived loss of criticality.The pan-practical theory seeks a third way that goes beyond the divide between these two perspectives.On the one hand,the theory itself faces limitations and the need for reshaping,while on the other hand,the traditional singular practice theory is also undergoing self-renewal.It can be said that the“internal critique”of contemporary Western human rights theory is already underway and will continue.
Keywords:Human Rights Practices;Naturalistic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Political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Pan-practical Theory;Singular Practice Theory
(责任编辑 孟 涛)
关键词:人权实践 自然主义人权观 政治性人权观 泛实践论 单一实践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纷繁复杂,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之争可以看作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很多学者都对两大人权观的争论进行了论述。辽(S.Matthew Liao)和爱廷森(Adam Etinson)认为自然主义人权观不仅可以与政治性人权观兼容,而且自然主义人权观可以为政治性人权观提供理论资源,增强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完整性。迈尔(Erasmus Mayr)主张一种温和版本的政治性人权观,即混合政治性人权观与自然主义人权观的折中版本。拉芳特(Cristina Lafont)认为爱廷森和迈尔对两种人权观兼容的论证并不充分,两种人权观的互补更无从谈起。拜恩斯(Kenneth Baynes)主张以柯亨(Joshua Cohen)的成员权为基础对政治性人权观进行改良。伊格耐斯基(Violetta Igneski)则坚持自然主义人权观,认为其已具有足够的政治性。严海良主张迈向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功能性人权观,这可以看作是吸收自然主义人权观理论特色的改进版政治性人权观。
如何看待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之争?这需要对两大人权观的理论内核进行深入研究与评估,而评估人权理论的前提是确定基本评判标准。塔西乌拉斯(John Tasioulas)提出,一个好的人权理论需要满足三个必要条件:第一,必须使人权具有区分度;第二,必须忠于1945年以后出现的人权文化;第三,必须是非狭隘主义的或者非地方主义的。.安德里亚·萨格维尼(Andrea Sangiovanni)则提出四个必要条件:第一,人权理论必须阐明人权如何成为道德权利的子集,人权如无法与道德权利相区分,人权就是冗余的概念。第二,人权理论必须忠于自1945年以后出现的人权文化以及主要人权公约。第三,人权理论必须为人们的行动提供规范理由,是规范性的而非解释性的。第四,人权理论要提供一套标准,使人权的范围相对确定。严海良也提出了自己的人权理论评估标准。
塔西乌拉斯和萨格维尼的评估标准是部分重合的。衡量人权理论好坏的基本标准可以归纳为:区分标准(子集标准)、忠于实践标准、非狭隘主义标准、规范性标准以及确定性标准。在自然主义人权理论与政治性人权理论的对峙中,上述标准都或多或少地被涉及。本文认为,忠于实践标准是一个纽带,不仅可以勾连其他标准,还可以其为核心梳理出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脉络。忠于实践标准之所以可以串联两大人权观的争论,原因就在于其涉及方法论问题。方法论的明晰可以使侧重点不同的人权理论聚焦于真正的、深层次的分歧。
(一)忠于实践标准是人权理论的方法论
人权理论大抵关注四件事:人权的本质、人权的根基、人权的内容以及人权理论的方法。人权学者往往忽视对方法论的关注,由此导致自说自话以及彼此间的误解。实质上,方法论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元理论问题。“忠于实践”可以理解为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所宣称追求的方法论。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都声称忠于人权实践,然而事实上都受到了背离人权实践的指摘。爱廷森试图通过探求忠于实践的原因来解绑人权理论对实践的过度依赖,以回应背离实践的指摘。
首先要明确“人权实践”的具体含义。不同学者使用不同名称指代人权实践。如人权运动、人权文化或者人权话语。自然主义人权观的支持者往往避免使用人权实践这一术语,如格里芬提到要忠于“人权话语”,塔西乌拉斯主张要忠于1945年以后的“人权文化”。爱廷森采用尼克尔(James W.Nickel)的定义对上述术语进行分析。尼克尔的定义具有高度整合性,他认为人权实践包括:道德信仰和态度,行动以及行动主义,法律,政治实践,舆论和学者的工作。爱廷森认为学界讨论的人权实践在语义上是有侧重的,大多数情况下被理解为政治和法律术语。格里芬的“人权话语”表明其人权观不仅要忠于当代政治和法律实践,还要忠于启蒙运动以来的道德和学术传统。塔西乌拉斯的“人权文化”表明其人权观除了关注政治法律领域,还应具有道德敏感性。爱廷森认为虽然对“人权实践”的理解有宽窄之分,但当讨论忠于实践标准时,每个理论家都会承认国际人权法与相关的政治实践是人权实践的核心。
(二)人权理论需忠于实践的原因
人权理论一方面要提供评判当代人权实践的规范标尺,另一方面又要确保该标尺忠于实践。为什么忠于实践是如此重要的理论目标呢?爱廷森给出了两种解释。第一,与语义相关的解释。人权理论只有与“通常人权概念”达到某种程度的匹配,才算得上“人权”理论,而不是其他别的什么理论。这里的“通常人权概念”往往来自人权实践。第二,与关注点相关的解释。当关注实践中的哪些权利可以被认定为人权时,就要把人权实践纳入考量,并且需要忠于实践。否则该理论可能因偏离实践太远而被认定为无关。
人权理论需要忠于实践;但是不应过分夸大实践在人权理论中的分量。第一,实践本身不能带来真正的理论。人权实践具有固定性(其政治法律属性)和可变动性(针对人权的侵犯以及该侵犯引发的相应结果)。政治性人权观的最大问题是把那些可变因素转化为固定因素,使其不可改变。这使得政治性人权观无法质疑、批判以及重塑人权实践。第二,语义匹配对人权理论是必要的,但无须追求语义匹配的最大化,只要满足实质匹配或者解释性匹配一种即可。所谓的“通常人权概念”是非常模糊的,很难裁定哪一个理论的人权概念更接近实践中的通常理解。爱廷森认为人权实践不是单一场域,而是具有异质性。可以看出,爱廷森的分析已经有了泛实践论(broad way)的意味。
二、自然主义人权观是否忠于人权实践?
