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数字时代数字人权勃兴,成为人权领域重要拓展。检察机关推进数字检察战略实施,应当更加重视数字人权的保护。数字人权脆弱状态及检察机关在人权保护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更加重视立足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促进数字人权保护。当前,检察机关以推进大数据法律监督、加强涉公民数字人权刑事案件办理、拓宽数字人权公益诉讼保护领域、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履职等方式强化了数字人权保障,但仍存在理念更新不够、措施不全、机制制度创新不足等问题。未来,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围绕数字检察战略实施,更新人权保障理念,加大惩治网络犯罪力度,加强公民个人信息检察保护,通过公益诉讼加强对群体性数字人权公益保护,积极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制度,加强数字人权保护。
关键词:数字人权 法律监督 检察保护 “四大检察”
数字时代,公民人权更多以数字形式在网络空间呈现。数字人权的勃兴,拓展了人权范畴,被学界称为“新时代人权体系的主要标志”之一。但是,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出现了“物理时空消解、主权边界模糊、国家—社会混同和生物—数字的双重人性等社会变革趋势”,导致人权保护境遇不佳,尤其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公众知情权等方面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遭遇更多挑战和侵害,数字人权保护日益成为重要问题。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特殊的重要作用。数字化浪潮下,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审视如何进一步发挥数字检察优势,加强公民数字人权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维度,也是拓展检察工作视阈的重要进路。
一、数字人权检察保护的理论证成
(一)“数字人权”的概念与范畴
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以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数字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生产生活深度融合,可以说,人类开启了全新的数字化生存模式。1997年罗伯特·B·格尔曼依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网络空间人权宣言》提案,提出了“数字人权”的概念。之后随着数字信息的发展,全球范围内举行了一系列对制定数字人权政策和法规有直接影响的公开辩论。2011年,联合国首次将“互联网接入权”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2017年6月27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互联网上人权的促进、保护与享有》决议,进一步推动了国际社会对数字人权的重视。2018年,联合国通过《新技术战略》报告,进一步阐述了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所主张的价值理念融入新技术发展的重要意义。2020年5月,联合国第74届会议发布秘书长报告:“建议保护数字人权,包括避免技术对人权的侵犯和侵蚀、加剧歧视和不平等”,在联合国层面正式提出“数字人权”的概念。
在国内,2019年6月,张文显教授提出“数字人权”概念,主张“无数字,不人权”,产生重大影响。马长山教授则认为,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需要在公共政策中注入“数字人权”价值,强化“数字人权”的权益平衡。马长山教授同时指出:“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带来的智慧社会新业态、新模式,在很多方面深刻改变着人格人身、自由平等、劳动就业、教育保障等项人权,新时期的人权保障面临艰巨任务和实践考验”。
就其内容和范畴来看,作为一种新型人权,数字人权并非完全与传统人权割裂开来,而是在对传统人权转型升级的同时,又拓展出新的人权内容,并形成独有的理论体系。在内容上,“数字人权的核心要义在于,在数字时代的多重变革中张扬人权价值、捍卫人的主体性,并将人权作为‘一个无价值的世界里的价值观’来评价或指引数字科技应用于社会的各种行为或制度”。就其范畴而言,在法律制度层面讨论数字人权,应当实现“数字人权的规范构造”,即“将数字人权从价值观念转化为融贯于现有法律体系的制度规范”,具体可以将“数字人权从内容上分为数字生存权、数字自由权、数字平等权、数字救济权四类二阶权利,并进一步衍生出一个具有开放性的权利体系”。
(二)数字人权的脆弱状态呼吁加强检察保护
数字时代,数字人权总体处于脆弱状态,需要包括检察在内的司法机关加大保护力度。其原因在于,数字时代网络对经济社会的深度参与,导致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对数字人权构成直接威胁。“在英美等国家,网络犯罪已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在我国,网络犯罪已占犯罪总数的近1/3,而且每年还在大量增加。”网络犯罪直接侵犯公民隐私权等数字人权,网络时代无处不在的数据分析、数据画像和精准推送,已经撕开了传统隐秘空间的面纱,个人很难再找回自己曾经无人知晓的“后花园”,事实上成为“无隐私的公众”,个人隐私权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和挑战。不仅如此,网络犯罪更是直接导致电信诈骗高发多发,侵害公民实体性的财产、人身权利。可以说,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对象由侵害商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转向侵害个人数据权利或者企业数据权益,尤其以个人数据威胁型网络黑灰产危害为甚。犯罪发生在网络空间,影响到网下实体,不仅极易对公民数字人权造成侵犯,更易导致网下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受到侵犯,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时予以处置应对。
除此之外,近年来,网络空间发生的网络暴力行为引发更多关注。网络暴力中施暴者隐蔽,攻击形式广泛,攻击对象不特定,造成后果极为严重,且发现查处难度加大,易于蔓延发酵。网络暴力不仅直接侵害公民名誉权、数字空间自由权,更易造成受害者抑郁等精神损害,甚至直接导致被害人自残、轻生,“社会性死亡”,体现了数字人权受侵害影响实体性人格权、名誉权、人身权乃至生命权的特点。为此,“两高一部”发布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明确要求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刑事职能,对网络暴力侵害人格权,涉嫌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予以准确有力打击防治,避免公民数字人权受到犯罪侵害。同时最高检还提出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对于网络侮辱、诽谤以及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其他罪名处理的网络暴力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三)数字检察的兴起为加强数字人权保护提供契机
