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实践中推动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路径依赖。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得以真正展开,人的全面发展从可能变为现实。加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的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不仅需要环境权实现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内涵拓展,还需要环境权与发展权协同格局的形成。对于环境权内涵拓展的法律回应,需要在环境立法中落实并与强化底线思维的同时推进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对于环境权与发展权协同的法律推进,需要以“两山理论”为指引,以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功能协同为基础,构建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人的本质 人的全面发展 环境权 发展权 环境法
推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是人权的最高价值追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与世界政党高层对话会上的主旨讲话中强调:“现代化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因此,如何体现并加强人权对于人的全面发展的促进和保障,已经成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人权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重要命题。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明确提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把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纳入了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现代化的提出,不仅拓展和丰富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也为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创造了新的历史机遇。因此,如何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背景下理解和阐释人的全面发展,并以此为基础加强和完善对人的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应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话语体系研究的重要内容。本文拟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的全面发展为切入点,分析梳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的人权意蕴,并以此为基础探讨归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的人权保障需求与法律制度回应,以期助力于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的发展完善。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全面发展的基本路径
(一)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对人的本质和人的发展从古至今持久不衰的探索,是哲学永恒的主题和持续发展的动力”,因此,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与人的本质密切关联的研究命题,在哲学研究中历来备受关注。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所谓全面发展是指人的某种内在东西的发展,人究竟应发展什么以及如何发展,完全取决于人的本质是什么。马克思是把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论证与对人的本质的探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的本质问题,马克思在其科学世界观形成阶段即给予了密切关注,“在1843年末至1845年初的一年半时间里,先后提出六个人的本质的定义,即: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的类本质、人的发展本质、人的共同体本质、人的社会联系本质和人的社会关系总和本质”。其中,“社会关系的总和”的人的本质定义影响最大,一般将其作为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的归纳性结论。但事实上,就马克思提出“社会关系的总和”论断的整体语境来看,“社会关系的总和”并非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的结论,而是马克思在批判费尔巴哈对人的本质理解“抽象性”同时,对人的现实性与社会性的强调。从原文来看,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第六至第八部分中提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费尔巴哈没有对这种现实的本质进行批判,因此他不得不:撇开历史的进程,把宗教感情固定为独立的东西,并假定有一种抽象的——孤立的——人的个体。……费尔巴哈没有看到,‘宗教感情’本身是社会的产物,……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从这段话的整体语境来看,马克思提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主要针对费尔巴哈所设想的“抽象的——孤立的——人的个体”,并明确指出费尔巴哈赋予人的“宗教感情”并非抽象的而是“社会的产物”,强调“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因此,“社会关系的总和”的提出,“马克思的任务就是批判这种抽象性,用现实性来浇筑人的本质。实践是人的本质通往现实性的唯一道路。”
所以,不能机械地将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等同于某一个定义,包括人是社会关系总和的提法在内,前文提及,马克思还从其他多个角度对人的本质进行过界定,这些对人的本质的不同阐述主要基于不同语境需要解决的特定问题。因此,对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的解读应该综合马克思从各不同角度对人的本质的阐述进行全面理解,而实践是对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进行全面理解的基本立场。马克思在提出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时,同时强调指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彰显了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的实践立场,而且综合马克思先后提出的各种有关人的本质的具体阐述来看,“可以发现,马克思在人与社会历史之间架起了一座金色的桥梁,这个金色的桥梁正是‘实践’,是从实践的维度完成人的本质学说的整体构建”。具体而言,实践生成了人的本质,也决定着人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践作为具有生成性的现实活动,主要体现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交互作用。劳动是人类实践最基本的形式,人通过劳动,一方面通过影响和改造自然满足自身的生命活动需求,充分了体现人的自然性;另一方面也在劳动的过程中形成社会交往构建各种社会关系,不断强化人的社会性。所以,“人的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派生出来的东西,或者说是社会化了的人的自然属性。这意味着在社会状态下原有的自然属性不是丧失了,而是有了社会的方式和意义”,正是劳动实践推动了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人通过劳动实践实现了自然性和社会性的统一。需要明确指出的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是对人的本质中现实性与社会性的强调,而立足实践立场,在实践中实现人自然性与社会性统一,才是对马克思人的本质学说的完整理解。人的全面发展必须立足于人的本质,因此,应把在实践中推动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作为实现人全面发展的基本路径依赖。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展开