(一)自然主义人权观主张的普遍性不符合实践
1.普遍性违背忠于实践标准
沃尔德伦对人权的普遍性提出了质疑。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间中,人类很难被想象为是权利持有者,即使在一万年前人类拥有权利,也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根本不同。即使在当下,人权也无法普遍适用于迥异的社会、文化、经济、政治和法律环境中。即使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也无法同等适用于现代社会的所有人,尤其考虑到婴儿、残障人以及精神不正常者的情况。
政治性人权观认为,自然主义人权观主张的跨时普遍性即永恒性不符合当代人权实践。贝茨指出,人权公约的制定者不会试图将社会保障权和受教育权运用到古希腊或者欧洲中世纪,人权只能在特定社会中发生作用。拉兹指出,石器时代的山顶洞人享有受教育权是荒谬的,所有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享有人权显然不符合当代人权实践。拉兹进而认为,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即“当下”的所有人均享有人权。
自然主义人权观对政治性人权观的质疑进行了回应。针对拉兹“共时普遍性”的观点,辽和爱廷森认为其也并非完全符合当代人权实践。当今世界仍有数百个未被文明接触的部落,这些部落的成员不享有接受基本教育的权利。针对贝茨“人权只是在现代社会发生作用”的观点,辽和爱廷森反问,那些不具有现代性特征的部落成员难道不享有人权吗?
2.使普遍性与人权实践相符合的尝试
为了使跨时普遍性与人权实践相容,自然主义人权观提出了三种策略:抽象策略、理想化策略与现代性策略。第一,抽象策略,代表人物是格里芬。大致思路是:放弃低层次人权的永恒性,认为低层次人权是从高层次人权衍生而来,只有高层次人权才具有永恒性。塔西乌拉斯对抽象策略进行了批判,塔氏强调抽象策略必须确保高层次人权是真正的人权而非人类普遍利益,否则会造成人权概念的冗余,违背区分标准。第二,理想化策略。大致思路是:共同体有义务按照理想情形现实化的程度给每个人提供相应的权利。山顶洞人也享有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只不过使义务现实化的情形并未出现。塔西乌拉斯认为理想化策略有两个缺点。其一是扭曲了人权与对应义务的关联,人权实践的本质是权利产生义务而非由义务是否现实化来决定权利。其二是使人权的存在和内容高度不确定,受制于未来科技的发展。第三,现代性策略,代表人物是塔西乌拉斯。塔氏放弃将跨时普遍性作为人权的必要条件,认为人权根植于人性中,也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和需要中。塔氏据此提出满足现代性的一系列条件。塔氏认为现代性策略具有两个优点。一是相较于理想化策略其提供更明确的内容并满足人权的可实施性要求,因此不会被指责为乌托邦。二是为17世纪至今人权数量的不断增长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解释,合理地反应出人权内容是如何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的。
三种策略都面临或多或少的质疑与批判。贝茨讨论了抽象策略的失败。他作了第一序位权利(基本权利或者高层次人权)和第二序位权利(衍生权利或者低层次人权)的区分。贝茨认为这一策略的支持者会面临两难境地:一方面,为了使第一序位权利不再受制于社会或者制度的偶然性,支持者要尽量限缩其规范性内容。但是核心内容越限缩,从中衍生出的第二序位权利范围就越狭窄。另一方面,为了忠于实践,第二序位权利要最大限度接近当代人权文件,这就要求尽量拓宽第一序位权利的核心内容。拉兹也论述了抽象策略的失败。拉兹认为基本权利和衍生权利的区分是错误的,因为其假定道德权利由其他道德权利产生,但是拉兹主张权利应该是由价值和利益证成的。塔西乌拉斯批判了理想化策略的弊端,进而提出现代性策略,这一策略与贝茨“人权只在现代社会中发生作用”的观点相似,因此仍然会落入上述辽和爱廷森的指责。
辽和爱廷森提出了改进版的抽象策略。大致思路是:区分权利目标和权利对象,人权的目标是永恒的,人权的对象可以随时间、地点和社会的变化而变化。享受基本教育只是人权的对象,因此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社会中才出现。享受基本教育的目标是确保人类获得必要知识,该必要知识使得人类能够在所处环境中正常生活。这一目标同样适用于山顶洞人,并且产生了针对山顶洞人的权利对象,如掌握打猎采集技巧的权利。辽和爱廷森认为,拉兹针对抽象策略的批评不能适用于改进版的抽象策略。因为人权的对象不再来源于其他道德权利,而是来源于人权的目标即价值。此外,自然主义人权观不会面临贝茨所谓两难境地,实证就是格里芬依据规范能动性理论提出的人权清单已经非常接近《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了。
(二)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不符合实践
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往往被指责与当代人权实践即国际人权文件不符。当然,这一指责也适用于某些支持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家。最著名的或许就是罗尔斯的有限人权清单,这显然与人权实践不符。拉兹则没有明确提出自己的人权清单。下面围绕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展开。自然主义人权观开具的人权清单或者没有把国际人权文件所列举的人权囊括进来,或者增加了国际人权文件所没有的权利。其主张者提出的人权概念(规范能动性/N/N*)均无法满足忠于实践的要求。
1.格里芬开具的人权清单
