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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人权的概念及其对基本权利的重塑

来源:《人权》2023年第5期作者:张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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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数字时代是否产生新一代人权引发广泛争议。学界对于数字科技的认知仍囿于网络技术和产品思维,未能充分把握数字媒介的革命性。数字媒介具有统一一切媒介的革命性,其重塑了社会生活形态,激发了新一代人权诉求。数字人权的概念可以界定为,人类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其人格的正当性权利,其核心特征在于跨越性,即每个人都生活在跨空间、跨国家、跨人格的网络空间中。一般认为,人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基础,基本权利则是各部门立法的基础。近年来,我国适时而变,在数字领域进行了大量立法,但由于缺乏数字人权的指引,不免分散而碎片化,亟须在重塑宪法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对各级数字立法加以统摄。因此,从数字人权概念和特征出发重塑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统领下完善各级立法,有助于构建起符合时代要求的数字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关键词:数字人权  人格无限延伸  跨越性人格  重塑基本权利

  引言

  数字时代催生了大量新兴权利,也使得学者们开始反思是否存在“数字人权”,以及数字人权能否成为独立的人权等问题。如有学者提出,个人数据权、信息权不仅是法律权利,还应当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而且这种“数字人权”就是第四代人权。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数字人权”不仅不是人权升级换代的新兴类型——第四代人权,甚至不宜作为人权的下位概念。两种观点争议的关键在于数字智能究竟只是一种技术,还是对人的重新塑造。

  事实上,数字科技已经进入web3.0时代,智能交互、沉浸式虚实融合已经成为现实,网络虚拟空间的存在已经成为广泛共识。数字时代开启了一种新的人的存在形态和社会生活形态。就人格来说,前三代人权都是以物理个体人格为主的人权,三次工业革命的影响也主要在于以物理人格的延伸,数字时代的人权回应的是穿梭于物理与虚拟空间的人及其跨越性人格,每个人的跨越性人格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拓展。因此,数字人权是一种人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其人格的新型人权。

  作为人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其人格的新型人权,数字人权是从范式上有别于前三代人权的第四代人权,但是通过相关法律条款中增加某些新型权利,以及通过数字领域专门立法,还远不足以充分保障数字人权,现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的结构与内涵有必要在数字革命的意义上加以重塑。也就是说,不是重新阐释宪法中的某项基本权利,而是要从结构和类型上重塑基本权利,从而确立根本法层面上的指引。据此,本文首先梳理人权的代际变迁及数字人权的概念嬗变,分析数字科技的本质属性及其对人权的影响,阐明数字人权概念的核心内涵,在此基础上重新阐释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为数字时代法律转型提供更为基础性的指导。

  一、人权的代际变迁与数字人权缘起

  相比于自然权利,人权的概念与思想起源较晚。直至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公布,人权才逐渐从不断流变的观念发展为相对成型的概念。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法律顾问、捷克人权学者卡雷尔·瓦萨克首次提出三代人权的观念,认为第一代人权为公民与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平等权、财产权、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宗教自由权等;第二代人权为经济与社会权利、文化权利,包括就业权、福利权、社会保障权等;第三代人权为集体权和团结权,例如民族自决权、环境权、生存权、发展权、儿童权利、原住民权利等。瓦萨克进而认为,三代人权更替是法国大革命“自由、平等和博爱”理念的依次展现。代际人权观虽然不无争议,却也成为人们谈论人权类型的一种基本划分形式。然而,数字人权是否存在,是否可以划分为第四代人权,还需要对人权代际划分的理据以及数字人权的概念加以深入辨析。

  (一)代际人权观的理据辨析

  人权代际划分的思维深刻影响了后来的人权研究者,很多学者都尝试提出新代际的人权划分标准。如我国有学者提出,“数字人权”不具备人权的道德基础,并认为人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二者之间的基础关系是判断人权代际的标准。因此认为数字人权不仅不构成新型人权,更不可能构成第四代人权。但是,此种代际划分方式过于宽泛,缺乏划分人权代际的实质性内容。若以此种方式理解人权的代际变更,人权的观念将不再存在代际革新,因为权利和义务主体无外乎个人、集体、民族、国家,而这些主体间的互动关系也无外乎合作、竞争以及对抗。显然,确定新的人权代际是否成立,应当依据新一代人权能否实现对前一代人权质的超越或范式更新,而非简单的范围扩展和延伸。