从应然意义上,实现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是推动人全面发展的必由之路,“但问题在于,‘社会性’往往也是一种消磨‘自然性’的因素”,“由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使得人的本质本身存在诸多悖论,人的自然性与人的社会性也总是处于一种复杂的矛盾状态之中”。针对该问题,应立足于实践立场予以分析。
人通过实践推动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并实现自身的全面发展,而实践是一种人类特有的有意识的活动,马克思曾指出:“自由的有意识的活动恰恰就是人的类特征”,因此,人类实践的类型和特征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社会意识形式密切相关。在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中,社会意识形式是具有鲜明历史性的,马克思就该问题曾进行系统阐述:“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实践作为一种有意识的人类活动,必然深受人类特定发展阶段的现实基础以及上层建筑的影响,从而体现出鲜明的历史性和时代特征。因此,能否通过实践实现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并推动人的全面发展,是一个马克思唯物史观中具有时代性的命题,这个角度来说,“研究人的全面发展必须结合具体的时代定位,并纳入人的本质的历史地生成和展开过程中,将其作为当代人的生存状况的一种理论确认和反思的价值尺度”。所以,对于人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实践的展开问题,应将其置于历史与时代的视野中进行分析。
推动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能否得以展开,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关系。人的自然性主要体现为人与自然交互作用的实践,在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实践中形成了各种社会关系,以社会关系为基础,确立了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性在实践中的不断强化,又深刻影响着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过程。其中,人与自然的交互作用实践是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关系构建基础,而人与自然交互作用实践如何展开则取决于如何理解和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人与自然关系的定位是推动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能否得以展开的决定性前提,针对该问题,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文明形态中确立了不同的观念和立场。
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的本质特征是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在传统的认知惯性中,对文明发展阶段或形态的划分,通常以社会主要产业形态为依据和象征,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称谓的确立即源于此。因具体产业形态不同,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农业文明以传统农业生产为基础,工业文明则兴起于以科学技术为基础的现代工业体系的构建,但二者在本质上又具有一致性,因为无论是传统农业生产还是现代工业体系构建,均以自然为靶向,以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为目标。之所以存在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的区分,不过是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产业载体有所不同而已。然而,以征服自然、改造自然为目标的产业活动展开,从根本上违背了人与自然相互作用和影响的基本规律。自然是人类产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但基于人的主观能动性,人类发展并非完全被动依赖和适应自然,而是通过有组织的社会活动有目的、有计划地干预和改造自然,但是人类对自然的干预和改造应该是一个不断探索自然规律、掌握自然规律、运用自然规律的过程,而绝不能违背自然规律,任何以征服自然为目标对自然的改造,必然导致人类难以承受的后果。对此,恩格斯曾深刻地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因此,人类并不能从根本上征服自然。以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产业活动为标志和支撑,人与自然关系的对立紧张成为农业文明与工业文明发展过程中内生的、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对立与紧张,不仅从根本扭曲了人的自然性,而且也引发社会生产实践中社会关系的紧张,成为社会生产进一步发展的限制因素,直接导致了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对立,人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实践从根本上无从提起。
生态文明的本质特征是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文明是工业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反映人与自然和谐程度的一种新型文明形态”,相较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其先进性体现在,生态文明并未沿袭传统以产业形态为支撑的文明认知惯性,而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全新视角对文明形态进行重新定义和构建。在人与自然关系的系统中,生态文明同样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并不否认产业活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生态文明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将自然规律的实现作为人主观能动性发挥的预设前提,把推动绿色发展作为对产业活动展开的导向性要求,在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中构建人与自然相互依存、和谐共生的生命共同体。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大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因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既是生态文明发展的核心要求和基本目标,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色和本质要求。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仅使人的自然性得以充分释放和展现,而且为人的社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还为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实践的展开提供了“中国式现代化”这一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推动着人的全面发展由应然走向实然。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需求
