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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的发展

来源:《人权》2023年第6期作者:徐伟功 张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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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人格权是人权保护思想中有关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尊重人格更是维护其他人权的基本前提。人权保护对各国跨境人格权侵权领域的国际私法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的价值趋向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主要体现在形式正义中融入了实质正义与弱者权利保护的人文关怀理念,拓展了人权保护思想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的发展空间。人权保护价值观的多元化决定了跨境人格权侵权司法领域可能会产生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协调该类权利冲突,可以在公共秩序保留的价值判断中根据权利位阶理论优先保护人格权,或通过有限度地适用比例原则明确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之限度。我国现行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可通过多元化的法律选择方法来实现弱者权利保护效果的最佳化,建立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平衡机制,从而完善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的人权法治保障体系。

  关键词:人权保护  弱者权利保护  实质正义  人格权侵权冲突法

  中共中央政治局在2022年2月25日就中国人权发展道路进行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不懈追求”,号召我们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更加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积极推动我国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此后,张文显教授提出,我国新时代人权法治保障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了历史性变革。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就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人权法治保障的重要举措之一,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有关人格权规定及其精神的必然要求,特别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重要要求。另外,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中也提到了人格权保护的计划。2022年10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到,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我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最大限度保护了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取得重大积极成果。可见,尊重人格权更是维护其他人权的基本前提。在法理上,人格权法也是最直接和最全面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个人信息等权益的法律。以往人权领域的研究成果大多从政治学、马克思主义学、法学领域中的宪法学、国际人权法学、劳动保障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环境法学等学科角度来讨论,但鲜有人从人格权的国际私法角度来关注涉外法治保障人权的问题。目前,国内学者主要是单独围绕欧盟人权立法实践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管辖权的影响展开讨论,或从宪法权利对冲突法的影响进行宏观的论述,或抽象概括人权保护与国际私法的关系,或分析人权保护对家庭关系领域的影响。较少有人深入细致地梳理人权保护在具体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过程中的影响。在如此背景下,其实还有以下问题有待全面梳理: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的价值趋向是什么?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是通过什么路径产生影响的?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是否会因各国价值观差异而产生权利冲突?如何协调这些权利冲突?我国现行人格权侵权冲突法框架又如何满足人权保护的需求?

  一、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的价值趋向

  长期以来,国际私法作为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部门法似乎很少受到其他部门法的影响,这种状况直到20世纪30年代开始的美国冲突法革命才得以改变。那种不问各国实体法适用的结果,认为通过寻找法律关系本座就可以绝对公正地完成司法任务的想法,容易忽略各国实体法中公正价值的不同理解,也难以克服硬性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产生实质不公正的僵化结果。美国冲突法革命并没有摧毁国际私法固有的稳定性需求,而是为法律选择增添了审判结果公正的目标与追求。这也意味着权利保护在冲突法的发展中开始注重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融合,也拓展了人权保护思想在冲突法中的发展空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世界人权保护的发展理念迅速扩张,人格权制度也在此期间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人格权概念的产生具有强烈的人文主义色彩,它就是为了保障人之为人的天然权利所采取的手段,不论个体的性别、政治地位、财富占有等状况如何,大家都有平等的人格。如此,人权保护的理念逐渐内化为人格权侵权冲突法的实体价值倾向,对国内人格权侵权冲突法的立法实践与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从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

  人权保护对民事法律活动的影响并非一直局限于各国实体法层面。20世纪中期以来,世界各国人口的流动性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而增强,人权保护的法律价值也开始影响到国际私法领域。20世纪以前的国际私法理论与立法追求法律适用普遍性和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因而采取平等对待各国实体法的态度。不管是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还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均未评判各国实体法适用的结果是否有利于某种特殊秩序的实现,仅仅是机械地从逻辑上分析需要处理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法律之间的联系。在不考察实体法适用后果的情况下,如果参照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这种方法显然只具有“形式正义”价值。随着孟西尼重现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国际私法开始关注实体法的适用后果,但这并不是直接适用人权保护的理念,而是通过本国公共秩序的屏障消极否定外国实体法的不当适用,且这种情况下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内涵更多的是带有本国管理秩序的色彩。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冲突法革命开始在侵权领域的各种法律适用理论中追求案件处理结果公正的实质正义目标,无论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还是司法实践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都以案件处理结果为导向思考法律选择方法,最终使得这些法律选择方法在实际案件中的运用起到了保护弱者和受害人的作用。虽然这些学说并没有直接以人权保护为由改变冲突法的适用,但这背后隐含着人权保护的价值诉求干预法律选择成为可能。其实,有学者曾经研究发现,一些欧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吸收了美国国际私法学界追求实质正义的做法,逐渐将这种价值追求转变为修订与个人权利有关的冲突规范。在这种转变进程中,这些欧洲国家并未委婉或模糊地运用“公正”尺度,而是直接将人权理念作为价值目标,以宪法所维护的基本权利为比较尺度,去验证或修改冲突法领域中的具体制度。比如,在《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范围内,各国法官均负有义务让每件涉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不相抵触,否则就排除该涉外案件中外国法的适用基础。