  事实上,三代人权观念之间关系复杂,却并非无规律可循。细究其内容,三代人权内涵逻辑与人格发展之间有着一以贯之的联系。第一代人权强调个人的政治权利,这些权利与个体人格直接相关,只是所要保护的个体人格还不够全面。于是第二代人权将经济、社会、文化等权利列入人权范围之中,补充了个体人格所缺失的共同体属性的部分。第三代人权,无论是环境权、自决权还是发展权,所关注的均是集体权利,与集体公共人格直接相关联。故而,以人格不断发展为线索解读前三代人权的代际更迭具有可行性,每一代人权都是对人的个体或集体人格的保护,代际更迭的历史,是人格不断发展丰富的过程。第三代人权对人格的保护发展到一定境界,却与前两代人权有着共同的局限性,即对应着物理个体人格的人权。若以此为标准,数字时代的到来,数字人权能否成为新一代人权,就取决于在此历史阶段,人格是否出现根本性的发展,是否凸显和塑造了人格的新维度。

  (二)数字人权的缘起

  互联网科技在促成生产、生活方式巨大变迁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新型权益。一般认为,互联网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数众多的数据孤岛的出现,这些数据孤岛之间相互沟通较少,或没有沟通,主要进行的是内部信息交换,此阶段互联网是作为物理空间的辅助工具存在,网络信息仅是物理空间的部分投射。到了第二阶段,数据孤岛不断扩大,早先一个个相互隔绝的数据岛联接成片,平台之间的隔绝被打破,以物理空间、国别作为划分网络空间范围的标准被打破,人与物之间建立起联系,但是壁垒尚存。第三阶段则是万物互联阶段,物理空间之间、国家之间的壁垒正不断被破除,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急剧融合,人机广泛互联。此阶段,网络呈现出跨国家性、跨空间性、跨人格性的特征。对应不同的发展阶段,特别是数字平台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样态后,人权观念也摆脱了物理空间时代空间的局限性,由互联网技术引发的新权益逐步发展出成型的数字人权。

  第一个阶段是网络信息化时代。互联网作为一种沟通技术开始进入人们的生活,其主要作用是对传统通讯方式的补充。在此阶段,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的影响相对有限,远没有对生活世界形成彻底性的变革。此时关于人权的争议在于网络技术能否成为一项人权,即互联网接入权是否构成独立的人权类型。有学者认为互联接入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左右着人们的抉择,是诸多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反对互联网接入权的学者则认为,互联网虽然能够给人类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是终究只是技术。

  第二个阶段是网络互联时代,此阶段的主要特征是物理世界的数字化。由此产生的第二种人权观念认为,前三代人权在网络空间延伸后就构成了新的人权。在此阶段,通讯权以及物理世界中的一些权利,如隐私权、表达权、人格权等都属于前三代人权在网络空间的投射,这些权利是否构成新的人权类型成为争议的焦点。持支持观点者认为,传统人权在数字领域的延伸已经构成新的人权类型;持反对观点者认为,这些新型权益只是前三代人权在新领域的延伸而已,进一步说,网络人权是传统人权在网络空间的衍生形态,并不足以构成新的人权类型,更难以成为新一代人权。

  第三个阶段是正在到来的万物互联的数字时代。由此产生的人权观念认为,数字时代产生了不同于前三代人权的新类型。数字时代正在改变着世界,前三代人权虽然规定了隐私权、通信权、财产权等一系列权利,但这些权利无法有效地保护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等新兴数字权益,人类的数字生活空间缺乏保护、人的尊严经常被非刻意地侵犯,新的数字相关权益规定过于零散,难以回应数字时代的人权诉求。随着数字立法越来越多,从数字人权高度整体布局,对现有的相关立法加以体系化,正当其时。

  可见,互联网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伴随着人权观念的调整与变化,引发了学界有关数字人权概念的争议。归纳起来,无论是早期的互联网接入权,还是诸如隐私权、表达权、人格权等前三代人权所倡导的内容在网络空间的延伸适用,又或是虚拟空间独立成为“元宇宙”,随着数字人格的出现及其延伸,相关争议都可以概括为,是否存在前三代人权所未包含的第四代人权。

  二、数字人权的概念:人格无限延伸的权利

  数字人权是新型人权,还是人权在数字网络领域的延伸,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互联网性质的认知。一直以来,科学技术改变了人类生活,互联网科技不仅如传统科技一样改变了生产和生活形态,更重要的是,它给人与物的存在形态带来了颠覆性的改变。数字人权的概念成立与否,需要深入探究互联网的性质。

  (一)互联网的属性之争

  关于网络的性质,现有观点主要有四种,一是认为互联是一种技术,二是认为互联网与信息产品一起构成一种类别的商品,三是认为互联网是一种媒介,四是认为互联网是新型空间。显然,这些对于互联网基本性质的判断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具和产品论,一类是媒介和新空间论。对互联网性质的认知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对数字时代人权的判断能否成立。