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使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从理论假设走向实践,人的全面发展成为中国现代化推进的重要图景,这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话语体系研究提出了时代性命题。人权的本质在于促进和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如何落实并加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对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应成为当下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人权理论与实践研究的重点,该方面研究的展开应从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需求与路径回应着手,以拓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环境权的内涵,以及环境权在内涵拓展中与发展权的协同并进两个层次为主要进路。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环境权的内涵拓展
通过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相统一推进人的全面发展,以人的自然性充分实现为基础。人的自然性说到底是一个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其核心在于人有意识地对自然环境进行改造以及自然环境对人所形成的影响,在人与自然环境交互作用中满足人的自身需求,是人自然性的基本体现,同时也生成并影响着人社会性的发展。为充分保障人与自然环境交互作用中自身需求的满足,环境权在现代人权体系中应运而生。“人权是一个开放的动态发展的系统,总是伴随着社会结构和文化背景的演变而逐步变迁并日趋完善”,环境权作为现代人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很强的发展性,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社会的构建,推动着作为基本人权的环境权的内涵拓展,使环境权的理论与实践更加丰富和完善。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在中国,长期以来主要是把环境权定位于“健康环境权”。在国际社会,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得到了很多国家的国内法尤其是宪法的确认,据统计,全球有超过100部宪法都规定了“享有健康环境的权利”。除了从健康角度对环境权内涵的界定,还有其他类似表述,有学者研究指出,鉴于“无污染”“干净卫生”“清洁”“清洁和卫生”“适宜”以及“适于人发展”等对“环境”界定的语词表达都含有“健康”之意,故均可归结为“健康环境”之中。不难看出,从“健康环境权”意义上对环境权的理解,在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
从环境权在中国发展脉络来看,“在环境权确认的路径选择上,就既有的研究成果与相关实践来看,从健康权着手阐释环境权形成基础及正当性的研究进路较为多见”,这种认知惯性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并保持了一定的持续性。有学者认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实际上也承认了某种公民环境权利,把公民环境权利作为生命健康权的一种衍生权利。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重点是环境人格权,并将其定位于人的身心健康权,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环境侵权诉讼中人身权益损害主要是通过主张健康权获得救济的”。
国际社会和中国均从“健康环境权”角度理解和定位环境权,主要决定于环境权产生的历史背景。“环境权是环境危机与人权观念结合的产物”,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环境权议题开始在德国、日本等工业化国家被相继提出,主要针对以工业污染为主要表现的环境问题所导致的对人的健康损害乃至生存威胁,对健康的保障顺理成章地成为环境权的主要目标。因此,环境权以“健康环境权”为基础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同时也为其后续发展中内涵的拓展预留了必要的空间。
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环境权应以“健康环境权”为基础向“美好环境权”进行拓展。基于“健康环境权”的基本定位,环境权的核心诉求是“无害环境”,这只是满足了人对环境最基本的需要,是在工业文明发展所导致的人与自然关系对立和紧张的背景下,把人对环境的需求纳入人权保障的第一步。生态文明的确立,彻底扭转了工业文明发展所必然导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对立局面,使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成为人类文明发展进步的基础,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背景中,“无害环境”成为人与自然相互作用和影响最基本的要求,而环境状况的持续改善与人对环境需求的满足程度不断提升,则成为“和谐共生”的现实写照。
就中国的实践而言,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习近平总书记曾从七个方面定义“美好生活需要”的主要内容,即“更好的教育、更稳定的工作、更满意的收入、更可靠的社会保障、更高水平的医疗卫生服务、更舒适的居住条件、更优美的环境”,把“更优美的环境”作为“美好生活需要”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21年9月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将环境权利作为独立一章,明确提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把“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作为“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不难看出,“美好”“优美”已经成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下人对环境需求的基本定位,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拓展也恰逢其时。近年来,“美好环境权”在环境权的相关研究中已经受到密切关注,学者们相继提出“美丽之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 “‘更优美的环境’是以‘美好生活需要’为导向的环境权形成的基础” “公民享有优美生态环境及在其中生活的权利”等代表性观点,以“美好环境权”为主题的研究持续展开。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推动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拓展,应成为对人的全面发展加强人权保障的优先行动领域。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协同
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拓展,充分释放和展现了人的自然性,是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加强对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的基础,而人全面发展最终目标的实现,则有赖于人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发展,对此,需要对人社会性发展的人权基础及其与环境权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人的社会性主要是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的基本属性,“人的社会存在以经济、政治、文化的存在为内容而同自然、同所谓动物社会相区别”。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第一条明确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由此可见,发展权是对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存在而形成的人权保障需求的集中体现,也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权保障需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体现的是一种双向思维,其并非是对自然或者人的因素的单方面强调,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与人的社会发展相得益彰,才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完整理解。