  (二)从形式平等到侧重弱者权利保护

  20世纪中叶开始,无论是国际公法领域,还是国际经济法领域以及国际私法领域,其共同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保护与关怀,而人格权侵权冲突法领域开始侧重于弱者权利保护的人文关怀也是国际私法拓展人权保护思想的一个方面。人格尊严保护在国际社会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主要表现在世界各国陆续批准加入的各类人权公约,比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这些公约明确对生命、人格尊严、隐私权、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格权利予以保护。虽然学界通说认为上述公约内容属于公法性质,公约仅约束成员国及其国家机关的行为,所以公约义务并未直接触及国际私法领域;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人权公约精神的间接作用下,国际经济法在国际投资领域对国际劳工的保护,国际私法中对弱者权利保护原则的运用,都表现出浓厚的人文关怀倾向。对弱者人格尊严的倾斜保护,就是对实质平等和结果平等的注重,这正是注意到了部分特定法律关系下的形式平等未能充分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差异性与潜在的歧视性平等结构,也与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有关实质公平的具体要求相一致。

  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制度,通常是指藉由弱者保护理念而在特定的法律选择规范中采用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或赋予弱者单方面选择法律的权利,从而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法律适用制度。有观点认为,弱者权利保护的理念可能会与人权保护的普适性理念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虽然这一顾虑不无道理,但弱者权利保护的理念并非适用于任何法律关系中的冲突规范,而是为了兼顾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动态平衡的价值取舍。它是人权保护思想在诸如人格权侵权等特定领域中的发展趋向之一,与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平等原则等其他理念共同构成当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趋向。人权保护思想促成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在涉外婚姻家庭、继承、侵权、人格权方面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扶养和监护关系适用能够让被扶养人或被监护人的权利得到最大保障的法律。因而,国际私法中的弱者含义不同于一般实体权利义务中的弱者内涵,专指在法律选择或争议解决地点选择等情形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定人群,并不会造成实体权利上的不平等。

  对跨境人格权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赋予单方选择法律的权利,就是弱者权利保护原则的具体实践类型之一。在跨境人格权侵权案件中,相对于侵权人而言,被侵权人常常由于对侵权行为地法、侵权人属人法较为生疏,加之取证困难、维权路程远、证据公证与翻译耗时长、语言障碍等诸多不便,以至于跨境人格权侵权诉讼常常因较高的维权成本而不了了之。所以跨境人格权侵权行为中的受害人是弱者,更加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为全面保护受害人,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大多规定了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或者由受害人选择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7年修订)第139条、黑山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2013年实施)第55条、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2004年实施)第99条第2款、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第5718号法律》(2007年修订)第35条等国关于侵害人格权的规定均赋予受害人一定的法律选择权。如此一来,被侵权人依据上述冲突规则的指引,便会选择有利于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从而使得不利于保护弱者的实体法缺乏适用机会,取得实体法无法达到的效果,这样也可衡量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中保护弱者的方法是否完善。因此,人权价值在实践中除不得有人为之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而造成歧视效果外,更应该注意权利主体之间差异而处于劣势情况下,如何弥补其间差异使价值之平等能够真正实现,才是人权理念与实践最关心的事。

  综上所述,国际私法在发展过程中,权利保护的价值观从注重形式正义到注重实质正义、从形式平等到侧重弱者权利保护,这也就意味着人权保护思想在当代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具有一定的发展空间。

