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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

2023-12-19 17:29:50来源:中国人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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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人权保障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这种发展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的理念、内容、主体和形式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

  西方的人权学说,起源于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平等与自然法学说,经历了17世纪的自然权利学说和18-19世纪社会权利学说的争论,经过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社会中人权社会本质的深刻剖析,到20世纪以来形成人本主义学说。

  1.古希腊罗马和中世纪的平等与自然法学说

  古希腊人将自然看做是指引人类社会活动的客观标准,智者学派在概念上将“惯例”和“自然”区别开来:道德惯例是基于共同的社会舆论;而人的行为和自然正义原则都受自然法的支配。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讨论了各种不同的平等概念,如对所有公民的平等尊重,法律面前的平等,政治权利和选举的平等,以及公民权利的平等。古罗马的斯多葛学派进一步发挥了自然法学说。盖尤斯对“公民法”和“万民法”作出了区分:为本族人自己遵守而制定的行为规则是公民法;而受自然理性的引导、由所有人平等遵守的原则,就是万民法。在中世纪,自然法学说被按照神学传统重新加以解释。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来自于神的意志,人通过理性的努力可以对其加以认识。这些自然法原则为后来人权学说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平等主义的框架。

  2.欧洲17世纪的自然权利学说

  自然权利学说主张人权是人在自然状态下自然具有的,它依据的是自然法,而不是社会法规,社会法规只是为了维护人的自然权利而制定的。自然权利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格老秀斯以及英国哲学家洛克和霍布斯。格老秀斯将权利分为自然的权利和自主的权利。自然的权利是正当理性的命令;自主的权利是根据人的意志或神的意志自主制定的权利,它体现为世俗的人类法和神圣的宗教法。霍布斯认为,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洛克则从自然状态来论证自然权利的内容,认为人们在进入社会状态后必须保障的自然权利是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

  3.欧洲18-19世纪社会权利学说

  法国的哲学家卢梭主张,人权并不是天赋的自然权利,而是人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百科全书派的狄德罗认为,除人类的权利之外,并没有真正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所谓自然权利,实质上是那种全人类都无异议的权利。个人应当秉承公意,只有依照公意来规定一切义务的界限,才能拥有这种最神圣的权利。只听自己个人的意志的人,是人类的敌人。

  康德指出,人对于权利的行使必依据一种普遍法则,使得自己权利的自由行使能够与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天赋的权利只有一项,就是与生俱来的自由。而自由就是不屈从别人强制的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同时,每个人都享有天赋的平等,即不受别人约束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同时也是他可以同别人彼此约束的权利。

  英国的哲学家从功利主义出发对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批判。休谟否认了自然权利的观点,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虚构,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边沁进一步主张从个人利益出发,用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来解释权利的正当性。密尔进一步发挥了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拥有一种权利,就是社会根据社会功利的理由应当保护某个人拥有某种东西。

  4.马克思主义对资本主义条件下人权社会本质的反思

  马克思早期将自由看做是人的普遍本质,而不应是少数人的特权。在《第六届莱茵省会议的辩论(第一篇论文)》中,他第一次谈到“自由”时指出:自由是理性的普遍阳光所赐予的自然礼物。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

  在1843年秋所写的《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中人权特殊的社会本质进行了深刻的剖析,揭示了在资本主义条件下人权实现的局限性。他指出: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公民权不同的。不同于公民权的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即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自由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私有财产这项人权,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项权利就是自私自利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对这种自由的享受,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做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可见,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

  在1857-1858年的《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从生产关系的角度对资本主义社会中自由和平等的本质进行了剖析。他指出,如果说经济形式、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那么内容,即促使人们去进行交换的个人材料和物质材料,则确立了自由。可见,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现实的基础。交换价值,或者更确切地说,货币制度,事实上是平等和自由的制度。这种平等和自由证明本身就是不平等和不自由的。

  在1994年《资本论》第3卷中,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创造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权利的,是生产关系。一旦生产关系达到必须改变外壳的程度,这种权利和一切以它为依据的交易的物质源泉就会消失。