格里芬认为人权是那些对保护规范能动性至关重要的道德权利。这一定义满足了区分标准。但问题是:如何界定规范能动性呢?如果规范能动性被界定为选择并实现自己人生道路的能力,那么所有道德权利都可以被解释为对这种能力有一定贡献。比如,我们有要求他人不逃税的人权吗?有要求他人不偷我们东西的人权吗?有要求他人向我们信守承诺的人权吗?因为上述内容都对一个人能否过上美好生活这一问题很重要。对规范能动性的这种宽泛理解既不满足区分标准,也不符合人权实践。还有一种对规范能动性的极端狭隘理解,即规范能动性只与我们是否是行动者有关。这一解释使得人权清单范围极度狭窄,也不符合人权实践。因为即使奴隶或者遭受酷刑的人也仍然是可以发挥能动性的行动者,只不过更加困难,而不是毫无意义。
格里芬试图诉诸“可行性”来解决上述问题。一项权利要成为人权除了要具有规范能动性理由,还要具有社会上的可行性。这要求人权必须是“极简的”,否则便会给他人施加繁重的义务而不具有可行性。人权保护的是人的朴素生活状态而不是快乐完美的生活状态。格里芬区分了“规范能动性以下的状态”(勉强保持身心健康的生活)以及“规范能动性以上的状态”(被赋予物质资源和实践理性的生活),以此进一步说明何为朴素生活。将人权与朴素生活相关联是传统人权理论一直主张的观点,因为如果将人权与完美生活相关联,人权概念就会变得冗余。格里芬认为这既满足了区分原则又符合人权实践。对此有以下三点质疑。第一,“极简”真的符合人权实践吗?《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貌似不能体现极简主义人权观。第二,可行性不能满足区分标准。因为格里芬承认某些具有可行性的道德权利不是人权,比如基于正义的分配权利、基于正义的矫正权利等。格里芬认为这些是正义与公平的问题,而非人权问题。第三,能动性理论也不符合确定性标准。如何把握“极简”这一门槛使得人权清单相对确定?就连格里芬自己也承认“规范能动性以下的状态”和“规范能动性以上的状态”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诸如社会财富等偶然因素不可避免地影响这一界限的位置,这一界限的划定也不可避免地具有武断性。综上,格里芬用规范能动性来区分人权与一般道德权利,不能完全满足忠于实践标准、区分标准以及确定性标准。
2.塔西乌拉斯开具的人权清单
塔西乌拉斯主张人权是那些基于人性而具有的道德权利。塔氏的人权定义是(N):人权是一切人仅基于他们的人性而享有的道德权利。这一定义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人权是道德权利。第二,人权被一切人所享有。第三,人们享有人权仅仅基于他们的人性。仅仅基于人性意味着人权不需要法律的认可也不需要社会的认可,还意味着人权的享有不以权利人的特殊关系或者在特定群体中的成员关系为条件,也不以权利人的某种行为或者行动为条件。但是与某项人权对应义务的内容是可以附加条件的。比如,给付合理薪酬的义务以被给付人进行工作为条件;提供公平审判的义务以嫌疑人被提起公诉为条件;允许某人参与政治决策的义务以该人是团体成员为条件。沃尔特斯托夫(Nicholas Wolterstorff)反对给人权附加任何条件,他认为这会使得人权失去与一般道德权利的区别。塔西乌拉斯认为沃尔特斯托夫的观点会使他得出极度限缩版的人权清单,进而违背人权实践。因为如果没有条件限定,很多人权尤其是积极性人权是无法被享有的,比如严重痴呆者就无法享有受教育权或者政治参与权,这些积极性人权的内容需要“条件”使其具体化。
为了同时满足区分标准和实践标准,塔西乌拉斯主张可以为义务的内容设定条件,但该条件本身必须有如下限定。第一,在具体化义务内容时不得使用正式姓名或者名称。第二,使义务具体化的条件要反映当下人权存在的社会历史情景。塔西乌拉斯进而借助拉兹“基本权利”和“衍生权利”的概念对人权和一般道德权利进行区分,即区分了人权和由其衍生的更具体的权利(该权利不属于人权)。比如,进行政治参与的权利属于人权,由其衍生的在美国投票的权利不属于人权;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属于人权,由其衍生的每月领取美国政府社会保障救助的权利不属于人权。
萨格维尼对塔西乌拉斯的质疑可以归纳为两点。第一,人权是所有人仅基于人性而享有的权利。那么罪犯被剥夺的那些权利就都不是人权,这样得出的人权清单将远远小于人权运动中的清单,不符合实践标准。人权的种类和内容将受制于罪犯不能被依法剥夺的权利范围,这是没有道理的且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第二,塔西乌拉斯“条件的条件”仍然无法解释一些权利。如不被冒犯的权利,该权利看起来完全具有一般性特质,也可以轻易附加条件,且这些条件满足塔氏设定的限制。
塔西乌拉斯也认识到了上述问题:他的人权定义N可能不恰当地宽泛了,将“琐碎权利(如不被冒犯的权利或者不被打的权利)以及“私人权利”(如不被背叛的权利)也囊括其中。针对“琐碎权利”,塔西乌拉斯借助上述基本/衍生权利的区分进行解释。不被打的权利衍生于人身安全权,后者是在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人权。针对“私人权利”,塔西乌拉斯首先指出国际人权文件并没有完全穷尽所有人权,“私人权利”就属于没有规定在国际人权文件中的人权。接着塔氏对人权定义作出了两种限缩性修正:人权是一切人仅基于他们的人性而享有的道德权利,并总是有一定的理由对其提供社会保护(N*);人权是一切人仅基于他们的人性而享有的道德权利,并总是有一定的理由将其制定为法律上可执行的权利(N**)。塔西乌拉斯只接受N*而没有接受N**,他认为把法律维度纳入人权概念是不当限制,会造成公与私的人为界限且具有误导性。
萨格维尼对塔西乌拉斯的回应又提出了两点质疑。第一,塔西乌拉斯可以认为琐碎权利以及私人权利就是人权,但这可能违背当下人权运动的实践,因为没有人权实践者会采纳如此宽泛的理解。第二,如果塔西乌拉斯不认为琐碎权利以及私人权利是人权,那么是否能找到这样一个标准:既能将受教育权与获得公平审判权等囊括进人权清单,又能将不被冒犯权与守信权等排除出人权清单,以符合当下人权实践?萨格维尼质疑塔西乌拉斯的人权定义N*具备这样的效果。
三、政治性人权观是否忠于人权实践?