  二、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的影响路径

  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大多认为宪法性权利对冲突法的影响较弱,而这种情况在当下已经发生了改变。大部分欧洲国家的传统冲突规范是本着客观中立的态度,从案涉的全部潜在准据法中找出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而不管该选择结果将对当事人产生何种影响,不带有情感与价值判断。传统观点认为,由于冲突规则不直接从实体权利与义务上解决争议,因此它似乎与基本权利风马牛不相及。但自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人权保护的思想进入国际条约和各国宪法层面,在立法、司法、国际司法协助的过程中影响了国际私法的发展理念,传统观点渐渐遭到了挑战与批判。与此相应,德国学者拜茨克指出:“一切法律都不得与宪法基本权利相冲突,国际私法也是如此”;费雷德提出,宪法基本权利对冲突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冲突规则需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在价值要求;二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外国法的结果未损害德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虽然,宪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权利规范在于强调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而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可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取向影响国际私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解释与适用、立法实践、国际司法协助等。

  (一)宪法监督对跨境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司法实践的影响

  一些国家通过对人格权等基本权利在司法案件中的实现过程进行宪法监督,这对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产生了影响。民法学者王泽鉴教授曾经在德国人格权保护的比较法研究过程中提到,德国战后一般人格权的建构系基于联邦最高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的协力,即普通法院每一个关于人格权突破性的判决均经由宪法诉愿,而受到联邦宪法法院合宪性的检验;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也受到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审查,具体由欧洲人权法院认定其是否符合国际人权基准。德国宪法直接作用于法律选择过程的经典案件是“西班牙人”案。该案明确的不仅是外国法适用的结果不得与法院地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相悖,而且冲突规则本身不得与法院地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相冲突。由此,在欧共体内很多国家将《欧洲人权公约》的内容解释为本国宪法中人权保护的内容来确保公约的效力。另外,美国主要以宪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审查法律运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正当程序”条款在法律选择中的适用条件是:涉外案件应当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及其争议的法律事实存在密切关联性、法律适用上具备合法的政府利益分析、所选法律符合各方当事人合理预期范围内的州的法律。不然,法律选择的结果将被认定为是“武断的”、对当事人“根本不公正的”、与联邦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相抵触的。意大利通过宪法干预法律选择的方式与德国的相似,也是运用事后个案审查制度来矫正国际私法实践领域中与宪法基本权利相抵触的内容。以上国家通过宪法干预法律选择的本质目标均在于保护基本权利,仅仅是干预的具体形式和侧重点有所区别而已。换言之,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的实现过程进行监督的方式没有标准样板,应当视各国实际情况而定。对于我国而言,目前主要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的法规备案审查制度为主。

  (二)人权保护对跨境人格权侵权领域国际私法立法实践的影响

  随着人本主义的兴起,为了促进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传统冲突规范连结因素的价值中立性得到某种程度上的改变或修正,在人格权侵权领域运用多边冲突规则实现法律适用的实体正义来满足人文关怀需求。对此,欧洲大部分国家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立法领域中出现了保护性冲突规范与选择性冲突规范,在法律选择上赋予受害人单方意思自治的权限,或设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实现政策导向的兜底性法律选择方法。保护性冲突规范为了实现对特定群体的权利保护,常常表现为适用对弱者最为有利的法律,此时的连结因素便具有保护特定当事人的价值导向。从表面上看,这有违国际私法的平等原则。但其实并非如此。平等不仅体现在形式上的平等,更体现在实质上的平等,保护性冲突规范便恰恰是国际私法上实质性平等的体现。此外,为了促进跨境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以适应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各国还把自然人属人法连结点中的国籍或住所发展为惯常居所地,避免法律选择发生僵化的局面。换言之,曾经中立、机械的冲突规范逐渐将弱者权利保护的价值考虑融入了法律选择规则或方法之中,进而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双重目标,增强法律选择的适当性与合理性。因此,人权规范之于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立法的基本内涵主要是一种价值形塑作用。

  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利自由决定他们之间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哲学基础来源于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更加倾向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愿。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评判者,每个个体只有他自身最明白自己需要什么,其他人的判断与选择都不能代替个人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后的选择。所以,正如康德所言:“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为此,要让个体的人格尊严权利得到保障,就有必要在公共生活中允许人们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问题作出意思自治的判断和处理,即赋予个体选择法律的权利。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瑞士、黑山共和国、比利时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权侵权冲突规范立法中,允许受害者从多个连结点指向的准据法中选择自身案件适用的法律。由此可以明显地推断出立法者想要维护、促进或者实现特定实体结果的立法意图,即保护弱方当事人人格权免于遭受单边冲突规则带来的不利后果,增强法律适用的有效性与合理性。