所以,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权保障需求中,发展权与环境权同等重要,发展权的实现为环境权的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支持,环境权目标的提出则进一步拓展了发展权的维度。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肯定人的社会发展需求的正当性基础上,加强对发展权的保障,并不断推进环境权与发展权的良性互动,是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不断提升人权保障水平的必由路径。因此,在人与和谐自然共生背景中,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统一为基础的人全面发展目标的实现,从人权保障需求的角度来说,需要环境权与发展权协同共进格局的形成。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协同性。在现代人权体系中,相较于生存权、发展权等传统人权,环境权属于后起的人权类型。从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提出及其后续发展过程来看,其主要形成于传统人权在应对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的不足,是现代人权体系性完善的产物。在人权代际发展过程中,“历代人权之间不是覆盖关系,更不是否定关系……它们之间是递进拓展性关系、转型升级性关系”,因此,环境权从其形成伊始就天然具有对传统人权的拓展补强功能,并在后续发展中通过与传统人权的协同不断推动人权保障在整体上的转型升级。
环境权提出的早期,在联合国人权和环境附属委员的草案原则对环境权“包含着众多的解释性元素”的列举中,把“免于污染环境恶化以及有害于环境或者威胁生命、健康、生活、福祉或者可持续发展的活动”放在了首要位置。不难看出,环境权最初主要是针对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对人生存或健康形成的威胁,是一种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回应,环境权的提出旨在拓展生存权的环境维度,有针对性地回应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基本人权保障需求,“无害健康的生存环境”成为早期环境权的核心诉求。因此,也有学者将该阶段的环境权定义为“环境生存权”,认为“作为环境生存权,它预设并要求保障环境共有物不被污染以维护公民维持无害生存的可能性”。很显然,环境权是在生存权维度拓展的基础上形成并与生存权协同提升了对人生存需求的人权保障水平。在人权体系中,“各种权利之间都有内在的关联,每一种权利的充分实现都要依赖其他各项权利的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当人类面临环境危机带来的生存挑战,生存权的实现有赖于环境权的发展,环境权与生存权的协同共进成为早期环境权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在环境权由早期的“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拓展的过程中,在环境权与生存权业已形成的协同基础上,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协同趋势也日益凸显。
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背景中,环境权与发展权协同共进的基础已经具备。发展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不同于增长只着眼于总量的增加,发展更强调结构改善,是从各方面协同共进的角度对社会进步状态的一种描述。发展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特征,“每一个具体的发展过程,最终都依赖于以前的发展”,这意味着“以前的发展”既提供了后续发展的基础,同时也决定了后续发展中结构改善的方向和重点。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所确立的发展权涵盖“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其中经济发展是其他方面发展的基础,而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存在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早期经济发展所导致的环境问题不仅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威胁,也对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严重的制约,使环境保护成为不可或缺的发展议题之一,环境维度成为发展权多维拓展和优化的主要方向。
中国的发展权实践针对该问题的解决贡献了中国话语和中国经验。2016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对发展权中的环境维度进行了深刻阐释,指出“中国遵循平衡性、可持续性的发展思路,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视为实现和保障发展权的新样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推动了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内涵拓展,将“人与和谐自然发展”“视为实现和保障发展权的新样态”,意味着环境权在内涵拓展过程中与发展权的协同并进已经成为不断提升中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举措,同时也为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加强对人全面发展人权保障的制度完善指明了方向。
三、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环境权内涵拓展的法律回应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环境权内涵拓展与环境立法结构完善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环境权内涵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拓展,实际上表达了对环境诉求的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升的发展趋势。健康环境权的核心诉求是“无害环境”,是对环境状况一种最低限度的要求;美好环境权的立足点在于“优美生态环境”,是在“无害环境”基础上对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权利保障预期。其中,美好环境权的提出并非意味着对健康环境权的否认或者替代,健康环境权是优美环境权提出的基础,优美环境权是健康环境权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的新表达,二者一体并存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环境权。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中,环境权的表达和实现需要以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为基础,尤其是在环境法中的集中体现和回应。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内涵拓展,其中所蕴含的对“无害环境”和“优美生态环境”一体实现的人权保障希冀,对于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结构完善提出了新的研究命题。
整体而言,我国的环境立法无论是基本功能侧重还是主要立法模式选择,都不能完全契合“无害环境”和“优美生态环境”一体实现的法律制度需求。
