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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乐为:人权话语的“说服力”要件初探

2024-05-13 09:50:55来源:《人权研究》2024年3月第1期作者:洪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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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加强我国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时代背景下,“说服力”概念的提出具有重大的话语实践意义,其同样也是人权话语构建的策略导向。在持续对抗冲突的国际人权话语场域中,“说服”是指获得受众接受认同的效果反馈,也意味着在非理性分歧的语境中达到一种“不容否定”的低限程度标准,尤其是针对那些固持反对立场的敌意国家。在人权话语构建中,“人权保障实践”“人权观念”以及“人权道路模式”三者内容之间有着递进的证成关系,其中“人权观念”部分是对外说服的关键,这将通过对观念表达形式的技术性调整来实现。对抗冲突语境中的说服应当满足“共识性”与“规范性”的双重要件。就共识性而言,说服所需的是人权范畴中既有的、且能触及争议问题及分歧观念的共识,所谓的“跨文化”共识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说服效果。就规范性而言,说服所需的是更具权威性的国际人权规范,这些规范本身即是稳固的共识。由此,今时中国人权话语的构建,应在宏观体系构型的基础上,充分关注到具体内容的表达策略,尤其着力在一些重点概念和观念上的“说服力”构建,以此切实提升中国人权话语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关键词

人权话语 说服力 论证理论 共识性 规范性

一、“说服力”概念的实践导向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必须加强顶层设计和研究布局,构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战略传播体系,着力提高国际传播影响力、中华文化感召力、中国形象亲和力、中国话语说服力、国际舆论引导力。”他在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又指出:“要依托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生动实践,提炼原创性概念,发展我国人权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作为中国国际话语范畴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话语同样以此为构建目标和方法论指引,凭借官方话语和学术话语双重向度的协同互构,力求更好地彰显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成就。其中,中国话语的“说服力”这一重要提法直接关乎人权话语构建的内容性要求和现实效果导向。那么,应如何提高中国人权话语的说服力?

这一问题的现实观照正是既往中国人权话语在国际场域说服力的有限性。至今,我们还未能实现同自身人权事业发展成就相匹配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此种不匹配性主要归因于国际人权话语长期以来的对抗冲突态势,部分西方国家大肆推行霸权主义的人权话语攻势,歪曲抹黑中国的人权状况,误解攻讦中国的人权观念,这无疑构成对中国话语权的严重阻抗。另一方面,中国凭借举世瞩目的人权成就步入国际人权舞台中央已属必然,不断向全球人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人权话语业已呈现出宏大的全球视野与格局。而“说服力”这一概念提法正是在此内外双重语境下应运而生,这实为提升中国人权话语权及彻底改变“西强中弱”格局的必然依托。在既往国内关于人权话语的研究中,几乎未得见关于“说服力”的专论。尽管部分论述已然涉及“说服”及一些近似的概念提法,但似乎从未将之置于人权话语构建导向的突出位置而展开进一步讨论,只是当作通常意义的语词使用。可以说但凡论及中国人权话语的构建,就往往侧重于体系构建和话语权争夺问题,而少有重视关乎具体内容表达上的说服力问题,但后者才是人权话语有效应对对抗冲突及提升国际话语权的前提所在。本文正是尝试从人权话语表达的技术性与策略性层面来阐析“说服力”的实现机理。