  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某类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依法适用与案件争议事实或当事人具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这也是在侵权领域中克服法律选择僵硬化进而实现实质正义的主要措施。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对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学说”的继承和发扬,在评判何地法律与案涉法律事实或当事人联系更密切时,主权国家的利益不再是唯一认定标准,当事人的个体权益保护也逐渐成为更重要的权衡因素。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就是1963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该案件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案件,如果采取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即安大略省的法律,原告诉讼赔偿的请求根本就得不到支持。但是纽约州最高法院成功地运用最密切联系方法,推翻了本应适用的安大略省法律,适用了最密切联系的纽约州法律,实现了对原告权利的保护。至此,努力保护个人权益已经成为法律选择中着重考虑的内容,表达着对实体公正结果的价值追求。此后,在20世纪70年代,最密切联系原则由美国学者里斯在其编纂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版)》中正式提出,该法第153条对有关隐私权侵权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应适用与侵权行为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那个州的实体法”,而后在欧洲大陆被广泛接受。里斯所倡导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包含了实体正义的考量因素,也促成了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实体主义法律选择方法的形成。当然,上述实体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也并非当完全取代了传统规则主义的法律选择方法,实体主义法律选择方法的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裁判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因而,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仍然是将二者融合在一起来实现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动态平衡。

  (三)直接适用的法对跨境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的影响

  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通常是指依据单边主义方法指向国内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以直接适用的制度。目前,这类特殊单边主义方法在各国国际私法中都有广泛的体现,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014年修订)第1192条规定了保障民事流转关系参与者权利等方面具有特殊意义的强制性规范予以直接适用,而不受其他准据法的影响。又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7年修订)第18条规定:不管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为何,因其特殊目的而应予适用的瑞士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留。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4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8条明文规定我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其在列举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等5个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后,还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据此,正好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修订)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20条、28条、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4条、第72条、第73条等直接规定了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保障的内容,若依据前述单边主义方法中的兜底性条款,则为法院审理跨境人格权侵权案件直接适用上述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保障规定,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强制性法律规定在涉外民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是普遍主义下的特殊需求,其适用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虽然这一点不无道理,但毕竟法律没有作出封闭性规定,就是为了应对未来的不确定因素。因此,“直接适用的法”的理论是国家为了保护国内特殊利益而对涉外民商事活动进行干预的措施,也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跨境人格权益保护留下了空间,我国还有学者还提出“保护弱者的法应成为直接适用的法”。

  (四)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跨境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的影响

  现代国际私法逐渐在传统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将基本权利保护作为公共秩序的权衡因素,赋予其“安全阀”的功能。详言之,就是当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冲突规则指向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准据法违背了法院地国优先保护的基本权利价值之时,将排除适用前述条件的准据法或拒绝提供国际司法协助。例如德国《民法典施行法》(2017年修订)第二章国际私法规定的第6条:当其他国家法律规范的适用违背基本权利时不予适用。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学界通常认为并非每一个国际私法案件都必须经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行人权保护价值审查。

  (五)国际人权条约对跨境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条约的影响

  国际人权条约的司法适用,通常是指法院依据该国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处理具体涉外案件的司法活动。关于国际人权条约能否经国内法院直接适用,世界各国的做法不同。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除日本、德国、法国、智利等国家可以直接适用外,其他国家都要求转化或实施立法。在我国,由于宪法未对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做出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一)》第7条又只对跨境合同领域的国际条约适用问题作出回应,加上国际人权条约规定的内容也仅仅是国际公法上的宣誓性权利,所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否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问题一直存有争议。虽然学界主流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或者认为人权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直接适用;但是,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近年来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一些引用《残疾人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条约进行说理的案例。这些国际人权条约的适用过程,一般涉及法院援引国际人权条约进行裁判说理或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也包括法院对当事人援引人权条约的适当性进行判断后,作出回应的情形。实践中的特点是当事人为了增强说服力而主动援引人权条约的情况占绝大多数,法院直接引用国际条约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并不多见。我国法院大多采取将国内法解释得与国际人权条约的精神相一致的间接适用方式,或通过转化为国内法间接适用条约,对于国际人权条约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制。关于具体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人格权纠纷案例,例如原告关欣诉被告北京减脂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该案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排挤怀孕期间的原告来迫使其辞职的情节属于就业性别歧视行为,侵犯了生育女职工的人格尊严与平等就业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法学专家意见书认为被告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学术界将公约视为法律渊源之一,类比知识产权法庭引用过公约作为判决依据的情形,在人权保障方面引用非歧视公约也符合基本法理,有利于弥补现行法缺失。但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援引人权公约的情况未作出直接回应,而是依据我国《就业促进法》第3条中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受性别歧视的规定审理本案。可见,由于不同的法官受制于本国的各种客观因素及其自身因素的影响,难以避免各个法官对于国际条约的理解与适用上的价值判断差异。