首先,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传统中,法律基本功能侧重于污染防治,对于“无害环境”的认知并不完整。从世界范围来看,工业发展所带来的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为集中体现的第一代环境问题,是现代意义上环境法形成的缘起。我国同样如此,上世纪70年代初官厅水库以及北京西郊污染的出现,引发了我国决策层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国务院第一次向全国发出中国存在环境污染的警示,并提出要对区域性的水污染和空气污染进行规划和治理,1973年,国务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通过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环境保护被正式提上国家管理的日程。这一对环境问题的认知传统,对于我国后续环境立法的形成及环境立法的基本功能侧重产生了明确的倾向性影响,形成了我国环境立法以污染防治为基本功能侧重的发展惯性。环境立法侧重于污染防治,功能发挥的重点在于消除环境污染所形成的致害性影响,这一点虽然对于“无害环境”目标的实现不可或缺,但仅着眼于环境污染治理,对“无害环境”的体现并不完整。从环境问题的基本构成来看,除环境污染之外,生态环境破坏也是环境问题不容忽视的表现类型。生态环境破坏所引发的后果因其大多并不具有直接明确的毒害性,往往难以引起环境立法的充分关注,或者说难以在环境立法中给予其与环境污染同等程度的关注。但事实上,生态环境破坏所导致的环境要素固有功能的弱化甚至丧失,将使自然环境在整体上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变化,而从根本上防范并扭转这种发展趋势,同样是“无害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需要打破在污染防治语境中形成的对“无害环境”的认知局限,从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完整视角完善环境立法中有关“无害环境”的制度设计,通过落实并强化环境立法中系统性的底线思维,为“无害环境”的守护提供必要的环境立法支持,奠定环境权完整表达的法律基础。
其次,以污染防治的功能侧重为导向,我国的环境立法长期以来采用了单个环境要素立法的模式,对“优美生态环境”权利诉求的系统性回应不足。在现实中,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单个环境要素的污染,因此,环境立法也主要采用了单个环境要素污染治理的立法模式。这种单个环境要素的立法模式能充分体现不同环境要素污染治理的差异性,法律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强,污染治理的效果明显,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具有合理性的一面。但与此同时,单个环境要素立法模式的局限性也显而易见。事实上,各种处于自然赋存状态中的环境要素彼此关联、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整体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因此,整体意义上的生态环境并非单个环境要素的简单相加而应该是系统整合。从立法的角度来说,不仅需要单个环境要素立法解决差异性问题,更需要系统性环境立法解决不同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关联和影响问题。而“优美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基于“无害环境”而提出的层次拓展的权利诉求,必然更强调生态环境在整体上质量改善和状况优化,而并非某个或某几个环境要素的污染治理达标。因此,虽然单个环境要素的立法模式具有合理性的一面,但“优美生态环境”目标的达成更需要系统性环境立法的支持,只有单个环境要素立法与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均衡发展与协同推进,才能为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内涵拓展提供完整的立法支持和制度保障。
基于以上分析,为充分回应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环境权内涵拓展的法律保障需求,环境立法的结构性完善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其一,在环境立法中落实并强化底线思维;其二,推动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下文分述之。
(二)在环境立法中落实并强化底线思维
“无害环境”作为环境权形成的起点,不仅仅指向环境污染的有效治理,其实质在于在全面筑牢防范环境致害影响的基本防线,而这种防御性权利诉求的实现,需要在法律层面划定生态环境保护的底线予以支持。针对该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要加快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三条红线,对突破三条红线,依然沿用粗放增长模式、吃祖宗饭砸子孙碗的事,绝对不能再干,绝对不允许再干。”习近平总书记就该问题的集中阐述,明确了环境立法中应坚持的底线思维。
在环境立法中落实并强化底线思维,关键在于有关“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政治部署如何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和有效实施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用专章对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进行了全面部署,这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制度创新。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第29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在我国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层面概括体现了有关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政治要求。从近年来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生态保护红线要求的贯彻落实在取得一定进展的同时,依然存在较大的制度完善空间。
“具体来说,生态保护红线可划分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因此,在实践中主要通过“三线一单”的制度建设推动生态保护红线的实施。“三线一单”,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其核心就是以改善环境质量和维护生态环境系统功能为目标,集成红线、底线、上线成果,划定管控单元并编制差异化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四者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支撑,形成了相对完整的宏观环境管理前置体系”。从发展趋势上看,“三线一单”制度建设卓有成效。全国31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21年年底均已完成省级“三线一单”成果发布,该制度实施应用的技术条件已基本具备。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在全国层面缺乏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保障,各地将‘三线一单’纳入法律法规也多体现为‘原则性入法’,未做进一步详细规定”,法律支撑不足成为制约该制度进一步实施落地最主要的瓶颈因素。在《环境保护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上,对“三线一单”制度的立法完善是一个系统推进的过程,循“规划衔接——制度接力——问责约束”的制度逻辑,以下三个方面应成为“三线一单”制度立法完善的重点。