  5.现代人本主义学说

  马克思对人权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社会本质的深刻剖析,对国际人权理论的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从现实社会的角度来对人权进行分析,从人的现实需要和社会关系中来论证人权的合理性,将人权看做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在人权的本质上,少数学者坚持利益是人权的本质。例如,拉兹(JosephRaz)认为,核心权利是以利益为基础的,而派生权利是以核心权利为基础的。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将人权视为一种可以论证的道德要求。德沃金(Ronad Dworkin)认为,权利在政治论述方面的功能,就像在打扑克牌时所出的“王牌”。个人权利就是在社会整体利益面前打出的王牌,它要求个人不能因促进某些公共社会幸福或满足大多数人的喜好而作出牺牲。但这并不是说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受到限制,他的主张是:除非出现某种相抗衡的权利或其他强烈的道德理由来表明为什么某种权利在特定的事例中应该受到限制,否则这项权利就应该受到尊重。瓦瑟斯特伦(Richard Waserstrom)将人权定义为仅由人拥有的一种基本的道德权利资格。范伯格(Joel Feinberg)将人权定义为基于人的一切主要需要的有效的道德要求。他认为,所有的个人都应该平等地拥有所有人权,因为所有的人作为人具有相同的“人”的需要。没有人权,就不能被认为是人类。格维尔茨(A. Gewirth)认为,人权是人格导向的、在规范上必需的道德要求。因此,人权的存在并不在于有某种特质上或精神上的属性,而在于存在上述可论证的道德要求。人权是所有的人因为他们是人就平等地具有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所有平等的人,人权的客体是某类特别重要的善,这些善是人的行为的必然条件,因此人权具有最高的强制力。

  在人权的要素和范围上,韦尔曼( CarlWelman)在《人权的一个新概念》一书中认为,一项伦理权利是由伦理自由、要求、权力和豁免组成的集合。人权与其他伦理权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个人作为面对国家的人的一种伦理权利。因此,个人作为面对其他个人的人或面对国家之外的组织的人的伦理权利,不属于人权。马丁(Kex Martin)认为,仅仅是一项道德要求还不能构成人权,人权应当是获得了明确的社会承认的权利。他认为,人权与其他普遍的道德权利不同的是,它的主要接受人是政府,因此要求得到特定社会承认并保护。在没有公民权的等级社会特别是奴隶社会里,并不存在人权。

  在人权的普遍性上,美国哲学家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在《遵循美徳》一书中対自然权利或普通人权进行了否定。而英国学者米尔恩(A. J. M. Milne) 在 《人权与人的差昇》一书中提出,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更确切地说,人权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因此,它们是普遍的道德权利。共同道德是每个社会实际道德的一部分,它适用于一切人类而不论其为何种人、属于何种社会和组织,因此它是一种普遍道德。它是一种社会生活原则,对人类道德差异来讲是中立的。它们无须遵循任何特定的生活方式、特定的道德以及特定的制度、信仰和价值。所谓人权,就是包含在普遍道德原则中的权利,它是普遍低度道德标准的一部分。普遍的低度道德要求,就是不能仅仅将人作为手段,而应将其作为一个其自身具有内在价值的个人来看待,这就必须要让每个人类成员都享有权利。

  英国法学家麦克法兰(.J. Macfarlane)在《人权的理论和实践》一书中对人权的本质和特点作出了如下概括:人权是那些属于每一个男女的道德权利,它们之所以为每一个男女所拥有,仅仅因为他们是人。人权不同于其他道德权利之处,在于它们具有普遍性、个人性、至上性、可行性和可强制实施性。人权的普遍性在于它们是所有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拥有的权利。人权的个人性是指人权是个人的权利,是满足个人需求、实现个人目的的权利。人权首先是针对社会而不是针对其他个人而言的权利。人权的至上性是强调人权是那些最低限度的强道德权利,政府或社会无论是用随的命令还是用法律都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这些权利。人权的可行性是强调一个人不能对不可能之物拥有权利,人权的实现和保护总是需要资源的。人权的可强制实施性强调,人权的强制实施本质是国内政治,而不是国际法的问题。

  二、人权保障内容的发展

  人权内容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形成了三代人权权利内容。

  1.第一代人权

  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以及这一革命在全球范围内取得胜利后的一个很长时期。这一阶段人们所争取和实际已经逐渐争得的人权,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如信仰、结社、通信、宗教、普选等自由与权利,免受非法逮捕、无罪推定、公正审判等方面的权利。