  三、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的冲突与协调

  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护的多元化发展,各种权利的边界可能存在重叠,其隐含的人权保护价值也可能发生不同程度的冲突。由于人工智能技术与数字化产业逐渐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个人信息等新型人格权益类型日益增加,隐私权、言论自由等权利范围逐渐拓宽,各国人权价值观的冲突也会体现在具体权利冲突的问题上,或者说权利冲突的根源来自价值冲突。而在权利冲突中,不同权利的价值分量却并非等同。所以,在博登海默看来,权利之间存在着位阶上的差别,即不同权利之间会有一定的优位顺序。因而,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就应当优先于别的权利获得保护,而权利位阶则也是实质公正的重要体现。

  (一)不同国家的人权价值观冲突

  人权价值观的内涵会随着所扎根的经济、政治、历史、社会、宗教等因素的变化而改变,不同群体受到自身条件和所处环境及其变化的影响,对人权价值的把握也各有侧重。马克思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与之相应,习近平总书记也指出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不能脱离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明传统的发展阶段来空谈人权。对此,鲁广锦教授提出,中国在人权实现路径上始终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和促进人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发展理念,这不同于国际上提出的“基于人权的发展路径”。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益、个人信息权益等内容均是我国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新冠肺炎疫情严重侵害人类的这些基本权利之时,从世界各国在防疫中对待个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益、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的保护态度,就可以看出人权价值观的差异与冲突。中国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防疫过程中对疫情高风险城市或局部区域实施静态管理、居家健康、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最大限度保护了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与此相比,部分欧美国家在新冠肺炎疫情中对整体民生的生命权、健康权却造成更大的威胁。可见,重视全体民生的中国将人民集体的生存权放在首位,更加注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以及弱者权利保障。而个体的权利与自由是相对的,人们负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共同维护好社会公共利益。在西方国家,绝对个人自由主义的人权观对其影响较为深远,他们过度宣扬个人权利,却不强调个人的社会义务,而仅仅把人权当作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综上,我们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权利的保障非常重要,尤其需要拿捏好具体案件的裁判尺度,方能有益于法律选择中的权利保障问题。

  (二)具体人格权与言论自由权利的冲突

  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常常与其他权益和价值发生一定的冲突,而各国优先保护的权利不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有时可能会使得另外一方的正当权益受损。例如,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或个人信息的,使得肖像权、隐私权的行使与保护往往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又如,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与个人信息、数据的控制者之间也存在着对应的矛盾。其中,各项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尤为明显。

  言论自由无论是在国际人权公约中还是在各国宪法中都被视为一项基本权利,而人格尊严也是与之平行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这两种基本权利在实践中发生冲突时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两者之间的边界。在国际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强调了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时,还需要受到国家安全保护、领土完整保护、公共安全利益保护、他人名誉权保护的约束。在我国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实践中,经检索发现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冲突表现,通常是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保护、肖像权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等,而另一方以其言论自由受保护而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抗辩。法院对于言论自由限度的把握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孟非诉高岩、南京果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为例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78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冲突规则指向我国实体法进行裁判的时候,认为个人在网络中公开发表的言论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以言论自由权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否则该网络言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伤害;第二种是以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共和世家第六届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中表达的内容相对客观、来源明确、没有侮辱性评价,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亦当在一定范围内对物业服务接受方(被告)的批评、建议、评论、监督负有容忍义务,故这种情形下难以认定被告借机捏造事实、故意诋毁、诽谤、损害原告人格、名誉之明显主观恶意。事实上,我国《民法典》第999条、第1025条、第1026条、第1035条也设定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将言论自由的限度设定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且不存在编造、曲解事实,或对他人提供的重大失实内容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等。其实,学界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度问题的研究也不少,比如左亦鲁教授曾经在研究美国言论自由的转型问题上,就发现当代许多言论自由问题不再是单纯的自由问题,当“平等”价值引入了言论自由,就必然涉及自由与平等间的平衡。换言之,在言论自由中融入平等价值,就是法律和政策在言论自由问题上必须有所倾斜,例如限制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或其他因素的仇恨言论,来避免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造成歧视。