其一,通过立法明确“三线一单”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关系。“三线一单”具有显著的空间化特征,在实践中必然面临与国土空间规划的关系问题。“‘三线一单’是主动构建的空间化、集成化、信息化的国土空间生态环境防御网络”,是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中加强国土空间环境管控的新抓手,因此,“三线一单”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的地位、作用应在立法中做出明确制度安排,为“三线一单”制度的落地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针对该问题,应通过环境保护综合性立法的完善或者在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做出明确规定予以回应。其二,通过立法完善推动从“三线一单”到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接力。“三线一单”作为我国生态环境预防性制度体系的基础,“从决策源头开展环境治理,明确准入要求,也是规划环评、项目环评等其他环境管理手段的决策准则”。因此,“三线一单”所确立的空间准入要求需要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予以体现和落实,为推动从“三线一单”到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接力,我国现行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立法应对“三线一单”作为环境影响评价依据的效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别与“三线一单”衔接的环节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三,在立法中建立“三线一单”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在实际工作开展中,地方党委政府是“三线一单”编制、发布和落实的主体,“三线一单”的实际执行效果也往往与地方党委政府的决策行为有密切关系,因此,能否建立对地方党政领导相应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三线一单”的实施效果。针对该问题,应将“三线一单”的实施情况纳入我国环境立法中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大法律制度层面对“三线一单”实施的约束力度。
(三)推动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
“美好环境权”作为环境权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下的新发展,以“优美生态环境”作为权利诉求表达的重点,对于环境立法的保护对象及立法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优美生态环境”作为一种生态环境状况持续改善的过程与发展趋势,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生态环境质量在整体上的不断提升,从人需求的角度也主要体现为对生态环境状况在整体上持续向好的一种主观感受。因此,“优美生态环境”的呈现并非对单个环境要素或某几个环境要素简单相加的状态描述,而是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的状态优化,这就需要改变我国环境立法长期以来对于单个环境要素立法过于倚重的立法模式,推动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以有效回应对生态环境加强整体保护的时代需求,为“优美生态环境”的营造和呈现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对系统性环境立法的推动,需要在环境立法方法论更新的基础上,对立法对象进行理性定位,下文分述之。
系统性环境立法应以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为基础。长期以来,环境立法以还原主义方法论为主导。还原论是西方现代科学形成的基础,其核心思想在于万物均可通过分割成部分的方法了解其本质,环境领域立法中的还原主义,主要表现为将高层次现象的“环境问题”首先还原为低层次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现象,然后进一步分解为各种环境要素所遭受的污染与破坏,最终针对具体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或保护进行分别立法,这是过往环境立法倚重单个环境要素立法模式的主要方法论根源。但随着环境问题的复杂化以及对生态系统整体性认知的不断深化,还原主义方法论所导致的立法局限日益显现。针对该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从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追根溯源,系统治疗,防止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强调了在生态环境领域应坚持整体性和系统性的思维和方法。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我们要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再次强调了系统治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此,环境立法的基本方法论也应适时由还原主义向整体主义更新拓展,以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推动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加强对生态环境整体的保护水平。整体论的认知基础是事物是整体的、系统的、复杂的,只有着眼整体才能把握事物的本质,“整体论所固有的非线性思维模式、系统观点、整体性理论及多学科集成研究的传统,为探索解决人类环境危机的途径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因此,整体主义方法论在环境立法中的确立,将改变长期以来环境立法聚焦具体环境要素的单一格局,通过加强立法的系统性形成环境立法的整合效应,充分回应整体意义上“优美生态环境”的权利诉求。
系统性环境立法应以对“整体”的理性认知为导向确定立法定位。在解决方法论问题的基础上,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定位问题也需要进一步阐明,即何为系统性环境立法、我国当前系统性环境立法的重点领域有哪些。系统性环境立法以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为基础,如何理解“整体”成为决定系统性环境立法定位的导向性因素。在哲学意义上,“把整体视为相互关联组分之上的整合,整体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具有相对性”是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整体论基本上是功能主义导向的……在环境法领域,这种功能性要求更多的是以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整体功能发挥为前提”。因此,系统性环境立法视野中的整体,应该是由各环境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特定生态系统,其立法应定位于保障和实现特定生态系统功能的整体发挥。
以上述认知为导向,系统性环境立法应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即流域立法和特定生态区域立法。“流域是一个以水系为核心的完整的生态系统”,“流域立法本质上是一种以特定生态系统为对象的立法模式”,与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定位完全契合。在流域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已经出台《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不仅在立法层面充分回应了“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顶层设计要求,而且抓住了我国流域立法的重点,对于推进我国流域生态环境的整体治理与改善具有重要的引领和示范意义。相较于流域立法,我国的特定生态区域立法还亟待加强。对于特定生态区域,在学术研究中的理解并不一致,从我国的实践来看,主要以自然保护地为典型代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一届国家公园论坛开幕的致信中指出:“中国实行国家公园体制,目的是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安全屏障。这是中国推进自然生态保护、建设美丽中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一项重要举措。”将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作为生态系统完整性保护的典型代表和重点,在我国顶层设计中已经有明确体现,相关系统性环境立法也应及时跟进。从目前进展来看,《国家公园法》已被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二类立法计划,《国家公园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于2022年8月公开征求意见;自然保护地立法也已经成为相关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并且《自然保护地法》已被自然资源部列为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中拟报国务院审查的法律草案,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当前应在前期立法(研究)工作的基础上,首先明确《国家公园法》与《自然保护地法》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前者应在实现法律制度创新、突破以为《自然保护地法》及其他保护地立法提供参照的基础上,规定仅适用于国家公园的特殊性规范;后者应当以全面确立不同类型保护地的地位、性质和功能等制度规范为重点,以更全面、完整地保障人民群众对于功能不同的自然保护地进行科研、文化、教育等特定类型的体验需要。其次,利用《国家公园法》对自然保护地法体系的引领作用,在制度设计中更好地平衡生态保护利益和当地居民的生存发展利益,“应明确公民有依法享有国家所有的自然生态要素、空间及相关生态服务的权利,以及国家的保障义务”,真正体现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中感受和体验“优美生态环境”的“美好环境权”。