从实践情况看,近年来,方兴未艾的数字检察为强化数字人权保护提供了契机。数字检察,也可称为“数智”检察,集中表现为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法律监督工作的深度融合,建立法律监督数字模型及配套系统,推进法律监督工作开展。 “数字检察”的兴起,客观上为数字人权保护提供了最佳契机。数字检察浪潮下,检察机关布局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元宇宙”等技术,紧盯如何增加数据透明度、尊重用户选择权、严格保护个人隐私、限制高风险应用等重点问题,更加有力加强了数字人权的法治保障。
数字人权本质上关注的是人权在数字空间的拓展;而数字检察关注大数据的运用,两者基本理念相同。同时,数字检察关注数据信息的收集、存储和保护,其工作开展中大数据分析方法的运用,更有利于发现数字领域人权受到侵害的普遍性和倾向性问题,并运用检察法律监督方式加以纠正和保护。此外,数字检察的兴起,必然带动培养检察机关一大批熟悉大数据技术、更加意识到数据信息重要性的专业化办案团队和专业人才,为数字人权的检察保护提供更好的人才基础。可以说,“数字检察”的布局和推进,为数字人权检察保护提供了最佳制度环境。
(四)检察特殊诉讼地位决定其应当重视数字人权保护
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具有特殊地位。加强数字人权的检察保护,既因检察机关是全程参与刑事诉讼的唯一机关,也因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公益诉权的机关,还因其承担着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可以说,检察机关全面介入四大诉讼领域,在人权保障中地位特殊,作用重要。就公民数字人权行使来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直接关系到公民数字平等权、数字救济权的行使和享有。
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我国法律设计了一系列特定制度。这些制度在人权司法保障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特殊作用,在涉及公民数字人权保护的问题上,同样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肩负客观公正义务。“作为法律的守护人,检察官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所谓的客观法意旨,除了追诉犯罪之外,更重要的是保障民权。”由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和证明,这就使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具有特定重要作用,同时也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受到合法审讯等重要人权得以落实。涉及公民数字人权保障,在相关刑事案件中,很多证据以数字证据的形式出现,证据的复杂性、易灭性等特点导致相关案件办理难度大大增加,更需要检察机关加大证据审查和非法证据排查力度,以客观公正立场履行证据收集、审查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数字平等权、数字救济权在特定领域以特殊形式实现。又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支持起诉制度,当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农民工等特殊群体权益受到侵害,但诉讼能力较弱无法起诉时,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而特殊群体数字人权的平等保护和有效实现恰是数字人权发展中的难点问题。此外,数字时代,大量的数据信息不断地建构、同时也解构着日常生活中的每一个人,数据信息权“关系到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无疑是一种重要的、基本的人权。但是个人的数据信息很可能被超级商业机构或大型网络平台不当应用。“所有的数据都由我们自身产生,但所有权却并不归属于我们。”普通公众无从知道自己在多大程度上、有多少数量的个人数据和信息已被他人掌控。即便是普通公众有心维护自己的个人隐私、数据权利、信息自由或者反抗歧视,他们也没有足够的能力、方法和路径。人权侵蚀现象蔓延、人权保护乏力的情况日渐突出。而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能够运用检察公益诉讼等方式,对群体性的信息、隐私、数据权利等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由此决定,检察在保护公民数据信息,进而维护公民数字人权中承担更多责任。
二、数字人权检察保护的实践样态
(一)内容:“四大检察”联动强化数字人权检察保护
新时代检察履职作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战略布局,检察机关在数字人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在于,能够以各项检察职能的重点履行和综合履职相结合,协同助力加强数字人权联动保护。在惩治侵犯数字人权犯罪的同时,加强数字人权民事权利保护;在通过行政检察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履职的同时,又能够将数字人权的普遍受侵害状况纳入公益诉讼范畴予以保护。“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为数字人权保护提供更加全面的依托。
1.加强涉公民数字人权犯罪防治。检察机关加强数字人权保护,加大案件办理力度,体现在以刑事检察为引领,加强涉公民数字人权刑事案件办理。当前,对公民数字人权侵害的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网络空间侮辱、诽谤及网络空间侵犯公民人格权案件。据统计,近年来,网络空间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以及网络空间侵犯公民肖像权、人格权等案件以及网络空间侵害他人表达自由,知识产权作品网络传播权等案件大幅增加。2018年至2023年5年间,检察机关追诉网络侮辱、诽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1.4万人。针对严峻发案形势,检察机关对以网络违法犯罪形式侵犯公民网络空间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加大检察环节批准逮捕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力度,从严惩处相关犯罪,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特别是网络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按照刑法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可以除外。但是实践中,由于该类犯罪多发生在网络空间,权利受到侵害往往难以调查取证。被害人采取自诉的方式维权,存在取证困难、维权手段不足等制约。为更好保护公民数字人权,最高检经过论证研究,立足于保护公民人权,扩充解释网络侮辱、诽谤“自诉转公诉”的适用范围,推动以提起公诉的形式,办理“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并进而对该案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确立网络人格权保护公诉原则,取得良好效果。2022年,检察机关以公诉形式起诉网络诽谤、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大幅上升,共起诉3,436人,同比上升51.3%。除了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还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形式将网络运营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公益损害责任。可谓以典型案件办理,实现了督促网络平台更加注重履行主体责任,保护公民数字人权的示范作用。