  虽然我国实体法对于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协调是非常周到的,但来到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领域,中国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仅设定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这唯一连结点,却忽视了实体权利的平衡问题。在国内法上,我国公民为了公共利益或舆论监督的而对某外国企业实施的评价是可以正当言论为由进行抗辩的,但如果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6条的冲突规则指向的外国法没有规定我国当事人可以前述正当理由进行抗辩,则明显是与我国实体法的价值相冲突的。相较于此,虽然欧盟各成员国曾经在人格权保护和言论自由保障的政策平衡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反观一些欧盟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现状,会发现他们在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保障的政策平衡问题上还是赋予了侵权者一定的合理抗辩权。比如,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7年修订)第139条规定了媒体、网络侵犯他人人格权的案件适用受害人选择法律的前提是加害人应当预见结果将发生在该国。因此,我国目前的人格权侵权冲突法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这唯一的连结点,仅依据该单一连结点指向的准据法适用于案件,势必无法平衡各种权利背后的价值冲突。

  (三)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冲突的协调

  在人格权的实体法上,学者们提出确定权利或者价值的位阶,或许可以在法律上有效平衡人格权保护与其他权利的冲突。这对解决冲突法中公共利益保留的价值判断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指出,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协调该冲突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明确赋予某一规范优先适用的地位。王利明教授认为,探究民事权益位阶是指,在平等原则的指引下,优先考量部分权益的保护次序,对另一些权益则给以恰当的克减或作出合理约束。韩国学者权宁星也提出,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应优先于其他基本权利获得保护。汪习根教授认为,基于人格权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人如果没有生命存在,其他人权更是无从谈起;而人格权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人维持体面生活的基本权利,个人隐私与私密信息安全又是保障人们生活安宁的基本权利,所以人格权是一切人权的基础与前提。可见,权利位阶原则在实现法律价值判断、协助司法者进行利益权衡、平衡权利价值冲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此一来,当人格权保护与其他权益保护相抵触时,根据人本主义的理念来判定人格权价值的高位阶并予以优先保障,就具有了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也是落实《宪法》第 38 条“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当然,在实体法中预先精确地为各种场景下的各类具体民事权益进行排序并非易事,有时高位阶的权益只是具有相对的优先性,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对此,应当寻找立法者的原意,即探求立法者对相关权利位阶的价值取舍。诚然,以上这些学者都是在解释实体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位序,但当代国际私法中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同样具有实体主义的价值趋向。

  也有学者认为,缓解不同私法权利的冲突,还可通过有限度地适用比例原则明确权利人的容忍义务之限度,既可维护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也增加了规制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事实上,欧洲国家在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设定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应着比例原则的原理,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必须以侵权人知道该损害结果发生在受害人选择的法律所属国家为前提条件。因为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权利行使具有边界,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即权利的行使手段需注意正当目的、适当性、必要性。同时,在网络社交平台规制与言论自由的平衡方面,比例原则承认利益和价值多元、救济更加灵活。当个人权利、公共利益等多种利益互相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的平衡路径对结果作出相应的预判与取舍,也会使得利益权衡的结果相对公平与合理。

  四、人权保护在我国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发展中的立法展望

  近年来,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实体法对人格权的保障机制已经较为健全,但权利人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的权利保护效果仍有待协调一致。经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法律适用法》实施至今,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跨境人格权侵权案件中有78件精神性人格权侵权纠纷。其中,有54件案件在法律选择的裁判说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适用法》第44条的一般侵权冲突法规定,忽视或放弃第46条的人格权侵权冲突法规定。这种做法不仅与特别规则优于一般规则适用原则相矛盾,也偏离了单独规定互联网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规则来强调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初衷,导致第44条扩大适用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以上实践表明《法律适用法》第46条的人格权侵权冲突规则具有一定的僵化单一性,已经无法满足受害者权益保护最大化的实践需求。这种结果可能会让当事人怀疑法律适用的适当性,以及自身权利是否获得了最有效的保障。当我们把视角切换至涉外民商事中的人权法治保障领域时,我们可设计多元化的冲突规范结构来避免单一冲突规则适用的僵化结果,实现法律选择过程中的多元化人权价值保障与权利平衡。毕竟,这不仅涉及在中国的外国人的权利,也涉及更好地维护我国当事人在海外的合法权利,更将对涉外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积极影响。

