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义务的承担者,即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是多样的。从应有权利的角度说,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一切行为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个人以及任何非国家组织,如各种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都对人权保护承担道德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15条指出:“无任何区别地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国际人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迅速和全面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仇外情绪以及与之相关的不容忍,这是国际社会的优先任务之一。各国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止,与之斗争。促请各团体、机构、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加紧努力,合作和协调开展抵制这类邪恶的活动。”但从法定权利的角度来说,承担人权法律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1.国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在其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指出:“保护和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责任。”国家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而“政府”在广义上包括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国家是人权实现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其作用远远超出其他义务主体。首先,国家存在的意义,就是要保护其公民,维护公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权力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手段。第二,从人权所要求的义务来看,人权的消极方面要求义务主体不作为,即通过不予干涉来保证权利的实现。而作为掌握国家权力的政府,便成为履行不作为义务的最重要主体。相反,人权的积极方面要求义务主体必须有所作为,即通过采取积极行动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第三,相对于国际人权保护来说,在当今世界上,各主权国家仍然是保障本国人权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
2.国际组织
这里说的国际组织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全球性人权保障组织,一类是地区性人权保障组织。
全球性人权保障组织主要包括联合国及其下属或附属的与人权相关的各种组织,如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人权理事会、托管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国际法院、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等,另外还有各种人权条约机构。这些组织或机构在人权领域的活动主要包括:制定国际人权文书确立国际人权标准,发动促进普遍尊重人权的各种活动,进行人权问题的调查研究,对大规模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进行谴责和制裁行动,维和与国际救援行动,等等。
地区性人权保障组织主要包括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法院、美洲国家组织、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法院、非洲联盟、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阿拉伯国家联盟、阿拉伯人权委员会等。
3.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在国际上通常被称为非政府组织或非营利组织,在国内则被称为社会组织、民间组织或第三部门。
国际非政府组织是各种并非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国际上存在很多以促进人权保障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如国际红十字会等。
《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1946年,第2届经社理事会通过关于非政府组织咨商问题的决议,成立了该理事会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根据该理事会1950年第288号决议,非政府组织如果符合一定条件,可能在联合国各机构中取得“咨商地位”,它分为三类:一般咨商地位、特别咨商地位、列入名册。取得两类咨商地位的组织,可派观察员出席经社理事会及下属各机构的公开会议。
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领纲》强调了非政府组织在促进人权方面的地位与作用,“世界人权会议承认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促进人权和人道主义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世界人权会议赞赏非政府组织对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认识,对开展这一领域的教育、培训和研究及对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而做的贡献。在承认制定标准的主要责任在于国家的同时,世界人权会议还赞赏非政府组织对这一进程的贡献。”
4.营利组织
各种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在人权保护方面也承担着重要的责任。特别是在保障员工的各项工作权利、社会保障权利、环境权利等方面,企业承担着不可推卸的重要责任。
5.个人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在其序言中指出:“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联合国大会1999年3月8日第53届会议第144号决议所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在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个人、群体和社会团体有权利和义务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