2.以民事检察履职实现数字人权兜底保护。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对涉数字人权案件民事审判执行的法律监督,取得重要进展。“关于数字争议的司法裁判具有更强的不确定性和更为显著的价值判断色彩”参见高一飞:《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第113页。,民事司法领域,检察机关积极履职,能够通过典型案例引领社会价值,促进数字人权保护。特别是检察机关发挥依职权发现法律监督线索的积极作用,加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类案件线索的发现,成为民事检察履职重点。此外,检察机关对互联网大数据平台利用垄断地位侵害他人数字人权的案件,依法监督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同样发挥出保护公民数字人权的积极作用。针对特殊群体无法充分享有数字人权的问题,检察机关采取支持起诉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涉特殊群体数字人权案件,促进了公民数字人权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也发挥民事检察优势,对相关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民事裁判,积极提起抗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民事检察工作成为公民数字人权的兜底性保障。
3.运用行政检察督促涉公民数字人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在行政检察工作中,检察机关通过发挥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优势,运用法律监督措施,督促相关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加强互联网平台监管,保护公民数字人权。对网络空间形形色色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留守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数字人权的行为,通过检察履职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职,加以纠正处罚,保护公民数字人权。同时,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加强行刑衔接,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检察环节做出不起诉的涉公民数字人权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防止在数字人权保护问题上的处罚断档,实现了公民数字人权保护更加全面有效。
4.拓宽数字人权检察保护公益诉讼领域。数字人权无疑具有公益特征。《个人信息保护法》专设公益诉讼条款,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为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公益诉讼保护,2021年9月27日,最高检下发《关于贯彻执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落地落实。围绕相关工作开展,检察加强与网信、工信、公安、市场监管、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稳妥办理涉及网络黑产、数据安全等相关重大网络侵害类公益诉讼案件,实现了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更佳效果。最高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公益诉讼案件8,361件,呈明显逐年递增态势。此外,对侵犯公民数字人权,涉及重大公益的案件,检察机关还可以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更加有力维护当事人权利,使受到侵害的数字人权获得更加全面的赔偿和恢复。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予以纠正防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督促相关市场主体积极整改,更好履行社会责任。
(二)方法:以大数据法律监督为重点加强数字人权保护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定位,决定其法律监督措施总是以制约监督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基本内核。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相比,检察机关保障数字人权,监督措施覆盖面更广,手段相对更加灵活多元。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大力推进“数字检察”战略,运用大数据的方式强化法律监督。在此背景下,以数据分析挖掘为重点,检察机关在数字人权司法保障中更能发挥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法律监督措施综合运用的履职作用。
具体来说,当前检察机关数字人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包括以下几类:(1)整合分析挖掘各类数据。检察机关根据“四大检察”各类业务应用场景,对各种碎片化数据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整合,加强涉数字人权各类大数据的深度挖掘和海量汇集。围绕典型个案办理,复制推广开展类案监督,推动解决数字人权保护中的普遍性问题。如针对网络空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典型案件,检察机关对涉嫌违法泄露个人信息的APP提出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开展集中整治,有力维护公民数字人权。又如针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犯罪强制报告制度落实过程中,部分强制报告责任主体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侵害持续发生的问题,检察机关整合收集涉未成年人性犯罪相关数据和相关医疗机构涉未成年人异常诊疗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涉未成年人性侵报告记录及立案记录等数据,建构法律监督平台进行建模筛查,集中发现医疗机构在涉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中履职缺失状况,督促系统整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利。