  (一)弱者权利保护效果之最佳化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6条关于跨境人格权侵权的案件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虽然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但该规定实际上并未达到保护被侵权人权利的最佳效果:其一,从属人法的角度来看,单独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这唯一连结点指向的法律,还需要先克服经常居所地本身的界定障碍。因为经常居所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其也因确定经常居所的评估期间和当事人定居意图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而变得不确定,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国际私法中,属人法通常是用来处理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侵权等领域的民事法律冲突,其关键在于借助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经常居所等连结点,进而在自然人与某一地域法律之间建立起联系。何其生教授曾经指出,我国属人法连结点经历了从多元到单一的新发展。参见何其生:《我国属人法重构视阈下的经常居所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3期,第85页。在他看来,我国《法律适用法》颁布前有关属人法的规定虽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自然人行为能力、涉外动产的法定继承和扶养等领域,但却显现出多元化的特征,涵盖了定居国法、国籍国法、住所地法、行为地法、财产所在地法以及最密切联系地法等。但《法律适用法》实施后,改变了以前属人法多元化的情形,即用经常居所地法替代了其他连结点指向的准据法。而在经常居所地的界定上,我国现有的规则和司法实践仅关注当事人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却不关注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居住的目的,这在涉外民商事诉讼领域未必完全合理。例如有些人仅仅是因求学或者就医等原因而在某地居住满一年,但其并没有密切融入当地生活环境、社会发展的需求,更谈不上对当地法律制度的熟悉。其二,仅仅规定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这唯一的连结点,其提供的可供选择的法律都限定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的范围内,明显缺乏一定的灵活性。例如,某些互联网跨境人格权侵权系列案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且经常居所地分布各国,若部分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不认为是人格权侵权的,或者认为属于正当的言论自由范围,如果不适用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本质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就无法实现同案同判的公正结果。其三,我国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的实体法内容也较以往更加丰富,其已远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实施当时的人格权内容,比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章中新规定了人体捐献、人体临床试验、人体胚胎等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还增加了隐私与个人信息权益等新型人格权益,未来仅靠单一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指向的准据法,显然无法应对更加复杂多元的人格权法律冲突。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弱者权利或受害者权利的角度出发,《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的规定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相较而言,在跨境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的国际变革层面,国际法研究院于2019 年在海牙召开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侵害人格权:管辖,法律适用和境外判决承认》决议(Internet and the Infringement of Privacy:Issues of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赋予了受害者多元化的法律选择权。该决议关于互联网侵犯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包含了受害者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实体主义法律选择方法。该决议虽然暂未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统一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条约,但其实表达了大多数国家希望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融入实体主义法律选择方法的共同期待。

  综上,我国人格权侵权冲突法在未来的完善过程中可通过多元化的法律选择方法来实现弱者权利保护效果之最佳化。从国际社会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之立法变革趋势来看,最近几十年来,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有利于弱者利益保护的法律选择原则都在不同程度上被引入各国人格权领域的国际私法立法之中,再把单一的冲突规范的形式发展成多元化的选择性冲突规范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从而更好地适应各种新的涉外民事权利保护需求。其实,类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5条的产品侵权责任冲突规范,该条作为特殊侵权冲突规范也设定了侵权行为地、损害发生地、侵权人主营业地、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等多元化的连结点供被侵权人选择,这打破了连结点选择的唯一性,通过增加连结点的数量来扩大被侵权人的法律选择范围,从而增强法律选择的合理性。所以,在权利的静态理解和动态实现过程中存在着很多可能的选择,而设计包含多元化连结点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就可以促进弱者权利保障效果的最佳化。如此,这便与何志鹏教授提出的尊重人权文明多样性观点相辅相成,那就是当我们认为人权的不同选择之间只有相对时空的合理性,却没有超越时空的正误之分时,我们就秉持了人权文明多样性的理念。

  (二)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平衡机制的建立

  当我们主张人权文明的多样性、放弃人权文明的单一主义时,并不代表对于不同人权价值观产生的权利冲突放任不管,当代冲突法在解决不同国家法律冲突的过程中必然包含着人权价值冲突的协调。

