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中期以来,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国际法中得到了强烈的肯定。1944年,《费城宣言》首次承认社会保障权,并呼吁“向所有需要这种保护的人提供基本收入和全面医疗”。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承认了社会保障是一项人权,该权利后来被纳入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特别是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对社会保障权做了最明确的定性和阐述。
在国际法层面,关于社会保障权规范内涵与基本原则的阐释与发展有两个主要来源。
一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对社会保障权的逐步发展。CESCR负责《经社文公约》的执行监督。2007年,该委员会制定并通过关于社会保障权(第九条)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申明了社会保障权的规范内涵以及缔约国的义务。此外,2013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CESCR有权受理侵犯《经社文公约》所载权利的投诉,促进了有关社会保障权的国际判例。
二是国际劳工组织(ILO)关于社会保障的一系列公约和建议书。ILO将国际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单独的分支,逐步发展了社会保障权的规范性内容,在社会保障的概念制定和社会保障制度建立方面发挥着独一无二的指导作用。1944年《费城宣言》通过之后,ILO同步制定了《收入保障建议书》(第67号)和《医疗保健建议书》(第69号)两份文件,被视为国际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起源。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在前述基础上阐明了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系列关键原则,成为在社会保障方面最重要的纲领性文件。
根据前述来源,可以给社会保障权做以下基本界定,即社会保障权指不受歧视地获得和维持社会保护的权利,以便确保免受三方面的风险:第一是与劳动相关的收入损失风险,即因不能工作或无法获得有报酬的工作或因家庭收入来源者残疾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中断、减损或丧失风险。造成收入损失的原因通常包括疾病、残疾、分娩、工伤、失业、年老或家庭成员死亡等。第二是无力负担医疗保健的风险,其中医疗保健是指以恢复健康、减轻痛苦(治疗性)和保护、改善健康(预防性)为目的医疗服务、相关专业人员的护理以及医疗机构所提供的设备设施。第三是缺乏充分家庭和儿童支持的风险,主要指因承担家庭责任,特别是子女抚养责任导致生活成本增加从而缺乏必要的物质和服务机会的风险。从以上三种风险也可以反推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功能,即提供收入保障、医疗保健和家庭与儿童支持,回答了社会保障“保障什么”的元问题,并在社会保障立法活动中发挥重要的导向和检视作用。
同时,根据CESCR第19号一般性意见,社会保障权的实现还应当遵循如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适足性原则。适足性原则是指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所提供的现金和实物福利的给付数额与时间应当是适当的,足以实现《经社文公约》所载的家庭保护和帮助、适当的生活水平以及适当的医疗服务的权利。缔约国还必须充分尊重《经社文公约》序言中所规定的人类尊严的原则以及不歧视的原则,以避免对福利的水平和提供方式造成不利的影响。
二是可及性原则。可及性原则的内涵更加丰富,但概括起来主要有普遍性、可负担性和可获得性三个核心要求。普遍性是指所有人,特别是处于最不利地位和被边缘化的群体的成员,均应受到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可负担性要求社会保障计划的直接与间接开支必须想可负担的,不能损害《公约》其他权利的实现。可获得性则包括资格获得的合理正当、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参与和信息透明以及确保社会保障服务实际利益的及时和便利等。
社会保障虽然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但其地位仍然取决于在特定国家内部法律制度中是否得到了保障。中国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自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并在改革开放以来推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作为《经社文公约》的缔约国和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我国不断探索和发展将社会保障权引入国家立法并保护、促进其落实。在宪法层面,我国不仅将社会保障作为国家政策的宪法目标,在“总纲”第十四条三款中明确“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社会保障权又是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于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予以明文规定。在法律层面,我国制定了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并将“广覆盖”作为基本原则,尽可能实现社会保障权的普遍性要求。在制度实践层面,自十八大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覆盖范围持续扩展,城乡统筹不断深化,待遇水平稳步提高,社保经办监管日趋规范,建成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社会保障体系,并荣获国际社会保障协会“社会保障杰出成就奖”。
民之所望,政之所向。在我国,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持续不断地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伟大实践,更是以走向共同富裕为追求目标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
陈靖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