  第一类观点是互联网技术和产品观,认为互联网是人与人之间沟通的技术,是信息传播渠道的升级,是满足人类沟通需求的工具。同时,互联网与信息产品一起构成商品,辅助人类把握物理世界规律,提升人类分析事物的准确性。此种观点仍然没有摆脱互联网工具论的窠臼。这也是对互联网最为常见的认知,也是不少学者将大数据、人工智能,乃至元宇宙视为特殊形态的商品或服务的原因。不能否认在互联网发展初期,互联网的主要用途是作为人类沟通的辅助工具,但是在互联网特性已经充分显现的今天,这种观点显然只注意到了互联网的非根本、边缘属性。

  第二类观点认为互联网是数字媒介和新型空间,是与平面媒介不同的媒介。与互联网数字媒介相比,广播、电视、电话、报纸、书籍均可以用平面媒介加以概括,但是互联网媒介则不同,它不仅使信息得以数字化,而且通过数字孪生,使物理世界中的一切都迅速向数字化转型。据统计,2000年,全球信息的四分之一是数字化的,截至2013年,数字化比例则达到了98%。互联网此时扩展了人类通讯自由,但是数字媒介的作用远远未止步于此,通过数字孪生,人的物理要素如,身体、运动、社交、偏好等数据都得以投射到网络空间之中。人与物之间因数字媒介而被打通,每个人、每件物品都具有了媒介属性,随之产生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物之间的广泛互联,通过搭载网络,人格能够延展到无限的空间之中,投射到无数的场景之中。

  进一步说,网络作为一种与物理空间不相同的新形态的空间,既不是独立自足的空间,也不是超越性的形而上空间,而是一种跨越性空间。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人格是一种跨越性人格拉德布鲁赫区分了个体人格、超个体人格与跨个体人格,网络空间因数字媒介而产生,物理世界与虚拟世界交互,人与机器相联通,人类在其中通过数字媒介获得数字新生,不仅可以过上物理世界的生活,也可以通过数字媒介进行网络空间延伸自己的精神,在网络空间中追寻自己的生命意义。此外,与物理空间有巨大不同的是,网络空间没有边界、范围无限广大,人格在网络空间可以无限延伸,以物理空间的思维和规则理解网络空间,实则会限制人格的无限延伸。而当人类的人格无限延伸到网络空间之后,网络空间再也不是法外空间,而是成为人类生活空间、人类精神寄居之所。当前,网络空间跨国家属性也已经被成功地运用于现实世界的运作,如北欧国家爱沙尼亚推出基于数字身份的数字居民(E-Residency),吸引了来自该国以外的大量注册者。

  上述两类观点均反映了网络的属性,互联网技术观、互联网商品观在互联网发展的初期尚具有解释力。但是应当注意到,网络媒介既为人类创造了新型空间,也使人类意志可以无限延伸到此空间之中,网络由此成为人类精神寄居之所。随着人类人格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人权也扩展到网络空间之中,为数字人权的产生及扩展打开了大门。

  (二)数字人权只是一种网络接入权吗?

  几乎无人否认,互联网发展产生了新型权益,但就这些权益是否属于数字人权尚无共识。质疑数字人权存在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这些新型权益属于网络接入权。二是认为这些新型权益只是前三代人权的数字化。

  就第一种观点来说,主要有两种立场,一是认为互联网领域新型权益是网络接入权,但是网络接入权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其代表是互联网之父温特·瑟夫(Vint Cerf)。他不认为互联网有人权,人权是保护美好生活的构成要素,技术只是我们用来实现这种生活的一种手段,将注意力放在达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显然是错误的。另一种立场则是认为这些新型权益属于人权范畴,但只是一种网络接入权。其代表是国际人权专家拉·鲁埃(La Rue),他认为信息权的充分实现必须依赖互联网,接入互联网本身已经成为一种人权。网络接入权包括两方面内容,分别是“获取在线内容”和“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信息通信技术,如电缆、调制解调器、计算机和软件”。可以说,互联网接入权是通信权、表达权、自由权等权利的基础,互联网提供了充分实现上述权利的手段。而且,通过互联网这样一种工具,人们可以更好地实现其他人权。如无法保证网络接入权,则人格不能更广泛地扩展。但是,互联网接入权不能涵盖数字人权,它仅包括其中一个面向,进入网络只是一个开始,尚未涉及人类精神投射并在网络空间中无限延展所带来的颠覆性变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数字人权其实是人权的数字化。人权数字化的基本观点是,在线下拥有的权利在网上也应当得到保护,是前三代人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所以这不构成新的人权类型,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之间的界限仍旧分明。数字使得人类交往、意见表达从平面媒介转移到互联网之中。虽然如此,但其仍然是物理人格在虚拟空间中的投射。互联网在此处的作用只是促成了人权的数字化转型,这种转型并不具有跨时代的意义,只是前三代人权通过新技术手段的更广泛适用而已。