(一)政治性人权观忽视了人权的国内实践
1.沃尔德伦对割裂国际与国内实践的批判
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出人权和宪法性权利具有显著区分。他认为宪法性权利通过法律限制政府行为,并提供权利被侵犯时的司法救济。这种一国内的权利与被标志为人权的权利在功能上具有很大区分:前者涉及一国内部的法律诉讼以及司法执行,后者涉及一国外部的国际关注甚至是军事入侵。
沃尔德伦指出人权实践并不承认这种在人权与宪法性权利之间的鸿沟。基本权利被实证化为宪法性权利,在一国内部以法律手段限制政府行为,以此保护个人的自由和幸福等基本需要。这些被实证化的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大体一致。这些国际公约的宗旨就是为各国宪法提供指导,使其更好地保护基本权利。尽管拉兹批评自然主义人权观与人权实践脱节因而是错误的,并强调人权理论只关乎人权实践;尽管贝茨标榜其人权理论是一种“实践的方法”,声称只有检视人权在实践中所发挥的功能才能抓住人权的核心,但政治性人权观将人权与宪法性权利割裂的做法同样没有抓住人权实践的精髓,是背离人权实践的。
沃尔德伦以外部谴责为例试图闭合这一人为割裂。当一国内部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来自外部的正式谴责看起来并无不当。这种关系犹如一种上诉审模式,典型例子是欧洲人权法院作出的涉人权区域性决定以及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作出的涉人权国际决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当某一成员国侵犯人权时,其他成员国对其谴责的正式机制。《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其他成员国侵犯人权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沃尔德伦指出国际关注不仅包括公开批评与谴责,还包括贝茨所说的国际援助。当一国没有满足人权标准的能力时,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机构可以提供援助。国际援助可以帮助该国建立更合适的人权标准或者更有效的人权机制。综上,人权与宪法性权利在范围上大体重合,人权的国内实践与国际实践也相互关联。
上述闭合割裂的尝试给政治性人权观带来了理论上的难题。本文总结为以下两点。第一,将对人权侵犯的国内应对与国际关注进行整合意味着国际关注不再是定义人权的区分标准。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特色将不复存在。一国对任何权利的侵犯都可以适用外部谴责,比如财产权等一般法律权利。若一国没有遵守法治原则,也会遭受他国的谴责,谴责其没有保护好自身法律规定的权利。但显然上述权利并不都是人权。第二,政治性人权观并没有真正给出传统人权观的替代方案。当一项权利被侵犯时,之所以会招致国际社会的谴责,是因为国际社会认为此项权利是人权,而不是因为国际社会认为谴责是恰当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事先已经有一个大致的人权清单,以据此检查各国政府的行为。沃尔德伦承认这并不表示自然主义人权观是正确的。但国际机构、政府部门确实共用一套标准去评判各国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就好像有一个通用的清单,清单上的人权是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当代的任何场景下都应该具有的。沃尔德伦认为这才是当代人权实践的真相。
沃尔德伦的上述分析有一定道理,但需要回应本文的两个质疑。第一,以外部谴责为例论述政治性人权观的理论难题是否妥当?政治性人权观的核心观点在于“人权界定主权”的功能,外部谴责在这一功能上的效果非常弱,并不典型。沃尔德伦沟通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的尝试侧重救济和援助,却选择性忽视“干涉”这一政治性人权观强调的人权典型功能。可能的理由是,沃尔德伦认为“干涉”就是造成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割裂的主因,即政治性人权观之所以忽视国内人权实践,原因正在于其过分强调“干涉”功能。第二,沃尔德伦最后貌似给出了人权具有共时普遍性的结论,但对此未加以论证。由上文可知,共时普遍性是否符合当代人权实践也具有争议。
2.贝森闭合国际与国内实践割裂的尝试
如何连接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贝森(Samantha Besson)关于人权法律性的论述给出了一种可能性。贝森认为法律性(legality)是人权的本质特征,人权兼具道德性与法律性。人权的法律性意味着人权必然要法律化(legalization)。贝森认为人权的法律化包括国内和国际两个维度。人权的法律化优先发生在国内维度。在国际维度,国际人权法应秉持最小化原则。国际人权法规定的权利只有与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权利重合时才可以被视为人权,如果没有任何国内规定的权利与之重合,那么唯一的国际法律人权就是“拥有权利的权利”。进一步说,国际人权法是抽象的,需要各国的国内人权法进行具体化。这不仅包括使与权利对应的义务具体化,还包括使权利本身具体化。人权法律化的国内维度与国际维度是互补的,国际人权文件的各种权利需要各国国内法律的接受、纳入以及具体化。贝森认为国际人权法最小化的主张不会造成国际法律人权的冗余。相反,这种整合性的人权法律化理论可以沟通起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的桥梁,以免造成与当代人权实践不符的人为割裂。
整合性的人权法律化理论具有一定吸引力,但是其理论起点具有很大争议。自然主义人权观的支持者就明确反对法律性是人权的本质属性。格里芬认为有些道德人权转化为法律人权的时机仍不成熟,如“营救的权利”,这些权利内容在理论上有争议,不符合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有些道德人权的法律化具有破坏性,如子女的自主和自由应受父母尊重这一权利就不应规定在法律中。由于非法律机制的存在,法律应该是人权救济的最后诉求,因此不是所有人权均需要法律机制的保护,相应的公共资源应该用在更有价值的目标上。塔西乌拉斯也认为人权不应以法律化为条件,且反对把法律维度纳入人权概念。事实上,贝森认为无论自然主义人权观关于自然主义人权观还是政治性人权观关于政治性人权观“都具有“法律盲点”。