(2)推进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应用。检察机关运用大数据技术架构,强化对建模工具方法的标准化控制、建模数据资源的制式化管理、建模过程结果的图形化呈现,研发建构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形成数据相互兼容、有效服务于实战的监督应用模型,塑造“案在办、数在转、云在算”的数字检察新模式。通过模型建构,发现侵害数字人权的法律监督线索,实现违法行为发现更加及时、处置更加有力。如浙江省检察院研发的“民商事执行大数据研判分析系统”,通过大数据碰撞测算有效发现了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不正当竞争侵犯公民隐私、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问题,及时提出法律监督意见,督促加以整改,有效维护公民数字人权。(3)结合司法办案提出完善数字人权保护的检察建议。数字领域属于新兴的社会治理空间,很多问题具有倾向性、苗头性,一个案件的发生,往往代表了一类问题的潜藏。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敏锐发现涉数字人权保护的问题所在并及时加以纠正,同时结合办案,积极提出堵漏建制的对策建议,有效补齐社会治理短板,促进数字空间治理机制制度健全,更好保障公民数字人权。此外,检察机关还在监督办案的同时,开展调研分析,找准数字人权保护问题所在,提出完善的检察建议,积极参与数字治理规则制定,与相关机关共同维护网络安全、保障数据权益、规制平台垄断,形成协同治理,着力解决数字环境下公民人权被隐性侵犯的问题。例如涉及网络空间知识产权保护的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容易存在“以罚代刑”问题,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浙江省检察机关立足行政监督职能,对全省范围内网络空间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归拢,并通过数据碰撞分析发现知识产权环节以罚代刑、保护不力等问题,结合问题提出建议,督促监督公安机关开展立案侦查,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案件,实现行刑衔接,取得良好效果。
(三)机制:检察一体加强数字人权保护
不同于审判等其他机关,检察履职具有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业务协同配合,外部上下级联动,检察对外职能统一的检察一体运行优势。运用检察一体工作机制,检察能够更好形成合力,加强较大范围内数字人权检察保护,同时,也使具有普遍性的数字人权受侵害状况,能够迅速进入上级检察机关视野,通过有力调配办案资源,集中力量办理涉公民数字人权保护大案要案。
当前,检察致力于依托一体化机制,有力促进“四大检察”融合,加强数字人权检察保护。在内部,检察打破部门、业务壁垒,实现信息流通渠道更加及时有效、畅通无阻,以类型化、信息化和标签化的数据跨业务部门交流,为不同业务的技术衔接提供基础。在外部,面对侵犯数字人权行为隐蔽、法律监督线索来源不畅、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的问题,检察机关运用一体化机制,加强不同地区检察院的联系,深度挖掘案件线索,更加精细办理涉网络犯罪链条中的上下游犯罪。同时,侵犯公民数字人权的案件往往存在案件发生地与侵权人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检察还运用一体化工作机制,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指挥,通过上级检察院统一调配司法资源,更好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便利诉讼和制裁有力。
推动运用检察一体机制加强公民数字人权保护,形成法律监督合力,实践中有很多典型案例。为此,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总结经验推动相关案例形成示范效应。例如,最高检第35批指导性案例的“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即为例证。该案例基本案情是:某APP是北京某公司开发运营的一款知名短视频应用类软件。该APP推送儿童敏感个人信息,导致儿童个人信息等数字人权受到侵犯。检察机关刑事部门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即移送由公益诉讼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体现了刑事部门与公益诉讼部门的一体联动。同时该案为涉互联网案件,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为猥亵儿童案发生地,但侵犯儿童权利的APP注册地为北京。考虑到调查取证、诉讼便利等因素,经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由余杭区检察院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体现了检察上下一体联动的工作机制。
(四)效果:溯源治理与诉源治理的结合
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职能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相比,检察机关在人权司法保障中法律监督措施覆盖面更广,手段相对更加灵活多元,能够取得更加全面的效果。检察机关特殊诉讼地位和特定法律监督措施的运用,能够促使其在数字人权保护中取得溯源治理和诉源治理相结合的综合立体效果。
所谓溯源治理,是指通过惩治犯罪,发现社会治理短板弱项,查找排除导致犯罪发生的风险隐患。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犯罪总是社会治理中短板弱项的体现。检察机关身处犯罪治理第一线,是刑事诉讼中唯一履职行为贯穿全程的机关,有条件通过形形色色的犯罪发现社会治理中的短板弱项,更有义务结合办案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出堵漏建制、补齐社会治理短板弱项的对策建议。从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措施种类看,《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八个方面的职责权限,并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可以采取调查核实,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法定措施。这些权限和措施,覆盖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过程,既有体现刚性的抗诉、提出纠正意见,也有相对柔性、更多体现督促提醒作用的检察建议等。可以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措施,既有专门性,即以办案的方式实现法律监督,又有手段的综合性;既有强制性,又有非强制性。不仅局限于诉前环节,更加注重诉讼进程中和诉后环节的综合治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措施的综合运用,能够透视社会治理中的短板弱项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有力有效补齐社会治理短板,能够更加有力促进数字空间机制制度健全。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涉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促进网络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普遍性问题的纠治,受到各界关注和好评。