鉴于“说服力”本身极强的现实观照性及对人权话语实践的指导意义,故对此概念的定性必须置于国际人权话语场域的对抗冲突语境中进行,而不能只凭借自我观念和话语立场的单方面考量,即需要一定程度上重视人权话语的受众角度,尤其是处于对抗冲突中的对立方角度,后者实际上正是国际场域中最重要的说服对象。通识而言,“说服”(抑或“劝服”)意指话语对外获得支持性反馈的行为过程,可接受认同性近乎是此过程的最终和唯一目标。而“力”则关乎对说服效果的现实衡量,这不仅直接关乎人权话语的有效性和影响力维度,亦决定了话语权力范式下国家的人权形象是基于自塑还是他塑,人权语词的知识体系是仰赖于内生还是外源。“说服力”并非一项意蕴深奥抽象的学理名词,而是侧重结果考量的实践性概念,其深刻反映了“话语”内在内容与实践的二重性。在此,讨论亦会秉持一种“实践的迫切需求”(pragmatic imperative)导向,即对所涉认识论观念侧重于其实用性抑或功能性考量,而非既往所致力的正当性证成。诚如拉兹(Joseph Raz)所言,人权问题的重点往往“不是基于道德的正当性基础,而是仰赖于国际关系的某种偶然性”。鉴于国家间的利益对抗和政治博弈早已辐射于国际人权话语,后者场域的对抗冲突也近乎恒常,显然人权话语说服力的提升并非处于理想的沟通商谈环境,而是通常处于非理性分歧的局面中。比如,尽管中国人权观念的阐释已然足够自洽且其价值在人权实践中得以充分证明,但西方受众对此仍然会基于跨文化的固有偏见而持反对立场,文化差异实际成为阻抗话语说服的壁垒以及破坏理性商谈的托词。如此在人权话语中再执著于对自我正当性的证成,实效就必然有限,以至于无论所给出的观念具有何等程度的正当性,只要出自自我文化体系就近乎必然遭受反对立场的误解与攻讦。与之不同的是,实用性导向下的话语构建策略则会弱化对自我正当性的证成,而侧重于话语直观表意上的说服效果,即不是建立更多的论据,而是为更广泛、更深入的实现创造条件。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权话语构建要以牺牲正当性来换取实用性。显然,说服效果的实现必然要以观念自身充分的正当性为前提基础,且说服正是为了自身正当性得以充分彰显并获得受众的接受认同,二者之间实为互为因果且相辅相成的关系。这里的反思是针对那些人权话语中非必要的正当性证成,以及那种完全以自我立场来证成的话语模式,此种模式往往无视话语受众的现实情况而近乎步入单纯自我言说的情形。就现实经验而言,倘若执著于对部分固有争议观念的正当性证成,则会对人权话语的说服效果构成阻碍。须知人权话语中并非所有观念的正当性都需得到极致的证成和彰显,不同观念在话语表达上的重要性亦并非等同。

比如作为当代中国人权观的代表,“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等观念无疑具有重要的话语地位,这些观念本身正当性的证成和彰显也必然是人权话语构建的重点。相比而言,一些纯粹的文化观念就未必这般重要,甚至不是人权话语所必须表达的内容。如此区分的关键在于,两种观念对人权话语说服力的意义权重不同,即我们对之在国际场域说服力的需求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前者观念表达上的说服效果关联着中国人权形象的塑造效果,以及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优越性的彰显效果。后者观念往往是文化差异在人权问题上的投射,而并不直接关乎人权保障。由此,“说服力”概念的实用性导向也必然蕴含着话语表达实践层面的策略权衡,通俗而言,即关乎特定内容表达的技术性问题。同时“说服力”不仅指涉人权话语整体上的效果外观,还应被细化至人权话语所表达的具象内容。也唯有如此,提高话语说服力才得以切实践行。

二、人权话语说服的内容机理

一直以来,中国人权话语表达的主要内容为国家的“人权保障实践”和“人权观念”。前者在于展现中国人权保障的现实成就,属于事实范畴;后者在于宣扬中国特色的人权观念,属于观念范畴。这两项内容又共同构成了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经验和智慧贡献,以及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的优越性彰显。倘若将此目标也视作人权话语的一项表达内容,即“人权道路模式”,那么这三者内容之间即形成了一种证成上的逻辑递进关系:以中国人权保障实践的成就来证成中国特色人权观念的价值合理性,继而再证成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的先进性和优越性。在此三者内容中,“人权观念”作为承前启后的部分,一方面要对“人权保障实践”成就予以高度凝练并升华,即证成观念本身的先进性和优越性,另一方面又要作为证成“人权道路模式”的先进性和优越性的依据,后者亦为人权话语构建中的核心要旨和最终目标。然而在对抗冲突语境下,此三者内容间的证成链条往往会被西方反对立场肆意切断。在西方人权话语攻势中,往往先对中国人权保障实践刻意地无视和歪曲,这便割裂了其同中国特色人权观念的证成关系,由此再对这些观念投以固有的文化误解和偏见,最终达到抹黑与攻讦中国人权道路之话语的目的,这近乎构成了一种固化的敌意前见。诚然,事实层面的“人权保障实践”是最为充分有力的证成依据;但在非理性的国际对抗冲突语境下,西方反对立场会无端罔顾事实,那么对人权观念的独立证成也十分重要。