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所面临的理论与实践的鸿沟正在于其“法律盲点”。人权理论忽略法律维度的原因在于一个基本区分:将具体的人权实践与抽象的人权标准对立起来。政治性人权观主张其人权理论是关于政治和法律实践的,其运用的是以实践为导向或者自下而上的方法,但却无法找到道德依据以批判实践。自然主义人权观也否认自上而下的方法,声称其是自下而上的方法,但实质上只是把人权实践作为人权理论批评和引导的目标对象。政治性人权观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从法律实践中构建人权理论并以抽象的道德立场对其进行批判?自然主义人权观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聚焦不同于人权实践的抽象标准且同时忠于法律实践?贝森由此主张,通过人权的法律性沟通人权的道德理论与政治理论。
贝森整合性的人权法律化理论对勾连国内人权实践与国际人权实践具有一定启示,但对解决两大人权理论所面临的问题略显单薄。为何人权具有法律性?为何法律性是解决理论与实践鸿沟的关键?贝森对此并没有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
(二)政治性人权观过分依赖实践的偶然性
政治性人权观认为人权是在国际事务上有特定功能的道德权利,即可以引起国际关注的道德权利,贝茨区分了国际关注的六种类型。这一定义使得人权区别于一般道德权利,满足了区分标准,但却使人权定义过分依赖实践的偶然性,异化了实践标准。
沃尔德伦以武装干涉为例说明偶然性问题。他认为一国决定是否向他国发起武装干涉的原因首先是地缘政治因素而非权利因素,此外还有很多因素与权利因素并列,一并影响干预国是否发动干预的决定。因此人权概念与国际干预相关联,进而与决定国际干预时的考量因素相关联。沃尔德伦区分了两类情形:“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以及“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是反直觉的。比如,无人机使得人道干预更为简单,难道意味着某些在无人机发明前不是人权的权利就变成人权了(科技的便利使他国从不干涉转变为干涉)?又如,军事干预的决定总是要考虑成功的预期以及持久战的可能性,难道意味着某些权利在弱政府那里就是人权(因为成功预期高、持久战可能性低,所以他国往往会作出干涉的决定),在具备军事抵抗力的政府那里就不是人权了(因为成功预期低、持久战可能性高,所以他国往往会作出不干涉的决定)?“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指即使成本或者可能的人身财产损失远远超过阻止某项权利R被侵犯所带来的效益,仍然要把此项权利R与可能的人道干涉相关联,因此其是一项特殊的权利即人权。沃尔德伦进而把偶然性问题推广至一般的国际关注类型。“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仍是反直觉的。例如,X国和Y国均侵犯权利R,Z国由于是X国的贸易伙伴或者与X国具有经济或者外交上的重大关切,故对两国的侵犯事实表现出截然不同的关切程度。难道意味着权利R在Y国是人权在X国就不是人权吗?
萨格维尼把“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进一步区分为有摩擦的“普通情形”以及无摩擦的“理想情形”。他认为有摩擦的“普通情形”也会在某种程度上面临“全方位考量”的人权概念所面临的问题。因此萨格维尼着重讨论无摩擦的“理想情形”。理想情形是一种无摩擦的状况,指武装干涉无成本且一定会成功。但如果这是真的,且没有其他考量,任何道德权利的侵犯都可以证成武装干涉,人权便无法与一般道德权利相区分,成为冗余概念。武装干涉以外的其他国际关注类型更是如此。
偶然性问题与区分标准是一对矛盾,是天平的两端。越强调国际干涉的现实成本和预期,人权概念的偶然性问题就越突出。越少强调现实因素,人权概念就越显得冗余。沃尔德伦从主权的角度讨论了“某种程度考量”的人权概念。他首先设问:一个与人道干预相关联的权利被定义为人权时是否需要门槛?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几乎任何权利都可能是人权,不满足区分标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门槛至少要反映出权利R究竟如何重要以至于可以凌驾于主权之上。但是主权不是一个完全抽象的概念,其具有现实性。主权要对国际环境、国家间状况等现实因素作出回应。可以说,对主权的判定一程度上是基于实践的考量。因此,与主权这一门槛绑定的人权概念滑向了偶然性。
四、泛实践论——超越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的分野
(一)第三条道路:泛实践论下的人权概念
福斯特(Rainer Forst)总结了人权理论的辨证发展过程。在传统理论(自然主义人权观)的基础上提出替代方案(政治性人权观),然后提出比替代方案更具真理性的第三条道路,以实现扬弃。福斯特认为萨格维尼的泛实践论正是这样一种道路。
萨格维尼提出了泛实践论下的人权概念:人权是这样一种道德权利,对其的系统侵犯会招致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与泛实践论结合的人权概念具有以下四点特征。第一,这一概念范围很广,包括大多数人权的当代用法。尤其对于抗议学派来说,这一定义可以给抗议组织所保卫的很多权利提供人权的概念支撑。第二,这一概念并没有宽泛到毫无意义的程度。其满足区分标准,人权的独特性在于:事关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第三,这一概念没有使用某种人类共有的特质(比如人性、尊严或者规范能动性等)来区分人权与一般道德权利。从而某些被自然主义人权观排除的主体(比如残障人、儿童或者集体)也可以被囊括进人权的概念。第四,这一概念没有将人权的政治功能作为独特功能,而只是将政治功能理解为泛实践论的一种具体化情景,从而不再面临政治性人权观的偶然性挑战。萨格维尼的人权概念试图将自然主义人权观与政治性人权观进行整合。一方面其具有政治性人权观的论证框架(人权是这样一种道德权利,对其的系统侵犯会招致……关注),另一方面其又加入了道德考量以增加规范性。
(二)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
泛实践论的核心是反对单一实践假设。萨格维尼从反对总清单出发,提出了情景限定版(context-sensitive)的泛实践论。萨格维尼指出泛实践论有不同的路径,一种路径是生成“扩展清单”,并声称优于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开具的清单。萨格维尼认为总清单的路径是错误的,因为其预设了一个单一连贯的人权实践。自然主义人权观、政治性人权观以及扩展清单版的泛实践论都预设了一个道德统一体(统一于人权实践),这一统一体可以衍生出单一的人权总清单。但是为什么要假设这样一个总清单呢?为什么假设诸如人权高专、欧洲人权法院法官、大赦国际的活动家以及亚洲的国内运动者等不同的实践者全都运用同一个清单呢?为什么不忠于实践的多样性与多元化呢?