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发展权与环境权协同的法律推进
(一)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发展权与环境权协同的路径选择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理解环境权,保护环境始终是环境权的根基与要旨,发展权虽然内涵丰富,但经济发展是实现其他方面发展的基础,因此,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关系,从本质上体现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发展权与环境权的协同目标能否达成,则从根本上取决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能否得以实现。
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背景中,“两山理论”的提出及实践展开,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致性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性指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作为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两山理论”的核心要义,简明而深刻地阐明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内在一致性,其中“绿水青山”象征环境保护,“金山银山”指代经济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则不仅深刻揭示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内在一致性,而且明确指出了这种一致性的基础在于“绿水青山”的“金山银山”属性即经济属性,换而言之,环境保护的经济发展功能的确立是“两山理论”实践转化的关键,也是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一致性,并推动发展权与环境权协同的必由之路。
环境保护的经济发展功能集中体现于自然环境的生态属性的经济价值体现和转化过程中。进一步来说,自然环境的“生态属性表现为自然资源能够提供生态产品与服务,包括调蓄洪水、调节气候、土壤保护、养分循环、净化环境、维持生物多样性等”,对此,“生态学家不仅认识到,生态系统为我们人类提供的服务有时候可能比为我们提供的产品更有价值;而且还认识到,要想让生态系统提供的这类服务得到保护的话,这类服务的价值就有必要加以计算,并将其体现在市场信号中”。因此,自然环境的生态属性、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市场信号等要素具有天然的内在逻辑联系,其蕴含了以生态为基本内涵的环境所固有的经济与市场属性。其中,生态产品与服务成为整个逻辑关系链条中最核心的连接点,生态产品与服务的价值实现,应成为体现环境固有的经济与市场属性最为主要的抓手。从这个角度来说,以“两山理论”为指引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发展权与环境权协同,应以生态产品与服务的价值实现为基本路径依赖。
(二)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法律机制构建
近年来,以“两山理论”为指引,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问题已经成为重要的研究命题,学者们也从各自不同的专业角度就该问题展开了探讨。有学者提出,应该“从特色产业体系、生态环境体系、区域合作体系、制度创新体系、生态支付体系”五个方面建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机制。也有学者指出,“要强化生态环境政策创新,加强财政支持政策支撑,完善自然资源的资本化和增值利用政策手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经济政策的制定与应用”。在针对该问题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是,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底层逻辑是什么,与之匹配的法律机制构建的起点在哪里。
事实上,价值或者价值实现都是与市场具有天然内在联系的基本范畴,从有关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现有研究成果来看,也基本上以“市场”以及与市场密切相关的“产业”“资本”“支付”等为关键词,因此,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实质是价值的市场实现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市场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机制以交易为基础形成,而交易与产权紧密相连,产权明晰是形成交易继而构建市场实现价值的基本前提。产权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从法学的角度来说,产权明晰主要是指对于交易对象财产属性权利的确认和界定,所以,在法律层面对于生态产品与服务作出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界定,是构建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法律机制的逻辑起点。
对生态产品与服务作出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界定,需要环境法在传统物权制度基础上进行制度接力和创新。传统物权制度基于有形物确立并衍生了相应的规则体系,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将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生态产品与服务主要体现为一种功能性存在,并不以特定实物形态呈现,完全不符合传统物权制度对客体的基础性要求。因此,对生态产品与服务作出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界定,作为一种权利拟制的制度创新,需要在环境法语境中推进。环境立法中针对生态产品与服务财产属性权利的界定,需要从两方面着手。
其一,在立法中确认生态产品与服务的价值属性。从传统观念来看,环境法对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主要以非功利价值的导向为基础,而生态环境经济发展功能的确立,需要环境法的观念更新,对于生态环境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属性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这是生态产品与服务财产属性权利得以形成的基本前提。其二,在立法中拟制确定生态产品与服务财产属性权利的边界。权利边界是权利界定的核心问题,决定了权利的排他性以及可交易程度。生态产品与服务不以实物形态呈现而主要是一种功能性的存在,这就需要借助相应技术手段与指标诸如总量、标准、监测等,将生态产品与服务进行量化,并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交易需要予以特定化,将生态产品与服务特定化的过程即为权利边界的确定过程,这个从技术到法律的过程需要在环境法内部完成。对生态产品与服务进行财产属性权利的界定,是环境法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下面临的新的发展挑战与机遇,对此,我国环境司法实践已经作出明确回应。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指出,“加大新类型生态资源权益司法保护力度”,“加强型生态资源权益司法保护基础理论研究”,为生态产品与服务财产属性权利界定的立法完善提供了明确的司法导向。
