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炫麟:世界卫生日话健康权

2024-04-16 11:20:50来源:仁之言作者:刘炫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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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当代,健康已不再仅指生物意义上的身体健康,而是更加强调心理健康以及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且其外延还将随着时代变化和社会进步得以进一步丰富与拓展,这无疑对健康权的立法保障提出更为明确而具体的需求。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75年来,我国有关健康(权)立法共经历了探索(1949-1965年)、停滞(1966-1977年)、快速发展(1978-2013年)和深化完善(2014年-至今)四个历史阶段。尽管每一历史阶段的特点和内容各不相同,但以治疗、预防、食品药品、医疗保障等综合施策加强对健康权全面保护的价值追求却始终未变。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正值我国健康(权)立法快速发展时期,这决定了其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不仅实现了国际人权法关于健康权规定的国内法转化,而且实现了宪法上健康权等各项权利的体系统筹和层次提升,还实现了国内各个部门法对健康权立法的细化和拓展,进一步丰富了健康权的内涵,有利于强化对健康权的立法保护。

一、实现了国际人权法对健康权规定的国内法转化

无论是一些综合性的国际文件,还是一些针对特定群体的国际文件,其对健康权均有涉及。例如,《世界卫生组织宪章》(Constitution of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第1条规定,世界卫生组织的目的是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水平。《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25条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健康权的概念,但其规定已经涉及健康权的多项内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第12条则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健康权,提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残疾人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25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不受基于残疾的歧视。缔约国应当采取以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获得考虑到性别因素的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与健康有关的康复服务。

虽然有关健康权的国际人权法规范为缔约国创设了健康权保障的国际法律义务,但通常不能对缔约国产生直接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借助国内宪法等法律法规实现国际人权法向国内法转化。据统计,世界上约有2/3的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健康权。一般来说,国际人权法向宪法等国内法转化包括消极转化和积极转化两种方式。与消极转化相比,积极转化是一种国际上更常用的一种方法。我国人权条款入宪,既履行了我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义务,也充分展示了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使命担当,并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完善宪法等国内法对健康权的保障,为世界提供了健康权立法的中国实践、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二、实现了健康权等各项权利的体系统筹和层次提升

我国宪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它不仅回应了第一章(总纲)中关于财产权、继承权、补偿权等权利的有关规定,而且作为第二章首条规定,统筹了宗教信仰自由权、身体权、通信秘密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尤其是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提出“健康权”这一概念的情况下,却从体系上较好地统筹和诠释了健康权保护的相关内容,并借助宪法的法律位阶提高了健康权的立法保护层次。

首先,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第36条第3款的规范内涵是公民健康权益不受侵犯,这是消极健康权的主要内容,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健康权的尊重。其次,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的规范内涵是公民在患病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医疗照护、物质帮助和其他服务,这与《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高度契合,均为积极健康权的主要内容,强调是国家对保障公民健康服务的供给义务。最后,我国宪法第21条、第26条第1款、第33条第3款的规范内涵是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体育事业、保护生活和生态环境,进而实现保护和促进公民健康的目的,这同样是积极健康权的主要内容,强调是国家对保障公民健康服务的供给义务。上述三个方面从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的角度对健康权的享有、保护、实现作了相关规定,展现出健康权具有丰富的内涵。

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因此宪法第33条第3款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仅是宪法中包括健康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规定的“入口”,而且成为指导各部门法不断细化和拓展健康权等各项权利立法的“出口”,实现了作为上位法的宪法与作为下位法的各部门法之间的互动与衔接,并展现出健康权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多维权利属性。

三、实现了各个部门法对健康权立法的细化和拓展

通常认为,到2010年底,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意志,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不是终点,而是起点,它的规范目的的实现,不仅需要借助宪法本身进行支撑,更多的是需要借助于上述七个法律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向下延展,并借助时代的需求和实践的发展不断横向拓展,以期实现“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理想状态,只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各部门法会呈现出不平衡、不同步的样态。具体到健康权的立法发展,尽管其覆盖了七个法律部门,但就其重点而论,则主要包括民法上的健康权、行政法上的健康权、社会法上的健康权、刑法上的健康权等立法规范及其发展。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追求。”健康权是一项包容广泛的基本人权,也是人类有尊严地生活的基本保证。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中国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把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贯穿于健康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实现健康的生活方式、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良性协调发展。

当前,我国健康(权)立法已经发展至深化完善时期,随着“法治中国”“健康中国”建设的全面推进、民众对健康需求的量质齐升以及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站在人权条款入宪二十年的时间节点上,一方面它将继续指导民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等各部门法加强健康权立法,另一方面各部门法对健康权的立法将反馈和作用于宪法上的人权条款,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不断助力健康权立法的完善,持续推动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与进步。

(作者:刘炫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助理、经济法与社会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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