就话语的说服力向度而言,此三项内容表达上的说服效果正是附随于其间的证成关联而衍生,即“人权保障实践”的说服效果决定了“人权观念”的说服效果,继而又决定了“人权道路模式”的说服效果,三者共同构成了人权话语说服力的总体面相。需要指出的是,此三者内容在说服效果的实现机理上存在较大差异。“人权保障实践”属于完全客观事实的叙述,因而在话语表达上的塑造和调整空间极其有限。“人权道路模式”的说服难以通过独立表达来实现,而有赖于人权实践和人权观念双重向度的表达效果。由此人权话语说服力提升的关键就在于对“人权观念”部分的表达效果。在话语传播实践中,说服效果必然依赖于“支持观点的论据组织方式”,而有效的组织方式则需充分考虑话语受众既定的支持观点,尤其针对那些固持敌意的受众。

在对抗冲突语境下,为了应对“人权保障实践”部分遭受刻意无视和歪曲以致证成链条被肆意切断的境况,对“人权观念”部分的证成就需引入事实以外的论据,这将通过一种对观念表达形式的技术性调整来实现。参照语言符号学范畴中的“组合轴”(syntagmatic)与“聚合轴”(paradigmatic)框架的阐析思路,对人权观念的表达不能仅凭组合轴上多个子概念的简单呈列,还应依托聚合轴上对概念的外延阐释,并通过阐释寻求话语受众在同类型子概念上的共鸣,以此来实现对抗冲突语境中的说服。比如在“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这一特色人权观念的表达上,“生存权”和“发展权”两项子概念得以在组合轴上应用并呈现为直观的符号文本,其意涵重点是两者权利在人权问题价值判断中的基础性和优先性。鉴于“发展权”的存在性仍然受到西方反对立场的否定,还未能确立在国际话语场域中的普遍效力,组合轴上的概念存在分歧,就需依托于聚合轴上的外延阐释以探寻共识。对此,有学者在对“生存权”的阐释中着力凸显“生命权”这一共识性的子概念,指出“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及“发展是生存权的必然要求”,强调中西方文化和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价值重视的共通性,将人的“发展”同“生命”紧密关联,“发展”本身也是对“生命”的保障和延续,以此证成发展权的首要性地位。这无疑能够提升此观念在国际话语场域中的说服效果。

需要意识到,作为话语策略导向的“说服力”同既往所侧重的“对抗力”是对应存在的,人权话语对于受众认同度的趋向势必会淡化既有的对抗色彩,但这并不意味着会削弱话语的“对抗力”。须知真正有力的对抗效果正是基于一种压制性的接受认同而实现的,在非理性的对抗语境下更应当致力于强化共识而非深化既有的误解偏见。而人权话语的对外共识乃至说服效果正是发生于聚合轴向度的构建中,具体即凭借对自我观念的比较性阐释来实现。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阐释必须连同对象观念明示于人权话语中以实现其表意上的扩展,而不能通过暗示或者事后解读来呈现,由此观念才能真正超越地方性符号而趋向于普遍性共识。此种引入的阐释实际构成了人权话语中的“刺点”(punctum),即“文本的组分上聚合操作突然拓宽,使得组分得以浓重投影”,通俗而言即凸显而刺激受众式解读来产生惊奇,并且足以冲击受众的主观前见,使其产生新的认知和解读。由此作为刺点的阐释正可用以消弭西方反对立场那些固有的误解偏见,通过表达上鲜明呈现的不同于其固化认知的刺点来改变自我人权观念以往的符号形象,并且基于明示的阐释以澄清乃至压制反对立场惯用的攻讦之声,从而意味着对话语对抗冲突语境的重新“构型”(configuration)。诚然,此种阐释是附随于自我特色人权观念而表达,其本身也作为这些观念意涵延展乃至升华的工具。

倘若承认今时人权话语说服力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即已明晰此种观念阐释引入的必要性,继而的问题就是阐释将基于何种参照而为之。在非理性的对抗冲突语境下,已有的“人权保障实践”部分时常被西方无视和歪曲。而自我文化传统(以儒家为主体)又因其中部分价值观念所招致的文化偏见更加无法作为阐释依据。职是之故,应当再寻得一种外源性的阐释依据来赋予“人权观念”部分表达的说服效果。这不仅契合说服力导向下充分兼顾话语受众立场的策略思路,也会因其客观性和公允性令受众难以否定。

就实践成本而言,此种阐释于原先所构建的话语仅仅是一种语辞上的量化添加及表意修饰,而无需进行任何观念内容上的调整乃至重构,亦不会动摇那些约定俗成的表达惯式,这便具有了以往的话语构建方案所不具有的操作便利性。显然这里的阐释依据本身即应具备充分的说服力,甚至单凭其概念指称在话语中的呈现即可产生相应的说服效果,从而力求避免陷入正当性论证所带来的分歧。那么此种阐释依据应当满足何种条件?这亦关乎人权话语说服力的实现要件。