而所谓诉源治理,就是将案件办理效果转化为社会治理效能,通过办案抓前端、治未病,消未起之患、治未病之疾,促进减少诉讼类矛盾纠纷的发生。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办理,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办理一案,警示教育一片,从而较好实现诉源治理,保证公民数字人权权利享有和行使始终处于平稳状况,减少权利受到侵害诉诸法庭等不正常状况,促使经济社会更加平稳有序发展。
三、数字人权检察保护的现实制约
(一)检察履职理念存在偏差
数字人权的兴起,呼吁检察机关加强对网络空间公民数字人权的系统性谋划和前瞻性思考。但是,在数字人权保护问题上,检察前瞻理念不足,总体仍倾向于就案办案,特别是更加倾向于运用刑事手段惩处涉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实际上,数字人权的兴起,对检察履职提出更大挑战。数字人权在网络空间的广泛性和重要性,要求检察机关将人权保障的重点拓展至网络空间。数字技术塑造了“物理世界—数字世界”“现实生活—虚拟生活”“物理空间—电子空间”等双重构架。数字人权作为新兴人权关系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而司法不仅是社会公正的安全阀,更是新兴领域权利保障的助推器。司法不能满足于对已发生行为的纠正,更要重视对未发生行为的预警。法律监督履职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比其他机关更加积极能动地敏锐发现新领域存在的新问题,并及时提出预防问题发生的前瞻性对策建议。数字人权的兴起,呼吁检察机关更加重视网络空间新兴人权保障。检察机关应当更加积极投身数字化浪潮,全面充分履职,结合典型案件办理,加强数字人权保障,积极提出完善制度机制的对策建议。但是,当前检察机关对数字人权问题的重视仍显不够,检察履职偏重于实体空间,更将检察人权保障过多偏重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对网络空间具有普遍性和新兴性的数字人权保障问题重视不够。此外,总体看,上级检察机关有关数字人权保护的整体性规划仍显不足,下级检察机关如何落实数字人权保护要求,通过案件办理,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加强深层次的数字人权保护,力度彰显不够。
(二)检察履职机制制度创新不足
数字人权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权利往往受到侵害后不易被及时发现,这就使涉及数字人权保护案件具有很多不同于传统案件的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更应当注重制度机制创新。但是,在数字人权保护涉及的网络空间治理问题上,检察刑事手段不够全面,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措施针对性不强,整体法律监督手段创新性不足,导致案件办理很大程度上流于“就案办案”,不能通过案件办理发挥治本功能,推进深层次的网络空间治理,促进提升数字人权网络空间环境改善。
在案件办理具体制度运行上也有很多不足。例如,证据审查问题。数字人权保护涉及的案件办理,其证据收集、运用、证明标准等,相对于传统案件更为复杂。网络犯罪中证据更具开放性、易变性、隐蔽性等特征,检察机关立足于静态证据收集审查,对证据的审查运用易流于表面,难以及时准确发现问题。又如,跨区域管辖问题。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侵害个人信息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案件往往涉及多个省份,具有侵害行为流动发生、侵害结果分布广泛等特点。实践中,由于管辖范围界定不明,无法确定应当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常滞留在启动阶段,难以顺利推进。再如,诉讼请求问题,主要表现为请求类型的单一性和争议性。以涉及公民数字人权的个人信息保护为例,《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在具体适用上存在诸多程序性难题。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为主,尽管部分案件中,存在要求运营主体开展对照整改及优化经营程序等诉讼请求,但总体来说类型较为单一,难以全面涵盖对个人信息的损害救济。此外,关于数字人权受侵害案件中赔偿损失的内容和范围,法律规定尚有不明确之处,能否提出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较大争议。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类案件,即使人民法院倾向于判决被告人支付公益诉讼赔偿金,被侵害人领取赔偿金的额度、资格等问题,也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做法不统一,存在检察收到后代缴国库、返还个人等多种不同做法。对这些问题,总体上理论回应不够,实践中的探索也显不足。
(三)数字人权检察保护专业化程度不强
检察机关具有大数据思维意识,能够熟练运用大数据方式建构法律监督模型,促进数字人权治理的专业人才仍显不足。上级检察机关以数字人权为重点,运用数字赋能,拓宽法律监督领域,强化法律监督手段的专业化部署和专门性培训开展不够。面对新型涉及网络空间数字人权问题的案件,很多情况下,检察人员业务能力和专业素养都有不足,“有心无力”,成为制约数字人权检察保护的客观短板。
正是由于专业化能力的不足,目前刑事检察更多是以个案办理为主,民事、行政检察较多以依申请为主、为被动式监督。个案办理难以发现同类问题,而被动监督则难以拓宽监督线索发现渠道,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监督要么囿于监督线索匮乏监督数量少,要么针对同一问题反复制发监督文书,未能实现监督数量与质量的最佳平衡,法律监督质效尚需大力提升。而案件办理中的数据应用,一方面受到数据条件的限制,内部数据不佳、外部数据缺乏,使得数据挖掘的效度有限,算法学习收敛困难;另一方面,缺乏对应用场景的设计,在数据分析、数据挖掘中仍拘泥于小数据,使得对数据质量的依赖更大。数据的应用闭环没有形成,数字检察智能化发展较慢。总之,面对数字人权保护日益复杂的局面,检察专门化训练和专业化素养都显滞后,专业化程度不高成为数字人权检察保护的重要“软肋”。
(四)数字人权检察保护方法措施不实
数字人权检察保护中,传统模式下的检察监督往往存在难以发现线索的桎梏。检察内部,各项检察职能融合式监督、综合性法律监督方法的运用仍不够充分。数字检察改革需要通过内部融合、外部联动作为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促进大数据资源相互融通、推动检察精准监督。然而,当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职能整合并未全面充分贯彻检察一体化理念,仍然有待加强。检察机关在数字人权保护中,使用较多的仍是传统公诉手段。对如何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融合运用发出检察建议、提出检察意见等方法措施重视不够。对案件办结后,如何以案件办理为突破,发现案件背后潜藏的社会治理短板弱项,运用调查核实等法律监督方法,收集证据,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实现诉源治理和溯源治理相结合,相关方法措施仍显不实。
