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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峰|和平发展:人权逻辑与国际义务

2024-03-28 15:22:33来源:中国人权研究会作者: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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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发展:人权逻辑与国际义务

(中国)王立峰

进入21世纪以来,不论是战争还是疫情,恐怖活动抑或气候变暖,各种各样的全球事件以触目惊心的方式告诉人们,人类社会是一个风险共同体。我们当代最明显、最大规模的全球正义问题是冲突和贫困问题。不论是文明的冲突还是自然的灾难,都迫使人们思考人类的历史责任,即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世界何去何从,如何推进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中国共产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式现代化,强调“和平发展道路”,不仅有人权伦理意义,也有实践合理性。

一、和平发展的生存权发展权逻辑

历史告诉我们,当人类价值缺失的时候,往往是邪恶大行其道的时候;当邪恶缺失的时候,也往往是人类价值彰显的时候。身处战争,人们向往和平;身处贫困,人们追求温饱。

和平是人类底线价值。简单地说,和平是指和谐,是一切正常、无战争、没有敌对暴力行为的状态。作为底线伦理,和平是全人类共同价值。不论是印度教、佛教还是基督教都将非暴力视为基本道德。非暴力同样可以在伊斯兰传统以及非洲宗教和哲学传统中找到。中国儒家和道教思想倡导和平,反对“天下无道”,强调“不以兵强天下”。两次世界大战已经告诉人类,战争是人世间最大的邪恶,和平是人类首要的价值。无论大国还是小国,追求和平应该成为人类永远的原则。康德曾预言,人类相互之间无意识的战争行为及其惨烈后果,将促使人们有意识地谋求和平;也只有在和平状态中,人类的理性禀赋才能得到最充分的发挥。在“二战”后,和平价值被写入《联合国宪章》等多项国际公约、原则和宣言。

发展是人类高线价值。促进发展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自成立之初,联合国就重点关注全球发展问题。20世纪60—90年代,联合国先后制定了四个“十年发展战略”。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正式确认了发展权。进入21世纪之后,联合国又提出了“千年发展目标”,以期在未来15年中大幅消除贫困、降低儿童死亡率、改善女性地位等。

和平发展意味着生存权和发展权。正因为和平意味着一种稳定的政治局面、稳定的社会,一种无战争的状态,所以和平是人类发展的前提。和平推动人类共同发展,推动和谐世界和经济发展。英国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指出,一旦没有和平,就不能谈工业发展;没有和平,未来就无法确定;没有和平,人的生命就要遭受持久的恐惧,人就变得贫穷,变得毫无价值并无法生存。和平是一个国家的核心需求,这意味着一旦和平受到威胁,国家在经济、政治、社会等各个方面便无法继续发展。和平是每个国家的主要发展动力,没有和平,国家的任何机构、教育、安全、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稳定都无法得到保证。因此,和平发展意味着生存权和发展权。没有和平发展,就没有安全权的实现,就没有生存权的实现,就没有发展权的实现。所以,2022年《G20巴厘岛领导人宣言》认为战争“造成巨大的人类苦难并加剧全球经济中现有的脆弱性”,强调“和平解决冲突、努力解决危机以及外交和对话至关重要”。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目前来看,关于生存权与发展权优先性的论证有两种思路:一种是以舒尔(Henry Shue)为代表的消极思路。如果人身安全权是基本的,那么生存权也是基本的。舒尔认为,生存权的匮乏使得个人脆弱而易受伤害,因为没有生存权的保障,其他各种优先性(priorities)的分配将是不可靠的。另一种思路是沃尔顿(Waldron)的积极思路,即从积极的角度予以论证,认为权利源自利益,个人拥有的满足生存需要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我们认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乃是因为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满足基本需要的资格,换言之,生存权与发展权意味着有权得到基本的必需品,如食物、住房、衣服、清洁用水、卫生保健和最低标准的教育。可见,个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的基础是基本需要(basic need)。不论一个人属于哪个民族、信仰何种宗教,属于哪个国籍,人的基本需要是客观存在的,是普遍的。我们甚至可以把基本需要看作是一种实现或者追求任何目的的普遍工具或手段。基本需要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人类生存,就是最低限度的存在。所以,生存权与发展权意味着人类最低限度的存在。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每一个人都应该获得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免受压迫,免受饥饿。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在于,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必要手段。

二、基于和平发展的国际义务

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国际社会的每个成员应该走和平发展道路,做负责任国家。所谓负责任国家,是兼具国内政治合法性与国际政治合法性的国家。负责任国家是真诚的国家,或者说,是内外政策一致的国家。阿奇布基(Archibugi)毫不客气地指出:“西方世界的领袖们不断教训其他领袖如何统治国家,规劝其他领袖修正他们的统治方式,以更加紧密效仿西方的统治方式。但与此同时,西方世界的领袖们很少把这些相同的原则适用于全球事务的治理之中。”事实上,一些西方民主国家采取内外有别的治理方式——对内采取尊重人权与民主的治理方式,对外则采取完全相反的治理方式。所以,西方民主国家呈给世人的是消极的负面印象,即采取伪善的意识形态立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一个负责任国家,就看这个国家的对内与对外政策是否一致。负责任国家是朝向世界人权的必由之路。