已知人权话语的说服是在对抗冲突语境下获得普遍性的接受认同效果,尤其是满足令固持敌意者“不容否定”的低限程度。就论证实质而言,这一说服过程即是针对本国“人权保障实践”“人权观念”及“人权道路模式”所衍生的诸多观念命题的对外说理和论证实践,现实对抗冲突的双方则被拟制为论辩和商谈活动中的双方。鉴于论证理论范畴中的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的新修辞学(Neue Rhetorik)对于话语实践影响甚大,故这里将诉诸其相关论述以窥探说服所需要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对说服要件的提炼当然并非必须诉诸理论探原,而是亦可凭借一种经验常识的判断。毕竟在实践适用上,二者并不会存在多少疏离。

三、人权话语说服中的共识性考量

我们知道,任何一种话语的说服都是以获得受众的支持性反馈为结果导向和判断标准的,这就必然要基于话语的发出者和受众双方就话语内容上的共识达成。而佩雷尔曼的整个论证理论即建构于“听众”(auditoire)这一基本概念之上,听众即是言说者所欲通过其论证来影响的人的总称谓。这亦符合前述所强调的对话语受众的重视态度。佩雷尔曼指出任何论证活动的目标都在于获得或强化听众的接受认同(adhesion),由此言说者必须力求让自己的言说适应听众。在此基础上经言说者主观构造的听众聚合即是所谓“普泛听众”(auditoire universal),意指“只能通过理性论述加以说服的听众”抑或“一切理性的人,和那些能够有资格讨论正在争论之问题的人”。由此佩雷尔曼将普泛听众的接受认同作为衡量一种论证合理性与客观性的标准,且他对于“说服”(convaincre)这一概念的阐释正是基于此为之,即论证只有着眼于普泛听众的接受认同才构成“说服”,否则便只停留于对个别受众的“劝说”(Überreden)。如此对于言说者而言,说服实则蕴含一种普遍性的需求导向,其不仅意味着普遍性的接受认同反馈,也意味着论证内容本身也应具有普遍性价值。由此理论联系至人权话语实践,今时中国人权话语所强调的“推动完善全球人权治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理念倡议正是一种普遍性的目标愿景,那么其在国际场域说服力和话语权的实现亦需凭借对自身普遍性价值的塑造。为了获得普泛听众的接受认同,言说者显然“必须依靠听者(受众)一开始对他所认可的东西”,此即为说服实现最重要的凭借——共识性。实际上仅就常识而言这也必然作为说服的基础要件,但这里我们对于“共识性”则需要关注其更深层次的内容。

佩雷尔曼意识到论辩双方间可能存在的固有对立性,往往“同一个主张,对一些支持言说者主张的听众,可能会用作支持的论点,对另一些不支持讲话主张的听众,也可能会用作反对的论点”。由此即使在理性商谈的语境下,倘若言说者的论证只是依据其自身文化传统的观念体系,则并不具有为他者所接受认同的必然性。尤其当阐释依据本身即为固有分歧的观念时,此种分歧往往也会被引入论证中,不仅徒增共识达成的难度,甚至还可能让论证偏离原本的论题而陷入进一步争议。以往的话语经验表明,这些固有分歧的观念大都源自双方文化传统的差异,而“跨文化”又被作为研究人权问题的通行视阈。

比如在关于“集体人权”抑或“人权的集体主体”存在性问题的论证中,主张存在性的一方本应直接诉诸联合国人权文件的相应表述来作为其证成依据,这样不仅直观明晰且兼具权威性,从而得以有力说服否定存在的一方,但以往我们却习惯将此类问题的论证延伸至跨文化范畴,将个中的争议分歧直接归结于“文化差异”的讨论框架,原本作为论题的集体人权和主体的存在性问题就演变为中西方文化就“个人”同“集体”价值位阶的判断问题,即从论证“集体人权和主体的存在是正当的”到论证“侧重集体价值是正当的”。论证随即被嵌套于“中国文化更重视集体价值,而西方文化更重视个人价值”的固有观念框架,双方都会致力证成自身观念的正当性并批判对方观念的正当性,在此过程中自我的文化情感及跨文化偏见的引入近乎是必然,致使论证往往陷入一种说服的难局。