  1.公共秩序保留方面的价值权衡

  当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相冲突时,民法学者们大多认为应当根据权利位阶理论来优先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而这同样可以纳入我国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适用过程中的公共秩序考虑范围。从实体法价值层面看,《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设置成编,实际上是实现了从意思自治到人格尊严价值的发展,更契合了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的“从契约到身份”的逆命题。这一价值理念的变迁也是互联网数字化时代所应具有的,互联网数字化时代的民法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强调对人本身的关怀、对弱者权利的保护。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深度融入人们的工作、生活、健康、教育、医疗、交通、金融等各个领域,从而促使自然人的声音、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要素具备了更广阔的应用场景与应用目的,极大地扩展了个体人格权益的商业价值或社会监管价值等。自然人在使用移动互联网应用工具的过程中,基本上不可避免地被各类数据平台获取了个人的数据信息,这也更容易给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等人格权益带来威胁。为此,诸如张文显教授、马长山教授等学者还倡议要构建与保障数字化、网络化的人权,称之为“数字人权”。因而,就私法权利角度而言,人格权保护是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条件,当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存在矛盾时,按照权利位阶理论来优先维护个人的人格权更具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此,也正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当境外当事人主张的言论自由抗辩与我国人格权的实体法价值取向相冲突时,可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中引入前述价值判断作为最后的安全阀。

  2.冲突规范设计方面的权利分配

  当我们在强调给予受害人更大的法律选择权时,也不宜忽略权利相对人的利益考量,这意味着受害人权利的行使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比例原则才是公平合理的。具体而言,受害人单方意思自治选择法律的权利应当控制在什么限度范围内才算是合乎比例的,也是平衡权利冲突的关键之一。或许现有条件下暂时值得借鉴的有效措施,可以参考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7年修订)第139条、黑山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2013年实施)第55条等国规定了人格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选择的法律,应当以加害人能够预见损害结果将发生在受害人所选择法律的所属国来作为限制条件。因为,如果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认为是人格权或人格权侵权的现象,而我国却认为不符合人格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会导致我国的被告利益得不到正当保护,甚至会涉及外国惩罚性的高额赔偿。所以,公民或法人必须对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才能做到。而我国《法律适用法》关于人格权侵权的冲突规则却没有赋予侵权人一定的抗辩权。这势必导致当事人或新闻媒体为了公共利益、舆论监督等合理的言论自由权利都可能被限制。因此,未来可参考借鉴国际社会中对于人格权侵权冲突规则中赋予侵权人一定抗辩权的合理做法。

  五、结语

  探索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的发展,对于我国现行跨境人格权侵权法律适用领域如何满足人权保护的需求,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与实践价值,并且能够与其他学科视角下的人权保障研究成果共同促进我国人权研究事业的蓬勃发展。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人权保护思想进入国际条约和各国宪法层面,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涉外民商事司法、国际司法协助的过程中逐渐融入了实质正义与弱者权利保护的价值趋向,以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动态平衡。如此,拓展了人权保护思想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中的发展空间。然而,人权文明的多样性决定了人权保护在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的发展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一定的权利冲突,比如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在如何协调人格权与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冲突方面,我们可以在冲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价值判断上依据权利位阶理论优先保护人格权,或依据比例原则对言论自由等其他基本权利的行使作合理的限制。当视野回到我国现行跨境人格权侵权冲突法框架下时,可通过多元化的法律选择方法来实现弱者权利保护效果之最佳化,建立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平衡机制。最终有效促进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中人格权保护计划的发展,丰富我国涉外民商事领域的人权法治保障体系。

  (徐伟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张亚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际私法视域下中国法域外适用的制度构建研究”(项目批准号:20&ZD202)、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我国涉外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实证研究”(项目批准号:19AFX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bstract:Personality rights is a basic right related to human dignity in the concep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and respect for personality rights is the basic prerequisite for safeguarding other human rights.Human rights protection exerts a profound impact on the value of legislation and enforcement practic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s in the field of cross-border personality rights infringement in various countries,which is mainly manifested in the integration of substantive justice and the humanistic care concept of protecting the rights of vulnerable groups into formal justice,and expands the development spac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deas in cross-border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ort conflict laws.The diversity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values determines that cross-border personality rights infringement may lead to conflicts between personality rights and other basic rights such as freedom of speech.To reconcile such conflicts,a workable method is to prioritize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hierarchy of rights theory in the value judgment of public order reservation or to clarify the limits of the right holder’s tolerance obligation through the limited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China’s current cross-border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ort conflict law can optimiz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ulnerable groups by diversifying the options of available legal methods,and establish a balancing mechanism between personality rights and freedom of speech,so as to improve China’s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human rights in the field of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affairs.

Keywords:Human Rights Protection;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Vulnerable Groups;Substantive Justice;Personality Rights and Tort Conflict Laws

  (责任编辑  陆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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