  事实上,上述两种观点都属于互联网发展早期的观点,远没有看到互联网本身具有的革命性特征。数字时代有别于以往任何时代的特质在于,万物皆是媒介,人不仅是信息的载体,甚至是媒介本身。可是,一旦人被视为媒介,随之而来的是,每个人也可能沦为信息提供者甚至信息本身,在汲取信息的同时也被精心编织的信息饲养,以自己的身体、生活或行动为生产原料产出平台,乃至数字霸权所需要的数据产品。无论是正在发生的外卖骑手深陷算法牢笼,还是购物中的算法推送、个人信息泄露,都是数字时代遇到的挑战,依靠传统的人权观无法对之给予有效的回应,建立在前三代人权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也无法解决数字时代难题。当重新反思人不是工具,而是目的这个基本共识时,数字时代万物成为媒介,以媒介形式出现的人格当如何安放,是传统人权观念从未遇到过的命题,也是解读数字人权概念的关键之所在。

  (三)数字人权作为新一代人权

  从历史观察,人权的发展始终受到两种思潮的影响:一方面,人们想要将很多的权利纳入到人权体系之中,实现对人类生活更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人们担心人权泛滥导致人权贬值,所以努力防止人权膨胀。20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出现了关于第四代人权的零星讨论。但是,第四代人权应涵盖哪些内容,从基因、妇女到原住民权利或技术变革等等,均未能形成广泛共识。我国亦有学者提出了第四代人权的主张。这些观点虽然说囿于时代,都局限于物理空间的人权范畴,但所持的人权不断发展的观点值得肯定。

  一直以来,学界不乏支持数字人权构成独立人权代际的观点,只是理由不一。如有国内学者认为,数字人权“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以智慧社会中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诉求,突破了前三代人权所受到的物理时空和生物属性的限制,实现自由平等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生存发展权利的转型升级。”故而能够成为独立代际。美国学者马提亚斯·里瑟(Mathias Risse)教授认为,第一代人权关注保护人格,第二代人权关注相对地位,第三代人权关注各种集体权利,第四代人权关注人类与具有类似或更大智慧的实体的关系,是一种认识论权利。但是,无论是我国学者所提出的第四代人权观,还是瑟提出的认识论权利,都没有直接回应何为数字时代人权的核心诉求,无法解释数字鸿沟、信息茧房、算法黑箱、网络暴力、网络谣言等问题为何会成为数字时代的核心关切,也因此无法解答数字人权为何可以构成独立的人权代际。

  在麦克卢汉看来,媒介本质上就是人的延伸,媒介是人类器官与感官的强化与放大。借助数字媒介的力量,人的意志穿梭于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之间,人格在虚拟空间中无限延展,故而存在物理空间人格和跨越性的数字人格两种人格。所谓跨越性,是指事物之间、跨越事物边界的联结性和交互性。正是得益于跨越性数字人格,人权发生了革命性变化,数字人权成为人权发展的新范式。这种变化首先表现为对传统人权的改造,一些仅存在于物理空间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而一些权利在数字时代变得不再重要,逐渐被排除在人权之外。其次,传统人权的数字转型,将导致人们对于传统人权理念产生新的理解,如通信权、隐私权都在数字时代面临极大的挑战,其发生的场景、保护的方式、范围、力度都将发生极大的变化,网络领域人权仍可被视为物理空间人权的衍生物。最后,随着人的媒介化与数字化,人将生活于物理世界与元宇宙共同构建的全新环境中,人权将被彻底重塑,凭借对传统人权的扩张性解释来保护人权已再无可能,因为触发人权危机的场域主要在网络空间,所要保护的是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权益,保护的手段、方式和力度都必须经过网络媒介实现,最终,人权出现革命性的变化。

  此种革命性不在于否定物理人格,也不在于是否存在媒介,而是数字媒介较之以往任何一种媒介都更普遍、广泛、深远,更准确地说,数字媒介统一了包括报刊、通信、广播、电视、网络在内的一切媒介。借助数字媒介,每个人的跨越性数字人格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应该说,前三代人权中已然包含了以一般媒介为基础的跨人格的人权,如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权利,而数字媒介不仅升级、统一了各种媒介,而且将人也加以媒介化并纳入到数字媒介构造的虚拟空间(元宇宙)当中。因此,如果用一个公式表达,数字人权(包括数字人格)可以表达为“1+N”,“1”是指传统人权保护的物理空间人格,“+”是通过媒介跨越的意思,比如说网络接入权,“N”是指存在于不同数字空间中的多个数字人格。正是数字媒介,使每个人都从“1”扩展至“1+N”,即每个人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衍生其多种数字人格的正当权益。借助数字媒介,人类开启了跨人格、跨国家以及跨越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的新生活形态。这意味着,数字媒介不只是一种技术或工具,而是生活本身,所以说,数字人权是数字生活的必然要求,是新型的第四代人权。