这里的考量重点在于就观念达成共识的可行性。即使不谈人权话语固有的政治对抗因素,中西方文化在诸如“个人”与“集体”价值位阶判断上的分歧也着实难以调和。莱默尔(Charles Larmore)认定此类价值观念会以“双方所秉持的信念”形式存在而极大阻碍话语商谈共识,而库恩(Thomas Kuhn)更是断言这些词汇几近“不可通约”(incommensurability)。此二者观念不仅作为两种文化中根深蒂固的符号式存在,亦早已投射于人权问题而生成一些惯式论调,比如“西方人权学者一般仅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群体和社会权利”。况且此类观念俨然作为根植于两种文化传统中的道德价值观,亦代表着自我文化特色,故其一经表达往往就成为话语所着力证成正当性的部分。我们知道,对立双方的共识达成必然要基于至少一方对既有差异的趋同尝试,而欲达成足以消解对立的共识(有效共识)则还需至少一方的自我调整乃至妥协。此类代表性观念在内容上几乎不具有调整之可能,这不仅出于对抗冲突语境下的自我文化情感,更出于国家利益的考量,可以说此中的跨文化观念分歧近乎固化。况且即便我们出于共识目的,对中国文化传统观念亦赋予重视“个人利益”及“自由主义”等价值观的内容新解乃至重构,也难以改变固有的观念认知。以往的话语经验还表明,就此类观念的二元对立框架并不会随着一种兼顾中和的表达方式而被打破,即使我们的人权话语已表明“既重视集体人权,又重视个人人权”,然而但凡集体人权的存在性问题被置于一种跨文化视阈下,论证就近乎必然步入两种文化传统难以调和的价值观分歧,西方反对立场会认定对于集体人权存在性的主张观点是受到集体主义崇尚的驱动,而这恰是其一直批判攻讦的对象且早已存在于人权话语攻势中。

此类观念上的固有分歧无疑是人权话语共识的严重阻抗。有别于既往我们一直追求但实效有限的跨文化融通尝试,在此或可不必执著于这些观念正当性的孰是孰非,而是在一种实用性导向下审视这些观念在人权话语中的存在对于说服效果的影响,即从一种“正当性”论证转向“实用性”考量,尤其反思这些观念在人权话语中被表达和论证的必要性问题。欲达成人权话语之共识,我们需要对“人权观念”同“文化观念”予以应有的二分,这两者在以往论述中总是被混同使用,甚至诸多学者都认定人权问题就是文化问题。但如果以“一种观念的提出和存续是否为了更好实现人权保障”作为朴素的区分标准,显然诸如中西方文化中就“个人”同“集体”价值何者为重的观念都非严格意义的人权观念,因为在人权保障中,将“个人”同“集体”进行二分对立并无意义,二者作为人权主体皆被国际人权规范所确立。此种观念之争应属“文化观念”而非“人权观念”之争。我们知道,人权话语作为对国家“人权保障实践”和“人权观念”的表达载体,“文化观念”并不具有在其中表达的必然性,更何况这些观念本身即为跨文化的误解偏见所在。事实上,在以往我们的国家话语层面也鲜有对此类文化观念的表达,可见学界中近乎范式的跨文化视阈并未在人权话语实践中得以展开。

对此应当意识到,跨文化视阈下所为的仅仅是对文化间可能存在之共识的探测或探寻过程,而并不能保证共识必然由此达成。首先,此种视阈所得“跨文化共识”成果往往是基于自身文化中一些概念和观念的单方面给出,而并未获得作为探测对象文化的充分反馈,其实质为一种单方面发起的通约,甚至往往停留于呼吁层面。再者,承担外宣功能的国家话语层面也并非进行跨文化探测的适合场域,因为关于“人权保障实践”和“人权观念”的表达近乎占据了其内容全部,如此不可能再展开复杂深入的跨文化比较和融通论证,这必将又占据极大的话语篇幅。既往的人权跨文化尝试大都存在于学术话语层面,这至少说明此种视阈在话语实践中转化的难度。最后,任何跨文化共识的达成必然要基于文化间的交流沟通程序,即便在非理性对抗冲突的语境中能够实现理性的对话,观念分歧双方通过商谈所获知识的递增可能会加深对彼此的理解,但显然共识所需的不仅仅是理解,更是接受认同,而后者在理性商谈过程中并不能必然实现。一些涉及道德价值判断的观念分歧(比如在“个人”同“集体”价值位阶的判断上)反而会因商谈程度的加深而愈加被固化。况且即便是跨文化“理解”的实现在国际人权话语场域亦需极高成本。以往经验也表明,交流沟通程序次数的递增并非同对抗冲突的消解程度成正相关。