四、数字人权检察保护的未来拓展
(一)围绕数字检察战略更新人权保护理念
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因应数字时代做出的法律监督范式转型。数字检察要求更新传统法律监督理念,拓宽法律监督领域,创新法律监督方式。以数字检察为契机加强数字时代数字人权保护,需要检察机关改变谈人权保护即拘泥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传统观念,在数字时代以更加宽广的视野,与时俱进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更加全面促进检察环节人权保障。
诚如马长山教授指出的,信息革命引发的深刻转型,造成“大量喷涌、持续放大”的人权威胁。人们日益成为数字人。在这样的新形势下,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地更新人权理念,必然造成实践中的抱残守缺。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更加积极主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关注人的全面发展,探索基于“数字人权”的新型司法保护策略。具体来说,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关注人的实体权利保护,而且应当关注网络虚拟空间涉及的数字人权保护。检察机关应当更加敏锐准确地寻找检察法律监督职能与公民数字人权保护的契合点。善于发现因违法行为发生导致公民数字人权遭到侵害的隐蔽问题,积极以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纠正网络平台等隐型软性违法行为,促使公民数字人权切实得以保障。实际上,网络时代,公民实现从自然人到“信息人”的转变,大数据和算法主导了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在技术中立的外衣下,往往隐蔽着人权遭遇侵犯的事实”。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存在更大履职空间,检察践行数字人权保护,就要在观念上更加关注大数据外衣下,人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个人隐私,自主选择、教育就业等人权问题,对利用大数据垄断技术隐蔽侵害人权的行为,炼就“火眼金睛”,善于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发现违法线索,及时加以纠正防范。
(二)以“四大检察”联动强化数字人权一体保护
1.刑事检察:积极能动加大惩治网络犯罪力度。数字化时代维护网络安全显得极为迫切,我国在2016年颁布了《网络安全法》,对《刑法》也进行了修正,对网络犯罪进行了重点规制。在打击网络犯罪的整个刑事诉讼链条中,检察机关处于公安侦查和法院审判的中间环节,通过行使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诉讼监督等职能,发挥着承上启下的过滤作用,更应当积极发挥主导责任,不断加大依法惩治网络犯罪力度。为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发挥检察介入侦查的职能优势,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规范取证。积极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职能,更加有效惩治网络犯罪。结合犯罪惩治,加大对犯罪人经济利益的查处力度,加强涉网络犯罪黑灰产业打击力度。同时,还应当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运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采集网络犯罪案例,进行系统梳理分析,研判网络犯罪的最新态势和案发原因,提出犯罪预防、惩治和溯源治理的对策建议。
2.民事检察:支持起诉加强弱势人群数字人权保护。受制于自身的经济基础、教育水平、学习能力等客观原因,现实中即使政府对涉及公民生存发展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化处理,数字弱势人群也很难做到具体的“知情”。弱势群体尤其是“显性弱势群体”始终处于信息机会被剥夺、信息资源分配不均的状态。网络表达的低成本优势无法惠及所有社会成员,众多“数字弱势群体”在数字信息的获知上处于实质不平等地位,进而在数字人权保护中处于困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发挥支持起诉等优势,保护弱势人群数字人权。《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支持受损害的弱势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支持起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等数字人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取证难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侵权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发挥在调查取证、证据固定等方面的优势,支持自然人或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检察介入助力维护公民数字人权。
3.行政检察:以检察履职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数字人权保护,是一项社会协同工程。检察机关不可能单打独斗,而是要通过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督促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共同履职,更多形成数字人权保护社会共识,协同合力,共同加强数字人权保护。数字人权极其脆弱,网络信息一旦泄漏,恢复原状更为困难,加强数字人权保障,更重要是加强事前监督,预防在先,做到“图之于未萌,虑之于未有”。检察机关通过履职,发现行政机关履职存在违法或不作为状况,导致公民数字人权不能得到及时有力保护的,应当督促相关行政机关加强依法依规管网治网,督促网信技术部门加强网络监管,加强对关键重要技术节点,如客户端、数据库、网络服务器等的保护,以检察履职,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涉数字人权行业保护和行政监管。