萨格维尼据此提出泛实践论的另一种路径: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萨格维尼以“高大”为例对此进行解释,比如“迈克尔·乔丹身高矮小”这一论断可能是正确的(谈论篮球队员时)也可能是错误的(谈论普通人时),因而在具体场景敲定前,“高大”不能表明任何特征。“人权”同样如此。国际人权民间组织的活动家、欧洲人权公约的制定者以及国会议员所持有的人权概念并不一致。例如,《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人权概念是偏政治性的,因为其授权欧洲人权法院可就干涉主权问题进行判断。“黑人的命也是命”运动中的人权概念是偏自然主义的,因为其与该运动的目标更契合。当考虑《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概念时,其是否偏政治性就不很明确了。一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对干涉主权的行为进行授权,另一方面其又在全球范围内的政治活动中起着广泛的作用。综上,适用于一切场景的单一人权概念以及统一人权清单是不存在的。
萨格维尼指出了关于人权概念的两种分歧。以对《世界人权宣言》中人权概念的理解为例:第一,对《世界人权宣言》应该在国际体系里扮演的特定角色以及实现的特定目标有分歧,进而对与之相适应的人权概念亦有分歧。第二,就《世界人权宣言》的特定目标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对与此目标相适应的人权概念有分歧。人权概念可以分为中间概念(concept)和最终概念(conception)。中间概念涉及具体情境,不同的情景会形成不同的中间概念,进而产生不同的最终人权概念。萨格维尼的人权概念生成模式可以总结为:特定情景—特定角色、目标—特定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点/中间概念—最终人权概念。
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符合忠于实践标准,因为其符合实践的多样性。人权定义中的普遍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是随着情景变化而变化的。对泛实践论的可能质疑是:不同的人权实践者坚信他们确实处于一个人权实践中。对此,萨格维尼指出放弃单一实践假设并不等同于放弃单一工程(project)理念。我们共同参加一个确保人权实现的工程,同时对于何为人权以及如何实现人权我们可以有着不同且非竞争的理解。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以及人权组织的活动家可以认为他们参与了同一人权工程,只不过他们对人权的理解会随着具体化情景的不同而不同。可以说,人权的术语千变万化但却仍然统一。
五、对泛实践论的回应
(一)泛实践论的弊端与重塑
1.对萨格维尼泛实践论的批判
福斯特否认泛实践论是忠于实践的。人权就是为了统一不同语境下的不同解释而发明出来的一套话语,发明人权的目的就是得到一个任何人站在任何角度都不能合理拒绝的人权概念。因此萨格维尼的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与人权实践的精髓不符。其提出的单一工程理念也无法克服这一弊端。本文还认为,萨格维尼的情景限定版泛实践论容易滑向“话语学派”。该学派认为人权仅存在于人们的话语和讨论中。“话语学派”惧怕人权帝国主义并强调人权的道德局限,其支持者不相信人权的作用并寄希望于更高级的解放事业。
萨格维尼所言的不同人权概念实质上是人权在解释和适用上的不同。所谓的人权概念分歧是关于如何确保和实现人权的分歧,而不是该权利是否为人权的分歧。针对“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福斯特认为其过于宽泛。人权要跨越各种类型的场景必然要求某种道德统一体,这种道德统一体需要比萨格维尼主张的道德关注具有更多的规范性内容。诉诸尊严或者规范性地位等更厚实的道德语言不可避免,否则人权概念会成为空壳。人权概念要为“普遍的道德、法律和政治关注”提供规范性理由,该理由不能具有除道德以外的其他来源,否则会面临偶然性问题。从这里可以看出,福斯特尤其强调人权理论的道德实质。
2.福斯特对泛实践论的重构
福斯特提出了自己的替代方案。与萨格维尼一样,福斯特也承认人权概念要与社会场景相关联,因此福斯特认为萨格维尼可能会认可他的替代方案。福斯特主张一种非独断的人权商谈建构理论。其论证的起点是每个人都享有的获得证成的权利。其人权定义是:人权就是对获得证成的权利进行社会保护的一系列基本权利。任何特定场景下的人权概念都需要通过话语商谈的方式被证成。话语商谈过程要遵守一般性标准和相互性标准(包括内容的相互性和理由的相互性)。商谈建构包括道德建构和政治建构,道德建构提供一般性但较模糊的人权清单,这一清单通过政治建构加以具体化。政治建构不是简单反应固定的道德性人权,而是要在特定的政治共同体中解释基本权利,使其由模糊变得确定。道德建构不可或缺,其提供了福斯特一直强调的道德统一体。政治建构是人民构建合法社会和政治秩序的自主商谈实践。政治建构以道德建构为核心,如果某一解释或者制度违背了基本权利的道德内核,则其缺乏合法性。道德建构与政治建构的关系可以表述为:缺少了政治建构的道德建构是“空洞的”、抽象的,缺少了道德建构的政治建构是“盲目的”。福斯特认为人权商谈建构理论赋予社会和政治秩序中的行动者一种“规范力”,使其能够表达,使其成为规范制定者而不仅仅是受众,使其能够共同决定规范他们的规范秩序。
福斯特的理论可以看成是泛实践论的重塑。因为其与萨格维尼的“情景限定”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其政治建构是不同的社会政治秩序(即不同的情境)具体化基本权利的过程。本文认为,福斯特的商谈建构理论似乎支持一种道德多元主义,并且是一种与普遍性相容的道德多元主义。这一点与安靖如相似。详见黄金荣:《人权的中国特色及其普遍性之途——评安靖如的〈人权与中国思想:一种跨文化的探索〉》,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这种与普遍性相容的道德多元主义会面临如下两个难题。第一,一方面,普遍性要求一个相对固定的基本权利清单。另一方面,道德多元主义表明具体的社会情境会产生具体的权利主张,人权清单不会固定和确定。这两者之间是一种紧张的关系。.福斯特的论述貌似是说具体情景要让位于普遍性要求(政治建构以道德建构为核心)。第二,道德多元主义无法证成普遍性。综上,福斯特为了解决萨格维尼泛实践论的问题,提出了人权的商谈建构理论,但其自身也面临理论上的难题。
(二)重塑单一实践理论
1.坎波斯重塑单一实践理论的尝试