以上可知,跨文化视阈下并不能必然实现人权话语的共识性,而且还会因一些分歧性文化观念的引入而阻碍共识达成。故欲消减这些文化观念对话语说服效果的负担,最直接方法即是减少其在人权话语中的表达,将人权问题的争议解决归于对人权观念本身而非文化观念的论证。鉴于国家话语层面并未含有过多文化观念的内容,那么其所代表的那种文化差异乃至文化分立的叙述思路还需被进一步淡化体现。毕竟捍卫和强调“文化差异”本就同共识的效果愿景存在背离,消解对抗冲突理应凸显“求同”而非“存异”。然而这亦不能必然阻止话语受众,尤其是西方反对立场于此关联文化的惯性解读,故为了进一步规避跨文化的误解偏见,特定观念阐释的引入就颇为必要。如此,对自我人权观念的证成即可不再步入跨文化的争议困境中而极大有利于说服。

另一方面,人权话语说服所依赖的“共识”不能只是一种理论性和将来式的探寻尝试(比如跨文化融通),而应是一种既成性、可直接援据的共识成果。对此佩雷尔曼认为“价值、层系和论题则只能寻获特定听众的认同”,而“只有涉及现实的前提才要求在普泛听众面前寻求有效性”。这不仅是对于共识作为既定现实的强调,亦暗示由一方所提供的价值观念并不具有说服普泛听众的必然性。这变相印证了跨文化探寻和融通进路的共识局限,更通俗而言即“言说者必须依靠听者一开始对他所认可的东西”,而不能指望预期式的共识探寻。

值得注意的是,主流的论证理论都预设了共识最终可以凭借对抗冲突双方就分歧对象(命题观念)的知识进化而达成。这正是理性商谈程序的意义所在。对此命题我们权且认定为真,则共识达成的必要条件在于那些“就分歧对象的知识进化”而非所有的知识进化。此中还暗示了只有就分歧对象达成的共识对于论证过程才是有意义的,因为只有触及争议问题及分歧观念的共识才能对消解双方对抗冲突产生实效。须知在论证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发生诸多的知识进化情况,其中显然并非都关乎分歧对象。在以往跨文化共识的尝试中,双方对于各自文化传统中关于“人权”的概念和观念的探寻和比较固然会形成一种知识进化。以往我们从中国文化传统中提炼出“民本”“民权”等人权的近似概念及由此而生的观念表述,尽管能够同西方文化传统的人权观念产生一定融通,但这些观念所阐发的都是一些浅显和共通的价值观念,从宏观来看即为人性、仁爱、同情和平等,更具象者则是“行善、敬老、礼貌、公平、抚幼、诚实勿欺、取财有道等”。无可否认,这些价值观念在任何文化中都具有较高的共识基础,至少今时无论基于何种文化都不会对之公然否定。如此“薄性”的共识,甚至都不需要经过跨文化的探寻和融通即已存在。显然这样的知识进化并未触及双方的争议分歧所在(正如前述“个人”同“集体”价值位阶判断上的分歧),甚至都未能澄清文化间的那些误解和偏见。或许正因如此,以往学者所得诸多跨文化共识成果从未能有效消解中西人权话语的对抗冲突,亦未实现过对反对立场的真正说服。由此也进一步说明为何一种既成性抑或现实性的共识成果才是人权话语所需要的,诚如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所言,知识进化必须“发生在任何单个的论证活动之前”。在此所致力引入的阐释依据本质上即为一种促成双方知识进化的工具,其本身就应能免去正当性论证而被双方接受认同,并作为既定的共识成果来直接使用。这也意味着此种依据不能经由任何一方自身的观念体系来给出,而应是双方所共同认可的独立性外源产物,且既然已成共识事实,双方若没有足够正当理由便不能对之否定和避而不谈,此即佩雷尔曼所谓的“惯性原理”(Prinzip der Trägheit)。

至此,人权话语说服的共识性要件应当满足三点:其一,共识应是既成而非预期的;其二,共识依据应严格归属于人权范畴而非文化范畴;其三,共识应能触及旧有的争议问题及分歧观念。由此,即可为人权话语的说服提供足够的共识基础。

