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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龙腾:气候变化治理中的人权:“方法”与“本质”

2024-02-29 11:07:50来源:仁之言作者:邹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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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气候变化治理中引入人权理念已然成为国际社会新的探索方向。然而,气候变化问题发源于科学领域,现有的治理体系又具有明显的经济面向,故而与以人类基本价值为基础的人权存在天然鸿沟。如何定义人权在该问题中扮演的角色就成为了建立“以人权为由应对气候变化”理论框架的底层逻辑。人权的概念在气候治理领域主要体现为“方法”与“本质”。

  一、作为“方法”的人权

  《巴黎协定》在序言中阐明:“承认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处理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和考虑它们各自对人权的义务。”这代表了如今一类以人权视角看待气候变化的逻辑:气候变化对人类带来的负面影响,威胁或侵犯了既有人权,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健康权等等,进而影响政策的制定、立法的调整以及气候诉讼。换言之,人权在其中以间接的形式扮演着“方法”的角色,通过将既有人权与气候变化建立联系,阐述气候变化带来的危害后果,引发社会与公众对气候变化的关注,进一步适用于政策与法律进程。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8年通过了一项关于人权与气候变化的决议,承认了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的联系,并延续这一思路不断发展。更能体现这一逻辑的则是众多的气候诉讼案件,一些地方与区域性法院在此类案件中认为,影响气候的人为活动可能威胁到人的生存与发展,从而侵犯了人权的享有。以人权作为“方法”之所以能成为现今讨论人权与气候变化问题的核心逻辑,是因为这种平行联系有着低廉的论证成本,不需要额外的理论建构,在诸如公共政策领域、国际国内立法领域、气候诉讼领域都体现出了张力与兼容性。

  然而,将气候变化与人权联系起来仍然存在挑战。其一,气候变化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责任分配的不均衡性仍然是在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搭建桥梁的最大阻碍;其二,气候变化和人权作为两个不同领域无法做到完全映射,气候变化带来的某些负面影响可能无法在既有人权中找到参考,从而产生空白地带;其三,人权与气候变化之间的联系能否建立、在何种程度上得以建立,受到来自某些实体的政治与经济压力影响,许多国家、国际组织以及跨国公司等并不承认气候变化与人权之间的联系。正如人权高专办在2009年指出:“全球变暖的物理影响不能轻易地被归类为侵犯人权的行为……目前尚不确定气候变化与人权的联系是否得到联合国的认可。”

  二、作为“本质”的人权

  在间接逻辑之外,国际社会在人权与气候变化问题上的新尝试有力的回应了以上挑战,即建立或承认一种独立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以此将气候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直接划入人权保护的范畴。如果此种权利得以创设或承认,则气候变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直接被视为对人权的威胁与损害,人权作为该问题的“本质”权益而存在,而不再是作为逻辑一环的“方法”,从而缩短了论证路径,也回避了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等问题。另外,基于气候变化而衍生的权利保障与救济同样也具有了更丰富、更便捷的权利基础。

  理论优势意味着更高的理论成本,作为人权的环境权能否得以建立仍然是一个未知数。尽管人权理事会在2021年通过决议承认了“享有清洁健康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但是联合国在此之后的三年中始终对此问题持谦抑态度;更重要的是,这项权利从创设到发挥实效,更依赖于各国政府的做法,各国政府是否将这项人权纳入其气候立法、地方法院又如何根据现有法律解释这项新的权利,同样有待观察。

  在气候治理中融入人权理念,为相关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更为普适的法律语言与更广阔的场域,弥补了气候变化救济“制度缺失”与“规则缺失”的空白。基于现实之需,我们一方面需要坚持以人权作为“方法”,从而在气候变化与权利救济之间架起桥梁;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创设独立的环境权是弥合人权与气候变化鸿沟、提升人权方法适用效率与范围的必然之举,乃至成为着重推进的方向。

  在坚持与肯定气候变化与既有人权之间紧密联系的同时,对于环境权的创设,我国先行探索,积极引领环境领域的人权话语。《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为“环境权利”单独设章,与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并列,体现了环境权利的重要地位。这与我国的“人与自然命运共同体”理念一脉相承,体现了我国在人权保障领域的深入思考与探索。从“权利联系”到“权利创设”,其中需要大量的理论构建;从“气候”到“环境权”,再到切实的权利保障,同样也需要理论、政策、法律多方发力配合。我国以环境权利为起点,展现出充分的理论魄力与创造力,成为以人权推动气候变化治理的先行者,不仅用好人权“方法”,同时以中国智慧启示人权的“本质化”。

  (作者:邹龙腾,吉林大学法学院直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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