坎波斯(Andre Santos Campos)试图以哈特的承认规则为理论工具重塑单一实践理论。坎波斯认为承认规则所具有的一系列特征可以运用于政治性人权观视角下的国际人权实践。他从承认规则的以下六点特征展开论述:第一,承认规则是社会规范,社会规范的效力来源于社会本身。相似地,国际人权实践也是一种社会规范。国际人权实践的存在及内容均来源于特定的社会事实。这一社会事实是:国际社会的成员把某种关于人权的行为范式作为内部视角,用以评价人权规范的效力。第二,承认规则具有终极规范力,即其效力只来源于一般社会实践,而不来自任何其他规范。与之相似,政治性人权观下的国际人权实践不预设某种权威,其效力也不来源于某种外部价值,其存在仅仅是国际社会承认的结果。第三,承认规则是次级规则,即针对规则的规则。国际人权实践也类似于次级规则,国际人权规范为国内人权规范提供基本标准。国际人权实践是一国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规范来源,当一国侵犯人权时,国际人权实践为国际干涉提供了合理理由。此处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类比与拉芳特所说的保护人权基本责任和后备责任异曲同工。第四,承认规则中的义务设置,即法律主体有义务尊重官方法律体系的效力。国际人权实践也有类似的义务设置。各个成员有义务遵守初级规则,这些初级规则因遵守国际人权规范这一次级规则而有效力。一国侵犯人权行为所招致的国际干涉可以理解为违反共同义务的处罚机制。沃尔德伦曾提出国际干涉是否是“责任”而非仅仅是权利或者许可的疑问。坎波斯在这里给出了肯定的回答。第五,承认规则只适用于公主体。与之类似,作为次级规则的国际人权规范也只适用于公主体,包括国家及国际机构等。只有作为初级规则的国内人权规范才适用于公民。第六,承认规则中的道德证成。道德证成并不是承认规则概念上的必要条件,但承认规则不排斥道德推理,道德价值可以与承认规则相结合。道德标准之所以是承认规则的一部分,是因为其内在于承认实践中,而不是一种外部要素。此处的道德证成、道德推理、道德价值以及道德标准与福斯特所言道德统一体是同一意群。与此相似,国际人权实践也可以将证成不同人权概念的道德标准纳入其中。这些道德标准之所以进入人权概念是因为也仅仅因为其被承认为国际人权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
坎波斯试图通过上述六点特征找到国际人权实践与哈特承认规则的相似性。国际人权实践是一种社会规范,社会事实是其效力的终极来源,其给国际主体设置义务,起着类似次级规则的作用。最重要的是,来源于国际人权实践本身的道德要素对该实践具有批判的效果。
2.单一实践理论对泛实践论的回应
泛实践论认为不同的行动者在不同的语境下对人权的不同用法揭示了不同的人权实践。不同人权实践可以共存的观点无法充分解释实践的可能冲突,比如不同标准间的冲突或者同一标准下不同适用模式的冲突。泛实践论将人权视为场景限定式的,但并没有寻求一个可以解决不同实践冲突的“元实践”。情景限定所带来的问题是无法促进不同人权实践之间的沟通,无法满足人权实践者彼此交流的预期。哈特模型包括多项识别法律渊源的标准,这些法律渊源可能是相互冲突的。承认规则没有解决全部冲突,而是建立了一整套先例系统,以此为每一个特定的冲突提供最终裁决。坎波斯认为可以借助哈特模型的视角重新理解单一实践理论。国际人权实践是具有异质性的同一实践,其包括由先例所决定并排序的不同准则,这些准则用以解决不同人权主张的可能冲突,并且这些准则均来源于同一社会规范即统一的人权实践。因此,国际人权实践是具有异质性的单一实践,其允许同一规范领域内不同“亚实践”之间的冲突。
泛实践论认为人权清单是一种空想。单一实践理论总是与人权清单如影随形,其设想从某种道德核心中派生出人权总清单用以指导实践,且该清单不能轻易变动。然而实践是发展变化的,人权清单不能一劳永逸,而应该是开放的、可以扩展的。总清单的固定性与人权实践的开放性是一对矛盾。泛实践论由此认为,不同行动者可以为其不同行为进行不同的证成进而开具不同的清单。坎波斯认为不用诉诸泛实践论来理解人权实践的开放性,借助哈特模型的单一实践理论仍然可以对此作出解释。哈特模型设想了一个统一的社会规范,该社会规范的内容可以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即具有演变性特征。此外,坎波斯认为单一实践理论寻求的不应是总清单,而是其子集——基本人权清单。人权总清单所开列的人权具有不同的重要性,要找到囊括最重要人权的基本人权清单。也就是说,总清单与人权实践的开放性相互矛盾,但基本人权清单却与人权实践的开放性相容,因为最基础的内容不会随时间改变而改变。
如何在情景限定的人权实践中认定“侵犯人权”?比如,沙特阿拉伯规定获得男性监护人的同意是女性结婚的必要条件。西方国家认为这侵犯了女性的婚姻自主和平等权。沙特阿拉伯则认为该规定符合其宗教自主以及文化传统,这是最重要的人权。泛实践论对此没有给出有力的解释,其主张在一种实践中该国侵犯了人权R(女性婚姻自主权),在另一实践中却没有侵犯人权R。单一实践理论可以借助哈特模型对这一问题进行回应。承认规则并非提供一个一劳永逸的、非此即彼的规则,而是提供一套包括义务设置与权力授予的复杂规范网络。如果国际人权实践只承认人权R(女性婚姻自主权)并且没有特别授权某国S(沙特阿拉伯)可以承认新权利的话,那么该国S违背了人权实践。如果国际人权实践囊括人权R’(宗教自由权以及文化遗产权)或者为实践主体留有承认新人权R’的空间,那么该国S就没有违背人权实践。由于国际人权实践的内容不断变化,每个实例的解决都要诉诸当时的具体规范。
3.对偶然性和批判性丧失问题的重新审视
偶然性问题是政治性人权观面临的一大难题。正如沃尔德伦所言,假设某国S对其国内部分群体实施了系统的虐待。最初的国际秩序不能为国际干涉提供合理理由,其后国际秩序的改变为国际干涉带来了条件。难道说同一群体之前不享有人权现在又具有了吗?哈特模型可以化解这一难题。当不具备干涉的国际条件时,仍有理由对S国进行干涉,即该群体享有人权,只不过不干涉的理由超过了干涉的理由,导致现实中没有作出干涉的决定。干涉的理由、不干涉的理由等决策因素都是国际人权实践这一社会规范的不同组成部分。这是国际人权实践异质性特征的体现。
批判性丧失是政治性人权观面临的又一大难题。承认规则的运用可以使国际人权实践既具演变性又具自我批判性。如上文所述,承认规则不排斥道德标准。道德标准可以为其他规范的效力提供理由,并且道德标准也最终来源于社会事实。某些道德事实比其他社会事实等级更高,因此可以为实践主体不遵守该其他社会事实提供道德理由,亦即提供批判性的来源。当然,这些道德事实同样来源于一个最终的社会事实。道德理由以及其他规范性的经验理由都是国际人权实践的不同组成部分,它们作为人权实践的不同要素,彼此间发生冲突而非对立,这使得国际人权实践可以不断地进行自我批判。综上,国际人权实践的异质性可以较好地应对偶然性问题以及批判性丧失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坎波斯强调其只是把哈特模型作为启发性工具而非对国际人权实践的理论阐释。因为承认规则的适用以存在稳定的法律系统为前提,该系统包括惩罚机制,承认规则就是解释法律系统中不同法律规范效力的理论工具。因此哈特明确表示承认规则不适用于没有系统惩罚机制的国际公法。尽管如此,坎波斯的论述仍然为单一实践理论的重塑提供了潜在的可能。