4.公益诉讼检察:加强涉群体性数字人权公益诉讼保护。数字人权的普遍性和扩散性、蔓延性,使其相当情况下具有公益属性,成为涉及社会特定群体,具有公益性质的权利。检察机关专注数字人权保护,就要敏感于数字人权的公益属性,更加充分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保护群体性数字人权。例如,数字时代,个人隐私权问题极具公益性质。个人隐私权既是一项基本的私法权利,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大数据技术深度“瓦解”了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二元构造,使得原有的公域与私域之分变得难以为继,“公共暴露”的情境变得日益模糊,给群体性的隐私权保护造成了前所未有的普遍性问题。为此,当侵犯公民隐私行为呈现跨区域性、分散性、隐蔽性等特征时,由于私益诉讼存在取证固证难、举证质证难、赔偿诉求实现难等问题,导致单纯通过私益诉讼无法实现全方位、全流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而检察公益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这种不足。检察机关应当更加深入拓展加强数字人权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一体化办案机制,通过完善诉前磋商、引入禁止令等健全办案机制,通过探索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有效融合,形成“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多主体参与、多维度协同立体保护格局,更加全面充分保护公民网络空间隐私权等数字人权。又如,对网络超级平台侵犯公民数字人权的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反垄断法》将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法定领域。为此,未来检察机关应当更加积极贯彻执行《反垄断法》,重点关注互联网、公共事业、餐饮医药等民生保障领域,积极稳妥开展反垄断领域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以《反垄断法》的贯彻为契机,加强对平台经济的规制,积极推进互联网平台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围绕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等情形,探索开展公益诉讼,防范数据垄断、算法滥用和资本无序扩张。
5.“四大检察”一体联动:综合履职加强保护。在四项检察职能“单打独斗”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四项检察职能的互为倚靠、互相支撑,以“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履职,加强公民数字人权的全面保护。例如,刑事检察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应当就犯罪中造成的公民数字人权公益性损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监督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行政公益诉讼中,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将行政行为违法性监督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以典型案例为切入,促进行政机关充分履职保护类案问题。总之,以四大检察一体为趋向,能够实现公民数字人权保护问题上的检察履职立体联动。
(三)聚焦重点领域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立体保护
网络时代,一方面,“海量的个人和商业通信、私密的个人资料无时无刻不在计算机网络上流动着”;但另一方面,包括个人兴趣、消费偏好、健康状况、家庭成员乃至工作单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信息正在源源不断地被泄露、被俘获,“计算机科学正在将你的生活转化成他人的商机”。可以说,个人信息在公民数字人权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个人信息在数据资源中的价值不断提升,成为数字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未来加强公民数字人权的保护,检察机关应当以公民个人信息为重点和切入,纵深推进公民数字人权保护。
信息时代,作为不可或缺的资源,个人信息被管理主体或收集者出售牟利的泄露风险日益凸显。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刑事措施,积极打击和预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更好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工作。通过公益诉讼,防止人脸识别信息被不当运用,关注小区物业、汽车销售、装饰装修等领域敏感个人信息保护是否存在监管漏洞和不当流失。同时也要借助民事检察与行政检察的力量构建互联网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全新综合治理,弥补刑事惩罚机制的不足。就民事检察而言,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可以运用民事支持起诉制度助力个人信息保护。具体需要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支持起诉类型,纳入支持起诉范围内的个人信息保护案件,应当是受害群体处于较为弱势地位,同时在调查取证等方面存在劣势的个人或群体,以此确保支持起诉的平衡性,避免检察机关不当介入民事争议。就行政检察而言,检察机关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加强市场监管,及时发现防范公民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案件,并举一反三,堵漏建制,完善行政法规,防范公民个人信息大规模泄露。
(四)创新机制加强数字人权检察保护
数字人权保护领域案件发案特点的隐蔽性、蔓延性,要求检察机关在保护数字人权工作中,创新机制制度,加强数字人权保护。
1.构建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打通检察内外部双重合作协同,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各项检察职能畅通运行、程序完善衔接。具体是指,横向,在检察机关内部,可以探索由同一检察部门集中办理各类型的涉公民数字人权相关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集中行使侵犯公民数字人权案件的审查逮捕权、审查起诉权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权及其他检察监督职能,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检并行”,以此减少不同部门间案件流转、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各环节衔接不畅问题,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纵向,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基层检察院发现该类案件线索后,可以将案件移送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统筹协调辖区内各级检察院力量调配,办理重大涉数字人权典型案件。对辖区内具有普遍性的侵犯公民数字人权、损害公益案件,可以由上级检察院组成办案组,一体办理相关案件,促进公益恢复。