  三、数字人权的特征及数字人权制度化的必要性

  近代以来,人权已经从一种政治理念不断实证化,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人权被认为是一国实定法制度的基础。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一方面具有区别于前三代人权的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实定法对数字人权保障赋予不同的权益类型;另一面,数字人权仍旧属于人权的范畴,因此,其在制度化的必要性上与前三代人权具有相似性,同时也具有其独特性。

  (一)数字人权的特征

  如前述,对于数字人权的认知分歧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将前三代人权的数字转型视为第四代人权。“数字时代的人权”不等于“数字人权”,由于没有看到数字媒介较之传统媒介的革命性变化,其目标和重心仍在于保护物理空间中的人格。二是认为第四代人权仅发生在网络空间,这实际上仍是物理空间思维的延续。数字人权不否定物理个体人格,而是指向跨越性数字人格,即每个人的人格跨越于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之间,成为跨空间、跨国家、跨地区的存在。因此,数字人权较之前三代人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数字媒介引发的人格跨越性延伸使其成为独立的人权类型,概言之,跨越性构成了数字人权的基本特征。

  跨越性也是数字人权独有的特征。这种跨越性具体体现为“一元多维”(也即“1+N”)。“一元”指的是人权的主体是人,全部人权观念都在于保护人所珍视的重要价值。在传统人权观中,一元对应的每个人的个体人格,在当前所处的弱数字智能时代,数字人权的一元性指的是每个人的跨越性人格。强智能时代,人的定义会受到重大冲击,主要表现为人机合一和改变加强基因的生物人,因为它们还处于观察阶段,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多维”则表现在每个人的人格在数字媒介帮助下具有跨越多个维度的特征:一是在空间维度上,数字人权存在于物理空间、虚拟空间(元宇宙)之中与之间,是一种跨空间存在的人权。一般认为,网络空间由三个相互重叠的层次所组成:最底层是网络基础设施构成的物理层;中间层是逻辑层,也即代码与算法层;最上层是内容层或虚拟层。相应地,数字人权贯穿了从接入网络、到置身于网络,再到断开网络的全部环节,无论是哪一层,都涵盖在数字人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二是在政治维度上,人权本身是超越国家之上的,数字人权在主权国家时代出现,则是一种跨国家和跨地区的权利。三是在人格维度上,人权的公共性并不简单地意味着人权包括民主程序,而是说,人权作为权利表达的并非独白(monologic)的个体人格,而是跨个体人格。这种跨个体人格在数字媒介革命的背景下,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每个人通过数字媒介可以同世界各地的人进行交往与沟通,国家与地区的地理边界不再成为障碍,网络平台极大地促成了跨个人本人格的实现,也因此成为重塑国家形态的新型社会力量。

  数字人权作为人权的一种类型,具有一般人权的特征,如理想性、普遍性、优先性等,而且,数字人权在这些特征上更具优势。数字人权的理想性体现在数字人权对于人格发展的无限性,这种无限性意味着想要完全实现人格的无限延伸是不可能的,只能尽最大可能地优化实现。数字人权的普遍性在于每个人都享有数字人权。一般人权都具有主体的普遍性特征,但数字人权的普遍性更广。对于很多具有一定缺陷的主体来说,普遍性是一种理想。相比起传统的人权,数字人权在普遍性水平上上了一个台阶,更多的人,包括残疾人,通过数字媒介实现了人格延伸。优先性在于人格通过数字媒介的无限延伸优先于任何国家的国内实证法的设定,显然这种优先性只具有理想的道德效力,在实际生活中则受制于国际和国内两种秩序和制度。

  此外,数字人权还具有高度抽象性。这种高度抽象性体现在人权结构的每一个要素上,包括主体、义务人以及限制。数字人权主体的抽象性在于,只有抽象意义上的跨个体人格才能被证立,一旦实质化或个体人格化,数字人权就会内在产生矛盾。比如说个体人格必然会在物理人格与虚拟人格之间面临选择困境,必然会在民族国家身份与虚拟空间的无政府身份之间发生矛盾。就数字人权的义务人来说,通过人权本身是找不到具体的答案的,既可能是国家及其国内公民,也可能是外国,或者是跨国网络巨头。在数字人权的限制方面,仅从每个人享有数字人权上无法给出具体的答案,限制既可能来自其他人、企业、国家,也可能来自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组织。更明确地说,数字人权本身包含着可能相互冲突的两种权利,如通信自由权与隐私权,被遗忘权与知情权,企业经营权与算法透明权等等。这意味着,不同的人可能以数字人权之名请求保护相互冲突的权益,这种冲突往往是跨国家、跨地区以及跨空间的。因此,数字人权的高度抽象性也是一种开放性,一种跨国家、跨地区、跨空间、面向未来发展的开放性。