六、结语
在当代,人权无疑是一项具有全球意义的普遍性追求,同时也是各个国家结合自己的发展需要、国情特点等而展开的、具有丰富多样性的地方性事业。人权理论研究作为人权事业的一部分,也同样如此。具有足够宽广的理论视野,才能更好地脚踏实地。在中国人权事业发展进程中,必须努力构建和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理论,以推动人权事业的健康快步发展,满足中国人民对幸福生活的向往。构建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人权理论,也必须积极面对和再阐释西方的主流人权理论、人权实践,并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心态理解当今发展着的全球人权治理体系、治理实践。在我国,已有一些学者就中国特色人权理论阐发了富有洞见的论述,比如提出了发展主义人权观、群本位的人权观等,还有学者试图提出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如预付人权论等。这些探讨也在理论界引起了反响,也表明我国学者结合中国实际发展人权、开拓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理论自觉。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和批判,是深化我国人权研究、提升研究水平的一个必要之举。
现代人权的概念首先起源于西方、人权理论也首先兴盛于西方的事实在启示我们,无论是提出中国特色的人权理论,还是发展一种非西方的普遍人权理论并进而引领全球人权治理,都离不开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和研究。本文对当代西方人权理论的核心争议,即围绕着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进行了分析和评论。西方关于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的争论在理论上有其重要意义,反映了西方学者关于人权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的主流理论倾向。在人权基础理论上的探讨和立场,对于人们理解现实的人权实践问题,具有引领和启发意义。人们持有的人权理论立场与对人权现实问题的认识和看法,是密切相关的。对西方人权理论的关注和理解,需要深入其内部,进行内部考察和批判。就本文的关注点而言,也就是以忠于实践标准为线索,重新梳理对自然主义人权观和政治性人权观展开的相互辩驳及其内在逻辑,进而引入泛实践论,并对泛实践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和评论。本文的这一内部批判,是理解当代西方人权理论核心争论的一个初步尝试。
【李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当代中国人权理论和话语研究”(项目批准号:22XNA006)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theories on human right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China's engagement in global human rights governance cannot be separated from attention to contemporary Western human rights theory.The debate between naturalistic and political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 has a long history,but discussions on the basic criteria for evaluating human rights theories have been insufficient.This article,focusing on adherence to practical standards,attempts to identify the development trajectory and dir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ory.The universal claims of naturalistic human rights perspectives and the human rights catalog they propose have been criticized for deviating from practice.On the other hand,political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while emphasizing domestic human rights practices,have been criticized for their occasional nature and perceived loss of criticality.The pan-practical theory seeks a third way that goes beyond the divide between these two perspectives.On the one hand,the theory itself faces limitations and the need for reshaping,while on the other hand,the traditional singular practice theory is also undergoing self-renewal.It can be said that the“internal critique”of contemporary Western human rights theory is already underway and will continue.
Keywords:Human Rights Practices;Naturalistic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Political Conceptions of Human Rights;Pan-practical Theory;Singular Practice Theory
(责任编辑 孟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