  2.第二代人权

  第二阶段是伴随着19世纪初开始的反对剥削与压迫的社会主义思潮、运动和革命而出现的人权,其基本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它在宪法上的反映,在东方是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为代表,在西方则以德国的《魏玛宪法》为标志。

  3.第三代人权

  第三阶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压迫的民族解放运动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权,其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

  三、人权保障主体的扩展

  人权保障主体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扩展的过程。

  1.非普遍人权阶段

  在1948年之前,人权的保障主体并不是所有人。早期启蒙运动的思想家们认为,有理性的人才配称为人。在他们看来,男性是先验地理性思维,而女性则是非理性思维或感情用事。因此,妇女是非人或次等人。在此时的自然法哲学、实在法和政治学中,“人”权是平等权,而这里的“人”仅指男人,妇女并不是拥有平等权的公民。法国妇女直至194年之前都没有选举权。瑞士法学家胜雅律指出,因为在中世纪和启蒙运动术语中“人”的有限意义,“人”权的概念自然也受到了限制。妇女既不是中世纪英国各种宣言(1215年《自由大宪章》,1689年《权利法案》的受益者,也不是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以及同年《独立宣言》人权条款和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人权法案》)的受益者。例如,在《弗吉尼亚权利法案》中,当其条款“所有的人生而平等”被适用时,“人”这个字根本不包括妇女在内。奥兰普·德·古施(Olympe de Gouges)为争取妇女权利发表了《妇女和女公民权利宣言》,但她的抗争被国民议会击败,她本人也在1793年被送上断头台。

  另一方面,根据同样的理由,非欧洲人也不被纳入“人”的范畴。瓦勒·柯勒指出:“当欧洲人民保卫他们的自由和自决权时,欧洲以外的人,特别是亚洲和非洲人民却处于欧洲人统治之下,对于这样一种自相矛盾的和令人气愤的事实,人们不应该忽视。”即便是欧洲男性,也有年龄、收入和种族的限制。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只限于欧洲男性成年人,而且还必须有一定的收入。在法国人权宣言中的“人”不包括法国殖民地的奴隶和有色人种。18世纪美国人权宣称的“人”也不包括黑奴,奴隶和自由人被认为是不平等的。在美国历史上,奴隶在法律上的最坏时期被视为动产,最好时被视为60%的人。直到1963年,美国仍有21个州以法律禁止白人和非白人结婚。此外还有对印第安人、华人、澳大利亚土著人的长期歧视。

  2.普遍人权阶段

  《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开启了人权普遍化的新时期。在此后的非殖民化运动中,发展中国家在争取政治和经济解放的斗争中所使用的人权概念,已经不再是被动地“接受”西方的概念,而是远远超出了西方“人”的概念,它们对人权的进一步发展做出了独创性的贡献。但在人权的这一阶段,对“人”的概念的界定,也仍然存在着理论和现实的问题。

  从现实层面来说,西方宗主国的人权保护并没有扩展到其殖民地。在法国反对阿尔及利亚的战争中,阿尔及利亚人并没有被法国人作为完整的人来看待,对法国战争罪的指控从来没有真正地调查过。同样,英国并没有将《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对个人承担的保护延及到当时的英国殖民地香港。

  从理论层面来说,“人”的生命权是仅属于已出生的人,还是也属于未出生的人,仍然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四、人权保障形式的发展

  人权的最初政治立法,可以追溯到英国人身保障制度的建立。它体现在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的《权利法案》中。美国1776年的《独立宣言》和《弗吉尼亚权利法案》,1791年的宪法修正案(也被称为《人权法案》,以及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是第一批借助自然权利理论明确提出并确立人权的政治和法律文件。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中后期,人权的立法开始由少数国家发展到多数国家,由国内立法发展到国际立法。

  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将“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联合国的基本宗旨之一。1948年12月 10日,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分别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先后制定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公约。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通过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护的专门文书。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世界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地区性的人权文件或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阿拉伯人权公约》和《亚洲国家人权宪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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