  (二)数字人权制度化的必要性

  发生在当下的数字技术与革命,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位的世界秩序格局的时代。席卷全球的数字革命的相关立法,依然是从国内立法开始。在具体法律实践中,由于立法未充分把握数字人权的概念和特征,新现象、新业态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指引,不同主体在维护自身数字人权时相互之间不乏矛盾和冲突,为保障不同社会主体人格无限延伸的权益,需要发挥立法“定分止争”的作用。因此,近年来我国几乎对所有新业态都制定有法律规章,如网约车出现后,交通运输部等多部委联合出台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直播出现后,公安部等多部委联合出台了《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此外还有专门的一般性立法,如《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不过,这些立法总体上属于基于社会需求的碎片化立法,虽可解一时之需,但在法律的稳定性、结构布局以及体系化方面都亟须完善。

  同时,数字时代的立法存在法律空白和立法冗余的矛盾现象。面对新兴事物,立法难以及时填补全部法律漏洞,需要加强立法力度及时补充漏洞。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存在立法空白,下位法律难以找到原则上的根据,各部门法按照各自所要保护的法益构建和完善制度,影响了立法的整体性,使得数字时代的法益存在保护上的空白。

  然而,在未触及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增补法律条款的方式进行立法修正,难以应对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其结果是法律频繁修订。由于各种局限性,修订后的法律很快滞后,短时间内又需要再次修订。频繁修法固然可以化解“无法可依”的一时之困境,却也失去了法治之水准。因此,从宪法基本权利层面对各级立法加以指引就非常必要。然而,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是第二次工业革命时代的产物,现有的基本权利及其解释无法胜任引导、约束数字相关法益保障立法的体系性、完整性和确定性,因而需要从数字人权的高度,进一步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加以重释。

  (三)从数字人权到宪法基本权利

  数字人权与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双重的,国家实定法体系需要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加以指引,以切实保障数字相关权益;与此同时,数字人权也需要转变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权益,由此才能确保数字人权的真正实现。据此,数字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关系可以描述为,数字人权构成了宪法基本权利的目标和内容的源泉,而宪法基本权利内含一个愿望,即要求最大程度地优化实现数字人权。数字人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基础,而数字人权唯有进入到宪法之中才能被系统地、有实效地保护起来。故而,从数字人权到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是一个从理想应然转化为法律应然的过程。要完成这一转化,需要经历以下四个限缩步骤。

  一是数字人权从普适道德权限缩为一国内部的权利。民族国家化为数字人权的实现提供了组织基础,现有国际秩序并非如凯尔森所言,以国内秩序与国际秩序一元的形式展开,现实的秩序形态是国内秩序与国际秩序的二元结构,在这种秩序体系下,民族国家是保障本国范围内数字人权得以落实的强力支撑。如果只是在国际法意义上谈及人权保护,数字人权的实现实际上还只是一个道德问题。但是,数字媒介本身的跨越性特征,使数字人权的国家法保护与数字人权的跨国家性成为立法着力处理的问题。

  二是数字人权从具有普遍道德效力的权利限缩为法律秩序内的制度化权利。为了贯彻数字人权,国家法律秩序必须是具有权威性的强制秩序。具体而言,在数字人权存在之前,一国法律秩序就已经存在,前三代人权也已经规定在宪法基本权利之中,成为数字人权建构的秩序前提。这就意味着要在维护宪法秩序稳定性的同时,将数字人权的内容吸纳到宪法基本权利之中。数字人权进入基本权利之中既要尊重宪法基本权利已经建构和维护起来的秩序体系,同时还需要通过重新阐释基本权利的方式实现数字人权的制度化。

  三是数字人权从抽象的权利转变成具有科学知识品质的权利。当谈及数字人权的实现必然会涉及这样一个问题:个体以及共同体的行动如何才能保证同数字人权本身所内涵和要求的行动规范相一致,此时关涉到数字人权的第三个限缩,即认知的理性科学化。数字人权具备理想性和抽象性的特征,而数字社会则丰富多样、日新月异,这就使得数字人权实现和运用必然会引发基于数字科学基础上的认知、解释与权衡问题。因此,数字人权的法律保护实践,必然是由数字科技的专业人士与法律人共同参与的跨学科的认知过程。