2.加强涉数字人权案件办理行刑衔接机制。所谓行刑衔接,即是指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行政机关对违规收集、使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等数字人权的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违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等数字人权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与之相对,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公民数字人权保护监管职责的,可以通过开展行政公益诉讼,以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侵害公民数字人权相关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需作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及时移送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处罚。
3.构建数据共享机制。对于数字化来说,数据就是生产资料,必须打破数据壁垒,让数据交互流通起来。检察机关如果坐落在“信息孤岛”“数据孤岛”上,数字化就会失去根基。加强数字人权保护,未来检察机关应当着力攻克大数据壁垒,加强数据融合共享。数据融合要从强化内部融合抓起,上下联动,更好实现数据的横向连接和数据分析研判的深度挖掘。在内部,检察机关应当更好利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推进办案数据统计、汇总、分析、研判工作。下级检察院可以在上级检察院的指导和支持下,上下协调联动,积极推进数据共享。在外部,检察机关应当着力推动建立完善跨部门、跨地区的大数据共享、分析、应用机制,积极探索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开展办案数据分析,联合发布数据分析报告机制,形成共管共治合力。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推动建立协同共享机制,构建与公安、法院等执法司法机关共享的大数据信息平台,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打通“数据孤岛”,充分获取各方面数据,加强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实现地方政法协同平台和政务数据交换共享。
结 语
“历史已经向我们表明重大的技术变迁会导致社会和经济的范式转换。”数字化浪潮下数字人权观念兴起,拓展了人权享有的领域和范畴。检察机关作为能动履职的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数字时代更面临工作范式和工作方法转换的重大问题,更应当重视并积极投入新兴领域,加强数字人权司法保护。围绕数字检察战略布局,检察机关应当更加积极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以检察一体,推内外联动,全面加强数字人权保护。同时,在强化数字人权检察保护过程中,也应当更加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畴的拓展和监督措施的更新,为未来数字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发展做出更加宽广的谋划。
【张杰,中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一级调研员,法学博士。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22年度部级法学研究专项委托课题“检察机关在人权司法保障中的作用”\[项目编号:CLS(2022)XZX35\]的成果。】
Abstract:In the digital age,the rise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expansion in the field of human rights.When advancing digital prosecution strategies,prosecutorial agencies should pay greater attention to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The fragile state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and the unique position of prosecutorial agencies in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determine that prosecutorial agencies should place more emphasis on fulfilling their responsibilities in legal oversight to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Currently,prosecutorial agencies have strengthened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through measures such as promoting legal oversight with big data,enhancing the handling of criminal cases involving citizens’ digital human rights,expanding the scop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and improving their roles in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prosecution.However,there are still challenges related to the inadequacy of updating the mindset,the incompleteness of measures,and the lack of innovation in mechanisms and systems.In the future,prosecutorial agencies should further align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digital prosecution strategies,update their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oncepts,intensify efforts to combat cybercrime,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citizen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rough prosecution,enhance public interest protection of collective digital human rights through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and actively innovate prosecutorial work mechanisms and systems,so as to bolster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Keywords:Digital Human Rights;Legal Supervision;Prosecutorial Protection;“The Four Prosecutions”
(责任编辑 杜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