即便共识性得以实现,还需考虑对抗冲突语境下受众对共识的接受态度,尤其是那些固持敌意者的肆意反对。故而为了保证说服的实现,还需在共识性的基础上加之一种限缩否定的强制性效应。在国际话语场域中,“说服力”同“对抗力”非但不相排斥,反而相得益彰,更好的说服也意味着更有力的回击。而欲实现“不容否定”这一低限标准,就还需加诸一种权威性抑或强制性的效果,而这最可靠的凭持当属共同的规范。

四、人权话语说服力的规范依托

“规范性”在这里被拟制为一种话语权威效果的凭持要件。从话语说服的机理来看,“规范性”本身并非话语追求之目标,而是话语说服所凭借之依据。在对抗冲突语境下,说服需要达到足以抑制敌意受众肆意否定的强制性效果。而话语权则同“规则和实践的聚合”密不可分,这就必然有赖于规范性的加持。但凡我们声称某种事物具有规范性,则主要意指群体成员行为及态度所依循的应然标准,其效力体现于消极意义的行为规制(类似“法无禁止即可为”)和积极意义的行为导引。从实证主义角度出发,规范的存在本就意味着规范性效力的生成,那么话语对于规范的援据也必然产生相应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效果。尽管规范性效力并不能等同于强制性,其所强调的是“应当”而非“强迫性命令”,但规范本身的不容否定性却衍生出一种类似强制性的义务,即所有成员必须承认规范及依据规范所表达的观点,否则必将严重贬损自身立场的正当性及公信力,此种效力伴随着规范在话语的引入即可产生。

如果说此前的“共识性”要件侧重于话语具象内容的构建,那么“规范性”则侧重于话语权威地位的塑造。规范本身并非话语的内容,而是对话语内容的外在加持。“规范性”旨在对话语受众,尤其是固持敌意者生成一种不容随意否定的权威性效果,确保其遵循既定共识并将遵循于理性商谈的语境中。通常情况下话语的“权威性”与“规范性”两者往往是同质且同态存在的。如果说“规范性”是设定一种让所有话语受众主体不容否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人权话语所凭借之规范依据也必须得到普遍的接受认同。在佩雷尔曼看来,“如果有谁想说服所有的人,那他只能提出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的规范”。如此“规范性”实则同前述的“共识性”发生了关联,即一种区别于“价值、层系和论题”的能够获得普泛听众接受认同的事实前提。这就要求人权话语所援据之“规范”本身应当为一种既定共识,而不能只由单方面给出。考虑到我们对说服效果实现的即时性需求,故寄望于对规范予以一种将来式的构建乃至重塑也就意义甚微。况且在对抗冲突语境下,话语发出者单方所给出的规范并不具有为受众所承认和遵循的必然性,故所引入规范本身唯有满足论证中“可普遍化”要求才能保证说服效果。那么何种普遍性的既定规范才能作为人权话语说服之凭借?

鉴于人权话语的实践需求,这里的“规范”显然应为实定法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其须以实体形式存在而非基于论证推演,以确保具有足够的现实适用性和强制效力。更重要的是,规范本身需具备权威性和普遍性地位,足以在国际话语场域中为各国所依循,并作为对抗冲突中的问题处理依据。毫无疑问,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在内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正是国际人权话语场域中最重要的规范体系,也是最多为各国人权话语所援引的规范依据。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虽不具有严格意义的法律约束力,但其宪章性文件的地位足以具有普遍的“软法”效力和话语权威。联合国已然建构了较为完备的人权公约和习惯法体系,各国人权话语和实践对这些规范的遵循和实现程度直接关乎其国家的人权形象和话语权。同时,这些规范也是国家的人权观念在国际场域中表达和证成的有力依据。由于一国代表自身特色的重要人权观念往往源于自身的观念和思想体系,其意涵实质乃一种地方性观念,故在国际场域中并不必然为话语受众所认同。而作为普遍性规范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恰能予以此类观念证成上的规范性加持,同时亦可焕发此种地方性观念在国际场域中的普遍性价值,这就需要在观念的证成和表达上尽可能依据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的相关表述。甚至也可说人权话语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效果将取决于其内容同这些文件的契合程度。

亦需意识到,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的规范性效力及所赋予人权话语的权威性效果并非绝对的。其中,《世界人权宣言》本身并无约束力,而联合国核心人权公约的缔结、生效及至义务设定都很大程度依赖于主权国家政府的自由意志,从而为国家预留了一定自主选择规范的空间。在对抗冲突的国际语境下,不同国家对于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的援据往往会基于本国的立场和利益出发。鉴于前述佩雷尔曼对于说服所凭借之规范的普遍性要求,双方对于规范援据的策略性倚重往往会导致陷入互相难以说服的境地。