  四是从全球生发的数字科技生活限缩为具有特定文化价值的实证权利,也即数字人权的习俗化。此处的文化,并非广义上泛指一切精神产品的文化,而是狭义上的、彰显法律规范之品质的文化。正如卢梭所言:“为了发现能够适合于各个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智慧。”数字科技转变为各个民族国家的生活方式,必然是一个地方习俗化的过程,各国对数字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具有特定的文化和习俗特征。如果说数字技术只是一种媒介,那么实体的文化形态也将进入虚拟数字世界,成为虚拟空间的生活形态。

  以上这四个步骤,为国家尊重保障数字人权,实现从数字人权到宪法基本权利指明了路径,也为宪法基本权利中融入数字人权价值,以及重构宪法基本权利提供了基础。至此,数字人权制度化的基本路径已然明确,并由此可以深入我国具体制度体系之中,进一步讨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结构、数字信息权益保障的制度体系。

  四、数字人权引领的宪法基本权利的重塑

  数字人权作为第四代人权的出现,既意味着立法一定要在事实与法律的可能性范围内,最优化地实现数字人权,即转化为法律原则规范;还意味着数字人权对应的并非某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而是要在现有的人权保障体系中融入数字人权的理念及价值,这从整体上改变了基本权利的结构与内涵。如前述,我国1982年宪法颁布于第二次工业革命到第三次工业革命之间,现有的基本权利难以回应数字时代人权保护的诉求,而传统部门法及数字领域应激式的立法,亟须来自宪法层面的指引,故而需要基于数字人权重新塑造宪法基本权利的结构与内涵。

  不难想象,1982年宪法立宪之初无法预料到数字时代的到来。无论是其中有关人格尊严、劳动者权利、通讯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条款,还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纳入宪法,都属于前三代人权观的范畴。当下数字时代法治转型面临着一个重要任务,即从数字人权的高度重塑宪法基本权利的结构与内涵,使之既能够适应数字时代对人权的根本保护,又能发挥宪法在数字转型期对部门立法的体系性、引导性作用。

  第一,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条款作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为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提供了一般性依据。人权条款可以被视为容纳未列举的权利的概括性条款。该条款具备对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为现有基本权利的重新解释提供合宪性基础的功能。进入数字时代,国家尊重和保障的人权可以通过客观目的解释扩张解释为包含第四代人权“数字人权”的内容,即宪法保障的人权一直就包含人格无限延伸的权利。数字媒介革命的到来使得数字人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人权以及宪法上保障的基本权利。

  第二,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普遍认为,个人信息等数字权利所要保护的是个体的“数字人格”。但对于何为数字人格仍缺乏准确的解释。如前述,数字人格表达的不是个体人格,而是跨越性人格。正是基于具有革命性的数字媒介,人格实现从物理空间向网络空间的跨越性延伸,网络空间无限广阔,人格也得以无限延伸。理解了数字人格的跨越性特征,再回到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时,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重点就不是把个人信息当作一个对象,从而形成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民事权利,而是要破除因个人信息的不当采集、使用等所给个人信息所有者人格延伸所造成的阻碍,以及对人格延伸所带来的不必要干涉。

  第三,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一般来说,财产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如知识产权。数字时代的财产则要扩展到虚拟事物。有学者将之表述为虚拟财产,并定义为“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此种界定的一个问题是看到了虚拟财产的存在,却忽略了财产的跨空间性,即虚拟财产是由数字媒介支撑的。很多情况下,虚拟财产的物理形式是否属于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或者说,物理形态的财产权是否包含其数字形态的财产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基本权利层面加以明确。事实上,过去那种单一的物理空间的时代与思维已然结束,穿梭、跨越于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成为人类生活的基本形态。故物理财产和虚拟财产两个对立的概念表面上看似清楚,实则不符合实践中物的“跨越性”存在。相比起传统物理世界的财产权,网络空间中的财产使用“数字财产”的概念更为妥当。数字财产较之于虚拟财产更准确的地方在于,它不否定财产的物理形态,而是突出同一财产可同时以物理形态和虚拟形态存在,而不是隔绝、对立的。通常来说,物理世界中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它们的价值既在于保障人的安定性,“有恒产乃有恒心”,也在于促进人格在物理空间的延伸。数字财产则使人格跨越于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可以无限延伸到虚拟空间里,还可栖息于虚拟空间的某个地方。比如说,电磁数据是数字财产通常的存在形式,却不是判定数字财产的核心要素,数字财产的核心在于对人格延伸的跨越性和安定性的保护。那种将数字财产理解为数据信息、数字产品的观点,则没有把握住数字财产的核心。故此,宪法中关于财产权的条款,应当对“财产”进行扩张解释,以适应数字时代之需求。