事实上,通过完善环境立法完成对生态产品与服务财产属性权利的界定只是其价值实现的第一步,对其财产属性权利的界定是为了将生态产品与服务纳入市场交易体系,而该权利在市场体系中的实际交易运作需要环境法之外的诸多传统法律部门的协同支持。以该权利在市场交易逻辑中几个主要节点来看,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该权利市场的构建与准入需要行政法上以行政许可体现其权利边界并通过行政规划确定其市场交易类型与范围。通过行政许可在范围、条件和程序方面的协同化完善,一方面清晰地界定该权利本身的范围并以此确定潜在权利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确定权利市场的范围、权利的交易方式及类型。其二,该权利的实际交易运作需要在民事立法中明确其权利登记、流转、抵押等交易规则。基于其非实物交付的交易特征,首先要重点完善权利登记制度,在确立该权利主体登记义务的基础上明确该权利登记的机构、程序、时限、内容、费用等。其次要协同完善权利流转制度、抵押制度,确立该权利流转抵押的书面合同制度,明确流转的通知、审批、限制等以及具体抵押权的实现规则。其三,该权利交易的发展及监管需求决定了其不仅需要在金融法中回应其权利金融化的制度需求,也需要在经济法领域确立权利交易的监管机制。前者需通过金融法上的发展,对该权利衍生出的金融性风险进行识别与应对,后者需依靠经济法上的完善,在确保市场合法、公平的同时引入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协同目标以确保生态产品价值在生态保护基础上的有序实现。因此,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法律机制的构建是一个系统的法律进程,它需要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协同共进,共同推进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制度创新,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下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协同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
五、结语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是人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现代化,不断提高对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水平,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制度建设的重要使命。环境权和发展权的理论与实践应与时俱进,以充分回应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需求。为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背景中人的环境需求从“无害环境”向“优美生态环境”层次提升,环境权应及时实现从“健康环境权”向“美好环境权”的内涵拓展,与此同时,为从根本上推进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发展,环境权的内涵拓展应与发展权协同并进,不断提升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人全面发展的人权保障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环境权与发展权的转型拓展,使我国环境法及相关立法面临新的挑战与发展机遇。为充分回应环境权从“健康环境权”到“美好环境权”拓展的法律保障需求,在强化落实环境立法中的底线思维同时要大力推动系统性环境立法的发展,为“无害环境”及“优美生态环境”目标的一体实现提供有力的立法支持。而环境权与发展权协同目标的达成,则需要以“两山理论”为指引,把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作为基本路径依赖,以环境法对生态产品与服务财产属性权利拟制的制度创新为基础,通过环境法与各传统法律部门的功能互补,构建生态产品与服务价值实现的法律机制,从法律层面有力推动环境权与发展权的协同发展。
【张璐,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整体系统观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9ZDA162)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Promoting the unity of human nature and sociality in practice is a fundamental path dependence for achieving people’s well-rounded development.Within the context of harmonious coexistence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the practice of the unity of human nature and sociality is allowed to be truly implemented,and people’s well-rounded development moves from possibility to reality.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for people’s well-rounded development in the harmonious coexistence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not only requires the expansion of the connotation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from“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to“the right to a beautiful environment”,but also necessitates the formation of a collaborative framework between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development rights.For legal responses to the expansion of the connotation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it is necessary to implement such expansions in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enhance the underlying principles,and make progress in the development of systematic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imultaneously.Regarding the legal promotion of the synergy between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development rights,it is essential to follow the guidance of the“Two Mountains Theory,”take the coordinated functions of environmental and traditional legal departments as the basis,and build a legal mechanism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ecological products and services.
Keywords:Human Nature;People’s Well-rounded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Rights;Development Rights;Environmental Law
(责任编辑 曹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