这里的关键似乎仍是对规范本身的普遍性考量。国家间基于自身的立场和利益必然存在对人权规范的选择性适用。尤其在对抗冲突语境下,双方就同一问题可能援据不同的文件予以证成,这样说服所需的规范性效果往往只能局限于单方面而非普遍发生。加之联合国核心人权文件的内容往往都是一些基本共识而并未触及固有的争议问题,其就无法成为国家间定纷止争的有力参照。比如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上从未有对二者位阶的明确规范性界定,致使当西方假借人权之名对他国进行主权内政干预时,被干预国往往无法援据相应的人权规范予以回应,只能诉诸并非人权文件的《联合国宪章》,后者虽具有普遍性效力,但并非严格意义的人权规范,从而在人权问题的适用性上有所局限。而《发展权利宣言》等文件似乎也处于同样境地,一直以来都不乏西方的质疑否定之声。这些文件对人权话语的权威性也必然受制于此,继而导致以其所证成之观念说服效果上的局限。可见在对抗冲突语境下,人权规范的存在并不能保证人权话语规范性的实现。国家间对于人权规范本身的认可程度似乎更为重要,人权规范的普遍性同其共识性本就形成关联互构,故而在“规范性”要件中同样需引入“共识性”的考量。

参照之前共识性要件的论述,人权共识的实现应尽可能基于人权范畴而非文化或其他范畴,如此能够避免后者中那些固有的争议分歧对说服效果的阻抗。那么人权话语的规范性同样应是源于人权文件而非其他领域文件,否则话语的证成对象往往脱离了人权保障的问题范畴而步入更具争议分歧的范畴,故而话语所援据之规范首先应被限定于人权文件的范畴。而联合国的诸多人权文件又着实有着共识性亦即被认可性上的程度之别。其中《世界人权宣言》无疑是最具权威性和共识性的文件。而作为人权宪章式的存在,这份文件在国际人权规范体系中无疑具有基石纲领的地位。联合国的诸多人权宣言、公约都会在开篇强调对之的承继与契合精神。更重要的是,作为人权普遍性原则的肇端,这份文件所彰显的普遍性和全球化格局正是话语说服的最有力依托。即使在对抗冲突语境下,西方反对立场也无法轻易否定援据这份文件所证成的观念,否则便会陷入自我否定和“双重标准”的境地。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非西方国家对这份文件的精神也给予了充分认可。由此可见,当人权话语严格依托这份文件来表述其观念时,这些观念在相当意义上就是不容否定的。

至此,人权话语的说服在共识性基础上所加诸的规范性要件,也应当满足三点:其一,所援据之规范应为严格意义的国际人权规范;其二,应力求援据更具权威性的人权规范;其三,所援据的人权规范本身即应是对抗冲突中的稳固共识。

如此看来,《世界人权宣言》因其公认的普遍性和权威性地位,本身即能满足人权话语说服所需的共识性和规范性要件。这份文件似可作为人权话语引入的阐释依据,尤其用以强化对“人权观念”部分的证成。在人权话语的构建中,应力求实现人权观念同这份文件中相应表述的紧密呼应与协同互构,充分依托国际人权规范来塑造人权话语的断言与指令性形态,通过人权话语对外的规范性拓展,以期达到令固持敌意者“不容否定”的说服程度。

五、结语

关于人权话语的“说服力”这一实践性概念,其真正意义在于人权话语的体系和内容构建将着眼于一种国际传播场域的强力效果:在对抗冲突语境下依然能够获得应有的接受认同反馈,尤其针对那些固持反对立场的敌意国家。可以说,“说服力”从来就是人权话语最重要的实践观照,围绕于此的学理阐析也不过是为了确信和深化实践上的应用。而说服所需的“共识性”和“规范性”要件无疑也是通识性的,关键在于此二者在具体内容上的转化。今时中国人权话语的构建,应在宏观体系构型的基础上,充分关注到具体内容的表达策略,尤其着力在一些重点概念和观念上的“说服力”构建。在此话语策略导向下,中国的人权保障实践和人权观念将会得到更充分的表达和传播,中国特色人权发展道路的优越性将得以更有力地彰显,由此切实提升中国人权话语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为方便阅读,本文已隐去注释)

(作者:洪乐为,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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