  第四,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从法律保护通信权的目的上看,通信权所要保护的不止于物理空间中电话、传真、电报、信件等通信手段,以及通过通信手段实现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更重要的是人格的延伸权利。传统传真、电报、信件等媒介给人类带来的是有限延伸,网络媒介的出现使人格无限延伸成为可能。因此,数字时代的通信权由此才真正迎来了自己的时代,当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将其理解为通信媒介权,可以发现言论、出版、广播电视等一系列权利,都属于它的下位权利,这些权利在第二次工业革命时代非常新颖而重要,但在数字时代则是简单而平常的事情,可以统一放到媒介通信权的项下加以保护。相信随着数字科技革命的深化,数字媒介在统一了各种媒介之后,媒介相关的权利也就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了。

  第五,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网络平台正在重塑人类的生产方式,当下出现了零工经济、平台经济等多种经济形态,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算法从对物的管理走向对人的规制,“劳动”以及“劳动者”的形象都变得模糊起来。数字人权所要保护的人格无限延伸的权利,意味着劳动者可以通过数字为媒介进行生产、加工、销售等一系列劳动,但是无论是劳动的过程,还是劳动产出结果的获得,都不得以贬损或牺牲劳动者人格为代价。特别重要的原因是,资本在数字媒介的赋能下,在数量级和运作效率上都有了指数级的进步,旧思维和计算标准无法适应数字时代的劳动权益保护。无论是算法,还是资本收益率,以及劳动者的报酬标准,都面临着数字资本主义的挑战。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就需要在数字时代重新确定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边界,节制资本在数字赋能下的无序扩张。界定劳动权的边界,既要保障劳动和就业权利,划定机器与人的边界;也要限制资本利润边界,合理确定劳动者工作时间与收入。

  需要注意的是,数字人权的出现给基本权利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这种变化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仍在持续扩展,也必然涉及更多的法律关系,以上内容可以作为数字人权融入宪法基本权利的纲要性内容,已在基本权利体系结构中增加了数字人权的维度。面对未来层出不穷的新业态、新情景、新生活形态,数字人权中更多的内涵将被纳入到基本权利当中。总之,从数字人权迈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对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条款作出符合数字人权理念的新阐释,并在此基础上指导我国法律转型,如此才能真正使数字人权理念融铸到数字领域专门法、传统法律部门、人权公约之中,继而成功构建起中国数字人权保障体系。

  五、结语

  数字人权是人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其人格的正当性来源,构成了新型的第四代人权。相较于前三代人权,数字人权具有鲜明的跨越性人格的特征,即大多人都是跨越于物理人格与数字人格之间,故数字人权所要保护的是人格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的权利及其边界。近年来,我国《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数字领域立法方兴未艾,各级政府部门纷纷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传统法律部门也通过增加互联网条款实现数字转型。但是,由于缺乏根本法层面的指引,这些数字转型仍是应激性、碎片化的。对于我国宪法来说,其中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总体上建立在第二次工业革命基础之上,数字人权将从结构和内涵上重塑大部分基本权利,包括对《宪法》第13条、第33条、第38条、第40条等的重塑,从根本法上推动构建我国数字人权保障制度体系。

  【张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江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中央网信办网络法治局项目“人工智能基础性立法可行性论证”(项目编号:2022K20263)阶段性项目成果。】

  Abstract:Whether a new generation of human rights emerges in the digital age has sparked widespread debate.Academic understanding of digital technology remains confined to thinking about network technology and products,often overlooking the revolutionary nature of digital media.Digital media has the revolutionary potential to unify all forms of media and has reshaped the form of social life,giving rise to new demands for a new generation of human rights.The concept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can be defined as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human’s infinitely extended personalities through digital media.Its core characteristic is its transcendency,where every person lives in a networked space that transcends physical boundaries,nations,and individual personalities.Human rights are generally considered the foundation for basic constitutional rights,which,in turn,form the basis for legislative acts across various sectors.In recent years,China has enacted numerous laws in the digital domain to keep pace with the times,but due to the lack of guidance on digital human rights,these laws tend to be fragmented and disjointed.It is urgent to unify digital legislation at all levels on the basis of reshaping basic constitutional rights.Thus,it is essential to reshape the basic rights based on the concep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and streamline legislation at all levels under the unified guidance of basic rights.This can help establish a comprehensive digit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that meets the demands of the modern era.

Keywords:Digital Human Rights;Infinitely Extended Personalities;Personalities with Transcendency;Reshaping the Basic Rights

  (责任编辑  李忠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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