基于生存权和发展权,负责任国家认真履行基于和平发展的关联性义务。权利与义务是不可分离的。如果义务不在场,基于和平发展的人权实现就无从谈起。因此,和平发展强调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优先性,这就要求负责任国家优先考虑各地人民的基本需要的满足,这是一项积极义务。保障和实现世界生存权与发展权,需要设定多元化的义务承担机制。第一义务是国际成员之间的不伤害义务。第二义务是本国政府的保障义务。第三义务是国际社会的人道援助义务。第一义务是最基本的、原初的道德要求,应根据公正原则来设定;第二义务应根据政治合法性原则来设定;第三义务乃是份外的善行,应该基于能力原则来设定。

(一)第一义务的设定

第一义务是一个绝对命令,普遍适用于所有的人,所有的国家。《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利,是对每一个个人提出的要求。每一个人都负有不伤害他人生命、人身和自由的义务。不害义务是消极义务,是每一个人的绝对义务、完全义务和普遍义务。根据康德义务伦理学,绝对命令是这样表述的:“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人们可以在康德的道德法则中找到和平主义的基础:“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视为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战争将人视为手段,而不尊重他们作为目的。尊重人本身的目的要求我们不要杀害他们。战争背叛人类尊严,是对人权的侵犯。比如,所有人都有生命权,战争中的杀戮侵犯了这一权利。和平首先是指没有暴力或战争。和平的底线伦理在于不伤害,不害他人、不害他国人民,这是第一义务。若一个当事人未经他者同意而施加他者以负担并因此而获得不公正的好处,则单方受损害者将有资格要求侵犯者承担相应的负担,至少相当于先前的不公正所得,以恢复平等。

(二)第二义务的设定

就一个政府与公民的关系而言,政府有义务来保障其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保障人权是建立政府的目的,是评价政府行为的正当性标准。一个公民属于哪个政府,哪个政府就是义务承担者。一个人的人权,只有他或她所属的政府有义务尊重与保障。一个国家对自己的公民承担义务越多,越能赢得认同,越具有政治合法性。一个国家对自己公民的人权不尽义务,或者不恰当尽义务,就缺乏合法性。根据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政府是人权保障义务的承担者。《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了“成员国的人民”的权利,各成员国需要承担起义务,应当“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免受酷刑的权利,第13条规定的迁徙权,第22条、25条规定的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第26条规定的教育权,相关义务的承担者是政府。当然,有些人权条目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利,看起来是对每一个个人提出的要求,其实也是对政府提出的要求——政府的义务是提供法律和安全机制以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权利。

根据政治合法性,一个政府对他国公民不承担积极义务。普遍人权产生的义务仅限于权利主体所属的社会。就如同一个家庭内部,孩子抚养出现了问题,谁对孩子抚养承担义务?首当其冲是这个家庭,负有完全义务。如果这个家庭没有能力尽义务,其他家庭可以尽不完全的义务,来帮助这个孩子。在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社会中,与人权相关的义务分配也是如此。例如,A主张福利权,谁来承担义务,当然是A所属的政府。政府有义务保障其国民的福利权,却没有义务保障其他国家公民的福利权。可见,一国政府对他国公民不承担完全义务,只承担不完全义务。

(三)第三义务的设定

人道援助属于不完全义务,其主体和范围难以确定。不完全义务的设定应诉诸于功利原则。功利原则要求有能力者承担道德义务。这是基于实践理性的考量。森(Amartya Sen)认为,“承认人权并不意味着每个人不论身在何地,都要防止任何人权侵犯的发生,不论这种侵犯行为发生在何地。毋宁说,承认人权,要求一个身处合理位置的人,能够有效防止侵犯的发生,那么他就负有义务防止侵犯发生。”例如,盲人没有帮助老人过马路的义务。假设一个孩子落水了,只有张三能救她,而且张三的付出或成本是微不足道的,那么几乎所有的人都同意张三承担救助这个孩子的道德义务。张三可能认为,他没有把这个孩子推入水中,因此他没有义务去救助。但如果张三漠然走开,则在道德上是该谴责的。从道德目的论出发,问题不在于这个孩子是出于什么原因落入现在的危境,而是谁能把她救出来。张三发现他正处在这个位置,即他能把她救出来,所以他应该承担救助这个孩子的道德义务。可见,对人权的尊重,并不必然意味着任何人、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有义务防止侵犯人权行为的发生。毋宁说,如果一个人在合适的情境下,可以有效防止侵犯行为,则有义务防止侵犯行为发生。依据辛格(Peter Singer),当我们有能力在不牺牲任何可比性的情况下阻止坏事发生时,不阻止坏事的发生是错误的。因此,我们有着广泛的责任来帮助全球贫困人口,只要我们尽同样最小的努力,他们就可以摆脱困境。博格(Thomas Pogge)认为,由于发达国家对穷人强加了一种强制性的全球秩序,这种秩序可以预见带来大规模的人权赤字,那么这种秩序是不公正的,全球有责任改革全球秩序,以更好地保障人权。面对全球气候变化、全球贫困等问题,有能力者负有不完全义务,如相对富裕者有帮助相对贫困者的义务,有能力者履行防止全球气候变化的道德义务。一些国际人权文件也规定了世界主义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面对全球性问题,全球社会虽负有共同义务,但国际义务的设定应首先考虑政治合法性与公正原则,然后才考虑能力原则。

【作者王立峰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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